倫理學 · 第二十一章 商業和企業的社會控制

杜威 《倫理學》
如果在現在的資本主義秩序中有這樣的缺點和不正義,那麼問題自然來了——為什麼社會不對它採取些措施呢?回答是:資本主義國家已經採取了一些政策,其目的在於緩解已經指出的惡。現在有兩個國家——義大利和俄國,人們正在進行完全不同制度的實驗。我們先考慮前者,在仍然實行完全資本主義的國家的改良。 §1.工廠立法 工廠立法始於英國,那裡是工業革命最早出現的地方。在婦女、兒童僱傭中驚人的虐待(工作很長時間並處於危害健康的條件下),導致議會在1802年通過了童工法,之後出現了一系列工廠法來保護婦女和兒童。後來,美國和德國相繼效仿。在美國,情況比較複雜。事實上,一個州也許會批准保護立法;另一個州,由於有企業和前一個州的企業競爭,也許會忽略或拒絕採取這樣的措施。這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如此。 國會試圖通過法律控制童工,要求對進入州際貿易的童工生產的商品徵稅。美國最高法院判決這樣運用徵稅權力為非法,因為這個法案的目的不是為了籌集資金而是為了防止童工。這個法庭以前認為,聯邦政府用徵稅來杜絕州銀行發行貨幣是合法的。這意思似乎是,人們認為熟悉的保護商業避免損失的原則,與證明擴大聯邦政府的徵稅權是合理的一樣重要。為了避免法庭對童工法案的反對,國會通過了一個憲法修正案,並使其服從州的立法。不幸的是,這個提案出現在世界大戰後的保守反動時期;現在要達到必需數量的州批准,還不大樂觀。有諷刺意味的是:最早拒絕所提議的修正案的州之一——馬薩諸塞州,現在深受那些很少有或者根本沒有保護立法的州的競爭之苦,正如根據1930年的人口普查,馬薩諸塞州的紡織城市的人口減少所表明的那樣。 德國和英國不僅批准了工廠立法,而且實施了失業保險,為似乎不可避免的失業時期和不可避免地達到某個年齡、不再期望在由競爭原則支配的企業里就業做準備。到目前為止,美國尚未以政府行為的方式在這些方向上做些什麼。然而,贊成政府幫助那些因年邁無力工作者的強烈意見,在許多州導致了建議立法。在1931年12月,有17個州和一個地區採取了這樣的援助措施。在許多商業公司,已經開始為退休提供養老金或其他津貼。在幾個案例中,公司也為預防失業做了準備,尤其是在男性服裝業。 在中世紀,教會認為幫助窮人是自己的一個責任。毫無疑問,它擁有的土地部分用於維持修道士和修女的群體,但也有部分用於慈善。當英國教會的財產大部分被國家沒收時,照顧窮人的部分責任也為世俗當局所承認。但是,總有恥辱和濟貧相聯繫。這種理論認為,一個願意勞動的人能夠養活自己和家庭。在美國早年,有一種看法認為,「寄生」是丟臉的。這樣的男人被懷疑為「懶惰」,而懶惰和不道德行為一樣是為人所深惡痛絕的。 然而,在此經濟條件的徹底變化再次迫使人們承認這個事實,即人可能由於普遍的生意蕭條而失去工作,與他們本人的錯誤或逃避的可能性沒有絲毫關係。而且顯然,只要勞動被認為是可以在最便宜的市場購買的商品,像機器一樣,如果不再處於高效時就可以報廢,那麼對老年人防止貧困和衰老的保護(當僱主對工人有個人情感時存在)就蕩然無存。一個自稱公平而不說人道的社會,必須考慮這些變化的條件,並且通過企業本身或者政府管理來預防現在工業發展帶來的偶然性。一句古老的法律諺語說:「樹在哪裡倒,就在哪裡躺。」現代良心相信,一個自稱理解這句話含義的社會應該防止樹倒——或者當這樣做不可能時,至少應該防止這傾倒壓垮共同體中六親無靠的成員。 為了健康、安全和道德,運用政府的力量來控制就業條件,在所謂國家的「警察權」中得到了辯護。美國管理危險職業時運用這種權力的主要決定,是在1897年霍頓訴哈代一案判決中提出的。在此案中,大法官布朗的意見也許可以稱為勞動人民的《自由大憲章》(Magna Carta)。關於警察權更為寬泛的說法,反映在大法官霍姆斯的話中: 也許一般而言,警察權涉及所有大的公共需求(167 U.S.518)。它也可以用於援助慣例所認可的、主流道德或者根據公共利益急需的、強烈的重要的意見所要求的事情。[1] 迄今為止,法院一直不願意把不能直接歸於健康、安全或道德的立法置於警察權之下來為立法辯護。[2] 在洛克納訴紐約州案(Lochner v.New York)[3]中,一個限制麵包房工作時間的法律被聯邦最高法院宣布為違憲。1911年,紐約上訴法院(the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廢除了「工人賠償法案」(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這個法案旨在為因事故而受傷的工人提供賠償,即使僱主沒有過錯。聯邦最高法院宣布,國會制定的哥倫比亞特區的最低工資法是違憲的。另一方面,在1908年,它支持限制婦女勞動時間的俄勒岡法(Oregon law)。[4]在影響工資的立法方面,問題是:在工資協議中,舊的個人主義自由原則為一方面;另一方面,最近承認的原則,即為了社會福利,一個國家保護其成員免受剝削,也許是明智的。 §2.受公共利益影響的財產 保護公共福利、防止財富權力的第二次嘗試,是「受公共利益影響的財產」的法院所承認的學說。在這次案件中,保護農民防止鐵路和倉庫過高的價格,促進了這次立法。商業和私人生活對諸如電話、電力照明發電廠、煤氣公司、電車、公交線路等公共設施日益增多的依賴,支持了這個原則的擴展,即州、城市和美國可以規定「合理的」價格。穆恩訴伊利諾伊州案(Munn v.Illinois)為這種控制作了如下辯護: 如果財產的使用以某種方式具有公共的後果並影響普通百姓,這財產確實就披上了公共利益的外衣。因此,當一個人把他的財產用於某種有利於公眾的用途,他實際上在那種運用中給予公眾以利益,並且必須在他這樣創造的利益的程度上,服從公眾為了共同利益對其進行的控制。[5] 美國州際貿易委員會以及幾個州的各種委員會進行監督,並在某種程度上管理鐵路和公共設施的價格。顯然,在這些案例中,關鍵的問題是:什麼是合理的價格?有人提出兩種方法來確定價格的基礎:(a)價格應該能夠給予投資到鐵路或其他設施的資金以公平的利息;(b)價格應該產生出以現在的費用重新開設工廠的公平的回報。 在這兩種方法之間最大的差別可能是:首先,在工廠建立時,物價和工資都比較低;而後來建立時,物價和工資要高得多,所以費用要大很多。而且,第二點,處於城市的工廠或集散地,通過城市的增長而增值,所以如果現在需要購買一個新的地點,費用就比早些時候大很多。介紹一個就公共設施而言的案例,其目的自然就是使資本價格變得儘可能地高,股東的回報就是建立在這之上。另一方面,消費者的利益是保持法定資本處於儘可能的低位。至於這種管理是否被證明是成功的,看法不一。有人宣稱,如果採取第二種原則來估計價格,那麼消費者根本得不到保護。另一方面,投資者並不明白,為什麼他不能分享城市價值的總體增長,或者說價格的總體增長。一些城市採取的補救措施就是提供它們自己的照明,就如它們提供自己的水供應和排水系統。在歐洲,電車的市政所有權是常見的,而德國在贏利地運行其鐵路。美國在戰爭期間私人管理徹底崩潰時接管了鐵路。在芝加哥,作為公共廁所一個伴隨的特點,它把許多原來分散於城市許多地方的售票處集中到一個屋檐下,並且原則上實行這樣的政策,除了它們自己單獨的道路信息外,拒絕任何其他信息。但是在戰爭結束時,那些反對政府管理權擴張的抗議非常強烈,鐵路重新回歸私人所有。無論是由於對政府管理時期管理的有益的衝擊,還是由於其他原因,鐵路極大地改善了它們的貨運服務。但是,運費一直被農民和某些其他貨主階層認為過高。 在早些時候,人們喜愛的獲得高回報的似乎「合理的」方法,就是發行所謂的水分股票(watered stock),即不代表任何投資而有資格分享可能的紅利的股票。這類股票的發行權被限制於有關鐵路和公共設施;但是在鐵路和設施方面,詭計多端的顧問為一方和公共利益的保護者為另一方之間的鬥爭一直沒有停息過。 §3.1890年的謝爾曼法 在19世紀80年代,較小的企業和商業小公司合併成較大的公司成為潮流,到90年代,這種現象越來越多;起初這稱為「托拉斯」(trusts),來自早期實現聯合的合法方式。人們擔心,這些大公司會成為壟斷者,從而逃避競爭的自我調節。人們一直假定,這種競爭會調節價格。 謝爾曼法案(the Sherman Act)禁止形成壟斷和限制貿易的聯合。顯然,這個法案是基於這樣的理論,即如果競爭能夠得到保留,公眾就得到了保護。事實上,政府解散某些大的聯合的努力,似乎僅僅有效地改變了紙質的所有權證書,而沒有影響實際的所有權。這正如據說是一個合併成由一個單獨的控股有限公司控制的兩條鐵路的股東說的:「主要的差別似乎就是,我有一張白色的證書在一個口袋裡,和我有兩張證書,一張是藍色的,一張是粉紅色的,在兩個不同的口袋裡。」換句話說,他的股東夥伴擁有這兩條鐵路,並不特別在意把他們的股權證書分開還是合併到一個合法的公司里。重要的是他們擁有這兩條鐵路。 §4.公平競爭 資本主義的支持者依靠競爭來調節商業和工業,但是在此改變了的條件再次干擾了這個原則的運作。不僅有人嘗試各種各樣的欺詐行為——如假冒商標,或者以欺騙購買者的方式推銷商品——而且人們發現,大的聯合或聯盟可能對較小的公司施加壓力,迫使它們破產。以前建立在欺詐和誹謗基礎上的不公平競爭的形式,常常受到法庭的譴責。但是,這種公眾意見更為明確的闡述,是在國會幾乎同時通過的1914年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案(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和克萊頓反托拉斯法(the Clayton Anti-Trust Act)中提出來的。 前一法案規定,「貿易中不公平的競爭方法是非法的」。後者明令禁止某些被認為會減少競爭的確定的做法。某些公司為了把所有的競爭者趕走,在某個城鎮實行非常低的價格;而與此同時,它們在其他沒有競爭的一些城鎮則實行較高的價格,以彌補損失。同樣的做法,還有在某個被稱為「戰鬥品牌」商品上降價。當同一群所有者控制著鐵路和煤礦或鐵礦時,一個非常有效的權力的運用方式就是收取競爭者高昂的運輸費用。在其他情況下,它可以保證來自鐵路的優惠價或折扣,使得競爭者處於劣勢。在某種程度上,法院意識到,聯盟的力量可能被不公平地運用。美國最高法院宣布: 一個行為由一個人做出時是無害的,但是如果許多人一致行動,也許會成為公共錯誤,因為這時它表現為陰謀的形式;如果結果對公眾或對這一致行為所針對的個人造成了傷害,那麼它就要被禁止或受到懲罰。 但是由於大的公司在許多方面被作為一個人來對待,它仍然能夠行使不尋常的權力而不違法。 在企業界,不公平這個術語,就像工會所使用的那樣,具有某些特殊的含義。它被用於未允許工會參與集體協商或者雇用了非工會會員的工廠。工會認為,下面兩種情況必居其一:要麼非會員削減工資,比通常的工會會員的工資水平低;要麼他拿工會水平的工資,享受工會爭取到的其他好處,如縮短的工作時間、更好的工作間以及更為健康的條件。如果他降低條件,那是不公平的,因為會損害他人;如果他享受所有通過工會努力得到的好處,也是不公平的,因為他沒有在使這些好處成為可能方面出力。法律承認工會會員拒絕和非工會會員工人一起工作的權利,從而迫使僱主解僱那些非會員工人。但是,當工會企圖通過聯合抵制來給「不公平的」僱主施加壓力時,法律通常不予支持。在這一方面,它以和商人聯盟(他們聯合起來抵制或列入黑名單)一樣的原則對待工人聯盟。 總之,也許可以說,迄今為止,競爭被引向發現新的自然奧秘和更加有效的生產或營銷實踐,它是有益於公眾的。但是,迄今為止在商業領域,它旨在搞臭競爭者,從而使他退出遊戲;或者在企業方面,它旨在通過利用優越的協商權利或者打敗工人改善條件的企圖來降低生活標準,所以在道德上,競爭是不公平的,不管它在法律上是否公平。 §5.限制移民 限制移民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限制不公平競爭的另一次努力;但是它獨具特色,值得分開論述。早期通過對從其他國家進口商品徵收關稅來保護美國的工業和商業的努力,基本上是直接幫助商業的,儘管也有人聲稱,由於其他國家的工資通常比美國低,這樣的關稅也保護了美國的工資標準。然而,由於對來自其他國家的勞動者的輸入沒有保護性關稅,顯然,勞動者在保持工資的努力方面遭受了激烈的競爭。 在工業巨大發展時期,正如發生在鐵路建設、鋼鐵製造業那樣,大量渴望工作、願意接受幾乎任何工資水平的強壯工人湧入美國。大量的就業者平均工資大約每周10美元,城鎮居民還通過接受寄宿者和各種其他的方法加以補充。在淡季或經濟危機時期,大量的工人失去工作,增加了慈善和公共救助的負擔。許多人相信,大量這樣不熟練的勞動者的加入——由於他們來自不同於美國的國家,不僅僅在語言方面,而且在社會和政治制度方面,在一般的教育水平方面——不僅對經濟標準是威脅,而且對文化、政治標準也是威脅。在許多地區,外來的選民被老練的政客組織起來,作為一個群體來使用,特別是在大城市。因此就有了經濟決策傷害社會其他部門的情況,威脅破壞了某些美國生活中根本的東西。 工會和那些在市民層面上擔心無限制移民的人們的共同影響,導致國會採取了限制移民的措施。現在的趨勢,是縮緊而不是放鬆這些限制。 §6.收入稅 在社會控制領域,美國迄今為止所採取的最嚴厲的措施就是《聯邦憲法的第十六修正案》。這個修正案授權國會對收入徵稅,於1913年生效。 不可否認,該修正案在原則上並無新意。歐洲國家已經長期依靠收入稅作為其年收入的重要部分,並且採取了等級制,即收入越高的人應該按越高的稅率繳納。在最初的美國聯邦憲法中有一個規定:除了在人口基礎上,國會無權直接徵稅。這意味著,對富人徵收的稅不可能比對窮人徵收得多。由於明顯不可能在這基礎上收稅(除非它很少),於是為了籌集到聯邦政府運行所需的錢款,國會只好求助於其他形式的稅收;主要依靠關稅,即對從其他國家進口的物品征的稅,以及「國內稅收」,即對酒和菸草的製造和銷售所征的稅。這兩種稅收都是對消費品收稅。一個窮人養一大家子,也許比一個富人養一個小家需要購買更多的糖。就對糖這樣的必需品徵稅而言,從比例上說,這種稅對窮人比對富人要重很多。關於酒和菸草,這種理論說它們是奢侈品,不是必需品。但是,這些稅畢竟是重重地壓在窮人頭上的負擔。無人作出努力,根據支付能力的比例來分配負擔。這種對現存不平等的不滿情緒(這種情緒導致了工廠立法、控制公用事業、限制壟斷和托拉斯。它在羅斯福總統當政時所謂的進步運動中達到了高潮),引起了抗議現存稅負不平等的風潮。 在內戰時期,收入稅生效,但後來被廢棄。1895年,最高法院宣布這種稅違憲,令許多人非常失望。克服這個障礙唯一合法的方式,就是通過對憲法的修正;但是到此時為止,對憲法的修正通常只有在巨大壓力的情況下才會被採納。自從在內戰結束時採納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修正案以來,一直沒有人提出認真的建議採取這一步驟。然而,在那時普遍存在的百姓不滿中,這種情緒越來越強烈,許多政黨贊同修正。塔夫脫(Taft)總統建議國會提出這樣的修正案,讓州立法機構批准。1913年宣告生效。 在世界大戰期間,對最高收入徵稅曾經一度達到80%。在繁榮的20世紀20年代,所有階層的收入稅都減少了。但是,在1932年,為了平衡國家預算,又提高了。 政治學家伯吉斯(Burgess)教授曾經讚賞以前在立法權和美國政府的憲法限制之間達成的平衡,很快就指出了這種修正的革命性質。[6]當然,這種稅收的實際運用還要服從國會偶爾的酌情決定權;但是,毫無疑問,在原則上,它使得比在它生效前的稅負更為公平的稅負分配成為可能。 參考文獻 Clark,Social Control of Business,1926;Commons,Legal Foundations of Capitalism,1924;Freund,Standards of American Legislation,1917;Goodnow,Social Reform and the Constitution,1911;Slichter,Modern Economic Society,1931;Stimson,Popular Law-Making,1910;Taeusch,Policy and Ethics in Business,1931;Gruening,The Public Pays:A Study of Power Propaganda,1931;Levin,Power Ethics,1931;Laidler,Socialism in Thought and Acition,1920;Stevens,Unfair Competition,1917;Davies,Trust Law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15;Radin,The Lawful Pursuit of Gain,1931;Wormser,Frankenstein,Incorporated,1931. * * * [1] Noble State Bank v.Haskell.219 U.S.111(Oct.,1911). [2] E.Freund,The Police Power. [3] 198 U.S.45 (1905). [4] Muller v.Oregon,208 U.S.412. [5] 94 U.S.113 (1877). [6] 《政府與自由的和解》(The Reconciliation of Government with Liberty),19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