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政制史 · 第四章 省臨時參議會〔1〕

錢端升 《民國政制史》
第一節 省臨時參議員 第一項 省臨時參議員之名額 省臨時參議員之名額,各省不同,且間亦有陸續呈准增加者,茲列表於次〔2〕。 除參政員外,各省臨時參議會設候補參議員,其名額為參議員名額二分之一〔3〕。 第二項 省臨時參議員之推選 一 資格〔4〕 中華民國之男子或女子,年滿二十五歲曾受中等學校教育(或同等教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 (甲)具有各該省之籍貫並曾在各該省所屬之縣市公私機關或團體服務二年以上著有信望者: (乙)曾在各該省重要文化團體或經濟團體服務二年以上著有信望者〔5〕。 唯現任官吏,不得為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但辦理地方自治人員及學校人員,不在此限。 二 推選方法〔6〕 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依照各該省名額,由其所屬縣市住民中遴選十分之六(每一縣或市所出此項參議員至多不得過一人。但所屬之縣數少於二十縣者,不受此限制),由曾在各該省重要文化團體或經濟團體服務人員中遴選十分之四。省臨時參議員之由各該省屬縣市住民中遴選者,其候選人由各該省屬每一縣市政府於徵詢該縣市黨部及地方團體意見後,各就該縣市住民中具有上述(甲)項資格者,提出候選人二人於省政府。省臨時參議員之由該省文化團體經濟團體人員中遴選者,其候選人由各該省政府及省黨部聯席會議就各該省區內文化團體或經濟團體中具有上述(乙)項資格者,提出加並候選人(即該省規定名額十分之四之倍數)。兩項名單匯齊後,由省政府呈送行政院轉呈國防最高會議(現國防最高委員會,下同)決定之。國防最高會議選定省臨時參議員時,得於各該省所呈送參議員候選人名單以外,選定若干參議員;但此項被選定之人員,仍須具有上述參議員之資格,且其名額不超過各該省參議員總數十分之二〔7〕。 第三項 省臨時參議員之任期 省臨時參議員之任期,初定為「任期一年,有必要時,得由省政府呈准行政院延長一年」,三十年四月修正組織條例,改為「……任期為一年,行政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延長之」。此種修正,不在於「呈准」,而在於得為無限期之延長。 第四項 省臨時參議員之權利與義務 省臨時參議員除依法行使職權,尚有其特殊之權利。即「參議員在會場內得自由發表言論,不受會外之干涉;但在會場外發表之一切言論文字,仍受一般法律之限制」。〔8〕但亦有其一定之義務,即參議員全體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之責任。如有違反議事規則妨害秩序情事,議長得予以警告或制止之。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議之議決,停止其出席〔9〕。 第二節 省臨時參議會之組織 一 議長副議長 省臨時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行政院就各該省參議員中遴選提請國防最高會議決定之,依例亦於決定後送由國民政府以明令發表。開會時,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因故缺席時,由副議長代理之。 二 駐會委員會 省臨時參議會休會期間設置省臨時參議會駐會委員會,由參議員互選五人至九人組織之(四川特准為十一人)〔10〕。其任務以聽取省政府各種報告及省臨時參議會決議案之實施經過為限。 三 審查委員會 省臨時參議會之審查委員會共分兩種。一為普通審查委員會,共三個。即:第一審查委員會,審查關於民政、自治、保安等事項之議案;第二審查委員會,審查關於財政、經濟、建設等事項之議案;第三審查委員會,審查關於教育、文化等事項之議案。一為特種審查委員會,審查特殊事項,依議長決定或會議之決議設置之。議案之內容涉及二個以上,審查會之審查範圍者,得交各該審查委員會會同審查。各審查委員會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參議員中擬定提交會議通過之。每一參議員以參加一種審查會為原則。 四 秘書處 省臨時參議會置秘書處,承議長之命,辦理參議會一切事務。置秘書長一人,由國民政府簡派之。秘書一人至二人,由議長派充之。設議事、總務兩組辦事〔11〕。 第三節 省臨時參議會會議 一 會期與開會 省臨時參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每次會期兩星期。省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或召開臨時會。有參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有出席者過半數之贊同,始得決議。省政府主席秘書長及省政府委員得出席於省臨時參議會,但不參加其表決。省臨時參議會以公開為原則,但經議長之決定或會議之決議,得宣告開秘密會。 二 提案與討論 凡與省政或抗戰有關之事項,均得提出為議案;但其內容不得牴觸三民主義。省議員之提案,應由參議員五人之連署提出之。提案人之連署,不影響其在會議時發言及表決之自由。參議員提案暨省政府交議案件,均得由議長徑付會議或先交審查委員會審查,連同審查報告提付會議討論。審查委員會開會時,不因出席之參議員未過半數而延會。其議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如有必要,召集人應將少數人之意見一併報告。開會時得請省政府派員列席發表意見。審查委員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請提案人列席說明。各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應以書面報告於議長,由議長分別提出於會議。 各項議案經議長決定或會議議決認為特殊重要者,應由議長特別劃定充分時間討論之。討論之進行,依議事日程所定之順序,但依議長之決定或會議之決議,得變更之。參議員就省政或與抗戰有關之事項,得於開會時一議案未開議前或已議決後以書面提出臨時動議,但應經參議員總額三分之一連署。對於議案之修正,得以書面或口頭提出,但應經參議員五人之連署或贊同。表決由議長酌量以舉手,起立,或投票行之。討論終結時,如有數種意見,其表決之順序,由議長決定之。 三 報告與詢問 省政府關於施政方針之交議案件,應以書面提出。關於施政之報告,得提出書面或以口頭為之。其以書面提出者,會議時,仍得請省政府主管長官列席說明。如有疑義,參議會得經議長許可為簡要之發問。省政府之施政報告,經議長之決定或出席參議員三分一之要求,應列入議事日程,移付討論。參議員對於省政府有詢問時,應經參議員三人連署,以書面向議長提出。由議長請省政府主管長官定期答覆;除因公眾利益應守秘密者外,省政府主管長官,應為書面或口頭之答覆。 第四節 省臨時參議會之職權 一 決議權 在抗戰期間,省政府重要之施政方針,於實施前應提交省臨時參議會決議。但在省臨時參議會休會期內,遇有特殊緊急情形須為緊急處置時,應呈行政院核准,並應於省臨時參議會次期集會時報告於省臨時參議會。 二 建議權 省臨時參議會對於省政興革,得提出建議案於省政府。 三 聽取報告權 省臨時參議會有聽取省政府施政報告之權。 四 詢問權 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於開會時有依議事規則向省政府提出詢問權〔12〕。 五 選舉權 省臨時參議會有依法選舉國民參政會參政員之權〔13〕。 以上各權,第一第二兩者較為重要。第五項職權之運用,乃隨國民參政會之職權而表現其作用,由現狀及對於省本身言之,其意義殊有限。一三兩權之運用,尚有其他限制。即省政府對於此項議案如認為不能執行時,至遲應於省臨時參議會次期集會時,提交複議。複議時如經法定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贊同原案或對原案予以修正時,省政府對於省臨時參議會複議時之決議,除呈經行政院核准免予執行者,應予執行,此種限制有三:一為複議時「三分之一」法定人數,二為行政院之最後決定權;三為省政府得延至次期集會時提交複議。會期每六個月一次,若干議案,在六個月以後,已失時效亦甚可能。是以省臨時參議會之職權,並不甚大。當省臨時參議會初成立時,四川、陝西、湖南、湖北、安徽、浙江等省臨時參議會曾電請將原定職權內增入議決省地方預算事項,但經國防最高委員會認為「省臨時參議會之設置,原厲臨時性質,其職權已於組織條例明定,現時不必修改,如省臨時參議會對於省政府收支及其他財政事宜有所主張,可就組織條例所賦予議決省政府施政方針及建議之權,為適當之運用。」〔14〕而未成功。 注 〔1〕省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二七·九·二六)國府渝八七;原條例於(二七·一○·三○)下令定(二七·一一·一)施行。修正:(三○·四·一四),國府渝三五三。 〔2〕表內「原定名額」指(二七·九·二六)公布之組織條例內附表所列。各省歷次增加之日期,系以國府命令之日期為準,分見國府渝一四八;五二;五三五;五三六;五四四;五五五;五六四。 〔3〕組織條例本不設候補參議員,此系嗣後國防最高委員會之決議,見(二八·三·二)國府渝字第一○五號訓令,國府渝一三五。 〔4〕三十年二月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五十五次常務會議決議:「各省縣參議會行籌設縣參議會成立時,各省臨時參議會之產生方法,勢不能不有所變更。行政院應即著手起草省(市)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修正案,於縣參議會組織條例頒行後,從速呈會核定。」但尚未見公布。(三○·四·一四)國府渝文字第三四一號訓令,國府渝三五三。 〔5〕依國防最高會議決議:本款所稱文化團體,應包括一切教師,新聞記者,律師,醫藥師,會計師,工程師等人員所屬之團體。見(二七·一二·九)國府渝等七一三號訓令,國府渝一○九。 〔6〕依國防最高會議決議,「關於省市臨時參議會推選之法令解釋與指揮進行等事項,應指定行政院為主管機關」。見(二七·一二·九)國府渝字第七一○號訓令,國府渝一○八。 〔7〕上依組織條例說明。嗣後增加候補參議員,亦未另定推選方法。依事實,均系由國民政府同時以明令發表。 〔8〕省臨時參議會議事規則(二七·一二·二二)國府渝一一二。 〔9〕參議員黨無給職,但開會時應給旅費。 〔10〕國防最高委員會第十一次常務會議決議。「暫準備案」。(二八·七·二七)國府渝字第四二二號訓令,國府渝一七四。 〔11〕省臨時參議會秘書處組織規則(二七·一二·二二)國府渝一一二。 〔12〕參看本章第三節。 〔13〕此為省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所未規定,而系見之於(三一·三·一六)修正國民參政會組織條例者。參看本書第一篇附錄十二。 〔14〕參看(二九·二·九)國府渝文字第一六五號訓令,國府渝二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