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與社會 · 第十二章 家長制與家產制[1]
一、家長制支配的性質與起源
在前官僚制的支配類型中,最為重要的顯然就是家長制支配。從根本上說,它的基礎不是官員服務於非人格的目標,也不是服從於抽象的規範,而是嚴格的個人忠誠。家長制支配的根源產生於主宰者對其家族的權威。這種個人權威和非人格取向的官僚制支配,有著同樣的穩定性及「日常性質」。此外,兩者都能在服從者對規範的服從中得到內在的支持。但在官僚制支配下,這些規範是訴諸抽象合法性的意識並以技術素養為先決條件而理性確立的;在家長制支配下,規範則是來自傳統:相信自古就已存在的傳統具有神聖不可侵犯性。
規範在這兩種支配形式下的意義是根本不同的。在官僚制支配下,制定的規範承認當權者擁有頒布特定裁決的正當性權威。在家長制支配下,主宰者發布的命令的正當性是在個人的服從中得到保障的,而且只有一個事實以及這種控制權的限度是產生於「規範」,但這些規範並非制定的,而是由傳統認可的規範。這個事實就是,實際上成為統治者的那位具體主宰者,在服從者心目中始終就是最高統治者。在不受傳統或競爭性權力約束的範圍內,主宰者可以隨心所欲、毫無節制地運用他的權力,尤其是可以不受規則約束。相比之下,官僚制官員基本上只能在規則所承認的,他的特定「權限」允許的範圍內發布命令。官僚制權力的客觀依據是它以專門的職業知識為基礎的、在技術上的不可或缺性。家族內部的權威則是建立在被認為是天然的個人關係基礎上的權威。這是一種信仰,這種信仰植根於孝道之中,植根於家族的依附者長期親密的共同生活之中,而這種生活會產生一個外在與內在的「命運共同體」。女人的依附是因為男人通常都在生理和心理兩方面占有優勢,孩子的依附是因為他們客觀上不能自立,成年人的依附是因為習慣、教育的長期影響,牢固紮根於青少年時期以來的記憶影響,仆傭的依附是因為從孩童時候生活現實就教給他知道在主宰者的權力範圍之外他將得不到保護,因而必須服從主宰者以得到保護。父母的權力和子女的孝道主要不是以實際的血緣關係為基礎的,無論這種關係對於他們來說可能多么正常。毋寧說,原始的家長制堅持把家族權威看作對財產的處置權,即使在後來有了生育和出身密切相關這一(決非原始的)認識之後也仍然如此。服從一個主宰者權威的所有女人的孩子都會被認為是「他的」孩子——如果他願意的話,一如他的牲畜的後代就是他的財產一樣;不管那女人是妻子還是奴隸,也無論他是不是孩子的生身之父。除了出租(達成要式買賣)和抵押兒童婦女以外,買賣兒童至今也仍是一些發達文化中的常見現象。實際上,這種交易是在不同家族之間調整人力和勞力需求的原始形式。到後來的巴比倫時代,自由民還會簽訂在有限時間內自賣為奴的「勞動合同」。然而,購買兒童也會服務於其他的,尤其是宗教的目的,比如保證為死者獻祭的連續性,這是「收養」的前身。
一旦蓄奴成為一種常規制度,家族就會進一步分化,血緣關係也就變得更實際:作為自由服從者的孩子(liberti)這時便與奴隸有了區別。當然,這種區別對於主宰者的酌處權並無太大的限制,因為讓誰成為他的孩子都是他獨自決定的。甚至在各個歷史時代的羅馬法中,主宰者可以在遺囑中指定某個奴隸做他的繼承人(liber et heres esto)卻把自己的孩子出賣為奴。但除了這種可能性之外,奴隸還是不同於主宰者的孩子,因為奴隸不可能變成家長。不過在絕大多數時候,主宰者的這種處置權都會遭到否定,至少也會加以掩飾。此外,凡是由於宗教或政治原因——後者最初乃是出於軍事考慮——而對主宰者的處置權加以限制的地方,主要或者完全都是為孩子著想;當然,這些限制都是經過長期發展之後才牢固確立下來的。
在穆罕默德之前的阿拉伯世界,以及根據古希臘各個歷史時代的某些法律術語,總的來說根據那些最悠久的家長製法律體系,無論在何地,休戚與共的客觀基礎都是長期共享住所、食物、水源和日常用具。家族權威是給予一個女人,給予長子還是(像俄國的大家庭那樣可能)給予經濟上最勝任者,都要依賴於非常不同的安排並決定於形形色色的經濟、政治和宗教條件。同樣,家長制權力是否受到了他治法律的限制,假如是的話又是以什麼形式受到限制的,或者它是否像在羅馬和中國那樣原則上不受任何限制,也都要取決於上述各種因素。如果存在這種他治的屏障,它們就會像今天的規則那樣具有刑法與民法的約束力,或者像在古羅馬那樣單純具有神聖律法的約束力,或者像任何地方最早都會出現的那種情況,僅僅是一種習俗的約束力。任意違背習俗將會招致服從者的不滿與社會非難。這也是一種有效的保護,因為,這種支配結構中的一切,最終都要決定於傳統的力量,就是說,人們相信,歷來如此的(des「ewig Gestrigen」(1))都是不可侵犯的。《塔木德》的箴言「人決不應改變習俗」之所以在實踐中獲得了重大意義,並不只是因為習俗有著植根於牢固態度中的內在力量,最初還因為人們擔心那些捉摸不定的神秘災難會降臨到冒犯了神靈利益的革新者與贊同者群體的頭上。隨著神明觀念的發展,這種信仰被代之以另一種信仰:諸神會把傳統設定為規範,並像神聖之物那樣給予保護。
這時的家長制權威就有了兩個基本要素,一是對傳統的虔敬,一是對主宰者的虔敬。前者的力量也會約束到主宰者,因而有利於尚無形式權利的服從者,比如受傳統約束的東方家長制統治下的奴隸,就比迦太基人一羅馬人種植園裡的奴隸得到了更多的保護,後者都是毫無限制的理性剝削的對象。
二、顯貴支配與純粹的家長制
家長制支配並不是惟一依賴傳統神聖性的權威。還有一種,即顯貴支配,也是通常的傳統式權威的重要形式,對此我們已經偶有論及,而且還會再次進行討論。只要一個群體中的社會榮譽(「聲望」)成為支配的基礎,就會存在這種權威——但決不是任何社會榮譽都能成為它的基礎。顯貴支配不同於家長制支配,因為它缺少一種特定的個人忠誠——孝道與臣僕的虔敬,這是一種由家族或者由采邑群體、「僕從」(leibherrlich)群體或家產制群體的成員身份激發出來的忠誠。顯貴的特殊權威,特別是在鄰里之間由於財產、受教育程度或者生活方式而出人頭地者的權威,則是來自「榮譽」。儘管兩者的界線並不嚴格,但是仍應做出類型學的區分。顯貴權威本身在基礎、品質和影響方面彼此差別甚大。我們將在更適當的場合[見下文,十六、十七]進行討論。現在我們關心的是由傳統賦予了神聖性,在形式上最一以貫之的那種權威——家長制支配。
家長制支配的純粹形式並沒有法律界線。它在舊的主宰者死亡或退位後被轉移給新的主宰者時也無需資格要求。新的主宰者也會獲得對前任的女人——甚至有可能是他父親的女人——的性處置權。有時還會出現多人共同掌握家長權力的情況,當然,這種情況比較罕見。家長權力有時會被分解,比如在通常的上位權威之側還會出現某個主婦的獨立權威——這與最古老的典型的勞動分工,即性別之間的分工有關。美洲印第安人酋長當中就有一些女性首領,在有的地方則是副首領,比如Mwata Yamvo王國的lukokesha(2),她們在自己的地盤上行使著獨立的權威,而她們的存在一般都是為了承擔女人最古老的基本經濟力量的功能,即通過農耕持續供應食物和從事食品加工;或者是因為所有能夠當兵的男子都已完全與家庭分離,在某些軍事組織中就會出現這種情況。
前面討論家族時我們已經談到了以下幾點:它最初的性與經濟共同體性質會越來越淡;內部的閉合性會越來越穩定,並從具有資本主義市場取向的家族中產生出理性的「經營」,核算及定期分紅的原則變得越來越重要,婦女、兒童及奴隸將會獲得自己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根據定義,這些發展最終會對不受約束的家長制權力形成許多限制。作為資本主義經營的直接對立面,我們看到了家族分化的共同體形式:oikos(大莊園)。下面的目的就是考察這種以大莊園為基礎、因而也就是以分化了的家長制權力為基礎得到發展的支配形式:家產制支配。
三、家產制支配
當領主在他占有的大片土地上把依附者(包括被認為是家庭成員的年輕人)固定安置於小塊土地,讓其擁有自己的房舍與家庭並供給他們牲畜(因而就是peculium(3))和用具時,這在最初還只是家族的權力下放。但是,一個大莊園的這種簡單發展,卻會不可避免地導致成熟的家長制權力的萎縮。由於最初並不存在主宰者與依附者之間通過有約束力的契約形成的組合體——即使在今天的所有文明國家裡也仍不可能通過契約去修改父權的法律內涵——,那麼主宰者與服從者的心理和形式關係,也就只有按照主宰者的利益和對權力的分配加以調整了。
這種依附關係本身會繼續以忠誠和孝道為基礎。然而,這種關係儘管最初仍會繼續表現為一種單方面的支配,但總是會發展出臣民對雙向依存關係的要求,而這樣的要求「自然」會作為習俗獲得社會承認。有形的鞭子能夠保證暫住工房裡的奴隸賣力幹活,工資這條鞭子以及失業的威脅能夠保證「自由」勞工努力工作;有銷路的奴隸肯定很容易替換下來拿去贏利,只要還有人樂於勞動,更換「自由」勞工也無需什麼成本;而分散了家族權力的主宰者在很大程度上卻要依賴臣民的服從,並要始終依賴他們交納實物租金的能力。因此,主宰者也「理應給予」臣民,這不是依照法律,而是根據習俗或者他的自身利益給予:首先是在必要時提供外部的保護與幫助,然後是給予「仁慈」的待遇,特別是「按照慣例」約束經濟上的剝削。如果不是為了追求金錢的獲取,而是利用主宰者的自有資源滿足他的需求,在這樣的支配形式下,剝削就可以減輕而又無損於他的利益;這一點之所以可能,是因為他的需求與臣民的需求只有量的差別,假如需求不存在——原則上說是無限制的——質的擴張的話。實際上,這種約束明確地有利於主宰者,因為不僅他的安全,還有他的生計都要依賴於臣民的基本態度和精神面貌。
習俗會要求臣民以所有可能的手段支持主宰者。在非常情況下,這種義務在經濟上是無限的,比如幫助主宰者擺脫債務、為他的女兒提供嫁妝或者把他從囚禁中贖出來。臣民在決鬥或戰爭中效勞的個人義務也是無限的;他會充當侍從、御者、兵器挑夫、隨軍雜役,比如中世紀騎士軍隊中的情況,或者充當由主宰者提供全部裝備的私人武士。羅馬的被庇護人——他們擁有可被隨時收回、其功能大概類似於服務封地的precarium(4)——顯然也提供最後這種服務。早在歷次內戰時期的科洛尼(5)、當然還有中世紀采邑領主的家臣和修道院的跟班,都是如此。法老、東方的帝王和大領主的軍隊,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以家產制方式從科洛尼中徵募兵員,並由主宰者家族提供裝備和給養。有時——特別是在海軍那裡——我們還會看到從奴隸中徵兵;在古代東方,他們都會帶有領主的所有權標誌。在其他方面,家臣還要提供義務勞動(Fronden)和服務、紀念性禮物、固定或浮動的稅賦,形式上是根據主宰者的需要和酌情決定,但事實上是根據公認的習俗。當然,主宰者始終可以隨意剝奪他的所有權,而且習俗本來就理所當然地認為主宰者可以隨意處置家臣死後留下的人和物。因此,家產制支配乃是一種特殊的家長制支配——由於給家子或者其他依附者分配土地,有時還分配用具而分散了家族內部的權威。
把家產制關係和對主宰者酌處權的事實限制加以定型的首要因素,是單純的習慣(mere habituation)。由此便發展出了傳統的力量的神聖化。無論在什麼地方,不合習慣的一切都會遭到純粹事實上的強烈抵制,除此以外,主宰者引入的革新也會受到制約,因為他周圍的環境可能會發出非難,他自己也會擔心受到宗教力量的制裁——這種力量無論在哪裡都會保護傳統和依附性關係。而且,能夠嚴重影響主宰者的還有一種深刻的憂慮:毫無道理且「不公正」地干預權利和義務的傳統分配,將會導致傳統忠誠關係的動搖,而任何這樣的動搖都可能嚴重損害他自身的利益,特別是他的經濟利益。還有,主宰者對個體依附者擁有無限權力,但在面對群體時就無能為力了。因此,幾乎到處都曾出現過一種在法律上看並不穩定,但事實上卻非常穩定的秩序,它縮小了主宰者酌處權的範圍,有利於傳統發揮效力。主宰者可能會希望使這種傳統秩序形成采邑和服務的規章制度,就像現代工廠規章的那種方式,但差異在於,後者是出於理性目的而理性建構的,前者卻是依賴於傳統而不是依賴於未來的目的獲得強制性權力的。顯然,主宰者頒布的規章不會讓他承擔法定義務。但是,假如他的相當大一部分財產已經分配給了依附者或散布在各地,或者需要全力以赴應對持續的政治或軍事事態,由此他要大大依賴能夠使他獲得收入的那些人的善意,那麼這時就會出現休戚與共的法則,從而使主宰者事實上受到他所頒布的規章的強有力約束。因為,任何這種秩序都會把一個純粹的利益集團變成一個特權群體(Rechtsgenossen)——不管它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特權群體,成員會越來越清楚地認識到自身利益的共性,因而會越來越具備照料這些利益的傾向和能力;最終,臣民會作為一個封閉的單元與主宰者對抗——開始還只是偶爾為之,後來則會成為常態。這正是在帝國範圍內——尤其是哈德良時代——頒布的那些leges(6)(條例,而不是法律)帶來的結果,正如中世紀采邑法(Hofrechte)帶來的結果一樣。如果持續不斷地發展下去,采邑依附者也參與其中的采邑法庭所本的習俗志(customal(7)),就會成為對法律秩序進行權威解釋的源頭。這樣便出現了「憲法」的特徵,只不過現代憲法的存在是為了持續性的立法和在官僚[與立法機構]之間分配權力,這與理性調整社會關係有關,而習俗志則是為了解釋傳統。這項發展很少能達到它的邏輯結局,但它卻導致了一個結果,即嚴重瓦解了純粹的家長制統治,而且在傳統對家產制關係加以定型的早期階段就已經開始了。一個受到傳統有力束縛的支配結構出現了,這就是采邑(seig neurie),它把領主和依附者緊緊拴在了一起,而這種關係不可能被單方面解除。這種制度極端重要,在世界各地都可以看到,但我們這裡不可能討論它的多樣性。
四、家產制國家
作為政治結構的基礎,家產制的條件曾經有過極不尋常的影響。我們將會看到,古埃及差不多就像法老的家產制統治下單獨一個巨大的大莊園。埃及人的行政始終保留著大莊園經濟的特性,而羅馬人基本上是把國家看作一個巨大的帝國領地。印加人的國家,尤其是巴拉圭的耶穌會國家,都是建立在強迫勞動(fronhofartige Gebilde)基礎上的。事實上,一個君主的政治王國不僅包括他的采邑,而且包括政治附屬地;然而,東方的蘇丹、中世紀的君主以及遠東的統治者,他們的實際政治權力都是以這些巨大的家產制領地為中心的,他們的政治王國總起來看幾乎等於是一個巨大的君主采邑。
關於這些領地的行政問題,卡洛林時代的規章制度以及現在所能見到的羅馬帝國領地的條例提供了一幅生動的畫面。近東以及希臘化時代的國家都包括了這樣一些廣大地區:那裡的居民都是君主的采邑依附者與人身依附者,那些地區都是由君主的家族按照采邑方式進行管理的。
如果君主並非便宜行事,亦非通過有形的強制,而是像行使家長制權力那樣針對超出家產制領地的地區和政治臣民去組織他的政治權力,我們就應當稱之為家產制國家。直到現代之初,甚至在這之後,所有大陸性的大帝國,多數都還保留著相當突出的家產制性質。
家產制行政最初都是為了滿足主宰者純粹個人的,主要是私人家族的需要。一種「政治」支配的確立,即一個主宰者對於尚未服從他的家長制權力的其他主宰者實現了支配,就意味著把那些僅僅在程度和內容上,而不是結構上不同的權威關係納入了從屬範圍。政治權力的實質取決於極為多樣的條件。我們這裡需要考察的是兩種特殊的政治權力:軍事與司法權威。這是主宰者家產制權力的組成部分,是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行使的權力。相比之下,族長對於並非他的家族成員者行使的司法「權力」,僅僅給了他一種任何農民共同體時代都有的那種仲裁人的地位。缺乏能夠實施物理強制的專制權威,這是「純」政治支配與家族內部權威之間最為突出的差別。不過,隨著權力的不斷增大,司法權威的擁有者往往能夠通過搶占Banngewalten(8)以鞏固他的地位,直到它實際上成了這位家長的基本不受限制的司法權力。針對並非家族依附者的人們或者針對——氏族仇殺時的——氏族成員行使的特殊軍事權威,在早期歷史上就已經很常見了,但只是表現為監視或抗禦突然襲擊時的臨時組合,後來則通常表現為服從一個脫穎而出或專門選舉的領袖;我們後面將會論及他的權威的結構。然而,一個政治上的家產制統治者的軍事權威如果持之有恆的話,最終就會成為一種針對政治臣民的徵兵權,它只是在程度上有別於要求家產制臣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權威。
在家產制國家,臣民最基本的義務就是為統治者提供物質生活資料,一如家產制家族的情況那樣,其間的差異同樣只是程度上的。這種供給最初是採取紀念性禮物或在特殊情況下提供資助的形式,這符合間歇性政治行動的精神。但是,隨著政治權威不斷增強的連續性和理性化,這種義務變得越來越廣泛,越來越類似於家產制義務,以致到了中世紀,往往已很難辨認哪些義務是政治權力創設、哪些義務是家產制權力創設的。在整個古代時期、在亞洲、在中世紀那些依賴自然經濟的大規模國家中,統治者都是典型地以如下方式獲得供給的:它所需要的糧食、布匹、甲冑及其他用品由王國各地以實物形式分攤,宮廷所需的食品和其他必需品由駐地臣民隨時供應。一種依賴實物支付和交割的共同體經濟(Gemeinwirtschaft),是滿足家產制政治結構需求的基本形式。然而,這裡有著經濟上的變異:波斯王室成了國王所駐城市的沉重負擔,而以貨幣經濟為基礎的希臘化地區的王室卻是所在城市的一個收入來源。隨著貿易和貨幣經濟的發展,家產制統治者可能會不再通過他的大莊園,而是通過盈利取向的壟斷來滿足經濟需求。埃及就大範圍地出現了這種情況,甚至在自然經濟的早期階段,法老就為了自身利益而從事貿易;在托勒密時期,尤其是在羅馬人統治下,名目繁多的專賣權和不計其數的稅收種類取代了舊時的公益性派捐方法。因為,在財政理性化的過程中,家產制會不知不覺地轉向一種理性的官僚制行政,這就要藉助於系統的稅收。「自由」的舊標誌是自願為統治者提供物質支持,不存在任何交納固定貢賦的家產制義務,而一個強有力的領主則會通過公益性派捐或稅收手段迫使臣民——哪怕是「自由」臣民——負擔世仇爭端的費用和相稱的管理費用。兩種臣民之間的惟一區別通常就在於,這些貢賦的定義更受限制並為「自由」臣民——這意味著是純粹的政治臣民——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
五、權力之源:家產制與非家產制軍隊
君主從政治臣民那裡獲得貢賦,有賴於他對他們行使的權力,因而也依賴於他的聲望和他的機構的效率。然而,貢賦在很大程度上始終是由傳統劃定界線的。君主只是在很有利的條件下才可能敢於要求不合慣例的新貢賦——特別是他得到了軍隊支持,而軍隊可以聽任他驅使又不必顧及臣民善意的時候。
組成這些軍隊的可能是,1)家產制奴隸,以津貼為生的扈從,或者科洛尼。法老和美索不達米亞的國王、古代時期(比如羅馬貴族)以及中世紀(元老)非官職領主,都使用他們的扈從作為私人軍隊;在東方,烙有領主財產標誌的農奴也被派做這種用途。不過,至少農業科洛尼並不適於作為可持續利用的力量,因為他們必須保證自身及領主的供給,因而一般是不可或缺的;此外,超越傳統限度過度索取,還有可能動搖他們完全建立在傳統基礎上的忠誠。因此,家產制君主通常都是把他統治政治臣民的權力建立在為此目的而專門招募的軍隊基礎上,而這種軍隊的利益和他自身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
這種軍事力量可能由2)完全脫離了農業生產的奴隸組成。以部落為單位組織起來的阿拉伯神權統治的軍隊——它們「熱衷於掠奪」的宗教狂熱一直是大規模征服的支撐力量——於833年徹底瓦解,在這之後,哈里發帝國及其分裂後的絕大多數東方地區,若干世紀中實際上都是用買來的奴隸組建軍隊。阿拔斯家族購買土耳其奴隸加以軍事訓練,他們是外來部落成員,顯然完全處於統治者支配之下,因此王朝可以不再指望本國軍隊及其平時鬆懈的紀律,而是創建了一支紀律嚴明的軍隊。漢志(9)的各大家族,特別是彼此爭奪麥加控制權的各個家族,它們從何時開始購買黑奴組建軍隊已不可考,不過看上去可以肯定的是,這些黑人士兵既不同於僱傭兵,也不同於志願兵,他們實際上是作為主宰者及其家庭的私家軍隊在麥加服務於特定的目的,那些不時扮演禁衛軍角色的其他軍事群體則會改換主宰者並在覬覦王位者之間進行選擇。黑人軍隊的數量要看相互競爭的家庭的收入狀況,而收入要直接依賴於它們地產的規模,同時也間接依賴於盤剝朝聖者時所占的份額——這是由駐在麥加的各個家庭壟斷分攤的一個收入來源。阿拔斯王朝使用土耳其奴隸和埃及使用買來的奴隸馬穆魯克(10),結果是大不相同的。後者的軍官成功獲得了對於名義統治者的控制權,特別是在埃及,儘管從官方角度來看他們一直都是奴隸軍隊並以家產制方式和購買方式補充兵員,但他們實際上並最終在法律上成了食祿者,最後則是得到了整個國家以代替他們的報酬,開始是抵押權人,然後成了所有權人;他們的統帥(emirs)控制了全部行政,直到[1811年]穆罕默德·阿里血洗馬穆魯克,他們才被徹底消滅。這種奴隸軍隊的前提是統治者開始購買時擁有大量流動資本,而且它的善意要取決於支付給它的報酬,因而也就取決於統治者的貨幣收入。然而,當塞爾柱人(11)的軍隊和馬穆魯克分得了地產稅和臣民的時候,經濟的封建化也得到了促進,最終土地被轉移到他們手中作為因服役而擁有的財產,於是他們成了地主。納稅人口的納稅能力被抵押給了這種軍隊,他們面對軍隊的專橫霸道在法律上極不安全,這可能阻礙了商業的發展,進而阻礙了貨幣經濟的發展;實際上,自塞爾柱王朝統治時期以降,東方的市場經濟也確實衰落或停滯了。
3)在14世紀之前,奧斯曼帝國的統治者基本上僅僅依靠從安納托利亞人那裡徵兵獲得支持,由於征來的兵員以及統治者的土庫曼僱傭兵的紀律不足以應付對歐洲大征服的需要,1330年第一次開始使用著名的童子軍(devshirme),從被征服的異族部落或異教徒(保加利亞人、貝都因人、阿爾巴尼亞人、希臘人)中徵募兒童以新建職業化的禁衛軍(yenicheri,意思是「新軍」)。這些孩子的年齡為10到15歲,每5年徵募一次,最初是1000人,後來不斷擴大,最終他們的定員達到了13.5萬人。孩子們要接受5年的宗教灌輸教育(並非直接強迫他們信奉伊斯蘭教),然後被編入軍隊。按照最初的規定,他們被要求立誓不婚,在比克特西教團(12)庇護下過著軍營里的禁欲主義生活,教團的創立者是他們的庇護聖徒,他們被禁止參與商業活動,僅僅服從自己軍官的管轄權並享有其他一些重要特權,軍官可以按照資歷晉升,有老年撫恤金,戰時還有每日津貼,因為他們必須自備武器。他們在和平時期則依靠某些共同支配的收入。廣泛的特權使他們的地位令人艷羨,土耳其人都希望他們的孩子能獲准參加。另一方面,禁衛軍則試圖由自己的家庭壟斷這些位置。總起來說,開始僅限于禁衛軍的親戚能夠獲准加入,後來是他們的孩子,但童子軍到17世紀末實際上停止了徵募,1703年發布了最後一道徵兵令,但沒有執行。從征服君士坦丁堡到圍困維也納,禁衛軍一直是在歐洲進行大擴張的最重要力量,但他們也是最喜歡濫用暴力的軍隊,甚至經常危及蘇丹自身,到1825年,根據伊斯蘭舍赫的裁決(fetwa)(13),信徒應當接受軍事訓練,由此徵募了一支伊斯蘭軍隊,叛亂的禁衛軍在[1826年的]大血洗中被徹底消滅。
4)利用僱傭兵。使用這樣的軍隊未必依賴於貨幣報酬。在古代早期,我們可以看到主要以實物形式支付報酬的僱傭兵。不過以貴金屬支付的報酬始終有著真正的吸引力。因此,君主不得不為了僱傭軍而設法籌措貨幣收入,一如為了供得起奴隸軍隊而不得不籌措金銀財寶。他會通過貿易或生產銷售以增加收入,或者依靠僱傭兵向臣民徵收貨幣貢賦以支付他們的報酬。對於這兩種情況,特別是對於後一種情況來說,貨幣經濟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事實上,在東方國家以及在現代之初的西方,我們都可以看到一種典型現象:隨著貨幣經濟的發展,以僱傭軍為後盾的暴君實現軍事君主制的機會也大大增加。在東方,軍事君主制一直就是典型的國家支配形式;在西方,義大利諸城市的執政官(signori)猶如古代僭主,很大程度上也像「合法」君主一樣是以僱傭軍作為權力基礎的。很自然,只要受僱的士兵們完全是外族成員(stammfremd),既不可能尋求也不可能發現與當地臣民的聯繫紐帶,他們就只能與君主的支配保持最緊密的休戚與共利益關係。實際上,家產制統治者一般都寧願招募外族人作為保鏢,從大衛王的克里特人和非利士人直到波旁王朝的瑞士人就是例證。幾乎任何極端的「暴政」都有這樣的基礎。
5)家產制統治者也可能依靠被授予小塊土地的人,比如采邑農民,但他們不是從事經濟服務,只需提供軍役,而且享有經濟或其他方面的特權。古代東方國王的軍隊有一部分就是以這種方式招募的,尤其是埃及的所謂「武士階層」、美索不達米亞的封地武士、希臘化地區的cleruch(14),以及比較晚近的哥薩克軍隊。這種建立私人軍事力量的手段,當然也會被那些並非君主的家產制統治者所用,後面討論封建制度的「平民」變體時我們將會看到這一點[第十三章,(一)]。如果這些軍隊都是來自外族部落,因而與統治者的支配息息相關,他們也會變得特別可靠。職是之故,土地便常常被授予外族人。然而,外族人的身份決不是一個必需的前提。
因為,6)統治者與他的職業武士(即他的「士兵」[soldier,字面意思是「雇來的兵」])之間發展出來的那種利益上休戚與共的關係,即使沒有部族的異質性,也總會變得足夠牢固,而且可以通過挑選成員的模式——比如奧斯曼的親兵——或者授予他們相對於臣民而言的法定特權地位使之變得更加牢固。只要統治者不是從外族人或賤民種姓,而是從臣民當中招募兵員,亦即通過強制徵兵組建軍隊,他就要遵守已經非常普遍確定下來的社會準則。那些掌握著社會與經濟權力的階層幾乎總是能夠免於到「常備軍」服役,或者能夠得到花錢免服兵役的良機。這樣,家產制統治者一般都會以無財產或至少無特權的大眾——尤其是農村大眾——為基礎建立他的軍事力量,由此即可解除謀求支配的潛在競爭者的武裝。相比之下,任何顯貴統治的軍隊,無論是城市共和國的民軍還是部落自由民聯合體的軍隊,一般都把服役的義務和榮譽作為支配者階層的特權。經濟環境和軍事技術的相對發展,則推動了從負面特權,尤其是從並不享受經濟特權的等級當中挑選兵員:一方面,是經濟上的不可或缺性越來越突出,因為經濟獲利活動日益密集和理性化;另一方面,軍事活動成了一種常規「職業」,因為軍事素養越來越重要。在某些經濟與社會先決條件下,這兩種現象都會促進被訓練成武士的顯貴身份群體的發展。斯巴達的重甲步兵與中世紀的封建軍隊都是這樣的範例。兩者的基礎都是農民在經濟上的不可或缺性以及適應於支配者階層軍事素養的軍事技術。但是,家產制君主的軍隊乃是以如下事實為基礎的:有產階層也是,或者正在變得在經濟上不可或缺,比如古代與中世紀城市的商業及手工業資產階級;這一事實加上軍事技術和統治者對常備軍的政治需求,便需要強制徵召「士兵」長期服役,而不只是偶爾參加戰鬥。因此,家產制和軍事統治的發展不光是領土擴張以及隨之需要永久保護疆界的結果(比如羅馬帝國的情況),而且往往還是經濟變遷的結果:經濟的日益理性化以及與此密切相關的職業專門化,還有「軍人」與「平民」臣民的分化,出現這種情況的既有古代晚期的,也有現代的家產制國家。家產制統治者通過把常備軍中的主要位置專門保留給經濟與社會特權階層,照例會把他們吸引到他這一邊,而這種軍隊可以組織成為一支紀律嚴明、訓練有素的永久性單元;今天,這些職位也提供了一種以官僚制官員的方式享有社會與經濟機會的專門「職業」,武士們不是成為顯貴,而是踏入了職業軍官生涯並享有身份特權。
最後,王室軍隊發展為「家產制」軍隊,成為君主的純私人軍隊,因而也可以用來對付他的政治臣民(Stammesgenossen),還有一個決定性的經濟條件:由統治者的倉廩和歲入裝備軍隊並提供給養。這方面的條件越充分,軍隊就越是能夠無條件地操之於統治者手中,因為,如果沒有這個統治者,如果不徹底依賴於他和他的非軍事官員,軍隊就會喪失行動能力;當然,在這種純家產制軍隊和基於自我裝備、自我供給的軍事組織之間,還存在過許多中間形式。例如,我們將會看到,土地的授予構成了一種轉移形式,就是說,把裝備和給養的負擔從領主那裡轉移給士兵本人,但在某些情況下這將導致前者控制權的嚴重削弱。
然而,無論何地,家產制君主的政治權威都極少完全建立在人們對他的家產制軍事權力的畏懼基礎上。只要真正出現了這種畏懼,那實際上就意味著統治者本人已經變得高度依賴於他的軍隊,一旦出現他死亡或戰爭失利等等事態,士兵們很容易就會作鳥獸散,或者拒絕執行命令,或者乾脆改朝換代,或者只有許以恩惠或更高的報酬才能重新爭取他們;當然,他們也有可能以同樣的手段拋棄統治者,在羅馬帝國,塞維魯(15)家族軍國主義的後果就造成了這樣的現象,這在東方的蘇丹制度下更是一種常例,結果則是家產制制度突如其來的崩潰和新制度同樣突如其來的崛起,因而造成巨大的政治不穩定。近東是家產制軍隊的經典產地,也是「蘇丹制」的經典產地,其統治者們的命運堪稱極端的範例。
六、家產制支配與傳統的正當性
不過一般來說,家產制的政治統治者都是通過一個共識性共同體與被統治者聯繫在一起的,這種共同體不必依賴他的獨立的軍事力量也能存在,它的根基在於這一信仰:統治者的權力是正當的,因為它們是傳統的。因此,處在一位家產制君主就這個意義而言的正當統治下的那些人,應當被稱為「政治臣民」。他們不同於司法與軍事平民共同體(Ding-und Heergenossen)中的自由民,他們納稅和服役是由於政治目的;他們不同於家產制領主的私人扈從,因為他們享有流動的權利,至少原則上享有這種權利,就像那些僅僅在采邑聽差但沒有人身依附關係的自由家臣。此外,政治臣民不同於私人扈從之處還有,他應該負擔的是傳統的,因而是固定的勞役和稅賦,就像采邑家臣一樣。然而,他與兩者不同的是,他可以自由處置自己的財產,而且與自由的采邑家臣不同,他還可以自由處置自己的土地,因為現存的秩序畢竟對此還有限制;政治臣民可以根據習俗遺贈自己的財產,無需領主同意就可以結婚;在法律事務上,如果他不是通過決鬥自己解決問題,他會求助於各種法庭而不是求助於采邑或宮廷官員。只要普遍適用的公共和平法令(Landfrieden)尚未禁止決鬥,他是有權進行決鬥的,因為原則上他有權、因而也有義務佩帶武器。
但是,佩帶武器也使政治臣民有義務奉君主之召從軍服役。儘管最初是封建軍隊,後來是僱傭軍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英國國王仍然迫使他們的政治臣民按照財產狀況分不同級別承擔了擁有自己的武器和自我裝備的義務。到16世紀,造反的日耳曼農民按照傳統擁有武器仍然具有重要意義。不過按理說,這種單純由政治臣民組成的「民兵」,只能被用於政治目的、用於保衛國家(Landwehr),而不能用於家產制君主的各種仇殺。雖然君主的職業軍隊或家產制軍隊形式上是雇來的軍隊,但如果它實際上是從臣民當中招募的,那基本上也就等於是徵召民兵了,而這樣的民兵有時也會接近於職業軍隊。百年戰爭(16)的歷次戰役並非都是騎士之間的廝殺,英格蘭的自耕農也發揮了突出作用,而且大量的家產制武裝都介乎真正的家產制軍隊和徵召的軍隊之間。徵召的兵員越多,他們就越不是那種特指的家產制軍隊,君主在使用它們時受到的限制就越大,他對臣民行使的政治權力也就越是要符合傳統,因為,一支徵召的武裝力量不可能無條件地支持他踐踏傳統。因此,從歷史上看,英格蘭的民兵並不是國王的家產制軍隊,它的基礎是自由民攜帶武器的權利,這一點具有重要意義。在反對斯圖亞特家族徵稅權的大革命中,民兵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大革命的軍事力量,因為斯圖亞特家族違背了傳統,而查理一世與節節獲勝的議會進行談判,最終就涉及對民兵的控制權——在這一點上,談判是毫無希望的。
臣民因接受政治支配而承擔的稅賦和服務義務,總的來說都會由傳統定出明確的量化界線,這些界線要比產生於采邑和人身依附關係的義務界線清晰得多,不僅如此,它們在法律上也不同於後者。例如在英格蘭,是自由民而不是家臣的財產才被用於trinoda necessitas(17):負責1)修築城堡,2)修路築橋,3)服兵役。在德國南方和西部,應當提供給有審判權的領主(Gerichtsherr)的服務,到18世紀還是與人身依附(Leibherrschaft)產生的義務相分離的;在人身依附轉變為一種租金權利之後,前者便成了惟一保留下來的個人義務。因此,自由民的義務到處都是由傳統加以約束的。違背傳統或者憑藉特別法令徵收稅賦,而臣民對此不管是否與統治者達成特殊協議都要服從,這種稅賦往往都會因其名聲(Ungeld或malatolta(18))而始終表明來路不正。然而,家產制支配有一個與生俱來的傾向,即迫使家產制統治以外的政治臣民無條件地服從統治者的權威,並把所有權力視同於主宰者家長權力和財產那樣的個人財產。總的來說,統治者在多大程度上能夠獲得成功,要依賴於權力格局,尤其要依賴於——且不論他自己擁有的軍事權力——某些宗教影響的模式與作用,這一點我們後面將會談到。埃及的新王國與托勒密帝國是這方面的邊緣情況,在那裡,王室科洛尼和自由土地所有者之間、王室領地和其他土地之間的區別實際上是不存在的。
七、以家產制方式滿足公共需求。公益性派捐與集體責任。強制性聯合體
以家產制方式滿足公共需求,既有一些獨特的特徵,也有一些可見於其他支配形式的特徵。在家產制國家,以公益性派捐方式滿足統治者的政治與經濟需求達到了最高度的發展。這種滿足需求的模式有著不同的形式和結果。我們這裡關心的是產生於公益性派捐方法的臣民組合體。對於統治者來說,公益性派捐方法意味著他可以通過他治的、往往也是他主的聯合體確保它們應當承擔的義務得到履行。正如親屬群體要對自己成員的犯罪行為負有責任一樣,這些聯合體也要對全體成員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例如在盎格魯——撒克遜人當中,親屬群體實際上是統治者認為應當負有連帶責任的最古老的單元。它們保證了自己成員對統治者的服從。同樣,一個村莊的村民也會變得對個別村民的政治經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我們早先已經看到,這一點導致了農民對村莊的世代依附;個人分享土地的權利因此會產生一種參與創造收益的義務,這有利於統治者得到應得的稅賦。
最徹底的公益性派捐安排就是讓其他的職業群體也能形成這種世代的依附:比如依法或由統治者強制建立的法人團體、行會以及其他職業群體對自己成員的特定服務或稅賦承擔連帶責任。作為補償,尤其是為了保持臣民的經濟能力,統治者會按照慣例授予他們各自經濟活動的壟斷權,把他們個人及其繼承人的人身與財產同聯合體拴在一起。這種義務可能專門由各個有關行業承擔,比如生產供應戰爭物資,但也可能包含其他義務,比如交納軍費或者稅賦。有時還會看到這樣的說法,即印度的種姓甚至——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也源自公益性派捐,不過目前尚無足夠的依據支持這種看法。中世紀早期的行會在多大程度上被利用來分攤軍事、政治及其他負擔,以及行會制度在廣泛傳播過程中它們的官方機構(Offiziat)在多大程度上是個真正重要的因素,同樣是人言人殊的問題。在印度,發揮主要影響的因素顯然應當歸之於巫術—宗教的差異和身份差異,還有就是種族差異;在行會那裡則是自願聯合體扮演了主要角色。但是,公益性派捐的強制性聯合體到處都是一種常見現象,而決非僅見於家產制制度中,儘管它在那裡被利用得最為徹底。因為,家產制制度自然會把臣民看作是為統治者而存在的,是為滿足統治者的需要而存在的,因而也會把臣民的經濟活動對於相應的公益性派捐能力的重要性看作他們存在的理由。因此,以公益性派捐方法滿足公共需求,在東方——埃及和希臘化世界的部分地區——特別盛行,在羅馬帝國晚期和拜占庭帝國同樣如此。西方曾斷斷續續地運用過這些方法,而且發揮了重要作用,比如在英國的行政史上。西方的公益性派捐關係通常並不太多約束個人的人身,但實質上會影響到他的財產,特別是他的地產。然而,它們和東方的公益性派捐一樣,都存在一個強制性聯合體以保證每個個人的義務由集體承擔連帶責任,同時也——至少在事實上——享有針對其他聯合體而言的壟斷地位。
在英格蘭,保障公共和平與秩序的十戶聯保制就是一個這樣的範例:鄰里群體對每個成員的守法行為和政治服從負有強制性的集體連帶責任。這種制度亦可見於東亞(中國與日本),情況和英格蘭相仿。為了確保公共秩序,日本是每5戶、中國是每10戶組織登記為一個鄰里群體以承擔連帶責任。這種組織的萌芽在諾曼征服之前就已經存在於英格蘭,諾曼征服之後則是大大依賴於這種安排。對犯罪行為承擔集體連帶責任的強制性聯合體成員要為刑事被告出庭答辯,要為涉及某個鄰居的刑事案件提供有罪或無罪的證據(由這種功能發展出了陪審團制度),要作為「陪審員」出庭,還要提供民兵兵員,要為軍事上的三重負擔(trinoda necessitas)以及後來形形色色的公共負擔承擔連帶責任。這些聯合體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專門為這些目的建立的,特別是要由地產承擔連帶責任[就強制性義務而言]。聯合體如果作出錯誤裁決(pro falso iudicio),或者違背必須承擔連帶責任的公共義務,就會遭到國王的懲罰。反過來說,它們也會讓自己的成員對自身連同他們的財產負責,因而政治負擔也就天經地義地被認為應當與最「實在的」財產——個人的土地——聯繫在一起。由於這些原因,公益性派捐的強制性組織後來便成了英國市政聯合體、因而也就是自治聯合體的源頭,主要表現為一種雙重方式:1)統治者要求在它們內部分攤的義務變成了它們的自治事務;2)只能由有產者成員履行的某些公共義務被委託給了他們,並且由於隨之產生的影響,它們又變成了有產者繼續壟斷這些義務的身份權利。比如治安法官的職務就是這樣。
在其他方面,家產制行政內部的任何政治義務都會有一種與生俱來的傾向——把非個人的固定義務變成依靠具體財產,特別是依靠土地,同時也依靠生產工場和銷售網點提供稅賦。當公益性派捐的集體義務並不同時由個人繼承並受其約束,即目標仍是「可徵稅」目標或者已經變成可以轉讓的目標時,就必然會出現這種局面。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一般來說,統治者惟一的選擇就是指望始終是有形的、並在他觸手可及範圍內的財產來滿足他的需求,即如英國人所說的「有利可圖的有形財產」,主要的就是不動產。統治者為了控制住每個有可能控制住的人,本來需要一個十分龐大的強制機器,但是現在就可以把這個難題移交給強制性聯合體制度去解決了。然而,如果得不到統治者強制機器的幫助,這些聯合體也會面臨同樣的難題。
因此,以公益性派捐方式滿足公共需求可能會發展出兩種極為不同的結構:一種是邊緣狀況,即具有很大獨立性的地方顯貴行政,這種行政與某種特殊義務的制度密切相關,而承擔這些義務的範圍與方式都是由傳統決定的,並且依賴於特殊的財產權目標。另一種是極端狀況,即所有臣民的家產制人身依附,它與個人繼承來的土地、職業、行會以及強制性聯合體拴在一起,使得臣民面臨著非常任意的要求,這些要求極不穩定,其限度完全取決於統治者所認為的臣民持續完成義務的能力。統治者自身的家產制地位,尤其是他還能夠據以對付政治臣民的軍事權力在技術上越發展,第二種類型,即全面的依附性,就越容易大行其道。大多數情況自然都是處於中間狀態。我們已經討論過統治者軍事權力、他的家產制軍隊的意義。然而,對於可強制執行的要求所能達到的範圍和質量來說,除了軍隊之外,可供統治者利用的強制行政機器也是舉足輕重的。如果統治者為了追求個人權力地位最大化而把一切所需的服務都變成以集體連帶責任為基礎的公益性派捐,這對他來說根本就不可能,而且毫無益處,因為他始終需要一個官員群體。
八、家產制官員
就最簡單的情況而言,君主的廣大領地只是包括他自己的家族和一批采邑附屬地,采邑農民的家族就依附在這些采邑之中。即使這種最簡單的情況,也已經需要一種有組織的行政管理了,因而需要一套根據領地規模發展出來的適當的職能分工。家產制官職就是以這種方式應運而生的。最初產生於家族行政的王室官職在世界各地都大同小異。除了家庭祭司,有時還有統治者的私人醫生以外,我們還能看到不同行政分支的監管人:負責領主食品供應和膳務的高級管家,酒窖的司酒或嘗酒侍臣,御馬總管(connétable:comes stabuli),負責農民強制徭役的監工(Fronvogt),服裝與兵器的主管,負責財政事務的司庫,以及負責全面行政的總管。只要是家族行政需要,還會產生出其他分支的監管人。土耳其宮廷直到本世紀都一直保持著這種怪誕的區分。一切超出了純粹家族事務的任務,最初都是劃歸與其最直接相關的家族行政範圍。例如,統率騎兵就被交給御馬總管,於是他就成了王室騎兵隊長。所有官員,除了本職行政任務之外都必須侍奉統治者本人並有代表義務,與官僚制行政相反,這裡不存在職業上的專業化,但家產制官員又像官僚制官員一樣,一般都會發展為一個不同於被統治者的身份群體。到古代晚期和中世紀,采邑依附者或人身依附者的sordida munera(微賤公役)與opera servilia(卑微勞作),到處都和高級的宮廷行政服務及公益性派捐區別了開來,後者都是交給侍臣料理的,後來——至少在服務於大領主時——被認為自由人也配得上料理這些事務。
統治者一開始總是首先在由於人身依附而成為臣民的那些人(奴隸和農奴)當中徵募官員,因為他感到他們的服從是絕對可靠的。然而,政治行政卻極少單純依靠這些人。政治統治者幾乎總是不得不同時以非家產制方式招募官員,這不僅是因為臣民會由於看到非自由人在權力和身份上出人頭地而心懷怨恨,還因為這是直接行政的需要和前家產制行政方式的延續。另一方面,自由人因服務於領主而獲得了不同尋常的有利地位,是因為接受了開始時不可避免的對統治者個人權力的屈從。只要有可能,統治者就會堅持非家產制出身的官員像在非自由人當中招募的官員那樣接受同樣的人身依附關係。在整個中世紀的真正家產制國家中,官員們都會被迫成為君主的familiaris[家族扈從](例如一位最熟悉這個問題的人士[2]曾向我證實,南義大利安茹家族的家產制國家也是如此)。在德國,成為侍臣的自由人要把自己的土地交給領主,然後再由領主適當擴大之後作為服役保有土地重新授予。關於侍臣的出身問題已經有了廣泛的討論,他們最初都是來自非自由人階層這一點似乎已經沒什麼疑問,但看來同樣可以肯定的是,他們作為一個身份群體的崛起乃是堅持騎士生活方式的自由人大量湧入所致。在西方,尤其是在英格蘭,侍臣到處都被騎士階層吸收為同伴,這實際上就意味著他們的地位已經在很大程度上成為定例,因而領主對他們的要求也會受到穩定的限制;一旦形成了這種局面,統治者也就只能按照騎士身份群體的慣例要求他們提供服務了,他在與他們的關係中將不得不遵守嚴格的身份慣例。
在統治者頒布規章制度,因而創製了Dienstrecht(服役法)之後,侍臣就變成了法定的自治群體成員(Rechtsgenossen),他們的地位進一步成為定例,比如中世紀的service laws(服役法)就產生了這樣的結果。隨後,這個群體成員便壟斷官職,確立固定的規則,尤其是要求須經他們同意才能吸收新成員進入這種法人團體,並劃定服務和收費界線,從而在所有方面形成一個封閉的身份群體,統治者對此也不得不做出讓步。此後,統治者將不再能夠剝奪這種官員的服務封地,除非一項司法裁決判令沒收,而這樣的司法裁決在西方就意味著是由侍臣組成的法庭做出的裁決。最後,當官員們或者其中的某些人——比如最高級的法院官員——要求統治者只能按照他們的建議或強行推薦來選擇決策官員時,他們的權力就達到了頂點。不是沒有做出過這樣的嘗試。然而,凡是在統治者的顧問成功地迫使他接受了他們推薦的高級官員時,這些顧問一般都不是官員,尤其不是那些侍臣,而是他的那些舉足輕重的封臣或者地方顯貴組成的委員會,特別是各等級的代表。按照古代中國的傳統,理想的皇帝都是把宮廷大貴族們推薦的最有能力的那個人任命為他的首輔,但我們不清楚這些大貴族究竟是官員還是自治的顯貴與封臣;而一再提出同樣要求的中世紀英國貴族的情況就一目了然:他們當中只有少數人是官員,而且並不是以官員的身份提出這種要求。
只要有可能,統治者都會盡力防止身份群體對官職的壟斷,防止世代依附者或完全依附於他的外族人受命從事的行政服務成為定例。官職與官員義務越是成為定例,君主自然就越是要在提出新的行政任務、設立新的官職時力圖擺脫這種壟斷,事實上他在這種情況下會尤其著力,而且不時也會卓有成效。然而,統治者始終會遭遇本土的謀官者、有時甚至會遭遇臣民的強烈反對。關於地方顯貴為壟斷地方官職而進行的鬥爭,後面還會談到。但是,只要統治者設立了典型有利可圖的官職,他就必須面對某些階層的壟斷企圖,而這是一個權力問題,即他能在多大程度上抵禦這些強大的利益集團。
侍臣法定的壟斷性夥伴關係(Rechtsgenossenschaft),從而還有他們與統治者的夥伴關係聯合體,主要是一種西方的法律現象。不過在其他地方也能看到它們的痕跡。按照拉特根(Rathgen)的說法,日本的「han」(「蕃」),即大名(daimyo)及其自由antrustiones(親兵)或侍臣(侍衛)的共同體,就被認為是領地權利所有者,而這些權利就是供領主利用的。然而,這種夥伴關係在法律上的系統體現,在任何地方都沒有像在西方那樣一以貫之。
任職者作為這種法定的自治性夥伴關係成員,導致了官職權力的典型化以及壟斷性占用,由此便產生了等級式的家產制。
由侍臣壟斷法院官職是法院俸祿的一例;英國律師業成員壟斷法院官職則是政治領域的範例。教會行政史上的範例是烏理瑪(19)壟斷卡迪、穆夫提和伊瑪目的職位,以及西方類似的學位獲得者壟斷教會受俸牧師職位。但是在西方,侍臣地位的典型化能夠相對確保個人有權獲得專門授予他的官職,而在東方卻遠非如此。東方的官職的確是高度固定的,但是任職者本人卻可以被任意撤換,我們將會看到,箇中原因就在於缺少西方的某些等級特徵,以及東方統治者的軍事權力地位有著不同的政治經濟基礎。
九、家產制官員與官僚制官員
隨著職能分工和理性化的演進,特別是隨著文牘工作和權威層級——這些都是公務流程必經之路——的擴展,家產制官員可能會發展出一些官僚制特徵。但從社會學角度來看,越是清晰地描述家產制官職與官僚制官職的純粹類型,兩者的差異也就越是明顯。
至關重要的是,家產制官職不存在「私」務與「公」務的官僚制分離。即使是政治行政,也被認為是統治者的純個人事務,而政治權力則被視為他個人財產權的組成部分,可以通過徵稅和收費加以利用。因此,他行使權力完全是便宜行事,因為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說,這種權力並不受制於神聖傳統的普遍干預。隨著由傳統固定下來的職能的擴展,在所有真正的政治事務中,統治者的個人酌處權就會標明他的官員的管轄權界限。管轄權——如果我們要在此使用這個官僚制概念的話——至少在開始時都是完全不確定的。當然,每個官職都有實質性的目的和任務,但它的邊界往往模糊不清。其他官員在這方面與家產制官員最初也並無不同。開始時,只有相互競爭的權力才會產生出定型的邊界,有些還類似於「固定管轄權」。然而,這在家產制官員那裡乃是由於把官職看作個人權利,而不是由於像在官僚制國家那樣把它看作非個人利益——職業專業化並盡力為被統治者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對官職權力這種准管轄權施加的限制,主要是產生於各種家產制官員相互競爭的經濟利益。在神聖傳統對某些職務行為尚無明確規定的範圍內,官員即可便宜行事,因而領主和他的官員便要求根據具體情況得到報酬,報酬多少或者隨機決定,或者按照固定比率。由此,如何分配這些收入來源便有力推動了他們逐漸劃定行政管轄權的界限,這種界限最初在家產制國家的政治領域中幾乎是不存在的。例如,英國的法律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收費利益,堅持要求只能從他們當中選任法官,而且只有在法律職務上經過了學徒期訓練的人才能獲准進入他們的行列,於是,受過羅馬法訓練的大學畢業生就被排除在外了,這與其他國家形成了鮮明對照。同樣是為了收費利益,世俗法院與教會法院、普通法院與大法官法庭一直在相互鬥法,三大法院——理財法院、高等民事法院和王座法院(20)——也是彼此之間並且各自都與所有其他法院爭鬥不已。在絕大多數時候,管轄權都是決定於這些有關各方之間在收費問題上達成的妥協,而不是首先決定於、也從來沒有單純決定於理性的考慮。由於管轄權經常重疊,於是各法院便相互競爭,採取種種誘惑措施吸引當事人,特別是簡易程序擬制、低收費等等。
不過,這個例子涉及到的官職都是已被永久化和典型化的官職,這個條件即使在大規模的持久性政治結構中也只能逐漸發展出來。總的來說,開始時我們看到的都是臨時官員,他們的權力由具體的目的加以規定,他們的遴選則是依賴於個人信任,而不是技術資格。只要一個大規模政治王國的行政還是家產制行政,任何辨認「管轄權」的嘗試都將墮入官銜的迷宮之中,因為那些官銜的含義完全可以隨意變更,大擴張時期的亞述就是如此。當統治者的政治運作附屬於他的純粹經濟關切時,前者就顯得像是僅僅根據需要和機會加以利用的後備資源了:政治行政最初是間歇性地託付給視具體情況似乎最有資格者、尤為重要的是最接近統治者的什麼人去料理,一般都是宮廷官員或有資格同桌進餐者。統治者的個人酌處權和親疏好惡具有決定性作用,這不僅是個事實問題,而且是個原則問題,當然,這在任何地方都不例外。這也適用於被統治者與官員之間的關係。無論官員被允許做什麼,都要兼顧傳統的力量和統治者的關切——保持臣民對統治者的順從和供養統治者的經濟能力。這裡沒有官僚制行政的那些規範和規章。不僅在新的或者重大問題上,而且在統治者的整個權力範圍內,決策都是臨時做出的,因為任何人都沒有牢固的個人權利對它進行約束。因此,通過官員行使的統治者的權力,就會運行在兩個常常互不關聯的領域中:一個是它會受到牢固的神聖傳統或者明確的個人權利限制的領域,一個是統治者個人酌處權通行無阻的領域。這可能給官員們製造出一些衝突。違背古老習俗可能會冒犯到一些大概是危險的力量,而不服從統治者的命令則是藐視他的指令權(Banngewalt),並使違令者面臨——用英國法的術語來說——統治者的misericordia:他的任意制裁權。凡是傳統與統治者司法權(Herrenbann)出現重疊的地方,兩者的衝突就是不可調和的。即使政治官職的權力早已在固定的區域管轄權範圍內達到了標準化程度,統治者大體上也仍會根據自己的酌處權予以中止、免除和開革,比如諾曼征服時期對英國郡長的做法。
因此,與官僚制官員相比,家產制官員的地位乃是來自他對統治者的純個人服從,而他在臣民面前的地位只不過是這種關係的外在表現。即使政治官員並非私人家族的依附者,統治者也會要求無條件的行政服從,因為,家產制官員對自己官職的忠誠(Amtstreue),並不是對於非個人任務的非個人忠誠(Diensttreue)——這樣的任務會對這樣的忠誠明確規定出範圍和內容;毋寧說,它是一種僕人的忠誠,它的基礎是與統治者之間嚴格的私人關係,是原則上不容限制的效忠義務。在日耳曼諸王國,國王甚至會以失寵、致盲和在抗命的情況下予以處死來威脅放任不羈的官員。然而,與其他人相比,官員是在分享統治者的尊嚴,因為他是從私人角度服從統治者的權威(Herrengewalt)。在日耳曼諸王國,只有王室官員,而不是平民共同體(Volksrichter)的自由法官才能得到高額贖罪金(21),不論他是什麼身份,而奴僕式官員,即使他並不是個自由人,也很容易到處都凌駕於自由臣民之上。所有家產制的服務規章,按照我們的[官僚制]概念可能都是規章制度,它們歸根結底只是純粹的主觀權利和來自統治者授予或恩寵的特權;事實上,總起來可以說,這就是家產制國家的全部公共規範體系。它沒有官僚制國家的客觀規範及其以非個人目的為取向的「就事論事」。官職以及行使公共權威都是為統治者服務的,被授予官職的官員並不是服務於非個人的目的。
十、家產制官員的生計:實物俸餉與手續費(22)
家產制官員最初都是典型地在統治者的餐桌上謀生,並從他那裡得到必需品,猶如任何其他的家庭成員。作為家政的基本構成成分,共餐獲得了深遠的象徵意義並且遠遠超出了它的邊界,其間的發展過程此處不贅。總之,家產制官員,特別是最高等級的官員,長期保留著進宮時在統治者餐桌上進餐的權利,儘管統治者的餐桌早已不再具有維持他們生計的重要性。
當家產制官員脫離了這個親密的共同體時,自然就是減弱了統治者的直接控制。統治者的確可以使官員們的經濟報酬完全依賴於他的酌處權,從而把他們置於一種似乎朝不保夕的地位,但這種做法在一個相對大型的機器中就行不通了,因為一旦制定了規章,統治者違背規章是很危險的。因此,在統治者家中謀生,很早就被代之以向有了自己家室的家產制官員授予俸餉或封地的做法。我們先來談談俸餉。這個重要制度有著極為多樣的命運,一般來說它意味著一種明確的「職務權利」,因而就是占用的權利。比如在埃及、亞述和中國,俸餉最初都是一種出自統治者(國王或神明)倉廩的實物津貼,一般都是終生享有。例如,古代東方寺院祭司的共餐解散之後,就會採用由寺院倉儲提供實物津貼的做法。後來這些津貼變成了可以轉讓的對象,一部分甚至可以流通(比如在每個月的某幾天);因此,作為自然經濟的一個階段,它們有些類似於現代政府基金的前身。我們應當把這種類型叫做實物俸餉(Deputatpfründe)。
第二種類型是手續費俸餉(Sportelpfründe):把統治者或其代表可望以職務行為收取的某些手續費分配給家產制官員。這種類型的有俸官職甚至更進一步使官員脫離了統治者的家族,因為它是以相對非家產制來源的收入為基礎的。這種有俸官職在中世紀之前的古代時期就已經成了純商業交易的對象。比如古代城邦中的大部分祭司職位就是公開出賣的,它們都有著「官職」的性質,而且並不是自由職業的官職,或者反過來說,都是某個家族世代擁有的官職。埃及和古代東方在多大程度上也採取過買賣有俸官職的做法,這一點尚不得而知。但從普遍把官職解釋為一種「生計」的角度來看,這種發展在那些地區恐怕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最後,俸餉也可能採取地產俸餉的形式,把官職或服務土地(Amts-oder Dienstland)指定給任職者自用。這就很接近於封地了,並使俸餉所有人從領主那裡得到了更大的自治權。領主的官員和大鄉紳(23)決非總是樂於脫離他的餐桌共同體,因為那樣會被迫承擔經濟上的風險和家族負擔。但是他們也渴望建立家庭並成為獨立自主的支配力量。在領主方面,因為隨著共餐者的人數不斷增加,支出也會日益龐大,最終將無法控制,同時家族也始終面臨收入變化無常的局面,所以也需要減輕自己家族的負擔。不過顯而易見,與領主分離並成為一個有家庭的世俗官員,立即就會產生一種內驅力:不是單純終生占用俸餉,而是能夠繼承俸餉。封地的出現就與此有關,我們將在另一場合進行討論。
占用俸餉尤其發生在現代家產制—言僚制國家的早期階段。這一過程隨處可見,其勢頭在羅馬教廷、法國最為強勁,在英國稍弱,因為那裡的官員數量較少。成問題的主要是手續費俸餉,它們要麼被贈與了親信或寵臣,允其雇一個大約是無產者的人作為代理人從事實際操作,要麼按照固定租費或售價總額提供給關係人。俸餉就以這種方式變成了承租人或買主的家產制財產,而且我們可以看到極為多樣化的安排,包括繼承和轉讓。最初,官員在關係人支付了報償之後,就可以放棄自己的俸餉,同時還要求有權向統治者推薦繼任者接替他所購買或承租的職位。或者,一個官員群體——比如一個法院的團契機構——可能會要求有權做出這樣的推薦,進而按照團契的共同利益規定出向局外人進行轉讓的條件。當然,領主會希望以這樣那樣的方式分享這種轉讓的收益,因為是他授予的這種俸餉,而且最初決不是終生授予。因此,他也會力求確定這種轉讓的準則。其間的具體情況會產生大不相同的結果。買賣官職意味著,通過閒職形式大量創造的手續費俸餉,使得手續費收入資本化了,對於教廷和君主來說,買賣官職則變成了一項財政業務,這對滿足他們的特殊需求至關重要。在教皇國,甥侄們(24)的財富很大程度上都是得自對手續費俸餉的開發利用。
在法國,有俸官職的轉讓與買賣開始於最高法院當局大理院(25),後來則囊括了財政與行政官員的所有官銜,包括prévôt與bailli(26)。一個官員辭職時會把他的有俸官職賣給繼任者。已故官員的子嗣也會要求得到同樣的權利(生存者取得權),因為官職已經變成了一種財產對象。在多次廢除慣例的嘗試均告夭折之後,王室財政也參與了這種交易,從1567年開始向官員的繼任者定額收費(droit de resignation(27))在1604年,整個這套做法以波萊稅的形式加以系統化了,這是得名於它的倡議人查理·波萊(Charles Paulet)。生存者取得權得到了確認,但國王從官員的辭職權得到的收益卻大為縮減,官員只須每年向國王交付買價的百分之一又三分之二即可,國王再將這筆收入按年度出租(第一個就租給了波萊)。有俸官職的買價隨著收入機會的增加而上升,這再次意味著承租人和國王會獲得更高的收益。然而,這種官職的占用實際上使得解除官員職務變得不再可能(尤其是大理院成員),因為,要把官員解職,國王就要退還有俸官職的價款,這是國王心有不甘的。只是到了1789年8月4日,才由大革命徹底根除了官職的占用,但也不得不為此支付了超過3.3億里弗赫(28)的補償。如果國王試圖把他的意志強加於各大理院,它們在認為必要時就會以總罷工使他受挫——它們的成員會大規模辭職以迫使他退還有俸官職的購買總值,大革命之前就曾一再發生這種情況。
被占用的俸餉是法國的重要身份群體長袍貴族(noblesse de robe)的支柱之一,該群體構成了反對國王、土地貴族或宮廷貴族的第三等級的領導力量。
大體上說,中世紀的基督教神職人員都是通過捐贈的土地或手續費俸餉獲取生活資料。教會的供給開始是得自共同體的捐獻,這一點此後一直為經濟上的未雨綢繆所必需,形成了一種維持宗教服務的「職業」;由此便使得那些職業神職人員變得徹底依賴於主教,因為是主教在處置捐獻物。這是城市中舊教會的常態,那時基督教的承載地就是城市。如果我們不考慮其他特性,可以說教會就是經過家長制改造的官僚制系統。不過在西方,宗教的城市性質最終消失了,基督教傳遍了仍然深深植根於自然經濟之中的鄉村。特別是在北歐,某些主教放棄了城市住所。許多教會被農民共同體或者采邑領主等等世俗力量所控制(Eigenkirchen),神職人員往往成為采邑領主的依附者。即使教堂的世俗建造者與庇護人採用比較體貼的形式為教會捐贈固定租金和glebe(29),他們也仍會要求有權任命,甚至有權開除教士,這自然會從根本上削弱主教的權威並大大縮減神職人員的宗教利益。早在法蘭克王國時期,主教們就曾試圖至少在修道院神職人員中建立共同體生活以阻止帶俸聖職的主導作用,但是大都無果而終。修道院改革運動不得不一再進行鬥爭,反對以一種典型的東派教會現象取代修道院共同體,即反對把僧侶——他們往往都住在修道院外面——變成帶俸聖職所有人,反對把修道院本身變成貴族們的「社會保障」機構。主教們無法阻止神職人員職位的俸祿化。北歐的主教管轄區都很大,特別是主教們要養護其城市宅邸的那些管轄區,都要再分區劃片,這與南歐形成了鮮明對照,因為南歐的每個城市都有自己的主教。由於許多教會及其收入來源都控制在私人手中,主教不可能把它們看作自己的自由官職財產,儘管在其他方面已經逐漸引入了教會法規的條件。帶俸聖職是與堂區(parish)同時產生的,僅僅個別時候由主教授予。在歐洲的傳教區,帶俸聖職和相應的財產均由強大的世俗創建者提供,他們希望始終保持對大多數地產的控制權。對待主教職位可以說同樣如此,他們甚至可以不顧教皇權力至高無上的要求。主教最初幾乎都是由世俗統治者按照自己的意志任命的,後者既承認教會,同時又在規制教會,而且把主教作為可靠的顧問授予政治權利。因此,教會等級制的發展就轉向了分權,同時也轉向了由世俗統治者占用聖職授予權,教會官員往往也就變成了他們的受俸家庭祭司或者封建封臣。
決不是僅憑封建君主熱心於把博學、有教養並切斷了家庭紐帶的神職人員作為廉價而稱職的勞動力控制在自己手中,就不必擔心對官職的世襲占用了。例如威尼斯的海外行政,直到發生世俗敘任權(30)衝突之前,一直都是控制在教會和修道院手中。這場衝突標誌著城市官僚製得以確立的一個重要階段,因為隨後的政教分離取消了神職人員向doge(31)宣誓效忠的做法,同時也取消了doge對他們的選舉動議、監督、確認和授職。在這之前,教會和修道院一直都是直接承租並管理殖民地,或者作為威尼斯利益的國內仲裁者與外交代表在殖民地扮演著事實上的核心角色。
薩利安王朝(32)諸皇帝的德意志帝國行政及其政治權力,主要就是植根於對教會財產的處置權,尤其是植根於主教們的服從之中。它在格列高利時期做出的著名反應,就是直接針對神職人員帶俸聖職被用於世俗目的而發的。這種反應的成果相當可觀,但是範圍極其有限。教皇越來越多地掌握了安排出缺帶俸聖職的控制權,這項發展在14世紀之初達到了頂點。
在14到15世紀教會與世俗權力的文化鬥爭(Kulturkampf)中,帶俸聖職成了焦點之一。在整個中世紀,神職人員的帶俸聖職都是服務於「高等文化」(Geisteskultur)目的的基本資源。特別是在中世紀晚期,到宗教改革與反宗教改革時期,帶俸聖職已經發展為當時作為「高等文化」載體的那個階級的物質基礎。教皇把帶俸聖職的處置權也授予了各個大學,這使中世紀知識分子階層的崛起成為可能,由此——除了僧侶以外——知識分子在保存和發展科學成就方面具有了最重要的意義;大量帶俸聖職授予個人親信把他們從官職義務中解脫出來也促進了同一目標,因為他們當中有許多學者。不過同時,由於在授予帶俸聖職時完全無視民族差別,教皇也招來了知識分子強烈的民族主義抵抗,特別是招來了北歐各國知識分子與羅馬的對立,這成了公會議運動(33)的一個重要特徵。
此外,國王和貴族們也不顧教會法規的禁令,繼續搶奪神職人員帶俸聖職的控制權,13世紀以來的英國國王們就在相當大的範圍內做到了這一點,主要目的是確保獲得廉價而可靠的勞動力。使用神職人員讓國王擺脫了對侍臣的依賴,後者的服務是與繼承占用的服務土地聯繫在一起的,並且變成了定例,這對於理性的中央行政毫無助益。一個立誓不婚的神職人員比一個不得不供養家庭的官員便宜得多,而且他不可能受到誘惑去追求帶俸聖職的繼承占用。國王對教會的支配權力在這裡有了十分具體的意義,他可以憑藉這種權力利用教會財產向神職人員提供養老金(collatio)。終於,神職人員大規模地取代了舊時的官員,以致我們今天一提到一個辦公室人員群體時還會聯想到那些神職人員,這個群體就是:職員(34)。大貴族們強大得足以保證對大量帶俸聖職的控制權,或者迫使國王根據他們的意志安排這些帶俸聖職。於是帶俸聖職的交易(經紀業)變得日益普及。因此,在公會議運動期間爭奪帶俸聖職的鬥爭中,教廷、國王和貴族等等參與者的聯盟也就變幻不定了。此一時是國王和議會聯手對抗教皇以求為國內所有者與候選人壟斷帶俸聖職,彼一時又是國王和教皇聯手互惠互利而犧牲本地的利益集團。教皇並沒有改變教職本身的俸祿性質。甚至特倫托公會議的改革也未能改變大量教牧職位,特別是正規堂區教牧職位的俸祿性質,這些教牧人員維持著一種雖然有限但卻有效的「職務權利」。現時代的世俗化則把這種俸祿性質固定了下來,當教會及其官員的經濟供給被納入國家預算之後,情況就更其如此。只有世俗國家與教會的現代鬥爭,尤其是政教分離,才給[天主教]僧侶政治集團在世界各地提供了廢除「職務權利」的機會,這已是俸祿制被取代之後的事情了,取代它的則是這樣一種制度:教牧官員可以被ad nutum[隨意]免職;教會體制這種最為重大的變化幾乎是在不知不覺中發生的。
俸餉的交易實際上僅限於手續費俸餉,因而也是發達的貨幣經濟的產物。現金手續費日益重要,以及越來越普遍地把財富用於投資作為手續費收入的來源,都要以貨幣財富的形成為前提。其他時代都未曾經歷過中世紀晚期、特別是16—18世紀早期現代史上那種性質和規模的有俸官職交易的發展。但是類似的發展卻很普遍。我們已經提到了古代時期的重要開端。在中國,官俸是不能占用的,因為那裡的官職體制很獨特(對此我們將在後面論及),所以它從來沒有變得可以合法買賣。然而,中國的官職在絕大多數時候也可以在金錢的幫助下拿到手——以賄賂的形式。儘管很難說這種有俸官職的交易具有合法性,但俸餉本身卻是一個普遍現象。和在西方一樣,謀得一份俸餉在中國與東方也是受教育的目標,同時也是學者或其他有身份者的目的,這從以下事實中可以看得尤為清晰:在中國,對政治偏差的典型懲罰就是暫停某個省的科舉考試,從而把該省的書生們臨時排除在官俸之外。占用有俸官職的傾向也是普遍的,儘管結果多有變化。特別是,那些有資格的候補人的既得利益往往會有效地抵消這種占用傾向。伊斯蘭教烏理瑪是個通過了考試的卡迪(法官)、穆夫提(藉助裁決進行釋疑解答的宗教法學家)、伊瑪目(祭司)官職的候補人身份群體,他們的帶俸聖職往往只是短期授予(一年或一年半),為的是便於候補人輪流坐莊,不至於損害esprit de corps(團隊精神)而助長個人的占用欲望。
除了實物俸餉,有時還有地租以及手續費等等連續性的正常收入之外,家產制官員還會因為特殊業績或者領主的一時性起而得到領主的額外禮贈,它們來自領主的倉廩、庫藏或寶庫:貴金屬、珠寶、武器、有時還有馬匹。其中貴金屬尤為重要。由於官員的良願(good will)要取決於他們的業績得到回報的可能性,因此,擁有一座寶庫就是任何地方的家產制支配所必不可少的基礎。在古代北歐吟唱詩人的行話中,國王被叫做「疏財人」(Ringebrecher)。寶庫的得與失往往決定著王位覬覦者之間的戰爭勝負,因為在自然經濟占主導地位的時代,一座貴金屬寶庫有著極端的重要性。我們後面將會論及由這一事實所決定的經濟關係。
十一、占用和壟斷的結果:分散並典型化的行政
在一個家產制國家,由競爭者之間分配手續費收入來源引起的任何俸餉制行政分權以及任何管轄權劃界,尤其是占用有俸官職,都不意味著理性化,而是意味著典型化。特別是占用有俸官職,我們已經看到,這使得官員實際上往往不能被撤職,與現代人依法保障司法「獨立」有著同樣的效果,儘管兩者的含義完全不同;它的目的是保護官員的職務權利,而現代的公務員法是為了被統治者的利益,通過官員的「獨立性」——亦即非經嚴格審查並證明有罪不得撤職——以盡力保證官員的公正性。
依法或實際占用了有俸官職的官員,能夠極為有效地削減統治者的治理權力;至關重要的是,它也能挫敗任何通過引進紀律嚴明的官僚制和保持已經成為傳統主義定例的政治權力分割以實現理性化行政的嘗試。法國的大理院,這些有俸官員的團契機構,以形式上的合法化鉗制國王權力長達幾個世紀(在一定程度上也執行王室命令),同時阻止了一切可能有損於他們傳統權利的革新。事實上,這裡在原則上也接受了家產制的規範:官員不得有悖於統治者。當國王親自出現在有俸官員的集會(lit de justice(35))上時,他在形式上可以堅持把任何命令加以合法化,因為在他面前必須放棄任何反對意見,而且他會試圖通過直接的書面指示(lettre de justice(36))達到同樣的結果。但是,與傳統相牴觸的敕令生效之後,大理院往往憑藉它們的官職財產權立即通過抗辯書(remontrance)發出質疑,並且經常能夠證明它們有權成為獨立自主的權威載體。這種局面實際上就是對有俸官職的占用,當然,其效果是很容易變化的,而且要取決於有俸官員與統治者之間的權力分配,特別是要取決於後者能否獲得財政手段以贖回有俸官員所占用的權利,並用一個完全依附性的官僚系統取代他們。到了1771年,因為國王無力退還官職的購買價款,路易十五試圖通過政變摧毀大理院中那些有俸官員們擅長使用的武器——以大規模辭職形式的「總罷工」迫使國王退縮。在這種情況下,官員們的辭職被接受了,但是購買價款並未退還。官員們則因為抗命遭到拘禁,大理院被解散,建立了新的機構取而代之,官職的占用被廢除。但這種建立完全專斷的家產制統治、據此統治者能夠將官員隨意免職的嘗試失敗了。1774年,面對既得利益集團的激烈反對,路易十六收回了敕令,國王和大理院的衝突舊態復萌,只是到了1789年召集的三級會議才打開了一個全新的局面,它很快消弭了兩大對抗力量——君主與有俸行政官員——的特權爭端。
統治者通過官員們管理那些最初形成於古代平民法庭的行政區(Dingverbände),有時則形成於個別大領地的地方行政區,對於這些官員來說是個特殊局面。這一點我們將在後面進行較為詳細的決疑分析。這裡也是經常通過購買而占用有俸官職,從而導致了典型化以及地方自治權力與統治者權威的分裂,在法國尤其如此。不過除此以外,在這方面發揮了分權和定型影響的是不得不重視總體環境——言員會處在一種不受保護的地位上,遠沒有擺脫統治者的個人權威。一個在經濟上與社會上完全依賴統治者恩惠的純官員,只有在極為有利的條件下才能獲得個人權威。至少總的來說,只有在具備了經濟與技術前提的現代官僚制那樣精確運行的理性機器基礎上,這一點才具有長期的可能性,因為在這種制度下,專業化知識本身就會創造出必要的權力。然而,在家產制的總體環境下,行政管理需要的是「經驗」和最為具體的技能(比如書寫),而不是理性的專業知識,地方官員的地位決定於在他的地方行政區內他自身社會聲望(Autorität)的分量,而這種聲望主要是建立在維護與貴族身份群體相稱的生活方式的能力基礎上的,這在任何地方都不例外。因此,臣民當中擁有財產,特別是擁有地產者就很容易壟斷地方官職。我們很快就會詳細討論這一點。只有一個具備了維持強有力自治統治所必需的特殊天賦的統治者,才有可能採取相反的原則:通過經濟上與社會上完全依附於他的無財產者進行統治。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同地方顯貴進行不斷的鬥爭,這種情況在家產制國家歷史上隨處可見。擔任官職的顯貴會形成一個富有內聚力的利益集團,從長遠來看他們一般都會占據上風。一個領主急需官員們的支持時,官員們總是要設法從他那裡得到讓他們終身任職且能蔭及子孫的承諾,不僅墨洛溫王國如此,世界各地莫不如此。
隨著占用官職的發展,統治者的權力,特別是他的政治權力,便會分解成一堆由不同個人分別占用的權力,他們憑藉專有的特權而占用了這些權力,這是他們分別享有的權利,儘管這些權利有著極為不同的定義,可是一旦定義得到了公認,統治者要想變卦,就不可能不招來既得利益集團的危險的反抗。這種結構是刻板的,無法適應新的任務,不易服從抽象的規章,因此與官僚制結構形成了典型的反差,後者有自己的管轄權範圍,有目標抽象的組織,而且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隨時重組。與前者並列的則是領主在那些尚未出現占用官職現象的領域中完全便宜行事的權力,他可以特別指定私人親信承擔行政任務,並占據那些尚未被既得利益集團搶占的權力職位。從整體上說,家產制國家既可能更多地傾向於沿襲定例,也可能更多地傾向於任意專斷的模式。前者更常見於西方,後者多出現在東方,那裡常有新的征服者篡奪權力,這種權力的神權統治基礎和家產制軍事基礎極為有效地抵消了分權與占用的自然進程。
在這個典型化的過程中,舊時的宮廷官員變成了純粹代議性的顯貴和有俸的閒員,絕大多數強力領主的官員尤其如此,這種領主不再挑選非自由人擔任宮廷官員,而是挑選那些天然拒絕處理日常任務的貴族。
占用的現象越盛,家產制國家就越少按照管轄權概念或者現代意義上的「代理人」概念運行。公務與私務的分離、官職財產和權力與私人財產和權力的分離,大體上只是通過任意專斷類型的家產制統治實現的,而這種分離又會隨著俸餉化和占用的發展而歸於消失。的確,中世紀教會曾試圖——至少在受俸牧師死亡的情況下——阻止自由處置帶俸聖職的收入,世俗權力有時也把ius spolii(剝奪權)擴大到已故神職人員的私人財產上,但在完全占用的情況下,官職財產與私人財產實際上是一回事。
總的來說,以純粹的個人從屬關係為基礎的官職,不會知道從客觀角度定義的官職義務觀念。如果說還能留下一點這種觀念的痕跡,也會隨著把官職視為俸餉或財產而消失殆盡。行使權力主要是官員的個人權利:在傳統的神聖邊界之外,他可以像領主一樣根據個人酌處權臨時決策。因此,家產制國家的一個典型特徵就是,在立法領域,不可侵犯的傳統規定與完全任意的決策(Kabinettsjustiz(37))是並列的,後者往往會取代理性規則的統治。這裡通行的不是官僚制的公正性和不看人下菜的、以對所有人一體適用的客觀法則的抽象效力為基礎的行政理想,而是相反的原則,實際上一切都要明顯依賴於個人考慮:依賴於對待具體申請人及其具體要求的態度,依賴於純粹的私人聯繫、偏好、承諾與特權。即使由領主授予的特權和占用權,尤其包括土地的授予,不管那是多麼「確定不移」的授予,在定義極為模糊的「忘恩負義」情況下常常也是可以撤銷的;它們在授予人死亡後是否還能有效,也因為所有關係都具有個人性質而同樣不能確定。因此,這些授予就要聽從繼任者的確認。由於領主與官員之間的權力分配始終是不穩定的,這種確認可能會被認為是統治者的義務,從而為免於撤銷、使占用權成為理所當然的特權鋪平了道路,但同時也給繼任統治者提供了撤銷這種特殊權利以擴大自己酌處權領域的機遇——這種辦法在現代西方家產制—官僚制國家興起之初曾被反覆使用。
即使官員在與統治者的關係中享有的權利,以及統治者支配官員的權力通過夥伴權利(Genossenrechte)和官職的占用成為了定例,它們的實際運用對於雙方的相對力量來說也仍然是決定性的因素;因此,中央權威在任何一個時間段里持續遭到的任何偶然削弱(這大概只能歸咎於個人因素),都將導致有害於它的新慣例的出現,從而導致它的權力萎縮。所以,在這種行政結構中,統治者堅持個人意志時的純個人能力,對於他的名義權力始終不穩定的內容就有了極為高度的決定性意義。正是從這個角度來說,中世紀才被叫做「個性的時代」。
十二、家產制國家如何防止瓦解
統治者會以各種方式捍衛其支配的完整性,防止官員及其繼承人占用官職,以及防止官員採取其他手段獲得獨立的權力。一開始他都是定期在王國內出巡,尤其是中世紀的日耳曼君主,幾乎總是不停地在各地奔走,這不單純是因為不盡如人意的運輸條件在迫使他們前去各個領地就地消費它們提供的必需品。這個動機未必具有支配作用,因為英格蘭和法國國王以及他們的中央機構(後者是個舉足輕重的環節)很早就有了固定駐地,儘管像ubicumque fuerimus in Anglis[「我們所到之處都是英格蘭」]這樣的短語表明,在法律上它只是逐步固定下來的;波斯的國王們同樣如此。關鍵的事實在於,他們只有不斷地重新親自到場才能維持住對臣民的權威。一般來說,統治者的個人巡視會由「巡察」(「missatic」)制度作為補充或替代,即領受了特別權力的官員系統地巡察全國,定期主持民眾大會以宣示判決或者受理申訴,比如卡洛林王朝的巡察使(missi dominici)、英格蘭的巡迴法院法官。
此外,統治者會堅持要那些無法長期監督的外放官員提供個人擔保。最粗暴的形式幾乎等於是扣押人質。比較巧妙的手段則一如下列:a)定期到宮廷朝覲的義務,比如日本的大名就必須每隔一年到幕府將軍的宮中小住,且必須把家小留在那裡常住。b)官員的兒子必須到宮中服役——侍衛隊。c)把親戚或姻親安排到重要職位上,我們已經指出,這是個非常靠不住的手段。d)短期任職。事實上,法蘭克王國的法官以及伊斯蘭教的許多帶俸聖職最初都是這樣。e)不安排官員到他們有地產和親屬的行政區任職,比如中國。f)盡最大可能把立誓不婚者用於某些重要職位——這不僅說明了立誓不婚對於教會官僚化的極端重要性,而且至關重要的是把神職人員用於王室行政,特別是在英格蘭。g)通過密探或者正式的監察官系統地監視官員,比如中國的「監察御史」,這些人通常都是從統治者的個人依附者或者清貧的有俸官員當中徵募。h)在同一行政區設置一個競爭性官職,比如驗屍官(38)就是為了對付郡長而設置的。為了確保忠誠而普遍採取的一個手段就是使用那些並非出身於社會特權階層的官員,甚或使用外國人,他們原本沒有任何社會權力和自己的榮譽,而是為了獲得它們才完全依附於領主的。以下事例也表明了統治者的同樣關切:克勞狄曾威脅說將不顧奧古斯都身份條規,僅僅藉助他的自由民扈從統治帝國,以此恐嚇元老院貴族,塞維魯和他的繼承人曾不用羅馬貴族而把軍隊中的普通士兵提升為軍官,東方的大維齊(39)以及近代史上眾多宮廷寵臣經常都是從原來完全默默無聞的地位上脫穎而出,特別是成為從技術角度來說最富成效的代理人,因而最受貴族憎恨。
統治者為了保持中央行政對地方官員的控制,會採取各種措施分解管轄權範圍,這對於行政法的發展至關重要。這種劃分可能會採取由專職官員受命專門負責財務行政的形式,或者在各個行政區均有民事與軍事官員並列——這也是出於技術考慮的一個解決辦法。這樣,軍事官員為了保證軍需而不得不依賴獨立於他的民事行政,後者為了保持自身權力也不得不求助於軍事官員的合作。法老的新王國行政似乎就已經使軍械庫的管理脫離了軍事管轄,這大概也是技術上的需要。在希臘化時期,尤其是在托勒密王朝,包稅制的引進及其官僚化,使得統治者將財政控制權與軍事管轄權相互分離成為可能。早期羅馬帝國時期,各個行省除了帝國統帥或者元老院管理的總督以外,都要任命一個獨立的帝國財務長官作為第二把手,由此產生了兩套獨立的行政運作系統——像埃及這樣的地區以及某些邊遠行省除外,那是出於政治上的原因。戴克里先統治時期進行了重組,把整個帝國行政劃為民政和軍政兩大分支,從作為帝國長官的行政司法官(praefecti praetorio)和作為帝國統帥的大將軍(magistri militum)的並列,到行省長官(praesides)和軍事長官(duces)的並列。在晚近的東方歷史上,特別是在伊斯蘭世界,軍事統帥(emir,埃米爾)與收稅官和包稅人(amil,阿米爾)的分離也已經成為所有強勢政府的固定原則。有人正確地指出,幾乎任何把這兩種管轄權長期合併在一起的做法,都意味著一個行政區的軍事和經濟權力將被操於同一個人之手,且很容易鼓勵行政長官脫離中央權威。使用奴隸軍隊時期伊斯蘭王國的日益軍事化,對臣民的納稅能力提出了越來越高的要求,財政崩潰的局面頻頻再現,稅收管理要麼被抵押給軍隊,要麼被軍隊攫取,最終自然是帝國的分崩離析或者封地制度的出現。
歷史上的某些重要範例可以說明家產制行政的運作,尤其可以說明統治者面對官員的占用傾向試圖保住自己的權力而採取的手段。
十三、埃及
我們已知的第一次持之有恆的家產制—言僚制行政出現在古代埃及。看來最初它雇用的只是王室扈從——依附於法老的仆傭。但是,後來就不得不從外面招募官員了,即從技術上惟一合適的等級——書吏——當中招募,由此他們也進入了家產制的依附關係。早在古王國時期,整個民族就被強行納入了一個被庇護人的等級制度,在這種制度下,一個無主的男子會被看作有用處的捕獲物,一旦被抓獲就會直接編入法老的勞工隊。推動了這項發展的是系統的中央集權式水系調節和空前規模的建設工程,這些工程都是在不適農耕的長季中進行的。這個國家以強迫勞動為基礎,法老把鞭子作為他的標誌之一,始於第三個千年(third millenium)的豁免特權——正如澤特(Sethe)[3]正確解釋的那樣——則與寺院雇員或官員免於強制服務有關。法老通過自己的經營和貿易壟斷、非自由手工業勞動的家庭產品、科洛尼的農產品和稅賦維持他的大莊園。那時已經存在萌芽狀態的市場經濟、特別是市場交換,因為有了準貨幣交換手段(Uten,金屬俸)。不過總的來說,一如保存至今的記載所示,法老的經濟需求是通過實物儲運來滿足的,文獻表明,為了那些驚人的建設和運輸勞役,法老動輒就會調集成千上萬的臣民。
大規模私有地產與各個省的出現,在中王國產生了一個封建制的過渡時期,它們的起源和意義可由古王國的文獻證明,但它們在外族支配時期之後便消失了,正如韃靼人時代之後也在俄國消失了一樣。然而,寺院早在古王國時期就得到了豁免權,並由拉美西斯王朝(Rames-sides)授予了大量財產。因此,與大眾相比,祭司和[王室]官員成了惟一的特權階層。人口的絕大部分都是由政治臣民和家產制臣民構成的,他們彼此之間並沒有清晰的區別。那些毫無疑問處於家產制統治下的人們,我們可以看到有許多稱呼都表明他們是奴隸和非自由人,他們的經濟條件和社會等級明顯不同,但我們至今也無法把他們區分開來,也許他們事實上本來就沒有出現嚴格的分化。只要臣民沒有被派去強制服勞役,他們的稅賦似乎就是按照一定的總額由官員包收。官員以鞭笞或類似的辦法強迫他們申報應稅財產,所以徵稅過程都是典型地表現為突然襲擊、逃跑和追捕。法老的家產制科洛尼和自由的政治臣民之間有著明顯的差異,法老擁有的土地和農民的私有財產之間也是如此,但這種差異似乎主要是技術意義上的,大概沒有固定的含義,因為顯而易見,王室家族在越來越多地通過公益性派捐方式滿足自己的經濟需求。個人被永久性地束縛於財政功能上,由此也被永久性地束縛於指定的或因出生、地產及職業而屬於的地方行政區。其中詳情不得而知。事實上職業選擇是高度自由的,但我們不能肯定地說,假如王室家族的經濟需求似乎提供了保證的話,它不會把子承父業的義務強加於人。這裡不存在那種特定意義上的種姓。政治臣民和家產制臣民可能享有事實上的流動自由,但只要王室家族需要,要求臣民在他所屬的地區履行義務,這種自由在法律上就是不確定的。希臘晚期的術語把這種所屬地叫做個人idia(籍貫),羅馬的術語叫做個人origo(原籍),而這種法律概念在古代末期曾發揮了重要作用。所有的地產及任何手工業經營都要以勞役或供貨形式承擔某些義務;同時,擁有土地或者一項經營則被認為是履行職能的回報,因而往往接近於俸餉的特徵。實物俸餉或土地俸餉都是給予特殊公務職能以及履行軍事義務的報酬。
軍隊也是家產制的,這對於法老的權力地位具有決定性意義。至少在戰時,軍隊的裝備和給養概由王室倉廩提供。武士會得到小塊土地,他們的後代就是托勒密時期的本土步兵(machimoi);顯然,武士們也被用於承擔治安職責。此外還有僱傭兵,他們的費用由王室庫藏負擔,而法老的貿易經營能夠保證庫藏充盈。被徹底解除了武裝的大眾很容易控制;突如其來的反抗不過是表現為強迫勞動的工程建設期間食物供應不足而引起的抗命和罷工。地理條件,特別是舒緩的河道與統一水系調節的客觀必要性,則保持了版圖的統一,直到大瀑布地帶都少有阻斷。升遷的機會和對王室倉廩的依賴顯然足以防止俸餉被廣泛占用,這裡居於主導地位的是實物津貼,相比之下,那些把俸餉同手續費和土地攪在一起的地方,從技術上說總是更容易導致官職的占用。統治者在他的家產制權力基礎上授予了大量的豁免權,而且反覆承諾它們不可侵犯,並威脅要懲罰那些打算侵犯它們的官員,這表明他實際上認為這些特權並不牢靠,所以這裡一開始就根本不存在等級制政治實體(Ständestaat),家產制完好無損地保存了下來。大量保留實物俸餉以及私人地產在新王國時期變得相當無足輕重,這一事實也有助於保存家產官僚制。托勒密時代高度發達的貨幣經濟也沒有削弱它,而且成了一個強化因素——提供了使行政趨於理性化的手段。公益性派捐方法,特別是強迫勞動,讓位於一個極為複雜的稅收制度,儘管統治者從未放棄調集臣民服勞役並把他們束縛於籍貫地的權利;的確,當貨幣經濟在公元3世紀瓦解時,這些古老的安排立即重新獲得了實際的重要性。整個國家看上去幾乎成了一個單一的王室大莊園領地,只有寺院庇護下的家族經濟還接近於貨幣經濟的含義。羅馬人在對待這個國家時就是以這種體製作為法律基礎的。
十四、中華帝國
中華帝國構成了一個完全不同的類型。那裡家產制官員的權力也是建立在水系調節,尤其是運河建設——但主要是為了交通運輸、特別是在華北與華中——以及大規模軍事防禦工程基礎上的,而這些工程同樣也是在使用密集的強迫勞動並利用以實物代付款的倉儲手段時才會成為可能,官員們從倉儲中領取俸餉,軍隊則從那裡得到裝備和給養。此外,由於比埃及更徹底地缺少土地貴族,家產制官僚反而更加受益。各個歷史時期都沒有公益性派捐紐帶,也許過去曾經存在過或者試圖推行,這從某些傳統痕跡或萌芽中可以推斷。無論如何,事實上的流動自由與擇業自由儘管一直沒有得到官方的實際承認,但在以往的歷史上似乎從未受到過長期限制。某些低賤的職業實際上是世代相傳的。除此之外,並不存在種姓制度、其他身份特權或世襲特權的痕跡,但是有一些尊貴但無足輕重的名義頭銜可以授予若干代人。總的來說,除了隨處可見的商會和手工業行會之外,家產制官員面對的只是那些作為土著勢力的宗族,它們都是通過祖先崇拜在狹隘的家庭範圍內以及異族通婚的共同姓氏範圍內結成的,宗族的長老在鄉村中保持著十分顯著的權力地位。
由於帝國的巨大擴展以及相對於人口規模來說官員的數量較少,中國的行政在一般統治者的治下既不精細也不集權。中央機構的指令均被下屬機構拿來便宜行事,而不是當作具有約束力的指令。在這種環境下也像在其他地方一樣,官員必須重視宗族長老和職業行會體現出來的傳統主義的抵制,只有設法與這些勢力達成諒解才有可能履行公務職責。不過另一方面,儘管這些勢力的能量極強,但是顯而易見,政府不僅成功地創造了一個——就其相關的一般特性而言——統一的官員群體,並且防止了這個群體變成一個區域領主階層或者封建貴族階層,而這樣的階層可以把地方顯貴作為自己的權力靠山,由此便能獨立於帝國的行政。雖然這裡的官員也同樣喜歡利用合法與非法獲得的財富投資於土地,雖然中國的倫理始終要求官職候補者盡忠於師長、官員及其上司,但政府卻達到了上述目的。蔭庇制度以及官員與宗族的密切聯繫,尤其容易產生一種趨勢,即形成一些擁有一批永久門生的世襲官職領地。這種領地的雛形似曾一再浮現出來;尤其是,傳統一直在把封建制度頌揚為歷史上的經典制度,古典文獻則將官職在事實上的可繼承性當作一種正常事態,同時也認為最高級官員有權在任命他們的同僚之前發表意見。為了打破一再出現的占用官職趨勢,防止形成穩固的門生集團和地方顯貴對官職的壟斷,帝國的家產制統治採取了一些常見的措施:短期任職,任命官員時迴避其宗族勢力所在的地區,以及派出密探進行監視(所謂監察御史)。
此外,帝國政府還推行了新的舉措:歷史上首次出現了官員資格考試和官員的品行證明。官銜與官職的資格從理論上說只有依靠成功通過考試時的分數,在實踐中也大體如是;批准任職以及或升或降則以官員品行報告為基礎,其中包括以往定期公布並直到最近的簡歷,再加上詳細列舉的理由,大體上類似於德國文理中學的季評報告。從形式角度來看,這可能是最徹底地體現了官僚制的客觀性,因此也是最徹底的與仰賴統治者個人親疏好惡的典型家產制任職辦法的決裂。當然,事實上,有俸官職仍然可以買賣,個人庇護也仍然舉足輕重,但封建化、官職的占用以及附著於官職的門生(Amtsklientel)卻受到了抑制,從消極的方面來說,是因為激烈的競爭和猜疑使得官員們相互疏遠,從積極的方面來說,則是因為學歷證書所給予的社會聲望得到了越來越普遍的承認。結果,官員的身份慣例就帶有了早已給中國人的生活打上了突出烙印的科班貴族的種種特徵;這些慣例都是特殊的官僚制慣例,有著功利主義取向,是由古典教育塑造出來的,儀態的尊貴和保持「面子」被認為是最高的美德。
然而,中國的官員並未演變成現代的官僚,因為就國土的巨大規模而言,只是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實現了管轄權範圍的功能分化。從技術上說,這種低度分化是行得通的,因為這個安定的帝國整個行政都是民事行政,此外,相對較少的軍隊構成了一個獨立的群體,而且,我們現在就會看到,管轄權劃分之外的一些措施也保證了官員的服從。不過,抑制管轄權分化的正面理由都是一些原則問題。現代特有的功能聯合體(Zweckverband)和專業官員的概念,在英國行政的逐步現代化過程中是個極為重要的概念,但可能與中國人特有的一切以及中國官員的所有身份傾向背道而馳。因為,中國那種受科舉考試左右的教育成績並不是授予專業資格,毋寧說,情況恰恰相反。要想通過問答題測驗,至關重要的是一手漂亮的書法、完美的文體和嚴格以經籍為取向的信念,那些測驗題有時會令人聯想到我們中等學校的傳統愛國文章和道德文章的題目。考試實際上是對個人教養水平的一種測驗,以此確定他是不是君子,而不是確定他有沒有專業素養。儒家的準則是,一個有教養的人不是一件工具,這與西方人的特定職業意識完全格格不入,體現了個人全面自我完善的道德理想,因而阻礙了職業教育和專業能力的發展,也阻礙了它們的普遍適用性。這導致了中國式行政特別反官僚制的家產制傾向,而這種傾向又可以用來說明中國式行政的「粗放」性質和技術上的落後性。
但是,中國也是一個身份特權最為排他性地以傳統的和具有官方特權的文學教育為取向的國家,以致在形式上堪稱安定的現代官僚化社會最完美的代表,在這樣的社會中,對有俸官職的壟斷和特殊的身份結構,到處都要依賴於特權教育的聲望。的確,在古代埃及的某些文獻中已經可以看到官僚精神氣質與哲學的萌芽,但只有在中國才出現了一種官僚哲學——經過了系統闡發並在理論上一以貫之的儒學。我們已經談到了它對宗教與經濟的影響。中國文化的統一性,實質上就是身份群體的統一性,後者乃是官僚制古典文學教育和抱有前述君子理想的儒家倫理的載體。這種身份倫理的功利主義理性主義受到了強有力的約束,因為巫術宗教及其禮制被公認為身份慣例的組成部分,特別是因為對祖先和父母恪盡孝道的義務得到了公認。正如家產制源於子女對家長權威的虔敬一樣,儒教也是把孝道的基本美德作為官員對統治者、下級官員對上級官員,尤其是臣民對官員和統治者的從屬關係的基礎。中歐與東歐人那種典型的家產制「國父」(Landesvater)概念,就像孝道概念發揮的作用一樣成了嚴格的家長制路德教全部政治美德的基礎,但是儒教遠更一以貫之地闡發了這個觀念綜合體。當然,中國家產制的這種發展,還得益於那裡缺少一個擁有土地的領主階層,因而缺少一個能夠行使政治權威的地方顯貴群體。不過除此以外,長城的完工在若干世紀中使匈奴人的侵略矛頭轉向了歐洲,而且自此中國的擴張衝動只是針對那些動用一支相對不大的職業軍隊即可使之臣服的地區,這讓中華帝國保持了一種影響深遠的安定局面,由此也使中國式家產制的發展成為可能。儒家倫理髮展出了一套對待臣民的福利國家理論,非常類似於西方開明專制時代家產制理論家的學說,也很類似於佛教徒國王阿育王更加強調神權和靈魂的學說,但儒教倫理遠更一以貫之。然而,實踐起來卻是另一回事了:儘管存在某些重商主義的跡象,但家產制統治僅僅出於不得已的原因才會幹涉地方上的宗族與鄉村世仇。經濟上的干預幾乎始終都是出於財政動機;如果不是這種情況,考慮到行政管理不可避免的粗放性,經濟干預的努力通常都會由於利益集團的桀驁不馴而歸於失敗。這在正常年代中似乎會導致對政治當局經濟作為的廣泛約束,而這種約束很早就在理論上的自由放任原則中找到了支持。在宗族內部,已通過科舉考試的官職候補人的教育聲望會與長老的傳統權威發生重疊,宗族的所有成員都會把前者視為顧問,如果他擔任了官職,還會被視為庇護人,而在地方事務中,後者的決定通常仍將發揮關鍵作用。
十五、分權化的家產制支配:總督與分土封侯
一般來說,王國的各個組成部分距離統治者的駐地越遠,就越能逃脫統治者的影響,即使在純粹的官僚家產制度下,也沒有什麼行政技術可以阻止這種趨勢。最近的區域由統治者的家產制宮廷官員直接管理,構成了他的京畿之地(Hausmacht)。毗鄰的地區都是外省,由總督們按照家產制方式管理。因為運輸手段的限制,如果沒有其他原因,總督們就不會把稅賦全部上繳統治者,而只是上繳滿足地方需求之後的餘額;一般來說,他們只是交付固定的貢稅,而且距離越遠,他們在支配本省軍事與納稅能力方面的獨立性就越大。鑒於缺少現代的通訊手段,這也是需要官員在外敵入侵邊界地區的情況下迅速決策的結果;他們的總督到處都會被授予巨大的權力。因此,在日耳曼,向統一的領土國家發展的最強勁勢頭是出現在[兩個前邊界地區]布蘭登堡和奧地利。最後,有些非常邊遠的地區只是在名義上依附於統治者,只有藉助不斷重新開始的勒索行動才能迫使它們交納貢稅。亞述的國王們就是這樣乾的,許多非洲王國的統治者直到最近也還是這樣干,他們每年都會把矛頭指向自己王國的一個邊遠地區,而他們的王國大都是他們自己認定的,一般來說並不穩定,有的完全就是虛構的王國。多數東方及亞洲帝國的「總督」對統治者的依附性實際上始終都是不穩定的,他們的地位一般都處在兩種類型之間,一種是波斯總督們所代表的類型,他們可以被任意撤換,但必須保證交納固定的貢稅並維持固定的軍事力量;另一種類型是日本的大名,他們幾乎就是一些獨立的國君,儘管他們在違背應盡的義務時可以被調離。在那些大陸型的大帝國中,最普遍的類型始終就是處於兩者之間的這種政治混合體,它的關鍵特徵一直相當穩定,但具體的變種自然也非常多樣。直到現時代,中華帝國的官員儘管具有同質性,帝國也還是表現出了一個總督管轄區混合體的這些特徵,在一定程度上說,這些管轄區只是名義上的依附者,環繞在那些直轄的核心省份周圍。像波斯的總督管轄區一樣,地方當局也是留住本省的稅收並首先用於滿足地方行政成本的支出;中央政府只是收到固定的貢稅,儘管可以依法加碼,但實際上卻困難重重,並會遭到地方利益集團的強烈抵制。當代中國行政改革至關重要的問題大概就是,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應當並且能夠消除這種狀況的明顯殘餘,以利於對中央和地方權力進行理性組織,包括建立一個有能力吸引[外國]貸款的值得信賴的中央政府;當然,與這個問題密切相關的是中央和省級財政之間的關係,以及經濟利益集團之間的衝突。
僅僅履行進貢和提供兵員的義務,只是分權的一個方面,另一個方面則是設立亞王國(sub-kingdom)。由於所有的經濟和政治權力都被視為統治者的個人財產,因而繼承分割也就成了一個正常現象。一般來說,這種分割不會被理解為構成了一些完全獨立的權力,不是日耳曼法律意義上的最終分割(Totteilung),開始時主要是在王國範圍內分割可供獨立使用的收入和領主權份額,但王國至少還保持著假定的統一。這種對君主地位的純家產制解釋,比如在墨洛溫王國,便導致了從地理上看極不理性的分割方式:那些富裕的領地或者其他富有充足稅源的地區,就不得不按照平衡各分封統治者收入水平的方式進行分割。這樣,實際還能保持何種方式與程度的統一也就變化多端了。有時,一個統治者對其他統治者僅僅剩下了榮譽性的優先地位。素有大王爺(Grand Prince)稱號並作為宗主國所在地的基輔,在俄國的分土封侯時代所扮演的角色,一如卡洛林帝國被分割之後亞琛和羅馬在帝國稱號方面所扮演的同樣角色。成吉思汗的帝國被看作是他的家族的共同財產,大汗的稱號曾被認為應當由最小的兒子繼承,儘管事實上是被指定或選舉授予的。無論何地,分封的統治者實際上都會擺脫期望於他們的那種隸屬關係。按比例向統治家族成員分配重要官職,不僅不能保持王國的統一,可能還會推波助瀾加快解體,或者像在玫瑰戰爭(40)期間那樣加劇覬覦王位者之間的衝突。一旦家產制官職變成了可繼承的財產,繼承分割在多大程度上也適用於已被占用的官職權力,這要取決於各種環境因素。一個重要因素無疑就是解體的程度,或者反過來說,這種財產在多大程度上還保持著官職性質。如果家產制官員群體非常強大,那麼在面對分封的統治者時,單獨一個中央官員即可代表帝國的實際統一,比如卡洛林家族成員擔任maior domus(41)時的情形;把這樣一個官員免職就很有可能加快最終分割。但是很自然,這些最高級的家產制官職一旦被完全占用,也很容易變得服從於分割,就像墨洛溫國王治下卡洛林家族的「宮相」(mayoralty of the palace)一再出現的情況那樣。這個繼承分割的原則對於家產制結構的穩定性十分危險,而消除這個原則有著不同的奏效程度,動機也各不相同。
一般來說,在那些容易受到外來政治壓力的國家,各種政治上的考慮必然會反對繼承分割;此外,為了家族的保全,任何一個君主無疑都會關心防止繼承分割。不過,這種權力政治的動機並不總是能夠滿足需要。部分是純意識形態性質,部分是技術—政治性質的動機必然也會強化這種傾向。在推行了官僚制秩序後,中國的君主被賦予了一種超自然的尊嚴,它在概念上就是不可分的。此外,官僚的休戚與共和職業利益也會阻止政治結構的技術可分性。日本的幕府將軍和大名在形式上一直都是「官員」,民政與軍政合一(我們前面已經談到的「藩」的概念)特有的封臣性質則有助於保持政治權威(Herrenstellung)的統一性。哈里發轄區的宗教統一性未能阻止純世俗的蘇丹統治由於奴隸將軍的產生而解體為一些亞帝國。然而,一旦建立了奴隸軍隊,它們那種紀律嚴明的統一性轉而又會支持這些亞帝國的不可分性,在一定程度上說,箇中原因就是繼承分割從來沒有在伊斯蘭教的東方地區成為慣例。它在古代東方也不存在,國家控制的灌溉經濟必須保持統一,這大概是堅持不可分原則的主要技術原因,但最為可能的原因則是它的歷史淵源——王權最初作為城市統治權的性質。因為,與對鄉村地域的支配不同,城市統治權從技術上說根本就是不可分的,即使可分的話也會面臨重重困難。總之,東方的家產君主制不存在繼承分割,既有宗教和行政上的原因,也有——特別是——技術和軍事上的原因。像在亞歷山大大帝的繼承人影響下出現的那種分割,是由於並存著若干分立的統帥領導下的常備軍,而不是由於一個統治家族分割繼承權。
在西方,凡是統治者的權力具有了官職性質的地方,也都會阻止繼承分割,比如羅馬帝國的皇權。只是隨著羅馬princeps(元首)的官職性質被戴克里先新秩序的dominus(主)取代而最終消失,這才出現了分割的趨勢,但它的基礎是政治—軍事的、而非家產制的,並且很快就因為帝國的兩半(42)都保持了統一性而止步——帝國很早以前就因為徵兵的考慮從軍事角度進行了分割。因此,直到中世紀之前的古代晚期,地方行政官和君主制始終都是有效地產生於對公民軍隊的最高統帥權。後來,凡是被完全視為「官職」的一切,尤其是皇權,以及尚未被占用的官職,也都是不可分的。此外,在西方也像在其他地方一樣,君主長遠的權力利益也有助於限制或消除繼承分割。建立在征服基礎上的新王國尤其如此。諾曼人在英格蘭和南義大利建立的王國以及西班牙人在復地運動(43)中奪回的王國,都像條頓人大遷徙時期最早建立的那些王國一樣始終是不可分的。在其他地方,這種不可分割性則是得助於兩項背道而馳的發展。日耳曼及法蘭西王國——後者至少在形式上——是因為這一事實:它們變成了選帝侯君主國。但在其他家產制國家則是因為出現了一個西方特有的現象:地域性等級制實體(ständische Territorialkörperschaften)。由於並且只要每個等級制實體——現代國家的前身——被視為一個單元,地域性統治者(Landesherr)的權力也就會被看作是不可分的。然而,我們在這裡已經看到了現代「國家」的開端。在家產制結構中,地方權力的獨立性可能大不相同,有的是附屬於家產制家族的官員,有的是附庸性君主,有的是僅僅在名義上依附的分封統治者。
十六、家產制統治者與地方領主
當擁有個人權力資源——地產、其他收入來源以及忠於個人的官員和軍隊——的家產制統治者面對的不是僅僅按照氏族或職業進行分化的純粹的臣民大眾,而是當他作為一個領主(Grundherr)凌駕於作為地方顯貴並行使自己的自治權威的其他領主之上時,中央權力同各種離心的地方權力持續不斷的鬥爭,就會給家產制帶來一個特殊的問題。古代與中世紀的近東家產制「國家」就是如此,羅馬帝國以後的西方則尤為突出,這與中國和新王國以後的埃及形成了鮮明對照。家產制統治者不可能總是敢於摧毀這些自治的地方家產制權力。某些羅馬皇帝——比如尼祿——曾花大力氣要消滅民間的大土地所有者,特別是在非洲。但是,假如統治者打算剷除自治的顯貴,他就必須有一個自己的行政組織取代他們,能對各該地方人口行使大體上同樣的權威。否則的話,最終還會出現一個抱有同樣權利要求的新的顯貴階層——一個取代了土著前輩的新的承租人或土地所有者階層。
在某種程度上說,近東國家創造一部地方行政機器的特殊手段就是興建一座城市,希臘化地區和羅馬帝國一般來說也是如此。我們在中國也能看到類似現象,至少在上個世紀,苗族人的臣服和他們的城市化是一致的。後面我們將會論及在這些不同情況下興建城市的意義,其間的確存在著巨大差異。總之,從這一事實可以說明,羅馬帝國城市建設在時間與空間上的經濟限度,也變成了古代文化傳統結構的邊界。地產天然獲得的政治影響越大,帝國就越是會成為一個內陸國家。
在君士坦丁大帝以後的羅馬國家,主教的權力成了帝國統一的保障;主教特別會議成了真正的帝國會議。後面我們將會說明由國家進行普及和政治化的教會何以不能長期勝任這個角色——這恰恰是強化了它的政治性質而使它迅速「地方化」所致。在中世紀早期的家產制國家,例如在法蘭克王國以及各個封建國家,教會就被選中擔當類似的角色,儘管表現形式各不相同。特別是在日耳曼,國王試圖確立一種與地方和區域性權力相抗衡的權力,最初獲得了極大的成功;他在主教中創造了一個神職人員的政治顯貴等級以對抗相應的世俗階層。由於主教職權不能繼承,主教不在地方上招募,與地方沒有關係,他們似乎會由於普救論關切而與國王結成夥伴關係。此外,國王授予他們的領主與政治權力,甚至在法律上也始終掌握在國王手中。因此,當教皇試圖以官僚制方式直接組織教會並由此獲得對教會官職的絕對控制權,或者至少有權根據教會法規委任地方神職人員與堂區形成的職位時,他就是在特別挑戰日耳曼國王針對地方當局的基本權力資源。後一種選擇實質上就意味著通過一個地方神職人員顯貴階層——大教堂的全體教士——控制教會官職,他們由於家庭和私人關係而與地方世俗顯貴聯繫在一起。因此,教會在與國王的鬥爭中很容易得到世俗顯貴的支持。
就我們所知,波斯帝國是通過裁軍和神權統治才有可能保持了兩個世紀不穩定的統一,猶太人和埃及人也是如此;另外也利用了巨大的民族差異以及地方顯貴之間的利益衝突。總之,我們在巴比倫和波斯帝國至少已經看到了地方顯貴和中央權力之間那些典型衝突的痕跡,這種衝突後來成了西方中世紀發展過程中最為重要的決定性因素。
地方領主的首要要求就是家產制統治者不要干預他們對自己的隸屬民的家產制權力,或者要求他直接保障這種權力。他們尤其希望自己的土地能夠免於統治者的行政官員插足。這些要求包括:統治者只能通過領主這個中介與領主的隸屬民發生聯繫;領主應被認為對他們負有刑事和財政上的連帶責任;領主應被授權徵募兵員和獨自代表隸屬民向統治者納稅並將稅負在他們中間再分配。此外,由於地方領主渴望由自己利用隸屬民的經濟能力提供勞役和稅賦,他會儘可能減少對家產制統治者承擔的義務,或者起碼把它們固定下來。早在第三個千年的埃及就可以發現使這些要求得到不同程度滿足的豁免特權,它們被授予了寺院和官員;在巴比倫帝國它們還被授予了民間土地所有者。如果這些權利要求一以貫之地堅持下來,就會導致latifundia(44)脫離家產制統治者建立的、作為權利和義務載體的平民聯合體——鄉村公社,有時還包括城市。早在希臘化帝國以及羅馬帝國時代我們就看到了這種狀況。王室領地本身從一開始就脫離了任何平民聯合體,由此可能出現的情況就是,既能行使家產制權利也能行使政治權利的,不僅有君主的官員、而且還有王室領地的承租人。私人latifundia也同樣如此,它們在羅馬帝國已經變得日益重要;除了城市以外,它們的版圖最終也取得了易北河以東大莊園區(Gutsbezirke)——這可以追溯到封建時代——那樣的地位。[4]然而,在中世紀的西方君主國,地方領主勢力的權利要求比古代時期有效得多,因為他們的統治者沒有常備軍的支持,而且官僚也不是按照既定的傳統訓練出來的。即使在現代史的初期,凡是未能建立自己的軍隊與官僚系統並從國庫向它們支付報酬的君主國,就不可避免地要和莊園領主做出妥協。古代晚期的君主國,特別是拜占庭帝國,同樣不得不向地方利益集團做出讓步。甚至軍隊徵募的兵員,從4世紀以後也越來越變得區域化了。城市的什長(decurion)(45)行政和鄉村的采邑行政使得所有純粹的地方事務都落入了地方顯貴控制之中。但這些階層畢竟還處於晚期羅馬帝國以及拜占庭帝國中央權力的控制之下。這種現象在西方是根本不存在的。與中國的官方行政原則以及西方統治者一再試圖強加於人的那些原則形成了鮮明對照的是,莊園領主的堅定要求卻能迅速獲得成功:統治者的地方官員應當是行政區內的地產所有人,這就是說,他必須出自地方的土地所有者顯貴階層。英國的郡長與治安法官以及普魯士的縣長(landräte)都是如此。在普魯士,進入19世紀以後,他們仍然保有對地方國家官員的提名權,比如縣長的職位,提名委員會都控制在縣裡的大土地所有者手中。中世紀的大貴族則能在更大規模上成功奪取廣大地域內事實上的官職任命權。歷史的發展到處都會傾向於把家產制統治者的所有臣民變成「間接」臣民,傾向於楔入地方顯貴使之成為所有政治官職的獨占者,傾向於切斷統治者與普通臣民之間的直接聯繫並把他們各自的要求——一方是要求得到稅賦和兵役、另一方是要求得到法律保護——完全交由地方任職者去滿足。這種傾向意味著消除統治者的一切控制,並由某個家庭合法地或事實上繼承占用政治官職,至少是由一個壟斷性的地方顯貴群體占用。
家產制君主和地方家產制利益集團那些天然傾向之間的鬥爭,有著極為多樣化的結果。君主對於「間接」臣民主要是有一種財政和軍事上的關切,他所關心的是要維持他們的數目,即足以維持一戶農民家庭生計的小塊土地數目,防止他們受到地方家產制權威的過度剝削,以免他們滿足君主需求的能力遭到損害,同時保留向他們直接課稅和徵召他們服兵役的權力。地方家產制領主則希望在任何問題上都能代表農民與君主交涉。nulle terre sans seigneur(沒有無領主之土地)原則除了後面我們將會論及的對於封建法律的意義之外,在行政法領域也有這種實踐意義:對於君主行政來說,一個村莊的農民共同體是不能作為一個擁有自身權力的聯合體而存在的,每個農民都應屬於一個家產制聯合體並由一個家產制領主作為代表,統治者僅僅有權與領主而不是與領主的隸屬民打交道,後一種做法僅僅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完全實現,而且僅僅是臨時的。每當君主增強了自己的地位時,他與全體臣民的聯繫就會以這樣那樣的方式變得更加直接。不過一般來說,君主會發現自己不得不與地方家產制權威或者其他顯貴達成妥協;他會受到種種制約——因為他有可能遭遇往往是危險的反抗,還因為他可能缺少一部能夠接管行政的軍事與官僚機器,尤其是因為地方顯貴擁有的權力地位。單純從財政原因來說,英國中世紀晚期的君主如果沒有貴族的幫助就不可能推動地方行政,18世紀普魯士的易北河東部地區更其如此。就普魯士的情況而言,這種局面大概可以說明貴族何以能夠壟斷軍官職位並在擔任文官官職方面擁有優先權——特別是完全免受對其他人等所要求的資格限制,至少是享有非常廣泛的特許;另一個結果則是,騎士封地所有人(Rittergutsbesitz)至今仍在所有農村的地方行政機構中占據主導地位。
十七、英國的顯貴行政、地主的治安法官、「紳士」的演變
假如君主想要阻止地方家產制領主占用地方的全部國家行政,那麼只要他還沒有相當可觀的自有資源,他就別無選擇,只能把行政交給某個在數量和實力上足以鉗制家產制大領主的其他顯貴群體手中。在英格蘭,這種局面產生的結果就是治安法官的出現,此一制度的典型特徵是在與法國的歷次大戰中形成的。[5]由於經濟發展消解了人身依附關係,采邑領主的家產制行政及其司法權力,還有封建貴族支配下的地方官職——郡長,已不能應付純粹的行政任務。此外,國王也希望撇開家產制的封建權威,這是一個能夠得到下議院有力支持的策略。在這裡也像在其他地方一樣,新的行政任務主要與維持公共和平有關,而經濟變革則產生了對於安定環境日益增長的需求。通常都認為是戰時的不安全感導致了這些行政變革,此說難以令人信服,因為治安法官已經變成了永久性的職位。公眾的不安全感越來越強烈,乃是因為每家每戶都在越來越多地捲入市場聯繫。更為典型的是,隨著貨幣經濟的擴張,我們還看到了失業現象和食品價格的上漲。因此,在治安法官日益繁多的任務中,首要的就是維護公共安全,保護貿易與消費。治安法官都是來自從經濟上關心自身功能的民間群體。國王試圖從每個郡的地方顯貴中任命治安保護官(conservatores pacis)並賦予他們日益複雜的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的權力,以爭取地主(46)階層並使之與最大的家產制領主——貴族(47)——相抗衡。這些治安法官事實上,並且很快就在法律上都是從行政區的土地所有者當中任命的,他們憑藉地租而具備了資格並保持著騎士生活方式。這些任命在形式上可以撤銷,但實際上卻是終身的。國王保留使任命生效的權利,並專門由王室法院監督這些任職者的作為。治安法官之一的郡治安長官(Lord Lieutenant)則成了民兵指揮官。不存在針對治安法官的裁決提起上訴的正規官僚制渠道,或者只不過在王權的要求達到巔峰時以星室法院的形式存在過,但也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星室法院才會在17世紀的革命中被地主階層所摧毀。將某一具體問題提交給中央機構的惟一途徑——這實際上是個被日益頻繁利用的途徑——就是一種特別指令(調取案卷令狀(48)),而頒發這種特別指令最初也完全是便宜行事之舉。國王設法挫敗了許多使治安法官的任命直接依賴於地方顯貴選舉的企圖,只是通過授予國王的某些顧問以提名權而調整了對任命的控制。因此,這些高級官員——尤其是大法官——就被賦予了一種往往可以用來牟利的庇護權。然而,地主階層卻反對這種庇護權以及國王的合法要求,他們的團結一致強大得足以保證他們長期壟斷治安法官的官職,現任者的推薦實際上對於新的任命是個決定性的因素,這在伊麗莎白統治時期經常招來抱怨之聲。
與所有的王室官員一樣,治安法官也收取手續費並領取日常津貼。但是,由於這種收入很低,土地所有者拒絕收取手續費就變成了一種身份慣例。到18世紀,出任治安法官的財產資格門檻大為提高,通常的先決條件就是要求擁有一定的土地等價物。越來越多地出租財產是英格蘭的典型現象,這使鄉村地主有閒暇從事這些公務。就城市資產階級而言,那些活躍的實業家的參與則面臨一些不利因素,因為他們撇不開經濟上的事務,這使他們到處都被排除在顯貴的圈子之外。不過,從商界退休的年長者往往也都成為了治安法官,尤其是那些已經積累了足夠的財富之後從經營者變為食利者的行會成員,而這個群體正在不斷擴大。城鄉食利者階層典型地融合為一個紳士類型,在很大程度上是得助於他們與治安法官一職的共同聯繫。在這些圈子中,年輕的兒子在完成了人文教育之後即被任命為治安法官則成了一種身份慣例。由此該職就成了一種無薪的職位,對於合乎資格的人來說,承擔這種義務從形式上看乃是一種公益性派捐,而且往往只是短期任職。許多治安法官並不作為(但這種趨勢在現時代已經發生了逆轉)。對於他們來說,該職僅僅是個名義職位,是社會榮譽的一個來源。社會身份與社會權力也可以說明這個職位何以在所有時代都是被人極力追求的目標——哪怕是為了它的有效占用期,儘管有效履行職責的話將要付出可觀的勞動。進行了若干世紀激烈競爭的職業法學家則以失敗告終。他們漸漸被迫退出了此職,因為收入太低,且地主們最終又放棄了所有的手續費。個別的非專業治安法官會接受其私人律師的建議,但就整體而言則是在職員們的幫助下按照傳統,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按照實質正義的考慮進行裁判;這就使得治安法官的行政成了大眾化行政,並具有了自身的獨特特徵。這是在和平競爭中職業官員完全被義務官職取而代之的極少數情況之一,儘管行政任務與日俱增。地主們之所以對治安法官一職有興趣,關鍵的誘因並非某種明確的「理想主義」,而是這個職位所提供的那種實實在在而且實際上不受約束的影響力;形式上它僅僅受制於這一規則:所有重大問題只能以團契方式——至少要由兩名法官聯袂——進行裁決,而實質上對它進行約束的乃是一種產生於身份慣例的強烈責任感。
治安法官的行政使得城市以外的所有地方行政機構都變得幾乎無足輕重了。這種曾被譽為民族守護神的自治體制達到巔峰狀態時,治安法官實際上成了各郡能夠有效行政的惟一官員,與之並存的古老的強制性公益性派捐聯合體、家產制采邑行政以及各種各樣的王室家產制官僚統治都萎縮到了無足輕重的地步。這是在一個大國境內曾經實行過的純顯貴行政的最徹底的類型之一,而且職務行為也與此一致。治安法官的行政時至今日也仍然帶有濃厚的「卡迪司法」性質,但它對大眾來說卻是惟一具有重要意義的行政,因為倫敦的王室法院從地理上以及——由於巨額的手續費——從經濟上都使他們遙不可及,猶如執政官之於羅馬農民、沙皇之於俄國農民。與所有的顯貴行政一樣,其不可避免的特徵就是把行政管理減少到最低限度,而且都是臨時的活動,因而並不等於連續性的系統運作(Betrieb)。這種行政所及的範圍並不限於保管案卷(比如早期的custos rotulorum(49)那種情況),它主要是進行強制,而且沒有系統性,一般來說僅僅對那些明顯的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某個受害人的申訴作出反應。從技術上說,這種行政並不適於連續集中地應付積極的行政任務,也不適於追求一種和諧統一的「福利政策」,因為它基本上是紳士的一項兼職工作。的確,在治安法官的季審法庭(50)上,至少要有一位治安法官必須是受過法律訓練的。法定人數條款(quorum clause)要求這個人或這些人是列名於委任狀上的人,中央行政以這種方式保持了對現任治安法官構成成分的影響力。然而,即使這一規定,18世紀以後也失去了效力,因為任何有效的參與者最終都被包括進了法定人數之中。
臣民則不得不考慮治安法官的治安權和懲罰權可能會影響到生活的所有方面,從泡酒館、打牌或著裝是否合乎其身份,到穀物價格與工資水平,從遊手好閒到離經叛道,都在治安法官的管轄範圍內。無數制定法和法令的規定往往都是產生於偶然因素,單就它們的執行而言,都要依賴於治安法官。然而,是否進行干預,何時干預,以什麼手段干預並如何徹底地干預,在很大程度上均由他們便宜行事。服務於明確目的的系統的行政活動概念,在他們當中比較罕見,而且實施一種一以貫之的「基督教福利政策」的嘗試也只是斯圖亞特王朝時期,特別是勞德主政時期的短暫現象,這種嘗試正是由於治安法官出身的那些圈子的反對而最終歸於失敗,這是可以想像的。
治安法官的「粗放式」間歇行政似乎能讓人聯想到具有某些相同特徵的中國式行政,中央當局的干預方式看上去也如出一轍:要麼具體干預個案而且經常卓有成效,要麼以抽象方式通過極為泛泛的指令進行干預,它們差不多只有建議性的效果。不過差別是巨大的。的確,英國與中國的關鍵事態是相同的,即家產制官僚行政為了有效運作而不得不設法與地方權威通融。但在中國,受過教育的行政官員面對的是氏族長老與行會聯合體,而在英格蘭,訓練有素的職業法官面對的則是擁有土地的地主當中那些受過教育的顯貴。中國的顯貴是為了進入仕途而接受古典文學教育的有教養者,他們是有俸官職的持有人和進取者,因而是站在家產制官僚權力一方的;在英格蘭則恰恰相反,地主的核心乃是一個自由的大地產所有人的身份群體,他們只是根據經驗接受了統治隸屬民和勞動者的訓練,而且最終接受的是人文主義教育。這樣一個階層在中國並不存在,那裡存在的是最純粹類型的家產制官僚,不受任何平衡力量的牽制(就算有這種牽制的話),而且沒有升華到現代專業化官員的程度。
英國的治安法官行政達到巔峰狀態時,把一種等級式的家產制和純粹類型的自治性顯貴行政結合在了一起,但更多地是傾向於後者而非前者。這種行政制度最初在形式上是以公益性派捐義務為基礎的——這就是擔任官職所要承擔的義務。但在現實中,由於實際的權力分配,它並非臣民,而是政治聯合體成員——「公民」——的自願合作,君主要依賴這種聯合體行使自身的權威。主要就是因為這個緣故,這種行政才完全不同於君主家產制家族和從屬的、擁有自己的臣民的私人家產制統治者那種典型的政治等級制;事實上,它的發展正是與私人依附關係的瓦解相伴而生的。從實質上說,創造了這種制度的英國鄉紳階層當然是個顯貴階層,它有著確鑿無疑的采邑特性。如果沒有這些特殊的封建采邑前驅,英國地主特有的那種「精神」也就決無可能產生。盎格魯—撒克遜紳士特有的男子漢理想,就顯示了這種血統不可磨滅的痕跡。這種特徵主要突出表現為慣例的形式嚴謹性、極為發達的自豪感與尊嚴感以及體育運動的社會重要性——而體育運動本身就有助於身份群體的形成。不過,在清教滲透之前,這種「精神」就已經由於鄉紳階層與特殊的市民階層——城市食利者及活躍的商人階層——的日漸融合而得到了完全有效的改造和理性化;它是沿著類似於義大利貴族與富人(popolo grasso)融合之後而出現的那個方向受到影響的,這一點我們將在後面討論。然而,現代的紳士類型只是在清教的影響下才擺脫了原有類型的,而清教的影響所及已經超越了嚴格的信徒範圍;鄉紳的半封建特徵被逐漸同化為禁欲主義、道德主義和功利主義的特徵,不過遲至18世紀,這兩種特徵還是相互對立的。
面對資本主義力量的衝擊,治安法官一職成了保存這種特殊紳士類型的影響——不僅對行政實踐和官員的高度廉正,還有對榮譽和道德的一般社會觀念的影響——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在現代城市生活的條件下,受過教育的非專業無薪治安法官的行政,從技術上說已經不再可行了。有薪的城市治安法官數目逐漸增多,到19世紀中葉,他們在1.3萬人當中已經占到了1300人,有1萬人僅僅是名義上的。由於理性的官僚制只是在出現了具體的個別需要時才被零零碎碎地引進舊的行政框架,所以那裡存在的不是任何系統的行政組織,而是家長制組織與純理性組織的混合體。有產階級在管理行政事務方面受到的強化薰陶,以及他們為國家奉獻並自視為等同於國家的強烈傳統,使得舊式行政在政治上仍然舉足輕重。在經濟上尤具重要意義的則是行政活動不可避免地被減少到最低限度,這使經濟首創精神幾乎完全擺脫了管制,儘管它在商業倫理方面還會受到相當有力的慣例約束。如果把治安法官的行政看作家產制的範例,可以說它是一種極端邊緣的狀況。
在所有其他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的家產制君主與擁有土地的顯貴並存的情況中,後者也都是家產制領主。當現代史初期出現了家產制官僚之時,這兩種權力便或明或暗地達成了如下妥協:只要不觸犯統治者的稅收和徵兵利益,地方家產制領主對其隸屬民的權威和經濟控制即可得到保障;由他們完全控制地方行政,並控制對他們的隸屬民擁有管轄權的下級法院;由他們代表隸屬民與君主及其官員打交道;所有——或者至少是大部分——國家官職、尤其是所有或幾乎所有軍官職位都保留給他們;他們不用負擔人頭稅和不動產稅,而且作為「貴族」,在哪一級法院才有權審判他們以及在刑罰和取證類型方面都享有廣泛的身份特權。他們的特權在多數時候都會規定,只有他們有資格擁有家產制領主權,因而能夠擁有包括人身依附或家產制依附農民在內的莊園。在地主行政的英格蘭,得以存續下來的也只有一個獨立的貴族階層這種身份特權的殘餘了。
十八、沙皇家產制
英國地主在地方行政中的這種權力地位,乃是由於接受了一種半公益性派捐的義務,這需要耗費大量時間和高昂成本去承擔一項無薪官職的職責。這種義務在歐陸現代史上已經不復存在。然而,從彼得大帝到葉卡捷琳娜二世時期,俄國的貴族階層卻不得不承擔一種服務性公益性派捐。彼得大帝廢除了俄國貴族舊有的社會品級和法定權利,代之以兩個簡單的原則:1)社會品級(chin,卿)只能通過在一個家產制官僚(文官或武官)職位上的服務才能獲得,並要取決於個人在14級官爵序列中的相對地位。由於現存的貴族階層沒有官職壟斷權,也由於所要求的不是地產資格而是——至少在理論上——教育資格,這看上去接近於中國的情況。2)貴族特權持有者如果在兩代人之後不再擔任官職,這些特權即告喪失。這似乎也類似於中國的做法。然而,俄國的貴族權利除了其他特權之外還有一個限定繼承的專有權利:擁有定居著農奴的土地。因此,俄國「貴族」是與領主家產制的獨有權利結合在一起的,這在中國根本就聞所未聞。彼得三世與葉卡捷琳娜二世統治時期廢除了不擔任官職就要喪失貴族特權的成例。但是,社會品級與官階表(tabel'o rangakh)仍是社會聲望的官方基礎,對於年輕貴族來說,至少在短期之內服務於一項國家官職,這始終都是一個身份慣例。貴族土地所有者的家產制支配,幾乎也是在「沒有無領主之土地」意義上普遍行之於私有地產領域,因為除了「貴族」地產之外,就是君主領地與屬地的采邑和神職人員及修道院的采邑,其他人等手中根本就不存在完全保有的地產(51),即使有,也只是微不足道的殘餘(odnodvortsy,自耕農)或者是軍役封地的形式(為哥薩克所有)。因此,只要不是領地行政,鄉村的地方行政就會完全落入土地貴族之手。然而,政治權力本身及社會聲望卻要完全依賴於官位,或者直接依賴於和宮廷的關係——這與中國的模式如出一轍;一切憑藉政治權力的運作謀取經濟利益的機會更其如此。保羅一世在點撥一位外國來訪者時說,只有他俯允與之交談者,而且只有在他與之交談時,那人才算是貴族。這當然是個誇張的說法。不過,俄國君主的確可以冒犯貴族,哪怕他是聲名最顯赫的望族和最大地產的所有人,而一個西方的統治者,無論權勢多麼巨大,也不敢任意苛待他的侍臣,哪怕後者是最低層級的法律上的非自由人。
沙皇的權力乃是植根於他與個別社會品級在利害關係方面牢固的休戚與共之中,後者掌管著行政和強制徵募的軍隊。同樣重要的是,貴族之間卻完全沒有那種以身份為基礎的利害關係的休戚與共。和中國的有俸官員一樣,俄國貴族都視彼此為競爭者——競爭社會品級以及所有可以藉助統治者的恩寵而得到的機會。因此,貴族階層陷於深刻的分裂之中,在面對統治者時完全無能為力;現代地方行政的重組在一定程度上創造了一個新局面,但貴族階層極少嘗試共同反抗,即使有此舉動也總是徒勞無功,儘管葉卡捷琳娜二世明確授予了他們集會和集體請願的權利。因競爭宮廷恩寵而導致的完全缺少貴族身份的休戚與共,並不僅僅是彼得大帝改制的結果,而且可以追溯到更早的貴族等級制,它從莫斯科大公國的家產制國家建立以來就決定著顯貴的社會品級。從一開始,社會品級就要取決於沙皇這位總土地所有者授予的官階,其物質報酬就是服務封地——promest'e(源自mesto:職位)。舊時的貴族等級制與彼得大帝的新秩序之間的差異,歸根結底只是在於,在貴族等級制度下,指定給第一代獲得者的服務封地和官階,或者後來由於行政職位而擁有的服務封地和官階,全都可以由子嗣繼承,因而貴族之家的品級就有了相對穩定性。年輕貴族都是根據1)任一祖先在官階等級制度中獲得的最高官銜和2)這些祖先之一擔任的最高官職和他開始服務時這之間已經過去的世代數目而獲得最初的官職。按照根深蒂固的身份慣例規定,如果一個官職有可能使一個高等門第的成員隸屬於一個出身下等官銜之家的官員,他就不可能接受那個官職,正如在宴席上他不可能接受在一個——根據貴族等級制——出身下等門第的官員下首就座一樣,不論該官員的個人官位多高,甚至在沙皇的宴席上也是如此,哪怕有可能冒性命之虞。這種制度使得沙皇在選擇高級行政官員和軍事領導人時受到了嚴重限制,他要無視這個制度就必定會遭遇極大困難,甚至在戰場上也有可能面臨不斷遭到抗議和抗命的危險。但是,該制度也迫使貴族為了保住社會身份和升遷機會而進宮服務並成為家產制官僚——個人繼承的品級越高就越是如此。由此,貴族也就差不多完全變成了「宮廷貴族」(dvorianstvo,源自dvor:宮廷)。
私人土地所有權作為社會品級的一個基礎,便越來越失去了重要性。那種最初並非因提供服務而被授予、而是作為完全保有的地產從祖上繼承來的財產——votchina(祖傳莊園)——的所有人,votchinniki(莊園主),已被pomeshchiki(鄉紳)所取代,後者如今已成為稱呼「采邑領主」的專用術語。社會品級並非決定於「貴族」財產,而是決定於行政級別,不管那是個人獲得的還是繼承得來的。沙皇家產制巧妙地利用了這個制度,把所有社會權力都與為統治者服務聯繫了起來。這種聯繫的由來就在於如下兩個因素的結合:1)王室扈從制度——這一點將在後面分析和2)氏族的團結——力求為整個氏族占用業已獲得的服務品級以及與此相關的機會。面對這種狀況,彼得大帝試圖刪繁就簡,焚燒了包含著貴族之家權利要求的門第等級表(razriadnaia perepis'),取而代之的是幾乎完全以實際擔任的官職為基礎的社會品級體制。這種做法就是要剷除氏族榮譽而又不致造成與沙皇直接對立的身份團結,而在這之前,氏族榮譽既阻礙著沙皇自由選任官員的利益,也一直阻礙著身份團結的發展。這個政策獲得了成功。貴族階層仍然陷於分裂之中——他們會因為追求社會品級而無情競爭,當他們仍是純地主貴族時又會厭惡和憎恨chinovnik(官員的通稱)。對農奴所有權的壟斷並不會產生一個休戚與共的身份群體,因為對社會品級的競爭妨礙了這一點,同時還因為,只有為沙皇效力才能獲得附帶的致富良機。
這方面的情況一如晚期羅馬帝國與拜占庭帝國及其巴比倫、波斯與希臘化地區的前驅和伊斯蘭世界的後繼者:采邑家產制既沒有導致土地所有者與國家官員的明確關聯,也沒有導致一個同質性采邑貴族階層的興起——且不論存在過多少萌芽現象;而采邑家產制在中國根本就沒有存在過。在晚期羅馬帝國,越來越舉足輕重的土地占有人階級,遭遇了一個完全不同的社會階層——按照俸餉收入水平劃分品級的官員群體。在早期東方與希臘化地區的諸帝國中,也能看到土地貴族與家產制官員同樣不相關聯的並列現象。在伊斯蘭諸帝國,相應於它們的神權統治性質,獲得社會品級首先要立誓信仰伊斯蘭教義,擔任官職的機會要取決於是否接受了宗教控制下的教育以及統治者的個人好惡,因而不可能出現長期持續有效的貴族壟斷權。
十九、家產制與身份榮譽
在這種基礎上,中世紀的西方貴族就絕無可能發展出一個基本特徵:以一種被教育所強化了的特殊傳統倫理的形式對社會行為進行集中指導;這種倫理把人際關係集中於生活方式上,使每個個人都能牢記為共同的身份榮譽所應盡的義務,從而給予作為整體的身份群體一個統一的紐帶。在俄國以及上述諸帝國的顯貴階層中也發展出了大量身份慣例,但是,這些慣例沒有發揮一種對「榮譽」行為進行統一倫理指導的作用,卻不能說是完全因為上述社會品級的基礎模糊不清。它們不過是為保護經濟利益或者公開追求社會聲望提供了一個框架,但卻不能為貴族提供一種根本性的內在化標準以使他們自我斷言並證明自身的榮譽。個人的社會榮譽和他與領主的關係,要麼沒有任何內在關聯,比如那些自治的顯貴,要麼僅僅等於是飛黃騰達的機會,只求藉此填充欲壑,比如那些宮廷貴族、社會品級、中國的官員以及所有單純仰賴統治者恩寵的職位。另一方面,被占用的所有類型有俸官職,也的確能夠成為——比如像長袍貴族那種——言職與身份尊嚴感的適當基礎,但卻不可能成為個人與領主的「榮譽」關係和相應的精神氣質的適當基礎。
西方的侍臣,其社會榮譽端賴於領主的恩寵;英國鄉紳階層的紳士,其社會榮譽則是決定於自治的貴族階層;儘管表現方式不同,但他們都是一種獨特的個人尊嚴感的體現者,這種尊嚴感的根基是個人榮譽,而不是僅憑官職的聲望。就侍臣的情況而言,他們的基本態度顯然受到了西方騎士精神的影響,不難看出,英國紳士的情況也是如此。前一種群體與騎士階層是完全融合在一起的。英國紳士則是越來越多地把資產階級的秉性吸收進了自身的男子漢理想和生活方式之中,從而隨著貴族階層的逐漸非軍事化而改變了自身的中世紀騎士風貌,最終在清教徒紳士中形成了一種堪與舊鄉紳的品級相媲美,但卻有著非常異質的起源的類型,其結果是極為多樣化的相互調適。不過實際上,對於侍臣與英國紳士這兩個階層來說,封建騎士精神始終是原有的、特別中世紀取向的核心。
騎士行為是由封建的榮譽觀念塑造出來的,後者則是產生於封臣對封建主的忠誠意識。這是惟一一種同時受到以下兩種因素影響的身份榮譽類型:一個是共同的內在化精神氣質,另一個是與領主的外在關係。由於這種特殊的封臣關係始終是家產制以外的關係,就此而論,它也就超越了家產制支配結構的界線。但是不難看出,這種封臣關係最好還是被系統地視為一個極端邊緣的家產制範例,因為它主要產生於和領主有關的純個人效忠,還因為它似乎「解決」了一個特殊的實踐問題,即家產制君主針對並藉助地方家產制領主進行政治支配的問題。
注釋
[1] 以下四章除了論述超凡魅力的幾節之外,均未收入先前的譯本。編者的主要努力是翻譯文本並核實一些不明確的史實出處,這需要進行大量的背景研究。不過,注釋就被控制在了一個最低限度上,因為韋伯關於以下各章的許多文獻均可見於《法律社會學》(第八章)和《城市》(第十六章)的注釋中。除非另有說明,所有注釋均為羅特所作。
關於家產制概念的由來以及德國歷史上是否實際存在家產制國家的爭論,見奧托·布倫納,Land und Herrschaft(Vienna:Rohrer,1959),4th ed.,146—64。關於布倫納對社會學與歷史學之間關係的論述,見他的Neue Wege der Sozialgeschichte(Göttingen:Vandenhoeck,1956)。布倫納在這兩部著作中都談到了韋伯。
[2] 韋伯大概指的是埃伯哈德·格特因,他自1904年以後即生活在海德堡,Die Kulturentwicklung Süditaliens in Einzelderstellungen(1886)和Die Renaissance in Süditalien(1924年第二版)的作者。(W)
[3] 見庫爾特·澤特,Die altägyptischen Pyramidentexte(Leipzig 1908—22),第四卷。此書至今仍是一部標準著作。
[4] 關於普魯士的Gutsbezirk(大莊園區),一種脫離了普通鄉村聯合體並由容克管理的農村行政區,見第十六章,(五),注釋9。
[5] 韋伯關於英國憲政史的主要資料來源之一是尤利烏斯·哈切克的著述。見哈切克的Englisches Staatsrecht(Tubingen 1905/6)二卷本以及Engli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Munich 1913)。韋伯也很熟悉自由主義學者、國會議員魯道夫·馮·格奈斯特的第一部全面論述英國憲政史的著作,The English Constitution(1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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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文,「永恆的昨天」。
(2) 姆瓦塔·雅姆沃(Mwata Yamvo)王國即中非地區的隆達王國,建於17世紀中期,後擴張為隆達帝國,疆域大體包括今剛果西南部、安哥拉東北部和尚比亞北部地區,19世紀趨於衰落。該王國的王后稱為「盧孔克莎」(lukokesha),意為「眾人之母」,平時的權力一如大酋長,自設一個歸她管轄的朝廷,其意志不受丈夫的限制,而且對王位繼承具有特殊影響。
(3) 見第一卷第506頁腳註***。
(4) 見第一卷第482頁腳註**。
(5) 參閱第一卷第229頁腳註。
(6) 羅馬法中的法令,指司法行政官建議並由平民大會通過的法令。
(7) customal(custumal的變體),西方古代莊園的習慣記錄或習慣法匯編。
(8) 德文,懲治藐視法庭罪的權力,英文為contempt power。
(9) Hejaz,阿拉伯半島上最早出現的王國,今為沙烏地阿拉伯一省。
(10) 見第一卷第304頁腳註。
(11) Seljuk,烏古思(古茲)土庫曼部族的統治家族,11世紀侵入西南亞建立了一個強大帝國,包括美索不達米亞、敘利亞、巴勒斯坦和伊朗大部,標誌著土耳其權力在中東的開端。
(12) bektashi order,伊斯蘭神秘主義教團,自稱由波斯呼羅珊的哈吉·比克特西·吾力開創,原是伊斯蘭教正統遜尼派內眾多蘇菲教團中的一支,16世紀接受了什葉派教義並在土耳其安納托利亞最終形成,活動範圍遍及奧斯曼帝國巴爾幹半島各國。15世紀控制了禁衛軍,在政治上獲得了重要地位;1826年禁衛軍被解散,教團勢力也隨之衰落,1925年土耳其解散所有蘇菲教團,比克特西領袖們轉移到了阿爾巴尼亞;1967年阿爾巴尼亞取締宗教後,該派僅限於在歐美個別地方從事祈禱活動。
(13) 見注30及注30。
(14) 賜地業主,指古代希臘在附屬國中享有雅典當局賜予土地的雅典公民。雅典廣泛利用這一制度削弱附屬國的力量,賜予的土地都是最好的土地,殖民者是未來的衛戍部隊。他們與駐在地人民大不相同,擁有充分的公民權:投票、納稅和服兵役,並按照雅典的模式通過執政官和公民大會管理內部事務。這種制度鼓勵了大量雅典人重新定居,既減輕了雅典的人口壓力,又加強了國家的財政和軍事力量。隨著公元前5世紀提洛同盟和公元前4世紀第二次雅典同盟的建立,這批人成了雅典帝國主義的正規軍。
(15) Septimius Severus(146—211),羅馬皇帝(193—211在位),以軍事力量而不是以憲法依據為後盾建立了個人王朝。他不斷提高軍餉並允許軍人結婚,以此贏得士兵支持。為防止出現強有力的軍事對手,他減少了每個將軍指揮的軍團士兵數量。他使軍隊在帝國政權中占據了統治地位。其後代當政到235年。
(16) Hundred Years' War,14—15世紀英格蘭與法國因合法繼承法國王位問題等一系列爭執而斷續進行的戰爭。
(17) 三重負擔,約翰·塞爾登(John Selden,1584—1654,英格蘭法律文物學家、東方學家和政治家)的用語,指在諾曼征服前的英格蘭,附屬於土地的——韋伯下文所說——三重負擔。後世法律學者認為塞爾登用詞有誤,應為trimoda necessitas。完全確立封建土地制度之後,三重負擔繼續維持,而且所有土地都被強加了附加義務,提供給作為封建君主的國王、從中間土地保有人當中產生的總土地保有人或者由下層租佃人當中產生的中間土地保有人。
(18) 均為德文詞,指中世紀的賦稅,帶有苛捐雜稅的意味。
(19) Ulema,穆斯林國家有名望的神學家或教法學家。
(20) 大法官法庭(Chancellery court),在英格蘭,大法官古已有之,其最初的職責是發布令狀,包括所有開始了普通法訴訟的原始令狀。大法官也是掌管國璽的官員。該職務逐漸發展成為大法官法庭或衡平法院,中世紀時期曾享有普通法與衡平法的雙重管轄權。根據1873—1875年的《司法制度法》,大法官法庭被撤消,但其管轄權繼續由新的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行使。理財法院(court of Exchequer),起源於12世紀,最初兼有財政與司法職能,13世紀末其司法職能才從行政中獨立出來,1323年設置理財法院法官,1880年併入大理院,為理財法庭,是王座法庭的組成部分。高等民事法院(Common Pleas),出現於中世紀初期的英格蘭普通法法院,對地方法院和莊園法庭行使監督權,17世紀取得了發布停審令和人身保護令的一般管轄權,1875年併入新組建的高等法院,為高等民事法庭,1880年與理財法庭一起併入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王座法院(King's Bench)是歷史悠久的英格蘭皇家法院,審理與國王有關的或者只能由國王本人審判的涉及顯貴的案件,也有權糾正所有其他法院的錯誤,14世紀成為一個獨設的法院,失去了與國王和王室法律顧問的緊密聯繫,變成了一個單純的普通法法院,但仍保留了既是王室法律顧問又是王室法院所具有的准政治權力。1875年該法院被撤消,併入新設立的高等法院,是為王座法庭。
(21) 見第一卷第174頁腳註。
(22) 德文pfrunde(英文benefice)一詞除有津貼、補貼、俸餉之義外,另有兩重含義,一是恩惠佃田,一是帶俸聖職,兩者有一種過渡關係。8世紀法蘭克王國開始實行一種土地租佃制度,即恩惠佃田,封建主以恩惠方式把土地租佃給自由人謀取收益;這種租佃通常是終身的,但有時亦可繼承。到了12世紀,該詞作為土地租佃制術語的意義逐漸消失,越來越多地用於表示教會中享有永久收益權的有俸聖職職位,主教和封建主把每個教堂和對教堂的捐款作為一種已被出租的財產,任命一名牧師之後,把教堂及捐款租借給他,以此方式向他支付擔任聖職的報酬,教區的所有職責均由帶俸聖職人員行使,所有從教區獲得的酬金和薪俸均為該聖職人員所有。從本節行文來看,韋伯使用這一術語除指一般意義上的津貼、補貼、俸餉以外,多數似特指神職人員的「帶俸聖職」或世俗官員的「有俸官職」,中譯文將根據具體語境分別措辭。手續費(德文Sportel,英文fee),歐洲中世紀官員,特別是法官的職務收費,以及出賣、出租、轉讓官職的收費。
(23) thane,或拼thegn,諾曼人征服(1066)之前英國的一種自由家臣或領主,按等級的不同相當於徵服後的男爵和騎士,具備某些條件時可以成為地方貴族,身份可以世襲,也可以後來獲得,地位次於王族但優於下層自由民。早期的大鄉紳形成了一個階級,叫國王的大鄉紳,擁有某些特權,只有國王有權管轄;低級大鄉紳人數較多,或屬於主教,或屬於別的大鄉紳。
(24) 見第一卷第343頁腳註**。
(25) Parlement,法國大革命前在特定地域內行使司法管轄權並擁有政治和行政特權的上訴法院,其前身是法國御前會議的法定成員和高級教士舉行的不定期會議,審議針對各個國王法院的判決提出的上訴。巴黎大理院的管轄權覆蓋了王國的近一半地區,其他各地有的設有大理院,有的則是設立與大理院職權類似但名稱不同的最高評議會。大理院院長均由國王任命,大理院成員一般通過正式選舉或增選補充,但從14世紀起,一些成員開始了辭職後把職位轉給自己的兒子或者賣給願意購買者的做法,1604年進而由財政家查理·波萊倡議規定了「年度權」或官職稅,官員只要每年交納一定比例的買官錢,其官職即可世襲。大革命時期大理院被全部取消。
(26) Prévôt,法國大革命前的一種低級王室法官,初設於11世紀,擔任普通的行政官員、軍事指揮官和低級法院法官,同時也徵收賦稅和罰金。他們以封建采邑身份任職,逐漸獲得很大程度的獨立性。1496年以後成為領薪水的官員,到17世紀成為單純的司法官員。Bailli,欽命地區司法行政官,中世紀法國王室的受薪官員,是駐在地方的首席王室代表,負責王室司法、指揮地方軍隊、監督稅收等事務,到中世紀末期通常由貴族擔任,其軍事和治安職權依然保留,但不再享有司法和稅收職權。
(27) 法文,意為辭職權,指官員離職時有權將有俸官職轉讓或賣給他人。
(28) livre,法國舊時流通的貨幣名,每1里弗赫相當於1磅(28.35克)白銀。
(29) 教區牧師任職期間享用的土地。
(30) 見注(28)。
(31) 中世紀熱那亞和威尼斯兩共和國的總督。
(32) Salian Dynasty,德意志帝王世家。1024年,德意志及神聖羅馬帝國的薩克森王朝絕嗣,士瓦本的康拉德(薩利安法蘭克人)當選德意志國王(康拉德二世),建立薩利安王朝,1027年加冕為神聖羅馬帝國皇帝。其子及繼承人亨利三世(1039—1056在位)建立了中世紀德意志帝國史上最強大的中央政府。亨利之子6歲即位,稱亨利四世(1056—1106在位),他與教皇格列高利七世(1073—1085在位)的主教敘任權之爭開啟了教廷與帝國之間將近兩個世紀的激烈鬥爭,1076年教皇開除亨利四世教籍並廢其帝位。此後德意志內戰使亨利四世窮於應付德意志諸侯的叛亂,而最後一次叛亂(1105)由其子領導。其子即位後稱亨利五世(1106—1125),當政期間與教廷和解,死後無嗣,薩利安王朝遂絕。
(33) conciliar movement,中世紀天主教內部因公會議主義(conciliarism)理論引發的運動。該理論認為公會議權威高於教皇,必要時可以廢黜教皇。
(34) 此處指的是cleric(神職人員)與clerk(職員)的歷史淵源關係。
(35) 法文,國王立法儀式,舊法蘭西法中一項神聖莊嚴的司法活動:國王由王子、大法官、法蘭西貴族及高級官員陪同,坐在王位上,行使作為最高司法法官的權力,並以效令形式制定法律。國王行使這種權力有時就是為了克服巴黎大理院對登記一項王室效令的抵制。這種做法的合法性一直未受質疑,直至法國大革命爆發前夕,才被視為一種專權行為受到指責。
(36) 法文,國王親署立法令。
(37) 德文,內閣司法,多指國家元首或行政首腦非法干預司法。
(38) coroner,起源於英國的一種古老職務,1194年正式首見於巡迴法院法規,由各郡擁有完全保有權的地產所有人選出,其職責原來是保護國王財產、維護王室利益,以對郡長的實權職位實行制約,同時對所在地區內因暴力死亡、非自然死亡、死因不明、獄中死亡或其他根據法律規定需要驗屍的情況進行調查。19世紀英國立法取消了驗屍官早期權力的一切殘餘,僅保留其驗屍的司法功能。
(39) 見第一卷第336頁腳註。
(40) Wars of Roses,英國歷史上都鐸王朝產生之前王室間的一系列內訌(1455—1485)。以紅玫瑰為標記的蘭開斯特家族和以白玫瑰為標記的約克家族,都是英格蘭國王、領導英格蘭進入與法國的百年戰爭的愛德華三世(1312—1377)後裔,因而都要求繼承王位,直至兵戎相向,最後以蘭開斯特家族勝利而告終,都鐸王朝建立。
(41) 拉丁文,宮相,6—8世紀西歐各王國的官吏,原為王室內府總管,到墨洛溫王朝法蘭克人統治時代,其地位上升至攝政或副王。墨洛溫王朝(476—750)後期的國王已經變成了傀儡,勢力強大的鐵腕宮相可以對其任意加冕或廢黜;末代國王希爾德里克三世於750年被宮相矮子丕平三世廢黜,丕平篡位建立卡洛林王朝。
(42) 戴克里先(Diocletian,245—316)284年被擁立為羅馬帝國皇帝後,因帝國過於遼闊,286年他選中伊利里亞農民之子馬克西米安為同朝皇帝,從此,馬克西米安統治西方,駐蹕米蘭以阻止日耳曼人侵犯,戴克里先駐蹕安納托利亞的尼科梅迪亞,緊靠波斯邊界以保持對東方的戒備狀態。293年戴克里先為自己和馬克西米安加封「奧古斯都」稱號,並增設兩位同朝皇帝加萊里烏斯和君士坦提烏斯一世,授予「凱撒」稱號,前者輔佐戴克里先,後者輔佐馬克西米安;戴克里先統治色雷斯、亞細亞和埃及,加萊里烏斯治理伊利里亞、多瑙河諸行省和亞該亞,馬克西米安統治義大利、西西里和阿非利加,君士坦提烏斯治理高盧、西班牙和不列顛。四帝並存的局面消除了帝國內部的長期混亂。
(43) reconquista,中世紀西班牙和葡萄牙境內的基督教國家為從穆斯林(摩爾人)手中奪回被侵占的領土而進行的一系列鬥爭,據傳始於8世紀初,到13世紀中葉,基督教國家已經統治了伊比利亞半島大部分地區,只有西班牙南部以格拉納達為中心還保留著一塊穆斯林飛地直至15世紀。
(44) 大莊園,古羅馬的大地產,由在占領區沒收的土地形成,始於公元前2世紀初,所有者都是上層人物,他們擁有大量資金能夠改良作物與牲畜品種。到公元3世紀,大莊園實際上取代了小農莊,成為義大利以及各行省普遍存在的農業單元,莊園建有別墅,奴隸、牲畜、農具及其他動產一併計入家產。在帝國後期,奴隸勞動成本日益昂貴,莊園地產更多由隸農分種。到5世紀時,大莊園成了各地方的經濟、政治和文化中心。
(45) 在古羅馬,文官的什長指地方議會成員,掌握地方行政、財務和司法權。武官的什長指騎兵分隊軍官。
(46) 本章中所說的「地主」(gentry)尤指擁有大量土地並有資格佩戴盾形紋章的平民,下同。
(47) 此處的「貴族」(baron)指國王直接效封領地的貴族,下同。
(48) certiorari,中世紀時由大法官頒發的一種特權令,針對的是下級機關在並無管轄權時受理了案件或在法律上處置不當的情況。但是,如果下級機關有管轄權而且從訴訟程序上看是正確的,那麼在下級機關適用法律錯誤或者判決在事實方面存在錯誤的情況下,這種特權令就不能適用,因此它不是一種上訴。如果做出裁判的人或機關沒有遵守自然公正的規則,或者在沒有管轄權或超越管轄權的情況下做出裁判,即可通過調取案件令狀使該裁判無效。現在這種特權令一般指由英國高等法院簽發給下級法院的一種命令,要求將某個案件中的訴訟記錄移送高等法院審理以便申訴得到迅速處理。
(49) 英格蘭的郡首席治安法官。大約從1400年開始,每個治安陪審團都要任命一名檔案保管員,他是首席治安法官,也是郡的主要行政官員。根據1545年的法令,首席治安法官被任命為治安書記官,名義上是在治安陪審團的領導下保管檔案和記錄的人。此職通常由郡的軍事長官或其他同等官銜的人擔任。
(50) 季審法庭(the quarter sessions)是由郡的全體治安法官按季舉行的會審,初見於中世紀,1971年被取消,代之以巡迴刑事法庭。
(51) allodial property,即擁有絕對所有權的地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