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史 · 第五章 羅馬的原始政制

蒙森 《羅馬史》
羅馬的家庭 父母、子女、家宅、奴僕和動產,這些在任何情況下——包括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下,只要母親的獨特地位未因此喪失——都是構成家庭的天然成分。但在各民族的文化興起之後,他們對家庭表現出來的理解和對待方式,存在著天然的差異,往往會造成很大的差別。有些民族對此理解深刻,有些則很膚淺;有的更多注重道德層面,有的更注重法律觀念方面。但沒有任何一個民族能像羅馬人那樣,樸實而嚴謹地遵循自然本身體現的法律原則。 家庭是最小單元。這個最小單元包括父親過世後成為一家之主的自由男子,經過祭司用神聖鹽餅莊嚴婚配、同甘共苦的妻子,還有他們的兒孫、兒媳孫媳、未出嫁的女兒和兒子的女兒,以及這些成員的所有財物。然而,女兒的孩子則不在本家庭範圍之內,因為,如果孩子是正常婚姻產下的,孩子就是男方家庭成員,若非婚生,就不屬於任何一個家庭。在羅馬公民心目中,人生的目的和本質似乎就是自有家世、兒孫滿堂。死亡並非災禍,因為死亡無法避免;但一個家庭或一個氏族的消亡,對公社來說卻是災難。因此很早的時候,公社就為無子女者開創了收養子女的方式,以避免這種禍患。 一家之主與其家庭 羅馬家庭從一開始就享有較高的文化條件,家庭成員之間以道德倫理為綱紀。只有男人可為一家之長。實際上女性在財產獲得方面,其地位並不低於男性;女兒和兒子有平等的繼承權,母親和其子女平等。但女性必須永遠屬於家庭,而不屬於公社;在家裡女性也不得不處在從屬地位——女兒從屬於父親,妻子從屬於丈夫[1],失去父親而尚未婚嫁的女兒從屬於血緣關係最親的男性親屬;在必要時,女性如果受審,是由這些男性來審判,而不是國王。然而在家庭內部,女性的角色不是奴僕,而是女主人。按照羅馬人的觀念,碾谷和烹飪是僕役的工作,羅馬主婦不用做這些,她們主要督導女僕,再做些紡織;紡織對女人來說,其意義正如耕作之於男人[2]。同樣,羅馬民族對父母於子女的道德義務,有充分深刻的認知,如果忽視對孩子的教育,或者放縱他們,甚至任由他們揮霍家財,貽害後代,都被認為是罪過。 但從法律角度來看,「一家之父」的意志是唯一、至高無上的,全家都要絕對聽從他的指示和管理。在家中一切對他來說都沒有權利可言,不但牲畜、奴隸是這樣,妻子兒女也是如此。因為女孩是男方自由選擇的結婚對象,所以生下的孩子撫養與否,都由男方決定。這一公理並不是因為羅馬人漠視家庭而生,恰恰相反,在羅馬人的觀念中,成家立業和生兒育女在道德上有其必要性,也是公民的義務,他們對此銘記在心。在羅馬,公社對家庭扶助也許僅有這樣一項規定:如果遇到一產三胞胎的情況,孩子的父親應該受到救濟;宗教上禁止遺棄男嬰(畸形兒除外)以及至少頭胎女嬰,由此可以看出羅馬人對棄嬰的態度。不論棄嬰看起來對社會有多大危害,棄嬰者從一開始會受到政府懲罰或宗教譴責;因為畢竟父親是完全至高無上的一家之主。父親不僅對家庭成員有最嚴厲的管理權,而且有制裁的權力和義務,可以按自己的判斷予以死刑或肉刑的懲罰。 成年男子可以另立門戶,或者像羅馬人自己說的,從父親手裡獲得分給他們的「自己的牲口」;但從法律上來說,兒子所得的一切,不管是自己勞動所得,還是他人所贈,不管是在父親家裡還是自己家裡,一概屬於父親的財產。只要父親還活著,在法律上從屬於他的人就不能擁有自己的財產,所以沒有父親的授權,財產不可以出讓或贈送他人。從這方面來說,妻子、兒女的地位和奴隸沒有任何區別,而奴隸可以不時獲得自營家業的許可,經主人授權,也可以轉讓自己的財產。而且父親可以將兒子當作財產轉讓給第三者,和出賣奴隸沒有區別:如果買者是外族人,被買走的兒子就成了外族人的奴隸;如果買者是羅馬人,因為一個羅馬人不能成為另一個羅馬人的奴隸,被買走的兒子至少可以稱作是奴隸的替代品。除了上述關於對棄嬰的限制外,父母的權利只在一些最惡劣的罪行發生時,才會受到法律的懲罰或者宗教的譴責。涉及這些罪行的規定有:不得出賣自己的妻子或已婚的兒子;父親,尤其以丈夫的身份,在行使家庭裁判權時,在與本人或妻子的近親商洽之前,不得對他的妻子和孩子判罪,這是家庭管理的慣例。但後一種規定並沒有削減父權或夫權,因為行使家法時召集而來的親屬並沒有審判權,而只能為主持審判的一家之主提供建議。 一家之主的權力在本質上不受限制,不對世間任何人負責,而且只要他活著,這種權力就不會更改、牢不可破。根據希臘和德意志法律,成年男子實際上不僅在家庭關係上脫離父親而自立,在法律上也是獨立的;但在羅馬,只要一家之主健在,他的權力就不會因年事已高或者精神失常而被剝奪,甚至是出於自己的意願也不可以。只有這種權力的持有者會發生改變,因為兒子當然可以通過過繼,轉到另一位家主的權力支配之下;女兒可以經過合法婚姻脫離父親的掌控,歸於丈夫的管束之下,脫離自己宗族和神祇的護佑,加入丈夫的宗族,並受到其神祇的護佑,從此以後她就聽命於丈夫,正如出嫁前聽命於自己的父親。根據羅馬法,奴隸脫離主人得到自由,比兒子脫離父親獲得自由更容易;奴隸重獲自由很早就得到了許可,形式也很簡單;兒子要脫離父親獲得自由卻到後來才得以實現,而且過程還很複雜。實際上,如果同時一位主人賣了自己的奴隸,一位父親賣了自己的兒子,而買主將這兩者都釋放,奴隸因此可以獲得自由,但兒子解放之後,卻照舊受到父親的管教。因此羅馬人一貫厲行父權和母權,並將其變成真正的所有權。 一家之主對妻子兒女的權力雖然近乎於他對奴隸和牲畜的所有權,但在實際上和法律中,家庭成員和家庭財產之間還是有很大差別的。一家之主的權力,不但在家庭範圍內有效,而且是暫時的,某種程度上來說,也是代表性的。妻子兒女並非只為了一家之主而存在,其性質與財產因財產所有者存在、專制王國的臣民只為國王而存在不同;家庭成員確實是一家之主施展合法權力的對象,但他們同時也有自己的權利;因為他們不是物品,而是人。但他們的權利在當下是潛存的,不會見諸行使,只是為了維持家庭的團結,一家需要有個統一的代表來管理;但一家之主離世後,兒子立即接替其地位,父親原先支配婦孺、財產的權力就盡歸新主所有。但主人的逝世對奴隸的法律地位不會產生任何改變。 家庭與家族 家庭的團結十分緊密,所以在一家之主離世後,家庭並不會一鬨而散。兒女因為父親的逝世獲得獨立,但在很多方面仍會視自己為同一個家庭的成員;在很多事上都遵循這一原則,比如處理繼承人和其他家族關係,尤其是在調整寡婦和未婚女子的地位方面。按照較早期的羅馬觀念,女人不具有管理自己和他人的權力,因此,管理她們的權力,或者委婉地說,對她們的「監護權」,仍屬於她們所在的家庭;在一家之主離世後,這一權力由血緣最近的男性親屬行使,因此,通常是兒子監管母親,兄弟監管姐妹。從這種意義上來說,家庭一旦建立,其結構就不會有所改變,除非男性後裔消亡殆盡;只是一代一代發展下去,家族關係肯定會漸漸疏遠,到最後原來的「本是同根生」都無法證明了。 家族和氏族,或者按羅馬人的說法,Agnati和Gentiles,它們的區別就在於此,也僅在於此。這兩個詞都指男系;但是家族有共同的祖先,一代代往上追溯,能夠找出世代的次序;而氏族雖然也自稱有共同的祖先,但已經不能完全指出具體的世代關係,所以不能確定親疏。這在羅馬人名表里表現得非常明白:例如「昆圖,昆圖之子,昆圖之孫等等……昆圖氏」,將所有祖先一一追溯,就是家譜;家譜記錄完之後,補述的就是氏族的,表示這些人出自同一個祖先,「昆圖子孫」的名字由他傳給所有後裔。 家庭的附庸 此外,除了這些緊密團結的、受在世的一家之長掌控的家庭,或從這些家族分裂產生的氏族外,還有客民。「客民」這個詞指的不是賓客,而是外族相同階層的人,暫時居住在別人家中;他們不是奴隸,因為奴隸在法律上被視為家庭的財產,而不是家庭成員;但是客民雖然不是某個公社的自由公民,但在所處的公社裡卻可以受到保護享有自由。這些人包括在他鄉受到接納和保護的難民,以及主人暫時不限制、有實際自由的奴隸。這種關係就其性質來說,與主賓關係或主奴關係不同,沒有嚴格的法律關係,客民仍然不是自由人,但信義和習慣讓他們的不自由狀態有所減輕。因此一家的「客民」和嚴格意義上的奴隸構成聽命於「恩主」的「僕從」。 按照原始的規定,主人有權收回客民部分或所有的財產,在遇到突發情況時,有權將客民重新貶為奴隸,甚至處以死刑;但事實與規定還是有出入的,主人不會像對奴隸那樣,對門客行使家法;另一方面,主人在道義上有責任扶持和保護自己的門客,所以實際上門客的處境比奴隸更自由。特別是在門客的這種關係已經維續幾代的情況下,他們事實上已接近法律上的自由了。如赦免者和被赦免者都去世了,赦免者的法定繼承者要求再對被赦免者行使主人的權利,一定會被冠以大不敬的罵名。於是在家庭內部逐漸形成一群寄人籬下的自由人,他們既與奴隸不同,又與氏族中享有完全平等權利的人也不同。 羅馬公社 在組織成分和形式方面,羅馬城邦以這種羅馬家庭為基礎。羅馬公社正是起源於羅米列人、沃爾提尼人、法比人等氏族的聯合(不管以什麼形式聯合)。這些氏族的土地總和就是羅馬的領土範圍。這些氏族的每一位成員都是羅馬公民。凡是在這個範圍內正常締結的婚姻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羅馬人婚姻,由此誕下的兒女享有公民權。凡是非法婚姻,或者未婚生育的孩子,不屬於公社的成員。因此,羅馬公民稱自己為「有父之子」,因為從法律上來說,只有他們是合法婚姻下的產兒。氏族,以及包含在氏族中的所有家庭,直接融合成為城邦。在國家之中,家庭和氏族仍然存在;但男人在家庭和氏族中的地位並不影響他與公社的關係。在家裡,兒子從屬於父親,但在政治權利與義務層面,父親和兒子是平等的。 當然,這個時候寄人籬下的門客的地位會有所改變,恩主按自己的意願收留被赦免的奴隸和門客,才會受到公社的包容;實際上他們仍然直接受到原屬家庭的保護,他們不享有自由民的正當權利,也不需要盡公民應盡的義務,但在公社的宗教儀式和節慶活動中,並不完全被排除在外。這種方式將其更為廣泛地應用於全體公社成員所涉及的事務中。由此可見,城邦和家庭一樣,都是由原始成員和依附者,即「自由民」和「門客」構成。 羅馬國王 氏族是以家庭為基礎的,而城邦是由氏族組成的,因此羅馬政體不論是整體還是細節,都仿照羅馬家庭的模式。父親是自然形成的家庭首領,家庭因為父親而產生,因為父親的離世而消亡。但公社是不會消逝的,公社也沒有自然形成的領導者;至少在羅馬公社,不存在天賦人權的領導者,羅馬公社由自由平等的農人組成,不存在血統高貴的貴族。所以由他們自己當中的某一個人出任領袖,成為羅馬公社的主人;正如後來在其住宅及附近地區,經常可以看到常年不熄的爐灶、封鎖嚴密的公社庫房,羅馬維斯塔女神廟和珀那忒斯神廟,所有這些都可以表明,整個羅馬曾統一置於一個至高無上的領袖領導下。王位一旦空缺,早已指定好的繼承人便會立即依法履行君主職權;但只有在繼任者召集所有能服兵役的自由人,正式要求他們宣誓效忠後,全體公社成員才對國王有絕對忠誠的義務。在此之後國王才完全具有發號施令的權力,就像一家之主在家庭中一樣;並且與一家之主一樣,國王是終身統治。國王的權力飽含神秘色彩,他與公社的神靈相通,徵詢神的旨意,平息神的慍怒,任命所有的男祭司和女祭司。國王以公社的名義與外族簽訂的協議對全體羅馬人具有約束效力,但在其他情況下,與非公社成員簽訂的協議不會對公社成員有任何影響。無論是在和平時期還是戰爭時期,國王的「諭令」總是雷厲風行,所以每次他因為公事出面,在任何場合下,都有「校尉」手持斧鉞和棍棒在前面開路。只有國王有權力向公民演講,公共財產庫的鑰匙也只有國王擁有。 和作為一家之主的父親一樣,國王具有懲戒和審判的權力。對於擾亂秩序的人,國王可以處以刑罰,尤其是有人違反軍隊紀律時,國王會予以鞭笞。國王對一切民事和刑事案件都有審判權,他可以決斷生死,也可以決斷一個人自由與否,國王可以剝奪一個自由人的公民身份,將其當作奴隸交給另一個自由人;國王甚至有權將自由民賣作奴隸,換句話說,就是將其流放。在判下死刑的處決後,國王有權力批准人們請求赦免的呼聲,但他並沒有必須這麼做的義務。戰爭時期國王召集公民抗戰,並且統領軍隊作戰;儘管身負重任,在火情警報響起的時候,國王還是會親臨火場。 正如一家之主在家裡是唯一至高無上的權威,國王是羅馬城邦唯一至高無上的權威。國王可以將那些對宗教規則和政治法則特別熟悉的人召集起來,組成專家小組,要求他們獻言獻策;為了使權力更加方便有效地施行,國王也可以將某些職能委託他人,比如向公民發布通知的權力,在戰場上指揮作戰的權力,一些無關緊要的決策權,以及審理罪犯等;尤其是在不得不離開城內的時候,國王可以留下一個「城守」,全權代理國王的職責;但所有王權周圍官吏的權力都來自國王的權力,只有得到國王的任命才能任職,得到國王的歡心才能留任。 遠古時期的所有官吏,特派的城守,以及步兵和騎兵統帥,都只是國王的委任官員,而不是後來意義上所謂的官吏。在法律上,沒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對王權外加的限制;在公社內部,沒有人敢來評價公社統治者的所作所為,正如在家庭內部沒人敢評頭論足一家之主。國王的權力是終身的,至死方休。元老院掌握著新王選舉權,遇到王位空缺的時候,王權暫由元老院行使。在國王被提名之後,自由民才正式參與國王的選舉;從法律上來說,王權是建立在永久存在的父老團基礎上的,父老團通過國王空缺期的掌權,將王權過渡到新王手中,新王終身在位。「舉世聞名的羅馬因崇高的神佑而得以建立」,於是這一神佑便有第一個接受神佑的國王承繼,連續不斷地傳給繼任者,雖然當權的人持續在發生變化,但國家政權的統一卻得到了維護。 在宗教領域,羅馬人民表現出的以羅馬狄歐維斯教為代表的團結統一,正如在法律上以君主為代表的團結統一,所以國王的服飾和至高無上的神一樣;羅馬城內人們都只能步行,只有國王乘車,他手執象牙鷹杖,臉上塗著脂粉,頭上戴著黃金槲葉帽子,這都是羅馬神祇和國王共有的殊榮。但如果我們因此就認為羅馬政體是神權政治,那就大錯特錯了:義大利人對王權和神權從來不像埃及和東方那樣,混為一談。國王不是人民的上帝,而是國家的主人,這種說法更為確切。所以,羅馬人沒有某一特定家族特蒙神恩的概念,國王也不是擁有何種神秘的力量,並非有與其他人不同的資質。高貴的血統,以及同前任統治者的親屬關係,是新統治者的有利條件之一,但這並不是必要條件;任何身心健全的羅馬成年人,在法律上都有成為羅馬君主的權利[3]。因此羅馬君主只是平常的羅馬公民,因為自身優秀或者外界的契機,又因為國不可一日無君,正如家庭不可一日無主,所以才將他置於同輩之上,做他們的主人,就像一個農人被任命為眾農人的領導,一名戰士被任命領導軍隊。 正如兒子絕對服從父親,並不是因為兒子的地位更低一等,所以公民聽命於君主,並不是因為君主優於眾人。這構成了對王權的道德約束和實際約束。當然國王也會做出有悖平等,但並不違反國家法律的事:他可以剋扣戰士應得的戰利品,可以加重徭役,或者毫無緣由地徵收苛捐雜稅,侵占公民的財產;但如果國王真的這樣做,他就忘記了自己的權力並不是神賦予的,國王是人民的代表,他的權力是在神的許可下由人民賦予的;如果人民也忘記了宣誓效忠的誓言,危急時刻誰會來為國王拋頭顱灑熱血?但法律對王權的限制在於國王只有權力執行法律,而無權更改法律。國王背離法律的行為,必須事先得到公民議會和元老院的許可;否則,該行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就是暴政行為。所以在道德層面和法律層面來說,羅馬的王權和現代的君權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在近代也找不到能與羅馬家庭和羅馬城邦相對應的例子。 公社的組織形式 羅馬公民的劃分以「族區」為基礎,羅馬公社由十個族區組成。每個族區有步兵100人,騎兵10人,以及議員10名。幾個公社合併後,每個公社就自然而然成了整個公社的一部分,原來的基數就是各部數量的乘數。這種分配法起源於公民群體的構成,這種分配法也應用於領土分配。傳到現在的羅馬區名很少,其中有一些顯然是源於族名,例如Faucia,其他的明顯起源於當地,例如Veliensis,所以每個區都有自己的領土,每個部落也有自己的領土,這一點無可置疑。在土地共有的遠古時期,每個族區都包含了若干個前文說到的氏族土地。 這種政權組織形式非常簡單,它同後來受羅馬影響而興起的拉丁族公社和自由民公社的模式不謀而合;這些公社一律有一百名議員。在三分制的傳統中,羅馬擁有30個族區,300名騎兵,300名元老院議員,3000名步兵,這個額定數字屢見不鮮。 可以確定,這種古老的政制模式並非起源於羅馬;拉丁各族都建立在這種古老的體制之上,甚至在拉丁各族分立之前就是如此。在這些情況下,有關羅馬政體的流傳史料十分可信;關於羅馬公民群體的各種劃分方法在歷史上也都有跡可循,只有區的劃分是源於羅馬建城;與此完全吻合的是,族區體制是在羅馬開始出現的,而且從最近發現的拉丁公社的政制模式中,族區制似乎是拉丁市政制度的主要成分。 族區制度的核心一直在於區的劃分。「部族」已經不是羅馬至關重要的成分,因為「部族」的產生及其數量純屬偶然;凡是有「部族」的地方,它們存在的意義不過是保留這些「部分」曾經作為整體的記憶[4]。在流傳的史料中,沒有記錄任何部族有過自己特殊的辦事機關或集會;很可能為了維護羅馬共同體的統一,這些聯合起來的部族實際上並不被允許存在這樣的制度。甚至在軍隊中,步兵軍官和部族的統領數量相當,但是這些軍團護民官並非統帥一個部族的士兵;而是每一個軍團護民官和全體護民官一起,統帥所有步兵。各氏族分布在這幾個區內,氏族之間的界限和家族之間的界限都是自然形成的。 立法權通過修正的方式,對這些氏族族區起到干預作用,將較大的氏族一分為二,也可以將較小的氏族合併起來,這在羅馬流傳史料中已經無跡可尋。但無論如何,這些干預發生的範圍十分有限,所以氏族的基本親緣關係不會因此改變。所以我們不可以認為氏族和家庭的數量都是法律規定、固定不變的。如果說區應該配備步兵一百,騎兵十名,那麼每個氏族應該出騎兵一名,每個家庭出步兵一人,這既未見於可信的流傳史料,也難以令人信服。在這個古老的政制體系中,唯一分承功能的是族區,羅馬一共有十個族區[5],在有若干個部族的地方,每個部族分為十個族區。這樣分出來的每個「責任區」都是真正意義上的統一體,至少在舉行公共節日慶典的時候,其成員是要集會的。每個責任區都有一位特設的負責人,以及自己的祭司;毫無疑問,徵兵和徵稅都是以族區為單位,審理案件的時候,公民也是分區聚集,分區表決。但這種制度開創的原意並不在於方便表決,因為如果原意如此,區的劃分數量一定會是奇數。 公民之間的平等 公民對待非公民並不友好,但在公民內部每個人的權利都是完全平等的。羅馬人嚴格執行這兩個原則,毫不妥協,在這方面也許沒有哪個民族能與之比肩。榮譽公民制的設立原來是為了調和公民與非公民的矛盾,但也許正是羅馬人對這種制度的態度,讓羅馬公民與非公民的差異更加一覽無餘。當公社經過決議,允許一個外地人加入公民團時,他雖然可以放棄之前的公民權,完全地融入新的公社,但也可以兼有新舊公民資格。這是種古老的慣例,在古希臘一直都是這樣,到後來,同一個人往往同時是若干個公社的公民。但在公社概念更為強烈的拉丁姆,人們不能接受一個人同時成為兩個公社的公民;所以,新入選的公民如果不願意放棄之前的公民權,這種名義上的榮譽公民資格,其意義僅僅是殷勤待客的情誼以及保護客民的義務,而對外邦人早就是這樣的態度了。 但在對外人嚴加限制的同時,羅馬公民在公社中的權利不平等也被完全排除。前文已經提到家庭中存在的種種差別,這當然不可以置之不理,但至少在公社中這些差別是無足輕重的;兒子在財產權上從屬於父親,但在扮演公民角色的時候,兒子也可能處於支配地位,有權對父親發號施令。但羅馬沒有等級特權:實際上替提人先於羅馬納人出現,這兩個部族又先於盧克雷人,但它們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當時羅馬公民組成的騎兵只在單線作戰的時候才會被派往前線,有時候是騎馬,有時候是步行,與其說是特殊兵種,不如說是一支精兵或後備軍,因此騎兵在物質上最為富裕,裝備最為精良,士兵也訓練有素,他們自然而然地享有比步兵更高的威望;但這純粹是實際上的差別,因為毫無疑問,只有出身世家的人才有機會加入騎兵隊。引起法律上差別的,僅僅是按照政制對公民做出的劃分;所有公社成員的法律平等也只是表面上的平等。 實際上從著裝的差異,可以區分公社首領和公社成員,也可以區分服役從軍的成年人和不具備入伍資格的未成年男性;除此之外,人無論貧富貴賤,外出時必須一律穿白毛料做的素樸長袍。這種公民享有的高度平等,無疑是起源於印度日耳曼公社的政制;但羅馬人將這種政制了解得如此詳細,將其執行得如此準確,使其成為拉丁民族最鮮明、最具影響的特點。我們也許還記得,在義大利,沒有任何文化發展水平較低的早期種族臣服於後來的拉丁移民。他們沒有關於被征服民族的事務需要處理,因此不僅沒有像印度那樣發展起種姓制度,也沒有像塞薩利[6]、斯巴達。也許整個古希臘的貴族,沒有像德意志那樣具備發展等級差異的契機。 公民的義務 國家財政的維持理所當然有賴於全體公民。公民最重要的義務是服兵役,因為公民有從軍的權利和義務。公民群體同時又是「戰士團」:在古代祈禱文中,人們祈求戰神賜福於「長矛兵團」,這個兵團以及國王所稱的「長矛兵」[7],都是戰士的象徵。作戰軍隊,即所謂的軍團如何編制在前文已有敘述。在三分制的羅馬公社,軍隊有騎兵的三個「百夫隊」,由三個騎兵大隊首領統率[8],步兵的三個「千夫隊」,由三個步兵隊長率領,步兵大概從一開始就是公社所徵兵丁中的精銳。此外,也許再加上一定數量軍陣外作戰的輕裝兵,尤其是弓弩手[9]。國王通常自任軍隊主帥。除了服兵役外,公民可能還要服其他的徭役,比如執行和平時期和戰爭時期國王下達的指令,服為國王耕耘土地或興建公共設施等勞役。羅馬城牆保留著「徭役」的稱呼,足夠表明建城工程隊給公社帶來的負擔多麼沉重。 羅馬沒有常規的直接徵稅,也沒有常規的直接財政支出。因為政府對服兵役、勞役和任何公務不會支付報酬,所以以徵稅來緩解公社的負擔是沒有必要的;即使有報酬,也是給相應的地區或者由不能或不願服役者付給服徭役的人。公祭時需要的祭品由訴訟捐項下籌款購買;普通訴訟案件的敗訴人按受爭議財物價值的多寡上交一種所謂的「牲畜罰款」。公民是否經常給國王送禮,史料中沒有提及。另外,公民要繳納港口稅和領土稅,尤其是將牛驅趕到公共牧場放牧應交的「牧捐」,以及公有土地承租人以其一部分產品交付的租金。此外還有「牲畜罰金」、沒收財物和戰利品。遇到有需要的時候,就會強行攤派捐款,然而這在羅馬人看來是強行借款,因為在時局好轉之後捐款會被退還;但不能確定這種捐款是攤派給全體公民,還是攤派給居民;但後者的可能性更大。 國王管理財政。根據典籍記錄,羅馬最後的王族,塔昆氏擁有很多土地,但國有財產與國王私有財產不同,特別是戰爭所得的土地,似乎都被當作是國有財產了。國王管理公共財產是否會受到習俗的限制,受到多大程度上的限制,這點我們無法確定;但後來的發展進程表明,遇到與習俗有出入的地方,國王從不與公民商討,關於強行攤派捐款和分配戰爭所得土地,則習慣與元老院磋商。 公民的權利 但是羅馬公民看來除了納捐和服役,他們也可以參與政務。因此,當國王召集公社全體成員(不包括婦女和尚不能行軍打仗的孩子),即所有被稱為「長矛兵」的人,在裁判所,向他們通告情況或者正式命令他們第三周集會,逐區向他們了解情況。這種正式的公民大會由國王指定按期舉行,通常一年兩次,一次在三月二十四日,另一次在五月二十四日,國王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隨時召開。但公民被召集起來不是來暢所欲言,而是來聽國王發言;不是來向國王發問,而是來回答國王的問題。集會的時候只有國王,以及國王認為可以允許發言的人以外,其他人沒有說話的權利;公民發言只是對國王所提問題的簡單答覆,沒有討論,沒有推理,不提條件,也不將問題作細緻的分析。然而,羅馬公民團,正如德意志的公民團和古老的印度日耳曼公民團一樣,是主權國家思想的終極基礎。這種主權在很多時候都是潛在的,或者說只在公民自願向國王效忠的時候,這種主權才可以表現出來。因此,國王在登上王位之後,就會向集會的各區詢問他們是否願意對他竭忠盡力,是否願意按照慣例承認他和他的部下;對這一問題肯定不可以有否定的答覆,正如一位世襲的君主一定會備受尊敬,沒有人敢牴觸。 公民既然是執掌權力的人,那就不在平時參與政事,這完全順理成章。只要公共事務僅限於落實現有的法律規範,那麼至高無上的王權就不能也不應該進行干涉:治國理政的是法律,而不是立法者。但是當現行法制有所變動,或者只是在特殊情況下的必要違背,都需要君權進行干預;遇到這種情況,公民都會按照羅馬政制採取行動;所以主權的行使都是靠公民和國王或攝政王通力協作來實現的。 正如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關係是通過口頭問答的方式建立的,這和訂立契約沒有什麼兩樣,公社主權的行使都是以發問的方式,由國王向公民們發問,大多數區對於這個問題都給予肯定的答覆。在這種情況下,他們理所當然也可以表示不贊同。所以,對於羅馬人來說,法律本不像我們理解的那樣,是統治者對整個公社下達的命令,而是組成國家權力的各代表以闡明和反駁的方式所締結的契約[10]。實際上任何不合法制常規的事情都需要訂立這種立法契約。根據法律規定,任何人都有權將自己的財產贈予他人,但條件是即時轉移;財產的所有權暫時繼續歸屬財產所有者,在他死後立即轉移給另一個人,這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事,除非公社認可這種做法;在這件事上,公民不僅在族區集會的時候得到准許,而且在臨戰對敵時也同樣可以。這就是遺囑的來源。按照法律,自由是公民不能失去不能放棄不可剝奪的權利,所以不隸屬於任何一家之主的人不能再從屬於另一個人而居於人子的地位,除非公社允許。這就是收養義子。 依照法律,公民權只能通過出生獲得,而且公民權是不可剝奪的權利,除非公社授予貴族地位或者公社允許放棄公民權;毫無疑問,最開始的時候,如果沒有得到區的決議,這兩種情況都不可能生效。按照法律規定,一個罪人應該被判死刑,國王或者國王代表如果已經作了審理和宣判,這個人就會被毫不容情地處決;因為國王只有審判權,沒有赦免權,除非被判死罪的公民向公社請求饒恕,而審判官給了他請求赦免的機會。這就是上訴的起源,上訴主要指的是被認定有罪的犯人如果不承認有罪,就沒有上訴的權利;犯人如果肯認罪,並且提出請求寬大處理的理由,才可以上訴。 按照法律規定,和鄰國締結的永久性條約不容許取消,除非公民受到該條約的損害,認為自己不該受到它的束縛。所以在籌劃擴張戰爭之前,必須和公民商討,但是在防禦戰,或者戰後媾和的時候,如果對方破壞條約的情況下,就不需要召集公民討論;但是好像在這種情況下,問題不像通常那樣向公民大會提出,而是直接向軍隊提出。所以一般來說,每次國王籌劃改革,修改現行法律,必須徵求公民的意見;從這一方面看來,立法權自古就不屬於國王,而是國王和公社共同的權力。在這一事例和所有類似事例中,國王的行為如果沒有公社的參與,就沒有法律效力;國王個人宣布某個人為貴族,即使在事實上產生了實際的影響,但在法律上是無效的,這個人和以前一樣還是非公民。從這方面來說,雖然公民大會似乎在初始時受到限制和束縛,但它自古以來就是羅馬共和國的重要成分,而且在法律上,不是和國王平行,而是高於國王。 羅馬元老院 但是除了國王和公民大會外,在古老的羅馬政制中,還有第三種權力,它與國王權力不同,本來不為行政而設置,與公民大會也不同,原本不是為了立法而設立,但它與二者相互協作,其權力範圍也在二者之上。這就是元老院。毫無疑問,元老院起源於氏族組織:根據古代流傳史料,在羅馬建城之初,元老院由所有的家長組成,從國家法的角度看,這只在以下情況中是合理的:後來的羅馬氏族,除了很晚才遷入的,都自謂與羅馬古城的這些家長有淵源,認為他們是自己的祖先和始祖。 在羅馬,或者說至少在拉丁姆,曾經在一段時期內,城邦的每一個組成成分,即氏族,跟城邦一樣,實際上像君主專制下的組織一樣,在長者的統治下,該長者由族人推選或者前任者任命,或者世襲繼承;當時的元老院不過就是這些氏族長老的總稱,從而成為一個獨立於國王和公民大會之外的機構;但是元老院和公民大會不同,公民大會由全體公民直接組成,而元老院是由公民的代表組成的,具有代議制性質。拉丁民族在很早的時期,每個氏族肯定都經歷過一個相對獨立的階段,由氏族發展到公社,經歷的第一個階段,也是最艱難的一個階段,即保留氏族長老,很可能遠在羅馬建城之前,拉丁姆就已經度過了。 據我們所知,羅馬氏族裡沒有所謂的族長,所有氏族成員均出於或者自稱出於一個共同的祖先,但在世的族人中,沒人敢說自己是這個共同祖先的代表,所以即使是在財產繼承和監護婦孺的事情上,如果一家之主不幸去世,就需要整個氏族共同承擔。但是由於元老會議的性質,很多重要的法律後果往往都歸屬於羅馬元老院。簡而言之,元老院的實際地位並不只是國務議會,而且高於國務議會,不過是國王召集親信開會,供國王諮詢建議而已;正如荷馬描述的那樣,諸侯和人主圍著國王應席而坐,討論政事,這和當時的元老院沒有什麼區別。元老院成員是由氏族首領組成的,因為氏族數量不是固定的,所以元老院的成員數量也不固定。但是在遠古時期,也許在羅馬還未形成之時,公社元老院成員的數量是固定的一百位,不考慮當時的氏族數量,所以在三個原始公社合併之後,元老院成員數量就增至三百,以後三百就成為元老院的固定成員數額,從國家法的角度來看,這是必然的結果。此外,無論在什麼時候,被召集進入元老院的長者都是終身任職;到了後世,這種終身制更多的是在事實上延續了,但在法律上並非如此,元老名錄不時會修改,那些不稱職不得人心的長者會被除名,這種辦法是隨時間慢慢演變而來的。 在氏族首領不再處於至高無上的地位,元老的選擇權就理所當然地屬於國王了;但是在較早的時期,人們對氏族的獨特性還念念不忘,國王在選擇元老的時候,通常在一位元老辭世之後,從其原先所在的氏族中委任一位德高望重的人來接替。我們可以推測,大概後來隨著公社融合的程度越來越高,公社內部漸趨統一,這種元老選擇的方法才作廢,完全由國王自由決斷,所以只有在國王不選人補替的時候才會被認為沒有盡職。 元老院的特權——權力過渡 元老院的權力建立在以下觀點的基礎之上:公社由氏族組成,公社的統治權依法應該屬於全體氏族族長,雖然這種統治權在家庭內部,就彰顯出了嚴格的羅馬君主制度的概念,但當時只能由其中一位長老,即國王來執掌。元老院的每一位成員,雖然在實際上不是公社國王,但在職權方面,卻跟國王沒有太多差別;所以長老的標誌雖然亞於國王,但兩者性質相似:長老穿的鞋跟國王的很像,都是紅色,只是國王的鞋略高一點,也更加精巧。 正是這個原因,如前文所述,國王去世的時候,羅馬公社的王權不會空缺,元老們會立即接掌王權。但是根據只能有一個國王這一不變的原則,即使這個時候確實只有一個人在執掌政權,這種「攝政王」和選任終身任職的國王,他們之間唯一的區別僅在於任期的長短,不在於權威的大小。攝政王的任期對單個掌權者來說一般是固定的,不會超過五天;根據這個規定,元老們輪流執政,每位攝政王任期截止的時候,按抽籤決定接任順序,將職權轉讓給下一位任期也只有五天的繼任者,直到任期終身的國王有人補任為止。因此公社不對攝政王宣誓效忠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攝政王不僅有權力和義務執行所有原屬於國王的職責,甚至有權任命一位終身任職的國王,但是有一個例外,即第一個被指定擔任攝政王的人不具有任命終身在職的國王這一權力,可能是因為第一位不是被前任者推舉的,所以被認為不夠資格。因此,元老院執掌著羅馬共同體的最終統治權,也是羅馬共同體的神聖庇護,保障了羅馬共同體及其君主制(但不是世襲的君主制)連綿不絕地發展。所以,據後來的希臘人看來,元老院似乎就是眾王會議,其實這本來不足為奇,因為元老院實際上正是這樣發源而來的。 元老院與公社決議——元老院的權威 但是,元老院不僅是王權永恆鮮活的表現,而且也是羅馬政制的一個重要成分。當然元老會議沒有權力干涉國王的政務。但是當國王不能親自統兵作戰或者解決法律糾紛的時候,他都會從元老會議中選人作為自己的代表,代為行使權力;因此後來軍隊最高軍職通常交給元老,在選任陪審員的時候也優先起用元老。但是在統領軍隊和司法管理方面,元老院從未以團體的身份受到國王諮詢;所以後來的羅馬元老院也沒有統領軍隊和司法裁決權。 另一方面,元老會議還被視為現行體制的維護者,監察國王和公民的違法行為。公民應國王的提議而通過的一切決議案,元老院都有審查的職責。如果決議有違反現行法律的嫌疑,元老院就可以不予批准;換句話說,根據政制要求需要公社決議的時候,比如修改政制、接納新公民、發動擴張戰爭等,元老會議都有表決的權利。當然我們也不能認為彼時的公民和元老院,和當今的立憲制國家的兩院一樣,共同享有立法權;元老院只是法律的維護者,不擁有立法權,只能在公社作出的決定似乎超出了權限,違反對神祇的現行義務、違背對他國的承諾或者妨礙了公社本身規章體制的時候,才能宣告廢止這種決議。但更為重要的事情,比如羅馬國王已經提出宣戰,而且得到了公社通過,成為一項決議;又比如當其他公社應該支付賠償,但該要求得不到滿足的時候,羅馬使者就會懇請神靈主持公道,並且在結束的時候說:「但是關於此事,我們需要詢問一下國內的長者,以確定如何才能捍衛我們的權利。」只有元老會議通過了這一決議,公民大會決定、元老院批示之後才能正式宣戰。當然,這一項規則的用意和效果都不是使元老院永久干涉公民的決議案,也不是利用監護權剝奪公民大會的最高權力;但正如在王位空缺時,元老院保持了公社政制的延續,我們也能感覺到元老院在面對公社這一最高權力的時候,起到了維護法紀的作用。 元老院充當國務院 與上述相關的,還有一種似乎非常古老的規則:國王要將議案提交公民表決,必須提前將議案提交給元老院,並且經過元老院全體成員逐一表決。由於元老院有權否決通過的決議,國王自然很清楚必須提前確保元老院不會有反對意見;而且通常來說,一方面,按照羅馬人的習慣,在做重大決定之前,都會事先和他人商議;另一方面,根據它的組織構成,元老院擔任著公社統治者政務諮詢機構的角色。 正是由於元老院為國王提供諮詢的習慣,而不是上文描述的職權,造就後來元老院的權力越來越大;但是元老院的諮詢作用本來無足輕重,只不過是國王諮詢的時候,元老院有回答的職責。遇到不屬於司法也不屬於軍隊的重要事務,例如,除了提交給公民議會的議案外,還有徵稅、攤派徭役、召集公民服兵役以及發動擴張戰爭,國王都要事先諮詢元老院,雖然很頻繁,但在法律上並不是必不可少的流程。只要有意願,國王就可以召集元老會議,提出自己想要諮詢的問題;若沒有被問及,元老不得發表自己的意見,元老未被召集,更不得私自開會;但有一個例外,在王位空缺時元老們必須開會決定攝政王的繼任順序。而且除了元老外,國王還有請自己信任的人一起討論國事的自由,這一點極為可信。當然,提供的建議不是命令;國王可以不按照得到的答覆去行事,而元老院的觀點就沒有施展的餘地,除非上述的否決權,但這否決權並不是普遍適用的。「我選你們來,不是讓你們來領導我,而是要你們聽從我的吩咐。」這是後來一位作家借羅慕洛王之口說的話,從這個方面來說,這句話所表述的元老院的地位大致上是準確的。 羅馬的原始政制 現在我們來總結一下。羅馬人認為,主權是公社固有的權力;但是公社沒有單獨行使主權的資格,在遇到違背現有規則的時候,只能與國王和元老院共同行使權力。終身任期的元老們組成的公社元老會議和公社平起平坐,元老會議實際上就是在王位空缺時,召集起來執掌王權的一群官吏,由其中的成員輪流攝政,直到新王登上王位;元老會議還有推翻公社不合法決議的權利。正如塞勒斯特所說:王權至高無上,但受到法律的約束;所謂的至高無上,指的是不管國王的命令正義與否,首先必須無條件遵循;所謂的受到約束,是指國王的命令如果和慣例相衝突,沒有得到真正的權力執掌者,即人民的准許,就不具有持久的法律效力。因此,羅馬最古老的政制,在某種程度上是與君主立憲制截然相反的。在君主立憲制政體中,國王是國家全權的執掌者和載體;因此,比如只有國王才有宣布特赦的權力,但是治國理政的權力卻屬於人民的代表,以及對人民代表負責的行政部門。在羅馬政制中,公社行使的職權和英國國王的職權頗為相似:在英國,特赦權是國王獨有的權力,但在羅馬,這一特權屬於公社;羅馬的政權完全掌握在公社首腦手中。 最後,如果我們探尋一下羅馬及其公民之間的關係,就不難發現,羅馬遠不只是為了防衛而聯合起來的鬆散聯盟,也不是近現代所謂絕對專制的強權國家。毫無疑問,羅馬公社在徵收賦稅和懲治犯罪方面,對公民個人有統治的權力;但是任何特定的法律,對某一個人訴諸法律或者以懲罰脅迫,由於其行為在大多數人看來並非有罪,即使形式上沒有任何疏漏,但對羅馬人來說似乎就是武斷和不公的。財產權和宗族權更多的是重合,而不僅僅是相互關聯,公社對其的干涉更加有限;羅馬的家族制度並沒有完全廢止,公社的發展並不是以犧牲家庭為代價,正如呂庫古[11]的警察制度。國家可以監禁或者絞死公民,但是無權剝奪公民的子嗣、沒收公民的土地,甚至無權向公民長期徵稅,這是羅馬古老政制最不可否認、最值得稱道的準則。在諸如此類的事情中,公社本身也受到限制,不得侵犯公民的權利,這種限制並不只是一種抽象的概念,在元老院依法行使否決權時有其表現和實際運用,因為它對違反這種基本權利的公社決議確實有廢止的權力和職責。羅馬公社在其範圍內權力至高無上,這是其他公社難以比擬的;羅馬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絕對的安全,不會受到其他公民或者公社本身的干涉,這也是其他公社難以企及的。 羅馬公社就是建立在這些規則之下的:羅馬是一個自由的民族,理解服從的義務,明確拒絕所有祭司裝神弄鬼的作弄,在法律面前,彼此之間完全平等,有自己鮮明的民族性,同時又明智豁達,大開與外界交往的門戶(這一點會在後文表述)。這一體制既不是人為創製,也並非假借其他國家,它是在羅馬人民之中產生並隨羅馬人民共同成長起來的。當然,羅馬政制建立在早期義大利、希臘義大利以及印度日耳曼政制基礎之上,但荷馬史詩和塔西佗[12]關於德意志的紀實中所描寫的體制,肯定經過了長久政治發展階段,才最終形成最古老的羅馬公社政制。希臘人的歡呼喝彩,德意志人的敲打盾牌,都有表示公社主權的意味;但這種形式與拉丁族區會議那種有條不紊的職權和循規蹈矩的意見發表,都有很大的差別。此外,羅馬國王的紫袍和象牙杖確實是從希臘借鑑來的,而不是從伊特魯里亞人學來的,羅馬的十二名扈從(lictors)以及很多其他表面的安排都是從國外引進的。但是羅馬的政制,的的確確是羅馬本土發展起來的,或者至少是從拉丁姆發展起來的。其中借鑑的成分都是微不足道的,政制觀念的詞彙都是用拉丁人所造的文字來表述的,從中就可以清楚地認識到這一點。 這種政制實際上奠定了長期羅馬國家的基本觀念;因為只要羅馬公社還存在,無論其形式如何變化,行政長官有至高無上的號令權,元老會議是國家的最高權威,每個特殊的決議必須得到至高無上的主權,即公社的准許。 * * * [1]不但舊的宗教婚姻(matrimoniumconfarreatione)是這樣,世俗婚姻(matrimoniumconsensu)亦是如此,原先雖然未規定丈夫對妻子的財產所有權,但由於這種正式慣例(coemptio)和時效(usus)等法律觀念易於應用於這種婚姻,為丈夫獲得這種權利大開方便之門,丈夫在獲得這一權利之前,尤其在迄至時效告終的時期內,妻室[正如日後先行試婚(causae probation)而後結婚]還不成其為「妻室」(uxor),而是未婚妻(pro uxore)。羅馬法中有這樣一條原則,妻室不受丈夫支配就不成其為已婚妻,只是有名無實之妻(uxor tantummodohabetur)(西塞羅《辨謬篇》,3卷,14頁)。這一原則直到羅馬法臻於完備之時仍然未發生變遷。 [2]以下墓志銘雖然屬於相對較晚的時期,但是在此有必要敘述一番。如下: 「過客啊,我的獻詞很短,請佇足細讀。 這墓石並不精美,底下卻掩埋著一位美人, 雙親稱她為克勞迪阿;她摯愛夫君,忠心不貳, 她膝下育有二子,其一仍存於世上,另一個已沒入黃泉, 她談吐悅耳動聽,舉止優雅文靜, 她操持家務,並自紡羊毛。我已傾訴完畢,君可移步前行。」 原文為拉丁文(見《拉丁銘文大全》,1007頁),紡羊毛也算是純粹尚德之舉,這也許更能說朋問題,但這在羅馬墓志銘中屢見不鮮。(以下為拉丁文)《奧雷利》4639頁:「最好、最美、從事紡織、虔誠、知廉恥、端莊、貞淑、足不出戶。」《奧雷利》4860頁:「她端莊、正直、知恥、柔順、從事紡織、勤奮、忠貞、酷似其他賢婦,足可與之媲美。」《圖里亞墓志銘》1卷,30頁:「知恥、柔順、和藹可親、平易近人、勤紡織、有信仰而不迷信,衣著樸素,服飾不求觀瞻,實乃良善家族一員。」 [3]《狄奧尼修》說(5卷,25頁),跛足者不得居最高職位。羅馬公民資格不但是雄居王位的必要條件,而且是充當執政官的必要條件,這不言而喻,因此,對庫雷斯(Cures)公民的奇談,實在不值得煞有介事地批駁。 [4]從它們的名稱中也可以看出這一點。如法學家所知曉的那樣,所謂「部」(tribus)不外是過往或將來的「整體」,所以在當下並無實際意義。 [5]簡單的十區體制早已絕跡,但是這一制度即使在羅馬也有實際應用,而且讓人驚奇的,是其應用於鹽餅禮(confarreatio),我們可以從其他理由得到這樣的觀點:在我們掌握的法律史料中,提到過的所有正式儀式里,這一典禮最為古老。行此禮時,十證人制與十區制之間的關係似乎與三十校尉與三十區制的關係如出一轍,這一點毋庸置疑。 [6]塞薩利或塞薩利亞位於希臘大陸的中部,周圍環繞著高山,在北部與馬其頓接壤,南部與StereaEllada接壤,西部與伊庇魯斯接壤,東部海岸線位於愛琴海上。塞薩利是一個位於古馬其頓南部的國家,它所在的位置是一個開闊的山谷,四周群山環繞,湍急的河流從山上流下來,在山上匯成河流。河流流量越來越大,流向平原,最終匯成了塞薩利的中心河,蜿蜒向東方流去,匯入一個叫做潭蓓谷(Vale of Tempe)的著名山谷。——譯者注 [7]古人把Quiris,quiritis或quirinus解釋為「長矛兵」,這個詞源於quiris或curis(長矛)和ire。從這方面來說,與samnis,samnitis和sabinus一致,甚至古人也認為這個詞源於saunion(希臘文,長矛)。與此類似的還有arquites(弓箭手),milites(千夫隊士兵),pedites(步兵),equites(騎兵),velites(無盔甲、只有斗篷的士兵),即使詞源不確定,卻與羅馬對於公民概念的解讀密不可分。同樣,Juno quiritis,(Mars)quirinus,Janus quirinus,都被設想成「揮舞長矛的神」;quiris用來稱呼人的時候,意為「戰士」,換句話說就是「正式公民」。這與語言習慣表達相符。凡是涉及到地點,絕對不使用quritens一詞,而用urbs Roma,populus,civis,ager Romanus(羅馬和羅馬人)等詞。因為quiris與civis或miles相同,都沒有任何本地含義。恰恰基於這個理由,這些詞不能混用。人們不說civisquiris,是因為這兩個詞雖然意義相殊,但表示同一法律概念。反之,在莊嚴地主持公民葬禮時,說「這位戰士已經隨死神攜手離去」(ollusquirisletodatus);同樣,國王以這一名義稱呼集會的公民。他開庭斷案之際,也按照可執戈防衛的自由民法律(ex iurequiritium,與後世的ex iurecivili完全一致)進行宣判。populus Romanus,quirites(populus Romanus quiritium一詞沒有充分證朋)意為「全公社與全體公民」,因此,在一句古老的套語中,populus Romanus與prisciLatini相對(貝克爾《手冊》,第2卷,20—21頁)。以上的事實在我們面前一覽無餘,如果我們仍然堅持以下的說法,似乎羅馬公社曾與相似的奎里特(Quirite)公社對峙,這兩個公社合併之後,在宗教儀式和法律習慣用語方面,被合併新公社的名字代替了施行合併公社的名字。所以,除了對語言和歷史沒有足夠認知外,沒有其他的緣由可循。 [8]《狄奧尼修》(2卷,64頁)在敘述努馬(Numa)的八個宗教機構時,先敘述Curiones和Flamines,然後第三才列出騎兵統領。根據《普雷內斯特曆書》,3月19日在大會場(Comitium)舉行節日慶典(adstantibuspon)。瓦勒里·安提阿斯(Valerius Antias,見哈利卡納索斯的《狄奧尼修》,1卷,13頁,參見3卷,41頁)給最早期的羅馬騎兵指定了將領,名為Celer和百夫長,而在《名人傳》1中,又稱Celer為百夫長。此外,布魯圖(Brutus)在羅馬諸王受到驅逐之際,據說曾充任tribunuscelerum之職,而且據《狄奧尼修》所說(4卷,71頁),他甚至利用職務之便,建議放棄塔昆族。最後,彭波紐斯(Pomponius)以及可能部分是引論《狄奧尼修》的利杜斯(Lydus)也說tribunuscelerum就是安提阿斯所說的Celer,就是共和時代獨裁官的magister equitum,帝國時代的Praefectuspraetorio。現存文獻中論及tribunicelerum的只有這些,其中最後一種說法不但出於相對較晚的時期,甚至所依據的材料也值得考究,與tribunicelerum的含義有出入,它只能用來表達「騎兵隊長」的意義。但是共和時期的騎兵統領僅僅在非常時期受到推舉,到後來這一現象不復存在,tribunicelerum必須主持每年3月19日的慶典,所以該官職是常設的,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彭波紐斯之說顯然完全是根據布魯圖的傳聞衍生出來的,愈傳愈懸,我們可以不予理會;但我們可以大致得到這樣一個結論:在數目和性質上,tribunicelerum完全相當於tribunimilitum,他們是騎兵大隊長,所以與騎兵統帥(magister equitum)存在很大的差異。 [9]以下顯然非常古老的表達形式,velites和arquites,以及之後的軍團編制,都可以說朋這一問題。 [10]Lex,意為約束(源自legare,對某事負有義務)。眾所周知,一般指契約,但其附帶的含義為此契約的條件由提議人決定,對方只能接受或拒絕,這種情形正如公眾拍賣那樣。在羅馬社會公約(lexpublicapopuli Romani)中,提議者為羅馬國王,接收者是人民;對於後者有限的參與協作,在文字上也有簡朋扼要的規定。 [11]呂庫古(Lycurgus)生於公元前7世紀,創立了斯巴達的政體形式,他是一個帶有傳說色彩的人物,阿波羅神殿的女祭司在傳達神諭時稱他是「諸神所鍾愛的人,不是凡人,而是神」。呂庫古正是憑著這個神諭而受到斯巴達人包括國王的尊重,從而為斯巴達人制定了一系列不成文的「端特拉」(神諭或律法),並且讓斯巴達人發誓永遠遵守這些法律。——譯者注 [12]普布里烏斯·克奈里烏斯·塔西佗(Publius Cornelius Tacitus,約公元55—120年)是古代羅馬最偉大的歷史學家,他繼承並發展了李維的史學傳統和成就,在羅馬史學上的地位猶如修昔底德在希臘史學上的地位。——譯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