劍橋中國秦漢史 · 第九章 秦漢法律[1]
史料
按照傳統說法,中國很早就有了法典。至遲從公元8世紀起,就已有了一部刑法。[2]把編纂法典與大而集權的國家——它逐漸取代了一大批小而陳舊的國家——的成長和與在這些新政治體制中一個真正官僚政治的發展聯繫起來,看來是合乎邏輯的。但除了一個值得注意的例外以外,這些法典以及後來的帝國的法典大部分都不存在了。我們得到的最早的完整法典是編纂於653年的唐代刑法的725年修訂本和幾百條唐代的行政規定。我們所知道的較早時期的法律,絕大部分是輯自歷史和文學著作中的引文與其他材料,和一定程度上來自銘文與考古發現的文書。用這種方法,我們獲得了一批較早的法律的引文和一宗可觀的判例法。
除去近來發現的部分秦律的匯集之外,我們的主要史料是連續敘述公元前202年以後一統的或割據的各王朝的史書,尤其是這些史書中的幾篇刑法志,它包含了我們正在研究的這一時期最重要的法典編纂和修訂的史事,以及大案要案的討論摘要。這些史書是,司馬遷(大約公元前100年)的《史記》、班固(公元32—92年)的《漢書》、范曄(公元398—436年)的《後漢書》以及一批較後期的著作。這些史書的敘述之所以更加重要,是由於它們提供了官方文書的摘要,並常引用原話;這些引語的可靠性以及這些著作作為整體的傳統的忠實性為考古發現的物證所證明。這些史書的早期注釋者以及原籍的注釋者,在解釋原文的晦澀而古雅的段落時,給了我們一系列的法條引文。搜集有關早期中華帝國的法典材料和有關的判例法,應歸功於中、日兩國學者。中國最早做這個工作是在快到13世紀末的時候;而到了近19世紀末,這種研究才繼續進行,但是在一個更大的規模上進行的,並取得了卓越的成果。我們所遵循的主要是這些學者們的力作——特別是活躍於20世紀頭十年的沈家本和程樹德的著作與考古學發現。
關於統一帝國建立(公元前221年)前的時期的情況,與上面的情況十分類似,因為我們也掌握了一批可從中選取有關法律和法制材料的文、史、哲的著作。但確定這些原文的時期則是極為複雜的問題,並且遠遠沒有得到解決,而對原文的校勘工作也幾乎沒有開始。[3]因此,僅靠這個基礎,不可能給這一時期的法制畫出一個條理清晰的輪廓。但最近幾年大量的秦王國的手寫法律文書殘簡的發現和出版,使這種情況大有改進。[4]
總的原則
早期中國的法,是一種完完全全的古代社會的法。它的古代性甚至到了表現出某些屬於所謂「原始」思想特質的程度;而在其他方面,則從現代意義上說是純理性主義的。
中國思想自漢代以前及以後的世紀以來,本身清楚地表明,它受宇宙各部分之間的關係是互相影響和互相依存這一觀念的支配,其結果是個人的行為被認為會影響萬物。這樣,統治者的行為自然會有萬物的感應,甚至普通人的行為也有這樣感應。這樣,被認為是反常或違時的自然現象,因此就被看成是天時失調的表現。[5]
為了與這種觀念協調,即個人的行為必須與宇宙的進程緊密配合,以保持與自然界的一致,從而對人類有益,死刑只能在死亡和衰落的季節執行,也就是在秋冬兩季執行而不能在春季,否則就妨礙了繁殖和生長,從而引起災害。有趣的是,我們可以看到一個死囚如果「熬過了冬季」,那就意味著他可能不被處死。這就可以解釋為什麼有些官吏時常急著在春季到來之前對死囚行刑的原因了。[6]
自然界和人在自然界的地位這一概念導致了這樣一種看法,就是因擾亂和諧的行為而引起的不平衡,必須用另一個行為去抵消這個不平衡而使其平衡。因此,必須用刑罰來抵消罪行,如所用術語的「當」和「報」等的含義就是如此;用懲罰去「壓倒」罪行或進行「回報」,這樣,原來被錯誤行為所打亂了的和諧就得以恢復。[7]
從這個概念派生出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當發生一個錯誤行為時,它必須被糾正;刑罰必然緊跟罪惡之蹤。一個人——當然是可以追蹤到的犯罪者——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在理論上是不論此人的年齡、性別或條件。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在古代,瘋子被處以死罪;而在後世只受到稍為從輕的懲處。[8]
從古代的經典[9]中可以清楚地斷定那時存在著嚴格的等級原則,中國社會就是以這個原則像一座金字塔那樣組織和形成的。這個組織形式一直支配著中華帝國的始終;雖然許多世紀以前的遠古的具有神性的王權已轉變為人世的王的統治,但統治者個人依然具有宗教的威嚴。於是反對統治者本人和他的政府的事情都被認為是罪大惡極。他的住地和墓地以及更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地也圍繞著同樣的氣氛;在那裡發生不吉利的事件比在非神聖化的地方發生的要嚴重得多。等級的原則也同樣在家庭之中生效,從而產生了子孫對祖先,長輩對晚輩的行為的不同評價。不孝敬父母和弒父弒母當然屬於大惡不赦的範疇。同樣的標準也適用於長官與他治理下的百姓、老師與學生、主人和奴隸之間。
另一個古代現象是集體對其成員的犯罪負有不可分割的責任。[10]特別是犯重大罪行者的家屬也要受到懲罰,有時被處死,有時被罰做奴隸。這種原始古代特徵的一個後世的派生物,是罪黨推薦的政府官員被罷官。[11]
但也有其他傾向在起作用。首先,我們已經提過等級原則可因情況不同而導致減刑或加刑。具有較大意義的是在有意和無意之間作了個區分,這在前帝國時期已經如此了。法官在「賊殺」(預謀殺害)或「故殺」(有意殺害)與「誤」和「過失」之間予以區分。後兩個範疇也可應用於非殺人的案件。[12]
另外一個區分是在「首」(為首者)即主謀者與實際執行者即「手殺」(親手殺害者)或「從」(隨從者、共犯者)之間。還有各種不同的術語,如「教」、「使」、「令」等,都表示慫恿之意。[13]
雖然帶有古典的特質,但法的主體是理性的和政治性的,它由很多的具體規定組成,目的在於通暢政府的職能,並以維護法律和社會秩序的手段來支持政府的穩定。這些條文表明中國社會世俗化過程中的一大進步。它們遠不是古典的,不再是僅建立在「自然法」或神權時代的風俗習慣上;它們非常清楚地表示了統治者的意圖。它們形成了一個完全具有實際含義的法規組合體,普遍適用於全體居民,只有那些繼續使用等級原則的領域才是例外。
但必須注意的是,例外的範圍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擴大。首先,按定義身為皇室後裔的王極少受法律的懲處,雖然有大臣們的勸諫,但皇帝則「不忍」使他們受懲罰。更重要的是一個很古老的原則,就是必須先徵求皇帝的同意,才能開始以法律程序來懲罰帝國的高級官吏。[14]隨著地方豪強勢力的增大,至少從公元的頭一個世紀以來,例外的範圍不斷地擴大。最後實際上包括了整個占有土地的上層社會,即一般稱為紳士的階層,所有的士大夫由這個階層組成。前王朝時期的古代貴族早已不復存在;秦漢時期的諸侯雖有頭銜而無真正的封地,因而沒有勢力。新的豪族逐漸占有了儒家經典(尤其是《禮記》)所描寫的他們的遠古前驅者的特權。但這些法律條文從來沒有形成一種抑制統治者的意圖或主觀專斷的因素。
等級原則不應和社會地位相混,至少在漢代是如此。秦漢時期的爵制給受爵的人一些特權,包括犯罪減刑在內;但除了擁有最高爵位者以外,其他列侯和貴族並沒有特殊地位。[15]更進一步的一個地位區別,也可說是一種理論上的區別,是自由民(庶民,普通人)和奴隸之間的不同。在漢代以後的割據王朝時期,大勢族的確享有特殊地位,而非自由民階層也有所發展。奴隸繼續存在,但介於奴隸和自由民之間幾個集團形成了。這些集團都不享有完全的自由,但他們的地位也不像奴隸那樣低。它們包括近似農奴身份的客和部曲;部曲是一些起初在私人軍隊中服役的人,後來形成一個非自由的奴僕階級。[16]
奴隸的人數似乎一直不占人口的多數,據美國學者韋慕庭說,前漢時期的奴隸數字不會超過近於6000萬的人口總數的1%,而且可能更少。[17]私人奴隸大多從事家務勞動,很少有生產任務;中、日兩國學者已經有說服力地證明:對主人來說,在農業上使用佃農比使用奴隸要合算得多。[18]這些私人奴隸是償債和買賣的產物;「野蠻」的西南地區似乎是奴隸的主要來源,戰俘則是較次要的來源。[19]官奴隸的來源是因大罪而被處死的犯人的親屬或依附者,他們被安置在國家機構勞動,顯然是從事卑賤的勞動,以及在礦山或冶煉廠勞動。
中國的整個傳統法的特點是,如體現在法典里的那樣,只涉及公共事務,是行政和刑事性質的。與家庭、貿易和非國家壟斷的商業有關的私法,則被置於公共事務當局的管轄之外,而繼續被風俗習慣所控制。部分的有關家庭的習俗在儒家的經典(特別是《禮記》)中被神聖化了,但是社會的和法典的儒家化,則是一個緩慢的進程,僅在公元7世紀的唐代法典中部分地實現。由於關心公共法的這種情況,我們的史料提供了很多行政的和刑法的資料,而關於家庭的和商業的慣例則提供得很少。
法典
與其他的很多民族不同,中國人從來沒有把他們的法歸之於神授。在為數不多的傳說里,有一系列的「發明家」和「創造者」,我們從中發現一個傳說中的帝王手下的一個同樣是傳說中的司法大臣,據說他制定了第一部法典。與刑罰有關的,還有「天討」的表達字眼,這是公元前11世紀周朝的創建者用來對付商朝最後一個無能的統治者的話。[20]但除了這一似乎是特殊的情況外,法律看來完全是人的事情,制約整個生活的規定,因而可以合法地稱之為「法」的規定也是如此;在「禮」(正確的行為標準)中也看不到起源於神的跡象。
耐人尋味的是,「法」這個詞缺少一個明確的含義,「法」字最初的意義是「規範」(nom)或模式(model);「律」字一般譯為「律令」(statute),原義看來是定調管。[21]但公元前3—4世紀的政治哲學家們想依據寫下來的規定來實行賞罰以保持和平與秩序,因此他們被稱為法家。順便應說一句,法家的思想雖然專注於「法」的觀念,但從他們的大量著作中很難找到一個具有「法」的含義的準則。
在1975年12月從一個古墓中發現公元前3—4世紀秦國的部分法律文書之前,[22]關於前王朝時期的法典我們幾乎一無所知。這些法律文書包括以標題提出的近30條律的條款,雖然它們只是挑選出來用於一個地方低級官吏的。
漢代的新法典編於公元前200年,它是漢朝的著名功臣、丞相蕭何作的。據說他在秦代的六章法典之上增加了三章,這九章法典都是關於刑法的,其中有兩章則涉及訴訟程序。[23]通過整個漢代,直到這個帝國的滅亡,這部法典基本上是由律組成的刑法典;漢代以後的其他所有法規叫作令和格,有時叫作式,還常叫作制。在漢代,不存在這種明細的劃分,而且我們發現同樣的法規既叫作「律」又叫作「令」,其名稱完全依據法規的古典性。雖然漢代的法典繼續被稱為「九章」,但在史料里我們發現很多不同的律文。令的史料中提到的有27種,但其中有的也可看作律,其他的似乎用作特定地區當局的律文摘要。
這些數字不能說明成文法規的全部內容,因此我們必須求助於偶爾找到的參考材料。有時這樣的數字可看作全部的法規,包括行政的和刑法的,有時只可看作刑法的。這樣,我們發現漢代的全部法規有960卷,其內容是:
……集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比,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條,諸斷罪當用者,合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24]
因而我們看到了公元前1世紀和公元1世紀時的抱怨:
文書盈於幾閣,典者不能遍睹。[25]
至於以後的時期,我們只知道刑法典的條文數字,公元268年的晉代刑法有1522條,6世紀初期的南朝梁的刑法有2529條,而異族北魏的刑法僅832條。583年的隋代和其後的唐代的刑法則標準化為500條,這是由於受到了被尊崇的《書經》中的經典數字的影響。[26]
如上所述,我們不知道漢帝國行政法規的精確內容,至於晉代及其以後,由於我們知道了卷的題名,因而得知其主要內容。至於唐代,我們知道僅624年的令就有1546條。
從史料中(包括法典中的引語和討論)我們得到的總的印象是,每一王朝初期所宣布的法典絕不是創新。總的說,它僅是繼承前期的法典而枝節性地稍作些修訂。這是因為大多數王朝的更換隻意味著一批人員為另一批同類型的人員所替代,他們的行政管理觀念則依然照舊。這個原則甚至對分裂時期統治中國北方的異族王朝也適用;他們的部族習慣很快地讓位於中國的傳統習慣。
司法當局
傳統中國如同很多其他前近代社會以及離近代不久的殖民地行政當局那樣,也無視行政和司法之間的嚴格區別;大多數的情況是一個地區的行政長官同時也是他所轄地區的唯一法官。[27]一般地說,任何部門的一個首長就是他屬下人員的主人和法官。因此,指揮將領就是他部下的最高法官,甚至掌握生死大權。同樣的道理,縣的長官(縣令或縣長)就是縣的法官,郡的長官(郡守或太守)就是郡的法官。[28]因而產生一種奇怪的情況,後兩者(縣令、郡守)負責同一地區的司法事務,但從沒有聽說過有爭權的事。這是因為對刑事案件似乎有一條原則,就是逮捕罪犯的當局也審判罪犯。我們甚至聽說過郡守告誡他的屬下縣令要勤於審理刑事案件,以免他們的上級長官出乎必要而干涉。
由於太常掌管有皇帝陵墓及其周圍地界的縣的行政,所以這個九卿之一的太常也是這些地區的法官。[29]
另外一個九卿——廷尉,既是最高法官(皇帝當然不在此列),又是訴訟的最高裁決權威。史書說他的職責是在保衛皇帝和國家的事務上起法官的作用,防止弒君和叛亂的發生,以及審理牽涉諸侯王與高級官員的案件。[30]同時,他還審理行政官員不能作出正確裁決的「疑案」。但是對皇帝的臣僕,如首都的高級官員和他們的屬僚,以及地方上的郡守和縣令的裁判權,並不在他的手裡,而是在丞相屬下一個屬員的手裡。[31]
結果,皇帝自然成了最高法官;他本人利用自己的權力到什麼程度,取決於他的性格。實際上他不僅是法官和司法的源泉,也是最高的製法者,他的意志或主觀專斷可以踐踏任何現存的法規或實行赦免。作為皇帝,他同樣可以任命非司法官吏參加審判,特別是參加對反叛案件的審判。
貴族階級(諸侯王或貴戚)沒有司法權,雖然在公元前2世紀前半期的漢代初期,諸侯王在他們封域內的越權行為顯然是被容忍的。但從公元前154年諸侯王的叛亂失敗以後,以及接著而來的對他們的全部權力的削奪,他們被嚴厲地排斥出所有的司法活動和其他的行政事務之外。[32]可以清楚地看到,列侯對他們封域內的行政從來沒有任何發言權,更不用說司法了。他們只能享有他們封地的租稅,甚至連這種財政事務也由這個地區的實際長官郡守辦理,這些由皇帝任命的官員也掌管司法。[33]
如果說郡守和縣令是他們所管地區的唯一法官,他們並不是單獨處理司法事務的。在郡、縣這兩級還設有幾個官署來協助他們執行這個任務。史料說明,這些官署是由精通法律的人組成的,但他們行使職能的方式則未提起。這些官署中的最高級的賊曹就是如此。賊曹設在首都,由皇帝的親信官員——尚書——組成,負責審理疑難案件,也許還協助廷尉辦事。
為了防止地方官在司法上的專斷,中央政府對其加以正規的控制。[34]第一,地方官的全部行政處於刺史的監督之下,頭一次任命刺史是在公元前106年。這些官員直屬於御史中丞,巡行他們負責的廣大地區,按規定於每年十月向中央報告那裡的情況。要求他們檢查的內容中有一條是審查文官提出的裁決是否公正,可是一個嚴重的危險在於他們與地方豪族勾結而損害小民的利益。除去刺史的正常巡察之外,有時還有廷尉派出的仲裁者的私訪,其明確的目的是作出公正的裁決,或有皇帝派出的以糾正不公正裁決為任務的特使。最後,被告人和他的親屬還可提出申訴,但史料沒有提供關於這個問題的更詳細情況。[35]
司法也能在私人領域即廣義的羅馬法家長權通行方面和報仇方面量刑。家長雖有權力處罰家庭成員,但至少在理論上他不能傷殘和殺害他們;即使處死奴隸也要提交縣令辦理。[36]報仇對孝子和忠臣來說是一種神聖事情,經典中曾予以強調,但國家則對此深感不安,盡力防止這類事件發生,對犯報復罪的人的懲罰,在我們所研究的這個時期快要結束時越來越重;它能株連家庭成員,但史料表明公眾總對被告表示同情。
關於地方長官在民法範圍內的職能,我們知道的很少。買賣重要物品如土地、奴隸、牲畜等的契約,必須有一份副本上交當局存檔,這主要是因為這類事對納稅很重要。[37]我們還知道有關土地的爭議有時要聽縣令解決;從記載的上下文看,似乎縣令在這類案件中的作用與其說是法官,不如說是仲裁人。可以設想,在早期是有土地登記冊的;還發現了幾張相當精細的地圖,但我們不知道縣衙門或更低級的下屬單位是否也有這些地圖。[38]
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的構造非常明了。[39]亭長(常由退役軍人擔任,游徼的下屬)掌管捉捕罪犯和嫌疑者。捉捕之前要經過仔細調查,包括檢視腳印。[40]對嫌疑者先拘留後審訊,用嚴刑取得必要的口供;行刑一般是用棍棒打臀部和大腿。但是法官常被告誡要慎於用刑。[41]朝廷經過長期的討論後,決定了在一次審訊中敲打的次數,法典中還詳細地規定了棍棒的尺寸和重量。[42]審訊嫌疑者時常藉助於事先準備好的一套訊辭。證據使用書面的形式,而且還使用證人當面對質的辦法;證人常和被告者的家屬一同被拘禁。[43]
當獲得了必要的口供時,罪犯就被判可以抵罪的刑罰,但我們不知道使刑罪相當的案例,如有斫斷偷竊犯的手的案例。在地方官很難做到量刑正確時,就把案件上交給上級當局以求最終判定,有時甚至上交廷尉。
看來地方官有全權使用一切刑罰,包括死刑在內;只是到了更後來的幾個世紀,屬於死刑的案件必須得到中央政府的批准才能執行。
以上所說的司法程序有一個一般性的例外。這就是指在逮捕某一特殊社會集團的成員時必須得到皇帝的允許。這個集團起初只包括上層貴族和高層官員,但從長遠看,在本文討論的時期很久以後,它實際上包括了整個紳士階級。[44]
對所謂罪大惡極的案件,無論如何也不能特赦。這些案件從一開始就是反對君主及其宮殿和陵墓,破壞國家安全,褻瀆宗教聖地等等。這樣的罪由於性質嚴重,叫作「大逆不道」或「不敬」(有時包括亂倫行為的「鳥獸行」)。犯了這種罪的人一定被判死刑,而且常處以酷刑;他們的近親被斬首,其他的親戚和下屬被罰做奴隸或流放。[45]
對一定年齡之外的老人和少年有特殊的規定,他們在監獄裡受到溫和待遇。他們不戴枷鎖,對他們的處罰據法律規定可以減輕;只要不是大罪甚至可不追究。對婦女也有特殊的規定,她們被罰作的勞役不同於處罰男人的勞役。她們還被允許僱人代替她們服只有幾個月處罰的勞役。[46]
刑罰的種類
早期傳統的中國知道的刑罰有三種:死刑、肉刑、徒刑(艱苦勞役)。[47]它不知道把監禁作為懲罰,監獄用作在審訊過程中和執行判決之前囚禁嫌疑者和罪犯的地方。
死刑一般是斬首,叫作「刑人於市」,死刑還可以用更丟臉的陳屍或梟首的方式來執行。其次是用鍘刀腰斬。最後是「具五刑」,這是使罪犯在被處死之前受到可怕的斷肢之刑,這種殘忍的刑罰是對犯了屬於滔天大罪的人們用的。公元6世紀左右,死刑中又添了一種絞刑,另一方面,腰斬之刑雖列在法典,但已不再使用。
肢體(肉刑)的刑罰起初有刺面(墨)、割鼻(劓)、斷一足或雙足(剕)等,但後來逐漸不用。到了公元前167年,這些刑罰正式廢止而代之以杖打多少不等的笞刑,甚至連答刑也逐漸減輕。[48]這些刑罰的名稱雖繼續使用,但其形式卻變了。另一種偶然使用的肉刑是閹割(宮刑),常用它來代替死刑。
最常用的刑罰是不同年限的苦役(徒刑),[49]在服勞役之前一般是先施答刑。還使用了一些已不再實際執行的古代術語,如「鬼薪」,意思是「取薪以給宗廟」;「城旦」,意思是「晝日伺寇虜,夜暮築長城」,[50]而實際上是被判處1—5年的艱苦勞役;城旦還可能加重到剃去鬚髮,有時還戴上腳鐐和頸鎖,因而有「鉗子」這個稱號。
一般說來,服勞役的罪犯只在中國本部從事公共工程的勞動,如築路、修堤和挖河等,有時也參加預修皇帝的陵墓;很少被送到邊境,雖然在實行大赦時也有使被判死刑的罪犯參加戍邊的事例。[51]有時還使刑徒和官奴隸一同在國家的礦山與冶煉工場勞動。
婦女也同樣可判處服勞役,但她們的任務和男子不同;原來似乎是做舂米和篩米的工作(白粲),在秦律中對舂取精米的數量有詳細的描述,這可能對她們也是適用的。[52]關於以後發展的情況,則不得而知。
大赦間或頒布,秦代的詳情我們不知道,漢代則一般是在有喜慶事的時候施行,如皇帝即位。大赦或擴及所有的罪犯,甚至包括死囚,或只限於某些集團或某些地區。對死刑犯可減死一等,服最重的勞役。其他的人是解除他們的囚犯身份,但仍須給政府勞動,直到刑期結束;但是,他們不再戴著鎖鏈穿著「赭衣」了。[53]
秦漢時期,「贖刑」的情況很普遍;「贖」這個詞也用於奴隸買回「自由」。[54]從秦律中多次提到「贖」,可見「贖」一定是經常容許的,秦律容許贖「流」、[55]「徒」、[56]「墨劓剕」、[57]「宮」[58]等刑,甚至可贖死刑。[59]對漢代來說,文獻材料則沒有那麼明確。[60]
值得注意的是,人們可以被處以「贖刑」,這種刑罰等於一大筆罰金;但罰金的數額不明。甚至對交不起贖金的罪人也不施刑,因為他可用每天8個錢的比率(如果政府供膳食,則每天6個錢),[61]和刑徒一起給政府勞動來抵償。在漢代,這個最後的條款可能不用了;史學家司馬遷就是因為交不了贖金而受宮刑的。[62]漢代還有這樣的事例,地位高的人可以用實物來贖罪,如用馬或幾千竿竹子。[63]
一個更普遍的贖罪辦法是讓出一個或二個爵的等級。不僅皇帝遇上喜慶事賜給男性居民一個或二個爵位,而且為了填補國庫,這類爵還可出賣,並且明確地招徠說,這類爵可用來贖罪。[64]可惜的是史料僅提供了不多的事例,20個爵位中兩個最高爵位的持有者可以交出他們的爵位來贖罪。[65]後來二十爵制雖不通行,但贖罪的慣例對文官還繼續適用,在法典上(如唐代的法典)明確提到官吏可「以官贖罪」。在所有的案例中,贖罪的官吏都降為平民。
贖刑和罰金不應相混。就史料告訴我們的來說,秦代的罰金有兩種。一是對官吏在公事方面犯輕罪的罰金,即處以長期或短期的勞役或兵役。這種情況在漢代還繼續存在,但名稱和數額都變了:罰金不再是「貲」而是「罰」,所罰的不是甲冑而是其他的東西,即必須交出幾盎司的黃金。[66]
在秦代,流刑看來是一種正常的刑罰,當時的流放者被遣送到新征服的西蜀地區。[67]但在漢代,流放要少得多。對被廢黜的諸王的懲罰是強迫他們居於內地,贖死罪的人和犯大罪被處死的人的親屬則被流放到邊地,或是西北(敦煌)或是極南(現在的廣東省或越南北部)。[68]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情況不同於古代希臘,而類似於沙皇俄國,中國的流放者被押送到帝國境內的流放地點,交給地方當局管制。[69]至今我們還得不到關於這些流放者下一步命運的材料,不知道他們是勞動還是關在監獄。
行政法規
從早期以來就一定有了一大套行政法規,但除去那些保存在1975年發現的文書中的以外,留給我們的不多。雖然如此,我們還是可以根據史書和碑銘中的大量零散記載推知這些法規的存在和它們的大旨。
第一,一定有很多把帝國在行政上劃分為郡和國(它們又細分成縣)的規定;所有這些區域都由皇帝指派的官吏管理。隨著帝國的擴大,新的郡不斷被設置,以適應新開發地區的納稅居民的增長。當擴張遇到阻礙或居民因天災和遷徙而大量減少時,這些行政單位就撤銷或合併。縣的下一級是鄉,鄉把不同的單位結合起來,為的是徵稅和徵用勞役。更高一級的是由幾個郡組成的一個大區,這些大區定時受到區刺史及其屬員的巡察;[70]接近後漢末期時,這些大區轉變為州。
第二,整個帝國的政府有它整整一套法規和條例:中央政府由多種的上下級機構組成,地方行政也是這樣;政府官員從丞相到最低級官吏的任命、提升、罷免,都有一定的法規。還有關於徵稅和勞役的條例。簡而言之,有一套繁多的法律和條令,以保證這個大帝國的結構複雜的政府行使職能。
雖然這些條例原文的大部分已失去而不可復得,但我們現在至少能整理出一些法規的輪廓,如徵稅制度或文官的職能。
關於徵稅和勞役,[71]我們知道,在唐代(公元618—907年)的改革以前,原則上是成年人要繳納人頭稅,因時期不同而或以錢或以物(一般是一定長度的絹或麻布)繳納。對商人的稅率較高,奴隸主要為每一個奴隸繳納兩倍於一般人的稅額。再者,因時期的不同,對一戶中的婦女(有時還對男少年)徵稅較少,對兒童也是這樣。除去人頭稅(在漢代,原則是120錢)以外,還有土地稅,漢初(公元前200年左右)定為收穫的1/15,幾十年以後,減為1/30,並延續幾個世紀而沒有變。除去這些主要的稅目之外,還有商業稅,財政緊急時候還有資產稅。
土地稅可以用部分的收穫物繳納;人頭稅在前漢時期繳納現錢,但至少從公元1世紀中葉以來,以實物繳納的情況日益增多。一般是用一定長度的麻織品,但有時也用絹或大量的絲。
應注意的是,地主階級的大量佃農既不向政府繳納人頭稅也不繳納土地稅,而只向地主交租。[72]地租一直是很高的,一般為收穫的一半或2/3,當中央力量強大時期,甚至國有土地的租額也是這樣。
關於勞役,原則上是到達一定年齡(這在幾個世紀的過程中有所不同)的男子,從15—23歲之間起,理論上到56或60歲為止,必須在本縣服一定期限的勞役。這種勞役大多是公共工程,其中經常包括維修政府建築物如官廨或倉庫等,有時是築路、挖河或修堤。[73]遇到水災,勞工就填塞決口,有時服勞役的時間超過了規定的期限,直到堤壩修好。法令還許可僱人代替,這表明這個制度只需要徵用可徵用的勞動力的一部分。[74]
秦代文書表明,在地方一級,男丁如不應徵報到或從工地逃跑,要受笞刑,如攜帶政府的工具逃跑則受罰更重。[75]官吏在下列情況下都要受懲處:如不登記適齡服役的男青年,任用他們為「隨從」而不去服勞役;或在同一時期從同一戶中徵集一個以上的人服役。[76]
另一個對所有男子的義務是服兵役,但看來應徵者也僅是所有應服兵役男子的一部分。應徵的士兵頭一年在本郡服役,第二年在保衛首都的軍中服役或在邊境的戍軍中服役;諸王國徵集的士兵,整個服役期間都在該王國境內。[77]
這個制度只在漢朝的前200年實行,到了後漢徵兵就不實行了。徵兵在以後的朝代暫時恢復。後世的軍隊大部分是由志願兵和異族僱傭兵組成的。但不管這些軍隊的成分是異族還是土著,總有一套用於軍隊的法令和規定,雖然史料中只提到很少的幾條。
在考古材料中發現了很多條法規和大量的應用實例。[78]這些發現物表明,當時要求精確的登錄製度,包括建立庫存物資和裝備的清冊,以及年度的和半年一次的報告。其中包括一些我們沒有想到的規定,如每年的射箭考試中對成績良好者的授獎,[79]獲得路條需要行為良好的證明,[80]對因父母喪葬而准假的文書,[81]稅務報告,緝捕偽造文書者和逃犯的通知等。[82]總之,這些材料雖是片段的,但也顯示了受到一套法令和規定控制的一個官僚機器的工作情況。
雖然敦煌和居延發現的漢代材料證明了這些法規的實際應用,可是這百多條法規的實例卻是寫在秦代文書上的,因而可以肯定地推斷,它們在漢代依然有效。[83]由於這些法規是屬於一個低級地方官員的,所以它們提供的是最下層機構的行政細目,而沒有觸及其他的重要方面。這些材料的有關刑法部分,主要集中於盜竊、窩贓,[84]用大量的不同器物(如從縫針到戈矛)進行鬥毆等事,[85]而幾乎沒有提到殺人。此外,還有幾條對未得到官方允許而擅自殺嬰和傷殘或殺害別人的兒童或奴隸等事的處理。[86]
在具有大量文牘工作的行政事務方面,[87]特別注意於對官方文書的處理。例如,他們的離任到任時間必須仔細註明;應收到而沒有收到的信件必須追查;所有的公文必須按時發出,拖延要受罰。[88]另外一些條例對地方下級機關人員的任免時間也作了規定。它們規定對任職而不稱職的官員也要予以處罰。[89]特別要避免任用那些以前被免職並永不敘用的人員。[90]
秦律中有很多關於穀物貯存、分配口糧和倉庫管理等的條例。對穀物的情況要作定時報告,[91]對於收進來的穀物的堆放、[92]登記、庫存賬目、[93]防止浪費和偷盜、[94]處罰舞弊[95]等事,也有詳細的規定。還有一個關於應在什麼時候核查和怎樣核查的單獨規定。[96]因此就制定了所有的倉庫都必須有衡器和量器,[97]而且這些工具要每年測驗一次;[98]衡器和量器如有損失,則要受罰。[99]如計量工具不準確,有關人員則要受罰。[100]
對於每畝(約450平方米或約—英畝的1/10)所用的不同種子(如穀子、豌豆、黃豆等)的數量也有嚴格規定,[101]這可能因為漢代的習慣是貸種給農民。[102]按一定標準的原糧,舂成白米的數量也有規定,這可能是作為女犯人的勞動定額。[103]舂出來的米發給犯人作為口糧,定量按照工種對男子、婦女、兒童各有詳細的規定。[104]我們有相當多的關於漢代在西北邊境敦煌、居延一帶戍軍的口糧的材料。這些材料表明,漢代實際應用的規定與秦代的十分類似。[105]
除去穀物之外,牛、馬也是秦律中的項目;這些牲畜受到定時的檢查,如果主管人對它們不精心照料和使它們受傷,也要受罰。[106]
由於中國學者如勞榦、嚴耕望,日本學者(這裡僅舉幾個人)如加藤繁、森谷光雄、濱口重國、鐮田重雄、大庭脩、宮崎市定等人的艱苦的研究,文官的組織得以整理出來。雖然有關的文字(秦漢兩朝正史中的職官志)提供了很多有關中央政府各部門組織的詳情,但對這些部門的實際工作則談得很少,而且幾乎沒有談到地方行政的任何情況。
此外,細緻的研究揭示了有關對文官的訓練和任用以及對文官資格的要求等方面的規定。還有關於文官的入仕途徑和俸祿的材料。這些規定一定是依據現已不存在的法令和章程制定的。[107]更沒有想到的是,還有很多的次要材料,即關於請假的材料,我們掌握的這類片斷材料至少有秦代的一個律、漢代的兩個令,還有漢代的三個令、兩個先例、一個格。
漢代制定的幾個入仕途徑,在以後的帝國時期還繼續通行,即入仕要通過薦舉、考試、襲爵[108]這三種途徑。起初,經濟狀況看來是唯一的要求,這可能是為了防止入仕的人的貪污腐化,但從大約公元前130年以來,郡被要求每年推薦兩個人進京入仕。這些人的行為必須「孝而廉」;他們先在中央政府機關工作,以後再出任縣官。[109]但除去這些道德品質之外,他們還必須精通在郡的低級行政機關中學過的吏治;最後,這些被推薦者要通過考試,回答有關時局的問題。結果,某些高級官員有權讓他們的後裔在政府任職。這種慣例雖屢經廢止,但仍繼續存在。
另一個入仕途徑(它的細節我們已不能知)是進太學。太學設立於公元前124年,有一定數目的博士和50名學生。但200年以後,學生的數目多達幾千。[110]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學生不一定是年輕人。為了防止任人唯親,「孝廉」的年齡最後提高到至少40歲,這是中央政府不顧一切地力圖遏制地方豪族勢力的表現。
私法
如果我們在公法方面知道得很少,如果我們不得不滿足於以上所說的大概情況,那麼我們對私法的知識就更不能令人滿意了。我們掌握的材料之所以貧乏,不僅是由於史書上的記載稀少,而且主要是因為私法屬於地方的風俗習慣的範疇,只是在觸犯私法到了需要懲辦時才見之於文字。由於中、日兩國學者的努力,我們掌握了一些諸如有關婚姻、繼承、買賣契約和因負債而淪為奴隸的零散材料。[111]
早期的禮書描繪了一幅氏族組織,嫡長支(大宗)中的長輩握有相當大的權力。這個制度在帝國時代繼續盛行,但它必須和法家的秦政府所遺留下來的法規作鬥爭,漢初的統治者繼承了秦國的法規而未加變革。結果,例如已結婚的成年男子必須從父親的家庭中分出而單獨立戶,這是和世代同堂的儒家理想不相容的。
婚姻實行一夫一妻制,因為男子只能有一個正式妻子;不過在理論上他可有數目不限的妾。奴隸之間的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認,雖然我們不知道奴隸怎樣得到(或被賜給)配偶的。[112]婚姻有彩禮,如嫁妝,但我們不知道在早期的離婚案例中怎樣處理這些彩禮。我們偶爾知道,一個被判刑的妻子的嫁妝轉給了她的丈夫。[113]
瞿同祖指出,中國法律的儒家化是一個緩慢的過程,儒家的社會觀和法律的混合只是到了公元653年的唐代法典才完成。[114]例如,儒家的倫理要求兒子要為父母服三年喪,但實際上在整個漢代時期,政府官吏獲準的這種喪假只有36天。
對於婚姻,儒家的原則不但堅持嚴格的族外婚,因此禁止娶同姓的妻妾,並且排除大量有血緣關係的親戚作為可能的配偶。但在漢代,這些原則遠遠沒有被嚴格遵守,至少在社會的高階層(只有這個階層我們知道得多些)中是這樣。[115]在後世,只有丈夫能提出離婚,但在漢代,已經證實有幾件婦女提出離婚的事例。
至於漢代的侯(或貴族),只有嫡子才能繼承他的爵位和財產;如沒有嫡子,即使有庶子,這個侯爵也被認為「死而無後」,他的封地就被國家收回。[116]至於其他的社會階層,我們看不到嫡子庶子之間有什麼區別,他們似乎具有同等的繼承權。關於處理財產的遺囑的情況也似乎不清楚。
人們積極從事商業,從文書中可以顯然看出,占主導地位的哲學反對經商。因此《史記》和《漢書》列舉了可以致富的多種行業。商人的足跡遍及全國,甚至和邊境外的居民在官方市場上進行交易,但我們不知道海外貿易的情況,也根本不知道有沒有海商法。[117]僅有的可靠證據是考古發現的一些買賣土地和衣服的契約,後一種契約涉及很貴重的長袍,是西北邊境戍軍之間的交易。[118]契約上要寫明轉讓貨物的名稱、價錢、買賣雙方的姓名、轉讓日期、證人的簽字等。
買賣土地要註明土地的四至。還常提到酒價,用來確定這宗交易。地契大多附有條款,說明地上的種植物和可能發現的財物都歸買主所有;同時買主也解除了原有者的贖回權,這一特點顯然是中國人對於「賣」的特殊概念。[119]它表明土地的所有權總是相對的,從來不是一個絕對的權;結果,土地權依然在國家手裡,國家可以隨時提出它對土地的權力。在這種條件下,土地稅可看作是為使用和收益而支付的地租。[120]
賣長袍的契約,實際上可看作是典當,賣主有贖回權。當以人作抵押物時,典的正式用語「質」則被另一個用語「贅」所代替。有這樣一些事例,有的人為了還債或借款,把自己或自己的孩子作為典當物。這種事很容易導致長期的奴役。[121]
至於買賣奴隸,我們只有一種文字遊戲式的契約,但它包含了與其他契約相同的基本內容:完整的日期、買賣雙方的姓名、賣的東西(在這個契約里是一個奴隸的名字)和價錢。[122]
索介然 譯
* * *
[1]我對去世的萊頓大學司自勱(Szirmai)教授和魯惟一博士的可貴的提示表示謝意。
[2]關於「法」在中國制度和社會中的地位的概觀,見瞿同祖:《傳統中國的法律和社會》(巴黎、海牙,1961);卜德:《中國的法的基本概念:傳統中國的法的思想的根源和進化》,收於他的《中國文明論文集》,勒布朗和博雷合編(普林斯頓,1981),第171—194頁。關於最早的法典編纂,見何四維:《秦代的法家和法律》,收於《萊頓漢學研究》(萊頓,1981),第3頁。關於漢律遺文的搜集和解釋以及《漢書·刑法志》的譯文,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萊頓,1955);日文譯文見內田智雄:《漢書·刑法志》(京都,1958)。何四維:《秦法律殘簡:1975年湖北雲夢發現的公元前3世紀的秦法律和行政規定的注釋譯文》(萊頓,1985),他在書中提供了最近發現的秦律殘簡的譯文。以下提到的這些文書的細目,即根據這一著作的分類。
[3]關於對這些文書的看法,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18頁以下。
[4]1975年,這些文書發現於公元前217年的一個古墓,它位於湖北武漢西北約75公里(45英里)處。關於這個發現的詳情和把原文轉寫為現代漢文的各種版本,見何四維:《1975年湖北發現的秦代文獻》,載《通報》,64∶4—5(1978),第177頁以下;何四維:《秦法律殘簡》,引言。關於中文材料,可參見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1978);這個版本不同於1977年出版的同一名稱的線裝本。當本文付印時,接到初步的報告說,秦律的原文現正被進一步發現的法律文書所補充,這些文書的年代在前漢的頭幾十年。從江陵(湖北)張家山M247墓中發現的漢簡總數超過了500件;見張家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江陵張家山漢簡概述》,載《文物》,1985. 1,第9—15頁。
[5]關於這些思潮的發展,見以下12章《道及其衍生的思想》和《董仲舒和天的警告》;魯惟一:《中國人的生死觀:漢代(公元前202一公元220年)的信仰、神話和理性》(倫敦,1982),第4、8章。
[6]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103—109頁。
[7]關於董仲舒的這種觀點的表現,見《漢書》卷五六,第2500頁以下。
[8]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301頁。
[9]例如,《書經》的非偽造的部分、《春秋》和《左傳》。
[10]見上面第1章《連坐》。
[11]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71頁以下。
[12]詳情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51頁以下。又見《睡虎地》,第65頁以下,第169、264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文書27、28以下,文書35、36以下和釋文20);何四維:《秦法律殘簡》引言。
[13]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65—270頁。
[14]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85頁以下。
[15]關於爵級,見上面第2章《侯與爵》和第7章《獎懲與法律》。關於對有爵者的減刑,見魯惟一:《漢代貴族爵位的等級》,載《通報》,48:1—3(1960),第155頁以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14—222頁。
[16]關於這種形式的社會演進,見下面第11章;楊聯陞:《東漢的豪族》,收於《中國社會史》,孫任以都等編(華盛頓),第103—134頁;楊中一:《部曲沿革考略》,收於同書第142—156頁。
[17]韋慕庭:《西漢的奴隸制》(芝加哥,1943),第165頁以下。又見瞿同祖:《漢代社會結構》,杜敬軻編(西雅圖,倫敦,1972),第135頁以下。
[18]例如翦伯贊:《關於兩漢的官私奴婢問題》,載《歷史研究》,1954. 4,第1—24頁;宇都宮清吉:《漢代社會經濟史研究》(東京,1955),第359頁以下。
[19]秦律有一條規定,「寇降,以為隸臣」。《睡虎地》,第146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C23b)。
[20]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7頁;高本漢:《書經》,《遠東古文物博物館通報》,22(1950),第18頁。
[21]定調管作為工具的重大意義,在於揭示了萬物普遍循環律中的階段,見卜德:《中國人的稱為觀天的宇宙學魔法》,收於他的《中國文明論文集》,第351—372頁。
[22]見第495頁注2。
[23]《漢書》卷一下,第80頁(德效騫:《〈漢書〉譯註》第1卷,第146頁);《漢書》卷二三,第1096頁(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333頁);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6頁以下。
[24]這些數字見於6世紀的《魏書》卷一一一,第2872頁;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52頁以下。
[25]《漢書》卷二三,第1101頁(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338頁、389頁注199)。
[26]詳情見白樂日譯:《隋書·刑法志》(萊頓,1954),第208—209頁。
[27]關於司法當局的詳細研究,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18頁以下。
[28]關於這些機構的下屬及其官員的設置,見第7章《郡的下屬單位》。
[29]關於太常,見第7章《中央政府》和第8章《九卿》。
[30]見何四維:《漢代廷尉的職能》(不久發表),這篇論文還說明廷尉的「廷」字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法庭」,而是「公平」、「正直」之義。
[31]即「司直」,見畢漢斯:《漢代的官僚制度》(劍橋,1980),第8、12頁。關於皇帝審理案件,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94頁以下。
[32]關於公元前154年的叛亂,見上面第2章。又見何四維:《諸王之亂》,《法國遠東學院學報》,69(1981),第315—325頁。
[33]關於諸侯或貴族,見上面第2章《侯與爵》和第8章《縣級官員》。
[34]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91頁以下。
[35]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79—80頁。關於刺史,見第7章《郡的下屬單位》和第8章《郡級官員》。
[36]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88頁以下;何四維:《秦法律殘簡》,第56件、58件、86件文書,釋文第18。
[37]何四維:《漢代的契約》,收於《中國的法》中,蘭孝悌編(佛羅倫薩,1978),第11—38頁。
[38]公元前168年以前的遺存地圖,見魯惟一:《近期中國發現的文書初探》,載《通報》,63:2—3(1977),第124—125頁。
[39]關於這些程序和術語的說明,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72頁以下。關於一件可以劃分為民事的或刑事的案例的文獻性論述,見何四維:《公元28年的一件訴訟案》,收於《赫伯特·弗蘭克漢學和蒙古學祝壽論文集》中,包爾編(威斯巴登,1979),第1—22頁。
[40]《睡虎地》,第264、267、270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釋文20—22)。
[41]《睡虎地》,第245—246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釋文1—2)。
[42]例見《漢書》卷二三,第1100頁(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337頁)。
[43]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72—80頁。
[44]關於特殊集團的概念和特殊對待的例子,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85頁以下;又見上面《總的原則》一節。
[45]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156—204頁。
[46]同上書,第298—302頁。
[47]關於這些刑罰的詳細情況,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102頁以下。
[48]《漢書》卷四,第125頁(德效騫:《漢書譯註》,第255頁);《漢書》卷二三,第1097頁(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333頁以下)。
[49]中、日的一些學者們認為,公元167年以前的所有徒刑都是終生的;見何四維:《秦法律殘簡》引言,第16—17頁和注8。
[50]「城旦」這個詞中的「旦」字的真正意思仍不明了。
[51]這些人是因大赦而在特定的環境下勞動,以此完成對他們的課刑;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131頁,147頁注9、240—242頁;魯惟一:《漢代行政記錄》第1卷,第79頁。
[52]《睡虎地》,第44—45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29—A30)。
[53]關於漢代的大赦,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25—250頁;馬伯良:《慈惠的本質:大赦和傳統中國的司法》(檀香山,1981)。關於公元前205—公元196年之間的一系列大赦,見魯惟一:《漢代貴族爵位的等級》,第165—171頁。
[54]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08頁;韋慕庭:《西漢的奴隸制》,第419頁注102。
[55]《睡虎地》,第91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72)。
[56]《睡虎地》,第84—85、143、178、179、200、231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68、C20、D52、D94、D136、D164)。
[57]《睡虎地》,第84—85、152、164、231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68、D3、D25、D164)。
[58]《睡虎地》,第200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D94)。
[59]《睡虎地》,第84頁以下(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68)。
[60]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05—214頁。
[61]《睡虎地》,第84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68)。
[62]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07頁;沙畹:《史記譯註》第1卷,第232頁。
[63]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10頁以下,注6、11、17。
[64]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14—216頁。關於爵制,見魯惟一:《漢代貴族爵位的等級》,第126頁以下。
[65]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18—222頁。
[66]《睡虎地》,第133頁以下,第154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引言,C8,D6;何四維:《秦律中的衡器和量器》,收於《東亞的國家和法律:卡爾·賓格紀念文集》,弗蘭克編(威斯巴登,1981),第36頁以下。關於罰金用黃金,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134頁以下。
[67]見何四維:《秦法律殘簡》引言;《睡虎地》,第91、92、131、143、150、177、178、204、261、276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72、A90、C5、C7、C20、D1、D48—50、D102、D103、E17、E24)。
[68]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132頁以下;大庭脩:《秦漢法制史研究》(東京,1982),第165—198頁。
[69]見《睡虎地》,第261頁以下(何四維:《秦法律殘簡》,E17)。
[70]關於帝國的行政組織,見上面第2章《地方組織》和《地方的變化和刺史》,第7章《郡與地方政府》,第8章《地方行政管理》。
[71]關於稅制的詳情,見下面第10章《稅制》。
[72]關於土地占有者階級的情況,見下面第10章《農村社會結構》。
[73]關於公元前132年黃河決口後使用勞役的情況,見《漢書》卷六,第163頁(德效騫:《〈漢書〉譯註》第2卷,第40頁);《漢書》卷二九,第1679頁;《史記》卷二九,第1410頁(沙畹:《〈史記〉譯註》第3卷,第527頁)。
[74]可僱人代服役事。見魯惟一:《漢代的行政記錄》第1卷,第162頁以下。
[75]《睡虎地》,第207、220、221、278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D143、D144、E6)。
[76]《睡虎地》,第131、143、147、222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C2、C20、C25、D175)。
[77]關於服兵役的情況,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17頁。
[78]這些遺物基本上是手寫的殘簡,在中國西北的敦煌和居延附近的不同遺址發現;關於這些文書,例如見沙畹:《斯坦因在東突厥斯坦發現的中國文書》(牛津,1913);馬伯樂:《斯坦因第三次中亞考察發現的中國文書》(倫敦,1953);魯惟一:《漢代行政記錄》;勞榦:《居延漢簡考釋》(台北,1960);中國社會科學院考古研究所:《居延漢簡甲、乙編》(北京,1980)。最近居延出土的漢簡尚待刊布,其中包括大量的完整文書。另外還應加上湖北睡虎地的秦代文書;後者中的法律文書已由何四維譯出,收於《秦法律殘簡》中。
[79]魯惟一:《漢代的行政記錄》,第118頁。
[80]魯惟一:《漢代的行政記錄》,第110頁。
[81]魯惟一:《漢代的行政記錄》,第83頁;何四維:《1975年湖北發現的秦代文獻》,第107頁以下。
[82]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73頁;何四維:《諸王之亂》,第318頁。
[83]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6頁以下、第333頁。
[84]《睡虎地》,第150—173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D1—D40)。
[85]《睡虎地》,第185—190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D64—D76)。
[86]《睡虎地》,第182頁以下(何四維:《秦法律殘簡》,D56—59、D62)。
[87]何四維:《漢法律殘簡》,載《通報》,45(1957年),第19頁。
[88]《睡虎地》,第103—104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95—A96)。
[89]漢代官吏薦人不當而受罰事,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193頁注5、第278頁。
[90]《睡虎地》,第127頁以下,第130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C1、C4)。關於「廢」這個術語,見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90注5。
[91]《睡虎地》,第24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1)。
[92]《睡虎地》,第35頁以下、第98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19、A86)。
[93]《睡虎地》,第35、38—39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19、A21)。
[94]《睡虎地》,第96—98、113—116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82—A84、B1—B6、D127—D130)。
[95]《睡虎地》,第99—100、113、115—116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86—A87、B1、B5—B6、D131—D132)。
[96]《睡虎地》,第96—101、112—126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82—A89、B1—B29)。
[97]《睡虎地》,第108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104)。
[98]《睡虎地》,第70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54)。
[99]《睡虎地》,第213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D124)。
[100]《睡虎地》,第113頁以下(何四維:《秦法律殘簡》,B3、B4);又見何四維:《秦法律中的衡器和量器》。
[101]《睡虎地》,第43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27)。
[102]見《漢書》卷四,第117頁(德效騫:《〈漢書〉譯註》第1卷,第242—243頁);《漢書》卷九,第279頁(德效騫:《〈漢書〉譯註》第2卷,第302—303頁)。
[103]見第507頁注5。
[104]《睡虎地》,第49、51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12、A15)。
[105]見魯惟一:《漢代的行政記錄》第1卷,第93頁以下。
[106]《睡虎地》,第33、81、132、141—142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A9、A74、C6、C17—C18)。
[107]如何四維:《作為中國古代法律資料的〈說文〉》,收於《高本漢漢學紀念論文集》,艾格洛德等編(哥本哈根,1959),第239—258頁。
[108]見畢漢斯:《漢代的官僚制度》,第132頁以下;德克雷斯皮尼:《後漢帝國官僚機器的徵募制》,載《崇基學報》,6∶ 11(1966),第67—78頁。
[109]《漢書》卷六,第160、164頁(德效騫:《〈漢書〉譯註》第2卷,第34、42頁);《漢書》卷五六,第2512—2513頁。
[110]《漢書》卷六,第171—172頁(德效騫:《〈漢書〉譯註》第2卷,第54頁;德效騫:《〈漢書〉譯註》,第24頁);畢漢斯:《漢代的官僚制度》,第138頁以下。
[111]例如,見楊樹達:《漢代婚喪禮俗考》(上海,1933);劉增貴:《漢代婚姻制度》(台北,1980);牧野巽:《西漢封建相續法》,載《東方學報》(東京),3(1934),第255—329頁;仁井田陞:《中國法制史研究:土地法、貿易法》(東京,1960),第400頁以下。
[112]見韋慕庭:《西漢的奴隸制》,第158頁以下。
[113]《睡虎地》,第224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D150)。
[114]見瞿同祖:《傳統中國的法律和社會》,第267頁以下;卜德、莫理斯:《中華帝國的法律:清代的190個案例示範》(坎布里奇,麻省,1967),第1部分第1章;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97頁。
[115]見楊樹達:《漢代婚喪禮俗考》,第42—43頁。
[116]關於諸侯的繼承特點,見牧野巽:《西漢封建相續法》;魯惟一:《漢代貴族爵位的等級》,第109、143、151頁。
[117]關於不同類型貿易的比較價值,見《史記》卷一二九,第3253頁以下(斯旺:《古代中國的糧食和貨幣》,第420頁以下);《漢書》卷九一,第3686頁以下(斯旺:《古代中國的糧食和貨幣》,第431頁以下)。關於邊境的貿易經營,見余英時:《漢代的貿易和擴張:華夷經濟關係結構研究》,第92頁以下。
[118]賣地(作墳地用)契約起初寫在木或竹簡上,再刻在鉛塊或磚上,放在墓室;賣衣服契約是寫在木簡上的原始文書。關於這類契約,見何四維:《漢代的契約》(這裡也討論了常發生的偽造事);魯惟一:《漢代的行政記錄》第1卷,第116頁,有關於賣衣服事。又見河北省文化局文物工作隊:《望都二號漢墓》(北京,1959),第13頁和圖版16,上面有具有契約成分的文字,用來驅逐墓中邪祟。進一步研究可看程欣人:《武漢出土的兩塊東吳鉛券釋文》,載《考古》,1965. 10,第529—530頁;蔣華:《揚州甘泉山出土東漢劉文台買地磚券》,載《文物》,1980. 6,第57—58頁;吳天穎:《漢代買地券考》,載《考古學報》,1982. 1,第15—34頁。
[119]見何四維:《漢代的契約》,第18—27頁。
[120]見平中苓次:《中國古代的田制和稅法》(京都,1967),第104頁;賀昌群:《漢唐間封建土地所有制形成研究》(上海,1964),第48、53頁;何四維:《反映在雲夢文書中的秦國家經濟影響》,收於《中國國家權力的範圍》一書中,施拉姆編(倫敦、香港,1985)。
[121]見仁井田陞:《中國法制史研究:土地法、貿易法》,第477—489頁。
[122]見韋慕庭:《西漢的奴隸制》,第382—392頁;宇都宮:《漢代社會經濟史研究》,第256—3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