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政制史 · 第四章 縣司法機關

錢端升 《民國政制史》
縣司法機關,可分為普通法院,及兼理司法法院。普通法院為獨立之司法機關,與縣之行政機關分設。兼理司法法院,或附於縣之行政機關,或由縣行政長官兼理。 民三以前縣之司法機關,率沿清末之制。民三以後關於縣之司法機關之組織法,始陸續有所修改。民國三年四月六日公布縣知事兼理司法事務暫行條例;五年二月二日復照宣統元年所頒之暫行法院編制法加以修正;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暫行各縣地方分庭組織法;同年五月二日公布縣司法公署組織章程;十二年四月四日復將該章程加以修正。上列各項法規直至國民政府成立多年後仍相沿未改。至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法院組織法(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國府公布)後,縣之司法機關始有更改。然兼理司法之法院則多仍舊。 第一節 北京政府時代之縣司法機關 第一項 普通法院 第一目 地方審判廳檢察廳 地方審判廳及地方檢察廳亦簡稱曰地方審檢廳,設於緊盛大埠之地方或縣。 一 地方審判廳 地方審判廳設廳長一人,下分為若干民事庭及刑事庭,庭之組織與數目,視事務之繁簡而定,每庭設獨任推事二人以上,更有書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1〕。 地方審判廳廳長之職權為總理全廳事務,及監督其行政。凡審判廳各員有廢弛職務及侵越者,則由廳長對之加以儆告,使之勤慎;有行止不檢者則加以儆告使之悛改。地方審判廳年終會議,則以廳長為會長,此外併兼充民事刑事各庭中之一庭庭長。 民事庭及刑事每庭設獨任推事二人以上。各庭設庭長一人由推事充任以監督本庭之事務,並定其分配。推事掌審理訴訟案件。訴訟案件系第一審者,則以推事一人獨任辦理,系第二審者則以推事三人所組之合議庭審理〔2〕。 書記官長之職務為從廳長之命令,分配各書記官之事務,並監督書記官。凡錄供編案、會計、文牘及庶務皆由書記官長及書記官[任]之。此外更有翻譯官,京師及商埠地方審判廳,可以特設以司翻譯。 地方審判廳之職權為管轄(一)第一審屬於初級管轄及不屬大理院特別權限內之案件。(二)第二審不服初級管轄法庭之判決,而控訴之案件,以及不服初級管轄法庭之決定,或其命令,而抗告之案件。此外如登記及其他非訟案件亦歸其管轄。 二 地方檢察廳 地方檢察廳設檢察長一人,檢察官二人以上,並設書記官長及書記官,檢察長之職權,為監督本檢察廳之事務,其監督權之施行與審判廳長同,檢察官次年廳辦之事務,由檢察長於每年年終分配,對於該管區域內之檢察官事務可親自處理,並可移於別廳檢察官處理。 檢察官之職權為對於刑事則遵照刑事訴訟律,及其他法令之所定,實行搜查處分,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檢察判斷之執行。對於民事及其他事件,則遵照民事訴訟律及其他法令所定,為訴訟當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實行特定事項。遇有緊急事項,並可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如與大理院審判特別權限之訴訟案件有關係時,並須服從總檢察廳,檢察長之命令,辦理一切事務。書記官長與書記官,其職務與審判廳者同,掌會計文牘及其他一切庶務。 檢察廳對於審判廳獨立行其職務,不問情形如何,檢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審判,或掌理審判事務。 推事及檢察官,須照法官考試任用章程經二次考試合格後,始准任用;書記官為委任職,亦須經過考試合格後錄用。 推事檢察官在職中,於職務外,對於下列事項皆不得為:(一)干預政治,(二)為政黨員、政社員,及中央議會或地方議會之議員,(三)為報館主筆及律師,(四)兼任其他公職,(五)及經營商業及官吏不應為之業務。 地方審判廳長、檢察廳檢察長,及各推事、檢察官,皆為薦任官,推事及檢察官之廉俸,雖在懲戒調查,或刑事被控時,仍照常給與,退職後,並可受恩俸。 第二目 初級審判廳檢察廳 一 初級審判廳 初級審判廳設置推事一人或二人以上,視事務之繁簡而定。訴訟案件則以推一人獨任辦理,置推事一人,初級審判廳之行政事務則由地方審判廳廳長或廳丞〔3〕監督。置推事二人以上之初級審判廳,則以資格深者之推事一人為監督推事,以監督其行政事務。此外更有錄事,其職務與書記官同。 初級審判廳之職權為管轄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並登記及其他非訟事件之權。 二 初級檢察廳 初級檢察廳設檢察官一人或二人以上。置檢察官一人之初級檢察廳,其事務由地方檢察長監督。置檢察官二人以上之初級檢察廳,則以檢察官資格深者一人為監督檢察官,以監督本廳之事務。檢察官之職權,與地方檢察官同。此外另有錄事,職掌與書記官同。 初級審檢廳於民國三年以前,各處多告成立,至民國三年四月政治會議於修改約法之際,以司法人材缺乏,各省財力不足,不能負擔司法經費為辭,議決將初級審檢廳一概廢除,歸併地方審判廳,另設簡易廳,或地方分庭,受理初級審檢廳之民刑訴訟案件,其未設廳之地方,其司法審判事務,則由縣知事兼理。 第三目 地方分庭 地方分庭為初級審檢廳裁撤後所設。設於地方審判廳附近各縣,亦可設於縣知事公署,稱為某處地方審判廳某縣分廳。其管轄之區域與所在縣之區域同。 地方分庭設推事一人或二人。並配置檢察官一人或二人。置推事二人者,以其中之資格深者一人為監督推事。置檢察官二人者,則亦以資格深者一人為監督檢察官,以監督分庭之行政事務。更設書記官二人以上,其職掌與其他法院之書記官同,並可用雇員,以司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 地方分庭審理案件,受該管本地方審判廳之監督,采獨任制者,只以推事一人辦理,凡屬於初級或地方審判廳第一審管轄之民刑案件,皆歸其受理。 凡不服地方分庭之審判者,關於初級管轄案件,則在本地方審判廳上訴,關於地方管轄案件,則在高等審判廳上訴。 第四目 地方刑事簡易庭 民國二年十二月,京師地方審判廳,曾擬設一刑事簡易庭,專理刑事簡易案件,及三年四月始行設立,作為試辦,後以頗有成效,又因初級審檢廳裁撤,於是簡易庭之設立逐漸普遍。 地方刑事簡易廳設於地方審判廳。置獨任推事及配置之檢察官。其所管之案件為:(一)犯罪事實現存之證據已屬明確者,(二)對於犯罪之刑系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者〔4〕,(三)刑事屬於第一審者。事件之應否屬於簡易刑事庭,則由地方檢察廳檢察長認定,凡不服簡易庭之判決,可在地方審判廳合議庭聲明上訴。 第二項 兼理司法法院 兼理司法之法院,其司法事項由縣之行政長官兼理,而不另設普通法院,有由縣之行政長官兼理檢察事務者,有由縣之行政長官兼理審判及檢察事務者,茲述其組織如下: 第一目 審檢所 民元各縣,有設司法課員,及其他名號者,民國二年三月未設法院之各縣,始改設審檢所。附設於縣公署內,除縣知事外,設幫審員一人至三人,及書記員一人至三人。視事務之繁簡而定。 幫審員之資格,為由考試及格者,或曾充或學習推事檢察官一年以上者,由縣知事呈請司法籌備處長委任,但須報告於司法總長。幫審員之職務為辦理該管境內民刑訴訟之初審案件,辦理鄰縣審檢所之上訴案件。除審理訴訟外,不可兼任本縣之行政事務。 關於檢察事務則由縣知事掌理,書記員之職務,與其他法院之書記官同。 凡不服幫審員之初審判決或決定者,其屬於則初級管轄之案件,在附近之地方審檢廳或分廳上訴。其距廳較遠之地方可以鄰縣審所檢為上訴機關。其屬於地方管轄之案件,則在高等審檢廳或分廳上訴。 民國三年四月六日縣知事兼理司法事務暫行條例公布後,審檢所遂廢止。 第二目 縣司法公署 各縣審檢所於民國三年四日廢止後,凡未設法院之縣則設縣司法公署為原則。縣司法公署設於縣行政公署內,除縣知事外,設審判官〔5〕一人或二人,設有二人者,以一人為監督審判官,更設書記監一人,書記官二人或四人。 審判官由司法總長就具有司法官資格者,呈請大總統任命,審判官之職務為辦理關於審判事務,對之負完全責任,不受縣知事之干涉。關於檢舉、輯捕、勘驗、遞解、刑事執行及其他檢察事務,概歸縣知事辦理,由縣知事完全負責。關於公署司法行政事務,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則由縣知事與審判官共同負責,惟設監督審判官者,則由監督審判官與縣知事共同負責。審判官受高等審判廳長之監督,縣知事關於司法事務,受高等檢察廳檢察長之監督。 書記監及書記官之職務與法院之書記官同。惟書記監之任用,由高等審判廳長會同高等檢察廳檢察長派充,並報司法部備案。 司法公署之職權,為關於地方所有初審民刑案件,不問事務輕微重大,概歸其管轄。 縣司法公署於民國十一年後,各縣始漸有設立者,國民政府成立後相沿未改。 第三目 縣知事兼理司法 審檢所於民國三年間廢止後,未設法院或司法公署之縣,則由縣知事兼理司法,凡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皆由其審理,並可設承審員一人至三人以為助理。更置書記員一人至三人,錄事二人至五人。 承審員之資格為:(一)在高等審判廳所管區域內之候補或學習司法官者,(二)經高等文官或縣知事考試及格,在各省區所管區域內候補,而在國內外法律法政學校一年半以上畢業,得有文憑者,(三)曾充推事或檢察官半年以上者,(四)經承審員考試及格,或在舉行承審員考試省份,具承審員考試免試資格者,(五)曾充各縣幫審員,或承審員,經呈報司法部核准有案者。承審員之任用,為由縣知事於具有上述資格之一者,呈請高等審判廳長,審定任用。 縣之司法區域與其行政區域同,凡不服縣公署之裁判者,其原審事件應屬初級管轄者,則以地方審判廳或分廳為上訴機關。原審事件廳屬地方管轄者,則以高等審判廳或分廳為上訴機關,惟新疆省於高等審檢廳未成立以前,則暫以省司法籌備處為上訴機關。 縣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其制至國民政府成立後,相沿未廢,二十四年九月間,司法院召集全國司法會議,始議決在未設立法院以前,本以下之原則整理:(一)承審員改為審判官,並提高待遇,(二)嚴定審判官資格,並慎重人選,(三)審判權應使完全獨立,現在在進行中。 第二節 國民政府成立後之縣司法機關 國民政府成立後,於二十四年七月前,縣之各司法機關,皆沿北京政府之奮。於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國府令改審判廳之名稱為法院,然僅系改其名稱而已,實際組織上並無更張。至於組織之改革,雖於十六年一月,曾一度在武昌實行改革縣司法制度〔6〕,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戰地各縣法院組織法〔7〕然皆為一時之設,並非定製。暨民國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始公布法院組織法,並定於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復加修正,二十四年全國司法會議後,於二十五年四月九日國民政府公布縣司法處組織暫行條約並訂於是年七月一日施行,令各縣分期籌備,於是縣之司法機關,始漸有改變,然與北京政府時代縣之司法制度,六體相同,其餘如司法公署,及縣長兼理司法,於司法處未成立前,仍繼續存在。茲分述二十四年七月後縣之司法機關如下: 第一項 普通法院 第一目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設於繁盛之縣,惟區域狹小之縣,則合數縣設一地方法院,區域遼闊者,則設分院,地方法院即由地方審檢廳所改,其重要之變更,則為不單設檢察官署,而僅以檢察官配置於法院。關於審判,則以采獨任制為原則,以推事一人行其審判權,惟案件重大者,可以三人合議,與舊地方審判廳以采折衷制為原則者同。 地方法院設院長一人,下設推事若干人,惟在六人以上者,可分置民事庭及刑事庭,各庭設庭長一人。另配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此外更設書記官長,書記官及通譯。 推事及檢察官之資格及任用,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推事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其資格須具有下列之一:(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者,(二)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並任薦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四年以上者,(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推事及檢察官之資格則須具下列之一:(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並實習期滿者,(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四)於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民刑事件二年以上者,(五)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六)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畢業,而有法學上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習期滿者。推事檢察官皆為薦任職。由司法行政部呈司法院轉呈國府任命。 地方法院院長由推事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併兼任一庭庭長,某余各民事刑事庭長,由推事遴任,以監督分配本庭之事務。 推事之職務為掌地方法院之審判,訴訟案件,以一人獨任行使其審判權,惟案件重大者,得以三人合議行使。 檢察官不止一人者,則置首席檢察官,以監督本院及分院之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其職權,其職權為實施偵察,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職權之行使,與北京政府時代之地方檢察官無甚差別。 書記官長及書記官除掌理記錄、編案、文牘外,並擔任統計。通譯由法院臨時指定,必要時亦可另設置通譯,由法院委任,凡訴訟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國語言者,或不通推事所用語言者,則由通譯傳譯。 地方法院之職權為審判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及其他非訟事件,惟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乃屬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範圍,不由地方法院管理。 第二目 地方法院分院 地方法院分院,設於區域遼闊之縣,因由地方審檢分廳所改。地方法院分院設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綜理分院行政事務,惟僅設推事一人者,則不置院長,而由推事兼理。地方法院院長亦可派地方法院推事,兼分院推事之職務。分院更配置檢察官若干人。一人以上者置首席檢察官一人,檢察官只一人者則不設首席。此外更有書記官長及書記官,惟不置院長之分院,則不設書記官長。 地方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凡不服地方法院及分院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之判決,或其裁定者,可上訴或抗告於高等法院或分院。 第二項 兼理司法法院——縣司法處 二十五年七月後,未設法院之縣,開始設立縣司法處〔8〕以處理司法事務。其制與司法公署相似。除縣長外,設置審判官一人至二人以上。有二人以上時,則以一人為主任審判官,更設書記官,二人以上時,則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審判官之資格為:(一)依法有司法官資格者,(二)經審判官考試及格並訓練期滿者,(三)曾經承審員考試及格,或各省司法委員,承審員考試及格,領有覆核及格證書者,(四)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經高等考試及格者,(五)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並辦理法院紀錄事務,或司法行政事務三年以上,曾經教育部有案成績優良者,(六)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領有畢業證書,曾任承審員或幫審員、審判官、審理員、司法委員,二年以上,或連同辦理法院紀錄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合計在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審判官具有上述資格之一者,由高等法院院長,另請司法行政部核派,以薦任待遇。 審判官之職務為獨立行使審判,受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分院院長之監督。 縣長則兼理司法處之檢察職務,及行政事務,關於檢察職務,受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首席檢察官之監督,關於司法行政事務,則受高等法院院長之監督。 書記官掌理紀錄。編案,文牘,統計及其他事務。 縣司法處設於縣政府,其職權為受理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及非訟事件。 其他,如縣長兼理司法,及司法公署,在司法處未設立前之縣,則仍繼續存在。 此項依據縣司縣處組織暫行條例而成立之縣司法處制度,至今仍存在〔9〕。 注 〔1〕書記官不得少於全廳合議庭及獨任推事之數。 〔2〕雖系第一審而繁雜者,經當事人之請求,或依審判廳之職權,亦以推事三人合議辦理。 〔3〕民國五年二月以前,京師地方審判廳廳長曰廳丞。 〔4〕但因累犯及俱發罪,應加重或併科其刑,其刑期已逾四等有期徒刑(同上)□長期者,不在此限。 〔5〕國民政府成立,改稱司法委員。 〔6〕十六年一月二日國民政府改革司法辦法在武昌曾實行,其辦法為:改用二級二審制。(1)最高法院,分院(設於國府所在地),(2)控訴院(設於省),(3)縣市法院(設於縣或市,二三縣可合併一院),(4)人民法院(設於鎮及鄉村)。參閱東方雜誌國內大事記一六年二月份。 〔7〕戰地各縣法院組織,與司法公署大致相同,惟在省政府未成立前,受戰地政務委員會之監督。參閱當時國府公報。 〔8〕至二十五年七月一日止,山東、湖北、甘肅三省已全數改設縣司法處,而無一兼理司法之縣。參閱中華法學雜誌卷一,號二,頁一七。二十五年十月。 〔9〕(六·四·五)及(三一·二·一四)兩次延長有效期,每次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