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政制史 · 第二章 臨時約法時期

錢端升 《民國政制史》
(元年三月至二年十一月) 第一節 臨時約法之基本精神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雖已公布,但大綱中既未規定人民權利,而所規定之「六個月以內召集國會」,在事實上又難如願。因之,主張先頒臨時約法者頗多。迨元年二月初旬,南北和議,已趨成熟。一方清帝即將退位,他方臨時總統又將由袁世凱繼任,臨時約法之制定,頗有刻不容緩之概。參議院乃於二月七日起開始會議,起草二次,會議達三十二日,三月八日,將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全部通過,於同月十一日,由臨時大總統公布〔1〕。 此次臨時約法之最大特徵,即變更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中之總統制為內閣制;故規定「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2〕,「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3〕。換言之,在臨時約法之下,大總統僅一不負實際政治責任之元首。當時之所以如此規定者,與其謂為制度上之選擇,無寧認為基於人事之考慮。蓋當參議院討論臨時約法之際,袁世凱繼任臨時大總統,已為當然之事實;為謀防止袁氏專橫,乃設立內閣制之政府,以資抑制。 不寧唯是,在一般內閣制國家中,內閣固須向國會負責,但閣員之任命,初未必須經國會之事先同意。而內閣在被國會不信任之下,尚可請元首下令解散國會,重行選舉,訴之人民。臨時約法既定政府為內閣制,又定國務員之任命,須經參議院同意〔4〕,實近於畫蛇添足。同時臨時約法之不與行政機關以解散國會權,雖以保全國會為目的,但其結果,則實使整個政治制度,失其調整之機能,而轉增運用上之若干阻礙而已。 第二節 臨時大總統 臨時約法系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所頒布。在頒布以前,孫中山已就任為臨時大總統;南北和議以後,臨時參議院復於元年二月十四日,選袁世凱為第二任臨時大總統。其選舉制度,既在臨時約法頒布以前,自然與臨時約法無關。頒布以後,第一屆正式大總統系根據民國二年十月四日國會通過之大總統選舉法,此法為憲法草案中之一部,以下當另行說明。臨時約法對於大總統選舉之規定,則甚簡陋,僅雲,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均由參議院選舉,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為當選〔5〕。並雲,臨時大總統如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而已。 第一項 臨時大總統之職權 依據臨時約法,臨時大總統的職權如次: (一)公布法律權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6〕。此項權力,實為一般國家元首所共有,而在內閣制之下,又幾成為大總統之一種義務。 (二)命令權 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7〕。在此種命令權之下,所發布之「命令」,在形式上自與一般法律不同,不過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而發布者,常含有普遍性與強制性。 (三)關於制定法律之權 此項權力,系指與制定法律有關係之權,而非指直接制定法律而言,大別言之,可分兩種:即法律提案權與要求議會複議權,關於前者,臨時約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關於後者,臨時約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複議;但參議院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即由大總統公布施行。)大總統之複議權,本為總統制國家所採用。臨時約法既已採用內閣制,即承認內閣須執行國會多數議員之意見,而又與總統以複議權,則總統如有三分一以上議員之擁護,即可克服多數者之主張,實屬不甚合理。 (四)制定官制官規權 臨時約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蓋實與法律提案權之性質相似。 (五)任免權 任免權一般可分為國務員與非國務員兩種。臨時約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員;但任免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同法第四十七條又規定:「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複議一次。」前者,系摹仿美國制度。實際上,在一般內閣制國家,國務員之任用,雖須視國會多數的意志為轉移,而在形式上經過國會同意之手續者,似不多見。行政元首任免非國務員之權,如在文官考試制度發達之國家,並無多大意義,不過其在中國,自屬別論。至於國務員受彈劾時,大總統得提交國會複議,將「彈劾」與「不信任」混為一談,亦殊不合理,其唯一之作用,僅為減少彈劾權之濫用而已。 (六)軍事權 軍事權通常可分軍政軍令兩種,軍政權包括軍隊之給養維持補充等,軍令權則包括調遣、編制等,其權限較為重要。兩者在名義上雖常屬之元首,但關於前者,常有其他執行機關(如陸軍部等)代為行使。後者則多受有法定之限制。臨時約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臨時大總統,統率全國陸海軍隊」,依內閣制精神,此種權力,亦僅為元首之名義上權力而已。 (七)外交權 一般所謂外交權者,系指使節權,締約權,宣戰權三種。臨時約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不過派遣「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關於締約宣戰者,臨時約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因之,總統之行使外交權,幾全受參議院之拘束。 (八)榮賞權 政府所能頒給之榮賞,通常可分多種。臨時約法僅概括規定為「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及其他榮典」〔8〕,因有「其他」二字,民國二年,袁世凱乃頒布勳章令,勛位令,民三又頒布褒揚條例,使共和國之榮賞制度,與君主專制時代,難以分別。 (九)赦免權 臨時約法第四十條規定:「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換言之,一方承認赦免權之可分四種,他方亦效法其他國家的規定,與大赦以特殊限制,所以表示慎重。 如上所述,大總統之權力,不能謂小,不過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有國務員之副署〔9〕;因之,在實際上,大總統實未有何種大權,此即責任內閣制運用之結果。 第二項 臨時大總統之直屬機關 大總統之下,設有若干輔助機關,前章第三節第三項中已有述及。更有若干機關,因不便隸屬於國務院之下,乃亦令為大總統之直屬機關,通常地位雖高,而其在實際政治上所能發生之效力,殊為有限。 第一目 參謀本部 元年十月三十日,公布參謀本部官制,設立參謀本部,掌管全國國防用兵事宜,統轄全國參謀將校,監督其教育,並管轄陸海軍大學,陸海測量,各國駐紮武官,軍事交通各事宜〔10〕。 參謀本部設總長次長各一人,總長統轄本部,並輔佐大總統,運籌軍務,凡關於國防用兵一切計劃及命令,呈請大總統認可後,分別咨行陸海軍部辦理。次長輔佐參謀總長,整理一切事務。 參謀本部原設七局,民國四年十月六日改為六局,分理部務。局長為薦任職,又設高級副官、科長、科員、局副官,其平時額數,以一百六十人為限。調查員若干人,平時額數以六十人為限,各項職員之分配,以部令定之。此外,因繕寫文件及其他庶務,得酌用雇員。 第二目 國史館 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國史館官制,設立國史館,掌纂輯民國史、歷代通史,並儲藏關於史之一切材料。置館長一人,特任,掌全館事務,直隸於大總統;秘書一人,薦任,承館長之命,掌理文書事務;纂修四人,協修八人,均薦任,分任編輯事宜;主事二人,委任,承館長之命,掌會計及庶務。國史館薦任官由館長呈請大總統任命,委任官由館長專行之。此外,為繕寫文件及其他庶務,得酌用雇員〔11〕。 此項國史館,於民國六年四月十九日下令停辦,於北京大學內設立國史編纂處,隸屬於北京大學文科中國史學門〔12〕。八年八月三十日,又令將國史編纂處改歸國務院辦理,置處長一人,由國務總理就國務院簡任職遴派,兼任,掌理本處事務。此外並置總編纂一人,主任編纂四人,編纂若干人,主任事務員三人,事務員及繕校員若干人〔13〕。 迨及民國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張作霖之軍政府,又頒布國史館官制,將此項國史館有所變更。國史館置監修一人,由國務總理兼領,館長一人,由監修呈請大元帥聘任,管理館務,總纂一人,纂修十二人,協修二十四人,由館長商承監修聘任。館內又設典籍廳,置廳長一人,簡任,掌保管史稿及其他事務;典籍四人,薦任,掌儲藏史料及典守文籍;主事三人,為搜集史料,得酌置採訪員,必要時,亦得酌用雇員。 第三節 臨時約法中之參議院 第一項 參議院之組織 民國元年元旦,臨時政府成立。元月二十八日,參議院正式成立。三月十一日,臨時約法公布,參議員額數逐漸補足,政府北遷,參議院於四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繼續開會。今分述其組織如次: 一 參議員 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各有一表決權,因之,除青海外,其他各地,不論地域之大小,人口之多寡,賦有同等之權利。至於各省之選派方法,由各省自定之〔14〕,不過在事實上,最初之參議員,多系各省都督派遣,臨時約法公布後陸續補換者,殆全由各省臨時省議會選舉。選舉方法,雖由各省各行其是,但當選參議員之資格,則由民國元年四月一日,臨時大總統公布參議院通過之參議院法〔15〕與以統一之規定,即凡中華民國之男子,年齡滿二十五歲以上,得為參議員,但如系(一)剝奪公權者及停止公權者,(二)吸食鴉片者,(三)現役海陸軍人,或(四)現任行政職員,及現任司法職員者,即失其資格〔16〕。 本屆參議員任期,以參議院解散之日為限〔17〕。到院之後,原選地方,非得參議院同意,不得取消,參議員辭職,須請參議院許可,由原選地方另選,如參議院認參議員無辭職之正當理由,得與勸告後,但勸告七日間猶無確答者,即解其職。議員不得任意缺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請假期間在五日以內者,得由議長許可,五日以上者,須付院議決定〔18〕。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19〕。但參議員不受歲費〔20〕,此系與後來國會議員待遇之一異點。 二 議長副議長 參議院設議長副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21〕。議長維持參議院秩序,整理議事,對於院外,代表參議院,並得任免,指揮,監督秘書長及其下各職員,對於常任委員會及特別委員會,均得出席發言,但無表決權。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代理其職,議長副議長均有事故時,得另選臨時議長,行議長之職務。其選舉之方法,與議長同。議長副議長之任期,與參議院同,即以正式國會成立之日為止。議長副議長因故請假或辭職,須提出理由書,付院議決定。但請假期間在五日以內者,不在此限,議長副議長有違法徇私情節,經參議員十人以上提議,得交懲罰委員會審查後,付院議決定,如多數認為不稱職時,即解職另舉〔22〕。 三 秘書廳 參議院設秘書廳,掌本院文牘、會計、編制各種紀錄,並辦理一切事務。秘書廳設秘書長一人,承議長之命,管理本廳一切事宜,秘書若干人,承秘書長之命,分掌各科事務。此外,並得由議長酌定必要之職員〔23〕。 第二項 參議院之職權 臨時約法既系採用內閣制精神,參議院權力,亦因之頗形廣大,茲列舉如次: (一)立法權 臨時約法第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參議院得「議決一切法律案」〔24〕。 (二)財政權 參議院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決算,全國之稅法幣制,度量衡之準則,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25〕。 (三)任免權 臨時大總統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26〕。 (四)外交權 臨時大總統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均須取得參議院之同意〔27〕。 (五)顧問權 參議院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28〕。 (六)受理請願權 參議院受理人民之請願。但請願書非有參議員三人以上之介紹,不得受理,請願書當付請願委員會審查,如委員認為不符格式時,議長應交介紹人發還之,請願委員作請願事件表,錄其要領,每七日報告一次。請願事件如有委員會或參議員十人以上之要求,得提付議院。除法律上認為法人者外,以總代之名義請願,不得受理。請願書對於政府或參議院有侮辱之語者,請求變更臨時約法者,干預司法及行政裁判之請求者,概不受理〔29〕。 (七)建議權 參議院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但建議案非有參議員五人以上之連署,不得提出;建議案通過後,即日將全案咨告政府;已通過之建議案,政府不能採用時,不得再以建議方式提出於參議院〔30〕。 (八)質問權 參議院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答覆〔31〕。但此項質問書之提出,須有參議員十人以上之連署。由參議院轉咨政府,酌量緩急,限期答覆。政府答覆後,如提出質問者認為不得要領時,由參議院咨請國務員限期到院答辯。但國務員如有不得已事故,不能到院時,得委員代理。 (九)查辦權 參議院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32〕。 (十)彈劾權 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參議員二十人之連署,可提出彈劾案,但須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方能成立,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經參議員十人以上之連署,提出彈劾案,但須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方能成立〔33〕。 (十一)大赦同意權 臨時大總統之宣告大赦,須得參議院之同意〔34〕。 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35〕。不得向人民發布告示〔36〕,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有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複議,但參議院對於複議事件,如有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為有效〔37〕。 除上述權力以外,參議院依臨時約法第二十九條,選舉臨時大總統及副總統,是以立法機關而兼選舉機關之權能〔38〕。 第三項 參議院之會議 參議院系臨時性質,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解散後,其職權即由國會行之〔39〕,開會期亦至解散之日為止〔40〕,唯以議長提議,參議員過半數可決,得休止開會,但休會期間,不得過十五日,休會期中有緊急應議事件,議長得通告開會〔41〕。會議時日,由議長依院議定之,但議長認為有急要事件時,得於議定日時外,召集特別會議,議事日程由議長編定,先二日通知各參議員,並登載公報。 參議院會議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到院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以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凡參議員於議案有關係本身及其親屬者,不得參預表決,凡出席之參議員,不得反對未出席時所議決之議案。會議時,並以公開為原則,但以政府之要求。議長或參議員之提議,經多數可決者,得改為秘密會議〔42〕。不過國務員及政府委員,無論何時,得到院發言,唯不得因此中止議員之演說。委員會審查議案時,亦得到會陳述意見,並得經由議長,要求國務員或政府委員之說明,但國務員及政府委員,於各會議,均不得參與表決。 參議院之議事,凡關於法律、財政及重大議案,須經三讀會,始得議決,但依政府之要求或議長議員之提議,經多數可決,得省略三讀會之順序。政府提出之議案,非經委員會審查,不得議決;但緊急之際,由政府要求經多數可決者,不在此限。政府提出之議案,未經本院議決以前,無論何時,得修正或撤回之。參議員於議場上臨時動議,附議在一人以上,方成議題,得請議長付討論。委員於議場得自由發表意見,不受該委員會報告之拘束。 第四項 參議院委員會 參議院設全院委員、常任委員、特別委員三種。全院委員以全院參議員充之。常任委員分設法制、財政、庶政、請願、懲罰五部,各擔任審查本部事件,由參議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互選之,其各部員數由院議決定。特別委員擔任審查特別事件,由議長指定或本院選出之,常任委員得兼任特別委員,凡被選或被指定為委員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職,全院委員長由本院選定,但議長副議長不在被選之列,常任委員及特別委員長由各委員會互選之〔43〕。 參議院遇有重要問題,由議長或參議員十人以上之提議,經多數議決者,得開全院委員會審議之。常任委員會遇有同一問題,須有兩部以上協同審查時,得由該數部之同意,開連合委員會審查之。全院委員會非有委員三分一以上出席,常任委員會及特別委員會非有各該委員半數以上出席,不得開會。委員會開會,均禁止旁聽,常任委員會及特別委員會,得許參議員旁聽,但亦得禁止。各委員長須將委員會議決之結果,報告於參議院〔44〕。 第四節 國務院 第一項 國務員與國務總理 依據臨時約法,國務員系指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而言〔45〕,是則除國務總理以外,似不能有不兼部之國務員,亦即非各部總長,不能為國務員。至於參議員之可否兼任國務員,則臨時約法未有明文規定,不過依據實例,似乎尚未有以現任議員而兼國務員者。 臨時約法既採用內閣制之原則,因之並規定以國務員輔佐大總統,負其責任〔46〕,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47〕。換言之,國務員為負有實際政治責任者,向參議院負責。以參議院之彈劾,大總統應免其職〔48〕,不過臨時約法又特別加上兩點,即:第一,國務員之任命,須先經參議院同意〔49〕,第二,參議院對於國務員之彈劾案,大總統可以提交參議院複議一次〔50〕。在內閣制之下,內閣之存在,系建築在國會大多數議員信任之上;因之,組閣者勢必在國會中取得有力之擁護。任命之同意,實近於畫蛇添足;至於授大總統以複議權,實乃約法起草者,將彈劾與不信任混為一談,不與參議院以通過不信任案之權,而與以彈劾權。彈劾案之成立,須議員總數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51〕,而大總統又可交回複議一次,複議仍須到會參議員三分二的仍執前議,方能有效〔52〕,如此。則行政機關可以利用參議員的少數(三分一以上),而維持內閣之存在。在交付參議之時,行政機關拉攏一部分參議員,並非不可能之事。而在另一方面,又復不與總統以解散參議院之權,使內閣無法訴之民意。此種缺憾,對於整個政制運用上之影響,實不健全。 國務總理雖為國務員之一,但其權力與地位,與一般國務員間,究有若干不同者在,茲述之如次: 第一,國務總理為國務員首領,保持行政之統一〔53〕,對於各部總長之命令或其處分,認為有礙行政之統一時,得先中止之,然後再取決於國務會議〔54〕。 第二,臨時大總統公布法律,發布教令,及其他關於國務之文書,無論關係各部全體者,或關係一部或數部者,以及僅關於國務總理所屬者,均須由國務總理副署;其他國務員則僅在有關係其本身時,才與副署〔55〕。 第三,國務總理為國務會議之主席,遇有事故時,始呈明大總統,以其他國務員代理〔56〕。 此外,國務總理依其職權,或特別委任,得發院令;就所管事務,於地方長官之命令或其處分,認為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停止或撤銷之〔57〕。惟其他國務員亦有與此相類之權限(參看本章第五節)。 第二項 國務會議 國務員在其對於本身之事務上,雖為各別之個體,但在對外時,又須形成完整之團體。因之,為求決定整個內閣之一貫政策,以及相互了解各個所執行之政務計,必須有集議之機會。基於此種原因,國務會議實為不特必要抑亦重要之機關。 臨時約法雖未規定所謂國務會議,但既承認「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實即承認國務員全體俱為構成國務會議及國務院之份子。元年國務院官制則明白規定,國務院由國務總理及國務員構成之〔58〕。所以,無論在實際或條文上,民初之國務會議,均系由國務員全體組成之〔59〕。 事項之應經國務會議討論者,為:(一)法律案及教令案,(二)預算案及決算案,(三)預算外之支出,(四)軍隊之編制,(五)條約案,(六)宣戰媾和事項,(七)簡任官之進退,(八)各部權限,(九)依法令應經國務會議事項,(十)參議院咨送之人民請願案,以及(十一)國務總理或各部總長認為應經國務會議事項〔60〕。 國務會議舉行時,以國務總理為議長;國務總理臨時遇有事故,則呈明臨時大總統,以他國務員代理。各部總長,臨時遇有事故亦同〔61〕。 如上所述,知國務會議實為集合國務員,共同商討國家行政大計之機關,在正常情形之下,此項機關之作用,實頗重要。 第三項 國務院及其附屬各機關 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62〕。如從廣義解釋,則國務院實可包括各部之組織。不過現在所說明者,僅為國務院本身及其直接附屬之機關,至於各部組織,及司審計之審計處當另有說明。 第一目 國務院秘書廳 國務院秘書廳,設秘書長一人,簡任,承國務總理之命,總理秘書廳事務;秘書長有事故時,得令首席秘書,代理其職任;秘書六人,薦任,承長官之命,分掌宣達法令,撰擬及保管機要文書,典守印信等事務;僉事六人,薦任,承長官之命,分掌撰擬文書,編纂紀錄,保管文書圖籍,翻譯文電,核對文稿,收發文件,經營會計,整理庶務等事務;主事六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輔佐僉事,分理事務。此外,因繕寫及其他庶務,得酌用雇員〔63〕。 國會解散以後,袁世凱以大總統名義,令稱:「據國務總理熊希齡等呈請修正各部官制通則並外交、內務、財政、司法、教育、農商、交通等部官制,暨國務院秘書廳官制各案」(引原令)〔64〕,公布上舉各項官制。其關於國務院秘書廳官制之變更,除將僉事定為十二人,主事定為二十四人,取消首席秘書與秘書之區分外,其餘僅為文字之修改,無多大變化可言〔65〕。 第二目 法制局 法制局於臨時約法公布前,即已成立。迨元年七月十八日,又頒布修正新官制,規定其職務為:(一)承國務總理之命,擬訂法律命令案,(二)對於法律命令有應制定,廢止或改正者,及(三)審定各部擬訂之法律命令案等。 法制局置局長一人,簡任,總理局務,監督所屬職員;局長有事故時,得令首席參事代理其職務;參事八人,薦任,承局長之命,掌擬訂及審議法律命令案事務;秘書一人,薦任,承局長之命,掌理機要事務;僉事二人,薦任,承局長之命,掌理文書會計及庶務;主事四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輔助僉事分理事務;因事務之必要,得設編譯員,由局長委任,其額數不得逾四人,此外,為繕寫文件及其他庶務,得酌用雇員〔66〕。 第三目 銓敘局 銓敘局於臨時約法頒布前,亦已存在。迨民國元年七月二十日,又頒布修正新官制。規定其職務為:(一)關於薦任官以上之任免及其履歷事項,(二)關於文官考試事項,(三)關於恩給及撫恤事項,(四)關於榮典授與事項及(五)關於外國勳章受領及佩用事項等。 銓敘局置局長一人,簡任,掌理局務,監督所屬職員;秘書一人,薦任,承局長之命,掌理機要事務;僉事四人,薦任,承局長之命,掌理上列職務各事項並文書會計及庶務;主事八人,委任,承上官之命,輔助僉事分理事務。銓敘局為繕寫文件及其他庶務,得酌用雇員〔67〕。 第四目 印鑄局 印鑄局於臨時約法頒布前,亦已設立,迨民國元年七月十六日,又行頒布修正新官制。規定其職務為:(一)印刷官文書用紙;(二)製造勳章、徽章、印信、關防國記及其他品物;(三)刊行公報、職員錄及法令全書等。 印鑄局置局長一人,簡任,綜理局務,監督所屬職員;秘書一人,薦任,承局長之命,掌理機要事務;僉事四人,薦任,承局長之命,掌理編輯事宜,並文書、會計及庶務;主事八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輔助僉事,分理事務;技正二人,薦任,承局長之命,技士六人,委任,承長官之命,分掌技術事務。因繕寫文件及其他庶務,得酌用雇員〔68〕。 第五目 蒙藏事務局 蒙藏事務局,繫於民國元年七月二十四日,頒布官制而設立,其職務為管理蒙藏事務。 蒙藏事務局置總裁一人,簡任,綜理局務,監督所屬職員;副總裁一人,簡任,輔助總裁,整理局務;參事二人,薦任,承總裁之命,掌擬訂及審議法律命令案事務;秘書二人,薦任,承總裁之命,掌理機要事務;僉事八人,薦任,承總裁之命,分掌局務;主事十二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輔助僉事,分掌局務及翻譯事務;執事官四人,委任,承長官之命,掌接待及傳譯語言事務,並得商承國務總理,酌設顧問,作為名譽職。附設蒙藏研究會,掌研究調查蒙藏一切事宜。此外,為繕寫文件及其他庶務,得酌用雇員〔69〕。 第六目 臨時稽勛局 臨時稽勛局,於臨時約法公布前,即已成立,迨元年七月二十二日,又頒布修正新官制,規定其職務為:(一)稽查開國前各處倡義殉難者;(二)稽查開國時為盡瘁身亡者;(三)稽查開國時關於各地方戰爭宣力著功者;(四)稽查開國時於軍事上建議策畫或奔走運動,成績卓著者;及(五)稽查開國前後輸資助公者等。 臨時稽勛局,置局長一人,簡任,總理局務,監督所屬職員;秘書一人,薦任,承局長之命,掌理機要事務;審議員八人,薦任,承局長之命,審議調查員所報告事項。調查專任十人,兼任無定額,薦任,承局長之命令,分別調查各種勳績,主事六人,委任,承局長之命,掌理文書,會計,及庶務。此外,為繕寫文件及其他庶務,得酌用雇員〔70〕。 第七目 法典編纂會 法典編纂會,繫於民國元年七月十六日公布官制而設立,其職務為編纂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並上列各項附屬法,及其餘各項法典。 法典編纂會,設會長一人,由法制局局長兼任;纂修八人,掌編纂事宜。酌設調查員,調查中外法例,助理編纂事宜。事務員二人,掌理會計及庶務,由會長委任,為繕寫文件及其他庶務,得酌用雇員。此會侯法典完成,即行裁撤〔71〕。 第八目 全國水利局 全國水利局,繫於民國三年一月八日,公布全國水利局官制,設立全國水利局,直隸於國務院,掌理全國水利並沿岸墾闢事務。 全國水利局,設總裁一人,總理局務,監督指揮所屬各職員,副總裁一人,協理局務,總裁有事故時,代理其職。此外又設視察二人,僉事二人至六人,主事八人至十二人,技正二人至六人,技士十人至十六人,分掌事務,因技術上之必要,得酌聘顧問員,必要時,得用雇員,各地方分設水利分局,得設局長分理之。 第五節 行政各部 在民元國務院官制及各部官制通則〔72〕之下,共設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林、工商、交通等十部。迨國會解散後,袁世凱於民國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頒布修正各部官制通則及各部官制〔73〕,合併農林、工商為農商部,同月二十七日,以部令解散農林、工商兩部,組織農商部。共為九部。 第一項 部之職權 各部職權,分述如次〔74〕: 外交部管理國際交涉,及關於居留外人並在外僑民事務,保護在外商業,監督外交官及領事官。 內務部管理地方行政、選舉、賑恤、救濟、慈善、感化、人戶、土地、警察、著作、出版、土木工程、宗教及衛生事務,監督所轄各官署及地方長官。 財政部總轄國家之財務,管理會計出納、租稅、公債、貨幣、政府專賣、儲金保管物及銀行事務;監督所轄各官署及公共團體之財務。 陸軍部管理陸軍軍政,統轄陸軍軍人軍屬,監督所轄各官署。 海軍部管理海軍軍政,統轄海軍軍人軍屬,監督所轄各官署。 司法部管理民事刑事非訟事件,戶籍、監獄及出獄人保護事務,並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宜,監督所轄各官署及司法官。 教育部管理教育學藝及曆象事務,監督全國學校及所轄各官署。 農林部管理農務、水利、山林、畜牧、蠶業、水產、墾殖事務;監督所轄各官署。 工商部管理繫於工、商、礦事務,監督所轄各官署。 交通部管理鐵路、郵政、電政、航政,監督所轄各官署及全國交通電氣事業。 民國二年,袁世凱修正官制時,工商、農林合併為農商部,規定農商部管理農林、水產、畜牧、工、商、礦事務,監督所轄各官署〔75〕。其他僅財政、教育兩部文字略有修正,余均無動。 第二項 部之組織〔76〕 一 總次長 各部置總次長各一人。總長為國務員,就主管事務,依其職權,或特別委任,得發部令;對於地方長官,得發訓令及指令;於地方長官之命令或其處分,認為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停止或撤銷之。此外並統轄所屬職員,簡任官薦任官之進退,會同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委任官之進退,則由總長專行之。 次長為簡任職,輔助總長,整理部務,監督各職員;總長有事故時,除列席國務會議,副署及頒發部令外,得令次長代理職務。民二修正官制時,將內務、財政兩部之次長,改為二人〔77〕。 二 廳司 各部各設總務廳,其職務為:(一)掌管機要,(二)典守印信,(三)編制統計及報告,(四)記錄職員之進退,(五)纂輯保存並收發各項公文函件,(六)管理本部所管經費並各項收入之預算決算及會計,(七)稽核會計,(八)管理本部所管之官產官物,及(九)其他不屬於各司及依各部官制規定屬於總務廳事項。民國二年修正官制時,將總務廳之職權,取消「掌管機要」一項,增加「管理本部事項」一項。並規定「管理本部經費並各項收入之預算、決算及會計」,「記錄職員之進退」,「稽核直轄各官署之會計」,「管理本部所轄之官產官物」等職權,於陸軍、海軍兩部,得以司處理之,於交通部,則除「記錄職員之進退」外,其他三項,得以司或局處理之〔78〕。至於總務廳之分科,則由各該部總長定之。 各部設司,分掌部務,司之數目及其職權,於各該部官制中定之。各部設三司到八司不等,列舉於次,以資參考〔79〕: 各司設司長一人,薦任,輔助總長,整理部務,監督各職員。司之分科,由總長定之。民二修正官制公布後,除原有可以設司外,並加以設局之制度。此次修正官制後,各部之司局如次〔80〕: 陸軍、海軍兩部之官制,未行修正公布,當仍舊。 三 部員 除總長、司長以外,部設參事二人至四人,薦任,承總長之命,掌擬訂及審議法律命令案事務;秘書四人,薦任,承總長之命,分掌總務廳事務;僉事薦任,承長官之命,分掌總務廳及各司事務;主事,委任,承長官之命,助理總務廳及各司事務。各部僉事員額,總務廳及各司,均不得逾八人,從事員額,在範圍內,以部令定之,主事員額,於各部官制定其概數,以部令定其實數〔81〕。 此外,各部於前項職員外,有應置專門技術官及其他特別職員者,於各部官制定之,茲錄如次〔82〕: 外交部官制未有特別職員之規定。此外,陸軍、海軍長,因系軍事機關,情形略有不同。總長為上、中將,次長為中、少將,司長為少將、上校,參事與司長同,秘書為上、中校,以科長代其他部之僉事,為上、中校;以科員代各部之主事,階級在中校以下,各司有司副官,階級在少校以下。 民國二年修正官制後,除陸、海兩部外,有所增減。規定各局設局長一人,承長官之命,總理一局事務,秘書原定四人,現為二人至四人,承總長之命,掌管機要事務。僉事員額原系規定總務廳及各司均不得逾八人,現改為總數至多不得逾五十人,主事員額即系在各部官制中規定,規則與以總額不得逾八十人之規定,參事僉事主事之定額,由各部官制另行與以各個之規定〔83〕。 此外,財政部技正改為一人,技士改為二人,取消編纂。司法部技正改為一人,技士改為二人,取消編纂。教育技正改為一人,技士改為二人,農商部技監定為二人,技正十六人,技士三十二人。交通部技正改為十二人,技士改為三十二人〔84〕。 第六節 文官制度 第一項 文官之任用待遇及保障 一 任用之資格 文官任用,分為特任、簡任、薦任、委任等四種,其任用資格,除特任官及別有法律規定規定者外〔85〕,如次: (一)簡任文官由下列各資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現任三等薦任文官及曾任三等薦任文官者,但教官技術官及依特別任用法任用之官,不在此限; 二、曾任簡任文官,滿一年以上者;但教官技術官及依特別任用法任用之官,在職之年數,除去計之; 三、曾任簡任文官受文官高等考試及第者。 (二)薦任文官由下列各資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受文官高等考試及第者; 二、曾任薦任文官滿一年以上者,但教官技術官及依特別任用法任用之官,在職之年數除去計之; 三、現任薦任審判官檢察官滿一年以上,及曾任審判官檢察官滿一年以上者,得任為司法部薦任文官; 四、現任北京大學校及官立中等以上經教育部認可之諸學校教官,滿一年以上,及曾任北京大學校及官立中等以上經教育部認可之諸學校教官,滿一年以上者,得任為教育部薦任文官。 (三)委任文官由下列各資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受文官普通考試及第者; 二、受文官高等考試初試及第者; 三、受文官高等考試及第者; 四、曾任委任文官滿二年以上者; 五、曾任各官署職員滿三年以上者。 依上述(二)條二、三、四各項規定而任用之各官,非經文官高等考試,不得任為各項所指定以外之文官〔86〕。 不過除了上述資格以外,依二年一月九日公布之文官任用法草案,定有過渡辦法如次: (一)自文官任用法施行之日起滿三年內,關於簡任文官之任用,除依文官任用法所定資格外,得以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在本國或外國大學或專門學校修政治、法律、經濟之學,三年以上,得有畢業文憑者; 二、曾任簡任文官者; 三、現任或曾任四等薦任文官者; 四、曾有與簡、薦任文官相當之資格,並歷辦行政事務,滿三年以上有成績者。 (二)自文官任用法施行之日起,滿三年內,關於薦任文官之任用,除依文官任用法所定資格外,得以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有上舉(一)條一、二、四各款之資格者; 二、曾任薦任文官者; 三、曾有與薦任文官相當之資格,歷辦行政事務,滿三年以上,有成績者; 四、在本國或外國專門以上各學校或本國法政講習所修政治、法律、經濟之學,一年半以上,得有證明書,並曾辦行政事務滿二年以上有成績者; 五、受文官高等考試初試及第,學習半年以上者。 (三)自文官任用法施行之日起,滿三年內,關於委任文官之任用,除依文官任用法所定資格外,得以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在本國或外國中學校及與中學相當或以上之學校畢業者; 二、有前項畢業相當之資格者; 三、曾任薦任文官者; 四、歷辦行政事務一年以上有成績者; 五、曾任委任文官者。 二 官等 除特任官外,文官分為九等,第一等第二等為簡任官,第三等至第五等為薦任官,第六等至第九等為委任官。簡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其任免敘等,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屬於各部或直屬於各部者,由各部總長商承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薦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其任免敘等由各該長官呈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屬於各部或直隸於各部總長者,其任免敘等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委任官之任免敘等,由各該長官行之〔87〕。袁世凱頒布新約法以後,對文官任用制度在大體上雖無變更,唯受集權制之影響,乃於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頒布文官任職令,分文官為特任、簡任、薦任、委任。特任、簡任二者之任命,由大總統特令或簡任之,但委任狀須國務卿副署;薦任職之任命,屬於政事堂者,由各該長官詳由國務卿呈請大總統行之,屬於各部院者,由部院長官呈請大總統行之,屬於各部院所轄官署者,由各該長官詳由部院長官呈請大總統行之,屬於各省及各地方者,由各省各地方長官呈請大總統行之,前項屬於各省及各地方之薦任職,其應由主管各部院薦請任命者,仍由各省及各地方長官咨陳主管部院呈請大總統行之。委任職則仍由直轄長官委任之。 三 官俸 中央行政官之官俸,特任官官俸,除別有規定外,國務總理月俸一千五百元,各部總長月俸一千元。其他文官之官俸,除別有規定者外,如次: (一)簡任官分三級,第一級月俸六百元,第二級月俸五百元,第三級月俸四百元。 (二)薦任官分七級,最高月俸三百六十元,最低月俸二百元,除二三兩級相差為四十元外,其餘每級差為二十元。 (三)委任官分十二級,最高級月俸一百五十元,最低級月俸五十元,第一到第五級之間,每級差額為十元,自第五級以下,每級差額為五元。 同一官薪俸之不同,依其官等定之〔88〕。 簡任薦任委任各官進至各該最高之等,受至最高級之俸滿五年以上確有功績者,簡任官得給以七百元以內之年功加俸,薦任官得給以五百元以內之年功加俸,委任官得給以二百元以內之年功加俸。不過技術官不必升到最高官「等」,即可享此待遇(其餘條件同)〔89〕。休職退官及死亡時,仍給以本月之全俸。退官者仍在績辦公事,清理余務時,照常給俸,休職者在休職期間中,仍給俸三分之一,凡在官於一年之內,因病不能執務,過九十日,或因事不能執務過三十日,須計其一年應得之俸,減其四分之一,但因公致疾及服喪者,不在此限〔90〕。 此外,除法律定為兼任外,均不得兼任。法律所定兼任之官,僅給本官之俸,但兼官之俸,多於本官之俸時,兼任中給其兼官之俸,停其本官之俸,法律所定兼任之官,除法律定有津貼者外,不受津貼。文官每滿二年,得進官或加秩,其勞績異常者,並得先期進加或加秩〔91〕。 四 文官之保障 凡文官非受刑法之宣告,懲戒法之處分,及有下列之原因,不得免職〔92〕。其可以免職之原因:(一)因身體殘廢,精神衰弱或年老不能勝任者,及(二)因自己之便宜,自請免官者。 依第(一)項而免官者,簡任薦任官須付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審查,委任官須付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審查;其對審查者,准用文官懲戒法關於懲戒程序之規定(參看本節第三項)。懲戒委員會並須於開始審查前,先征取顧問團之意見。 文官非得其同意,不得轉任同等以下之官,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得命其休職:(一)依懲戒法之規定付懲戒委員會審查者,(二)關於刑事案件被告訴告發者,(三)因官制之變更,有官署或額缺裁廢合併者。 此項休職之期間,(一)項以懲戒委員會審查完竣,(二)項以法院判決確定,(三)項在簡任、薦任官以二年,委任官以一年為滿。休職除不執行事務外,其他均與在職官無異。其因(三)項而休職者,在休職期內,遇有相當缺額,應即敘補。但此項休職期滿,當然退官。 簡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其免官及休職,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屬於各部或各省行政長官或直隸於各部總長者,由各部總長或各省行政長官經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 薦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其免官及休職,由各該長官呈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屬於各部或各省行政長官或直隸於各部總長者,由各部總長或各省行政長官經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委任官之休職,由各該長官行之〔93〕。 第二項 文官之考試 第一目 典試委員會 典試委員會分為三種,即:高等典試委員會,中央普通典試委員會,和地方普通典試委員會。以委員長一人,監試委員二人或一人,以及若干主試委員組織之。茲分述如下: (一)高等典試委員會 此項委員會於舉行文官高等考試時,國務總理於(1)大學校校長,(2)大學校法科大學學長及教授,(3)法制局長,(4)銓敘局長,(5)法制局參事,(6)各部參事,(7)大理院推事及(8)平政院推事等中,開列呈請大總統任命之。 高等典試委員會,受國務總理之監督,管理文官高等考試事宜,高等典試委員長須報告及第人之姓名及其考試之成績於國務總理,關於高等典試委員會預備及輔助事宜,由銓敘局辦理。 (二)中央普通典試委員會 中央普通典試委員會,於中央各官署及其直轄之各地方官署需員時,由各該官署長官自該署內薦任中選派組織之,受各該官署長官之監督,管理該署文官普通考試事宜。委員長須經由各該官署長官報告及第人之姓名於銓敘局。 (三)地方普通典試委員會 此項委員會,於地方各官署需員時,由該省行政長官於所屬之薦任以上官及官立中學以上學校教員中選派組織之,受各該省行政長官之監督,管理該署文官普通考試事宜,委員長須報告及第人之姓名於銓敘局〔94〕。 第二目 考試制度 文官考試,除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別為文官高等考試與文官普通考試。凡民國男子,年滿二十一歲以上者,得應文官考試,但有(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受禁治產及准禁治產之宣告,確定後尚未有撤銷之確定裁判者,(三)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後尚未有復權之確定裁判者,(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高等文官考試,分為甄錄試、初試、大試。在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有與中學以上學校畢業相當之資格者,得免甄錄試。初試及第者,授以學習員證書,由國務總理咨送各官署學習,期以二年;二年畢,由各該長官呈請大試,大試及第者,授以試補官證書,按照等第高下,依文官任用敘補;落第者由文官高等委員會決定補習期間,經由國務總理通知於各該長官,責令照期補習,期滿再試,至三試落第者,不得再與試。 應文官普通考試及格者,授以試補官證書,按照其等第之高下,依文官任用法敘補〔95〕。 但上述考試制度,僅為紙上之制度,迄民國三年頒布新約法時為止,中央政府並未舉行考試。 第三項 文官之懲戒 第一目 文官懲戒委員會 民國二年一月九日,公布文官懲戒委員會編制法草案〔96〕,規定文官懲戒委員會分為兩種,即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與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迨及民國三年一月二十日,又公布文官懲戒委員會編制令〔97〕,雖仍將此項委員會分為兩種,但其內部組織,不無變更。茲述之如次: (一)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 此項委員會,掌議決簡任及薦任官之懲戒,於中央設一所,於各省各設一所。設於中央者,以委員長一人,委員八人,設於各省者,以委員長一人,委員六人組織之。設於中央者,於中央簡任薦任官及各地方簡任官懲戒事件發生時,由國務總理於(1)大總統府顧問,(2)平政院院長,(3)最高法院院長,(4)平政院評事,(5)最高法院審判官,(6)其他四等以上薦任文官等各員中,開列呈請大總統選派組織之。其設於各省者,則於各地方薦任官懲戒事件發生時,由省行政長官於(1)高級法院審判官,(2)省行政長官所屬薦任以上文官中開列,經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選派組織之。 中央高等懲戒委員會,非合委員長委員在七人以上,地方高等懲戒委員會,非合委員長委員在五人以上到場,不得開議。委員會議事,以多數決之,可否同數,由委員長加入決定之。關於中央高等懲戒委員會預備及補助事宜,由銓敘局辦理,關於地方高等懲戒委員會預備及補助事宜,由省行政長官公署辦理。此外,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得臨時選用顧問醫。 迨及民國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文官懲戒委員會編制令,其中所規定之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僅系屬於中央者,且改為固定機關。設委員長一人,由大總統遴派大理院或平政院長擔任之委員十人,由國務總理於(1)大總統顧問,(2)大理院推事,(3)平政院評事,(4)其他三等四等文職各官各員中,開列呈請大總統選派組織之,任期三年。非合委員長及委員四人到場,不得開議,但委員長認為重要事件,非委員六人到場,不得開議。 (二)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 此項委員會,掌議決委任官之懲戒。設於中央及地方各官署;特別局所認為無須設立者,得不設立。其委任官懲戒事件,即由直轄官署之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司之。此項機關,無論設於中央各官署或地方各官署者,其委員長皆為一人,由各該官署長官兼之。其委員為三人至六人,由各該長官於該署薦任官臨時選派組織之。但有特別情形時,得以上級官署之薦任官,充下級官署之委員。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非合委員長委員三人以上到場,不得開議,委員會議事,以多數決之。可否同數,由委員長加入決定之,關於普通懲戒委員會預備及補助事宜,由各該官署辦理,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得設顧問醫。 民國三年之文官懲戒委員會編制令,將此項委員會,略有變動,規定其職務為掌議決普通官之懲戒,設於中央及地方各官署,委員長一人,由各該官署長官兼之,委員二人至四人,由各該長官於該署五等六等高等文職各官中,臨時選派組織之。 第二目 懲戒制度 (一)懲戒之條件 凡文官以及學習試補,及受同等待遇之文官,如有(1)違背職守義務,(2)玷污官吏身分,(3)喪失官吏信用等各種情形之一者,應受懲戒。 (二)懲戒處分 懲戒處分如次: 一、褫職:受褫職處分者,自受處分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得復任。 二、降等:受降等處分者,自受處分之日起,非經過一年,不得再敘進。受降等處分而無等可降者,減其半俸,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三、減俸:減俸期間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減俸數目為月俸十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一以下。 四、申誡。 簡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其褫職、降等及減俸,經懲戒委員會議決報告後,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屬於各部或直隸於各部總長者,經懲戒委員會議決報告後,由各部總長經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薦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其褫職及降等,經懲戒委員會議決報告後,由各該長官呈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薦任官屬於各部或各省各級行政官署或直隸於各部總長者,經懲戒委員會議決報告後,由各部總長,或各省行政長官,經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薦任官之減俸及委任官之褫職、降等及減俸,經懲戒委員會議決報告後,由各該長官行之,申誡均由各該長官行之。 (三)懲戒程序 簡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國務總理認為有應負懲戒之行為時,須呈請大總統組織懲戒委員會審查之。簡任官屬於各部或直隸於各部總長者,各部總長認為有應付懲戒之行為時,須備文聲敘事由,呈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組織懲戒委員會審查之,薦任官屬於國務院或直隸於國務總理者,各該長官認為有應付懲戒之行為時,須備文聲敘事由,呈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組織懲戒委員會審查之,薦任官屬於各部或各省各級行政官署或直隸於各部總長者,各該長官認為有應付懲戒之行為時,須備文聲敘事由,呈請各部總長,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組織懲戒委員會審查之;委任官如各該長官認為有應付懲戒之行為時,須組織懲戒委員會審查之。請付懲戒之長官,須於請求懲戒之時,附具體證據。懲戒委員會對於長官所送證據,認為確有疑點時,得經由該長官通知本(會)[人],令其提出意見書,詳細答覆。或令其蒞會面加詢問;如須到會,各該長官應照內地川資規則發給川資。懲戒委員長及委員,於關於自己或關於親屬之事件,不得與議。 應付懲戒之事件,在刑事法院系屬中,對於同一事件,不得開懲戒委員會,於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對於應付懲戒之人,開始刑事訴訟之時,須停止會議,待刑事判決終了,再行續開〔98〕。 (四)民國七年之修正 民國七年一月十七日,又頒布一懲戒條例,對於懲戒之處分,在減俸與申誡之間,增加記過一項,對於上述制度,略有變動,述其要點如次: 第一,褫職,褫奪其現任之官職,並停止其任用,其期限為二年以上,六年以下,但有特別情形,得改為一年;受降等處分而無等可降者,減其月俸三分之一,期限一年。減俸改為月俸十分之一到四分之一,記過,由該管長官登記之。如一年以內,記過三次者,與以減俸。 第二,薦任以上各官受褫職處分後,有異常勞績而可於一年後撤銷處分者,得由各該管長官開具事實,經國務總理核定後,呈請大總統以命令行之,委任官則由各該管長官開具事實,經國務總理核定後,以國務院令行之。 第三,特任官有應付懲戒之行為時,由大總統交由懲戒委員會審查。 第四,各該管長對請付懲戒之官吏,認為情跡重大,依上次懲戒程序,先行令其休職。 其他大致與前相同。 第七節 審計處與審計制度 第一項 審計處 在審計院法未公布以前,暫設審計處,掌理全國會計監督事務。設總辦一人,辦理全處事務。內分五股:第一股掌理撰擬關於審計文牘函電,厘定計算書及證憑單據之格式,並其他不屬於各股之事;第二股掌理審查陸軍部海軍部所屬收入支出之計算事項;第三股掌理審查外交部內務部及財政部所屬收入支出之計算事項;第四股掌理審查教育部、司法部、交通部、農林部所屬收入支出之計算事項;第五股掌理審查全國歲出歲入及地方行政官署之收入支出,並關於國債及國有財產之收支之計算事項。設辦事員二十五人,由總辦呈請國務總理派充,分掌各股事務。每股設主任一人,掌理其股之事務,由總辦於辦事員中選定,呈請國務總理派充;設庶務員若干人,掌理文牘、會計、翻譯、記錄及一切庶務;書記員若干人,掌理、繕寫及保存文牘、記錄等事務。遇有重要事件,應呈明國務總理核奪,其他之事件,除應經會議議決外,得由總辦決定施行。審計處之議事,以總會議或股會議決之,總會議以總辦為議長,股會議以各股主任為議長〔99〕。 第二項 審計制度 審計處負責對於審計國家之歲入歲出,及一切財政之規程,詳細劃分,可分下列六項: 一 稽核支出 各主管官署,應編造每月支付概算書,咨送財政部核辦。轉送審計處覆核後,再行知照財政部辦理。各官署於接到財政部發款通知書時,應具三聯式總收據,由該管長官簽名,派員赴庫領款,以一聯留庫備查,以一聯由庫轉送財政部會計股存案,以一聯由庫轉送審計處備核。 二 審查決算 財政部編造總決算後,應經審計處審查確定,再行提交國會議決,總決算未成立前,各主管官署應編造每月決算書,咨送財政部核辦後,送交審計處複查;如對於各款項中有疑義者,得質問各主管官署,要求其答覆,各主管官署每月編造決算,應將收入各憑單發款各收據及一切憑單,一併送財政部覆核,由財政部轉送審計處複查。關於郵電船路,及其他官業暨受政府補助之事業之收支之決算,均應由審計處詳細審定。 三 檢查國庫 審計處每月月杪,得派員檢查國庫現存款項及其票據,國庫每月月杪應將月內收支款項列表報告審計處,以備查核。 四 檢查簿記 審計處編定各官署之主要簿記及一切表冊憑單等格式,但於未頒布以前,須先與財政部及主管官署協議;各官署所訂補助簿記及一切表冊憑單,均應送交審計處審定,一面報告財政部查核,審計處得臨時派員分赴各官署,檢查其填寫簿記等項,是否合式。 五 檢查官有財產 凡關於官有財產,應由各主管官署造冊報明審計處,以備查核;關於建築工程購置器械及一切需費較大之用款,應先具詳細說明書及價格表圖式報明財政部轉送審計處檢查後,方可照辦;如用投標方法,應由審計處派員監視;關於官有財產,除價值在五百元以下可由各主管官署自行發賣,將所賣價值,報明審計處備查外,其價值在五百元以上者,應用投標方法由審計處派員監視。 六 檢查國債 各主管官署應將新借國債之數及償還國債之數,隨時報明審計處備查,遇有收到借款或收回債券,亦應分別造報,以備查核。各主管主署,不論商借外債,募集內債,應將條件及指定之用途,報告審計處,償還內債之時,如用抽籤方法,應由審計處派員監視〔100〕。但此項辦法,僅在關於國債檢查事項之法律未公布以前適用之。 各主管官署,應將所屬出納官吏姓名履歷,造送審計處備查,遇有應行處分時,即由審計處通知該管長官行之;出納官吏如有錯誤,審計處對於該管長官,可發質問書或注意書。並得要求該管長官行使懲戒處分。此外,審計處可派員赴各官署實地調查,並預先通知該管長官派員共同審定;本於審計之成績,若有職務上之意見時,得呈由國務總理陳述於大總統〔101〕。 第八節 國會 南北和議成立以後,南京參議院於元年四月四日閉會,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繼續開會。根據臨時約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其國會之組織及選舉法,由參議院定之。」臨時約法於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國會本應於二年正月十一日以前召集,但參議院一再遷延,至元年八月九日,方公布國會組織法,同月十日,公布兩院議員選舉法,九月二十日,公布眾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十二月八日,公布參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因之,正式國會延至二年四月八日,方舉行正式開院禮於北京。 第一項 國會議員之選舉 國會由參議院眾議院兩院構成之,兩院議員之來源不同,因之,對於國會議員選舉,必須分兩部說明。 第一目 參議院議員之選舉 一 名額之分配 參議院以下列各議員組織之〔102〕: 一、由各省省議會選出者 每省十名 二、由蒙古選舉會選出者 二十七名 三、由西藏選舉會選出者 十名 四、由青海選舉會選出者 三名 五、由中央學會選出者 八名 六、由華僑選舉會選出者 六名 二 被選舉者之資格 凡有眾議院議員被選舉之資格(參看本項第二目)年滿三十歲以上者,得被選舉為參議院議員。華僑選舉會選出之參議院議員,除此項限制外,須能通曉漢語〔103〕。 三 選舉方法 參議院議員,因其選舉機關,不僅一種,所以其選舉方法,亦不絕對相同。茲先述其共同之方法,而後再就各個情形,與以說明。 選舉日期,以教令定之,選舉用無記名單投票法,即每選舉人僅能在選舉票上選舉一人,選舉舉行時,至少須有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到會,得票滿投票人總數三分一者為當選,當選人不足額時,應再行投票,至足額為止。但選舉人之已被選者,不得再行參加投票。當選人足額後,並依議員定額,選定同數之候補當選人,其當選票額與前同,凡得票滿當選票額,因當選人足額不能當選者,即作為候補當選人,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次,以選出之先後為序,同次選出者,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同者,抽籤定之。被選舉人不以各該選舉人為限。被選舉人於被選前已當選為眾議院議員,或於被選後復當選為眾議院議員者,如已依法答覆,願應參議員之選時,其眾議院議員應選在前者,即須辭職,未應選者,以不願當選論〔104〕。當選者於未選舉前,系受有正式任命令或正式委任令之現任官吏者,侯接到當選通知後,以曾於該會選舉日期前一日,具有辭職書,經該管長官批准者,得答覆應選〔105〕。 以下當分述各種選舉會。 (一)各省省議會 各省參議員,系由各省省議會選舉之,省議會議員為選舉人〔106〕,各省省議會議員並不一律,故各省參議員選舉名額,亦不盡同。選舉參議員時,以各該省行政長官為監督,在省議會會所舉行,選舉時間,由選舉監督定之。省議會議員被選者,至多不得逾定額之半,候補當選人之選舉及每屆議員之改選亦同,候補當選人之遞補,依名次之先後,但應選或現任之參議院議員,由省議會議員被選者已滿定額之半時,其缺額應以省議會議員外之被選為候補當選人者遞補之〔107〕,至於省議會本身之選舉,詳第二篇第三章。 (二)蒙古及青海選舉會 蒙古及青海之參議員選舉,系分區舉行,其選舉區劃及議員之分配如下:哲里木盟、卓索圖盟、昭烏達盟、錫林郭勒盟、烏蘭察布盟、伊克昭盟、土謝圖汗部、車臣汗部、三音諾顏部、札薩克圖汗部、烏梁海各二名;科布多及舊土爾扈特三名;阿拉善、額濟納各一名;青海三名。其選舉會會員,系依照上述區劃,以各該王公世爵或世職為之,但因便宜,得聯合二區以上組織之〔108〕。如系聯合二區以上組織時,則就各該區劃內之王公世爵,合造一選舉人名冊〔109〕。選舉監督,以各該選舉會所在地行政長官充之,但得委託相當官吏代理,其選舉時間及場所,由選舉監督定之〔110〕。蒙古王公世爵世職之住居京師者,如各本選舉區劃已屆選舉日期,尚無人組織選舉會時,得由該王公等就近組織之,如住居京師之王公世爵世職滿十人以上時,得呈明蒙藏事務局,轉報該選舉監督列入選舉人名冊,就近投票,侯投票完畢後,由蒙藏事務局總裁將投票匭移交該管監督匯總開票〔111〕。此種權宜辦法,是為適應蒙古之特殊情形。第一屆國會議員選舉,各蒙古地方之未舉行眾議院議員選舉調查及組織參議院議員選舉會者,則系由政府命令烏里雅蘇台將軍和碩親王那彥圖在京舉辦〔112〕。 蒙古青海選舉時之當選人計票方法,與各省同。其特點在於參議員選舉人,無論直接間接,均非出之民選。 (三)西藏選舉會 西藏之選舉區劃及議員名額之分配,即將全藏分為前藏後藏二部,各占五人,依據此種區劃,由達賴喇嘛及班禪喇嘛會同駐藏辦事處長官遴選相當人員,分別於拉薩及札什倫布組織選舉會。此項人員,各以該區應出議員名額之五倍為率。選舉監督以駐藏辦事長官充之。但得委託相當官吏代理,選舉時間及場所,由選舉監督定之〔113〕。至於當選人之計票方法,與各省同。 西藏之特點,在於選舉人出之「遴選」。西藏第一屆國會議員選舉,復由政府另頒法令,許西藏第一屆國會參眾兩院議員之選舉,得於政府所在地行之〔114〕。 (四)中央學會 中央學會之選舉參議員,以教育總長為監督,選舉時間場所由監督定之。每屆選舉時,由選舉監督就現在中央學會,會員名額,造成選舉人名冊,但名譽會員不得為選舉人〔115〕。其當選人之計票方法,與各省同。 中央學會系一種「官立」學會性質,直隸於教育總長,以研究學術增進文化為目的。會員無定額。但分兩類:一為外人對於民國學術之發達,有特別功績者,得由中央學會推為名譽會員。一為會員,由有(一)在國內國外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三年以上畢業者,及(二)有專門著述經中央學會評定者兩種資格之一者,互選之。互選以得票滿五十者為當選,任期三年,任滿改選,但得連選連任。設有會長副會長及各部部長(依學術之性質,中央學會內分若干部)。此項職務,酌給公費,每年應將會內事項,作成報告書,呈報教育總長〔116〕。 但中央學會並未成立,而其應選之議員,亦終未選出。迨民國三年二月十九日,以教育總長之呈請,下令廢止中央學會法。 (五)華僑選舉會華僑選舉會設於民國政府所在地,由華僑僑居地所設各商會,各選出選舉人一名組織之,再以此華僑選舉會會員選舉參議員。但前述商會,以經本國政府認可者為限。選舉監督以工商總長充之,選舉時間及場所,由選舉監督定之〔117〕,不過第一屆參議院議員選舉,不適用由商會選舉之法,而系由華僑僑居地所設各商會中華會館中華公所及書報社各選出選舉人一名組織之,商會以經本國政府認可者為限,中華會館中華公所及書報社以選舉法公布前者為限。選舉「選舉人」者,須為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二十五歲以上,且須有值五百元以上之不動產或動產。凡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後尚未撤銷,有精神病者,吸食鴉片煙者,或不識文字者,仍不得參加選舉。選舉程序則依歷年公推會長館所長社長等相當職員之習慣辦理〔118〕。 「選舉人」選出後,到京組織華僑選舉會,選舉參議員,其當選人計票法與各省同。選舉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具委託證書,委託相當之代理人,到會行使其選舉權,但代理人以代理一人為限,凡選舉會會員不得為代理人〔119〕。 由上所述,吾人對於參議員選舉制度,可得兩種概念:第一,各種選舉會之構成,雖然不盡相同,但在精神上,有一共同點,即一般公民不能直接參加選舉,甚至於連間接選舉之精神,亦難表現,參議員分配人數最多者,為各省省議會,而各省省議會本身又系採用間接選舉制。其他選舉會,雖采單層間接選舉制,但選舉人之資格,相當嚴格,非一般公民之所能具有。第二,參議員名額之分配,各省占絕對多數,而各省則系平均分配(即不顧地域之大小,人口之多寡,而有同樣之名額)。而且除中央學會之外,其他殆全系地域代表性質。因之,參議員選舉之第二特徵,可以認為地域代表之意義,甚為濃厚,實與若干聯邦國家之上議院組織,不無相似。 四 任期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第一屆選出之參議院議員,於開會後,以(一)各省省議會選出者,每省為一部;(二)蒙古選舉會選出者為一部;(三)西藏選舉會選出者為一部;(四)青海選舉會選出者為一部;(五)中央學會選出者為一部;(六)華僑選舉會選出者為一部,一共二十七部。每部以抽籤法均分為三班。第一班滿二年改選,第二班滿四年改選,第三班任滿改選。嗣後每二年就任滿之議員改選之。議員名額不能三分時,以較多或較少之數為第三班。議員退任再被選者,並得連任。議員出缺,或其不願應選時,依次以候補當選人遞補之〔120〕。 第二目 眾議院議員之選舉 一 名額之分配 眾議院以各地方人民所選舉之議員組織之,各省選出眾議院議員之名額,依人口之多寡定之,每人口滿八十萬選出議員一名,但人口不滿八百萬之省,亦得選出議員十名。人口總調查未畢以前,各省選出之名額為:直隸,四十六名;奉天,十六名;吉林,十名;黑龍江,十名;江蘇,四十名;安徽,二十七名;江西,三十五名;浙江,三十七名;福建,二十四名;湖北,二十六名;湖南,二十七名;山東,三十三名,河南,三十二名,山西,二十八名;陝西,二十一名;甘肅,十四名;新疆,十名;四川,三十五名;廣東,三十名;廣西,十九名;雲南,二十二名;貴州,十三名;蒙古,二十七名;西藏,十名,青海,三名〔121〕。 二 選舉與被選舉者之資格〔122〕。 (一)有選舉權者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二十一歲以上,於編制選舉人名冊以前,在選舉區內住居滿二年以上,具有(1)年納直接稅二元以上者,(2)有值五百元以上不動產者(但於蒙、藏、青海,得就動產計之),(3)在小學校以上畢業者,(4)有與小學校以上畢業相當之資格等之一者,有選舉議員之權。 (二)有被選舉權者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得被選為眾議院議員,於蒙、藏、青海,具有此項資格,並須通曉漢語者,方得被選舉為眾議院議員。 (三)取消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者 凡系(1)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2)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後尚未撤銷者,(3)有精神病者,(4)吸食鴉片者,或(5)不認文字者,不得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四)停止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者 凡系(1)現役陸海軍人及在徵調期間之續備軍人,(2)現任行政司法官吏及巡警,(3)僧道及其他宗教師者,皆停止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但(2)(3)兩項之限制,不適用於蒙、藏、青海。 (五)停止被選舉權者 凡小學校教員及各學校肄業生停止其被選舉權;辦理選舉人員,則於其選舉區內,停止其被選舉權。但監察員及蒙、藏、青海之辦理選舉人員,不在此限。 如上所述,可知眾議院議員選舉,亦未能謂為普選,特其限制,尚非過嚴耳。 三 選舉方法 眾議院議員之選舉,各省和蒙、藏、青海,略有不同,茲分述之如次: 各省眾議院議員選舉,用間接選舉制,分初選複選兩步。初選以縣為選舉區,各以所轄地方為境界,地方行政區劃及其名稱未改正以前,府直隸廳州之直轄地方,廳及州均以縣論。複選系合若干初選區為選舉區。其區劃於選舉法外,另行以表定之,各省設選舉總監督,以該省行政長官充之,初選區設初選監督,以各該區之行政長官充之,複選區設複選監督,於初選期三個月以前由選舉總監督委任。 選舉制度中,第一步為分配名額。先將全省應得之議員分配與本省之各複選區,即為複選當選人,其法系由選舉總監督以該省應出之議員名額,除全省選舉人總數,視得數多寡定每選舉人若干名,得選議員一名,再以此項商數,分除各該複選區選舉人數,所得商數,即為該複選區應出複選當選人名額,亦即該區應出之議員名額。初選當選人名額,定為議員名額之五十倍,每屆由複選監督按照該複選區議員名額,用五十乘之,為該複選區內初選當選人名額,以之分配於本複選區內之各初選區,初選當選人之分配,由複選監督,以該複選區應出之初選當選人名額,除全區選舉人總數,視得數多寡,定每選舉人若干名得出初選當選人一名,再以此項商數分除各初選區選舉人數,所得之商數,即為各該初選區應出之初選當選人名額〔123〕。至於零數之處分,則無論複選區或初選區遇有人數不敷選出議員一名或敷選若干名之外,致議員(複選區)或初選當選人(初選區)不足定額者,比較各複選區域或各初選區零數之多寡,將餘額依次歸零數最多之區選出之,若兩區以上零數相等,其餘額應歸何區,由抽籤定之〔124〕。 名額分配畢,第二步即先行投票選舉「初選當選人」,各初選區選舉「初選當選人」,有一定之法定票數,方能當選。「初選當選人」之法定票數如次: 凡非得票滿額者,不得為初選當選人,凡因不滿當選票額,致無人當選或當選人不足定額時,由初選監督,就得票較多者,按照所缺當選人名額加倍開始列姓名,即行榜示,於開票後第三日,在原投票所就榜示姓名內,再行投票,至足額為止。凡得票滿當選票額,因初選當選人足額,不能當選者,即作為「初選當選人候補當選人」,當選人以及候補當選人名次,以選出之先後為序,同次選出者,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同者,以抽籤定之。 「初選當選人」選出後,齊集各該複選監督駐在地,舉行複選,選舉複選當選人(即議員),各複選區當選人之票額,亦有規定,即如次: 凡非得票滿法定數目者,不得為複選當選人,倘因不滿當選法定票額,致無人當選或當選人不足定額時,由複選監督在原投票所重行選舉,至足額為止。複選當選人足額後,並依該區應出議員(即複選當選人)名額,選定同數之候補當選人,其當選票額與此同。凡得票滿當選票額,因複選當選人足額,不能當選者,即作為候補當選人,其名次排列法,與初選當選人之法相同〔125〕。 上述系關於各省者,以下當述蒙古、西藏、青海眾議員之選舉。 蒙古、西藏、青海之選舉區劃及議員名額之分配,與本項第一目所述之此三處參議員名額之分配相同。採用單選舉制度,以各該選舉區之行政長官為選舉監督〔126〕,選舉監督應頒發選舉通告,宣告選舉日期,選舉投票所及開票所地址,投票方法。由有選舉資格者(見本目二選舉與被選舉者之資格)投票,按照本區應出議員名額,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當選不足額時,應就原投票所再行投票,至足額為止。當選人足額後,以得票多數者為候補當選人,其名額與議員名額同,候補當選人不足額時,另行選舉與選舉「當選人」同。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次,與各省同〔127〕。 蒙、藏、青海之選舉,其最大特點,即為直接選舉制。第一屆國會選舉,迨二年二月十日,各蒙古地方尚未依法舉行眾議院議員選舉調查,乃由原派之蒙古地方選舉監督署烏里雅蘇台將軍和碩親王那彥圖,就近在京[參]照法令舉辦,西藏方面亦允許「得於政府所在地行之」〔128〕。 如上所述,吾人對於眾議院議員選舉法,可得兩個概念:第一,間接選舉:除蒙、藏、青海以外,系采間接選舉制;第二,雖以省為單位,但系依人口比例選舉;第三,選民資格之限制,尚不甚嚴〔129〕。 四 任期 眾議院議員,任期三年,期滿重選,日期以教令定之。議員出缺,以候補當選人遞補,但遇無候補當選人時,舉行補選。 第三目 參眾兩院議員選舉制度之異同 在說明兩院議員選舉制度之後,茲再扼要列舉兩者之異同,以資比較: 第一,從名額分配上說,在原則上,參議員采各地方單位平均分配製,眾議員則采人口比例分配製,前者重於地域性,後者重於全國性,不過因為後者之根本單位,初與前者無異,因之,其地域性實未稍減。 第二,從選舉者及被選舉者說,參議員系由有特殊資格者投票選舉,眾議員則在原則上由一般國民投票選舉(雖然亦有限制),前者雖然似可提高選民標準,但其代表國民之意義因而減少,後者則因采複選制度,「普選」之可能流弊,亦可減少,但代表民意之程度,亦因之低降。至於被選舉者之限制,則兩者僅有年齡之區別,參議員定為三十歲以上,眾議員定為二十五歲以上,兩者相去,僅為五歲,但眾議員如以普選為鵠的,則年齡似乎略高。 第三,從選舉方法上,除蒙、藏、青海之特殊情形外,兩院議員之選舉制度,如以廣義解釋,均可認為間接選舉制,不過參議員之各省選舉,由各省議會議員投票,其結果人民實鮮操縱之機會,而省議員本身,亦系出自間接選舉,所以其地方色彩,必然更為濃厚。眾議院議員雖然亦用間接選舉,但如有嚴密之政黨競選,亦可在實質上化為直接選舉,因在選舉「初選當選人」之時,「初選當選人」必須先宣布其投票態度,而人民即可由此而操縱議員之誰屬。 第二項 國會之職權 國會之職權,依據國會組織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在民國憲法未定以前,以臨時約法所定參議院之職權為民國議會之職權(參看本章第三節)。是國會之職權,初與參議院者相同。唯參議院僅以本院法定程序之可決,行使其權力,今則除(一)建議,(二)質問,(三)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之請求,(四)政府諮詢之答覆,(五)人民請願之受理,(六)議員逮捕之許可,及(七)院內法規之制定等事件,兩院各得專行外,其餘事件,須以兩院之一致行之。一院否決之議案,不得於同會期內,再行提出。又預算決算須先經眾議院之議決。 國會議決之事件,交大總統公布施行,大總統如有否認,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複議,但兩院各以到會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為有效。 此外,本屆國會尚賦有一種特權,即由兩院各於議員內選出同數之委員,起草民國憲法案,而由兩院會合,議定憲法,此項會合時,以參議院議長為議長,眾議院議長為副議長,非兩院各有總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130〕。此項職權,僅為本屆國會所特有,在憲法完成之日,當然無制憲權可言。 第三項 議員之特權 兩院議員之特權,除依臨時約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兩條之規定,在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同時,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且議員一方為人民代表,他方亦享受政府之俸給,依據議院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議員歲費五千元(但可辭謝),議長每年另支交際費五千元,副議長三千元。另外依道路之遠近,交通之情形頒給旅費。 第四項 國會之組織及其委員會制度 一 議長副議長 兩院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各該院自行依據本院規則選定之,任期,參議院定為二年,眾議院定為三年,議長之職權為:維持院內秩序,整理議事,對於院外為一院之代表;並指揮監督秘書長及其所屬各職員。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代行其職權,議長副議長均有事故時,得另選臨時議長,代行其職務。議長或副議長出缺時,應行補選,其任期以原任期滿為限。議長副議長如有違法情節,經總議員五分一以上之提議,[呈]交懲戒委員會審查後,付院議決定,如有總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認為違法時,即解職另選〔131〕。 二 秘書廳 兩院各設秘書廳,由議長任命秘書長一人,職員若干人,掌本院文牘,會計,紀錄,編輯及一切庶務。眾議院秘書廳設議事、速記、文書、會計,庶務等五科,參議院除取消會計科設立公報科之外,其餘與眾議院同〔132〕。 三 委員會 兩院各設(一)全院委員會,(二)常任委員會及(三)特別委員會。 眾議院全院委員會以全院議員組織之。如有議長或議員十人以上之動議,不用討論,以院議決定開之,開全院委員會時,議長退居議席,委員長就秘書長席,由其指定一人,執行秘書長職務。全院委員會由本院於開會之始選舉之,但議長及副議長不在被選之列,選舉法與選舉議長同。全院委員長有事故時,依常任委員會之順序(見下),以各該委員長代行其職務。議事畢,由議長復席,報告結果於大會,如議事不能終了,其再開委員會之日時,亦由議長[復席]。如委員長不能維持議長秩序,議長得不待委員長之請,即行復席。 眾議院於每年會期之始,選定各項常務委員,計:(一)法典委員三十七人;(二)預算委員七十三人;(三)決算委員七十三人;(四)外交委員二十三人;(五)內務委員二十九人;(六)財政委員三十七人;(七)軍政府委員二十三人;(八)教育委員二十三人;(九)實業委員二十三人;(十)交通委員二十五人;(十一)請願委員三十七人;(十二)懲戒委員二十三人;(十三)院內審委員二十三人。 常任委員用限制連記記名投票選舉之,限制人數為原額三分之一,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同以抽籤定之。設常任委員長一人,理事一人或數人,由各該部委員用無記名投票法分次互選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票同抽籤定之,理事掌委員會議事錄及其他文件,委員長有事故時,由理事以年齡為序,依次代理,開會日期,由委員長決定,但非經院議許可,不得與本院同時開會,審查議案時,議員得到會陳述意見,但不得參預表決。有全額三分一以上委員之同意,得將委員會所棄之意見,以文書與委員會報告,同時提出於大會;付託委員會之事件,應由院議限期報告,委員會無故遲延,議長得取決於院議,依法更選之,凡一事件有聯合審查之必要時,得聯合二項以上之委員審查之,其開會時,依上列次序之委員長為主席。 眾議院為審查特別事件,得設特別委員會,除別有規定者,員數以院議決定。特別委員由議長指定以首列者為委員長,但審查議員資格之特別委員會,則以選舉時得票最多者為委員長。特別委員及該會之理事之選舉,與常任委員同。付託特別委員會之事件,應由院議限期報告。無故遲延,議長得取決於院議,依法更選之。 上述各項委員會之審查,不得出於委託事件範圍之外,委員在委員會於同一事件,得數次發言。委員長整理委員會之會議,保持秩序,並將委員會之經過及結果,報告於大會或委託本會委員報告,委員應作會議錄,由委員長及書記或理事署名送交議長。委員會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本院規則〔133〕。 參議院全院委員會以全院之議員充之,於每一會期開會之始,依照選舉議長副議長之法,選舉全院委員長,遇有重要問題,由議長或議員十人以上之提議,經院議決者,得開全院委員會審議之。議決開全院委員會時,議長得令即時開會或預定開會日期;開會時,議長退居議席,委員長就秘書長席,委員長有事故時,由常務委員會依次(見下)以各該委員長代理之,必須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方能開會。議事不能終局時,委員長請議長復席,宣告延會,但於秩序紊亂時,議長得自動復席。 參議院為審查各項案件,於每次會期之始,選舉各項常任委員,計:(一)法制股審查委員二十五人;(二)財政股審查委員二十五人;(三)內務股審查委員十一人;(四)外交股審查委員十一人;(五)軍事股審查委員十一人;(六)交通股審查委員十一人;(七)教育股審查委員十一人;(八)實業股審查委員十一人;(九)預算股審查委員四十五人;(十)決算股審查委員二十七人;(十一)請願股審查委員會二十五人;及(十二)懲戒股審查委員十一人。 常任委員以無記連記投票法分股選舉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同者抽籤定之。常任委員各於該股中分次選舉委員長及理事各一人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票同抽籤定之,委員長有事故時,理事代理之,委員長定開會之時日,但除得本院之許可外,不能與本院同時開會,常任委員會審查議案時,議長得隨時出席發言,議員經委員會之許可,亦得到會陳述意見,但均不得參預表決。常任委員長得將審查之結果,委託本股委員一人代為報告,委員會之報告書,除議長認為應行秘密者外,應印刷分配於各議員。本院就審查事件,得定相當之期限,令委員會報告,如委員會無故遲延,得改選委員。遇有同一問題須有兩股以上協同審查時,得由該數股之同意,開連合委員會審查之,開連合委員會時,依前述委員順序在前者為委員長。 參議院為審查特別案件,設特任委員。其員數依院議決定。此項委員,依院議由議長指定或本院選舉,如由選舉,其方法與前述之常任委員同。以得票最多數者為委員長,次多數者為理事,票數同者抽籤定之;其由議長指定者,則以指定之首名為委員長,次名為理事,其他如會期,議員之列席,及審查報告等項,均與常任委員采同一辦法。 上述各委員會,其議事不得涉於本院委託事件之外,委員在委員會,於同一事件,得數次發言,除別有規定者外,非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全院委員會例外);議事以出席委員之過半數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委員長。委員會禁止旁聽,各委員長須將議決之結果,報告於本院〔134〕 四 警衛長 兩院各設警衛長一人,受議長之指揮監督,調度全院警衛〔135〕。 第五項 國會會期及其議事程序〔136〕 一 國會之會期 民國議會,每屆法定開會期日,或臨時開會期日之前十日,各自集會於院,開院之日,兩院議員會合,舉行開會式。會期終了,會合舉行閉會式,但其議事,則兩院各別行之,會期四個月,依事情之必要,得延長之。會期內得休會,但不得過十五日。一院休會未得他院同意時,其休會期間,不得逾七日,休會期內有緊要事件,議長得通告議事,會期之延長,其期間臨時定之。大總統公布開會日期,兩院以各有議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可開議,其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137〕。 二 議事日程 議事日程由各該院議長定之〔138〕,載明各種付議事件及其順序並開議日時,議事日程記載之程序,以政府提出之案列前。遇有緊急事件未載議事日程,或已載而順序在後必須速議者,由議長提起或議員動議,得依院議變更之。議事日程所載某時應議事件,若其時刻已屆,參議院議長得依院議停止他項議事,改議此項事件,眾議院議長應中止會議中之事件,付議預定之事件。但議事日程所載事件,會議未畢或不能會議者,兩院議長均得改定議事日程。 三 議案之提出 議案之提出,可分兩種:一為政府提案,一為議員提案,議員提案之必須條件如次〔139〕(以下人數,均指議員而言): 一、法律案 二十人以上之連署; 二、彈劾議長副議長案 總議員五分一以上之提議; 三、省略三讀會程序案 十人以上之動議; 四、彈劾大總統案 總議員五分一以上之連署; 五、彈劾國務員案 總議員十分一以上之連署; 六、建議案 十人以上之連署; 七、質問政府案 二十人以上之連署; 八、查辦案 十人以上之連署; 九、介紹人民請願書案 五人以上介紹; 十、懲戒議員案 二十人以上之贊成; 十一、修正預算案之動議 二十人以上之贊成; 十二、其他案件 五人以上之連署。 議員提議各項事件,除須具有上述之條件外,並應具案附以理由,提出於議長,付印分送各議員。其於會議時,議員提出議案者,參議院須有三人以上之贊成,眾議院則有一人以上之贊成,即為議題。除上述修正預算案動議之限制外,參議院規定提起修正案之動議,須有十人以上之贊成,方可作為議題。 四 讀會 凡關於法律財政及重大議案,非經三讀會,不得議決,但因政府之要求,議長或議員十人以上動議,經院議可決者,得省略三讀會順序,其讀會情形,大致如次: 第一讀會應於議案配付各議員後,隔二日行之,但繁急事件,不在此限。第一讀會朗讀議案(參議院僅朗讀議案標題)後,國務員政府委員或提議者,得說明其旨趣,凡政府提出或另一院移付之議案,應即交委員審查,預算案之審查,並限定三十日內提出報告〔140〕。待審查畢,大體討論後,即決定開第二讀會與否。如系議員提出之議案,倘無請付審查之動議,大體討論後,立即決定開第二讀會與否。即政府及他院移來者,原則上必須審查而後決定,議案提案則為兩可。凡議決不須開第二讀會之議案,即行作廢。 第二讀會應於第一讀會二日以後行之,但議長得諮詢院議,縮短時日,或與第一讀會同日行之。第二讀會應將議案逐條朗讀議決之,議員得對於議案提出修正之動議,或於會前預備修正案提出於議長。委員會審查報告之修正,不待有贊成人,即為議題。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二日後行之,但議長得依院議,縮短時日或與第二讀會同日行之。第三讀會應決議案全體之可否,除更正文字外,不得提起修正之動議,但發見議案有互相牴觸或與他項法律牴觸者不在此限。 議長在各讀會,得便宜,省略議案之朗讀,並得變更逐條討論之順序,或聯合數條或分劃一條,付之討論,但議員有提出異議者,待有贊成人,不用討論,即付表決。參議院中之建議,查辦,請願各案,經說明旨趣討論大體後,得依院議,不用讀會之付法,即付表決。 五 討論修正與表決 凡就議事日程所載議題於發言者,應於會議開始前,將其席次及反對贊成之旨,通告秘書長,依次發言。其未事先通知者,應候已通告者發言畢,方能發言,不過已通告之甲方議員發言未畢,而乙方已畢者,則乙方議員得請發言。討論不得出議題之外。議員於同一議題,除(一)質疑,(二)應答,(三)喚起注意,(四)委員長或報告者為辯明其報告之旨趣,(五)提案者或動議者為辯明議案或提議動議之旨外,發言不得逾兩次(參議院規則規定為不得至兩次)。議長欲自與討論,應就議席,副議長應臨議長之席,在該問題未決以前,議長不得複議長之席。討論畢,由議長宣告終畢,討論雖未畢,議員提起終局之動議,在參議院如有十人以上之贊成,眾議院以議員五人以上之贊成或議長有討論終結之諮詢,不用討論,付表決定之。 凡提起修正議案之動議者,須具案提出於議長,議員與委員會,其表決順序,以屬於議員者為先。同一議題有數議員各提修正案者,其表決時,以與原案相差最遠者為先(修正案之提出,參議院規定必須十人以上之贊成,方可作為議題)。修正案被否決時,當就原案取決之,修正案及原案,皆不得通過時,該議題為院議所不得廢棄者,得委員另行起草。 最後付之表決,表決時,非現在議席之議員,不得參與。以各該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141〕。其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項 兩院之關係 兩院之職權,在原則上完全平等,但兩院之議事,則系各別舉行,因之,兩院在議事之關係,仍須與以說明。 兩院之議案,可分兩種:一為政府提出,一為本院提出。其由政府提出之議案,經甲院可決或修正議決時,甲院應將該案移付乙院;甲院移付或其提出之議案,乙院可決時,乙院應將議案咨達政府,並將可決之旨,通知甲院。政府提出之議案,經甲院否決時,甲院應將否決之旨,通知政府。甲院移付之議案,經乙院否決時,乙院應將否決之旨,通知政府及甲院。甲院提出之議案,經乙院否決時,乙院應將否決之旨,通知甲院。甲院移付或其提出之議案,經乙院修正議決時,乙院應將該案回付甲院。甲院對於乙院回付之議案,於其修正同意時,應將該案咨達政府,並將同意之旨,通知乙院,若不同意時,得向乙院提出協議。乙院對於協議之請求,不得拒絕。 協議之方法,由兩院各出同數之委員,組織協議會行之,協議會委員之員數,依甲院之所定,但每院至多不得過十五人。協議會委員,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一次選出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但得依院議由議長指定。協議會由兩院委員各選委員長一名,每會更代主席,其第一次會議之主席,抽籤定之。協議會非兩院委員各有三分二以上出席,不得開議,其議事範圍,以兩院議決不相一致之事項為限。議事依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協議會之表決,用無記名投票行之。但當表決之際,應比較兩院出席委員之員數,若多少不同時,應抽籤減去其較多之員,不預表決,但主席不在比較之列。協議會議決後,將議決案交由兩院各別通過,但須先提出於甲院,且兩院對於協會之議決案,不得再行修正〔142〕。 第九節 司法制度 第一項 民初司法制度之基本特質 辛亥革命,民國政府成立以後,各項事業,均系草創。法律尚待頒布。民國元年三月十日,臨時大總統令,以民國法律,尚未頒布,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民國牴觸各條,應失效力外,余均暫行援用。民初適用之中華民國暫行法院編制法,亦即宣統元年頒布之法院編制法當時司法制度,有兩大特點,如次: (一)行政訴訟之獨立 一般訴訟之發生,有兩種情形:其一為人民相互間之爭執,其二為人民與官吏間之爭執。關於前者,由普通法院受理,為當然之事實。關於後者,則各國情形不同。有亦由普通法院受理者,有另由特種法院,即所謂行政法院受理者。中國之司法制度,即仿後者。臨時約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以法律定之。」將行政訴訟與普通訴訟分開。不過受理行政訴訟之平政院,迨及民國三年,方告成立。(參看第三章第九節)行政訴訟之獨立,可以認[為]中國司法制度之一特徵。 (二)四級三審制 當時審判機關,分為下述四級〔143〕: (甲)初級審判廳管轄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並登記其他非訟事件。 (乙)地方審判廳管轄(一)不屬初級審判權限及不屬大理院特別權限內之初審案件;(二)不服初級審判廳判決而控訴之案件;及(三)不服初級審判廳之決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 (丙)高等審判廳審判(一)不服地方審判廳第一審判決而控訴之案件;(二)不服地方審判廳第二審判決而上告之案件;(三)不服地方審判廳之決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 (丁)大理院管轄(一)依法令屬於大理院特別權限之案件之初審終審;(二)不服高等審判廳第二審判決而上告之案件之終審;及不服高等審判廳之決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之終審。 上述制度,簡言之,即第一審分為初級審判廳與地方審判廳兩種,而以高等審判廳與大理院分任終審機關。是即四級三審制。迨民國三年,因人力財力之故,將初級審判廳取消,但在設有地方審判廳之縣,則於廳內設置簡易庭,辦理所謂初級管轄案件,其實質仍然存在。此項制度,終北京政府時代,未有變動。國民政府成立後,於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司法部之呈請,批令准予沿用舊制,不過自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後,審判機關一律改稱法院,大理院改稱最高法院,四級三審制仍然存在。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法院組織法,依據該法,中國將改行三級三審制,而將前此之四級三審制,告一結束。 第二項 中央司法機關 第一目 大理院 大理院為最高審判機關,設民事科與刑事科,視事之繁簡,酌分民事刑事庭數,設院長一人,總理全院事務,並監督其行政事務〔144〕。各科置推丞一員,監督該科事務,並定其分配,仍各兼充一庭長,各庭置庭長一員,除兼充外,以該庭推事充之,監督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大理院院長並有統一解釋法令必應處置之權,但不得指揮審判官所掌理各案件之審判。 大理院行合議制,其審判權以推事五員之合議庭行之。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大理院各庭審理上告案件,如解釋法令之意見,與本庭或他庭成案有異,由大理院長依法令之義類,開民事科或刑事科或民刑兩科之總會審判之。訴訟案件,屬於大理院第一審並終審之特別權限者,如關係重要,得就該處高等或地方審判廳開大理院之法庭審判之,大理院長除由該院派遣推事外,得臨時令高等審判廳推事協同審判,但以二員為限,刑事訴訟案件,屬於大理院第一審並終審之特殊權限者,由大理院長令該院推事辦事預審事務,但得因情形令高等或地方審判廳推事辦理。 各省因距京較遠或交通不便,得於該省高等審判廳內設大理分院,大理分院得僅置民事刑事各一庭,推事除由本院選任外,得以分院所在高等審判廳推事兼任之,但每庭以二員為限。大理分院如置二庭以上,以資深者一員為監督推事,監督該分院行政事務;分院各庭,審理上告案件,如解釋法令之意見,與本庭或他庭成案有異,應呈請大理院開總會審判之,其分院各該推事應送意見書於大理院,大理院及分院,札付下級審判廳之案件,下級審判廳於該案不得違背該院法令上之意見。 第二目 總檢察廳 對於審判衙門,又分別配置各級檢察廳,即:初級檢察廳,地方檢察廳,高等檢察廳和總檢察廳。地方及高等審判各分廳,大理分院,分別配置地方及高等檢察分廳,總檢察分廳。 總檢察廳置檢察長一員,檢察官二員以上〔145〕。檢察長監督該檢察廳事務,檢察官之職權為:(一)遵照刑事訴訟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實行搜查處分,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並監察判斷之執行,以及(二)遵照民事訴訟律及其他法令所定,為訴訟當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實行特定事宜。 總檢察廳與大理院有同等地位,獨立行使其職權〔146〕。 注 〔1〕原文見元年三月十五日臨時公報。 〔2〕臨時約法第四十四條。 〔3〕同上第四十五條。 〔4〕同上第三十四條。 〔5〕同上第二十九條。 〔6〕同上第三十條。 〔7〕同上第三十一條。 〔8〕同上第三十九條。 〔9〕同上第四十五條。 〔10〕參看參謀本部官制,見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政府公報,及民國四年十月六日公布修正第五條。 〔11〕本目關於國史館者,除有特別註明外,均據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國史館官制,見同月二十九日政府公報。 〔12〕此項國史編纂處,另有簡章,見八年九月四日政府公報。 〔13〕參看國史編纂處簡章,見八年九月四日政府公報。 〔14〕臨時約法第十七、十八兩條。 〔15〕見印鑄局出版之法令全書第一期。 〔16〕參議院第五條。 〔17〕同上第十條。 〔18〕同上第九,及第十一到十四等條。 〔19〕臨時約法第二十五,六兩條。 〔20〕參議院法第十五條。 〔21〕臨時約法第二十四條。 〔22〕參議院法第十六至二十三條。 〔23〕同上第九十六至一百條。 〔24〕臨時約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25〕同上第二、三、四各項。 〔26〕同上第五及第三十四條。 〔27〕同上第三十五條。 〔28〕同上第十九條第六項。 〔29〕同上第七項以下,關於參議院職權之運用,均可參看參議院法第九、十、十一各章。 〔30〕同上第十九條第八項。 〔31〕同上第九項。 〔32〕同上第十項。 〔33〕同上第十九條第十一、十二兩項。 〔34〕同上第四十條。 〔35〕同上第二十二條。 〔36〕參議院第七十九條。 〔37〕臨時約法第二十三條。 〔38〕關於選舉權者,參看本章第三節。 〔39〕臨時約法第二十八條。 〔40〕參議院法第二條。 〔41〕同上第四條。 〔42〕參議院法第五章各條。 〔43〕參議院法第二十四至三十條。 〔44〕同上第四十八至五十三條。 〔45〕臨時約法第四十二條。 〔46〕同上第四十四條。 〔47〕同上第四十五條。 〔48〕同上第四十七條。 〔49〕同上第三十四條。 〔50〕同上第四十七條。 〔51〕同上第十九條第二項。 〔52〕同上第二十三、四十七各條。 〔53〕國務院官制第三、四兩條,見元年六月二十七日政府公報。 〔54〕同上第五條。 〔55〕同上第八條。 〔56〕同上第十、十一兩條。 〔57〕同上第六、七兩條。 〔58〕同上第一、二兩條。 〔59〕參看同上第十條。 〔60〕國務院官制第九條。 〔61〕同上第十、十一兩條。 〔62〕同上第一條。 〔63〕參看國務院秘書廳官制,見元年七月十九日政府公報。 〔64〕原令見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報。 〔65〕參看修正國務院秘書廳官制,見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報。 〔66〕參看法制局官制,見元年七月十九日政府公報。 〔67〕參看銓敘局官制,見元年七月二十一日政府公報。 〔68〕參看印鑄局官制,見元年七月十七日政府公報。 〔69〕參看蒙藏事務局官制,見元年七月二十五日政府公報。 〔70〕參看臨時稽勛局官制,見元年七月二十三日政府公報。 〔71〕參看法典編纂會官制,見元年七月十七日政府公報。 〔72〕見元年七月十九日政府公報。 〔73〕均見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報。 〔74〕根據各該部官制,錄如次: 外交部官制,見元年十月九日政府公報。 內務部官制,見元年八月九日政府公報。 財政部官制,見元年十一月三日政府公報。 陸軍部官制,見元年九月一日政府公報。 海軍部官制,見元年九月二日政府公報。 司法部官制,見元年七月二十四日政府公報。 教育部官制,見元年八月三日政府公報。 農林部官制,見元年八月九日政府公報。 工商部官制見同上。 交通部官制,見元年八月二十一日政府公報。 〔75〕修正農商部官制第一條,見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報。 〔76〕本項除另行註明者外,均據民元之各部官制通則與各部官則。 〔77〕修正財政部及內務部官制,見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報。 〔78〕修正各部官制通則第八條,見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報。 〔79〕參看各部官制。 〔80〕修正後之各部官制,見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報。 〔81〕各部規定不同,多作最高額之規定。以工商部為最少,五十人;財政部最多,一二○人。 〔82〕參看各部官制。 〔83〕各部定額不相同,錄如次: 〔84〕參看修正各部官制。 〔85〕秘書及秘書長,得不依此例,見秘書任用法草案,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報。 〔86〕見文官任用法草案,二年一月九日公報。同日政府公報。依據同日公布之關於文官任免執行令,凡文官考試法草案,典試委員會編制法草案,文官任用法草案,文官任用法施行法草案,秘書任用法草案,文官懲戒法草案,文官保障法草案,文官懲戒委員會編制法草案,文官甄別法草案,在其本法未公布之前,一律適用。 〔87〕見中央行政官官等法,元年十月十六日公布,同月十七日政府公報。 〔88〕見中央行政官官俸法,元年十月十六日公布,同月十七日政府公報。 〔89〕參看技術官官俸法第二條,元年十一月二日公布,同月二日政府公報。 〔90〕見中央行政官官律法。 〔91〕參看文官官秩令,二年七月十八日公布,二十九日政府公報。 〔92〕特任官、公使、秘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3〕以上均據文官保障法草案,二年一月九日公布,同日政府公報。 〔94〕以上均據典試委員會編制法草案,見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報。 〔95〕以上均據文官考試法草案,見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報。 〔96〕見同日政府公報。 〔97〕見三年一月二十日政府公報。 〔98〕文官懲戒法草案,見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報。 〔99〕參看審計處暫行章程,見元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府公報。 〔100〕關於審計處之檢查國債,尚可參看暫行審計國債用途規則,元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布,見同月十六日政府公報。 〔101〕參看審計處暫行章程及暫行審計規則,見元年十一月十六日政府公報。 〔102〕國會組織法第二條,見元年八月十一日政府公報。 〔103〕參議院議員選舉法第三條,見元年八月十一日政府公報。 〔104〕參議院議員選舉法第五到九條,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十二兩條,見元年十一月九日政府公報。 〔105〕參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此處系依據二年一月十日公布之修正文,原文系規定,應於答覆應選前,呈請辭職。 〔106〕參議院議員選舉法第二十條。 〔107〕同上法第二十一到二十三條。 〔108〕同上法第二十五到二十七條。 〔109〕同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110〕參議院議員選舉法第二十八條。 〔111〕同上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112〕二年二月十日大總統指令。 〔113〕參議院議員選舉法第三十到三十三條。 〔114〕西藏第一屆國會議員選舉法第一條,二年四月十日公布,同月次日政府公報。又參看同月十二日公布之修正西藏第一屆國會議員選舉日期令,見次日政府公報。 〔115〕參議院議員選舉法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116〕中央學會法,見元年十一月三十日政府公報。但互選中之(二)項資格,不適用於第一屆互選,見教育部制定中央學會互選規則,二年三月十九日政府公報。 〔117〕參議院議員選舉法第六章各條。 〔118〕參議院議員選舉法華僑選舉會施行法,元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布,十六日政府公報,但此項施行法,僅適用於第一屆選舉。又參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119〕參議院議員選舉法第四十三條。 〔120〕國會組織法第六條,參議院議員選舉法第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各條。 〔121〕國會組織法第三、四、五各條。 〔122〕眾議院議員選舉法第四至九條。 〔123〕同上法第十至十五條,第二十一至二十六條,第三十、七十各條。 〔124〕同上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125〕同上法第十六至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五至七十八條。並可參看同法施行細則。 〔126〕選舉監督負有調查選民之責,此與各省同,但此處之選舉監督如認為調查不能偏行時,得專就其駐在地行之,但對於駐在地以外之本管區域,應先期詳列選舉事由,選舉資格,並限定日期,令各地之行政長官,宣示公眾,自行呈報。「得專就其駐在地行之」,此權力實頗大。參看同上法第九十七條以下。 〔127〕眾議院議員選舉法第三編各條。 〔128〕民國二年十月臨時大總統令(關於蒙古者),及同年四月十日公布之西藏第一屆國會選舉法,見同月次日政府公報。 〔129〕關於眾議員選舉,尚可參看元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眾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見同月次日政府公報。 〔130〕國會組織法第十三、四十、二十一各條。 〔131〕議院法第十四至二十一條,見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政府公報。 〔132〕眾議院規則第一三六條,見法全輯覽續編,參議院秘書廳組織規則,見法令輯覽。 〔133〕參看眾議院規則第二章,委員會,見法令輯覽續編,但該編所載,系民國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條改文。當時將各項常任委員名額一律減少三分之一,因之須代為增加,方合民二實情。 〔134〕參看二年一月十三日議決之參議院委員會規則,見法令輯覽。 〔135〕議院法第八十七條。 〔136〕本項所述,除另行註明者外,均據二年一月十三日議決之參議院議事細則(見法令輯覽),及眾議院規則。 〔137〕國會組織法第十至十二各條,及議院法第一章。 〔138〕議院法第二十四條。 〔139〕見議院法。 〔140〕議院法第三十二條。 〔141〕國會組織法第十六條。 〔142〕議院法第五十五到六十九條。 〔143〕參看中華民國暫行法院編制法,見民二商務版,中華六法。 〔144〕中華民國暫行法院編制法第三十四條,依據該條,大理院設正卿少卿各一員,元年五月十八日,臨時大總統令改正卿為院長,取消少卿缺。本項其他部分,均依據此編制法。 〔145〕檢察長原名廳丞,元年八月十九日,臨時大總統改為此名。 〔146〕參看中華民國暫行法院編制法第十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