拿破崙法典 · 譯者序
1804年公布的《法國民法典》,也稱《拿破崙法典》,是1789年法國資產階級大革命的產物。它是資產階級國家最早的一部民法典;經過一些修正後,它現在仍然施行於法國。
法國在大革命後之所以亟欲制定民法典,是由於兩個主要的原因。第一,在此以前,法國的民法是不統一的,因而它需要一部統一的民法典。第二,革命既已成功,必須除舊布新,即通過成文法的制定來鞏固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並為資本主義的發展在法律上奠定基礎。
(一)統一的民法典的需要:
在法國大革命以前,儘管法國在政治上已經統一了很久,在法律上卻是很不統一的。那時,法國的法律界線,自紀龍德河口向東把法國分為南北兩部分。南部是成文法地區,施行著羅馬的《優斯蒂寧法典》。北部是習慣法地區,施行著淵源於法國人民的法律傳統而經官方文件予以記錄的一般習慣和地方習慣,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習慣,及1509和1583年的奧雷昂習慣。而且,這兩部分地區所施行的羅馬法和習慣法在內容上也是各種各樣的。不僅如此,在施行羅馬法的南部地區,羅馬法已經地方習慣法加以補充;而在適用習慣法的北部地區,羅馬法作為成文的理性至少也滲入了習慣法的罅隙中。所以,法國的民法處於很為紛歧的狀態,既難以了解,就難以適用,對法國人民很為不便。因此,法國1791年的《憲法》即已明文規定:「應制定一部共同於整個王國的民法典」。正是《法國民法典》統一了法國的民法,該法典的主要組成部分仍然是上述羅馬法和習慣法。但是,在該法典內,在這兩個法律淵源中,習慣法處於優勢,因為法典編纂人主要來自習慣法地區。有時,該法典的條文把羅馬法和習慣法的不同規定加以折衷,但是折衷得不夠完善,從而造成了不協調,例如在繼承法中就有這樣的情形。
(二)鞏固革命勝利的需要:
1789年的法國大革命是翻天覆地的革命。革命的結果推翻了封建專制制度,建立了資產階級共和國。這樣重要的政治和經濟變革在法律上不可能沒有反映。在民法上的反映就是《法國民法典》。
在這方面,1791年的《憲法》所規定的制定統一民法典的計劃雖然在此後多年革命動盪的時期未能完成;幾個草案,特別是所謂《國民議會的草案》,都沒有超過草案的階段;然而許多單行法卻具有重要的意義。1791年憲法議會的法令廢除了長子的一切特權,及繼承法上基於年齡或性別的一切其他區別,並規定了子女間或其他法定繼承人間對遺產的完全平等的分配。同時廢除了指定世襲財產補充繼承人的制度。這兩項改革具有非常深遠的意義。此外,1791年《憲法》把婚姻宣告為純粹的民事契約,從而為婚姻法的世俗化提供準備;接著,在1792年的法律中,創行了國家民事身分登記制度和強行的民法婚姻制度以及完全創新的離婚制度。不僅如此,親權的行使被限制於未成年時期,而成年年齡被降低到二十一歲。但是,最重要的是廢除了土地上的封建權利,而不予補償。在以後的幾年中,即使在民法問題上,革命的發展也越來越廣泛和深入。為了將數量巨大的財產分裂成許多小額財產,幾乎完全廢止了遺囑自由和贈與自由;為了便利離婚,許可了只在身分官員前作離婚表示的離婚;為了解放非婚生子女,把他們置於幾乎和婚生子女平等的地位。
但是,這些以單行法規定的民法上的改革還不夠。為了鞏固革命的成果,為了發展資本主義,有必要制定一部嶄新的民法典,以為促進資本主義發展的理想的上層建築。
《法國民法典》的草擬和制定,主要是在1799年執政官制度確立以後。1800年,任命了以法律家組成的四人委員會,賦予起草民法典的任務,其中一人包塔利斯(Portalis)出自成文法地區,另一人特朗舍(Tronchet)出自習慣法地區,其餘兩人是比戈-普勒阿默納(Bigot-préameneu)和馬勒維爾(Maleville)。翌年,委員會以四個月的期間草成了全部民法典的初稿。第一執政拿破崙和第二執政岡巴塞萊斯(Cambacérès)親自參加了該法典的制定。岡氏原是《國民議會法典》的起草人,所以對民法典的編纂很有經驗,對於它的制定有不少貢獻。但是,拿破崙的積極參加制定,對於該法典的勝利草成起了決定性的作用。他在法國樞密院中對草案討論的積極參與,大大地影響了很多條文的形成。草案除了經過樞密院的仔細審議外,還送請法國各法院徵詢意見,然後逐漸分為三十六個單行法(相當於該法典現有的三十六章),得到法國國會的通過,而在帝國建立以後,被綜合成為《法國民法典》,於法國革命紀元12年的風月30日,即1804年3月21日,最後以法律通過。1807年和1852年,該民法典曾先後兩次被命名為《拿破崙法典》,以紀念他的貢獻。拿破崙也曾自誇地說:「我的光榮不在於打勝了四十個戰役,滑鐵盧會摧毀這麼多的勝利……,但不會被任何東西摧毀的,會永遠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法國民法典》除開頭的《總則》章外,分為三編,第一編是人法,包含關於個人和親屬法的規定,實際上是關於民事權利主體的規定。第二編是物法,包含關於各種財產和所有權及其他物權的規定,實際上是關於在靜態中的民事權利客體的規定。第三編稱為「取得所有權的各種方法」編,其規定的對象頗為龐雜:首先規定了繼承、贈與、遺囑和夫妻財產制,其次規定了債法,附以質權和抵押權法,最後還規定了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實際上,該編是關於民事權利客體從一個權利主體移轉於另一個權利主體的各種可能性的規定。
這三編法律規定可以三個原則予以概括:自由和平等的原則、所有權原則、契約自治原則。
(一)就自由和平等原則來說,該法典包含兩個基本的規定。第8條規定:「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民事權利是指非政治性權利,包括關於個人的權利、親屬的權利和財產的權利。這就是說,在原則上,每個法國人,毫無例外,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權利。第488條規定:「滿二十一歲為成年,到達此年齡後,除結婚章規定的例外外,有能力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為。」這就是說,在原則上,每個人從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為能力,雖然關於這種能力的享有,法律定有某些限制。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權利和行為能力,所以人人在民法上都是自由和平等的。
這個原則初看起來似乎是盡善盡美的,然而實際上並非如此。首先,這個原則以理論上不能成立的個人主義作為它的哲學基礎。按照個人主義,個人被想像為在自然狀態中是自由和平等的,享有各種自然權利。它認為,雖然社會是必要的,可是社會的最後目的是個人。所以,不論在公法或私法上,法律都應當保障個人的自由和平等,保護個人的與生命同來的自然權利。而且,個人還被想像為孤立和獨立的人,並且只是為自己的利益而行動。然而,它主張,正是由於每個個人為自己利益行動的結果,就對社會的利益作出了貢獻。因此,國家雖然可以對個人進行干涉,可是國家干涉的目的只是為了更好地保證個人的才能的發展。但是,個人的利益必然同其他個人的利益相對立,所以法律一面固然應對個人的利益加以保障,而另一面也須加以界限,以使各個個人可以共同存在。因此,該法典第6條規定:「個人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
我們認為,在自然狀態中存在著孤立和獨立的個人,這種個人在社會存在以前已享有一些自然權利,而在組成社會時把它們隨同帶進社會的說法,是完全不符合事實的。孤立和獨立的個人是純粹的虛構,這種個人從未存在過。人是社會的動物,只是生存在集體中,而且總是作為一個集體的成員而存在的。任何個人的享有權利,以另一個人的負擔義務為必要條件。所以,獨立於社會之外的個人是毫無權利可言的。這個原則以虛構作為基礎,其出發點就是錯誤的。
其次,該法典所規定的自由和平等只是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掩蓋了實質上的不自由和不平等。例如,按照該法典,人人都可以享有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然而無產階級除了極少數的生活資料以外,一無所有。人人都有為任何有關民事生活的行為的能力,然而一個赤貧的工人實際上除了能為出賣其勞動力以供資本家剝削的行為能力以外,它的其他有關民事生活的行為的能力是微不足道的。所以,該法典是階級的立法,只是保護了有產者。雖然法國大革命的一些憲法規定人有生存權和工作權,然而該法典並未保障這些基本權利。當然,對於這一評論可以提出反對意見,說這些是行政法的問題,而不是民法的問題。可是,即使在法國行政法上,這些權利也是不存在的。
最後,在《法國民法典》上,關於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享有,即使是形式上的平等也沒有完全實現。例如,在夫妻關係和親子(女)關係上,該法典規定了夫(父)是一家之長的原則。按照第213條,丈夫有保護其妻的義務,妻子有服從其丈夫的義務。該法典雖然規定夫妻間可以自由選擇夫妻財產制,然而在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就應適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而按照後一制度,丈夫不僅有權管理共同財產,而且就對第三人的關係而言,他還有權作為共同財產的所有人,出賣、讓與或抵押這種財產,而不以其妻作為當事人的一方。妻子雖然在法律上受到一些保障,然而她依法沒有行為能力,絕對不能自行處分她的財產(第142條以下)。即使在離婚的法定原因方面,夫妻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按照該法典第230條的原文,妻子只是在其夫將姘婦留在夫妻共同家宅時才得要求離婚,而按照第229條,丈夫在妻子通姦的場合即可要求離婚。
在親子(女)關係上,未成年子女雖然處於其父母雙方的親權之下,但在婚姻存續期間,只是父親有權行使親權(第372、373條)。父親對於其子女的人身和財產的權力是很廣的:例如,甚至有權將他們拘禁(第375條以下)。父親在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對其十八歲以下子女的財產享有使用收益權(第384條)。而母親對於其子女的人身和財產的權力只能在父親死亡後行使(第381、384條)。
同樣,非婚生子女也是受到歧視的,按照該法典,他們的繼承權就大大低於婚生子女(第756條以下)。
從此可見,《法國民法典》,較之大革命時期的立法,在親屬法方面顯然是後退了。然而總的說來,這個自由平等原則的一些規定消滅了封建桎梏,使個人有積極發揮其能力的可能性,從而為發展資本主義經濟開闢了廣闊的道路,這在當時是有巨大的進步意義的。而且,夫為一家之長的規則已為1970年6月4日的法律所廢除;1972年1月3日的法律也已確立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平等的地位。
(二)就所有權原則來說,該法典第544條至546條給與動產和不動產所有人以充分廣泛的權利和保障。所有權被定義為「對於物有絕對無限制地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國家徵收私人財產只能根據公益的理由,並以給與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補償為條件。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人都有權得到該財產所生產以及添附於該財產的一切東西。這樣,資產階級的生產資料和生產工具既可以完全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又不愁被國家徵收而得不到補償,資本主義的經濟自然可以迅速發展。另一方面,農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藉以安撫他們。此外,該法典還規定了對他人財產的用益物權(第578條以下)和地役權(第637條以下),這對小農經濟是重要的。
(三)契約自治,或契約自由原則,規定在第1134條:「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換句話說,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對於當事人就等於法律,除非該契約違反了該法典第6條所說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契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於產生某種法律上的效果,即或者將所有權從一人移轉於他人,或者產生某些債務,或者解除當事人先前所締結的債務,或者只是改變已經存在的一些約定。該法典賦予兩個或兩個以上個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於法律的效力,來使他們以自己的行為產生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從而改變其原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契約自治,也稱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必須按照約定,善意履行,非經他們共同同意,不得修改或廢除。契約當事人的財產,甚至人身(該法典第2059條以下原來規定了對違約債務人的民事拘留)都作為履行契約的保證。基於這些觀念,立法者作出了一系列規定:契約義務的強制履行、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履行遲延、債務人破產的程序等等。
在資本主義社會,契約有非常巨大的意義:原料的取得,商品的流通,工人的雇用,都必須通過契約。確立了這個契約自治原則,資本主義社會就可以自動地運行和發展。從該法典用一千多個條文來規定契約之債,就可見契約對資本主義社會的重要性。契約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義下實行的,並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則的邏輯結果。對於這個原則,馬克思曾經在《資本論》中予以精闢的批判(《資本論》第1卷,第2編,第4章,第3節)。實際上,這個原則是資本主義制度「弱肉強食」原則的必要條件,而其必然結果是資本主義社會從自由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資本主義。
《法國民法典》對於世界上各資產階級國家的民法典有巨大的影響。
在1804年原屬法國因而自該法典施行之日起即屬於它的效力範圍的一些國家中,比利時和盧森堡現在仍然把它作為自己的法典。在其他從該法典施行之日起即予適用或經拿破崙強行施加的那些國家裡,它後來先後被廢除而由其他立法替代,但是關於這方面的發展,各國的歷程在細節上並不相同。
在德國,曾適用該法典的地區占其總面積的六分之一,其人口約八百萬。隨著1900年1月1日《德國民法典》的施行,該法典在德國的效力即告終止。但是,在起草《德國民法典》時,曾經仔細參考了該法典,並斟酌採用了它的個別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的第831條,以該法典的第1384條為藍本;前者關於親筆遺囑的規定(第2231,2267條)以後者的第970條為藍本。
在瑞士,日內瓦郡和貝爾納·茹拉郡於1804年屬於法國,因而自該法典施行之日起即適用該法典。此後,十九世紀時法典編纂的需要使瑞士法語地區的一切郡逐漸都以該法典為藍本來制定自己的民法典。但是,自1907年統一的《瑞士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上述各仿效該法典的郡民法典都已廢止。《瑞士民法典》是獨立的新創,然而也受到了該法典的影響。例如,它的關於繼承人特留分權利和失蹤宣告的規定都來自該法典。
與《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只受了該法典的若干影響不同,該法典在有些國家裡被接受為母法,並通過其子法現今正在那裡發生效力。例如,1838年的《丹麥民法典》並非獨立的新創,而是依據該法典制定的;1865年的《義大利民法典》在體系和原則上也是以該法典為基礎的;1946年的《希臘民法典》也是以該法典為模範的。
至於1888—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雖然它在外表的體系上接受了該法典,然而除了債法及其他類似問題的很多規定採用該法典以外,其他問題都經過獨立的研究,並按照本國的傳統予以規定。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則更不能被認為是它的子法,因為,儘管它的很多個別規定采自該法典,但是總的說來,它是新創的。拉丁美洲國家的一些民法典的編纂,則是從西班牙或葡萄牙的民法典出發,折衷地進行的,所以也不能說是一般採納了《法國民法典》。該法典對於拉美各國民法典的影響,按其程度,首先是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其次是1869年的《阿根廷民法典》,最後是1916年的《巴西民法典》。
最後,該法典在法國的某些前殖民地中仍在施行。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現行的民法典,部分地以該法典為基礎,部分地以巴黎習慣法為基礎。美國的路易斯安納州自1825年起採取了該法典,雖然加以若干修改和補充。
總之,從以上概括而尚非詳盡無遺的敘述看來,《法國民法典》對於資本主義世界各國民法的發展顯然是很有影響的。其所以如此,原因在於:第一,法國在十九世紀是一個強國,它的力量使該法典易於影響外國。第二,該法典在形式上和實質上都有其優越性,這也使它易於影響外國。就形式說,該法典文字簡單明了,邏輯謹嚴,體系完整。就實質說,該法典不僅折衷了法國習慣法和羅馬成文法,使它成為一個和諧的整體;而且最重要的,是它廢除了一切封建特權和桎梏,它的一些原則使其他資產階級國家把它評價為發展資本主義的最良好的上層建築。第三,十九世紀的各資產階級國家大都急需編纂統一的民法典,而該法典是現成的模型。
《法國民法典》既有上述重大的意義和影響,我國的社會科學家顯然不能予以無視。同人等愛忠實譯出,以供研究。錯誤之處,甚望閱者指正。
李浩培
1979年1月21日於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