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勘學釋例 · 卷六 校 例

第四十三 校法四例 昔人所用校書之法不一,今校《元典章》所用者四端:一為對校法。即以同書之祖本或別本對讀,遇不同之處,則注於其旁。劉向《別錄》所謂「一人持本,一人讀書,若怨家相對者」,即此法也。此法最簡便,最穩當,純屬機械法。其主旨在校異同,不校是非,故其短處在不負責任,雖祖本或別本有訛,亦照式錄之;而其長處則在不參己見,得此校本,可知祖本或別本之本來面目。故凡校一書,必須先用對校法,然後再用其他校法。 有非對校決不知其誤者,以其文義表面上無誤可疑也。 卷頁 吏三十六 元關本錢二十定 元作「二千定」。 戶六二 花銀每兩齣庫價鈔二兩五錢 元作「二兩五分」。 戶八十八 博換到茶貨共一百三十斤 元作「二百三十斤」。 戶八八六 一契約取四十五定 元作「四五十定」。 兵三廿六 小鋪馬日差二三匹 元作「三二十匹」。 刑一五 延祐四年正月 元作「閏正月」。 刑一七 大德三年三月 元作「五月」。 有知其誤,非對校無以知為何誤者: 吏七九 常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十日程 元作「中事七日程」。 戶七十二 每月五十五日 元作「每五月十五日」。 兵三七 該六十二日奏 元作「六月十二日奏」。 新刑三四 案牘都目各決一十七下司吏決一十七下 元作「司吏決二十七下」。 二為本校法。本校法者,以本書前後互證,而抉摘其異同,則知其中之謬誤。吳縝之《新唐書糾謬》,汪輝祖之《元史本證》,即用此法。此法於未得祖本或別本以前,最宜用之。予於《元典章》曾以綱目校目錄,以目錄校書,以書校表,以正集校新集,得其節目訛誤者若干條。至於字句之間,則循覽上下文義,近而數頁,遠而數卷,屬詞比事,牴牾自見,不必盡據異本也。 吏六四十 未滿九個月不許預告遷轉 上下文均作「九十個月」。 戶十二十三 里河千里百斤 上下文均作「千斤百里」。 刑七十四 犯奸放火大德五年 目作「至元五年」。 犯奸休和理斷大德六年 目作「至元六年」。 刑七十五 容奸受錢追給大德八年 目作「至元八年」。按編纂次第,均應以目為正。 刑八二 取受枉法二十貫以上至三十貫七十七下三十貫以上至一百貫八十七下 據表「三十」均應作「五十」。 三為他校法。他校法者,以他書校本書。凡其書有采自前人者,可以前人之書校之,有為後人所引用者,可以後人之書校之,其史料有為同時之書所並載者,可以同時之書校之。此等校法,範圍較廣,用力較勞,而有時非此不能證明其訛誤。丁國鈞之《晉書校文》,岑刻之《舊唐書校勘記》,皆此法也。 吏一廿七 蕁麻林納尖尖 元刻亦作「納尖尖」。 吏一三四 蕁麻林納失失 元刻亦作「納失失」。 欲證明此「納尖尖」、「納失失」之是非,用對校法不能,因沈刻與元刻無異也。用本校法亦不能,因全部《元典章》關於「納失失」、「納尖尖」只此二條也。則不能不求諸《元典章》以外之書。《元史》卷七七《祭祀志》國俗舊禮條:「輿車用白氊青緣,納失失為簾,覆棺亦以納失失為之。」卷七八《輿服志》冕服條:「玉環綬,制以納石失。」註:「金錦也。」又:「履,制以納石失。」《輿服志》中「納石失」之名凡數見,則《元典章》「納失失」之名不誤,而「納尖尖」之名為元刻與沈刻所同誤也。 戶九十二 五月二月以鉤壓下枝著地 元作「正月二月」。 此引《齊民要術》卷五語也,可以《齊民要術》證之。 禮三十一 始死如有窮 元作「始死充於有窮」。 此引《禮記·檀弓上》之文也,今《檀弓》作「始死充充如有窮」,則沈刻、元刻皆誤也。 刑十九十六 木忽回回每 元刻亦作「木忽」。 新戶三五 回回也里可溫竹忽答失蠻 元本同。 一「木忽」,一「竹忽」,必有一誤。《元史》卷三三《文宗紀》:「天曆二年三月,詔僧、道、也里可溫、術忽、答失蠻為商者,仍舊制納稅。」卷四三《順帝紀》:「至正十四年五月,募各處回回、術忽殷富者赴京師從軍。」則「木忽」當作「術忽」,而沈刻與元刻皆誤也。又《元史》卷四十《順帝紀》:「至元六年十一月,監察御史世圖爾言:禁答失蠻、回回、主吾人等叔伯為婚姻。」楊瑀《山居新話》載:「杭州砂糖局糖官,皆主鶻、回回富商。」「主吾」、「主鶻」,更可以證「木忽」之誤。 四為理校法。段玉裁曰:「校書之難,非照本改字不訛不漏之難,定其是非之難。」所謂理校法也。遇無古本可據,或數本互異,而無所適從之時,則須用此法。此法須通識為之,否則鹵莽滅裂,以不誤為誤,而糾紛愈甚矣。故最高妙者此法,最危險者亦此法。昔錢竹汀先生讀《後漢書·郭太傳》,太至南州過袁奉高一段,疑其詞句不倫,舉出四證,後得閩嘉靖本,乃知此七十四字為章懷注引謝承書之文,諸本皆儳入正文,惟閩本獨不失其舊。今《廿二史考異》中所謂某當作某者,後得古本證之,往往良是,始服先生之精思為不可及。經學中之王、段,亦庶幾焉。若《元典章》之理校法,只敢用之於最顯然易見之錯誤而已,非有確證,不敢藉口理校而憑臆見也。 吏五四 合無滅半支俸 「滅半」當作「減半」。 吏六三七 年高不任部書願不轉部者 「部書」當作「簿書」。 吏八十六 也可扎忽赤 當作「扎魯忽赤」,元本亦漏。 戶五三一 亡宋淳佑元年 「淳佑」當作「淳祐」。 戶六二 赤銀每兩入庫價鈔一十四兩八錢 「赤銀」當作「赤金」。 戶八一○一 押運犁耳七百兩經由施仁門入城 「兩」當作「而」。 兵三十四 官人每根底要肚及 「肚及」當作「肚皮」。 刑一四 江西省行准中書省咨 「省行」當作「行省」。 刑十九四五 拜征怯薛第三日 「拜征」當作「拜住」,元本亦誤。 第四十四 元本誤字經沈刻改正者不校例 有元本錯誤,經沈刻改正者,不復回改,而著其例於此: 詔令一四 逮我憲宗之世 元作「邀我」。 願奉歲幣於我 元作「歲弊」。 聖政一一 頒行科舉條例 元作「須行」。 聖政二廿四 並前代名人遺蹟不許毀拆 元作「各人」。 吏三十三 非惟煩瀆上聽 元作「非推」。 吏三二十 用印封鈐 元作「封鈴」。 吏三廿五 事涉太重 元作「事陟」。 吏六三四 間或司官精力不逮 元作「積力」。 吏六三五 遴選行止廉慎才堪風憲之人 元作「廉填」。 戶四三 下戶不過二味 元作「三味」。 戶六三十 又不用心鈐束 元作「鈴束」。 戶八二十 不得攪擾沮壞 元作「沮懷」。 戶十八 欽奉聖旨內一款 元作「一飲」。 禮三十二 斬衰齊衰以至緦功 元作「斬喪齊喪」。 禮三十四 不得教傅瓦蓋房舍 元作「傳瓦」。 禮三十五 備存珍寶 元作「殄寶」。 禮三十六 據紙糊房子金銀人馬 元作「紙湖」。 兵一四二 據呈復湖州萬戶府各狀申 元人「郢復」。 兵三廿二 在後簪戴道冠 元作「簪載」。 刑一一 寘以圜土 元作「圈土」。 刑二二 照得鞫獄之具 元作「鞠獄」。 刑二五 議得訊囚之法 元作「訊因」。 刑二六 必須圓坐 元作「員坐」。 刑二十七 鞫獄 元作「鞠獄」。 刑五六 畏避引匿 元作「引惹」。 刑十一四八 拘鈐不令離境 元作「拘鈴」。 新朝綱一 冗微細事動輒宣示中外 元作「冗徵」、「宗示」。 新吏廿二 不公不法不止一端 元作「一瑞」。 右形近而誤。 詔令一四 屢拒王師 元作「旅拒」。 詔令一五 宋母后幼主洎諸大臣百官 元作「送母后」。 吏五二 達魯花赤所授宣勅 元作「宣赤」。 聖政二五 全行蠲免 元作「倚免」。前後 盡行蠲免 均作「蠲」 右聲近而誤。「蠲」與「倚」聲不相近,其所以誤為「倚」者,疑當時讀「蠲」為「益」也。 戶十一八 休使氣力欺負者 元作「體使」。 兵二十二 奉中書省劄付 元作「禮付」。應作「札付」 刑十五十三 如此不惟政教休明 元作「體明」。 刑十八七 如今體著在先聖旨體例 元作「休著」。 右因簡筆字而誤。 兵五七 我的兄弟烏馬兒 元作「鳥馬兒」。 兵五七 又不忽木 元作「不忽術」。 刑十五二 監察御史忻都將仕呈 元作「折都」。 右人名誤。 吏一三二 醴陵州 元作「醲陵」。 吏一三三 束鹿縣 元作「東鹿」。 吏五一 大都順天益都淄萊等路 元作「緇萊」。 戶四十五 搬移前去溧陽州住 元作「漂陽」。 戶八六十 就咨四川省照會 元作「西川」。 戶十二 押糧官齎赴直沽等處 元作「直活」。 刑三三十 常澧辰沅歸峽等處 元作「辰阮」。 刑七十 濟寧府鄆城縣申 元作「鄲城」。鄲城今歸德 刑十九四九 順天路束鹿縣 元作「東鹿」。 新戶十一 今溧水州申報 元作「漂水」。 右地名誤。 吏一五 上路總管府達魯花赤 元作「總府府」。 吏一廿五 大都醴泉倉大使 元作「醲泉」。 吏一廿七 醴泉倉副 元作「醲泉」。 吏六五十 首領管勾提控扎曳人等 元作「官勾」。 吏六五一 劄付吏部與集賢翰林國史院 元作「集資」。 戶十一二 金銀鐵冶戶另行外 元作「鐵治」。 戶十二三 各站正站戶 元作「貼戶」。 兵三九 全籍錢馬走遞幹辦 元作「幹辨」。「藉」亦誤作「籍」 兵四五 鐵冶提舉司 元作「鐵治」。 刑十九四五 大司農司呈 元作「大司農同呈」。 右官名誤。 第四十五 元本借用字不校例 元刻《元典章》遇筆畫繁複之常用字,每借用筆畫簡單之同音字以代之,沈刻有改正者,有未改正而意義無妨者,今均不復校改,而著其例於此: 戶四三四 蕭玉哥凡三見 兵一廿一 招計蕭天祐 刑十一三四 蕭仁壽 蕭得三 刑十六十二 蕭新等名下 「蕭」元均作「肖」。 戶四三六 傅望伯凡四見 戶四三九 傅伯川凡三見 「傅」元均作「付」。 戶七十六 釐毫絲忽 「毫」元作「毛」,「絲」元作「系」。 五毫收作一釐五毫以下 戶七十七 五毫以下削而不用凡二見 「毫」元均作「毛」。 戶七二十 六分二釐五毫凡數見 「釐」元作「」,「毫」元作「毛」。 戶十一一 並絲料糧稅等差發 「絲」元作「系」。 戶二十七 榆林驛申凡二見 「榆」元作「余」。 刑一八 強竊盜賊 刑八七 竊見隨處貪官污吏 「竊」元均作「切」。 刑三二 纔將王豬僧殯葬了 刑三六 纔聞訃音 「纔」元均作「才」。 亦有不知為借用字而誤改者: 聖政一一 金場良冶茶鹽鐵戶 元作「艮冶」,借「艮」為「銀」也。校者習記「良弓、良冶」之詞,而遂改為「良冶」矣。 吏二十二 庶凡遷法有守 元作「庶幾」,借「幾」為「幾」也。不知為「幾」,而誤改為「凡」矣。 吏六五 共印造到凡貫伯文 元作「幾貫伯文」,抄者簡寫為「幾」,沈刻遂誤改為「凡」矣。 兵三五五 卻用甚字凡號 元作「幾號」。 禮三十五 坊見江南流俗 元作「切見」,借「切」為「竊」也。不知為「竊」,而誤改為「坊」矣。 禮六六 三十多人 元作「三十餘人」,借「余」為「餘」也。不知為「餘」,而誤改為「多」矣。 禮六十五 十多年後 元作「十餘年後」,亦借「余」為「餘」,不知而誤改為「多」也。 兵三三九 長行馬疋料各 元作「料谷」,借「谷」為「穀」也。不知為「穀」,而誤寫為「各」矣。 第四十六 元本通用字不校例 始予之校《元典章》也,見「札」作「劄」,「教」作「交」,「應副」作「應付」,以為元代用字與今不同也,後發現元刻本本身亦前後互異,乃知此非元代用字與今不同,實當時之二字通用。沈刻校改,固為多事,即今回改,亦屬徒勞,間改一二,以見其例。 「教」「交」通用: 吏四八 無闕的根底教等一年此頁凡七見 兵三三五 休教奏者 元均作「交」。 刑一六 再交監察重審 新工一 都交大如文廟 元均作「教」。 「札」「劄」通用: 刑九九 承奉中書省劄付 新戶二 宜從都省劄付 元均作「札」。 刑十五四 承奉福建行省札付 刑十五十五 奉中書省札 元均作「劄」。 「呈」「承」通用: 吏五十七 御史台呈奉中書省劄付 吏六四十 呈奉中書省劄付同頁又作「承奉」 戶二十二 呈奉中書省劄付 元均作「承奉」。 戶三十六 承奉省劄 戶四十八 禮部承奉省判 元均作「呈奉」。 「整」「拯」通用: 吏三七 凡事從新整治 新吏二 若不整治呵 新戶十八 整治鹽法 新戶廿三 整治茶課 新戶五二 整治賊盜 元均作「拯治」。 戶八三五 從新禁治 刑十四七 若不嚴切禁治呵 新刑三八 若不嚴切懲治呵 元均作「整治」。 「格」「革」通用: 刑八十七 司吏犯贓經革告敘 元作「經格」。 刑十一廿六 遇革免徵陪贓 元作「遇格」。 刑十六十四 格前雖無取到招伏 元作「革前」。 新戶十六 格前招伏 元作「革前」。 「您」「恁」通用。「您」「恁」二字,音義皆殊,與其謂之通用,毋寧謂元時板刻,恆將「恁」字作「您」字也。 吏三十二 恁說是 元作「您說是」。 戶十十四 恁眾和尚每 元作「您眾和尚每」。 刑八廿四 您說的是 元作「恁說的是」。 新朝綱四 您省官每根底說 元作「恁省官每」。 「驅」「軀」通用: 目錄五三 驗奴就斷與頭□(原文此處是方框)的主人 元作「駈奴」。 台綱一七 或誘說良人為 元作「為駈」。 刑四三 系陳玉 元作「驅」。 刑八五 親隨□(原文此處是方框)人等在逃 元作「駈□(原文此處是方框)」。 兵一三一 分戍江南全籍各家駈丁 元作「丁」。 刑六五 及令兒等 元作「軀」。 刑十八四 元有駈□(原文此處是方框) 元作「□(原文此處是方框)」。 「疋」「匹」通用: 聖政一廿二 縱令頭目損壞田禾 元作「頭疋」。 新刑七八 頭匹 元作「頭疋」。 兵三廿七 小鋪馬匹每不過十三日 「匹每」元作「每匹」。 「翼」「奕」通用: 新吏廿一 各翼首領官吏 元作「各奕」。 新兵六 與右手翼分千戶百戶 元作「奕」。本頁「奕」「翼」互用 新兵八 各衛翼軍官 元作「衛奕」。 新刑廿五 轉發鎮江翊 元作「鎮江翼」。本頁凡二見 「杖」「仗」通用: 新刑十 持杖 不持杖 元均作「持仗」。 新刑四三 各持器械 元作「器杖」。 「卓」「棹」通用: 工二十六 公用棹床薦席 元作「卓床」。 工二十八 一床一棹 元作「一床一卓」。 禮三三 粧簇按酒二三十棹 元作「三二十棹」。「棹」字本後起,據此則元時已通用。 「毆」「歐」通用: 刑二十一 毆詈 元作「歐詈」。本頁凡二見 刑六二 將和你赤馬疋奪了歐打 元作「毆打」。 「」「駁」通用: 聖政二十六 減駁拖欠 元作「減」。 吏五廿三 必須問 元作「駁問」。 「礙」「礙」通用: 吏六廿四 來往勾當里窒有礙 元作「窒礙有」。 刑十九廿三 有無違害 元作「違礙」。 「只」「止」通用: 吏八十一 止以言語省會施行 元作「只以」。 戶八五三 幾合休教攙越資次 元作「只合」。 兵三二 正要出備錢物 元作「止要」。 「後」「後」通用: 禮六十二 建寧路後山 元作「後山」。 兵一十五 今頒降條畫於後 元作「於後」。 刑十九五五 逐一區處於咨請依上施行 「於」下元有「後」字。 刑一六 今後遇有須合申明裁決事理 元作「今後」。 「應付」與「應副」通用: 兵三九 百姓亦不得應副這般 元作「應付」。 刑六八 依上應付去訖 元作「應副」。本頁凡三見 「駙馬」與「附馬」通用: 吏三十六 諸王公主駙馬 元作「附馬」。 戶三十一 愛不花駙馬位下 元作「附馬」。 戶九十三 諸王附馬的伴當 元作「駙馬」。 「守制」與「守志」通用: 戶四廿二 夫亡服闋守制自願守制歸宗者聽 戶四三八 聽從歸宗守制 元均作「守志」。 禮六十七 夫亡守志 元作「守制」。 第四十七 通用字元本不用例 有字本通用,《元典章》只用其一,沈刻輒以通用字易之,雖於本義無殊,或更比本義為優,然究掩本來面目,為研究元代文字學者增一重障礙。盡行回改,不勝其繁,間改一二,以見當時習慣,並著其例於此。 「嫺習」「閒暇」必用「閒」: 目錄五八 閒居官與百姓爭訟 元作「閒居」。 吏五十七 或不問官事 元作「不閒」。 戶五十四 至今荒閒 元作「荒閒」。 戶七廿三 因病告閒 元作「告閒」。 禮五十五 前後閒忙 元作「閒忙」。本頁凡二見 兵一三 閒吃著俸錢 元作「閒喫」。 新兵七 退閒首領官吏 元作「退閒」。本頁凡三見 新刑廿七 革閒弓手 元作「革閒」。 新刑四三 不許閒雜人登場 元作「閒雜」。 「扳援」必用「攀」: 目錄五八 枉禁賊扳上盜 「扳」元作「攀」。 刑二十一 扳連干證之人 元作「攀連」。 刑三十三 時常指扳 元作「指攀」。 刑八二十 妄稱扳指 元作「攀指」。 刑十十四 或妄扳本官眷屬 元作「妄攀」。 新刑十五 將冬字廒短窗扳下 元作「攀下」。 《元典章》例用簡筆字,「攀」「扳」繁簡懸殊,而《元典章》必用「攀」,可見「扳」字當時並不通用。 「騷擾」必用「搔」: 目錄三八 禁起軍官騷擾 吏五一 騷擾不安 兵三二 百般騷擾 兵三五四 提點官非理騷擾 元均作「搔擾」。 「疏放」必用「疎」: 聖政二三十 盡行疏放者 元作「疎放」。 新戶廿一 疏放原籍財產 元作「疎放元藉」。 新刑七 例應釋放 元作「疎放」。 「資財」必用「貲」: 吏三廿一 或挾多資 元作「多貲」。 刑四十六 充塋葬之資 「資」元作「貲」。 「價值」必用「直」: 戶七三三 估體時值 元作「時直」。 戶八四 發賣價值 元作「價直」。 戶十二六 將物估體實值 元作「實直」。 「女壻」必用「婿」: 戶四四 女偦 元作「婿」。本頁凡四見 禮三二 壻家設位於室中 元作「婿」。「壻」均作「婿」數見 「揚州」必用「楊」: 兵一四二 照得揚州省札付 元作「楊州」。本頁二見 刑四五 揚州路申 元作「楊州」。 「城郭」必用「廓」: 禮一十 出郭迎接 元作「出廓」。本頁凡四見 禮三十七 附郭僧寺 元作「附廓」。 工二四 隨路州縣城郭周圍 元作「城廓」。 新禮一 欽送出郭 元作「出廓」。本頁二見 「木棉」必用「綿」: 戶七廿六 其餘木棉土布 元作「木綿」。 戶八一○三 折收到木帛布七千疋 元作「木綿」。本頁二見 第四十八 從錯簡知沈刻所本不同例 沈跋云:「此本紙色分新舊,舊者每半頁十五行,當是影鈔元刻本,新者每半頁十行,當是補鈔者。」今從錯簡及脫文中,考其行款,有與元刻本同者,有與半頁十行本同者。元刻本每半頁十八行,沈跋雲十五行者,或另一鈔本,非余所見之元刻本也。 今錄其行款與元刻本同者如下: 吏一十 背四行「正五品」以後,錯簡十八行,適為元刻之半頁。 戶八六四 三行「宜准」以後錯簡,適為元刻之一頁盡處。 戶八八一 十三行「不盡」以後錯簡,適為元刻之一頁盡處。 戶九廿一 背八行「申到」以下,脫今本廿三行,適為元刻半頁之十八行。 又錄其行款與半頁十行本同者如下: 吏六廿二 七行後脫五行,彭本、方本同。 戶六十 四行後脫十行,適為彭本、方本之半頁。 衣六十二 背一行「者麽道」下,「致有」上,脫二十行,適為彭本、方本之一頁。 兵三十 背五行「省咨」以下錯簡,適為彭本、方本之兩頁互錯。 兵三五四 背六行「一提」以下錯簡,適為彭本、方本之五頁互錯。 工二十三 背二行「事承」以下錯簡,適為彭本、方本之一頁。 第四十九 從年月日之增入疑沈刻別有所本例 《元典章》每條起處,多冠年月日,亦有有年無月,或有月無日者。沈刻自刑部卷十一第三十八頁起,至工部卷末止,每有增入年月日,為元刻及他本所無。此非能虛構者,疑必有所本也,其所本為何,今不可知。據日本近日影印《永樂大典》站赤九引《元典章》,有與今元刻不盡同者,則當時另有第二刻本,亦未可定。即無第二刻本,然與《元典章》同時及後出之官書,如《大元通制》、《至正條格》等,均可據以校補。今故宮元刻本時見有墨筆添入之字,當即此類。則沈刻祖本之曾經據他書校補,自有可能也。 刑十一三八 延祐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元作「延祐三年」,目錄亦作「延祐三年」,惟「二十一日」四字,他本無。 刑十一四二 十一月二十四日 「二十四日」四個字,他本無。 刑十二六 三月二十五日 「二十五日」四字,他本無。 刑十三九 五月二十五日 「二十五日」四字,他本無。 刑十四三 至元十五年月日 七字他本無。 刑十四三 至元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十個字,他本無。 刑十四四 至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元作「至元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刑十五四 五月二十四日 「二十四日」四個字,他本無。 刑十六三 至元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十個字,他本無。 刑十七三 十月初九日 「初九日」三字,他本無。 刑十八四 十一月二十七日 他本只有「月」字,餘字均無。 刑十八六 八月二十六日 「二十六日」四字,他本無。 刑十九十七 至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十一字,他本無,但目錄亦作「至元十三年」。 刑十九三九 至元六年月日 六個字,他本無,但目錄亦作「至元六年」。 工一三 三月十五日 五個字,他本無。 工一五 至元十年月日 六個字,他本無。 工二二 十月初五日 「初五日」三字,他本無。 工三一 六月二十六日 「二十六日」四字,他本無。 工三一 十一月二十八日 他本作「十月十八日」。 惟《元典章》卷首目錄每條下亦注年分,今沈刻所增年分,有與目錄符者,有與目錄不符者,且有與本條下文矛盾者,其所增又似不盡足據,此節須待將來之發現。 刑十六三 至元二十四年二月日 九個字,他本無,下文作「至元二十三年」,目錄亦作「至元二十三年」。 刑十六三五 至大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十一個字,他本無,目錄作「大德二年」。 刑十九三 至元三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元作「至元三十年」,目錄亦作「至元三十年」,惟「十六日」三字,他本無。 刑十九三四 大德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元只作「大德十年月日」,餘字均無,目錄亦作「大德十年」。 刑十九四十 至元九年十月初六日 九個字,他本無,目錄作「大德二年」。 工一十三 至元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元作「至元二十二年」,目錄亦作「至元二十二年」,惟「二十五日」四字,他本無。 工二六 至元二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十二字,他本無,下文脫「至元二十九年」六字,目錄亦作「至元二十九年」。 第五十 一字之誤關係全書例 有一字之誤關係全書者: 新綱目一 頒行四方已有年矣 「頒行」元作「板行」。 「板行」之義,與下文「梓行」同。據此一字,知此書是當時地方官吏所纂,非中央政府所頒,無怪乎《四庫提要》疑其始末不載於《元史》也。今改曰「頒行四方」,則此書是當時中央政府所頒矣,然何以解於《元史》不載也。 又此書新集目錄之末,有「至治二年六月」字樣,謂此書之編纂止於至治二年六月也。然沈跋據新集中有至治三年事例,證明其不止於二年,亦據誤本而誤也。 新刑廿五 至治三年 元作「二年」,目錄亦作「二年」。 新刑六二 至治三年 元作「二年」,目錄亦作「二年」。「三年」與「二年」,一字之誤也。 又此書正集綱目於元仁宗之「仁」字,元刻作一墨方,知此書開雕時,仁宗廟號尚未頒行。後人慾補入「仁」字,應於墨方之下註明「當是仁字」,不當徑將墨方改成「仁」字也,今沈刻昧乎此。 綱目一 仁宗皇帝 元作「■宗皇帝」。 此皆一字之微,關係本書編纂及雕刻之年代,並發行主體,不得輕心從事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