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政制史 · 第二章 縣行政機關
縣之行政機關,普通皆指縣政府而言,清曰縣衙門,北京政府時代曰縣知事公署〔1〕,國民政府成立後曰縣政府。縣政府有兩種意義,一僅指縣政府內部之組織而言,即縣長、秘書及各科是也。一則兼含縣政府所屬之各局。惟局科合併後,則上述兩種意義之不同自歸消滅。本章所論之範圍,則為縣政府及其重要之附屬機關。至縣政府之職權,向無具體之規定,約言之,則為理全縣行政〔2〕,監督地方自治。
第一節 縣行政長官
縣設行政長官一人,以為縣行政機關之首領。清日知縣,民國成立後北京政府時代曰縣知事〔3〕,國民政府成立後日縣長,茲分述如下:
第一項 北京政府時代之縣知事
北京政府時代,縣知事之稱始於鄂軍政府,鄂軍政府除首都稱府,設府知事外其餘一律設縣知事,惟當時各省、府、廳、州、縣分官設職率皆自為風氣,南方各省皆自定官制,北方則只山西一省自定官制,其餘皆沿清代官制,故有改知事之新名者,亦有沿清舊制者〔4〕。民元十一月二十六日臨時大總統始令各省參照複選區表所列各初選區,將所屬各縣及凡有直轄地方之府直隸廳州之長官,官名一律先行改為知事〔5〕。此令公布後,各地方之官廳猶多各為風氣,有道府並存者,亦有府縣相轄者,於是於地方官制未公布以前,臨時大總統乃訂一暫時劃一之辦法,凡各項官廳之組織與所訂之劃一辦法不符者,均須遵照改定。並限民國二年三月以前一律辦齊。此即民國二年一月八日所公布之劃一現行各縣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此令將原有直轄此方之府及直隸廳,直隸州及廳州等地方皆改為縣,與原有之各縣長官皆以知事為之。此劃一辦法視民元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命令,更進一步。蓋民元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命令,除縣知事外,更有府知事,廳知事,州知事等名稱,今則一律須稱縣知事矣。
民國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袁世凱以教令公布縣官制,其第一條為:「縣置知事,隸屬道尹為縣行政長官。」於是縣知事之名稱始固定,直至十七年國民政府統一後為止,各省縣之行政長官皆稱縣知事。
第一目 縣知事之資格及任用
一 縣知事之資格 縣知事之資格有兩種:一為經試驗及格者,一為經保薦由內務部註冊者。應試驗者之資格,其年齡之限制為三十歲以上,教育及服務之限制,則為:(一)在本國或外國大學或專門學校修法律、政治、經濟之畢業生,或修業一年半而辦行政事務滿二年以上者;(二)或曾任簡任,薦任文官滿三年以上者或有與簡任、薦任文官相當之資格而歷辦行政事務滿三年以上者;(三)或具有上述文官相當之資格,並在前述學校修業一年半,並曾辦行政事務滿一年以上者;(四)或無上述各資格而由國務總理,各部總長,各地方最高民政長官特送試驗者,則亦可應試。
保薦之資格,則定為有政事學識之著述,或有政事經驗之成績者。
二 縣知事之任用 縣知事之任用共有兩種方法。一為經試驗後而任用。一為經保薦後而任用。縣知事之試驗有二種,一為由內務部試驗,一為由縣知事試驗委員會試驗。由內務部試驗者為知事試驗暫行條例未公布〔6〕前之臨時辦法,應試驗者,皆為當時現任之縣知事,未經部試驗前,皆為署理或代理,試驗及格後始可分發或回任。由縣知事試驗委員會試驗者,其應試者並不限定當時署理或代理之知事,凡年滿三十具有前述之資格者皆可應試。試驗後名列甲乙等者可分發任用〔7〕。
縣知事試驗委員會有委員長一人,主試委員若干人,監試委員二人至四人組織而成。內務總長為當然之委員長,主試委員則由各部次長、參事、司長、國務院及各部所屬局長參事充之。監試委員則由總檢察廳,高等檢察廳及地方檢察廳檢察官充之。各委員皆由內務總長開列名單經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派充〔8〕。
縣知事之經保薦而後任用者,其程序為:凡各部總長〔9〕暨各地方最高民政長官,認為有富於政事學識,及政事經驗者,可將其事績臚列,特加保薦。保薦有保薦文,文內除開明被保薦者之姓名、年歲、籍貫外,並列其政事學識之著述,政事經驗之成績,及其品行才具之考語。保薦文先送內務部審核。內務審核其事績相符,然後交縣知事試驗委員會審查。此項審查由試驗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如試驗委員會決定其免試,則由內務總長會同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核准,並由內務總長註冊,然後始可任命分發。如試驗委員會決定其仍須試驗者,則除免試甄錄試外,其餘則仍須試驗。
及民國三年更將試驗及保薦之辦法稍加改正,知事試驗委員會委員長,不限於內務部總長充任,其他各部總長亦可由大總統特任。主試委員只限二人,惟襄校委員則無定額。其保薦之辦法亦較從前為單簡,除各部總長及民政長外,國務總理亦可保薦,但仍須出具保薦文,送交內務總長,由內務總長核明後,交由主試委員審查,其准免試驗與否,則會同委員長決定。被保薦者之資格亦較以前辦法為寬,政事學識與政事經驗具其一項,即可取得被保薦之資格,固非以前除二者兼備外,更須有品行才具也。此制實開幸進濫竽之途。縣知事分發以前尚有覲見〔10〕及迴避〔11〕等制皆沿清之舊制。
第二目 縣知事之職權
縣知事之職權可分為行政權,關於立法之權及關於司法之權。茲將三者分述如下:
一 行政權 縣知事所辦理之行政事項或為本縣之行政事項,或為國家或省之委任事項,或為與鄰縣彼此有關係及協助之事項。縣知事之行政權則可分為下列各項:
(一)發布命令權 縣知事就縣內之行政事務,或由上級機關特別之委任事務,於中央之法令及省道章程不牴觸之範圍內,可以發布縣令或縣單行章程。
(二)任命權 縣知事以下科長、科員、技士等職,皆名為掾屬,民國二年定為由省之行政長官委任,及民國三年縣官制公布後,則定為由知事自委,惟各掾屬之職掌及其名額,須呈道尹轉呈巡按使核定註冊,然後由巡按使咨陳內務部備案。他若辦理自治之自治委員,亦由縣知事委派。
(三)監督權 縣知事對於所屬各員吏之行政處分,認為違背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權限時,可以停止,或撤銷其處分。他若自治委員有過失時,縣知事亦可對之施以處分。
此外縣知事更有維持治安之權,對於本縣之警備隊可以調用;如遇非常事變,需用兵備時,可呈請巡按使或道尹,請駐紮鄰近之陸軍或軍艦長官派兵處理;如因特別情形,不及呈請時,可以直接向駐紮鄰近之軍隊軍艦請求。
二 關於立法之權 民初縣之自治制度皆設縣議事會及縣參事會。縣議事會之召集、開會、閉會及展會皆由縣知事掌之,並可令議事會停會。每屆會議應議之事件於距開會十日前亦由縣知事通知議事會議員。參事會且由縣知事為會長。因當時所謂自治者實為官治之輔,故縣知事之地位亦較議事會及參事會為高。縣知事關於立法之權,約有下列數種:
(一)立法提議權 提議權可分為兩種:一為提案權。一為陳述意見權。縣知事可提交議案於議事會或參事會,提交議事會之議案,事先應交參事會審查,如參事會與縣知事之意見不同時,參事會得將其意見,附列議案之後,同提交議事會討論。議事會開會時,縣知事可親自到會,或派委員到會陳述意見,但無表決權;參事會開會時,縣知事亦可派委員到會,與列席議事會之辦法同。
(二)編制預算決算權 縣之會計年度,以國家之會計年度為準,縣知事每年預計明年縣之收入支出編成預算,附加按語,於議事會開會之始,交議事會議決。預算議決後,由縣知事申請省民政長官核准,交內務財政兩部存案。並於本地方公開榜示於公眾。
縣知事每年將上年之支出收入編成決算,連同收支細賬,於議事會開會期內,提交議事會議決。決算議決後,其呈報及公布之程序,與預算同。
(三)覆議權 縣知事之覆議權,亦可名為否決權,覆議權可分為二:一為對於縣議事會或參事會違法議決案之交令覆議,一為對於不當議決案之交令覆議。對於違法議決案交令覆議後,而議決機關仍執前議者,縣知事得施以撤銷;對於不當之議決案〔12〕,縣知事得呈請本省行政長官核辦。惟當時各省縣之自治,不沿清末之制,而由省議會自訂縣自治制者,(例如江蘇省)則縣知事覆議權較小,如縣知事認為議事會或參事會之議決案,有妨害公益,或違背法令,可將其事由原委說明,交令覆議,如議事會或參事會仍執前議則由知事請省議會公斷。
(四)撤銷權 縣知事之撤銷權可分為二,一為徑行撤銷,一為經覆議後之撤銷,縣議事會或參事會之議決及選舉,縣知事認為有逾權限,或違背法令者,可將其事由說明,即行撤銷。或將其議決事件交令覆議,如議事會或參事會仍執前議時,縣知事得施以撤銷。惟原議決機關如不服此項撤銷,則可呈請行政審判機關處理〔13〕。
(五)緊急處分權 縣知事如遇議事會不赴召集,或不能成立,或遇緊急事件不及召集時,或應行議決之事件不能議決,或閉會期屆,尚未議決等情形,可將不能議決之事件交參事會代議。如參事會亦有以上之情形,則由縣知事申請省行政長官,核准施行;惟須於下次議事會或參事會開會時,分別聲明,如議事會或參事會認為縣知事之辦法不當時,可呈請省行政長官核辦,或行政審判機關處理。
三 關於司法之權 民國二年至三年間,未設法院之縣設審檢所,以縣知事專執行檢察事務而以幫審員司審判。民三以後縣知事兼理司法之權更為擴張,凡未設審檢廳各縣,其第一審之民事刑事訴訟屬於初級或地方廳管轄者,皆由縣知事審理,而受高等審判檢察廳長之監督,其下雖可設承審員然亦不過處於助理之地位而已。此外華洋訴訟之案件亦歸縣知事辦理。此不獨兼理司法之縣知事為然,即設有地方審檢廳之省城或商埠,其華洋訴訟案件,亦不歸法院審判,而仍歸縣知事辦理,蓋當時之法院不欲外人觀審,以損其尊嚴,故由縣知事處理之。
第二項 民十前後各自治省之縣長
民國九年至十三年間,省自治運動頗為風行,而縣自治之復活,亦應運而興。其實行較著者則僅廣東一省,他若湖南省憲及雲南省之暫行縣制亦曾一度實行,其餘則僅為條文上之記載而已。縣之行政長官皆日縣長,茲概述如下:
第一目 縣長之資格任用及任期
一 縣長之資格 此時期各自治縣縣長,以民選為原則,故縣長須有一定之被選舉資格〔14〕。被選舉之資格有積極與消極兩類。積極之資格,除具有選民之資格外,更有年齡及教育兩種之限制。年齡之限制,則以規定滿三十歲者為普遍;亦有規定滿二十五歲者〔15〕。教育之限制,則有規定須有於中等學校以上之學業程度或有相當之資格者〔16〕。廣東省更有服工役之限制,須服工役三日,或繳納免工費六毫者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其消極之資格,則與無選舉權者相同。凡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吸食鴉片者,為不正當營業者,曾服公務受行政處分,被罷免未滿三年者,選舉日期前被控侵吞公款尚未判決者,有廢疾者,有精神病者,不識文義者。凡有上述之一者皆不得被選舉為縣長。此外現役海陸軍人及在徵調期間之續備軍人,現任司法官吏,宗教師僧道尼皆不得被選為縣長。廣東省更規定凡於選舉年內,械鬥及幫斗之鄉族,於三年內亦不得被選舉為縣長。
二 縣長之選舉及任用 各自治縣縣長其選舉及任用之方法,各省不同。有由縣民大會選舉一人呈請省長任命者〔17〕,有由縣議會選舉六人,再交全縣公民決選二人,呈請省長擇一任命者〔18〕,有由縣選民中直接選舉三人由省長擇一任命者〔19〕有原則上由人民選舉,但在自治未完成前而由省長任命者〔20〕。就中以由縣公民或縣議會選出數人而由省長擇一任命為最普遍之方法。
三 縣長之任期 縣長之任期有定為四年者(例如湖南省),有定為四年而得連任者(例如廣東省),有定為二年而連任以二次為限者(例如江西省),惟在任期中如有溺職或違法行為時,縣民大會或縣議會,對縣長可提出罷免或彈劾。
第二目 縣長之職權
縣長之職權〔21〕,各省規定,頗不一致,今綜述如下:
一 行政權
(一)執行權 執行權可分為兩種,一為執行本縣之地方行政,並執行上級官署委託於縣之國家行政,或省之行政事項,一為執行縣議會之議決案,或(同上)□縣公約,縣規則之自治行政事項。執行前者,縣長對於監督之長官負責;執行後者,縣長對於本縣之住民負責。
(二)發布命令權 縣長之發布命令權,一為依國家或省之法令而發布縣令,一為依縣議會之議決案而發布縣令。
(三)財政權 縣長之財政權一為監督縣之財政,一為掌管縣自治經費之收支,及屬於縣自治之財產及營造物。
(四)監督權 縣長之監督權一為監督其屬下之權,對於其所屬官吏可以任免;一為監督下級之自治。
二 關於立法之權 縣長關於立法之權與民主以前縣知事之所有者種類雖略同,但其權較小。縣長不復能控制縣議會。縣長遇有非常事變於維持公共秩序範圍內,固仍可發布緊急命令,對於縣護會固仍有提交議案權,縣議會議決事件,縣長如有異議時固仍可於三日內聲明理由,咨請縣議會覆議,但如縣議會列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否認緊急命令,或仍執行縣議會之前議時,縣長應即呈省行政長官核定或依決議案執行。
第三項 國民政府成立後之縣長
國民政府於十六年六月以前,勢力所及之省,軍事甫定,百端待理,於新舊交替之過渡期間,各省多自定縣之暫行組織,有采委員制者,有采縣長制者,各自為政,頗不一致。及十六年六月九日國民政府始依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一百次會議之決議,令各縣一律用縣長制,於是縣長之名稱始定。嗣後歷次縣組織法皆相沿不改。
第一目 縣長之資格任用及任期
一 縣長之資格 縣長之資格〔22〕一為由考試取得之資格,一為由學歷及經歷取得之資格。其由考試取得縣長之資格為:(一)依中央法令受縣長考試及格者;(二)由高等考試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三)在依中央法令舉行縣長考試以前,而由各省考取之縣長,經考試院覆核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其由學歷及經歷取得之資格,則為:(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法律、政治、經濟、社會各學科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官二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有證書者;(二)曾任簡任官一年以上者;(三)或曾任薦任官三年以上者;(四)或現任縣長曾經內政部呈薦,復經銓敘部甄別者;(五)或曾任最高級委任官五年以上者。五者皆以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為限。凡年滿三十歲以上有其中之一項資格,皆可充縣長〔23〕。後以此等限制較嚴,各省合於此項資格之人才甚少,以致往往不敷任用,紛請變通辦理,經二十三年中央政治會議第四一五次會議議決,將此等資格之限制展寬〔24〕。
依上述之議決,將由考試取得之資格為:凡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者,各省縣長考試及格經考試院審查核准者。其學歷之資格改為: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而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政治、法律、經濟、社會各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職三年以上者。其經歷之資格則改為現任官或曾任薦任職,或最高級委任職三年以上經甄別審查考績及格者,曾任縣長以上,確著政績,或曾任薦任職五年以上成績卓著有公文書足資證明者,或曾於中華民國有勳勞,或致力國民革命七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者。以上所述之資格有其中之一項即有充縣長之資格,惟各省之規定,[率]多例外〔25〕。
戰事開始以後,除戰區縣長之資格,另有變通辦法已於前述外,未作何法律上之變更。
二 縣長之任用 縣長之任用最初定為由省政府任用〔26〕,及五省民政會議則以此等辦法太簡單,故有由民政廳提請,然後由省政府任用之決議案。及十八年六月重訂縣組織法公布,則定為由民政廳提出合格人員二人至三人,經省政府議決擇一任用。
在二十一年以前一省縣長任用之辦法並不一致,綜可分為兩種,一為考試〔27〕,一為薦舉。考試者須經該省縣長考試〔28〕及格後始可任用,薦舉者則由該省省政府委員,薦舉於民政廳長,由民政廳長提出省政府委員會審查,審查合格後由民政廳存記〔29〕。縣長任用之先,其資格及履歷由省政府咨送內政部,由內政部轉送銓敘部,經銓敘部審查合格後,再由內政部呈行政院,由行政院轉呈國府任命。及二十三年九月後中央對於縣長之任用辦法及資格之標準始規定漸備,而各省檢定委員會亦逐次成立。
二十三年後縣長任用之程序可分為檢定或登記、訓練、試署及實授。縣長合格與否先由各省縣長檢定委員會檢定,委員會之組織及檢定之辦法,皆由各省省政府自定,咨報內政部備案。各省檢定委員會率以省政府委員為委員,以省政府主席為委員長。檢定委員會分為審核及事務等股,其檢定之辦法,則為審核被檢定者之資格,及考詢被檢定者之經驗及學歷等事。檢定合格之縣長,則由省政府發給檢定證書,發交民政廳登記候用。檢定合格後,於任用前由各省之地方行政人員訓練所,施以相當之訓練。訓練畢業,然後分班輪委試署。試署之期間為一年,試署期滿,成績優良者則予以實授。縣長之試署及實授,均由省政府咨內政部轉咨銓敘部,經審查合格後,由內政部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任命,其程序與以前同。
各省檢定之外,在中央內政部,更有登記法定合格縣長辦法,凡合格之候委縣長經內政部核准登記後,不經各省檢定之手續則可實施訓練,其訓練及任用之辦法與檢定後[同]。惟原來計劃,此等經內政部登記合格之縣長,暫就寧夏、甘肅、新疆、青海、察哈爾、綏遠等六省先行支配任用,俟辦有成效後,再由邊省漸次推及於其他各省〔30〕。
三 縣長之任期 縣長之任期分為試署期間及實授期間:試署期間為一年,實授期間以三年為一任〔31〕其有優先之資格〔32〕,而曾任縣長二年以上著有成績經獎敘有案者,可不經試署即予實授。依縣長任用法而實授之縣長,在任期內不得調任,任期屆滿,成績優良者,則可連任或升任等級較高之縣。惟實際上各省之縣長更動無常〔33〕,其原因一則由於中央及各省對於縣長規定種種考成條例,及懲戒辦法,動輒停職免職隨之,一則由於薦舉之途太濫,縣長率因人而進,不但上下隨之,而缺之肥瘠亦因人而更調,故縣長不能久任。比第二次全國內政會議,青海民政廳廳長始提出實行縣長久任並嚴禁濫薦以期政治修明案,經大會通過,由內政部咨行各省。並訂縣長有未滿任期而被關或辭職或撤差者,由內政部抽查其原因理由,倘有不公平不合法之處,其長官應受處分。及二十二年六月三日修正縣長任用法公布,更規定依該法試署縣長者,在試署期間內,省政府如認為應予免職或停職時,須先開具事實咨報內政部,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可執行,惟情節之重大者,省政府亦可先予停職,再行報部。其依該法實授之縣長在任期內,除自請辭職或遇縣治合併外,非依公務員懲戒法經付懲戒或付刑事審判,依法應停職或免職[者],不得停免,於是縣長任期之保障始逐漸穩固〔34〕。
第二目 縣長之職權
縣長之職權不外綜理縣政,監督所屬機關,然細分之亦可分為行政,及關於立法,司法之權。
一 行政權 縣長之行政事務最為繁賾,舉凡縣內公安、財政、建設、教育等事項,及下級自治之監督,縣自治之籌辦,莫不由其綜理,茲分述其行政權之大者於後:
(一)任命權 縣長之任命權,較北京政府時代縣知事之任命權為小,除自治職員外,對於縣行政人員皆不能直接任命。行政人員如縣政府之秘書、科長,皆由縣長呈請民政廳委任,縣之各局局長及公安分局局長,由縣長就考試合格人員中遴選,呈請省政府核准委任。
自治職員,在區長民選以前,區長由縣長於區中遴選〔35〕呈請民政廳委任。區助理員,由區公所遴選後呈請縣長委任。區監察委員會委員,在區長民選以前,縣長可委任二人〔36〕。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皆由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選出加倍人數,由區公所轉請縣長擇任。
縣各級組織綱要公布後,區長之性質與前不同。區長亦定由縣長遴請省政府委任,指導員由區長遴請縣政府委任。在未舉行選舉省份,鄉鎮長及副鄉鎮長由縣長任免,保長副保長則由鄉鎮公所推定呈請縣政府委任。
局長科長雖曰由縣長遴選呈委,但在事實上,皆由省政府各廳委派,及第二次全國內政會議始提議各局長、科長、與秘書等職,皆由縣長遴選合格人員,向省政府呈薦任用。及二十三年以後各省多裁局改科,所有縣佐治人員,概由縣長遴選,呈請省政府核委,縣長之任命權乃較前提高。
(二)監督權 縣長對於所屬機關及職員皆有監督權,縣之行政人員違法或失職時,縣長可先令停職,派員暫行代理,呈省政府核准,然後依法交付懲戒〔37〕。對於辦理地方自治職員如區長違法失職時,縣長可以呈請省政府罷免。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違法失職時,縣長可自行罷免。區長實施監督最要之方法則為視察,縣長除臨時抽查外,每半年出巡所轄之區域,視察行政及自治等事項,凡各區長鎮辦事之成績,縣政府掌管事務實施之狀況,上級機關特交查辦之事件,以及各地方民間一切狀況,皆屬於視察之範圍,考查結果,認為有應行懲辦者,不論行政及自治人員,以及土豪劣紳等,均照法定程序及權限分別辦理。縣各級組織綱要頒布以後,區署已成為縣政府之輔助機關,對於鄉鎮長,則仍具有監督指揮之權。
在局科未合併之前省政府主管各廳可直接命令縣之各局各局亦可直接向各廳呈請,縣長與各局幾同分立,縣長對於各局幾無監督指揮之可言,及局科合併後,皆受縣長統一之指揮,而縣長之監督權因以提高。
二 關於立法之權 扶植自治時期,縣之設有參議會者,縣長關於立法之權,大致與以前相似,惟無緊急命令權及撤銷權;縣長對於縣參議會有提交議案之權,但提交預算案時,事先須經縣政會議審議〔38〕。縣參議會對於縣長提交案件,須提前審議,如延不審議,縣長於本屆縣參議會閉會後,可呈請上級機關核准辦理〔39〕;但縣參議會閉會前一星期內交議者,不在此限。此外縣參議會開會時,縣長可應縣參議會之請,列席報告或說明。
縣長更有覆議權,亦與以前相似,縣長認為縣參議會之決議案不當時,可詳具理由送交縣參議會覆議,如全體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仍執前議而縣長仍認為不當時。則呈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定。他若聘任專家為縣參議員:議長副議長未選定前,縣參議會之召集開會亦皆屬於縣長職權之範圍〔40〕。
縣各級組織綱要頒布以後,各省正在籌設之縣參議會,其與縣長之關係,大致與此相似,詳可參看第三章,茲不贅。
三 關於司法之權 關於司法之權,縣長有二種,一為普通司法權,一為特種司法權;普通司法權為縣長兼理司法,仍沿北京政府時代之舊,詳見本文第四章姑從略,茲僅述其特種司法權如次:
特種司法權即縣長除兼理普通司法外,更有兼辦軍法事務之權。二十一年九月間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為整頓軍紀,清除「匪患」計,始加委「剿匪」區內各縣縣長為該總司令部之軍法官。及二十五年三月間則改由軍事委員會加委,其範圍並不止於「剿匪」區。凡縣長所轄縣境內之現役軍人犯刑事或懲罰法令者〔41〕 ,非軍人在「剿匪」區域犯軍事法令者,犯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者,犯修正「剿匪」區內懲治土豪劣紳條例者,犯禁菸禁毒各種法令者及其他依法令應歸軍法機關審判者,兼軍法官之縣長對之皆有檢察及審判之權〔42〕。其未兼軍法官之縣長,於轄境內發覺應歸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得為緊急之處分,並即時詳報該管兼軍法官之行政督察專員核辦。兼軍法官之縣長,可派員兼任軍法承審員〔43〕及書記以為助理。判決文內軍法承審員可以副署,惟負責者仍為兼軍法官。二十七年五月縣長及地方行政長官兼理軍法暫行辦法頒布以後,改為凡依法令應歸軍法審判之案件,得由兼理。設有其他軍法機關者,由最先受理案件之機關審判。但設有衛戍警備或戒嚴司令部之區域,其與軍事或治安有關之軍法案件,不問受理先後,均送由該衛戍警備或戒嚴司令部審判。縣長判決之案件,並須繕具判決正本,被告聲辯書及全案卷證呈由各省高級軍事機關核轉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定。同時中央最高軍事機關,對於縣長兼理之軍法案件,得隨時提審,派員蒞審或移轉管轄。
此外縣長更有其他之職權,例如為縣政會議之主席,為縣參議員選舉委員會之委員長,為縣各種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或主席,而各省在縣設立之,關由縣長監督或兼任其長官者,亦不乏其例〔44〕。戰事開始以後,縣長之兼職更多,茲當於第七節及其他有關章節中及之。
第二節 秘書
清代之縣衙門,有由知縣私人延聘之刑名、錢穀等幕友,以為知縣之輔佐,民國成立,各縣公署之科長科員等職即為幕僚之變相。及國民政府成立後,於十七年十二月間五省民政會議,浙江省政府民政廳始提出縣政府應添設秘書員額案,其理由則以縣政府為行政樞紐,各局成立後往來公文緊賾異常,應添設秘書一人,佐理縣長辦理機要,撰擬章則,審核文稿。於是於十八年重訂縣組織法始定為縣政府設秘書一人。
縣政府秘書之職務,為秉承縣長辦理機要,總核文件,承辦職員進退,典守印信,並掌管縣政會議事項,及其他不屬於各科等事項。在局科合併時期,在事務較簡之縣則由秘書兼第一科科長〔45〕。裁局改科後,秘書之職權更為增高,將局科分設時期常設科所掌之會計庶務以及統計等事項,亦歸秘書〔46〕掌理。縣長因公外出時,秘書可代行其職務。裁局改科後,更有務原局之重要職員隸屬於秘書室者〔47〕。除掌原有事項外,局科分設時期縣政府總務科之職務,亦無異由秘書兼理。秘書之職務,隨裁局改課而增繁,故有設助理秘書一人或二人以為輔助者。
縣各級組織綱要規定縣政府設秘書,但其名額則由省政府擬訂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三節 局與科
縣之局為縣政府外部之行政組織〔48〕,縣之科為縣政府內部之行政組織,二者似不可並為一談。然歷來局科或分或合大有一而二,二而一之概;各省之縣,局科之分合,先後既不同,組織亦不一致,錯綜紛紜,變化多端,極難縷述,茲略敘其梗概如次:
北京政府時代民十以前多設某某所,民十以後局之設立始漸推行,可名為局之萌始時期,及國民政府成立後十七年頒布縣組織法,各省多依其規定而分科設局,可名為「局科分設開始時期」,二十一年後因第二次內政會議有裁局併科之提議,又以水災國難之影響,地方經費支絀,厲行減政,故各省之縣,或合署辦公,或裁局併科,可名為「局科合併開始時期」,二十三年後因受南昌行營頒布「剿匪」省份裁局改科辦法大綱之影響,各省更由裁局併科進、而為裁局改、科,可名為「裁、局改科開始、時期」。迨及二十六年六月,行政院公布縣政府裁局改科暫行規程〔49〕以後,裁局改科之原則,乃告確定。縣各級組織綱要仍采設科之制。惟過去情形各省間並不一致,或此省局科分設,而彼省局科合併,或此省局科合併,而彼省裁局改科。上述各期亦只就多數之省而言而已。
局與科之數目及名稱各省各時期既不一致,而一省之中,各縣亦不一致,至於某科改某局,某局改某科,其辦法更不一致。
大凡局科分設時期,一等縣之科局以二科四局較為普遍,二三等縣則以經費較少,局科之數不能具備,或將局縮小為科,或將局科之數減少,其能設二科四局者,反為例外〔50〕。局科合併時期,除公安局外,則科之數目殊不一致,例如二十一年間山東省各縣則率設五科,二十二年間察哈爾省各縣則率設三科。裁局改科時期,除公安局外則各縣設三科。
裁局為科之辦法,局科分設時期其經費窘絀之縣,率為裁局設科,其辦法即將原來之公安財政建設教育等局縮小其組織而分設為公安、財政、建設、教育等科〔51〕。
局科合併時期,除合署辦公〔52〕外,其辦法率為裁局併科,即將各局分別裁撤後,其事務併入於縣政府內原設之各科或另設科辦理〔53〕,此時之科可分為三種:有局與局合併之科,有科與科合併之科,有局與科合併之科〔54〕。
裁局改科時期,其裁局為科辦法,即將原設之公安、財政、建設、教育各局盡行裁撤為原則,將原設之科盡行改組擴大,以共設三科為原則,分掌原來各局科之事務,並以教育建設事項合為一科為原則,同時對於財政等事更設其他機關分理,即所謂「剿匪」省份裁局改科之辦法,然實際上並不限於「剿匪」省份。二十六年六月確定縣政府裁局改科以後,規定公安、財政、建設各局應實行裁撤,將其職掌分別歸併於已設之各科或另設科辦理。但在人口眾多事務繁劇之縣分有設局之必要時,得由省政府決議設置之。唯教育事務,則以設局辦理為原則。
局科分設時期,其裁局設科,僅將局之組織縮小為原則;局科合併時期,其裁局併科僅將各局之事項,併入原設之各科為原則,同時並不限定將所有各局盡行裁撤;裁局改科時期,則除公局外,將局一律裁撤為原則,同時將科之組織擴大,故縣政府內部組織日臻充實,而權責亦日趨集中。
縣各級組織綱要采設科制度,各省情形,近已漸趨一致。
第一項 局
局為縣政府外部之行政組織,民國初年,各縣除掌財政之組織有公款局外,其餘局之名稱率皆稱所,其掌公安者則為警察所,掌教育者則為勸學所,掌建設者則為實業所。至民國十二年以後始公布縣教育局規程,改勸學所為教育局,十四年以後始逐次成立實業局。至十七年國民政府頒布縣組織法後,始改為公安、財政、建設、教育四局。二十一年後局科多合併,二十三年後因受南昌行營「剿匪」省份裁局改科辦法大綱之影響,各省之縣除公安局有存者外,其餘各局一律裁撤。縣各級組織綱要大致仍之。茲分述其組織如下:
第一目 北京政府時代之局所
一 警察所 依清末之制,關於縣之公安事項,由縣之警務長掌之,凡縣中之消防、戶籍、巡警、營繕及衛生等事項,亦屬之,並得設置警務公所。民國成立後,於民國二年北京政府始規定辦有巡警之縣設警察事務所〔55〕。由縣知事監督指揮,及民國三年又改警察公所為警察所〔56〕。
縣警察所之組織為:所長一人,下有警佐一人至三人,並得酌用雇員。縣警察所所長由縣知事兼任,惟各省中所長亦有專任者。縣警佐承所長之命,管理警察事務。此外尚有警察分所,設於縣區域內之繁盛地方,分所所長則以警佐充之。縣警察所之職務,則為管理縣區域內之警察事務〔57〕。
二 公款局 民元以後各縣恆有設公款局者,設正局長一人,副局長一人,董事二人,會計書記各一人。凡縣之地方收入支出及特別捐款,皆歸其掌管。惟其組織亦不一致,例如民國七年間山西省之公款局〔58〕。設經理一人,司事一人,司賬一人;經理掌公款局之收發及保管款項等事項;司事受經理之指揮催收各項捐款,支發各項經費,併兼辦文牘等事項;司賬掌公款局之賬簿及會計報銷等事項。惟公款局多采官督民辦主義,可名為半自治行政之機關,並非縣之正式行政機關。
三 實業局 依清末之制,各縣設勸業員一人,受勸業道及知縣之指揮監督,掌理縣之實業及交通事項。及民國六年以後,直隸、山東、陝西等省,於各縣有設勸業所者,亦有設縣實業公所者,其名稱頗為參差,大抵皆以地方之紳士主持辦理,亦非正式之行政機關。及民國十四年五月後始一律改為實業局〔59〕,設置始漸普及。實業局設局長一人下設勸業員及事務員,其名額視縣之實業事務之繁簡而酌定,實業局長之職務為:商承縣知事之命,辦理全縣實業行政,並督促指導屬於縣實業進行之事務。實業局隸屬於實業廳,其職務為辦理縣之地方實業行政。
四 教育局 清末縣之教育,由縣視學員掌之,並設勸學所以為全縣學務之總匯,勸學所以知事為監督,以縣視學兼總董,並由縣視學選擇土著之紳衿充勸學員,掌調查興學等事項。民元以後,各省或存或改〔60〕,或廢,極不一致;至民國四年勸學所規程〔61〕公布後,始又次第設立。
勸學所設所長一人,勸學員二人至四人,並可設書記一人至三人,視事務之繁簡以為差。勸學所所長受縣知事之監督指揮,總理所內事務,每一學年內,須周曆縣屬各區一次或二次。勸學員受所長之監督指揮,分掌所內事務;並分任各區勸學事項。勸學所之職務,為輔佐縣知事辦理縣教育行政事項。此外更設縣視學一人至三人,秉承縣知事之命,視察全縣之教育事項。
至民國十二年三月更改勸學所為教育局〔62〕。教育局設局長一人,下設視學及事務員,其名額視縣教育事務之繁簡而差。更設董事會,董事定額為五人,但教育發達之縣,得增至七人至九。縣教育局長之職務為商承縣知事之命,主持全縣教育行政事項,並督導指導縣以下所屬之市鄉教育事務。董事會董事由縣知事遴派縣視學一人充之,其縣則由縣教育局局長推薦辦理教育著有成績者四人,從事實業或辦理地方公益著有聲譽者二人,呈請縣知事選任〔63〕。董事會之職務,為審議縣教育之方針及計劃,籌畫縣教育經費及保管縣教育財產,審核縣教育事項。二十六年三月之後,除教育局外,其他各局依法均應裁撤。縣各級組織綱要頒布之後,則只有一警察局。但教育局之已設者,得暫緩裁撤〔64〕。
此外縣更劃為若干學區,每區設教育委員一人,受教育局長之指揮辦理學區之教育事務。
第二目 國民政府成立後之局
民國十年間廣東省各縣實行自治,各縣政府之組織摹仿當時廣州市政府之組織,設總務科外更設教育、實業、財政、公安、工務、衛生六局,各局設局長一人,下設局員若干人,按事務之繁簡而定,惟教育局特設督學二人至六人不等,實為後來各縣分科設局之濫觴〔65〕。
國民政府成立後,於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公布縣組織法,始定各縣政府設公安、財務、建設教育四局,於必要時,縣政府更可呈請省政府設置衛生局及土地局。及十八年六月五日公布重訂縣組織法,規定縣政府設公安、財政、建設、教育四局。各局有縮小範圍之必要時,縣政府得呈請省政府,改局為科,附設於縣政府內。有擴充必要時,縣政府更設置衛生、土地、社會、糧食管理等局。重訂縣組織法較第一項縣組織法之異點,則為將財務局改稱財政局,將常設四局得縮小為科,將非常設之局除衛生、土地二局外,更增社會局及糧食管理局。
十七年後各省紛紛頒布關於縣各局組織之法規,各局相繼成立,惟除常設之公安、財政、建設、教育四局外,其他諸局則皆未設,只江蘇、浙江、廣東等之縣,間有設土地局者。十九年以前,各省對於各局組織之規定極不一致,其所頒布各局組織之法規,或名章程,或名條例,亦皆不一致。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內政部始咨各省省政府,凡縣政府各局之組織章則統名規程,並應於規程內訂明各局局長,應受主管各廳及縣長之指揮監督,其各局經費,應由縣款支給,或由省款補助,各局之職掌及局長等之任用亦須照縣組織法之規定。是年六月間,內政部更咨各省省政府,嗣後擬訂各縣所屬各局組織規程,皆應援照江西省縣政府各局組織規程之各點辦理〔66〕,於是各省對於縣之各局組織法規之訂定,形式上始漸整齊。
關於各局之組織,省與省間情形既不相同,而一省之中,縣與縣間亦不一致,或此有彼無,或此增彼減,極難予以概述。大凡各省縣屬之局,以公安、財政、建設、教育四局為最普遍。可名為常設之局。江蘇、浙江、廣東等省各縣中有間設土地局者,可名為非常設之局,茲就此五局分述如下:
一 公安局 各省縣公安局之組織頗不一致,繁盛之省則其組織較複雜,邊瘠之省則其組織較單簡。各縣公安局之內部組織普通設局長一人,下分三課〔67〕(亦稱科)〔68〕或兩課,或不設課而僅設局員數人。更有督察長及督察員。其外部之組織則於各區設公安分局,設分局長一人〔69〕,局員一人至三人,巡官一人或二人,書記二人或三人。更設警察分駐所,設巡官一人,書記一人或二人,警察派出所設巡官或巡長一人。皆有長警若干人。縣公安局所屬之隊,則有消防隊,警察隊,及偵緝隊,皆設隊長一人或更設副隊長一人,下有書記一人。
(一)公安局長 縣公安局長之職務為受民政廳及縣長之指揮監督,綜理全局事務,並指揮監督全縣公安分局及所屬員警,辦理一切公安事務,第一區公安分局局長亦多由公安局長兼任。
(二)課 縣公安局之分課者,有設三課者,亦有設兩課者。每課設課長一人〔70〕,課員一人至三人,並有專務員若干人。課長之職務為承局長之指揮監督掌管本課一切事務,並得依各項規則或成案裁決本課事項。第一課之職務為掌理關於全縣警察之編練;調遣及分配,職員長警之考核進退,升降獎懲及請假,收發文書,掌管印信,管理案卷,及編制預算決算統計,以及會計庶務及不關於他課之事項。第二課掌理關於保安及整飭風紀,交通戶籍,公共衛生及消防,以及保護森林漁獵等事項。第三課掌理關於緝捕、偵查及違警處分等事項,其設兩課之公安局,則第二第三課事務由第二課掌管〔71〕。
(三)督察長及督察員 督察長及督察員,亦有設督察處者,其職務為監督外勤勤務。
縣公安局之職務為掌理全縣之公安事務,凡戶籍、警衛、消防、防疫、衛生、救災及保護森林,漁獵等事項皆歸其掌管。此外更有警務會議〔72〕,由公安局長,召集各公安分局長舉行,以議整頓全縣警務事項。
局科分設時期,各縣有將公安局之組織縮小為公安科,附設於縣政府內。局科合併時期,縣公安局多併入第一科。裁局改科時期,縣公安局之事務,亦多改屬第一科辦理〔73〕,更另設警佐一人以掌公安事務,惟繁盛之縣,公安局多未裁改。
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內政部公布縣警察機關組織暫行條例並於同日施行,於是縣公安局之組織復改,依此規程之規定,縣分為設警察局之縣及不設局之縣,設局之縣警察局內部之組織,與以前各縣公安局之組織大致相同,惟將縣公安局改為縣警察局,第一課改為總務科,第二課改為行政科,第三課改為司法科,但事務較簡之局,並設二科。其外部之組織則將公安分局改為警察所;而警察分駐所及警察派駐所〔74〕,皆依舊稱,縣警察局所屬之隊則有消防隊、偵緝隊、水警隊及保安隊,皆因其需要而設置,另外更可增設警察訓練員以訓練警察。他如警務會議亦由局長召集,皆無甚更張。不設警察局之縣,則於縣政府內設警佐一人,警佐之職務為承縣長之命,掌理關於全縣警察之編練調遣,考核及賞恤,警察裝械之管理,及勤務之配備,調查戶口、保安、正俗、消防、交通、衛生及漁獵農林之維護,違警處理及司法協助,保甲及壯丁隊代行警察職務之訓練指揮及其他警衛等事務。
縣各級組織綱要頒布後,縣設警察局,其制大致與過去相似。關於縣警察編制經費人事以及訓練等項,在設有縣警察局之縣,應由縣警察局承縣長之命,統籌辦理;在不設警察局之縣,由縣政府統籌辦理。區警察所亦為區署之直屬機關〔75〕。
二 財政局 縣財政局原稱財務長,十八年六月後,始改稱為財政局。縣財政局設局長一人,下設三課(或稱科)〔76〕,或兩課,或不設課,各課下有事務員,其不設課之局,僅設事務員數人而已。
(一)財政局長 縣財政局長之職務,為受財政廳及縣長之指揮監督,綜理全局之事務,並指揮監督所轄之職員。
(二)課 縣財政局普通設三課或二課不等各課設課長一人,課員一人至三人,及事務員若干人。第一課之職務為掌理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印信卷宗圖書之保管,職員之任免,考核獎懲,田賦捐稅冊串、單照等之印製保管,縣公款公產之管理及監督,公債之募集,前後任之交代,臨時委辦之特種財務,全局之會計庶務及不屬於其他各課之事項,第二課之職務為掌理關於賦稅之徵收、調查、稽核、整理及規劃,戶糧管冊之整理,串票單照等之制發及稽核,及其他關於徵收等事項。第三課之職務為掌理關於全縣財政統計,及月報日報各項單表之填造,各種收支款項之登記,全縣地方預算決算之審核編制,各機關簿記之整理。
縣財政局之職務則為掌理徵稅、募債、管理公產及其他地方財政等事項。此外更有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其所屬之重要職員所組成,以議整頓全縣之財務事項,亦有另設縣公款公產保管委員會者〔77〕。局科分設時期,縣財政局有改設為財政科者,局科合併時期,則恆併入縣政府第二科,裁局改科時期,則財政局一部分之事務改屬於縣政府第二科,另設經征處,財務委員會及縣金庫等機關,以分掌財政局之事務〔78〕。
三 建設局 縣建設局〔79〕設局長一人,下分四課(或稱科),亦有分三課、兩課〔80〕不等,亦有不分課者,此外更設技佐〔81〕,其不分課之局則僅設技術員數人〔82〕,建設局更有事務員及書記。
(一)建設局長 建設局長之職務為受建設廳及縣長之指揮監督綜理全局事務,並指揮監督其所屬職員。
(二)課 各課設課長一人,課員一員至三人,其設四課之建設局,第一課之職務為掌理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印信卷宗圖書之保管,職員之任免考核獎懲,建設經費之支配,領發審核及預算決算之編制,統計表冊,及月報之編造,全局之會計,庶務及其他不屬於各課等事項。第二課之職務為掌理關於道路橋樑之修築及管理,航業之管理及取締,電業之保護及管理,水利工程之測勘規劃及設施,關於建築而不屬於土地行政之測丈,新市新村之建築及其他土木工程,運輸業團體之管理等事項。第三課之職務為掌理關於農林、蠶桑、畜牧、漁業、礦冶業之規劃,獎進、保護、管理,益蟲益鳥之保護及害蟲之防治,農村之改良,農民銀行及合作社之管理,地質及土壤之調查等事項。第四課之職務為掌理關於工商業之提倡獎進,保護管理,商品之檢查徵集,權度之檢驗,工商業之註冊登記,工商團體之立案及監督以及勞工行政等事項。
建設局之職務為掌管土地、農礦、森林、水利、道路、橋樑、工程、勞工、公共營業等事項及其他公共事業。此外局長更可召集局務會議以便利建設事務之進行。建設局於局科分設時期,有縮小為建設科者,及局科合併時期則多併入縣政府第三科,及裁局改科則與教育局合併為第三科,另設技士一人以辦理建設事項。
四 教育局 教育局設局長一人,下設三課(或稱科)或兩課,或不設課,其不設課者,則設局員二人或三人,此外,更設縣督學一人至三人,全縣並可劃分若干學區,每區設教育委員一人。
(一)教育局長 縣教育局長之職務,為受教育廳及縣長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轄職員。
(二)課 縣教育局各課政課長一人,課員一人至四人〔83〕。第一課之職務為掌理總務及其他教育行政事項,凡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印信卷宗圖書之保管,全縣教育經費之出納稽核,及預算決算之編制,教育建築物之修建保管,及建築物圖樣之審查,教育設備及教育用品之購置分配,教育刊物及兒童補充讀物鄉土教材之編纂,教育統計材料之調查,及圖表之編制,學校衛生及不屬於其他各課等事項皆屬之。第二課之職務為掌理學校教育事項,凡黨義教育之實施,各種學校課程之查核,訓育標準之制定,假期之變更審核,學校用費標準之訂定,各校編制及費用之核定,教員之登記;教材及教育設備,教育用品之審查,教師之聘免獎懲,兒童身心之檢驗,全縣教育效率之測量及增進,學區之劃分,各種研究會之召集,學校法令之執行,學齡兒童之調查,義務教育之計劃及進行,學校之設立,立案及變更,私塾之取締及改良,學生參加社會活動之領導,學生就學及升學之指導,教師之進修,及其他學校教育等事項皆屬之。第三課之職務為掌理社會教育事項,凡關於民眾教育館,及民眾學校,體育場運動會,及其他民眾健康教育,科學教育館,職業補習學校,職業指導所,及其他民眾生計教育,識字運動,民眾問字處,民眾讀物圖書館,及其他民眾文字教育,家庭改良及其他民眾家事教育,禮俗改良及其他民眾社交教育,黨義宣傳,四權訓練及其他民眾公民教育,戲劇音樂說書雜藝及其他民眾休閒教育,青年人之低能及殘廢者之特殊教育,感化教育,中小學兼辦民眾教育,社會教育,師資訓練,博物館及其他社會教育事項皆屬之。
(三)縣督學及教育委員 縣督學之職務為承局長之命,視察並指導全縣教育事宜。縣教育委員之職務為受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其學區之教育事務。
縣教育局之職務為掌理全縣學校,圖書館,博物館,公共體育場,公園等事項及其他文化社會事業皆屬之。此外局長亦可召集局務會議與他局同。縣教育局於局科分設時期,各縣縮小組織者,將教育局縮小為教育科,及局科合併時期,各縣之裁併教育局者,多併入第三科或第四科。及裁局改科時期,則與建設局合改與第三科,另附設督學以辦理教育事務。二十六年三月,縣政府裁局設科規程規定教育事務以設局為原則,但在人口較少事務較簡之縣,得由省政府酌量改設專科。目前教育局亦仍有存在者。
五 土地局 土地局為非常設之局,止於江蘇、浙江、廣東等省各縣中,有設之者,茲述其組織如次:土地局設局長一人,下分四課或三課〔84〕,全局設課員六人至八人,技術員二人至六人,更可酌設辦事員及雇員。另外更可組織清丈隊,調查隊〔85〕。
(一)土地局長 土地局局長之職務為受省土地局之命並秉承縣長綜理全局事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理全縣土地行政之事務。
(二)課 土地局各課設課長一人,課員若干人。第一課之職務為掌理總務等事項,凡關於撰擬文牘,編纂統計,職員考勤,及收發文件,典守印信,保管檔卷,會計庶務及其他不屬於各課事務皆屬之。第二課之職務為掌理測丈等事項,凡關於測丈,覆核測丈圖冊,及抽查已丈戶地,厘定經界,及編制保管各種圖冊等事項皆屬之。第三課之職務為掌理登記事項,凡關於土地登記及調查,公私產權之移轉,發給憑證,編制登記表冊,及保管一切單契等事項皆屬之。第四課之職務為掌理調查等事項,凡關於溢地升課,請查縣有土地審核地價,查驗契據,土地分配及使用等事項皆屬之。
土地局雖隸屬於縣政府,但受省土地局之指揮監督,辦理全縣行政之事務。此外更有公斷委員會,以解決土地糾紛及評估地價。縣之設有土地局者極不普遍〔86〕,至民國二十六年三月間,已將土地局改稱地政局。
第二項 科
第一目 北京政府時代之科
清代之縣衙門,知縣之下,分設吏、戶、禮、兵、刑、工六房,(亦曰科)各置典吏一人,以總其本房之事務,其下更有貼寫幫差等名目,以司抄寫。及民國成立,將房改組為科,有民治(或稱內務、總務)、財政、教育、交通、實業、兵警、司法等科之名目,其數之多寡極不一致,而其中亦疊有改變〔87〕,及民國二年一月八日,劃一各縣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公布後,各縣之科始漸次改組而趨整齊。
各縣公署自民國二年後,始改為第一,第二等科,科之數目由二科至四科不等,視各縣事務之繁簡而定。各科設科長一人〔88〕科員二人至四人,另設技士一人至三人。科長科員之職務為:撰擬文稿承轉案件,即清代幕友之變相。至於各科之職務:第一科掌理總務,凡關於機要、印信、統計及報告編制,職員履歷及進退紀錄;文件之收發、分配、保存、編纂;會計庶務及其他不屬於各課等事項皆屬之。其他諸科之職務則為掌理關於選舉,監督下級自治團體,及其他公共團體之行政;賑恤、救濟及慈善、道路、土木工程、宗教禮俗、徵兵徵發、戶籍、警察衛生、土地調查、土地收用,本縣行政經費,委任國稅之徵收,教育學藝、農林工商、地方交通行政等事項或由各科分掌或由一科合掌不等〔89〕。
第二目 國民政府成立後之科
國民政府成立後,縣政府之各科,可分為局科分設時期之科,局科合併時期之科,及裁局改科後之科。茲分述如下:
一 局科分設時期之科 民國十年間,廣東省各縣實行自治之時,各縣公署設總務一科,縣公署以外分為各局實為局科分設之先聲。十七年九月間國民政府公布縣組織法,規定一等縣政府設置四科,二等三科,三等二科。及十八年六月間重訂縣組織法,則改為縣政府設置一科或二科,依事務之繁簡而定。設一科時稱為總務科,設兩科時稱為第一科,第二科。各科設科長一人,科員二人至四人。科長科員之職務亦為擬辦文稿,承轉案件,由科員擬稿,科長核稿兼擬重要文件。第一科之職務為掌理公安教育,及規劃考核公安局教育局掌理之事務,地方自治及選舉、地方保衛團、禁菸、風俗、宗教、典禮、社會救濟、著作出版、保存古物、收發文件及不屬於他科等事項。第二科之職務為掌理財政、建設,及規劃考核財政局建設局掌理之事務,工商業、度量衡、編制預算決算、保管公物、統計、編存檔卷、會計庶務等事項。如只設一總務科時,則二科掌理之事務並總歸務科管理〔90〕。
以上之科,乃為縣政府常設之科,此外更有非常之科。此等非常設之科,乃由縣政府所屬各局因縮小其範圍而改設,附設於縣政府內。各局縮小為科者,並非將四局皆須縮小,其未縮小為科者各局仍繼續存在。由某局縮小為某科者即以該局之名稱稱其科〔91〕。非常設之科與常設之科之異點,則為名稱之異,數目之異,組織之異,及事務之異。常設之科稱為第一,第二或總務科。非常設之科則仍其局之名。稱為公安、財政、建設、教育等科〔92〕。常設之科,其數目由一科至二科,非常設之科,其數目為由一科至四科。常設之科設科長科員等,其組織較單簡。非常設之科,如由公安局改為公安科者,則可用巡官,財政局改設財政科者則有事務員,建設局改設建設科者則有技術員,教育局改設教育科者則有督學教育委員等職,故其組織較複雜〔93〕。常設之科設兩科者,其所掌理之事務,縣長可以互易其掌理,非常設之科,其掌理之事務皆為原有各局之事務,則不可互易其掌理。
非常設之科,一般皆為由四局所改,然亦有由其他機關縮改者,例如甘肅省於二十一年六月,將鼎新縣公款委員會改為財政科,廣東省於二十五年三月將各縣編處裁撤,於縣政府內增設警衛科。更有因辦理某項事務而專設某科者,例如二十一年一月廣東省各縣因辦理自治而於縣政府內設自治科〔94〕。
二 局科合併時期之科 局科合併之科即裁局併科後之科。裁局併科者,即將局或科之事務,併入原設之科,或新設之科辦理,而將原設之局裁撤。局科合併之科可分為三種,一為局與局合併之科,一為局與科合併之科,一為科與科合併之科。局與局合併之科,例如二十二年十一月察哈爾省將縣教育、建設兩局並為第三科。局與科合併之科,例如二十二年十二月河南省將縣公安局裁撤併入第一科,財政局撤併入第二科。科與科合併之科,例如二十三年十二月河北省設四科或三科之縣政府,其第一科皆由原設第一第二兩科合併。
裁局併科與縮局改科不同。縮局改科用原局之名稱其科,裁局併科期以第一第二等數目字稱其科。縮局改科以一局改設一科為準,裁局併科則無此限制〔95〕。併科後之科更有分為若干股者,股設主任科員,以辦理原來之局或科之事務。
三 撤局改科時期之科 裁局改科可名為進一步之局科合併。裁局併科後之科,原設之局與科之事務並不融合,故有設股以分掌其事務者;裁局改科後之科,則將原設局科所辦理之事項,更為融合,以不分設辦事為原則。裁局併科後並不另設其他機關,而裁局改科後則於科外另設其他機關。裁局併科後,原設之重要職員,仍附於原局所並之科,裁局改科後,則將原局之重要職員,如警佐、技士、督學等之地位提高,直接承縣長之命,輔助主管科長辦理公安、建設、教育等事項,並非隸於由原局所改之科。故裁局併科可視為縮局改科之更進一步,裁局改科為比裁局併科更進一步之合併。
裁局改科後之科有兩種形式。一則為改設三科者,如「剿匪」等省份〔96〕是。一則不限定改設三科,或改設四科或五科不等如江蘇浙江等省是〔97〕。改設三科者,則本集中權責,充實組織,教建合一,警衛連繫等原則而定,改設四科或五科者則不拘此原則。
改設三科者之組織有科長科員,大致與以前常設之科相同,惟科員下增設事務員,第二科兼辦經征事務時,可增設經征員。第一科之職務為掌理民政及公安事要,凡保甲、地方保衛、公安、禁菸、衛生、社會救濟、禮俗宗教、保存公務等事項皆屬之。第二科之職務為掌理地方財政事項,凡編制預算決算、徵收、管理公物公產、會計、庶務及其他關於財政事項皆屬之。第三科之職務為掌理建設及教育等事務,凡農、工、商、礦、森林、水利、道路、橋樑、土地、農村合作、度量衡、著作出版、文化及其他關於建設及教育等事項皆屬之。
其改為四科或五科者,各科之組織大致與改為三科者相同,惟各科之職務,則因省而差。例如江蘇省第一科之職務為掌理總務及自治事項,第二科掌理財務,預算決算等事項,第三科掌理公安、保衛、警備等事項,第四科掌理教育、建設等事項,浙江省則第一科掌理民政、保甲等事項,第二科掌理財政、土地等事項,第三科掌理公安、保衛等事項,第四科掌理教育事項,第五科掌理建設事項。其設四科之縣,則將第五科事務設技士一人辦理,隸屬於秘書室。故改為四科或五科者仍有裁局併科之性質,不如改設三科者較為澈底。二十六年三月縣政府裁局改科暫行規程,雖明定改科制度,但對之數字及其職掌,則另由各省政府按照需要擬具縣政府組織規程咨送內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之,是以各省仍缺一致之規定。
縣各級組織綱要一面確立設科制度,同時並規定科之名稱與數目。即縣政府設民政、財政、教育、建設、軍事、地政、社會各科以及秘書、科長、指導員、督學、警佐、科員、技士、技佐、事務員、巡官等人員。但設科之多寡,職掌之分配,則由省政府自行擬訂報內政部備案。各省設科之情形,頗有以「多」為原則之趨勢。三十一年五屆十中全會特通過「調整省縣機構確定權責範圍簡化業務程序以增行政效率案」,規定縣政府以設民、財、教、建、軍五科及秘書會計兩室為原則。目前各省之實際情形,依所已知者而言,亦大致遵照辦理。(參看第六章第二節附表。)
第四節 縣行政人員之任用
第一項 北京政府時代縣行政人員之任用
一 資格 北京政府時代。縣之科長科員統名掾屬,實為縣知事延聘之幕友,故無一定之資格,而各局、所長,除縣警察所所長,率以縣知事兼任外,其他之局所長,則多以地方紳董充之,並非正式之官吏,惟其資格,在法規上亦間有規定者,例如山西省於民國七年十二月五日公布各縣地方公款局通行規則,規定公款局經理〔98〕之資格,以家道殷實,品行公正之士紳為限。實業局局長〔99〕,自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公布縣實業局規程後,始定為須有下列資格之一:(一)畢業於各實業專門以上學校者;(二)畢業於甲種實業學校,曾任實業行政或其他職務三年以上者;(三)曾任實業行政職務五年以上確有成績者;(四)辦理實業著有成效者。教育局局長自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公布縣教育局規程〔100〕後,始定教育局長之資格,須有下列之一:(一)畢業於大學教育科,師範大學校,成高等師範學校者;(二)畢業於師範學校,並曾任教育職務三年以上者;(三)畢業於專門以上學校,並曾任教育職務二年以上者;(四)曾任中等學校校長或小學校校長三年以上者;(五)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二 任用 縣政府之掾屬,由縣知事自委,但須將其職掌員額,呈道尹轉陳省之行政長官核定,分別敘等,註冊,並咨陳內務部備案。縣公款局局長(例如山西省)則由紳商學董加倍推選,由縣知事擇委,分報省公署及財政廳備案。實業局局長則由縣知事就合格者推薦三人,呈請實業廳長選任,並分報農商部,及該管省或區之行政長官備案。教育局長之任用,與實業局長相似,亦由縣知事就具有資格者推薦三人,呈請該管省或區之教育行政長官選任,並報教育部備案。
第二項 國民政府成立後縣行政人員之任用
縣政府秘書,科長或局長,縣政府科員及技術人員等,統稱縣行政人員。此等縣行政人員之任用,雖曰由省政府主管各廳就全省考訓練或甄拔合格人員,開列名單,交縣政府遴選後,呈請省政府准核委任,然實際上多由主管各廳直接委任。對於資格及任用,各省規定亦不一致,惟對於局長考試,各省亦間有行之者〔101〕。然其考試程度標準過低,考取後之實習及訓練方法亦多不適當。且考取人員由省政府所屬各廳徑自委任,亦往往不能與縣長合作。及民國二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國府始公布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縣行政人員之任用始有劃一之規定。
一 資格 科長或局長須有一定之資格始可任用,其資格為:(一)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102〕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二)經相當於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三)現任或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四)現任或曾任縣政府科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五)曾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並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七)曾致力於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學校畢業者。凡具有上列資格之一者,並與其所任職務具有相當之學識或經驗者,始可任用。惟對於警察官及技術人員之資格則另有規定。
縣警察局長或警察所長(即以前之公安局長及公安分局長)或警佐之任用須有下列資格之一:(一)經普通考試警察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二)現任或曾任警察機關,或專辦理警察行政事務之委任警察官,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三)現充各級警察機關警長,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四)在內政部認可之國內外警官學校畢業者〔103〕。
技士之任用亦須有下列資格之一:(一)經普通考試各種技術人員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二)現任或曾任委任職技術人員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三)在立案之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並在國營事業機關,曾任與委任職相當之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四)在教育部認可之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並曾在各官署曾任與委任職相當之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六)在認可之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並在主管官署登記之營業場廠實習四年以上,或繼續擔任技術工作以上,著有成績者;(七)各種專門職業人員,經依法領有證書並繼續執行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八)在認可之中等以上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曾任與所擬任職務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九)曾任有關技術之雇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104〕。
縣政府科員之資格為:凡具有局長或科長之資格者皆可;惟關於考試後取得之資格則不限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關於勞績取得之資格,則不限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其他如現充或曾充縣政府辦事員,或書記,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有成績者;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行政事務一年以上者;曾任小學教職員二年以上者;曾辦地方自治二年以上,確有成績,並有相當之學識者;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者。凡有上列之一種資格並具有與其所任職務相當之學識,或經驗者皆可任用。
二 任用 縣行政人員任用之程序,為由縣長遴選合格人員,呈請省政府委任〔105〕,考試及格分發人員,及本縣合格人員,皆有儘先任用之優先權。惟設有行政督察專員省份之縣,則秘書、科長、督學、技士、警佐須先薦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轉呈省政府核委,其餘科員,辦事員,雇員則可由縣長徑行委任,匯報該管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轉呈省政府備案。
縣行政人員之任期〔106〕向無一定之保障,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公布後,始規定經考試合格依法任用之縣行政人員,則非依法律不得停職或免職,惟違法失職時,縣長可先令其停職,派員暫行代理,然後呈省政府核准。依法交付懲戒。惟秘書雖由縣長呈請省政府任免,但實際上隨縣長為去留。
此外北京政府時代縣政府之書吏,則為清代各房書之變相,國民政府成立後,則將此等雇員之地位提高。北京政府時代之法警,則為清代捕、壯、快三班之變相,國民政府成立後,則改為政務警察,而變其組織;因二者地位雖極低下,然最能舞弊病民,故欲促進縣政,對於此等微職必須先加改善。
縣各組織綱要頒布以後,對於縣行政人員之任用,並無法律上之變更〔107〕。
第五節 縣參事會
民三以前,縣之設議事會者,同時更設縣參事會,以為自治行政之輔助機關,縣參事會亦可代議事會議決種種事件,實亦兼有立法機關之性質,比民國三年停辦自治後,各縣參事會與議事會遂皆被廢止。
第一項 縣參事會之組織
縣參事會由縣知事及議事會互選之參事員組織而成,而以縣知事為會長;參事員之名額為議事會議員名額十分之二,由四人至十二人。此外更有文牘庶務等職,由縣知事遴人派充。
縣參事員由議事會議員中互選,選舉之方法亦用無記名單記法。議事會選舉參事員時,同時另選候補參事員,其數額與參事員同,皆為議事會議員名額十分之二。參事員因事出缺則以候補參事員補充,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任期為限。參事員任期為三年與縣議員同。議事會改選時參事員及候補參事員亦一律改選,惟連選得連任。參事員不得兼任議事會議員,他如不得兼上級地方 下級地方之議員或職員,及迴避親族,以及其他義務皆同於縣議員。其待遇亦與之同。
第二項 縣參事會會議
縣參事會每月開常會一次,遇有特別事故,經縣知事之召集或參事員半數以上之請求,可開臨時會。參事會開會之會期由縣知事酌定。會長及參事員到會半數以上,始可開會,以出席參事員過半數為表決數,可否同數時則取決於會長。惟縣知事交參事會代議事會議決之事件,縣知事則不能參與表決。
縣參事會會議時,縣議事會議員,及縣知事所派之委員,可到會陳述所見,但無表決權。參事會會議時,禁止旁聽,非議事會公開可比。每屆會議議事錄,由會長及參事員二名以上署名存案。
第三項 縣參事會之職權
縣參事會之職權為:議決議事會決議事件之執行方法及其次第;或議事會所委託之代議事件,及縣知事所交與代議事會議決之事件;審查縣知事提交議事會之議案;議決本縣全體訴訟〔108〕,及其和解事件;並可會同縣知事,或所派委員查核自治經費之收支賬目;及其餘依據法令屬於參事會權限內之事件。
縣知事對於縣參事會之覆議權,及撤銷權,與對議事會者同,參事會應行議決事件而不能議決時,則由縣知事呈請省行政長官核准施行,如參事會認為縣知事法不當者,可呈請省行政長官核辦或行政審判機關處理〔109〕。
第六節 縣政會議與縣行政會議
第一項 縣政會議
縣政會議為縣政府內部之一種組織,北京政府時代,無此組織,十七年國民政府公布縣組織法後,各縣始有此組織,蓋酌采合議制之精神。縣政會議由縣長、秘書、科長及各局局長所組成。縣政會議之職權為:審議縣預算決算,縣公債,縣公產處分及縣公共事業之經營管理等事項。縣長認為必要時,亦可以其他事項提交縣政會議。縣政會議開會時以縣長為主席。縣長不能出席時,有由臨時推定一人主席者,亦有由秘書代理者。出席法定人數有規定須會之數三分之二者,亦有規定過半數者,因會議規則皆有各縣縣政會議自訂,故無定則。
設有縣參議會之縣,縣政會議皆有出議決事項,關於縣參議會職權者,須由縣政府送交縣參議會議復,方得執行。縣參議會議決執行事項,縣政會議亦得再行提出審議,如認為有窒礙時,則交由縣政府聲明理由,再送縣參議會覆議,覆議結果面縣政會議仍認為有窒礙時,則轉呈上級機關核辦〔110〕。
自裁局併科及裁局改科後,縣政會議之組織亦隨之而改,例如二十二年江蘇省縣政府設有政務會議,以秘書科長為出席人員,科員區長亦可以縣長之命列席會議。縣政務會議之職權則為議決關聯兩科或關係兩區以上之事務〔111〕。廣西省於二十二年各縣設有縣務會議,由縣長及各重要縣行政職員組成,而掌理司法之承審員亦為其中之一。縣務會議討論之事項為縣長交議事項,出席各員提議事項,關於奉令應行辦理之重要事項,及關於縣單行章程等事項〔112〕。二十三年後「剿匪」省份各縣之縣政會議,除縣長秘書科長外,(同上)□有財務委員會委員長、督學、技士、警佐、各區區長及其他由縣長特別指定之人員組成;其目的則為推行縣政,增進效率。故與縣行政會議幾無甚差別,而縣政會議之組織亦逐漸擴大。
縣各級組織綱要頒布之後,仍設縣政會議,並由內政部制定縣政會議規則〔113〕。依其規定,縣政會議由縣長,國民兵團副團長,縣政府秘書、科長,指導員,警佐,督學,技士,會計員,縣倉庫主任。及其他經縣長指定之人員組織之。每兩星期開會一次,由縣長召集之,並為主席。如縣長有事故時,由縣政府秘書代理主席。其討論之事項有四:(一)奉令辦理之事項;(二)縣政府及國民兵團應辦之主要事項;(三)準備提出縣參議會之議案及(四)其他有關縣政之重大事項。
第二項 縣行政會議
國民政府成立後,縣政府於縣政會議之外,更有縣行政會議,由縣政府召集,每年舉行二次,其時期由縣政府規定。縣行政會議,由縣長,縣政府各科科長,各局局長,各區區政及地方團體首領,或由縣長聘約之地方公正士紳所組成,此外民政廳亦可派員參加會議,列為會員,縣行政會議以促進縣屬政務為目的,其職權為:議決縣長交議事項,出席會員提議事項,以及議決地方各團體之建議等事項,各地方團體提出建議於縣行政會議時,須經行政會議會員三人以上之連署介紹。
開會時以縣長為主席,更有副主席一人由會員票選。開會須有會員過半數之報到,表決數則為出席會員之多數,可否同數時則取決於主席。會議議決事項,由議長採擇辦理。閉會後則將議決案匯集呈報民政廳備案。
縣行政會議與縣政會議不同,縣政會議之會員,於局科分設之縣,則限於縣政府之重要職員;縣行政會議則無此限制。縣政會議為縣政府內之審議機關,有其固定之職權,縣行政會議為縣政府以外之建議機關,與中央各機關,及省之各行政機關,所召集之各項行政會議,同其性質〔114〕。
縣各級組織綱要頒布後,在縣參議會未成立前,仍須舉行縣行政會議,縣預算及決算並應先經其審定,再由縣長呈省政府核准。
第七節 縣之其他行政機關或人員
除前述諸機關外,其他之臨時及特殊之機關人員,名目尚多;例如國民政府成立後,因度量衡改制,則有度量衡檢定所,設檢定員一人以推行度政;裁區後,區長則變為自治指導員,以指導下級自治;他如收音員,治蟲人員及其他瑣碎之機關,如將全國各省各縣之所有者而綜計之,之則不下數十百種,因無關重要概從略,今擇其比較普遍而重要者分述如下:
第一項 縣佐
清代之縣,有設縣丞以為知縣之佐貳者,民國成立後仍沿其制,改稱縣佐。縣佐設於縣境內之要津地方,以其駐在地為其所轄之區域,以不與縣知事同城為原則。縣佐之設置,並不普遍,凡省行政長官,認為有設置縣佐之必要者,可聲敘理由,咨陳內務部呈請大總統核定。故縣佐為非常設之行政機關。縣佐之下,更有書記員及雇員以辦理文牘庶務等事項〔115〕。
一 縣佐之資格與任用 縣佐之資格有兩種,一為考試分發之資格,一為推薦候補之資格。考試分發者,為曾任縣知事試驗,酌量挑選分發之員。推薦候補者必須具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各項佐職實缺者,(二)原有各項佐職資格,曾經到省辦理行政事務滿三年以上者,(三)曾在行政公署,充當科長科員三年以上,著有勞績者,(四)在外國警察學校畢業,或本國警察學校三年畢業,曾辦行政事務滿一年以上者,(五)在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充行政公署科長科員滿一年以上者。凡具有上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由各省或地方之最高行政長官選擇相當人員,咨陳內務部核准註冊,作為候補縣佐。縣佐之任用,由該管道尹遴選具上述之資格者數員〔116〕,呈請省最高行政長官委任試署,並咨陳內務部核准註冊,試署一年期滿,如其成績優良,即由道尹呈請省最高行政長官轉咨內務部請補。
二 縣佐之職務 縣佐之職務為承縣知事之命,掌理巡徼、彈壓、暨勘災、捕蝗、催科、堤防水利,及縣知事委託各項事務,並得承縣知事之命指揮監督其駐在地方之警察。縣佑更可處斷其駐在地方之違警案件,但須呈報於該管縣知事。縣佐本無司法之權,故以不受理民刑訴訟案件為原則,惟邊遠省份如新疆雲南等省縣佐,亦可兼理民刑初審案件,但該管縣知事仍負其責任。故縣佐之職務以掌理公安建設為最要,財政次之,司法更次之。
國民政府成立後,十九年二月間中央第二百零七次政治會議通過訓政時期完成縣自治實施方案內政部主管事務分年進行程序,於厘定自治系統項下,有廢除道尹及縣佐之規定。嗣後各省對於縣佐制度率行裁撤,惟邊遠省份如陝西、四川、雲南、貴州、新疆等省,或分期裁撤或暫時保留。民國二十三年,廣西省有副縣長之設,雖其職務僅為訓練民團,然仍與縣佐相類〔117〕。現行之縣各組織綱要仍本廢除縣佐之原則,目下各省在事實上大致亦皆不設。
第二項 縣徵收機關
縣財政收入以田賦為最要,北京政府時代各縣皆沿清末之舊,委徵收田賦之事於櫃書糧役之手,而由縣知事負其責。及國民政府成立後,則徵收田賦事項由財政局管理,不設財政局者由管理財政之科理。其由財政局管理者,則於財政局掌管經征之課下,設一田賦主任,其下為稽核,督征等員,下更設比較,冊串等處。其不設財政局者,則設錢糧櫃於縣政府,屬於管理財政之科,有徵收員等掌之〔118〕。
關於田賦以外之稅,有由省單設機關專收者,有由縣單設機關專收者。由縣專設者,例如推收所則為辦理全縣不動產過割〔119〕。事項之機關,更可於各區設推收分所。契稅徵收處則為徵收契稅之機關,皆各設主任一人以綜理其事。惟此等機關名目甚多,屬省屬縣亦不一致。其不專設機關徵收者,有由縣財政局掌管經征之課設一雜稅主任,下設驗契及管理徵收等員以掌其事,惟各省制度極不一致,財政系統甚為紊亂。
二十三年十二月後,「剿匪」省份及他省之各縣因受裁局改科之影響,縣之徵收機關始逐漸整理,其原則不外統一徵收,金庫獨立,並設財政務委員會以為審核機關。「剿匪」省份各縣於裁財政局改為第二科後,遂設縣經征處以為徵收機關,設縣金庫以為出納機關,設縣財務委員會以為審核機關〔120〕。
經征處設主任一人,徵收員若干人,受縣長及主管科長之監督指揮辦理一切徵收賦稅事項。凡全縣應徵省縣正附賦稅如田賦、租課、契稅、營業稅、菸酒牌照稅、暨其他法定捐稅等,均由縣經征處統一徵收,惟某項稅額特大者,全年收入在三萬元以上,而開支經費之最高額未超過收入數百分之十五者,可並准省政府設立專局徵收;惟全年省縣正附賦稅合計不滿一萬元之縣,得呈請省政府核准,由主管科增設徵收員及雇員,直接承辦,不另設處。經征處除受縣長及主管科長監督指揮外,並受財務委員之查核〔121〕。此外更於縣政府所在地置縣金庫〔122〕,設主任一人及事務員若干,以掌理全縣經管省縣地方款項之出納保管事務,直接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惟當地縣政府及縣財務委員會,亦可派員會同檢查賬目,惟至多以每月一次為限。
其未采「剿匪」省份之縣制者,因受其影響,對於縣徵收機關亦有實行整理者,例如浙江省於二十四年七月對於田賦徵收機關採行新制,於全縣設一徵收總處,於各區設各區經征處。徵收總處設徵收主任一人。各區經征處設經征主任一人,下設會計員,管串員,地籍員,或經征人。另外與徵收總處平行機關則為金庫,縣金庫設主任一人,下設收款員及司冊員。亦將經征,保管分為兩機關辦理,但兩機關皆隸於縣長之下〔123〕。
近年來,財政部依據五屆八中全會改進財政系統案內「中央管理全國各項租稅,應先於稅收所在地方設置統一經征機關,相度地方之宜,分區設置統一稽徵機關」之規定及第三次全國財政會議「統一徵收機關改進稅務行政」一案,擬訂省稅務管理局組織暫行條例及縣市稅務徵收局組織暫行條例,於三十一年七月呈奉公布施行〔124〕。縣稅務徵收局受本省稅務管理局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縣之國家及自治財政系統各稅之徵收事宜。設局長一人,副局長二人,會計員一人及課長稅務員等人員。分六課辦事,但在稅務較簡之縣份,得由財政部酌減之。未設公庫之縣並由附近公庫指派人員駐局,辦理經收稅款事務。
第三項 縣會計及統計機關
一 會計機關 清末各縣有設主計員之規定,民國七年山西省各縣曾設主計員一人助理一切財政事項,及撰擬文牘等事項,皆為縣設會計機關之先聲。國民政府成立後,縣財政府局有設會計主任者,由財政廳委派,而受財政局長之指揮監督。及裁局改科,則會計主任隨局而廢〔125〕。縣政府內之設有會計員者,乃為縣政府內之科員或辦事員以辦理縣政府之會計事務,並非獨立機關。及二十五年七月一日會計法施行後,則縣會計主任為一獨立機關,由省政府之主計機關委派,其職務為商承縣長辦理省款及縣地方款之會計稽核事項〔126〕。二十六年七月並頒布各縣市政府會計室組織及辦事通則〔127〕,依其規定,縣政府設會計室置會計員一人,主任會計室事務,由國民政府主計處委任,直接對國府主計處負責。但受省政府會計處會計長之監督指揮並仍依法受縣政府長官之指揮,主辦歲計會計事務。三十一年六月復頒布縣市政府會計室組織規程〔128〕,而將上述之組織及辦事通則廢止。依組織規程之規定,會計室設會計主任一人,由省政府會計長或會計主任遴請國民政府主任計長委任。承國府主計長之命,受國府主計處主管局局長及省政府會計長或會計主任之指揮監督,並依法受縣政府長官之指揮,主辦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歲計會計事務,並設科員書記等人員。
二 統計機關 各縣政府更有設統計機關以辦理統計事項者。統計機關有兩種組織。一為統計委員會,由縣政府所屬各局之統計股〔129〕或專辦統計人員所組成。設委員長一人由省政府主計機關委派專門人員充任。統計委員會之職務為審議關於統計事項。一為統計股,統計股主任一人,及股員若干人。統計股主任,由省政府主計機關設置任免,並轉呈國民政府主計處備案。統計股主任,同時並為統計委員會之當然委員。統計股之職務則為辦理統計事務。統計股設於縣政府秘書處,或總務科內。惟遇有特別情形,不能即設統計股者,則可先設統計員以專責成。統計股受省政府主計機關之直接監督指導外,並受縣長之指揮。至於統計委員會,則由縣政府指揮監督。惟兩種組織並受國民政府主計處之監督指揮〔130〕。三十一年三月復頒布縣市政府統計室組織規程〔131〕以後,縣政府改設統計室。設統計主任,承國府主計長之命,受國府主計處主管局局長及省政府統計長或統計主任之指揮監督,並依法受縣政府長官之指揮;主辦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統計事務,並指揮監督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統計人員。另設科員事務員等人員。
第四項 委員會及其他機關
第一目 委員會
縣委員會為備諮詢或執行某項行政之機關。北京政府時代,各縣幾無委員會之設置。雖於民國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頒布學務委員會規程,然此規程系根據地方自治條例而定,地方自治條例既未施行,故此規程亦隨之未能實行。國民政府成立後,各縣始有委員會之設立,尤以江浙二省最為繁多。各縣委員會數目不一,名稱亦殊,少者數種,多者數十種,皆視各縣事務之繁簡而異。大別之可分為常設之委員會,與非常設之委員會。常設之委員會,可分為屬於省之委員會者,附於縣政府者,及附於縣政府各局者。非常設之委員會,更有臨時性質者與非臨時性質者之別。常設之委員會置較為普遍,非常設之委員會則因事因地因時而異,其設置殊不普遍。
各委員會之組織各省皆不一致,大抵皆設委員若干。委員有當然之委員,由縣長及與有關縣政府之重要職員充任。有延聘之委員,由縣黨部之代表,及當地士紳或具有專門知識者由縣政府延聘充任,委員會有主任委員,率以縣長充之,開會時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委員普通為無給職,惟延聘之委員亦有酌給津貼者。延聘之委員任期由一年至三年,連聘可連任,當然委員則任期無定。委員會之職務為備縣政府之諮詢,及輔助辦理行政;惟亦有直接辦理某項行政者,皆視其性質而異。委員會常會之會期有每年二次者,有每月一次或二次者,此外更可召集臨時會議。茲將重要之常設委員會分述其梗底如下:
一 屬於省之各委員會者 縣常設委員會屬於省之各委員會者。縣禁菸委員會,及土地評判委員會為較重要。
(一)縣禁菸委員會 縣禁菸委員會設委員五人至七人,由縣政府遴聘地方熱心禁菸公正人士充任,各委履歷須呈省禁菸委員會備查。省禁菸委員會可派員參加縣委員會,隨時督同辦理禁炮事項,縣禁菸委員會下設兩股分掌會務,其職員由縣政府指調人員兼任,惟必要時亦可酌量雇用。縣禁菸委員會之職務,為對於縣政府辦理禁菸禁毒事項,有監察、督促、檢舉、糾正、設計、調查、稽核建議之責。凡關於禁菸禁毒之督促考核,協助緝私,及處理煙毒人犯案件之考查,管理戒菸戒毒院所及其經費之籌劃支配,辦理禁菸禁毒人員獎懲之審議,沒收煙毒犯財產,一切收支之稽核,推行禁令之設計,及宣傳文告插畫之擬計,暨審查;禁菸禁毒文件及議案報告之撰擬等事項皆屬之。此外如受軍事委員會禁菸總會之命令時,亦可執行其委託之事務〔132〕。
(二)縣土地評判委員會 縣土地評判委員會,有由縣長,縣土地整理處職員,縣農會代表及士紳組織而成者,亦有除縣長為主席外,更由承審員,指導員,主管科長及紳士等所組織而成者。此等土地審判委員會皆隸屬於省高級土地評判委員會,故亦有稱為初級土地評判委員會者。土地評判委員會之職務為評判關於地權之爭執,地價之評定,及登記清丈事務之發生,及縣土地行政機關之委託或諮詢事項,以及其他之爭議事項〔133〕。
二 屬於縣政府者 廣義言之,縣之各委員會,皆附屬於縣政府,此則就其直接附屬於縣政府者而言。此等委員會種類甚多,關於保衛者,則有保衛委員會,關於計劃各種事業者,則有設計委員會,關於教育者,工業發達之縣,則有勞工教育委員會;關於文化者,則有文獻委員會;關於糧食調劑者,則有糧食調劑委員會;關於衛生事項者,則有衛生委員會,種類繁多不勝枚舉。今就其比較重要者,列述於後:
(一)財務委員會 財務委員會有稱為地方財政委員會者〔134〕,有稱為公款公產保管委員會者〔135〕。裁局改科後,「剿匪」省份之縣,縣財政局事務之一部分,劃歸財務委員會,其他之管理各款產,及稽核經濟等委員會,及其他機關,皆一律取消,由財務委員會接管。財務委員會之組織,為由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組成〔136〕,除縣政府辦理財政之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縣長遴聘各法團,及各區之有聲望者充之。並指定一人為委員長,除當然委員外,遴聘之委員,任期皆為一年,但連聘得連任。
財務委員會設審核,出納兩組,每組設主任一人由委員兼任;審核組之職務,為辦理文書及稽核預算決算等事項;出納組之職務,為辦理收入支出,及保管等事項。凡預算內之各項支出,須經審核組主任核明,財務委員會委員長簽名蓋章〔137〕,縣長始發支付命令。凡不具備此種程序之支付命令,出納組則不得付款。惟設立縣金庫之縣,則出納組所掌之事項皆劃歸縣金庫辦理,而財務委員會則為專任審核之機關。
財務委員會之職務,為受縣長之監督,辦理縣地方財政;凡縣有之教育團防,自治〔138〕,慈善各款以及其他一切縣有之公款公產均屬之。對於縣政府所編制之預算,及其財務行政,可為種種之建議,凡縣地方歲入各款如田賦附加,田畝附捐,及各種雜稅捐之整理,各種苛細重複稅捐之豁免歸併,各種徵收情弊之革除,非必要或可省之縣地方歲出,分別裁撤或核減等事項;皆可建議於縣長。縣長對於此等建議,有核定施行之權,如認為不能採用時,則連同建議書,附具理由,轉呈財政廳核示。財務委員會於每月上旬編具上月份實收實支清冊,呈送縣政府查核備案。遇有增減稅捐之必要時,由財務委員會先擬訂辦法,再由縣政府徵集各法團意見,遞呈財政廳省政府核准。縣有公產之購置、建造、變更、售賣、租賃、貸用及縣有公款之存放生息,皆由財務委員會呈由縣政府轉呈財政廳核准。
縣長對於財務委員會,可行使其監督權。對於財務委員會收支管理之情形,可隨時調閱冊簿,並檢查其實況,對於縣財務人員處理不當時可以警告,或加以糾正,其情節較重者可以改任,如發覺其有舞弊時,則依法懲處;保管公款如有損失,縣長則勒令保管人員限期賠償,如因不能避免之事故,而致損失者,非經縣長證明呈財政廳核准,不得解除其責任〔139〕。裁局改科後,裁局為四科或五科者(非采「剿匪」省份制者),縣財務委員會之組織則與前述者略異,對於縣長之關係較采「剿匪」省份制者地位較高,職權較重,委員會亦不分審核出納二組,只由常務委員會責經理。例如二十四年六月後浙江省財務委員會是〔140〕。
(二)建設委員會 建設委員會之當然委員為縣長,建設局長或改局為科之科長,或不設科之主任科員及財政局長或主管財政之科長,及縣黨部推舉之委員;聘任委員五人至十人,由縣長遴選熱心提倡本縣建設事業者,或富有建設事業之學識或經驗者充之,用縣政府名義聘任,任期一年或二年,但連聘得連任,縣建設委員均為無給職,開會時,聘任之委員可酌支川旅費。
建設委員會之職務,為計劃建議及稽核各種建設事業,審議縣政府交議,及地方公私團體或個人建議之關於建設事項,監督籌劃及保管建設經費,審查縣建設經費預算及決算,解決關於縣建設糾紛等事項。
縣建設委員會以縣長為主席,以建設局長,或主管建設之科長,或主辦建設之主任科員為常務委員,處理日常事務,如主席不能出席時,由常務委員代表行其職務,縣建設委員會常會,至少每月一次,但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或主席認為必要時,得集召臨時會議。會議議決之事項皆送請縣政府核定執行,並由縣政府呈報建設廳備案,其關係重要者,則先呈請建設廳核准。建設委員會江、浙二省各縣有設之者,裁局後,原有涉及建設事業之各項委員會,皆一律裁撤歸併於縣建設委員會〔141〕。
(三)縣義務教育委員會 自二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教育部實施義務教育暫行辦法大綱施行細則公布後,各省多遵設縣義務教育委員會。其當然委員為縣長,主管教育科科長,督學一人,財務委員會委員會一人〔142〕;聘任委員則由縣長遴聘對於教育有經驗者三人或五人充之。
縣義務教育委員會之職務為:擬具全縣義務教育推行計劃,監督各縣義務教育經費,及上級政府給予本縣義務教育補助費之保管與用途,審核所屬義務教育經費之預算及決算,及考核所屬辦理義務教育成績。
義務教育委員會以縣長為主席,每月開常會一次,但亦可召開臨時會議。委員會議決後之方案,送呈縣政府。由縣政府呈報教育廳核准施行。
三 屬於各局者 局科分設時期有附屬於各局之委員會,四川、山西、陝西、江西等省於未裁局前曾設之以代局務會議,裁局後則率隨局廢止,此種委員會中重要者,則為附於財政局之財政討論委員會,附於建設局之建設討論委員會,附於教育局之教育討論委員會〔143〕。茲分述如下:
(一)財政討論委員會 財政討論委員會附設於財政局內,其當然委員為縣長,財政局長,縣政府各科長;聘任委員由縣長選聘地方上品望素孚,富有經驗者三人至五人充之。縣財政討論委員會之職務為討論整理地方財政事項;凡關於委員之提議及縣長之交議事項,民眾及地方團體之建議等事項,皆可於開會時討論,議決後呈請縣政府交縣政會議議決。會議時以縣長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則以財政局長為主席。
(二)建設討論委員會 建設討論委員會附設於縣建設局內,其組織大致與財政討論委員會同,惟當然之常務委員為建設局局長,技仕及農工商會會長,更聘請富有實業技術經驗之士紳五人至七人為委員。建設討論委員會之職務為促進一切建設事項,凡關於縣內建設計畫之分年進行,每年建設實施辦法,各村建設事業之合作分工配置,及改進之指導,農業及副產業之提倡及改良,縣長交議及人民諮詢等事項。皆為其討論之範圍。
(三)教育討論委員會 教育討論委員會附設於縣教育局內,除教育局局長及所遴派督學為當然委員外,更延聘辦理教育著有成績者二人或至四人,從事實業或辦理地方公益著有聲譽者一人或至三人,及縣黨務指導委員會委員一人為聘任委員。教育討論委員會之職務為討論促進一切教育事項,凡機關於縣教育之方針及計劃,縣教育經費及縣教育財產,縣教育之預算決算,及縣教育局之交談事項皆為其討論之範圍。
至於非常設之委員會,乃為對一般常設之委員會而言。常設之委員會比較普遍,非常設之委員會則專為某地某事而設,更有臨時委員會,待辦理某項事務完畢後。則該委員會隨之解散。非常設之委員會例如二十四年湖北省設立武當山廟產監督委員會是,臨時之委員會例如「剿匪」區內二十四年各縣設有臨時清鄉善後委員會是,待清鄉善後事項辦理完竣後,則臨時清鄉善後委員會由縣長呈准省政府撤銷〔144〕。
委員會以江、浙二省為多為普遍,各縣多者二十餘,少者亦十數種,綜計全縣委員數額多至百餘。除縣政府有關各重要職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聘任之委員,則以地方人才不敷分配,率由少數人兼充;結果委員會之數目雖多,而其效能則極有限。且縣長一人而兼任各委員會主席,非但浪費其許多時間,且亦不能兼籌並顧。而各地豪紳,多藉委員為干涉縣政之工具,每遇縣政府決定興辦重要事業,輒以委員會名義多方干涉破壞,以致專權割裂阻礙橫生,且各委員會常額經費,總數亦頗可觀,各縣多者數萬,少者亦數千,亦為財政上之浪費,故現今委員會亦有隨局科而裁併之勢,凡關於公款公產之各種委員會,則合組為財務委員;關於建設之各種委員會,則合組為建設委員會;關於設計及促進性質之委員會,則合為設計委員會。
第二目 其他各機關
上述之委員會,乃就戰事發生以前之組織而言。自戰事發生以後,縣之其他機關,日漸增多,而其設置或裁併亦鮮常軌。行政院有鑒於此,根據調查結果,商得各主管機關同意,並報奉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特制定調整各縣地方行政機構及縣長兼職辦法,於二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陽字第五二七三號訓令通飭各省政府遵行。茲錄之於次,以見縣其他機關情形之一般〔145〕。
附註:凡調整各縣地方行政機構案內,應予裁撤之機關,原由縣長兼任之職務,當然撤銷,此表概未列入。
依上表所示,可知其機構之繁雜。但此尚僅就依據中央法令規定者而言。至於依地方法令而成立者,自亦不少。行政院在其訓令中,另定原則四項,令各省政府依據辦理,其原則如次。
(一)凡地方特設之機關,含有監督地方政務性質,或為溝通政府與人民間意見而設者,俟縣參議會成立後,一律裁撤。
(二)依事務性質,無庸特設機關,可劃歸縣政府各科辦理者,原設機關,應即裁撤。
(三)依事務性質,無應特設機關,但不必由縣長自理者,可改由縣政府高級職員兼任。
(四)依事務性質,有特設機關必要,且涉及縣政府重要興革者,仍由縣長兼任。
自經此次調整後,機構似稍減。近年來雖有新設立者,如公有款產管理委員會〔146〕、財政整理委員會〔147〕之類,率皆為特種委員會之性質。但中央各機關因辦理本身業務而直接在各縣設立者,似尚未有減少之象徵。
注
〔1〕此不過就一般而言,實際上,國民政府成立後,廣西等省各縣猶沿稱縣知事公署。
〔2〕縣之權限,向無規定,約言之,凡縣中不屬於國家及省之事權者。皆為縣之權限。縣政府於不牴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得發布縣令,並得制定縣單行規則。
〔3〕民十前後各自治省之自治縣稱曰縣長。東三省於十八年未易幟前仍稱縣知事。
〔4〕參閱民元參議會第十四次速記錄。清代府長官曰知府,廳曰同知,通判,州曰知州,縣曰知縣。
〔5〕參閱政府公報元年十一月份一一○號。
〔6〕知事試驗暫行條例於民國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
〔7〕試驗後名列丙等者,則送入地方行政講習所肄業,俟學有成績再行分發。凡分發任用之縣知事,滿一年後更有甄別,以定去留獎懲。
〔8〕邊遠省份,例如新疆省,則縣知事試驗由應省舉行。
〔9〕最初只許由民政長官保薦。
〔10〕覲見大總統,系沿清代知縣引見皇帝之制。
〔11〕迴避有兩種,一為人的迴避,即迴避親屬;一為地的迴避,即迴避本籍,皆沿清制。
〔12〕例如對於縣之收支為不適當之議決,或有礙公益之議決案。
〔13〕清末民初之際,其行政審判機關,即當時各省之會議廳。
〔14〕當時被選舉者,其性別皆限男子。
〔15〕例如雲南省暫行縣制則定為二十五歲。
〔16〕參閱江西省暫行縣自治條例(內務部編地方自治講義廣東省自治附錄)。
〔17〕但省長認為不合法時,可以不任命,而由縣民大會另選,同注〔16〕。
〔18〕參閱湖南省憲法。
〔19〕參閱廣東暫行縣自治條例。
〔20〕參閱雲南省暫行縣制(內政年鑑第一冊)。
〔21〕關於縣長之司法權,皆無明文規定,應與縣知事之司法權相同。
〔22〕參閱縣長任用二一·七·三○日國府公布,二二·六·三日修正。
〔23〕縣長不分性別,非如以前之只限於男子。
〔24〕內政部以中央議決案為根據,擬定補充縣長任用資格標準實施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准,於二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
〔25〕例如「剿匪」區內限制縣長迴避本籍,故本縣之住民,反失去充本縣縣長之資格。又如二十一年六月間,廣西省政府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議決任用縣長暫行章程,規定現供少校以上軍職人員已繼續任薦任軍職二年以上,經直轄最高長官認為勞績卓著,確有政治經驗送經審查合格者,亦可為縣長。更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者,虧欠公款尚未清結者,確有不良嗜好者,則不得為縣長。
〔26〕參閱十七年縣組織法第十一條。
〔27〕縣長之考試,依縣長考試暫行條例(十九年一月二七日公布)之規定,在中央考試院未依法行使考試權以前,由國民政府委託各省政府在各省舉行。
〔28〕縣長考試條例(二四年九月七日公布)規定縣長考試分省舉行,每三年舉行一次考試,設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典試委員長由中央特派,試務長由所在地省政府主席任之,第一試注重學理之應用,第二試注重本省實際問題及建設方案均以筆試行之,第三試注重應考人之經驗及才識,以口試行之。
〔29〕廣西任用縣長臨時辦法(二一年八月二四日公布)規定為:凡具有縣長資格者之各項人員,由第四集團軍總司令部,高等法院,財政部廣西財政特派員公署,民政廳,財政廳,教育廳匯報後,由省政府委員會審查確定後,由民政廳分別任用。
〔30〕二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中央政治委員會修正通過縣長任用法原則,此原則系將縣長任用法,公務員任用法,「剿匪」區內縣長任用限制暫行辦法,三種法規規定之資格高下不同者,酌量歸納於一法之內,復略加行政經驗及研究等條件。凡依此原則取得縣長資格者,均須先經內政部統一訓練後,分發任用。
〔31〕二十四年十月間,廣東省份縣長之任期為試署,署理及實授,試署之期間一年,署理之期間二年,實授之期間三年。
〔32〕現行縣長任用法第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項之資格,皆為優先之資格,任用時皆依所列各項資格,按次擇委。
〔33〕縣長普通不滿一年即行更動,其能在任至三年以上者,除山西省較多外,各省幾絕無僅有。參閱二十年分各省更動縣長任期間統計表(第二次全國內政會議報告書,頁二三三)。
〔34〕二十年一月二日,漢口行營對於湘、鄂、贛、豫、閩、皖,各縣縣長,訓令提高地位,保障三年滿任,惟對於放棄縣城之縣長,則不論其情節如何,必照軍法從事。
〔35〕此為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縣組織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十八年六月五日重訂縣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則訂為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區長由民政廳就訓練合格人員委任。
〔36〕民選區長時,區監察委員則完全由民選舉,參閱十八年重訂縣組織法第三十一條。
〔37〕參閱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二四年十二月七日國府公布)。
〔38〕縣長對於縣政會議亦有提交審議案之權。
〔39〕原定為提付縣公民依法舊決,後則改為縣長呈請上級機關核定。參閱扶植自治時期縣參議會暫行組織辦法第九條(二三年八月一一日行政院公布)。
〔40〕縣參議員選舉時,由縣長充任縣參議員選舉委員會委員長。
〔41〕此等案件,須另經軍事委員會授權後,始可辦理。
〔42〕兼軍法官審判之案件,未經軍事委員會核准者不得執行。
〔43〕軍法承審員,普通司法處承審員不得兼充。參閱縣司法處承審員不得兼軍法審判職務令(法令周刊期三一九)。
〔44〕例如廣東省潮梅各縣水利分局局長,由縣長兼任,又如十八年九月七日國府公布清鄉條例第六條規定,縣清鄉局局長由縣長兼任。
〔45〕例如二十一年後,山東省三等縣第一科科長,由秘書兼任。二十年後,浙江省各縣秘書,亦有兼第一科科長者;至二十四年五月間,該省規定秘書得兼任科長,但未限定兼任第一科。
〔46〕江西省九江縣,於二十年一月間因九江市政府取消,更添設洋文秘書,以辦理不關外交之外人事務及文件。
〔47〕例如二十四年浙江省,設四科之二等縣及三等縣,則將技士隸於秘書室。
〔48〕今署辦公之局,亦非縣政府內部之組織。
〔49〕(二六·六·三)公布(二六·六·二二)修正;內政法規匯編民報類第三目頁四二——三。
〔50〕參考內政調查統計表關於縣組織之統計。
〔51〕十八年九月二日,內政部公布縣政府辦事通則,第七條云:「縣政府將所屬各局改設為科者,應稱為公安科、財政科、建設科、教育科。」
〔52〕參閱本文第六章河北省。
〔53〕例如二十四年江西省,將被「匪災」各縣之公安、財政、建設、教育諸局裁撤,只於縣政府中,另設一科辦理各局之事務,實為併科之先聲。
〔54〕例如二十二年察哈爾省各縣,將財政局事務,併入第二科辦理,教育及建設二局並為第三科,故第三科為局與局合併之科。又如二十三年綏遠省各縣,將財、建、教三局事務併入第二科辦理,而將原來第二科事務併入第一科辦理;故第一科為科與科合併之科,而察省之第二科則為局與科合併之科。參閱本文第六章。
〔55〕參閱劃一現行地方警察廳組織令(二年一月八日公布政府公報)。
〔56〕參閱縣警察所官制(三年八月三○日公布同前)。
〔57〕不設警察所之縣,其警察事務由保衛團代管。
〔58〕參閱民國八年山西省單行法規公款局章程。
〔59〕參閱實業局規程(十四年四月二五日農商部公布政府公報)。
〔60〕例如廣東省,於民元八月曾設督學局,後改為勸學所。參閱廣東教育廳編廣東教育行政制度沿革史頁五三。
〔61〕參閱勸學所規程(四年一二月一八日公布政府公報)。
〔62〕參閱縣教育局規程(十二年三月三○日公布政府公報)。
〔63〕設有參事會之縣,則由縣參事會選舉,並選縣參事一人為董事。
〔64〕行政院會,內政法規匯編民政類第三目頁四八。
〔65〕參閱李宗黃著新廣東視察記錄三章。民十江西省暫行縣自治條例,亦有局之規定,惟無衛生局,大體摹仿當時廣東縣制。參閱內務部地方自治講義廣東省地方自治附錄。
〔66〕參閱廣東省政府公報十九年六月份,期一○四,頁一○。
〔67〕公安局設三課者有廣東、廣西、浙江、湖南等省,設兩科者有江西、江蘇、四川等省,不分課者有雲南、貴州、陝西、山西等省,參閱十九年及二十三年間各省省政府公報縣公安局組織規程。
〔68〕課亦稱科,各省並不一致,例如江蘇省則先稱課,後改為科。
〔69〕江西省縣公安分局,下分設兩股。
〔70〕二、三等縣公安局第三課課長,得由第二課課長兼任。
〔71〕此等辦法他局亦如此。
〔72〕警務會議率為每月舉行常會一次,必要時可召集臨時會議。亦有科長、督察長,可列席提議者,其他職員,如有條陳,可由該管長官代為提出。
〔73〕各區公安分局亦行裁改,只設巡官一人,下有警長警士駐於重要鄉鎮之聯保辦公處。
〔74〕警察所須有警士三十名以上,警察分駐所須警士二十名以上,警察派出所須有警士十名以上。警察所設所長一人,巡官一人至二人,警長三人至六人;分區設署之縣。則於區署內設巡官一人,不設警察所。參閱縣警察機關組織暫行規程(二五年十二月二六日內政部公布)。
〔75〕(二九·四·三○)內政部令浙江民政廳之解釋,內政法規匯編行政類第三目頁四九。
〔76〕財政局局長之下,有分兩股者,例如江蘇省奉賢縣,於民國二十一年則將原設三科改為兩股,每股設主任一人,下有股員二人至六人。第一股有管卷、收發、出納、庶務、監印、校對等股員,下有事務員及書記,另設田賦徵收處,置田賦主任,及保管串冊票照員,以管理徵收糧事務。下有督催吏及催徵吏,更設雜稅處有(同上)□牙稅專員及事務員等。第二股主任下設登記員及統計員。參閱奉賢縣政(二一年份)。
〔77〕浙江省裁局改科前,縣財政局附設縣公產公款保管委員會,並有縣金庫由相當之銀行經理。
〔78〕例如江蘇省則另設會計主任。
〔79〕湖北、湖南二省向無建設局或建設科之組織,湖南省僅設建設專員。參閱歷次湖南省年鑑,及二十四年內政年鑑。
〔80〕江蘇省二十二年前建設局設技術,事務二科,各科設科長一人。技術科設技術員二人或三人,事務科設事務員一人或二人,惟該省灌雲、碭山等縣則設建事務所。參閱內政年鑑及該省縣建設局組織規程。
〔81〕技佐可兼課長。
〔82〕例如二十一年至二十三年陝西省之縣建設局,一等局技術員四人,二等三人,三等二人。
〔83〕課長課員,可以縣督學或區教育委員兼任,但不另給薪。
〔84〕土地局設三課者,將第四課事務並人第一課辦理。
〔85〕浙江省土地局組織較緊、分總務、調查、清丈、求積及製圖,編制及統計,登記六課。審查及考績一處,除課長課員外,並設審查及考績處處長一人,技正一人,並有審查員、測量員、隊長、班長、清丈生、製圖員、製圖生、計算員、總習生等名目。參閱浙江省縣土地局規程。
〔86〕例如江蘇省,止江寧、鎮江二縣設有土地局。
〔87〕參閱民國各縣誌職官表。
〔88〕各縣亦有隻設科員不設科長者,例如未依縣組織法改組前之河南省各縣是。
〔89〕參閱各省行政公署暫行辦事章程(二年三月二三日公布政府公報)及法令輯覽第五類頁八八九。
〔90〕參閱縣政府辦事通則(十八年九月二日內政部公布)。惟設總務科者,同時亦有設第二科者,例如二十二年間湖南省之武岡縣及新化縣是,參閱二十二年湖南年鑑。
〔91〕此僅為原則,由局縮小為科者亦有以數目字稱者,例如二十一年十二月山東省政府,除各縣原設兩科外,將財政局改設為第三科,建設局改設為第四科,教育局改設為第五科。參閱該月份山東省政府公報、山東省各縣縣政府組織暫行辦法。
〔92〕各局改科者,多以該局局長為科長。
〔93〕參閱內政公報內政部咨青海省政府文(卷六,期六頁四○九)。
〔94〕自治科設科長一人,科員一人。自治科之職務為:辦理關於全縣地方自治之督促,指導及考核;自治經費之調查,整理及稽核;地方自治區域之劃編,地方自治之爭議調解,各級自治職員之選舉,自治人才之養成;人民行使四權之訓練,全縣戶籍調查,及人事統計;地方自治團事項及其他有關於地方自治事項皆屬之。參閱廣東省政府公報(二一年一月份)。又兼理司法之縣,亦有將承審員及書記等組織司法科者,參閱各縣縣政概況。
〔95〕有由三局改並一科者,例如二十三年十二月後河北省設三科之縣政府,其第二科乃由財政、建設、教育三局改並。
〔96〕「剿匪」省份本定為湖北、河南、安徽、江西、福建五省,嗣後貴州、四川、陝西、甘肅等省亦采此制。
〔97〕參閱江蘇縣政府組織通則(二二年一月江蘇省政府第五六○[次]會議通過)。修正浙江省各縣政府改局為科暫行組織辦法(二四年五月一八日浙省政府第四一五六號訓令頒布)。
〔98〕山西省公款局之司事,司賬等職,亦皆由經理遴員,請縣知事委任。參閱民八山西省單行法規匯編各縣地方公款局通行規則。
〔99〕實業局之勸業員須有下列之資格:(一)畢業於甲種實業學校者,(二)畢業於乙種實業學校,曾任實業職業三年以上,確有成績者;勸業員由局長呈請該管省區實業廳長委任。參閱縣實業局規程(十四年六月一六日公布政府公報)。
〔100〕教育局未成立前,勸學所所長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地方教育事務五年以上者,(二)曾任高等小學校校長三年以上者,(三)曾任在師範學校畢業任教育職務一年以上者。勸學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地方教育事務二年以上者,(二)曾任國民學校或高等小學校教員二年以上者,(三)曾在師範學校畢業者。參閱勸學所規程(四年一二月一八日公布政府公報)。教育局委員,由縣教育局長,就素有教育學識經驗者選任,參閱縣教育局規程(十二年三月三○日政府公報)。
〔101〕例如廣東、江蘇等省曾舉行縣財政局長考試。
〔102〕例如二十六年三月間福建省曾舉行縣科長考試。
〔103〕參閱警察官任用條例(二四年一一月九日國府公布)。
〔104〕參閱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二四年一一月八日國府公布)。
〔105〕局科分設之縣,局中課員以上諸職,由局長遴員,呈請縣政府轉請該管各廳核准委任;課員由局長遴員,呈請縣政府核准委任。參閱各省各局組織規程。縣土地局局長,由省土地局局長遴選合格人員,呈請民政廳轉省政府委任。參閱各省土地局規程。
〔106〕局長有規定任期者,例如二十一年陝西省規定財政局及建設局長任期二年,教育局長任期三年,惟對於公安局長無規定。參閱陝西省各局組織規程。
〔107〕但對於縣政府及區署指導員之任用資格及軍事科長之資格與遴委,內政部有所規定依(二九·一一·二八)內政部咨各省市政府之縣政府及區署指導員任用資格暫行辦法,規定縣政府指導員原則上比照科長,若有特殊情形,得比照科員;區署指導員比照,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即關於科員之規定。軍事科科長依(三○·一·八)內政部咨各省市政府之解釋,資格應具備(一)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其資格(按即比照其他科長)(二)經中央或地方訓練合格。其任用則應由省政府遴選會同軍管區司令部委派,報請內政軍政兩部備案。見內政法規匯編民政類第三目頁四七。
〔108〕即選舉舞弊涉及全體之訴訟。
〔109〕本節參閱本文第三章第一節第一項。
〔110〕參閱解釋縣政會議及縣參議會職權。(廣東民政廳指令第一四七三一號廣東省政府公報二一年一二月六日)。
〔111〕參閱江蘇省縣政府組織通則(二一年一月江蘇省委通過)。
〔112〕參閱廣西縣政府縣務會議規則(二十二年廣西民政現行法規匯編)。
〔113〕(二九·五·二八)內政法規匯編民政類第四目頁六二——三。
〔114〕參閱縣政府會議規程(一七年一○月內政部公布)。
〔115〕參閱縣佐官制(三年八月九日公布法令輯覽類四,頁一三二),沿河地方更有河工縣佐以掌河工。(同前。)
〔116〕曾受知事試驗,挑選分發人員。有優先權,參閱縣佐任用條例(三年十二月一二日公布政府公報)。
〔117〕廣西省歷次縣組織法規,對於副縣長迄無明文規定。
〔118〕參閱各縣縣政府行政報名,及各縣縣政概況財政編。
〔119〕即不動產物主轉移之登記。
〔120〕參閱本節第四項財務委員會。
〔121〕參閱「剿匪」省份各縣政府經征處暫行章程(二五年一月二二日軍事委員會行營訓令各省照辦)。
〔122〕參閱「剿匪」省份各縣縣金庫暫行章程(同前)。
〔123〕參閱浙江省田賦徵收章程施行細則(二四年七月五日公布施行)。
〔124〕(三一·七·三○)廣西省政府公報一四七六。
〔125〕參閱陝西省地方政務研究月刊(卷二,期五,頁八六)。各省縣財政局組織規程並無會計主任之規定,但實際上江浙各縣有設之者。
〔126〕會計制度江蘇省於二十三年間即實行。浙江省於二十四年七月二日公布浙江省各縣會計稽核主任職務規程並於同日施行。會計法(二四年八月一四日國府公布,二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27〕國民政府主計法令匯編第一類頁六六——七。
〔128〕江西省政府公報泰字一四四。
〔129〕此乃各統計法規所訂(見注122),實際上現今各縣已多裁局改科,自無統計股之組織。
〔130〕參閱統計法(二一年一○月一九日國府公布,二三年五月一日施行),及統計法施行細則(二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國府公布同日施行)。
〔131〕陝西省政府公報八○三。
〔132〕參閱各省市縣禁菸委員會組織通則(二五年六月三日國府公布)。
〔133〕參閱各省縣土地評判委員會章程(安徽省民政公報期二八頁。一二。湖北省法令匯編土地二三。浙江民政月刊期一○頁,八五)。
〔134〕例如二十一年雲南省各縣設有地方財政委員會。
〔135〕例如二十二年甘肅省各縣設有公款公產委員會。
〔136〕一等縣十一人,二等縣九人,三等縣七人。
〔137〕預算外之支付命令,及關於動用預備費,而未經財政廳核准之支付命令;財務委員會委員長可拒絕簽署。
〔138〕「剿匪」省份自二十三年十二月後分區設署,已停辦自治。
〔139〕參閱「剿匪」區內整理縣地方財政章程(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剿匪」總部公布)。「剿匪」省份裁局改科辦法大綱(二十三年十二月三一日南昌行營公布)及各「剿匪」省份縣組織規程。
〔140〕參閱浙江省各縣縣政府財務委員會規程(二四年六月一○日浙江省政府公報)。
〔141〕參閱浙江省縣政府建設委員會規程(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浙江省政府公報)。江蘇省各縣建設委員會組織規程(二十二年三月一三日省委會第六四○次通過江蘇月報卷一,期五)。
〔142〕浙江省更有設計委員會委員一人,湖北省有縣各區區長及縣中心小學校長代表一人。
〔143〕公安局設公安討論委員會者頗罕,惟江西省嘗設之。因公安局組織較完備,警官亦須有專門知識,故多設局務會議。與其他士紳另組討論委員會,在事實上並非需要。
〔144〕參閱修正「剿匪」區內各縣臨時清鄉善後委員會組織細則(二四年六月一○日公布)。
〔145〕原令見內政法規匯編民政類第三目頁五三——五六。又,表內之動員委員會,現已改組為動員會議,僅為會議性質。
〔146〕依整理自治財政綱要而設,參看縣市公有款產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三二·六·一九)財政部公布貴州省政府公報四卷三八。
〔147〕為整理自治財政而設,參看縣市財政整理委員會組織規程(三一·一二·八)行政院公報,財政部公報渝四卷三四期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