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特權 第三等級是什麼? · 第五章 本應做的事。——有關的原則

「在道德上,沒有什麼能夠代替簡單和自然的方法。但是人在徒勞無益的試驗上浪費的時間越多,就越害怕還要重新開始的想法,好象重來一次並圓滿結束,不見得總比聽任種種事件和人為的手段支配強。而運用這類手段,人們必須不斷地重新開始,卻永遠不會前進一步。」 在所有自由國家中——所有的國家均應當自由,結束有關憲法的種種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種。那就是要求助於國民自己,而不是求助於那些顯貴。如果我們沒有憲法,那就必須制定一部;唯有國民擁有制憲權。如果象某些人一再堅持認為的那樣,我們已有一部憲法,並且如他們所宣稱的那樣,根據憲法將國民議會劃分為三個公民等級的三種代表,那麼人們至少不可能不看到,這三個等級之一會提出某項如此強烈的要求,以致不就此作出決斷,便不可能再前進一步。那麼,該由誰來裁決這樣的爭執呢? 人們清楚感到,對這類性質的問題漠然置之的只能是這樣一些人,他們把社會事務中的公正和自然的手段看得無足輕重,唯獨重視人為的、或多或少不公正的、或多或少複雜的手腕,正是這些東西到處造就了那些所謂國家要人、大政治家們的名望。至於我們,我們決不離開道德;道德應當調節將人與人之間與其個別利益、普遍利益或社會利益相聯繫的各種關係。應由道德告訴我們應該做些什麼,而且歸根結蒂,只有道德才能告訴我們。任何時候都必須回到簡單的原則,因為這比一切天才的努力更有力量。 如果不下決心象剖析一部普通機器那樣剖析一個社會,分別察看它的每個部分,隨後在想像中把它們全部依次重新組裝起來,從而掌握其間的配合,領會由此而產生的全面和諧,我們就永遠搞不清楚社會機制。在這裡我們不需要進行如此廣泛的研究。但是既然必須始終表達清晰,而無原則地高談闊論根本無法做到這一點,我們至少要請讀者觀察一下政治社會形成過程中的三個時期,將這三個時期區分清楚會使一些問題得到必要的澄清。 在第一個時期,我們設想有一群數量相當多的孤立的個人想要聚集起來。僅此一舉,他們即已形成為一個國民實體;他們擁有國民的一切權利;剩下的問題只是如何行使這些權利。這一時期的特點是許多個人意志在發揮作用。他們努力的結果是結為團體。這些個人意志是一切權力的本源。 第二個時期的特點是共同意志發揮作用。結為團體的人們欲使他們的聯盟堅實牢固;他們要想完成聯盟的宗旨。為此他們進行商議,並相互商定公眾的需求以及滿足這些需求的方法。我們看到,這裡的權力是屬於公眾的。個人意志始終是其本源,並構成基本成分;但是若分開來考慮,他們的權力便化為烏有。這種權力只在整體中才存在。共同體必須有共同意志;沒有意志的統一,它便根本不能成為有意志、能行動的一個整體。同樣肯定的是,這個整體沒有任何不屬於共同意志的權利。現在讓我們穿越時間的間隔來考察。由於加入團體者為數過多,分布的地域過廣,因而他們自己無法順利執行他們的共同意志。怎麼辦?他們從中分出必要的一部分人去照看和滿足公共事務的需要,這一部分人就代表了國民意志,因而也就是權力,也就是說他們將行使權力委託給他們之中的某些人。此即由委託而行使政府權力的由來。就此我們悟出幾個道理。第一,共同體表達意志的權利絲毫未被剝奪。這是共同體的不得轉讓的所有權。它只能將行使權委託出去。此原則在下文中將加以詳述。第二,由代表組成的團體甚至也不能擁有此行使權的全部。共同休只能將其全部權力中為維護良好秩序所需的那一部分委託給代表組戍的團體。非為此所需的剩餘權力絲毫也不給予。第三,故此,代表們不得衝破所受委託的那部分權力的界限。可以設想,此種權力可能自相矛盾。 區別第三個時期同第二個時期的標誌在於,在第三個時期,起作用的不再是真正的共同意志,而是一種代表性的共同意志。它具有商個不可抹煞的特點,必須加以重申:第一,這種共同意志並不是完全地、無限地賦予代表組成的團體,而只是國民的大共同意志的一部分。第二,代表們決不是作為自己的權利,而是作為他人的權利行使這個意志。在這裡,共同意志僅被委託而已。 本文會相當自然地引導我們去考慮許多值得思考的問題,我現在只能將這些擱置起來,直奔目的地。這就是弄清楚應如何理解一個社會的政治憲法,並注意它同國民自身的正確關係是什麼。 為了某種目的而創立一個團體,而不賦予它一種組織形式,一些規章,以及使它能完成所規定的職能的一些法律,這是不可能的。這便是人們所說的這個團體的憲法。很顯然,若無憲法,這個團體就不能存在。也很顯然,一切受委託的政府均應擁有其憲法:適用於一般政府的道理同樣適用於構成政府的所有各部分。因此,被委以立法權或行使共同意志的代表團體,只以國民賦予它的存在方式而存在。沒有組織形式,它便什麼也不是;唯有通過組織形式,它才能行動,才能前進,才能掌握方向。 如果要讓政府存在或行動,除了必須組織政府這個實體外,全體國民還必須關注這個受委託的公共權力,使之永遠不會危害其委託人。因此,人們將許多政治性預防措施摻入憲法,這些措施都是政府的基本規則,沒有這些基本規則,行使權力就成為非法。故而人們發覺,賦予政府以確定的內部和外部形式,具有雙重的必要性,因為這些形式既保障政府有能力達到它創建的目的,又保證它無能力背離這個目的。 但願有人告訴我們,依照什麼觀點,出於哪種利益,才能為國民本身制定一部憲法。國民存在於一切之前,它是一切之本源。它的意志永遠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在它之前和在它之上,只有自然法。人為法只能來源於國民意志,如果我們想對人為法的序列有一個正確的概念,那麼,我們首先注意到的便是憲法性法律,它們分為兩部分:一部分規定立法機構的組織與職能;另一部分決定各種行動機構的組織與職能。這類法律稱為根本法,這並非指它們可以獨立於國民意志之外,而是因為依據根本法而存在和行動的那些機構,絕不能與國民意志相牴觸。憲法的每一部分都不能由憲法所設立的權力機構去制定,而是由立憲權力機構去制定。任何一種受委託的權力都不得對這種委託的條件作絲毫更動。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憲法性法律才是根本的。第一部分法律,即建立立法機構的那些法律,是由國民意志先於任何憲法而建立的;它們構成憲法的第一級。第二部分法律應由專門的代表性意志來制定。因此,政府的各個部分相互呼應,而歸根結蒂取決於國民。我們這裡所提供的只是一個很簡略的概念,但是這個概念是確切的。 人們隨後便很容易理解,嚴格意義上的那些法律,即保護公民並對共同利益作出決定的那些法律,是由組成的井按照其組織諸條件行事的立法機構制定的。儘管我們把這些法律列為第二級,可是它們卻是最為重要的,因為它們乃是目的,而憲法性法律不過是手段。它們可分兩部分:直接的或稱保護性法律,間接的或稱指導性法律。這裡不宜對這一分析作進一步的發揮。 從上文我們已看到,在第二個時期產生了憲法。很明顯,憲法只同政府相聯繫。國家通過規章和憲法來約束其代理人,因此,設想國民本身要受這些規章和憲法的制約,這是荒謬的。如果國民非要等到有一種人為的方式出現才能成其為國民,那就至今也下會有國民。國民惟有通過自然法形成。政府則相反,它只能隸屬於人為法。國民惟其存在才能起到自己能起的一切作用。將自己所不具有的更多的權利賦予自己,這根本不取決於國民的意志。在第一個時期,國民擁有它的一切權利。在第二個時期,它行使這些權利;在第三個時期,它通過其代表行使為保存共同體和保持共同體的良好秩序所必須的一切權利。我們如果背離這一簡單的思維順序,便只能謬誤百出。 政府只有合於憲法,才能行使實際的權力;只有忠實於它必須實施的法律,它才是合法的。國民意志則相反,僅憑其實際存在便永遠合法,它是一切合法性的本源。 國民不僅不受制於憲法,而且不能受制於憲法,也不應受制於憲法,這仍無異於說它不受制於憲法。 國民不能受制於憲法。那麼國民從誰那裡能取得一種人為的組織形式呢?是否先前有一位權威的人,他可能對一群個人說:「我把你們聚集在如此這般法律之下;按我為你們規定的這些條件,你們去組成國民。」我們這裡說的既不是敲詐勒索,亦不是強行控制,而是合法的,亦即自願的與自由的聯合體。 能不能說,國民可以通過其意志的首次行動,根據不以任何形式為轉移的真理,保證將來只以某種既定的方式表達意志?首先,國民既不能喪失亦不能禁止自己表達意志的權利;不管其意願如何,它都不能喪失改變意志的權利,只要它的利益要求它這樣做。其次,國民向誰作這樣的保證?我理解它能用什麼辦法使其成員、受委託人,以及一切隸屬於它的機構承擔任務;但是在任何意義上,它能為自己規定對自己承擔的義務嗎?什麼叫與自己締結契約?既然雙方均屬同一意志,這個意志便可隨時解除所謂的契約。 當國民還能做到時,它不應該將自己置於人為形式的束縛之中。這樣便會使自己面臨永遠喪失自由的危險,因為專制制度只要一時得逞,便可以憲法為藉口,置人民於某種組織形式之下,於是他們就再也不能擺脫專制枷鎖了。我們應該將世界上的各國國民理解為身處社會聯繫之外的個人,或象人們所說,處於自然狀態的個人,他們行使自己的意志是自由的,不牽涉任何民事組織。他們的意志既然只存在於自然秩序中,因此,為了發揮意志的全部效力,只需要帶有一種意志的自然特徵。無論國民以何種方式表達自己的意願,只需表達即可;任何形式都可以用,而國民意志永遠是最高的法律。既然在設想一個合法社會的時候,我們曾經假定純粹自然的個人意志擁有組成團體的精神力量,那麼,對於同樣也是自然的共同意志,我們怎麼能夠拒不承認一個同樣的力量呢?國民永不脫離自然狀態,在難以勝數的風險之中,國民用以表達意志的各種可能的方式永遠不會過多。我們重申一下:國民獨立於一切規章之外;無論以哪種方式表示其意願,只需將其意志表達出來,一切人為法便在它的面前失效,正象在一切人為法的源泉和最高主宰前面失效一樣。 但是,我們的原則的正確性還有一個更為有力的證據。 國民不應也不能強制自己遵從一些憲法規定的組織,因為一旦憲法的各部分發生分歧,那麼按規定只能依照此項有爭議的憲法採取行動的國民將如何處置?請注意,公民在現行政權中的某一部分找到能迅速結束他們的訴訟的權力機構,這在民事範圍中是何等至關重要的事。同樣,現行政權的各個部門在遇到一切難題時,應當能夠引用立法機構的決定。但是,假如你們的立法機構本身,以及這第一部憲法的各部分之間波此不一致,那麼,誰來充當最高仲裁呢?因為不論何時都必須有一個最高仲裁,否則無政府狀態便將取秩序而代之。 怎麼能想像一個依據憲法建立的機構可以對憲法作出決定?一個法人團體的某一個或某幾個有機組成部分,如果單獨分離開來便什麼也不是。權力只屬於整體。一旦某一部分提出異議,整體便不復存在:整體既已不存在,它又怎麼能夠仲裁?所以,人們應該意識到,如果國民不是獨立於所有的規章及所有的憲法條文而存在,憲法的各部分之間一旦出現小小的障礙,一個國家中便再也沒有憲法了。 根據這些說明,現在可以回答我們向自己提出的問題了。你們所看到的法國憲法,它的各部分之間意見不一致是經常發生的。那麼應當由誰來作出決定呢?由國民,由必須獨立於任何人為組織形式之外的國民來決定。即使國民有了定期的三級會議,凡涉及憲法的爭端,也不應由這個依據憲法建立的機構來裁決。如果這樣做便是邏輯顛倒,惡性循環。 有一部分共同意志乃為維持良好的行政管理所必需,人民的普通代表擔負著依據憲法組織形式行使整個這一部分共同意志的任務。他們的權力局限於有關治理的事務。 特別代表將擁有國民樂於授予他們的某種新權力。既然一個國民眾多的國家不可能每當非常情況要求舉行集會時便將所有的人聚集在一起,個人親自參加會議,因此必須把處理這類事件的必要權力委託給特別代表。如果國民真能在你們面前集會並表達其意志,你們還敢因為它不是以這種形式而是以另一形式行使其意志而剝奪其權利嗎?在這裡,實質是一切,形式則無足輕重。 一個由特別代表組成的團體代行國民集會的職能。無疑,它不需要承擔國民意志之全部;它只需要一項專門權力,並且是在一些罕有的情況下;但是在獨立於所有憲法組織形式之外這點上,它代行國民職責。這裡沒有必要採取種種預防措施以免它濫用權力;這些代表僅僅對某一項事務來說是代表,而且只是在特定時期內。我是說他們絲毫不受憲法組織形式的約束,這些形式需由他們來決定。第一,否則這就自相矛盾了;因為這些條文尚未擬就,正有待他們來擬定。第二,對於已經確定了的人為組織形式那類事物,他們沒有任何發言權。第三,他們被置於應該親自製定憲法的國民的位置上。同國民一樣,他們獨立於憲法之外。同處於自然狀態下的個人一樣,他們只需表示意願就足夠了。無論他們以什麼方式被委派,怎樣集會,怎樣討論,只要人們能夠知道(國民既然委託他們,又怎能不知道?)他們是依照人民的特別委託辦事的,他們的共同意志就與國民本身的共同意志具有同樣的效力。 我的意思並不是說,國民不能把這裡提到的這種新任務委託給他們的普通代表。同一批人無疑可以協力組成不同的團體。但有一點永遠是確實的,這就是特別代表團體與普通立法機構毫無相似之處。這是兩種不同的權力。後者只能在為它制定的組織形式和條件中行動。前者則不受任何特殊形式的約束:雖然它僅由少數人組成,但是如果它要給其政府一部憲法,它便集會、審議,一如國民自己集會、審議一般。這些區別決不是毫無用處的。我們剛才列舉的各項原則對社會秩序都是根本性的;如果遇到某種情況,社會秩序不能指出對此應按哪些足以應付一切的行動準則辦事,這種情況即使僅僅發生一次,也說明社會秩序是不完善的。 現在該回到本章的標題上來了。處在進退兩難和對下屆三級會議爭議不休的情況下,人們當初應做些什麼?召集貴族嗎?不行。聽任國民和國事不死不活嗎?不行。在有關各方中間進行活動,促使它們各自作出讓步嗎?不行。應該憑藉特別代表這一重要手段。應該聽取國民的意見。 讓我們回答兩個已經出現的問題:到何處去我國民?由誰來徵詢國民意見? 第一,到何處去找國民?自然到其所在之處;即四萬個教區,它們包括所有國土、所有居民,以及全部向國家納稅者;這無疑是國民之所在。應該劃分國土,以便組成包括二十至三十個教區的大區,從中產生初級代表。根據類似方法,各大區可組成為省,由各省向首都派出擁有決定三級會議憲法特別權力的真正特別代表。 你們是否會說這一方法太費時間?事實上,與原來那套只會把事情搞亂的辦法相比,這個方法並不更費時間。況且,關鍵是採取確實的方法去達到目的,而不是斤斤計較時間。假使當初人們願意或懂得尊重正確的原則,我們在四個月里為國民所做的事,本來會超過才智和公眾輿論的進展在半個世紀中的成就,儘管我認為這兩方面的進展極大。 但是,你們會說,如果由公民的大多數任命特別代表,那麼三個等級的區別會怎麼樣了呢?特權怎麼樣了呢?應該怎麼樣就怎麼樣。我在上面闡述的原則是不容置疑的。必須拋棄所有社會等級,或者說承認這些原則。國民永遠是改革憲法的主人。尤其當憲法遭到非議時,國民不能推卸制定一部固定的憲法的責任。時到如今,大家都已同意這點;難道你們沒有看到,如果國民本身只是爭論的一方,它便不可能觸動憲法?一個服從憲法條丈的團體,只能依據組成法決斷任何事情。它不能為自己制定另一部組成法。一旦它不依照為它規定的條文行事、說話和活動,它便立即不復存在。因此三級會議即使已經召開,亦無權就憲法作出任何決定。此權利只屬於國民,我不厭其煩地重申,國民是不受任何條文與條件限制的。 人們都看到,特權階級有充足的理由混淆這方面的概念與原則。今天他們竟會大膽地提出與六個月前他們提出的主張截然相反的東西。那時,在法國只有一種呼聲:我們根本沒有憲法,我們要求制定一部憲法。 到了今天,照他們的說法,我們不僅有一部憲法,而且若相信特權階級的話,這部憲法還包含兩條妙不可言而又無懈可擊的措施。 第一個措施是依等級區分公民;第二個措施是在形成國民意志時,各等級的影響一律平等。我們已經十分充分地證明,縱然那時所有這些東西已構成我們的憲法,國民仍然一直有權更改這些東西。更有侍進一步加以特別考察的,是所謂每個等級對國民意志影響一律平等,這種平等的本質如何。我們會看到,這種思想已荒謬到了無以復加的地步,沒有哪個國家會把這樣的東西寫進其憲法。 一個政治團體只能是加入此團體的整體。國民決不會作出決定,說它自己不是國民,或只能以某一種方式成為國民:因為這等於說,如以其他方式,它就不成其為國民。同樣,國民絕不會用法律規定,其共同意志將不復為其共同意志。可悲的是,我們不得不陳述諸如此類的主張;如果不想到有人企圖從中推導出什麼結論的活,這些主張之天真未免顯得幼稚可笑。故而國民從來不會以法律規定,共同意志所固有的權利,即多數人所固有的權利,可以轉到少數人手裡,共同意志不會毀滅自己。它不會改變事物的本質,使少數人的意見成為多數人的意見。顯而易見,制定這樣的法規不是什麼合法合情的行動,而是痴呆的行動。 因此,如果有人硬說,法國憲法應當規定,二千六百萬公民當中,二三十萬人就等於普遍意志的三分之二,那麼,除了說有人堅持二加二等於五之外,又能作何回答呢? 個別意志是構成普遍意志的唯一成分。既不能剝奪最大多數人參與普遍意志的權利,亦不能決定這十個意志只等於一個,而另外十個意志則等於三十個。這些都是矛盾之最,是不折不扣的謬論。 普遍意志是多數人的意見,而非少數人的意見。假若有人有一時一刻拋棄這個一目了然的原則,那就無需講什麼道理了。與此同理,有人可以決定,把一個人的意志說成是多數人的意志,而且既不需要三級會議,亦不需要國民意志,等等……,因為假若一個意志可以等於十個,那為什麼不可以等於一百個、一百萬個、二千六百萬個呢? 這些原則會產生什麼自然後果,我們對此是否有必要強調呢?有一點是肯定的,那就是在普通國民代表和特別國民代表中,影響的大小只能與有權指定代表的人數多寡成正比。代表團就其所要做的事而言,永遠是代替國民本身的。其影響應該保持同樣的性質,同樣的比例,同樣的規則。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所有的原則在以下幾點上都是完全一致的:第一,惟有特別代表團才能更動憲法或為我們制定一部憲法,等等;第二,這種制憲代表團的組成不應考慮等級的區別。 第二個問題:由誰來徵詢國民的意見?假使我們有一個立法機構,它的每一部分都有這樣的權利,理由是訴訟人永遠有權求助於法官,更正確地說是因為某一意志的代言人必須徵詢他們的委託人,這種徵詢或是為著請委託人解釋委託的內容,或是為著通知委託人出現了什麼情況,要求新的權力。但是,我們已有近兩個世紀沒有代表了,如果說在此之前我們曾有過代表的話。既然我們根本沒有代表,那麼在國民面前誰來代行他們的職責呢?誰去通知人民需要派遣特別代表呢?這個問題的答案只會難性那些把亂七八糟的英國概念賦予召集這個詞的人。這裡說的不是國王特權,而是召集這個詞的簡單自然的詞義。這個詞包含告示國務之急並通知共同會晤的意思。可是,當祖國敦促著每一個公民去拯救它時,還能浪費時間去探詢誰有召集權嗎?倒不如問問:誰沒有召集權?對於凡是在拯救祖國中可以有所作為的人,這是神聖義務。行政機構更可以這樣做,因為它確實比普通個人有更大的能力,可以通知全體公民,指明集會地點,並排除集團利益可能為召集會議設置的一切障礙。作為第一公民,君主當然比任何人對召集人民更有切身關係。雖然他沒有資格就憲法作出決定,但不能說他沒有資格促進這樣的決定。 因此,人們本應做些什麼?這個問題絲毫不難解決:本應召集國民,讓他們向首都派遣負有特殊委託的特別代表,以便決定普通國民議會憲法。我不希望這些代表除此之外還有權力根據他們自己制訂的憲法,以另一種資格隨後組成普通議會。我擔心他們不能一心一意為全民利益作事,而是過份注重他們即將組成的集團的利益。從政治上來說,正是各種權力的混雜和分工不清,才使世界上經常不能確立起社會秩序。只要人們願將應加以區別的東西分開,就能經過努力解決人類社會的重大問題,使人類社會按其組成者的普遍利益行事。有人會問,我為何在人們本應做的事情上大費筆墨。 人們會說,過去的已經過去了。我的回答是:首先,認識過去本應該做些什麼,會引導人們去認識將來要做些什麼。其次,陳述正確的原則,尤其是討論對大多數人來說非常新穎的題目,總是有益的。最後,本章中闡述的真理會有助於更好地解釋下一章中的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