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政制史 · 第六章 初期之國民政府

錢端升 《民國政制史》
(十四年七月至十七年十月) 第一節 黨治 吾國為黨治國家,國民黨與國民政府關係極為密切。茲為敘述便利起見,黨之組織及黨政關係二項,敘至現今,第三項中政會及政分會,則敘至十七年十月為止,余見下章。 第一項 國民黨之組織概觀 中國國民黨的組織,以中國國民黨總章為根據。總章由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曾經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及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修正。二十年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及二十四年第五次全國代表大會,對於總章未加修正。但二十七年四月一日臨時全國代表大會,則對總章頗有變更,並恢復了十三年時代的首領制。 依照總章〔1〕,黨部共有中央、省、縣、區,及區分部五級。中央設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執行委員會,及中央常務委員會,並設置總裁,茲分別述之於下: 一 總裁 中國國民黨在十三年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以後,本以創立人孫中山先生為總理。總理為全國代表大會及中央執行委員會的主席,對前者的決議,有交複議權;對後者的決議,有最後決定權。中山先生逝世後,十五年一月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保留總章第四章關於總理之規定,以為永久紀念〔2〕。但在實際上則已廢除領袖之制。二十七年四月,臨時全國代表大會認為「就組織言,本黨既為革命集團,自應有重心有幹部,有生動之細胞,而後機構嚴密,運用靈活。乃自總理逝世以後,集團的重心,始終未能有法定的建立,在事實上全國雖早有一致公認之領袖,而領導抗戰建國之本黨,反至今蹈故襲常,未有名實相符之規定。重心既未具體建立,以致使所謂幹部,亦感散慢。中央既洞鑒乎此,授權於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對於黨政統一指揮,以利抗戰之進行,則本黨尤應針對缺點,明確規定領袖制度,俾此革命集團有穩固之重心,更從而建立中央幹部,商討一切黨政大計,以為領袖之輔弼」〔3〕。大會乃決議修改總章,設立總裁〔4〕。依修正總章第五章之規定,總裁與副總裁均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總裁代行總理職權;因之,對於全國代表大會之議決,有交複議權;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則有最後決定權。領袖制度於以恢復。 二 全國代表大會 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為該黨最高權力機關。依國民黨總章之規定,其職權有四:(一)接納及採行中央執行委員會及中央各部之報告;(二)修改該黨政綱及章程;(三)決定對於時事問題應取之政策及政略;及(四)選舉中央執行委員,候補執行委員與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全國代表大會常會,每二年舉行一次,但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有省黨部及等於省黨部半數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全國代表大會;反之,中央執行委員會遇有不得已情形時,對於全國代表大會常會之召集,得通告展期,但不得超過一年。其實際大會之舉行如下:〔5〕 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三十日。 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十九日。 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七日。 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二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 第五次全國代表大會——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 臨時全國代表大會——二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一日。 全國代表大會之組織法,代表選舉法,地方應派代表之人數,及會議規則秘書處條例等,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臨時規定,其組織大調:不外由各地黨部依法產生之黨員代表組織而成。代表之資格,由中執委會組織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於會期終了時,其任務即為終了;但須向所代表之黨部報告大會之經過及結果。全國代表大會開會時,中央執監委員均應出席,候補執監委員僅得列席。大會設有主席團及秘書處處理一切。至常會開會日期及重要議題,須於三個月前通告各黨員。 三 中央執行委員會 國民黨權力機關為全國代表大會,但閉會時則為中央執行委員會〔6〕。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職權有五:(一)對外代表國民黨;(二)執行全國代表大會之決議;(三)組織並指揮各地黨部;(四)組織該黨之中央機關各部;及(五)支配該黨黨費及財政等。其組織由全體中央執行委員組成,中央執行委員及候補委員,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其數目亦由代表大會決定〔7〕。任期決定為二年。候補委員遇執行委員出缺時,即依次遞補。又自二十四年十二月組織大綱增設正、副主席各一人,由中執委就常委中推定。但最近又行取消。中執委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8〕,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執行委員有缺席時,得由到會候補執行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余只有發言權。但候補委員有表決權者,不能超過出席執行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中央執行委員會得派中央執行委員分赴各地指導黨部執行黨務。 中央執行委員會久有常務委員會之設。依現行組織大綱之規定〔9〕中央執行委員推定常務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組織常務委員會。在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執行職務,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其責任。中常會開會時,由總裁主席。中央監察委員會常務委員,國防最高委員會、黨政工作考核委員會及中央設計局三機關之秘書長,五院院長及中央黨部之秘書長及各部會首長,均得列席〔10〕。 中執委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人。秘書長承總裁之命或秉中央執行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之決議,掌理一切事務,設組織、宣傳、社會、海外四部〔11〕以辦理黨務,各置部長一人,副部長二人,綜攬各該部事務。設訓練委員會以訓練黨政軍幹部人員。設黨務委員會,掌理關於黨務之審議設計及總裁或常務委員會交辦事宜,並聯繫各部處之工作。設三民主義青年團,以訓練青年。設政治委員會以為政治之最高指導機關。此外,並設撫恤,黨史史料輯纂,革命債務調查,革命勳績審查,華僑捐款保管等委員會〔12〕。訓練委員會以總裁兼委員長,另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黨務委員會以秘書長為主任委員。三民主義青年團,以總裁兼團長。其餘各委員會,除政治委員會(見下)外,均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委員若干人。 四 中央監察委員會 中央黨部之執行機關為中央執行委員會,其監察機關則為中央監察委員會〔13〕。中央監察委員會之職權有四:(一)依據國民黨紀律,決定各級黨部或黨員違背紀律之處分〔14〕;(二)稽核中央執行委員會財政之出入;(三)審查黨務之進行情形及訓令下級黨部審核財政與黨務;及(四)稽核中央政府之施政方針及政績,是否根據該黨政綱及政策。 中央監察委員會之組織,依總章之規定,設監察委員候補委員,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15〕。監察委員互選常務委員五人,在執行委員所在地執行職務。每半年至少開全體會議一次。候補委員在會議時之地位,與候補執行委員在執行中相同,依二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五屆中央監察委員會第十六次常會修正通過之中央監察委員會組織法〔16〕之規定,常務委員會至少每一(個)[年]開會二次,開會時其他監察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均得列席。主席由到會常務委員互推之。常務委員分日輪值到會,處理常務委員會之決議及一切案件。中央監察委員,除常務委員外,得受中央監察委員會之委託,分赴各地執行監察事務〔17〕。常務委員會設秘書處,下分總務審查,稽核三處。因事實之必要,並得審核委員會,以審核關於黨紀處分及財政報銷之複審事宜。 第二項 國民黨與國民政府之關係 國民政府為黨治政府,故黨政關係極為密切。其關係可從下列數點說明。 (一)國民政府根本法 國民政府為國民黨所創設,故國民黨總理主要遺教即被認為訓政時期中華民國最高根本法〔18〕,前此及以後歷次頒行諸種根本法,實際皆由國民黨制定解釋及修正,如國民政府組織法訓政約法〔19〕以及訓政綱領等,皆由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交國府公布。十六年三月及十七年二月之國府組織法,皆明定該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修正。訓政約法並規定其解釋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訓政綱領則規定國民政府組織法之修正及解釋,由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決行之。 (二)國民政府權力淵源 國民政府所享權力,亦淵源於黨。蓋就根本法之形式言,國民政府權力既來自根本組織法,而根本組織法則來自國民黨。故政府之權力即間接由黨給與。再就實質言,國民政府權力淵源自黨,在十七年以前固為顯然事實,在十七年以後更有法律根據。訓政綱領規定訓政期間由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行政權而治權五項則付託於國民政府,訓政約法則規定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復規定政權由國民政府訓導,治權由國民政府行使,皆隱寓國民政府權力淵源於黨之意。 (三)國民政府之產生與組織 就國府之產生言,國民政府主要官吏皆由黨產生,國民政府主席委員五院院長副院長,皆由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選任,特任特派官吏及政務官之人選,皆需中央政治會議之討論及議決〔20〕,如此則國民政府官吏除公務員應依法由考試產生外,其餘一切政務官之任命,皆經國民黨之手,此其一。就國府之人選言,則國民政府中樞要員,同時亦即國民黨之幹部人物,故國民黨對國民政府能操縱裕如,此其二,更就國府之組織言,國民政府組織之形式與運用及其更改,皆由國民黨為之決定,此其三。 (四)國民政府之政綱與政策 國民政府之政綱與政策,皆由國民黨為之供給,蓋一切政綱政策,由國民黨發源,中政會灌輸,國民政府執行。是以一切立法原則,施政方針,軍政大計,財政計劃等發源於黨者,成熟於政治會議:政治會議之議決,即交國民政府,國民政府對其決議有執行之議務,且對之負政治責任。而政治會議則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故國民政府不過國民黨之執行機關而已。 (五)國民政府施政方針與政績之監督 訓政綱領與訓政約法之分配政權、治權於國民黨與國民政府,即寓有國民黨監督國民政府之意,其規定指導監督國府重大國務之施行,由政治會議行使,監督之意,尤為明顯。此外,國民黨中央監察委員會對國民政府亦有監督之權。依國民黨總章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央監察委員會稽核中央政府之施行方針及政績是否根據該黨政綱及政策,與監察院之監察固絕然不同。省、縣、市監察委員會,對於省、縣、市政府亦有同樣權力:綜此種稽核,系依據國民黨總章,厥後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各級監察委員會稽核各同級政府施政方針及政績通則,由中執委會常務會議議決,公布施行〔21〕。依此通則之規定,中央及各省縣市政府之施政方針,應隨時函致同級黨部執行委員會,轉監察委員會稽核。各級監委會稽核同級施政方針,如與國民黨政綱政策不合,得附述意見,函由執行委員會,轉請同級政府修改。中央及各省、縣、市政府於每年須將政績造具報告書送同級黨部執行委員會,轉請監察委員會稽核:各級監察委員會稽核同級政府政績,如有疑義時,得函請解釋;各同級政府應負完滿答覆之義務,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之。如發現有違反國民黨政綱及政策者,得提出彈劾案,於各同級執行委員會;各省、縣、市執委會接受同級監察委員會之彈劾案,應呈報其上級執行委員會,轉請其上級政府辦理。 至於地方黨部與地方政府之關係,依訓政時期黨務進行計劃案〔22〕中之規定,各級黨部與同級政府之關係有二:其一,凡各級黨部對於同級政府之用人、行政、司法及其他舉措,有認為不合時,應報告上級黨部,由上級黨部轉咨其上級政府處理。其二,凡各級政府對於同級黨部之舉措,有認為不滿意時,應報告其上級政府,轉咨其上級黨部處理。如此則使黨政機關處於平等對待之地位。 第三項 中央政治會議及各地政治分會 第一目 政治會議及分會沿革 政治會議,或稱政治委員會,其第一次會議,在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舉行。當時政會由總理負其責任。總理逝世後,政治委員會議決建立國府,並有關政委會之決議二項,使之成為黨政最高機關。十五年一月,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中央黨務總報告一項規定:「除國民政府所在地設置政治委員會外,各重要地點必要時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之核准,得分設政治指導機關。」迄一月二十三日之二中全會常會,即通過中政會組織條例七條,隨即選舉改組成立。十六年三月十日,中央執行委員開第三次全會,決議關於政治委員會者計四條。同月十三日,通過修正政治委員會及分會組織條例。九月十六日,中央特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議決取消政治會議及分會。第四次中央全體會議於十七年二月三日,議決中央政治會議仍可存在,候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決定;各分會應專理政治,不兼管黨務;於廣州、武漢、開封、太原四處,設立分會,各有其政治指導區域,其不屬於各分會者,由中政會處理。政治會議及分會組織條例交中常會修訂,三月一日修訂之條例通過,八月十四日五次中央全體會議複議另有修正。此經過之大概情形〔23〕。至十七年十月以後,則詳見下章。 第二目 中央政治會議之組織與職權 一 組織 中央政治會議,由委員組織而成。委員之產生,初由總理指派;總理沒後,即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推定,至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之決議,則凡中央執監委員,均為中央政治會議委員。委員多為中委,但非中委而為委員者,亦數見不鮮。委員數目初無定額,隨時由中常會議決遞加,故人數屢增〔24〕。委員之外,又有候補委員與列席委員者,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組織條例,政治委員會設候補委員若干人,政治委員有缺席時,由出席之候補委員依次遞補,有臨時表決權,余只有發言權。依十六年三月十日統一黨的領導機關案第七條,「國民政府部長,雖非政治委員會委員,亦得列席政治委員會會議,但無表決權。」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組織條例規定政治分會委員得列市會議,但無表決權。而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中常會之決議,候補中央委員,亦得列席政治會議。政治會議又設主席一人,由委員互推。依統一黨的領袖機關案,更設有七人之主席團〔25〕。此外,設秘書長一人,秘書、辦事員、書記若干人,由主席任命指揮。且認為需要時,得聘任顧問,並得設專門委員會〔26〕。 二 職權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政治會議初成立時,對其權限,即有二項決議:其一,關於黨事,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責:按照性質,由事前報告,或事後請求追認。其二,關於政治及外交問題,由總理或大元帥決定辦理。當時政治委員會議決案,關於黨務者甚少,其關於政治及外交上之事項,議決後仍候總理為最終決定。故初期政治委員會,大抵為總理咨議機關。迨總理逝世後,建立國民政府時,政治委員會議決兩條:(一)在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內,設政治委員會,以指導國民革命之進行。(二)關於政治之方針,由政治委員會決定,以政府名義行之。由是政治會議,成為黨政重要機關。嗣後對其權力,屢有擴張;十六年三月十日統一黨的領導機關案第八條,規定政治委員會對於政治問題議決後,交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指導國民政府執行。十七年三月一日之組織條例分國務為法律問題與重要政務;前者經政治會議議決後,須先交中央執行委員會轉交國民政府執行。後者經議決後,可徑交國民政府執行。至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組織條例,即規定凡政治會議一切議決案,應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交國民政府執行。但「中央政治會議為中央執行委員會特設之政治指導機關,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會負其責任一事,幾為各條例共有之規定」。 第三目 政治分會之組織與權力 自十五年三月一日北平政分會成立時起,至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開封分會報告撤銷時止,此種分會先後設立者,計有北平(及以後北平臨時分會)、廣州、武漢、開封、西安、上海、浙江與太原(臨時)等處〔27〕。其運用詳情,雖各有不同,俱見於各該公報外〔28〕,其組織與職權,依中央法令之規定,可歸納之如下列所述。 一 組織 政治分會委員額數與選任,由中央政治會議決定。事實上由中政會推選而人數無定。委員之兼職,限於該特定地域內之最高級機關長官,且此種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分會委員全額之半。凡中政會委員皆得出席。分會中又由政治會議任命主席一人。分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掌理記錄、文書、會計、庶務等事。又設各委員會以利政務之進行。分會之執行職務,初依職務所為之決定咨該特定地域內之最高級地方政府執行;後以其一切議決案交該地方最高政府執行。但不得以分會名義對外發布命令或任免該特定地域內之人員〔29〕。每次會議後,應速將會議情形及議決案報告政治會議。至政治分會議事及辦事細則,則由各分會自行議定,實際各有不同。 二 權力 政治分會,由政治會議因適應革命之需要,建議於中央執行委員會而設立。故政治分會,對中央執行委員會,應負責任。政治分會各有其管轄區域,由中政會隨時規定。十七年二月三日第四次中央全體會議,並通盤規劃〔30〕。分會職權,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十七年三月一日分會條例之規定〔31〕,約有下列數項:其一,指導監督最高級地方政府,但須依政治會議之決定。其二,因地制宜處分,但其處分不得牴觸政治會議之決定,且其事項以未經政治會議詳細決定者為限。其三,緊急處分:政治分會遇非常事變,得依委員出席人數三分二以上之決議,為緊急處分。第二、三兩項處分,應於最短期間呈請中政會議追認。其四,地方黨政爭議之裁決:最高級地方黨部與最高級地方政府之間有爭議時,由政治分會裁決,十七年條例無此規定。其五,黨務:政治分會以掌政治為主,向不甚管黨務。十六年六月條例規定,原則上不掌黨務,但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委託政治分會處理其特定地區內之黨務。至十七年二月三日,政治會議及分會恢復之議決,同時即規定專理政治,不兼管黨務。以故三仍一日之條例,即明定不兼管黨務。 第二節 國民政府組織法 第一項 沿革 自孫大元帥歿後,廣州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即宣言:「在國民會議未實現,合法政府未成立前,仍求完成革命工作。」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國民黨政治委員會議決改革命政府名稱為國民政府,旋於第二十五次會議議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新政府即於七月一日成立,並明令公布組織法〔32〕。十五年十月,國民革命軍已克武漢,國民政府決定由廣州遷都武漢,在政府未全部遷到前,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及政府委員聯席議決一切。十六年三月,在武漢之中委召集二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三次全體大會,通過修正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33〕並選國民政府委員。武漢之國民政府於是成立。 是年三月,國民革命軍克復南京,在京之中委於四月十八日宣布奠都南京,組織國民政府,大體上仍沿用十四年公布之國府組織法。寧漢分立局面,直至同年九月,始由國民黨各領袖協議,設立國民黨中央特別委員會,代行中央執行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之職權,至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開會時為止。特別委員會於十六日組織成立後,即推定國民政府委員四十三人,根據十六年三月國府組織法組織國民政府。新選出之國民政府委員,即於二十日就職。中央特別委員會於十二月二十八日宣告結束;而二屆四中全會,延至十七年二月三日始得開幕,會中重議國府組織法,交國府公布〔34〕。並推定譚延闓等四十六人為委員。此次成立之國民政府,直至十七年十月未經更易。 第二項 特點 總觀十四年七月,十六年三月及十七年二月諸國府組織法,並自十四年七月至十七年十月實際所設各國民政府,雖互有參差不同,而根本精神,似迄未變更,茲分三點略述於下: (一)直接黨治歷次國府組織法率規定國民政府受中國國民黨之指導及監督掌理全國政務,十七年二月之法,更明定受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之指導及監督。(關於黨政關係,詳見上節。) (二)委員制 歷次國府組織法皆規定國民政府由委員組成,常務由常務委員執行,政務則由委員會議處理。所以設委員制者,一因容共之後,黨政制度多法蘇聯;二因一黨專政,權已集中,不便再采元首制。至總理逝世後,黨中地位權勢相若之領袖較多,殆亦為採取委員制之一因。 (三)一權主義 各組織法對於國民政府之權限,無明確規定,亦未規定司法、立法等權之分立。故國民政府可謂為總匯各權之一權政府。 第三節 國民政府 第一項 國民政府委員 國民政府以委員組成,委員由中央執行委員會選舉,任期無定。委員數目組織法亦未規定,實際上時有不同,由十餘人迭增至四十餘人,有增加之趨勢〔35〕。委員之職權,於委員會議中行使之。委員中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推定五至七人為常務委員,執行日常政務。此外除十六年組織法不設有主席外,其餘二法皆規定中央執行委員會選舉委員時,指定一人為主席〔36〕。但主席無高出其他委員之權。至於公布法令及其他文書,由主席及主管部長或常務委員之署名〔37〕,以國民政府名義行之,十六年組織法未設主席,則規定須有委員三人以上之署名。 第二項 國民政府委員會議 國民政府之職權,為在國民黨之指導監督之下,掌理全國政務,政務之中又可分為政務與常務,其常務由常務委員執行,政務則由國民政府委員會議處理。國民政府委員會議由委員於國民政府所在地舉行。每星期開會二次,但因特別事由,得由主席臨時召集開會。開會時須有國民政府所在地委員總額之過半數出席,方得開議:如出席委員不足法定人數時,即以常務委員會代之。至會議應注重事項,則為:(一)國內情形之報告及討論及現在政府應取之政策,(二)政府關於外交應采之行動,(三)省政府之報告及其建議,(四)各省之報告及現在政府應采之政策,(五)軍事委員會之報告及其建議,及(六)國民政府各部之報告及其建議等〔38〕。 第三項 國民政府直轄各處 第一目 秘書處 國民政府自十四年七月成立後,即設有秘書處,其後時有變遷,及十七年十月設文官處、參軍處時,秘書處及副官,參事二處始行取消。秘書處受主席或常委之指導,掌理秘書事務〔39〕。其組織設秘書長一人,秘書、辦事員(科員或處員)、書記官各若干人,此外得酌用雇員。秘書處內部,自十四年七月即設有總務、機要及撰擬三科,總務科職掌關於銓敘、印鑄、文書、收發及保管、會計、庶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科之事項;機要科職掌關於委員會議之記錄及文書編制,機要文件之撰擬、翻譯及保存,及典守印信,撰擬科職掌關於法令撰擬及函牘撰擬等事項。十七年,秘書處組織條例將總務科之銓敘、印鑄抽出,另設第四科。至各科事務之分配,則由秘書長定之。 第二目 副官處 國民政府初無副官處,而有值日副官〔40〕。值日副官以國府副官輪流充任。受主席委員或秘書長之指揮命令。其所負責為關於承宣命令,主席委員或秘書長所飭辦,府內軍紀風紀,府內警戒及消防,交際及招待來賓,清潔衛生及預防,守衛衛士勤惰糾正,檢查出入證章,檢查攜入物品,保存公物,情報,調查,逐日記載及配達口令,以及府內勤務士兵差佚管理及指揮等事項。如事項繁劇,得通知其他副官分任辦理。 國民政府以副官事務繁鉅,遂於十六年六月——有副官處之設〔41〕。副官處置副官長一人,高級副官四人,副官六人,差遣十二人,因繕寫文件助理庶務並得酌用雇員。副官長承國府常委之命,受秘書長之指揮,有管理本府察衛部隊之權。副官處置總務,內務及管理三科,職務由三科分擔,各有列舉職掌。各科事務分股辦理,其事務之分配由副官長定之。 第三目 參事處 國民政府為輔助政務之進行,於十六年底特設參事處,直轄於國府委員會〔42〕。參事處設參事十四人,由政府簡任,如需時處員書記,商由秘書處調用。參事處參事除備諮詢外,如有特交之件,分別辦理之。 參事處設參事會議。依國民政府參事會議規則〔43〕,參事會議之職權,為關於委員諮詢,委員特交辦理,各參事建議提案審查,參事處經費收支審查,參事處職員成績考核及其他重要事項。參事會議除有緊急事件得臨時集會外,每星期開常會二次,以首席參事為主席。會議須有參事五人以上之列席,以列席參事過半數之表決為通過。參事會議決議案,由首席參事分配各參事分別執行。 第四節 行政各部會局 第一項 各部會局之職掌 國民政府初期所設行政各部委員會及其他機關,為數甚多,茲列舉其職掌如下: (一)外交部 十四年七月即成立,管理國際交涉及關於在外僑民居留外人中外商業之一切事務〔44〕。 (二)財政部 十四年七月成立,其職掌組織法,初籠統規定管理國民政府財務行政,處理政府預算及監督所轄各機關。後改為管理全國庫藏、稅收、錢幣、會計、政府專賣、儲金、銀行及一切財政收支事項,並監督所轄各機關及公共團體之財政〔45〕。 (三)軍事部及軍事委員會 軍事部組織法與外交部者同時公布,但未施行〔46〕。旋即以軍事委員會代之。軍事委員會見第五節。 (四)交通部最早組織法於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布。其職掌為管理全國路政、電政、郵政、航政及監督一切交通電氣事業〔47〕。 (五)大理院司法行政事務處,司法行政委員會,及司法部 十四年七月國民政府初成立時,司法行政,於大理院設處管理。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國府明令裁撤司法行政事務處,並公布司法行政委員會組織法,該會職掌為管理民刑事、非訟事件、人戶籍登記,監獄及出獄人保護事務,並其他一切司法行政,成立後於同年十一月裁撤。嗣後全國司法行政事務即設司法部掌理〔48〕。 (六)內政部 最早組織法於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公布,其職掌為依法令管理地方行政,及土地、水利、人口、警察、選舉、國籍、宗教、公共衛生、社會救濟等事務〔49〕。 (七)工商部 最早組織法於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公布,其職掌為依法令綜理全國工商行政事務〔50〕。 (八)農礦部 最早組織法於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公布,其職掌為依法令綜理全國的農務、礦業等行政事務〔51〕。 (九)教育行政委員會及大學院 國民政府初設教育行政委員會,掌管中央教育機關並指導監督地方教育行政。後改為大學院,依法令管理全國學術及教育行政事務〔52〕。 (十)建設委員會 其職掌為本總理三民主義、建國方略、建國大綱之精神,研究籌備及實行關於全國之建設計劃。對各省區建設廳有指揮監督之責〔53〕。 (十一)僑務委員會 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組織條例,僑務委員會隸屬於國府。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組織條例改為僑務局,隸屬於外交部。十七年五月組織法又改隸於國府。其職掌為專管華僑事務,但其範圍以不與駐外使領及各部院會職權相牴觸者為限。其詳依最後組織法列為:關於(1)建議審議僑務設施及改革,(2)獎勵補助海外華僑,(3)指導監督海外華僑公共團體之組織進行,(4)指導介紹回國華僑投資興辦實業及就學、遊歷、參觀等及(5)宣傳政府之設施等事項〔54〕。 (十二)蒙藏委員會 審議關於蒙、藏行政事項,及計劃關於蒙、藏之各種興革事項〔55〕。 (十三)禁菸委員會 國民政府初設禁菸督辦署。禁菸督辦署之職掌,依其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組織章程,為受財政部之監督指揮,管理禁菸專賣及稽核事務。嗣又將該署歸併財政部禁菸總處辦理。迨十七年禁菸委員會條例公布,禁菸委員會之職掌為承國民政府之命執行全國禁菸事務。對於各省及特別市政府之禁菸措置及其處分,得指導並督促之,認為違背法令或失當時,得呈請國民政府變更或撤銷〔56〕。 (十四)勞工局 勞工局之職掌,為依法令掌理全國勞工行政事務,對於各省農工廳及各地方之農工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有監察指示之責,其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者,並得呈請國民政府停止或撤銷之〔57〕。 第二項 各部會局之組織 第一目 各部局之組織 各部之組織大致相似,故總括述其大略如下,大學院及勞工局,亦於此目一併敘述,各委員會之組織,則於下目說明。 (一)部長次長 各部設部長一人,大學院與勞工局則分設院長、局長一人,承國府之命,管理各該部事務及監督所屬職員。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執行該部主管事務,有監察指示之責,於其命令或處分認為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時,得呈請國民政府取消。 部長之下,設次長一人或二人,輔助部長,處理部務〔58〕。 (二)司科 各部設司或局或處或署二至十二〔59〕,其一為秘書處或總務處;置秘書長一人,襄助部務並掌理秘書處一切事宜;秘書若干人,承長官之命,佐理處務,掌理機要。各司置司長一人,綜理各該司事務;各司分科,科置科長一人,科員、辦事員、書記官等襄助之。 (三)其他部員 除部長、次長及上述部員外,各部置參事二人至六人,承長官之命,擬訂各該部主管之法律命令事項;需要技術時則置技監、技正、技士或其他技術員〔60〕;需要鈔錄等事時,則用錄事與雇員;因事務之必要並得設專門委員,派遣視察員或特派員〔61〕;外部自身且有閱書室、電報室之設〔62〕。 第二目 各委員會之組織 各委員會之組織,頗多參差,故一一分述於下: (一)司法行政委員會 司法行政委員會置委員五人,由國民政府特派,承國民政府之命,管理該會事務,監督所屬職員所轄各官署。內部設秘書處、民刑事司及監獄司。置秘書、司長、科員等處理事務。 (二)教育行政委員會 教育行政委員會以國民政府所委教育行政委員為幹部,下設行政事務廳,依幹部之議決,處理該委員會所管事務。幹部會由幹部委員中推舉常務委員一人處理常務,並得以該委員會名義對外接洽交涉事件,行政事務廳以秘書處,參事處及督學處構成之。 (三)建設委員會 建設委員會委員由中央政治會議遴選若干人充任,並指定常務委員七至十一人,由常務委員推定一人為主席,各省建設廳長為該委員會當然委員。委員會主席得出席於國民政府會議。委員會每年開大會二次,於一月六月間舉行,如有重要事項,得隨時召集,凡委員會議決案之執行及普通行政事項均以主席名義行之。委員會得聘任國內外專家為專門委員或顧問。輔助該會技術上及專門事項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分設各處或附屬機關。內部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由常務委員中推一人兼任,督率秘書及各處執行該會之職務。 (四)僑務委員會 僑務委員會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組織條例,由國民政府任命委員五人組織之,並於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委員。委員會所議決之案,由主席委員署名執行。內部事務設秘書處,移民、組織、調查及交際四科處理。依十七年五月四日組織法,置委員若干人,由國府任命,任期一年,但得連任。置常務委員三至五人,由國府就委員中指定,並於常務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各院部會遇必要時得派代表列席會議。委員會會議每月至少一次,其議決事件及會中常務,由主席及常務委員執行,內部改為一處二科。 (五)蒙藏委員會 蒙、藏委員會之組織,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組織法,由國民政府任命委員五人或七人組織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依六月八日之組織法置委員七人或九人,由國民政府任命,常務委員三人,由國民政府就委員中指定,開會時輪流主席。委員會每兩星期至少開常會一次。內部設秘書、矇事、藏事三處,必要時得聘任專門委員、編譯或調查員。 (六)禁菸委員會 禁菸委員會設委員九至十三人,由國民政府就國府委員,軍委會委員,禁菸團體代表選派之,內政、外交、司法、財政、交通各部部長為當然委員。委員會設立主席委員一人,常務委員二人至四人,幹事若干人;承主席委員與常務委員之命,辦理會內一切事務。 第五節 軍事機關 第一項 軍事委員會 軍事委員會之設,為時甚早,政府遷寧後,其組織法屢有修正。依十四年七月五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組織法〔63〕之規定,軍委會受國民黨之指導及監督,管理統率國民政府所轄境內海、陸軍航空隊及一切關於軍事各機關。軍委會以委員若干人組成,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會內各重要機關,由各委員分任直接監督之責。委員會之議決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二之通過方為有效。如多數委員,不在軍委會所在地時,主席與委員一人有決定處置之權。所議決之件,由主席署名,以軍委會名義,用命令式行之;其關於政治訓練部及軍需局者,除呈主席署名外,須有該管機關長官副署。關於國防計劃,實施軍事動員、軍制改革、高級軍官及同級官佐任免、陸海軍移防、預算、決算及高等軍事裁判等,暨其他與國府政策有關事項,其文告及命令應由主席及軍事部長之署名行之。至軍事委員會通常設於國民政府所轄地。必要時得決議遷移之。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國府公布軍事委員會組織大綱〔64〕,對前法完全修改,規定軍委會為軍事最高機關,負全國陸、海、空軍編制統御教育經理衛生及充實國防之責。委員由中執委會遴選負有軍事重責及富有軍事政治學識經驗者若干人,交國府特任。委員互選五或七人為常委〔65〕,常委互選一人為主席。軍事委員會議平時每月開會一次,戰時每兩月開會一次,遇必要時得由常委議決或委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臨時召集;凡執行軍委會之議決及用軍委會名義發布命令時,由常務委員全體署名。各省區行政機關執行與軍事有關聯之事務時,軍委會有指揮監督之責。至軍委會之地址,通常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組織大綱〔66〕與以前差異之點有三:(一)設主席團,由中執委會交由國府於委員中指定;只主席團議決得召集臨時會;委員會之議案及命令,須主席團委員署名。(二)常務席員由軍委員所在地之主席團推定,緊急重大事件由常務委員負責處理,尋常事件由常務委員公推一人處理,任期為三月。(三)該組織大綱得由軍委會自行修正,呈請國民政府核准施行。 迨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之組織大綱〔67〕復有修正,其要點:(一)常務委員由中執委員交由國府由委員中指定,名額為十一至十五;並以一人為主席。(二)委員會議至少每兩月開會一次,以委員會所在地之委員三分二以上為法定人數,遇必要時,得由主席及常務委員會議召集臨時會議。(三)凡執行軍事委員會之議決案及用軍事委員會名義發布命令時,由主席及常務委員署名。(四)緊急重大事件,得由主席與常委負責處理。(五)組織大綱之修正,得由國府提出中執委會行之。 第二項 總司令部 國民政府為戰時指揮統一起見,設總司令部。總司令與軍事委員會,關係極密〔68〕。總司令部之組織,總司令由國府特任,兼任軍委會主席;其參謀長以軍委會參謀部長兼任或由總司令呈請國府委任;設置參事廳襄助事務。總司令職權為統轄國民政府下之陸、海、航空各軍並對於國府與國民黨在軍事上負完全責任,軍委會屬下政訓部、參謀部等各軍事機關,亦均歸總司令部直轄,凡此易與軍委會相混,但似較軍委會權力為大。此外更有特大之權,即出征動員令下後,為圖軍事便利起見,凡國民政府所屬軍民財政各部機關,均須受總司令之指揮,秉承其意旨辦理各事。此使政府各機關無不受其管轄。至於總司令部則設於軍委會內,但以作戰之進步,隨時進出於前方。總司令出征時,設立治安委員會代行其職權,此會受政治委員會之指揮,其議決案關軍事者,交由總司令部執行。 十六年五月革命軍總司令部組織大綱〔69〕規定總司令部設參謀總長、參謀次長各一人,總長由中執委會於軍委會中遴選交由國府特任,次長由總司令推薦呈請國府任命。總司令部組織詳見表中,但應作戰上之要求,得咨請軍委會由各廳處分撥抽調,並得設顧問、總參議、咨議若干人,以備諮詢。職權上凡編入作戰軍戰鬥序列之海、陸、空軍,均歸其統轄指導;對於此等軍隊之統御、經理、教育、衛生等事,應負完全責任。未加入作戰序列之各軍,仍由軍委會直轄,但應作戰上之要求,總司令得咨請軍事委員會調遣之。此外,更規定總司令部於作戰目的完成全軍復員時,由國民政府命令裁撤之。 民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之組織大綱,文甚簡單,無重要之更改〔70〕,其統轄海、陸、空軍籠統之規定及明定修改方法,為與前法之不同而已。 第六節 立法權及法制機關 第一項 立法 國民政府初期,並未特設正式立法機關,一切法律,固大多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及政治會議制定,但國民政府間亦草擬法規,徑與公布施行。其在十六年中央特別委員會時代,政治會議一度取消,立法權即完全由國民政府行使。故初期之立法權,極不確定。 迨十七年三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立法程序法〔71〕,立法權始行確定。該法規定要點如下: (一)法規之意義 該法明定凡一切法律中央政治會議所議決,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交國民政府公布者,概稱曰「法」。國民政府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所制定施行法律之規則,稱曰「條例」。凡條例不得與法律牴觸。 (二)提案 關於法律案,中央政治會議委員及特定之政府各機關〔72〕各得提出於中央政治會議。 (三)起草 中政會起草法律案或國府起草條例案時,得命法制局起草,必要時更得示以立法原則。 (四)初步審查 凡法律案或條例案於議決前,須交法制局為初步審查,但經中政會或國府常務委員會認為有特別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討論 中政會討議法律案或國府討議條例案時,法制局長得列席申述意見。 (六)制定 一切法律由中政會制定,條例得由國府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而制定:條例之由特定機關制定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須呈經國民政府核准。 (七)公布與複議 一切法律,交國民政府公布。國民政府於接到中央執行委員會所交政治會議所議決之法律案後,應盡十日內公布之;在公布期限內,國民政府得請求中央政治會議複議,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 法制機關 第一目 法制委員會及法制編審委員會 國民政府初期,雖無正式立法機關,而關於法律之起草與審議,則設有專管之法制機關。十四年九月,國府公布法制委員會組織法,次年六月,更公布法制編審委員會組織法,二委員會雖經組織,但未能如何行使職權,合併本目敘述於下: 一 法制委員會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法制委員會委員林翔等呈報啟用關防日期,並將前法典編纂委員會鈐記繳銷,經國府批准。法制委員會〔73〕直隸於國民政府,掌理擬訂或審定一切法制事宜。其組織置委員七人,由政府派充;事務員四人,由該會委充。會務由委員會議議決行之:關於法制之起草及審查由委員分任;事務員則承委員之指揮,分掌該會記錄、文牘、會計、庶務等事項,此外得酌用雇員,司繕寫、校對及其他雜務。 二 法制編審委員會 民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國府明令法制委員會改為法制編審委員會,同年九月三十日,國府即令裁撤。法制編審委員會〔74〕直轄於國府,掌理編訂及審定一切法制事宜。其組織置委員若干人,由政府派充,並互選一人為主席。會務由委員會議議決行之。關於編訂及審定各項法令由委員會議指定或分任。委員會置事務員若干人,由會委充,承委員之指揮,分掌該會紀錄、文牘及會計、庶務等事項,並得酌用雇員司繕寫、校對及其他雜務。會內附設法律討論會,其會員由法制編查委員會函聘法學專家充任。 第二目 中央法制委員會 十六年,國府定都南京,始設立中央法制委員會〔75〕,中央法制委員會秉承中央政治會議及國民政府之命,草擬及審查一切法制,並得自行草擬及審查各項法制,建議於中央政治會議及國民政府,但其所草擬及審查之案件,不得自行宣布。其組織,委員由中央政治會議決定咨國民政府任命,委員名額暫定九人,但額數得由中央政治會議隨時議決增減。又設常務委員三人,組織常務委員會,管理一切常務。委員會至少每星期開會議一次,遇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由常務委員會召集。此外,得聘請專門人才為顧問,但須呈報中央政治會議核准。內部設秘書一人,管理會場記錄及一切文書、庶務等事宜;遇必需時,並得添設雇員。 第三目 法制局 民十六年六月,復設法制局。法制局〔76〕直轄於國府,掌理(一)草擬並修訂法律條例案,(二)保存法律條例之正本,及(三)整理及刊行現行法規。其組織,置局長一人,由國民政府簡任,管理全局事務;編審六至九人,由局長薦任,分掌(一)草擬及修訂關於經濟事項之法律條例案,(二)草擬及修訂官制官規及一切關於行政法律條例案,及(三)修訂民、刑等法規及一切關涉司法之法律條例案:秘書一人,辦事員若干人,掌理該局文牘、會計、編譯及圖書、文件之保管等事項;書記若干人,分理繕校收發及其他庶務。於必要時,對於特殊立法事項得聘任專家為專門委員從事於調查研究或起草等工作。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制局組織法曾經修改。其職權改為(一)草擬法律條例案,(二)審查法律條例案,及(三)刊行現行法律。關於編審對於各種法律條例之草擬及修訂,亦皆改為草擬及審查。組織方面:(一)改置秘書二人,掌理局長委辦事務;(二)增設總務處掌理該局文牘、譯述、調查、會計等事務。 法制局設立後,直至十七年十月實施五院制籌設立法院時,始奉令裁撤。 此外,尚有特殊之法制機關,附帶舉出如下:(一)勞動法起草委員會,起草勞動法規〔77〕。(二)司法部編訂法與委員會,編訂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各法典及其施行細則,並調查民事、商事習慣事項〔78〕。(三)軍事委員會法規編審委員會,編審陸、海、空軍法規。見前。(四)交通部法規委員會,編訂交通各種法規〔79〕。 第七節 司法權及司法機關 第一項 司法制度概觀 國民政府初期,主在草創之時,統治未及全國,故司法制度或沿襲舊法,或因機制宜,要無明確制度可言,茲總括當時情形,揭其特點說明於下: (一)司法行政 關於司法行政事務,初於大理院設司法行政事務處掌理,繼設司法行政委員會,終設司法部,其詳見前。 (二)司法審判 國民政府最早有大理院之設,為最高審判機關,其下則沿舊制。至民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明由國民政府批准司法部呈擬沿用四級三審制文,惟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各審判機關皆改稱法院〔80〕。此外國民政府曾設特別刑事臨時法庭,以審判關於反革命之訴訟案件〔81〕。 (三)行政訴訟 國民政府初期之行政訴訟,由監察院處理,其詳見下節。 第二項 大理院及最高法院 大理院之設,還在民國八年三月五日,其時革命之基礎不固,起伏無常,直至民國十四年七月國民政府成立於廣東,始設大理院及總檢察廳,置民事庭二,刑事庭一,以大理院院長兼理司法行政事務〔82〕。 最高法院成立於民十六年,依最高法院組織暫行條例〔83〕之規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對於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與不服高等法院之裁決,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有審判之權。其院長並有統一解釋法令及必要處置之權,但不得指揮審判官所掌理各案件之審判。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總理全院事務並監督其行政事務。暫置民事庭二,刑事庭一,但得因事務之增加,酌加庭數。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以該庭推事充之,監督該庭事務,並定其事務之分配。最高法院為合議制,其審判權以推事五員之合議庭行之,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資格深者充之。又置首席檢察官一員,簡任;檢察官五員,簡任或薦任,依法令之所定,處理關於檢察之一切事務,並得調度司法警察。書記官長一員,薦任;書記官若干人,薦任或委任,分掌錄供、編案、會計、文牘及檢查等事務。其為繕寫文件及處理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最高法院增加庭數時,推事檢查官、書記官及其他人員等亦得增加。 第八節 監察權及監察機關 第一項 監察院 一 組織 國民政府監察院於十四年八月一日組織成立。依當時組織法之規定〔84〕,其組織設監察委員五人執行院務;五人互選一人為主席。全院事務,均由院務會議解決。院務會議須有監察委員過半數出席,議決後由主席署名以監察院名義行之。監察院共設五局及一政治宣傳科,除後者另由國府派一人處理外〔85〕,余均由五監察委員分任,各局科之職掌:第一局掌總務及吏治;第二局掌訓練及審計;第三局掌監查郵電及運輸;第四局掌監查稅務及貨幣;第五局掌密查及檢查。政治宣傳科掌宣傳黨義及指導各黨員與官吏遵守黨規。每局分設二科,每科置科長、科員、雇員等以處理事務。 同年九月三十日,國府公布修正之監察院組織法〔86〕。組織方面,增設常務委員一人,由監察委員輪流充任,以處理日常事務。五局一科改為三局一處一科〔87〕。但國府於十月一日令,以開辦伊始,第一局事務較簡,可暫不設置,只設第二、第三兩局,將第一局掌管事務,酌量分配二、三兩局辦理,以節經費,故第一局並未設立。此外監察院文書,改為以監察院名義由全體委員署名行之。 依十五年十月四日監察院組織法〔88〕,組織方面,於監察委員五人之外,增置審判人員三人,分掌監察及審判事務,其他院內行政事務,由委員會議處理。內部改設一處四科,職掌重新分配〔89〕。 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監察院組織法之規定〔90〕,組織方面,監察委員增為七人,關於彈劾,分配事務,及其他院內行政等事項,由委員會議決定。內部改設一處二司,職掌重新分配〔91〕。 二 職權 監察院之職權,十四年七月組織法規定甚簡,只籠統規定監察院受中國國民黨之指導監督,國民政府之命令根據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政府改組令第三條,監察國民政府所屬各機關官吏之行動,及考核稅收與各種用途之狀況,如查得有舞弊及溺職等情,當即起訴於懲吏院懲辦之。規定雖簡而權力殊甚廣大。 十四年九月組織法規定較詳,大致如下: (一)調卷與質疑 監察院有權隨時調閱各官署之案牘簿冊,遇有質疑,該官署主管人員須負責充分答辯。 (二)對於各官吏損害人民權力或利益之違法或不當處分 監察院得不待人民之陳訴,徑以職權為取消或變更之決定。各官署如不服監察院取消或變更之決定,得於奉到執行命令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抗辯書;但再經監察院決定仍維持原決定時,應即按照執行。倘各官署不服監察院之決定,而不依限提出抗辯書,同時又不按照執行,監察院即提起糾彈,交付懲戒。此外,監察院認為必要或因原告之請求,得於未經決定前,先呈由國府或咨由該管最高行政官署,轉令停止其執行。 (三)對於各官吏犯事行為 得不待人民之控告,徑以職權檢舉,必要時並得發逮捕狀逮捕之。 (四)對於官吏犯罪 監察院收受人民控告官吏犯罪訴狀,經審查後,除認為不應受理予以駁回外,其認為應受理者,應即以嚴密之方法從事偵查,並於必要時發逮捕狀逮捕之。偵察完畢後,應即開始預審,除認為證據不充分宣告免訴外,其罪證確鑿者,應即於預審終結後三日內,依起訴條例之規定,起訴於懲吏院。 十五年十月組織法,職權主要更改為獲得懲戒官吏權,但懲戒官吏發現刑事犯罪時,應將刑事部分移司法機關審判。此外,關於監察院職權,則明列為六項:(一)發覺官吏犯罪,(二)懲戒官吏,(三)審判行政訴訟,(四)考查各種行政,(五)稽核財政收入收出,及(六)官廳簿記方式表冊之統一。 十六年十一月組織法,職權方面列舉五項,與十五年法之不同有三:(一)審判行政訴訟一項刪去,(二)懲戒官吏改為彈劾官吏,並加「四民政府及各省政府對於所屬官吏亦得彈劾之」之規定,(三)稽核財政收入及支出,改為中央及地方審計。此外,發覺官吏犯罪,考查各種行政,及官廳簿記方式及表冊之統一三項,未加更改。 第二項 懲吏院及審政院 一 懲吏院 監察院初成立時,對於官吏之監察,只能提出交付懲治,而懲治之執行,則有賴於懲吏院。懲吏院於民國十五年一月成立,至五月奉裁結束。依國民政府懲吏院組織法之規定〔92〕,懲吏院受國民黨之指導監督,與國民政府之命令,掌理懲治官吏事件。其組織置委員若干人,互選一人為主席委員。全院事務,由委員組織院務會議公決行之。院務會議以主席委員為主席,缺席時由出席委員臨時推舉一人代理。審理案件時以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之合議庭行之;合議庭以主席委員為庭長,缺席時以主席該案之委員代理之。此外,設秘書處掌管機要、文書、統計、會計、庶務等事,置秘書長、科長、科員、書記、雇員等以贊襄院務。 二 審政院 民國十五年五月四日,國府明令裁撤懲吏院,令該院一切職掌,歸審政院辦理,同日並任命鄧澤如等五人為審政院委員。懲吏院即於五月十日結束,而審政院迄未成立,委員迄未就職。國府初則令審政院一切職員均暫由監察院職員兼任以節經費,既而審政院委員一再呈請辭職,加以積案過多,監察院屢呈國府請示如何辦理,國府乃於九月二十九日令監察院於審政院未成立前,關於懲治各案,暫由該院徑予處分,但刑事除外。至十月四日,國府遂明令裁撤審政院,同日公布修正監察院組織法,即懲治官吏職權畀諸監察院。 第三項 官吏之懲戒 關於官吏之懲治,在懲吏院存續期間,國府曾頒布懲治官吏法〔93〕其要點如下: (一)適用之範圍 該法所稱官吏,以文官司法及其他公務員為限,而海陸軍官等不與焉。以上官吏非據該法不受懲治,但有特別規定者,如法官之有法官懲戒暫行條例,則從其規定。 (二)受懲治後之職務 懲吏院接受懲戒事件後,認為必要時,得呈請國府或通知該監督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並停止其俸給。停止職務之官吏未受褫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得命其復職。 (三)懲戒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須交付懲治: 一、違背誓辭 案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宣誓令,文官誓詞為:「余敬宣誓,余將恪遵總理遺囑,服從黨議,奉行國家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並決不雇用無用人員。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本黨最嚴厲之處罰。」所謂違背誓辭,殊屬廣泛。 二、廢弛職務 範圍亦大,且與違背誓詞,往往相混。 (四)懲戒處分 懲戒處分,則有下列六項: 一、褫職 褫奪其現任之官職。 二、降等 依其現在之官等降一等改敘〔94〕,如無等可降,則減其月俸三分之一。 三、減俸 依其現在之月俸〔95〕,減額支給,其數為十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一以下。 四、停職 停止一月以上六月以下職務之執行,並停止俸給。 五、記過 由該管長發記。如一年以內受記過處分至三次者,由該管長官減其俸給。 六、申誡 由懲吏院呈請國民政府或通知該管長官以命令行之。 (五)懲戒程序 懲戒之程序如下: 一、監察院對於官吏認為應付懲戒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咨送懲吏院懲戒之。各監督長官對於所屬官吏,認為應付懲戒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請監察院咨送懲吏院懲戒之。懲吏院委員有應迴避者,應依刑事訴訟律之規定。 二、記過申誡處分,由國府或該管長官徑予行使。 三、懲吏院接受懲戒事件分配後,應將原送文件鈔交被付懲戒人,並指定日期令其提出申辯書,或令其到院面加詢問。但有正當事故不能到會時,得委託代理人到會答辯詢問,倘被懲戒人於指定日期不到會,又不委任代理人,或不依期提出申辯書者,懲吏院得徑為懲戒之議決。 四、懲吏院應製作議決書,並呈報國府。 五、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交法庭辦理。 第四項 審計院 審計職權,向屬於監察院,民十七年三月,國府籌設審計院,七月間正式開始辦公。其組織〔96〕置院長一人,由國府特任,綜理全院事務,指揮監督該院職員;副院長一人,由國府簡任,輔助院長處理院務;秘書二至四人,辦理院長交辦事務。總務處掌理文書、會計、庶務事項,其處長簡任。第一廳掌理關於監督預算執行事項;第二廳掌理關於審核決算事項;各廳置廳長一人,由國府於審計中簡任,審計四至六人,簡任;協審六至八人,薦任;核算員若干人,委任;因繕寫或其他得酌置雇員。審計事務系屬專門,故規定審計協審,須國內外大學或專門學校修習政治經濟之學,三年以上畢業,並對於財政學或會計學有湛深之研究者充任。並為得善良審計工作起見,一方面規定院長、副院長、審計、協審不得兼任他官職〔97〕,為律師或會計師及兼任商店公司或國有企業機關之董事、經理或其他重要職務;他方面復規定彼等非經法院褫奪公權或依懲戒法受懲戒之處分,不得令其退職,以資保障。七月十二日組織法之修改,在增設秘書處,並加必要時得設專門委員會之規定。 審計院之職權有二,一為監督預算之執行,二為審核國家歲出入之決算。審計院為執行職務便利,須設於國府所在地,必要時得酌設分院,其管轄區域及組織另定,但此項分院迄未設立。 第五項 審計 審計職權,在審計院成立前屬於監察院。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國府公布審計法及審計法施行細則〔98〕,規定審計方式甚詳,其要點如下: (一)審計事項之審定 監察院關於審計事項應行審定者,計有國民政府總決算,國民政府所屬各機關每之收支計算,特別會計之收支計算,官有物之收支計算,及由政府發給補助費或特與保證之收支計算。 (二)報告 監察院審定各種決算,就下列事項編制審計報告書,呈報國民政府:一、總決算及各主管機關決算報告書之金額與財政部金庫出納之計算金額是否相符;二、歲入之徵收,歲出之支用,公有物買賣讓與及利用,是否與預算相符;及三、有無超過預算及預算外之支出。監察院將會計年度審計成績呈報國府,並可具其意見。 (三)對各機關之監督 監察院對各機關財政之監督,則有下列數法: 一 為備案 各機關經常預算經國府或省府核定後,及各機關現在會計章程,應送監察院備案;其章程如與審計法牴觸,應通知各機關修正。 二 為審查 徵收機關之每月收入計算書,與各機關每月支出計算書(及憑證單據)應送監察院審查,對於後者如有疑義,得行文查詢,限期答覆。再監察院對於審查完竣事項,從議決之日起,五年內發現其中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者,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雖經五年後,亦得為再審查。 三 為查帳 監察院隨時派員親赴各機關審查帳項,如遇懷疑及質問,無論任何高級官吏,應即予以滿完之答覆。 四 為簿記方式 各機關所用簿記,監察院得派員檢查,其認為不遵守監察院所定之方式者,應通知各機關修正。 五 為處分與賠償 監察院審查各機關之支出計算書及證明單據認為正當者,應呈報國府,准予核銷。認為不正當者,應由監察院通知各該主管長官執行處分;但出納官吏,得提出辯明書,請求監察院再議,此其一。監察院認為應負賠償之責者,應通知該主管長官不得為之減免。此項賠償事件之重大者,應由監察院赴訴於徵吏院征辦之,此其二。各機關故意違背監察院所定之送達期限及答覆期限,應即通知該主管長官或上級機關執行處分,其故意違背監察院各種證明規則者亦然,此其三。 (四)審計上各種證明規則之制定 如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監察院單據證明規則等,皆須由監察院制定。 (五)國債用途之審計程序,依特別規定。 迨審計院組織法公布未久,審計法亦復修正公布〔99〕,審計程序與前審計法大致相同,其增加條款,要點有三: (一)支付命令 凡主管財政機關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院核准,尚支付命令,與預算案或支出法案不符時,審計院應即拒絕。但其對於支付命令之應否核准,應從速決定,除有不得已之事外,自收受之日起,不得逾三日。凡未經審計院核准之支付命令,國庫不得付款,否則應自負其責任。 (二)委託審查 審計院對於審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行委託審查。受委託之人或機關,須報告其審查結果於審計院。 (三)適用範圍 該法不適用於黨部決算、計算之審查,且於分院未成立前,暫不適用於地方政府之地方收入及支出。 第九節 國民政府直轄其他機關 第一項 外交委員會 外交委員會〔100〕之職權,為受國民政府之委託:(一)接受外交部報告,(二)核定外交部請示案件,及(三)建議外交策略。其組織由政府特派政府委員若干人組織之,外交部長為當然委員。委員會得設秘書一人,辦事員若干人,由該會委派。外交委員會自十六年十月組成後,於十七年十月政府改組時,始行停止。 第二項 各種財政委員會 第一目 中央財政委員會 中央財政委員會〔101〕依中央政治會議之議決,指導全國財政。由中央政治會議於委員中推定三人及財政部長、次長共五人組織之。設主席一人,由全體委員推選中政會議所推三人中之一充任。委員會得隨時調查各機關財政情形,及指定事項令其報告;並得擬定及審查財政計劃,呈請中央政治會議核定。凡關於指導財政之事項,須呈由政治會議交國民政府執行。該會得聘請專門顧問。更設秘書一人,辦事員若干人,以處理事務。 第二目 財政監理委員會 財政監理委員會〔102〕受政府之委託,監理財政支出。依十六年十月四日財政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之規定,其職權有三:(一)審定中央及各省之政費軍需各預算,報告政府核定,(二)財政部支出款項,須先由該會核定,及(三)財政部支出款項概算,須每星期報告該會。委員會由政府特派下列各員組織之:(1)國民政府委員三人,(2)軍事委員會委員三人,及(3)財政部長為當然委員。此外更設有秘書處。 十七年六月九日組織條例曾經修正公布。其職權改為(一)核定中央及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經臨費預算,(二)政府發交該會案件或飭財政部照撥款項及各機關請撥特別款項,須由該會擬議,及(三)財政收支款項概算,須每旬報告該會。組織上,國民政府委員充委員者增為六人,軍事委員會委員充委員者增為四人。 第三目 預算委員會 國民政府為核定各機關預算,組織預算委員會〔103〕。依十六年八月六日暫行條例之規定,預算委員會由中央黨部代表一人,中央政治會議特派一人,國民政府特派一人,軍事委員會代表一人,監察委員一人,財政部部長及次長等組成。設主席一人,由各委員公推。設秘書一人,由財政部科長兼任。各機關應備具每會計年度或每月預算書送交財政部審查,由財政部附加意見,轉交該會核定,在軍事時期,關於軍事開支,得先備具概算書送請核定,再行補送預算書。 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國府公布預算委員會條例〔104〕,並明定預算委員會成立時,修正財政監理委員會廢止。預算委員會直隸於國民政府,掌理預算之核定及實施事宜。其組織由國民政府任命委員十三人,又置常務委員三人,由委員互推,並推定常務委員一人為主席。委員會每月開例會一次,遇必要時,得由主席召集臨時會。此外,置秘書處掌理該委員會一切文書、會計及其他庶務,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並得酌置辦事員及雇員。 該條例關於預算委員會職權之行使規定較詳,其要點如下: (一)一切關係中央收入支出之預算,非經預算委員會核定,不得執行。 (二)一切關於中央收入支出之預算,應經預算委員會核定。屬於地方機關請求中央補助者,其預算須經提出預算委員會審查,方得核准補助。 (三)預算委員會對於某種預算之全部或一部認為不當時,得撤銷、修改或指定修改範圍交付財政部或原造預算機關查照辦理。 (四)預算委員會核定之預算,由國府令飭財政部與審計機關查照辦理。在中央軍政機關各項支出,實際上未能悉照預算發給,以前各項預算,應如何減成給付,由預算委員會按期就中央收入實數議定行之。 (五)財政部應按月將各項收入實數,收入估計數,支出實數及各項預算之支出數,造冊報告於預算委員會。 第四目 中央財政整理委員會 國民政府為謀統一財政起見,特設中央財政整理委員會〔105〕,其整理分區實行。分區範圍內,在整理期間,凡關於財政上中央及地方用人行政,委員會負指導及督促之責。委員會之職權則下舉七項:為關於(一)執行中央及地方稅收之劃分,(二)裁厘及廢除苛雜,(三)計劃及施行新稅,(四)改良稅收及稅率,(五)金融幣制之建設及改革,(六)核行財政經濟各會議之決議案,及(七)其他財政統一等事項。 組織,由國府特派府委若干人共同組織,財政部長為當然委員。規定區域內之各財政廳長及特別市財政局長概應列席。設主席一人,總理該會事務,副主席一人,協理該會事務。設秘書一人,承主席、副主席之命,掌理該會職務,設事務員若干人,承長官之命,分掌各項職務。因必要時,得酌用雇員。 第三項 其他各機關 國民政府尚有其他直屬機關,茲略為說明如下: (一)購料委員會 政府為集中各機關如各鐵路、海陸軍、兵工廠、造幣廠、電報局等,大批物料之供給及購買起見,設購料委員會,直隸於國民政府,十七年七月九日,改隸於交通部〔106〕。 (二)兵工廠 負製造槍炮彈藥及一切軍械之責任,初直隸於國民政府,受軍事委員會之監督,後即改隸於後者〔107〕。 (三)賑務處及直魯賑災委員會 賑務處掌理各災區賑濟及善後事宜〔108〕。直魯賑災委員會,賑濟直魯災難〔109〕。 (四)太湖流域水利工程處及督辦廣東治河事宜處 太湖流域水利工程處,直接受國府之監督,專任經營管理太湖流域特定之各項水利工程〔110〕。督辦廣東治河事宜處,受國民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廣東全省治河事宜〔111〕。 (五)故宮博物院 掌理故宮及所屬各處之建築物、古物、圖書、檔案之保管、開放及傳布事宜〔112〕。 注 〔1〕見中國國民黨法規輯要(三十年九月中央訓練團編印)頁一——一七。 〔2〕見中國國民黨歷次會議宣言及重要決議案匯編(三十年中央訓練委員會編印)頁一二二。 〔3〕對於黨務報告之決議案,見同上頁八九八。 〔4〕改進黨務。 〔5〕見同上書頁一二九三——五,附錄二。 〔6〕參看中國國民黨總章及修正中央執行委員會組織大綱,後者見同上書頁九一三。 〔7〕一全大會舉一二人;二全大會舉三六人,候補二四人;三全大會舉三六人,候補二四人;四全大會舉七二人,候補六○人;五全大會舉一二○人,候補六○人。 〔8〕歷屆會期如次: 〔9〕修正中央執行委員會組織大綱,(二七·四·二一)五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七四次會議通過。按系(二七·四·八)五屆四中全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修正者。 〔10〕社會部改隸行政院後,該部部長仍特許列席;又中央政治學校教育長近亦特許列席。 〔11〕社會部經五屆六中全會於(二八·一一·四)決議改隸行政院,見中國國民黨歷次會議宣言及重要決議案匯編頁一○二九——三○。 〔12〕各種委員會近年來頗有陸續添設者。茲所述者,以見諸組織大綱者為限。 〔13〕本段俱見中國國民黨總章及中央監察委員會組織法。 〔14〕中國國民黨黨員及黨部處分規程(二五·八·六)中央黨務月刊九七。 〔15〕一全大會舉監委五,候補五;二全大會舉一二,候補八;三全大會舉一二,候補八;四全大會舉二四,候補二二;五全大會舉五○,候補三○。 〔16〕黨務法規輯要(三十一年四月中央執行委員會秘書處編印)頁一○五。 〔17〕總章及中央監察委員分赴各地執行職務辦法均未將常務委員列外,後者見同上書頁四七四——六。 〔18〕於民國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國國民黨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 〔19〕訓政約法雖經國民會議,然亦國民黨召集之國民會議。 〔20〕其經行政院會議任免者,決定之後,仍宜報告政治會議為最終之審核。 〔21〕中央黨務月刊一七,參考申報年鑑二四年。 〔22〕見中央黨務月刊一二·中國國民黨第三屆中央執行委員第二次全體會議決議案黨務項。 〔23〕見政治總報告(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24〕委員人數:總理指派時為一二人;十五年一月二屆一中全會推定者為九人,候補者四人;十五年七月中央執行委員會四○次常會推選者為二一人;十七年八月二屆五中全會選定者為四六人;至十七年九月中執委員會一六八次常會決議,凡中央執委員即中政會委員。 〔25〕由中執委會自政治會議委員中指定。 〔26〕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條例規定顧問;十六年三月一日及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條例規定專門委員會。 〔27〕見政治總報告。 〔28〕至所得者,只廣州分會月刊及武漢分會月報。 〔29〕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五次中央全體會之決議(見政治總報告)。 〔30〕見政治總報告。 〔31〕國府寧七。 〔32〕原文見十四年七月國府一(即國民政府公報第一期,下同。案國民政府公報自十四年七月一日為第一期,依次排起。至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復自第一期排起,但有寧Ⅰ Ⅱ Ⅲ Ⅳ Ⅴ Ⅵ[以下注釋中羅馬數字原文多不清]等字樣可以鑑別。至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復起自第一期,以迄現今。雖易與十四年以後之公報相混,但本文所引法令,皆有公布之年月日,自可知系十七年十月以前或以後之公報,翻閱當甚易易)。 〔33〕三月三十日武漢國府公布,原文見國民政府現行法規(十七年三月法制局)。 〔34〕原文見國府寧Ⅲ三二。 〔35〕十四年七月國府初成立時為十六人,後遞加蔣、閻、馮為十九人,武漢國府為二十八人,中央特別委員會所選者為四十三人,三全代表大會所選者為四十六人。 〔36〕十四年組織法規定由委員中推定。十七年組織法更規定由常務委員中推定。 〔37〕十四年組織法規定由主席及主管部部長署名,其不屬於各部者,由常務委員多數署名。十七年組織法規定由主席及常務委員二人以上之署名,與各部有關者,並由各該主管部部長連署。 〔38〕除國民政府組織法外,有國民政府委員會會議規則,(一四·七·二○)國府三,會議規則之修正(一四·一一·二)國府一四。 〔39〕秘書處規制(一四·七·四)國府二,組織條例(一六,五,二一)國府寧三,修正(一七·四·四)國府寧五,辦事細則(一六·六·二)國府寧五,修正(一七·四·一四)國府寧Ⅳ四九。 〔40〕國民政府值日副官服務規則(一四·七·三)國府四。 〔41〕國民政府副官處組織條例(一六·六·一)國府寧五。 〔42〕國民政府參事處組織條例(一六·一一·二一)國府寧Ⅱ九。 〔43〕國民政府參事會議規則(一六·一二·七)國府寧Ⅱ一四。 〔44〕外交部組織法(一四·七·一一)國府二,(一五·八·一四)國府四二,(一六·七·五)國府寧八,(一六·一一·五)國府寧Ⅱ五,(一七·二·二三)國府寧Ⅲ三四,及(一七·五·二五)國府Ⅳ六一。 〔45〕財政部組織法(一四·七·二四)國府三,(一六·八·一○)國府寧一一,(一六·一一·一一)國府Ⅱ六及(一七·五·二五)國府Ⅳ六一。 〔46〕國民政府軍事部組織法(一四·七·一一)國府二。 〔47〕交通部組織法(一五·一一·一三)國府五一,(一六·七·四)國府寧七,(一六·一一·一一)國府寧一一及(一七·五·二五)國府寧Ⅳ六一。 〔48〕司法行政委員會組織法(一五·一·二一)國府二二,司法部組織法(一五·一一·一三)國府五一,(一六·八·九)國府寧一一,(一六·一一·五)國府寧Ⅱ五及(一七·五·二五)國府寧Ⅳ六一。 〔49〕內政部組織法(一七·三·三○)國府寧Ⅲ四五及(一七·五·二五)國府寧Ⅳ六一。 〔50〕工商部組織法(一七·三·三○)國府寧Ⅲ四五及(一七·五·二五)國府寧Ⅳ六一。 〔51〕農礦部組織法(一七·三·三○)國府寧Ⅲ四五及(一七·五·二五)國府寧Ⅳ六。 〔52〕教育行政委員會組織法(一五·二·二○)國府二四,大學院組織法(一七·一·二七)國府寧Ⅲ三六,(一七·四·一九)國府寧Ⅳ五一,(一七·五·二五)國府寧Ⅳ六[一]及(一七·六·一三)國府寧Ⅳ六六。 〔53〕建設委員會組織法(一七·三·九)國府寧Ⅲ三九。 〔54〕僑務委員會組織條例(一五·八·二一)國府四三,僑務局組織條例(一六·一二·五)國府寧Ⅱ一三。及僑務委員會組織法(一七·五·四)國府Ⅳ五五。 〔55〕蒙藏委員會組織法(一七·三·三○)國府寧Ⅲ四五,及(一七·六·八)國府寧Ⅴ六五。 〔56〕禁菸委員會條例(一七·七·一八)國府寧Ⅴ七六,及(一七·九·一五)國府寧九Ⅳ二。 〔57〕勞工局組織法(一六·八·二二)國府寧一二。 〔58〕設次長二人之部為外交、財政、司法三部,余只設一人。 〔59〕各部分司表: (一)外交部 (甲)(一四·七·一一): (一)第一局,(二)第二局。 (乙)(一五·八·一四): (一)公法交涉科,(二)私法交涉科,(三)翻譯科,(四)調查科,(五)總務科。 (丙)(一六·七·五): (一)秘書處,(二)政務司,(三)總務司。 (丁)(一六·一一·五): (一)秘書處,(二)第一司,(三)第二司,(四)第三司。 (戊)(一七·二·二二): (一)秘書處,(二)總務處,(三)第一司,(四)第二司,(五)第三司。 (己)(一七·五·二五): (一)秘書處,(二)總務處,(三)第一司,(四)第二司,(五)第三司。 (二)財政部 (甲)(一四·七·二四): 不分。 (乙)(一六·八一○): (一)總務廳,(二)關務處,(三)鹽務處,(四)土地處,(五)賦稅司,(六)錢幣司,(七)公債司,(八)會計司,(九)國庫司。 (丙)(一六·一一·一一): (一)秘書處,(二)關務署,(三)鹽務署,(四)賦稅司,(五)公債司,(六)錢幣司,(七)國庫司,(八)會計司,(九)菸酒稅處,(一○)印花稅處,(一一)禁菸處。 (丁)(一七·五·二五): (一)秘書處,(二)關務署,(三)鹽務署,(四)賦稅司,(五)公債司,(六)錢幣司,(七)國庫司,(八)會計司,(九)菸酒稅處,(一○)印花稅處,(一一)禁菸處,(一二)總務處。 (三)交通部 (甲)(一五·一一·一三): (一)秘書處,(二)鐵路處,(三)郵電航政處,(四)無線電管理處。 (乙)(一六·七·四): (一)總務廳,(二)路政司,(三)電政司,(四)郵政司。 (丙)(一六·一一·一一): (一)總務廳,(二)路政司,(三)電政,(四)郵政司。 (丁)(一七·五·二五): (一)秘書處,(二)總務處,(三)路政司,(四)電政司,(五)郵政司,(六)航政司。 (四)司法部 (甲)(一五·—·一三): (一)秘書處,(二)第一處,(三)第二處,(四)第三處。 (乙)(一六·八·九): (一)總務司,(二)民事司,(三)刑事司,(四)監獄司。 (丙)(一六·一一·五): (一)總務司,(二)民事司,(三)刑事司,(四)監獄司,(五)秘書處。 (丁)(一七·五·二五): (一)總務司,(二)民事司,(三)刑事司,(四)監獄司,(五)秘書處。 (五)內政部 (甲)(一七·一二·一二): (一)秘書處,(二)民政司,(三)土地司,(四)警政司,(五)衛生司。 (乙)(一七·五·二五): (一)秘書處,(二)民政司,(三)土地司,(四)警政司,(五)衛生司,(六)總務處。 (六)工商部 (甲)(一七·三·三○): (一)秘書處,(二)工業司,(三)商業司,(四)勞工司。 (乙)(一七·五·二五): (一)秘書處,(二)工業司,(三)商業司,(四)勞工司,(五)總務處。 (七)農礦部 (甲)(一七·三·三○): (一)秘書處,(二)農務司,(三)農民司,(四)礦業司。 (乙)(一七·五·二五): (一)秘書處,(二)農務司,(三)農民司,(四)礦業司,(五)總務處。 (八)大學院 (甲)(一七·一·二七): (一)秘書處,(二)學校教育組,(三)法令統計組,(四)書報編審組,(五)圖書館組。 (乙)(一七·四·一九): (一)秘書處,(二)高等教育處,(三)普通教育處,(四)社會教育處,(五)文化事業處。 (丙)(一七·五·二五): (一)秘書處,(二)高等教育處,(三)普通教育處,(四)社會教育處,(五)文化事業處,(六)總務處。 (丁)(一七·六·一三): (一)秘書處,(二)高等教育處,(三)普通教育處,(四)社會教育處,(五)文化事業處,(六)總務處。 (九)勞工局 (一六·八·二二): (一)總務處,(二)行政處,(三)統計處。 〔60〕如農礦、工商、財政等部。 〔61〕視察員如交通、內政等部,特派員如外交、財政等部。 〔62〕圖書室辦理編輯外交公報及收藏各種條約,各國法律及有關外交書籍各事項。電報室辦理保管機要電報及密電本,並譯發事項。 〔63〕國府二。 〔64〕國府寧八。 〔65〕「戰時最高軍事長官如國民革命軍總司令,西北國民革命軍總司令,國民革命軍北方總司令,均得出席於中央軍事委員會常務會議」。四月二十九日中政會通過之大綱原無此項,嗣後為應實地情勢計,議決增此一項,於六月二十七日咨送國府,於是七月十二日國府公布之大綱遂加此一項。 〔66〕並附有系統表,國府寧Ⅱ一○。 〔67〕國府寧三二。 〔68〕依據十五年七月七日國民革命軍總司令部組織大綱,見國府三八。 〔69〕國府寧二附表。 〔70〕修正國民革命軍總司令組織大綱(一七·二·一三)國府寧Ⅲ三二。 〔71〕原文見國府寧Ⅲ三七。 〔72〕即各部、最高法院、監察院、大學院、審計院、法制局、建設、軍事、蒙藏、僑務四委員會,及各省政府,各特別市政府。 〔73〕法制委員會組織法(一四·九·二九)國府一○。 〔74〕法制編審員會組織法(一五·六·一)國府三五。 〔75〕中央法制委員會組織條例(一六·五·七)國府寧三。 〔76〕國民政府法制局組織法(一六·六·二七)國民政府現行法規;修正(一七·五·二一)國府寧Ⅳ六○。 〔77〕勞動法起草委員會簡章(一六·九·九)國府寧一二;條例(一七·一·七)國府寧Ⅱ三二。 〔78〕司法部編訂法典委員會條例(一六·一一·一七)國府寧Ⅲ五。 〔79〕交通部法規委員會章程(一七·七·九)國府。 〔80〕仍以法院組織法為主,詳見北京政府司法制度節。 〔81〕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一六·七·二八)國府寧一二,修正(一七·三·三一)國府寧Ⅲ四五及(一七·六·二九)國府寧Ⅳ七一。 〔82〕關於大理院材料,異常缺乏,所述據東方雜誌及三年來之最高法院。 〔83〕最高法院暫行條例(一六·一○·二五)國府寧Ⅱ三:辦事章程(一六·一二·二二)國府寧Ⅱ一八。 〔84〕國民政府監察院組織法(一四·七·一七)國府三。 〔85〕此科迄未成立,見監察制度史要。 〔86〕國府一。 〔87〕第一局考試與實業;第二局審計與財政;第三局吏治與訓練;秘書處,文書會計及庶務;政治宣傳科,仍舊,但未成立。 〔88〕國府四七。 〔89〕即秘書處及第一科,考查各種行政;第二科,稽核中央及地方財政收入支出及統一官廳簿記表冊;第三科,彈劾官吏違法處分及提起行政訴訟;第四科,審判官吏懲戒處分及行政訴訟。 〔90〕國府寧Ⅴ五。 〔91〕即秘書處及第一司,考查各種行政;第二司,彈劾官吏及關於官吏犯罪事項;第三司,中央及地方審計及統一官廳簿記表冊。 〔92〕(一五·一·二三)國府二二。 〔93〕懲治官吏法(一五·二·一七)國府二四。 〔94〕關於官等,有文官等條例(一四·一○·一六)國府一二。 〔95〕關於薪給,有文官俸給表(一四·七·二○)國府三○;修正(一四·一一·二)國府一四;(一六·一○·二八)國府寧Ⅴ[原文如此]三;及(一六·七·一三)國府寧九。 〔96〕審計院組織法(一七·三·三○)國府寧(同上)□五一。余見審計院公報。 〔97〕但院長除外。 〔98〕見國府一六。 〔99〕審計法(一七·四·一九)國府寧Ⅵ五一。 〔100〕外交委員會組織條例(一六·一○·四)國府寧Ⅱ一。外交委員會組織條例(一六·一○·四)國府寧Ⅱ一。 〔101〕中央財政委員會組織條例(一六·五·一八)國府寧三。 〔102〕財政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一六·一○·四)國府寧Ⅱ一;修正(一七·六·九)國府Ⅵ六五。 〔103〕國府寧一一。 〔104〕國府寧Ⅴ八七。 〔105〕中央財政整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一七·九·四)國府寧Ⅵ八九。 〔106〕購料委員會章程(一五·二·一一)國府四,及(一五·四·七)國府二九,交通部購料委員會章程(一七·七·九)國府寧Ⅴ七四。 〔107〕兵工廠組織法(一四·九·一一)國府九。 〔108〕賑務處組織條例(一七·七·二七)國府寧Ⅴ七九,及(一七·八·三)國府寧Ⅴ八○。 〔109〕直魯賑災委員會組織條例(一七·三·三○)國府寧Ⅲ四五,及(一七·四·二)國府寧Ⅳ四六。 〔110〕太湖流域水利工程處章程(一六·六·二八)國府寧七,暫行條例(一六·一二·二八)國府寧Ⅱ一三,修正(一七·二·二五)國府寧Ⅲ三五。 〔111〕廣東治河事宜處章程(一六·八·二二)國府寧一二。 〔112〕故宮博物院組織法(一七·一○·五)國府寧Ⅵ九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