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之為自由 · 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 [1]

我們一直在思考那負責任的自由,因為它集中並影響到個體所具有的能力。它意味著一種保證、解釋和執行權利與義務的公共秩序。這種公共秩序對權利和義務有雙重關聯:(1)作為個人實踐的社會對應體,它構成了市民社會 。該社會代表那些由秩序和權威確立其形式的社會生活,因為它是在個人行使其權利以及保護和確保這些權利的特殊形式中構成的。人們將家庭、俱樂部、行業協會、工會和公司歸為第一級;法庭和民政部門,比如公共鐵路和保險委員會等歸為第二級。(2)公共秩序也要確定其基礎條款和條件,在這些條件下,在任何既定的時間裡,權利能夠得到執行,補償能夠得到保證;公共秩序組織的目的是為了確定其組成成分(包括個體的和團體的)實現其活動的基本方法。在這一方面,它就是國家 。 §1.公民權利和義務 每一行動使得執行者在行動的過程中與他人形成聯繫,不管他是否有意向。其行動在有組織的行動世界中、在社會配置和制度中發生作用;只要這樣的個體結合是反覆出現或者穩定的,其性質和運轉必定是可規劃和可實施的。合夥企業、俱樂部、集團、行業協會、家庭就是這樣穩定的聯盟,有其明確的行動範圍。買和賣、教和學、生產和消費是反覆出現的活動,其合理的方法得到了規定。這些特定的領域和行為的方式對公民權利都作了界定。它們表述了有保障和規律的方法,即個體為了一個共同的目的,通過行動自願地與他人建立聯繫或關聯起來。它們不同於政治權利和義務,因為後者涉及社會組織的模式,這些模式是如此的基本,以致不能自願選擇和迎合個體的目的。作為具有社會意義的人,他必須建立政治關係,必須遵守法律,必須繳納稅賦,等等。 關聯的方式很多且易變,因此,我們只能選擇那些公民權利中從道德上來說最重要的方面。我們將相應地按其有關部分加以區分:(1)與個體較為臨時和偶然的結合相關,出於有限和明確的目的;(2)與更長久的、包羅廣泛的,因此不易界定的目標相關;(3)與特殊的體制相關,這些體制的存在是為了保障個體的權利在受到違反的情況下能夠得到補償。 1.契約權利 ——第一種類型的權利源於從某些行為者的表達或默認的安排中去做或避免做具體的行動,包括在交易中,雙方為了相互的利益而進行的服務或商品交換。每一次商品成交,每一個買入的麵包或賣出的大頭釘,都涉及一個默認的和明確的契約過程。真正自由的協定或契約意味著:(1)交易中的每一方保護他必需的利益;(2)雙方形成合作或互利的關係;(3)引導社會生活龐大的、含糊的和複雜的交易分解成大量具體的、在一定時間和地點等待執行的行動和要交付的商品。因此,一派社會倫理學家已經在自由契約的概念中發現了他們的社會理想,而這一點幾乎不會令人驚訝。其中關涉的每一個人體會到義務符合其利益從而去履行,因而其行動是自願而非強制的;與此同時,他人已經用某一種方式為本人服務。契約概念的局限將會在今後再次付諸討論。 2.持久的自願聯繫 ——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集團、工會、教堂、學校、俱樂部是更為長久和全面的聯盟,牽涉更為深遠的權利和義務。為對話、交際或歡宴娛樂而組成的社會團體即「不是為了贏利」,而是出於相互間快樂或慈善的目的,這樣的團體被劃歸為同一個類別。最有意義的聯盟是那些為了普通的目的,然而卻是自願組成且因此在契約上有一個原則的聯盟。因此,它們是長久的,且包含比書面契約更多的內容。婚姻在現代社會被納入契約當中,但婚姻生活並不是狹隘意義上在特定時間的特定服務的交換。它是相互的經濟和精神財富的聯盟,這些財富因雙方所共有的利益而一同擴張。在生育和養育孩子的關係中,婚姻是一種捍衛所有社會利益並引導其進步的基本方式。學校、大學、教堂、勞工聯盟、資本聯盟及勞資聯盟代表了長久自願組織的其他形式,這些組織可能會對那些直接相關及普遍意義上的社會產生至為深遠的影響。 3.利用法庭的權利 ——所有的公民權利在通過求助於擁有總的和最終判決權的公共權威,在使衝突的權利得到限定,使被侵犯的權利得到糾正的權利中,得到最終的應用和檢驗。「訴訟的權利和被訴訟的權利」可能看起來太合法、太過於形式,以至於不值得在倫理道德條約上標註;但是,它表明了在解決個人自由和公眾秩序問題方面所作的長期嘗試臻於完美。民事權利除非聲明採取強制措施,才會有效(如有必要——需採取賠償及補救的措施)。否則,公民權利只能是名義上的。而且,公民權利的衝突一定會發生,即便持有業已慮及所有相關因素的善意信念,那僅僅是因為出現了新情況。除非每一方在新情況下各自有一種解釋其權利的方法,否則,每一方的解釋都將是任意的。然而,善意地堅持其權利乃是建立在舊的基礎之上:私人戰爭的後果。新的秩序沒有達成,而已經建立的卻受到威脅或遭受破壞。因此,在相對較小的程度上,利用法庭權利的價值恰恰在於既定的、故意誤判的特殊案例中。而更為重要的是,通過為那些案件(在這些案件中,因為是新的情形,所以權利是曖昧和含糊的)中爭端的和平解決提供一種有效的機制,人們獲得了關於其活動正當範圍和界限的指令。 錯誤和補救的類別 ——對權利的侵犯,諸如謀殺、偷竊、縱火、偽造,具有很明顯的反社會傾向。過失,雖然是針對個體所犯下的,但卻是一種對全體有危險傾向的行為。這樣的過失是一種犯罪;它應當是政府當局直接管轄的事情。而在舉證方面給予配合,則是所有人的義務。如果藏匿或隱瞞證據,就會使一個人成為罪犯幫凶,就如「私了案件」中,對犯錯的個體,對其過失通過私下賠償獲得解決一樣。在諸如這樣的案件中,懲罰通常是個人性的——拘禁或至少處以高額罰款。不過,這種侵害屬於過失或「民事侵權行為」的性質,不構成犯罪;這可能是對社會利益冷淡或對其忽視的一種取向,而並不是對社會利益採取主動敵視的傾向。譬如誹謗、對另一方土地的侵犯這些案子就是例證。在這些案例中,公平機制(machinery of justice)是根據受害的個體而運行的,而非國民整體。可是,這並不意味著作為整體的社會對此類事件沒有興趣;鼓勵個體關注其自身的權利和失誤較之於在一定情形下,不管人們是否支持其權利或糾正一定的錯誤而言,在社會上顯然更為重要。此外,有些民事糾紛既不表達犯罪也不表達有害的傾向,卻反映出關於法律真正是什麼的不確定性,這便導致了有關權利的紛爭——對一份契約的詮釋,要明確地抑或含蓄地進行。這裡的社會利益提供了一種解決方法、一條出路——該方法會阻礙惡意的增長和私人的報復;而且,也能提供在今後類似案例中減少不確定性和衝突的先例和原則。 和平與寧靜並非僅僅意味著沒有公開摩擦和混亂。它們意味著具體的、容易了解的和通常認可的原則,這些原則決定了每個人合法活動的範圍和界限。公共宣傳、標準規約、程序律則、一般認可的補救措施乃是其本質。公共生活 (res publica ),共同關注的事件,一直是含糊的和潛在的,直到得到公正的、無私的社會組織的解釋才會得到改觀。此後,我們便以規則的和有保證的活動模式表達這些改觀。亞里士多德留給我們一句意味深長的箴言:「公正的執法亦是它的決斷過程,即它的發現和散播。」 §2.公民權利的發展 原始的與當前司法制裁的對比 ——通過對原始方法作一個勾畫,並進行對比,我們可以看到目前法律執行部門所取得的成就和缺陷的意義。在原始和野蠻社會中,由於同系血親的團結,組織內的任何成員很可能因為冒犯任何一個其他組織(參見《杜威中期著作》第5卷第33頁)而遭到進攻——即使他可能根本沒有參加這次行動,或者沒有參與到串通的同謀計劃中來。如此,他的罪行僅在於其血液中流淌著與仇家相同的血。 [2] 此外,這種報復性的進攻是由受到傷害的人與其有血緣關係的親屬作出的直接的、無目的性的進攻——這是按習俗規定,出於激情的熱度或是對秘密行動的報復所致的。赫恩(Hearn)說,國家「不干涉其公民的私人恩怨。每個人都應該照看其財產和家庭,並保護自己的生命。如果任何人遭受到傷害,他進行報復或採取報復性的暴力行為,或尋求(別的)彌補,這些都是如同慣例所規定了的」。 [3] 這種報復性行為本身可能會連帶上另外一個人,繼而族間仇殺就上演了。無論如何,毫不誇張地說,實際的情形可以描繪成「私人戰爭」。 發生著的變化 ——這種情形已經被取代了,其中一個第三方的、公共的和公正權威能夠(1)受理對另一個體的違法犯罪,恰如對國民整體的違法犯罪的受理一樣;(2)逮捕嫌疑犯;(3)終止和應用一套客觀的審判標準,適用所有人,即法律;(4)根據議事規則,包括對公眾頒布的證物或證詞的條令,審判嫌疑犯;以及(5)如果發現有罪,罪犯承受懲罰。這種變化的歷史事實上很重要也很有趣,但在此處並不適用。我們在這裡只關心政府當局、公法和公開活動之於一方面個體自由的發展,以及另一方面他所承擔的責任 [4] 的關係。我們將在很多細節中指出,個體中自由和責任的演化與公共且公正的政府當局的改進是一致的。 1.類似物質(Quasi-Physical )的善與惡 ——在評判善與惡時,有兩個選擇:(1)它們可能被認為具有道德意義,即有一個自發的基礎和起源。(2)或者,根據哪些人或事物是有害的或有益的、惡意的或善意的,它們可能被認為是事物的實質屬性,作為一種通過它們散播的本質或存於其中的力量。例如,原始部落不會認為生老病死是自然的惡(天災);它們被歸於敵人邪惡的巫術。類似地,從人類行為中引發的邪惡被看作是其自身固有的一種超自然傾向的徵兆。一些人會給與其相關的每一件事和每一個人帶來壞的運氣。他們的行為產生了詛咒。這樣的邪惡和那些由意向與品格產生的邪惡沒有區別。道德與自發的善惡本性觀念的分野,幾乎不再維繫。這種准物質幾近神秘的觀點,廣播四方。其結果是,邪惡被認為是傳染的,會代代相傳,從階級到階級或從個人到個人;就像將被除去的某物一樣,如果可能,應同樣採取物質的手段。自然的惡、瘟疫、戰敗、地震等也被看作是類似道德的(quasi-moral) ,而道德上的邪惡則不只被看作是半物質的 。罪惡是有傳染性的疾病,自然疾病是人類或有神性的敵人的惡意的干涉。道德被物質化了,而自然被道德化了或者去道德化了。 [5] 現在,幾乎沒有必要指出這些概念在限制個人自由和責任方面所起的作用。人類思想和行為的各個方面被各種神秘力量所包圍,這些力量以不可預料的方式起作用。這在其最好的狀況下也是如此。在這種限制下的一種能量指向被併入神奇的渠道,遠離那些可控制的、存在於人類性情中的邪惡來源,那其中可能的有效的自由空間微乎其微。同樣,責任的錯位使得人們要對他並無義務承擔的事情負責,因為一些無法控制的邪惡傾向被歸咎於他們。飢餓、瘟疫、戰敗是需要通過供奉物品或提供殉葬抑或舉行典禮儀式進行補救的;而因人類的無知和疏忽所造成傷害的可補救的原因卻被忽視。 2.意外與意圖 ——在這種情形下,個體意欲 做的好事與壞事和他碰巧做的好事與壞事沒有什麼區分。直到歷史上相對較晚的階段,社會運行的有效推定仍取決於把每一有害的後果作為一個證據,這一證據是與那些以任何方式表現邪惡秉性的人相關的。這種對自由的限制,伴隨著對應的責任限制。在實際沒有造成傷害的情況下,人們就認為沒有傷害的意圖。做出傷害行為的動物、甚至無生命的物體如若懷有主觀惡意,便會遭到指責和懲罰。即使在文明的雅典,也有著這樣一種生存法則:即使無生命的東西,也要負有責任。如果一棵樹落到一個人身上並砸死了他,這棵樹將要受到審判,受到超出民事界限(例如,超出法律的)的譴責。 [6] 總之,持有違規物品的主人幾乎總要受到處罰。關於動物的罪過,威斯特馬克 [7] 舉過一個實例,這要追溯到1457年,「一頭母豬和她的六頭小豬因被指控謀殺和吞食了一個孩子部分肢體而受到審判;這頭母豬,因被裁定有罪而被判處死刑。六頭小豬因其幼小,加之其母所樹的壞榜樣而被宣告無罪」。當棍子、石頭和動物因其對邪惡的結果負有責任時,在個人為主體的案件中,其實很少有機會區分意圖和意外事故或不幸的災難。「魔鬼自己也不知道人的意圖和『思想』」是中世紀的座右銘;我們所能肯定的是:傷害已經造成,造成傷害的人一定要遭報應;不然,如果沒有明顯的傷害,就沒有人會因此受到譴責。 [8] 傷害既已造成,即使相關方面的關係甚遠,任何在造成傷害環境下的有關人士要依據職權 (ex officio )定罪,而不是碰運氣。涉及責任的關係疏遠的內涵,可在13世紀英國法律的條款中看到。「應你的請求,當你從事自己的事情時,我陪伴在你左右;我的敵人向我發起進攻並殺了我,你必須為我的死亡付出代價。你帶我去看一場野獸表演,或者非常有趣的一個瘋子的場面:野獸或瘋子殺了我;你必須為此付出代價。你把劍掛了起來,其他人將它撞倒,不小心砍到我,你必須為此付出代價。」 [9] 只是逐漸地,意圖才明顯地發展成為一次行為的核心要素,之後導引出自願或自由行為的念頭。 同樣的,對責任方面的限制也很大,這一點是顯而易見的。如果一個人要為他沒有或不能預見或欲望的事情承擔責任,那麼,就沒有餘地讓他自己 對行為可以預料的後果負責任,並按所預見的制訂計劃。正如前文所述,這已經是彰明卓著的了。如果作惡的企圖沒有導致傷害,那麼,個體就不會受到指責,他可以逍遙法外。「企圖犯罪不是犯罪。」 [10] 3.品格和情境 ——即使在法律中無需談及個人道德評判,在評判主體意圖時,我們現在幾乎照例考慮情境和從過去行為中推斷出的品格。我們擴展了後果的觀點——考慮到個別行為的道德品質,考慮到其行為者習慣於 產生的後果。如果發現這一行為與其習慣過程相反,我們因這一行為不會過多地指責個體。如果發現他有做這類事情的品格,我們會對他多加指責。簡而言之,我們要慮及的是主體的長久態度和品格傾向。我們也對某一行為的條件和後果加以更為仔細的區分。自我防衛,對他人或財產的保護,成為可使「罪行減輕的情形」;挑釁的程度、瞬間襲來的衝動的恐懼或憤怒的存在也被納入考慮範圍之中,這些都與明確形成和長久珍惜的觀點不同。同時,第一次或屢犯的問題及有前科和良好行為的問題都被納入考慮之中。遺傳的問題、早年環境的問題、早期教育和機遇的問題現在也被納入考慮之中。 在這方面,無論個人還是公眾道德,無論個體評判還是法定程序和懲罰,我們仍然十分落後。比如,我們只是在最近才開始以特殊的方式對待少年犯;而採取合理方法的努力將會進一步遭到強烈的反對,甚至更大的慣常的冷漠。許多品行端正的人有鑒於早期訓練及恰當的時機而降低責任的門檻,就如昔日在邪惡實際發生的情況下,辯護的理由建立在(嫌疑人)缺乏意圖上,與開脫責任的做法一樣。讓任何人從嚴格的法律中逃離出來,是不「安全的」。可怕的障礙,如今甚至來得更早了,是有關科學和智力方面的。曾經一度,對意圖進行評判似乎是不可行的;它是隱秘的,只有上帝知道。但現在我們想出辦法去評判即時的意圖,這在原則上是充分的,在細節上卻是不完善的。類似地,隨著人類學、心理學、統計學的發展和社會科學宣傳資源的增加,我們會發現,其實考慮遺傳、早期環境對品格及意圖培養的作用是可能的。因此,我們幾乎會將現在評判意圖的方法視為野蠻的,與我們現在對早期漠視意外事故及挑釁的看法一樣。最重要的,我們會了解,隨著對因品格和條件的原因所作的每一次明智判斷的實施,責任會因此增加而非懈怠。 [11] 4.智能缺失和有欠思慮 ——隨著品格作為自願行為中的重要因素逐漸得到認可,我們現在開始考慮將諸如年齡、智力障礙和精神錯亂等作為評判的因素。但這仍然是一個緩慢的成長過程。以精神錯亂為例,1724年,因精神病患者所導致的傷害被認為無罪,被開脫罪名的這個人需是「一位完全喪失理解和記憶能力的人,他不知道他正在做什麼,他只是像一個嬰兒的狀態,與一頭畜牲或野獸一樣」。19世紀初葉,辯護的說辭不再是這裡所指的語無倫次的瘋子,而是在理論上 能否辨別是非。以1843年那個著名的案子為例,在英國司法中,在特殊的案例中,準則轉變成了對特定案件的區別是非的認識。進一步的改進是為了迎合科學的發展,因為科學的發展為評判行為人特定的精神條件提供了更大的可能。因此,廢除了現在體制中的弊端,一方面,現存體制傾向於支持為可能並不存在的精神錯亂進行辯解;另一方面,(通過採用嚴格的技術規則)會對真正無需負責任的人判刑。 [12] 大眾的評判仍然會以基於後果的清楚和明確的意圖為由,並忽視精神紊亂和迷惑狀態的條件,然後基於這是唯一「安全」的理由來證明這種做法的合理性。 [13] 思慮欠缺所負的責任 ——但是,對其行為(行為者在行動中是有心智缺陷的)責任的開脫,也使得具有正常精神狀態的個體對一些根本沒有料想到的後果承擔責任。我們甚至認為,人們應該對沒去做的某些行為負責。前者是心不在焉或粗心大意導致的行為,比如在一棟建築物頂上,一名泥瓦匠將垃圾扔了下去,傷到了一個人。他並沒有想到其行為所帶來的後果,更沒有故意要導致這樣的後果。後者是指疏忽的行為,比如,一名工程師沒有注意到某個信號,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沒有造成傷害性後果,我們也認為他在道德上應當受到責備。類似地,我們因孩子不 考慮其行為的後果而責備他們,不考慮在某一時間做某些事而責備他們——比如按規定時間回家等。這不僅僅是他人的評判。一個人越有責任感,就越會有更多評判自己的有關後果(因為他完全沒有想、考慮或預見發生的事 )的機會——倘若他有理由相信,如果他有一種完全不同的品格,他就會考慮到傷害性的後果了。因為我們專注於過去沒有想到的其他事情,然而,在理論上,這種其他的事情可能沒有問題,而實際上可能證明了一種不足稱道的品格。我們允許自己變得如此專注,以至於不會想到幫助我們認識的某一個需要幫助的朋友,這一事實恰恰證明了一種自私的即不體諒別人的品格。 這種案例似乎是荒謬的,但又是至關重要的。因而為我們在行為上不負責任的,其他人就認為我們應該負有責任,目的是我們可能負起責任。當我們對一件私有的或昂貴的物品無意識產生偏好時,就會對其他物品漫不經心;對此,我們會對自己進行正當的指責。其作用(如果後悔是真誠而不是假裝的)是養成一種對將來進行縝密思慮的習慣。不管對他人還是對自己,人們確實越來越少地將無知作為不良後果的一個藉口——當這種無知本身源於品格。我們主要的道德職責就是開始意識到後果。在這樣的例子中,我們的道德品格肯定不會依賴這一事實,即我們頭腦中有若干個清晰的替代選擇,卻選擇最糟糕的;困難就在於我們腦中只有一個替代選擇,並且根本不會有意識地 選擇。我們的自由在於改變我們行為方式的能力,通過主動承擔責任,即因疏忽造成的且應該由他人承擔責任的後果,或承擔後繼結果的責任,來啟蒙我們的無知。因此,粗心行為和因疏忽而遺漏的行為的案例,對於自由和責任的任何理論至關重要。在諸如此類的案件中,我們指責自己或他人是錯誤的,因為我們自身或他們沒有自由或自願的因素;否則,當有意比較選擇和有意識偏好缺失時,就要負責任。缺乏深思熟慮,便沒有責任要擔負。由於行為者的無知,本性不能容忍將後果與行為相聯。考慮欠周到的行為產生了不幸的後果,這些後果恰恰提醒行為者在下次行為之前先考慮一番。類似地,通過他人而被賦予了責任,或因健忘、輕率和疏忽使自身遭受責難,是一種樹立負責任的遠見和增進深思熟慮選擇的方式。不斷增加的複雜性和現代工業活動的危險,電力、烈性炸藥、鐵路火車和有軌電車、強大機器的威脅,為加快產生這樣一種認識貢獻很多,即疏忽可能是犯法的,並再度使我們想起在希臘思想中,無思想的無知(在希臘思想中,無知使知識成為可能)是諸惡中最不幸的一件事。由於旅行和交通以及集體作業方式和擁擠的城市人口,使人們不斷增長的相互依賴很可能會擴大輕率行為所導致的傷害面,並且加強這樣一種信念:只有對他人產生同情心時,才有充分考慮問題的可能性。 5.形式和實質的衝突 ——長久以來,建立和補救權利的程序技術形式比實質的目標更為重要,而僅僅通過這些目標,形式就可能被證明是合理的。如果複雜規則(在起源上主要是神秘的和儀式的)的細枝末節對形式有所偏離,那麼,補救的任何努力都將是無效的。可能因為某一微小措辭中的遁詞,或運動中的轉變,幾乎有可能避開任何義務。沒有形式,協議就不具有約束力,因而這些話語的意義是神聖的。在早期,這些嚴格的半儀式特性毫無疑問地抑制了任意和魯莽的行為,增強了對標準價值感的印象。 [14] 但是,經過在這方面所做的長期工作,它們如「退化器官」繼續存在;它們從法律程序中消除之後,以評判行為的習慣得以繼續存在。 個人訴訟精神的存在 ——司法程序起源於為個人之間的衝突提供公正的仲裁人,這一事實產生了嚴重的後果。它確實產生了期望的後果,即加速人們對權利和義務的認知,作為社會成員去維護其權益不受侵犯。但是,它也產生了令人不快的後果,即將公共利益的職責限制在某些負面的層面,以保證發生爭議的個人之間的公平競爭。現代戰爭不是憑拳頭、矛槍、誓言或嚴峻的考驗來實現的;而主要是對立方和其律師在才智與技術資源方面的戰爭,國家則扮演著仁慈的中立仲裁者的角色。無知者、窮人、外國人和僅僅 誠實的人幾乎不可避免地在這場戰爭中失利。 [15] 無論如何,司法的技術方面是從真理觀點中得出適當的形式的問題。有「合法頭腦」的很可能是那種人,即當和他在一起,技術先例與規則比獲得財物和避免邪惡更為重要。隨著公眾宣傳的加大,確定和解釋事實的科學方法的增加,以及公正明智的公眾和專業批判,我們可以期望總體利益至高無上的保證將不斷在訴訟的案件中得到認可;法庭作為公共司法的機構,將更為積極和實質性地參與所有的法律爭議。 [16] 合法的和道德的 ——但是,對權利和補救程序的定義充其量不過是:(1)規劃整體而非個人的條件;(2)只要它們是嚴格的,就將其歸入先例和習俗而不求新求變。它們可以規定什麼不能做。除非在特殊的案例中,否則,它們不能規定什麼可以做,更不要說做事的精神和取向。在其規則中,它們呈現出一種不能為那些傾向於作惡的人所逾越的道德的底線。它們幾乎沒有闡明那些具有社交意志的人的積極能力和責任。它們具有一種道德目的:在遇到含糊的、模糊的和不確定的情形時,通過教導人們可以做什麼事以及如何去做,從附帶的摩擦中釋放能量。但是,在損害實質目的和利益的情況下,對形式進行誇大,將導致錯位的著重點和引起誤解的觀點。規則被看作目的;人們運用它們,不是為了獲得後果,而是為了在後果之外,使某些行為合法化。規則使想要成為負責任的主體認為,仁慈是遵守規則,而不是履行目標。普通的個體認為,如果他遵守了法律解釋和規定,他就已經滿足了道德的要求。自我中心的、利己主義的人,如果還沒有 違法,則視其行為是受到認可的;並且通過躲避懲罰,成功地解決了這個問題。本應運用法律精神去啟發行為的智慧,用在了能夠使法律更好地得到遵守的規則的炮製上面。這種「體面的」公民,是一股不適應社會的力量,是社會改革者發現的最嚴重的障礙。 這種把道德和法律及法制看成一體的做法導致了一種同樣有害的反作用:將法律和道德完全分開,前者僅僅被看作是「客觀的」,完全與行為相關,而與動機和品格沒有一丁點兒關係。這種分離的後果可能在道德上比在法律上更為嚴重。這種分離使道德變得感性和反覆無常,要不然就是抽象的和難解的。它導致對社會及其構成機構現實的忽視,而這種現實構成了一個行為的世界,與自然的物體和能量構成的物質世界一樣肯定;並且,在道德中普遍接受的概念目標也只不過是個人的「仁慈」(偽善)。道德責任中最基本的一項,就是使法律秩序更為充分地體現公眾利益。 特殊問題 ——因此,市民社會不僅給其成員帶來具體的義務,而且給所有享受其利益的人帶來高尚的義務,即用以確保公民秩序本身巧妙地利用其自身的程序方法。作為市民社會的成員,人們所要面對的特殊的道德問題會隨著條件的改變而不時地發生改變;在現存問題中較為緊迫的,我們可以提到: 1.刑事程序的改革 ——道德的負面從來都沒有其正面重要,因為病態的生理表現不可能比正常的生理表現重要,負面是正常的擾亂和顛倒。在定位犯罪行為或懲罰犯罪時,公平的調查方法中無不顯示出其包含太多的野蠻主義的殘餘。與原始時代相比,我們確實已經贏得了一種難得的勝利。即使到了1813年的英國,建議將偷盜五先令的判決方式從死亡改為放逐到偏遠的殖民地,竟受到了挫折。 [17] 但是,我們很可能在面對取得的成就時吹捧自己,而忽視了仍然需要作出的努力。我們的審判是機械的而不是人性的。他們認為,有這麼多屢教不改的犯罪,正義一定要堅持下去。他們用例行公事、敷衍了事的方式,竭力將某個人指控為具有某種程度的犯罪,或者通過技術手段和資源宣告其無罪。在美國許多州,對政府的不信任源於殘暴的君主政體或寡頭政治時代,他們以各種方式保護了被告:因為擔心政府會不公正地侵犯個人自由,後者不僅(出於公正起見)在確定有罪之前被看作是無辜的,而且在證據、緩期和上訴的規則方面給予每一個可能的技術優勢。在許多城市,這些優勢通過和政治寡頭的結合得到了支持。這種結合也給寡頭帶來了腐敗的「誘惑」。 從另一方面來說,對作惡者所有的先決條件(遺傳的和環境的)作一項公正科學調查的可能性,至今也沒有得到普遍的認可;這種調查(把錯誤行為與幹這件事的人的個人品格 相聯繫,而不僅僅與犯罪的許多技術程度中的一種相聯繫),是人們在法律文書中抽象地判定出來的,與具體的品格和環境沒有關係。因此,一方面,做壞事的人總的來說,有很多機會規避司法;另一方面,他在技術層面有機會(卻僅限於此),而不是在道德、公平(個體的公平)的層面。因此,討論各種用於補救這些缺陷方法的提議是不可能的。但很明顯,更為深思熟慮的社會成員的主要任務是認真地考慮罪惡並使自己產生興趣,積極地投入到其改革中。首先,我們需要在兩方面進行改變:(a)對新審判方法可能性的認可,這些新方法是由生理科學、心理學和社會學等學科帶來的;(b)依據所臣服的封建觀念,人們被劃分為兩個層次,本質上可以說是這樣的,即罪犯和值得讚揚的人。我們需要考慮環境和教育、貧窮和舒適生活、外來意見和刺激的壓力,以及機會給人與人之間營造的不同道路;並且看到人性實際上有多麼重要。少年法庭、緩刑監督官、拘留監督官開啟了可能做到的事情的初級階段,但僅僅是初級階段。在極大程度上,犯罪仍然被看成是卑鄙的;並且根據慣例,是聳人聽聞的,除非原告律師和機智的「辯護律師」之間上演一場偉大的戰役,而整個世界通過報紙來觀看演出。 2.懲罰的改革 ——愛默生辛辣的話語至今仍然非常適用。「不信任的代價是非常昂貴的。我們花在法庭和監獄的錢,以一種非常不良的方式運作著。因為不信任,我們造成了小偷、強盜和縱火犯;而且通過法庭和監獄,我們使他們屢教不改。」 [18] 教養所已經建立,其目的是改變性情,不僅僅是處罰;但是,監獄的數量仍然比教養所多很多。如果有人說大多數罪犯作惡時非常冷酷,教養沒有用,答案是兩方面的。我們不知道,因為我們從來沒有試圖用系統的、明智的方法去找出答案;而且,即使如此,在數月和數年之後,釋放沒有經過教化的罪犯,將會讓其再一次危害社會,沒有什麼比這更不合邏輯的了。教化或者長期隔離,這是符合邏輯的選擇。不確定刑期,假釋,區分罪犯階層,把初犯、偶犯的人和老練的、經驗豐富的老手隔離開來,增設特殊監舍看管女犯人,在收容所中引入教育和工業培訓,幫助那些釋放的人就業——這些都標誌著進步。但是,迄今為止,這些仍是不成熟的。社會知識分子必須認識到自己的責任,要促進這種教化,尋找新的方法。 3.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 ——上世紀,社會內部越來越複雜:商業變化引起城市人口急劇集中;促進了遷徙和交往,地方紐帶的破壞隨之而來;商業變化發展了世界市場,形成了集體的但同時沒有人情味的(法人的)生產和分配。許多新的問題產生了,許多維持秩序的老的機構被削弱或毀壞了,特別是那些適合有僵化習慣的小群體機構。因此,急需正義的手段。在美國,開拓性條件在面臨工業重組時,延緩了後續事件的發展。繼續開拓、占據新的土地的可能性、發現沒有利用的森林和礦山資源的可能性、新行業的發展、新的需要導致人口的增長都給個體企業帶來激勵與回報。在這樣的情形之下,不可能對檢查、監督和宣傳公共機構有廣泛的需求。但是,美國的開拓期實際上已經結束了。美國城市和各州發現自身面臨著同樣的問題,如公共衛生、貧窮和失業、擁擠的人口、交通運輸、慈善救濟、漂泊和流浪,等等,這些問題同樣困擾著較為古老的國家。 此外,我們還依照慣例應對上述問題,這些慣例反對「官僚的」管理和公共「干涉」。公共規章被視為一種「家長式作風的」生存,與自由和獨立的人群很不適應。事實上,忽視或拒絕來自美國個人主義信念的巨大利益是愚蠢的:個人慷慨的復甦,貴族行為理應高尚的 普遍意識的增強——即每一個成功的個體對團體應當做的;個人主動性、自力更生和多才多藝的「才能」的增加;在所有自願機構(通過教育和其他方式發展每個人個性的機構)中興趣的增加;要求為所有人提供平等機會、公平機會、公平交易的意願增強。但值得肯定的是,國家已經發展到一定的狀態,在這種狀態下,這些個人成就和可能性如果要作為現實維持下去的話,就要求新的公民和政治機構。個人主義意味著不平等、粗魯的態度和向野蠻的倒退(不管展現的奢侈外表如何),除非它是一種廣義的 個人主義:它考慮每一 社會成員真正善的和有效的(不僅僅是形式的)自由。 因此,對公民機構(civicorgans)——城市、國家和聯邦——有與一大堆利益(這些涉及面廣泛,錯綜複雜,靠個人和自願的主動性無法得到照顧)相關的專業審查、檢查和監督的需求。在大城市過著富裕生活的人,可能集中居住在更為衛生的地方;他們可能依靠自己的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他們也可能利用其自身資源來保證純牛奶和無添加的食品;他們可能利用其聯合「作用」,在居住的區域保證好的學校、好的治安、好的照明和平整的街道。但是,大多數人必須依靠公共機構實現良好的空氣、光線、工作和居住的衛生條件、低廉和有效的交通、純正的食物、學校、圖書館、博物館、公園,以及體面的教育和娛樂設施。 出現在檢查和監督正常機構的問題,本質上是科學 的問題,是專業知識與廣泛的同情相聯繫的問題。就「政治」這一詞真正的含義而言,這些問題是政治問題,即它們與社會福利相聯繫,這一社會是有組織、有才能和努力的社區。「政治」這個術語從行話上說,其含義即常規政黨事宜與政黨路線,它們與政治的關係,和乘法表及衛生法與政治的關係差不多。然而,目前它們幾乎毫無辦法地與不相關的「政治」事宜糾纏在一起,而且被黨派政治家所踐踏;這些黨派政治家最不懂得與科學相關的知識,就像他們對利害攸關的人類問題最不感興趣一樣。迄今為止,「行政事務改革」主要是負面的:消除影響公職任命的粗鄙動機。但是,現在需要政治建設改革,這將發展出現代條件所需要的審查、監督和宣傳機構;並且需要選舉由科學力量武裝的公務員。 §3.政治權利和義務 市民社會和國家之間沒有一個嚴格和固定不變的界限。但是,所謂國家,我們是指那些社會組織和規範的條件,該條件是最基本、最普遍的:該條件通過總體意志得以概括和表現,並在立法和執行中體現。因為公民權利在法律上主要是指利用法庭的權利,「提出訴訟和被訴訟」,即有權利讓一個公共的、公正的權威裁定和執行賠償。因此,一項政治權利在法律上是指選舉的權利——要麼直接根據法律選舉,要麼選舉那些制訂和執行法律的人。在立法大會中,有權利主張或反對某一項措施;在唱名表決時,有權說「贊成」或「反對」,有權在選票上寫上很多候選人的名字並將其放入投票箱,這些行為自身並不具有日常生活中最普通事務的許多內在價值。但是,政治權利的代表性和潛在意義超過了其他任何權利類型的意義。選舉權代表了對條款規章直接的積極參與,相關的生活、對利益的追求將依靠這些條款得以維持和繼續。政治自由和職責表現了個體的權力和義務,即通過確定其履行職責的社會條件使其所有的其他能力發揮效用。 民主的增長 ——民主管理國家的進化,與那些為了某一小群體或一個特殊的階級利益組織的國家不同,它是廣泛的、共同的善的發展的社會對應物。從外部看,民主是一件機械,可以維修或丟棄,像其他任何一件機械一樣,以其勞動經濟和效率為基礎。從道德上說,它是善的道德理想的有效體現,這種善體現在社會每一個體成員所有社會能力的發展中。 當前的問題:1.對政府的不信任 ——與政治事務相關的現存道德問題涉及捍衛民主理想,反對總是破壞這種民主理想的勢力;並且使民主理想完全、廣泛地具體化。我們自己政府體系的歷史先例通過特權階級行使壟斷。 [19] 它演變成一種民主制度,部分原因是為了保證壟斷,國王必須向廣大民眾承認和保證其特定的權力,以抵制可能與其權力匹敵的寡頭政治利益;部分原因是由於權力中央集權化,伴隨產生了武斷專制,從而引起了抗議,這些抗議最終獲得了大眾的自由:生命和財產安全,免受任意的沒收、拘捕或統治者的查封;自由集會、請願、言論出版自由的權利和立法機構的代表權利。 表面上,為個人自由所作的鬥爭是反對專制統治者專橫的威脅。這一事實在對政府的態度中保存下來,政府削弱了其作為整體意志機構的有效性。政府,即使在最民主的國家,仍然被視為外部的「統治者」,自上而下地運轉,而不是人們為追求共同目標聯合的一種機構方式。政府能夠為其目標的實現進行最有效的合作。對政府的不信任,是美利堅合眾國誕生情形的主要特點之一。這不僅表現在普遍的傳統和黨派信條,而且在基本法律上有所體現;這些法律包含許多條款,明確防止法人社會團體自由且容易地通過政府機構實現其目的的設想。 [20] 毫無疑問,限制政府職能的運動、自由主義的運動在其時代是人類自由一個重要的階段,因為太多的政府行為在意圖上是專制的,在執行上是愚蠢的。但繼續認為政府是代表一個不負責任階級的政府也是錯誤的,該政府是與人民相聯繫的,其目的是保證人民的目標,就好像政府與人民是同一回事。宣傳方式、自然和社會科學的進步不僅提供了抵制無知和不明智的公共行為的保護,而且提供了智能的行政事務活動的建設性手段。因而,目前主要的道德問題是使政府機器成為表達共同 利益和目的的一個即時和靈活的機構,這樣會消除對政府的不信任。只要「政府」是自上而下強加、從外部開始履行的,它就必須適當地忍受這種不信任。 2.對公共關注問題的漠視 ——私人利益的增加是社會進步的一個衡量,它表明幸福源泉和因素的增加。但是,它也引起了對基本的總體關懷的忽視。這種總體關懷似乎非常遙遠,被較為迫近和生動的個人利益的壓力排擠出視線。大多數人把思想和感情專注於家庭和商業事務,他們有自己的俱樂部、教會協會等。「政治」成為一個階級的行業,該階級專門從事對其同輩的操縱,並且對「促進」公眾輿論駕輕就熟。「政治」因此背上了一個壞名聲,進而進一步助長了那些從理論上而言最適合參與公眾事務的人遠離政治。兩千五百年前,柏拉圖說過,好人因對政府沒有興趣而受到比他們壞的人的統治。這在美國大多數城市中得到了證實。 3.腐敗 ——多數人的冷漠使政治事務的管理落到少數人手中,因此不可避免地導致腐敗。充其量,政府由那些具有人類普遍弱點和私心的人管理;因此,充其量,公平地為共同利益服務的理想職責在履行中必須妥協。但是,因為多數人的冷漠甚至輕蔑,政府權力內部機器被幾個不可靠的少數人秘密控制,致使公共職能的有意滲透轉變為私有利益。貪污是將託管基金挪用為私人目的,因此,腐敗、「貪污」是為了個人或階級利益而濫用公共資源,不管是權力還是金錢的濫用。因此,「公職意味著服務公眾的職責」立即成為政治道德規範的公理,也是最難實現的一個原則。 我們這個時代,在公用事業部門的發展中,一個腐敗可能泛濫的特殊領域出現了。鐵路、城市交通系統、電報和電話系統、水和電的配給要求都有公共特許權,因為它們要麼通過公共途徑,要麼需要國家行使其突出領域的權力。這些企業只有在壟斷或半壟斷中,才能有效和經濟地行使權力。但是,所有的現代生活完全與通訊設施、交流設施和配給設施密切相關並依賴於它。控制各種公用事業集團的權力與其權力相輔相成,因此,控制所有行業和對其徵稅的權力,建立和推翻社區、公司和個體的權力,在一定程度上很可能被過去的皇家所嫉妒。因此,對大集團而言,這種權力演變成一種特殊的控制立法和管理機構的實體;對黨派領導人和老闆而言,它演變成一種控制黨派機器的特殊實體,其目的是為了在特許經營權和特權中擔當經紀人——有時候直接是為了金錢,有時候是為了自身的權勢得以延續和延伸,有時候是為了通過對黨派資金有影響力的支持和貢獻,獲得它們所代表的國家政黨的成功。 4.政黨機器的改革 ——在我們歷史中的最近十年,充斥著很多改善政治條件的改革方案。其中,我們國家的成長伴隨著附屬的政治機構的發展,這些機構不是憲法的制訂者計劃的,但在實際事務中變得十分重要。這些機構是政黨的「機器」,管理者從國家至選區有著自上而下的等級;這些管理者在一個極端,與主要的商業利益緊密相關,而在另一個極端,與那些迎合社區罪惡的人(賭博、酗酒和嫖娼)密切聯繫。這些政黨有自己的委員會、全體大會、初選會議、核心小組會議、政黨資金、協會、集會,以及所有用以召集並引起民眾或多或少盲目順從的方式。 黨派在大事方面有利於集中和明確公眾輿論和責任,對這種優勢沒有必要指出;同樣,黨派有著抵制將人們劃分成若干彼此間不同的小群體的傾向的價值,這也不需要過多討論。但是,在這些優勢的後面,庇護了相當多的職權濫用。近來的立法和討論明顯地表明一種傾向,即正式認可在國家管理中黨派機器實際扮演的角色;並且採取措施,使這種因素在其行使中更為可靠。因為這些措施直接影響到一些條件,在這些條件下,作為總體意志機構的政府會履行為保證所有人機會平等的基本條件的職責,所以這些措施有一個直接的道德含義。澳大利亞選舉權、黨派徽章和黨派人員分組的認可、用於主要是直接提名的法律、選舉人在初選和最後選舉中的登記、對黨派委員會和黨派大會的法定控制、有關黨派資金接收和使用的賬目公開、禁止企業捐助等等,諸如此類的問題與賄賂和用假票充斥投票箱一樣,是顯著的道德問題。 5.政府機器的改革 ——涉及成文和不成文憲法各自優點的問題,就現狀而言,是政治科學的技術問題而非道德問題。但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問題源於一個事實,即在極大程度上,美國憲法是在與現在完全不同的條件下撰寫的;另外,這些問題有一個直接的道德含義。前面已經提及,我們的憲法充滿了對大眾合作行為不信任的證據。這些憲法沒有且不能預見工業發展的方向和社會生活不斷增加的複雜性,也不能預見國家領土的擴張。因此,經證明絕對必要的許多措施,其存在好像是偷運進來的一樣;它們需要通過「法律虛構」和對原文進行想像不到的延伸的解釋來為其辯護。同時,法庭,作為最為專業和合法的政治機構,是對立法部門最好的主宰,是最普遍和最一般的。州與國家在職能上的分布,令人奇怪很不適應目前的條件(正如有關鐵路規章的討論所表示的);州與其自治政府之間的權力分配也是如此,在理論上根據地方自治政府的思想,而在實際上,州政府幾乎盡一切努力來阻止地方政府在其事務中負責任的主動性。 這些條件很自然地引發了一大堆改革的建議。這裡不是有意地對其討論,但其中較為重要的是,只要涉及道德問題,可能會被簡要地提及。很明顯,稱為主動性和公民投票的建議和「罷免」(這一點旨在使人們能夠讓他們不滿意的任何一個人下台),旨在使民主控制的理想在實際上更為有效。限制和改善婦女參政的建議使人注意到這一事實,即公民中的二分之一為另一半作政治思考,並強調了在這樣一個條件下獲得全面的社會觀點(正如我們所看到的,這一觀點是富有同情心和合理的觀點)的難處,而這些觀點是評判社會問題的依據。許多從某個地區產生的個別建議說明了一種修改憲法的意願,目的是調節其不可變更的特性,增加其適應目前普遍意願的靈活性;另外,是為了將地方居民從國家立法的隸屬中解放出來,以給予這些居民更大的自治權,因此在管理其自身的社團事務時,承擔更大的責任。我們在這裡談及的不是論證贊成和反對 ,而是有指出在解決這些問題時涉及的道德問題。而且要注意的是:討論的界線大致上是從信念的角度劃分的(有意識或無意識),這些信念存在於民主原則和理想之中,與某些形式的階級觀念對立 。 6.建設性的社會立法 ——經濟方法的迅速改變,財富的積累和集中,結果是資本和勞動一方面聚集成不同的集團和托拉斯,另一方面形成聯合工會;生產和分配的集體機構的發展,引發了公眾對一大堆新立法的建議,幾乎所有的建議都有一個直接的道德含義。這些問題在接下來的章節中(第22—25章)會詳細論述;這裡暫且不論。需要提醒的是:這些問題是企業倫理問題,同時是正確和錯誤運用政治權力和權威的問題。我們也可能注意到,所討論的理論原則——政府機構的延伸或限制,只要它不簡單地是一個在特定情況下權宜之計的問題,就在本質上是一個普遍的 個人主義與部分的 個人主義相對比的問題(即共同利益)。在整個社會的秩序和運動中,在每個人都有實際權利解放個人能力的民主運動中,已經足以確保許多人(比其他人更為有利)的特殊權力和財產。這種情況有些諷刺意味,即這樣會使保護機會平等的努力與所有人 對抗,理由是這些努力導致對個人自由和權利的侵害,即對基於不平等的特權的侵害。它可能要求一種獨特的、富有同情心的想像去了解真正涉及的問題,不是國家抵制為了個人而擴大權力的問題,而是涉及使個人自由更為廣泛和平等的問題。 7.國際問題 ——國家的發展表明,在實現一個真正包容的共同利益方面向前邁進了一大步,但這不可能是最後的進步。就像部落、宗派、幫派等在其群體內部極具同情心,在外則極具排外和警惕,因此,國家仍然以其他國家為敵,伴隨著愛國主義、忠誠作為內在美德,挑起事端的敵意的不信任和仇恨作為與之對應的邪惡。抽象的人性理念作為一種道德理想已經實現了 。但是,這種概念的政治組織,其在法律和行政機構的具體實現還沒有實現。國際法、仲裁條約甚至類似海牙國際仲裁法庭的法院(其權力是情感的,而不是政治的)標誌著進步。從歷史觀點來看,沒有什麼比這個更加荒謬,即把結成聯盟的人類的國際國家(international State)的概念(有自己的法律、法庭和仲裁爭端的規則),僅僅視為一種夢想、一種情感希望的幻覺。與用民族國家的權威替代分離的部落和地方團體的衝突相比,或者與用一種公共管理的司法取代私人戰爭和報復相比,這是一個非常小的進步。由於戰爭的可能性,在和平時期擴充陸軍和海軍以做好準備,為這種必要性(缺乏一個有統一權威和海域管轄權的聯盟的國際國家)的辯護至少被承認下面的說法所抵消,即擁有不負責任的權力總是受到對其不負責任的使用的直接誘惑。有人說,為了防止個人道德墮落,戰爭是必要的。這種說法在目前條件下(每一天都給公民的主動性、勇氣和精力帶來不同的挑戰),可以被視為純粹的無稽之談而不予理睬。 §4.政治活動的道德標準 試行社會制度和政治舉措的道德標準可總結如下:檢驗的標準是既定的習俗或法律能否釋放個人能力,即通過為了大眾幸福和共同利益的發展,而使個人能力得到發揮。這一規則將檢驗的重點落在個人方面。從聯合生活方面表述如下:檢驗的標準是普通的,公眾組織和秩序是否能通過為所有人建立平等機會而得到發展。 與個人主義原則比較 ——個人主義學派(狹義上稱為放任政策)的原則為:政治制度和措施的道德目標是最大可能的個人自由,與不干涉其他個體類似自由一致。用與上述原則對等的解釋來說明個人主義是完全可能的,但提出該原則的人不會如此解釋。下面舉例說明兩者的不同。試想一百名工人聚集在一起,希望通過保證較高的工資、較短的工作時間和更加衛生的工作條件以提高生活水平。試想一百名其他工人,因為沒有家庭養活,沒有孩子需要受教育,或者因為他們不關心其生活標準,希望以較低的工資、總體較好的工作條件來取代前面提及的一百人。很明顯,在推出自己和排擠其他人的過程中,他們不會幹涉其他人類似的 自由。已經被僱傭的人,如果他們願意,能夠以較低工資、較長時間「自由」的工作。但同樣肯定的是,他們干涉了其他人真正 的自由,即干涉了其活動整體 的有效表現。 「類似 自由」的原則人為地隔離了某一種權力,理論上接受這種權力,繼而探究這種權力是否被干涉。真正的道德問題是這種特殊的權力,比如為了某一酬勞做某事的權力,與個體其他意願、目的和興趣維持怎樣的關係。通過某一活動的運行方式,它們 如何受到影響?人類具體的自由就存在於其中。在考慮人類能力和活動的整體系統以前,我們不知道人類自由是否受到干涉或得到幫助。與他人平等實際的或總體 自由一致的個體最大的自由,實際上代表一種高尚的道德理想。但是,個人主義原則因為以下事實遭到譴責,即它在思想上僅僅是抽象的、機械的、外部的,因此是一種形式上的自由。 與集體主義原則的比較 ——存在一種競爭原則,概括起來,是私人或個人利益從屬於公眾或大眾利益,即部分利益從屬於整體利益。這一概念也可以 用一種同等於我們自己的標準進行解釋,但通常不是我們所指的。這一概念傾向於強調定量的和機械的考慮。實際上,個人主義原則傾向於強調有權利的人的自由,其代價是鄰人在健康、智力、世俗利益和社會影響方面變得更弱。集體主義原則傾向於建立一種靜態的社會整體,防止個體主動(對於進步是必要的)的變動。個體變動可能會與現存的靜態社會利益相對立,而不是一致或從屬關係;然而,它可能是現存政府取得進步的唯一的一種方式。少數人不總是正確的;但是,當某一個體構想出一項計劃(該計劃經 確立後與社會利益不一致),權利上的每一提升都是從社會的少數人開始的。 真正的公共的或社會的利益不會從屬於個體變動,但會支持個人在新思想和新方案中的嘗試,並且竭力確保新思想和新方案在一定條件下實施,而這些條件有利於保證對其行為後果負責。一項公正的社會秩序促使所有社會成員養成對已取得的利益進行批判的習慣和規劃新利益計劃的習慣,但並不著眼於智力的和道德的服從。社會生活的每一種形式包含需要重新組織的殘留的過去。一些個體反對現存的個人利益服從整體利益的鬥爭,是朝著更為廣泛地分配利益的方向和重新組織整體的方法。不是秩序,而是有秩序的進步代表著社會理想。 (楊仁瑛 譯 魏洪鐘 校) * * * [1] 此文選自《杜威全集·中期著作》第5卷。首次發表於1908年,為《倫理學》一書第21章。 [2] 一位旅行者講述了在澳大利亞無意間聽到的孩子的話。當其家族中的一個人傷害了另一部落的某人時,不管這個部落人們關係的親密程度如何,都要遭受痛苦。 [3] 赫恩,《雅利安家庭》(The Aryan Household) ,第431頁。此外,赫恩還談到,將來更為先進的社會條件處於很好的「文明」之下。 [4] 對這一重要歷史感興趣的那些人,就像學倫理學的每位學生很可能做的,在下述參考書目中方便地發現可理解的材料:霍布豪斯,《道德的演變》,第1卷,第3章;赫恩,《雅利安家庭》,第19章;威斯特馬克,《起源和發展》,第1卷,第120—185頁和第20章的部分內容;薩瑟蘭,《道德本能的起源與發展》,第20章和第21章;波洛克和梅特蘭,《英國司法史》,第2卷,第447—460頁,和第9章;波洛克,《國王的和平》,收錄於《牛津演講》(Oxford Lectures );徹瑞(Cherry),《古代社會的刑法》(Criminal Law in Ancient Communities );梅恩,《古代法》(Ancient Law )。涉及原始和野蠻風俗的人類學文獻參考資料,可在威斯特馬克和霍布豪斯的論述中找到。 [5] 有關這些概念重要性和性質的事實,參見威斯特馬克,《起源和發展》,第1卷,第52—72頁;羅伯遜·史密斯,《閃米特人的宗教》,第427—435、139—149頁;傑文斯(Jevons),《宗教歷史介紹》(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Religion );霍布豪斯,《道德的演變》,第2卷,第1章和第2章。一般情況下,涉及禁忌、神聖和污穢之間的關係,洗禮、火的淨化、替罪羊移情,還有詛咒的邪惡力量、厄運和命運的早期觀念。對基本事實啟發性的解釋,參見桑塔亞那(Santayana),《理智的生命》(The Life of Reason ),第3卷,第3章和第4章。 [6] 參見柏拉圖,《法學》(Laws ),第9章,第873—874頁;與霍姆斯(Holmes)的《普通法》(Common Law )比較。在中世紀和早期的現代歐洲,違規的物體是「贖罪奉獻物」,即忠誠於上帝。它們將被公民或教會權威據為所有,並用於慈善。在理論上,這在英國持續到1846年。參見泰勒(Tylor),《原始文化》(Primitive Culture ),第I卷,第286—287頁;波洛克和梅特蘭,《英國司法史》,第2卷,第471—472頁。 [7] 威斯特馬克,《起源和發展》,第1卷,第257頁。 [8] 「造成」和「受到譴責」在其起源上緊密相連。參見希臘語alrla . [9] 波洛克和梅特蘭,《英國司法史》,第2卷,第469頁;第1卷,第30頁。有關兇殺的英國司法偶然事件概念的歷史,一併參見第2卷,第477—483頁;史蒂芬,《英國刑法史》(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 ),第3卷,第316—376頁。 [10] 波洛克和梅特蘭,《英國司法史》,第2卷,第473頁;參見威斯特馬克,《起源和發展》,第1卷,第240—247頁。 [11] 變化的遲緩和間接闡明了司法和憐憫的假定的不同(見《英國司法史》,第372頁)。當涉及意外殺人或因自衛引起的死亡被視為謀殺,人們能夠感受到這些實際的不公正。理論上受到審判的人仍然是有罪的,但他被建議去請求國王的憐憫和原諒。在我們現在的司法概念中,這是一個低劣的術語。 [12] 關於心智缺陷的一些主要史實,參見威斯特馬克,《起源和發展》,第1卷,第264—277頁。 [13] 大眾的審判,我們可以說,在實踐上傾向於完全功利,而在理論上完全直觀。在假設一種幾乎一貫正確的、無準備的、人為的對與錯的感覺的可能性中,基於公開導致的罪惡,這種審判實際致力於用一種隨意的分析方法進行審判。 [14] 參見波洛克和梅特蘭,《英國司法史》,第2卷,第561頁。他們從伊赫林(Ihering)的作品中引用到:「規則是任意性——自由的孿生姐妹——的不共戴天的仇敵。」並補充道:「隨著時間的推移,在程序法律中總有一個較大的區分空間,但是,可隨意支配的權利只能安全地委託給法官,其公正無可懷疑,其行為受公眾監督且經受專業批判。」 [15] 一名律師被問及窮人是否會在合法維護其權利的過程中失利時,他如實回答道:「不比在其他生活關係中強多少。」 [16] 與嚴格的合法性相區分,「公平」的方法當然部分地傾向於保護這種結果。 [17] 羅賓遜和比爾德(Beard),《現代歐洲的發展》(Development of Modern Europe ),第2卷,第207頁。 [18] 愛默生,《人類,改革家》(Man the Reformer )。 [19] 「國王的和平」這一術語,作為英國聯邦的和平與秩序的等價物,追溯到一個世紀前的私人占有時代。波洛克說,徵收更大份額的稅收的意願,是推動皇家權限反對較少地方政權的主要動機。見《國王的和平》,收錄於《牛津演講》。 [20] 哈德利(Hadley)總統說:「在美國憲法中,權力基本上在兩方面分開,一方作為選舉人,另一方作為財產所有人。一方面,民主力量分為行政和立法,被用來抵制另一方面的財產力量,司法機構作為兩者的仲裁……只要官員不履行憲法賦予財產所有人的職責,選舉人就可以選舉其喜歡的官員。民主只要運行就是完善的,但從憲法角度看,它註定會因缺少社會的 民主而停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