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之為自由 · 我的法哲學 [1] [2]

如果根據不同學派以及它們之間的爭論來考察法律的性質問題,就會發現這一問題至少可以分為三個不同但相關的問題,即法律的來源 、目的 和運用 ,最後一個問題還包括使得或能夠使得法律有效的方法問題。 法律討論中牽扯的哲學問題似乎來源於對一些用於證明或批評現存法律條文和實踐的原則的需要。這種需要和動機最明顯地體現在這些哲學中:它們明確區分所謂積極法和自然法,後者是前者必須實現的目的和恪守的標準。這種觀點目前只在那些對中世紀時期形成的一般觀念仍然信服的學派中流行,它們從17世紀開始持續影響著歐洲大陸的法學家。但是,區分特定時期中存在的事物和可能或應該存在的事物,並且需要後者提供一種組織、證明或反對和改革前者的原則,似乎落後於法哲學領域發生的所有運動。 從這個角度看,關於法律來源和目的的討論可以合併為一個話題,即衡量現有法律條文和實踐的標準是什麼。法律是什麼的問題也可以歸結為法律條文和實踐應該是 什麼的問題。根據影響廣泛的傳統觀點,對目的和標準的規定與對終極來源的規定密切相關,比如上帝的理性或意志,或者最高的自然法,被認為是法律的來源。把來源和目的、標準等同起來,其深層次原因是相信,除非找到比經驗更高級更確定的來源,否則沒有確鑿證據來對現存法律進行真正的哲學評價。這種對源泉的訴諸不同於在時間上追溯起源,因為最後一個過程把事情和經驗聯繫起來,把事情和傳統認為屬於經驗的所有缺陷聯繫起來。 這些預備性的說明有兩方面目的。一方面,它們顯示,在「法律哲學」的討論中涉及真實而重要的問題,即能夠對現實法律(包括法律條文、立法工作、法庭判決、行政實踐)進行合理有效的評價的基礎問題。另一方面,法律哲學實際上反映了而且必將繼續反映它們所處的時代運動,因此不能和這些運動所代表的事物分開。 這後一個聲明很籠統。對很多人來說,它似乎將法律哲學關注的所有重要問題一網打盡。不過,從舊體系的角度看,它意味著,要理解這些體系,必須把它們放在與當時文化社會運動的聯繫之中。這個聲明還認為,當法律哲學體現了付諸實踐的努力,它們具有更大的意義。因為純粹從理論角度看,不同的法律哲學相互衝突,似乎暗示它們在嘗試不可能的任務。實際上,它們和它們所反映的運動具有同樣的重要性,它們之間的衝突反倒證明了一種至關重要的真實性。同樣的,如果這本書中的學者立場不能相容,那是因為,針對應該做什麼、怎麼做最好這樣的實踐問題表達了不同的看法。不管在哪裡,我必須說的都是以這種精神提出來的。其基本原則是:在行動中檢驗行動,而不是依據純粹理論判斷某物(這種判斷超出對事實和邏輯一致性的斷定)。 我的立場是:法律完全是一種社會現象,在來源、目的和運用上都具有社會性。人們當然知道「社會 」和「社會的 」歧義迭出,充滿矛盾;所以他們可能反對我的立場,理由是以一個更模糊的「社會」概念來解釋法律的本質,後者已經夠模糊了。但是,就目前的主題而言,只需要說明「社會的」包含兩層意思。我們假定,不管其他什麼意義,首先,它應用在人類活動中;其次,它應用到作為行為形式、作為互動的活動中去。說社會事實或現象是活動,從否定方面來看,是說它們並非那種已經做完、已經實現、已經結束的事實;從肯定方面來看,則說它們是正在進行的過程。在要考慮社會事實的時候(即使是過去的社會事實),重要的也是認識到它們代表了具有延伸度的某段時間,往前可以涵蓋初始條件,往後可以涵蓋結果階段,後者本身又是正在進行的過程。就法律而言,這個立場意味著法律不僅自身是一個社會過程,而且處於和其他活動過程的複雜交織中,而不是完成了的或者在某一時間中發生的事情。「社會的」,首先與人類活動關聯,這意味著不能把法律看作一個孤立的存在實體,而必須根據法律產生和發揮實質作用的社會條件來討論它。正是這個事實,使得「法律」作為一個單數的全稱術語使用相當危險,必須說明它是一個概括用法,包括法律條文、立法和管理活動(只要後者對人類活動過程有影響)、法院判決等等。 「社會的」第二層意思說明,所謂的法律運用 ,不是發生在法律條文或規定確立之後 ,而是後者的必要部分——非常必要。事實上,我們只能通過觀察法律如何運作、它對正在進行的人類活動有什麼影響來確定法律是什麼 。出於特殊目的,「運用 」的意思可能受到很多技術限定,但從哲學角度看,它的意思必須寬泛。一個既有的法律安排就是它在修正和維持正在進行的人類活動方面所做的事情。沒有運用,只有碎片的條文和空泛之談,談不上法律。 看上去,「社會的 」一詞已經包含剛剛所說的社會活動是互動 (inter-activities )這樣的意思,因為「社會的」也意味著聯合。我之所以特彆強調這一點,是想表明,實際上(儘管不必然是原則上或道義上的),所有社會行為都是互惠互利的。行為不是由此及彼的單向 路徑,而是雙向 過程;既有作用,也有反作用。儘管把一些人作為行為主體,另一些人作為行為受體很方便,但這種區分完全是相對意義上的。沒有哪個接受者同時不是一個反作用者,沒有哪個主體同時不是一個接受者。不同的政治、法律哲學一致強調共識、合約或協議,這實際上等於承認社會現象的這個特點,只不過對它的表述過於理念化。 社會過程擁有穩定持續的條件,它們不像構成社會過程的特殊行為那樣短暫多樣。人們的某些確定行為成為習慣,習慣體現在互動行為中,就變成習俗。根據這樣的觀點,這些習俗是法律的來源 。我們可以用河谷、河流、河床來作個比喻。處於與周圍村莊相聯繫中的河谷,或者所謂「地理走勢」,是首要事實。河流可用來和社會過程相比較,它的各種各樣的波浪漩渦類似構成這個社會過程的特別行為。河床是穩定的持久的條件,它約束並規定著河流的方向,類似於習俗。但是,河床的穩固只是相對於湍急的河流而言的,它並不是絕對靜止的。考慮到地理走勢,河流從高處向低處奔流不息,長此以往(在時間和空間上),其力量可以形成和改變自己的河床。社會習俗包括傳統和制度等,與具體的行動和對形成過程的行動的系列安排相比更為穩定,但這只是相對意義上的。作為社會習俗的沉澱,法律規定也具有這種特點。它們遲早,或慢或快,要與進行中的社會過程發生摩擦。儘管它們規定了社會過程的結構,但它們本身也是在這個過程中產生和形成的,而不是外在的強加。 習慣和風俗為人類活動的構成引入了一些因素,早期自稱自己是經驗主義者的哲學家們對這些因素沒有注意到,而現在,它們深刻地改變了在時間外尋找法律起源的要求,改變了對超越或獨立於經驗的法律標準或規範的要求。關於第一點,早期經驗主義哲學家在反對自稱永恆不變、超越批評的普遍性原則時,常常損害了經驗,把經驗中所有普遍持久的因素全部還原到普遍性名下。但是,每個習慣和風俗都具有某種限度的普遍性。它產生於環境條件和人類需要興趣的互動之中,前者變化緩慢;後者雖然穩定,但時間一長,也會有細微的變化。空間限制並不足以說明習慣和法律規則之間的關係特性。不過,有一點很清楚,將某個習俗設立為法律——不管是怎麼設立的,強化和延伸了習俗相對持久穩定的特性,從而改變了它的普遍特性。 作為社會活動的結構性條件,習俗和法律的普遍性對法律哲學爭議性問題的影響或許還不明朗。關鍵是,承認社會現象的這個特點,使人們不再需要在實踐活動的基礎上求助於一個外在的起源。從純粹形上學的理論出發,一個人可能還會輕視時間或受時間性條件的影響;但是從實踐的角度看,承認社會活動中某些構成成分的緩慢變化,我們才能完成每一項有益的、能滿足現實需要的任務。這些任務在過去,在別的文化環境中,曾構成下述事物的外在起源:中世紀理論中或格勞修斯及其追隨者所說的上帝的意志或理性、自然法、盧梭的公意、康德的實踐理性。 上面所述不能應用到法律起源的主權說。主權指代的事物至少具有社會事實的性質,在社會活動和關係中 存在。如果我沒記錯,這個曾經深受政治法律學者追捧的觀點如今風光不再。這個事實暗示,為什麼關於它,一句簡要的說明足矣。因為這個觀點已經太陳舊了,以至於很難想像它曾經如此流行。不過,仔細地審視,它的流行有兩個原因:其一,使法律擺脫外在的形而上來源,轉而依賴能被經驗證明的條件和活動;其二,主權是一個政治術語,主權說的流行正好吻合了在傳統「政治」領域爆發的大量的立法活動。關於法律起源的奧斯汀理論,可以說,理性地認可了把法律的規則和安排帶入審慎的目的性活動中這一過程(它犧牲了在司法決定中被解釋為相對來說比較散漫的習俗)。不過,這個理論已經失去了它最初的吸引力,因為歷史學、人類學、社會學和心理學等社會科學的發展常常使主權成為一種眾多社會力量的合力表達,這是最好的解釋;最壞的結果是,主權成為一個純粹抽象的概念。法律起源的主權說表明,人們從接受外在於社會行為的起源轉而接受內在起源,但這種轉向只關注一個社會要素,而且把它孤立起來。當人們發現被稱為「君主」的特殊人群也要在社會習俗——在某種程度上,也是社會利益——面前俯首聽耳時,主權說衰落了。人們越來越傾向於在解釋政治活動時,把它們和在同一個方向起作用的經濟因素聯繫起來加以考慮。 到目前為止,還沒有討論目的和標準問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接受關於法律的經驗來源的論述,只會鞏固法律目的和標準外在於現實社會活動的觀點。因為人們會這樣說,這種或那種習俗和法律的存在事實並不表明它們應該 存在,也不證明它們的價值。總之,我們這裡碰到的是「價值和事實」的重大關係問題,許多人認為二者截然分離,衡量存在事物的價值標準一定超越所有的經驗領域。 在這個問題上,承認社會事實是持續性活動至關重要。如果認為社會事實是封閉的、已經完全結束的活動,則很有理論依據支持下述觀點:衡量這些事實的標準外在於現實經驗世界。但是,如果它們持續進行,就會產生結果;對結果的考量,將決定下一階段活動是維持原狀還是接受改變。 如果社會的事實不被看作連續性的,外在的目的和標準就是必需的。當我們說這個觀點在理論上 有很多有道理的地方時,這並不意味著偏愛這件事很有道理,即把這些標準應用到在定義上與它們沒有什麼關係的社會實際條件上。毋庸置疑,過去,人們在不同的時間地點使用不同乃至衝突的標準。衝突本身足以證明它們不是來源於一個先在的絕對標準。否認可以從現實社會活動中提取標準,實際上,是否認絕對標準具有任何作用或效果(即使存在的話)。因為有什麼理由認為,源於非經驗的絕對目的的標準比那些過去提出的標準命運更好呢? 解決這類困難的通常做法是:承認必須區分絕對的形式和歷史相對的內容。這對絕對目的學說所要滿足的所有條件來說,都至關重要。因為根據這種區分,所有具體評價必須以被承認是經驗性、暫時性的事物為基礎。 而根據我的觀點,標準在結果中,在正在進行的社會活動的功能 中。如果這個觀點被普遍接受,那麼可以肯定,對法律制度的具體評價將引入大量的理性因素。因為它要求使用理智、運用最好的科學方法和可用的一切材料,根據實際情況探究法律規定、法律決定、立法行為所產生的結果。目前的趨勢是:在討論法律問題時,把它們置於具體的社會環境內,而不是從相對空疏的彼此關係入手。這個趨勢雖然還在初始階段,但一定會得到系統的法律理論的支持。而且,當人們在實踐中認識到社會事實是持續性活動,法律問題居於其中 ,那麼,就有可能獲得一種新知識,而這種新知識會影響永無止境的對判斷標準的改進。 (馬榮 王今一 譯) * * * [1] 此文選自《杜威全集·晚期著作》第14卷,第86—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