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美國的民主 · 第六章 美國的司法權及其對政治社會的影響
英裔美國人保留了各國在司法權上通有的特徵——但他們使司法權變成了強大的政治權力——怎樣變的——英裔美國人的司法制度在哪些方面與其他所有國家不同——美國法官為什麼有權宣布法律違憲——美國法官怎樣利用這項權利——立法者為防範濫用這項權利而採取的措施根據寫作計劃,我要專用一章來討論美國的司法權。美國司法權的政治作用極大,所以我覺得必須著重說明,免得因一筆代過而被讀者忽略。
除了美國之外,其他一些國家也有聯邦的組織。共和政體不單存在於新大陸的海岸,而且也見於世界上其他地方。代議制已為歐洲好幾個國家所採用。但我認為,迄今為止,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還沒有象美國這樣建立過司法權。
使一個外來者最難理解的,是美國的司法組織。在他看來,簡直是沒有一個政治事件不是求助於法官的權威的。因此,他自然會得出結論說,法官在美國是很強大的政治勢力之一。當他繼而考察法院的組織時,他一眼就可以看清司法的特點和程序。他可以看到,法官好像只是偶然干預公共事務,但這種偶然性卻是天天出現。
當巴黎的最高法院駁回政府的法案或拒絕為政府的法令備案時,或當它本身傳訊一個被控瀆職的官員時,人們可以認為這是司法權在發生政治作用。但在美國,卻看不到這類事情。
美國人仍然保留了司法權的一切人所共知的特徵。他們嚴格地把司法權局限於有章可循的範圍之內。
司法權的第一特徵,表現在所有國家都是對案件進行裁判。要使法院發揮作用,就得有爭訟的案件。要使法官進行裁判,就得有提交審理的訴訟案件。因此,只要沒有依法提出訴訟的案件,司法權便沒有用武之地。司法權存在那裡,但可能不被行使。在法官審理一個案件而指責與此案件有關的法律時,他只是擴大了自己的職權範圍,而不是越出了這個範圍,因為在審理案件之前,他一定要對該項法律進行一定的判斷。但在法官開始審理案件之前就對法律說三道四,那他就完全是越權,侵犯了立法權。
司法權的第二個特徵,是審理私人案件,而不能對全國的一般原則進行宣判。在法官判決某一私人案件,由於他堅信某一一般原則的一切推論都有毛病而認為它無效並加以破壞時,他並沒有越出應有的職權範圍。但是,在法官直接指責一般原則或沒有待審的私人案件而破壞一般原則時,他就越出了所有國家都同意應予限制的法官的職權範圍,因為他擅自取得了比一般官員更重要而且或許是更有用的權限,但他卻因此不再是司法權的代表。
司法權的第三個特徵,是只有在請求它的時候,或用法律的術語來說,只有在它審理案件的時候,它才採取行動。這個特徵不如其他兩個普遍;但我認為,儘管有一些例外,仍可以把這個特徵視為最重要的特徵。從性質來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要想使它行動,就得推動它。向它告發一個犯罪案件,它就懲罰犯罪的人;請它糾正一個非法行為,它就加以糾正;讓它審查一項法案,它就予以解釋。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調查非法行為和糾察事實。如果它主動出面以法律的檢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權之嫌。
美國人保存了司法權的這三個顯著特徵。只有在有人起訴的時候,美國的法官才能審理案件。它從無例外,只受理私人案件,而且總是要在接到起訴書後才採取行動。
因此,美國的法官跟其他國家的司法官員完全一樣,但他們被授予巨大的政治權力。
這是怎樣產生的呢?既然他們的權力範圍和行動手段與其他國家的法官並無二致,那他們為什麼又擁有其他國家法官所沒有的權力呢?
其原因只在於:美國人認為法官之有權對公民進行判決是根據憲法,而不是根據法律。換句話說,美國人允許法官可以不應用在他看來是違憲的法律。
我知道,其他國家的法院有時也要求過類似的權力,但它們從來沒有得到。而在美國,所有方面都承認法官的這項權力,沒有一個政黨,甚至一個個人,對此提出過異議。
這個現象的存在,可從美國憲法規定的這項原則得到解釋。
在法國,憲法是不可修改的,或被認為是不可修改的;任何權威均不得對憲法做任何修改,這是公認的學說。
在英國,國會有權修改憲法。因此,在英國,憲法是可以不斷修改的,或者無寧說它根本沒有憲法。國會既是立法機關,又是制憲機構。
在美國,政治理論比較簡單和比較合理。
美國的憲法並不象在法國那樣被認為是不可修改的,但也不象在英國那樣可被社會的公認權威所修改。它是一部與眾不同的法典,代表全體人民的意志,立法者和普通公民均須遵守;但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在預先規定的條件下,根據人民的意志加以修改。
因此,美國的憲法是可以改動的,但只要它存在一天,一切機構和個人均須照舊服從。只有它擁有唯一無二的權威。
由此不難看出,這些差異一定會影響我所說的這三個國家的司法機關的地位和權力。
假如法國的法院可以以法律違憲為理由而不服從法律,那麼,法國的制憲權實際上就將落於法院之手,因為只有它們將會有權解釋誰也無權更改其條文的憲法。因此,它們將會代替國家和統治社會,而且司法權固有的弱點也會促使它們這樣做。
我知道法國的法官無權宣布法律違憲,所以法國的憲法修改權便間接地賦予了立法機關,因為沒有合法的障礙來阻止它修改憲法。但我還是認為,把人民憲法的修改權賦予即使是部分地代表人民意志的人,也比賦予除了代表自己誰也不代表的人為好。
假如授予英國法官以抵制立法機構的意志的權利,那將更加不合理,因為制定法律的議會也制定憲法,從而在任何情況下,凡由國王、上議院和下議院公布的法律,都不能認為是違憲的。
這兩個推論都不能用於美國。
在美國,憲法也象制約普通公民一樣制約立法者。因此,美國的憲法是一切法律之首,其他任何法律均不能修改它。可見,法院在服從法律的時候要優先服從憲法,也是正確的。這正是堅持司法權宗旨,即法官在選擇合法的處置辦法時,要從其中選擇最合乎根本大法的辦法,乃是他的天然權利。
在法國,憲法也是一切法律之首,法官均有權以它作為判決的根據;但在行使這項權利時,他們又可能侵犯比這項權利更為神聖的其他權利,即侵犯他們所代表的國家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普通理由必須對國家理由讓步。
在美國,國家永遠可以通過修改憲法的辦法使法官服從,所以不必害怕這種危險。因此,在這一點上,政治和邏輯是一致的,而人民和法官也都保存了他們各自的特權。
因此,在要求美國的法院援引一項在法官看來是違憲的法律時,法官可以拒絕援引。這項權利雖然是美國法官所特有的,但卻產生了巨大的政治影響。
實際上,法律很少能夠長期逃脫法官的驗證分析,因為法律很少不涉及私人利益,而且訴訟當事人在涉及他的利益時也可以和必然向法院提出異議。
於是,自法官在辦案中拒絕應用某項法律之日起,這項法律便將立即失去其一部分道德力。這時,利益受到損害的人就會找到方法不去履行該項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以致此類訴訟案件開始增加,而該項法律也將變得無力。不是人民修改憲法,就是立法機構宣布廢除該項法律,結果兩者必擇其一。
可見,美國人雖賦予法院以無限的政治權力,但在法院強其他們服從的時候,他們也可以通過司法手段來抵制,即可以大大減少這種權力的弊端。
如果法官可以從理論方面和以一般方式抵製法律,可以自主行動和彈劾立法者,那他就顯然進入了政治舞台,變成某一政黨的支持者或反對者,激起全國人民紛紛參加戰鬥。但是,當法官在一件不甚重要的政治糾紛和私人案件中抵製法律的時候,其抵制的重要意義可能不被公眾注意。這時,他的判決只影響到個別人的利益,而法律也只是偶然受到了損害。
還有,受到損害的這項法律並沒有被廢除,因為只是它的道德力減弱了,而它的實際效力還沒有中止。只有經過一步一步的抵制,在無數判例的反覆驗證下,該項法律最後才能作廢。
而且也不難理解,允許私人彈劾法律,使對法律的審判與對人的審判緊密地結合起來,還會保證法制不致輕易地受到攻擊。由於採用這種辦法,法制便不再天天遭到政黨的侵擾。在指責立法者的錯誤時必須服從實際的需要,即必須實事求是和有據可查,因為這要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
我很清楚,美國法院的這種作法不僅十分有利於公共秩序,而且十分有利於自由。
假如法官只能從正面攻擊立法者,他就有時不敢這樣做;而在另一些時候,黨派精神又在天天驅使他敢於如此。結果,制定法律的權力機關軟弱時,法律就要受到攻擊;在這個機關強大時,人們便會不敢吭聲,老老實實服從法律。也就是說,當人們感到尊重法律對自己最有好處時,法律最常遭到攻擊;而當法律容易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壓迫時,法律反而會受到尊重。
但是,美國的法官是不由自主地被拉上政治舞台的。他們所以要審理法律,是因為有要審理的案件,而他們又不能拒不審理。需由他們定案的政治問題,都與當事人的利益有關,只要他們不否認正義,他們就不能拒不審理。他們履行法官職業的嚴肅職責,就是在盡公民的義務。不錯,在這種制度下,法院對立法機構進行的司法彈劾,是不能毫無差別地擴及所有法律的,因為有些法律決不會引起那種稱之為訴訟的針鋒相對的爭端。即使有可能出現這種爭端,仍然可以預料沒有人願意把它送交法院解決。
美國人也經常感到這種辦法的不便,但他們甘願修修補補,不作徹底修正,唯恐修正之後會在各種案件上產生危險的後果。授予美國法院的這種範圍有限的可以宣布某項法律違憲的權力,也是人們迄今為反對議會政治的專橫而築起的強大壁壘之一。
授予美國法官的其他權力在美國,所有公民均有權向普通法院控告公職人員——他們怎樣行使這項權利——法蘭西共和國第八年憲法的第七十五條——美國人和英國人無法理解這一條的意義我不知道是否有必要談一談在象美國這樣的自由國家,所有公民均有權向普通法院的法官控告公職人員,和所有法官均有權判處公職人員的問題,因為人們以為在自由國家這是自然的。
在行政官員犯法時責成法院懲治他們,並非是授予法院以特權,而是法院行使其禁止犯法的當然權利。
在我看來,美國讓全體公職人員對法院負責,並未削弱政府的權限。
相反,我覺得美國人在這樣做的時候,卻使政府應當享有的尊重得到加強,而政府也更加注意工作,以免遭到批評。
我從來沒有見到哪個國家的政治訴訟案件象美國那樣少,而且我也不難說明其原因。不管案件的性質如何,訴訟總是一件困難和費錢的事。在報章雜誌上指責一個普通人很容易,但要把他拉到法庭去受審,就不能不有重大的理由。因此,要依法對一個官員起訴,就得有控訴他的正當理由。如果官員們害怕被控告,那他們就決不要向人們提供這樣的理由。
這種情況並非決定於美國人所採用的共和制度,因為同樣的情況也可以每天發生於英國。
這兩個國家的人民都不曾認為把國家的主要官員置於法院的監督之下,他們的獨立就有了保證。他們認為要想確保自由,與其依靠他們從未求助過的或很晚才能提出的大訴訟程序,不如依靠普通老百姓在任何時候都可以提出的小訴訟程序。
在很難抓住在逃罪犯的中世紀,法官逮捕幾個罪犯之後,往往要對這些落網的人處以可怕的酷刑,但這並未減少犯罪案件的數目。人們以後發現,審判越是正確和溫和,就越是有效。
美國人和英國人主張,應把虐待和專橫都視為盜竊,所以他們簡化了審訊程序和減輕了刑罰。
法蘭西共和國第八年公布了一部憲法,其第七十五條寫道:部長級以下的政府官員因職務關係而犯罪時,只有根據行政法院的決定才得被捕。這時,可向普通法院起訴。
」
第八年憲法已經廢除了,但這一條並沒有廢除,至今仍被保留,而且每天都在遭到公民的公正抗議。
我曾多次向美國人和英國人解釋,試圖叫他們理解這第七十五條的意義,但我很難做到這一點。
他們原來以為,法國的行政法院(Le Conseild』Etat)原來是王國中央常設的一個大法院;而首先要把所有的原告都推到那裡去,在他們看來是一種暴政。
但是,當我一再解釋,告訴他們行政法院不是一般所說的司法機構,而是其成員直接隸屬於國王的行政機構,因而國王欽命他的一個叫做省長的臣僕違法之後,可以欽命另一個叫做行政法院法官的臣僕去使前者免受懲處的時候;當我向他們說明因君主的命而受到損害的公民只能向君主本人要求損失賠償的時候,他們總是不相信天下會有如此荒謬的事情,指責我胡說和無知。
在大革命以前的法國君主政體時代,往往是由最高法院下令逮捕犯罪的公職人員。有時王權進行干涉,使訴訟無效。於是,專制政體暴露出它的真面目,而人們只是在壓力之下才屈服於它。
可見,我們又後退到我們祖先所處的狀態,因為今天的法國,依靠暴力而強加於人的事情,在司法權的掩蓋下得到了合法的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