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政制史 · 第一章 省行政機關

錢端升 《民國政制史》
省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民國成立以至於最近,曾有數度之變更。光復之初,中央官制雖已頒布施行,然各省行政機關則多自為風氣。蓋以當時共和初建,中央方注意於軍事財政外交諸大端,而未暇顧及地方官廳之組織,遂致各省組織紛歧,莫衷一是。是以此期實民國以來省行政機關組織之混亂時代。二年一月八日,中央明令劃一各級地方官廳組織,並頒劃一現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1〕,以為各省行政官署組織之根據。各省行政機關至此遂有劃一之組織。是為民國以來省行政機關組織演變之第一期。 三年七月十八日,省官制頒布〔2〕。改省行政長官名稱為巡按使,並裁前此行政官署之各司處,而於巡按使公署之中,另組政務廳以為行政之樞紐。政務廳之下,設總務、內務、教育、實業四科。至於前此民政長公署財政司所掌事務,則合以前各省國稅廳籌備處之職掌,另設財政廳以司之。財政廳之組織,則根據三年九月十二日之財政廳官制〔3〕。至是省行政機關之組織又行變更,而入吾人所謂第二期。 自是以後以至國民政府成立;五年七月六日,雖省行政長官之名稱,由巡按使而改為省長;然行政長官之職權,以及行政官署之組織,則毫無變更。直至六年九月六日各省教育廳條例〔4〕及實業廳條例〔5〕頒,而同月八日明令廢止省行政官署內之教育、實業二科後,省行政機關之組織始有更改。此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有省警務處組織章程〔6〕之頒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有省參事會條例〔7〕之頒布。各省又多添設該項機關,吾人姑以此期為省行政機關演變之第三期。 十四年七月國民政府成立,省行政機關之組織又入另一階段。在此期內,省行政機關組織之最大特點,即在廢除以往之省政獨裁制,而改為合議制。是為省行政機關組織演變之第四期。 以上所述省行政機關組織各期之演變,除混亂時期姑不敘述外,茲將一、二、三、四四期省行政機關之組織分節敘述於後;而以省行政機關之職權附後。 第一節 第一期省行政機關 第一期省行政機關者,乃指二年一月八日劃一現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頒布後至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省官制頒布前之省行政機關而言。此期省行政長官,稱為民政長;省行政機關,稱為行政公署;而規定行政公署之組織者,為二年一月八日之劃一現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茲特依據該令及當時其他章則,略述行政公署之組織。 行政公署由民政長與所屬人員組織。 一 民政長 依照劃一令規定,省設民政長一人,為行政公署長官,總理全省政務,由中央任命;民政長有專任者,如該令頒布初期,江蘇、江西、福建、湖北、山西、四川等省是。有由所在省軍政長官(都督)兼任者,如上述六省之外其餘各省是。 二 各處司 行政公署設總務一處,內務、財政、教育、實業四司,公署所設員額,劃一令規定由各省民政長擬具相當人數,經由國務總理,呈請總統核定,依照陝西省呈報,該省公署當時即設科長二十員,科員一百五十員,秘書六員,技正一員,技士二員,總共一百七十九員,此外各司處長以及雇用人員仍不在內。 二年三月,國務院擬定各省行政公署辦事章程,對於公署所設員額,大加裁減。依照該章程規定及後此國務院之解釋,行政公署所設人員,除司長、秘書、技正、技士及雇員外,其餘科長、科員等等,全署不得超過六十人。雖有河南兼民政長,以人數不敷分配,電請增加員額為八十,然究未得國務院之核准。 其後復因財政艱窘,經國務會議議決,各省行政公署,除司長以上人員及雇員不計外,只應設秘書一員,科長十三員,技正一員,科員四十三員,技士二員,總共為六十員,較之各省行政公署辦事章程〔8〕所規定者,又為減少。該項決議經財政部通行後,各省雖有反對之舉,然中央之意見終未改變。上述人員之外,劃一令規定:公署各處司得雇用雇員,至其名額若干,則無規定。茲將公署各處司之組織與職掌分段於後。 (一)廳務處 行政公署設總務處一,內置秘書、科長、科員分辦處務,而以民政長之名義行之,於必要時且得酌用雇員。至秘書、科員之員額為若干,劃一令規定,由民政長擬定相當人數,經由國務總理,呈請總統核定,因之並無法定限制。當時陝西行政公署總務處即置秘書六員,科長四員,科員三十員,此外更設技正一員,技士二員,除雇員外,總共全處計有四十三人。二年三月國務院所定各省行政公署辦事章程,雖限制全署員額不能超出六十以上,然對於秘書、技正、技士則未加限制,以此總務處之員額,仍有伸縮之自由。及至國務會議決議案於二年九月經財政部通行後,總務處所設員額,始有較嚴限制。茲記奉天行政公署總務處所設員額,以見當時各省之一般。奉天總務處計設秘書一人,科長三人,科員八人;至於雇員,則不在內。秘書、科長、技正,統系薦任,劃一令規定,由民政長呈由國務總理,薦請大總統任命,科員及技士,則由各民政長委任。 至於總務處之職掌,依照各省行政公署暫行辦事章程規定,則如下述: 一、關於機要事項; 二、關於印信事項; 三、關於統計,及報告編制事項; 四、關於職員履歷,及進退紀錄事項; 五、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保存、編纂事項; 六、關於會計,及庶務事項; 七、其他不屬於各司事項。 (二)各司 行政公署設內務、財政、教育、實業四司。各司置司長一人,承民政長之指揮,總理本司掌務,而以民政長之名義行之。司長依劃一現行各省行政官廳組織令規定,由民政長呈由國務總理呈請總統簡任。三年三月大總統令規定司長任免辦法如下:「各省遇有司長出缺,先由該省民政長電呈派員代理。如有人地相宜人員,准其開具履歷及平日政績,呈請發交院部匯同存記人員,一併開單呈請簡任。其因廢弛職務及重大情節,應免去本官,及人地不宜應另行任用者,亦由該省民政長先行電請解任,派員代理,一面另行詳敘事由呈候褫免。」 上述四司,乃一般省份所皆設,惟有些省份,或因財政艱窘,或因其他事件,亦有呈准裁其一二者。如廣西行政公署,即因經費困難,裁撤教育司,而將該司所掌事務,移歸內務司設科辦理是。又有自始即以財政支絀,而所設各司不符定製者,如新疆行政公署當劃一現行各省行政官廳組織令頒布之始,即僅設內務、財政兩司,而將教育、實業分設二局管理是〔9〕。又行政公署各司,照例各設司長一人,然亦有一人兼長二司者,如四川行政公署內務司長外調而以教育司長兼長內務司是。 司下分科辦事,各司分科數目,劃一現行各省行政官廳組織令並無定,而以決定之權,委諸各省行政長官。二年三月國務院頒行之各省行政公署暫行辦事章程則規定:每司得設二科至四科。科設科長一員總理科務。科長由民政長呈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薦任。科長之下設科員若干人,分理科務。一科所得設置之科員,雖無限額,然全署科員之總額則有限制,而尤以二年九月財政部通令之限制為最嚴。科員由民政長委任。 各司之職掌,依照各省行政公署暫行辦事章程規定,如下。 內務司: 一、關於選舉事項; 二、關於公共團體事項; 三、關於賑恤,及救濟事項; 四、關於公私慈善事業,及其他公益財團事項; 五、關於徵兵、徵發事項; 六、關於人民戶籍事項; 七、關於行政區劃事項; 八、關於土地調查事項; 九、關於官產、官物事項; 十、關於行政警察事項; 十一、關於高等警察事項; 十二、關於司法警察事項; 十三、關於著作出版事項; 十四、關於道路,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項; 十五、關於河堤、海港,及其他水道工程事項; 十六、關於土地收用事項; 十七、關於整飭禮俗事項; 十八、關於祠宇,及其他宗教事項; 十九、關於保存古物事項; 二十、關於病院,及衛生組合事項; 二一、關於傳染病預防,及檢疫事項; 二二、關於醫士、藥劑士業務之監查事項; 二三、關於藥品,及賣藥營業之檢查事項; 二四、關於地方交通行政事項。 財政司: 一、關於監督徵收地方稅事項; 二、關於監督地方稅收之收入事項; 三、關於地方稅違法徵收之處分事項; 四、關於滯納地稅處分之訴願事項; 五、關於監督地方歲出事項; 六、關於編制地方預算、決算事項; 七、關於地方公債事項; 八、關於地方金融事項。 教育司: 一、關於公立學校職員事項; 二、關於教育會議、圖書審查會、教育博覽會事項; 三、關於學校衛生,及公立學校等修建事項; 四、關於師範學校、中學校、小學校,及蒙養園事項; 五、關於普通實業學校、盲啞學校,及其他特種學校事項; 六、關於檢定小學教員,及學齡兒童就學事項; 七、關於私立大學,及公私立專門學校事項; 八、關於外國留學生事項: 九、關於國語統一,及各種學術會事項; 十、關於動植物園、圖書館、博物館,及搜集古物事項; 十一、關於美術館、美術展覽會,及文藝、音樂、演劇等事項; 十二、關於通俗教育、通俗圖書館、巡行文庫事項。 實業司: 一、關於農業改良事項; 二、關於農事試驗場事項; 三、關於蠶絲業改良,及檢查事項; 四、關於地方水利,及耕地整理事項; 五、關於天災、蟲害之預防善後事項; 六、關於農會事項; 七、關於農業講習事項; 八、關於農林、漁牧各團體事項; 九、關於畜牧改良事項; 十、關於種畜檢查,及獸醫事項; 十一、關於公有林、私有林,監督、保護、獎勵事項; 十二、關於苗圃,及林業試驗事項; 十三、關於狩獵監察事項; 十四、關於水產試驗,及講習事項; 十五、關於水產業監理、保護、獎勵事項; 十六、關於勸業會事項; 十七、關於經營工業事項; 十八、關於度量衡之檢查,及推行事項; 十九、關於模範工場事項; 二十、關於工業補助事項; 二一、關於工業試驗所事項; 二二、關於工業調查事項; 二三、關於工廠監督,及檢查事項; 二四、關於工人教育,及保護事項; 二五、關於輸出品獎勵事項; 二六、關於商品陳列事項; 二七、關於保險業,及其他商業監督事項; 二八、關於工商業團體事項; 二九、關於礦區調查事項; 三十、關於礦業監督事項; 三一、關於礦夫保護事項; 三二、關於礦稅稽核事項; 三三、關於地方自辦,及民辦之電氣營業事項。 以上所述,乃各司之固定職掌。此外依劃一現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第二條二項規定凡中央委令省辦事件,得由民政長劃交各司辦理。 第二節 第二期省行政機關 第二期省行政機關者,乃指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省官制頒布以後,至六年九月六日教育廳暫行條例與實業廳暫行條例頒布期間之省行政機關而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省官制頒布,同日下令改民政長為巡按使,並令各省遵照官制將行政公署改組巡按使公署;復於是日明令裁撤各省國稅廳籌備處及財政司,而將各該處司職掌另設財政廳辦理;至財政廳官制,亦於是年九月十二日頒布。因之省行政機關於此期內,除巡按使公署外,更有財政廳。本節共分二項,以第一項敘述巡按使公署。第二項敘述財政廳。又當時各省亦有設置省政會議機關者,本節亦以一項述之。 第一項 巡按使公署 省各制規定,省設巡按使為全省最高行政長官。至於全省行政機關則稱為巡按使公署。公署以內設政務廳,輔佐巡按使掌理全省事務。依照官制規定,巡按使公署之組織概如上述;惟當時各省巡按使公署,實際上每於政務廳之外更設其他組織,分掌各項政務。本項共分三目,分別敘述巡按使、政務廳,及巡按使公署政務廳以外之其他組織。 第一目 巡按使 巡按使為省內最高行政長官,執行省有一切職權。省行政長官之稱為巡按使,乃省官制所規定。及至民國五年討袁役興,各省行政長官名稱多有變更,黎元洪就任總統後,遂於五年七月六日下令劃一各省行政長官名稱為省長,而省行政機關則稱為省長公署,至於公署之內部組織則無變更,而一仍省官制之規定。 巡按使(五年七月六日以後改稱省長)為特任職,由大總統任命,並無資格限制。巡按使有專任者,有由所在省份軍政長官兼任者。至其任期亦無一定,而以中央之意旨以定去留,是以當時各省巡按使有到職不久即被罷免者,亦有在位數年而依然不動者。巡按使在職期內不得任意離職,必欲離職,例須呈准中央,而由中央派員代理。 第二目 巡按使公署政務廳 政務廳乃巡按使公署之內部機關,置廳長一人總理廳務。廳下分設總務、內務、教育、實業四科,乃省官制所規定;惟當時各省亦有於四科之外更置其他組織者。是以本項特以省官制為主,參照當時各省單行章則,敘述政務廳之組織於下。 一 政務廳長 政務廳設廳長一人,省官制規定,由巡按使薦任;事實則多由巡按使經由內政部呈請大總統簡任。政務廳長須迴避本籍。政務廳長承巡按使之命總理廳務,如需離職時,可由巡按使派員代理,但須呈報中央備案。政務廳之待遇,則各省略有不同。 二 各科 省官制規定,政務廳內分設總務、內務、教育、實業四科;茲將四科之組織與職掌分述於後。 (一)各科之組織 各科類皆設有主管人一名,總理各該科事務。主管人員之名稱,各省不同,奉天稱為主任,江蘇稱為科長,雲南稱為僉事。又有此時名之為甲而彼時名之為乙者,如河南於三年七月稱一科之主管人員為科長,而至四年八月改稱主任是。關於此項稱呼,內務部曾經呈請畫一,然終未能實現。又各科亦有不置主管人員者,如四年八月河南之總務科是。主管一科人員,皆系省官制上所謂掾屬,概由巡按使委任。惟官職雖系委任,而待遇則同薦任。至於薪俸究為若干,各省又不一致。 科下分職,各省亦每不同。奉天各科之下即系分股,每股置主稿一員以總其成;依照修正奉天巡按使公署政務廳科處各股職掌〔10〕規定,該省公署四科共分六股,其中總務、內務兩科各分二股,實業、教育二科則皆僅設一股。湖南則科下分課,依照湖南巡按使公署修訂組織條例規定〔11〕,該省四科共分十二課,計總務科分五課,內務科分三課,教育、實業二科各分二課。以上科下分職之不同,乃就甲省與乙省而言;此外仍有一省之內,而甲科與乙科不同者;如河南巡按使公署,依照河南巡按使公署政務廳修正暫行章程〔12〕,總務科下分設:考績、印電、收發、支應四處,而內務、教育、實業各科,不再分職是。 (二)各科之職掌 關於各科之職掌,省官制規定,由各省巡按使自定,因之各省之規定亦不盡同。惟各科之職掌,各省雖不一致,然以受各該科名稱之限制(如實業科之職掌,總以實業為前提,而不會將教育事件,規定於該科職掌之內,)相差究尚不遠。茲特依照河南巡按使公署政務廳修正暫行章程之規定,敘述該省政務廳各科之職掌,以見一般。 總務科 河南總務科分設:考績、印電、收發、支應四處;而將總務科職掌分交四處辦理,四處職掌則如下述。 考績處: 一、關於地方行政官進退,及紀錄獎懲事項; 二、關於行政訴訟,及控官事項。 印電處: 一、關於印信事項; 二、關於譯電事項。 收發處: 一、關於收發文件,並分配、編號事項; 二、關於保管檔卷事項。 支應處: 一、關於會計事項; 二、關於庶務,及交際事項; 三、關於購置物品事項; 四、關於編制本署預算、報告事項。 內務科: 一、關於地方自治事項; 二、關於公共團體事項; 三、關於區劃經界事項; 四、關於人口戶籍事項; 五、關於徵兵、徵發事項; 六、關於振恤、捕蝗,及救濟事項; 七、關於公私慈善事業,及其他公益財團事項; 八、關於整飭禮教風俗事項; 九、關於祀典,及宗教事項; 十、關於保存古物事項; 十一、關於調查、保存官產、官物事項; 十二、關於土木工程,及道路、橋樑事項; 十三、關於警察事項; 十四、關於地方保衛團事項; 十五、關於拿辦亂黨事項; 十六、關於消防、衛生事項; 十七、關於著作、出版事項; 十八、關於禁菸事項; 十九、關於清鄉事項; 二○、關於稽核各縣警隊成績事項; 二一、關於河防一切事項。 教育科: 一、關於師範學校事項; 二、關於中小學校,及蒙養園事項; 三、關於普通實業學校事項; 四、關於盲啞學校,及其他殘廢等特種學校事項; 五、關於學齡兒童就學事項; 六、關於通俗教育,及講演會事項; 七、關於文藝、音樂、演劇事項; 八、關於美術館,及美術展覽會石印處事項; 九、關於動植物園、博物館、圖書館,及調查搜集古物事項; 十、關於通俗各種博物館,通俗圖書館事項; 十一、關於編輯公報事項; 十二、關於公立、私立、專門各等學校事項; 十三、關於外國留學生事項; 十四、關於國語統一會事項; 十五、關於各種學術會事項。 實業科: 一、關於農林、漁牧,保護、監督、獎勵及改良事項; 二、關於蠶業改良,及檢查事項; 三、關於地方水利,及耕地整理事項; 四、關於天災蟲害之預防、善後事項; 五、關於農林、漁牧各團體事項; 六、關於農會事項; 七、關於各種試驗場事項; 八、關於官辦工商業事項; 九、關於工商業團體事項; 十、關於度量衡之檢查,及推行事項; 十一、關於工商業之調查事項; 十二、關於商品陳列所,及勸業會事項; 十三、關於保險,及其他商業監督事項; 十四、關於礦務,及硝磺等事項; 十五、關於鐵路事項; 十六、關於郵電事項。 三 政務廳內之其他組織 以上四科,乃省官制所規定,而為各省政務廳所共同設有者。此外當時各省政務廳,亦不無於上述四科之外,另設其他組織者。如河南依照該省政務廳修定暫行章程規定,於四科之外設有秘書處;奉天依照該省修正政務廳科處職掌規定,於四科之外另設執法、機要二處之類是。此猶不過例示一二,至當時諸省政務廳四科以外之組織,初不以此為限〔13〕。茲將河南政務廳秘書處,及奉天執法、機要二處之組織及職掌分述於後,以見當時各省政務廳四科以外組織之大概。 (一)河南政務廳之秘書處 依照四年八月河南巡撫使公署政務廳修正暫行章程規定,該省政務廳於四科之外,另設秘書處,置秘書及書記官各六員,秉承政務廳長之命,受巡按使之指揮,按照各項章則,處理所掌事務。至於各該員之職掌,依該章程規定:秘書系核辦財政、司法、交涉、軍事等項特別事件,及辦理機要呈電咨飭,並其他不屬於各科事項;書記官掌管機要呈電咨飭文件,並繕寫呈折咨飭秘密事件。秘書書記官均由巡按使任用。 (二)奉天執法機要二處 依照四年三月修正奉天巡按使公署政務廳科處職掌規定,該省政務廳於四科之外,設有執法機要二處。執法處設處長一員,委員三員,承審員三員,如事務繁緊時,得由巡按使酌量增設各員員額。機要處酌設委員若干員,由政務廳廳員中選派兼充,並以一人為機要處長。至於各處職掌,該章程規定,機要處掌理外交及軍民政一切機要秘密事項。執法處則如下述: 一、關於各縣、各地方審判廳,各路巡防營,辦理懲治盜匪法範圍內審辦盜匪事項; 二、關於懲治亂黨、教匪事項: 三、關於附省巡防營拿獲盜匪提審事項; 四、關於各屬詳辦盜匪案件,認有疑誤,提省審辦事項; 五、關於因盜匪案件發生之稟訴事項; 六、關於盜匪、黨匪案內之懲獎事項; 七、關於審結盜匪、黨匪之執行事項; 八、關於提審案內之調查事項; 九、關於重要案件,因有事故障礙不能提審,派員蒞審事項; 十、關於提解犯人,及調查蒞審等事之支出費用事項; 十一、關於因盜匪、黨匪發生之外交事項。 第三目 政務廳外之其他組織 省官制上之巡按使公署,僅只設有政務廳,惟當時各省實地情形,則不無於政務以外設有其他組織者。茲特以湖南巡按使公署辦公室及奉天巡使按公署營務處為例,而略述其組織,藉見政務廳以外其他組織之一般。又當時各省或為執行中央法令,或為辦理特殊事件,亦有於巡按使公署之內設置委員會或於公署之外設有附屬機關者,本項亦略及之。 一 湖南巡按使公署辦公室 依照湖南省巡按使公署修正組織條例,湖南巡按使公署於政務廳以外更設辦公室。辦公室與政務廳分承巡按使之指揮,執行各項事務。政務廳下分設四科,一如省官制所規定,至於辦公室,依照該條例第三條後半段規定,設辦理機要專員、辦理交涉專員、承啟員、監印員及譯電員;此外因事務之必要,仍可酌用雇員。各員之上並未設置總攬人員,而將各該員之稽核督促委之政務廳長。至於各該員之職掌,該條例規定如下: 一、辦理機要專員,掌關於交擬覆核各項重要文件事項; 二、辦理交涉專員,掌關於各項交涉,暨通譯事項; 三、特別辦事員,掌關於調查,暨特別委辦事項; 四、承啟員,掌關於傳達巡按使臨時特別命令,及招待傳見賓客各事項; 五、監印員,掌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六、譯電員,掌關於收發官電,及翻譯密碼文電事項;另設電報房,專司其事,仍由譯電員隨時稽核。 辦公室各員除上述職掌外,依條例第四條規定,除監督司法及監督財政事務,由政務廳總務科辦理外,如中央另有其他事件特別委任該各辦理者,經巡按使之分派,亦得交由該室各員辦理。 二 奉天巡按使公署營務處 奉天巡按使公署營務處,乃辦理該省巡防警備等隊行政之機關〔14〕;於民國四年春間呈准設立。依照奉天巡按使公署設立營務處編制章程〔15〕規定,營務處設總辦一員,直隸巡按使,承巡按使之命,總理處務,由巡按使任命。營務處對外不發生關係,亦不另刊關防,所有一切對外事宜,均以巡按使名義行之。營務處下分軍務、軍需二科,而以軍法事項附於軍務科,軍醫事項附於軍需科。各科各置科長一員,承巡按使之命,商承總辦經理全科事務,由巡按使遴委。二科各置科員二名,承各級長官命令,辦理各科事務,亦由巡按使委用。此外營務處並雇用雇員六名,分發二科服役。 三 委員會及附屬機關 以上所述,固為巡按使公署組織之大概情形;然執行省政之機關,究不以上述為限。此外各省巡按使公署每因辦理各該省之特殊行政,或執行中央之某種法律,為謀責任集中起見,往往另設委員會或其他附屬機關從事管理,而巡按使公署僅負指導監督之責。此項委員會及附屬機關之名稱,雖不免各省紛歧;然依其性質,概可分為二種: (一)系因實施中央某種法令而設者 此類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中央每多予以概括規定,因而其組織,各省雖亦不盡相同,然相差究不甚遠,茲以普通文官懲戒委員會為例而略事解說之。 依照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頒布之文官懲戒委員會編制令〔16〕規定,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設於中央及地方各官署;旋經內務部呈准各省僅於巡按使公署設立此項委員會,以司全省文官懲戒事宜。編制令規定,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由各該官署長官兼任,委員二人至四人,由各該長官於該署五等、六等文職各官中,臨時選派充任,但有特別情形時,得以上級官署之五等、六等高等文職各官充下級官署之使員。委員會非合委員長、委員三人到場,不得開會等等。上述乃係中央法令關於文官普通委員會所有之規定。至於各省實地情形,關於委員之名額,則有設為四人者(如河南),有設三人者(如江西)。關於委員之人選有全出自巡按使公署者(如河南),有巡按使公署只出其一部者(如江西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即由政務廳長,財政廳長,及高等審判廳長兼任)。雖或不無出入,然大體究尚相類而無大差別。 (二)系因執行各省特殊行政而設者 此類委員會或附屬機關,每系一省所獨有,其中間有數省相仿者,亦系偶然事實。至於該項委員或附屬機關之組織與職掌,殆由各該省相度情形自為規定;除非不甚妥當,或與中央法令不合者,中央絕少置喙。以此,此類組織即令同一機關,其名稱結構及職掌之在甲省者亦未必與乙省相同。茲將當時各省此類委員會及附屬機關列舉一二,以見大概。當時各省委員會之屬於此類者,如吉林之財政委員會等是;附屬機關之屬於此類者,如陝西之禁菸局,四川之模範戒菸所,山西之薛磧查緝私土局(以上系(同上)□辦煙政者),奉天全省清丈局,吉林土地清丈局(以上系辦理地政者),四川之蠶務局等是。 第二項 財政廳 第一目 財政廳之組織 一 財政廳長 財政廳置廳長一人,總理廳務;依照九年四月徵收官吏任用條例,由財政部呈請大總統簡任。其實財政廳長若不深得所在省份軍民長官之心意,鮮有能安職守者。財政廳長依照徵收官任用條例〔17〕第六條規定,非具有文職任用令第三條規定各種簡任職資格〔18〕,併合於下列二款之一者,不得任命。 一、現任或曾任財政部暨財政部附屬機關簡任官,及簡任職升用者,或曾任督懲官一年以上者; 二、曾在國內外大學暨高等專門學校之經濟科,政治經濟科,商科,或特設財政專門學校畢業,辦理財政事務三年以上者〔19〕。 財政廳長之任期,徵收官任用條例規定為三年。任期之內,除因監督財政長官(受特別委任監督所在省份財政之民政長官)認為人地不宜,或辦理不力,得將理由咨報財政總長,經財政總長認為應行調任或免職,而呈由大總統明令調任或免職者外,不得無故免職。三年任滿,而成績卓著者,仍可聊任。財政廳長一般多系專任,惟亦不無由所在省份行政長官兼任者。財政廳長任內因公外出時,依照財政廳官制規定,可以委任科長代拆代行;至若因私離職,則應呈准方可。 二 各科 依照財政廳官制規定,財政廳應設總務、征榷及制用三科。科置科長一人,承廳長之命掌理本科事務,由廳長委任,惟須詳報財政部及所在省份民政長官註冊。科長之下更置一,二,三等科員,承長官之命,助理各科事務。至於各科科員之額數應為若干,以及其待遇如何,依照財政廳官制規定,由財政廳長按照所在省份情形,妥擬辦法,詳明財政部備案。茲述江蘇財政廳之員額,以見一般,江蘇財政廳,依照十一年江蘇年鑑〔20〕所載各表,三科除科長外,計設科員,辦事員及助理員六十九人。內中總務科十九人,制用科二十一人,征榷科二十九人。至於科下組織,財政廳官制並無規定,江蘇財政廳則於各科之下,分股辦事。 第二目 財政廳之職權 財政廳管理全省財政及監督所屬財務行政人員;雖亦間有以他項事務劃歸該廳管理者,然究系一時權宜之計而不能視為定規,如實業廳未成立以前,各省礦務之由財政廳兼辦之類是。財政廳管理全省財政之方法,依照三年六月十一日財政廳辦事權限條例規定為,總理者稅出納,執行各種稅法,催促各屬款項,籌計中央需要,支配全省經費,辦理預算,決算等等。該廳對於收納租稅,支付本省經費,及一切收入支出各款,並應按月造具表冊,分報所在省份行政長官及財政部。至於所收稅款之保存,該條例規定財政廳所收賦稅應悉數存交金庫,除因大總統命令撥解,及財政部核定之款得隨時支放外,其餘不得擅動。該廳監督全省財務人員(兼管徵收之縣知事亦在其內)之方法,亦有種種,其主要者厥為: 一 停止或撤銷下級官吏處分權 依照財政廳辦事權限條例〔21〕規定,財政廳長於所管官吏關於財政之章制處分或布告,認為違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權限時,得停止或撤銷之。縣知事如有以上行為,得詳明所在省份行政長官辦理,仍報告財政部。 二 考核徵收官吏之權 依照財政廳辦事權限條例規定,財政廳長有考核徵收官吏之權,並於每年三月編制徵收官吏成績報告書。所核官吏為專任之徵收官吏,則該項報告書即由財政廳長分別呈送財政部及所在省份之民政長官。所核官吏為兼管徵收之縣知事時,財政廳不能徑行報部,只能報告所在省份行政長官,而由該長官查核咨部。考核結果,財政廳長認為有應行獎懲或撤調之人員時,依照條例規定,不論當事人員系專任之徵收官吏或兼辦徵收之縣知事,財政廳長均須報請所在省份民政長官核辦,並由該長官轉咨財政部。 財政部為謀提高財政廳管轄徵收官吏權限計,曾於三年十月呈准變更財政廳辦事權限條例,而規定財政聯對於徵收官吏認為有獎懲撤調之必要時,使該項官吏為專任之徵收官吏,則由財政廳長徑行處置,而呈報所在省份民政長官備案,使該項官吏為兼管徵收之縣知事,則由該廳長一面呈向所在省份民政長官彈劾,一面呈報財政部。 財政部辦法通行不久,即遇安徽巡按使韓國鈞條陳財政辦事權限一案,後經政治討論會及財政部先後審核,復將變通辦法稍事改正。結果財政廳對於專任之徵收官吏,仍有徑行獎懲撤調之權;至兼管徵收之縣知事,則仍應呈請所在省份巡按使核辦,而由該巡按使轉咨財政部。 第三項 省政會議機關 關於省政會議機關,省官制上並無規定;因之當時各有設此項會議者,有不設此項會議者。其設有此項會議之省份,關於該會之組織職掌甚而至於名稱,亦皆有所不同。關於名稱,有稱為某省巡按使公署行政會議者,有稱為某省巡按使公署咨議會者。關於會議之組織,有專由巡按使公署人員組織者,有由省政各種高等官廳主管長官組織者,亦有除公務人員之外更加入鄉紳學者者。茲為明了是項會議之實在情形計,特述江蘇巡按使公署行政會議之組織,以見大概。 江蘇巡按使公署行政會議,依照四年三月江蘇巡按使公署行政會議章程規定〔22〕,由財政廳長,金陵關監督兼交涉員,政務廳長,咨議處處長,金陵道尹,江寧地方審檢廳長,省城警察廳長,江寧縣知縣,巡按使署之咨議及各科科長,暨財政廳各科長組成。會議以巡按使為會長;會長因事不能出席時,應就會員之中指定代理會長;開會時,以會長為主席。又依章程規定,如會議所議事件關係上述會員以外之官吏職務時,得由會知照該官吏隨時到會與議;惟該員之所得與議者,僅以關係其職務之事件為限。又前述會員之中,並無省軍政官署之人員,該章程因又規定,會議事項如關係軍事或其他重大事件時,得由會長商請該省軍政官署派員與議。該會並無一定會期,開會與否,由會長決定〔23〕。會議議案,依照章程分為二種:一為巡按使所交議者,一為各會員所提議者;惟會員所提議之議案,非事先呈由巡按使核准認為必須交議者,不得列入議事日程。至於議事日程,則由會議所設專員(書記官長),於會期以前二日編定,通知各會員。所議議案,如遇案情重大,不能即會解決時,並得由會長指定審查員或調查員從事審查或調查,而待其報告意見提出後,再行決議。會議決議案,並無拘束巡按使之效力,惟經巡按使核准執行者,則主管官員於下次會議時,須將執行經過報告會議。會議設於巡按使公署並設書記官長一員,及書記官二員,主持一切文牘事宜;書記長及書記官均由公署人員兼任。 第三節 第三期省行政機關 第三期省行政機關者,乃指六年九月六日教育廳暫行條例與實業廳暫行條例頒布後,至國民政府成立期間省行政機關而言。自省官制頒布至於教育、實業二廳暫行條例頒布期內,雖省民政長官之稱呼,於五年七月六日,由巡按使改為省長;然省行政機關之組織,究未變更。及至教、實二廳條例頒布,同時又將前此巡按使(五年七月以後改稱省長)公署政務廳內教育、實業二科裁撤後,省行政機關之組織遂又稍有變化,而入吾人所謂第三期。其後七年一月中央頒布各省區警務處組織章程,十年六月又頒布省參事會條例,省行政機關遂日趨完備。茲將本期新設機關,分別敘述於後。 第一項 教育廳 各省教育行政,在劃一現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時代,系由各省行政公署教育司主管。省官制頒布後,各省行政公署裁撤各司改組政務廳,而於廳中設置教育一科,以主全省教育行政。六年九月教育部為謀各省教育獨立,呈請設立教育廳,以為各該省份之教育行政機關。同月六日中央頒布教育廳暫行條例,各省教育廳遂亦先後成立。 依照六年十月教育部咨行之教育廳經費支用標準表〔24〕,全國各省份為大中小三等,而對於三等省份教育廳經費,員額,以及職員之待遇,皆有不同之規定。當時列入大省者計有:直隸、奉天、江蘇、浙江、四川、廣東、山東、湖北及河南九省;列入中省者計有:江西、湖南、陝西、山西、吉林、福建、安徽及雲南八省;列入小省者計有:黑龍江、甘肅、貴州、廣西及新疆五省。 第一目 教育廳之組織 依照教育廳暫行條例規定,教育廳系教育部之直轄機關,惟於執行職務之時,須承所在省份民政長官意旨而在其監督之下。廳設廳長一人總理廳務。廳下分設各科分掌各項行政。此外因事實之需要,仍得酌用雇員。上述人員之外,教育廳仍設視學若干員,專管視察全省教育事宜。茲將各該員分述於後: 一 教育廳長 依照教育廳暫行條例規定,教育廳置廳長一人,由大總統簡任,總理全廳事務。廳長之資格條例並無規定。教育廳長依法系由中央任命,各省軍民長官對於該廳長之人選自無容喙之可能。惟以教育廳長雖系中央直轄之官吏,然其職掌究系辦理各省之行政;且有若干場合,該廳長仍須秉承所在省份民政長官之意旨,執行一切;是以中央於任命此項官吏時,亦往往顧及所在省份軍民長官之好惡。惟教育廳所掌之事務,性質較為清寒,以此各省軍民長官對於此項人選之干涉,究較財政廳為少。 二 各科 教育廳暫行條例規定,教育廳分設各科,處理各項事務。至於分科多寡,條例規定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至多不得逾三科。惟依六年十月教育部咨行之教育廳經費支用標準表,則分各省為大中小三等;大中二等省份該表均列科長三員,而小等省份該表只列科長二員,以此小等省份之教育廳似只能設置二科。設置三科之教育廳,以第一科掌管總務事項,第二科掌理普通教育及社會教育事項,第三科掌理專門教育及留學事項;至僅設二科者則將第三科事務移交第二科辦理。各科置科長一人由廳長委任,承廳長之命,掌理本科事務。科長之下,設有科員,由廳長委任,承長官之命,助理各科事務。科員名額,條例規定每科不得逾三員;至教育廳經費支用標準表則規定:大省教育廳約為九員,中省約為七員,小省約為六員,是教育廳科員之員額,亦因省等之不同而互異。 三 省視學 依照條例規定,教育廳更設省視學,由廳長委任,掌管視察全省教育。視學員額,條例規定為四人至六人;教育廳經費支用標準表則定大省六員,中省五員,小省四員。依照七年五月教育部公布之省視學規程,省視學不得兼任他項職務;至於省視學之資格,須為高等學校畢業,或曾辦教育者。 四 其他組織 教育廳除上述組織外,依照部頒規程,仍設有檢定小學教員委員會,以司小學教員檢定之事。會設會長一人,委員若干人。會長在教育廳未成立以前,系由各省政務廳之教育科長兼任,教育廳成立後,則由該廳就所有科長中派員兼任。檢定委員會除會長、委員之外,亦得酌用雇員,辦理各項雜務。檢定委員會之外,當時各省教育廳仍有另設其他組織者,如江蘇教育廳公報處之類是。該處共設編輯員二人,發行員一人,書記一人,掌司編輯公報事宜。 第二目 教育廳之職權 教育廳之職權,依照法令規定,在於執行全省教育行政事務,及辦理教育行政以外之專門教育問題。因之教育廳對於省內教育行政人員,皆有指揮監督之權。依照法令規定,各該省之教育行政人員,除省立專門學校校長由廳長遴選呈請所在省份民政長官任命咨部備查外,其餘省立中等學校校長,暨數縣合辦之學校校長,均由廳長委任,分別呈報所在省份民政長官及教育部備查。至各縣教育事宜,除教育廳長對於兼辦教育事宜之縣知事,關於教育事項之措置,有概括的監督權以外:依照教育部先後之通令,縣視學應由廳長直接委任,縣立中等學校校長,及各縣勸學所所長,則由縣知事呈請廳長委任,而於委任之後分呈所在省份民政長官及教育部備案。 第二項 實業廳 各省實業行政亦與教育同,於實業廳未成立以前,皆由省行政公署設置專司或專科辦理。及至六年九月農商為謀促進各省實業計,遂行呈准各省實業獨立,並設專廳掌之,實業廳遂成立。是月六日,大總統明令頒布實業廳暫行條例,各省實業廳之組織與職掌亦遂有所依據。茲將該廳之大概情形略述於後。 第一目 實業廳之組織 實業廳為農商部之直轄機關,惟於執行職權時,應承所在省份行政長官意旨而在其監督之下。廳設廳長一人總理廳務。廳下分設各科,辦理各項事務。科設科長,總理科務。科長之下設有科員,助理科務;此外更置技術員,掌理技術事宜。假使事實需要,亦得酌置雇員。實業廳之組織概如上述,茲將各員之較為重要者,分段述之於後: 一 實業廳長 實業廳暫行條例規定,實業廳置廳長一人,由農商部呈請大總統簡任,總理廳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實業廳長雖為中央直轄官吏,而由農商部呈請總統簡任;惟當時情形,各省軍民官長往往對於廳長人選加以干涉,甚有於缺出之後,檢員電請農商部轉請簡任者;以此農商部對於各省實業廳長之人選,幾無抉擇之權力。農商部為補救計,遂擬定實業廳廳長預保及任用辦法〔25〕,而於九年三月呈進通行,自是關於實業廳長之任用,始有相當之限制。 預保及任用辦法規定,簡放各省實業廳長,二由農商總長就該部合格人員呈請外;其各省人員有合於辦法所定資格,經各省行政長官擇尤推薦,咨請農商總長匯案預保存記者,亦得依法呈請任命。預保之手續,依照辦法規定,預保人(省行政長官)應聲明被保人合於法定資格之某項,開具詳細履歷、經驗、成績,並加具切實考語,咨由農商部覆核;其合格者呈經大總統核准後,交國務院存記,並知照農商部備案。預保之限制概有二種:一、辦法規定,各省行政長官,每任預保不得逾二員;二、預保存記人員不得呈請分發。至於被保人所應有之資格,則如下述: 一、曾任實業廳廳長,或森林局、採金局局長者; 二、曾任簡任職一年以上,並辦理實業行政卓著成績者; 三、曾任簡任職一年以上,而在政治經濟、農、工、商各專門以上學校畢業者; 四、現任薦任三年以上,而在政治經濟、農、工、商各專門以上學校畢業,並辦理實業行政卓著成績者。 二 各科 實業廳暫行條例規定,實業廳分設各科,處理各項事務。至於分科之多寡,則視各省事務之繁簡定之,惟最多不得逾四科。當時設科較多者,則有江蘇等者;而設科較少者,則於廳內僅置總務一科,如新疆等省是。科置科長一人,由廳長委任,承廳長之命,掌理一科事務。科長之下設置科員,由廳長委任,承長官之命,助理各科事務。科長科員之外,實業廳依照條例規定,更設技術員若干人,由廳長委任,承長官之命,分掌技術事項。上述人員之資格。依照農商部六年九月通令,須具有下述各款之一: 一、農、工、商、礦各科專門學校畢業之有經驗者; 二、法政專門學校畢業之有經驗者。 至於非有上述資格而於實業或行政確有經驗者,該令亦准實業廳長酌量任用;惟須聲敘理由報部查核,且此項人員總額不得超出全廳定額三分之一。又依實業廳暫行條例規定,實業廳長於任用上述人員時,仍須呈報農商總長及所在省份民政長官備案。至上述各員之名額,條例規定,科長每科一人,科員,每科不得逾四人,技術員全廳四人至六人。上述人員之外,條例仍規定實業廳因事實之需要得酌用雇員;至於雇員之名目與額數,條例均未規定。江蘇實業廳十一年所置是項人員,除工役不計外,共為二十人;而名目則有錄事、辦事員、學習員及調查員等種。所有廳內人員職務之分配,待遇之多寡,依照條例規定,均由廳長訂定,呈請所在省份行政長官咨部備查。 三 其他組織 實業廳之組織,依照暫行條例規定,約略即如上述。惟十二年三月農商部鑒於地質調查之重要,而部內所設調查機關不敷需要,遂又通咨各省,請轉飭實業廳於固有組織之外,更設地質調查一所。至於該所之組織以及調查之辦法,該咨並未規定,而令各省實業廳自定呈核。 第二目 實業廳之職權 依照實業廳暫行條例規定,實業廳掌理全省實業行政。該廳對於省內專辦實業之官吏,及兼辦地方實業之縣知事,皆有監督管理之權。惟縣知事關於實業問題之處置,依照六年十月農商部呈文,固應呈報該管實業廳,同時亦須呈報所在省份行政長官,以備查核。 第三項 警務處 警務處成立以前,各省警察行政,並無統一機關辦理;而於省會或較大商埠分別設置警察廳,掌理各該地方之警察,衛生,及消防事宜。其在商埠而人口較少地方,則又改應為局,辦理上述各項事務。至於各該廳局之管轄系統,依照三年八月頒布之地方警察廳官制〔26〕規定,警察廳與道尹同駐一地者,則直隸於道尹,而該廳廳長亦由道尹呈請省民政長官咨由內政部薦請大總統任命。警察廳與省行政長官同駐一地者,則直隸於省行政長官,而該廳廳長,則由行政長官咨由內務部薦請任命。以此各省警權分散,遂致警察精神渙散,急需整理。內務部乃於四年八月呈准頒布整頓各省警政辦法大綱〔27〕,而於該大綱第一條規定「各該省警察,如尚欠完善或有急需整頓情形,應准設立全省警務處,統籌全省警政,期收迅速統一之效」。大綱頒布後,各省亦多次第咨由內務部,呈准設立全省警務處。其初,設處省份尚少,因而中央對於該處之組織,亦未注意;及後設置該處之省份日漸增多,內務部為劃一組織計,遂於七年一月呈准頒布各省警務處組織章程;自是各省警務處之組織遂有劃一之根據。茲特根據當時關係法令,略述警務之組織及職權於後。 第一目 警務處之組織 警務處設處長一人,總理處務,處下分設各科,分理全處事務。科置科長科員,辦理科務。此外處內更設秘書視察、視察員、技正及技士各員,分理各項事務。又依整頓各省警政辦法大綱規定,警務處因事實之需要亦得酌用雇員。警務處之組織,概如上述;茲再分段詳之於後。 一 警務處長 警務處設處長一人,多由所在省份民政長官咨陳內務部呈請大總統簡任。惟被任為警務處長者,類多必須經過預保手續。至於預保手續如何?依照內務部四年八月呈請之辦法〔28〕概有二種。其一系由內務部預保,即由該部遴選合於法定資格人員,造具詳細履歷,警政成績,並加具切實考語開單呈請預保,經大總統核准後,交政事堂存記。其二系由各省行政長官預保,依照辦法規定,各省行政長官酌核地方情形,有請各是項員缺之必要時,得按照資格遴選一二員,開具履歷成績考語是請預保,經大總統核准後,交政事堂記。經過預保程序人員交政事堂存記後,如某省新設警務處或警務處長缺出,經內務部呈請簡任時,由政事堂將存記人員全數開單呈請遴簡。惟以上所述,乃係辦法規定,依照當時實在情形,某省如需設置警務處,多由該省行政長官聲敘理由,咨陳內務部查核轉呈總統核定,同時亦必保薦處長人選。以此警務處長之人選,幾全操諸各該省民政長官之手;至內部所保人員,欲其獲得實缺,幾成不可能之事實。 被保人之資格,依照辦法規定,須有下列各款之一方可預保。 一、現任內務部薦任職,歷辦警政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二、現任京師警察廳都尉,地方警察廳廳長,歷辦警政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現任京外警察廳警正,歷辦警政五年以上,著有成績,並警法畢業者; 四、現任簡任文職,或高等軍職,歷辦警正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五、現任各部院薦任職,曾辦警政五年以上,著有成績,並警法畢業者; 六、曾任簡任職警察官吏,歷辦警政三年以上,著有成績,並警法畢業者; 七、曾任高等軍職,歷辦警政五年以上,著有成績,並陸軍畢業者; 八、曾任京外高等薦任職警察官吏,歷辦警政八年以上,著有成績,並警法畢業者; 九、有簡任職相當資格,歷辦警政八年以上,著有成績,並警法畢業者。 各省警務處長,於警務處設立之初年,固有由所在省份省會警察廳長兼任者,然亦不無專任者。及至六年一月,因財政艱窘,縮減政費,遂由國務會議決議:所有各省警務處長及省會警察廳長均歸一人兼任,而不另支費。該令由內務部通咨各省後,警務處長遂皆由省會警察廳長兼任。 二 各科 依照各省區警務處組織章程規定,警務處設置各科,分掌處務。分科之多寡,章程並未規定,惟限制最多不得逾四科。當時各省警務處,有設三科者,如奉天、貴州等是;有四科全設者,如吉林等省是。至於各科之職掌,依照章程規定,則由各該處長依照現行警察官制,及警察法令,酌量分配,呈由所在省份行政長官咨請內務部核定。各科置科長一人,由處長呈由該管民政長官咨陳內務部薦請總統任命,承處長之命,總理科務。科長之下,置有科員,助理科務,由處長經由所在省份民政長官咨請內務部核准後委任。科員之名額,依照章程規定,每科不得逾三人。 三 其他職員 警務處除上述各科外,依照章程規定,仍設秘書一人至二人,視察長一人,視察員至多不得逾八人,技正一人,及技士一人至二人。秘書掌理機要事宜,技正技士辦理技術事宜,視察長及視察員掌理視察全省警務事宜。以上各員,依照章程規定,只設職位而無組織;惟當時各省警務處亦有代之設置組織者。如江蘇警務處,即於各科之外,另設視察處,而以視察長主之,承處長之命,辦理視察事宜是。秘書、視察長及技正,章程規定由處長經由該管行政長官咨陳內務部薦請總統任命。視察員及技士,則由處長呈由該管行政長官咨請內務部核准後委任。至各該人員之資格,依照內務部六年一月通咨,依照其官階之高低,分別適用四年九月頒布之文職任用令第四條第五條及文職任用令施行今之規定辦理。 四 章程規定以外之組織 警察處之組織,依照章程規定,約如上述。惟當時各省警務處亦有於上述組織之外另設他項組織掌管某項特種事務者。如江蘇省警務處於各科及視察處以外,更設統計一處,承處長之命辦理統計事宜;處中設置主任一員,統計員二員,分別掌理處務。此外直隸等省警務處,仍設有處務會議,由該處高等職員及臨時指定之人員組織,討論應興應革等事。 第二目 警務處之職權 依照整頓各省警政辦法大綱,警務處之職掌,在於統籌全省警政。惟該大綱除規定警務處之一般職務外,仍規定有關事件,警務處應先行籌辦。 一、擴充警額 省城商埠,應隨時督飭整頓;其各縣警額,在有特別情別省份,至少暫以大縣三百名,中縣二百名,小縣一百名為標準;仍應視地方需要,酌籌經費,隨時增額,以期完密。 二、分配警經費 欲促警政之進行,必先謀警費之統一,所有現在各廳縣警察費,是否足敷分配,及應如何酌劑挹注之處,應由全省警務處統籌兼顧,如有不敷,並得詳請巡按使(省民政長官),於政費項下,酌量補助,或設法籌給。 三、教練警察 如各該省外縣警察程度幼稚,得向各該省警察廳調用巡警,其距離京,津較近省份,並得由京,津警察廳酌調警察,以資模範;一面督飭迅設教練所,更番教練,以蘄進步。 四、核定警章 查警察廳及各縣知事,均得發布單行警察章程,茲為統一章程起見,所有各項章程應送由該處核定施行。 警務處依照整頓警政辦法大綱規定,對於全省警察職員指揮監督之權。大綱並規定,警務處長於必要時,尚可自行出巡或派員視察,以資考核。 第四項 省參事會 省參事會,乃係十年以後之產物。民國十年以前,省政機關本無此項組織。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央頒布省參事會條例,各省間亦遂有此項組織之設置。茲特根據中央條例,略述該會之大概於後。 第一目 省參事會之組織 依照省參事會條例規定,省設省參事會,由會長及省參事員十二人組織之。省參事會除會長及省參事外,更置秘書若干人,由會長任命,承會長之命,辦理會內文牘、會計,及一切庶務事宜。 一 會長 省參事會以省行政長官為會長,會長有事務而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就參事之中指定一人,代行職務。會長於開會時擔任主席,而於某一議案之贊成人數與反對人數相等時有決定去取之權。 二 參事員 依照條例規定,參事員可分委任、聘任及選任三種。委任參事員,條例定為三名,由省行政長官就省行政公署內之廳處長委任之。此類參事員以其本職之任期為任期,一旦本職任期屆滿或被解除本職時,則該項參事員之資格亦當然取消。委任參事員任職期內,如有瀆職之事實時,依照條例規定,應即按照文官懲戒法交付懲戒。委任參事如因解除本職而有缺額時,應由省民政長官隨時委任補充。 聘任參事員,由省行政長官就本省人民中聘任,名額亦系三員。聘任參事員以行政長官之任期為任期,即行政長官因事解職時,該項參事員亦即當然解職。至行政長官在職期內是否可以解除該項參事員之聘任,條例並無規定。聘任參事員於受聘之後,依照條例規定,即不應兼任其他官吏或議員。聘任參事員任職期以內,如有瀆職行為,與委任參事員同,得依文官懲戒法交付懲戒。 選任參事員,參事員十二人中,除前述之委任參事員及聘任參事員各占三席外,所餘六人具系選任參事員。選任參事員由省議會選任,惟省議員之當選者,最多不得超過三人;至於所餘人員,則應就省議員以外之人員中選任之。省議會於選舉此項參事員時,應選出同數之候補人,遇有此項參事員出缺時依次遞補;惟現任參事員中之由省議員擔任者已滿三人時,則可不遵次序而以非議員之候補參事員提前升補。選任參事員之任期為三年,依照條例規定,每屆任滿之前六個月,由省議會改選;至候補參事員之任期,則以補滿前任之任期為限,省議會選舉參事員之方法,則與選舉議長相同。選任參事員與聘任參事員同,當選以後即不得兼任其他官吏或議員,選任參事員任職期內,如有瀆職之事實時,由省議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過半數不信任票罷免之。 至於參事員之待遇,分為專任、兼任二種。專任參事員,指聘任,選任參事員而言;兼任參事員,指委任參事員而言。 三 參事會會議 依照條例規定,參事會非有參事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不得開會。參事員出席參事會議時,不分委聘選任之別,而俱有參與討論表決之權利。惟依條例規定,凡議案之涉及某參事員本身或其親屬時,該當參事員對於該案,雖可出席討論,然不得參與表決。參事會之決議案件,以出席人員過半數為通過人數;同一議案而贊反人數相等時,則取決於會長。參事會之議決案,依照條例規定,交由省行政長官執行。至於省行政長官對於該會議決案是否享有否決權,條例則無規定。 第二目 省參事會之職權 省參事會職權,依照條例規定,有如下述: 一、籌畫關於省地方應行興革,及一切行政事項; 二、籌畫整理省有之不動產、營造物、公共設備及其他財產事項; 三、審議省長(省民政長官)提交省議會之預算,決算案,及其他議案; 四、審議省議會建議案之可否執行; 五、審議省長答覆省議會之質問案; 六、受省長之委託,出席省議會說明提案之旨趣,或陳述意見; 七、處理各級自治之紛爭,及疑難事項; 八、審議省議會議決案之執行方法; 九、對於國家行政,得建議及答覆省長(省民政長官)之諮詢; 十、其他依法令未規定歸中央管理之省地方各事項。 第四節 第四期省行政機關 第四期省行政機關者,乃指國民政府成立後省政府而言。國民政府成立後,省政府組織采合議制,與前此省行政機關之采獨任制者不同。惟合議制雖至今未變,然省政府之組織,十餘年來則有數次變更。規定省府組織之法律,亦有數度修改。茲於敘述省府組織之前,先述各該組織法之沿革於後。 國府成立,規定省政府組織法律之最早者。為十四年七月一日頒布之省政府組織法〔29〕。該法公布之時,革命軍之勢力尚僅及於廣東,以此該法施行之區域亦頗狹小。依照該法規定,省政府由民政,財政,教育,建設,商務,農工,及軍事七廳組成。各廳置廳長一人,聯合組織省務會議,執行全省政務,是在該法之下,省政府之組成分子即為各廳廳長,因之遂無不兼廳長之委員。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國府修正省政府組織法,修正組織法〔30〕共有十三條,大體尚與前法相似;其不同者,乃在設有不兼廳務之省委。此外該法所設之常務委員制,是不僅與前法不同,亦後此諸次組織法所無者。十六年七月八日,國常又頒修正省政府組織法〔31〕,廢止常務委員制度而由委員輪流值日輔佐主席處理日常事務。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國府再頒修正省政府組織法〔32〕;該法一共十有七條,規定稍詳;至該法之特點,則在指定主席,及廢止值日制度。蓋歷次省政府組織法無不設有主席一職,前此諸次法律主席均由委員推選(十五年十一月法律則由常務委員推選,)而該法則定由國府指定;由於值日制度,原為常務委員制之遺蹟,該法亦廢止之,而將日常事務統交主席辦理。此後國民政府於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年二月三日及二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復三次修正省政府組織法;除規定較前為詳,及關於委員人數,設廳多少,稍有出入外,要無特異之處。茲特根據上述各法,略述省政府之組織與職權於下。 第一項 省政府委員會 省政府委員會之名詞,創始於十五年十一月之修正省政府組織法。至於十四年七月國民政府第一次所頒布之組織法,關於省政府之組織,雖亦採行合議制度,然其稱呼則名之為省政務會議。十五年修正組織法頒布後,省政府委員會之名詞始行確定,而為後此諸次組織法所沿用。省政府委員會由政府委員,省政府主席(亦為委員)組織之;而其職權則由委員會議行使。茲將省政府委員,省政府主席,及委員會議分別述之於後。 第一目 省政府委員 十四年省政府組織法,不但無省政府委員會一名詞;即省政府委員亦系十五年修正組織法後之名詞。是以十四年組織法施行期內,並無所謂省政府委員,而該法上所謂省務會議,系由組成省政府之各廳廳長組成。十五年修正組織法頒布後,省政府委省一名始行確定,後此諸次組織法亦皆沿用。 一 省政府委員之名額 十四年組織法下省務會議會員共有七人。十五年以後,關於省政府委員之名額,歷次組織法規定不同。十五年十一月組織法規定為七人至十一人。十六年七月組織法規定為九人至十五人。十六年十月及十七年組織法〔33〕規定為九人至十人。十九年及二十年組織法〔34〕規定為七人至九人。此乃組織法所規定,至於實地情形,亦有因牽就某種事實,不得不稍為出入者,如新疆省政府之現行組織是。蓋依現行省政府組織法(二十年),省政府之委員本定為七人至九人,新疆因顧及南疆北疆及各回族間妥當之分配,遂經中央政治會議議決,特許增加該省委員至十三人。 戰事開始以後,戰區各省交通阻葬,軍事旁午。省府委員除兼廳長外,僅三四人。或身兼軍職,或分區領導,迥非平時情形可比。致省府會議,往往不能依法舉行。為適應戰區情形,加強省府組織,二十八年間行政院第四三二次會議乃決議戰區各省省政府委員暫准增加二人至四人,並陳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十六次常務會議決議暫准照辦〔35〕。目前戰區各省之增加情形,江蘇、浙江兩省各增加一人,江西、陝西、甘肅、察哈爾四省各增加二人,安徽、湖南、河南、河北四省各增加三人,湖北、福建、廣東、山東、山西各增加四人。 二 省政府委員之產生及其種類 省政府委員依照歷次組織法規定,蓋由中央簡任〔36〕。委員之種類,有兼廳與不兼廳之別;兼廳委員者,於擔任委員之外更兼某廳廳長。不兼廳委員,即不兼廳務而專任委員。十四年組織法之省務會議,既由構成省政府之各廳廳長組成,則是凡該會會員自為一廳廳長,因之亦無上項分別。惟自十五年修正組織法頒布,省政府委員向有上述分別,十五年組織法且為明文之規定。 又依十五年組織法,省政府委員又有常務委員與普通委員之別。依照該法規定,省政府設常務委員三人至五人,由省政府委員會推選。常務委員之職務,在輔助主席處理日常事務。惟常務委員制度,乃十五年組織法所獨有,至十六年七月修正組織法頒布,即行廢止。 十六年七月組織法雖然廢止常務委員制;然曾別創委員值日制度。依照該法規定,省政府每日以委員二人輪流值日,是為值日委員。值日委員之職務,亦在協助主席執行日常政務。該制施行不久,至十六年十月第三次修正組織法頒布即行廢止,而日常政務之處理,此後歷屆組織法,均付之於主席。 三 省政府委員資格的限制 省政府委員不論兼廳與否,除十四年及十五年之組織法無有規定外,依照以後組織法,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職務。至於省政府委員是否能兼軍職,十七年以前之組織法均無明文,而當時委員之兼任軍職者所在皆有。十九年組織法,乃明文規定:現任軍職者不得兼任省府委員。二十年組織法仍之。此項限度,雖一度有實行之趨向,但自戰事開始以後,省府主席幾恆以現任軍職者兼任,不兼軍職者轉成例外。 四 省政府委員之任期及待遇 省政府委員之任期,法律並無明文。委員之去留,皆決之於政治環境。省府委員均系簡任,惟其待遇則各省不盡一致,概括言之,邊遠省份所得較內地為低。 第二目 省政府主席 一 省政府主席之產生 省政府主席亦為委員之一。其產生方法,十四年組織法規定由省務會議推選。十六年七月組織法規定由省政府委員會推選。十六年十月以後歷次省政府組織法均規定由國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員中任命。至十五年組織法則規定由該法所置之常務委員推選。現制則由國民政府就委員中任命。 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如何補救,十四年、十五年及十六年七月之省政府組織法,均無明文規定。十六年十月以後諸次組織法則規定:由省政府委員會推選委員一人代行職務。關於代理之限制,十六年十月組織法只規定須呈報國民政府;十七年以後組織法則限制代理期間不能超出一月。惟依十七年組織法規定,若得國民政府特許,則代理期間可以延長。惟實地情形,有時主席於因事離職時,徑指定委員代理職務,而不由委員會推選。 二 省政府主席之職權 省政府主席之職權,十四年、十五年、十六年七月及同年十月之組織法,或則不予規定,或則規定較簡。在十七年組織中,規定即較詳明。十九年及二十年組織法規定更詳。依照該二法之規定,主席之職務計有下列各種: 一、召集省政府委員會,於會議時為主席; 二、代表省政府,執行省政府委員會之議決案; 三、代表省政府,監督全省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 四、處理省府日常及緊急事務。 戰事開始以後,行政院為使各省組織統一力量集中起見,對於省政府主席,曾逐漸授與特權。如現在省府主席對於各省總預算項下之分目,可以變通移用;對於中央派駐各省之機關,得就近考察其工作情形;對於省行政機構得酌量予以裁併。對於戰區各省,行政院並以河北、山東兩省省政府之電陳,經決定省政府委員會議不能照常舉行時,凡緊急事務及無庸提會之件,准由省政府主席負責處理。又,省政府各廳廳長不在省政府所在地時,主席得指定人員,暫行代理其職務。 此外,依據三十年二月十五日國防最高委員會頒行之「各級機關擬訂分層負責辦事細則之原則與方式」〔37〕規定:凡本機關重要政策及工作計劃之決定,對於編制預算之扼要提示,擬訂法規時重要原則之提示及採擇,高級人員之依法任免及考核監督指導及考核各單位之工作,重要案件變更方式之決定,重要新案之決定,重要會議之主持及參加,等項,均為第一級官之責任。而省政府主席在現在實為省政府分層負責制中之第一級官,各省政府之辦事通則,大通亦均作此規定。是以省政府之組織,顯已有恢復獨任制之趨勢。 第三目 省政府委員會議及其職權 省政府委員會之職權,以會議行使之。此項會議,除十四年省政府組織法稱為省務會議外,十五年以後諸次省政府組織法均稱為省政府委員會議。茲將該會議相關問題分述於後: 一 規定委員會議之章則 關於委員會議各節,國民政府成立初期各次組織法多未予以規定。即後頒諸法,所規定者,亦以委員會之應行議決事項,及其他較為重要事件為限。以此委員會議之如何舉行,多由各省自定規則。茲特以數省規則為根據,敘述是項會議之梗概於後。 二 委員會議之種類 委員會議因會議之有無定期,可分為常會(或例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乃有一定會期之會議;各省政府委員會之常會,有每星期舉行一次者,有每星期舉行二次者,亦有不規定每周會議之次數,而僅規定決定會議次數之方法者〔38〕;有對於會議時間加以具體規定而定為周之某日某時者,有僅規定決定會期之方法而不為上述嚴格之規定者〔39〕。臨時會乃無一定會期,因有重要事件待議,所召集之會議。各省於常會之外,莫不承認臨時會制度;且十六年十月以後之諸次組織法,對於臨時會議,仍有明文規定。依照各政府組織法規定及各省之實例,臨時會與常會同,皆由省政府主席召集;惟依召集動議之不同,臨時會可分為二種。一為主席視為必要時而自動召集者,一為由委員提議而主席召集者。委員提議召集臨時會議,依照組織法及各省規則規定,須有三人以上始生效力。提議召集會議之委員既滿三人時,依照組織法規定,主席即有召集會議之義務。 委員會議,一般又有正式會議與談話會之別。正式會議,乃出席委員達於法定人數之會議;談話會議,乃出席委員不及法定人數之會議。惟此乃正式會議與談話會議之表面區別,至於實地,談話會亦能通過議案,初與正式會議無大差異。至於會議之法定人數,各省概多規定為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但亦有為例外之規定者,如廣西省政府委員會會議規則〔40〕,一方面固規定:委員會議非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另一方面則規定:「委員因事離省,有省政府所在地委員總額之過半數亦得開會」是。 三 委員會議之構成分子 省府委員會議,由省政府委員組織之。省政府委員會議,除各委員外,亦有充並其他人員列席者;如浙江等省准許各該省高等法院院長列席是〔41〕。此外如現今各省之保安處長,亦多列席會議。至於省政府秘書長,有在甲省為列席,而在乙省為出席者,又有同一省份在甲時代為列席,而在乙時代為出席者,頗無定律可循。列席與出席之不同,一般言之,列席者僅能發表言論而不能參與表決。戰事開始以後,省政府附屬單位屢有增加,此類附屬單位之主管長官,遇有省政府委員會討論與其業務有關之問題時,大都亦列席會議。 四 委員會議之舉行 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以省政府主席為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則依前述主席離職時之補救辦法,指定代理主席。省政府委員會議時,委員是否可以派遣代表出席,十六年十月以前諸次組織法未予規定,十七年以後之組織法則立明文禁止。惟各省對於兼理廳務之委員,亦有準其派遣代表列席會議者,如二十年二月刊布之修正浙江省政府委員會議規則之規定是。開會時間之限度,各省有定為二小時〔42〕者,有定為三小時〔43〕者,有定為四小時〔44〕者,亦有不為具體規定〔45〕者。會議時間屆滿而議案未能討論完畢時,主席亦可宣布延長會議時期,或將未結議案移交下次會議。 議案之提出,可分一般提案,及臨時動議二種。一般提案各省多規定應於會議前若干日,送至省府秘書處編入議事日程,而於會議時依次討論;其情節重大而次序在後之案件,亦可提前討論。至於臨時動議,則多系臨時提出而皆不列入議事日程。開會時討論之方法,各省亦不相同;有發言之先後,依各員表示要求發表之先後定之者;有於會議之初,即行抽定席次,而於議案提出時,依次發表意見者。至於討論之時間,有不加限制者,有限制一案討論不得逾一定時間者。 議案情節較簡,而可以即會解決者,多不經審查而即予表決;至其性質繁複,各省亦多設有審查制度,從事審查以待覆議。議案之決議,由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至若贊反人數相等時,則取決於主席。 委員會之決議案,由秘書處製成議事錄;而省政府主席則負有監督執行之責。 五 委員會議之職權 省府委員會之職權,省政府委員會之職權,十七年四月以前諸次組織法。規定均甚簡略。直至十九年修正組織法頒布,規定始較具體。二十年省政府組織法雖又修正,然關於省政府委員會之職權,則一仍十九年組織法之規定。依照十九年組織法,省府委員會之職權系屬議決下列各項事件: 一、關於該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事項; 二、關於增加,或變更人民負擔事項; 三、關於地方行政區劃之確定,及變更事項; 四、關於全省之預算、決算事項; 五、關於處分省公產,或籌劃省公營業事項; 六、關於執行國民政府委託事項; 七、關於地方自治監督事項; 八、關於省行政設施,或變更事項; 九、關於咨調省內國軍,及督促所屬軍警團防,綏靖地方事項; 十、關於省政府所屬全省官吏任免事項; 十一、其他省政府委員會認為應議決事項。 第四目 省政府行署之組織與職權 戰事發生以後,行政院鑒於戰區各省情形特殊,不無分區治理之必要。因於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戰區各省省政府設置行署通則〔46〕。此項行署,其性質不同於省政府直轄之各機關。茲敘述於次。 一 行署之設立 依據戰區各省省政府設置行署通則之規定。行政院為增進地方行政效率,適應戰區情況起見,於必要時,得在各省設省政府行署,各省政府認為必要時,亦得呈請設立。 二 行署之轄區 省政府行署駐在地及其所轄區域,由內政部軍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准之。 三 行署之組織 行署設主任一人,由行政院就省政府委員中提請國民政府簡派或薦派之。秉承行署主任分別掌理事務。各處均得分科辦事,酌置秘書科長科員及其他辦事人員,以儘量就省政府及所屬各廳處原有職員為原則。其組織規程,依地方情形分別另定之。 四 行署之職權 省政府行署秉承省政府之命,在所轄區域內,代行省政府職權。以省政府主席名義行文時,由行署主任副署。換言之,行署實具有「省政府職權」之全部,不過須「省秉承省政府之命,在所轄區域內」行使而已。 第二項 秘書處 第一目 秘書處之組織 一 秘書長 秘書處之主管長官,依照最近省政府組織法規定為秘書長。惟歷次省政府組織法關於秘書長之規定,頗不一律。十四年組織法關於秘書處之規定,僅有一條,而該條之規定,又極粗略。僅謂「省政府設秘書處,承省政府命令辦理秘書事宜」。至於秘書處是否設置主管長官,該法並無規定。惟當時廣東省政府秘書處實設有主管長官,初則稱為秘書主任,後且改稱秘書長。十五年組織法關於秘書處之規定,則謂:「省政府設秘書處,由省政府任命秘書三人組織之……」,亦未規定設置主管長官,惟當時各省秘書處類多設置主管長官,且稱為秘書長。十六年七月以後之組織法,則皆設秘書長,為秘書處之主腦。省政府秘書長,除稱為秘書主任之短期內為薦任外,其後均為簡任。秘書長有由省政府委員兼任者,亦有不為省政府委員而專任秘書長者。秘書長之職務,在總理秘書處事務,十七年以後之諸次組織法,且有明文之規定。 二 秘書處之內部組織 關於秘書處之內部組織如何,十六年十月以前諸次組織法規定均極粗略。十七年以後各組織法規定始較詳明。茲述二十年組織法之規定,以見一般。二十年組織法規定:秘書處設秘書三人,薦任,承長官之命,辦理機要事務。秘書處視事務之繁簡得分科辦事,科置科長一人,薦任,總理科務,科員四人至十二人,委任,分理科務。此外因事務之需要,秘書處仍得酌用雇員。戰事開始以後,行政院因河北省政府之呈請增設人員,決定省政府有事實上需要時,得增設助理秘書,或由各廳調用秘書〔47〕。 第二目 秘書處之職掌 關於秘書處之職掌,十六年以前組織法均無規定;至有規定者,則自十七年組織法始。茲述二十年組織法之規定以見一般。依照該法規定,秘書處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一切機要,及省政府委員會會議事項; 二、關於撰擬、保存、收發文件事項; 三、關於會計、庶務事項; 四、關於編制統計及報告事項; 五、關於紀錄省政府各廳處職員之進退事項; 六、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七、其他不屬於各廳事項。 第三項 各廳 國民政府成立以來,省政府所設廳之多寡,歷年並不一致。十四年組織法設有民政、財政、教育、建設、商務、農工及軍事七種。十五年組織法設有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司法及軍事等六廳。此外更規定,於必要時,得增設農工、實業、土地、公益等廳,分管行政事務。十六年七月組織法設有民政、財政、建設、軍事及司法等五廳。至因必要而准予增設者則有:教育、農工、實業及土地等廳。十六年十月組織法裁司法、軍事二廳,而設民政、財政、建設三廳。其所得而增設之廳,則與七月組織法相同,而為教育、農工、實業及土地四廳。十七年組織法除設民政、財政及建設三廳外,又將教育廳定於必設之列(但試行大學區制之分省不設教育廳)。至可以增設之廳,則減為農礦、工商二廳。十九年組織法與二十年組織法同,均設民政、財政、教育、建設四廳。其得而增設之廳,十九年組織法定為農礦、工商二廳;而二十年組織法則僅為實業一廳。 觀上所述,可知不但甲組織法時代省政府所置各廳,與乙組織法時代不同。即屬同一時代。以有可得增設各廳之故,甲省政府所設各廳亦間與乙省政府不同。又且各組織法所規定之必設諸廳,各省政府亦間有因特殊關係而不予設立。茲將各該廳之組織與職掌分述於後。 第一目 各廳之組織 一 各廳廳長 廳置廳長一人,簡任由國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員中任命之。十四年省政府組織法既無省政府委員,則廳長之人選自無必在委員中選任之限制。惟自該法修正以後,歷次組織法莫不明文規定:廳長應由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員兼任。廳長之由委員兼任及廳長應由國府任命,雖系十五年以後歷次組織法之所從同;至於任命之程序如何,則各法又有不同。十四年、十五年、十六年七月及十六年十月諸次組織法,僅規定廳長由國民政府任命,而未規定任命方法。十七年、十九年及二十年組織法,對於任命方法始加規定;惟其規定之內容,則十七年之組織法又與十九年及二十年之組織法不同。依照十七年組織法,廳長系由中央各主管部及省政府委員會呈請中央核准任命。十九年及二十年之組織法,則將省政府委員會參與廳長人選決定之權,完全剝奪,而以之盡付中央,並由行政院執行。 行政院為執行其此項職權計,特於十九年、二十年先後公布省政府各廳長選任規則〔48〕及行政院審查各省政府廳長人選暫行辦法〔49〕。十九年之省政府各廳長選任規則,系規定該院審查廳長人選之程序。依照該規則規定,國民政府於任命各省省政府委員後,將各該委員之履歷發交行政院,以備該院選定以某委員兼某廳長。行政院接到上項履歷後,得將各委員履歷發交各主管部會,由主管部會召集審查會議從事審查。主管部會審查各委員資格,認為某委員堪任某廳長時,應附具意見呈報行政院選擇提出國務會議;國務會議議決通過時,則由院呈請國民政府簡任。至於中途省府委員兼廳長出缺,而國府又已從新任命委員時,依照規則規定,行政院應將新任委員及前此未兼廳務之舊有委員,一併發交主管部會審查,以便選任廳長;至於審查之程序,適用以上所述。 至於審查之標準,即廳長之資格如何?則為二十二年頒布之行政院審查各省政府廳長人選暫行辦法所規定。依照該辦法,省政府各廳廳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政務官一年以上者; 二、現任,或曾任簡任官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得有證書者; 三、對黨國有特殊勳勞,或致力國民革命十年以上,而有行政經驗者; 四、曾任縣長六年以上,或高級薦任官四年以上,具有特殊成績,經獎敘有案者; 五、曾任教育部立案之專門以上學校教授二年以上,副教授或講師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官二年以上,或簡任官一年以上者; 六、在學術上,或事業上,有特殊之著作經驗,或貢獻者。 除上述規定外,該辦法仍規定,各廳長人選之學識與經驗,並須與其所任之職務相當始為合格,否則仍不能任命。 其有下列各款之一者,辦法規定不得任為廳長: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曾以贓私,處罰有案者; 三、虧空公款,尚未清償者; 四、吸用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五、年未滿三十歲,或年在六十歲以上,而精力不濟者; 六、現任軍職者。 依前所述,省政府各廳廳長人選之提出,似僅可由行政院院長及主管部部長按照法定資格為之。惟該辦法亦規定;其他關係機關長官亦可保舉,惟保舉時,應由該長官或其主持之機關,具備被保人詳細履歷,並查明有無前述不得任為廳長之各款事實,附具按語,呈報行政院。行政院接到上項保舉文件,即可發交主管部會審查,而將審查結果呈院核辦。 以上乃就法規而論,至於實地情形,則亦不無出入,而尤以國民政府成立初年為甚。伊時既無上述法規以為準繩,又當軍事紛亂之際;以此各省高級行政長官(廳長在內)多由所在軍事長官電保,即所保人員之履歷亦多不呈中央。中央政府於接到是項電保時,每亦無從稽考,輒予任命。直至十八年中央政治會議,始因委員戴傳賢提議,決定限制各省保薦高級行政長官辦法二項。第一項規定:以後各處保薦簡任,薦任人員(廳長在內),必須將其籍貫、年齡、履歷,詳細呈報,以憑中央核辦。第二項規定,自該辦法頒布以後,各省兼廳之省政府委員,必須於就職前來京向國民政府報到接受任命。該辦法通過後,國民政府遂即通令施行。十九年九月,內政部又復經由行政院呈准各省廳長之任命,應經行政院審查決議,而審查之手續則由行政院自定。行政院始先後頒行上述二種規則,廳長之任命始得較有準繩。 二 各廳之內部組織 十六年以前之組織法,對於各廳之內部組織,並無規定。其規定較詳則自十七年組織法始。此後十九年及二十年組織法皆因循未廢。依照上述之規定,省政府各廳各設秘書一人至三人,承各該長官之命,辦理秘書事務。廳下分科辦事,科設科長,科員辦理科務。科長每科法定一人。至科員每科應設若干人,十七年組織法僅為概括規定,而無確定數字。十九年、二十年組織法皆規定為四人至十二人。秘書、科長、科員之外,各該組織法仍規定:各廳於必要時,得酌設技正、技士、技佐及視察員等職。至其名額之多寡,則由主管廳提出省政府委員會議決之。 關於各該人員之官級,十七年組織法規定秘書、科長為薦任職或委任職,十九年二十年之組織法則均定之為薦任職。科員則各法均定為委任。至於技正、技士、技佐及視察等員之官級,各法均無規定;惟各省實例,除技正為薦任職外,其餘盡為委任。以上乃省政府組織法上所規定而各廳所設者;至於省政府組織法上所無,而某廳因特殊法規所設之職官亦有,如各省教育廳,依照教育部頒布之省市督學規程,而設有省督學是。 以上乃就法規而論,至於實地情形,則至不無出入。即以設職分科而論,省政府組織法上僅規定各廳分科辦事,而對於分科之多寡,並無規定;以此各廳分科遂不免於過濫。至於設職,十七年以前組織法均無具體規定,以此各省各廳之用人,毫無限制。十八年二月,國民政府第十八次國務會議決議:關於各級政府機關職員之名額,應交立法院核辦確定;並謂:此後組織法上關於規定員額之條文,應定明數字,而不應概括規定為若干名,以便任用之時有所準繩。上項決議通飭立法院後,十九年以後之組織法,即明定各廳處設職員之名額。惟中央雖有具體規定,然各省仍有未能遵守者。 第二目 各廳之職掌 關於各廳之職掌,十六年以前組織法均無規定。十七年以後始有規定。茲述二十年省政府組織法之規定,以見一般。依照二十年組織法,各廳之職掌如下: 民政廳: 一、關於縣、市行政官吏之提請任免事項; 二、關於縣、市所屬地方自治及其經費事項; 三、關於警察及保衛事項; 四、關於衛生行政事項; 五、關於選舉事項; 六、關於賑災及其他社會救濟事項; 七、關於勞資及佃業之爭議事項; 八、關於禮俗、宗教事項; 九、關於禁菸事項; 十、關於各種土地測丈、徵收及其他土地行政事項。 財政廳: 一、關於省稅,及省公債事項; 二、關於省政府預算、決算編制事項; 三、關於省庫收支事項; 四、關於省公產管理事項; 五、其他省財政事項。 教育廳: 一、關於省級學校事項; 二、關於社會教育事項; 三、關於教育及學術團體事項; 四、關於圖書館、博物館、公共體育場等事項; 五、其他教育行政事項。 建設廳: 一、關於公路、鐵路之建築事項; 二、關於河工及其他航路工程事項; 三、關於不屬土地行政之測丈事項; 四、其他建設行政事項。 以上四廳,依照二十年組織法,乃各省政府之所應設者,此外該法仍規定於必要時,省政府得增設實業廳,至實業之職掌,該法之規定如下: 一、關於農林,蠶桑,漁牧,礦業之計劃管理,及監督,保護,獎進事項; 二、關於整理耕地及墾荒事項; 三、關於農田水利整治事項; 四、關於農業經濟改良事項; 五、關於防除動植物病蟲害,及保護益鳥,益蟲事項; 六、關於工商業之保護監督及獎進事項; 七、關於工廠及商埠事項; 八、關於商品之陳列及檢查事項, 九、關於度量衡之檢查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農會,工會,商會,漁會及其他農業,工業,商業,漁業,礦業各團體事項; 十一、其他實業行政事項。 上述各項事務,在設立實業廳之省份,歸實業廳管理;至未設實業廳省份,依照組織法規定,歸建設廳辦理。 近年來省政府組織法雖未修改,但因機構之增設與裁併,新政之辦理,各廳職掌在實際上亦不無與過去不同之處。而財政廳因財政收支系統改革之故,其實質之變化尤大。二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公布之縣各級組織綱要〔50〕明定縣與鄉(鎮)之財政收支範圍,三十年四月五屆八中全會通過,改進財政系統統籌整理分配以應抗建需要而奠自治基礎藉使全國事業克臻平均發展案〔51〕,決定將全國財政分為國家財政與自治財政,而將省財政歸併於國家財政。嗣於三十年十一月八日由國民政府公布改訂財政收支系統實施綱要〔52〕確定國家財政與自治財政之劃分,並於三十一年一月開始實施。省財政決其獨立地位,省財政廳漸有成為財政部直轄機關之趨勢。財政部並曾擬訂各省財政廳職掌暫行辦法草案四條〔53〕。依據該草案第二條之規定,財政廳掌理之事務如次: 一、關於自治財政之督導考核及改進事項。 二、關於縣市補助協助款項及國稅分給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縣市公營企業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收支之監督事項。 四、關於縣市實施公庫制度之監督考核事項。 五、關於縣市公債發行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縣市之捐獻及贈與收入之監督事項。 七、關於縣市財務人員之考察及訓練事項。 八、關於省屬機關及縣市政府財務交代案件之審核及處理事項。 九、關於依法處理財政訴願事項。 十、關於省單位預算之執行事項。 十一、關於部令飭辦處理國庫行政及報告事項。 十二、關於部令飭辦處理省境內公庫公產事項。 十三、關於部令飭辦協助省境內之國稅稽徵事項。 十四、關於部令飭辦稽核監督省境內公營企業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之收支事項。 十五、關於部令飭辦稽核監督省屬各機關之收支事項。 十六、關於部令飭辦稽核省境內稅務金融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自治財政事項。 十八、其他部令飭辦事項。 第四項 各專管處局 依照省政府組織法規定,省政府於必要時,可於廳處之外設置其他專管機關。現時各省亦多設有此類機關;論其性質,有采委員制者,有采獨任制者,有設於省政府以內者,有設於省政府以外者。至其職掌,有專司一事之執行者,有不司執行而專備諮詢者。此類機關之地位與各廳處相同而皆直隸於省政府。近年各省採行合署辦公制度以後,依照二十三年七月五日南昌行營所頒省政府公署辦法大綱規定,此類附屬機關應分別裁併或量為縮小,而改隸於主管廳處;其中如系推行特種要政之臨時組織,得暫不並,但仍應受主管廳處之指導。自戰事開始以後,此類機關又逐漸增設。茲擇其較要者,簡述於次。 第一目 保安處〔54〕 一 保安處之組織 依照二十三年八月一日行營頒布之各省保安處組織通則規定,保安處設處長及副處長,由全省保安司令〔55〕呈請軍事委員會委員長任免。保安處長秉承保安司令命令,總理處內事務。副處長承長官之命,參贊掌管各項計劃並襄助處長指揮監督處內一切事務。保安處長乃各省保安處所必設,至副處長,依照通則規定,某省如認為無設置之必要時,亦可暫緩設置。保安處長及副處長之官級,行營所頒規則並無規定,各省實地情形則多為中、小將。其處內組織為處長辦公室,及一、二、三、四四科。處長辦公室,設參謀、秘書各二員,譯電員、辦事員、書記各若干員,辦理該室事務。各科設科長一員,科員、辦事員、書記各若干員,辦理科務。此外為考察所屬防務等事計,處內亦設視察若干員。此乃通則之規定,各省亦尚不無出入。如湖北省保安處,即設處長辦公室,及一、二、三三科,此外更設軍法、視察二室是。 二 保安處之職掌 依照二十三年委員長行營頒布之各省保安處組織通則規定,處長辦公室掌理(一)關於軍事計劃事項;(二)關於機要文電事項;(三)關於監印、校對、收發文件事項;(四)關於會議紀錄事項;(五)關於不屬各科事項。第一科掌理:(一)關於保安部隊,及民眾自衛組織之編練、整理、調查、獎懲事項;(二)關於保安部隊之作戰計畫、演習計劃,及校閱、點驗事項;(三)關於綏靖事項;(四)關於兵役之徵集、退伍事項;(五)關於搜集情報,派遣偵探,及口令信號事項;(六)關於部隊兵艦之調遣事項。第二科掌理:(一)關於關防、鈴記、證章、符號、軍用證明書等事項;(二)關於人事登記及傷亡撫恤事項;(三)關於水陸交通及運輸事項;(四)關於衛生及軍醫院事項;(五)關於購置及庶務事項。第三科掌理:(一)關於保安各部隊政治訓練之設計,及指導、調查事項;(二)關於「剿匪」,及其他保安要政,宣傳材料之搜集,及編纂事項;(三)關於統計報告事項;(四)關於地方善後之設計事項;(五)關於軍法及盜匪案件事項。第四科掌理:(一)關於經費之出納、稽核、保管及編造預算及決算事項;(二)關於薪餉及犒賞、恤金,並臨時費事項;(三)關於糧服械彈事項;(四)關於營造修繕事項。 第二目 警務處〔56〕 一 省警務處之組織 省警務處設處長一人,簡任,由內政部部長遴員提請任命〔57〕。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全省各級警察機關。秘書一人至三人〔58〕,承處長之命,掌理機要事務。設三科或四科,每科設科長一人,科員三人至六人,分掌各科事務〔59〕。另設視察辦事員等人員〔60〕。 二 省警務處之職掌 省警務處直隸於省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掌理全省水陸警察事務。對於所屬機關職員所為之處分或命令認為違法或不當時,得變更或停止之〔61〕。不設警務處之省區,其警察事務,由民政廳掌理之〔62〕。 第三目 衛生處〔63〕 一 省衛生處之組織 省設省衛生處,隸屬於省政府。置處長一人,簡任或簡任待遇,得列席省政府委員會議。另置科長科員技正技工,其名額官等俸給,及編制由省政府依事務需要及財政狀況擬定,報由衛生署轉呈行政院核定之。此外,並得設省立醫院,衛生試驗所,初級衛生人員訓練所,衛生材料廠及其他衛生機關。 二 省衛生處之職掌 省衛生處掌理全省衛生事務。承辦省政府一切關於衛生之政令。對於衛生院市衛生局(或衛生事務所)負監督指導之責。 第四目 統計處〔64〕 一 統計處之組織 依據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布之省(市)政府統計處組織規程之規定:省政府統計處設統計長,下分三科,設科長等人員。其組織與會計處(詳後)大致相同。 二 統計處之職掌與地位 統計長承主計長之命及省政府之指揮監督,主辦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統計事務。統計亦屬於主計範圍,是以統計處之地位與會計處大致亦相同。 第五目 社會處〔65〕 一 社會處之組織 社會部改隸行政院後,行政院於三十年九月,公布省社會處組織大綱。依據大綱之規定:各省政府得設置社會處,主管關於人民組訓社會運動、社會救濟、社會福利等事宜。置處長一人,簡任。得列席省政府委員會議。另置秘書、科長、視導、科員辦事員。其名額、官等、俸給及編制由省政府依事務需要擬訂,報由社會部核轉行政院決定之。 二 社會處之職掌 省社會處之職掌有六:(一)關於全省人民團體之組織訓練調整及其相互聯繫事項;(二)關於全省社會運動及人民團體目的事業外一般活動〔66〕之指導監督事項;(三)關於全省勞資爭議之處理事項;(四)關於全省社會福利,社會救濟,社會服務及職務介紹之指導實施事項;(五)關於全省貧苦老弱殘廢之收容教養事項;(六)關於其他有關社會行政事項。省社會處對外重要文件,以省政府名義行之,普通事項,以本處名義行之。 第六目 合作事業管理處〔67〕 一 合作事業管理處之組織 依據三十年十一月行政院公布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組織大綱之規定:各省政府得設置合作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省合作處),主管全省合作事業。置處長一人,薦任或簡任。於省政府委員會開會討論有關其職掌之事項,得列席會議。另置秘書、科長、視察員、督導員、技術專員、科員、辦事員。其名額官等俸給及編制,由省政府依事務需要擬訂,報由社會部核轉行政院決定之。 二 合作事業管理處之職掌 省合作處之職掌有九:(一)關於全省合作事業之計劃推進事項;(二)關於全省合作組織之登記考核事項;(三)關於全省合作教育之設施事項;(四)關於全省合作事業之調查統計事項;(五)關於全省合作金融之籌劃及指導監督事項;(六)關於全省各縣市合作行政設施之指導監督事項;(七)關於全省各縣市合作工作人員之指導考核事項;(八)關於有關合作機關團體之聯繫事項;(九)其他有關合作事項。省合作處對外重要文件,省政府名義行之,普通事項,以本處名義行之。 第七目 地政局〔68〕 一 地政局之組織 依省地政局組織大綱之規定:各省地政局直隸省政府。設局長一人,簡任,蹤理全局事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得列席省政府委員會議。必要時得設副局長一人,簡任,助理局長處理全局事務。秘書一人。得分設三科或四科。設科長三人至四人,技正一人至三人及督導員,估計專員,科員,技士,技佐等人員。並得設測量隊及縣地籍整理辦事處等。 二 地政局之職掌 地政局掌理本省土地行政事務。其職掌有四:(一)關於土地測量之規劃指導及考核事項;(二)關於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之規劃指導及考核事項;(三)關於公地清理土地、重劃土地、使用土地、徵收及地權事項暨;(四)其他有關土地行政事項。 第八目 會計處〔69〕 一 會計處之組織 依據各省政府會計處組織規程之規定:省政府會計處設會計長一人,簡任。依事務之需要,分設三科。每科設科長一人,承長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務。設科員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辦事員若干人。依事務之需要,得呈請國民政府主計處聘用專員,並得酌用雇員。遇有事務上之特別需要時,得調用省各級機關會計人員幫同辦理。每月舉行處務會議一次,由會計長召集並為主席。會計長於必要時,得呈准國民政府主計長及省政府主席,召集省各級機關會計人員會議。 二 會計處之職務與地位 我國目前采超然主計制度,是以會計處之地位,亦頗特殊。依據各省政府會計處組織規程之規定:省政府會計長承國府主計長之命,並依法受省政府主席之指揮,主辦省歲計、會計事務及監督指導處內職員暨省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會計長之任命,依國民政府主計處辦理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暫行規程〔70〕之規定,由國民政府簡任〔71〕。會計長得出席有關其職務之各項會議。 會計處遇有關於會計組織之更改及會計制度之擬訂或修改,應擬具方案,呈請國民政府核定。對於省財務上增進效能及減少不經濟支出之研究,得擬具方案,建議省政府採擇。對於國民政府主計處歲計會計報告及工作報告,應依照國民政府主計處之規定辦理之。 第九目 人事處(室)〔72〕 一 人事處(室)之組織 依據三十一年九月國民政府公布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各省政府設置人事處或人事室。人事處設處長,簡任,下分二科至四科。人事室設主任,薦任或委任。各科及人事室視事務之繁簡,設二股至四股,人事主管人員(指處長或主任)得出席所在機關有關其職掌之各種會議〔73〕。由銓敘部指揮監督,但仍應遵守本機關之處務規程與其他通則。並秉承原機關主管長官,依法辦理其事務。人事處(室)之設置及其員額,由各該機關按其事務之繁簡,編制之大小,與附屬機關之多寡酌量擬訂,送由銓敘部審核。但必要時得由銓敘部訂定之。 二 人事處(室)之職掌 人事處(室)之職掌計十二:(一)關於本機關有關人事規章之擬定事項;(二)關於本機關職員送請銓敘案件之查催及擬議事項;(三)關於本機關職員考勤之紀錄及訓練之籌辦事項;(四)關於本機關職員考績考成之籌辦事項;(五)關於本機關職員撫恤之簽擬及福利之規劃事項;(六)關於本機關職員任免遷調獎懲及其他人事之登記事項;(七)關於本機關職員俸級之簽擬事項;(八)關於本機關需用人員依法舉行考試之建議事項;(九)關於本機關人事管理之建議及改進事項;(十)關於所屬機關有關人事案件之依法核辦事項;(十一)關於人事調查統計資料之搜集事項;(十二)關於銓敘機關交辦事項〔74〕。人事處(室)辦理人事行政事項,涉及對外者依所在機關行政系統與程序,以所在機關名義行之。對於所在機關人事管理之改進,得建議於所在機關長官及銓敘部採擇施行〔75〕。 第十目 機構之調整 省政府除各廳及上述各機關外,尚有圖書雜誌審查處〔76〕、驛運管理處〔77〕、賑濟會〔78〕等機關。三十一年十一月五屆十中全會通過調整省縣機構確定權責範圍簡化業務程序以增進行政效率案,規定真政府當前機構之調整,以設立民、財、教、建四廳秘書、會計兩處為原則,其他直屬省政府之機構,分別歸併於以上各廳處,或改隸於以上各廳處之下。目下地政局改隸民政廳者有湘、閩、桂三省;衛生處改隸民政廳者有湘、閩、皖三省(桂省衛生處原隸民政廳);驛運管理處改隸建設廳者有湘、閩(併入交通局)、豫、皖四省,併入建設廳者有黔、康兩省;圖書雜誌審查處併入教育廳者為湘、浙、黔三省,改隸教育廳者為閩、桂兩省;湘、閩、康三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皆改為一科,湘省原為委員會,改科後隸於建設廳,福建、西康兩處改科後,閩隸社會處,康隸財政廳,各省政府之機構,略見簡化〔79〕。但各省能嚴格遵守十中全會決議、除四廳兩處外不設立直屬機構以亂行政系統者尚不多。 第五項 廳務或處務會議及行政會議 第一目 廳務或處務會議 各廳處為求行政之敏活計,亦多設有廳務或處務會議;茲將該會議相關問題分述於下: 一 會議之種類 廳務或處務會議,一般亦分常會與臨時會二種。依各省會議規則規定,臨時會於必要時,由各廳處主管長官決定召集。常會各省有每月舉行一次者,有每周舉行一次者,亦有每周舉行二次者。 二 會議之會員 會議之會員,各廳處亦不盡同。有隻認廳處以內之高級職員為會員者,有除此項人員外,更將直轄附屬機關之長官列為會員者。最可注意者,為廣東建設廳廳務會議規則(刊於二十一年之廣東建廳法規彙刊)所采之制度。依照該規則規定,該廳廳務會議會員,除廳長、秘書、科長、總務主任、技正、視察(以上皆系廳內人員)外,更有各直轄機關之主管長官如農林局局長、航政局局長、改良蠶絲局局長、河南士敏土廠長、西村士敏土廠長,及各公路、各試驗場所長官,惟公路各試驗場所長官,非盡居於省城,因之該規則規定:此類人員如因距省較遠,不便每周來省參與會議時,至少每月第一次會議應行參與。此外各廳處會議規則多規定:廳長於必要時,亦得指定其他人員為會員。 三 會議之舉行 廳務或處務會議開會時,多以各該廳處之主管長官為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會議規則有規定由秘書代理者,有規定由該長官事先指派者。廳務或處務會議所議事項,多系關係廳處行政事件。其中有由廳、處長交議者,有由會員提議者。廳務或處務會議之決議案,依照一般會議規則,多無拘束各該廳處長官之效力;且有明文規定,須呈經主管廳處長官核准方得施行者。 第二目 各廳行政會議 各廳為謀商討主管行政計,仍多設有行政會議;內政部且於十七年十月公布各省民政廳行政會議規程〔80〕以為各省民政廳召集此項會議之準據。其餘中央部會對於各省直轄各廳,僅有類似之規程,然各廳確皆設有此項會議。茲特依據內政部所頒規程及各省單行章則,分述該會議之關係問題如左: 一 行政會議與廳務會議 行政會議與廳務會議不同,在會員方面講,廳務會議固亦有以廳外附屬機關之主管人員為會員者,然該項會議之會員究以廳內職員為主幹。行政會議則不然,各廳內職員亦可兼為行政會議會員,然行政會議會員之主幹,究為附屬機關之主管人員。又就會議所議事件方面講,廳務會議所予議者,固亦有關係主管行政之事件,然亦不無廳內之問題;至行政會議所議之事件,類皆限於主管行政事項而無廳內問題;又以行政會議之規模較大,召集不易,因之其與議之事件亦皆較為重要。 二 會議之名稱及會員 會議之名稱,其由民政廳召集者則曰民政廳行政會議,由教育召集者則曰教育廳行政會議;惟亦不無稍以其他名目者,如十七年七月七日之廣東省教育會議簡章〔81〕稱教育廳所召集之會議,為全省教育會議是。會議之組成分子,因召集之各廳不同而互異。依照內政部規程,民政廳行政會議之會員概有下述各種。一、民政廳長、主任秘書、各科科長、視察員;二、各縣縣長;三、本各省市市長;四、民政廳直轄附屬機關之長官;五、其他與內政有關之各機關臨時選派委員各一人;六、民政廳選聘之專家二人至四人;此外規程仍規定,內政部及省政府得派員參加會議列為會員;至省會所在地之未設市政府者,規程規定得由所在地公安局局長列席〔82〕。 此外其他各廳行政會議,亦皆有其特殊會員,如二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江西省教育行政會議暫行規程〔83〕即規定該廳行政會議會員有下列各種。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校長;二、各縣教育局局長,或縣督學;三、省立社會教育機關主管人員;四、省會公私立小學校長;五、教育廳長指派有關係之廳職員。以上所述,不過例示行政會議會員之大概,各省各廳亦非完全一致。如二十一年察哈爾民政廳行政會議組織大綱〔84〕關於會員之規定,即無部頒規程內之市長與民政廳所選聘之專家是。 三 會議之組織 行政會議類皆設置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或二人。內政部規程規定,民政廳行政會議設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江西省教育行政會議暫行規程之規定亦與上同。惟二十一年察哈爾民政廳行政會議組織大綱則設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主席均由主管廳廳長兼任;副主席,內政部規程及江西教育行政會議暫行規程均規定由廳長就會員中指派;而察哈爾大綱則規定一名由廳長指派,一名由會員票選。主席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主席代理。 四 會議之會期 會議召集之時期,內政部規程規定:民政廳行政會議每年在省會舉行一次,其時間由民政廳長定之,並分呈省政府及內政部備案。惟因事實上或地理上之關係,而不能一期同時召集時,規程規定可以分期或分區召集,但以全省各縣縣長均能分屆到會為限。以上乃係內政部規程之規定,惟各省多未能遵章辦理。至於一次會議之期間,有定為三日者〔85〕,有定為五日者〔86〕,有定為一星期者〔87〕,而內政部規程則無規定。法定會期屆滿後,會議尚未結束時,依照各該章則,亦可稍事延長。 五 會議之議事範圍及其決議之效力 會議議事範圍,皆以各廳主管事項為限。依照江西省教育行政會議暫行規程規定,該會所議事項,計有下列各種。一、關於「匪區」教育問題;二、關於體育、衛生問題;三、關於地方教育行政問題;四、關於青年訓練,及童子軍訓練問題;五、關於生產教育問題;六、關於民眾教育問題。會議之議案概可分為三種:一、主管廳交議者;二、出席會員提議者;三、人民團體建議者。開會法定人數,內政部規程則規定,非有會員之多數報到不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一般皆應有出席人多數之贊成;其贊成反對之人數相等時,則決之於主席,會議之決議案,由主管採擇施行;並無拘束主管廳之效力。 第六項 合署辦公制 二十三年七月,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南昌行營為求增進省政府行政效率計,頒布省政府合署辦公室法大綱〔88〕。由行營陳報中央政治會議備案,在湖北、河南、安徽、江西、福建等「剿匪」省份先行實施,其他各省經呈請行政院核准者,亦得援案准用。二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為力謀地方行政效率之增進及減縮行政經費以擴充縣行政經費起見,公布省政府合署辦公暫行規程〔89〕,並廢止南昌行營頒布之辦法大綱。此種合署辦公制對於省政府之機構與職權之運用,均有影響。茲依行政院公布之規程說明如次〔90〕。 一 合署辦公之單位 省政府秘書處、民政、財政、教育、建設四廳及保安處一律併入省政府公署內合署辦公。現在省政府公署辦公屋房如尚不足以容納各廳處時,應於可能範圍內儘量併入,至少須先併入民政廳及保安處。一面將公署改進擴充,各廳陸續加入。但無論已未併入,其辦公程序,應依暫行規程辦理。 二 機構之調整 (一)現在一切直屬省政府之機關,除已合署者及呈准行政院特准設置者外,應分別裁併或量為縮小,改隸於主管廳處〔91〕。 (二)各廳處及其所轄各機關之組織暨各科股之職掌,應依現在實際之需要,重新劃定厲行裁併。 (三)省政府秘書處除設科分掌文書、會計、庶務等項外,得酌設技術室,掌理關於各種專門技術事業之調查、設計、審核及指導事項;法制室掌理關於法令之搜集整理草擬修訂審核及指導事項,統計室掌理關於統計之編制及報告年鑑之編擬及各種表格之調整事項;編譯室掌理關於公報及其他刊物之編譯事項〔92〕。 三 文書處理之改制 文書處理之改制,為合署辦公制之一重點,其要點如次。 (一)省政府合署辦公後,除各廳處對於行政院所屬主管部會署之命令,應徑行呈復,及各廳處依其職權監督指揮直轄職員或直轄機關之事務進行者,在不牴觸省會之範圍內,仍得自發廳令處令及布告外,所有文書應以省政府名義行之〔93〕。 (二)一切文書,概由省政府秘書處總收總發。凡用省政府名義之文書,由主管廳處分別或會同主稿,呈主席判行,並由主管廳處長副署。此項呈判文書,主席認為有修改意義或辦法之必要時,交由各主管廳處修改之。各廳處呈擬之命令或處分,經主席判行並以省政府之名義發布後,如發覺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其他不當情形時,依省政府主席、主管廳處長或委員或其他廳處長或委員之提議,經省政府委員會之議決,仍得自行修正及分別停止撤銷之。 (三)省政府及各廳處之文書,應采科學管理方法,預期迅速縝密簡便,每日每周文書之收發及承辦,除機密要件外,均應分類摘由統計,列表互送主席及各廳處長查考〔94〕。 (四)事務管理之改制 省政府及各廳處之經費,應集中管理,其材料物品,亦應集中購辦。其一時不便集中者,亦應酌定項目範圍,先行集中其一部或大部。實行合署辦公後之節餘經費,應悉數撥增各縣行政費〔95〕。 第五節 省行政機關之職權 省行政機關之職權甚多,茲擇其中較為重要者述之於後。 一 發布命令及制定省單行規程權 省行政機關之此項職權,二年一月畫一現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無有具體規定。三年五月省官制,及國民政府成立後歷次省政府組織法,雖有詳略不同,要皆明白規定。至省行政機關行使此項職權時應有之限制,省官制其初並無規定,及至三年九月六日修正省官制第二條,規定始屬較詳。依照修正條文規定,巡按使為執行法律教令,或依法律教令之委任,得發布省單行章程。此項省單行章程,不得與現行法令牴觸,其應以法律教令規定事件,仍呈請大總統核辦。省單行章程之發布,依公布法令程式令之規定行之。公布法令程式令〔96〕,乃三年十月公布。依照該令規定,省單行章程由省行政長官決定後,應依照法定款式繕具定本。編列省章程號數,記入發布之年月日,通飭所屬官署,示知地方人民,並於發布後即行繕單呈報大總統查核,及咨陳中央主管各部。 國民政府成立初期之各次省政府組織法,對於該項限制,或規定於中央法令範圍內,省政府得發布省單行章程〔97〕;或於上述限制之外,更規定不得違反黨或政治會議之決定〔98〕;要皆略而不詳。至於規定較為具體而詳而詳盡者,則為十九年及二十年之省政府組織法。二法規定:「省政府於不牴觸中央法令範圍內,對於省行政事項,得發省令,並得制定省單行條例及規程;但關於限制人民自由,增加人民負擔者,非經國民政府核准,不得執行。」 二十三年三月,行政院又頒布劃一各省市政府單行法規實施程序辦法〔99〕,不但規定省政府之某些法令,非經中央核准不能施行;且將省單行法令呈至中央後,中央處置之程序加以規定。依照該辦法規定,各省政府於制定限制人民自由或增加人民負擔之單行條例及規程時,應於頒行之前呈送行政院,由行政院依其性質分交各主管部令審查,審查結果認為合法時,再由行政院通飭原省頒行,並呈報國民政府備案,其應經立法程序者,並應由院先咨立法院審議。凡省單行條例及規程應經上述程序,而各省擅行公布者,依照該辦法規定,不生效力。單行條例及規程經中央核准公布者,該辦法仍規定:原省政府應將公布時期呈報行政院及咨主管部備案。至於此外之其他期例規程,該辦法亦規定:各省政府應於制定公布時,呈報行政院及咨主管部會備案。 以上乃就法令規定言;至於實施情形,則亦不無出入。茲舍國民政府成立以前不論,而專就國府成立以來言之,二十三年行政院頒布劃一各省市政府單行法規實施程序辦法以前,依照當時法令,各省頒布規章,本有應呈中央核准者;乃各省每多因循苟且,於應行專案呈請核辦之規章,每有僅於工作報告內刊附印送即作了事者;因之國民政府特於二十年七月通令糾正,此種惡習始稍殺。 二 軍事權 省行部機關之此項職權,劃一現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規定亦屬抽象。省官制則規定,省行政長官除管轄全省民政各官外,更管轄省內之巡防警備等隊。蓋當時各省之軍隊本有二種,一即陸軍,概由各省軍事長官統率;另一即巡防警備等隊,由省行政長官統轄。依照當時法令及三年六月頒布之各省軍政民政長官管轄軍隊權限條例〔100〕,省行政長官關於此項軍隊之行政,應商承陸軍部辦理。 國民政府成立後,歷次省政府組織法,關於此項職權,皆無明文規定。惟十四年、十五年及十六年七月諸次組織法,皆於省政府內設有軍事一廳;而依廣東省政府軍事廳組織法〔101〕規定,該廳之職掌在於:一、受軍事委員會之指導監督,並受國民政府軍事部之指揮,掌理省區內關於地方綏靖事宜,監督省區內現在一切人民武裝自衛團體;二、省區內臨時發生事變,經省務會議議決須用兵力時,由軍事廳陳請於軍事委員會及軍事部施行之;三、依照國民政府軍事部所頒布之各學校各團體普及國民軍事教育及體育諸計劃,在省區內監督其實施及予以便利;由軍事廳之職掌,可知省之具有軍事權,乃屬無疑。十六年十月以後之諸次省政府組織法,雖無軍事廳之設置;惟至十七年十月,國民政府又頒布省防軍組織暫行條例〔102〕,各省之得有軍事權,又為法規所明定。 二十三年七月,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行營,頒布各省保安制度改進大綱,整理各省保安團隊。依照該大綱規定,省置保安司令一人,由軍事委員長呈請國民政府任命省政府主席兼任,統轄省內保安團隊;現時各省殆多遵令實行。亦是省政府有軍事權之明證。 此外各省如遇緊急事變,省軍力量不足應付時,仍得調用國軍。依照省官制規定,巡按使(省行政長官)於非常事變之際需用兵力,或為防衛起見需用兵備時,得咨請駐紮臨近之軍隊及軍艦長官,派兵會同處理。三年六月各省軍政民政長官管轄軍隊權限條例〔103〕規定,巡按使(省行政長官)遇有緊急事故時,得商同都督(省軍政長官)調用陸軍,都督對於此項商調事項,應呈報大總統及報明陸軍參謀二部。 至於各省調用海軍辦法,依照元年五月頒布七年十月修正之各地方調用軍艦條例。地方調用軍艦概有二種場合。其一,雖有重大事故而時機並不迫切之調用。依照條例規定,此種調用,地方行政長官應將調用事由先期向海軍部或總司令及艦隊司令聲明,以便視其事之性質分別派遣。另一,為事機迫切不及聲明之調用。依照條例規定,地方長官得徑與駐泊該地之司令或艦長接洽相機辦理,一面仍電知海軍部總司令及艦隊司令。軍艦調到地方以後之一切處置,該條例亦皆詳加規定,而不准地方行政長官妄加干涉。 國民政府成立以後,歷次省政府組織法關於省政府之此項職權,俱無明文規定;惟十四年、十五年及十六年之組織法,均於省政府內設有軍事一廳,而十四年七月,國府頒布之廣東政府軍事廳組織法,關於該廳之職權,則有「省區內臨時發生事變,經省務會議議決須用兵力時,由軍事廳陳請於軍事委員會及軍事部施行之」之規定;由此可知省政府如因重大事變亦可調用國軍。十八年一月,軍政部又呈准制定各省縣政府與駐軍間「剿匪」接洽辦法五條,對於省縣政府調用駐軍之手續規定頗詳;是省政府之具有調用國軍權,國民政府成立以後亦甚明顯。 三 監督省內官吏權 省行政機關之此項職權,可就三方面討論,一、任免省內行政官吏權,二、考核獎懲省內行政官吏權,三、撤銷省內行政官非法或不當處分權,茲分別述之於後: (一)任免省內行政官吏權 歷次法律關於此項職權之規定亦不相同,二年一月八日劃一現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之下,省行政長官對於省屬官吏依照法令規定,有直接得以任免者,有須呈請中央任免者。其須呈由中央任免在者,當時為省行政公署各司司長,各道觀察使,省行政公署,各道觀察使署之科長、秘書、技正以及各縣知事。其由省行政長官直接任免者,有省行政公署,道觀察使署及縣公署之科員、技士等次要人員。 三年五月省官制採取各級行政長官自委掾屬辦理行政制度,因之道、縣行政人員,則分別由各該道尹或縣知事自行委用;至省行政長官之得自行委用之人員,則以省行政機關內之行政人員為限,而道、縣行政長官,則須呈請中央任免。 國民政府成立,十七年以後諸次省政府組織法,對於省屬行政人員之任免均無規定;惟依公務員任用法,在現時,勿論縣政府人員,省政府人員,以及最近採行之行政督察專員公署人員,凡官職在薦任以上者,例須由省政府呈請中央任免。至於委任以下各官,則由各級長官自行委用。十六年以前之組織法,則規定:省屬各機關之薦任官吏,亦由省政府自行任免。 (二)考核獎懲省內行政官吏權 此項職權,劃一現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未有明文規定。三年五月省官制,則規定:巡按使於所轄地方官吏認為應付懲戒或獎勵者,呈報大總統交付懲戒或給予獎勵,並咨陳內務部備案。至所轄官吏有貪劣款跡時,官制規定巡按使仍可徑行撤任。此外官制並規定巡按使對於所轄高級官吏,按六個月將辦事成績,並出具密考,呈請大總統考核。國民政府成立後歷次省政府組織法,對於此項職權,俱無明文規定,惟省政府對於省屬官吏之具有考核獎懲之權,乃係不可否認,且各省仍有訂定單行規程,以為行使此項職權之準據者。 (三)撤銷或停止所屬官吏非法或不當處分權 關於省行政機關之此項職權,除二年一月劃一各省現行地方政府組織令規定抽象,及十五年十一月之省政府組織法未予規定外,其他諸次關係省行政機關組織之法令,殆無不定之明文。至其規定之內容,各法雖亦不無出入;惟大體皆謂省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官吏之命令與處分,認為有建背法令逾越權限或其他不當情形時,得停止或撤銷之。所謂撤銷停止,有由省行政機關自動為之者,亦有由人民之請求為之者;蓋依三等七月,及十九年三月之訴願法,人民對於省屬有些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得向省行政官署提起訴願;訴願之結果,若省行政官署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確係違法或不當時,則可停止或撤銷之。 第六節 省動員會議 一 動員會議之由來 戰事開始以後,軍事委員會檢二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頒布各省市縣動員委員會組織大綱〔104〕。依據該大綱之規定:為實施全國總動員計劃,促進地方黨政軍民之聯繫,並統一民眾指導機關,特在各省設立動員委員會。以省政府主席,省黨部常務委員或特派委員各廳長,保安廳長,國民軍事訓練委員會主任委員,駐軍長官,兵役管區司令組成之。受軍事委員會之指揮監督。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軍事委員長指定之。凡中央派赴各省協助動員工作之人員,得參加會議,為黨政軍聯合實際指導動員之機關。其決定事項交由各參加機關分別負責辦理。動員委員會之工作,為戰時一切人力財力物力之管理。在戰區如糧食、燃料、船舶、車馬、工事、材料之供應及游擊、守望、特務、交通、運輸、救護、慰勞、消防、掩埋等隊之組織;在非戰區,如官兵宣傳、軍需補充、生產增加、醫務看護人員之訓練及全國總動員計劃綱要中規定之事項。為動員業務之需要,得酌量聘請當地各界人士為設計委員。此項委員會員三十一年國家總動員法頒布並成立國家總動員會議,各省亦改設動員會議後,始告取消。 二 動員會議之組織 依據各省市縣舉行動員會議通則〔105〕之規定:省動員會議出席人員為省政府主席、委員、秘書長、各廳處局長、省黨部主任委員、書記長及各處長、高等法院院長、軍管區司令部參謀長、省臨時參議會議長副議長及其他由省政府主席邀請或指派參加之人員。以省政府主席為主任委員,省黨部主任委員及由省政府主席指定不兼廳處長之省政府委員一人為常務委員。每月開會二次,由省政府主席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議事日程議事錄之編制印發等事務,均由省政府兼辦,不另設機構,但得酌量添置必要之人員。 三 動員會議之職務 各省政府為推動國家總動員法令及業務,與舉行動員會議。其任務有四:(一)策進省政府所奉上級機關頒行國家總動員有關方案計劃與法令之實施;(二)商討當地各機關團體動員工作之聯繫;(三)考核當地各機關團體動員工作之執行及(四)審議其他有關當地各機關團體動員業務之措施。其議決事項,由省政府辦理之。 注 〔1〕見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報。 〔2〕見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府公報。 〔3〕見三年九月十三日政府公報。 〔4〕〔5〕見六年九月六日政府公報。 〔6〕見七年一月二十七九日[原文如此]政府公報。 〔7〕見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政府公報。 〔8〕見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政府公報。 〔9〕查新疆即此二局,亦仍不克維持,不久則又裁局,而於內務司分設二科,掌理教育、實業矣。 〔10〕見四年三月十五日政府公報。 〔11〕見四年二月五日政府公報。 〔12〕見四年八月十一日政府公報。 〔13〕為浙江巡按使公署,即於四科之外另設專員辦理財政、司法,及巡防、警備等隊事宜(見三年七月十六日政府公報浙江巡按使呈)。江蘇巡按使公署於四科之外,更設主任五員,分掌重要機務,暨關於民政上聯屬之交涉事宜,及省官制第一條所載官轄巡防警備等隊,並特別委任監督之行政事務,更設技正以管理工程事務(見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政府公報江蘇巡按使呈)是。 〔14〕未設此項組織省份,該項行政即由政務廳兼理。 〔15〕見四年三月十五日政府公報。 〔16〕見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政府公報。 〔17〕記九年四月二日政府公報。 〔18〕文職任用令第三條「簡任文職就左列各款資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現任簡任文職者; 二、曾任簡任文職,經大總統核准記名,以簡任文職任用者; 三、現任或曾任最高等薦任文職,經各該長官特保,或期滿考績優敘,經大總統核准以簡任文職記名或升用者。」 〔19〕九年七月該條條文又有修改。 〔20〕十三年六月江蘇省長公署統計處編纂發行。 〔21〕見三年六月十二日政府公報。 〔22〕見四年三月十八日政府公報。 〔23〕見四年二月三日政府公報。 〔24〕見六年十月十七日政府公報,或曹秉章編法令輯覽續編。 〔25〕見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府公報。 〔26〕見三年八月三十日政府公報。 〔27〕見四年八月七日政府公報。 〔28〕見四年八月十八日政府公報。 〔29〕見第一號國民政府公報(十四年七月)。 〔30〕見第五十號國民政府公報。 〔31〕見寧字第九號國民政府公報。 〔32〕見國二集三號國民政府公報。 〔33〕見第五十三期國民政府公報(十七年)。 〔34〕十九年組織法,見三八八期國民政府公報(十九年);二十年組織法,見七二八期國民政府公報(二十年)。 〔35〕參看(二八·一○·四)國府渝字第五五一號調令,見國府渝一九四。 〔36〕十四年,十五年,十六年七月及十六年十月組織法,並無明文規定,十七年以後各組織法,俱見之明文。 〔37〕行政三聯制文告法令輯要頁八○——八八。 〔38〕如二十年二月七日刊布之修正浙江省政府委員會會議規則,即規定每周所開例會次數,由委員會議決之。(修正浙江省政府委員會會議規則,見二十年七月二日浙江省政府公報。) 〔39〕如二十年二月七日刊布之浙江省政府委員會會議規則,規定會期由委員會議決之是。 〔40〕二十一年廣西現行法規匯編所載。 〔41〕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前司法部訓令各省高等法院及首席檢察官第四七六○號之規定:各省高等法院院長應列席省政府會議,但除司法事務外,不得參加意見。 〔42〕如二十一年一月刊布之廣西省政府委員會會議規則之規定是。 〔43〕為十九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湖南省政府委員會會議規則規定是。 〔44〕如載於二十二年安徽省單行法規匯編之安徽省政府委員會會議規則規定是。 〔45〕如浙江省政府三七四次會議通過之修正浙江省政府委員會會議規則之規定是。 〔46〕內政法規匯編民政類第三目頁一○——一一。 〔47〕行政院並准各省政府聘用人員,組織特種委員會,籌劃一切行政之設計事宜,又湖北省政府為延攬或羅致特種人才,協助省政建設起見,請於省政府內酌設顧問及參議等員額,亦經行政院核准。 〔48〕見立法院編中華民國法規匯編第三編。 〔49〕見同上。 〔50〕國府渝一八九。 〔51〕中國國民黨歷次會議宣言及重要決議案匯編頁一二○一——四。 〔52〕國府渝四一二。 〔53〕原文見魯佩璋著:財務行政(中央訓練委員會出版)頁二○——一。按原著者時任財政部主任秘書。 〔54〕戰前專管機關之中,其地位較為重要而為各省所普通設立者為保安處。保安處乃省政府組織法上所無之機關,其初不過為各省自行設置者;及後(二三·八·一)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行營頒布各省保安制度改進大綱及各省保安處組織通則,(見二十三年立法院輯,中華民國法規匯編一二兩編)各省保安處之組織始漸畫一。二十九年四月,國防最高委員會曾決定各省政府組織行政部分仍舊,保安處裁撤,唯事實上尚未辦到。參看(二九·四·八)國府渝文字二四四號訓令,國府渝一四七。 〔55〕依各省保安制度改進大綱第三條之規定:「省設全省保安司令,由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呈請國民政府任命各省政府主席兼充,在省政府中特設保安處秉承全省保安司令之命,掌理全省保安事宜,保安處組織通則另定之。」依實際情形,各省有保安司令,並無司令部,其職務均由保安處辦理。 〔56〕省警務處組織法(一八·六·二七)中華民國法規大全(一)頁八二三;修正:(二六·一一·四)內政法規匯編警政類第一目頁二——三。此處依修正者但組織法說明。但與原法有重要出入者,另加注。 〔57〕原法規定為由省政府咨內政部審核呈請任命之。 〔58〕原法規定為一人或二人。 〔59〕原法為設二科主四科。 〔60〕原法不設視察,而設視察長,督察及技術員。 〔61〕原法規定:「對於所屬機關之處分或命令,認為違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權限時,得報由民政廳變更停止或撤銷之」。 〔62〕各級警察機關編制綱要(二五·七·二五)行政院公布,內政法規匯編警政類第一目頁一——二。 〔63〕在民國二十三年以前,各省對於衛生行政,均未有專管機關。依當時省政府組織法之規定:衛生行政系屬於民政廳之職掌,故多於民政廳設科辦理,二十三年六月江西省設全省衛生處。其後陝西設衛生處,湖南設衛生實驗處,雲南設全省衛生實驗處,貴州設衛生委員會。(二九·六·二一)行政院公布省衛生處組織大綱,省衛生行政機關,始有一致之規定。大綱見衛生法規(衛生署編)頁七。 〔64〕(二九·一二·五)國民政府公布省(市)政府統計處組織規程,見三十年二月國府主計處編:主計法令匯編。又,在此以前,除合署辦公制度中省政府秘書處設置之統計室以外,(二二·六·二四)行政院曾公布地方行政機關統計組織暫行規則,(二三·八·一八)又由內政部及主計處會同頒行地方行政機關統計組織暫行規則解釋要點,規定各省政府得設統計委員會,所屬各廳得設統計股。暫行規則及解釋要點均見國府主計處統計局編:統計法規頁七○——四。 〔65〕省社會處組織大綱(三○·九·五)行政院公布,見社會法規匯編第一輯(社會部編)頁一二。又,在組織大綱公布以前,三十年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一六五次會議曾議決關於確定省(市)縣(市)政府主管社會行政機構方面擬訂辦法五項,經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五十六次常務會議決議交行政院辦理,由國民政府於(三○·四·三○)調令行政院遵照辦理。依該辦法第一條之規定:「在省政府之下,得設置社會處主管關於人民組調、社會運動、社會救濟、社會福利等事宜。其未設處之省,由民政廳設科主管,在直屬行政院之市,歸社會局主管。」處長局長由主管部提請行政院任用之,科長由省政府徵得省黨部之同意任用之。原文見國府渝三五八。 〔66〕「稱目的事業者,系指團體組成分子業務本身目的所在預定所欲完成之事業;稱目的事業外一般活動者,系指不屬於目的事業範圍以內而為通常所為之活動。舉例言之,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研究教育事業發展地方教育,此為教育會之目的事業。如關於教育會進行組織程序辦理選舉事宜,以及舉行或參加各項社會運動協助一般政令之推行等,則視為目的事業外一般活動。」行政院(三一·四·一)順玖字第五七三五號訓令,見社會法規匯編第一輯頁一三。 〔67〕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組織大綱(三○·一一·五)行政院公布。見社會法規匯編第一輯頁一四。又,關於省合作事業行政機關之沿革,見張達:合作行政(中央訓練委員會出版)頁四七——五○。 〔68〕省地政局組織大綱(三一·八·一四)行政院會議通過,見地政通訊第三期,按:民國十一年,廣東即有土地局之設。定都南京以後,各省有設專管機關者,有由一廳或兩廳兼管者。二十三年三月行政院公布各省市舉辦地政程序大綱,規定各地政由民政廳兼管,必要時設土地局,二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國府公布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綱,同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公布省地政局組織通則(均見中華民國法規大全補編頁一二七——九),是為地政局之始。 〔69〕各省政府會計處組織規程(三一·八·一五)國民政府令發。是江西省政府公報泰字第一四六號。按:二十六年三月曾制定設置各級地方機關會計人員辦法及各省市政府會計處組織及辦事通則,規定各省政府設會計處,均見國民政府主計法令匯編上冊第一類頁五六——八。三十一年八月,因川、粵、閩、陝、浙、皖、甘、桂、贛、湘、鄂、豫、黔等省政府會計處組織規程,均與國家財政與自治財政收支系統劃分。不甚適用。由國府主計處呈請將上述通則及各省政府會計處組織規程廢止。另頒新規程。參看(三一·八·二八)行政院訓令,見同上。 〔70〕(二七·七·四)國民政府主計法令匯編上冊第一類頁一四——五。依該規程之規定:會計長由國府簡任,會計主任由主計處薦任,會計員由主計處委任。 〔71〕現在各省設會計處及會計長者有桂、浙、粵、閩、贛、湘、鄂、川、陝、甘、皖等省。山東、西康兩省政府及雲南省財政廳設會計室及會計主任。江蘇省政府以戰時經費支細,將會計長改為會計主任。 〔72〕人事管理條例(三一·九·二)國府公布,見銓敘法規匯編頁三五——九。依(三一·一○·二○)國府訓令,本條例定自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並先以本府各處局五院及各院直屬之部會署暨各部會署之直屬機關等為實施機關。如地方機關請提前依本條例設置人事機構,亦可准其一體辦理」。(三二·六·二)又指令考試院准於地方各機關施行。 〔73〕參看人事管理機構設置通則人事管理機構辦事規則,均(三一·一○·一七)考試院公布,見銓敘法規匯編頁三八——九。 〔74〕人事管理條例第四條。又,二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國府公布各機關人事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所列舉各機關人事管理事項共七款,較此稍簡,但大致相似。見銓敘法規匯編頁三九——四○。此項暫行辦法已於(三二·六·一)下令廢止。 〔75〕二十九年七月國府曾以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議之決議,令考試院轉飭銓敘部,關於人事機構問題要點如下:「……其一,關於人事管理,各機關應有專門負責之人員。至於或添設單位專管(例如人事處、人事司、人事科、人事股)或組織委員會處理,或僅指定專員經辦,可由各機關依其人事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現行組織法規定之。……」詳見(二九·七·二四)國府渝文字第六五二號訓令,國府渝二七八。是以人事管理機構之設立,乃三十一年以後之事。 〔76〕省市圖書雜誌審查處組織通則三十年三月行政五○四次會議修正通過。見出版法規匯編(中央出版事業管理委員會編)頁二九——三○。 〔77〕修正各省驛運管理處組織通則(三一·五·二五)行政院令發,見外交部公報第十五卷一至六號合刊。 〔78〕各省賑濟會議織規程(二七·一一·二八)行政院公布,國府渝一○五。 〔79〕行政院工作報告(三十一年九月至三十二年六月)頁一。 〔80〕見二十二年立法院輯中華民國法規匯編第四編。 〔81〕見十七年廣東省政府編廣東省國府年刊。 〔82〕該規程頒布之時,行政督察專員制度尚未成立,是以會員之中並無專員,現今各省民政廳行政會議,專員殆皆列為會員。 〔83〕見二十二年江西教育廳編江西現行教育法令匯編。 〔84〕見二十一年察哈爾民政廳所編察哈爾二十一年行政會議特刊。 〔85〕二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之江西省教育行政會議暫行規程。 〔86〕二十一年察哈爾民政廳行政會議組織大綱。 〔87〕十七年七月七日廣東全省教育會議簡章。 〔88〕中華民國法規大全(一)頁五一七——八。 〔89〕同上(五)頁一一三——四。 〔90〕南昌行營頒布之大綱與行政院公布之規程大同小異,以下遇有區別處,當酌加說明。 〔91〕南昌行營頒布之辦法大綱定為:如為推行特種要政之臨時組織,應隆其職權,遵照廳處待遇,而以直屬省府管轄為便者,得暫不改隸,但仍應受主管廳處之指導,而未規定「呈准行政院特准設立者」。 〔92〕南昌行營頒布之辦法大綱,不設編譯室而設公報室,至於職掌,在文字上亦有出入,但大致相同。 〔93〕南昌行營頒布之辦法大綱除規定「主管廳處依其職權監督指揮所屬職員或所轄機關之事務進行者,在不牴觸省令之範圍內,仍得自發廳令或處令」外,並規定「省府所屬各廳處上對中央院部,下對專員縣長或市長及其所屬之科或局,均不直接往復,文書概以省政府名義行之」。 〔94〕南昌行營頒布之辦法大綱規定:「但特別機密事件,一時不宜宣布廳由主席及主管廳處,獨負其責者,不在此限。」 〔95〕南昌行營頒布之辦法大綱,未規定節餘經費撥增各縣行政費。 〔96〕見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政府公報。 〔97〕十四年、十六年十月及十七年省政府組織法。 〔98〕十五年及十六年七月省政府組織法。 〔99〕見二十三年立法院輯中華民國法規匯編第十三編。 〔100〕見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政府公報。 〔101〕十四年七月國民政府公布(見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國民政府公報)。 〔102〕見二十二年立法院輯中華民國法規匯編第二類。 〔103〕見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政府公報。 〔104〕見中央戰時法規匯編(江西省政府編)下冊民政類頁四九。 〔105〕(三一·七·一八)行政院令頒,社會部公報等七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