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政制史 · 第五章 省司法機關
省司法機關,可分省審判機關與省司法行政機關兩方敘述。民國以來,省審機關之演變計分二期。法院組織法施行以前為第一期,法院組織法施行後為第二期。至省司法行政機關,清末民初,各省有設立司法司以主其事者,其後則裁撤該司而於各省設立司法籌備處以掌司法行政。二年九月,司法籌備處裁撤,司法行政事務又分歸審判機關兼理。國民政府成立,又將司法行政事務自審判機關提出,而於省政府內設立司法廳掌之。惟不久又因司法部之請求,復將司法廳裁撤而將司法行政交歸審判機關辦理,是即今日之制。上述之司法司,司法籌備處及司法廳,均為省之司法行政機關,除司法司與司法廳之設置歷史特短茲不敘述外,特將司法籌備處之組織關節述之於後。至審判機關亦為分期述之。
第一節 司法籌備處
司法籌備處設處長一人,由司法總長經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簡任;承司法總長之命,總理處內一切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員。處長之下設有委員,分別派充該處科長或科員。委員名額,二年一月之劃一現行中央直轄特別行政官廳組織令〔1〕規定,由處長擬具現行相當人數,呈報司法總長核定。惟依同月司法部頒行之司法籌備處辦事劃一章程〔2〕規定,最多不應超出十人。委員由處長就通曉法政,或曾辦司法行政事務,或熟悉地方情形各項人員中委用,並呈報司法部備案。委員之職務,系在承處長之命,分掌各科事務。司法籌備處除委員之外,依照劃一章程規定,必要時仍得酌設技士。技士由處遴選嫻熟技術事務者委任之,並呈報司法部備案。技士之職務,在承處長之命,處理處內一切技術事宜。技士之名額,則定為一人或二人。上述人員之外,司法籌備處為繕寫文件辦理庶務,依照法令定,仍得酌用雇員;至於雇員名額之多寡,依照劃一章程規定,每科為二人至五人。
依照劃一現行中央直轄特別行政官廳組織令規定,司法籌備處分科辦事。劃一章程並規定,司法籌備處應設二科,而冠以第一、第二等字樣。科設科長一人,承處長之命,總理科務;科員若干人,承長官之命,助理科務。科長、科員均由處長就委員中委令兼任。各科事務之分配,由處長定之。其事務較繁之科,仍得於科長之外設置兼理。
司法籌備處之職務,在辦理省內司法行政。至於該處如何完成其職務,依照劃一章程規定:法院監獄之籌備,應由處長派員詳細調查,分別先後緩急,擬具辦法,呈請司法總長核行。凡欲於次年籌設之事件,並應將進行方法及實施概算,於前年四月以前擬就呈核。至於該處之工作成績,依照章程規定,亦應每年編制報告,於八月以前呈部考核。其法院或監獄之已經籌備成立者,自成立之日起,該處即不應管轄,按其性質,分別交由所在省份高等審、檢二廳或典獄長官管理。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大總統以財政艱窘,各省無力擴充法院,遂明令裁撤各省司法籌備處〔3〕。並將該處職掌,令由司法部就各省高等審檢兩廳中避員呈請兼任。後經司法部呈准,將該處事務按其性質分別劃歸高等審判廳及高等檢察廳各省辦理,或由該二廳會同辦理。
第二節 法院編制法下省司法機關
法院編制法下,省之司法機關,為高等審判廳。當時各省,除新疆因有特殊情形,未曾設有此項機關,而以司法籌備處代行其職權外,其餘殆皆依法設置。又依該法規定,各省因地方遼闊或其他不便情形,得於高等審判廳所管之地方審判廳內,設高等審判分廳。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高等分庭暫行條例〔4〕復規定,凡距省較遠交通不便地方,除依法院編制法設高等分廳外,得因必要情形於道署所在地,暫設高等分庭。以此,當時省司法機關除上述之高等審判廳,高等審判分廳之外,仍有所謂高等分庭;本節特將各該廳庭之組織大略,分述於後;至與各該廳庭同級之檢察機關,則於敘述各該廳庭之後另段述之。
一 高等審判廳 省設高等審判廳,置廳長一人,簡任,總理廳內事務,並監督其行政事務。高等審判廳審判案件,采合議制,而以三人組織之合議庭行之。惟於審判上告案件時,廳長得因所審案件情形,臨時加增推事為五員。至於廳內所設廳數,應視事務繁簡定之。庭置庭長一員,以該庭推事兼充,監督庭內事務而定其分配。至高等審判廳所得審理之案件,則有下列各種。
一、不服地方審判廳第一審判決而控訴者;
二、不服地方審判廳第二審判決而上告者;
三、不服地方審判廳之決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者。
高等審判廳之組織與管轄,略如上述。高等審判廳除擔任審判職務外,在司法籌備處裁撤以後,仍擔任省內之司法行政事務。依照三年六月十一日高等審判廳辦事權限條例〔5〕規定,各省高等審判廳長,奉大總統之任命,管轄全省司法官吏,及考核兼理訴訟之縣知事,總理全省司法經費暨特別收入款項。高等審判廳直隸中央司法部,遇有重要事件,亦得徑呈大總統。高等審判廳長奉有特別命令,受所在省份行政長官之監督時,凡關於司法上行政事務,應秉承行政長官辦理並受其考查。此外關於司法經費之支配,司法人員及兼理司法縣知事之考核獎懲等等,高等審判廳長亦有權力,惟亦不無相當限制。如高等審判廳長,於行使上述職權時,或須徵求其他機關之同意〔6〕,或須呈請其他長官之核辦之類是〔7〕。高等審判廳長因監督司法行政上之必要,對於兼理訴訟之縣知事及承審管獄等員,一方可以下令指示及派員蒞查,一方並可令其提出報告。高等審判廳長因事實之必要,關於其監督權之行使,仍可咨請省外道尹任考核調查之責。
二 高等檢察廳 依照法院編制法規定,高等審判廳配置高等檢察廳;高等檢察廳由檢察長及檢察官組織之。檢察長,編制法定為一人,簡任,監督廳內事務。檢察官之名額,編制法定為二人以上;至於其確切數額,則由司法部呈準定之。檢察官由司法部薦請總統任命。高等檢察廳之管轄區域,與高等審判廳同,即以所在省份為其界限:惟於緊急事件,檢察官得於轄區以外執行職務。高等檢察廳依照法規規定,應獨立執行職務,不受高等審判廳之束縛。亦不容干涉審判,或代行其審判。至於檢察官之職權,依照編制法規定,概有下列二種。
一、刑事 遵照刑事訴訟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實行搜查處分,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並監察判斷之執行;
二、民事及其他事件 遵照民事訴訟律及其他法令所定,為訴訟當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實行特定事宜。
三 高等審判分廳 法院編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省因地方遼闊,或其他不便情形,得於高等審判廳所管之地方審判廳內,設高等審判分廳。高等審判分廳得置民事一庭或刑事一庭。審判分廳如置二庭以上,以資格深者一員為監督推事,監督分廳行政事務。高等分廳之審判,亦采合議制,因案件之不同,亦有三人合議庭與五人合議庭之別。高等分廳之推事,除由本廳選任者外,得以分廳所在地地方審判廳或鄰近地方審判廳之推事兼任,惟在三人合議庭,該項兼任推事僅以一員為限,五人合議庭,以二員為限。
四 高等檢察分廳 高等審判分廳配置高等檢察分廳,置檢察官執行檢察分廳職務。檢察分廳檢察官之名額,編制法上亦無規定,惟該法規定,分廳如置檢察官二員以上時,得以資格較深者一員,為監督檢察官,監督該分廳事務。檢察分廳之轄區,與審判分廳同。此外關於其他事件,亦皆適用高等檢察廳段內所述之規定;其所不同者,特以高等審判分廳為其對象耳。
五 高等分庭 高等分庭暫行條例規定,凡距省較遠交通不便地方,除依法院編制法設高等分廳外,得因必要情形,於道署所在地,暫設高等分庭。高等分庭之設立或廢止,依照條例規定,由所在省份高等審判廳長呈請司法部核定。惟在委任省行政長官監督省內司法行政之省份,則應經所在省份行政長官咨請司法部核定。其由高等審判廳直接呈請司法部核准設置或廢止者,依照條例規定,司法部應於核定後,咨達所在省行政長官知照。
高等分庭置推事三人,審理案件以合議制行之。分庭之轄區,與所在地道區相同。分庭事項之處理,除與高等分庭暫行條例牴觸者外,依照條例規定,俱皆適用法院編制法及其他法令關於高等審判分廳之規定。分庭之管轄權限,依照高等分庭管轄權限暫行條例規定,計有下列各種。
(一)高等分庭之事物管轄:
一、不服兼理司法縣知事所為初級管轄之判斷,而控告者;
二、不服兼理司法縣知事所為地方管轄中刑事三等以下有期徒刑,五百元以下罰金,民事訴訟物價額一千元以下,及非財產權上請求之判斷,而控告者;
三、不服兼理司法縣知事所為之批諭,按照法令而抗告者;
第二項訴訟物價格之核定,依民事訴訟律草案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行之;
又非財產權上之請求,與由此所生之財產權上請求合併成訟,而其訴訟物價額超過一千元者,高等分庭不得管轄之;
(二)依復判章程應送復判案件,除科死刑,無期徒刑,及一等有期徒刑,或科罰金五百元以上者外,高等分庭有復判之權;
(三)一款所定範圍以外之控告案件,如有移送不便情形時,得由高等應囑託分庭審理;惟判決仍應由高等廳核定後宣告之;但當事人不願時,得聲明抗告;
又一款所定範圍以外之控告案件,應向高等廳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得向高等分庭陳遞;聲明抗告時亦同。
六 高等分庭檢察官 高等分庭依照條例規定,配置檢察官一人,執行檢察職務,但不設檢察廳。
七 道官署內所設司法人員 依上所述可知,省司法機關計有高等審判廳,高等審判分廳,及高等審判分庭種種。惟當時以財政艱窘,各該廳庭均未能普遍設置。以此人民上訴每感不便。中央為謀補救計,初時則令各省高等審判廳,就省內所有各縣指定若干縣分,使其可以受理鄰近縣分上訴案件。按縣之地位本皆相差不遠,今以甲縣為乙縣之上訴機關,審理之際,每有因循顧忌之弊。因之另置上訴機關之需要日急一日。而在另一方面,高等分廳及高等分庭又不能普遍皆設。因遂有於道尹公署附設司法人員以為受理一定上訴案件之制。道尹公署附設司法人員,實為補救辦法中之補救辦法,以此關於此項人員設置之限制,亦屬甚嚴;至限制方法,則有二種。一、對於道之限制,凡能設置此項人員者,以去省較遠而附近又無上訴訟機關之道為限。二、關於管轄權及設置期間之限制,依照法令,此項人員得徑為判決執行者,僅以刑事自三等有期徒刑以下,民事自一千元以下者為限;至於出此限度,即應咨由高等審判廳復勘,以昭慎重;至於設置期限之限制,依照法令規定,則一俟各處高等分庭設置成立,此項人員即應撤銷。此項人員之名額,法令規定為二人或三人,由道尹遴派明白法律者充之。經費則道尹公署撥充,不另開支。至此項人員之管轄區域,一般與道尹轄區相同。惟亦不無出入者,如奉天洮昌道所設此項人員之管轄區域,僅以道內洮南等六縣為限,至其餘法庫等七縣,則以去省較近而由該省高等審判廳管轄是。
八 熱察綏審判處 熱河、綏遠、察哈爾三特區,則設有審判處,以為區內司法機關。審判處設於都統府,置處長一人,由司法總長呈請大總統簡任,指揮監督全處事務。審判處長亦有由各該區道尹兼任者。審判處長對全處職員有指揮監督之權,除其他人員得由處長徑行獎懲外,所有處內審理員如有不當行為,處長亦得依照審理員懲戒條例規定,請付懲戒。審判處長因事離職時,由審理員依次代行職務,處內分設民事刑事二庭,每庭各置審理員一人,執行審判職務。審理員由該管區都統遴選,經由司法總長呈請總統任命。至於審理員之資格,依照條例規定,則有下列三種。
一、有受司法官甄拔之資格者;
二、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者;
三、無前二款之資格,而曾辦審辦事務,滿三年以上者。
審判處於審理員之外,仍得設學習審理員二人至四人。審理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學習審理員代理。審判處仍設書記官二人至五人,辦理訴訟記錄,會計,文牘,以及庶務等事宜。此外仍置承發吏,檢驗吏,錄事各員,分承長官之命,辦理主管事宜。書記官以至於錄事,俱由處長委任。至於處內所需之司法警察,則由各該區域之巡防警備等隊處充。
審判處之職掌,在於審理所轄區內之民刑案件。審判處之轄區,依照條例第二條規定,與各該都統轄區相同。至於審判處所得審理之案件,依照條例規定,計有下列二種。
一、不服各該區內縣知事之判決,而控告者;
二、各蒙旗,及蒙民之訴訟事件。
又,區內人民對於縣言知事延案不結,及不合法之不受理,亦得向審判處控請催結或受理。至區內人民對於審判處之判決,如認為不滿時,除不服縣知事之判決而上告之案件,按照民刑事訴訟律草案規定,以高等廳為終審者外,得上告於大理院。
第三節 法院組織法下省司法機關
依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省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其省或特別區之區域遼闊者,應設高等法院分院。茲依據法院組織法,而略述各該院之組織於後,至於檢察機關,則亦附於各該院之後述之。
一 高等法院省 設高等法院,為省內之最高司法機關〔8〕。院置院長一人,署理全院事務,並監督所屬行政事務。院長由簡任推事兼任,是與法院編制法下,高等審判廳長不兼推事者不同。審判案件,高等法院亦采合議制,是與法院編制法下之高等審判廳相同;惟合議庭組織之人數,在高等審判廳時代,可為三人,可為五人,至於高等法院,則確定之為三人。院內所設民事及刑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庭置庭長一人,監督各庭事務並定其分配。庭長除由簡任推事充任者外,余就其他推事中遴選資格較深者兼任。至於高等法院所得管轄之案件,依照該法規定,則如下述。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二 高等法院檢察官 法院組織法規定,除最高法院配置檢察署外,高等法院及其他法院僅配置檢察官。是與前法於高等審判廳配置高等檢察廳者不同。高等法院配置檢察官之員額,依照組織法,應由法律規定。檢察官之員額如在二員以上時,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監督所屬事務。此外如檢察官之轄區應與高等法院相同,而於必要時得於轄區以外執行職務,及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其職務等等,新法之規定多與舊法相同,茲不多贅。至檢察官之組織職務,組織法規定如下。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三 高等法院分院 法院組織法規定,省區地域遼闊者,應設高等法院分院。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總理該分院行政事務。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余就其他推事中遴選任充,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分院推事之職務,依照組織法規定,得由高等法院院長派本院推事兼行。至於高等法院分院之事的管轄區,則與高等法院相同。
四 高等法院分院檢察官 高等法院分院,配置檢察官之員額,應以法律規定。所置檢察官在二員以上時,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監督所屬職務之執行。分院檢察官之管轄區域與分院同,但必要時,得於轄區以外執行職務。此外一切事件,俱皆適用於檢察官之一切規定。
第四節 省司法行政之監督
各省司法行政,在國民政府成立以後,由中央直接監督,而與省行政機關不生關係。國民政府成立以前,曾設有省行政長官受中央特別委任,監督省內司法行政之制度。所謂特別委任者,即謂此項職權非省行政長官所當然具有,而須於中央特別委任後如得具有。茲將該制述之於後。
一 委任省行政長官監督司法行政之方式 省官制第一條規定「省置巡使使(省民政長官)……受政府之特別委任,監督司法行政……」。依照三年六月司法部呈准之辦法,委任省民政長官監督司法行政,因該巡按使為實授或署任而委任之方法不同。巡按使為實受者,則委之監督司法行政;巡按使為署理或兼理者,則委之暫行監督司法行政。惟此乃名義上之分別,至於實地之權力,初不因其是否暫行而有出入。又依辦法規定,各省巡按使受委監督司法後,如不勝監督責任時,亦得撤銷委任。委任及撤委,均由司法部呈請大總統行之。
二 監督司法行政權之作用 監督司法行政權之作用,就省民政長官方面言,依照省官制第九條,有稽核司法經費,及考核司法官吏之權,凡各縣承審管獄等員之任免懲獎,由高等審判廳廳長詳請巡按使核辦,轉咨陳司法部。又各級審檢人員經巡按使查有貪劣款跡,得飭該管廳長先行撤任,再行呈報大總統請付懲戒,及咨陳司法部。
依上所述,巡按使監督司法行政之職權,約可分為四種。(一)稽核司法經費;(二)考核司法官吏;(三)核辦各縣承審,管獄等員之任免懲獎;(四)各級審檢人員,經巡按使查有貪劣款跡,得飭該管廳長先行撤任,再行呈請懲戒。惟依臨時約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是上述巡按使對於審檢人員,有貪劣款跡時,先行飭令該管廳撤任,再行呈請懲戒之權,實與約法不符。惟省官制之頒布,在三年約法廢止之後,是以不生違憲問題。惟約法恢復之後,巡按使(後稱省長)之此項職權,實為違憲。以此,司法部遂於六年呈准停止省長之此項職權。
又依前述,巡按使對於各級審檢人員,查有貪劣款跡,得飭該管廳長先予撤任,再行呈請懲戒,不但與約法牴觸,且與法官懲戒法衝突。依照該法二十三條規定,各監督該官對於司法官認為應付懲戒者,應經司法總長;由司法總長呈請大總統交懲戒委員會審查之。而該法之頒布又在省官制之後;是即使約法不恢復省官制上之規定,依照後法之效力優於前法之原則,亦應予以糾正。惟省行政長官既因特別委任而享有監督司法行政之權,若對於監督範圍以內之審檢人員,明知其有貪劣款跡而不能設法處置,亦非事理所容。是以司法部於上述呈文中亦聲明,省行政長官對於各級審檢人員認為確有貪劣款跡時,並即一面咨報司法部,一面飭知該管檢察長速行偵查,以示折衷。
至被監督之司法機關,依照三年六月頒布之高等審判廳辦事權限條例規定,高等審判廳長奉有特別命令受省行政長官之監督時,凡關於司法上之行政事務,應秉承省行政長官辦理並受其考查。此外關於機關經費之支配,屬員工作之成績,以及其撤調獎懲,或須按時向省行政長官提出報告,或須經由行政長官方得實行。
注
〔1〕見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報。
〔2〕見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政府公報。
〔3〕新疆以高等審檢尚未成立,當由司法部呈准暫予緩撤。
〔4〕見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政府公報。
〔5〕見三年六月十二日政府公報。
〔6〕依照高等審判廳辦事權限條例規定,審判廳長編制分配概算表,及收支對照表,其關於檢察費用,應諮詢高等檢察廳檢察長之意見,及高等審判廳長編制司法官吏成績書,關於檢察官之成績,應徵取高等檢察廳檢察長之意見等是。
〔7〕如關於未設審檢廳各縣承審管獄等員之用撤獎懲,暨兼理訴訟之縣知事,關於司法事件應予獎懲時,高等審判廳長俱須呈請所在省行政長官核辦之類是。
〔8〕戰事開始以後,最高法院為便於處理訴訟事件,得就適當區域,設立分庭:受理各該區域內不服高等法院或分院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詳可參看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二七·一·二二)公布,原稱最高法院分庭組織暫行條例,見國府渝一七,修正:(二七·七·三○)國府渝七一;(三二·七·二○)國府渝五八九。三十二年之修正,僅將條例名稱中之「暫行」二字刪去,余與(二七·七·三○)修正條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