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政制史 · 第七章 省縣間之行政組織

錢端升 《民國政制史》
省縣間之行政組織,國民政府成立以前,有道,國民政府成立以後,有廣東行政委員制,廣西行政督察委員制,軍事委員會南昌行營在江西所設之黨政委員分會制,安徽首席縣長制,江蘇行政區監督制,浙江縣政督察專員制,江西區長官制,新疆區行政長制,雲南殖邊督辦制,及現時流行甚廣之行政督察專員制;茲為便於敘述起見,本章特分三節,以第一節敘述道制,第二節敘述國民政府以後各省特有之中間組織,第三節敘述行政督察專制員。 第一節 道制 第一項 道之存廢 道乃清季舊有區域,民國成立,存而未廢:惟各道之名稱,則多改異。其中亦有變更轄區者,且有一度裁撤而旋又設置者。總計全國計有九十餘道。至各省所設道數,平均皆在三道四道之間,但亦不無較多者,如甘肅之設七道,廣東廣西各設六道是。至各道所轄縣數,多者如陝西漢中直隸保安,及山西冀寧等道,轄縣多至四十以上。而新疆伊犁及後設之塔城等道,則所轄又僅三五縣。至其他各道轄境,普通均在二三十縣,惟管轄十餘縣之道,亦不在少。道之轄縣既定以後,如有改劃情事,類須經由中央核准,方可有效。至於道之駐所,皆由內務部於道內各縣,擇其地位適中交通便利而足以控制全道之地設之。惟轄區包有省城之道(首道),其駐所則必設於省城。各道駐所既定之後,如因環境變遷,而有遷移之必要時,亦應呈由中央核准,方得遷移。 依照內,財兩部會呈,全國各道按其轄區之廣狹,事務之繁簡,財賦之多寡,以及形勢之要否,參照宋清分等之方法,先分各道為六類,既又將此六類劃列三等,而以等第決定各該道行政公署之經費。呈中所謂六類者:一、為繁要缺,首道(即轄區包有省城而其行政長官駐於省城之道)及地方形勢緊要而治理又屬繁難者屬之。二、為邊要缺,凡邊陲地方而形勢最關緊要者屬之。三、為繁缺,凡轄縣較多,財賦充盈,或轄縣雖寡,政務素稱繁劇者屬之。四、為邊缺,凡地屬極邊,有關形勢者屬之。五、為要缺,凡地當衝要,或境內轄有重要商埠者屬之。六、為簡缺,凡轄縣較少,或政務清簡,或財賦向非蕃宣者屬之。所謂三等者,即一、二兩類列作第一等,三、四、五三類列作第二等,六類則自為第三等。等第不同之道,其行政公署之經費亦各不同。道等既定之後,如因環境變更而有改等之必要時,得由該管省份民政長官呈請改列。惟各省以道等與道署經費有關,每多妄請升等,是以內務財政兩部又於四年六月呈准:各省道等,除有特別情形得准改列外,一律仍舊。至於各等道數之多寡,依照四年六月內務財政二部報先,當時全國所有九十三道之中,計列為一等者三十有八,列為一等者三十有九,列於三等者十有六。 第二項 道行政公署 民國成立以至廢止道區期內,關於道行該公署之組織,中央曾經頒布二次法令。第一次系二年一月八日之劃一現行各道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1〕。第二次系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道官制〔2〕。茲為明了各該期內之道行政官署組織計,仍依上述二令,敘述其大概如後。 一 道長官 道置行政長官一員,劃一現行各道官廳組織令稱之為觀察使,而道官制則稱之為道尹。道行政長官之任命,依照劃一現行各道官廳組織令規定,由該管省民政長官呈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簡任。道官制則無規定,惟該官制施行之後,各道道尹之任命,其方法殆與前此無異。道行政長官因事不能執行職務一節,劃一令未有規定,而省官制則規定。道尹有事故時,以同城或鄰近之縣知事護理之。至於道行政長官辦公之處所,劃一令稱之為觀察使公署,而省官制則稱之為道尹公署;其公署內部之組織,則如下述。 二 各科 依照劃一令規定,觀察使公署分設內務、財政、教育及實業四科。科置科長一人,承觀察使之命,總理科務,由觀察使經該管省份民政長官呈由內務總長經由國務總理薦請任命。科長之下置有科員,承長官之命,分理科內事務,由觀察使呈請該管組分民政處官委任,並須呈報內務部。科員名額,該令規定,由觀察使依事務之繁簡自行定之;惟二年三月國務院擬定各道觀察使公署暫行辦事章程〔3〕,規定公署四科所設科員,總額不得超出十六人。至各科之職掌,依照各道觀察使公署暫行辦事章程規定,除各省行政公署暫行辦事章程第二條第一款之機要事項,由秘書辦理;及省公署總務處所掌之事項,因道公署內未設總務科,一律移交內務科辦理外;道公署各科之職掌,皆與省公署各該司之職掌相同。至各省行政長官特別委辦之事件,依照章程規定,由觀察使分配各科辦理。道官制時代之道尹公署內部組織,該官制僅於第十二條規定:道尹得自委椽屬,其職掌員額,詳由巡按使(省民政長官)核定之,並咨陳內務部分別敘等註冊。至各該屬之如何組織,該官制則毫無規定。惟當時各道實地情形,亦多分科辦事。 三 各科以外之其他組織 依照劃一現行各道行政官廳組織令規定,觀察使署除四科之外仍設秘書一員,此外仍得酌用技正技士。秘書、技正,依照該令規定,應由觀察使經由該管民政長官呈請內務總長經由國務總理薦請大總統任命。技士則由觀察使呈請該管省份民政長官委任。秘書掌管機要事項,技正技士掌理技術事宜。關於此類人員,省官制亦未規定。 第三項 道行政長官之職權 關於道行政長官之職權,劃一現行各道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僅為概括之規定;而謂:各道觀察使依現行法規之例,辦理該道行政事務及該省行政長官委任之事務,仍受監督於該省行政長官。至道官制,則規定較為具體。茲特根據上述二令,略述道行政長官之職權於後。 依照道官制規定,道行政長官之職權概可分為兩種:其一當然職權,其二為委任職權者。所謂當然職權者,即為道行政長官所當然具有,如監督道內行政權,考核道內行政官吏權,頒布道單行規程權,及軍權是。所謂委任權者,即非為道行政長官,當然具有,而須於高級長官委任之後始為具有,依省官制規定,受省民政長官之委任而監督財政及司法行政暨其他特別官署時所享有之職權是。茲將上述道行政長官之二種職權,分段述之於後。 一 然當權 道行政長官之當然權,依照省官制規定,略有下列各種。 (一)頒布道單行規程權 道行政長官之頒布道單行規程權,道官制最初規定甚為簡略;而謂:道尹就道內行政事務,依其職權或特別之委任,得發道令。三年九月,修正道官制,規定道尹為執行法律教令省章程或依法律教令省章程之委任,得發道單行章程;惟不得與現行法令及省章程牴觸;其應以省章程規定之事件,呈請該省行政長官核辦;而應以法律教令規定之事件,仍呈請該省民政長官,轉呈大總統核辦。道單行章程發布之程序,依照三年十一月之公布法令程式規定,除應將所頒章程繕本飭知所屬官民外,仍應呈報該管省份行政長官。 (二)監督道內行政官吏權 依照道官制規定,道行政長官監督道內行政官吏之職權,概有下述諸種。 一、停止道內各縣行政官吏之命令或處分權,道官制規定,道尹於所轄各縣知事之命令或處分,認為違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權限時,得停止或撤銷之;但道尹於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呈報該管省份行政長官。二、聲請獎懲道內各縣行政官吏權,省官制規定,道尹於所轄各縣知事,認為應付懲戒或給獎者,應詳請該管省份行政長官核辦。三、選委道內縣行政官吏權,道官制規定,道尹於所轄知縣,遇有事故或出缺時,得委員代理,並就分發該省之知事內,遴選數員,詳請巡按使核擇薦任之。 (三)軍事權 依照道官制規定,道尹受巡按使(省行政長官)之命令,對於駐紮本道之巡防警備各隊,得節制調遣之。此外依照官制規定:道尹於非常事變之際需用兵力,或為防衛起見需用兵備時,得詳由該管省行政長官,請駐紮鄰近之陸軍或軍艦長官派兵處理;但因特別情形不及詳請時,得徑向各該軍隊及軍艦長官請求。 二 委任權 關於道行政長官之委任職權,省官制特將監督司法財政二項提出。茲特依據當時法令,解釋道行政長官之此項職權於後。 (一)受委監督財政權 依照三年八月頒布之巡按使(民政長官)委任道尹監督財政權限暫行條例規定,省行政長官委任省內道尹監督道內之財政時,應將被委道尹咨陳財政部。道尹於被委之後,即應依照法定方法行使其監督權。惟仍受省行政長官之監督。省行政長官對於被委道尹認為不勝職務時,得隨時查辦。又被委道尹於咨陳財政部後,財政部亦得隨時糾察,如發現上述情事時,亦得隨時咨請該管省份行政長官查辦。 至於被委道尹如何實施其此項監督職權,依照條例規定,概有下述各種方法。 一、關於所轉各縣知事辦理征解等項事務是否符合定章,有調查考核之權; 二、關於所轄各縣知事財務支配是否適宜,有調查考核之權; 三、所轄各縣知事辦理財政如有廢弛職務及確有貪劣款跡者,得咨明財政廳或財政分廳並詳報巡按使核辦; 四、對於該管區內之縣知事,因監督財政上之必要,得隨時飭令提出報告並委員蒞查; 五、各縣因災應請蠲緩錢糧等事,報由道尹委勘明確,由縣造具圖冊,詳道加結,咨送財政廳或財政分廳,並詳報巡按使匯案核辦; 六、各縣知事新舊交代,由本管道尹督同依限算明,加結咨送財政廳或財政分廳,並詳報巡按使匯案核辦; 七、各縣起解正項賦稅及各項公款,俱須按起報明道尹查核;如財政廳或財政分廳有應催各縣稅項等事,得咨由道尹就近催解,其必須委提者,亦可咨由道尹就近委員提解; 八、各道尹轄區內徵收稅課各局所,凡系本省財政或財政分廳所轄者,遇有蠹國病商私侵入已之事,道尹查出實據,得咨明財政廳或財政分廳並詳報巡使核辦。 關於監督事宜,依照暫行條例規定,道尹如系與財政廳廳長或財政分廳廳長駐紮同城時,得以隨時商議進行。其非駐紮同城者,必要時,道尹向財政廳或財政分廳調檔查閱。道尹行使監督權時,應以輔助財政廳廳長而不妨其職權為斷。又關於變更徵收法令及科則等事,應由財政廳或財政分廳執行,而不在監督範圍以內;但事關地方利害,道尹如確有所見,得據實咨明財政廳或財政分廳並詳報巡按使核辦。 (二)受委監督司法權 監督司法權,亦為委任權之一種,各道行政長官之具有該權與否,亦視該管省份之行政長官之委任與否定之。省行政長官委任道尹監督道內司法行政時,依照三年七月頒布之巡按使委任道尹監督司法行政辦事權限暫行條例規定,應將被委道尹陳司法部備案。道尹被委後,即可依法實行其監督職權。惟仍受省行政長官之監督。依照該條例規定,省行政長官對於被委道尹認為不勝職務時,得隨時查辦。至於司法部,則於被委道尹咨報到部以後,亦有隨時考核之權,如認某道尹不勝厥職時,亦可咨請該管省份行政長官查辦。 至於被委道尹行使該項監督權之方法,依照條例規定,計有下述五種。 一、對於該管區內兼理游訟縣知事經費事宜,有調查考核之權; 二、關於該管區域內兼理訴訟縣知事之懲獎,及承審管獄等員之用撤懲獎,有隨時考核,咨明高等審判廳長,並詳報巡按時使(省民政長官)核辦之權; 三、對於該管區域內高等分庭審檢人員,如有廢弛職務及確有貪劣款跡者,得咨明高等審判廳長,並詳報巡按使核辦; 四、對於該管區域內兼理訴訟之縣知事,用監督司法行政上之便宜,得隨時或定期飭令提出報告; 五、對於該管區域內兼理訴訟之縣知事及承審及管獄等員,因監督司法行政之必要,得派員蒞查。 道尹之監督司法行監權,目的在於輔助高等審判廳長,而不應妨礙高等審判廳長固有權限之執行。又條例規定,道尹行使此項監督權,所在地方高等審判廳長認為必要時,仍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征取報告, 二、咨請查復, 三、派員蒞查。 (三)監督其他特殊官署行政權 依照道官制規定,道尹因該管省份行政長官之委任,仍可監督道內其他特殊官署之行政。至於道尹監督此類官署行政之方法,依照道官制之規定,則依各該特殊官署官制之規定行之。 三 出巡 道行政長官之職權,略如上述,當時各省為謀道長官職權之得以切實施行計,亦皆設有出巡制度。福建等省且皆立有專門章程。依照福建章程規定,出巡計分兩種:其一為定期出巡,章程規定,於每年三月九月兩期行之;一為臨時出巡,於有特別任務時行之。定期出巡年分兩期行之,轄縣較多之道,一期得半視一半;至轄縣較少之道,則又得一期巡視完畢。惟無論一次巡完或分次巡完,依照章程規定,各道道尹每年須親身巡歷道內一周。至於出巡之經費,則准於道署經費內開支;而出巡所應行遵守各點,亦多為之規定。 第二節 各省特有之中間組織 第一項 廣東行政委員制 廣東曾於十四、五年間,將全省份為廣州各屬,西江各屬,東江各屬,南路各屬及瓊崖各屬等區域。每區設置行政委員一人,由國民政府簡員充任。按當時實地情形,行政委員多由其他官員兼任,其專一設置者,頗屬不多。委員之辦公處所,稱為行政委員公署,委員之由其他官員兼任者,公署亦多附設他項官署之內。公署以內,類皆分科辦事,科設科長一人,總理科務,此外更設秘書,辦理文電事項。科長、秘書均由行政委員經由省政府薦請國民政府任命。科長、秘書之外,更設其他人員,承長官之命,辦理各項事務。惟行政委員既由其他官員兼充,行政委員公署又多附於其他官署之內,因之公署之職員,除因事實之必要成專為任命者外,亦多由其他官署職員兼充。至於行政委員職權,依照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規定廣東東江南路行各委政員職權令規定,有下列二種:一、督率所屬各縣縣長,處理地方行政事宜,二、對於所屬各縣縣長,得充先行任免,再行報告省政府。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國民政府明令裁撤各路行政委員,因之該制遂告消滅。 第二項 廣西行政督察委員制 廣西行政督察委員制,與廣東行政委員相仿,亦將全省劃為若干區,每區設一行政監督署,而以行政督察委員為其首長,以負監督區內地方行政之責。廣西動議呈至中央後,國府當以該制既與建國大綱之規定不符,亦復與當時之省政府組織法牴觸,因之未予照准。後經廣西省政府再三陳明:該省設置該項委員系因轄境遼闊,特於邊遠各區各設委員一人,專司調查特殊案件,及督促各縣進行要政,並非永久制度,始於十六年十二月,經國府核准備案。當時廣西設置行政督察委員之處,計有:桂林、柳江、田南及鎮南等區。 第三項 江西黨政委員分會制 江西黨政委員分會制度,乃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南昌行營所設。按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南昌行營,曾於營內設置黨政委員會。藉謀黨政軍三方聯合,以達肅清「贛匪」目的。黨政委員會設委員長一人,由「剿匪」總司令充任,設理會內一切事宜;委員三人,襄助委員長處理會務。委員會之下,設置兩個設計委員會,一為黨務設計委員會,一為政務設計委員會。設計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委員若干人組織之。設計委員會各就黨務政治實況,計劃推進與改善之方法,隨時建議於委員長;委員長如有諮詢時,設計委員會亦得據實答覆。除設計委員會之外,黨政委員會並設下列各處:一、秘書處,二、黨務指導處,三、地方自衛處,四、地方賑濟處,及五、考核處。處置處長一人,總理處務,處員若干人,分辦處務。 黨政委員會,乃一集中之機關,在廣闊之區內,每有指揮不靈之苦,行營乃將「匪區」以內重要地點,劃為若干區域,每區設置黨政委員分會,總理區內黨務政治。分會之轄區,多為三五縣,分會直屬於黨政委員會,設委員長一人,委員二人。委員長總理會務,委員則贊勷委員長處理會務。分會之駐所,設一區內之一縣,設有分會之縣,其縣長即由分會委員長兼任,因之分會之職員亦得兼領所在縣縣政府之職務。分會除一般職員外,仍得選派區內負有才望而能辦地方黨務及事務之人,為分會參事。參事為無給職,但得給以相當之車馬費。參事之職務,一方在於備分會委員長之諮詢,一方則因委員長之委託,赴各縣各鄉任指導或調查之事務。 黨政委員分會之職權,概括言之,則有下述各種: 一、督察區內各縣黨政機關及其所屬職員,並將各該員之工作成績呈報黨政委員會分別查明獎懲; 二、凡與職務有關之事件,得隨時提出建議於黨政委員會,並得出席黨政委員會各種會議,陳述意見; 三、對於有些事件,應於兼領內即早完成,以為屬縣之表率,並督促其辦理; 四、指揮區內之保安隊及保衛團; 五、各縣政府及各級黨部呈報省政府及省黨部之案件,應同時呈報所在地之分會查核。 黨政委員分會,於二十年十二月,因「剿匪」軍事結束,遂被裁撤。 第四項 安徽首席縣長制 安徽首席縣長制,創設於江西黨政委員分會裁撤以後,而於行政督察專員制度為該省採行之後,即被裁撤。依照該制,安徽將全省各縣分隸十區,每區設置首席縣長一人,即以區內某縣縣長兼充。首席縣長之職權,幾與一般縣長相同而無何特異。至該省所分區數,及各區之轄縣,則如下述: 第一區——懷寧、桐城、潛山、太湖、望江、宿松; 第二區——蕪湖、當塗、繁昌、和縣、含山、無為; 第三區——合肥、舒鐵、廬江、巢縣、全椒; 第四區——鳳陽、懷遠、定遠、壽縣、鳳台、滁縣、萊安; 第五區——六安、英山、霍山、霍邱; 第六區——阜陽、穎上、太和、渦陽、蒙城、豪縣; 第七區——泗縣、五河、盱眙、靈璧、宿縣; 第八區——貴池、青陽、銅陵、石埭、秋浦、東流; 第九區——宣城、南陵、涇縣、寧國、旌德、太平、廣德、郎溪; 第十區——歙縣、休寧、婺源、黟縣、祁門、績溪。 第五項 江蘇行政區監督制 江蘇行政區監督制,亦創設於黨政委員分會裁撤以後,而於行政督察專員制度採行後裁撤。依照該省制定之行政區監督署組織規程,該省將所屬各縣分隸十五個行政區,每區設置行政監督一人,簡任,併兼領區內首縣縣長。至於十五區之首縣,則為:鎮江、江寧、武進、吳縣、上海、松江、嘉定、南通、江都、秦縣、鹽城、淮陰、東海、銅山及宿遷。行政區監督對於區內各縣行文用令,因之儼為縣上之機關。至其職權,則如下述。 一、承省政府及主管廳之命,指揮轄區各縣; 二、撤銷或停止轄區各縣長違法或失當之命令或處分,但須呈報省政府及主管廳; 三、考核轄區各縣縣長成績,每三月為一結,每一年為一總結,呈請省政府及主管廳分別獎懲; 四、因治安之需要,得節制調遣轄區各縣警察或保衛隊; 五、為推行政治,得召集轉區各縣縣長舉行行政會議。 第六項 浙江縣政督察專員制 浙江縣政督察專員制,亦系黨政委員分會裁撤以後設立,而於行政督察專員制度採行後裁撤。依照該省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縣政督察專員章程,該省將所屬各縣劃隸於十二個區域,每區設縣政督察專員一人,簡任,由民政廳就區內選任才望兼備之縣長兼充。至於十二區之首縣,則為:杭縣,海寧、吳興、鄞縣、紹興、臨海、蘭溪、衢縣、建德、永嘉、麗水及龍泉等處。縣政督察專員對於區內各縣行文,亦用令;而其職權,則如下述。 (一)每三個月巡視區內各縣一周,並將巡視情形及各縣政治實況,呈報省政府;對於區內各縣,應行督促輔導之事項如下: 一、關於區內之行政計劃及其實施程序事項,縣政督察專員應參考國家及省行政之方針,邀集縣長及其他關係機關團體,暨有學識之紳士,共同討論,擬定綱要,呈請省政府核定; 二、關於區內各縣正在進行之事項,縣政督察專員應分別考查其進行情形,加以督促與指導; (二)每四個月召集區內縣長舉行行政會議,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該項會議議決案,應呈請省政府核定; (三)關於「剿匪」及治安事宜,經省政府特委,得調遣指揮區內各縣之軍警團隊; (四)對於所屬區內各行政機關及人員,認為有應行獎懲者,可隨時詳敘事實密呈主管廳核辦。 第七項 江西區長官制 江西於黨政委員分會裁撤後,即採行區長官制度。該省將全省所屬各縣分隸於十三個行政區,每區設區長官一人,簡任,即以之兼任駐在地縣長。至於十三區區長官之駐在地。則為下述各縣:南昌、萍鄉、武寧、九江、鄱陽、上饒、臨川、宜黃、吉安、永新、贛縣、寧都及龍南等處。區長官之職權如下: 一、於省政府指揮監督之下,管理區內行政保安事宜; 二、指揮監督轄區內各縣保安部隊,水陸公安警察隊及保衛團隊; 三、考核轄區內各縣縣長之成績,每年分四期,每期三個月,年終為一總結,臚列事實,呈報省政府分別獎懲;遇有縣長瀆職時,隨時呈請省政府撤懲; 四、撤銷或停止轄區內各縣縣長違法或失當之命令與處分,但須分報主管廳處及省政府備案; 五、為推行政治起見,得召集轄區內各縣縣長,舉行行政會議; 六、呈薦秘書主任與保安主任並委任署員等。 第八項 新疆區行政長制 新疆區行政長制,乃中央政治會議第一八一次會議決議存留著。按十八年新疆省政府呈稱:一、新省幅員遼闊,和闐、克什阿山各地,距離省城五六千里不等,較內地有隔數省之遙,若無行政長官視察監督,於行政窒礙實多。二、新疆三面與蘇英接壤,沿邊各埠,皆駐有蘇英領事,外交向稱棘手,歷來以沿邊各區行政長兼任外交特派名義,與駐在地領事辦理交涉事宜,蘇英兩國久已認成慣例,認定各區行政長始有一切談判之權,若不變通設置,對外交涉將立行停頓,此為最大困難。三、新疆司法,因人才經費兩皆缺乏,各級法院尚未完成,為權宜計,暫以各縣政府兼理民刑訴訟,自不能不界各區行政長以監督司法之權,用事救濟。請求國民政府准將各區行政長暫緩裁撤。國民政府遂將該案送經中央政治會議第一八一次會議議決:「新疆各區行政長准暫存留,」至今未廢。茲將各區轄境表列於下。 (一)迪化區——轄迪化、哈密、奇台、孚遠、阜康、吉昌、綏來、善鄯、鎮西、乾德、呼圖壁、木壘河等十二縣,及七角井設治局;行政長駐迪化。 (二)伊犁區——轄伊犁、精河、綏定、博樂、鞏留、霍果爾斯等六縣;行政長駐伊寧。 (三)塔城區——轄塔城、額敏、烏蘇、沙灣等四縣,及和什托落蓋設治局;行政長駐塔城。 (四)阿山區——轄承化、布爾津、布倫托海,哈巴阿、吉木乃等五縣;行政長駐承化。 (五)焉耆區——轄焉耆、吐魯番、輪台、尉犁、且末、婼羌等六縣,及託克遜設治局;行政長駐焉省。 (六)阿克蘇區——轄阿克蘇、坷坪、托克蘇、阿瓦提、烏什、溫宿、拜城、庫車、沙雅等九縣;行政長駐阿克蘇。 (七)喀什區——轄疏勒、疏附、巴楚、莎車、澤普、蒲犁、英吉、麥蓋提、葉爾羗、伽師等十縣,及烏魯克恰提設治局;行政長駐疏勒。 (八)和闐區——轄和闐、于闐、策勒、葉城、皮山、洛浦、墨玉等七縣,及賽圖拉設治局;行政長駐和闐。 第九項 雲南殖邊督辦公署 雲南殖邊督辦公署,亦為省縣間之一種組織;惟其與前述各種組織略有不同者,即該公署僅關於殖邊事務,對於所轄各縣局有指揮監督之權;至於各該縣局之普通行政,仍歸該省民政廳直接管理而不受公署之支配。按雲南與越南緬甸接壤,邊務至為重要,道制未裁之先,邊務即由道尹督同辦理。當以道尹仍有兼理其他民政之責,已有不能顧之弊。廢道以後,為謀澈底解決計,該省乃於十八年十一月,於騰衝成立第一殖邊督辦公署,於寧洱成立第二殖邊督辦公署,監督沿邊各屬,辦理邊務事項。十九年九月,雲南省政府將殖邊督辦公署暫行章程並設置理由,咨請內政部查照。內政部復經由行政院及國民政府,轉奉中央政治會議決議暫准設置。茲將殖邊督辦公署之轄區組織及職權述之於後。 第一,殖邊督辦公署轄區,計有:騰衝、中甸、龍陵、維西、蘭坪、鎮康、麗江、劍川、雲龍、保山、永平、順寧等十二縣;德欽、貢山、福貢、碧江、瀘水、盈江、蓮山、隴川、潞西、瑞麗等縣設治局。第二,殖邊督辦公署轄,計有:寧洱、思茅、景谷、景東、緬寧、雙江、瀾滄、車裡、南嶠、佛海、鎮越、六順、江城等十三縣;寧江、猛丁兩設治局。 殖邊督辦公署,設督辦一員,會辦一員,由省政府任命。秘書一員,科長三員,一等科員三員,二等三等科員各六員,視察員技術員各若干員,由督辦遴員呈請省政府委任。雇員若干人,由督辦酌用。殖邊督辦公署直隸於省政府,其職權,計有:一、掌管關於界務、墾殖、防守,以及邊地之交通、實業、文化、教育、衛生等事項。二、督辦關於殖邊事務,對於所轄各縣局長官,得命令指揮之,並有考核呈請省政府獎懲之權。三、督辦於必要時,對邊境各縣局之常備團隊,得指揮之。四、邊境發生非常緊急時,督辦等徑行處理,仍一面呈請省政府查核。殖邊督辦公署行政經費,由督辦擬具預算,呈請省政府核定,由省庫支給;事業費,則於興辦某種事業時,由督辦議擬專案,呈請省政府核定籌給。 第三節 行政督察專員制 第一項 概論 一 行政督察專員制度之由來 行政督察專員制度之創設,直接導源於安徽首席縣長制,江蘇行政區監督制,浙江縣政督察專員制及江西行政區長官制;而間接導源於江西黨政委員分會制。蓋在江西黨政委員分會制度被裁以後,安徽等省即因「剿匪」當局之敦促,依據黨政委員分會之精神,分別設立上述各種制度。其中除安徽首席縣長制無背法令且系臨時性質經內政部准予備案外;其餘,江蘇等省制度,皆有變更地方制度之嫌。是以各該省於咨請內政部備案時,內政部即曾經由行政院,將各該省關係章則送請立法院核議。立法院當以各該制違背當時法令,遂予拒絕通過。惟當時各省之此項組織均已成立,而非立法院拒絕通過即能廢止。內政部為謀適合實地計,乃在不破壞省縣二級制之原則下,擬定各省行政督察專員暫行條例〔4〕,呈奉行政院,於二十一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以劃一各省此類機關之組織。同年同月,豫鄂皖「剿匪」總司令部亦頒布「剿匪」區內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條例〔5〕通令施行;行政督察專員之制度遂確立。 觀上所述可知,行政督察專員制度之創立,實屬臨時性質,而內政部所擬條例。且為明文之規定;惟事實演變,至於今日,不但各省採行此制者日多一日,且該制度之基礎亦日趨穩固,幾成為省縣間之一級政府矣。 二 行政督察專員制確立後之演變 行政督察專員制度之確立,始於二十一年八月行政院之各省行政督察專員暫行條例,及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之「剿匪」區內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條例。而行政督察專員成立後之演變,則可分為二期述之。二十一年八月行政督察專員制度確立後,至二十五年十月行政院第二次頒布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暫行條例止,為第一期。第一期內,是為二十一年八月行政院之第一次條例與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之條例並行時期。即行政院條例於「剿匪」區域以外之省份施行,而總司令部條例於「剿匪」區域以內施行。二十五年十月行政院第二次條例布後,前此之行政院條例及總司令部條例均被廢止,而專員制度亦由兩個不同系統變而俱受一條例之規定,是即吾人所謂之第二期。 三 行政督察專員設置之目的 關於設置專員之目的,不但行政院第一次條例之規定,與「剿匪」總司令部之條例不同;即行政院第二次條例之規定亦與第一次條例不同,查行政院頒布第一次條例時,一方江蘇、浙江等省設有吾人前節所述之各種制度,一方立法院對於各該制度之設置則不予以通過;行政院為謀適乎實際及維持中央法制計,乃於不違反省縣二級制之原則下制定第一次條例。行政院制定第一次條例之初,既須顧及上述各端,因之其對於專員設置之目的,則規定為「省政府在離省會過遠地方,因有特種事件發生(如「剿匪」清鄉等等),得指定某某等縣為特定區域,臨時設置督察專員;於不牴觸中央法令範圍內,補助省政府督察該特種區域內地方行政。」該條例仍規定:「行政督察專員於某項特種事件辦理完竣後,即撤廢之。」可知行政督察專員為辦理特種事務之特種機關,且其性質僅為臨時之設置而非永遠之定製。 「剿匪」總司令部條例對於專員設置目的之規定,則為:「……整飭吏治,增進行政效率,以便澈底清鄉及辦理善後……」是總部之條例並未明定專員制度為臨時性質,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專員職務,有「剿匪」清鄉及「匪區」善後事宜等項,而各該項事件俱皆具有臨時性質,可知即在總部條例之下,專員未必為常設之制度亦甚明顯。 二十五年十月,行政院第二次條例頒布,對於專員設置之目的亦有規定。該條例第一條謂:「行政院為整頓吏治,綏靖地方,增進行政效率起見,得令各省劃定行政督察區,設置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為省政府之輔助機關。」第二次條例規定之特點,在於盡刪第一次條例關於專員制度臨時性之規定。蓋自第一次條例頒布以後,各省每因辦理特殊事務,時有據以採行專員制度者,而其設置區域,亦每遵照條例規定僅於必要地點,並不普及省內,如江蘇因辦理「剿匪」清鄉事宜而設江北各區專員及河北因辦理平東平北一帶戰事善後事宜而設濼榆薊密二區專員,即其顯例。及後,特殊事務辦理完竣,各處所設專員,本應依照條例從事裁撤;惟實地情形,各省不但將應行裁撤之專員不予裁撤反於條例規定無須設置專員之地設置專員,如江蘇等省是。蓋江蘇之設置江北各區專員,本為辦理清鄉及「剿匪」事宜,及後各該事宜辦理完竣,江北專員依然未裁;不僅如此,且將專員制度推行於無特殊事務待辦之江南各地。以此本為辦理特殊事務而設置之專員制度,至是已變為辦理正常事務之機關。行政院第二次條例刪除專員制度臨時性質之規定,蓋在謀切乎實際情形而給今日一般專員以法律之地位。 四 行政督察專員設置之程序 關於設置行政督察專員應遵之程序,行政院第一次條例與第二次條例暨「剿匪」總司令部條例之規定,雖有詳略之不同,要皆加以明文規定。依照總司令部條例規定,各省行政督剿區域之劃定,專員公署之所在,均由該部按照各省面積,地形,戶口,交通及經濟狀況暨人民習慣,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第一次條例及第二次條例之規定,大體相同,而以第二次條例較為詳盡。依照該條例規定,行政區域之劃定,及專員公署之所在,均由所在省之省政府決定;惟省政府於劃定行政督察區設置行政督察專員公署時,應開明行政督察區名稱,設置次第,區劃情形,管轄縣市及行政督察專員公署駐在地點,繪具詳細圖說,咨請內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並呈報國民政府備案。其行政督察專員並非一次設置者,其分次設置之初,亦應遵照上述辦法辦理。又條例頒布時已經設置行政督察專員之省,並應補行呈報手續。至行政督察區或督察專員名稱之訂定,總司令部條例並無規定。行政院第一次條例規定應名為某某省某某等縣行政督察專員或行政督察區。第二次條例則規定以數字定之,即謂第一區第二區……是。行政督察區非同時設置時,該條例仍規定以設置之先後定其次第。 五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之等級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於專員制度演變之第一期內,本無等級之可言,而各該專員公署之經費,皆由省政府核定撥給。二十五年十月,行政院第二次條例頒布,同月,內政部頒布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辦事通則〔6〕,專員公署遂有等級之分。依照部頒通則,專員公署計分甲乙丙三等,除不兼任駐在地縣長之專員公署,應作為丙等外,其餘則由該管省政府斟酌各該行政督察區實地情形定之。專員公署因其等級不同,其經費以及設官亦互異。行政督察專員制度之由來以及種種關係問題,略如右述;茲再將專員公署之組織以及專員之職權分項述之於後。 第二項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之組織 第一目 行政督察專員 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設行政督察專員一人,依照行政院第二次條例規定,專員承省政府之命,推行法令,並監督指導暨統籌轄區內各縣市行政。關於行政督察專員之任命方法,以及待遇,總司令部與行政院各條例之規定,均不相同。依照總司令部條例規定,行政專員由該部委派,簡任待遇,並由所在省省政府加委兼任駐在縣之縣長。行政院第一次條例規定,行政督察專員,由省政府就本督察區域內各縣縣長中指定一人兼任,並咨報內政部轉呈行政院備案,惟行政督察專員亦非任何縣長均可兼任,依照該條例規定,能兼任督察專員之縣長,以經內政部銓敘部審核合格轉呈國民政府正式任命者為限;以是,省政府所派之代理縣長,或未經上述任命手續之縣長,依法不能兼任行政督察專員。至於專員之待遇,該條例規定,以支原來縣長之薪俸為原則;必要時,經省政府委員會之議決,得支簡任初級俸。觀上所述,可知在總司令部及行政院第一次條例之下,亦即吾人所謂專員制度演變之第一期內,專員應由轄區某縣縣長兼任,仍屬無疑;惟當時實地情形,則亦不無出入之處,如江蘇各區行政專員多不兼任縣長是。 行政院第二次條例,關於專員之任命及待遇,則規定:專員由行政院或內政部長提出呈請國民政府簡派〔7〕;在「剿匪」或其他特種事件尚未辦理完竣之省,其提出專員人選,得徵求軍事委員會之意見。至於專員兼任縣長問題,該條例規定,專員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兼任駐在地之縣長。 行政督察專員,雖由行政院或內政部部長提出人選,呈請國民政府任命;然行政院或內政部部長之提出權命,亦非毫無限制。依照例條規定,行政院或內政部部長提出之人選,應以審查合格之人員為限。至於何項人員即為合格,依照二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頒布之行政院審查行政督察專員人選暫行辦法〔8〕規定,凡年在三十歲以上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能充任專員: 一、曾任政務官一年以上者; 二、現任簡任官或曾任簡任官一年以上者; 三、對黨國有特殊勳勞,或致力國民革命十年以上,而有行政經驗者; 四、曾任縣長三年以上,或最高級薦任官四年以上,辦事著有成績者; 五、曾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教授二年以上,副教授或講師三年以上,於地方行政素有研究者。 凡有下列各款事實之一者,不得任為行政督察專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懲戒處分,在停止任用期間者;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虧空公款,尚未清償者; 五、吸用鴉片或烈性毒品者; 六、體質孱弱或年力衰頹,不勝繁劇者。 至於是否合格,則應經審查。被審查人之提出,依照辦法規定,軍事委員會內政部及各省政府,得就具有上述積極資格之一者,開具詳細履歷,附加考語,連同證明文件,體格檢查證明書,及本人三寸半身像片二張,備文送請行政院交付審查。至具有積極資格之個人,依照辦法規定,亦能呈齎詳細履歷,證明文件,體格檢查證明書,及本人二寸半身像片二張,徑請行政院交付審查。凡經審查合格之人員,准以行政督察專員存記候用。 審查工作,由行政督察專員資格審查委員會擔任。依照二十五年十月十五月行政院頒之行政督察專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規則〔9〕規定,審查委員會附設行政院內,以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四人至六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內政部長充任,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長就行政院及內政部高級職員中遴派。至審查方法,依照規則規定,委員會接到送請審查資格人員之文件後,應即依據行政院審查行政督察專員人選暫行辦法規定資格審查,除經歷年資格等項應請證明文件審查外,關於特殊著作,並得聘請專門人員從事審查;於必要時,委員會仍得通知被審查人到會,面加考詢。委員會審查完竣後,應將審查結果報告於行政院院長,其合格人員,即由行政院存記候用。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出缺時,即由行政院就存記候用人員中遴選,提出行政院會議通過,呈請國民政府簡派。 第二目 行政督察專員之僚屬 關於行政督察專員之僚屬,在專員制度演變之第一期內,以法定專員必需兼任所轄一縣縣長之故,因之該期諸條例對於專員公署內部之組織,或則規定不設專署而於所領縣政府內附設辦事處,或則雖設專署然令專署兼理所領之縣事務。是以在此期內,專員公署所設人員,除所領之縣縣政府職員外,雖亦有為專員公署特設之官,然其數目究屬不多。茲將該期諸條例關於專員公署內部組織之規定,約略述之於後。 「剿匪」總司令部條例規定,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設秘書一人,薦任待遇,由行政督察專員呈請總司令部委任。署員四人,事務六人,均由專員委任,分呈總司令部省政府及知照民政廳保安處備案。專員公署職員,分別兼理專員兼領之縣政府事務,不另支薪,惟依該部二十一年九月所頒布之「剿匪」區內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辦事通則〔10〕,規定,凡行政督察專員駐在地之縣政府秘書及其所屬各局各科,均暫撤銷,由專員公署接收合併管理。至於專員公署之內部組織,除秘書外,並設四科。各科科長科員,由署員及事務員分別充任。以一專員公署,併兼理一縣之事務,決非條例所設一秘書,四署員,及六事務員所能勝任;因之,當時「剿匪」區內各專員公署之設員分職,大體上雖依照總司令部條例之規定,然亦不無出入之處。如安徽第八區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設秘書一人,科長四人(第一科科長由秘書兼任),科員十六人;此外更有管卷員,書記暨管理稅收人員等等,仍不在內是。上述人員之外,總司令部條例仍規定,專員公署得聘請區內負有時望及能辦地方事務之人員為公署參事。參事之員額,條例定為五人至九人。參事為無給職,但因事實之必要,得酌給佚馬費。其職務,則在參贊署務或受專員之委託,分赴各縣各鄉實行調查或指導工作。參事之設置,乃該條例之特色,不但行政院第二次條例無是項人員之設置,即與該條例同時施行之行政院第一次條例,亦無同類人員。 至於秘書及公署以內各科之職掌,依照「剿匪」區內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辦事通則規定。秘書掌理機要事項,撰擬文稿,稽核署內職員勤惰,專員特別交辦事件,及各項會議事宜。第一科掌種印信典守,文件收發、繕校、保存,公署人員任免及區內縣市長暨所屬員兵升降調遣登記,報告表冊等等事項。第二科掌理保甲、保衛團、民眾自衛組織等事項。第三科掌理各項稅捐之徵收及其他財務事項。第四科掌理工程、土地、農村合作及教育禮俗等事項。 二十一年八月行政院第一次條例,關於專員公署之組織則規定:專員並不設獨立官署,僅於所領縣政府內附設辦事處,置秘書一人,事務員二人,及書記二人,助理一切文件及應行事宜。秘書由專員遴選合格人員,呈請民政廳委派,必要時,准以薦任待遇。事務員及書記,均由專員自行委任,而呈報省政府及民政廳備案。專員辦事處,依照條例規定,仍得於所轄區內流動設置。惟當時實地情形,各省專員公署之組織,不但有與上述規定相互出人,且有反乎規定而設有龐大組織之獨立官署者。 行政院第二次條例,關於專員公署之組織則規定:專員公署設秘書一人,由專員遴選合格人員,呈謂省政府咨由內政部轉請薦任。科長二人至四人,視察一人,由專員遴選合格人員,呈請省政府委任,准以薦任待遇。技士一人或二人,科員二人至四人,事務員三人至六人,均由專員委任,呈報省政府備案。此外,因事實之必要,專員公署仍得酌用雇員。又依該條例規定,行政督察專員,除因特殊情形者外,應兼任駐在地之縣長;專員公署並應與駐在縣縣政府合署辦公;因之專員公署之職員,於專員兼任所在縣縣長時,亦應兼理縣政府事務,不另支薪。 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內政部頒布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辦事通則,對於專員公署之內部組織,規定較詳。依照該通則規定,專員公署設秘書室,由秘書主持,秉承專員,掌理文書,會計,庶務,及不屬於各科之事項。至於公署之分科,則因專員是否兼任縣長而多寡不同。兼任縣長之專員公署,分設三科或四科。其分設四科者,以第一科掌民政事項,第二科掌理理財政事項,第三科掌理教育事項,第四科掌理建設事項。其僅分三科者,各科之職掌,由專員就民政財政教育建設各事項酌量分配。不兼縣長之專員公署,該通則規定,僅能設置二科;至各科之職掌,亦由專員按照上述四項事務,妥為分配。該通則仍規定:秘書室及各科得分股辦事。 第三目 區保安司令部 關係行政督察專員之條例,除二十一年八月行政院第一次條例外,莫不規定:行政督察專員同時兼任該區保安司令,區保安司令部,即專員藉之行使其保安司令職權之機關。依照「剿匪」總司令部條例規定,行政督察專員,兼任該區保安司令,承保安處長之命管轄指揮該區各縣之保安隊,保衛團,水陸公安警察隊,及一切武裝之自衛民眾組織;但此項團隊,依該省現行章制,如尚未劃歸保安處而仍屬民政廳主管者,應秉承民政廳長之命辦理。該條例並規定,專員公署設區保安副司令一人,由專員呈請全省保安處長核定,轉呈總司令部委任,承專員之命,襄助處理團隊之管轄,指揮及一切保安事務。設參謀一人,副官二人,由專員專呈保安處長委任後,分呈省政府及總司令部備案,承長官之命,助理應辦之保安事務。 行政院第一次條例,雖未規定專員應行兼任保安司令;然該條例第十一條則曰:行政督察專員因維持治安之需要,對於本督察區域內所屬縣市之警察保衛團,得節制調遣之。是幾將保安司令所有之職權,完全授之督察專員,其與其他條例不同者,僅未採用保安司令之名目。 觀上所述,可知專員制度演變第一期內之各項條例,或則未立保安司令名目,或則雖設保安司令而無保安司令部之機關;惟當時實地狀況,各省專員公署亦有設置區保安司令部者。 至於設有區保安司令一官,同時又置區保安司令部者,則自二十五年十月行政院第二次條例始。依照該條例規定,行政督察專員,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兼任該區保安司令,對於轄區內各縣市之保安團隊,水陸公安警察,及一切武裝自衛之民眾組織,有指揮監督之權。至於區保安司令部之組織,條例規定另由法令規定。二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該院遂又公布修正區保安司令部組織暫行條例〔11〕,規定區保安司令部之組織如下。區保安司令部設區保安司令一人,除有特殊情形者外,由行政督察專員兼任。區保安司令行政督察專員兼任時,司令部與專員公署合署辦公。區保安司令部設副司令一人,參謀一人或二人,均由省政府就合格軍官提請內政軍政兩部轉送軍事委員會審查後,函由行政院呈請任命〔12〕,副官二人,軍法助理員一人,辦事員二人至四人,書記二人,由區保安司令就合格人員委任,呈報省政府備案,士兵若干人,由區保安司令募補。區保安司令總理該部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副司令輔助司令處理事務,司令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司令代理。參謀副官、軍法助理員、辦事員、書記,承長官之命,分別辦理主管事務。 第四目 戰時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及區保安司令部之合併組織 三十年十月二日,行政院公布戰時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及區保安司令部合併組織暫行辦法〔13〕,規定各省省政府為適應戰時需要並經行政院核准,依該辦法之規定,將行政督察專員公署暨區保安司令部合併組織,其名稱定為某省某區行政督察專員兼區保安司令公署。設專員兼司令一人,承省政府主席兼全省保安司令之命,督察指導轄區行政暨指揮團隊綏靖地方事宜。所有對外行文,均以專員兼區保安司令名義行之。設上校區副司令一人,輔佐專員兼司令,辦理本區綏靖事項執行參謀主任職權。凡有關軍事文件,均由區副司令副署。 公署內部之組織,設秘書一人,薦任,綜核文稿指導各科辦理行政事務及主辦不屬於各科事務。科長二至三人,分掌關於轄區民政財政經濟教育建設事項,其職掌酌量科數分配之。另設視察、技士、技佐、科員、中少校參謀、同少校軍法助理員、上中尉副官、會計員及辦事員等人員。此項合併組織之編制及經費之支配,由省政府分咨內政軍政兩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項 行政督察專員之職權 行政督察專員之職權,概與省政府及國民政府成立以前之道官署相仿,而多屬監督性質。惟在專員制度之下,依照前項所述,專員每皆兼任轄區一縣縣長;是專員除監督性質之職權外,更有一種表率或倡導性質之職權。關於專員之此項職權,行政院第一次條例及第二次條例皆無具體規定,惟各該條例或則規定專員應由縣長兼任,或則規定應以縣長兼任為原則,是專員表率倡導之職權,已[顯]然概括於其中。 「剿匪」總司令部條例,雖亦明定專員應行兼任縣長,然為隆重專員倡導之作用計,特於條例中規定:行政督察專員,應遵照現行法令,首先舉辦各項急應推行之要政,以為轄區各縣市之倡,並督促各縣之實施。頒發該條例之訓令復曰:「每一省內,欲物色數十或百餘之縣長,實屬不易,而訪求十餘人或數人之精幹專員,尚有可能。然後藉專員之躬行振導,使所屬縣長,賢者愈奮而加勉,庸者望風而有為,庶幾砥礪事功,轉移風氣,得以形成澄清吏治,剷除『匪患』之重要樞紐;……」尤足見專員倡導職權之重要。專員倡導性質之職權既如右述,茲將監督性質之職分段述之於後。 一 頒布區單行規程權 關於專員之此項職權,行政院第一次條例及三省「剿匪」總司令部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行政院第二次條例規定: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為籌劃轄區內各縣市地方行政起見,於不牴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得訂立單行規則或辦法。惟專員頒布單行規程時,應呈報省政府轉報行政院及主管部會署備案:又關於限制人民自由,增加人民負擔,及變更組織或預算之規程,非經依法核准不得執行。 二 審核區內縣市單行規程及撤銷縣市之非法或不當處分權 審查區內縣、市法規之職權,行政院第一次條例及三省「剿匪」總司令部條例均無明文規定。其定之於明文者則自行政院第二次條例始。至於專員之撤銷或停止所轄縣、市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與命令權,除行政院第一次條例外,其餘條例皆有明文。三省「剿匪」總司令部條例規定:行政督察專員對於區內縣長之命令或處分,認為違法或失當時,得命令停止或撤銷之,並應呈報總司令部及省政府,知照主管廳處查核。行政院第二次條例規定:行政督察專員,對於轄區內各縣市長之命令或處分,認為違法或失當,不及呈報省政府核辦時,得以命令撤銷或糾正之;但仍須補報省政府查核。 三 考核轄區各縣市行政人員之成績而定其獎懲權 關於行政督察專員之此項職權,歷次關係專員公署組織之條例,皆有明文規定。行政院第一次條例規定,行政督察專員,對於本督察區內各縣市政府行政人員,認為有應行獎懲之必要時,得隨時開明事由,密報省府及主管廳核辦。「剿匪」總司令部條例則規定,行政督察專員,有隨時考核轄區各縣市長,及其所屬員兵成績之權,每三個月一次,半年總核一次,臚列事實,呈報總司令部及省政府,知照主管廳處,分別獎懲或為其他之必要處分;所屬縣長如有瀆職行為,尤應隨時密呈總司令部及省政府,知照民政廳撤懲;此外如遇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時,專員並得先行派員代理。 行政院第二次條例,關於此項職權之規定為:行政督察專員,對於轄區內各縣市長及所屬工作人員成績,應每年舉行考核一次,擬定獎懲意見,呈報省政府;如所屬各縣,市長有違法失職行為,應隨時密呈省政府核辦。至成績考核之方法,依照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內政部公布之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辦事通則規定,專員考核轄區內各縣、市長成績,應按照各該縣市本年度行政計劃或施政方案,及其進行程序,與預算情形,並參酌各縣、市地方環境,與事務性質之繁簡難易行之,並將考核情形,附具意見,密呈該管省政府核辦。 四 召集行政會議之權 行政督察專員,為統籌區內行政計,有召集行政會議之權。關係專員公署組織條例,關於專員之統籌行政權,有定之於明文者。如行政院第二次條例,即於第三條中明定專員此項職權,而於該條說明之中,則曰「專員兼轄數縣,應以統籌各縣市行政為其最重要之職責,故規定條文,俾如統籌與監督指導並重」,是。有雖不明白規定,而採行某項制度,其結果足以達到統籌之目的者。如行政院第一次條例及總司令部條例,雖未明白規定統籌區內行政為專員之職責,然該二條例均皆設有行政會議制度,其結果亦足以達到統籌之目的是。觀上所述,可知行政會議關係專員職權之行使。茲特依據各該條例之規定,敘述該會議之大略於後。 行政會議之會員,各條例之規定雖有不同;然其主要分子,厥為行政督察專員,專員公署秘書科長轄區以內縣、市行政長官及其所屬局長或科長。此外各該條例仍規定:有些人員,如各縣、市辦理地方自治事業或保安人員,及地方團體代表與負有聲望並熱心公益者等等,經專員之邀請,亦得列席會議。至於會議事項,主要系在討論區內縣市應行興革事項,確定行政計劃方案等等。行政會議議案,行政院第一次條例規定,應呈報省政府及主管廳核定施行。「剿匪」總司令部條例規定,應呈報總司令部及省政府查核。行政院第二次條例規定,應呈報省政府查核,並由省政府分別呈咨行政院及主管部會署查核。 五 監督區內縣市財政權 專員之此項職權,行政院第一次條例及「剿匪」總司令部條例均無規定。推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南昌行營,曾於二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之訓令,及二十三年七月頒行之各省行政督察專員職員系統劃分辦〔14〕中,為之規定。依照二十三年二月訓令中規定,各縣地方財政收支實況,應按月冊報該管行政督察專員查核。至二十三年七月之各省行政督察專員職責系統劃分辦法,除規定各縣地方財政收支之實況,各縣政府應按月冊報該管專員公署查核外;仍規定各縣應編之預算決算,及預算中所列預備費之動支,暨一切財政整理之辦法,各縣政府除依「剿匪」區內整理縣地方財政章程之規定,徑呈省政府核辦外,並應分呈該管專員公署備查;專員如認為有應分別准駁或修正者,得申具意見,即速陳明省政府,以備主管廳處審核之參考。 行政院第二次條例,則規定,專員有審核轄區內各縣市地方預算之權。而二十五年十月內政部所頒布之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辦事通則,則將前此行營所頒各省行政督察專員職責系統劃分辦法之規定,盡行載入;即各縣市應編之預算、決算,及預算中所列預備費之動支,暨一切財政整理之辦法,各該縣、市政府,除依法令規定徑呈省政府核辦外,並應分呈該管專員查核,專員如認為有應分別准駁或修正時,應即陳明意見,呈請省政府參酌。至各縣市地方財政收支實況,各該縣市政府亦應按月冊報該管專員查核。 六 軍事權 關於行政督察專員之此項職權,行政院第一次條例雖無區保安司令之設置,然規定:行政督察專員因維持治安之需要,對於本督察區域內,各縣市之警察保衛團得節制調遣之,是專員之具有軍權,乃無疑義。「剿匪」總司令部條例及行政院第二次條例,均設有區保安司令之制度,因而在各該條例之下,專員之軍權更為具體。依照「剿匪」總司令部例條規定,行政督察專員兼任該區保安司令,承全省保安處長之命,管轄指揮該區各縣之保安隊,保衛團,水陸公安警察隊,及一切武裝自衛之民眾組織;但此項團隊,依該省現行章制,如尚未劃歸保安處而仍屬民政廳主管者,應秉承民政廳長辦理。此外該條例仍規定,大軍「清剿」區內之「匪共」時,行政督察專員應督同管區內各縣長,共受「剿匪」高級將領指揮,盡力協助。「匪共」敗退或小股潛伏區內,實行清鄉時,現駐在區之軍隊,應受行政督察專員之指導,或由高級將領就近指撥兵力之一部,徑由專員指揮。區內各縣清鄉共需之兵力,亦得由專員統籌,匯請總司令部撥定,暫受專員之指導或指揮。 行政院第二次條例,亦設有區保安司令之制度,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且令專員兼充,至於區保安令之職權,依照該條例及二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區保安司令部組織暫行條例之規定,系在指揮監督區內各縣市之保安團隊,水陸公安警察,及一切武裝自衛之民眾組織,暨掌理其他有關軍務事項。 三十年十月公布戰時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及區保安司令部合併組織暫行辦法以後,專員兼司令,成為法定之事實,賦有指揮團隊綏靖地方事宜之權力,其軍事權更無可疑。 七 出巡 關係專員公署組織各條例,為使專員得以充分行使其監督權計,皆定有出巡制度。惟出巡雖為各該條例所規定;然行政院第一次條例僅規定,專員應定期輪流巡視本督察區域內各縣市政府之工作狀況,而未將巡視之期間具體定出:「剿匪」總司令部條例及行政院第二次條例,對於出巡之期間,皆有明白規定,惟其規定之內容則又不同。前者定為每三個月內應輪流親赴轄區及縣市巡視一周,後者定為每半年輪流巡視轄區內各縣一周。專員出巡之結果,依照各該條之規定,應分別呈報上級機關查核。出巡方法,各該條例均規定適用各省民政廳長巡視章程之規定。出巡費用,依照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支給,不准接受地方供應。專員出巡時,依照行政院第一次條例規定,其原領縣長職務,應呈准省政府及民政廳,派本縣縣政府秘書或科長代理。至專員本身之職務,該條例並未規定代理辦法。「剿匪」總司令部條例及行政院第二次條例,亦皆無代理規定。惟二十一年總司令部頒行之「剿匪」區內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辦事通則規定,由秘書及保安副司令,分別代理其職務。內政部二十五年通則規定,得由秘書或科長代行其職務,並須呈報省政查核備案。 八 視察 行政院第一次條例及「剿匪」總司令部條例,對於視察均無規定;其有明文規定者,則自行政院第二次條例始。依照該條例規定,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設視察一人,由專員遴選合格人員,呈請省政府委任,准以薦任待遇。又依內政部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頒布之行政督察專員公署辦事通則規定,視察秉承專員,考察轄區內各縣市地方政務,及自治推行狀況。 九 兼辦軍法權 行政督察專員兼任軍法官,始於二十四年七月南昌行營公布之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兼任本行營軍法官暫行條例。二十五年三月軍事委員會復公布各省行政督察專員及縣長兼辦軍法事務暫行辦法及各省最高軍事機關代核軍法案件暫行辦法〔15〕。凡歸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得由軍事委員會加委「剿匪」區域之行督察專員及縣長暨「剿匪」區域以外各省之行政督察專員兼任行營軍法官辦理之。但此項委任,得隨時撤銷。兼軍法官對於(一)現役軍人犯刑事或懲罰法令者,(二)非軍人在「剿匪」區域犯軍事法令者,(三)犯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者,(四)犯「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者,(五)犯修正「剿匪」區內懲治土豪劣紳條例者,(六)犯禁菸禁毒各種法令者,(七)其他依法令應歸軍法機關審判者,有視察審判之權。(但第三款案件,以報經授權者為限。)但凡設有其他軍法機關者,由最先受理之機關審判。二十七年五月,由軍事委員會將上述暫行辦法修正為縣長及地方行政長官兼理軍法暫行辦法及各省最高級軍事機關代核軍法案件暫行辦法〔16〕。依其規定:凡依法令應歸軍法審判之案件,得由縣長或地方行政長官兼理。但中央最高軍事機關對於此類兼理之軍法案件,得隨時提審,派員蒞審及移轉管轄。其設有其他軍法機關者,由最先受理案件之機關審判。唯設有衛戍警備或戒嚴司令部之區域,凡與軍事或治安有關之軍法案件,不問受理先後,均送由衛戍戒嚴司令部審判。 對於戰區省份,二十八年三月,軍事委員會復頒行戰區行政督察專員及區保安司令兼任軍法執行總監部督察官服務規則〔17〕。依此項服務規則之規定,軍事委員會得委派各戰區之行政督察專員或區保安司令兼任軍法執行總監部督察官,受軍法執行總監及戰區司令長官之命,並受戰區軍法執行監之命,執行下列任務:(一)發覺有違犯戰時軍律及其他有關軍事法令之罪嫌者,應立予檢舉,密報軍法執行總監部核辦。如認為情勢迫切有緊急處置之必要時,得立予逮捕。(二)發覺有違犯軍風紀者,如情節輕微,得徑予糾正,事後呈報軍法執行總監部備查;其情節重大者,須呈報軍法執行總監部核辦。(三)對於執行公務工作不力有影響抗戰效能之虞者,隨時詳列事實,密報軍法執行總監部核辦。兼任督察軍法官無審判權。依上述(一)項逮捕之人犯,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有權審判機關依法審理並隨時呈報軍法執行總監部備查。 注 〔1〕見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報。 〔2〕見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府公報。 〔3〕見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政府公報。 〔4〕見二十二年立法院輯中華民國法規匯編第二類。 〔5〕同上。 〔6〕見二十五年十月份內政公報。 〔7〕行政院第二次條例規定,專員由行政院或內政部部長提出呈請國民政府簡派;惟該院審查行政督察專員人選暫行辦法,則又規定:行政督察專員由行政院就存記候用人員中遴選提出行政院會議通過呈請國民政府簡派,是前後規定不無不妥之處:衡諸一般當理,即使內政部呈請任官,亦皆經由行政院,是第二次條例中「或內政部部長」不如刪去反較妥當也。 〔8〕見二一七九期國民政府公報。 〔9〕見二一七九期國民政府公報。 〔10〕見二十三年立法院輯中華民國法規匯編第三編。 〔11〕見二一八八期國民政府公報。 〔12〕副司令之敘上校者,依照條例規定,得轉請簡派。 〔13〕行政院公報渝四卷二○號。 〔14〕見二十三年立法院輯中華民國法規匯編第三編。 〔15〕見二十三年立法院輯中華民國法規匯編第三編。 〔16〕均(二五·一二·一八)公布,中華民國法規大全補編頁一九六——一九八。 〔17〕(二七·五·一五)見中央戰時法規匯編上冊軍事類頁二五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