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政制史 · 第三章 縣議會及縣參議會

錢端升 《民國政制史》
縣議會及縣參議會皆為縣自治之議決機關,亦可稱為縣民意之代表機關。自治系封官治而言,凡縣政由國家設官辦理者為官治,由縣住民自己辦理則為自治。惟地方自治權廣狹不一,廣者則縣境內所有公共事項皆屬於自治範圍,狹者則僅劃出某種事項關於自治之範圍。自治權之大小有兩種看法,一為看上級機關監督自治權之大小,一為看縣自治議決機關職權之大小。凡上級機關監督自治權小,而縣自治議決機關權大者,則縣之自治權大;反之則縣之自治權小。 縣自治為實施憲政之基礎,自清末以至國民政府訓政時期,皆相沿未改。設立縣自治議決機關,可名為縣自治之特徵。惟民國成立以來,因政治未上軌道,幾無縣自治之可言,而縣自治議決機關之設置,遂呈不固定不普遍之現象。將來憲政時期,憲法實行後,縣自治在憲法上既有保障,而縣自治議決機關必為各縣之常設機關。 縣自治議決機關,民元至民三間沿清末之制,各省率皆設立,至民國三年二月袁氏下令停辦各級自治,於是縣自治議決機關遂被解散。民十前後各省提倡自治,於是縣自治議決機關有復活之象,然其實行較著者,僅廣東一省而已。至國民政府成立後,十七年縣組織法雖有縣參議會之規定,然第一期內政會議議決,縣參議會與區長民選同時舉行;重訂縣組織法第二十七條因之。二十三年一月間內政部雖咨各省成立縣參議會,於二十三年十二月以前完成〔1〕,然僅雲南一省有普遍之設置,察哈爾省於二十三年後亦有數縣設置。他若貴州省甘肅省於二十三年亦有數縣設立,然旋即停辦自治,縣參議會亦被廢止。惟廣西省自二十年後,本縣地方自治條例及其他單行法規,於各縣早已設置縣參議會,迄今未改。茲分述各時期縣自治議決機關於後: 第一節 北京政府時代之縣議會 第一項 民三以前之縣議事會 民國元年至民國三年間,縣自治議決機關,率沿清末之制;其由各省省議會自定製者,亦不超乎清末所規定者之範圍,惟其職權則稍大。此時期縣自治議決機關為議事會,茲述其梗概如下: 第一目 縣議員 一 縣議員之選舉 (一)議員被選舉之資格 凡城鎮鄉之選民,皆有被選舉為縣議員之資格,其積極資格為:(1)有本國國籍者,(2)男子年滿二十五歲者,(3)居本縣所屬城鎮鄉接續至三年以上者,(4)年納正稅或本地方公益捐二元以上者,(5)經城鎮鄉議事會議決作為選民者,(6)納正稅或公益捐較本地選民內納捐最多之人所納尤多者。其消極資格則為:(1)品行悖謬,營私武斷確有實據者,(2)曾處監禁以上之刑者,(3)營業不正者,(4)失財產之信用,被人控實尚未清結者,(5)吸食鴉片者,(6)有心疾者,(7)不識文義者。凡具有以上消極資格之一者,則不得被選舉為縣議員。 他如現任本縣官吏或巡警者,現充軍人者,現為僧道及其他宗教師者,現在學堂肄業者,及小學教員皆無被選舉之資格,故不能充任縣議員。 縣議員由有選舉權者之縣住民選出,選舉人之資格,與被選舉人之資格相同,惟肄業於學堂者,及小學堂教員無被選舉權而有選舉權。 (二)選舉區 選舉時,於各選舉區舉行,選舉區以縣所屬城鎮鄉之區域為準。各選舉區應選出議員之額數,由縣知事依各選舉區人口之多寡而分配,呈請省行政長官核准。選舉日期,由縣知事指定。選舉舉行以前,由縣知事出選舉告示,對於選舉區之劃分,各選舉區應選舉議員之額數,及選舉日期,一一載明,頒布於各選舉區。此項選舉告示,在應另造選舉人名冊時,至少須於選舉舉行八十日以前頒發,如不須另造選舉人名冊時,至少須於二十日以前頒發。 (三)辦理選舉人員 選舉事項,城鎮由總董管理,鄉由董管理,如二鄉以上合為一選舉區者,則由縣知事派定鄉董一人管理。屆選舉期時,城鎮鄉總董及管理選舉之鄉董,須親蒞投票所監察,投票所有二處以上者,呈請縣知事派人分蒞監察,投票所之啟閉由監察員掌之,啟閉之時間則由上午八時下午六時。 (四)選舉人名冊 選舉人名冊由城鎮總董及鄉董編造。選舉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居、年限,及完納稅捐年額,皆按名記載,並須於選舉期五十日以前造成,存放於自治公所,宣宗於公眾。宣示日期以二十日為限。如選舉本人以為錯誤遺漏,於宣示期內取具憑證聲請城鎮總董或鄉董更正。逾期則不得再請。此項聲請由總董鄉董即日知會縣參事會公斷。參事會接到知會後須於十日斷定,如斷定準其更正,則由總董鄉董加以更正。更正後,選舉人名冊即為確定。選舉人名冊確定後,則由總董鄉董保存。選舉人名冊確定後,一年內如有改選補選則仍以此冊為準,選舉人名冊更有副本若干冊,由縣知事呈報省行政長官存案,並交各投票所開票所各一分備查。 (五)選舉程序 投票所分設於各選舉區,選舉區較大者,可由城鎮總董鄉董劃定地區,分設投票所。投票所在地亦由其規定。各投票所人數由其分別造具投票簿,以記載投票人姓名年齡籍貫及住所。並依定式製成選舉票及投票匭,於選舉日期十日前分交各投票所。 投票時之投票人,以列名各投票所之投票簿者為限,屆選舉日期,投票人須親赴投票所自行投票,不得倩人代理,惟經特許者亦可倩人代理。投票時須將代理憑證,向選舉監督員呈驗,每人須在投票簿所載本人姓名項下簽字,方准領票以一人一張為限。投票方法用無名單記法,即將票上書明所選舉人一名,而選舉人則不署名。並可於選舉票上附記格內,註明所選舉人之官銜、職業、住所等項,此外則不得夾寫他語。投票人於投票所內,除關於投票事項可與有關選舉之職員問答外,不得涉及他事,亦不可與他人接談。投票完畢即行退出不許逗留窺視。如有頂替及違背定章等事項,選舉監察員可令其退出。投票完畢,由選舉監察員將選舉始末情形,造成報告書,於翌日連同投票匭移送開票所,並呈報縣知事。投票所則自投票完畢之日起,於十五日內裁撤。 開票所設於各選舉區之城鎮鄉自治公所。城鎮總董及鄉董於各投票匭送齊後之翌日,先行榜示開票之日期及時刻。屆時須親蒞開票所,當眾檢點票數即行開票。檢票須先選舉票與投票簿對照,如有票數不符及放棄選舉權等事,則另以冊記明,開票時並准選舉人前往參觀。凡選舉票之寫不依式者,字跡不可認者,不用投票所所發之選舉票者,及選出之人不合被選資格者,則選舉票作為無效。 (六)選舉審定 選舉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當選人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先後。票數同者以年長者列前,年同則由城鎮總董,管理選舉之鄉董抽籤定之。當選人確定後,城鎮總董管理選舉之鄉董即將當選人姓名及得票數目榜示,並造具清冊及選舉始末情形報告書,以及選舉票呈送於縣知事由縣知事通知各當選人。當選人接到通知後,自通知之日起五日以內答覆應選,逾限不復則作為謝絕,應選者由縣知事給予執照並呈報省行政公署存案。 (七)選舉爭議 凡選舉人確認為選舉人名冊有舞弊作偽情形、牽涉全數人員,或辦理選舉不遵定章,或被選舉資格不符,或當選票數不實,或當選後失其資格,可以提起選舉爭議,由選舉人申訴於縣參事會公斷,不服縣參事會之公斷者可移請省議會公斷。申訴期間,自選舉之日起以三十日以內為限,惟因當選後失其資格而提起申訴者其期限則不限三十日。經公斷證實後關涉全數人員者則為選舉無效,關涉被選個人者則為當選無效。選舉無效則另行改選,當選無效則另行補選〔2〕。 二 縣議員之任期及權利義務 (一)議員之任期 縣議員以三年為任期,任滿改選,惟連選可連任。議員因事出缺至逾定額三分之一者則,補選,補缺議員之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二)議員之權利義務 縣議員皆為無給職,但亦有酌給相當之公費者。縣議員同時不得兼任上級或下級地方之議員及職員。父子兄弟須迴避,不得同時任縣議員,如同時當選,則以子避父,以弟避兄;議員當選後,不得謝絕當選,亦不得於任期內告退。惟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亦可謝絕當選或告退:(1)確有疾病不能常任職務者,(2)確有他業不能常居境內者,(3)年滿六十歲以上者,(4)連任至三次以上者,(5)其他事由,特經縣議事會允准者。如無上列事由之一,而謝絕或告退者,縣議事會可議決停止其選民權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二目 縣議事會之組織及會議 一 縣議事會之組織 縣議事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一人,縣議員名額由二十名至六十名,以縣之人口總數為準,總數二十萬以下者,以二十名為議額,自此以上每加人口二萬增設議員一名,至多以六十名為限〔3〕,更設有文牘庶務等職由議長副議長選人派充。 議長副議長均由議員用無名單記法互選,任期皆為三年但連選可連任。開會時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如有事故不能出席時則以副議長代理,遇出席議員可決否決同數時則決於議長。會議時議長副議長可提議禁止旁聽,議員有不守法制上之規定,及議事規則者,議長可停止其發議,如仍發議則可令其退出,如議場秩序因而紊亂,致不能會議者,議長可令暫時停議。旁聽人如不守規則,議長亦可令其退出,每屆會議完畢則由議長副議長將本屆議事錄,會同議員二名以上署名報告於縣知事。對於議事會所設之文牘庶務等職亦由議長副議長遴人派充。此外例如江蘇省更規定縣議事全由議長召集。 二 縣議事會會議 縣議事會之會議,每年一次,以八月或九月為會期,會期以一個月為限,會期限滿而所議事項尚未完畢者,更可以延長會期十日。此外如有臨時應議之事件,可開臨時會議,會期亦以十日為限,議事會之召集、開會、閉會、展會皆由縣知事管理,亦有規定議事會之開會由議長召集者,惟先期須通知縣知事。召集之期距開會之期須在十五日以外;由縣知事召集開會者,縣知事應將本屆應議事項距開會十日以前,通知縣議事會議員,但臨時會則無此限制。 縣議事會開會時,出席議員須過半數以上始可開會,表決數為出席議員之過半數,如可否同數時,則取決於議長,開會時以議長為主席,如有事故則以副議長代理,副議長並有事故,則由議員中分推臨時議長代理。會議時,縣知事或其所派之委員,及參事會之參事員,皆可列席陳述意見,但無表決權。縣議事會會議時不禁止旁聽,惟縣知事特令禁止者,或議長副議長提議禁止者,或議員五名以上提議禁止者,經會議議決後,則不得旁聽,凡會議事件關係議長副議長及議員之本身,或其父母兄弟妻子者,則有關係之議長,副議長或議員須迴避而不預議,如有議員半數以上須迴避者,則移交參事會代為議決。 省行政長官遇有不得已情節,可咨請內務部解散縣議事會,議事會解散後於三個月以內改選,重行召集,其會期之長短,由縣知事呈請省行政長官酌定。 第三目 縣議事會之職權 縣議事會之職權,為議決本縣自治經費,歲出歲入預算及決算事件;及自治經費籌集及處理之方法。凡城鎮鄉議事會應議決而不能議決之事件,則由縣議事會議決,城鎮鄉爭執事項則由其公斷和解,遇開會時,縣議事會可推舉議員若干人,會同縣知事或所派委員檢查各項經費收支賬目,及其餘依據法令屬於議事會權限內之事件皆歸之。 此外縣議事會對於地方公益事項,可建議於行政機關核辦。故縣議事會之職權,最要者則為對於自治經費之財政權,及對於下級地方之公斷權而已。然當時縣行政長官之職權頗大,對於縣議事會之議決案除交令複議權外,並有撤銷權,故縣議事會之職權甚小,幾完全在縣知事控制之下。惟由各省省議會自訂縣自治制者,則議事會之職權較沿清末制者為大,例如江蘇省縣議事會,除有前述諸權外,對於全縣應興應革之事件則有議決權,並非前者只可建議之比。縣知事對於議事會之決議案,要求複議,而議事會仍執前議時,則由縣知事呈請省議會公斷,縣知事對之無撤銷權。 第二項 民十前後各自治省之縣議會 自民國三年三月各級地方停辦自治後,縣之立法機關遂皆被裁撤。民國六年中央及各省雖有恢復自治之醞釀,然並未實現。民國八年九月八日曾公布縣自治法,對於縣議會及縣參事會皆有規定。縣議會議員由十名至三十名視縣之人口多寡而定,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一人大致與民三以前之縣議事會相同。惟縣參事會則改為執行機關,設會長一人以縣知事任之。參事四人至六人,半數由縣議會選舉,半數由縣知事委任,其資格與議員被選舉之資格同。惟縣自治法公布後各省並未實行。 民國九年九月間至十三年八月間,各自治省之省憲及縣自治之單行章程相繼頒布,如廣東省,雲南省曾一度實行〔4〕。茲綜述如下。 第一目 縣議員 一 縣議員之選舉 縣議員之選舉各省多不可考,茲所述者,除縣議員之資格外,其餘皆為廣東省縣議員選舉制度。 (一)縣議員被選舉之資格 縣議員被選舉之資格即為選民之資格,惟其年齡則限滿二十五歲以上。其積極資格有規定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於縣境內現有住所或寓所繼續滿二年以上者,於本次選舉年內於縣自治服工役三日或繳納免工費者〔5〕。有定為除繼續居住本縣境內一年以上外,並曾任或現任公職者,或初級小學以上畢業或與有相當之程度者,或曾辦或現辦地方公益事項著有成績者,以及年納國稅或地方公益捐二元以上者。其消極之資格大致與民初所規定者相同,另外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及有廢疾者,皆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其停止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者亦與民初所規定大致相同,惟在徵調期間之續備軍人,現任國會及省議會議員,及選舉委員於其所辦理之選舉區,亦皆加以停止。 縣議員之選舉事項,各省多不可考,茲述廣東省縣議員之選舉〔6〕如次: (二)選舉日期及選舉區 縣議員由縣選民選舉,選舉每兩年舉行一次以十二月一日為選舉日期,惟遇有改選及補選時由選舉監督另定。如遇有事變不克按期舉行時,則縣選舉監督另定日期舉行並報告省長。選舉區以各縣自治區為準,在區自治未舉辦以前由選舉監督劃定。 (三)辦理選舉人員 各縣議員選舉設選舉監督一人,以綜其事,由省長於九月以前委任,補選時由省長臨時委任,每選舉區設選舉委員一人及投票開票之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監督於選舉日期二十日以前委任,但不得委本選舉區以內之人充之。投票管理員掌管投票所之啟閉及投票紙,投票匭及選舉人名冊,並維持投票所秩序等事項。開票管理員掌管開票所之啟閉,清算投票數目,檢查投票紙,維持開票所秩序等事項。更設投票監察員與開票監察員,分別監視管理員,所辦投票及開票事項。 (四)選舉人名冊 每屆選舉期,由選舉監督於九月一日分派調查員調查男女姓名年歲籍貫及住居年限造具選民總冊。於十月一日由調查員報告選舉監督。選舉監督即將選民名冊公布於各選舉區。選民名冊於公布後十日內如有認為遺漏者及錯誤不實者,選民可取具證據陳請選舉監督更正由選舉監督判定。 (五)選舉程序 選舉委員於選舉日期十日以前須頒發選舉通告,開列投票所開票所地址,投票方法及選舉日期。投票所每選舉區分設五處以上十處以下,其地址由選舉監督於選舉日期十日以前指定。開票所則設於選舉委員駐任之地。投票紙及投票匭皆由選舉監督按照定式製成,分交選舉委員,更由選舉委員先期分別造具投票簿載明選民姓名年歲籍貫及住居年限,於選舉期前分交各投票所。 投票人以列名本投票所之投票簿者為限,屆選舉日期,投票人須親赴投票所投票,並將本年服工證書或免工費收據交管理員驗明,領投票紙時,須於投票簿所載本人姓名下簽字,用無記名單記式投票〔7〕。投票人如有冒替及其他違反法令情事時,管理員及監察員可令其退出。 (六)開票 管理員及監察員於投票完畢後,將會同所造之報告書及投票匭送致選舉委員,選舉委員收到報告書時即預定時刻,宣示開票,開票完畢後,即行宣布選舉結果。開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於開票完畢之翌日,會同造具報告書送致於選舉委員。所有選舉票應分別有效無效由選舉委員送致選舉監督於二年內保存。 (七)選舉審定 候選人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則抽籤定之。得票次多數者則為候補當選人,其名額與各選舉區內分配之議員同,當選人確定後,除榜示外,並由選舉委員通知各當選人,當選人接到通知後,須於五日內答覆願否應選,其逾期不復者,則以不應選論。其答覆應選者,則由選舉委員呈選舉監督,由選舉監督給與當選證書並將本縣全體當選,姓名榜示,更造冊報告省長。 (八)選舉訴訟 凡選舉人確認為辦選舉人有舞弊及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時,可於十日內向本縣地方審判廳或分庭起訴,如選舉人名冊因舞弊而牽涉全數人員,或辦理選舉違反法令經審判確定後,則選舉為無效,於原選舉區舉行改選。與原選舉之辦法同。當選人不願應選,或死亡,或被選資格,或當選票數不符,經審判確定者,則為當選無效,另以本選舉區候補當選人遞補。 二 縣議員之任期及權利義務 (一)縣議員之任期 縣議員之任期各省規定均為二年,任滿改選,議員出缺時,由出缺議員之選舉區選出之候補當選人順次遞補,遞補之議員,其任期與前任已過之期合併計算。縣議員之任期雖為二年,但縣住民認為不稱職時,可由原選舉區三分一以上之原選民連署,發刊布告,於五日內定期投票,依投票數四分三以上之同意將其召還〔8〕。 (二)縣議員之權利義務 縣議會議員有三人以上之連署,可提出議案於縣議會;於會期內除現行犯外,非經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會議時,議員之言論及表決,對於會外不負責任。議員為無給職,在會期內可受相當之辦公費或旅費,其數目由縣長定之。 縣議員當選後,不得謝絕當選,任職後,非經縣議會之許可,不得辭職,否則停止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一年至三年。同時不得兼任縣公署職員,大致與民初規定縣議員之義務相似。議員更有出席之義務,無故不到會延至五日以上者除名。違背議事細則時,或以縣議會名義下預外事者,則停止其到會,其情節重者則除名。停止到會須依出席議員多數之議決,停止期限至多不得過五日。除名須依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議決。 第二目 縣議會之組織及會議 一 縣議會之組織 縣議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一人,縣議會議員之名額,各省規定不一,然皆依縣之大小及人口之多寡而定;例如湖南省則定為各縣縣議員人數不得少於十六人,至多不得過五十人;廣東省則定為人口不滿十萬之縣選舉二十名,滿十萬至二十萬者選舉二十五名,每十萬依次遞增五名,至五十萬以上者不得逾四十五名,惟於人口未調查以前,則依慣例分各縣為大中小三等,大縣選舉議員四十名,中縣三十名,小縣二十名。雲南省則定為每縣人口十二萬以下者以二十名為定額,自此以上,每加人口二萬可增設議員一名,但至多不得過六十名。其他職員與以前議事會同。議長副議長由縣議員互選,其職權與民初縣議事會者相同。 二 縣議會會議 縣議會之會議分為常會及臨時會,常會開會日期有定為二月十五日〔9〕者,有定為六月一日者〔10〕。開會期間有定為一月者,有定為二十日者,但皆可延會十日。常會屆期由議會自行集會。臨時議會之開會期間,有定為至長不得過十五日者,臨時會議之召集或由議員四分之一以上或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召集,或由縣長召集。 會議時之主席,及表決數等,皆與民三以前之縣議事會同。縣住民如以為縣議會違法或失職時,可用法定投票程序將其解散〔11〕。 第三目 縣議會之職權 縣議會之職權總括之則為立法權,關於議決行政事項之權,及監督權。 一 立法權 關於立法之權最要者則為制定縣自治範圍內之各種單行章程,如縣公約及縣規則等是;此外對於縣住民及縣行政公署及各法團提交之議案皆須縣議會議決。並議決縣議會內之規則,及縣屬各區議會應議決而不能議決之事件,以及其他法令屬於權限內應議之事件。 二 關於議決行政事項之權 關於議決行政事項之權,最要者則為議決預算權及其他財政權。 (一)議決預算權 縣長於縣之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計縣之歲出歲入編成預算案,於縣議會首屆開會後三日內咨交縣議會議決。提出預算案時,縣長須將預算計畫事務,制定說明書及財產表冊,連同上年度預算決算案一併咨交縣議會。縣議會議決舉辦之事項,或依法令舉辦之事項,非一年所能完竣者,或其費用非一年所能籌足者,可經縣議會議決預定年限籌集繼續費。預算案議決後,由縣長將全案公布並呈報省長備案。縣長於每一會計年度終結後,將上年度之歲入及歲出,連同收支簿記,單據表冊,咨交縣議會議決。決算案議決後,由縣長將全案公布並呈報省長。 (二)其他財政權 縣議會對於單行稅及附加稅之賦課及其徵收之方法,縣公債之募集及使用費之徵收方法,縣有財產營造物,公共設備之經營及處分方法皆有議決之權。 (三)關於其他行政權 凡縣地方行政事務,及一切應興應革事項,皆由縣議會議決。對於縣長可以建議,並答覆其諮詢,縣行政公署所定執行方法,縣議會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時,可聲明理由停止其執行,若縣行政公署堅執不改,縣議會可呈請上級官署核辦。 三 監督權 縣議會對於縣長可以提出質問,如認為縣行政官吏有違法行為或溺職時,可提出質問,如認為縣行政官吏有違法行為或溺職時,可提出彈劾案呈請省長查辦。縣議會認為有必要時,可選舉委員若干人,隨時檢查縣自治會計,縣長及其所屬職員不得拒絕。 縣議會尚有其他之權限,對於縣地方公共利害,可以提起訴訟,並可受理本縣住民之請願,縣議會亦可請願於省議會。 各省縣議會之組織,僅為曇花一現,廣東省各縣縣議會在民十二年即為陳炯明一律解散,湖南省之自治時代,自民國十一年十二月趙恆惕當選為湖南自治政府省長起,至民國十五年國民革命軍入湖南之日止為期僅四年。四年間,各縣議會是否皆已成立,尚無明確之記載,雲南省之暫行縣制自十三年八月公布後僅就昆明宜良等八縣試辦至十七年依縣組織法改組為止,為期亦僅四年。 第二節 國民政府成立後之縣參議會 十七年之縣組織法及十八年重訂之縣組織法,雖皆有縣參議會之規定,然實際上迄未成立,至民國二十一年八月十日國民政府更公布縣參議會組織法及縣參議員選舉法,並定於二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施行。二十三年一月間內政部雖咨各省成立縣參議會,然實行籌設者寥寥無幾。二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央政治會議第三九六次會議通過改進地方自治原則,將地方自治之進行分為扶植自治,自治開始,及自治完成三時期,扶植自治時期縣之立法機關為參議會,自治開始時期,及自治完成時期,縣之立法機關,則為縣議會。二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本此原則,制定公布扶植自治時期縣市參議會暫行組織辦法,現行縣參議會之組織皆依此為準則。二十三年甘肅省貴州省及二十三年後察哈爾省之各縣間設參議會者,以及二十四年一月後雲南省之各縣參議會,皆為扶植自治時期之縣參議會,惟「剿匪」省份皆已停止自治,故甘肅貴州二省皆已停辦,其他各省雖或有籌設者,然尚未成立。惟廣東省於民國二十年五月,中央執監委會開非常會議於廣州,成立所謂廣州國民政府,遂於是年七月一日公布縣地方自治條例及縣地方自治施行細則,八月十一日公布縣參議會組織條例,七月二十二日公布縣參議員各區鄉鎮裡自治人員選舉規則,縣自治法規粲然大備,先後施行。嗣於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復由西南政務委員會修正施行。故廣東省縣參議會之組織與中央所規定者不同;國民政府成立後縣之設參議會者,以廣東省設立為最早為最普遍,茲先述廣東省縣參議會之組織如次: 第一項 民二十後廣東省之縣參議會 第一目 縣參議員 一 縣參議員 (一)縣參議員被選舉之資格 縣參議員被選舉之資格,即為公民之資格,凡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年滿二十歲,在本縣區、郡、鎮、里、鄰繼續居住一年以上,或有住所達二年以上,經宣誓後,即取得公民之資格。其消極之資格則為:(1)有反革命行為經判決確定者,(2)貪官污吏,土豪劣紳經判決確定者,(3)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4)開除黨籍者,(5)禁治產者,(6)為不正當之營業者,(7)吸用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凡有其中之一則無選舉、罷免、創製、複決之權及被選舉權,故不得被選舉為縣參議員。 此外如(1)現役軍人或警察,(2)依法令組織之各種地方武裝團體現役人員,(3)現在學校之肄業生,(4)現為僧、道、尼及其他宗教師,(5)受國籍法第九條之限制尚未解除者,(6)盲啞或染有廢疾者,(7)現受刑事處分不能執行職務者。凡有其中之一則停止其當選。 (二)選舉程序 廣東縣參議員之選舉,與選舉區長副區長同時舉行,由縣內各區公民選出一人至三人,由商會、農會、工會、教育及自由職業團體,各選出一人。選出議員之名額,依各縣人口多寡經濟情況,由民政廳提呈省政府定其額數。候補之參議員,其名額與選出之參議員同。惟在縣長民選以前,則依其名額選出加倍人數,由縣政府列冊呈報民政廳,分別指定為縣參議員或候補縣參議員。縣參議員之選舉皆由縣政府辦理。 參議員之由各區選出者,則由區民中選出之區代表大會選舉,其由各團體選出者,則由該團體選出之初選人選舉,皆採用複選制〔12〕。投票則用限制連記法。選舉時由縣政府派員監選。議員當選之數,則以有選舉權者過半數之投票為準。當選之縣參議員由民政廳發給證書,非確有疾病或精神衰弱不能常任職務者,不得拒絕當選,當選參議員,不能應選或中途去職時,則由縣參議會報縣政府由縣政府呈民政廳,由民政廳以原選舉區或原選舉團體選出之候補參議員指定遞補。 二 縣參議員之任期及權利義務 縣參議員之任期為三年〔13〕,就職之前須入縣參議員訓練班受訓練,縣參議員提出議案須有三人以上之連署,在會場發言對外不負責任。縣參議員為義務職,不給薪俸,如於一會期內,無正當理由而缺席至三次以上者,則視為辭職,另行遞補。縣參議員不得兼任本縣縣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縣政府亦不得保薦人員或其他請託等事。在任期內如有違法失職等事,縣內之選舉區或選舉團體可依法提出罷免〔14〕。 第二目 縣參議會之組織及會議 一 縣參議會之組織 廣東省縣參議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二人,縣參議員無定額,由商會、農會、工會、教育會及自由職業團體等各選出一人。縣內各區選出一人至三人,依各縣人口多寡經濟情況而定。縣參議會開會時,更分為各組委員會,以審查議案,更有書記長一人,書記員一人至三人,並可酌用雇員由民政廳定其名額。 議長及副議長由縣參議員以記名單記法互選,以票數最多者一人為議長,次多者二人為副議長。議長副議長須常駐會內,掌理日常事務,並指揮監督會內各職員及維持會場秩序。參議員之書記長由議長副議長提請縣參議會議決任用,書記員雇員則由議長副議長委用。其他對於會議時之職權,與以前之縣議事會縣議會相同。下屆縣參議員就職時,則將經管冊籍文件公物款項移交,並會函縣政府轉民政廳備案,議長副議長如有放棄職守等事,經縣參議員三人以上之提出,縣參議會議決後則函縣政府轉呈民政廳核准後改選。 縣參議會於開會時,由參議員中分為法制、社會、教育、建設、財政、警衛、地政等組,分別審查各類之議案。 二 縣參議會會議縣參議會每六個月開常會一次,每次開會以五日為限,更可召集臨時會議,但須民政廳核准。縣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副議長召集,但在議長副議長未選定以前,由縣長召集。開會時以議長為主席,議長缺席之辦法及可否同數之表決,以及開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數等,皆同於以前縣議事會及縣議會。縣參議會會議以公開為原則,但主席或參議員三人以上之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可暫行禁止旁聽,惟縣長則無提議禁止旁聽之權,開會時亦可請縣長局長或派員列席報告或說明。縣參議會會期以二年為一屆,但縣公民對之可提出罷免權,如全數參議員被罷免則參議會自然解散。 第三目 縣參議會之職權 縣參議會之職權,關於立法者,則為議決縣單行法規事項,關於財政者,則為議決預算決算,整理縣財政,募集縣公債及其他增加縣民負擔事項;縣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等事項。關於其他行政者,則為議決關於完成自治,縣民生計及救濟,促進縣教育及其他文化等事項,以及縣長交議事項及其他應興應革事項。各議決事項以不牴觸中央及省法令為範圍。議決後,則送縣政府,由縣政府分別轉呈主管機關核准施行。縣內公民對於縣參議會議決單行法規,可提出複決案〔15〕其程序與提出罷免案同。 第二項 扶植自治時期之縣參議會 扶植自治時期即實行訓政時期。此時期乃運用行政權以扶植自治權。此時期之縣參議會性質,與二十一年八月十日國府公布之縣參議會組織法所稱之縣參議會不同〔16〕。現今各省例如察哈爾省及雲南等省所有之縣參議會,皆為扶植自治時期之縣參議會。 第一目 縣參議員 縣參議員在扶植自治時期,分為兩種,一為由縣公民選舉之參議員,一為由縣長聘任之參議員,茲分述如下: 一 縣參議員之選舉 (一)縣參議員被選舉之資格 民選縣參議員被選舉之資格,除有縣公民之資格〔17〕外,並須年滿二十五歲及有下列資格之一:(1)曾在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2)經自治訓練及格,須有證書者,(3)曾任職業團體職員一年以上者,(4)曾辦地方事務著有成績者。其消極資格則為(1)褫奪公權者,(2)禁治產者,(3)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凡有其中之一則失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他如(1)現任小學校教職員,(2)現在學校之肄業生,(3)僧道尼及其他宗教師,皆停止其被選舉權,與歷次所規定者大體相同。 (二)選舉區 縣參議員之選舉區,以自治區為選舉區,應選出縣參議員之名額,依人口為比例,在人口未滿十五萬之縣為十五名,超過十五萬者每人口三萬則增設參議員一名,惟各選舉區按人口比例不敷選出參議員一名,或於選出若干名外仍有零數,致參議員名額分配困難時,則比較各選舉區零數之多寡,將其餘額依次歸零數較多之區選出。如兩區以上零數相同時,則用抽籤法以定應歸某區選出。 (三)辦理選舉人 縣參議員之選舉,以民政廳廳長為選舉監督,選舉事務則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而以縣長為委員長,各區區長為委員。縣參議員之選舉日期,及各選舉區縣參議員名額之分配,皆由縣選舉委員會擬定,請選舉監督核准公告,選舉日期於星期日或例假日。於各選舉區同日舉行。 (四)選舉人名冊 選舉人名冊由選舉委員會於選舉期前,按照選舉區造具,於辦理登記十日前,將各選舉區選舉人榜示於其各區之鄉鎮公所。如鄉鎮居民,對於榜示選舉姓名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於榜示後五日內,可向其各鄉鎮公所聲明更正。 (五)登記 縣選舉委員會於選舉期三十日以前,更設立選舉人登記事務所以辦理選舉人登記事務。登記事務所設於各鄉鎮公所,而以鄉鎮長為登記事務員,於開始辦理選舉人登記五日前,由選舉委員會將登記程序,廣為揭示於各鄉鎮。登記期間則以十日為限;縣公民赴選舉人登記事務所登記時,經登記事務員審查合格後,給與選舉證一張。縣公民對於登記事務員之審查有不服時,可於五日內聲請縣選舉委員會決定。 (六)選舉程序 選舉人投票,各以本鄉鎮為投票區,於選舉時,由縣選舉委員會分設投票所於各鄉鎮公所,而以鄉鎮長為投票所事務員。 投票之程序與民國十年廣東省之所定者相同,投票方法用無記名連記式,以自寫自投為原則,不能自寫者可請本投票所臨時指定之代書人,於投票監察員監視之下代寫。投票時每一投票區,設投票監察員十人,由投票所事務員就投票人名簿所載選舉人中,選定年齡最長及最幼者各五人充任。監察員須儘先投票,在場監察時非至投票完畢,封鎖投票匭之外層後,不可離開投票所。同時縣黨部亦可派人出席監選〔18〕。 各投票區於投票完畢後,即日由投票所事務員,及投票監察員共同將投票匭送至各本區公所。由區長依投票匭送到之先後順序開票,開票時,本區投票監察員須蒞場監視,檢票時,須將票數與投票人名簿簽到人數對照,凡選舉票之寫不依式者,夾寫他事者,字跡模糊不能認識者,不用制定之投票紙書寫者,則作為無效。 (七)選舉審定 縣參議員之當選人,為在本選舉區得票較多數者,遇有票數相同時則以抽籤定之。候補當選人則以當選人之次多數者充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確定後,則由縣選舉委員會將其姓名及所得票數,分別榜示於各區之鄉鎮公所,並通知各當選人。當選人接到通知後,須於五日內答覆願否應選,逾期不答覆則視為不願應選。當選人願應選者,則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八)選舉訴訟 選舉人如確認為辦理選舉人有舞弊,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或當選人資格不符,或票數不實,或落選人確認為所得票數,應當選而未當選時,皆可於當選人姓名榜示後五日內,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選舉訴訟。凡選舉人名冊因舞弊而涉及全冊選舉人達三分之一以上,或選舉辦理違法,經法庭判決〔19〕確定後,則選舉為無效,於判決後十日內,重行依法選舉。惟一選舉區之選舉無效,不涉及其他之選舉區。如被選舉人資格不符,或當選人票數不實,經法庭判決確定,或當選人死亡,則當選為無效,另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二 縣參議員之聘任 聘任縣參議員之資格為:(一)對於自治制度有研究者,(二)辦理地方自治有經驗者,(三)從事地方公益及生產事業,著有成績,且對地方自治有深切之了解者。凡有其中之一皆有被聘任之資格。聘任時由縣長發給聘書;並呈省政府備案。 三 縣參議員之任期 權利義務 扶植自治時期,縣參議員之任期為一年〔20〕。縣參議員皆為無給職,但在會期內可按照地方情形酌給旅費。縣參議員不論民選與聘任者,凡缺席次數至每會屆期開會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則不得支領旅費。於一會期內,無正當理由而缺席至五次以上者,則視為辭職,即由候補當選人遞補。聘任之參議員則由縣長另聘。他如不得兼任本縣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縣政府不得保薦人員,或有其他請託情事;及與參議員本身有關係者,非經縣參議會之許可不得與議等義務,皆與二十年後廣東省縣參議會之規定者大致相同。如違法失職時,則由民政廳處分〔21〕。其處分分為申誡、停職、撤職三種;而不由縣公民罷免,一則由於任期太短,期滿後可以不連選連聘,不必費罷免之手續。一則由於扶植自治時期,縣公民尚不能行使罷免權。 第二目 縣參議會之組織及會議 一 縣參議會之組織 扶植自治時期之縣參議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一人,縣參議員之名額不等,在人口未滿十五萬之縣為十五名,超過十五萬者,每人口三萬,則增設參議員一名,但人口稀少,人選困難縣分,可由省政府擬定名額,咨請內政部核定。惟聘任之參議員,其名額不得超過議員全額之半數〔22〕。因審查提案,縣參議員更分為法制、社會、教育、建設、財政、警衛等組。縣參議會更設書記長一人,書記一人至三人,並可酌用雇員。除聘任議員及副議長只一人兩點外,其餘與二十年後廣東省縣參議會無甚差異。 二 縣參議會會議 縣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副議長召集,議長副議長未選定前,則由縣長召集。縣參議會之常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更可召集臨時會,由縣長或縣參議員五分之一請求,則即召集。常會及臨時會之會期皆以一月為限。定期開會時,縣參議會須函縣政府,由縣政府轉呈上級監督機關備案。 縣參議會之開議及表決數,皆以過半數為準,可否同數時則取決於主席。開會時以議長為主席。遇有事故代替之方法,與以前縣自治議決機關相同。開會時可請縣長、局長,或科長列席報告或說明。縣參議會之決議案,咨送縣長分別執行。如縣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時,縣參議會可呈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定〔23〕。 縣參議會對於縣長交議案件,須提前審議,如延不審議,縣長可於本屆縣參議會閉會後,呈上級機關核准執行。惟於縣參議會閉會前一星期內交議者,則不可呈上級機關核准。縣參議會議決案,於每次會畢後,呈民政廳備案。 第三目 縣參議會之職權 扶植自治時期,縣參議會之職權,大體與二十年後廣東省縣參議會之職權相同。其立法權則為議決縣軍行規則,財政權則為議決縣預算決算,議決關於整理縣財政收入,募集縣公債,及其他增加縣民負擔事項,及經營縣公有財產及公有營業等事項。關於議決其他行政事項者,則為議決縣長交議事項及其他應興應革等事項。 第三項 縣各級組織綱要下之縣參議會 縣各級組織綱要頒布後,依據該綱要第十五條之規定:縣設縣參議會。三十年八月九日國民政府公布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及縣參議員選舉條例〔24〕並於成立縣各級民意機關步驟〔25〕中規定自三十二年五月五日起施行〔26〕。凡鄉鎮民代表會開會四次以上經政府考核無異者,得成立縣參議會。三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第六三七次會議通過之限期成立縣參議會完成地方自治案〔27〕中限於三十三年(同上)□一律依法成立縣參議會,其不能依法成立之縣,得先成立臨時參議會〔28〕。但仍應督飭各該縣舉行保民大會及鄉鎮民代表大會。茲將縣參議會之參議員,組織,與職權分述於次。 第一目 縣參議員 一 縣參議員之選舉 (一)縣參議員被選舉之資格 凡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縣參議員候選人試驗或檢核及格者〔29〕,得被選為縣參議員。但凡現任本縣區域內之公務員,現役軍人,或警察暨現在學校之肄業生,停止其被選舉權。 (二)區域選舉與職業選舉 縣參議員之選舉,分區域選舉與職業選舉二種。前者由每一鄉鎮民代表會選出縣參議員一人;但鄉鎮數超過一百之縣,得由數鄉鎮[共]選一人,未滿七鄉鎮之縣,仍應選出七人。其名額分配辦法,由省政府斟酌當地人口交通等情形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案。職業團體應出縣參議員之名額,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以每一職業團體為一單位,各自由職業團體合為一單位。按會員多寡,比照分配其應出之名額,但每一單位至少應分配一名。名額不足分配時,由各單位分別選出初選人會同複選各單位初選人名額比照其會員人數定之。參加職業選舉,以在選舉依次成立之各職業團體會員而實際從事該項職業三年以上者為限。凡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者,應參加區域選舉,於職業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者,應由本人於縣政府開始編造選舉人名簿之日以前,擇定其願參加之一個團體,逾期由縣政府指定之。 (三)辦理選舉人 縣參議員之選舉,以民政廳廳長為選舉監督。選舉事務由縣政府辦理之。選舉之舉行,全縣各鄉鎮及各職業團體應於星期日或例假日同時為之。其日期由縣政府決定,於十五日以前公告之。選舉人名冊由縣政府編造,開始編制之日期,並隨於十日前公告之。 (四)選舉方法 全縣區域選舉職業選舉應出之縣參議員名額,由縣政府於選舉(同上)□□日以前公告,並制選舉票分發各鄉鎮及各團體具領。鄉鎮民代表會選舉縣參議員以鄉鎮公所為投票所。用集會之方式行之,以得出席代表總額過半數之投票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當選。關於投票開票之事務,由鄉鎮公所任之,並由出席之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為監察員,在場監視。職業選舉由縣政府就各該團體會所設投票所。其選舉分為複選制與直接選舉制二種〔30〕。前者先選初選人,再由初選人會同複選,初選人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由初選人複選者,以得有初選人過半數之投票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由選舉人直接選舉者,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職業選舉投票所,由縣政府於各該團體代表中指定一人為投票所事務主任,其他職員為事務員,分任關於投票開票之事務。每一投票所設監察員三人至五人,在場監視,由初選人推選之。直接選舉者,由縣政府就該團體選舉人中指派之。投票完畢,應即日開票,監察員應監視之。選舉結果由各鄉鎮民代表會及各職業團體投票所連同選舉票報送縣政府查核。縣政府查核選舉結果時,選舉監督或其代表應蒞場監視。 (五)當選及應選 區域選舉之當選人,以本鄉鎮內之公民為限。其由數鄉鎮合選參議員一人時,以參加選舉各鄉鎮內之公民為限。職業選舉之當選人,以各該團體之會員為限。會同複選時以參加複選各團體之會員為限。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應由縣政府分別揭示於各該鄉鎮公所及各團體事務所,並通知各該當選人。當選人願否當選,應於接到縣政府通知後七日內答覆。逾期不答覆者,視為願應選。當選人願應選者,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二 縣參議員之任期 縣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得由原選舉之鄉鎮民代表或職業團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二之議決罷免之。凡縣參議員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時,由該鄉鎮或該團體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如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由該鄉鎮或該團體候補當選人遞補。 三 縣參議員之權利與義務 縣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地方情形酌給膳宿及交通費。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縣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開會時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之責任。 第二目 縣參議會之組織及會議 一 縣參議會之組織 (一)參議員 縣參議會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縣參議員組織之。除選舉條例另有規定外,每鄉鎮一人,其未滿七鄉鎮之縣,仍應選出七人;並得酌加依法成立之職業團體代表為參議員。但其名額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參看第一目。) (二)議長副議長 縣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參議員用無記名投票互選之,議長或副議長因事故去職時,應依此補選。開會時,議長主席;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有事故時,由參議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三)審查委員會 凡議案須付審核者,得由大會推舉出席人員若干人組織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審查委員會開會時,不因出選人未過半數而延會;其決議即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審查結果須編為審查報告,提會討論。原提案人如對審查報告認為理由不充分時,得再聲述其旨趣〔31〕。 (四)其他人員 縣參議會置秘書一人,由省政府遴委。事務員書記各一人至五人,由議長派充之。開會期內,得向縣政府調用人員。 二 縣參議會之會議 (一)會期 縣參議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每次會期三日至七日,必要時得延長之。由議長召集,第一次開會由縣長召集之。 (二)開議 縣參議會非有全體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如屆開會時間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得宣告延會或改為談話會。開會時,得請縣長、縣政府秘書、科長或其他負責職員列席報告或說明。經主席或參職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禁止旁聽〔32〕。 (三)提案與討論 開會時應依照議事日程之順序,先為報告事項,次為討論事項,再次為臨時動議。在討論事項中,其次序先為奉行中央法令及省法令須經會議之事項,次為縣長提議事項,再次為縣參議員提議事項,三次為縣公民建議或請願事項。但於必要時,得以主席之決定或出席人員一人之提議,四人之附權,經大會表決變更之。議案之提出,須以書面行之,並須有出席人員二人以上之連署。出席人員得為口頭臨時提議,但須有出席人員四人之附議,始能成立。議案未付討論前,原提案人如願將原提案取消或修正者,得申請撤回或修正之。出席人員發言時,須先報告席次,號數。若同時有二人以上之發言表示時,由主席指定其先後。對每一議案之發言,一人不得超過二次;每次不得十分鐘。但經主席特別許可者不在此限。議案與主席有關者,主席應即迴避。 (四)表決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參議員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議案之表決方式采無記名投票,但亦得採取舉手或起立之方式。表示可否之人數及議案之通過或否決,均須即時詳記,並由主席當場宣布。議案被否決後,在同一會期內,不得作二次之提出。 (五)解散 省政府對於縣參議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得開明事實咨由內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後,予以解散重選。 第三目 縣參議會之職權 一 職權之種類 縣參議會為全縣人民代表機關。除其他法律賦與職權外,經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規定者如次。 (一)議決權 縣參議會之議決權有六:(1)議決完成地方自治事項;(2)議決縣預算審核縣決算事項;(3)議決縣單行規章事項;(4)議決縣稅縣公債及其他增加縣庫負擔事項;(5)議決縣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6)議決縣長交議事項。 (二)建議權 建議縣政興革事項。 (三)聽取報告及詢問權 縣參議會有聽取縣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縣政府提出詢問權。縣政府之施政報告,得提出書面或以口頭為之。縣參議員如認有疑義,得經主席許可為簡要之發問。縣參議員對縣政府有所詢問時,應以書面詳敘事由向主席提出,由主席送請縣政府答覆。此項詢問案,除因公眾利益應守秘密者外,縣政府應為書面或口頭之答覆。 (四)按受請願權 縣參議會得接受人民請願事件。 二 職權之行使與限制 (一)咨送縣長執行者 縣參議會決議案咨送縣長分別執行。如縣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省政府核辦。縣長對於縣參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陳理由,送請複議。對於複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省政府核辦。 (二)送報省政府備案者 縣參議會議決之預算,審核之決算及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單行規章,應報省政府備案。其他議案,亦須議長函送縣長轉報省政府備查。 (三)根本無效者 縣參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省政府對於縣參議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得呈准解散之。(參看第二目。) 注 〔1〕參閱內政公報卷七,期二,頁二九。 〔2〕參閱府廳州縣地方自治章程,府廳州縣議事會議員選舉章程(皆於宣統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頒布,大清法規大全憲政部卷三,地方自治頁二四)。城鎮鄉地方自治章程(光緒三四年十二月二七日頒布,同前頁一)。 〔3〕江蘇省縣人口總數在三十萬以下者,以二十五名為定額,自此以上每加人口三萬,增設議員一名,至多以六十五名為限。參閱江蘇省暫行縣制並選舉章程(民二六月修正公布,江蘇省單行法令初編)。 〔4〕十年四月廣東暫行縣自治條例曾實行外,雲南省於十三年八月間公布暫行縣制,有縣議會之規定,於昆明、宜良、阿迷、蒙自、箇舊、會澤、騰衝、思茅八縣試辦。湖南省憲第十章有縣議會之規定;湖南省憲雖一度實行,然當時各縣是否選出縣議會則不詳。四川省憲法草案第十一章規定縣置縣議會。江西省暫行縣自治條例第四章第二節有縣議會之組織,浙江省九九憲法第十四章規定縣設縣議會及縣參事會。惟皆未實行。 〔5〕此僅為廣東省之規定。 〔6〕參閱廣東暫行縣議會議員選舉條例(一○·四·一六日公布,內務部地方自治講義廣東自治)。 〔7〕投票紙上只書被選舉人一人,不書選舉人姓名。 〔8〕此僅為廣東省之規定。 〔9〕此為廣東省之規定。 〔10〕參閱江西省暫行縣自治條例。 〔11〕縣住民認議會為違法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之原選民連署,發刊布告,於二十四日定期投票,以原選民四分三以上之投票,投票四分三以上之同意解散之(同[九])。縣民大會認縣議會為違法或失職時,有縣民大會三十人以上之提議,得到會代表過半數之投票,解散之,並規定縣民大會,如否決議會對於縣長之彈劾案,則縣議會自行解散(同〔10〕)。 〔12〕參閱廣東縣參議員及區鄉鎮裡鄰自治人員選舉規則(二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 〔13〕原定為二年,二十四年修正縣地方自治條例改為三年。 〔14〕參閱縣地方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八章(二十二年,十一月,二八日西南政委會修正公布)。 〔15〕參閱縣地方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八章。 〔16〕二十一年八月國府公布縣參議會組織法,其規定大致與扶植自治時期之縣參議會相同,惟無聘任之參議員,而縣公民對於縣參議員可以依法行使罷免、創製、複決之權。縣參議會組織法及縣參議員組織法於二十四年二月一日第四屆第三次立法院會議議決修正。參閱該月立法院公報。 〔17〕縣參議員由縣公民選舉,各自治法規對於縣公民迄無規定,惟鄉鎮公民同時應即為縣公民。鄉鎮公民之資格,依鄉鎮自治施行法第七條為「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在本鄉鎮區域內,居住一年或有住所達二年以上,年滿二十歲經宣誓登記後,為鄉鎮公民。」故有鄉鎮公民之資格者即有選舉縣參議員之權。 〔18〕參閱縣議員選舉時黨部派員監選辦法(國府第六九七號訓令)。 〔19〕選舉訴訟先於各種訴訟之審判,並以一審為止,關於選舉之犯罪,則依刑處法斷。參閱參議員選舉法第七章(二十一年,八月,一○日公布)。 〔20〕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重訂縣組織法規定縣參議員任期三年,每年改選三分之一。二十一年八月十日國府公布縣參議組織法,規定縣參議員之任期為二年。二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公布扶植自治時期縣市參議會暫行組織辦法,則定為一年。 〔21〕參閱縣市參議員違法失職暫行處分辦法(二十三年,八月,一日行政院公布)。 〔22〕二十三年察哈爾省萬全、宣化、蔚縣、張北,縣參議員名額共七名;聘任者四人,推舉者三人。懷來、涿縣共五名,聘任者三人,推舉者二人;與中央所規定者不合。 〔23〕原定為提供縣民依法複決,在扶植自治時期,則改為由該管上級機關核定。參閱扶植自治時期縣市參議會暫行組織辦法第九條。 〔24〕國府渝三八六。 〔25〕(三二·五·八)國府渝五六九。 〔26〕在先,三十年九月行政院第五三四次會議討論該院秘書處簽擬上舉各條例施行日期及擬定成立各級民意機關之步驟時,曾通過:(一)各省實施新縣制二年以上之縣份,如省政府認為可以成立鄉鎮民代表會及縣參議會時,得呈准行政院成立;(二)其未實施新縣制及成立縣參議會之縣份,即由行政會議代行其職權。 〔27〕見(三二·二·一七)重慶中央日報。 〔28〕各省成立臨時參議會者為數不多,依內政部統計共三二一縣(各省實施縣各級組織綱要實施成績總報告提要)。但中央尚無統一法令。依廣東、貴州、甘肅等省之縣臨時參議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其名額大致視縣等而定。選舉方法大致分提名與選定兩步驟。提名權屬之縣政府,選定權屬之省政府。被選舉資格定為年滿二十五歲具有本縣籍貫並在本省所屬公私機關團體或職業團體服務二年以上者(廣東無縣籍貫之限制,但須在本縣服務)。其職權大致與省臨時參議會相似。湖北省之選舉制度,較為特殊,即由縣黨部秘密會議照規定名額提出加倍候選人,由省政府召集黨政聯席會議特別小組核定。參看廣東省各縣臨時參議會組織規程(廣東省政府公報九八七),貴州省各縣臨時參議會組織規程(貴州省政府公報四卷三八),甘肅省各縣臨時參議會組織規程(甘肅省政府公報五五八),湖北省各縣臨時參議會參議員產生暫行辦法(湖北省政府公報四八二)。 〔29〕關於應試驗及檢覆之資格,詳見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參看本書第一編第七章第七節。 〔30〕依規定除漁會及教育會采直接選舉制由會員直接選舉外,其餘團體均持複選制。(一)農會:由每一鄉農會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但一縣僅有一鄉農會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二)工會:由每一工會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但一縣僅有一工會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三)商會:由每一公會人員選出三人,並由非公會會員合選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一縣有二個以上商會時,由各該商會之初選人會同複選之。(四)自由職業團體:由每一團體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但一縣僅有一自由職業團體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31〕縣參議會議事規則(三二·六·二四)內政部函送各省府,四川省政府公報原第四二二期。 〔32〕此處系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另依縣參議會議事規則第六條之規定:「……但有必要時得由主席宣告改開秘密會。」是則禁止旁聽,未必需要「會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