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的精神 · 第二十六章

孟德斯鳩 《論法的精神》
法律和它所裁定的事物秩序的關係 第一節 本章的宗旨 人類受各種各樣的法律的支配,如自然法;神法——也就是宗教的法規;教會法——以前也稱之為寺院法,是宗教的行政法規;有國際法,也可以把這一法律看做是世界民事法,從這個意義上說每個國家就是一個公民;有一般政治法,表現的是人類創建所有社會的智慧;有關係每個特殊社會的特殊政治;有建立一個民族想要、能夠,或應該對另一個民族使用暴力的征服法;有符合每一種社會的民事法律,通過這部法律,公民可以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不受他人的侵犯;最後還有家法。產生家法的原因是社會分解成了無數個家庭,而這些家庭需要進行特殊的管理。 因此,人類社會有不同的法律範疇。人類理性的偉大就在於它能夠清楚地弄明白法律所裁定的事物應該是同哪一個範疇的法律發生主要關係,而不能混淆了那些應該統治人類的原則。 第二節 神的法律和人的法律 應該由人的法律裁定的事物,就不能用神的法律來裁定,反之亦然。 這兩種類型的法律其淵源、目的和性質是不同的。 大家都承認,人的法律在性質上完全不同於宗教的法律,這是一個重大原則。然而這一原則要服從其他一些原則,對此我們應加以研究。 1.人的法律的性質受制於發生的一些突發事件,並隨著人類意志的變化而變化。恰恰相反,宗教法律的性質是永遠不變的。人的法律裁決事物是為了「好」,而宗教法律的宗旨則是為了「最好」。「好」還可以有另外別的目的,因為有許多個「好」,但「最好」卻只能有一個,因此是不能改變的。人們可以修改法律,因為法律只要被認為是好就行。然而宗教制度始終被認為是最好的。 2.有一些國家,其法律的存在等於零,或者是其君主反覆無常時的意願而已。在這樣的國家裡,如果宗教法律的性質同人的法律的性質一樣,那麼宗教法律也將等於零。然而,一個社會必須要有一些固定的東西,宗教就成了這類固定的東西。 3.宗教的主要力量來自人們對它的信仰,而人的法律的力量則來自人們對它的恐懼。古老的東西適合於宗教。越是久遠的東西我們常常越是相信,因為我們沒有這些時代的知識可以進行反駁。而人的法律則恰恰是以其新鮮為優勢,使立法者馬上特別注意,讓人們遵守它。 第三節 民法與自然法的對立 柏拉圖說:「假如一個奴隸因自衛殺死了一個自由人,他將被按殺害父母罪論處。」這就是懲罰天賦的自衛權力的民法。 亨利八世時的法律規定,判處一個人有罪時無須證人指證。這也違背了天賦的自衛權力。實際上,要給某人定罪,證人必須知道他所指證的人就是被告本人,而且被告本人也必須能反駁:「你說的人不是我。」 亨利八世還通過了一項法律。這條法律規定,凡是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女子,在與這個人結婚前沒有將這一情況上告國王將被判罪。這條法律違反了天賦的保衛貞操的權力。強迫一名少女作出這樣的聲明同樣也是沒有道理的。這就同強迫一個男子放棄保衛自己生命的權力一樣。 亨利二世的法律規定,少女懷孕沒有報告官府,其所生嬰兒又死亡,法律將處死這名少女。這條法律也違反了天賦自衛權。實際上,只需要求女孩將懷孕一事告知她最近的一個親屬,將來由這名親屬監護照料嬰兒也就足可以了。 當天賦的貞操遭受折磨時,她還能再供認些什麼呢?教養加深了她維護貞操的思想觀念。此時此刻,除了一死,她還會有別的想法嗎? 人們曾經談論的很多的是一條英國的法律。這條法律允許七歲的女童自行擇夫。這條法律在以下兩個方面引起人們的反感:一是這條法律根本沒有尊重天賦的心理成熟期;二是這條法律也沒有尊重天賦的生理成熟期。 羅馬時代,父親可以強迫自己的女兒拋棄她的丈夫,儘管他自己曾經同意過女兒的婚事。但是假如離婚是婚姻的第三者作出的決定,那麼這樣的離婚是違背天理的。 只有婚姻的雙方都同意離婚,至少要有一方同意離婚,離婚才符合天理。而婚姻雙方都不同意離婚,那麼這樣的離婚是十分殘忍的。總之,離婚的權力只能授予那些對婚姻已十分厭煩,並認為結束這些厭煩能使自己獲得利益的這一時機已經到來的人。 第四節 續前 勃艮第國王貢德寶制定了一條法律。這條法律規定,小偷的妻子或兒子如不揭發這個小偷的罪行,將被淪為奴隸。這是一條違背天理的法律,妻子怎能指控其丈夫犯罪呢?兒子又怎能告其父犯罪呢?為了向一種有罪的行徑復仇,法律居然規定了更為有罪的行徑。 列賽遜得的法律允許與他人通姦的女人的丈夫或子女對其提出指控,並可以拷問家奴。這是一條極不公正的法律,這條法律為了維護倫理道德,卻要推翻產生倫理道德的天理。 在我們的戲劇舞台上,我們十分榮幸地看到了一位年輕的英雄。當他發現了其繼母的罪行時,他對他的發現感到十分恐懼,就像對其繼母的罪行本身十分恐懼一樣。雖然他在驚嚇中被指控、被審判、被定罪、被驅逐,受盡了侮辱,但他卻不敢對費德爾[1]的那令人可憎的家族有任何想法。儘管他放棄了他的所愛,那最令他感到溫柔的東西,放棄了能與之心靈傾心交談的東西和使他憤怒的東西。他把自己交給了神靈,讓神靈來懲罰他自己。他是無罪的。這是來自大自然的聲音,它給了我們這份歡樂,它也是這個世界上最甜美的聲音。 第五節 因自然法原則變更而依據民法原則可進行審判的情況 雅典的法律規定子女有贍養陷於貧困之中的父親的義務。但是以下幾類人不在此限:妓女所生的子女;因父親操持淫業而失去貞節的子女;父親沒有給傳授任何謀生手藝的子女。 法律認定:第一種情況,因父親無法確定,那么子女的天賦義務也就無法確定;第二種情況,父親使他給予的生命蒙受了極大的恥辱,父親對其子女做了他能做的最大的壞事,那就是剝奪了子女的個性;第三種情況,父親使得子女生活貧困不堪,充滿艱辛。法律認定父與子的關係僅為兩個公民的關係,法律也僅能從政治和民事的角度來確認這兩者的關係。法律認為一個良好的共和國首先應有良好的風俗道德。 我認為梭倫的這一法律對第一種和第二種情況來說制定的很得體。也就是說第一種情況是大自然沒有告訴子女其父是何許人也。第二種情況是大自然不允許子女去承認自己的父親。然而對第三種情況我們卻難以贊同。因為這裡的父親只不過是違背了民事法規。 第六節 繼承的順序應取決於政治法和民法,而不應取決於自然法 《沃克尼安法》不允許女性為繼承人,即使僅有獨生女也不例外。聖·奧古斯丁說,從來沒有比這更不公平的法律條款了。馬爾庫夫的一條箴言認為,剝奪女子繼承父業的權力的做法是對神的不敬。查士丁尼把這種只能男性繼承而女性不能繼承的法律稱之為野蠻的法律。這些觀點均來自於這樣一個認識,即子女繼承父業的權力被認為是自然法推論的結果,實際不然。 自然法規定父親應撫養子女,但沒有強制把子女立為財產繼承人。財產的分割以及與這一分割相關的法律和財產分割人死後財產的繼承等等,只能由社會來處理,只能由政治和民事的法律來處理。 政治和民事的命令常常要求子女們繼承父業,這是真的,但卻不總是如此。 我們封地制的法律規定,只有長子或直系親屬中的男性才能繼承一切,而女性則什麼也不繼承。這有它的道理。而倫巴底人的法律規定,只有死者的姐妹、私生子和其他親屬才能繼承遺產。而當沒有上述這些繼承人時,其遺產由國庫和死者的女兒分享,這也有它的道理。 中國的某些朝代,皇位由皇帝的兄弟們繼承,而不是由其子女繼承。如果人們希望皇帝應是一個有經驗的人,如果人們害怕繼位的皇帝是一個未成年人,如果要防備太監們把許多小孩連續捧上皇位,那麼制定這樣的繼承順序是非常有用的。儘管有一些著作家把這些皇帝的兄弟看做是皇位的篡位者,但是他們是按照中國的法律來作出判斷的。 按照努米底亞的習慣,繼承王位的將是瑞拉的兄弟德爾法斯,而不是兒子馬西尼斯。直至今天居住在巴巴里亞的阿拉伯人仍然如此,每個村落都有一位首領,人們依然按照這一古老習俗挑選叔父或其他親屬作為首領的繼任人。 還有一些純粹的選舉制的君主國,只要由政治的和民事的法規作出的繼承順序明了化,這些法規將決定在什麼樣的情況下由子女繼承才合理,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應選擇他人繼承。 在實行多偶制的國家,君主有很多子女,有些國家君主的子女比另外一些國家君主的子女要多,君主子女多的國家,人民無力供養君主的子女,於是這些國家就規定君主的子女不得繼承王位,而是由君主的姐姐或妹妹的孩子繼承王位[2]。 君主子女特別多時會給國家帶來可怕的戰爭,而繼承順序將王冠戴在國王的姐姐或妹妹的孩子的頭上,則可以避免這樣的戰亂。國王姐妹的孩子的數目是不會超過只有一個妻子的國王的孩子的數目的。 有些國家,出於國家的原因或宗教的訓誡,需要某一個家族永久執政。例如印度就是這樣,並由此產生了種姓上的嫉妒和沒有後代的恐懼。人們認為要使君主永遠具有王室血統,就應選擇國王姐妹的孩子繼承王位。 總的格言是:養育子女,是自然法的義務;給子女繼承權,則是政治法和民事法的責任。由此說來,世界上不同的國家對私生子作出了不同的規定,這些規定是隨著政治和民事法規的發展而變化的。 第七節 自然法的事物不應按宗教的箴言來決定 阿比西尼亞人的封齋期長達五十天,封齋期極其艱苦,以至於封齋結束後很長一段時間,人們無法做事。土耳其人就不失時機地在封齋期過後進攻阿比西尼亞人,出於天賦的自衛權利,宗教應對此類的宗教活動加以限制。 猶太人有嚴守安息日之規矩。而遵守安息日的規矩成了猶太民族的愚蠢行為,因為當敵人在安息日這一天向他們攻擊時,他們竟然不進行自衛還擊[3]。 岡比西圍攻佩魯茲城時,把許多埃及人認為是神聖之物的動物放在第一線。守城部隊見之竟然不敢放箭。誰不清楚天賦的自衛權利是高於所有的宗教箴言的呢? 第八節 應按民法原則處理的問題就不應按寺院法的原則來處理 根據羅馬的民法,在神聖場所偷竊私人物品,僅按盜竊罪處罰。而按照寺院法,則應按瀆聖罪論處。寺院法注意的是犯罪地點,而民法注重的是偷竊事實。然而如果僅僅注重犯罪地點,那就不僅沒有考慮偷竊罪的定義和性質,而且也沒有考慮瀆聖罪的定義和性質。 丈夫因妻子的不忠可以要求離異。在過去妻子也可以因丈夫的不忠而要求離異。這種習俗,違背了羅馬法規,然而卻被教會法庭所採用。教會法庭只看重寺院法的戒條。實際上,如果僅從純粹精神的觀念出發,從與來世相關的事物出發看待婚姻,夫妻雙方對婚姻的違背都是一樣的。然而所有各民族的政治和民事的法律都合理地將這二者區分開來。這些法律要求婦女有一定的節制並能禁慾,而對男性則無此要求。對於婦女來說違背貞潔,就等於拋棄了所有的美德。婦女違背了婚姻法規,就等於離開了她天然的依附狀態。因為大自然用明確的標記標明了婦女的不忠。還有,妻子的奸生子女也必然會成為其丈夫的子女,並成為丈夫的負擔。而丈夫的奸生子女則不會成為妻子的子女,也不會成為妻子的負擔。 第九節 應按民法原則處理的問題不能按宗教法規的原則來處理 宗教產生的「至善盡美」的法律是以遵守這些法律的個人行為的完善為宗旨的,而並非以存在著被遵守的法律的社會狀態的完善為目的。而民法則恰恰相反,它是以普遍的人類道德的完善為宗旨,而並非以某個個人道德的完善為目的。 所以,無論由宗教產生的觀念如何受人尊敬,都不能把它們看做是民法的原則。因為民法另有原則,那就是社會的普遍利益。羅馬人制定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保持共和國婦女的美德。這是一個政治制度。當君主制建立後,他們就在這個政治制度之上按照國民政體的原則制定了民事法律。基督教產生後,人們制定的新的法律很少同風俗的完美有關,而更多的是同婚姻的神聖性有關。人們不再從民事的角度考慮兩性的結合,而是從精神的角度來考慮兩性的結合。 首先,按照羅馬的法律,丈夫若把被判有通姦罪的妻子再帶回家中,他將被視為其妻子淫蕩罪的同謀而受到懲罰。查士丁尼在另外一種意圖支配下,規定兩年後,丈夫可以前往修道院把妻子領回。 早期的婦女,如果丈夫出征打仗,杳無音信,她們就能輕易地再婚,因為此時的婦女掌握著離婚的權力。君士坦丁的法律規定妻子應等待丈夫四年。四年後她就可以把離婚狀遞交給軍隊首長。她的丈夫日後歸來,不能指控她犯有通姦罪,但是查士丁尼規定,丈夫出征走後一段時間,妻子若沒有軍隊首長的證詞能證明其丈夫已經陣亡,她就不能再婚。查士丁尼的觀點是想說明婚姻的不可分開性。但是我們說,他的觀點太過分了。當有了一個消極的證據就足夠時,他卻提出要有一個積極的證據。他強人所難,非要證明一個身在遠方,歷經千劫萬難的人的命運。當人們能很自然地推斷丈夫死亡之時,他卻認定妻子有罪,即犯有背叛夫君罪。因為他使得婦女無法結婚,所以他觸犯了公眾的利益。因為他把婦女置於無數危險之中,所以他也觸犯了個人利益。 查士丁尼的法律把夫婦同意進修道院列為離婚的原因之一,這完全背離了民法的原則。離婚的原因產生於婚前所未能預料到的一些障礙之中,這是很自然的。然而,保持貞潔的願望卻是能夠預見的,因為它就在我們的身上。這條法律使得婚姻關係很不穩定。然而就婚姻關係的性質而言,在一些狀況下婚姻應當是永恆的。這條法律觸犯了離婚的基本原則,那就是允許解除一個婚姻僅僅是希望締結另外一個婚姻。況且,就按宗教的觀念,這條法律也只是把人作為非祭祀時的犧牲品供奉給了上帝。 第十節 什麼場合應按民法所允許的去做而不按宗教法規所禁止的去做 當一種禁止多偶制的宗教傳人一個實行多偶制的國家時,僅從政治上講,我們很難相信這個國家的法律能允許一位有好幾個妻子的男人信奉這種宗教,除非官府和丈夫能用某種方式恢復妻子們原來的身份地位,並給予賠償。如果不這樣做,這些妻子們的境遇將是十分悽慘的。她們雖然服從了法律,但卻被剝奪了最大的社會利益。 第十一節 人類法庭不應以來生法庭的箴言為規則 基督教的僧侶們根據懺悔法庭的觀念,組建了調查法庭。這種法庭完全對立於所有的仁政,因此,它招致了大家普遍的憤慨。若不是那些建立這些法庭的人可以從人們的對立中獲得好處,這種法庭早就向這種對立讓步了。 對所有的政體來說,這種法庭都是難以忍受的。在君主政體下,它造就的只是告密者和賣國賊;在共和體制下,它只能培養不誠實的人;而在專制政體下,它同這個政體一樣具有極大的破壞性。 第十二節 續前 這種法庭的一個弊端是,如果有兩個人同時被指控犯有同樣的罪行,那個拒不認罪的人被處以死刑,而那個認罪的人卻免遭刑罰。這種做法來源於寺院的思想觀念。在寺院裡,否認自己有罪的人,被看做是死不悔改的人,應受到懲罰;而承認自己有罪的人,則被認為是有所悔悟,應予以拯救。但是這種同樣的區別與人類法庭是沒有關係的。人的審判看的只是行為,它同人類只有一項約定,那就是無罪的約定。而神的審判看的是思想,它同人類有兩項約定,即無罪的約定和悔悟的約定。 第十三節 婚姻應何時遵循宗教法規,何時遵從民事法律 在任何一個國家或任何一個時代,宗教介入婚姻的事經常發生。當人們認為某些東西不純潔或違法而又必不可缺時,人們就一定會把宗教請來。在一種場合下是讓宗教使它們合法化;在另一種場合下則是通過宗教來譴責它們。另一方面,婚姻又是人類一切行為中最令社會感興趣的事情,原本應由民法加以規定。 所有與婚姻的性質、形式、締結良緣的方法及婚姻產生的後代繁衍等有關的東西,使各民族都明白了婚姻是上帝賜福於人類的物品。雖然婚姻與上帝不是總有關係,但婚姻卻依賴於上蒼的恩惠。所有這些都是宗教的管轄範圍。 就財產而言,男女結合產生的後果,男女相互間的利益,以及所有與這個新的家庭,與產生這個家庭的家以及要由這個家庭產生的家庭有關的事情都屬於民法的管轄範圍。婚姻的一個主要目的是要消除不合法的變化,不穩定的男女結合。為了使婚姻具有確定性,所以,宗教賦予了婚姻宗教的特性,民法也賦予了婚姻民事的特性。因此,為了使婚姻有效,除了宗教的條件外,民法也可以提出其他條件。 民法之所以具有這種權力,是因為民法所提出的正是對婚姻需要進行補充的文字說明,而並非是與婚姻相互矛盾的文字說明。宗教的法規要求婚姻有一些儀式,而民法希望婚姻須徵得父親的同意。民法在婚姻的問題上比宗教法律多提了一點要求,但它沒有提出任何與宗教法律相對立的要求。 由此我們得出一個結論,應當由宗教的法律去決定是否解除婚姻關係。因為,如果宗教法律認為婚姻關係不可解除,而民法則規定婚姻關係可以中斷,那麼二者不就互相矛盾了嗎? 有時,民法制定的有關婚姻的條款並非絕對必要。比如民法規定的這樣的條款,它並不撤銷婚姻關係,僅是對締結婚姻的人進行懲罰。 羅馬的《巴比恩法》宣布:凡此法禁止的婚姻為不正當婚姻,但僅僅是加以處罰。而根據馬爾庫斯·安托斯的講話而制定的一條元老院法案則宣布這些婚姻全部無效。也就是說,婚姻、妻子、嫁妝、丈夫再也不存在了。民法應根據情況變化作出相應的決定,有時要注意修補缺陷,有時要防患未然。 第十四節 近親婚姻,什麼時候依從自然法,什麼時候依從民法 關於禁止近親婚姻,這是一件十分細緻的工作,應很好地確定關於這一問題自然法的終點和民法的起點。因此,要建立一些原則。 兒子要同母親結婚,就會搞亂事物的秩序。兒子應無限地尊重母親,妻子應無限地尊重丈夫。如果兒子要同母親結婚,那就要把他們之間天然的身份地位推翻了。 再有,大自然賦予婦女的生育時間要早一些,而給予男子的要晚一些,這樣,婦女結束生育期要早一些,而男子則要晚一些。如果母與子之間的婚姻可以成立,那麼出現的問題就是,這種婚姻男子一方的生育力十分旺盛時,而婦女一方則已不能生育了。 父與女的婚姻也同母與子的婚姻一樣,也是違背自然法的。只不過是與自然牴觸的少一些而已,因為父與女的婚姻沒有上述兩項障礙。韃靼人就可以娶自己的女兒為妻,但不娶母親為妻[4]。這些我們在旅行家們所著的遊記中都已看到了。 父親監護子女的貞潔,這一直是極為自然的事。因為父親負有關心子女的婚嫁的責任,父親應力圖使子女身體健康,心靈純潔。對一切能激發子女良好願望的東西和宜於使子女產生溫情的東西均應保留。總想使子女保持良好風尚的父親肯定對一切能使子女墮落的東西有一種自然的厭惡感。人們將會說,結婚並不是墮落。但是在結婚前,應該說愛,應該求愛,應該引誘,令人憎惡的就是這個引誘。 應當在教育和受教育兩者之間建立起一道不可逾越的屏障,以避免各種墮落。即使是合法的原因,也是如此。這也是父親為什麼不允許要娶她的女兒的人在婚前陪伴他的女兒並與之親密相處的原因。 對兄妹姐弟之間的亂倫的厭惡也出於同一原因。只要父母親希望子女保持高尚的習俗,家庭純潔,以便使子女對一切可能導致他們發生男女兩性結合的事情產生憎惡,這就足夠了。 出於同樣的根源,堂兄弟姐妹之間通婚也在禁止之列。在人類初期,也就是在那樣一個聖潔的時代,一個根本不知何為奢侈的時代,所有的下一代均生活在一個家庭里,並在這個家庭里娶嫁完婚[5]。一座小房子就可以居住一個大家庭。哥哥和弟弟的孩子,也就是說堂兄堂弟,被認做是兄弟,他們自己也把自己看做是兄弟[6]。因為兄弟姐妹之間的通婚令人厭惡,那麼堂兄弟姐妹之間的通婚也同樣令人厭惡[7]。 這些理由如此強大,又如此合乎自然,以至於在整個世界,即便是在那些沒有任何交通往來的地區,這些理由都在發揮著作用。羅馬人並沒有告知台灣人,四等親以內通婚就是亂倫;羅馬人也沒有把這些告訴阿拉伯人,他們也沒有把這些告訴馬爾底維人。 即便有些民族沒有拋棄父女之間、兄弟姐妹之間的通婚習俗,但是我們在本書第一章中就已經看到,有智慧的「存在物」也不總是遵循自己的規律的。誰能預料到呢?宗教的思想觀念經常使人迷路。亞述人和波斯人娶自己的母親為妻,那是因為亞述人這樣做是想對西米拉斯表示宗教上的敬意;而波斯人這樣做是因為瑣羅亞斯得教教義偏愛這種婚姻[8]。埃及人娶自己的姐妹為妻,這也是埃及宗教狂熱的原因。埃及宗教把這種婚姻供奉給愛西絲女神,以表示對她的崇拜。由於宗教的精神就是讓我們盡力去做偉大而又困難的事情,所以,我們不能因為虛偽的宗教把某一事物奉為神聖的,就認為這件事是合乎自然的。 禁止父女之間、兄弟姐妹之間通婚以使家庭保持合乎自然的貞潔這一原則使我們可以發現什麼樣的婚姻應由自然法去禁止,什麼樣的婚姻應由民法來禁止。 因為子女是居住在或被認為是居住在父親家中的。所以女婿和岳母、公公與兒媳,或與自己妻子的女兒均居住在一處。他們之間的通婚是自然法禁止的。在這種情況下,「意象」的效果同實在的效果是一樣的。因為實在的原因與「意象」的原因相同。民法不能也不應該同意此類婚姻。 正如我已闡述過的,有一些民族堂表兄弟被視為親兄弟,因為他們平常總是同居一處。然而也有一些民族就沒有堂表兄弟同居一處被視為親兄弟的習俗。在前一類民族中,堂表兄弟姐妹通婚被認為不合自然法規,而後一類民族堂表兄弟姐妹通婚就不會被這樣認為。 然而自然法不能成為地方性法規。所以當這類婚姻被禁止或被允許時,均應視情況由民法作出是禁止還是允許的裁決。 女婿和兒媳,沒有必要也沒有習慣居住在一個家庭里,為保持家庭的貞潔也就無須禁止這兩者之間通婚。禁止或允許這兩者通婚的不是自然法,而是民法。民法將根據實際情況依照各國的慣例作出規定。這些就是法律以風俗和習慣為依據的實例。 根據一個國家固有的風俗習慣,當某些婚姻狀況與自然法所禁止的婚姻狀況相同時,民法就要禁止這些婚姻。如果狀況不相同民法就不會禁止此類婚姻。自然法的禁令是不變的,因為產生禁令的事物是不變的,即父親、母親和子女必須居住在一起。而民法的禁令卻具有偶然性,因為產生這些禁令的情況具有偶然性,堂兄弟姐妹及他人是偶然同居一處的。 這也就闡述了莫伊茲的法律,也就是埃及人的法律為什麼允許女婿和兒媳通婚的原因,這樣的通婚在其他民族是被禁止的。 印度允許此類婚姻有極其自然的道理。在印度,叔叔、伯伯和舅舅被視為父親,他們有義務像對待自己的孩子一樣培養甥侄,並給甥侄完婚。這歸功於這個民族的特性,充滿善良和人道。這條法律或習俗又產生了另外一類婚姻,當妻子去世後,丈夫可以立即娶自己的妻妹或妻姐為妻。這樣的婚姻極其自然。因為丈夫的新人將會成為她的姐妹的子女的母親,而不是一位不公道的虐待子女的繼母。 第十五節 以民法原則為依據要做的事情不應用政治法的原則來處理 因為人類放棄了他們天賦的獨立權而要生活在政治性法律之下,那麼人類也就放棄了天賦的財產共享權而要生活在民法的約束之下。政治性法律使人類獲得了自由,而民事法律使人類獲得了所有權。正如我們曾經說過的,自由的法律僅僅是國家實施統治的法律,因此凡是應該用有關所有權的法律裁決的東西均不能用自由的法律來裁決。說個人利益要服從於公眾利益,這是不合邏輯的推論。因為僅僅是涉及國家實施統治的問題上,也就是說涉及公民自由的問題時,這樣的情況才能發生。當涉及財產所有權的問題時,就不會產生這樣的推論。因為公共利益永遠是每個公民永恆不變所享有的,民法所賦予的所有權。 西塞羅認定土地均分法是有害的,因為建立國家的目的僅是為了使每個人都能保存自己的財產。 那麼,就應該建立一個準則,即涉及公共利益的問題時,公共利益決不能通過政治的法律和規定來剝奪私人的利益,或者是削減最微小一部分的私人利益。在這種情況下,應嚴格地遵循民事法,而民事法就是所有權的保護神。 因此,當公家需要某一個人和地產時,決不能利用政治法行事,而使用民法則能獲得成功。在民法那母親般的眼裡,每一個個人都被認做是國家本身。 如果一位行政官員想建造一座公共建築,一條新的馬路,他就應賠償人們的損失。此時的公家應以私人的身份去和另外一位私人交涉。如果可以強制一個公民將其產業出售給公家,並能剝奪民法賦予每一個公民的「不能強迫公民出讓財產」的重要權利,那的確就做得太過分了。 毀滅了羅馬的民族在濫用了他們的戰利品後,自由的精神使他們回想起了公道的精神,他們有節制地推行那些最野蠻的權力。假如有人對此懷疑的話,就請拜讀一下十二世紀波瑪努瓦所著的關於法學的佳作吧! 和我們今天所做的一樣,在他那個時代,道路也需要養護。波馬努瓦說,如果一條道路已經無法養護了,那麼就在可能靠近舊路的地方修築一條新路。但是要向那些在這條道路上通行從而獲利的人徵稅以補償業主們的損失[9]。當時,人們是用民法作出這一裁定的,然而今天,我們則是用政治法來作出同樣的裁決。 第十六節 應依照政治法的規則裁決的東西就不應依照民法的規則來裁決 如果沒有把由國家的所有權而產生的規則同由國家的自由所產生的規則混為一談的話,就一定能看清所有問題的實質。 一個國家的國有財產是能出讓還是不能出讓,這應是一個由政治法決定的問題,而民事法則對此不能作出決定。說它不應該由民事法作出決定,是因為國家需要用國有財產來維繫國家的生存。這就如同國家需要用民事法來處理財產的支配事項一樣,都是必要的。 所以,假如國有財產被出讓了,那麼國家不得不籌措一筆新的款項購置另一份國有財產。但是這一臨時措施會把國家的政治體制搞垮。因為按照事物的性質,每購置一份國有財產,國民就要拿出更多的錢,同時君主獲得的錢就會減少。一句話,國有財產是必要的,而國有財產的出讓則是不必要的。 在君主制國家裡,王位的繼承順序是根據國家的利益而建立的。國家利益要求這一繼承順序必須確立以免發生我曾談過的在專制國內出現的麻煩。專制國家裡一切都是不確定的,都是獨斷專行的。 建立王位繼承順序並不是為了執政家族的利益。如果國家有了一個執政家族,這對國家是有利的。規定私人繼承關係的法律是民法。民法的宗旨是為了私人的利益。而規定王位繼承關係的法律是政治法,政治法的宗旨是為了國家的利益和維持國家的存在。 由此可以看出,當政治法為國家制定王位繼承順序,並且這一順序已經完結時,假如按照另外一個不管是什麼樣的國家的民法來要求獲得王位繼承權,這是極其荒謬的。 一個特殊的社會不能給另一個社會制定法律。羅馬的民法就不比所有其他國家的民法更適用。就連羅馬人自己在審判他們的國王時也沒有使用他們的民法。他們審判國王使用的準則極其惡劣,所以不應該讓它們再現。 由此還可以看出,當政治法廢黜某一家族的王位繼承權時,如果依照民法希望恢復王位繼承權,這也是荒謬的。恢復是民法規定的東西,也許對遵循民法生活的人們是適用的,而對那些為了民法而安居,為了民法而生存的人們來說是不適用的。 讓我借用西塞羅的一句話,如果可以根據我們裁決一條檐槽的使用權時所使用的準則,用來決定一個王國,一個民族甚至整個世界的權力問題,那真是可笑的。 第十七節 續前 應從政治法的規則,而不是從民法的規則對「貝殼放逐法」加以研討。這一做法並沒有羞辱平民政體,恰恰相反,這種做法非常適宜地證明了平民政體的寬厚。我們總是把流放看做是一種刑罰。假如我們能把「貝殼放逐法」的觀念與懲罰的觀念區分開來,我們就會感到「貝殼放逐法」的寬厚了。 亞里士多德對我們說,當時大家都認為這種做法既有人道主義的成分,又深得人心。如果說人們在作出「貝殼放逐法」這一審判的當時當地並不覺得這種做法是令人憎惡的,而我們今天這樣遙遠地看待當時的事情,那麼我們今天得出的看法能同當時原告、法官以及被告的看法相一致嗎?當時人們的這種判決是把極大的榮譽給了被審判者。而當雅典人把這種審判濫用到一個毫無價值的人的身上時,人們馬上停止使用這種審判。可以說「貝殼放逐法」[10]是一條令人讚賞的法律。它預防了一個已經得到榮譽的公民又獲得一次榮譽而可能產生的不良後果。 第十八節 應當研究一下那些顯得矛盾的法律是否屬於同一種類 羅馬允許丈夫把妻子出借給他人。普盧塔克很明確地告訴我們,我們知道卡托把自己的妻子借給了一個叫荷滕西烏斯的人,然而卡托並不是一個違犯國法的人。 另一方面丈夫如果容忍妻子的淫蕩行為,不把她交付審判,或是在審判後又把她帶回家裡,丈夫將會受到懲罰。 這些法律看上去好像自相矛盾,其實不然。允許羅馬人出借自己的妻子給他人的法律明顯的是拉棲弟夢時代的制度。建立這種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給共和國繁衍「良種」的後代——如果我可以使用「良種」這個字眼;而另一條法律的宗旨是為了維護良好的風俗,前者是政治法,而後者是民法。 第十九節 應依家法處置的事情不應依民法處置 西哥特人的法律規定,奴隸碰到主婦與他人通姦時有義務將他們捆縛起來,交給其丈夫和法官處置。這是多麼可怕的法律。它把國家、家庭及個人的復仇權交給了那種下賤人! 這條法律只適用於東方國家的後宮。那裡的奴隸負責內宮禁地,一旦有違法的事情發生,他們就得承擔瀆職之罪。他們把罪犯抓起來,並不是為了審判他們,而是為了洗刷自己,讓人們了解罪行發生時的情況,免去他人對自己失職的懷疑。 然而,在婦女不受看管的國家,如果民法使家庭主婦受到她們自己的奴隸的詢問調查,這是荒誕不經的。 這種調查在某種場合最多也只能是一種特殊的家法,而並不是民法。 第二十節 屬於國際法的事情不應依民法的原則裁定 自由的主要含義就在於人不能被迫去做法律所沒有規定的事。只有受到民法的支配,我們才能自由。因為我們生活在民法之下,所以我們是自由的。 由此可以得出,因為君主們相互之間並沒有生活在民法之下,所以他們是不自由的。他們受暴力的支配,他們無論是用暴力簽訂條約還是自願締結條約都具有強制意義。我們則是生活在民法之下,當我們被迫簽署並非法律所要求的契約書時,就可以藉助法律的力量反抗這種暴行。但是,作為一國之君的君主,他不是強制別人就是被別人強制,是不能埋怨他人用暴力強迫他簽署條約的。他如果這樣做了,就好比他在抱怨他自己的天然地位一樣。這就如同他想成為其他君主的君主,並讓其他君主成為他的臣民一樣。這也就是說他的這一做法是違背事物的本質的。 第二十一節 屬於國際法的事情不能由政治法來裁定 政治法要求每一個人均要服從他所在國的民事和刑事法庭的管轄及國君的懲戒。國際法要求各國君主派遣使臣。根據事物本質產生的原因,這些被遣往外國的使臣,不能接受駐在國國君和法院的管轄。使臣是遣使國國君的代言人。這個代言人應有人身自由,其行動不應受到任何阻礙。他們經常會令人不愉快,因為他們是在全心全意地代表一個獨立的人講話。如果這些人能因犯罪而受到刑罰,那麼人們就會把罪行全都加在他們身上;假如這些人能因負債而被逮捕,那麼人們就會給他們捏造出一些債務來。君主本是驕傲自豪的人,但因為上述原因,代表他講話的人將是一個對他周圍所有的事物感到恐懼的人。使臣的問題應該遵循國際法的理由來處理,而不應該按照政治法產生的理由來處理。假如這些使臣濫用其代表身份,駐在國可以將他們遣送回國,以停止他們的代表身份。人們甚至可以向派遣國的國王對他們提請訴訟。這樣一來派遣他們的國王或者成為這些使臣的審判官或者成為他們的同謀。 第二十二節 印伽王阿杜阿爾巴的不幸命運 我們剛才所闡述的原則曾遭受過西班牙殘暴的侵犯。只能用國際法對印伽王阿杜阿爾巴進行審判,可是西班牙人則用政治法和民法對其進行了審判。西班牙人指控這位印伽王曾經處死過一些他的臣民,曾經娶過好幾個妻子等等。最愚蠢的是西班牙人沒有用印伽王本國的政治法和民法來審判他,而是用西班牙的民法和政治法對印伽王進行了審判。 第二十三節 由於某些原因,當政治法要毀滅國家時,應建立另一種可以保護國家的政治法,這種政治法有時可以成為國際法 政治法使得國家建立起了王位繼承人順序。當這種政治法成為它所建立的這一政治體系的破壞因素時,就應當選擇另外一種政治法來改變這一繼承順序。後者並非與前者相對立,它與前者基本上是一致的。因為兩者均取決於一個原則,人民的安全是至高無上的法律。 我曾經說過,當一個大國淪為另一個大國的附庸時,它本身將會衰弱,甚至它的宗主國也要衰弱。我們知道,一個國家擁有自己的國家元首,財政收入得到很好的管理,金錢沒有流出國門使得國富民強。這對國家來說是很有利的。治理國家的人不能陶醉於外國的行為準則,這一點很重要。外國的行為準則總不如自己本國所固有的行為準則更適用於本國的情況。再則,人們總是不可思議地珍視本國的法規和風俗習慣,而這些法律和風俗習慣則使得每個民族的人們幸福,愉快。正如各國歷史所向我們展示的一樣,如果沒有大動亂和大的流血事件發生,人們很少會改變自己的法律和風俗習慣。 由此說來,如果一個大國的王位要由另外一個大國來繼承,那麼前者可以完全拒絕後者成為它的新國君。那麼此時改變一下王位的繼承順序,對這兩個大國都是有益的。俄國伊麗莎白王朝初期制定的法律就慎重地規定,任何一位他國的君主均不能繼承俄國的王位。葡萄牙的法律也拒絕了所有外國以血緣權力為由提出繼承王位的請求。 如果一個國家能夠做到拒絕外國國君繼承本國王位,那它就更有理由讓外國國君放棄本國王位繼承權。假如這個國家害怕某些聯姻會產生使該國喪失獨立或被瓜分的後果,它就可以要求締結婚姻的雙方以及他們的子女放棄對該國所擁有的一切權力。因為國家可以制定法律來排除他們的繼承權力,所以放棄繼承權的人和反對放棄繼承權的人也就更不應該對此加以抱怨了。 第二十四節 警政規則與另一民法不屬於同一範疇 官吏對一些罪犯處以刑罰,而對另外一些罪犯則處以訓斥。前一種罪犯為社會所不齒,而後一種罪犯則被強迫遵照社會規矩去生活。 在實施警政時,與其說法律是懲罰者,不如說官吏是懲罰者。而在審判罪犯時,與其說官吏是懲罰罪犯,不如說是法律在懲罰罪犯:警政事務隨時發生,通常較為瑣碎,無須迅捷,而且量以重刑是很不適宜的。警政永遠處理的是一些瑣碎小事,人們也不會為他們樹碑立傳。與其說它是法律,不如說它只是一些規矩而已。受警察管制的人沒有一時一刻不處於官府的監控之下。假如這些人還能逞凶施暴,那就是官府的錯誤。因此,不應當把嚴重違反法律的行為同輕微觸犯警規的行為混淆在一起,因為它們屬於兩個不同的範疇。 正是由於將這兩者混為一談,所以在義大利的這個共和國,人們並沒有按照事物的本質行事。在這裡,攜帶火器所遭受的刑罰同死刑罪的刑罰是一樣的。在這裡使用火器做壞事的竟然不比僅攜帶火器遭受更大打擊。 還有,這個共和國的皇帝還做了一件令人「讚不絕口」的事情,他將一個麵包商以木樁刑處死,其原因僅僅是因為他發現這個麵包商在舞弊。這是蘇丹的行為。他不懂得怎樣才能做得公正,而且使公正過於極端化了。 第二十五節 當問題應服從由事物的本質產生的特殊規則時,就不應按民法的一般規則來處理 在航行途中,水手在船上簽訂的所有民事契約全部無效。這是一條好法律嗎?弗朗索瓦·比拉爾告訴我們,在他那個時代,葡萄牙人並不遵守這條法律,而僅僅是法國人遵守它。人們只是暫時地呆在一起,沒有任何需求。君主給他們提供了一切,他們的目的只有一個,那就是航行。他們不再是社會的一員,而是船上的公民。因此不應締結這些契約。這些契約僅僅只是為了承擔文明社會的責任而被引進到船上的。 羅得人在沿海岸航行的時代也制定了一條具有同樣精神的法規。這條法律是:遭遇暴風雨時,留在船上的人有權占有船隻及船上的物品,棄船而去的人則一無所有。 [1] 見歌劇《費德爾》。 [2] 例如非洲的洛文果。 [3] 當龐培圍困猶太人的聖殿時,猶太人就沒有抵抗。 [4] 韃靼人的這條法律十分古老。普利斯庫說,阿提拉在某個地方停下來要娶自己的女兒為妻。他說這是西敘亞人的法律所允許的。 [5] 早期的羅馬人就是如此。 [6] 在羅馬,堂表兄弟實際上用一個姓氏,他們也就是兄弟了。 [7] 在古代羅馬,堂表兄妹是禁止通婚的。後來為了庇護一位極得人心的人物,人們制定通過了一條法律,准許堂表兄妹結婚。這位人物娶了自己的表妹。 [8] 人們認為這類婚姻要光榮一些。見《十誡的特殊法律》,巴黎1640年版,第778頁。 [9] 領主派官吏向農民徵收通行稅,伯爵強迫紳士們捐款,主教強制僧侶們交錢。我們注意到了以上兩件事實,我們就會看到,後人們對「貝殼放逐法」的理解是不正確的。 [10] 是古雅典平民大會的一種特殊投票法,旨在防止僭主政治之再起。每年召開平民大會時,公民將他認為可能危害民主政治的人的名字記於貝殼內,當這個人的票數過半時,他將被放逐國外十年。然而被放逐的人並非有罪,十年後他可以返回祖國(譯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