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之為自由 · 自由主義與公民自由 [1] [2]

以前,政治獨裁使臣民服從於政府權威的武斷意志,隨著自由主義理想取代政治獨裁,公民自由的觀念逐步發展起來。對於說英語的人而言,傳統觀點而非歷史事實是:公民自由的起源是與《英國大憲章》(Magna Carta )相聯繫的。人們認為,公民自由明確形成於1689年英國議會通過的「權利法案」,這是在斯圖亞特王室被流放、這個國家推翻了最後一個王朝政府之後發生的。在美國殖民地反抗英國時期,許多州的憲法都包含了與「權利法案」十分相似的條款。在對抗更激進的革命思想的時期,聯邦憲法沒有將這種條款包括在內,漢密爾頓 [3] 尤其反對採納這些條款。但是為了保證獲取幾個州的認可,1789年在前十個修正條款中加入了公民權的憲法保障。然而,它們的內容幾乎僅限於在大不列顛已經變得普通的公民權。我們的憲法條款唯一的創新之處在於否定政府設立國教的權力,更加強調個人在選擇宗教信仰的形式方面有完全的自由。憲法保障個人公民權的要點是:出版的自由、和平集會和討論的自由以及請願的自由。 我對歷史稍加回顧,是因為歷史非常有助於說明現在公民權混亂的狀況。從來沒有一個一致的社會哲學用這個名字來討論幾種不同的權利。總的說來,主流哲學來自對政府和有組織控制的恐懼,其理由是它們在本質上與個人自由對立。因此,信仰自由、崇拜方式的自由、言論自由(實際上意味著集會自由)和出版自由的一個理論基礎就是自然權利理論,認為自然權利由個人所固有,它先於政治組織,且獨立於政治權威。從這種觀點看來,它們像是《獨立宣言》中我們所熟悉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權利。它們代表了對於政治行動的固定的外在限制。 這個意思最明顯地出現在權利法案修正案的最後兩個條款中,這些條款明確地保留了幾個州或普通人民的所有權力,憲法沒有把這些權力授予聯邦政府。農業調整法決議的大多數意見援引了憲法中的這些條款,並宣告農業調整法是違背憲法的。表面上看來,農業管理與言論自由權利之間沒有什麼密切的聯繫。但是,這樣一個理論將兩者聯繫在一起;該理論認為,在政治權力與個人自由之間有內在的衝突。 公民自由理論的內部衝突表現在兩類用語之間的對照,一方面是「公民」這個詞,另一方面是「自然的」、「政治的」這兩個詞。「公民」這個詞是與公民身份觀念直接相關的。據此,公民自由是以公民身份擁有的自由,既區別於人們認為個人在自然狀態下擁有的權利,又區別於政治權利,比如選舉權和擔任公職的權利。據此,各種公民自由的依據是他們對於社會福利的貢獻。 我說過,即使在我們這樣名義上的民主國家,現在的公民自由也處於混亂和危險的狀態,這是由關於公民自由的基礎和目標兩種對立觀點的相互衝突引起的。隨著社會關係變得更加複雜,維護社會秩序變得更加困難。實際上不可避免的是:無論理論上用什麼名義,單純的 個人的主張被迫在實際上讓位於社會的主張。個人主義和自由放任主義的公民自由概念(比如自由探討和自由討論)得到有力的支持,這在很大程度上說明憲法名義上保障的公民自由很容易在事實上受到侵犯,並由法庭輕鬆地搪塞過去。眾所周知,當國家陷入戰爭時,公民自由就被拋到九霄雲外去了。這個重要例證只不過指明了一個事實:當單純的 個人主張顯得(或可以使其顯得)與整體社會福利相衝突的時候,這些主張就受到輕視。 再者,公民自由決不是絕對的,或者說,在具體情形下,它的確切本質從來不是自明的。只有哲學無政府主義者才會認為,比如說,言論自由包含慫恿他人從事謀殺、縱火或搶劫的權利。所以,在具體事情上,法庭做什麼解釋,公民自由的意思就是什麼。人人皆知,在一切具有普遍的政治或社會意義的事務上,法庭都受到社會壓力和社會勢力的影響;這些壓力和勢力既來自外部,也來自法官所屬的教育和政治機構。這些事實使建立在純個人主義基礎上的公民自由的主張受到冷遇,因為法官們認為,行使這樣的自由會威脅到他們所重視的社會目標。霍姆斯和布蘭德斯 [4] 之所以出名,不僅是因為他們堅定地維護公民自由,更多是因為事實上,他們進行辯護的根據是自由探討和自由辯論對於公共福利的正常發展具有不可或缺的價值,而不是針對任何實際個人固有的福利。 自由放任派的自由主義在行為上有明顯的矛盾。對此,任何公正地審視這種情形的人都不會感到驚訝。他們不斷抗議政府對工商業自由的「干預」,但是對公然破壞公民自由的事例卻幾乎全體沉默——儘管他們滿嘴的自由觀念,信誓旦旦地擁護憲法。矛盾的原因是明顯的。工商業利益群體過去是、現在仍然是占統治地位的社會政治勢力。這些「自由主義者」代表著經濟事務上的自由放任的自由主義,他們是順應潮流的。另一方面,只有那些反對 既定秩序的人在使用自由探討和公開辯論的權利時才會遇到麻煩。在這種情況下,這些「自由主義者」對看上去像是經濟管制的東西都激烈反對;卻樂於容忍知識和道德的管制,理由是這對於維護「法律和秩序」是必要的。 真正相信人人享有平等的自由這個民主理想的人,都不會認為有必要從總體上為最大可能的知識自由作論證。他知道,進行探究和傳播探究結論的思想自由是民主制度的中樞神經。因此,我沒有沉湎於泛泛地讚頌公民自由,而是試圖表明:公民自由現在處在不確定和危險的狀態中,解救公民自由的第一步是堅持它們的社會基礎和社會依據。 自第一次世界大戰以來,儘管有所謂的憲法保障,但對公民自由的侵犯幾乎在各個方向出現。這個事實為這個系列的前一篇文章確立的原則提供了例證。自由主義的唯一希望是在理論和實踐上放棄這樣的主張,即以為自由是獨立於社會體制和安排以外的個人所具有的一些發展完備和現成的東西;並認識到,只有實行社會控制,特別是經濟力量的社會控制,才能保障個人自由,包括公民自由。 (李楠 譯) * * * [1] 本文選自《杜威全集·晚期著作》第11卷,第291—293頁。 [2] 首次發表於《社會前沿》,第2卷(1936年2月),第137—138頁,「約翰·杜威專欄」。 [3]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Alexander Hamilton,1757—1804),美國的開國元勛之一,也是憲法的起草人之一。他是財經專家、美國第一任財政部長。——譯者 [4] 路易斯·德莫比茨·布蘭德斯(Louis Dembits Brandeis,1856—1941),美國法官,曾任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1916—1939年)。——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