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政制史 · 第七章 近年之國民政府

錢端升 《民國政制史》
(十七年十月至現今) 第一節 黨治及訓政 第一項 訓政之確立 民十七年北伐成功,軍政結束,訓政開始,但時期無規定。十八年六月十日,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議決訓政時期之規定案,規定訓政時期為六年,至民國二十四年完成,然實際上,各省縣訓政工作,以種種原因,迄今未能告成。 茲先將規定訓政意義各案分述於下: 一 訓政綱領 民十七年十月三日,中常會通過訓政綱領六條〔1〕,其同時通過之國民政府組織法,即以此綱領為依據,其要點有三: (一)訓政時期之政權,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領導國民行使,閉會時,以政權付託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執行:但政權之選舉、罷免、創製、複決四種,應訓練國民逐漸推行,以立憲政之基礎。 (二)訓政時期之治權,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項付託於國民政府總攬而執行之,以立憲政時期民選政府之基礎。 (三)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指導監督國民政府重大國務之施行,國民政府組織法之修正及解釋,亦由政治會議議決行之。 二 確定訓政時期黨政府人民行使政權治權之分際及方略案 民國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國國民黨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此案〔2〕,系根據訓政綱領之原則,對於黨、政府、人民行使政權,治權之實際的分際與方略,為更明確之規定,其內容如下: (一)中央執行委員會 培植地方自治之社會的基礎,宣傳訓政之方針,開導人民接受四權使用之訓練,指導人民努力完成地方自治所必備之先決條件,並促進一切關於地方自治之工作,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指揮並監督下級黨部進行。 (二)中央政治會議 依據總理遺教,決定縣自治制之一切原則,及訓政之根本政策與大計;但行使是項職權時,對外不發生直接之關係。中政會議在決定訓政大計指導政府上,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 (三)國民政府 實施縣自治制及執行一切訓政之根本政策與方案由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主管機關行之;國民政府在實施訓政計劃與方案上,對中政會議負責。 (四)人民 中華民國人民,須服從擁護中國國民黨,誓行三民主義,接受四權使用之訓練,努力地方自治之完成,始得享受中華民國國民之權利。國民黨最高權力機關,為求達訓練國民使用政權弼成憲政基礎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就於人民之集會、結社、言論、出版等自由權,在法律範圍內加以限制。 (五)訓政之終了 實施訓政之成績,由黨最高權力機關考核之;至訓政終了憲政開始之時,由黨最高權力機關,負責召集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布之。 三 治權行使之規律案 民十八年六月十日,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議決〔3〕,其主要規定約略有下列二點: (一)劃定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之職權範圍,他機關如有侵犯者,以越權論;該院不提出質詢者,以廢職論。 (二)各級政府之行政範圍已經劃分者,應各守其範圍;其逾越範圍,以越權論;其受侵越而不提出抗議者,以廢職論。 第二項 國民會議 關於召集國民會議制定約法問題,爭論甚久。十九年閻、馮之變,亦即以此為說。嗣後,黨中領袖逐漸同情於會議之召集與約法之制定。迨是年十一月,中央第三屆第四次全體大會開會時,蔣中正主席提出召集國民會議之議案,會議結果,決定於二十年五月五日召集,而以約法之制定為其主要任務。 國民會議召集日期決定後,各種法規逐一頒布,隨即依法選舉,組織就緒,其組織〔4〕各由省市之職業團體、中國國民黨及蒙古、西藏、海外華僑所選出之代表組織之,其總數依代表選舉法為五二○名,實際不過四五○至四七○人,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中央監察委員會各委員及國民政府委員均得出席,實際出席者約三十餘人。此外,國民黨候補中央執行委員及候補中央監察委員,各院所屬部會之部長及委員長,及國民會議主席團特許之人員,實際列席者有七十餘人。 國民會議於五月在南京開會,迄十七日閉幕,計共舉行預備會議二次,正式會議八次,訓政時期約法即於十二日第四次會議中三讀通過,送交國府於六月一日公布〔5〕,國民會議之任務,主要固在制定訓政約法,然以外亦尚通過許多提案,交國民政府審查或辦理,至少可以表現一部人民之一部政見也。 第三項 訓政時期約法 訓政時期約法,全部八章,共八十九條,章首貫以引言,八章為總綱,人民之權利義務,訓政綱領,國民生計,國民教育,中央與地方之權限,政府之組織及附則等。 訓政約所規定之政制,則仍依國府組織法等,其要點如下: (一)訓政時期,由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行中央統治權,閉會時,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五種治權,國民政府行使,四種政權,由國民政府訓導。至訓政時期之政治綱領及設施,依建國大綱;地方自治依建國大綱及地方自治開始實行法。 (二)中央政制方面,由國民政府總攬中華民國之治權,置主席一人,委員若干人組織之,而主席之權特大。國府設五院及各部會。 (三)約法高於一切,凡法律與之牴觸者無效,約法之解釋權,則由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 第四項 中央政治委員會 關於黨政關係,上章已論及現今,茲不贅述。關於中央政治會議或政治委員會,上章所述,以十七年十月為止,以後組織與職權之變更,即於此項論述。 政治委員會於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成立時,即名政治委員會,十五年七月四日改為政治會議,寧、漢分立時,漢方設有政治委員會,寧方設有政治會議,中央特別委員會時代,俱皆取消,迨二屆四中全會通過恢復時,仍稱政治會議。及二十四年十一月第五次全國代表大會後,復改為政治委員會,亦即現行之名稱。茲特附帶聲述於此。 第一目 政治委員會之組織 中央政治委員會,由委員組織而成,關於委員之規定,屢有更易,依十七年十月政治會議暫行條例〔6〕之規定,委員有二種:一即中央執監委員及國府委員為當然委員,一即為黨國服務十年以上富有政治經驗,或負黨國之重任其地位在特任官以上,經中執委會推定者;但其人數不得超過執監委員之政治會議委員名額之半數。至候補中央執監委員得列席會議〔7〕。依十八年五月之條例〔8〕,則規定委員由中執委會就中央執監委員中推定,委員名額不得超過中央執監委員總數之半;更設候補委員,但其名額,不得超過委員名額三分之一;至非政治會議委員之中央執監委員,亦得列席會議,此外,因政務人員之請求,得隨時許可其列席報告。十九年條例〔9〕因之,但加委員一種,即負黨國之重任其地位在特任官以上者,經中執委會議決,亦得為委員;但其名額不得超過中央委員之政治會議委員名額四分之一。二十年六月條例無甚更改〔10〕。至二十四年十二月組織條例又完全變更〔11〕,委員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就中委推定,其數目,於主席、副主席各一人外,定為十九人至二十五人。開會時,中常會主席、副主席,國府主席,五院院長,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均應出席,政治委員會所屬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國民政府各部會長官,於必要時,得通知列席。二十七年四月臨時全國代表大會之後,又略有變更。依修正中央執行委員會組織大綱及二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五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七十七次會議修正之政治委員會組織條例〔12〕副主席製取消。開會時,中央執監委員會常務委員,國府主席,五院院長副院長,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均應出席。政治委員會所屬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國民政府各部會長官,於必要時,得由主席通知列席。 政治委員會,一向皆采委員制,故主席由委員互推,亦無特殊權力。至二十四年十二月組織條例改採正副主席制,正副主席由中執委會就中央委員中推定。其職權為:(一)政治委員會開會時,由主席或副主席為會議之主席;主席副主席均不能出席時,由主席或副主席委託一人為會議之主席。(二)政治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召集,但須每星期或每兩星期開會一次。(三)遇有非常事項,主席副主席得先行決定處置,於處置後,報告於委員會會議追認。(四)委員會之議事日程,由主席副主席先期決定。二十七年之組織條例既取消副主席,上述職權自成為主席所獨有。 政治委員會之下,早有秘書處之設,其組織漸次擴張。自十八年五月條例即設有各專組〔13〕,擔任審查與設計事宜。至二十四年十二月組織條例,即改為專門委員會,計有法制、內政、外交、國防、財政、經濟、教育、土地、交通等九專門委員會,各設委員九至十五人,以中央委員及對各該委員會主管事項有專門研究之黨員充任之;各委員設正副主任各一人;此外,並得聘請專家為顧問,分別擔任設計與審查事宜。但依二十五年各專門委員會組織通則〔14〕,委員額數增至自十七人至二十一人。 第二目 政治委員會之職權 中央政治委員會之職權,依歷次條例之規定,應經其討論及議決之事項為建國綱領〔15〕,立法原則,施政方針,軍政大計,財政計劃〔16〕,特定官吏之人選〔17〕及中央執委會交議事項〔18〕等。政治委員會不能直接發布命令及處理政務;其一切議決,直接交由國民政府執行,其有提交國府及各院各軍事最高機關討論決定執行之議決,即由各該長官負責辦理。唯按二十七年組織條例,政治委員會需以其決議案報告於常務委員會。此項報告之性質,因政治委員會業已停止行使職權之故,尚難明了。此外,訓政綱領更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之修正及解釋,由中央政治會議議決之。 至政治委員會之作用,訓政綱領提案說明書中言之甚詳,茲舉於後〔19〕。 政治委員會對於黨為其隸屬機關,但非處理黨務之機關,對於政府為其根本大計與政策所發源之機,但非政府本身機關之一。換言之,政治委員會實際上總握訓政時期一切根本方針之決擇權,為黨與政府惟一之連鎖,黨於政府建國大計及對內對外政策有所發動,必須經此連鎖而達於政府,始能期其必行。如是,黨一方面,一切政治的思想及主張,自有其醞釀迴翔之餘地;迨其成熟結晶,為具體的政綱與政策,然後由政治委員會之發動,正式輸之於政府,置之於實施,在政府一方面,則凡所接受之政策與方案,皆有負責執行之義務。有政必施,有會必行,兩方之權能分工,黨國之系體有別,其間連鎖之責任,亦復厘然有序,不致[不]可捉摸,簡括言之,政治委員會在發動政治根本方案上對黨負責,而非在黨以外也。國民政府在執行政治方案上對政治委員會負責,但在法律上仍為國家最高機關,而非隸屬於政治委員會之下也。 唯自戰事起後,政治委員會之職權,經中央常務委員會二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五十九次會議議決,已停止行使,而由國防最高會議代行。戰後變化,究將如何,固無從預測,但舊制之完全恢復要少可能。 第五項 國防最高委員會 第一目 國防最高委員會之產生 二十六年夏,抗戰軍興。中央常務委員會立即議決設立國防最高會議,代行政治委員會之職權,於是中央最高政治指導機關又有所變更。 先是政治會議於二十二年曾議決設立國防委員會,其性質略同於九一八事變後所設之外交委員會。國防委員會雖為政治會議的特種委員會,但不受其拘束。蓋政治會議本身出席列席人員甚眾,有關國防的大計,每不便在會中討論;國防委員會人數較少,且多為負有實際軍事政治的要員,而又以行政院院長兼委員長,故其職權範圍中的所謂軍事及外交事件,每作最廣義的解釋。國院委員會每周所作的決定,每由委員長擇要向政治會議為口頭的報告,政治會議未嘗為任何有效的審核。國防委員會旋隨二十四年十一月第五次全國代表大會之召集而消滅,但二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五屆三中全會又有交由政治委員會參考前例,重設國防委員會之決議。 抗戰開始以後,中央常務委員會於二十六年八月第五十次會議議決設置國防最高會議〔20〕。為全國國防最高決定機關,對於中央政治委員會負其責任,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以軍事委員會委員長為主席,中央政治委員會主席為副主席,以(一)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秘書長各部部長中央監察委員會常務委員中央政治委員會秘書長〔21〕;(二)五院院長副院長;(三)行政院秘書長各部部長〔22〕;(四)軍事委員會委員參謀總長副參謀總長,軍令部軍政部軍訓部政治部各部部長〔23〕;(五)由主席提出經本會議通過者〔24〕組織之,並由主席指定常務委員九人。其他各關係人員,遇有必要時,由主席通知列席。國防最高會議之職權有四:(一)國防方針之決定;(二)國防經費之決定;(三)國家總動員事項之決定;及(四)其他有關重要事項之決定〔25〕。國防最高會議常務委員會每星期開會兩次,全體委員會議由主席隨時召集之〔26〕。在作戰期間,關於黨政軍一切事項,國防最高會議主席得不依平時程序,以命令為便宜之措施。另設國防參議會,由國防最高會議主席指定或聘任若干人充任之〔27〕。 同年十一月,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九次會議,鑒於政治委員會組織龐大,事實上已不召集;乃議決令政治委員會停止開會,其職權則交由國防最高會議代行。自是以至二十八年一月國防最高委員會之議設,國防最高會議乃承襲了政治委員會之地位,享有最高政治指導之權力。 第二目 國防最高委員會之組織 二十八年一月五屆五中全會開會時,認為「所謂政治建設者,要在嚴明賞罰,綜核名實,集中力量,增進效率,加強民眾組織,統一民眾行動,解除人民痛苦,改善人民生活。而在後期抗戰開始,生死存亡所系之關頭,尤宜組成中央黨政軍統一指揮之機構,使全國黨政工作,得與軍事相切合,以收共同行動之效。故特設置國防最高委員會,以統一黨政軍之指揮」。〔28〕此項國防最高委員會,即取上述國防最高會議之地位而代之。茲分述其組織與職權於次。 一 委員長 國防最高委員會設委員長一人,由中國國民黨總裁兼任之。 二 委員 國防最高委員會以(一)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監察委員會常務委員;(二)國民政府五院院長副院長;(三)軍事委員會委員及(四)由委員長提出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者為委員。 三 常務委員 由委員長於上述委員中指定十一人為常務委員。 四 執行委員 國防最高委員會為執行決議案,以(一)中央黨部秘書長、各部部長、訓練委員會主任委員、中央政治委員會秘書長;(二)國民政府文官長;(三)行政院秘書長各部會長;(四)軍事委員會參謀總長、副參謀總長、各部部長、軍事參議院院長、軍法執行總監辦公廳主任、航空委員會主任、海軍總司令;(五)總動員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六)戰地黨政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執行委員。 五 會議 國防最高委員會常務會議每星期開會一次,全體會議由委員長定期召集。執行委員經委員長之指定,得列席常務會議;其他有關人員,必要時亦得由委員長指定列席。國防最高委員會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常務委員一人代理之。 六 專門委員會 中央政治委員會時代之專門委員會制度,繼續為國防最高會議與國防最高委員會所採用,迄少變更。 七 秘書廳 國防最高委員會設秘書廳〔29〕。初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秘書七八人,一、二、三三處及機要室。處設處長一人。第一處司理總務,第二處司理行政審核,第三處司理本會會務。機要室設主任一人,司理一切機要文件,另設參事若干人。二十九年十月以後,又有改組,依二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之修正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組織規程,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參事秘書兩室及一、二、三三組。參事室掌理法令計劃方案之審查設計調查及交辦事項。秘書室掌理機要文電之撰擬保管,稿件之審核稽催及編纂譯著事項。第一組掌理文書之撰擬收發繕校及印信檔案保管事項,第二組掌理議程編制,會議紀錄議案整理及會議文件撰擬事項;第三組掌理會計庶務管理及交際事項。設參事八至十人,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秘書八至十人。 第三目 國防最高委員會之職權 依據國防最高委員會組織大綱第一條之規定:「中央執行委員會於抗戰期間,設置國防最高委員會,統一黨政軍之指揮,並代行中央政治委員會之職權;中央執行委員會所屬之各部會,國民政府五院軍事委員會及其所屬之各部會並受國防最高委員會之指揮。」可知國防最高委員會之職權,具體言之,可分兩類。一為承繼過去中央政治委員會所具有之指導政治之最高權力,一為對於黨政軍之統一指揮。不過國防最高委員會通常並不對各機關頒發命令,其一切決議均由秘書廳通知各機關執行。 國防最高委員會委員長具有從前政治委員會主席或常務委員所未有的權力。依大綱之規定:「委員長對於黨政軍一切事務,得不依平時程序,以命令為便宜之措施。」是即一般所通稱之緊急處分權。但在事實上,委員長在行使此權時,亦常徵詢常務委員之意見。 第四目 國防最高委員會所屬之機關 二十九年七月五屆七中全會通過「設置中央設計局,以統一設計工作;並設置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以立行政三聯制基礎案」。〔30〕同年九月五日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一五六次會議並通過中央設計局組織大綱及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組織大綱〔31〕。 一 中央設計局 國防最高委員會為主持政治經濟建設計劃之設計及審核,設中央設計局,局設總裁,由國防最高委員會委員長兼任,下設審議會,秘書處,設計委員會議及預算委員會。審議會設審議員七人至九人,由總裁遴派,開會時由總裁主席。審議會之任務為審議政治,經濟,建設,計劃及預算,黨政制度機構及重要法規之調整暨重要政策之建設。設計委員無定額,由總裁遴派或聘任,以擔任設計工作,並得分組辦事。設計委員會議由該局秘書長召集。預算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32〕,以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長,財政部部長,財政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國民政府主計長暨該局秘書長為當然常務委員。開會時由總裁主席;總裁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常務委員一人代理之。預算委員會之任務為審核預算。凡中央設計局經辦之建設計劃,除各機關經常工作計劃照普通審核經費程序審核其經費外,其性質特殊者,由總裁交預算委員會審議後,提請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定,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承總裁之命,處理局務;副秘書長二人協助之。此外,設專員若干人,助理設計工作,由總裁遴派;並得聘請中外專家為顧問,襄贊設計工作。中央設計局各項計劃提經審議議會審議後,呈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定;分令各主管機關施行,並由各主管機關遵照規定,按期呈報實施進度。各項計劃關於經費部分,由預算委員會核編預算,提經審議會計議後,呈送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定施行。各項計劃及預算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定施行後,應將全案送請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依據考核,並於必要時附具關於考核應行注意事項。 二 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 依據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組織大綱之規定,國防最高委員會為考察核定設計方案之實施進度,並執黨政機關工作經費人事之考核,設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其職掌為關於中央及各省黨務機關工作成績,中央各院部會及各行政機關工作,核定設計方案實施進度,現行法令實施利弊,經濟建設事業暨各機關經費人事等之考核事項。設計員長一人副委員長二人,由國防最高委員會推定。委員十一人,除五院院長,中央執行委員會秘書長,中央監察委員會秘書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國防最高委員會委員長聘任之。秘書長一人,承委員長之命,辦理本會事項。分置黨務政務兩組:黨務組掌理黨務部分考核工作之計劃,審核,編制,調查等事項;政務組掌理行政經濟建設部分考核工作之計劃,核核,編制,調查等事項。組各設主任副主任各一人,由國防最高委員會委員長提請國防最高委員會指定。秘書一人,組員若干人,由主任呈請委員長派充。專員若干人,各由有關機關指派高級人員一人或二人兼任。對於中央及各省市黨政機關工作,得組織考察團,每年實地考察一次〔33〕。關於中央各省市黨政機關工作考核情形及意見,經該會會議決定後,呈國防最高委員會核辦。中央及各省市黨政機關每年工作或行政計劃及預算,應由主管機關核定後,以一份抄送該會。每年工作實施報告,亦想於每年年終,呈送國防最高委員會發交該會考核。該會各組及考察所得情形,暨對於各機關工作及機構人事經費等項改進意見,應與中央設計局主管人員隨時研究,中央設計局亦應與之為工作之聯繫,必要時並得指定人員參加考察團〔34〕。 三 其他外機關 國防最高委員會所屬機關,除上述外,尚有總動員委員會〔35〕,精神總動員會〔36〕,第二期戰時行政工作考核團〔37〕,對敵經濟封鎖委員會〔38〕,物價審查委員會〔39〕等機構,但均帶臨時性,三十二年十一月又成立憲政實施協進會〔40〕,除以國防最高委員會委員長為會長,國民參政會主席團主席為當然委員外,並由國防最高委員會委員長就(一)中央委員,(二)參政員,(三)其他富有政治學識經驗或對憲政有特殊研究之人士等指定三十五人至四十九人為會員。設常務會員九人至十一人,由會長就會員中指定之,並就常務會員中指定三人為召集人。該會之任務為:(一)向政府提出與憲政籌備有關之建議,(二)考察關於地方民意機關設立情形並隨時提出報告,(三)考察與促進憲政實施有關各法令之實施狀況,並隨時提出報告,(四)溝通政府與人民間團體關於憲法問題暨其他有關政治問題之意見,(五)依政府之委託,審議一切與憲政實施有關之事件。 第二節 國民政府組織法 第一項 沿 革 當十七年十月三日中常會通過訓政綱領時,即同時通過試行五院之國民政府組織法,八日,國府以訓令通知各機關〔41〕。國府主席及委員等隨即就職,五院亦漸次籌設。迨十九年九月,蔣主席兼任行政院長,國務會議及行政院會議有略事變更之必要,於是乃有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國民政府組織法〔42〕。 及訓政時期約法頒布後,國民政府組織法已不盡適用。五中全會即於二十年六月十四日通過修正之國府組織法,於十八日由國府公布〔43〕。此次更改,主要在提高國府主席之地位。新法成立後,三屆五中全會即選蔣主席連任,並選出委員三十二人。五院院長、副院長旋以蔣主席名義提請蔣中正、林森等分任。 是時,廣州黨政領袖不滿中央,另組政府。九一八事變發生,外患驟起,於是政制改革之聲,甚囂塵上。十一月,寧粵和會開於上海,擬定改革制度及詳細辦法,十二月,四屆一中全會通過中央政制改革案,於二十六日根據此案通過修正之國民政府組織法,於三十日由國民政府公布〔44〕。主要更改,在使國民政府主席不負實際政治責任,而使行政院長負責。新法成立後,中執委會全會即推林森為國民政府主席,國民政府委員三十二人,並以孫科等為五院正副院長。自二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曾經六次修正,但前四次之修正,均無重大變更〔45〕。第五次修正公布於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46〕即因當時林故主席病重,是以特修正組織法,規定國民政府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理之。林故主席逝世後,五屆十一中全會議決修正組織法第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及十五等條〔47〕。其主要之點,為使主席負實際政治責任。是以規定五院院長對國民政府主席負責〔48〕。 第二項 特點 根據歷次國府組織法及本期政治實況,可得下列三點。 (一)黨治之繼續 國民政府為黨治政府,前已詳述。惟是期各國府組織法對於黨治,仍無明確詳盡之規定,只偶有片斷條文可尋而已。 (二)五院之創設 國民政府設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分別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於此有應注意者二點:其一,訓政時期之設立五院,系對於總理遺教之變通辦法。其二,設立五院非即五權分立,因五院之上尚有國民政府以總其成。且各院對各該權亦未能獨立行使。 (三)合議制之演變 十七年十月以前,國民政府系合議制,以國民政府委員會處理國務。十七年十月以後,法律與事實使國府委員會權力漸次減小。至實際政治責任,則二十年十二月前,由國府主席負責,自後以至三十二年九月均由行政院院長負責;自三十二年九月以後,又改為由國府主席負責。 第三節 國民政府 國民政府一詞,可有廣狹二義,廣義即指國民政府之總體,包括五院在內;狹義則指超乎五院之上之組織。本節所稱之國民政府,即從其狹義。 第一項 國民政府主席 第一目 國民政府主席之選任 國民政府設主席一人,其產生初無規定。至二十年六月一日訓政時期約法,始明定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十二月三十日之國民政府組織法仍之。主席無資格之限制。四屆一中全會選舉主席時,規定「年高德卲」選舉標準,即依此規定選林森為主席〔49〕。 主席任期先無規定,二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國府組織法規定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但於憲法頒布時應依法改選。實際上蔣主席於十七年十月八日被選,二十年六月十三至十五日三屆五中全會復舉為主席,旋於十二月十五日向中常臨時會議辭職,經中常臨時會推定林森代理主席,以俟四屆一中全會改組。結果十二至二十日之一中全會,即選林森為主席。至二十二年一月二十至二十五日,四屆四中全會復通過林森連任國府主席案。二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至七日,五屆一中全會開會時,主席團提議國民政府組織法國府主席任期將滿,惟大會已有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開國民大會之決議,是改選以後,任期不及一年,應請大會決定本屆國府主席任期延至國民大會後總統就職之日以免更張;經第五次議決通過〔50〕。林故主席逝世後,五屆十一中全會推蔣中正繼任主席,並在其修改之組織法中規定:「國民政府主席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於憲法實施後,依法當選之總統就任時,即行辭職。」 至國府主席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將如之何,依十七年十月與十九年十一月國府組織法,則由行政院院長代理,依二十年六月組織法,由五院院長依次代理,至十二月組織法,則將此項刪去。三十二年五月及九月修正組織法,則仍采十七年十月至十九年一月組織法之規定。 第二目 國民政府主席之職權 主席之職權時有變遷,故其地位,自亦更易,茲列舉其職權如下: (一)代表國家權 十七年與十九年國府組織法規定國府主席代表國民政府接見外使,並舉行或參加國際典禮、訓政約法與二十年六月國府組織法,則規定對內對外代表國民政府。十二月組織法仍之。三十二年九月組織法則規定國民政府主席為中華民國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二)為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主席 歷次國府組織法皆有同樣規定。 (三)國府法令之署名 國民政府公布法律發布命令,由國府主席署名,但須經院長副署,其詳見後。 (四)兼任陸海空軍總司令或其他官職 最重要者為兼中華民國陸海空軍總司令,國府組織法皆有如此規定,蔣中正主席即以此實際指揮軍政,且自十九年十一月三屆四中全會復推蔣兼任行政院長,其權力之大,超過一般總統制國家之元首。故京滬和會後,二十年十二月之國府組織法即將兼總司令一條刪去,並明定國府主席不得兼任其他官職。三十二年九月組織法則規定國政民府主席為陸海空軍大元帥,推將國府主席不得兼任其他官職之規定刪去。 (五)各院部會長官之提請任免 訓政約法曾規定各院院長及各部會長,以國府主席之提請由國府依法任免,二十年六月國府組織法遂規定五院院長副院長陸海空軍副司令及直隸於國府之各院部會長,以國府主席之提請,由國府依法任免,但依十二月組織法,則主席無此權。三十二年九月組織法則規定五院院長副院長由國府主席於國府委員中,提請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之。 第二項 國民政府委員會 第一目 國民政府委員之選任 國民政府又設委員,委員之產生,與主席同,由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依四屆一中全會之選舉標準,現役軍人不得兼任國民政府委員〔51〕。 委員數目,依十七年與十九年之國府組織法,為十二至十六人;二十年六月國府組織法,則於十一當然委員之外,另設委員十六至三十二人〔52〕。二十年十二月及自後之國府組織法委員額數為二十四至三十六人,實際上,民十七年十月八日政府改組後,中常會議通過選任之委員數目為十六人,二十年六月三屆五中全會所選者為四十人,二十年十二月四屆一中全會所選者為三十三人。三十二年八月五屆十一中全會所選者為九人,但其後中央常務委員會又增推十八人,委員在法定額數內,可隨時加選。 國府委員,與院長之關係依十七年與十九年國府組織法五院院長副院長由國府委員充任依二十年六月國府組織法,則五院院長、副院長為國府當然委員,至十二月國府組織法,將此項刪去,且第四屆一中全會有各院、部會長不得兼任國民政府委員之特別聲明〔53〕。三十二年九月組織法又恢復十七年與十九年組織法之規定,即五院院長副院長由國府委員充任。 至委員任期本無規定,但三十二年九月組織法則規定委員任期與主席同。委員之職權則在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中行使。 此外,國民政府委員得設秘書書記及從吏等為其隨從官吏〔54〕隨從官吏由主官任免之但須隨時呈報。 第二目 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 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自十七年十月稱為國務會議,十九年十一月改稱國民政府會議,二十年十二月乃改今名。 委員會會議,由國府主席及委員組織而成,以國府主席為主席,其主要任務為議決院與院間不能解決之事項。十七年十月國務會議第一次組織,未另頒布會議規程,大抵仍沿舊法。 二十年六月國府第二次組織時,曾於六月二十日公布國民政府會議規程〔55〕,依此規程,國民政府會議分常會及全體會議兩種,常會每星期舉行一次,以國府當然委員及政治會議所指定之國府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為出席人,其他委員皆得出席,國府直屬各院、部、會長及五院所屬各部會長,得隨時通知列席。國民政府主席公出時,由五院院長依次代理。全體會議由國府主席或常會之議決而召集,開會時,以在京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以上兩種會議,文官長、參軍長及文官處兩局長皆得列席。 二十年十二月國府第三次組織時,曾於次年一月公布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規程〔56〕,依此規程,則會議無定期,由國府主席隨時召集,或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請,主席召集之;但事實上開會殊少。開會時,以在京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國府主席公出時,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為臨時主席。國府直屬各院、部、會長及五院所屬各部、會長,得隨時通知列席於會議,國府文官長、參軍長,及文官處兩局長亦得列席。 第三目 國民政府委員會之職權 國民政府委員會在十七年十月以前,為采合議制之處理全國政務機關,前已詳述。迨十七年十月五院政府成立後,國民政府委員會之職權,在法律及事實上,俱多變化。 第一屆委員會之職權,依十七年十月國府組織法之規定,主要為議決院與院間不能解決事項。至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其議決,由國民政府主席及五院院長署名行之。該法更規定「國民政府以國務會議處理國務」,一若采合議制者然;但法律上主席有特殊之權,事實上主席權力特大,絕非合議制。 十九年九月,國府蔣主席兼任行政院長,國府組織法復有修正。修正結果,國務會議改稱國民政府會議,行政院會議改稱國務會議;原組織法中「以國務會議處理國務」一項刪去。公布法律改由國民政府主席署名,以立法院院長之副署行之:發布命令改由國民政府主席署名,主管院院長之副署行之。由是國府組織自形式上之合議制變為行政院長總攬行政權之制。 第二屆委員會之職權 依訓政時期約法及二十年六月國府組織之規定,主要仍為議決院與院間不能解決之事項。公布法律由國府主席之署名,關係院院長副署,無容經委員會。至是委員會之權力益形縮小。 第三屆委員會之職權,依二十年十二月國府組織法之規定,主要仍為議決院與院間不能解決之事項。國民政府會議改稱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行政院之會議仍稱行政院會議。國民政府所有命令處分,以及關於軍事動員之命令,由國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但須經關係院院長、部長副署,始生效力。所謂責任內閣制由是確立。委員會權力益小。且自四中全會各院部會長不得兼任國府委員之標準,國府委員幾皆以不重要人員充任;由是委員會更不涉及重大政策事項。 三十二年九月五屆十一中全會修正組織法並重選國民政府委員,但對於委員會職權,未加變更。不過五院院長今既向國府主席負責,則副署制度縱仍存在,副署之意義,當不復有前此的重要。 至於歷次國府組織法所列國民政府職權:(一)統率陸海空軍,(二)行使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三)行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四)授與榮典,(五)編定與公布國家歲入歲出之預算決算等〔57〕,論者亦謂為國府委員會之職權。 總上言之,則國民政府委員會就法理言,為國家最高機關;但其權力任法律上已覺有限,而實際上則二十年十二月以前及三十二年九月以後,國府主席支配一切;其間則行政院專負責實際責任,二者均能實際控制國民政府故委員會的效用殊屬微小。 第三項 國民政府直轄各處 第一目 文官處 國民政府設文官處〔58〕,掌理國民政府一切法令文告之宣達,即信關防勳章獎章之鑄發及關於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暨其他機要事項。置文官長一人,特任,承國民政府主席之命,綜理文官處處務。秘書八人至十二人簡任,受文官長之指揮監督,撰擬重要文稿,承辦特交事項。 文官處置文書印鑄二局,及人事室。文書局掌關於文書之收發保管撰擬翻譯及編審;國府委員會會議議事日程及會議紀錄之編制;法律命令之公布,璽印之典守;經費之出納及其他機要事項,印鑄局掌關於公報法規及職員錄等之編輯刊行,各機關印信關防官章之鑄登造記、勳章獎章獎旗紀念章之設計製造登記,公文用紙之劃一印製及其他奉交或委託辦理之印刷鑄制事項。人事室掌國府內部常設或臨時機關由文官處調用職員之人事;國府委員會及文官處各種人事表冊之編造及登記;文官處職員任免升降考勤獎懲撫恤之核擬,員工之訓練與福利;處內人事會議之紀錄及關於考銓主管機關委辦事項。文書印鑄兩局各設局長一人,人事室設主任一人,由國府秘書兼任之;並設科長,編審,出納主任,科員,書記官,技正,技士,技佐等人員。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會計佐理員統計佐理員各若干人。必要時並得遴聘富有政治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二十人為參議,及酌用雇員。 第二目 參軍處 國民政府設參軍處〔59〕掌理典禮總務及宣達命令,承轉軍事報告事宜。置參軍長一人,特任。參軍八人至十二人,簡任,於陸海空軍將官中任命之。參軍長承國府主席之命,綜理處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參軍承參軍長之命,處理本處事務。 參軍處置典禮總務兩局及人事秘書兩室。典禮局掌關於國慶日及其他紀念日典禮,接待外賓,閱兵出巡,國際禮儀,京內外官員及團體與蒙藏政教領袖覲見典禮,授勳典禮,及其他大典及禮節事項。總務局掌關於舉行典禮之布置,國府警衛,交通。衛生醫藥,庶務,普通交際及來賓登記及處內出納,與其他不屬於各局室事項。人事室掌關於處內人事事項。秘書室掌關於辦理本處機要文書議事章則編撰及印信之典守,圖書檔案之保管等事務。典禮總務兩局各設局長一人,由參事兼任;並設科長科員書記官等人員。人事室設主任一人,秘書室設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二人,均薦任;各設科員書記官等若干人。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員一人;並得酌用雇員。另設侍衛隊及軍樂隊,其編制由參軍處定之。 第三目 主計處 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於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頒布,二十年一月十四日。籌備主任陳其采所呈籌備處簡章,經國府指令照准,二月十二八日,簡章復有修正〔60〕。旋國民政府會議議決四月一日正式成立。四月十八日,立法院原有之統計處歸併於主計處,主計處之組織法,亦曾有二度之修正。 國民政府主計處〔61〕掌管全國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主計處設主計長一人,特任,承國府之命,綜理處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分別執行職務;主計官六人,簡任;秘書科員等各若干人。置歲計、會計、統計三局,各置正副局各長一人,科長、科員襄助之;必要時得聘用專門人員,並得酌用雇員。 各局職掌,組織法詳為列舉。主計處對全國各機關主計事務皆有控制。其一,分全國各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之人員為會計長、統計長、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及會計員、統計員三等。主辦人員及其佐理人員均由主計處按其事務之需要,分別設置。其二,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之人員,直接對於主計處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其人員之編制員額及服務規則,由主計處規定。其三,主計長得隨時調遣各機關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之人員。 主計處設主計會議,由主計長及主計官組織,以主計長為主席,缺席時由歲計局長代理,開會時專門人員及科長得列席。各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之人員對於有關其職掌之提案,亦得列席。會議之職權則為關於各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人員之任免,歲計、會計、統計制度之擬訂及修訂,本處及各機關辦理歲計、會計、統計辦事規則之制定及修正,本處兩局以上之關聯,各局長或主計官之提議及主計長交議等事項。 此外主計處得召集全國主計會議,以(一)主計長主計官及專門人員,(二)各主要機關主辦歲計、會計、統計之人員,及(三)各主要機關之代表或其長官等組織之。開會時以主計長為其主席,至會議之職權,組織法未有規定,大抵備主計處之諮詢而已。 第四節 行政院 第一項 行政院之組織 國民政府行政院,於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正式成立,其組織以行政各部署及各委員會構成。內部設院長,行政院會議秘書處政務處等,茲一一分述如下: 一 院長 行政院〔62〕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之〔63〕。任期初無規定,但自三十二年九月修改國府組織法之後,改為由國府主席於國民政府委員中,提請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之,其任期至多不能超於國府委員(詳見前)。院長之地位,頗有與國府主席互為消長之勢。自二十年十二月國府組織法確定主席不負實際政治責任後,即由院長負責。三十二年九月修正國府組織法,規定院長對國府主席負責,院長之地位,較前為低。但行政院院長如系由國府主席兼任,則其實際地位,自可不因三十二年九月之改制而有劇變。 院長之職務,可分四端:其一綜理行政院全院事務。其二,監督所屬機關,如各部署,各委員會及其他機關等。其三,各部部長,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各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其四,控制行政院會議,其所以能控制者,由於院長為行政院會議之主席;院長認為應付決議事項,即能交付院會議決,與出席之人,皆其僚屬故耳。 至行政院副院長,多由部長兼任,平時無特殊職權,特備院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而已。 二 行政院會議 行政院之會議,自十七年十月組織後,即稱行政院會議;十九年十一月,改稱國務會議。二十年十二月,仍改稱行政院會議。 行政院會議〔64〕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組成,會議時以院長為主席,如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代理;行政院秘書長及政務處長均得列席,行政院每周開會之次數及其日期日間,由該院會議決定。如遇有特別事故,院長得於規定開會日期外,召集臨時會議。 行政院會議之職權,為議決:(一)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額、預算額、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二)薦任以上行政、司法官吏之任免,以及陸海空軍軍官佐少尉以上之任官免官,少校以上之任職免職事項。(三)行政院各部會署間不能解決之事項。及(四)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長認為應付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行政院所有命令及處分,其關於一般行政者,須經全體部長之副署;其關於局部行政者,須經各關係部部長之副署,始生效力。 三 秘書處及政務處 行政院長之下,設秘書、政務二處;現行秘書處掌關於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及其他不屬於政務處主管事項。秘書置秘書長一人,秘書,科長、科員襄助之。政務處掌關於行政院會議:審核所屬各機關行政計劃及工作報告,調查及設計與編譯等事項。政務處置處長一人,參事、科長、科員襄助之。 另設會計處人事室及統計室。會計處設會計長一人,科長科員各若干人;統計人事兩室各設主任一人,科員助理員若干人。 複次,行政院為審核撰擬各項文件,由秘書長及政務處長呈請院長得指派簡任秘書、參事,分組辦事。每組設主任一人,由院長就簡任秘書參事中指定兼任之,為審議行政法規,設法規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院長指派院內高級職員兼任,並置編審四人。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立各種委員會,因事務上之必要,並得酌用雇員。此外行政院更得派遣視察員視察各省市地方〔65〕。 第二項 行政院各部署會之職掌 行政院設各部署各委員會及其他機關,其增置裁併須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66〕。在二十六年七月抗戰開始以前,計有九部二委員會及一署〔67〕,自戰事發生後,各部會署屢經裁併增置。依現行組織法〔68〕行政院設十一部三委員會及兩署,其職掌如下: (一)內政部 管理全國內務行政〔69〕。 (二)外交部 管理國際交涉,及關於在外僑民,居留外人,中外商業之一切事務〔70〕。 (三)軍政部 管理全國陸軍行政事宜〔71〕。 (四)財政部 掌理全國財政事務〔72〕。 (五)經濟部 管理全國經濟行政事務〔73〕。 (六)教育部 管理全國學術及教育行政事務〔74〕。 (七)交通部 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全國國有鐵道公路電政郵政航政,並監督公有及民營交通事業〔75〕。 (八)農林部管理全國農林行政事務〔76〕。 (九)社會部管理全國社會行政事務〔77〕。 (十)糧食部 掌理全國糧食行政事宜〔78〕。 (十一)司法行政部 管理全國司法行政事務〔79〕。 (十二)蒙藏委員會 管理關於蒙古、西藏行政及各種興革事項〔80〕。 (十三)僑務委員會 掌理本國僑民之移殖、保育等事務,但以不與各部會及駐外使館職權相牴觸者為限〔81〕。 (十四)賑濟委員會 掌理全國賑濟行政事務〔82〕。 (十五)衛生署 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83〕。 (十六)地政署 掌理全國土地行政事務〔84〕。 以上所舉,行政院之各部會署,與戰前之情形不盡相同。此種變更,始自二十七年。是年元旦,國府下令將鐵道部併入交通部,海軍部裁撤,其業務由軍事委員會海軍總司令部辦理,實業部改為經濟部,前隸國民政府之經濟委員會及建設委員會均裁撤,而將建設委員會及經濟委員會之水利部分,軍事委員會之第三四兩部併入經濟部,經濟委員會之公路部分併入交通部,衛生署改隸內政部。是以二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僅存內政,外交,軍政,財政,經濟,教育,交通等七部及蒙藏,僑務兩委員會〔85〕。不過嗣後以環境之需要,又陸續有所更張。二十八年十一月五屆六中全會議決增設農林部,中央執行委員會社會部改隸行政院,均於二十九年初相續實現。同年四月衛生署仍歸隸行政院。二十九年七月五屆七中全會決議增設經濟作戰部〔86〕。三十年三月五屆八中全會決議增設糧食部與貿易部,糧食部旋告設立,而經濟作戰部與貿易部則未成立。同年十二月五屆九中全會決議設立地政署,直隸行政院,三十一年十一月五屆十中全會議決司法行政部改隸行政院。 第三項 行政院各部署會之組織 第一目 各部署之組織 行政院各部署之組織,與前期主要之差異約有四端:(一)各部皆設政務次長與常務次長之規定,(二)各部署員數目之增加,(三)明定各司及其他機關之增置裁併,須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四)各部會計、統計及人事人員之增闢,其他機關亦然。茲將現行各部部長部員等及其數目列表於後: 下表所列,限於組織法內所規定者,但各部組織法詳略不一,例如社會部之合作事業管理局與經濟部之資源委員會,同為各該部之主要附隸機關,而各另有其組織法規。但社會部組織法內列有合作事業管理局局長一人,經濟部組織法則未提資源委員會之長官,各部實際員額,常遠超組織法之所規定,且附屬機關,增減不定;是以各部之詳細組織,只有待之專書,特下表所列已可有助於一般情況之明了。 第二目 各委員會之組織 (一)蒙藏委員會 蒙藏委員會,依二十五年十一月組織法之規定,與十七年十月以前主要不同之點有三:其一,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國民政府選擇熟諳蒙藏政教情形者任命之,就中指定六人為常務委員。其二,於矇事、藏事二處之外增設總務處以掌理文書、庶務等事項。其三,置處長三人,參事二至四人,秘書二至四人,科長九至十二人,科員五十至七十人,組織亦較前擴充。二十九年十二月修正組織法,除將組織酌為擴充外,其特點有二:其一,委員數目改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二,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置「駐外調查組」。〔87〕 (二)僑務委員會 僑務委員會,依現行組織法之規定,與十七年十月以前主要不同之點有三:其一,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一人,委員若干人,簡任,並於委員中指定常務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二,僑務委員會大會每年或二年開會一次,常務會議每星期至少開會一次,其議決事件由委員長執行。其三,內設秘書處,僑務管理處及僑民教育處,置處長三人,科長六人,科員十二至二十人等以處理事務。 (三)賑濟委員會 賑濟委員會於二十七年二月依國民政府組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組織之〔88〕。依二十七年二月組織法之規定,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並指定三人至五人為常務委員。此外,並得設聘任委員若干人。設第一第二第三三處,置處長三人,科長六人,科員十二至十八人。二十七年十二月修正組織法之特點有二:一為依各部會組織法之通例,增加對於職權之規定,即「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上引原法第二三兩條)。二為增設秘書,會計主任及統計員等人員。二十九年修正組織法(即現行法)之特點亦有二:一為將原法第一條「賑濟委員會依國民政府組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組織之」刪略。二為擴大組織,改科長名額為九至十二人,科員名額改為四十至五十人。並將前設之會主任改為會計長,統計員改為統計主任。 第四項 國家總動員會議 一 國家總動員會議之由來 二十九年七月五屆七中全會議決「設置戰時經濟會議,俾有關機關,切取聯繫,以資統籌」〔89〕,擬「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經濟作戰部財政部軍政部工商部交通部農林部部長為當然委員,並以四聯總處理事會常務理事一人,運輸統制局主任後方勤務部部長為委員」〔90〕。該會議於三十年三月成立,以行政院院長為主席,副院長為副主席,以經濟、軍政、交通、農林、社會等部部長,行政院秘書長,政務處長,軍事委員會參謀總長,副參謀總長,軍令部長,後方勤務部部長,委員長侍從室第一二兩處主任,全國糧食管理局局長,中央銀行總裁副總裁,四行聯合辦事總處秘書長,經濟部資源委員會主任委員貿易委員會主任委員等為委員。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二人。下置秘書處,分設秘書室及政務,糧食物資、工資、運輸、金融、調查、檢查、軍事等九組(後增合作貿易兩組),並另行聘請專家,設立專門委員會〔91〕。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國家總動員法〔92〕,於同年五月五日施行。同時成立國家總動員會議,經濟會議即於同年四月底撤銷,其業務由國家總動員會議辦理。 二 國家總動員會議之組織〔93〕 依三十一年四月組織大綱之規定,國家總動員會議之委員分為兩種,由行政院院長指派或聘任之。屬於指派者為內政、外交、軍政、財政、經濟、教育、交通、農林、社會糧食等部部長,行政院秘書長政務處長,四聯總處秘書長及其他由院長指派之人員。屬於聘任者為中央黨部、國防最高委員會,中央設計局及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四單位之秘書長,國府主計長,軍事委員會參謀總長副參謀總長,軍令部部長,後方勤務部部長,侍從室各處主任,運輸統制局主任及其他由院長聘任之人員。每月開全體會議一次,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設常務委員三人,處理日常事務,由院長於委員中指定之,每周開會一次,並應通知與討論事項有關之委員出席。設秘書處,處內設法制調查兩室文書事務議事三科。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秘書二至四人,室設主任一人,科設科長一人。會議並設軍事,人力,財力,物力,糧鹽,運輸,檢察,文化八組。組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得設副主任),秘書一人,專員若干人。各組設置業務小組會,由組主任召集各主管機關負責人員及本會議聘請之專門人員參加。三十一年七月之組織條例,對於組織未加變更〔94〕。 三十二年三月之修正條例與前不同。依修正條例之規定,以行政院副院長,中央黨部,國防最高委員會,中央設計局,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行政院四聯總處及本會議等七機關之秘書長,國府主計長,軍委會參謀總長副參謀總長,軍令部部長,後方勤務部部長,委員長侍從室各處主任,內政、外交、軍政、財政、經濟、教育、交通、農林、社會、糧食等部部長,行政院政處長及其他由行政院院長指派之人員為委員。以行政院副院長,中央黨部行政院及本會議三機關之秘書長、軍政、財政、經濟、交通、農林、社會、糧食等部部長及其他由行政院院長指派之人員為常務委員。常務會議每兩周開會一次,全體會議由行政院院長於必要時召集之兩者均由行政院院長主任,院長因事未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國家總動員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二人,參事五至八人,秘書四至六人。設總務物資兩處及軍事人力財力運輸檢查五組。處設處長一人,分科室辦事。並設秘書、科長、主任、專員等人員。組設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及專員二人。此外,附設經濟檢查總隊及國民精神總動員會。並得在各省會或其他必要地點,設置特派員或專員二人至四人,負調查聯繫督促之責。 三 國家總動員會議之職掌 國家總動員會議之職掌,組織大綱及兩次組織條例,均有相似之規定。依其規定:「國民政府為綜理國家總動員,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行政院內設置國家總動員會議。」〔95〕其職掌有四:(一)策動國家總動員有關人力財力物力之統制運用並推動之業務;(二)審議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國家總動員之方案計劃〔96〕;(三)調協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國家總動員工作之執行〔97〕;(四)聯繫非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與國家總動員有關之工作。國家總動員會議之決議及對外行文,由行政院行之。其他事務之處理,用會議公函或秘書名義行之〔98〕。 第五項 水利委員會 自二十七年元月全國經濟委員會裁撤後,其原有之水利部分,即經明令併入經濟部。二十八年十一月五屆六中全會通過「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劃辦理」之「調整黨政軍行政機構案」〔99〕中,有「設農林水利部專司農墾水利事宜」一款。其後農林部成立水利部分則由國民政府於二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公布水利委員會組織法〔100〕。依據該法:水利委員會掌理全國水利事務,設委員長一人,副委員長一人,委員七人至九人,秘書一人至四人,參事一人或二人。設總務、設計、工務三處,設處長三人及科長等人員。其地位與組織實與前述之蒙藏委員會相類。 水利委員會組織法雖已公布,但行政院認為「查水利委員會本應遵照中央決議設立;唯是大規模之水利建設,尚難即時進行,而調整水利機構又不容再緩。為節省人力財力起見,爰擬暫照前全國經濟委員會辦法,先於院內設立委員會。……俟將來業務發展,再行擴大組織,依法成立水利委員會」〔101〕。並擬具管理水利事業暫行辦法,呈奉核准〔102〕。依暫行辦法之規定,行政院為節省戰時人力財力起見,參照前全國經濟委員會辦法,先於院內設置水利委員會,管理全國水利事務。 經濟部所管水利事業,移歸水利委員會接管。所屬各水利機關,一律改歸水利委員會監督指揮。設主任委員一人,常務委員四人,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延聘之。秘書長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常務委員一人兼任之。設秘書工務二處,各分四組。並設秘書處長組長組員技監技正技士技佐等人員,均由主任委員派充。三十年八月又由行政院呈奉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以內政、財政、經濟、交通、糧食、農林等六部部長及賑濟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103〕。同月修正暫行辦法〔104〕,秘書長改由行政院派充,組改為科,主任委員派用職員,須報請行政院備案余仍舊。三十一年六月再修正暫行辦法〔105〕,規定秘書處長技監技正科長由主任委員呈請行政院派充。科員,技士技佐則由主任委員派充,報請行政院備案,並另設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 第六項 行政院直屬其他機關 除上述五項所列各機關外,其他直屬於行政院之機關,為數尚多,置廢亦無一定。今擇其較重要者,依其職務之性質,分述如下: 一 其性質屬於執行者 (一)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106〕 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負責計劃全國古物古蹟之保管研究及發掘事宜,於二十一年成立時隸屬行政院,二十四年十一月改隸內政部。 (二)國立北平故宮博物院〔107〕 國立北平故宮博物院,掌理故宮及所屬大高殿,清太廟,景山皇史宬,實錄大庫等處之建築物,古物,圖書檔案之保管開放及傳布事宜。 (三)舊都文物整理委員會〔108〕 舊都文物整理委員會指揮監督關於執行整理舊都文物之各項事宜,審核關於整理舊都文物之設計及籌劃保管關於整理舊都文物之款項。 (四)管理中英庚款董事會〔109〕 為管理英國退還之庚子賠款而設。 (五)中央圖書雜誌審查委員會〔110〕 中央圖書雜誌審查委員會掌理全國圖書雜誌審查事宜,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五人至七人,主任秘書及秘書各一人。分五科及專員室,設科長專員科員等人員。 (六)液體燃料管理委員會〔111〕 液體燃料管理委員會辦理非常時期液體燃料之管制分配供應等事宜,對於各省市執行管理液體燃料之機關,有指導監督之權。設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指派,委員五人至七人,由財政、軍政、經濟、交通四部各派一人充任,余由行政院指派之。分秘書及採購儲運分配等三組,設秘書,組長,股長,專員,視察,組員,辦事員等人員。於二十七年四月成立,二十九年四月改隸軍事委員會運輸統制局,三十二年二月復歸隸行政院。 (七)水陸運輸聯合委員會〔112〕 為聯絡有關水陸運輸而設,於二十八年一月成立,二十九年撤廢。 (八)全國糧食管理局〔113〕 全國糧食管理局為統籌全國糧食之產銷儲運,調節其供求關係而設。設局長一人,簡派,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至三人,簡派,協助局長處理局務。下設秘書室,研究室,行政管制處,業務管制處,及財務處。設主任秘書,秘書,處長,科長,科員,主任技正,技正,技士,專員,視察,稽核等人員,並聘顧問若干人組織顧問委員會,以備諮詢。 (九)敵產處理委員會〔114〕 敵產處理委員會為辦理關於敵產之處理事宜而設,對於各地方主管官署執行本會主管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設委員九人,由行政院及內政、外交、軍政、財政、經濟、交通、教育及司法行政等部各派代表一人組織之。常務委員五人,由行政院就各委員中指派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設秘書處及第一第二第三等組,置主任秘書,組長,秘書,副組長,組員等人員。 二 其性質屬於設計調查者 (一)技術合作委員會〔115〕 任務:(甲)各地糧食燃料之調查、登記、調劑及耕種採取改良之指導獎勵;(乙)軍用或與軍事有關之原料物品之調查、登記、介紹及其製造之指導獎勵;(丙)交通、機械、醫藥等技術人才之調查、登記、介紹及養成。 (二)行政效率研究會〔116〕 增進中央及地方之行政效率,分組研究關於組織運用,人事行政及政令推行;關於材料,檔案整理及物料管理;關於財務管理以及關於各項專門行政等事項。 (三)國民經濟設計委員會〔117〕 為推動國民經濟建設,除自行設計外,得參與行政院各部會有關於國民經濟之設計工作,並由行政院介紹,列席國府所屬各院會之有關於國民經濟之設計會議。 (四)縣政計劃委員會〔118〕 縣政計劃委員會為(1)依照改進縣以下黨政機構案,擬訂新縣制有關之法規;(2)推薦推行新縣制所必須之人才(包括縣長);(3)考察推行新縣制各縣之實際情形並提出報告。二十八年十二月以後改為以擬訂新縣制有關之法規並審議改進縣政計劃為主管事務。初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五人至七人,二十八年五月委員增為九人至十一人,二十九年又增設副主任委員一人,另有視察專員辦事員等若干人。嗣以新縣制漸上軌道,現已撤廢。 (五)川康經濟建設委員會〔119〕 為川康經濟建設而設。 (六)重慶陪都建設計劃委員會〔120〕 重慶陪都建設計劃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由國民政府特派之,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院長聘任或派充之。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分總務財務技術三組。決議案之執行,由行政院核准行之。 (七)敵人罪行調查委員會〔121〕 敵人罪行調查委員會為調查敵人對我國及我國人民違反戰爭規約及慣例之一切罪行而設。設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由司法行政部軍政部外交部內政部各派代表一人外,余由行政院會同軍事委員會就有關機關派員組織之。設常務委員三人,由行政院就委員中指派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分秘書及第一第二第三三組工作,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二人,組長三人,由行政院指定委員分別兼充,副組長三人,組員十六人至三十人,均由會就有關機關人員分別調充或派充之,並得酌用調查員及雇員。 三 其性質屬於審核者 (一)全國財政委員會〔122〕 對於行政院辦理整理財政,審核收支概算,審核公債之發行,稽核報銷,及公告收支賬目等財政事項有審察及建設之權。 (二)整理內外債委員會〔123〕 審核關於無確實擔保之內外債並研究清算及整理辦法。 (三)全國稻麥改進監理委員會 審訂改進全國稻麥之方案,監督全國稻麥改進所〔124〕。事業之進行,並審核其預算及收支,推薦其正副所長〔125〕。 (四)審核委員會〔126〕 掌理行政計劃之審議編制及行政工作之考核調查等事項。 (五)建設事業審核委員會〔127〕 掌理中央及地方政府建設事業之設計與進行,設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專門委員七人至九人,及秘書,調查專員辦事等人員,佐理事務,現已撤廢。 四 其性質屬於勸導者 戰時公債勸募委員會〔128〕 辦理勸募公債事宜,設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財政部長兼任,常務委員十六人至二十四人,委員若干人,下分處組辦公,並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處長,組長等人員,現已改隸財政部。 第五節 立法院 第一項 立法院之組織 一 院長 立法院於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成立,其組織分子為院長與委員〔129〕。院長與副院長原定由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任期亦無一定。但自三十二年九月修正國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由國府主席就國府委員中提請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同時並規定國府委員之任期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任期自不能超過於國府委員之任期。院長之職權有三:其一,指揮全院院務及其所屬機關;其二,立法委員之任命由其提請;其三,控制立法院會議,如為會議主席,維持院內秩序,整理議事程序等是。至於副院長不過備院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而已。 二 立法委員 立法院委員,非由人民選舉,系由立法院院長提請國府主席依法任命〔130〕。但過去因國府主席不負實際政治責任,故事實上除經政治委員會議決外,即由院長任命。委員之產生,久為人民所不滿。二十年十二月國府組織法乃規定委員雖仍經提請,但其半數則由法定人民團體選舉。此項規定,並未見諸實行,嗣後以將設國民參政會之故,立法委員即無須民選,於二十一年十二月修正國民政府組織法,此項仍復原狀〔131〕。 委員任期,定為二年,但得連任〔132〕。實際上次屆委員多系由上屆委員蟬聯,各委員長亦由原委員兼任。名雖改組,實仍舊貫。且第四屆立法委員,因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五日憲法草案公布,國民大會預定於二十六年十一月召集。中央常務委員會特決議將其任期延至國民大會舉行以前為止。因之,二年任期之規定,自二十六年以來,已不適用。 委員人數,國府組織法定為四十九人至九十九人〔133〕。實際上立法院自成立至現在,委員人數由四十九起多至九十人,現行立法委員為八十六人〔134〕,數目則較列國立法機關奇少。所以然者,蓋因我國立法院非代表民意機關,系議決法律機關,只少數專家已足之故。 自十七年十月國府組織法,即明定委員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各機關之事務官〔135〕,至二十二年十二月組織法更規定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官職,即政務官亦在禁止之列。縱近來此等限制,有時未能嚴格遵守,但兼任時仍須經國防最高委員會之核准〔136〕。此外國府於十八年十月七日訓令立法院,立法委員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綜此等限制,不外使立法委員專心所事立法工作純潔而已。 至立法委員之職務,即於立法院會議中行之。但為供立法之參考計,立法委員得分赴各省市及邊疆地方實地考察〔137〕。 三 各委員會 立法院設置委員會,且得增置裁併〔138〕除根據職權而為工作之分配,設法制、外交、財政、經濟、軍事〔139〕五常設委員會外,其關於繁重法典,並經指定委員組織委員會,如民法、商法、自治法、勞工法、土地法等委員會,分別規划起草,二十二年一月至二十三年二月間,特設憲法草案起草委員會,草擬憲法草案〔140〕。各委員會委員由立法院委員分任,其委員長由院長指定,此外置秘書、科員、速記員、書記等襄助之,必要時並得申請院長指派專門人員服務。各委員會之職掌為審議院長交議之案,立法院會議議決交審查之案,該委員會委員提議之案,及由各委員會移送之件與該會相關聯之案等。 四 秘書處及編譯處 關於事務之分配原設有秘書、統計、編譯三處,嗣以統計處歸併於國民政府主計處,而立法、統計、工作則就立法院秘書處設科分掌,繼續進行。後又可置會計主任及統計主任各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仍隸屬於秘書處。秘書處之組織與職權,與行政院者大致相同。編譯處置處長一人,編修科員襄助之。掌關於本國法規之編輯刊行,各國法制之編譯,立法參考資料之檢討,特別編譯及圖書管理等事項。此外立法院得任用專門人員,其人數人選俸給,由該院決定。 第二項 立法院會議 第一目 院會 立法院之行使職權,由立法院會議,立法院會議議事方式可分下列數點說明: 一 議事規則 立法院議事規則,由國府公布。其制定,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議事規則,由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議決〔141〕,依二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之議事規則,則由院長核定〔142〕。立法院會議除立法院組織法有規定者外,悉依該規則之所定。再如遇該規則無特別規定時,則適用民權初步之條理。 二 主席出席及列席 立法院會議由院長主席,如院長因事故未能出席時,以副院長代理。立法院委員必須出席會議,非以正當理由申請院長准假者,不得缺席,且於其缺席時議決之議案,不得為反對之動議。立法院會議得請各院院長行政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等列席,陳述意見,但不得參與表決。此外並由院長指派秘書處職員專任會議紀錄事項。 三 會議期間及日期 立法院會議每周間至少舉行一次,日期由院長指定,質詢案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聲請院召集臨時會議,應否召集由院長核定。實際上會議次數,歷年有減少之趨勢〔143〕。 四 議事日程 議事日程除有急迫情形外,須於開會前三日,分送於各委員及列席者。議事日程由院長整理其編制之順位,先報告事項,後討論事項;討論事項之次序,以中央政治會議交議之案為第一位,國民政府交議之案為第二位,各院移送之案件為第三位,委員提議之案件為第四位。此種順位,院長認為必要時得變更之。再者,如遇有編列在後之議案速議或議事日程所列載事項不能開議或議而不能完結時,主席亦得變更議事日程。 五 議事程序 立法院會議議事程序分下列數點說明。 (一)議席 立法院各委員席次以抽籤之決定,編列號數,每次會議各委員須按照數就席。 (二)開會延會及散會 立法院會議非有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每次會議秘書須查點人數報告主席,如已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開會,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按序報告,前期會議之紀錄由秘書長宣讀,如有遺漏錯誤,委員得提出更正。報告事項畢,主席即宣告開議,立法院會議須公開,但經委員七人以上或各院院長行政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之請求得開秘密會議。會議時各委員出席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酌定時刻命秘書計算,計算二次仍不滿法定人數,即宣告延會。會議事項一日未能議結者,由主席宣告於翌日續議,或另定期日繼續開議。議事日程所列各案議畢後,主席即宣告散會。 (三)提案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中政會國府交議之案,各院〔144〕移送之法律案、大赦案,行政院移送之條約案,外交重要事件。預算案,除遇急迫情形者外,須經院長發交專任委員會或委員審查提交院會會議議決。行政院移送之國家總預算案由院長發交各委員會會同審查,其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中政會交議之案,只得為內容之審議。委員之案,須有五人以上之連署,始得提出。各委員得於特定情形〔145〕為臨時提案;凡臨時提案,除提議人外,應有委員四人以上之附議始得成立,其議案之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各案議畢後始付討論或列入下期會議論,由主席決定。人民請願書非有委員五人以上之介紹不得受理,非經審察後不得成為議案。 (四)讀會 議案率經三讀會之程序,議事日程配付於委員後,即開第一讀會,第一讀會朗讀議案標題後,提案者須說明其旨趣,如委員對於議案有疑義時,得請提案者解釋。經專任委員會或審查委員審查報告之議案或委員提出之議案就大體討論後,即議決應否開第二讀會,凡議決不須開第二讀會之議案。即行作廢,但中央政治會議交議之案,不得為此議決。如議決須開第二讀會,即於第一讀會翌日或同日〔146〕舉行,開會時即將議案逐條朗讀議決,委員得對於議案提出修正;第二讀會畢得將修正議決之條項及文句交專任委員會或委員整理〔147〕。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翌日或同日〔148〕舉行,開會時應議決議案全體之可否,除發見議案有互相牴觸或與其他法律牴觸鬚修正者外,只得為文字之更正。 (五)討論及表決 主席於宣告開議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出討論,各委員依法發言,每案討論之時間,由主席酌定,並得延長,其認為已達付表決之程序時,亦宣告停止討論。討論結果有二主張以上時,由主席提付表決〔149〕,委員對於議案有關係本身者,不得參與表決,表決有疑義時,委員得提請主席反正表決。至表決方法,由秘書報告在場人數以舉手或起立表示贊否,於必要時得用投票表決方案。 (六)秩序及紀律 開會後務宣靜肅,不得移坐交談。出席委員非有正當理由申請主席許可,不得先行退席。會議中委員有違背議事規則或其他紊亂秩序情事者,主席得制止之,或禁止其發言。 (七)議事錄 議事紀錄須紀載開會之次第年月日時、所在地、主席、出席及缺席者之姓名人數,列席者之姓名職別,紀錄者姓名,報告及報告者之姓名職別、議決、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及其他必要事項,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前送付於各委員。 (八)複議 立法院會議否決或廢棄之議案,院長認為有複議之必要時,得具意見提請中央治會議議決,發交複議,立法院會不得再加否決。 第二目 委員會會議 立法院各委員會會議由委員長隨時召集;經三分一以上之請求,亦得召集。委員會會議以委員長為當然主席,委員長有故障時,由院長指定一人為代理主席。會議法定人數為過半數,表決取決於出席委員之過半數;遇有少數委員對於議案堅決不同意時,得另備意見書由委員長附帶報告於院會。委員會會議結果由秘書製成議事錄送委員長署名,報告於院會。委員會審議案件得由院長或院會議預定限期不得延擱。此外其餘事項,俱適用立法院議事規則之規定。 至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他委員會相關聯,或不能由委員會解決者,則由委員長決定,開聯席會議,並申報院長。聯席會議由關係各委員會委員長連名召集,其主席由各委員會互推,紀錄及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委員會秘書中指定若干員擔任。 第三項 立法院之職權 歷次國府組織法皆規定立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立法機關,二十年十二月組織法復規定立法權由立法院獨立行使,獨自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似此則立法院應有獨立至高之立法權,然按各組織法所列舉,及立法院行使職權之實在情形,立法院所享之權亦僅限於議決若干種法令而已。三十二年九月之修正,既令立法院院長對國民政府主席負責,則即從理論上言,立法院亦已失其獨立至高之立法權力。歷次國府組織法明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及其他重要國際事項之權。」〔150〕此項議決權,系專屬於立法院,故治權行使之規律案規定:「一切法律案(包括條例及組織法案在內)及有關人民負擔之財政案,與有關國權之條約案,或其他國際協定案等,屬於立法範圍者,非經立法院議決不得成立,如未經立法院議決而公布施行者,立法院有提出質詢之責。其公布施行之機關,以越權論;立法院不提出質詢者,以廢職論。」自二十六年以來,立法院之權力,頗受戰事之限制。國防最高會議常務會議第五十四次會議許可立法院重行集會時,嘗設下兩個條件:(一)凡應交立法院議決之案,國防最高會議認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時,得依國防最高會議組織條例第七條,為便宜之措施,事後按立法程序送立法院。(二)立法院所議各案,與戰時有關者,應先行送國防最高會議核議〔151〕。 立法院在其初成立之八周年內,共結案一○九二件,其中以法律案為最多,約占案件總數百分之七十五強,預算案次之,約占百分之十七強,條約案又次之,約占百分之五強,其他則僅占百分之二〔152〕。抗戰開始以至三十一年十月十日止,結案共五六一件〔153〕。 立法院於議決各種案件之外,尚有質詢之權。即關於立法院議決案之執行,因院會之議決,得向各院及行政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詢,惟立法院與列國議會之作用不同;此項質詢,自無甚重大意義。 第四項 立法 第一目 立法程序 一 法律及條例 依十八年五月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154〕。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關於何種事項為法律案,該法列舉三項:其一,關於現行法律之變更或廢止者;其二,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者;其三,其他涉及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或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凡此皆應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之通過,始成為法。至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定,非但無須經三讀序,且有時立法院根本不加審議,如二十年二月十八日考試院擬就引水人考試條例及河海航行員考試條例經交立法院,即復以無庸審議。法規制定標準法對條例等之制定,尚限制其應根據法律,最低亦不得違反或牴觸法律。此外更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條例等規定,但實際上中政會及軍事委員會以條例代法律直接交國府公布施行者,亦數見不鮮。此外即某種事項應否經立法程序,有時亦由中政會議決定,如十九年十二月,雲南省政府於廢除道尹後,改設殖邊督辦公署,其暫行章程應否經立法程序,由中政會函國府,以其「暫行」,可毋庸經過立法程序,即由國府訓令行政院遵照。 二十六年七月戰事開始,不久政府遷渝。立法院於是年十一月十七日舉行第四屆第一一九次會議後,直至次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在渝舉行同屆第一二○次會議。在此停會期間所頒布之法律條例,自無法完成其應有立法程序。三十二年六月,為整理現行法規及建立今後立法軌道計,特修正公布法規制定標準法及現行法規整理原則八點〔155〕。依修正法規制定標準法之規定:凡法律應經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議決通過,並由國民政府公布。至於「須以法律定之」之事項,計有四項:(一)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二)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三)關於法律之變更或廢止者;(四)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法律並得按其性質定名為法或條例。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按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或辦法;但不得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並應將全文送立法院。凡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二 法律案之提出 依立法程序綱領〔156〕之規定,法律案之提出,計分四種:其一,中政會議交議者;其二,國民政府交議者;其三,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移送審議者;其四,立法院委員依法提出者;委員之提案須有五人以上之連署。此外各院之各部會及行政院所屬之省市政府關於其主管事項,得呈請各該院核定後以各該院名義提出法律案於立法院。至五院以外之國民政府直轄機關關於主管事項之法律案之提出,均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定後,由國民政府交立法院審議。凡法律案之提出,須將該法院之原則及各條規定之理出具備立法旨趣書提出之。 三 法律案原則之決定 一切法律案提出後,其原則皆應經中政會議決定。中政會議自行提出之案由中政會議自定原則。國府、各院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案,應由各該機關擬定法案原則草案,送請政治會議決定。各部、會行政院所屬各省市政府或五院以外之國府直轄機關之案,由各移送提案機關審定法案原則草案送政治會議決定〔157〕。各種法律案之原則,除秘密政治、軍事、外交等法案外,政治會議得先交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審議後,再送中政會議為最後之決定。政治會議所定之原則,立法院不得變更,但有意見時,得陳述意見於政治會議,故關於立法,政治會議議決立法原則,立法院不過依據原則起草法規條文而已〔158〕。 戰事開始以後,立法程序綱領繼續存在,不過因國防最高委員會為黨政軍統一指揮之最高機關,並代行中央政治委員會職權之故,各機關如有法律案提出,應依上述綱領,將該法原則草案予以擬定或審定,附具說明,送請該會決定。其已有全文草案者,並附呈其草案;如系修正案,則應將修正要點。及其必要理由,逐一開列〔159〕。 四 法律案之議決 一切法律案皆須經立法院之議決,其在立法院議決時,原則上須經過三讀會程序之通過,但院長可以酌量情形,或出席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得省略之。政治會議之操縱立法,除決定一切法律案原則及其提案在立法院會議有優越之權外,院長對於院會否決或廢棄之議案之提出複議,亦以中央政治會議之議決定之。他方面院、會通過之法律案,在國民政府未公布以前,中政會議認為有修正之必要時,得以議決案發交立法院依據修正。 五 法律之公布及施行 法律案經立法院三讀會議通過後,尚須送交國民政府公布,始得成為法律,至國民政府能否不與公布,在理論上已有疑問,實際上國民政府對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案,向無不公布之事發生。 法律經公布階段,立法程序既已告竣,其施行與否不在立法程序之內。關於法律之施行日期,如該法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首都以刊登該法律於國府公報之日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各主管官署之日起,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法律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特定日期起發生效力;但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到達各主管官署或省市最高主管官署在特定日期之後者,以依限應到達之日期起發生效力〔160〕。但自二十八年以後,「各地交通,失其常態。且戰區各省市之最高主管官署往往遷徙靡定。此時而欲於各省市之法律施行日期,各定一適宜之到達期限,極感困難。在此非常時期……參照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規定:各省市縣一律以公布法律之命令實際到達各該省市縣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惟各省及直轄於行政院之市。應將奉到法令日期,專案呈報中央;各省所屬縣市,應將奉到法令日期,專案呈省,由省匯報中央」〔161〕。 第二目 現行法規之整理 本節所謂立法程序,指立法院成立後之立法程序而言。至於前此之法律,是否即認為法律,不無問題。關於此點,立法院曾於十八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立法院整理現行法規之標準〔162〕。計有三條:(一)十七年三月一日立法程序法公布前經大元帥府(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或國民政府公布涉及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或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者,認為法律。(二)十七年三月一日立法程序法公布後至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立法院成立止,經國民政府之法之名稱公布者為法律。(三)立法院成立後以法之名稱議決經國民政府公布者為法律。 三十二年六月公布之現行法規整理原則八點,則系針對目前之需要而定。其內容摘述如次:(一)「各機關仍有以事實之需要,而將條例案組織法案及財政案等不經立法程序,以命令遵行制定公布者,雖或稱『暫行條例』或稱『組織大綱』『組織規程』或稱『辦法』『規則』等,……此種法規,應即送立法院加以審查,補行立法程序,並改正名稱。」(二)「現查執行機關間,有不經立法程序,亦未受法律之授權,徑行頒布罰則者,此種法規,亦應交由立法院審查,補充立法程序。」(三)「組織法規或處罰法規,若經法律授權,而由執行機關自行訂定時,則必須在其條文中載『依據某法(或某條例)第幾條之規定訂定』字樣;且在組織法規中對於職員之官等及員額均應訂定,不宜籠統,致漫無限制。」(四)「近年時有應經立法程序制訂之法規,或因事機急要或因時間迫切遂不循常軌而以送請國防最高委員會備案為了事者,則備案手續不能替代立法程序,凡此應急之法規須經立法程序者除依照國防最高委員會組織大綱第八條所頒布之委員長命令外,雖已備案暫准施行,仍須補充立法程序。」〔163〕(五)「政府新興業務日增,每有因欲適應環境及時時需要而另訂與現行法牴觸之法規者,應由有權機關將現行法中牴觸之某某文,列舉明白,依其性質或者明令廢止,成者暫停適用,或者加以修訂。」(六)「法規頒布以後時有因為事實所限,其中數條或整個法規不能實施,然既不廢止,又不修正者。又有法規公布,為時太久,不合現狀,因而執行時,另有法規與之牴觸者,更有法規公布以後,覺有未盡或須略事變更,然並不修正原訂法規而另訂補充辦法者,均應由有權機關分別修正及合併。」(七)「查閱條文時有『如有未盡事宜某某機關得隨時修正之』之規定,……應刪去;又有在法規名稱內加以『暫行』二字者……『暫行』二字應不加。……再有於法規條文修正之後,在其名稱上冠以修正二字者,……『修正』二字,應一律刪去,而在每次修改某一條文時在其條文後以括弧註明某年月日修正字樣以資明顯。」(八)「凡經國民政府公布者,應照『治權行使之規律案』稱『法』及『條例』,『條例』次於法。政府其餘各機關所制訂者,分別性質,只限稱『規程』,『規則』『細則』四者。(1)凡各機關依據法或條例制定關於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組織人員之職責或處理事務之程序者日規程,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2)凡各機關根據法規制定執行法令或處理業務之法規者日規則,例如『會議規則』『管理規則』,(3)其餘特定範圍內為詳細之規定者曰細則,例如『施行細則』『辦事細則』,(4)凡各機關執行法令時所指示或訂定之方法曰辦法,例如『實施辦法』,其餘名稱一律不得濫用。至於『綱領』『綱要』『大綱』『原則』等宜為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國防最高委員會制定之條文所專用之名稱,用以行知政府機關遵照此種條文,以頒布法令者。」此八個原則頒布後,此後法規之制定,宜或可以稍上軌道。 第五項 預算 第一目 近年來我國辦理預算簡史 我國古無預算制度,前清末年,曾經編成宣三,宣四兩年度預算,旋以革命軍興,未及實行。民國成立,曾有民五民八兩年度之正式預算印行,但事實上多未能實行,故總決算亦無從編制。其時辦理歲計各項法規,以民三會計法為較完備。國民政府成立以來,在廣東時期,曾設預算委員會,軍政各費歸其支配。奠都南京而後,初設財政監理委員會,嗣改為預算委員會,又改為財政委員會凡此皆為議決預算之機關。而編制預算之機關仍為財政部〔164〕。又因各委員類多不負責任,而事權多欠統一,故十七、十八、十九各年度之預算,始終未能成立。十九年度財政部雖呈奉國府頒布十九年度試辦預算章程〔165〕,然該年度仍未成立正式預算。後經中央議決,取消財政委員會,將核定歲入歲出之權,提歸中央政治會議。又依據三屆四中全會之決議案,於二十年四月正式成立國民政府主計處,趕辦二十年度預算。一面遵令援用十九年度試辦預算章程,一面由主計處呈奉國府頒布補充辦法四條〔166〕,並由主計處擬訂國家地方編送預算程序及應行注意事項,及國家地方編送程序圖解〔167〕通行查照,以為辦理二十年度預算之根據,是以二十年正式預算得以正式成立〔168〕,同時主計處斟量事實法理,擬訂預算章程〔169〕,及辦理預算收支分類標準〔170〕,經奉中政會核定,並奉國府於十一月二日明令公布,辦理以後各年度預概算案均資依據。此章程與標準嗣後均有修正〔171〕。又自國府成立至二十一年其收支未能辦結之案件甚多,其二十二年度,雖已完竣,然各項收支亦不能不有一結束辦法,故二十三年十月主計處,財政部,審計部,先後會同擬訂二十二年度以前未能依限辦結之收支處理辦法及二十二年度收支辦法〔172〕呈奉國府令准施行。至其他各年度之預算,均照上述各種章程標準辦法等辦理〔173〕。惟所有該項章程標準及各辦法均系暫行性質過渡辦法,其應永資遵行之預算法〔174〕早於二十一年公布,然歷久不予施行,猶如廢紙。 二十六年四月又將預算法〔175〕修正公布,並定於二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以戰事關係,國民政府於二十七年四月四日下令關於編審二十八年度預算事項,暫依預算章程辦理。至於改用歷年制問題,仍自二十八年開始。二十七年度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半年度預算,則將二十六年度預算延長使用〔176〕。嗣又頒布辦理二十九年度預算辦法〔177〕。編審三十年度預算變通辦法〔178〕,編審民國三十一年度國家預算辦法〔179〕以及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等年度之國庫收支結束辦法〔180〕以資準繩,三十一年五月,頒布戰時國家總預算編審辦法〔181〕。以下當就預算章程,預算法及戰時國家總概算編審辦法加以說明。 第二目 預算程序 一 預算章程與預算法 預算章程對於預算程序之規定,大致如下: (一)總概算書之匯編及核定 我國會計年度為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各機關編造各該機關次年度歲入、歲出概算書(第一級概算),各繕具三份,限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送達各該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審核第一級概算,應分別加具審核意見,匯編各分類歲入、歲出概算書(第二級概算),各繕具三份,連同第一級概算書各二份,限一月十五日以前,送達主計處。主計處審核第二級概算分類簽注意見,匯編總概算書,繕具三份,限三月十五日以前將總概算書二份,連同審查意見書一份,並檢同第二級概算書各二份,呈請國民政府送達中央政治會議。中央政治會議依據收支適合原則,核定歲入歲出概數,於四月十五日以前將核定總概算書一份,連同議決案並檢同第二級概算書各一份,送由國民政府發交主計處。 (二)預算案之編成核議及公布 國民政府主計處依據中央政治會議核定之總概算書編成總預算案,限五月十五日以前將總預算案連同中央政治會議議決案,並檢同第二級概算書各一份,呈請國民政府交行政院提出立法院核議。立法院於每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將總預算議決,呈請國民政府公布。 (三)特殊情形 歲出預算公布後,如本於法令或契約所必不可免之經費遇有不足時,得提出追加預算,其程序同。如因特殊應急之設施,或處置不及辦理時,得以五院(主管)院長之提請,經中央政治會議議決為預算外之支出,但仍應由主管機關補編追加預算書送主計處簽注意見,呈請國民政府發交行政院提出立法院追認〔182〕。至預算未成立時之救濟,得暫照最近年度核定案執行;或由主管機關擬定概數送由主計處簽注意見,呈請國民政府轉送中央政治會議核准。如有特殊應急之經費,得由五院(主管)院長提經中央政治會議議決先行動支,但仍應補編概算,送主計處簽注意見,送請中央政治會議,匯案核定編入預算〔183〕。 二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國府頒布之預算法,其規定程序為各機關先籌劃預算,主計處匯各機關擬編概算,再由中政會核定之;然後主計處再總匯各機關擬定預算,更由行政院核定,立法院會議審議,及國府公布等,手續繁難,以故公布多年,不能見諸實行。 二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國府公布之預算法,修正要點有五:(一)會計年度,將原定之七月制,根據命令,改用一月制。(二)預算種類增加「單位預算」一級,俾與會計制度相應;又增加「附屬預算」一類,俾營業基金等預算,不致與普通預算相混。(三)預算程序改為概算之籌劃擬編及核定,預算之擬定,及預算之審議三步較前簡單,此外並增加各主管院部會之概算及預算責任。(四)法定預算及行政預算,均增加彈性,在確定範圍內,並增加行政處分之權限。(五)其他技術上有窒礙或程序上有不便者,均細加修正,立法院通過時,並議決該法應於二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 戰時國家總預算編審辦法〔184〕 (一)總預算之編制 行政院會同主計處於七月底以前 將可供下年度歲入歲出概算總數之資料及意見,呈報國防最高委員會交由中央設計局及財政專門委員會擬定下年度施政方針及各類歲出總數於八月底以前,提請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定,送由政府發交各主管機關依據編制計劃及預算,此項分類總數,在中央按各第二級機關單位核定,在省市按各省市核定。各第二級主管機關(包括省及院轄市)依據核定施政方針,及各類歲出總數暨第一級主管機關之指示,編具其所主管之計劃及預算,於十月十日以前,以二份送主計處,同時以一份送第一級主管機關,以三份送中央設計局,並以歲入預算一份送達財政部。第一級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各第二級機關(包括省及院轄市)單位之預算及計劃,分類審定。隨時分送主計處及中央設計局,至遲以十月二十五日為限。財政部應將各機關所送歲入預算,連同本部主管歲入預算編制歲入總預算於九月二十五目以前送達主計處及中央設計局。主計處應將各類歲入歲出預算匯核整理編成國家總預算於十一月十日以前,呈請國民政府轉送國防最高委員會,中央設計局於十一月十日以前整理各類計劃連同審查意見審報國防最高委員會。 (二)總預算之核定 國防最高委員會以五院院長參謀總長財政部長組織總預算審議委員會,審議總預算,並先付財政專門委員會審查。財政專門委員會應會同中央設計局依據計劃審查預算;審查時通知主計處行政院財政部各派代表參加,並得通知各主管機關派代表列席。國防最高委員會於十二月十日以前核定總預算,送國民政府發交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決議總預算呈請國民政府施行。 此外,營業預算之編審,另定辦法。以戰時物價之特殊情形,各機關於編制分配預算時,應附編實物數量表,工數目表連同分配預算送達主計處審計部備核。預算法之規定,其與戰時國家總預算編審辦法不相牴觸部價,仍適用之。 第六節 司法院 第一項 司法院之組織 一 院長 司法院於十七年十一月成立。其組織〔185〕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初規定由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任期無定。自三十二年九月修正國府組織法規定為由國府主席就國府委員中提請中央執行委員選任,任期之情形,與上述立法院院長同。院長之職務有五:其一,綜理全院事務。其二,為司法院會議及統一解釋法令會議之主席。其三,關於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長提出。其四,對於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審判,認為必要時,得出席審理。其五,擔任最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各庭庭長會議之主席。至司法席副院長,亦不過備院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而已。 二 司法院會議 司法院初無會議。民二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始制定司法院會議規則〔186〕。依此規則會議於每月開常會二次,院長認為有特別事故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司法院會議由該院及直轄各機關長官及高級人員組織而成〔187〕。如院長認為無須全體出席時,得僅召集四部,會院長官會議,其認為必要時,出席人員以外之主管人員,得命其臨時列席。至會議之討論事項則為關於司法之法律案概算案,司法機關簡任以上人員之任免,司法院各部院會間不能解決之事項,以及其他院長或各部院會長官認為交會議等事項。 三 秘書處及參事處 司法院除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掌各該主管職務外,其內秘書、參事二處;秘書處之組織與職權,類似他院。亦置會計長及統計主任,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參事處置參事四至六人掌撰審院關於司法之法律命令事項。司法院並得設編譯主任一人,由院長就參事中指定兼任;編譯四至八人掌理關於編譯事項。為研究法規計得設法規研究委員會,置委員九人五十五人〔188〕。 第二項 司法院之職權 司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司法機關〔189〕,在三十二年九月國府組織法修改以前,獨立行使司法權,並獨自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三十二年九月以後,司法院長改向國府主席負責。司法院之職權,除司法審判,公務員懲戒,及行政審判,分別由各不相涉之最高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行政法院等機關執掌外;其本身所余之權,不外下列數項:其一,司法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其二,關於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院長依法提請國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但過去因國府主席不負實際政治責任,故實際上院長送交後,主席即為署名。其三,司法院院長經最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各庭庭長會議,議決後行使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之權〔190〕。此外司法院對於私立法政學校之設立,有特許權。對國立大學法律科,有監督權〔191〕。至於治權行使之規律案所規定。人民生命財產與身體之自由,皆受法律之保障,非經合法程序,不得剝奪,其未經合法程序而剝奪之者,司法院及其所屬有提出質詢之責;其非法剝奪者,以越權論;司法院及其所屬不提出質詢者,以廢職論。亦可視為司法院職權之一,但事實上則等於具文。 此上諸種職權,無容致述,惟統一解釋法令之權,尚待申說。司法院行使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之權,曾於十八年一月四日制定規則以資遵守〔192〕。依此規則,凡公署公務員及法令所認許之公法人,關於其職權,就法令條文得請求解釋,即由司法院院長發交最高法院院長分別民刑事類分配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長擬具解答案,經各庭庭長簽注意見後,復經最高法院院長贊同者,由最高法院院長呈請司法院院長核閱,司法院院長亦贊同者,其解答案即作為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案。司法院長,或最高法院院長或過半數以上庭長對於解答案有疑義時,由司法院長召集統一解釋法令會議〔193〕,會議之議決案,司法院院長尚有疑義時,得召集最高法院全院推事加人會議複議〔194〕。至司法院院長或最高法院院長對於判例認為變更之必要時,得依同樣程序辦理。 第三項 司法制度概觀 國民政府現行司法制度,可分下列三點說明。 (一)司法行政 司法行政由司法行政部掌管。司法行政部初隸司法院,二十年十二月國府組織法,將其改隸行政院,二十三年十月中政會議修改國府組織法,使其隸屬司法院,三十一年十二月依五屆十中全會之決議,再行改隸行政院。其組織前已於行政院節中及之,茲從略〔195〕。 (二)司法審判 國民政府初期,司法審判制度仍襲北京政府之舊。上章已述。民國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法院組織法,並於二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明令該法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196〕。法院組織法與舊法院編制法主要不同之點,即在改四級三審判為三級三審判,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級,除最高法院於下項敘述外,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分見縣各編。 (三)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由特設行政院處理,詳見下項。 第四項 司法院直轄機關 第一目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為全國終審審判機關,對於民刑訴訟事件,依法律行使最高審判權。 其組織〔197〕設院長一人,為特任職,由司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任命,其人選得由司法院院長兼任〔198〕。院長綜理全院事務,但不得指揮審判。 設民事庭及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以院令決定。實際上原設民事四庭刑事四庭,惟以歷年收案逐漸增加,雖各庭推事,每月審結案件已超過所定限度,而案多人少過於懸殊,於是二十二年七月添庭預算經中政會核准,遂正式增設民事一庭刑事三庭。每庭設推事五人,為簡任職,以一人為庭長,監督該庭事務及分配案件。各庭之審判,為合議制,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有事故時,以推事資深者充之。 最高法院配置檢察署,置檢察長一人,簡任,指揮監督並分配該管檢察事務,檢察官七至九人,簡任,處理關於檢察一切事務。 最高法院及檢察署,各設書記官長及書記官若干人,薦任或委任,分掌書記、文牘、紀錄、編案、統計、會計、庶務及典守印信等事務。凡簡任或薦任人員,由司法行政部部長諮詢最高法院院長及檢察署署長之意見,呈請任命;委任人員由最高法院院長及檢察署署長分別任命,但須分別咨行及呈報司法行政部備案。此外,最高法院及檢察署設相當額數之庭丁及司法警察。 第二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99〕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掌理一切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中央與地方二種;中央者於二十一年六月在首都組織成立,掌管全國薦任職以上公務員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其組織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其人選得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200〕,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對於懲戒事件,得審察進行程序,但不得干涉懲戒。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簡任,委員須年滿三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具有(一)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五年以上,或(二)對黨國有特殊勳勞,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資格之一者,始得充任。且委員中須有三至五人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充簡任法官,懲戒事件之審議應有委員五人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此外置書記官長、書記官等辦理書記職務。中央公務員懲戒要員會,計自成立以來至二十四年九月止,議決懲戒案共三四九件,其被付懲戒人中,應受免職處分者一一三,應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一九五,應受記過處分者,一○一人。更就其官職類別之,計簡任二二,薦任一八八,委任一九八人。自二十六年一月至三十一年十月則議決懲戒案共六七七件。除刑事嫌疑移送法院院軍法機關者外,其被付懲戒人中,免職處分者三一四,降級或減俸者四五九,記過處分八一,申誡處分二五。不受懲戒或不受理者九八。就其官職類別之,計簡任三二,薦任三七七,委任三八三人。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設於各省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掌理各該省市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現已組織成立者計有蘇、浙、皖、贛、閩、湘、鄂、魯、晉、豫、冀、陝、甘、寧、川、黔、綏、察等十八省,及上海、青島、北平三市。其委員長,在各省由高等法院院長兼任,各市得以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委員七至九人,各省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長及推事中遴派三至五人,余就省府各處廳現任,薦任職公務員中遴派,各市得遴派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庭長及推事兼任委員。懲戒事件之審議,應有委員五人之出席,其主席由委員長指定,共分配案件、紀錄、編卷等事項,由委員長調用法院職員辦理。 第三目 行政法院與訴願及行政訴訟 一 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為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行政訴訟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均於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201〕至二十二年六月行政法院組織成立,司法院呈請將行政訴訟法明令施行,其依據行政訴訟法而制定公布之行政訴訟費條例亦同時施行。 行政法院之組織,置院長一人,為特任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兼任評事,並充庭長,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成立時只設二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每庭置評事五人,簡任〔202〕,掌理審判事務,評事非年滿三十歲,對黨義有深切之研究,並曾任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者,不得充任;且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合議行之〔203〕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有事故時,以評事資深者代充。此外置書記官長,書記官等,並得酌用雇員及庭丁。 二 訴願 行政訴訟之前,尚須經過訴願之程序〔204〕,依訴願法之規定〔205〕,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之管轄,由縣市政府而省政府主管廳,而省政府,而中央主管部會,而中央主管院;或由特別市各局,而市政府,而中央主管部會,而中央主管院,但凡不服不當處分者,以再訴願之決定為最終之決定。訴願書及副本,由訴願人於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後三十日內,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該官署應自收到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等送於受理訴願之官署,但原處分官署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原處分,其經受理之官署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駁回〔206〕。訴願就書面決定,但認為必要時,得令為言詞辯論。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在未決定前,原處分不失其效力,但受理訴願之官署得因必要情形停止其執行。至官吏因違法處分或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或願付懲戒者,由最終決定之官署於決定後送主管機關辦理。 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費條例,復經修正公布〔207〕。訴願法修改要點有三:(一)訴願之管轄略有變更,凡不服縣、市政府之處分者,其訴願受理機關改為省政府,其再訴願受理機關改為中央主管部會,此外復加不服五院或直隸國民政府各官署之處分者,向原院或原官署提起訴願一項,其餘仍舊。(二)原第四條「不服不當處分者,以再訴願之決定為最終之決定,其不服違法處分之再訴願經決定後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刪去。(三)規定訴願之決定應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三 行政訴訟 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三十日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8〕。並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應以書狀提起,行政法院審察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209〕,如受理訴訟,應將訴狀副本等送達被告限定期間命其答辯,如被告之定署,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徑為判決。行政訴訟書狀判決,但必要時得傳喚當事人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此外更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或指定評事囑託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行政法院審查結果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但當事人於特定情形下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210〕。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當事人對其裁判,並不得上訴或抗告。在判決前,官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因提起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原處分原決定之官署,得以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至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轉呈國民政府訓令行之。 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行政訴訟法更改要點有二:(一)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明定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更明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許其參加。(二)自再訴願決定或不為決定至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及再審之訴期間俱改為兩月。 三十一年七月又修改行政訴訟法〔211〕,其要點有二:(一)自再訴願提起不為決定至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改為三個月。(二)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規定,但第一一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自成立來迄二十四年九月止,共受理案件四○四件,已結者三○九件;受理各案中,不服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二二五件,其已結各案中,以判決終結者九四件,判決結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者四三件,駁回起訴者五一件,自二十六年一月至三十一年九月,受理案件共六四一件,已結者五四二件。受理各案中,不服再訴而提起之行政訴訟者三五六件〔212〕。 第七節 考試院 第一項 考試院之組織與職權 考試院為國民政府最高考試機關,考試權由其獨立行使,獨自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三十二年九月修正國府組織法,改為各院分別行使治權,並對國民政府主席負責,考試院之職權主要即在考選與銓敘,茲分別於下項敘述。至此外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得提出議案於立法院,考試院對於各公務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徑請降免。 考試院於十九年一月六日正式組織成立,其內部組織設院長及秘書、參事二處〔213〕,茲分述於下: 一 院長 試院設正、副院長各一人,舊由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任期無定。三十二年修正國府組織法後,正副院長改由國府主席就國府委員中提請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其任期亦因國府委員任期三年之規定而有限制。院長之職務不過對全院事務之綜理及考選委員會委員長,委員,銓敘部部長、次長之提請任免而已。至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副院長代理。 二 秘書處及參事處 關於考試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則設有秘書處及參事處。秘書處掌理秘書職務,參事處掌撰擬審核關於考選及銓敘之法律命令事項。其組織類他院。此外,更有會計員及統計員之設置,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第二項 考選委員會與考選 第一目 考選委員會 考選委員會〔214〕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均簡任。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並執行考選委員會會議議決事項。置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等處。設秘書長一人,秘書四人至六人,處長四人,科長十二人至十六人及科員等人員。並由考試院之聘任,設專門委員二十人至四十人,計劃一切考選設施,編譯有關考選資料。聘編纂若干人,襄助專門委員辦理編譯事宜。另設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第二目 考選 一 考試之種類 考試之種類,依考試法〔215〕之規定,有公職候選人,任命人員及依法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三種〔216〕。公職候選人考試依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217〕之規定:分甲乙兩種,甲種公職候選人考試及格者,得為省參議員或縣參議員候選人,乙種公職候選人考試及格者,得為鄉鎮民代表鄉鎮長或保長候選人。其第二第三兩種,又可別為普通,高等及特種三種。普通考試有普通財務,教育,外交,警察,衛生行政人員;建設,統計,會計,審計人員;及法院書記官,監獄官等考試。高等考試有普通,財務,教育,警察,衛生行政人員;建設,統計,審計人員及外交官,領事官,司法官,監獄官等考試。特種考試〔218〕有郵政人員,邊區行政,縣長及縣司法處審判官考試等〔219〕。特種考試法已於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廢止。目前遇大事實上之需要,仍得舉行特種考試〔220〕。至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亦已另有法律作詳細之規定〔221〕。此外尚有檢定考試〔222〕。在舉行高考普考之前,均應舉行,故一般自修而無高普應考資格者,如經此定考試格,即得應考。 二 辦理及監督考試之機關與人員 辦理及監督考試之機關與人員則有數種。 (一)典試委員會 由委員長與委員組織而成,凡考試日程之排定,命題標準及評閱標準之決定,擬題及閱卷之分配,應考人各試成績之審查決定,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及及格人員之榜示等,均應經典試委員會議決行之。 (二)試務處 試務處置處長一人,及科長,科員,辦事員,監場主任,監場員等,掌理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典守印信,會議紀錄,布置試場,繕印試題,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監場及核對相片,分數之登記及核算,會計庶務及其他應辦事項〔223〕。 (三)襄試委員 昔有襄試處之規定,後即廢止〔224〕。現得由典試委員長,聘任襄試委員,襄理典試事宜。 (四)監試委員 凡舉行考試時,由考試院咨請監察院;就監察委員或監察使中提請國民政府簡派監試委員〔225〕,凡試卷之彌封,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試卷之點收及封送,彌封姓名冊開拆對號,應考人總成績審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等,皆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監試時如發見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監察委員應提出彈劾〔226〕。 公職候選人考試現分試驗與檢核二種:前者以筆試為之,後者則只須呈請檢核。考選委員會設公職候選人檢核委員會辦理公職候選人檢核事宜。設主任委員一人,由考選委員會委員長指派萬級職員兼任,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由考選委員會委員長指派職員兼任,並得聘有關機關主管人員二人至五人兼任之。縣政府及省民政廳各設公職候選人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辦理各設省縣公職候選人應考資格之初審核審及匯轉事宜〔227〕。縣公職候選人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委員五人至十三人,由縣長指派職員兼任。得聘有關機關主管人員或地方著有信望人士二人或三人兼充之。省公職候選人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民政廳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九人,由民政廳長指派職員兼任,並得聘有關機關主管人員或地方著有信望人士二人至五人兼充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高等考試,均各分試驗與檢核二種。由考選委員會組織各種檢核委員會辦理之。委員會以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或二人,委員若干人組織之。主任委員以考選委員會委員長或副委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考選委員會就各該職業主管機關高級職員中聘任之。委員由考選委員會就本會委員專門委員及其他高級職員派任,並得就各該職業主管機關之參事,技監,司長,處長等高級職員中聘任之。 目前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均系舉辦檢核。而在非常時期舉辦之特種考試,得不設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由考試院派員辦理事宜。其相當於普通考試者,得委託各該任用機關辦理。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亦得不設試務處。並均得由考試院咨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至於檢定考試,則由考試院就省教育廳長各特別市教育局長為委員長,該省市所屬中等以上學校教職員或該省市區域之大學或專科學校教職員若干人為委員組織委員會行之。 此外辦理考試人員成績優良者分別獎勵,其失職或違法者,分別懲處。 三 應考之資格及條件 應考之資格,普通考試為公立或立案私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有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或其他各該考試條例所特定者:高等考試為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有大學或專科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考定試及格者,確有專門學術技能或著作經審查及格者〔229〕經普通考試及格四年後或曾任委任官相當職務三年以上者,或其他各該考試條例所特定者,檢定考試則凡中等以上或大學或專科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者,即得應考;但為限制在校學生輕與考試計,規定凡在學校肄業之學生,非離校一年後,不得與考。 公職候選人應考資格,分甲乙兩種:每種又分試驗與檢核兩種。其一,凡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甲種公職候選人之試驗,(一)有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者,(二)曾在初級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三)曾任鄉鎮長,保長或鄉鎮公所幹事以上職員者,(四)經自治訓練及格者,(五)曾任國民學校教職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一年以上者,(六)曾辦理地方公益事務一年以上者,(七)曾任職業團體或其他人民團體職務一年以上者。其二,凡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乙種公職候選人之試驗,(一)曾在國民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二)曾任甲長或保長辦公處幹事一年以上者,(三)曾受自治訓練者,(四)曾任國民學校教職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者,(五)曾辦理地方公益事務者,(六)曾任職業團體或其他人民團體職務者。其三,凡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甲種公職候選人之檢核:(一)曾任縣參議員者,(二)曾任鄉鎮民代表或鄉鎮長二年以上者,(三)有委任職之任用資格者,(四)有普通考試應考資格,並有社會服務經歷三年以上者,(五)經自治訓練及格,並有社會服務經歷三年以上者,(六)曾辦理地方公益事務三年以上者,(七)曾任職業團體或其他人民團體主要職務三年以上者,(八)曾從事自由職業三年以上者。其四,凡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其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乙種公職候選人之檢核,(一)具有國民學校畢業程度並出席保民大會三次以上者,(二)曾任甲長或保辦公處幹事二年以上者,(三)曾從事自由職業一年以上者,(四)有上述第一種各項資格之一者。 此外,凡各種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者,考試院得依其資格,分別認定其具有公職候選人考試及格之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考資格,可分四類。其一,凡中華民國人民有(一)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二)有專門學識或技能,相等於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三)普通考試及格後,在行政或公營民營事業機關服務,或在社會上執業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或曾任委任職或與委任職相當職務三年以上者等資格之一,得應高等考試之試驗。其二,有(一)任命人員高考及格後分發任用,或學習期滿成績審查認為優良,(二)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在行政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三)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講授主要學科有證明文件等資格之一,得應高等考試之檢核。其三,凡有(一)公立或立案或經教育部承認,國內外中等學校畢業,得有證書,(二)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所設中等以上學校程度之訓練所畢業得有證書,(三)有專門學識或技能,相當於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四)在行政或公營,民營事業機關服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等資格之一者得應普通考試之試驗。其四,今有(一)任命人員普通考試及格後,分發任用,或學習期滿,成績審查,認為優良者,(二)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三)公立或立案經教育部承認之高級職業學校,高級中學,農工商等科,或舊制甲種農工商等科學校畢業,並在行政或公營,民營事業機關服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四)曾任委任職,或與委任職相當職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等資格之一,得應普通考試之檢核,但所定檢核資格,須與所應考試同類同科,定試驗資格,須與所應考試通別科別相當。 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由考試院定之。 各種考試除資格而外,尚有限制條件,即凡褫奪公權,虧空公款,曾因贓私處罰有案,或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不得應任何考試。省縣公職候選人之考試,對於受國籍法第九條或第十八條之限制,尚未解除者,亦不得應試。 四 考試之內容 考試之內容,高考普通各分為三試或二試;第一試不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不及格者,不得應第三試,但第一試及格第二試不及格者,或第一試第二試及格第三試不及格者,次屆應同地舉行之同類考試時,得免除其第一試,或第一試及第二試,但以一次為限。 考試一向分為三試。第一試,基本科目,計國文、黨義、中史、中地〔230〕、憲法,及該項人員之基本或特別有關者一門,共六門,普考無最後一項,史地合併。第二試,專門科目高考必試五、六門,選考者一、二門,共七門。普考則為五門。第三考面考,就應考人第二試必試科目及其經驗面試。 分二試之考試,自二十四年八月間所頒布之高普衛生行政人員、建設統計會計審計人員考試條例始,其第一試為專門科目七門;其基本科目減為黨義、中國史地、與憲法三門,與口試合為第二試。所以有此不同,蓋一般考試基本科目與專門科目並重,而衛生建設等人員,性近專門技術,故專門科目較基本科目為重。故先舉行專門考試,使濫竽者早即淘汰,且基本科目化減,合併於口試。 至於檢定考試僅舉行筆試一次,科目為四至六門、特種考試科目即從有條例之規定。以上各種科目,考試院於必要時,得增減或變更。 自戰事開始以後,考試亦有變更。依高等考試分為初試再試並加以訓練辦法〔231〕之規定:考試院得就高等考試擇定若干類分為初試與再試,初試及格經訓練期滿舉行再試再試,及格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其不及格者得補行訓練但一次為限。初試考試院得酌察情形將第一第二第三各試合併為筆試一試舉行,其科目由考試院定之。二十九年以後,普通考試亦依照高考例辦理〔232〕。 特種考試亦得分初試與再試,其初試與再試並得各分若干試,由考試院依考試類別定之。考之分類分科科目與資格亦由考試院定之〔233〕。 五 考試之時期與地點 考試之時期與地點普通考試於首都及各省區域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高等考試於首都或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但考試院因事實上之需要,或各機關之聲請,應舉行臨時考試。檢定考試,每年或間年於三月至五月在各省市舉行。但有特殊情形,考試院得變更之。 六 考試之程序 考試之程序,可分下列三項說明。 (一)考試之籌備: 一、考試之決定與公告 凡決定舉行高等普通考試時,其考試種類、科別、區域、地點及日期,由考試院於試期三個月前公告。 二、辦理考試機關之成立 各種辦理考試機關,相繼組織成立。 三、應考人之報告 報名日期,於試期二月前開始,一月前截止。報名前應將資格證明文件,送呈考選委員會審察,其合格者,由考選委員會給予應考資格證明書,每次考試,均得報名應考。報名時須依法定手續按期報名,並應呈驗體格證,凡患急劇傳染病,精神病或因殘廢致不能服務者,不得與考〔234〕。 (二)考試之進行: 一、試卷 試卷封面不得有任何記載,應考人之姓名,及坐位號數,應記載於卷面之浮簽,試卷應一律彌封,彌封姓名冊應固封保管。 二、試題 典試委員或會同襄試委員依命題規則〔235〕擬定各科試題,各科目試題,應於各該科目考試日二十四小時前,加倍擬具,密送典試委員長決定,決定後應按報名人數分別繕印,並須嚴密關防〔236〕。 三、試場 應考人依次聽候點名領捲入場,依號就坐,考試時遵守考場規則〔237〕,試場由監場人員監視〔238〕。 四、閱卷 每一科目試竣後,應即分配評閱,典試委員長得抽閱試卷。閱卷方法依閱卷規則〔239〕。 五、核算及審查 試卷閱竣後,開拆試卷上之彌封號碼,匯集試卷,計算平均分數,開會審查決定。計算法,分三試之考試,第一二試各占百分之四十,第三試百分之二十:其分二試者,第一試占百分之七十,第二試占百分之三十。總分數八十分以上者為最優等,七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六十分以上者為中等;各試各以平均滿六十分為及格〔240〕,但受教育人數較少之邊遠省區者,得從寬取錄〔241〕。 (三)考試之完成 一、發榜 各試及格人員之試卷,均應由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會同監試人員,開拆彌封姓名冊,對號填寫並榜示,各試合計之總分數計算完畢後,由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會同監試人,開應考人總成績審查會,就總分數依次將及格人員榜示。 二、發給及格證書 考試完竣後,由典試委員會將考取名冊各試試題及格試卷連同不及格試卷匯送考選委員會,轉呈考試院保存。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證書。但自分為初試再試並加訓練以後,其證書則須俟再試及格以後發給。 考試院自成立以來,自二十年七月至二十六年共舉行高考五次,及格人員六○四人。自二十八年至三十一年九月共舉行高考初試再試各七次,及格人員九六五人。普通考試自二十一年至三十一年九月,中央共舉行十次及格人員八五九人,各省舉行二十次,及格人員八七三人。 七 臨時委託考試及考試覆核 以上所論俱指考試院成立後,依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而言,至於在未依照考試法舉行考試以前,考試院曾核定一種過渡辦法,舉行各種臨時或委託考試,以應實際需要,再從前在國府統治下各官署恢照法令舉行之各種考試,考試院並予覆核〔242〕。各種臨時或委託之考試,計行政人員考試凡七,委託考試凡四〔243〕。至考試覆核,國府於十九年十一月頒布考試覆核條例〔244〕,依此則覆核事宜,由考選委員會呈請考試院,轉呈國民政府組織考核覆核委員會行使。覆核標準有四:(一)考試章程須根據中央法令或經中央核准。(二)考試方法須依照考試章程。(三)考試科目須與所考之職務相當。(四)考取人員之考試成績須確實及格。考試覆核委員會,於民國二十年二月一日成立,六月十五日撤銷,其未完之案,移交考選委員會賡續辦理,至二十二年七月止,計准予覆核者五七案,不予覆核者一一案,無從覆核者七案,委託覆核十七案,准予覆核案中,及格人員為二一一○人,不及格者為八人〔245〕。除以上為過渡辦法外,國府曾於二十年訓令考試院行政院,自二十年起,各省一律停止各項考試。且考試權之專屬考試院,治權行使之規律案亦有明確規定〔246〕,但事實上迄今仍有地方機關不經考試院或不遵考試法,所定之辦法而行使考試權〔247〕。 但自戰事開始以後,為適用實際環境起見,特種考試得委託任用機關辦理,由各該機關派定主任考試委員,執行典試法所定典試委員長及試務處處長之職務〔248〕。考試院並得咨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第三項 銓敘部與銓敘 第一目 銓敘部 銓敘部掌理全國文官法官外交官及其他公務員及考取人員之銓敘事項〔249〕。設部長一人,特任,綜理部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各一人,簡任,輔助部長處理部務,俱由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依法任免。銓敘部設總務、登記、甄核、考功、獎恤四司及銓敘審查委員會。置秘書、參事、司長、科長、視察、科員等人員。銓敘審查委員會以次長參事司長及有關係之科長組織之,政務次長為主席。此外,各機關之人事管理人員,受銓敘部之指揮監督與任免〔250〕。並得於各省設銓敘處,辦理各該省委任職公務員之銓敘事解。依銓敘部之指定,得兼任鄰近省市委任職公務員之銓敘事宜〔251〕。 第二目 銓敘 考試院銓敘職可分為甄別、登記、任用、分發、俸給審察、考績獎懲、補習教育、授勳及撫恤等項,茲分別探討如下: 一 甄別 考試院成立後之銓敘工作為在公務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對現任人員,加以甄別〔252〕。甄別職權由銓敘部銓敘審察委員行使。甄別對象為公務員任用條例施行以前所任用之簡任官、薦任官、委任官任期滿三月而現未退職者為限。而政務官,及特殊技術人員、教育人員、聘任人員等不與焉〔253〕。甄別之要點,分資格與成績兩項,資格部分,簡任、薦任、委任各不相同〔254〕,其要旨不外學校畢業,大學教授,考試及格,曾任經歷,或革命歷史,但各項資格,皆須有證明文件:成績部分由各該長官記載受甄別之公務員平時成績,加具考語並擬定等等,成績列甲等或乙等者合格,丙等者降等或降級,丁等者不及格。甄別之結果,合格者仍以原官任用,並按原官等級填發甄別證書;降等或降級者,以應降之官等任用,並按應降之等級填發甄別證書;不及格者,呈請國民政府或通知該管長官免職。至現任黨務工作人員,依現任中央黨部工作人員暨省或特別市黨部海外總支部委員及工作人員甄別審查條例〔255〕,由甄別審察委員會〔256〕甄別合格送國府銓敘後即任為公務員〔257〕。 自公務員甄別審查條例及施行條例等公布後,銓敘部即於十九年六月開始辦理,原限於十二月底截止,但卒因故先後展期五次,共兩年零三月,始於二十三年三月底截止。至甄別審察之結果〔258〕計共收到甄別表六二○一九份,審查合格者四四六四○人,降等降級者一三九,不及格者七一○○,不予甄別者五五二四,保留或待補證未辦結或其他者四六一六。至及格人中,簡任者六○四,薦任者四八七五,委任者三八三九四,書雇及其他七六七人,此甄別結果之大概情形。 二 登記 自辦理甄別以來,因各地方以種種原因,多未及送請甄別之故,審察合格之公務員,為數甚少,嗣後甄別條例明令廢止,任用法早經公布,凡未經甄別合格者,任用時即發生資格問題。為補救計,始由考試院飭銓敘部舉行公務員登記審查〔259〕登記對象以國民政府統治下之簡薦委任公務員就職在任用法施行以前者為限,分退職與現職兩種,退職公務員登記之條例,為因機關變更組織,或合併而退職者,機關裁撤而退職者,機關經費緊縮而退職者,或因事或因病辭職者;各省區現任公務員登記之條件,為因時值軍興交通阻梗,地處邊遠展轉延誤,或因人事障礙等特殊情形未經甄別者。登記審查之分資格與成績兩項,資格部分簡任、薦任、委任各不相同〔260〕,大抵須任職滿一二年並有學校畢業,大學教授,或革命歷史者:但皆須有證明文件。成績部分由規定之機關長官,在登記表內將聲請登記人平時成績加具考語並擬定等第,成績列乙等以上者合格,丙等者降等或降級,丁等者不合格。送審程序,現任公務員,由本機關長官核轉;退職公務員,如因變更組織或合併者,由變更或合併後之機關長官核轉;如因機關裁撤,由原機關長官核轉;如因經費緊縮成因事因病,由原機關之現任長官核轉。至登記之結果,合格者,現任職員仍以原官任用,並按原官等級填發登記證書;退職人員按照最後職務等級填發登記證書。降等或降級者,現職人員以應降之等級填發證書,退職人員按應降之等級登記並照填登記證書。不合格者現職人員免職,退職人員不予登記。 此外尚有甄別審查合格公務員之登記,任用公務員審查合格之登記及公務員之動態登記(考試及格人員亦經登記)皆不在上述登記之內。 近來另行舉辦備用人員之登記,頗含登記人才之意義。依現制〔261〕凡中華民國人民除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業經登記有案外凡具有(一)在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二)在中央或地方各機關任委任職以上職務滿一年者,(三)在經立案之小學校上學校任校長或主要教職員二年以上者,(四)在中央或地方各機關任雇員滿三年以上者,(五)在學術上有專門著作或發明經審查合格者,(六)於國家有勳勞或於革命有成績者,(七)曾任鄉鎮長以上地方自治人員二年以上或縣參議員以上人民代表一年以上者等資格之一者得向銓敘部聲請備用人員之登記。登人員達相當數量後,得由銓敘部連同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有案編表分送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中央及地方各機關除具有上列七項以外之其他合法資格者,不得任用未經登記有案之人員。 三 任用 公務員之任用,依任用法之規定〔262〕,其對象為一般公務員,而政務官不在此限,至技術人員,主計人員、警察官、估計專員、契據專員、縣長及縣行政人員等以情形特殊,各有其特定條例〔263〕。公務員之資格,簡任、薦任、委任有高下之不同〔264〕,其要旨不外學校畢業,考試及格,甄別合格,曾任職務,革命歷史或著作發明皆須證明文件,惟資格之規定,得不適用於蒙藏委員會委員,僑務委員會委員及各機關秘書長及秘書,至邊遠省份公務員之任用資格特定較寬〔265〕,此外凡各機關組織法對其人員資格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266〕。公務員資格而外,尚有限制條件,即凡褫奪公權,虧空公款,曾因贓私處罰有案,或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不得任用為公務員。 公務員之任命,簡任職者由國民政府交銓敘機關審察合格後任命,薦任、委任職者由該主管長官送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分別呈薦委任,各省委任職公務員任用之審查在銓敘分機關未成立前,宜委託各省政府組織審查委員會依法辦理〔267〕,在請簡呈薦擬委之期間,該管長官於必要時,得派有相當資格之人員代理,但其期間不得逾三月。 任期程序分為試署及實授,試署滿一年成績優良者始得實授,其成績不良者,應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試署期間或降免之,凡初任人員應為試署,並從最低級俸敘起,但委任人員之分等者,得就各該等之最低級俸敘起,曾任同等公務員積有年資及勞積者,得案其原支俸額酌敘級俸,其有簡任職資格而以薦任職任用或薦任職資格而以委任職任用者,不適用以上之規定。 戰事開始以後,對於公務員之任用,另有補充辦法〔268〕。凡擬任人員未盡合法定資格者,如其學歷經歷與擬任職務確屬相當時,銓敘部得依其學歷經歷,准予試用〔269〕。試用期間定為一年,期滿經考核成績優良者,認為銓敘合格,予以任用。如擬任人員僅能敘至低一官等最高級者,如其學歷經驗與擬任職務確屬相當時,銓敘部得予以低一官等職務任用或試用,准其權理。權理人員積有升等任用資格時即以所權理之職務任用,權理期內,經考核成績不良者免其權理職務。此外對於戰地公務員,亦另有辦法〔270〕。 四 分發〔271〕 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銓敘部或銓或部或敘銓分機關〔272〕公示報到期間內,依規定手續報到,銓敘部於報到期限截止後,應將報到人員,按其考取科別名次,將擬分機關及員額,分別造具清冊,呈由考試院,轉呈國府向中央或地方相當機關分發。銓敘分機關於報到期限截止後,應將報到人員,按其考取科別名次,酌就各省區內相當機關分發,並報由銓敘部轉呈考試院備案〔273〕。考試及格人員,因正當事由,請求展緩分發,即可照准〔274〕。 凡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職在一定期間以上〔275〕提出切實證明文件,經銓敘部或銓敘分機關審查屬實者,即分發各機關任用〔276〕,且薦任職委任職公務員應就分發之考試及格人員儘先任用。如對於擬任職務,無曾任經歷,或經歷年資不足者,則分派各機關學習〔277〕。學習人員,應由被分派機關酌派職務。並指定相當人負責指導。學習期間定為一年,學習期滿成績列甲等者,分別以薦任或委任職試署〔278〕,列乙等者,減月俸十分之一,並延長其學習期間半年。列丙等者,減月十分之二,並延長其學習期間一年。但均以延長二次為限,期滿仍列乙等以下者,停止其學習及分發任用。其在學習期內,如被分派機關認為成績優良,得酌量縮短其學習期間,提進任用。或請由銓敘部提前分發機關任用。 學習人員之成績,由被分機關填具學習成績考核表,連同學習日記簿,送由銓敘部或銓敘分機關審查決定〔279〕。分發任用或分派學習人員,於領補憑照或公文後,應分別依限向被分機關報到〔280〕。如銓敘部或銓敘分機關認為必要,中央或地方各機關調用,或分發人員遇有特別情形呈經銓敘部或分機關核准時〔281〕,得由銓敘部或分機關分別予以改分或調分,或由銓敘部呈考請試院轉呈國民政府改分或調分。被分機關對以分發或分派人員如不能悉數予以任用或學習時,得分別轉分所屬機關,但須報由銓敘部或分機關備案。 自考試分為初試再試以後,高考及格人員之分發,大致如次〔282〕。 凡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銓敘部所定分發審查期間向銓敘部聲請分發。由銓敘部造具被分機關及人員清冊,呈由考試院轉呈國民政府分發中央或地方機關。被分機關及員名,由銓敘部依據考試類別、科別、經歷並參酌其志願及考取名次定之,但依事實上之必要,得酌予變更。考取優等以上者,以薦任職或與薦任職相當之職務分發任用。中等者先以高級委任職或與高級委任職相當之職務分發任用,遇有薦任缺出得隨時依法敘補。其曾任委任二級以上職務或實支委任二級以上俸額者,得徑以薦任職或與薦任相當之職務分發任用。凡以薦任職或與薦任職相當職務分發人員無下列(一)至(三)資歷之一者及先以高級委任職相當職務分發人員無下列(四)(五)資歷之一者均應先派學習:(一)曾任委任職或相當職務滿一年者,(二)曾任薦任職或相當職務滿六個月者,(三)經以薦任職審查合格者,(四)曾任委任職或相當職務滿六個月者,(五)經以委任職審查合格者,學習期間三個月,期滿由被分機關填具學習成績考核表連同學習日記送經銓敘部審查認為成績優良者與以任用,成績欠佳者,延長其學習期間。 中央執行委員會,為使中央黨部工作人員,得實際從事政治工作起見,特舉行現任工作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交由政府分發各院部會及各省市政府儘先任用,其考試見中央黨部工作人員從事政治工作考試辦法大綱及施行細則〔283〕;其分發見中央工作人員從事政治工作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284〕,此外行政院為救濟大學畢業生失業及收攬人才計,曾於二十五年秋季舉辦大學畢業生訓導班,招收各大學畢業生成績較優者一千名,分兩批受訓,期間四月,訓練期滿分發各機關學習,四月後即可任用。戰事開始以後,各種短期訓練班尤多。 五 官等官俸 銓敘部有審查官等官俸之權。自國民政府成立伊始,即經公布文官官等條例,附有文官俸給表,經過數次修正(見前)。至十八年又有文官俸給暫行條例〔285〕之批准。惟全國官俸,不惟地方極不一致,即中央各官署,亦甚紛歧。故銓敘部暫定審查辦法七項:(一)普通一般以十六年十月公布之修正文官俸給表及同年十一月批准之各部官等表為標準。(二)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其有依照文官俸給暫行條例者,即以該條例為標準。(三)駐外使領,以外交官領事官官俸表為標準〔286〕(四)司法官書記官及監所職員等,以司法部所公布之暫行條例為標準〔287〕。(五)財政部所屬之徵收機關,以財政部公布之各徵收機關官俸等級表為標準。(六)警政機關以內政部公布之警察官官等暫行條例為標準〔288〕。(七)其他機關因特殊情形自行另有規定者〔289〕,即以其所有之規定為標準〔290〕。 民二十二年九月,國府公布暫行文官官等官俸表,亦系暫時性質,且亦只適用於一般公務員。其內容要點有三: (一)依以前規定,仍分文官為特任、薦任、簡任、委任四等。 (二)特任仍為一級,八百元。簡任增為八級,自一級至四級,每級四十元,自五級至八級,每級三十元。薦任增為十二級,每級二十元。委任增為十六級,自一級至四級,每級二十元,自五級至九級,每級十元。自十級至十六級,每級五元。最低數額減自五十五元起。 (三)分國民政府,五院及各部會,省政府及各廳,行政院及省政府所屬市政府,及縣政府及各局等各為一欄;每欄分別規定各該官等之最高及最低級。 此表施行後,新任人員俸給,自應一律依照辦理。至各機關舊有人員,為顧全事實計,保留原級,仍支原俸。如考績認為應進級加俸時,由主管長官分別應照俸並進,或加俸不進級那種辦法辦理。降級時從原級遞降,按新表級差減俸。其新舊人員同一官級,新員依新表支俸較高,而舊員限於法定不能進級時,得將舊員酌予加俸。至舊有人員本機關或同等機關調任同等職務時,亦得保留原級,仍支原薪〔291〕。 戰事開始以後,為適應需要計,另訂非常時期公務員考績條例〔309〕。依此條例之規定,非常時期公務員之考績,於年終行之,但戰地或具有特殊情形地方之公務員不能依規定時期考績者,得由各機關主管長官報經銓敘機關核准隨時補行之。參加考績之公務員,以現職者為限。如任現職不滿一年,得以在同一機關所任審查合格之同官等職務合併計算。凡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得視為同一機關任職:(一)縣長在同省內調用或隨原任省政府主席轉調他省繼續任職者;(二)司法人員在同一高等法院管轄下調用繼續任同官等職務者;(三)外交人員在國內外調用繼續任同官等職務者;(四)財務人員在同一轄區內調用繼續任同官等職務者;(五)省政府各廳處或市政府各局處人員調用繼續任同官等職務者;(六)各縣政府以下人員在同省內調用繼續任職者;(七)改組或擴充成立之機關,其原有人員繼續任同官等職務者;(八)在籌備期間任職至機關正式成立後繼續任同官等職務員;(九)其他人員在同一覆核長官所屬各機關調用繼續任同官等職務者。考績分初核覆核,由各機關主管長官就高級職員中指定若干人,組織考績委員會;並以一人為主席,執行初核,主管長官執行覆核;但長官僅有一級或機關在戰地不能組織考績委員會,得徑由該長官考核,並依其官等,編冊密封匯送銓敘機關核定。 考績分工作操行學識三項。工作最高五十分,余各二十五分。總分數在八十以上者簡任晉一級,七十分以上者,簡任酌給一個月俸額以內之一次獎金,薦任委任晉一級,六十分以上者留級,六十分以下者降級,不滿五十分者免職,總分數在六十分以上者為合格,但工作不滿三十分,操行或學識有一不滿十五分者,仍以不合格論,酌予申誡記過或減俸。 公務員考績之獎懲,如應晉級而無級可晉者,另有辦法,即已晉至各該官等最高級人員,簡任給予年功加俸,薦任委任給予簡任待遇。已晉至各該職務最高級之人員,給予年功加俸。年功加俸每年以一次為限。簡任人員每月三十元,薦任人員每月二十元,委任每月十元。薦任委任晉至各該官等最高級三年以上者,並得給予簡任薦任存記,凡因考績應降級而無級可降者,依其級差數目比照減俸。 考績由銓敘部省銓敘處或各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託會〔310〕分別辦理。公務員考績獎懲經銓敘機關核定通知本機關執行。 前此之特殊規定者亦從之:惟司法官法院書記及監所職員各條例廢止,而改為暫行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官等官俸表〔292〕。至於黨務工作人員轉官時敘俸等級辦法〔293〕,各委員會委員敘俸標準〔294〕,簡薦委任待遇支俸辦法〔295〕,及其他特殊情形下之辦法〔296〕,皆從其特別之規定。 六 考績 凡經甄別審查或登記審查合格或依法任用之公務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297〕,其考績俱依公務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298〕之規定。考績分年考總考二種,年考就同一機關任同官等職務,一年成績考核,於每年十二月行之,總考就同官等職務三年成績合併考核,於各該公務員第三次年考後行之〔299〕。辦理之機關,年考由各該機關分別考核,報由銓敘部登記;總考由銓敘部行之。在銓敘分機關未成立前,中央與地方各機關公務員之考績,依法劃分於銓敘部及各該省公務員任委用托審查委員會辦理〔300〕。 考績時分初核覆核,以其直接上級長官執行初核,再上級長官執行覆核。主管長官執行最後覆核,但長官僅有一級時,即由該長官考核〔301〕各機關關於考績事項,得設考績委員會,匯核各直接長官或各再上級長官評定之分數等項及考語,報由主管長官覆核決定〔302〕。考績標準,依公務員平日工作、學識、操行三項分別定分,其成份工作及學識操行合各占總分之半。依此分數而決定等次;凡年考在八十分以上為一等,逐次下推,每等相去十分,至不滿四十分者為六等。總考以九十分以上為一等,終至不滿四十分者為七等。年考總考均以六十分者為合格,但工作分數不滿三十分者,或學識操行不滿十五分者〔303〕,仍以不合格論。 公務員考績之獎懲〔304〕,年考六等,為晉級、記功、不予獎懲、記過、降級、或解職〔305〕;總考七等,為升等,晉級、記功、不予獎懲、記過、降級或解職。至薦任或委任職公務員成績特優應行升等而無缺額時,或已晉至本職之最高級應與晉級而無級可晉時,得分別予以簡任或薦任待遇,予以簡任薦任待遇人員,以現任最高級薦任或委任職三年以上者為限。此外除原機關依法擬予待遇者外,余予暫一等登記〔306〕。升等人員每機關每次不得逾法定額數;由薦任職升等,不得逾現有薦任人員十分之一;由委任職升等者,不得逾現有委任人員二十分之一。最近施行細則對考績晉級人員數目,亦有限制〔307〕。成績過劣應行解職人員,年考不得少於各該機關總員額百分之二,總考不得少於百分之四〔308〕所余員缺,則以考試及格人員遞補。 七 授勳〔311〕 依頒給勳章條例〔312〕之規定;凡公務人員有特殊勳勞者〔313〕,除現役軍人應依陸海軍勛賞條例辦理外,得國民政府頒給采玉勳章。頒給選任及特任公務員勳章,由國民政府命令行之,簡任以下公務員,應由主管機關將勳績事實履歷,呈請上級機關遞轉銓敘部審核,轉呈考試院呈請國民政府頒給〔314〕。一切公務人員之填發授勳證書並註冊事宜,由銓敘部主管〔315〕。 三十年公布之勳章條例〔316〕對於上述有變更。即凡公務員有下列勳勞之一者得授予卿雲勳章或景星勳章:(一)於國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制度之設施著有勳勞者;(二)於國民經濟教育文化之建設著有勳勞者;(三)拆沖樽俎敦睦邦交獲得外交上之勝利者;(四)宣揚德化遠懷安邊克固疆圉者;(五)辦理僑務悉協機宜功績卓著者;(六)救濟災害撫綏流亡裨益民生者;(七)維持地方秩序消弭禍患成績優異者;(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職十年以上成績昭著者;(九)襄助治理賢勞卓著迭膺功賞者。以銓敘部為匯辦初步審擬機關,呈請機關應填具表式連同證件遞轉與勳績有關之主管機關,核送匯辦初步審擬機關,匯案呈院轉呈國民政府。 八 撫恤〔317〕 官吏撫恤,除現役軍人別有規定外,一切公務員〔318〕凡因公致疾或亡故,由在職彌久勤勞卓著而退職者,得領公務員或遺族年恤金或一次恤金,請恤案件,由請恤人呈各轉請機關,轉銓敘部。銓敘部審查認為應予給恤者,呈由考試院,轉呈國民政府,經核准後,填發恤金證書,遞由原轉請機關、頒給領受恤金人。自三十一年以後,規定除縣市(省轄市)政府及其所屬人員恤金應由各該省市政府支撥外,其向由財政部在國庫下支撥者,概由銓敘部轉發〔319〕。自二十七年以來,其因抗戰或因公傷亡者,並從優議恤〔320〕。 三十二年十一月,國府復公布公務員撫恤法〔321〕,以為今後之準繩,依據該法,撫恤分為遺族年撫恤金及一次撫恤金。凡(一)因公死亡(未滿十五年,亦以十五年論),(二)在職十五年以上病故或(三)依法領受年退休金中而死亡者,給與年撫恤金。凡(一)因公死亡之公務員已核定給與年撫恤金或(二)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而病故者,給予一次撫恤金。 九 補習教育〔322〕 各機關公務員補習教育,中央及各省政府或院轄市所在地之各機關,應分別籌設或聯合籌設,市縣各機關應聯合籌設,並得由省政府主辦講習會,輪流調省補習,或派員巡行,各地講授。凡公務員應一律受補習教育,其考試成績並作為考績成績之一部。各機關補習教育舉辦後,應於一月內將詳細辦法報告銓敘部,或地方銓敘機關備查。並每半年將辦理情形詳細報告一次。至於公務員之公益事業,亦逐漸籌劃。 三十二年六月復公布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323〕,凡現任簡任,薦任或高級委任職公務員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滿五年最後三年考績總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而具備(一)對於工作有特殊表現,(二)學識堪資深造,(三)品行優良,(四)體格健全者,得選送進修或考察。但遇有國際戰事交通阻礙時,國外進修及考察人員之選送暫行停止。 十 退休 公務員合於法定條件者,得依法退休並享受一定之待遇〔324〕。退休分聲請退休與命令退休。凡任職十五年以上,年齡已達六十歲或任職二十五年以上成績昭著者,得聲請退休。凡年齡已達六十五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者得命令退休。退休之待遇分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視其情形依法給與之。 第八節 監察院 第一項 監察院之組織與職權 監察院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325〕,在三十二年九月國府組織法修改以前,獨立行使監察權,並獨自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三十二年九月以後,監察院長改向國府主席負責。監察院主要職務為彈劾與審計,茲分別為較詳之分析,敘述於後。此外,監察院尚有關於主管事項得提議案於立法院,而各官署及其他公立機關之查詢,暨高考普考時派員監試等權。 監察院〔326〕自民國二十年二月十六日正式改組成立,其組織設院長、委員、會議、秘書參事二處,茲一一分述如下: 一 院長 監察院設正副院長各一人,初規定由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任期無定。自三十二年九月修正國府組織法規定為由國府主席就國府委員中提請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任期之情形,與上述立法院院長同,院長之職權有三:其一,綜理全國事務。其二,監察委員會及審計部部長次長等之任命,由其提請。其三,主持監察院會議。但監察院之彈劾權由委員行使,審計權由審計部行使,院長之地位,不甚重要。至副院長之設,則備院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而已。 二 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之產生,與立法委員類似,由監察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命〔327〕。但過去因國府主席,不負實際政治責任,故事實上即等於院長任命。此類產生方法亦久為民眾所不滿,故二十年十二月之國府組織法曾規定委員半數由法定人民團體選舉,但迄未實行,且旋復修正,仍歸原狀〔328〕。 監察委員之任期無定,事實上大都永久連續,且法律上對其免職亦有保障。 監察委員之人數,依國府組織法之規定,初為十九至二十九人,後改為二十九人至四十九人〔329〕。實際上初成立時,由國府任命委員二十三人,其到院服務者僅二十一人,以之監督全國官吏,殊感不周,監察院為充分行使職權計,認為有補足監察委員法定額之必要,於二十二年二月呈國府任命熊育錫等二十一人為委員,合成舊有之監委,計四十二,嗣後次第補足,前後共為四十九人,又自十七年十月國府組織法即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機關之職務,至二十年十二月改為不得兼任其他公職,其範圍甚為廣大。 監察委員類國會議員,亦有特別保障,依監察委員保障法〔330〕,要點有三:其一,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監禁;如因為現行犯被逮捕時,逮捕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將逮捕理由通知監察院;委員在職中所在地之軍警機關應充分保護。其二,監察委員非受公務員之饋遺供應有據,在中央或該監察區內之公務員有應受彈劾之顯著事實經人民舉發而不予彈劾,或受人指使捏造事實而提出彈劾案者,不得以失職論;監委被彈劾或院長認為有失職情事時,非由其他委員三人審查,經多數認為應付懲戒者不得移付懲戒,至其懲戒機關依中央政治會議之解釋為中央黨部監察委員會。其三,監察委員非經國民黨開除黨籍,受刑事處分,受禁治產之宣告,或受懲戒處分者,不得免職停職或罰俸:其未經本人同意者,不得轉任。 三 監察院會議 監察院會議〔331〕由院長及委員組成,以院長為主席,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開會時如院長認為必要,得指定所屬部處人員列席。會議職權為議決關於該院提出法律及修改法律事項,院長交議事項及其事項。會期定為每月至少一次。監察院自成立以來開會殊少,且到會人數亦不踴躍。所以然者,蓋由監察院會議無甚職權故耳。 四 秘書處及參事處 至監察院院內事務之分配,則有秘書參事二處。秘書處類他院。設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參事處掌撰擬審核關於監察之法案命令事項,及院長交辦事項。置秘書長、參事、秘書、科員等。必要時得置調查專員,並得酌用雇員。此外監察院並有統計室、會計室、委員辦公室等之設,無非為增進工作效率而已。 五 監察使(署) 監察院組織法自十七年十月即規定,監察院院長得提請國民政府特派監察使,分赴各監察區巡迴視察,行使彈劾職權。監察使得由監察委員兼任,任期初無規定,至二十五年四月始規定為二年,但在任期內,得由監察院調往他區巡迴視察〔332〕監察院成立後,曾派有視察員及調查員分赴各地。至二十二年六月監察院擬妥監察區分區表〔333〕分全國為十六區〔334〕呈報國府備案,並於一十四年四月經國府於蘇、皖贛、閩浙、湘鄂、冀、豫魯及甘寧青等七監察區,明令特派監察使,行使監察職權,旋復於監察區內設監察使署〔335〕,二十五年四月國府公布監察使署組織條例,復令於設置監察使各區內,自公布之日施行〔336〕依此則使署之組織由監察使承監察院之命,綜理全署事務,其下設總務調查二科,置秘書科長科員調查員助理員會計員等襄助之。三十一年二月修正監察使署組織條例〔337〕於二科之外,添設秘書室。並陸續添設晉陝及新疆監察使。至監察使之巡迴視察,詳見下項。 第二項 彈劾與懲戒 第一目 彈劾 一 彈劾之主體與客體 彈劾之主體,系專屬於監察院,故治權行使之規律案規定:「在監察院成立以後,一切公務人員之彈劾權皆屬於監察院。凡對公務人員過失之舉發,應呈由監察院處理。非監察院及其所屬不得受理,其不經監察院而公然攻訐公務人員,或受理此項攻訐者,以越權論。監察院不提出質詢者,以廢職論。」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失職等情事者,應送監察院審查,依法彈劾,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得徑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此項徑送懲戒之權,系屬於各機關長官對於所屬之監督權,而非侵及監察院之彈劾權。 彈劾之客體,有人與事二方面,茲分別說明於下: (一)人之客體 監察院之彈劾權,其對象為一切公務員,無等級種類之分,中央地方之別,但懲戒機關則各有不同,詳見下目。 (二)事之客體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監察院即應提出彈劾。 一、違法 指違反一切強行規定而言,舉凡刑法民法行政法及長官命令等皆包括在內。 二、失職 即不盡應盡之責或廢弛職務之謂,依實際判例可得數項:即(甲)不盡應盡之責,(乙)不能潔身自好,(丙)上級長官之縱容,(丁)失察及(戊)長官以重要事項假手於屬員等是。 二 彈劾之程序 彈劾之程序如左〔338〕: (一)彈劾之提出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提出彈劾案於監察院。委員個人可單獨提出,而院長不得指使或干涉。凡彈劾案之提出。須以書面,並應詳敘事實。提出後不得撤回。至提案之來源,或由監察委員之聞見,或由監察院之收受人民書狀〔339〕監察院自成立迄現今所受人民書狀,為數甚多。 (二)彈劾案之審查〔340〕 彈劾案提出後,應即由提案委員外之監委三人審查。經多數認為應付懲戒時,監察院應即將被彈劾人移付懲戒;認為不應交付懲戒,而提案委員有異議者,應即將該案再付其他監委五人審查,為最後之決定。審查委員應由全體監委按序輪流擔任,但與該案有關係,或與被彈劾人有親屬或特別關係時,應即迴避。審查委員審查案件時,得請原彈劾人列席說明或書面答覆,令證人到院詢問,實行調查,自行調查證據,或委託其他官署調查。審查報告至遲不得過一月;其附有急速救濟處分之請求者,不得過五日;但有特別情形時,得請院長許可延長。 (三)移付懲戒機關 彈劾案經審查認可後,即移付懲戒機關。但在移付前,監察院人員,不得對外宣洩。其因公務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監察院將該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分,其主管長官接到通知,如不為急速救濟之處分者,於被彈劾人受懲戒時,應負責任。至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後,除因該機關對案件有延壓情形,尚得提出質詢外,其彈劾職務,即行終了。 此外依二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中政會議通過之補訂彈劾辦法第一項之規定,監察院彈劾案原文與被彈劾人申辯書,及一切有關該案之內容消息,非經受理本案機關決定公布以前,不得披露。 上述為平時之正常制度。自戰事開始以後,又有暫行辦法〔341〕,監察院除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依此暫行辦法行使職權。依據暫行辦法之規定,監察委員或監察使對於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認為應速去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者,得以書面糾舉,呈經監察院院長審核後,送交各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得交各該管審判機關審理之。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省市,或監察使於該管監察區內對委任職公務員為此項之糾舉,於呈送監察院院長前,並應以書面徑送各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受上述糾舉書面後,應即決定撤職或其他行政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聲復不應處分之理由。被糾舉之公務員,得向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提出申辯之意見。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不為行政處分又不聲復或雖聲復而無理由時,監察院應即以該糾舉文件為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各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於被彈劾人受懲戒時,亦應負責。此項彈劾案於移付前,得不經彈劾法第五條、第六條之審查程序。此外各機關或公務員對於非常時期內應辦事項,有奉行或力或失當者,監或委員或監察使得以書面提出建議或意見,呈經監察院院長審核後,送交各該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監察院依上述辦法行使職務,得發特別調查證,隨時指派監察委員監察使或調查專員,持證視察各機關及各公立團體,並調查其檔案冊籍及其他文件。各該機關團體不得拒絕。 三 彈劾案之統計 監察院自二十年正式改組成立以來,截至二十五年六月底止,共處理彈劾案件七二七件,被彈劾人數為一三三七,此數目甚微,但自監察演進過程觀之,歷年均有增加,前途自可進展。被彈劾案人中,就官別言,以委任薦任為最多。就機關言,中央過少,地方者以蘇冀豫皖等省為最多。彈劾之理由,違法者占百分之七十二強,失職及其他合尚不及百分之二十八。彈劾之事項,行政特多,司法、財政、警察、軍事等次之,建設、教育、交通、救災、監察、外交、政黨、立法、考試等數均極少,至於詳情,如下列統計表〔342〕: (三月至十二月) (一月至六月) 第二目 懲戒 一 懲戒之機關 監察院將被彈劾人移付懲戒機關後,即由該機關懲戒。懲戒機關則有下列數種: (一)中央黨部監察委員會 二十年六月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被彈劾人為國民政府委員者送中央監察委員會懲戒。其時委員同時兼任院長。嗣後因國府組織法之修改,正、副院長已不兼委員;則其懲戒機關為何,依二十一年八月中政會之解釋,亦為中央監察委員會〔343〕。二十二年十二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即改受中央監察委員會懲戒者為「選任 政務官」。至監察院委員之被彈劾者,依解釋亦由中央監察委員會懲戒。 (二)國民政府政務官懲戒委員會 上項以外之政務官之被彈劾者,由國民政府政務官懲戒委員會懲戒。未成立前,即由國府代理。關於政務官之範圍,中政會曾有三次解釋,其要點為:(1)凡須經政治會議決議任命之官吏,為政務官。(2)國府及五院所屬各部各委員會政務次長、副部長、副委員長,視為政務官〔344〕。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凡屬公務員,其懲戒機關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謂公務員,從現行法令之解釋。此外解釋上則認聘任人員〔345〕、縣保衛團軍訓練員等〔346〕為公務員,司法警長〔347〕及雇用人員〔348〕等為非公務員。公務員中,屬於全國薦任職以上之公務員及中央各官署之委任職之公務員,以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其懲戒機關。屬於各省及特別市委任職之公務員,以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其懲戒機關。至各省管獄員,依解釋屬於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349〕。 (四)軍事長官懲戒委員會 關於軍事長官懲戒管轄機關,依二十二年五月中政會之解釋,屬於中央最高軍事機關〔350〕,十月改設軍事長官懲戒委員會〔351〕。所謂軍事長官,即從一切現行法令之解釋。至軍政海軍各部、各級公務人員〔352〕、保安隊官長〔353〕、義勇隊長〔354〕等皆認為非軍人。 (五)其他 此外關於民團指揮之管轄,屬於普通法院〔355〕。關於普通軍官佐之管轄,由軍政部海軍部發交各該主管署司,按照陸、海、空軍各項法規審議,簽由各該部長核定後,以命令行之〔356〕。 至於同一懲戒事件,被彈劾者,不止一人,而不屬於同一懲戒機關者,依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應移送官職較高之懲戒機關,合併審議。如有政務官兼任事務官,或薦任職兼任委任職者,則依司法院之解釋,其懲戒事件之管轄,以其事件所發生之職務為標準;如其事件不能就職務加以區別者,依其本任之官職定其管轄。其懲戒處分適用之標準,與管轄同;但受免職處分者,在停止任用期內,本兼各職一律解除〔357〕。 二 懲戒之程序 懲戒程序與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358〕,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所定,其程序如下: (一)調查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除依職權指定委員調查外,並得委託行政或司法官署調查。 (二)申辯與質詢 懲戒機關應將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懲戒人並指定期間命其提出申辯書,於必要時並得命其到場質詢。如被付懲戒人不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遵命到場者,懲戒機關得徑為懲戒之議決。 (三)停職 可有二種:一為懲戒機關或長官認為情節重大者,得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但如該員終未受免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期內俸給。再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拘役以上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凡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四)議決 懲戒機關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359〕作成議決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送達被付懲戒人通知監察院及被付懲戒所屬官署,並送登國民政府公報或省市政府公報。 三 懲戒處分 懲戒處分則有數種: (一)免職 除免其現職外,並於一年以上之期間停止任用。 (二)降級 依其現任之官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得敘進。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比照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三)減俸 依其現在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二十支結,其期間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記過 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進級,一年內記過三次者由主管長官減俸。 (五)申戒 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降級、減俸及記過處分,不適用於選任政務官及立法委員,監察委員。降級不適用於特任特派之政務官。至於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辦理〔360〕。 此外二十三年之補訂彈劾辦法第二項,曾規定凡經中央政治會議議決之政務官,經懲戒機關決定處分後,中央政治會議認為有必要時,得覆核之。 第三目 查詢與巡迴監察 一 查詢調查或視察 監察院組織法早規定「監察院為行使職權,向各官署及其他公立機關查詢,或調查檔案冊籍,遇有疑問時,該主管人員應負責為詳實之答覆」。嗣監察院調查規則〔361〕即明定系根據此條而制定。事實上監察院成立後即派員察弊察災。厥後分派監委視察各省區「吏治、災況、監獄、水利,以及一切民間疾苦,地方利弊各情形」,尤其明例。考此種查詢權,應屬於彈劾權之內,抑系獨立之權,殊堪研究。查詢雖有時為彈劾之準備,但二者究非一物,蓋因:其一,性質不同,彈劾為事後之監察,而查詢為事前之監察。其二,對象之範圍不同,彈劾之對象對人,而查詢之對象,對人而外有時對事。至調查員之職務則為:(一)於調查時應就所負責任範圍內之事項從事調查,並應製作報告;(二)持調查證赴各公署各公立機關調查檔案冊籍,各該公署或機關之主管人員不得拒絕,並不得藏匿應被調查之案件〔362〕;(三)在調查進行中,如發現被查公務員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危險,認為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應即電呈核辦。 二 巡迴監察 監察使之設立及其組織,前已敘述,茲所討論者則為其職權與作用。監察使之設,就監察院之解釋〔363〕,其立法原意有二:其一,監察權之行使,實負有事前監督全國公務員行動,與夫除民眾疾苦之責任。至於事後糾彈,雖可由懲戒處分上,獲懲創之結果,而每一彈劾案之提出,大都在公務員違法失職之罪狀業經成立以後,國家之公務與當事之人民,均已受其損害,救濟實感後時。其二,吾國幅員之廣,各機關積弊之深,監察院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隨時在外巡視,耳目自有難周。故分劃監察區設立監察使,實為地方現狀,與監察職權行使所需要。監察使實負有彈劾及查詢之責,其職權如下〔364〕:(一)得接受人民舉發公務員之違法或失職之書狀,但不得批答。(二)有與監察委員同等之彈劾權:所提之案應以書面,但遇緊急事項,得先以電報提出,事後補具事狀。(三)對於所派監察區內公務員違法及失職之行為認為情節重大,須急速救濟者,除提起彈劾案外,並得徑行通知該主管長官,予以急速救濟之處分,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處分者,於被彈劾人受懲戒時,應負責任。(四)為行使職權得向所派監察區內,各官署及其他公立機關查詢,或調查檔案冊籍,遇有疑問,該主管人員應負責為詳實之答覆。監察使既為常設,則須將監察情形隨時報告監察院,並應注意所派區內各官署及公立機關之設施,各公務員之行動及人民疾苦及冤抑等事項。 第三項 審計部與審計 第一目 審計部 監察院為執行審計職務設有審計部,審計部〔365〕部長由監察院院長提請國府任免,秉承院長綜理全部事宜。政務次長常務次長之產生同部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關於處理審計稽察重要事務,及調度審計協審稽察人員,以審計會議〔366〕之決議行之。審計部設三廳,分掌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事前審計,事後審計,稽察等事務。又設總務處,掌理文書統計會計庶務等事務。各廳處置廳長、處長、科長、科員等。置秘書、審計、協審、稽察、佐理員等另設會計主任一人,統計主任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宜。必要時得聘任專門人員並得酌用雇員。審計協審稽察之任用,有資格之限制〔367〕,當其在職中,不得兼任其他官職、律師、會計師,或技師,或公私企業機關之任何任務。但另一方面,亦有非受刑之宣告,或懲戒處分者,不得免職或停職之保障。審計部於各省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審計處,掌理各該省市內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審計稽察事務〔368〕。其他不能依行政區域劃分之機關,經國民政府核准,得由審計部設審計辦事處。 第二目 審計 國民政府為執行審計職務,早有審計院之設。民二十年二月監察院成立,審計院即改為部,隸屬於監察院。審計部之職權依現行監察院組織法〔369〕之規定,計有四項:其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其二,審核各機關之計算及決算;其三,核定各機關之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其四,稽察各機關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至於審計權與審計程序,在審計院時代即依據十七年之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370〕俱見前章。及改部之後,仍相沿用,其改部後頒發法令之重要者有二,一即二十一年七月暫行國家普通歲入預算事前監督辦法〔371〕,要點有三:(一)中央各院部所管各普通收入機關,於每月十五日前依照國家普通歲入預算,編造次月份收入預算書送審計部備查。(二)財政部將各種歲入款項於收入機關解繳到部時,隨時通知審計部。(三)代理金庫之銀行,於審計部派員查帳時,將經管庫款之帳冊,隨時交與檢查。一即二十二年十二月之審計程序〔372〕,對於審核解款書,報核聯,支付預算書歲入及歲出預算分配表,審核支付書命令聯,審核計算書類及稽察收入支出財產及庫存之手續,有詳細之規定。 二十七年五月重行公布審計法〔373〕,依該法之規定,審計職權有四:一為監督預算之執行,二為核定收支命令,三為審核計決算,四為稽察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茲分三點說明如次: 第一,行使審計職權之機關,在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各省政府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就各該省市所設立之審計處辦理之。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處就各該組織範圍內所設之審計辦事處辦理之。其有未設審計處或審計辦事處者,則由審計部直接或指定就近審計處或審計辦處辦理之。 第二,審計之方法,可分兩種。即事前審計與事後審計,事前審計即在財務行為開始以前之審計。其一,各機關應於預算開始執行前,將核定之分配預算,送審計機關,其與法定預算不符者,審計機關應糾正之,此項分配預算,如有變更,應另造送。其二,財政機關發放各項經費之支付書,應送審計機關核簽,非經核簽,公庫不得付款或轉帳。各機關收支憑證,應連同其他證件送駐公庫或駐各機關之審計人員核簽,非經核簽,不得收付款項,但未駐有審計人員者不在此限,記帳憑證亦然。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核簽支付書,收支憑證,發現與預算或其他有關審計法令不符時,應拒絕之。事後審計乃在財務行為發生之後的審計。駐有審計人員之機關,應將各項日報逐日送該審計人員查核。該審計人員對其各項簿籍,得隨時檢查,並與一切憑證及現金財物等核對。各機關於每月終了後,應依法分別編制各項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或駐在該機關之審計人員查核。未駐有審計人員之機關,其收支憑證因特殊情形准予免送者,審計機關除就報告查核外,得派員赴各機關審核其所有之簿籍憑證及案卷。駐有或派赴各機關之審計人員,應將審核結果向該管審計機關報告。經決定後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各該機關,經審計機關通知送審之機關於造送各項會計報告時,應將有關之原始憑證及其他附屬表冊一併送審。此項審核結果,應由審計機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各機關編制之年度決算應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認為符合者,應發給核准書。主管公庫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應將每日庫款收支詳具報告逐日送該管審計機關或駐公庫之審核人員查核。主管公庫機關應按月編造庫款收支月報,並於年度終了時編造庫款收支年報,分別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查核。經理公債財物或特種基金之機關,應按月編造動態月報並於年度終了時編造年報,分別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各級政府編制之年度總決算,應送審計機關審定。審計機關審定後,應加用具審查報告,由審計部匯核呈由監察院呈國民政府。除了事前事後之審計以外,審計機關並得為隨時及必要之稽察。此項稽察,包括四點:一為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一切收支、現金、票據、證券,得隨時檢查之;二為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財物得隨時盤查,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非經審計機關證明,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者,經管人應負其責任;三為對於各種財務行為之監視,各機關營繕之程序及購置變賣各種財物之開標決標,點收,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其不合法定手續或與契約章則不符者,監視員應糾正之。經管債券機關關於債券抽籤償還及銷毀收回之債券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四為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有關財務之行政事項,得調查之,認為有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 第三,審計機關執行其職權之方式及其制裁。 審計機關執行職權之方式有三:一為駐在方式,即審計機關應派員赴各機關執行審計職務;二為送審方式,審計機關對於縣或有特殊情形之機關,得由審計機關通知其送審。但在此種送審辦法之下,仍應每年派員就地為抽查之審計;三為臨時審查方式: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必要,並得知照司法或警察機關協助。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覆。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為行使上述職權,必要時得臨時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其全部或一部。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依法移付懲戒。審計人員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時,應立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該機關長官從速執行之。該機關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遇有應負賠償之責任者,審計機關應通知該機關長官限期追繳。如果負責者為機關長官時,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執行處分。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催或質詢之。各該機關應為負責之答覆。審計機關對於此項答覆仍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核辦。如果情節重大,審計機關除依法辦理外,並得拒絕核簽該機關經費支付書。審計機關或人員對於各機關顯然不當之支出,雖未超越預算,亦得事前拒簽或事後駁復之。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應依限聲復。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徑行決定。對於審計機關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複議。但以一次為限。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五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經過五年後,仍得為再審查。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審查關決定,不得解除。審計機關如因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行蹤不明,致案件無法清結時,除通知其主管機關負責查追外,得摘要公告。並將負責人員姓名通知銓敘機關在未經清結前,停止敘用。 審計部應將每會計年度審計之結果編制審計報告書,並得就應行改正之事項,附具意見,呈由監察院呈報國府。 第九節 國民政府其他各直轄機關 二十年十二月國民政府組織法規定國民政府於必要時,得設置各直屬機關,直隸於國民政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茲分述如次: 第一項 軍事機關 國府直屬之軍事機關,戰前與戰事發生以來,變動甚大。茲分期加以說明。不過有關軍事機關之法令,大都未經發表,是以所述亦殊簡略。 第一目 戰事發生以前之軍事機關 一 軍事委員會及「剿匪」[引號系編者所加,下同]總司令部 民十七年北伐完成,國府於十一月七日明令裁撤軍事委員會。厥後九一八事變突起,外患日甚,軍事委員會有恢復之必要,國府乃於二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公布軍事委員會暫行組織大綱,七月十六日復公布組織大綱〔374〕。軍事委員為全國軍事最高機關,其職掌為關於國防綏靖之統率事宜,軍事章制軍事教育方針之最高決定,軍費支配軍隊重要補充之最高審核,軍事建設軍隊編遣之最高核審。其組織設委員長一人,委員七人至九人,由中政會議選定,國府特任,此外,參謀總長,軍政部長,訓練總監,海軍部長,軍事參議院院長及該會各廳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由委員中互推三人至五人〔375〕為常務委員輔助委員長籌劃一切事宜。嗣後曾加副委員長閻馮二人。關於軍令事項由委員長負責執行,關於其他職掌事項,由委員長召集常務委員或委員以會議討論決定後,交由各主管部辦理,行政院院長得出席軍委會會議。該會設辦公廳第四廳,贊襄事務。 軍事委員會之下,有各綏靖公署〔376〕,各衛戍司令部〔377〕及「剿匪」各路總司令部〔378〕,各隸屬於軍委會,或隸屬軍委會委員長,分別掌理各地之綏靖衛戍及「剿匪」事宜。 國民革命軍總司令部,於十七年北伐完成後裁撤,但國府主席以兼陸海空軍總司令名義,直接支配國府所屬之參謀本部,及訓練總監部。迨「剿匪」軍事日形重要之時,中政會通過「剿匪剿共」,於必要地區設臨時總攬指揮機關決議辦法三項,交由國府訓令照遵〔379〕其內容如下:(一)在「清剿匪共」之區域,得由陸海空軍總司令設置行營指揮一切部隊;(二)在「清剿匪共」之區域,由國民政府訓令各省政府,關於政務應接受陸海空軍總司令行營之指揮;(三)在「清剿匪共」之區域,由中央黨部訓令各省黨部,關於黨務應接受陸海空軍總司令行營之處理。遂依此而成立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380〕,以統轄辦理。凡指調豫鄂皖三省「剿匪」之陸海空軍均歸總司令節制指揮外,所有該三省黨務及政務事宜,由中央特許統受者指揮辦理。 職是之故,「匪區」內之黨政要務幾皆由總司令支配,「匪區」日增,其權力日大,如其設江西地方整理委員會,以整理江西地方黨務政治軍事〔381〕;設四川善後督辦公署,以整理四川軍事善後〔382〕等,皆其明例。不寧唯是,即其下之各路總司令與綏靖公署亦多享有特大之權力,如贛閩粵湘鄂「剿匪」軍各路總司令部暫行組織大綱之規定;「剿匪」區間各該路總司令對本區內之黨政軍務有便宜處理之全權;關於黨政事務,各得附設機關處理,「剿匪」區內之綏靖公署,亦有同樣權力〔383〕。 二 參謀本部 參謀本部〔384〕直隸於國民政府,掌理國防及用兵事宜。其組織,置參謀總長一人,綜理部務,統轄全國參謀人員,陸海空軍大學校,測量總局〔385〕,及駐外武官〔386〕;參謀次長,輔助總長處理部務;本部設置各廳,分掌職掌,但於必要時,得組織各種委員長〔387〕及特業組,各廳長承總長次長之命,指揮所屬辦理其主管事務。 三 軍事參議院 軍事參議院〔388〕為軍事最高諮詢建議機關,其組織置院長一人,綜理全院事務;副院長一人,輔助院長處理院務;參議九十至一百八十人,咨議六十至一百五十人;上將參議不得過二十五人,中將參議不得過五十人,其參議咨議以曾任重要軍職,學識優長,勛望卓著,久在黨國服務之海陸空軍將官及上校分別充任。其職務,平時專備諮詢建議,並得擔任點檢校閱演習屯墾,兵工及特派等事;戰時得遴任為高級指揮官或其他相當職務。參議院為研究學術增益智能得設各種軍事研究會,委員由參議咨議分任,各研究會各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院長就委員中指定。軍事參議院總務軍事兩廳,總務廳設文書管理兩科,軍事廳設編纂調查兩科,分掌院內事務。 四 訓練總監部 訓練總監部於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組織成立〔389〕,掌理全國軍隊教育及所轄學校教育並國民軍事教育事宜。其組織設總監一人,綜理全部事務;副監二人,輔佐總監處理部務;參事六人,審核法令章制並考查教育陳述意見。置總務廳,步兵、騎兵、炮兵、工兵、輜重兵、交通兵及通信兵七監,及國民軍教育與軍學編譯二處。此外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兵監,政治訓練處及臨時設立各委員會。 第二目 戰事發生後之軍事機關 一 戰事發生以來之變遷 抗戰發動以後,國民政府直轄之軍事機關,以軍事委員會為中心,而有不斷之調整。第一次繫於二十六年九月八日由軍委會呈請國府准予備案經轉陳中央政治委員會核准,於軍委會之下,[設]第一部(作戰)、第二部(政略)、第三部(國防工業)、第四部(國防經濟)、第五部(國際宣傳)、第六部(民眾訓練)與國家總動員設計委員會,後方勤務部,衛生勤務部等。二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國府依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之議決,訓令軍委會,由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行使陸海空軍最高統帥之權;並授權委員會對於黨政設統一指揮。軍事委員會又相繼設立軍法執行總監部,農產、工礦、貿易三調整委員會,同年十一月間並在三委員會之下,設立水陸運輸聯合辦事處。 嗣以戰事日趨緊張,是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九次會議通過非常時期黨政軍機構調整及人員疏散辦法。其有關軍事委員會者計有五點:(一)中央黨部之組織、宣傳、訓練三部暫歸軍事委員會指揮;(二)第二部取消,其職掌與總動員有關係者,歸併國家總動員設計委員會辦理;(三)第五部取消,其職掌歸中央宣傳部辦理;(四)第六部以中央組織訓練兩部併入之;(五)軍事委員會其他單位之機構調整辦法,由參謀總長擬定之。 二十七年一月隨政府整個機構之調整,軍事委員會之組織亦有所變更。重要者約有三點:(一)中央黨部脫離軍委會而重歸於黨的系統;(二)第三第四兩部合併於經濟部及其他有關各部;(三)參謀本部及第一部並為軍令部,第六部及政訓部合併為政治部,訓練總監都改為軍訓部。同年二月復由行政院與軍委會商訂調整軍事委員會有關行政之各附屬機關與行政院性質相同之附屬機關法,呈奉國院最高委員會核准〔390〕。(一)農產、工礦兩調整委員會與資源委員會一律改隸經濟部,並以農產調整委員會歸併於農本局,但農產調整委員會職掌中關於農產輸出國外之貿易事宜,劃歸貿易調整委員會辦理;(二)原屬財政部之糧食運銷局歸併於經濟部之農本局;(三)貿易調整委員會及對外易貨委員會暨重慶行營管轄之禁菸督察處一律改隸財政部;(四)原屬經濟部之國際貿易局歸併於貿易調整委員會;(五)農產、工礦、貿易三調整委員會所設之運輸聯合辦事處改隸交通部;(六)禁菸委員會總會改隸內政部,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解除兼禁菸總監職務。自經此次調整以後,軍事委員會之職務,始逐漸偏於軍事方面。 二 現行之組織〔391〕 依摘軍事委員會組織大綱之規定:國民政府為鞏固國防,統轄全國軍民作戰設置軍事委員會,直隸國民政府。設委員長一人,由陸海空軍大元帥兼任之,行使國府組織法第三條之職權,設委員七人至九人,由國民政府特任之,襄贊委員長,籌議國防軍事項。參謀總長、副參謀總長、軍政、軍令、軍訓、政治四部部長及軍事參議院院長為當然委員。設參謀總長一人,副參謀總長二人,由國府特任之。參謀總長為軍事委員會幕僚長,襄助委員長指導軍事委員會所屬各院部會廳,處理一切職務,副參謀總長輔助參謀總長,處理一切職務,設軍令部、軍訓部、政治部、軍法執行總監部、後方勤務部、海軍總司令部,軍事參議院、航空委員會、撫恤委員會、辦公廳銓敘廳並指揮軍政部。軍令部掌:(一)國防建設國軍作戰指導,陸海空軍之動員指導,及戰史之編纂;(二)後方勤務之籌劃運用指導;(三)情報及國際政情之搜集整理;(四)參謀人員陸軍大學軍事測量及駐外武官之統轄。軍訓部掌:(一)全國陸軍之訓練整理校閱;(二)兵科學校之教育建設改進;(三)國民兵之教育規劃校閱。政治部掌:(一)陸海空軍部隊機關學校及國民兵之政治訓練;(二)陸海空軍部隊機關學校之宣傳;(三)戰區民眾組織訓練之指導協助。軍法執行總監部掌理軍隊之紀律及軍法之執行。後方勤務部掌:(一)兵站之設施;(二)糧彈燃料之補給運輸;(三)兵站衛生之設備管理。海軍總司令部掌理海軍之建設訓練及指導。軍事參議院掌理軍學之研究及建設。航空委員會掌理空軍之建設保育訓練及指揮,撫恤委員會掌理傷亡官兵之褒揚撫恤及其遺族之救濟。辦公廳掌:(一)命令文電之承轉及總務警衛;(二)部院會廳主管業務之聯繫及會報會議;(三)章制之審議承辦及顧問延聘;(四)不屬於各部院會廳之有關軍事事項。銓敘廳掌理全國陸海空軍人事之銓衡考績及獎懲。至於各院部會廳之組織另訂之。 第二項 其他機關 國民政府直轄之其他機關,在戰前設立現已撤銷者,有經濟委員會及建設委員會。戰前國民政府為促進經濟建設改善人民生計,設全國經濟委員會。該會於民國二十年初成立時,隸於行政院,其職權不過審定一切由國庫負擔或輔助之經濟建設或發展計劃,呈請國府核准,其組織亦與後來微有不同〔392〕。至民二十二年之組織條例改隸於國府〔393〕,其職掌則列舉為國家經濟建設或發展計劃之(一)設計及審定,(二)應需經費之核定,(三)監督指導,及(四)特定建設或發展計劃之直接實施等事項,則較以前加大,其組織設委員若干人,由國府特派,內政、財政、鐵道、交通、實業、教育各部部長,及其他有關經濟建設之中央機關主管長官為當然委員。委員會設常務委員五人主持會務,由國府就委員中指定;置秘書長一人,秘書技正等襄助之,必要時得延用顧問及專門人員。 全國經濟委員會得組織各組專門委員會,辦理專門事項,此種委員會,先後設立及固有機關改隸者,計有七省公路工程、衛生、教育、湖北堤工專款保管、農村建設、棉業統制、蠶絲改良、公路、水利、各省市汽車汽油合作,陝甘公路交通,江西合作基金保管等委員會及導淮委員會,廣東治河,黃河揚子江華北水利等委員會〔394〕。 全國經濟委員會又就所管事務,分設各處所辦理。先後設立者,計有秘書處、公路處、工程處、農業處、中央衛生設施實驗處、各區公路工程督察處、江西農村服務區管理處、全國學術諮詢處,及駐各地辦事處等處,工程局西北國營公路管理局等局,處局之下又有各所之設置。 建設委員會在十七年十月前直屬於國民政府,迨行政院成立後即改隸行政院,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復由國府明令改隸於國民政府。現行建設委員會〔395〕之職權,則有:(一)遵照實業計劃擬制全國建設事業之具體方案呈國民政府核辦;(二)國民建設事業有請求指導者,應為之設計;及(三)辦理經國府核准試辦之各種模範事業。其組織由委員組成,委員除行政院各部會長官為當然者外,由國府聘定若干人充任,就中任命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會每半年開全體委員會一次,由委員長召集,如有重要事項,得由委員長隨時召集會議,委員長特任,承國府之命,依全體委員會之決議,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副委員長輔助之,且為委員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行者。建委會置總務設計及事業三處,各有其特定職權。此外設秘書長一人,秘書參事若干人,各科設科長、科員、技正、技士等;其辦理設計事項時,得聘用專家顧問。 建設委員會於調查設計或試辦事業有必要時,得設附屬機關,計已設立者有法規、預算、統計、圖書、購料等委員會,電氣試驗礦業試驗等所,模範灌溉管理局等等〔396〕。 目前國府直轄之其他機關,茲分述如次。 第一目 政務官懲戒委員會 政務官懲戒委員會〔397〕,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掌管政務官之懲戒事宜。其組織由國府委員中推定七人至九人為委員,設常委一人,由委員中推定,執行日常事件。委員會每星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常委召集臨時會,開會時應由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以常委為主席。設秘書處,承辦交付懲戒案件〔398〕。會議議決案應報告國府以命令執行,遇有應行委託調查及其他對外行文事由常委交秘書處以公函行之,必要時得報告國府以命令行之。 第二目 稽勛委員會 自勳章條例頒布後,為審核勳章起見,於三十年十月設稽勛委員會〔399〕。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以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僑務委員會委員長,銓敘部部長為當然委員。其餘七人至十一人,由國民政府遴聘,並設常務委員三人,由委員中自行推定。並設秘書、幹事等人員,處理日常事務。 第三目 中央研究院 中央研究院〔400〕為全國最高學術研究機關,其任務為從事科學研究與指導聯絡獎勵學術之研究。其組織設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宜;總幹事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全院行政事宜。設評議會〔401〕,除以院長總幹事及直轄各研究所所長為當然評議員外,由國民政府聘任評議員三十人至五十人組織之,院長為評議會議長。並設數學、天文、物理、化學、地質、動物、植物、氣象、哲學、教育學、中國文學、歷史語言、法律、經濟、醫藥、藥物學、體質人類學、工學、心理學、地理、考古學、民族學等二十二研究所,必要時,依評議會之決議,增設其他研究所或研究室。但目前實際已成立者不如上舉之多。 第四目 國史館籌備委員會 國史館籌備委員會〔402〕直屬於國民政府,掌理國史館成立前各種籌備事宜,於二十九年三月正式成立,設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六人,均由國民政府主席就國民政府委員中指定之,設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人,由委員會聘定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一切事務。設第一第二兩組,各設主任一人,幹事三人,由主任委員派充之,承主任委員之命,及總幹事之指導分掌各組事宜。設編審六人;因事務需要,得酌用事務員六人至十人。 第五目 總理陵園管理委員會 總理陵園管理委員會〔403〕之職責為:(一)護衛陵墓,(二)管理陵園,(三)辦理陵墓工程及陵園建設,(四)辦理陵園農林事業及(五)指導陵園內新村之建設,其組織由國府特派委員若干人,就中指定常務委員五人執行會務。委員會議決各案交常委會執行。常委會之下,設園林設計委員會,及總務、警衛兩處:其總務處設文牘、會計、事務三課及工程園林兩組:其園林組分設森林園藝兩股;各處課組股分別置委員,處長,主任,工程師技師等以處理事務。 第六目 西京籌備委員會 西京籌備委員會〔404〕成立於二十一年五月,設委員長一人,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國民政府聘任之。設秘書處,置簡任秘書長一人,簡任或薦任秘書二人至三人,簡任技正一人,薦任技師二人至四人,並設主任科員,科員,技佐辦事員等人員,必要時得聘請專家為專門委員或顧問。 會址設於西京,並於國民政府所在地設辦事處。 注 〔1〕見中央黨務月刊三。 〔2〕見中央黨務月刊一○。 〔3〕見中華民國法規匯編編一,頁四七。 〔4〕國民會議組織法(二○·四·二四)國民會議代表選舉法(二○·一·一)及選舉法施行法見國府公報(二○·一·二○),參考國民會議實錄及國民會議紀要(中央黨務月刊三四)。 〔5〕原文見國府七八六。 〔6〕政治會議暫行條例(一七·一○·二五)政治總報告。 〔7〕此外更規定「政治會議委員,除特別緊急重要事件經本會議之許可得派人代表列席報告外,平時不得派代表出席」,此項規定,直至二十四年十二月之條例,始被刪去。 〔8〕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條例,十八年四月五日中常會通過,五月六日中常會修正。見中央黨務月刊一一。 〔9〕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條例,一九·三·四,三屆三中全會修正通過,一九·一一·二四,三屆中執委會一一六次常會增訂。見中央黨務月刊二九。 〔10〕關於此點,只將政治會議名額不得超過中央執監委員總數之半,改為三分之二。 三屆五中全會通過之中央政治會議組織條例修正案見中央黨務月刊三五。 〔11〕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委員會組織條例(二四·三·一二)五屆中執委會第一次常會通過,中央黨務月刊八九。 〔12〕見黨務法規匯編第二編頁三七——八,二十八年一月中央執行委員會秘書處編印。 〔13〕十八年條例有政治報告組,經濟、外交、財政及其他專組;十九年加教育組,二十年同。 〔14〕黨務法規匯編第二編頁四一——二。 〔15〕自十七年十月條例即有此項,直至二十四年十二月組織條例始行刪去。 〔16〕十七年十月與十八年條例無此項。 〔17〕十七年十月條例為國府委員,各院院長及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委員長,各省政府委員主席及廳長,各特別市市長,駐外大使特使公使及特派官吏之人選。十八年條例同,又加副院長。十九年條例改為國府主席及委員,各院院長,副院長及委員,及特任特派之官吏。二十年條例因之。二十四年條例改為特任特派官及吏政務官。 〔18〕二十四年條例始加此一項。 〔19〕見孔憲鑒:五院政府研究集。 〔20〕國防最高會議組織條例(二六·八·一二)五屆五十次中常會備案(二七·六·九)第八十次中常會修正。以下按修正條例說明。國防最高會議與二十五年七月五屆二中全會所決議置而從未成立之國防會議不同。關於國防會議之種種,參閱本書初版上冊頁三二二——三三。 〔21〕原條例對於「各部部長」采列舉法,即「組織部,宣傳部,民眾訓練部各部部長」。 〔22〕原條例對於各部部長采列舉法,即「內政部、外交部、財政部、交通部、鐵道部、實業部、教育部各部部長」。 〔23〕原條例為「軍事委員會副委員長,常務委員;參謀本部總長;軍政部海軍部部長;訓練總監部總監,軍事參議院院長」。 〔24〕此系修正條例所增加;另原條例尚有「全國經濟委員會常務委員」一項,修正時亦刪去。 〔25〕原條例本項為「其他與國防有關重要事項之決定」。 〔26〕原條例對於會期未加規定。 〔27〕原條例與修正條例尚有一區別,即原條例規定「本條例由中央政治委員會通過施行之,」修正條例則改為「本條例由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施行」。 〔28〕引該次會議宣言,見中國國民黨歷次會議宣言及重要決議案匯編頁九二四。 〔29〕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組織規程,見中央戰時法規匯編下冊頁六(江西省政府編)。 〔30〕見中國國民黨歷次會議宣言及重要決議案匯編頁一○七六——七。提案理由如下:「凡政治經濟之設施,必經設計執行考核三者之程序,不有精密之設計,無以利事業之進行,不有切實之考核,未由察行之進度。且在計劃實施之際,尤貴有因時改進之宜,舉凡人事經費諸端,皆為事實成虧聯繫,故設計執行考核三部分工作,尤賴隨時隨地,相濟相成。近代國家趨重於計劃政治,計劃經濟,關於設計之組織,考核之制度,日益詳備,我國近年以來,建設事業日繁,中央黨政各機關,亦有各種設計人員或組織之設置,惟無整個之體系,遂鮮分工合作之效能,且乏通盤籌劃之功用,至於考核工作,除其上級主管機關外,別無綜核之司,相互之間,缺乏聯繫,遂致一切設施,進度遲滯,成效難期。為救正上述之缺點於最高國防委員會設置中央設計局,主持全國政治經濟建設之設計及審核,下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將現有之各項設計組織及中央政治委員會之各專門委員會合併於內,以收人才集中之效。並由中央設計局,主持預算之審定,使計劃與預算不致分離,另設置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主持黨政機關工作、經費、人事之考核,與中央設計局,確切聯繫,以矯設計執行考核分立之弊,樹行政三聯制之基,舉近代計劃政治計劃經濟之實,庶可收綜核名實之效,而聽抗戰建國之要求。」 〔31〕兩大綱均見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編:行政三聯制文告法令輯要頁五五——六及頁五七——六○。 〔32〕參看中央設計局預算委員會組織規程三十二年三月二日國防最高委員會備案,見同上書頁五六——五七。 〔33〕參看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組織大綱第八條以下,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中央黨務考察團組織規程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中央政務考察團組織規程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各省市黨政工作考察團組織規程(均三十年四月十四日奉委員長核准施行),見同上書頁五九——六六。 〔34〕參看黨政工作考核辦法(三○·六·一六),國防最高委員會第六十次常務會議通過。見國府渝三七四及行政三聯制文告法令輯要頁八八以下。 〔35〕參看國防最高委員會組織大綱第一條。又二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總動員法公布後,即發表總動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皆為國防最高委員會執行委員。後又有國家總動員設計委員會,屬軍事委員會。但自中央設計局及國家總動員會議相繼成立後,已無此類機關。 〔36〕依(二八·三·一二)國防最高委員會公布國民精神總動員實施辦法(見中央執行委員會秘書處編黨務法規匯編第一次補編第一篇頁七三以下)之規定:精神總動員會以國防最高委員會委員長兼任會長,行政院院長兼任副會長,中央黨部秘書長,組織部社會部宣傳部內政部政治部各部部長及新運總會總幹事為當然委員。注重審定計劃,考核工作及督導各級主管精神總動員機關之實施。二十八年四月又公布國民精神總動員會組織大綱,會長副會長仍舊,但增加經濟教育兩部部長為當然委員,設秘書處。(見同上法規匯編第二次補編第一篇頁九三——四。)二十九年三月修改組織大綱及實施辦法,規定其業務由社會部辦理,余無大變更。三十一年七月以後,歸併國家總動員會議。 〔37〕二十八年九月間設立,設團長一人,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長充任;團員由中央政治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第二三兩處處長,國民政府主計處歲計統計兩局局長,行政院政務處長,監察院指派委員二人,審計部第三廳廳長銓敘部甄核司司長及建設事業專款審核委員會指派秘書一人充任。其職務為關於各機關實施第二期戰時行政計劃工作進展之實施考察,工作報告之審核及其增進人力物力財力經濟使用之研究等事項。詳可參看二十八年八月九日公布之第二期戰時行政工作考核團組織規程。見雲南民政月刊第七期。此項考核團自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成立後即已裁撤。 〔38〕二十九年二月成立。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經濟部部長兼充,委員若干人,由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第二處處長,中央執行委員會秘書處秘書,軍委會辦公廳秘書處副處長,財政部物資處處長,軍令部第一廳第二處處長,政治部秘書長,軍法執行總監部高級軍法官,戰地黨政委員會政務組組長,中央調查統計局副局長,軍委員調查統計局副局長充任,以主持對敵經濟封鎖事項。參看國防最高委員會二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國文字第七五五一號訓令,見湖北省政府公報四○五期。現聞已裁撤。 〔39〕於行政院經濟會議成立後撤銷。 〔40〕組織規則見(三二·一○·一九)重慶中央日報及憲政建設重要文獻匯編頁一四九——一五○中央宣傳部編。 〔41〕國民政府組織法(一七·一○·九)國府九九。 〔42〕國民政府組織法(一九·二·二四)國府六三一。 〔43〕國民政府組織法(二○·六·一八)國府七九八。 〔44〕國民政府組織法(二○·一二·三○)國府九六四。 〔45〕修正(二一·三·一五)國府洛二;(二一·一二·二六)國府一○一四,(二三二○·一七)國府一五六七及(三一·一二·一二)國府渝五二六。 〔46〕國府渝五七四。 〔47〕(三二·九·一五)國府渝六一○。 〔48〕參看以下各段。 〔49〕(二○·一二·一二——二二)中央黨務月刊四一。 〔50〕見中央黨務月刊八九。 〔51〕見中央黨務月刊四一。 〔52〕該法規定國民政府主席,五院院長副院長為當然委員。 〔53〕見中央黨務月刊四一。 〔54〕國民政府委員隨從官吏條例(一七·一○·二三)國府二。 〔55〕國民政府會議規程(二○·六·二○)國府八○三。 〔56〕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規程(二一·一二三)國府九八五。 〔57〕(一)、(二)、(三)為歷次組織法所共有。(四)自二十年訓政約法加此一條。(五)亦由訓政約法及二十年六月組織法加此一條,但十二月組織法即刪去。此外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十七年及十九年之組織法不過視為國府行使職權之手續,而二十年之兩組織法則列為職權之一。 〔58〕國民政府文官處組織法(三一·八·七)國府渝四九○。又,在此以前稱「條例」,(一七·一○·二三)國府二,修正(一七·一二·三)國府四三;(一八·四·一○)國府一三八及(二四·五·二九)國府一七五四。 〔59〕國民政府參軍處組織法(三一·四·二七)國府渝四六一。修正(三一·一○·一五)國府渝五○九。其前稱「條例」(一七·一○·二三)國府二,修正(一八·四·二二)國府一四八。 〔60〕簡章見國府六七四;修正,國府七四一。 〔61〕組織法(一九·一一·二五)國府六三二;修正(二○·六·二九)國府八一○;及(二三·五·二二)國府一四四三及(二九·九·一九)國府渝二九四。 〔62〕行政院組織法(一七·一○,二○)國府一;修正(一九·六·一○)國府四九二;(一八·七·三一)國府二三一;(二一·八·三)國府洛一六;組織法(二五·五·一二)國府二○四六。(二七·一·一四)國府渝一四;組織法(三一·一○·二)國府渝六一○。 〔63〕依訓政約法及國府組織法。院長副院長與國府委員關係之沿革,詳見前。 〔64〕行政院會議規則(一八·三·五)國府一一○;及(二五·九·一八)國府二一五六。 〔65〕依行政院派員視察地方暫行章程(二五·二·二八)國府一九八五。視察員之任務為:(一)宣達行政院施政方針,視察各級地方政府行政,(二)視察行政督察專員辦事情形,(三)考詢各項人員政績,(四)調查國民生計及經濟狀況,及(五)處理特別交辦之政治或經濟事項。余詳該章程。 〔66〕見行政院組織法。 〔67〕即內政、外交、軍政、海軍、財政、實業、交通、鐵道諸部,蒙藏僑務兩委員會及衛生署。 〔68〕行政院組織法(三二·一○·一)國府渝六一○;又,(二七·一·一四)曾修改一次,國府渝一四。 〔69〕內政部組織法(三一·六·八)國府渝四七三;又過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二·八)國府四○;(二○·四·四)國府七四○;(二五·七·一四)國府二一○○;(二七·二·一一)國府渝二二;(二七·四·一六)國府渝二五;(二七·四·三○)國府渝四五;(二七·一二·八)國府渝一○八;(二八·二·九)國府渝一二六;(二九·一○·二)國府渝三○○;(三○·九·(同上)□)國府渝一二九四。 〔70〕外交部組織法(三二·一二·八)國府渝六三○;又過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二·八)國府四○;(二○·二·二一)國府七○六;(二五·一○·一二)國府二一九二;(二八·九·一○)國府渝一八六;(三二·七·一○)國府渝五八六。 〔71〕軍政部組織法(三一·四·一八)國府渝四五八;過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一·二一)國府二五;(二七·六·四)國府渝五五;(二七·二·二三)國府渝一○四;(二九·二·二二)國府渝二三四;(二九·六·三)國府渝二六三;(三○·二·一八)國府渝三三七。 〔72〕財政部組織法(三二·三·三一)國府渝五五七;又過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二·八)國府四○;(一八·五·九)國府一六一;(二○·二·二一)國府七○六;及(二五·七·一四)國府二一○○(二九·三·二六)國府渝二四三;(三○·一○·二四)國府渝四一七。 〔73〕經濟部組織法(二七·七·三○)國府渝七一;又(二七·一·一四)公布,國府渝一四;修正:(二九·一○·二)國府渝三○一;(三○·一○·二四)國府渝四一七。 〔74〕教育部組織法(三二·一二·三)國府渝六六;又,過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二·八)國府四二;(一八·一○·一)國府二八四;(二○·二·二一)國府七○四;(二○·七·六)國府八一六,(二二·四·二二)國府一一一三;(二四·五·一六)國府一七四五;(二五·一○·三一)國府二一九二;(二九·一一·一六)國府渝三一○;(三二·一·七)國府渝五三四。 〔75〕交通部組織法(三二·七·一四)國府渝五八八;又,過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二·八)國府四二,(一九·二·四)國府三八七;(二○·二·二一)國府七○五(二五·一一·三)國府二一九四;(二七·一·一四)國府渝一四;(二七·三·八)國府渝二九;(二七·七·三○)國府渝七一。 〔76〕農林部組織法(二九·五·二)國府渝二五七;修正:(二九·一○·一一)國府渝三○○。 〔77〕社會部組織法(二九·一○·二)國府渝三○○;修正:(三○·二·二四)國府四一七。 〔78〕糧食部組織法(三○·七·四)國府渝三七六;修正:(三一·九·二二)國府渝五○三。 〔79〕司法行政部組織法(三二·二·一三)國府渝五四四;過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一·一九)國府二三:(一八·四·一七)國府一四四;(二五·一一·三)國府二一九四,(三一·七·二八)國府渝四八七。 〔80〕蒙藏委員會組織法(二九·一二·一六)國府渝三一九;過去公布及修正:(一八·二·七)國府八七;(二一·七·二五)國府洛一五;(二五·一一·五)國府二一九六;(三一·九·二二)國府渝五○三。 〔81〕僑務委員會組織法(一八·一一·五)國府八七;(二○·一二·七)國府九四四;(二一·八·一三)國府洛一七;(二五·一一·五)國府二一九六。又,(三一·五·一三)國府渝文字五四二號訓令:「自太平洋戰事發生,僑民回國人數甚眾,關於回國僑民投資興辦實業之指導及回國僑民生計之輔導協濟事項,極關重要。僑務委員會在抗戰期間,應特別注重此兩項業務。其對於各地領館之指示,仍應咨請外交部轉行,以資聯繫,而免紛岐」,國府渝四六五。 〔82〕賑濟委員會組織法(二九·一二·一一)國府渝三一八;過去公布及修正:(二七·二·二四)國府渝一八六;(二七·一二·八)國府渝一○八。 民國十七年夏,因西北各省災情重大,政府特頒明令設立賑務處,直轄於國府,掌理各災區賑濟及善後事宜。又置賑款委員會,凡賑款之募集保管及其分配使用,須經其議決。次年,各省相繼告災,復先後成立豫、陝、甘、晉、冀、察、綏及兩粵各賑災委員會,分任辦理各該省賑務。嗣為統一事權計,將各委員會分別結束,改組賑災委員會,並將賑款委員會裁併。厥後賑災委員會復縮小範圍,改組為賑務委員會,隸屬於行政院,賑務處亦經國府明令撤銷。至賑務委員會之職掌,即為辦理各災區賑務事宜。 〔83〕衛生署組織法(二九·四·一七)國府渝二五○,過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一·二四)國府三五;(二○·四·四)國府七四○(以上設部時代)(二四·九·九)國府一九四一;(二五·一二·一九)國府二二三三。 〔84〕地政署組織法(三一·六·九)國府渝四七三。又,(二○·四·六)曾核准中央地政機關籌備處組織規程,但後即廢止。見國府一九二二及一九四九。 〔85〕國府渝一四。又,(二七·二·二四)下令設立賑濟委員會,但系「隸屬於行政院,其地位等於院屬之委員會。依國民政府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組織之」。(見國府渝字第六六號訓令,原令及組織法均見國府渝二六。)此項賑濟委員會即由十九年一月行政院所屬之賑務委員會改組成立。 〔86〕設立經濟作戰部,原經濟部改為工商部。 〔87〕(三一·四·二七)修改組織法第十九條,改稱「調查組」,余仍舊。 〔88〕按當時之國府組織法(二○·一二·三○)第二十條規定:「行政院設各部,分掌行政之職權,關於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設委員會辦理之。」依當時國府命令,賑濟委員會應為院屬之委員會(原令見國府渝二六),但其後情形漸變。(三二·一○一)之行政院組織法,將賑濟委員會與其他部會並列,現已取得與其他各部會同樣之地位。余詳正文。 〔89〕原案見中國國民黨歷次會議宣言及重要決議案匯編頁一○七八。 〔90〕見原案。按:原案並建議增設經濟作戰部,而將原有之經濟部改為工商部,但未實行。 〔91〕經濟會議有組織大綱,但未見公布。以上請參看(三○·二·九)昆明中央日報。 〔92〕國府渝四五二。 〔93〕國家總動員會議組織大綱(三一·四·二五)國府渝四六○;國家總動員會議組織條例(三一·七·二七)國府渝四八七;修正(三二·三·一一)國府渝五五二。 〔94〕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稱「組織大綱」,由國防最高委員會函請國民政府,以訓令達各機關。後者稱「組織條例」,由國民政府明令公布。兩者除文字上之出入外,其基本差異,在於第十六條之規定,前者定「本大綱經國防最高委員會議決通過後施行」;後者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95〕組織大綱及條例第一條。又,國家總動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實施時,應設置綜理推動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關於國家總動員物資及業務仍由各主管機關管理執行。」 〔96〕組織大綱對於本項定為「審查」,並有「法令」,(三一·七·二七)組織條例仍采「審查」一辭,並改為「……方案計劃與法案命令」。(三二·三·一一)修正如今文。 〔97〕組織大綱及(三二·七·二七)組織條例尚有「並考核其成績」,(三二·三·一一)始刪去。 〔98〕組織大綱規定為:「本會議對外不行文,一切決議由行政院行之。但關於事務之處理,得用會函或處函」。(三一·七·二七)組織條例末段改為「會議公函或處組公函」。(三二·三·一一)改為今文。 〔99〕原案見中國國民黨歷次會議宣言及重要決議案匯編頁一○二八——一○三○。 〔100〕國府渝二九四。 〔101〕(三○·四·一九)行政院致國防最高委員會秘書廳勇叄字第六二○九號公函,見國府渝三六三。 〔102〕國府渝三六三。 〔103〕(三○·八·八)國府渝文字第七二四號訓令,見國府渝三八六。 〔104〕國府渝三五二。 〔105〕令見國府渝四八一,修正暫行辦法見行政院水利委員會季刊二三期合刊頁三六。 〔106〕組織條例(二一·五·一六)國府洛八。又,(二四·二·一九)國府一九○○。 〔107〕暫行組織條例(二三·二·一七)國府一三六六,及(二三·一○·二)國府一五五五,修正(二五·一一·六)國府二一九七。 〔108〕原附設於政整會,組織規程(二三·一二·二二)國府一六二三;修正(二四·一·一九)國府一六四四。後政整會撤銷,改附設於行政院,組織規程(二四·一○·三一)國府一八八六;修正(二四·一二·七)國府一九一六;及(二四·三·七)國府一九九一。(皆院會令布。) 〔109〕未見原條組織條例,茲從略。 〔110〕組織條例(二九·九·六)國府渝二九○。 〔111〕組織規程,行政院仁肆第二七六一號公布(三二·二·六)渝六卷二號於行政院公報。 〔112〕組織規程(六·一·一四)行政院公布,未得原件,茲從簡。 〔113〕組織規程(二九·七·三○)行政院公布(二九·八·五)呈奉國府核准。見糧食管理法規頁一——二,民國三十年七月糧食部編印。 〔114〕組織規程(三一·一·三一);又,敵產管理辦法(三一·一·三一)均見外交部公報十五卷一至六號。合刊。敵產處理條例(三一·一·一)國府渝四二八。 〔115〕章程於(二一·三·一)院令公布,國府洛二,但未成立。 〔116〕行政院院令公布之暫行規程(二四·一一·九)國府一六六三;(二四·八·一三)國府一八二○;及(二五·二·五)國府一九六五。 〔117〕院令公布之暫行規程(二五·二·六)國府一九六五。 〔118〕組織條例(二八·四·一一)國府渝一四三;修正:(六·五·一九)國府渝一五四;(六·一二·二七)國及渝二一七;(二九·五·六)國府渝五五。 〔119〕未見組織條例,茲從略。 〔120〕組織規程(二九·一○·一九)國府渝三○二;修正:(三○·一·二一)國府渝三三二;(三○·五·二四)國府渝三六五。 〔121〕(三二·一二·一五)行政院公布,見行政院公報渝七卷一期。 〔122〕國府財政委員會組織大綱於一八·一·二九公布,一九·七·五國府明令撤銷,二○·一一·一二及二一·一二組織大綱後經兩度公布,現今之全國財委會組織條例系(二一·(同上)□·一一)公布者,始隸屬行政院,國府洛一一。 〔123〕整理內外債委員會章程(一八·二·六)國府八六;修正(一九·一二·四)國府六四一。 〔124〕暫行組織規程(二四·一二·一四)院令公布,國府一九二二。 〔125〕組織規程(二四·一二·一四)國府一九二二,修正(二五·一·一八)國府一九四九。 〔126〕參看三十年十二月八日國府渝文字一二六七號訓令,國府渝四二一。 〔127〕組織規程(二八·四·六)行政院院令公布,國府渝一四八,嗣曾加於充實調整(二八·五·八)國府渝二六號訓令,國府渝一五二。 〔128〕戰時公債勸募委員會組織章程(二九·七·五)行政院公布,見貴州省政府公報八卷九期。 〔129〕立法院組織及修正:(一七·一○·二四)國府一;(一九·七·七)國府五一六;(二二·五·一一)國府一一二八;(二五·一○·二九)國府二一九○;(三○·一·一七)國府渝三二八;(三○·五·一七)國府渝三六三。 〔130〕此依二十年十二月國民政府組織法之規定而言,前日十七年十月與十九年十一月之組織法規定由院長提請國府任命,二十年六月組織法規定由院長提出人選由國府主席提請國府依法任免。 〔131〕修正(二一·一二·二六)國府一○一四。 〔132〕現行國府組織法始明有此但書之規定。 〔133〕二十年十二月組織法因半數由民選之故,曾改定為五十人至一百人;嗣後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組織法修改,民選取消人數仍舊。 〔134〕見立法院公報及立法院五周年來,第六、第七及第八周年立法工作統計及工作概況。 〔135〕十九年十一月與二十年六月國府組織法有同樣規定。 〔136〕(三○·一○·二○)國府渝文字第九六五號訓令,國府渝五一一。 〔137〕立法院考察團規則(三一·五·七)立法院公布,立法院公報一二一。 〔138〕見立法院組織法及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一七·一二·二六)國府五四。修正(三○·一·一七)國府渝三二八。 〔139〕十七年十月立法院組織法並無軍事委員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立法院第一次會議,始議決增置軍事委員會,以故二十二年五月之立法組織法,軍事委員會,亦被列舉。 〔140〕憲法草案起草委員會組織條例(二二·二·六)國府一○五九。 〔141〕見國府一八。 〔142〕見國府一七三四。 〔143〕立法院歷年開會次數表(見立法院五年來,第六、第七周年立法工作統計):按每星期至少開會一次,所以不及五二者以有暑假之故。 〔144〕各院提出之議案,未經議決前,得隨時提出修正或撤回原案。 〔145〕即(一)報告事項後未到討論議案前,(二)一案議決後其他議案未開議前,或(三)依照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未經宣告散會前。 〔146〕普通「須」翌日舉行,「必要時」得同日舉行。 〔147〕一二兩讀不同,與第三讀自亦有別。 〔148〕普通「應」於翌日舉行;「主席得酌量情形」同日舉行。 〔149〕修正案被否決時就原案取決之。修正案與原案皆不通過時,倘該案系屬不得放棄者,復發交專任委員會另行起草。 〔150〕「其他重要國際事項」依錢端升先生之解釋,為條約及其他中央政治委員會認為應經立法院審議之重要國際事項。(見比較憲法增訂本。) 〔151〕(二七·四·一二)國府渝文字第一六二號訓令,國府渝四五。 〔152〕立法院歷年已結案件分類統計表(此表根據立法院五周年來,第六、七、八周年立法工作統計及工作概況作成。立法院公報及政治成績統計節均可參考)。 〔153〕見國民政府年鑑第二編第二章。三十三年三月版行政院編,又,大赦案及媾和案均未發生,但二十四年立法院工作報告,大赦條例案及釋放政治犯案均列為大赦案項。 〔154〕(一八·五·一四)國府一六六。 〔155〕均(三二·六·四)國府渝五七六及行政院公報渝六卷七期。 〔156〕(二一·一六[原文如此]·二三)四屆中執委會二五次常會通過;(七·一四·[原文如此])二八次常會修正;(二二·四·二○)六七次常會修正。條文見國府一六及一一二二。 〔157〕各提案機關呈請政治會議決定原則時,如已有全文草案者,應附其草案。 〔158〕中央政治會議於十七年十一月決議,「立法院為全國立法之總匯機關,舉凡立法事項,均應歸其釐訂,嗣後關於立法原則,應先經政治會議議決,而法規之條文,則由立法院依據原則起草訂定」。 〔159〕參看(三一·六·一○)國府渝文字第六二九號訓令,見國府渝四七四。 〔160〕詳見法律施日期條例及法律施行達到日期表(二一·一二·二三)國府一○一二。 〔161〕(二八·九·一六)國府渝字一五九號訓令,國府渝一八九。 〔162〕見中華民國法規匯編。 〔163〕國防最高委員會組織大綱第八條規定:「國防最高委員會委員長,對於黨政軍一切事務,得依平時程序,以命令為便宜之措施。」 〔164〕財政部歷年辦理概算除遵照當時會計則例外,民三會計法亦得援引適用。 〔165〕(一九·二·二六)國府四○六。 〔166〕(一九·一二·二七)國府六六○。 〔167〕(一一○·一一·七)國府六九四。 〔168〕中華民國二十年度國家普通歲入歲出總預算(二一·四·六)國府洛六。 〔169〕(二○·一一·二)國府九一六。 〔170〕國府九一七六。 〔171〕章程修正(二三·四·二)國府一四○一;及(二三·八·二○)國府一五二○。標準修正(二一·七·一三)國府洛一四;及(二二·三·八)國府一○七四。 〔172〕處理辦法及收支辦法(二三·一一·六)國府一六○三。 〔173〕二十一年度預算未經正式議決;二十二年度預算於年度前由中央公布施行;二十三年度普通歲入歲出總預算(二四·一·二三)國府一六四七;二十四年度國家普通歲入歲出總預算(二四·六·三○)國府一七八一;二十五年度(二五·七·一)國府一一○九○。 〔174〕(二一·九·二四)國府洛二一。 〔175〕(二六·四·二七)國府二二三九,預算法施行細則(二七·九·二一)公布,國府渝八六。 〔176〕(二七·四·四)二十八年度預算暫依預算章程辦理令,見國府主計處編:國民政府主計法令匯編上冊第二類歲計法令頁一八五——六。 〔177〕(六·六·二二)國府渝一六五及一六六。 〔178〕(二九·四·八)國府渝二四七及(二九·九·六)訓令,國府渝二九一。 〔179〕(三○·八·二○)國府渝三八九。 〔180〕分見(二七·一二·五)國府渝一○七;(二八·四·一二)國府渝一四四;(二九·四·八)國府渝三四七;(二九·一二·二一)國府渝三二○;(三一·一二·一七)國府渝三二八。 〔181〕(三一·五·一二)國府渝四六五,行政院公報五卷五期;修正(三二·七·一五)行政院公報六卷八期。另有三十二年國家總概算編審原則(三一·八·一)國府渝四八九。 〔182〕此分別就(二三·四·二)之修正預算章程。 〔183〕同上。 〔184〕自(三○·一一·八)財政收支系統實施綱要及其附表公布,並定於三十一年實施後,全國財政分為國家財政與自治財政,省及院轄市屬於前者,自治財政則僅縣(市)而言。 〔185〕司法院組織法(一七·一○·二○)國府一及(一七·二·一七)國府二三;修正;(二五·一○·三○)國府二一九一;(三○·五·一七)國府渝三六三;(三○·八·二五)國府渝三九一,(三二·二·一三)國府渝五四四。 〔186〕見司法公報二八。 〔187〕共計十項:(一)司法院副院長,(二)司法行政部部長,(三)最高法院院長,(四)行政法院院長,(五)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六)司法院秘書長,(七)司法行政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八)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長,(九)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十)法官訓練所所長。 〔188〕現設有此會。(二七·五·三)國府渝四六;(三○·七·三一)國府渝三八四。 〔189〕司法行政部隸屬於行政院時,國府組織法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190〕按關於司法行政上之請求解釋,前屬於司法部;關於司法審判上之請求解釋,前屬於最高法院;自十八年二月起,始由司法院院長行使統一解釋法令,藉資統一。(見國民政府建都南京後各項革新與建設。) 〔191〕司法院特許私立法政學校設立規程與司法院監督國立大學法律科規程皆於十八年由國民政府公布,十九年四月七日修正,原文見中華民國法規匯編一九六——七。 實例見政治成績統計。 〔192〕見中華民國法規匯編。 〔193〕須院長及最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各庭庭長三分之二以上列席,過半數議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會議時以司法院長為主席。有事故時由副院長代行,副院長亦有事故時由最高法院院長代行。 〔194〕複議以司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庭長及推事全員三分二以上出席員三分二以上議決。 〔195〕司法行政部為對特種人民感化起見,前設有反省院,條例見中華民國法規匯編(二七·一一·一九)取消,國府渝一○三。 〔196〕民國二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司法行政部訓令廣東等九省准予展緩一年施行。 〔197〕最高法院組織法(一七·一一·一七)國府二一;及(一八·八·一四)國府二四三。最高法院處務規程(二一·七·一三),(二四·六·八)及(二五·一○一)見司法院公報。此外參考三年來之最高法院。 〔198〕國府組織法向規定最高法院院長由司法院院長兼任,二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修正為得由司法院院長兼任,以使其條文具有彈性。 〔199〕組織法(一○·六·八)國府七九二;修正,(二一·六·二九)國府洛一二;組織法(二三·五·二二)國府一四四三;修正,(二五·二·六)國府二一九七。(二七·五·一三)國府渝四八。茲從現行者。 〔200〕國府組織法向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二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修正,為「得」由司法院院長兼任,以使其條文具有彈性。 〔201〕見國府公報或行政訴訟法規(二十二年六月行政法院編)。修正:(二五·二·六)國府二一九七,(三一·七·二五)國府渝四八六。 〔202〕組織法定為五人,但實際初成立時,設評事四人。 〔203〕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在特定情形下,評事應行迴避。 〔204〕但行政訴訟較訴願範圍為限,只限於(一)違法之處分及(二)損害權利之處分。 〔205〕(一九·三·二四)國府四二七。 〔206〕但僅因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令其更正。 〔207〕國府二二四八。 〔208〕因不服再訴願之決定而提起者,自再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其因再訴願不為決定而提起者,自滿三十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209〕但僅系訴狀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限定期間,令其補正。 〔210〕即依民事訴訟法四六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普通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211〕(三一·七·二七)國府渝四八七。 〔212〕見申報年鑑(二十五年)國民政府年鑑(三十三年),並可參考行政法院判決匯編。 〔213〕考試院組織法(一七·一○·二○)國府一;修正;(二二·二·二四)國府一○六四及(二五·一○·三○)國府二一九一。 〔214〕考選委員會組織法(一八·八·一)國府二三二及(一九·三·一七)國府四二一,修正:(二五·一一·五)國府二一九六;(二○·八·二一)國府渝三九○。 〔215〕考試法(一八·八·一)國府二三二;(二二·二·二三)國府一○六三;及(二四·七·三一)國府一八○八;施行細則(一九·一二·三○)國府六六二;(二○·六·二○)國府八○三;(三二·三·一○)國府一○七六;(二四·八·六)國府一八一三;及(二五·五·一三)國府二○四七。 〔216〕(二五·五·一三)之施行細則,公職候選人即(有公職被選舉資格之人員;任命人員即政務官以外之公務員;依法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即律師、會計師、農工礦業技師、技副、醫師、藥師、獸醫、助產士、護士及其他法規規定應領證書之人員是。 〔217〕(三二·五·一七)國府渝五七一;施行細則(三二·一○·一)國府渝六一三。在此以前,曾公布縣參議員及鄉鎮民代表候選人考試暫行條例(二九·一二·一六)國府渝三一九;修正:(三○·八·一五)國府渝三八八;(三二·一·四)國府渝五五三。施行細則(三○·一·二五)國府渝三三五,及(三一·三·一四)國府渝四四九。又,檢核辦法(二九·一二·一六)國府渝三一九;修正;(三一·三·一四)國府渝四四九,均已廢止,其內容已為本法所代替。 〔218〕特種考試法民二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國府七二七;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國府明令廢止;見考試院公報。 〔219〕各有其考試條例,見國府公報或考試院公報。 〔220〕非常時期特種考試暫行條例(二七·一○·二八)施行細則(二七·一一·二三)見考選法規簡編頁二五——六(黨政軍人事管理人員第二訓練班印)。每次舉行特種考試時,率皆有單行條例。 〔22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三一·九·二四)國府渝五○四;施行細則(三一·一二·二)國府渝五二七。 〔222〕(一四七)檢定考試規程(一九·一二·二七)國府六六八及(二四·九·二六)國府一八五七。 〔223〕關於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見下列各法:典試法(二四·七·三一)國府一八○八;典試規程(一九·一二·三○)國府六六二,(二○·六·一三)國府七九八,(二二·三·一○)國府一○七六,(二四·九·二)國府一八三五,及(二五·七·六)國府二○九一;典試委員會組織法(一八·八·二)國府二三三,及(二二·二·二三)國府一○六三;試務處處務規程(二四·九·五)國府一八四一。但特種考試得不設試務處,由典試委員會調派人員兼辦,或由考試院派專任人員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224〕襄試法(一九·一一·二五)國府六三二及(二○·六·一三)國府七九七;(二二·二·二三)國府明令廢止。 〔225〕但特種考試得由考試院咨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226〕監試法(一九·一一·二五)國府六三三;及(二二·二·二三)國府一○六三。 〔227〕省縣公職候選人檢核辦法(三二·一○·一)考試院公布,國府渝六一三。 〔228〕考選委員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核委員會規程,(三一·一二·三一)考試院公布,見考選法規簡編頁七四——五。 〔229〕應考人專門資格審查規則(二○·一·二六)國府六八三,(二二·五·一一)國府一一三○及(二五·四·二)國府二○二一。 〔230〕但外交官領事官中西史地。 〔231〕(二八·八·一三)考試院公布;修正:(三一·八·五)考選法規簡編頁三三——四。先此,有尚考初試及格暨備取人員受訓辦法考試院公布,國府渝二三七。 〔232〕普通考試分為初試再試並以訓練辦法(二九·五·四)國府渝二五五。 〔233〕非常時期特種考試暫行條例。 〔234〕詳見應考人體格檢驗證審查規則(二二·三·三○)國府一○九三。(前此有應人體格檢驗規則)。 〔235〕命題規則(二五·八·一八)國府二一三一;命題標準於考試前議定。 〔236〕繕印人員自繕印時起至發給試題時止。應嚴扃。命題者自命題之日起至發題之日止,原則上應住宿於典試委員會內,閱卷者亦同。 〔237〕修正試場規則(二四·九·一六)考選法規輯要。 〔238〕監場規則(二四·一○·一七)國府一八七四。 〔239〕(二四·九·一二)國府一八四五。 〔240〕但臨時考試或特種考試,為適合事實上需要,得規定名額,依成績次第擇優取錄,但至少六十分。 〔241〕高等首都普通考試邊區應考人從寬錄取暫行辦法(二四·八·二○)國府一八二六及(二五·五·一五)國府二○五○。 〔242〕見考試院報告書。 〔243〕同上。 〔244〕(一九·一一·二九)國府六二一六。 〔245〕見民二十三年考試院總報告書。 〔246〕「在考試院成立以後,一切公務人員之考試權皆屬於考試院,其不經考試院或不遵考試法所定之辦法而行使考試權者,以越權論;考試院不提出質詢者,以廢職論。」 〔247〕如二五十年夏冀察政務委員會之舉行大學畢業生甄別試,即其明證。 〔248〕考試院委託任用機關辦理特種考試辦法(二九·四·五)考試院公布,國府渝二四七。 〔249〕組織法(一七·一二·一七)國府四七;修正:(二二·二·二四)國府一○六四,(二五·二·四)(三○·八·二一)。 〔250〕人事管理條例(三一·九·二)銓敘法規匯編第三類頁三五——七。(黨政軍人事管理人員第二訓練班編) 〔251〕銓敘處組織條例(二五·六·一五)國府一一○七五,修正:(三○·二·六)國府渝四一一。 〔252〕現行公務員甄別審查條例(一八·一○·三○)國府三○九;施行細則(附書表)(一九·四·一四)國府四四四;參考考試院總報告書及銓敘年鑑,下列各項同。 〔253〕其他見考試院總報告書。 〔254〕見審查條例。 〔255〕(二○·一·八)中央黨務月刊三○。 〔256〕現行黨務工件人員甄別審查委員會組織條例(二○·四·九)中央黨務月刊三三。 〔257〕(二○·一·一七)中執委會令,中央黨務月刊二一○。 〔258〕考試院總報告書。 〔259〕公務員登記條例(二三·四·二三)國府一四一九;施行細則(二三·五·二六)國府一四四七。 〔260〕文見該條例。 〔261〕備用人員登記條例(三○·二·六)。又,施行細則見國府渝四一五及銓敘法規匯編。 〔262〕公務員任用條例(一八·一○·二九)國府三○八,後以其不完備即行廢止:公務員任用法(二二·三·一一)國府一○七七,(二四·一一·一三)國府一八九五及(二六·一·二六)國府二二六三;任用法施行條例(二二·三·一一)國府一○七七。但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廢止;任用法施行細則(二四·一·一三一)國府一九三六。 〔263〕(一)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二四·一一·八)國府一八九二,施行細則(二五·一·一八)國府一九四九;(二)警察官任用條例(二四·一一·九)國府一八九三,施行細則(五·二·二七)國府一九四九;(三)估計專員用任條例(二五·三·三)國府一九八七;(四)契據專員任用條例(二五·三·三)國府一九八七;(五)主計人員任用條例(二五·一○·三○)國府二一九一;修正,(二六·三·九)國府二二九九;(五)修正縣長任用法(二二·六·三)國府一一四八;(六)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二四·一二·七)國府一九一六。 〔264〕見二十四年任用法第二條至四條,現行為二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者。 〔265〕見邊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暫行條例(二四·一一·一四)國府一八九六,二十五年一月十日國府明令該條例自該日起施行,期為三年,暫定新寧青黔甘康六省。同年二十四日國府令加桂省。至二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復有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之公布,國府二二五一。 〔266〕如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審計部組織法及設治局組織條例等中,皆有關任用資格之條文。 〔267〕各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辦法(二五·二·二一)現行銓敘法規匯編。 〔268〕非常時期公務員任用補充辦法(三一·一一·六)國府渝五一六。 〔269〕但須依上舉補充辦法附表之規定,並計年資。 〔270〕非常時期戰地公務員任用條例(二九·七·一三)施行細則(二九·一一·一四)銓敘法規匯編第六類。 〔271〕高等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規程(二二·一○·一七)國府一二六三,及普通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規程(二三·三·一七)國府一二六三;前此之第一屆高等考試及格人員任用規程及分發規程(二○·九·一二)國府八七三,並不盡同。此外各機關聲請舉行之各種高等普通臨時考試考取人員,由銓敘部分發原聲請機關任用,毋庸依照分發規程辦理。(見考試院則例。) 〔272〕高考分發由銓敘部辦理。普考在首都舉行者,由銓敘部辦理;在各省舉行者,由各省區銓敘分機關辦理;未成立前,由各省區政府分發之。 〔273〕斟酌高考及格人員之志願及分發規程第五條之規定機理分發,高普考試及格人員,俱得分發原機關。此外分發邊遠省份者,尚有暫行辦法(二三·八·一三)及旅費治裝費表見現行銓敘法規匯編。 〔274〕二十三年首都普考及格人員王茂林等呈稱,須再繼續求學請予展緩一年分發,經國府照准。(見考試院則例。) 〔275〕高考,委任職二年以上;普考,委任職一年以上或雇員二年以上;但第一屆高考及格人員分發規程,則以考時成績為準。 〔276〕高考及格人員分發各機關任用者,如該機關無相當員缺時,得先以委任職敘用。 〔277〕除一般之規定外,復有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初試及格人員學習規則(二二·九·一六),普考警察行政考試及格人員練習規則(二二·九·二七)法院書記官訓練班章程(二三·五·一七),修正監獄官練習規則(二五·二·一一)等。俱見現行銓敘法規匯編。 〔278〕高考,甲等由銓敘部分發以薦任官試署,普考,以委任職試署。 〔279〕至於俸給,任用者即從其職俸。高考及格人員之以委任職敘用者,支薦任初級二分之一以上之俸額。學習期間支薦任初級三分之一以上俸額。普委學習者,支各該機關委任職最低級之相當俸額。但高普現職人員分發或分派原機關敘用或學習時,其原支俸額較規程所定為高者,依其原支俸額。 〔280〕無正當理由而逾期者,停止任用或學習。日期見考試及格人員分發程期表。(見現行考試法規匯編。) 〔281〕(一九六)但每人以一次為限,其已依法任用者,非滿一年後不得為之。任用法施行細則,須非因自行去職或考績法處分懲戒處分而去職者,始得請求改分。 〔282〕高等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規程(三一·一○·一二)國府分五二。 〔283〕(二三·七·五)四屆中執委會一二八常會通過(二三·八·一六)四屆中執委會一三四常會修正,(二三·九·六)四屆中執委會一三七常會修正,見國府一五四二。 〔284〕中執委會一五七次常會通過,二四·二·二五國府訓令一六一號令飭遵照。此外尚有選送中央黨部工作人員從事政治工作辦法(二三·七·五)中央黨務七二。 〔285〕(一八·八·一四)國府二四三。 〔286〕經行政院轉呈國府核准於二十年一月公布。 〔287〕司法官官俸暫行條例(附俸級表),法院書記官官俸暫行條例及監所職員官俸暫行條例(一七·四·六)前司法呈准公布,(七·一)施行,見銓敘年鑑。 〔288〕見銓敘年鑑或銓敘法規匯編。 〔289〕如湖北省文官敘俸比照表,綏遠省暫行文官官等官俸比照表,福建省暫行文官官等官俸比照表,等等皆是;見銓敘年鑑。 〔290〕此段俱見考試院報告書。 〔291〕此為二二年及二三年國府兩度公布辦法之結果(見考試院則例及考試院總報告書)。 〔292〕(二六·三·八)國府二二九九。 〔293〕二十三年一月六日國府訓令。 〔294〕行政院所屬各委員會委員敘俸標準(二三·一)及中公懲會委員敘俸標準(二三·二·一七),見現行銓敘法規匯編或銓敘年鑑。 〔295〕(二四·一·九)國府訓令,見現行銓敘法規匯編。 〔296〕俱見考試院則例級俸事例。 〔297〕計有:(一)政務官;(二)未經甄別或登記或任用法任用者;(三)有特別規定者,如水利官員考績條例(一八·三·四);(四)從解釋不在此限者,如延聘及雇用人員等,見考試院則例。 〔298〕考績法(一八·一一·四)國府三一二,其施行一再展期,終經廢止。現行之考績法(二四·七·一六)國府一七九五;施行細則(二四·一○·三○)國府一八八四,自(二四·一一·一)施行;修正之施行細則(二五·一二·二五)國府二二三八。 〔299〕公務員因公在外或因其特殊情形不能依規定時間考績者,得由其主管長官報明銓敘機關補行考核。 〔300〕關於中央與地方各機關公務員考績之劃分(二四·一○·三○)國府訓令,及各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辦法(二五·二·二一)考試院公布;見現行銓敘法規匯編。 〔301〕初核覆核長官有徇私舞弊或經辦文件人員有遺漏舛錯情事時,應依法分別懲戒。 〔302〕考績委員會組織通則(二四·一一·一)國府一八八五。 〔303〕新施行條例加或書。 〔304〕公務員考績獎懲條例(二四·一一·一)國府一八八五。 〔305〕年考成績特優者,經主管長官認為有升等之必要時,得詳敘理由,送經銓敘部核定行之。 〔306〕簡任或薦任職公務員之獎懲經核定後,除解職應由銓敘部通知主管機關並呈請考試院轉呈國府免職外,其他獎懲由銓敘部通知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辦理。委任職公務員由銓敘部審查核定後。通知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辦理。 〔307〕各機關考績晉級人員,簡任職不得逾現有簡任人員三分之一,薦任職不得逾現有薦任人員五分之一,委任職不得逾現有委任人員七分之一,其不及上項數額者,晉級人員均以一人為限。 〔308〕各機關考績按百分比淘汰員額實施辦法(二五·四·一七)國府訓令,現行銓敘法規匯編。 〔309〕(三二·二·二六)國府渝五四八;先此,稱暫行條例(二八·一二·八)國府渝二一二,嗣又公布補充辦法,(三一·四·二一)國府渝四五九。 〔310〕依(二五·二·一一)考試院公布各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辦法之規定,銓敘部在各省銓敘分機關未成立前得將委任公務員之任用考績暨登記等事宜。委託各省政府組織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辦理之。見銓敘法規匯編頁二五三以下。 〔311〕頒給勳章條例(二二·一二·二)施行細則(二四·一二·一一);現行銓敘法規匯編。 〔312〕(三二·一二·二)施行細則(二四·一二·一一)現行銓敘法規匯編。 〔313〕即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定十一項之一者。 〔314〕關於審核呈請及填給註冊事宜;如頒給非公務員勳章則由內政部;如頒給友邦人民勳章,則由外交部。 〔315〕同上。 〔316〕(三○·二·一二)國府渝三三六;修正:(三一·三·二五),施行細則(三一·五·一四)均見銓敘法規匯編。 〔317〕官吏恤金條例(一六·九·九)國府寧一二及(二三·三·二六)國府一三九六;修正(二三·五·二六)國府一四四七。施行細則草案(一八·四·二)國府一三四;施行細則(二三·六·七)國府一四六六。 〔318〕條例規定公務員指文官,司法官警官及長警,此外依解釋有可援用者,有不可援用者,見考試院則例。 〔319〕轉發文職公務員恤金暫行辦法(三一·四·六)銓敘法規匯編第十類。 〔320〕抗戰傷亡文職人員從優核恤金標準,同上書。不戰時公務員因公受傷核給醫藥費暫行辦法(二八·八·二二)國府渝一八二。 〔321〕(三二·二·六)法令周報創刊號,施行細則尚未公布。 〔322〕公務員補習教育通則(二二·四)及(二四·九·一○)國府一八四三,各機關舉辦之辦法,詳銓敘年鑑及考試院總報告書,此外,國府文官處職員補習教育彙刊尤可資為例證。 〔323〕(三二·六·一○)國府渝五七八施行細則(三二·二·一○)考試院公布,國府渝六二三。 〔324〕公務員退休法(三二·一一·六)法令周刊創刊號。 〔325〕監察院正式成立前之設計委員會: 監察院於十七年十二月,經中央依法選任正副院長,開始籌備。在此期間,僅設設計委員會,審訂關於彈劾審計各項法規草案;設秘書處,處理日常公牘。所有人民投遞之書狀,以監委人選未定,由秘書處暫為收受,按性質之輕重,分別緩急,以四種方式處理之。(一)認為可接受而情況急切者,即據情轉達該管上級機關辦理。(二)認為可接受而情況非急切者,留待正式成立後,交監察委員核辦。(三)認為非監察院可接受者,示以應向某某機關呈訴。(四)認為不必接受者,即予發還或留存備案(見監察制度史要)。 〔326〕監察院組織法及修正:(一七·一○·二○)國府一(一八·九·一七)國府二七二(二一·六·二四)國府洛一二(二一·一○·一七)監院公報一七,(二二·四·二四)國府一一一四,(二四·三·九)國府一六八六,(二五·四·二四)國府二○二二,(二五·一○·三○)國府二一九一及(二六·一·一九)國府二二五七。參考監察制度史要。 〔327〕此依二十年十二月國府組織法而言,前此十九年十月與十九年十一月之組織法曾規定由院長提請國府任命二十年六月組織法規定由院長提出人選由國府主席提請國府依法任免。 〔328〕(二一·一二·二六)修改國府組織法,見國府一○一四。此外立法院節可以參考。 〔329〕十七年十月與十九年十一月組織法規定一九至二九;二十年六月與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規定二九至四九;此外二十年十二日組織法為半數民選之故,曾改為三十至五十,嗣後民選方法取消,人數亦復舊觀。 〔330〕所論皆依據(二一·六·二四)(國府洛一二);至前此(一八·(同上)□·三)(國府二六○)者與之微有不同。 〔331〕監察院會議規則(二○·三·二);修正,(二一·一二·二八)及(二二·三·一五),見監察院公報或監察院法規集覽。 〔332〕見修正監察院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二五·四·一四)國府二○二二。 〔333〕前此民二十年即有一次分區計劃表,監察院公報一。 〔334〕(一)蘇,(二)皖、贛,(三)閩、浙,(四)湘、鄂,(五)粵、桂,(六)冀,(七)豫、魯,(八)晉、陝,(九)遼、吉、黑,(十)滇、黔,(十一)川,(十二)熱、察、綏,(十三)甘、寧、青,(十四)新,(十五)康、藏,(十六)蒙。 〔335〕皖、贛及冀區使署辦事細則,監察院公報三八,可以概見。 〔336〕組織條例見國府二○二二。 〔337〕(三一·二·七)國府渝四三八,(三二·一二·三一)國府渝六三六。 〔338〕彈劾法(一八·五·二九)國府一七八及(二一·六·二四)國府洛一二。 〔339〕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辦法(二二·六·二七)監察院公報。 〔340〕彈劾法外,有監察院審查規則(二○·四·四);修正,(二二·一·二八)及(二二·三·二七);監察院公報或懲戒法規解釋匯編。 〔341〕非常時期監察權行使暫行辦法(二六·一二·一七)國府渝六;修正(二七·八·二七)國府渝七九。 〔342〕此表根據英文中國年鑑(一九三六——三七)數表合作而成。此外察監院公報,國府公報及政治成績統計俱可參考。 〔343〕中政治會議解釋,於二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國府訓令監察院。見監察院公報或懲戒法規解釋匯編。以下各解釋,亦皆見此二書。 〔344〕(一八·一二·三一)、(一九·五·九)及(二一·八·二三),見監察院公報或懲戒法規解釋匯編。 〔345〕中政會解釋,(二二·二·九)國府令司法院。 〔346〕司法院解釋,(二二·六·六)。 〔347〕(二二·八)司法院解釋(二二·八·(同上)□)。 〔348〕司法院解釋(二二·一二·一二)。 〔349〕司法院解釋,(二一·一○·一九)。 〔350〕中政會解釋,(二二·五)國府訓令。 〔351〕國民政府軍事長突懲戒委員會會務規程(二二·一○·二八)國府訓令公布,國府一二七三。 〔352〕司法院解釋,(二二·八·五)令。 〔353〕司法院解釋,(二一·一一·一五)令。 〔354〕司法院解釋,(二五·六·一一)咨。 〔355〕中政會議解釋,(二四·一·一六)國府文官處公函。 〔356〕司法院解釋,(二三·六·二一)。 〔357〕(二四·九一七)國府訓令,見監察院公報或國府公報。 〔358〕如政務官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軍事長官懲戒委員會會務規程等。 〔359〕出席委員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360〕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見公懲法二二至二六條。 〔361〕(二二·一二·二七)監察院會議通過,(二三·一·二一)國府指令准予備案,見監察院監察使署法規輯要。 〔362〕監察院調查證及其使用規則(二○·四·六)、(二二·三·一五)及(二三·七·六)。見監察院監察使署法規輯要。 〔363〕監察院公報一八。 〔364〕監察使巡迴監察規程(二三·一·二七)監察院通過。(二四·五·二)修正,(二二○)院令公布。見監察院監察使署法規輯要。 〔365〕審計部組織法(一八·一○·二九)國府三○七及(二二·四·二四)國府二一四。修正:(二八·三·四)國府渝一三三,(三一·九·二四)國府渝五○四。 〔366〕審計會議,以部長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及審計組織之;會議時以部長為主席,有事故時以次長代理。 〔367〕見審計部組織法第十一、十二及十三,三條。 〔368〕審計處組織法(二一·六·一七)國府洛一一,現已設立者,計有蘇、粵、陝、豫等省。 〔369〕即(二一·六·二四)者,但前此之組織法與之不同。 〔370〕其他法令見審計應用法令匯編第一輯。(二十五年三月一日出版。) 〔371〕(二一·七·二八)監察院奉國府後之訓令,見審計應用法令匯編。 〔372〕(二二·一二·七)審計部令,見前法令匯編。 〔373〕(二七·五·三)國府渝四五;修正(六·三·四)國府渝一三三。施行細則(二七·七·二五)國府主計法令匯編下冊第六類。 〔374〕見國府洛二與洛一四。 〔375〕西安事變時,曾議決增常務委員為五至七人,(二五·一二·一三)國府訓令,國府二二二八。 〔376〕曾有駐贛、鄂、豫,駐贛,駐閩,駐黔,駐豫,駐鄂,冀察,滇黔,貴州,川康,駐甘長沙等特派綏靖主任公署或綏靖公署,但現在多已撤銷,詳見國府公報。 〔377〕曾有平漢、洛陽等衛戍司令部,亦皆撤銷,詳見國府公報。 〔378〕贛閩粵湘鄂「剿匪」軍各路總司令部暫行組織大綱(二二·五·六)國府一一二五;豫、鄂、皖邊區「剿匪」總司令部撤銷令(二三·九·一五)國府一五四一。 〔379〕見國府六四四。 〔380〕民二十一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部組織大綱一附組織系統圖表見中華民國法規匯編,余見政務旬刊與周刊。 〔381〕委員會條例(二○·二·二六)國府七一二一。 〔382〕督辦公署暫行組織大綱(二○·三·二一)國府七二八。公署已於(二五·一一·一九)國府明令撤銷,見國府二二○七。 〔383〕如駐贛駐閩駐黔各綏靖公署組織條例。 〔384〕參謀本部組織法(二一·九·二六)國府洛二一及(二四·八·九)國府一八一六。其詳見參謀本部法規匯編(二十五年九月第三次增訂)。及前此民十七年十一月國民政府設立參謀部,並於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參謀部條例九條。同年十二月三日該部改為參謀本部,此條例之標題亦經修改,惟條文尚未照改。 〔385〕陸地測量局組織大綱(一八·一·二三)國府七五,及(一九·二·二七)國府四一一;條例(二五·七·二二)國府二一○七。 〔386〕參謀本部陸海空軍駐外武官條例(一九·九·一五)國府五七四;修正(二二·五·二六)國府一一四一。 〔387〕如參謀本部測量設計委員會組織條例(二○·一○·三)國府九一四。 〔388〕軍事參議院組織法及修正:(一八·九·一八)國府二七四,(一八·一○·二二)國府三○二,(二○·二·二八)國府七一三(附表),及(二一·四·一八)國府洛五;茲從最後。 〔389〕組織法(二二·三·七)國府一○七三,及(二五·二·一九)國府一九七六。 〔390〕(二七·二·一二)國府渝字五五號訓令,見國府渝二四。 〔391〕軍事委員會組織大綱屢經修正,現行者為三十二年十三月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一二六次常務會議通過者。 〔392〕全國經濟委員會組織條例(二○·六·六)國府七九一。 〔393〕修正之組織條例(二二·九·二三)國府一二四四及(二二·一二·八)國府一三○八,最近之修正,(二五·一一·四)國府二一九五。 〔394〕見全國經濟委員會章則匯編第一至四集,民二十一年至二十四年。下同。 〔395〕建設委員會組織法及修正:(一七·一二·八)國府四二,(一九·二·一九)國府四○○,(二○·二·一七)國府六三二,及(二五·一一·四)國府二一九五。 〔396〕見建設委員會法規匯編(二十三年八月)。 〔397〕政務官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二一·一二·二六)國府一○二四;修正,(二二·九·三○)國府一二五○。 〔398〕秘書處組織規程(二一·一二·二六)國府一○一四;修正,(二四·八·一)國府一八○九。 〔399〕組織規程(三○·一二·四)國府渝四二○。 〔400〕中央研究院組織法(一七·一一·九)國府一五;修正,(二四·五·二七)國府一七五二及(二五·一一·六)國府二一九七。(二二·一一·七)行政院公報渝七卷十二期。 〔401〕評議會,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及評議會條例(三二·一一·一七),其職權為(一)決定中央研究院研究學術之方針,(二)促進國內外學術研究之合作與互助,(三)中央研究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推舉院長候補人三人,呈請國民政府遴選,(四)選舉名譽會員,(五)受國府委託之學術研究事項,(六)受考試院之委託,審查關於考試及任用。 〔402〕見組織大綱。(二九·三)國防會通過,(三三·三)修正。人員之著作或發明事項。 〔403〕總理陵園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一九·一二·三○)國府六六二,但其前尚有組織章程經國府訓令照遵者。 〔404〕組織條例(二一·五·二二),修正(二六·五·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