劍橋中國明代史 · 第三章 明代的法律
傳統中國的法律源自皇帝的命令,法典就是皇帝給地方官員的指令,指示他們如何去懲處一切違背皇帝利益的行為。[1]明代開國皇帝在1368年登基時頒布了一批命令,明代的法律開始存在。成文法的形式是詳細說明對具體罪行進行具體懲罰的規定和匯編。規定和匯編由皇帝下令頒布。明太祖在位的初期就小心翼翼地確保他的王朝會得益於稱之為律的成文法。他如此密切注意編制法典(律)的行為是出於這樣一種認識:在此之前蒙古人統治中國期間的元朝,因為缺乏一部正式的法典而弊病百出。明代開國皇帝認為一部法典是有價值的,因為它能協助他維持以他的世係為中心的官僚的紀律、公眾的秩序和固定下來的制度。此外,一部法典是他統治的合法性的象徵。[2]
由於明太祖花了相當精力致力於編制一部正式的法典,在他在位時期出現了一批版本。明代的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在1368年以律令的標題頒布。雖然合併的版本已經佚失,但我們仍有令的1368年版本,它包括令145條。[3]佚失的1368年版的律有285條。這些命令和條款被歸併成與中央政府六部(吏、戶、禮、兵、刑和工)相應的類別。
在明朝建立之年的年終前,皇帝命令幾名學者審定653年版的《唐律疏議》的條款,其用意是要修訂明代的律。他命令朝中的學者從唐律中每天約選20條條款在他面前詳細分析,從中他選出適合在他的王朝中繼續使用的條款,不過它們規定的懲罰的性質和力度在認為必要時被改動了。
在明太祖在位的幾乎整個時期,中央成文法審定和編制的工作一直在進行。1373年,他命令其官員修訂律。令沒有包括在這次修訂工作中,事實上,令在明代的法律制度中從來沒有發揮重要作用。它們作為輔助性立法的作用已被明太祖自己的「大誥」和「榜文」代替了。修訂後的成果在1374年頒布,其內容結構與第一個版本完全不同。新版的內容沿用唐律的12類(總則〈名例〉、御用衛隊〈禁衛〉及禁忌〈雜律〉、行政規定〈職制〉、戶和婚姻〈戶婚〉、公用馬廄和糧倉〈廄庫〉、未授權的徵用〈擅興〉、暴行和搶劫〈賊盜〉、侵犯和控告〈斗訟、詐偽〉、拘捕和逃逸〈捕亡〉、審判和監獄〈斷獄〉)。這版明律共有606條,而過去的唐律只有502條。這606條中,有的是從1368年版照搬過來;有的條是被並成律的原來的令;有的條或是對舊律作了修改,或是新定的。
在1376年、1383年和1389年又對1374年的法律進行了修改,而最後一次又對內容作了重大的改動。每次修訂條數都有變動,但到1389年,其數被固定為460條。1389年的最後版本稱《大明律》,它又按照原來的1368年框架進行編排。它由與六部相應的六大部分組成,再加上來自唐律的第七部分。第七部分為名例,被置於新法典之首,這樣,內容共有七大部分。在以六部命名的六部分中,其內容又根據基本法律的分類進一步被細分成若干小類(見表3-1)。
表3-1 1389年的大明律
續表
材料來源:卜德、莫里斯:《中華帝國的法律:以〈刑案匯覽〉的190件清代案例為例》(坎布里奇,馬薩諸塞,1967年),第60—61頁。*戶部的類目數與細目數之和不符,後者為101款。——譯者注
作為王朝的奠基人,朱元璋把自己樹立為帝國惟一合法的法典制定者和最高法官。他有驚人精力,他在漫長的在位期間親自審訊數百人。在消滅政府弊病的運動中,他覺察到蒙古人疏於行政管理的缺點,所以乘機頒布了他自己特定的司法裁決和規定。這個過程中有針對性的主要產物是1385年、1386年頒布和1387年兩次頒布的《大誥》。[4]在這四份有意識的以簡明易懂的文字寫成的《大誥》中,皇帝親自選登了他審訊貪污官員、胥吏、軍官和普通老百姓的記錄。在判決時,他常常應用在律令中都未批准的懲罰。相反,他選擇的懲罰是專斷和想入非非的,而且常常是任性和嚇人的。產生《大誥》的方式從來沒有被以後的皇帝再次採用過,因為只有開國皇帝才有當場制定法律而不顧正規的法律文本的特權。後來的皇帝受王朝家法的束縛,必須遵守體現在大明律中的定製。
在他去世前一年的1397年,明太祖連同他從《大誥》中選出的材料一起,再次頒布了他的法典。[5]這部文獻稱《大明律誥》,它由《大明律》本身、有關以錢贖免死罪規定的律誥,以及從前四份《大誥》中選收的約36項內容組成。[6]
明太祖還以「榜文」形式頒布法令和他個人的諭旨。根據他的命令,榜文張貼在全帝國的公開場所。例如,1389年的一張榜文規定,凡以欺詐行為提出訴訟的人,應公開處以凌遲。犯人的首級在其家門前示眾,家中成員被發配到邊境以外。[7]這些榜文沒有被官僚機構載入法典,所以只有少數流傳至今。但它們的確真實地反映了開國皇帝統治中個人的怪異的特性。
明代法律的特點
由於明太祖經常用在《大誥》和榜文中見到的形式宣布他自己的特定的命令和懲罰,明代法律的特點是,它不能算是正式法典的簡單產物。在開國皇帝治理期間,他正在設法鞏固他的權力,並採用了這些臨時性的手段,以記錄和推行他的意志。
對比之下,以後的皇帝,特別是在永樂帝顯然非法地取得皇位以後,需要通過堅持開國皇帝的合法秩序的門面,來支撐他們的合法地位。這意味著,他們不能按照自己的興致來頒布成文法。相反,他們必須支持一種神話,即《大明律》是王朝長期不變的法律基礎。他們在這樣行事時,卻不必受此法典的束縛,因為他們與開國皇帝一樣置身於法典之上。但另一方面,他們也不能像開國皇帝那樣繼續修訂法典。這部法典必須保持長期不變,從而提供一塊合法、公平、公正統治的神話賴以存在的堅實的基石。
結果,這部法典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觀察。它可以被看成是集法律教義之大成,任何時候都生效。它也可被視為一批高度具體的規定,它們制約著官員,並規定了一些條件,官員在這些條件下必須得到皇帝的批准才能進行治理。在後一個方面,法典因與社會和經濟情況的步調不一致而失效了,因為在王朝史的276年間,這些情況發生了激烈的變化。
為了應付這些變化的情況,後來的皇帝在對來自官員的奏議時就事論事地作出反應,官員們在提出請求時則以法典和皇帝的告示為指導方針,這種就事論事的決定稱例。[8]作為一種未列入法典和未成體系的法,這些日益增多的例構成了一種次要的立法。在一開始,這些裁決是作為對具體情況作出的特殊反應,並不被視作事後的法律。但是,這些事例無意中就成了後來出現的情況的既定先例,以致它們被官員們以條例的標題隨時地收集起來。
在明代開始進行這種活動時相對地說是非正式的,皇帝也沒有主持。但在1500年,孝宗皇帝頒布了《問刑條例》。這是明代把存在的例條理化的第一個全面和正式的企圖。[9]孝宗朝曾被人稱作明智統治的「中興期」,而他頒布的《問刑條例》的出台的確是他培養的幾名優秀官員積極遊說的結果。而這次遊說又是可追溯到太祖時期的歷史爭論的結果,那時他把法典和不斷發展的法律需要之間的矛盾具體化了。太祖曾宣稱:律令乃護民工具、輔助施政之方法,內有經(標準的條款)與權(特殊的規定)。律為固定不變的條款,條例為應急的特殊措施。[10]
關於固定不變的法典和不斷變化的世界之間的矛盾的爭論在憲宗時期出現了。登基不久,他取消了已在前一代進行的編訂條例的工作。[11]學者丘浚在他著名的《大學衍義補》中也強烈主張,這種情況應通過系統地審查突出的條例來解決這一矛盾。在孝宗登基後不久,他力主翰林學士應選出必須永遠維護的條例,簡明其文字,歸納其要旨,編成專書頒發,使之與法典一起通行。[12]其他在孝宗面前參加這一辯論的有記錄可查的官員有刑部尚書何喬新(1427—1503年)[13]和彭韶(1430—1495年)。[14]
法律被主要理解為一種威懾手段。古代中國的理想,即「刑期於無刑」,就總結了這一目的。[15]法被視為懲處錯誤行為的一整套界說。作為這一理想的結果,前近代時代的中國司法的主要問題是為犯罪行為訂出懲處辦法。法典就專門為犯罪行為概括出懲處辦法,但由於法典都不能預想到一切非法行為,所以它們被視為定罪的有限的但又是必要的司法程序的主體。認定的壞事的範圍包括官員行政管理上的瀆職、貴族的胡作非為和平民做的壞事。當胡作非為涉及不同身份的群體時,懲處的力度按照做壞事的人的身份及其受害人的身份而有所不同。
結果,法典宣稱的主要司法行為就是判決的行為。審判官在初步判決一名罪犯時,需要引用法典的有關條款。當一條特定的律不適用於在審的犯罪行為,主審官獲准通過比照,或間接地引用另一條律,從而為提議的懲處找出合理的根據。但在通過比照的辦法斷案時,法典要求所提出的懲處須直接取得皇帝的批准。因此,對中國的法官來說,「無律不刑」的信條已經生效。
西方民事法中「無律不刑」的信條在19世紀充分表現出來。它在阻止國家獨斷地行使權力方面發揮了作用。但在中國,這個信條似乎只被用來限制官員的權力,因為在涉及皇帝的權力時,這個信條顯然就會被置之不理。[16]
由於《大明律》作為前近代的中國法典,它並不打算界定犯罪行為,我們可從明律的條款中了解到這點。乍一看,這一條款似乎是認定在法典頒布前所犯的事是犯罪:「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前者,並依新律擬斷。」[17]法典並不打算追溯以前的行動是否為犯罪行為,而是要改變對原來就被認定為犯罪的行為的懲處。
另一條款專門提出了法典的有限的權力的問題:「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而無正條者,引律比例,應加應減定擬罪名,轉達刑部,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失者,以故失論。」[18]
這部法典提供了可供分析的基礎,主審官應比照其他案例把法典應用於無直接聯繫的案例上。他還應有高標準的審判水平,因為如果他的初步判決被發現斷案不當,他本人就會因「故失」而面臨懲處。換句話說,就斷案錯誤而言,它可以假設為是出於隱蔽的或有預謀的動機,而不僅僅是斷案失誤的結果。
上述關於判決的討論內容在明代法律制度中並不是獨一無二的,因為用比照性地參考法典的做法,在唐代甚至更早就已存在了。
明律並不討論犯罪行為的專門定義。人們通過對儒學常識的理解,去考慮哪種行為屬於犯罪。這就是明法典中「泛論」的律的理論根據,以下就是一例:任何人若行為不當,應處以輕杖責打40下;若情節嚴重,應重杖責打80下。[19]這種「泛論」的條例自很早以前就有,至少可以追溯到唐典。[20]它假定公眾對「行為不當」有了共識,並在懲處較輕的罪行給司法當局以有限的便宜行事的處理權。
這些關於法的觀念表達了對法的傳統的基本了解,這種法正是支撐明太祖制定他自己法典的基礎。
明代與其以前朝代不同的是,明代開國皇帝堅定地希望法在他的天下廣為流傳。他在位初期,就命令其官員對這部與平民百姓最有直接關係的法典中的條文編寫白話文注釋。這部作品名《律令直解》,於1368年頒布,現已佚失,但皇帝對法典的廣為流傳的關心卻是十分明顯的。他宣稱,任何犯有一項罪行的人如果擁有一份《大誥》,就可減輕懲處。此外,法典中有一款要求官員們都要通曉法典,並責令都察院對官員每年進行考核。[21]這些條款是明代的創新。
後來的皇帝偶爾也強調傳播法律的重要性。例如,1404年永樂帝收到大理寺一份奏摺,控訴一名商人在他交易中使用不合標準的提秤。大理寺通過參照律中「違反一條令」的條文要懲辦這名商人。[22]皇帝詢問禁止使用不合標準量器這一規定的榜文是否已經張貼。答覆是:這條規定發給主管官員時,榜文尚未張貼。皇帝說道:「民知令,則不犯令;不從,則加刑。不令而刑之,不仁甚,釋之。」[23]我們不禁懷疑這些記載,因為它們把皇帝打扮成保護平民福利的衛士。明太祖的實錄畢竟至少被精心編輯和修訂了兩次。[24]這一主題思想經常出現在形形色色的材料中,以致我們可以放心地相信,是皇帝親自炮製了這一場爭論。
明代的懲處制度
明律詳列了各種用於判決的懲處,但在專門論述這個問題的明律的這一部分,在其他部分批准施行的懲處被省略了。這也許是因為明律中正式論述懲處的部分不過是照搬唐律,把它作為樣本,並不打算概括實際情況。表3-2概括了五種標準的懲處。[25]沒有在正式表中所列的懲處出現在明律的其他部分,其中包括最令人生畏的懲處,即凌遲。[26]不列在規定的五種懲處但包括在明律中的還有充軍和運輸(遣徙,也是一種發配形式)。[27]
表3-2 《大明律》的五種標準懲處
明律規定各種懲處可用繳付罰金的辦法來贖免。這些罰金可被用來代替已定的懲處,特別是「雜犯死罪」,這是名義上的死罪,與「真犯死罪」不同。[28]後者要判上面所提到的死刑,而前者可用付錢或服勞役來贖免。實際上五種非金錢形式的標準懲處都可折成銅錢、紙鈔或勞役。在整個明代,錢與罪的折換率經常有調整,這反映了貨幣和貨物的價值變動。
明代法律中贖罪的特權適用於廣大的民眾,這相當於因行為不當而付罰金的制度。[29]明律的創新之一是在涉及罰役和流放的懲處時,把贖罪的權利擴大到婦女。從晚清的學者薛允升的評論中可以證實這種做法已經完全實行:明律普遍容許婦女以錢贖罪,其做法十分寬鬆和縱容,以致女犯的日益增多就不足為奇了。[30]
《問刑條例》收了許多關於贖罪的條例,其意圖是保證應用法律的地區的秩序。許多標準的「五種懲處」被折成勞役來執行。例如,以輕杖或重杖責打的懲罰、放逐和「雜犯死罪」被折成勞役,依據某些具體的標準去搬運煤炭、大米、磚和穀物。這些折換部分是為了減輕體罰的嚴酷程度,因為許多官員抱怨責打和其他的懲處過於嚴厲。明律以後的版本本身也規定了以現錢代替實際懲處的措施。
但明代官員享有的贖罪特權與以前的朝代相比卻減少了,這反映了明代開國皇帝要根除官員不法行為的近乎妄想的關心。[31]
三法司
懲辦制度是由一套精心設計的體制進行管理[32],其最高層為京城的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1385年,在明代開國皇帝的命令下,三法司全部集中在南京京城外一個被牆分開的建築群內。這個建築群有一特別的名稱,它源自一個圓形的稱之為貫的星宿。皇帝在解釋其名稱時提到了這個星宿的圓形,從中偶爾可以看到其他的星星。按照皇帝的說法,如果從貫內看到了星星,就意味著在帝國某地有著受到不公平的拘禁或審判的犯人。這個建築群稱貫城,以表示皇帝不讓無辜百姓被拘禁的願望。[33]但當永樂皇帝遷都北京時,開國皇帝貫城的觀念被放棄了。
當1393年一部名為《諸司職掌》的文獻問世時,三法司的根本制度基礎就被勾畫了出來。[34]由於此書出現在開國皇帝統治的末期,所以對了解明代政府來說是有價值的資料來源。
刑部
刑部在1390年被改組。此時它的工作分別由12個司,後來由13個司運營——每個司負責一個省。司署設在京城。《諸司職掌》描述該部的職能如下:
尚書侍郎之掌天下刑名及徒隸勾復關禁之政令。[35]
1390年改組以後,刑部中按省分的司下面有四個科,每科名義上負責明律中的不同部分。這四部分稱憲(法)、比(審定)、司門和都官(京官)。憲科主管一般的審判、官和吏的任命、官俸和其津貼的記賬。比科負責監督徵收罰金和沒收與刑事案件有關的非法物品和掠奪所得,並審定送京複議的初步判決。比科還負責準備判決的年報,年報詳列在複審期間被判應受各種懲處的人的人數。
司門科負責被判服軍役的犯人,他們一般被發配到邊境。在執行這個職務時,它必須根據開國皇帝定下並在《大誥》中頒布的規定以及《大明律》進行審定。司門科還要負責帝國獄吏的管理。但都官科也有管理監獄的責任,它的職責是管理犯人及指定犯人的勞役。都官科還負責監管涉及官員貪污瀆職的事務。[36]
都察院
都察院在1380年大動亂後沒有進行大規模的改組。軍事組織和文官政府作為對皇帝的威脅而被分編和削弱,都察院則與它們不同,依然保留原來的單一性質。但它被重新命名,御史台這一傳統的名稱被名聲不那麼顯赫的都察院所代替。其職能如下:
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僉都御史專糾劾百司,辨明冤枉,提督各道及一應不公不法等事。其屬有十二道監察御史,凡遇刑名,各照道分送問發落。其有差委監察御史出巡追問審理刷卷等事。[37]
大理寺
可以這樣說,大理寺是司法三執政體制中的第三個機構:
本寺官其所屬左右寺官職專審錄天下刑名。
凡罪有出入者,依律照駁。事有冤枉者,推事辨明。務必刑歸有罪,不陷無辜。[38]
然後,《諸司職掌》詳細規定它有權重新審定由下級政府先審的案件,和由刑部、都督府、都察院審理的案件。[39]
軍事司法機構
五軍都督府也受權審理案件。在1380年以前,軍事等級制度中有一個可直接向皇帝報告的集權的行政機構。在1380年,五軍都督府一分為五,每個府都能對皇帝負責,這樣的軍事建制就群龍無首,在皇帝面前就處於弱者地位。但是改組並沒有改變軍隊中司法權力的集權化。稱之為推(斷)事官的軍事法官所負的責任概括如下:
左右推事官職專總督左右中前後五司官。問斷五軍所轄都司衛所軍官軍人刑名。[40]
省和地方的司法權力
相對地說,省和地方兩級的司法管理在職能上沒有什麼不同。最低一級是縣,由一名知縣主管。這名官員廣泛的義務可以用民間所稱的「父母官」一詞來概括。他負有多種義務,從徵稅到調解爭端和主持審判。作為一名審判官,他的工作往往包括調查和裁決,研究司法案例,甚至還要驗屍。[41]在明代,有縣將近1200個。知縣既不能在其出生地任職,也不能置產業。[42]對知縣的這些限制旨在使他在調解爭端和徵稅時保持客觀。一名知縣被分配6名以下也來自外地的文職助手;他們則依靠近11名至12名從本地吸收的胥吏。[43]
縣以上為州和府,其官員向省一級報告工作。明代省一級組織相當複雜,由三個平等的機構組成:
1.都指揮司,它對京城的五軍都督府負責;
2.提刑按察司,它向都察院報告工作;
3.承宣布政司,它為省一級主要的文官行政機關。
到1430年,各省受巡撫的監督,巡撫實際上是皇帝的特命代理人,被派遣去視察和直接控制省的行政工作。這種做法始於永樂帝,皇帝把它當作一種對其領土進行個人控制的手段。
按正規的形式,承宣布政司由兩名布政使主管,在布政司正式組織內部處理司法事務的結構在一定程度上按職能分工。布政司既有理問所,又有司獄司。[44]
提刑按察司也發揮高度明確而又相對專業的作用。因此,它們監督知縣對訴訟的處理,並且充當申訴的法庭。[45]它們可以根據自己的職責,審理六品或以下的官員;經過皇帝批准後,也可審理品級更高的官員。如果發生家務、婚姻、地產和斗訟等案件,按察使也可充當申訴和複議的審判官。[46]
條例規定,這些訴訟事件必須通過正常渠道從最下級的法庭處理,再向上提交。根據明律在訴訟過程中越級上訴要受懲罰。此外,提刑按察司還有一項附帶的職能:它必須考核省和地方官員關於法典的知識。[47]
其他具有司法職能的機構
明代因畸形發展宦官控制的機構而聞名。宦官充當皇帝的私人代表,獲得司法的職權,控制了監獄及有關的設施。這些設施包括錦衣衛、東廠和西廠。
錦衣衛是皇帝的私人保安機構。它於1382年由明太祖建立起來,當皇帝親自主審時,其成員就充當皇帝的代理人。雖然明太祖明顯地並不打算讓宮廷宦官取得政治實權,但他對宦官的依賴以及宦官們表現出來的重要性,為錦衣衛在後來皇帝的治理下取得大權打下了基礎,因為這些皇帝並不那麼傾向於遏制他們的權力。錦衣衛受皇帝信任的宦官的指揮,它與宦官操縱宮內的司禮監和可能建於1420年的所謂東廠緊密合作,實際上成了把宦官權力向國土進行侵略性擴張的發源地。在王朝的以後時期,稱之為西廠的一個對應組織也被組織起來,並發揮類似的作用。[48]
宦官控制的組織擁有涉及直接威脅到皇帝利益這類事務的司法權。關於威脅內容的界說當然會產生各種理解和濫用。因此,宦官的機構能對官員集團橫行霸道。清初期編修的明代正史詳細論述了這些暴政的歷史,並把明朝的大部分時期描述為黑暗時期或恐怖統治時期。[49]
由於皇帝是最高法官,他需要可靠的情報來源。又由於中華帝國統治中內廷和外廷向兩極分化,皇帝們常常感到他們只能放心地依靠直接對內廷負責的代理人,以便取得他們統治時所需要的情報。這些代理人就是宦官,他們到了明末形成了一支龐大的隊伍。明太祖不信任外廷官員,並在1380年撤銷了中書省,這就加劇了以後諸帝在施政時愈加依賴宦官的傾向。這一行動使主要的文官政府沒有一個正式的領頭人,從而把沉重的負擔轉嫁給皇帝。為了幫助皇帝支撐這種負擔,宦官的機構就應召搜集情報並進行視察。
如上所述,錦衣衛助長了皇帝統治不受限制和獨斷專行的程度。洪熙帝短暫的統治時期發生的一件事就很說明問題。作為一個統治者,他一般傾向於寬厚待人,但他容易衝動,對官員的批評的反應是暴跳如雷。一次翰林院的一名官員敢於勸他在他法定的丁父憂期不要與其妃子有性行為,對此他大發雷霆。皇帝反擊的手段是貶謫這名冒犯他的官員,把他投入錦衣衛的監獄。這個不幸的人在皇帝死後一年仍在牢中。[50]一個皇帝如此虐待一個人,除了他自己的妄想狂的「犯上」的理由外,是不需要什麼合理的根據的。錦衣衛就是執行皇帝命令最方便的工具。
世宗登基是因為死去的皇帝——他的堂兄——沒有後嗣,在他在位期,宦官的濫用權力變得極為肆無忌憚。皇帝很少上朝聽政,而是通過心腹宦官作為中間人進行統治。1549年司禮監一度控制了東廠,宦官實際上完全掌握著司法機構,多年來充當皇帝恐怖統治的代理人,並左右著朝廷的官員。[51]下一朝的著名政治家張居正(1525—1582年),對這個時期進行了回顧:
嘉靖朝時,皇帝以恐怖進行統治,大審無數。朝臣冒犯皇帝時,就被錦衣衛當廷責打,有的當場死亡。責打的人以掄棍棒力氣大小來衡量,而調查官員和錦衣衛之兇殘有如母老虎。如有人不如他們之意,不知噩運何時降臨。京城子民對此哀嘆不已。[52]
明代的法律程序
雖然皇帝可以不按規矩和不受控制地行事,但官員們必須在形式上遵循精心制定的程序規定。不遵守這些規定就會獲罪受到懲處。《大明律》是中華帝國第一部專門用一節記載「起訴和訴訟」程序的法典。但是這一節的12款只是在明法典和其他頒布的文獻中專門講解程序的許多條款中少數的幾條。例如,《諸司職掌》內就有重要的程序規定。在明代法律中,制定程序規定的目的主要是保證準確和公正,防止官員的胡作非為。
與刑部憲科的活動有關的《諸司職掌》中的一節「問擬刑名」(審訊和臨時判決)提供了一個關心程序的例子。這一節一開始詳細論述了與控訴有關的記錄的必要性,然後討論對原告和被告的處置,以及如何進行聽審。它聲稱,主審官首先審查原告,以弄清控告的理由,然後再審被告。如果被告不承認對他作出的控訴,證人就被傳訊。如果證人的證詞支持控方,被告就再被訊問。如果雙方仍各執一詞,《職掌》就指導主審官將他們一起詢問,並要主審官注意以下的建議:
觀看顏色,察聽情詞,其詞語抗厲,顏色不動者,事理必真。若轉換支吾,則必理虧。略見真偽,然後用笞決勘。
如果這樣受審的人仍不能證實真相,主審官就可以使用重杖:
仔細拷問,求其真情。若犯重罪,贓證明白,故意持頑不招者,則用機拷問。[53]
這意味著要用刑具。這些工具通常包括輕重答杖(前面已經提到),第三種是打後腿的更重的棍棒。其他刑懲也被使用,雖然在法典中未被提到。它們包括《問刑條例》准用的鞭打,和其他不准用的刑懲(夾指、火烙、緊箍顱部和用其他刑具的酷刑)。[54]
經過招供,真相得以證實,案情被全部詳細記錄存檔。當局就起草擬定的判決,大致敘述訴訟的事實。如果是死刑、監禁勞役或放逐,必須向皇帝呈上擬刑的奏議。如果擬定的判決要以輕杖或重杖責打,只要起草下令執行判決的官方知照就可執行。建議判為監禁勞役、放逐或處死的奏議與囚犯一起被送到大理寺進行複審。如果大理寺對判決無異議,擬刑就被順利地呈交給皇帝,而犯人則被押入大牢。皇帝一旦批准,判決就由規定的有關機構執行。
誣告和殺人
《大明律》中有一節主要著重於起訴,並且極力試圖在法律上制止誣告。[55]根據這些規定,凡越級上訴者應處以輕杖50下的責打。[56]凡提交不署名控訴狀者應處以絞刑,凡發現一份不署名起訴狀者應立刻把它焚毀。除控訴狀的原作者外,凡向當局提交訴狀者將處以重杖責打80下。凡接受這種第三方的狀紙並按此行事的官員將被責打重杖100下。在這種情況下,被控一方即使在其他方面有罪,對所控的罪行不負責任。此外,對抓住並拘留這類訴狀作者的人,將授予10兩獎銀。[57]
這部明律大力制止誣告的要旨包含在一條也稱為「誣告」的條款中。從文字上看,它認識到如果整個帝國要秩序井然,官員本身就必須要有適當的紀律約束,所以這部明律就規定了懲處那些不能正確地接受訴狀的官員的條例。根據1500年頒布的《問刑條例》中的有關這個問題的律的數量來判斷,「誣告」這一條是明律中的積極部分。明律和條例規定,誣告要予以重罰。如果他不能在官署中說明他的起訴是對的,就會冒被嚴厲責打的風險。明律的用意顯然是要威懾那些濫用訴訟程序而目的只是為了騷擾對方的人。但是似乎同樣明顯的是,這個條款限制了人們進行正當的告狀,因為他把原告置於檢察官和調查者的地位。審案官署可以簡單地裁定控訴不可信而把它拒之門外。有人指出,當起訴人無疑是出於誠心和善意時,審案官署實際上傾向於將這一條款嚴厲的一面進行寬厚的處理。[58]
明以前的法典已經有禁止誣告的條例。唐律就包括了關於這個題目的幾條條款。[59]這些條款中的基本規定是實行「反坐」的懲處,即誣告者要受到如控訴屬實被誣告人應受的懲處。明律對誣告的懲處比唐律的規定更加嚴厲。例如,如果控訴的罪行按規定要處以輕杖責打,誣告者將按此懲處力度罪加二等。如果罪行要處以重杖責打、監禁勞役或流放,其懲處力度要增加三等。最重的懲處是重杖責打100下,並流放3000里。
明律比唐律列得更加詳細。它預想到被誣告者由於誣告,已經蒙受了他從未犯過的罪行的不公正的懲處。於是它提出了若干具體的假設的案例作為例子:
·如果被誣告人已被監禁勞役或被流放,誣告者必須負擔受害人的返程費用,並要從重受到懲處。
·如果被誣告人因誣告已經出售和抵押地產,誣告者必須贖出財產並還給受害人。但如果誣告人太窮,無力按上述規定補償,同時他沒有可用於抵押的財產,他將受到其力度增加三等的基本處罰。
·如果受害人有一名應服全喪的親戚因陪同他服監禁勞役死去或因放逐而在途中死去,誣告人將被處以絞刑(「以命抵命」),他的財產的一半將轉歸被誣告人。
·如果被誣告人因所誣之罪已被處死,誣告人將自盡。
·如果被誣告人被判死刑而尚未執行,誣告者將被判重杖責打100下,流放3000里,服苦役三年。
此外,關於誣告的條款規定,被誣告人以誣告報復誣告者,那麼他將承擔本條款主要規定的後果;原來的誣告人不必支付條款中特別規定的返程費用或他的財產的一半。
這一條款的其他規定還涉及對幾種罪行的告發,罪行的輕重程度不同,其中的一項屬實,而其他幾項不實。如果他舉報的最嚴重的罪行準確無誤,而其他罪行不實,舉報人不受懲處。條款中還涉及誣告一人以上的內容。最後,如果已承認犯罪的犯人的親屬不顧一切地上訴,他們要受到懲處。
《大明律》是將殺人作為一種特定法律範疇的首部中國法典,因為以前處理犯罪的法典都沒有把殺人提高為自成一類的條目。[60]除了包括以前法典中大部分有關殺人的內容,明法典中的20個條款為審判官提供了更加嚴密的判決指南。[61]這些條款中的第一條為「蓄意殺人」,並在討論中增加了關於動機(如貪婪)這一考慮因素,而過去的法典對這方面是不注意的。此外,這些條款詳細提出與不同殺人形式有關的應予考慮的問題,並且以相當的篇幅談起與通姦有關的殺人。總之,這一部分的要旨是通過加強審判官正確地判決行兇者的能力,以嚴明法紀。
程序條例
明律中關於審訊和拘禁的規定[62]也包括了一些值得一提的程序條例以及在審訊和懲處犯人時一些應予維護的積極的準則。關於獄吏,明律也載有他們應受懲處的條例:
·如果他們沒有拘禁應該拘禁的人。[63]
·如果他們故意拘禁無辜的人,或對他們施刑,或對可豁免受刑的人施刑。[64]
·如果他們拘禁百姓時間超過需要,拖延判決的實際執行。明律規定判決必須在批准它的最後決定的3日內執行,而被判流放或監禁勞役的犯人必須在10日內被遣往該地。[65]
明律規定獄吏必須恪盡職守。如果他們通過肉體凌辱,或者不提供食物或醫藥護理以虐待犯人,他們應受懲處。[66]明律宣布獄吏向犯人提供使之出逃的尖銳工具為非法。[67]把如此明確的規定收入法典的原因令人費解。費解程度較輕的一條也許是禁止獄吏鼓動犯人「翻異」(推翻供詞)。[68]翻異相當於收回自己的供詞,自動地形成了申訴。這一款法的企圖是阻止的確有罪的犯人無根據的上訴。
關於審訊程序,對70歲或以上的老人、15歲或以下的青少年,體弱的人和殘疾人,以及一些應予特殊照顧的人不能施刑。法律特別規定,涉及上述各類人的案件,審訊只能依靠證人提供的證據,不能用行刑的辦法引出供詞或證實真相。[69]
另一款批准審判官員從其他轄區引渡涉及審判官正在聽審的罪行的人,除非兩地相隔超過300里。在收到傳召的10天內,涉案的人必須被押解到公堂。拖延要處以輕杖責打。如果一樁罪行涉及兩人以上,而且涉案人住在兩個以上的縣,決定引渡的規定還要求審訊公堂設在罪行較重的人所住的縣。如果罪行牽涉到一大批人,審訊要轉到大多數涉案嫌疑人所在的縣。[70]
審判官不准以起訴犯人為藉口刺探其他無關的犯罪。明律特別規定只能審訊原來指控的犯罪行為。但是如果在逮捕時,或在對控訴作出反應而進行搜查時發現一件無關的罪行,第二罪行也可以被調查和審訊。[71]
在審訊期間,拘留原被告雙方是正常的。但根據法律,如果事實真相已經查清,被告已經承認而原告仍被拘禁,有關官員就要受輕杖責打的懲處。總之,一旦原告的在場在法律意義上變得沒有必要時,明律要求審判官必須立刻釋放控訴人。[72]
一條重要的條款限定了官員執行判決的一系列行動,並要求上級對嚴重案件必須進行複審。一旦審訊完成而事實已被完全弄清,一旦有關的調查以及對賄賂和非法財物的沒收工作已經完成,那麼有關監禁勞役、放逐或判決較不嚴重的案件可由府、州和縣的官員執行。但對死刑的案件,監察御史(在北京)和提刑按察司(在京外)就要自動地複審案件。這種複審或上訴應該決定是否出現誤判。根據明律,複審官員必須對草擬的判決作出評估。他們的複審結果然後被轉到刑部作最後的研究。刑部的這次研究結果相當於又一次上訴的聽審,它然後以奏摺形式上呈皇帝。如果得到皇帝批准,判決就被執行。在兩京京師區,刑部要指定一名官員,會同提刑按察司一起監督執行(審決)。
同一條款又規定了翻供,這種行為有效地導致一次自動的再聽審。家庭成員的呼冤也能導致再聽審。不論哪種情況,案件被重新開庭審理。如果發現有不公平的情況,案件被發回原審官員糾正。另外,如果已經結案,執行前的一切程序已被辦理,但執行無充分理由而被拖延,負責官員應嚴予懲辦(重杖責打60下)。
這些條款是明代的革新。[73]明代還超越了以前的王朝,把必須由皇帝審查死刑的舉措制度化:這個程序稱為朝審。朝審在1459年設置,這是前一年秋季頒發的諭旨的結果。朝審的內容是複審一批審判官判決的死刑案件,這些審判官則通過三法司向皇帝上呈的奏議而被任命;朝審在每年霜降時期進行。清代通常稱這種做法為秋審。[74]
關於婦女的條款
明律收了幾條關於婦女的條款,與以前的王朝相比,這必須被視為一個相對的進步。唐律收了禁止對懷孕婦女進行刑訊的條文。它還規定對犯死罪的懷孕婦女要等她生下嬰兒後100天才能行刑。[75]明律保留了類似的條款,但在庇護婦女方面更超過了它們,在大部分情況下,它防止她們坐牢帶來的危險。明律中專門有一條涉及婦人犯罪的條款。明法典基本上歸納了唐律中關於婦女的兩條,但另外加了未見之於唐律中的重要的一款。[76]
根據明代關於婦人犯罪的條款,除了犯有性罪行或死罪的婦女,她將被押回交由其丈夫拘留。如果她無丈夫,她將被交由有服喪關係的親戚拘留。其用意似乎是不讓婦女留在獄內,因為在那裡她們有遭受強姦的危險。
明律中對婚姻法的界定也可以被認為多少比唐代的做法更加開明。根據唐代法律,男方家庭反悔婚配,並單方面退出,它不受懲處;但如果女方家庭反悔,其家庭成員將被處以重杖責打60下。唐律甚至指出男方家庭有懲處的豁免權。[77]相比之下,明律規定不論哪一方單方面不履行婚約,都應懲處。
明律擴大了家庭的法律定義,以致家庭關係能對公堂作出的懲處產生影響。[78]同時,在法律能適當地保護一名婦女的地位之前,它必須被解釋,有時可以據以上訴。法律常常不在下級執行。1452年的一件案例為法律保護婦女地位的程度提供了一個軼事般的注釋。在這一年,兵部尚書王驥(1378—1460年)[79]直接向皇帝申訴,要求糾正一件有偏向的司法決定。根據王的奏議[80],都督之子呂瑛很早就與衛指揮官葛覃之妹有婚約。但在正式娶葛之妹為妻前,呂瑛調往北面的山海關,在那裡娶了一個婦女為妻,她就是千戶所俞勝之女。他又納了陳女為妾。在與俞女和陳女的婚姻中,呂瑛有了一子一女。在此期間,原來的未成婚的新娘葛女年齡已屆30,此時成了千戶所劉昱之妻,並生了三個兒女。但呂瑛顯然仍想要葛女為妻(在法律意義上應該是妾),理由是多年前她已許配給他。呂控訴的下級公堂同意呂的要求,命令葛女離開其夫和三個兒女,而去當原先的、又是未來的丈夫呂瑛之妾。
但奏議者強烈反對這個裁決,並直接呈請皇帝處理此事。他堅決認為下級公堂的裁決不但有損於她的榮譽和貞操,而且使她不能成為貴婦(即武將之妻)。更糟糕的是,裁決使母子分離,夫妻不能相聚,實在可悲。奏議者因此懇求皇帝命禮部重審此案,她與千戶所呂瑛的「再婚」作罷。
在公堂爭論的問題不是呂瑛已經獨斷地破壞了婚約,而是葛女是否非法重婚。這就是爭論的所在,而不顧她原先盼望的丈夫已經拋棄了她而不是她把他拋棄這一事實。這個案件給人們留下的印象是,明律的這一款沒有充分地保護婦女的婚姻權利。但同時它又提醒我們,這類問題相當被重視,以致在解決之前,它們能夠,而且經常被提到司法系統的最高層。
從使妻子依附丈夫這一點看,明代與中國其他前近代時期相似。早期的一切法典都嚴懲對其夫或其夫的家庭有暴力行為的婦女。明律中規定的對婦女最重的懲處是凌遲,其罪行是故意殺死她的丈夫。[81]故意殺人的正常的處罰是斬首[82],而且丈夫把妻子毆打致死的確要處以絞刑。[83]但如果他的行為在當時被認為有充分的理由(如她辱罵公婆),他只被處以重杖責打100下的懲處。[84]
因此,妻子對丈夫行為不當要比丈夫對妻子行為不當的懲處更為嚴厲,在許多情況下,犯罪的妻子被押回交丈夫拘留。法律非常重視維護男尊女卑這一「自然」的等級制。[85]但同時法律也禁止她的丈夫把她僅僅當成一件動產。明律中的一條就把男人將其妻、妾或女兒典給他人作為妻妾的行為視為非法。如果男人把其妻或妾以自己的姐妹的名分嫁給另一男人,他應受懲處。進行任何這種交易而知道此女人的實際身份的一方應受到懲處,涉及的錢財被公堂沒收。婦女不承擔責任。[86]
這些條款大部分未見之於唐律[87],這個事實表明,明代法典總的傾向在於擴大「家庭關係」的意義超越了傳統的服喪等級的限制。在唐律中,如果受害人在「五服」的範圍內,對傷害他的人的懲處就要加重。但在明律中,只要受害人恰巧是親屬,懲處就加重;至於該親屬是否在「五服」範圍以外,則與懲處無關。
性犯罪
明代關於性犯罪的法律反映了看法上的類似的變化,並且與唐律有明顯的不同。明代關於「殺一通姦者」的條款特別規定,丈夫殺死其妻及她的非法性伴侶,如果殺害行為發生在丈夫當場發現倆人作樂之時,丈夫不受懲處。如果只是姦夫被殺,妻子只受規定的通姦行為的懲處,丈夫獲准可以隨意把她賣給他人為妾。[88]唐律中沒有這些規定。顯然這些條款在元代被引入中國,但在明代,它們作為律而被收入法典。[89]一部明代的對明律的註疏詳細論述了關於這些條款的解釋和執行。[90]如果丈夫當場發現妻子與其非法性伴侶作樂,但只殺死妻子而放走姦夫,那麼他將按殺妻罪的律來懲處。同樣,如果丈夫到達非法行為現場,在室外而未在性行為現場抓獲姦夫,然後把他殺死,丈夫將被重杖責打,理由是他做了不該做的事。如果通姦行為與丈夫趕到和殺死姦夫之間經過一段相當長的時間(例如在路上或在次日趕到),那麼丈夫將按故意殺人(故殺)之律論處。這一款律的言外之意似乎是,不能指望丈夫在發現其妻與另一人在床上時能控制自己的情緒。但是令人奇怪的是,法律規定只有丈夫把通姦雙方都殺死,才能免予懲處。
逼人自殺
明律視逼人自殺的行為為犯罪。[91]更早的法律似乎沒有類似的規定。對這種罪行處以重杖責打100下,如果一名官員非出於公務而逼平民自殺,該官應受懲處,另外還需向受害人家庭支付埋葬銀。逼二等服喪的親戚(期親)致死的懲處是絞刑。如果通過搶劫或通姦,誘使他人自殺,將處以斬首。對這一款的註疏表明它解釋的範圍很廣。例如,某人走近他人房屋,模仿武裝匪徒大聲威脅,使受驚的戶主自殺,雖然此人甚至沒有進入受害人之屋,也應受到懲處。甚至還有一個更牽強的例證:如果一名竊賊被戶主及其友人追逐,戶主或他的一名友人在混亂中跌倒身亡,那麼此竊賊按「使人自殺」之律接受懲處。[92]
如果促使一等服喪親屬自殺情況又是怎樣?明律沒有對這種可能作出規定。但我們知道明代的一個案例解決了這個問題。1503年刑部江西清吏司上奏皇帝關於江緣一的案子,此人與其弟江緣四因糧食之事打架,後者的前額受到致命一擊而死亡。案件沒有被上報有司,但當其母自殺後才真相大白。事情似乎是,在江殺害其弟很長時期後的一天,江緣一被債務所逼,向其母索取其弟之女許配他人時張家所收聘金的一部分。江母拒絕,江緣一因此辱罵她,並強行取走了錢財。她萬般無奈,在盛怒之下上吊身亡。下級公堂根據兒子辱罵母親的條款作出的初步判決是對江緣一處以絞刑。江西清吏司的巡撫王哲(1457—1513)在複審時堅持絞刑對這種可鄙的人來說過於寬大,因為江緣一親手殺死其弟並逼死其母。如果容許他全屍,就會重罪輕判。王哲要江緣一的首級,但判處斬首的困難在於,逼人自殺的條款中沒有專門規定受害者剛巧是一等服喪之親屬。同樣殺弟之罪並不會招致斬首。因此,除了通過採用比照的辦法,審判官無法依據法律規定對江緣一起草斬首的判決。該官員於是向皇帝建議比照毆打雙親之律(按律應斬首)來解決這一問題。[93]他在奏議中提議,應通知全帝國司法官員將這一比照此後作為普天下有約束力的法律。皇帝批准了這一建議。[94]
經濟犯罪
明律對經濟犯罪的處理比以前的法典更加詳盡。這反映了自宋代以來發生的土地使用權和經濟的變化。為了保持財政收入,國家當然要注意去控制土地的交易和土地的使用權。具體做法是要求當局對土地交易登記,在售地契約上蓋章並收費,但這早在明代以前很久就已實行。明律則明確地把這些要求收入而成為法律。明律規定,在付清交易稅(稅契)和新耕種權得主向稅務當局登記之前,一切抵押和售地契約都不生效。[95]明律沒有具體列出稅契的稅率,但按傳統它定在售價的4%。[96]
明律明確地規定違反這一款規定的懲處,懲處的對象是賣方。不付稅契者處以輕杖責打50下,並沒收售價的一半。如果納稅義務未正式轉讓(轉讓過程稱過割),懲處按財產的多少實行。一畝至五畝[97]的懲處是輕杖責打40下,每增加五畝,懲處就加重一等,但最重的懲處不得超過重杖責打100下。不論何種情況,涉案的土地都應交給當局處理。由於懲處輕於監禁勞役或流放,地方當局不必複審就可執行。
抵押有期限的專門規定,逾期應歸還借款和贖回財產。在抵押期間,原主就成了自己土地的佃戶。繳納田賦的義務就轉給典入人。明律還規定,在抵押契約規定期間如典入人不容許典出人贖回抵押的產業,就要執行處罰。它還保護在規定期內無力贖回產業的典出人:按本款的規定免予處分。
後來的條例對無力籌措資金贖回土地的典出人提供保護。1500年頒行的《問刑條例》容許典出人作為佃農耕地兩年。此外,在抵押期間,典入人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過財產的全值。[98]
明律對關於債務的法律也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它特別規定合法的利率的限額。明律的一款規定了地產抵押的利率限額,另一款規定私人借貸的利率。[99]明律規定可收的最高利息為月息3%。為借款所付的利息總額不得超過借款額的100%。違反這一規定的懲處是輕杖責打40下,超收的利息視同非法貨物予以沒收。徵收者最重的懲處是重杖責打100下。同樣,明律規定不還債的懲處。例如,欠錢五貫逾期三月不還應被輕杖責打10下;欠錢多,拖欠期長,懲處加重。[100]
明律作出規定的另一個經濟領域是公共集市。法典規定了試圖以不正當手段把持集市的懲處辦法。例如,聯合起來賄賂中間商並控制價格的銷售商們將被處以重杖責打80下。如果有人故意向一名銷售商尋釁,在附近以懸殊價格銷售同樣貨物,使市場陷於混亂而從中牟取暴利,他將受輕杖責打40下的懲處。[101]這些條款很可能在此以前沒有執行過,但它們可以追溯到唐律的法律傳統。[102]由於明代的中間商處於重要地位,明律的這部分內容試圖遏制中間商和銷售商之間勾結的可能性。
法制教育和法律專業
在傳統中國,司法事務並非司法部門獨有的禁區,因為各級文官政府和軍事部門都有行使司法的職能。在唐宋時期,政府在招募有法律專業知識人士時要專門進行考試。但法學的專業化在以後時期沒有持續下去。這不是說後來的行政官員對法律一無所知,事實上他們應該通曉法律,以便行使行政官員的司法責任。甚至發展到後來的時代,也未曾有什麼人能與唐代的法學家相提並論,但清代為地方官和其他官員效勞的無官職的幕友是一個重要的例外。由於司法管理的複雜性,清代的官員組成一批批忠於他們的隨從,這些人從行政的法律角度向他們提出建議,並常常代表他們處理這些事務。司法事務自然會受到重視。[103]但在明代,這種傾向還沒有發展成一種獨特的社會現象;可以有把握地說,這種法律的專業精神相對而言還沒有發展起來。
儘管如此,明代仍湧現出一批法律文獻。這些著作以明律的註疏和概括法律學說與程序的官員手冊的形式出現。現存的註疏和手冊(見附錄乙)顯示了一些令人注目的企圖,即精心界定律的正確的意義、它們的應用以及在訴訟中的正確使用。其中許多著作收有假設性的案例,以便說明律的實際應用。
明代的官員不時地向皇帝上呈奏摺,提出實行原則上為明律所要求的法律考試。1532年明律的註疏作者和精通法律的官員應檟(1494—1554年)提出了這一建議。他認為他同時代人所寫的判決太書卷氣,很難證明掌握了實質性的法律問題。他不滿於這種狀態,力主皇帝對所有官員進行法典和條例的年度考試。官員一次不及格,罰俸一月;兩次不及格,受輕杖責打40下並記過;三次不及格,則被貶謫。[104]成為刑部侍郎的劉玉(1496年科進士)也表達了類似的觀點。[105]他尖銳地批評了從刑部、大理寺以下的整個司法機制。他還攻擊了當時正在最高法庭聽審的重大案件的處理,指責審判官對「律意」的了解甚少。為了補救這個缺陷,他建議到大理寺任職的官員必須對律和例進行六個月的學習。如果他們通過考試,才能被認定可以處理刑事案件。那些當時在任而知識不夠的人則邊見習邊學。如果見習期滿仍未通過考試,就被調任其他職務。孝宗的寵臣馬文升(1426—1510年)[106]也強烈批評司法人員,攻擊他們在一些有代表性審判中的推理。他與應檟一樣,建議要執行明律就需要所有官員掌握明律的條款。[107]
根據這些批評來判斷,到15世紀晚期,明太祖要求所有官員成為法律專家的願望落空了。這些批評還提出,14世紀建立起來的司法制度早已過時,到15世紀晚期甚至有缺陷,官員們應用現行明律的困難是可以理解的。1500年《問刑條例》的頒布體現了能幹和關心此事的弘治皇帝想處理這個問題的企圖,而且是對上述批評的一個反應。此外,16世紀有關明律的註疏和手冊數量的日益增加說明,對明太祖的司法制度的過時性質確實正在補救。不過在監察制度方面,有證據表明,法律專業知識的重要性沒有被忽視[108],所以,真實情況並不像批評者奏摺中所暗示的那樣陰暗。
法律手冊和註疏
法律手冊被分發給地方官員,其用意是啟發他們對法律的性質和形式的了解,並指導他們如何應用。蘇茂相的《臨民寶鏡》就是這些手冊中極佳的例子。[109]《寶鏡》全文轉載明律,並在字裡行間加進註解。明律的每一款後面都附有該款所談問題的各種材料。這些材料來自對明律的各種註疏,來自《大明會典》[110],來自與小標題審(聽審)、參(複審)、斷(裁決)、議(解釋)、判(判決)和示(指示)有關的材料,還來自條例。每一頁分上下兩部分,下一部分大致占三分之一的篇幅,載明律的正文。上一部分載以上提到的材料,所占位置多少與下面部分的內容相關聯。在《臨民寶鏡》中,上部分使用的材料,主要是針對同一頁下部分法律正文的假設性案例。針對監察職能的律令載於書末的前幾頁。書末的附錄載有以下的文字:
《刑統賦》(宋版)。
《洗冤錄》,宋慈作,1242年的法醫書籍。
《無冤錄》,元代的法醫著作。
《平冤錄》,可能是明代的法醫著作。附有帝國明令規定的當時的物價表(用於衡量涉及從事非法貨物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111]這種格式在明代手冊中是普遍採用的,甚至有所附著作書名的細節。
手冊中包含許多關於審判準備、解釋和應用條例及相類事務的有用的詳細材料。其中有的還登載押韻的歌曲,以便官員們記住明律不同部分的重要主題和主張。其他手冊則包括如《為政規模》和《法家總論》之類的著作。《法家總論》附於《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的末尾部分,正好在轉載的《洗冤錄》之前。這一文本的主旨是:在許多事件中,其案件必須上訴;同時它試圖用假設性的案例來概括這些事件。
《法家總論》注意提出在傳統上大部分由古代哲學家荀子樹立的法律的意義和價值觀:
古法……控制人事,保持平衡。蕭何(死於公元前193年)立法,平天下為惡之人。孔子示道,建立君臣準則規範。故律例制約訴訟。皆因訴訟之興,豈非起於人心不正,強弱之爭,物慾之失衡。歸根溯源,皆因人性慾望所致。[112]
《法家總論》繼續指出,人們不能互相脫離而孤立生存,同時讓讀者去作出結論:人們需要法律,以便讓社會發揮作用。
文中還指出,使用一部法典有限的法去控制世上能發生的無數的事情存在著困難。它堅決認為法典、條例和開國皇帝的《大誥》為提供指導訴訟的手段,因為只有訴訟(詞訟)才可能給人類提供公平解決問題的種種辦法(推事物之公平)。它把詞訟看成是一個使人們把米和稻殼分離的揚棄過程,這個過程使不能保衛自己的人恢復自己的地位:
為啞人執言,幫盲人引路,使愚者達意,懲辦桀驁不馴之人,根除殘枝,救貧除暴,貶責無德之徒,懲治邪惡,修路擺渡,扶弱助困,揚善斥惡。……[113]
《總論》繼續討論了詞訟的形式、規則和辯論程序,向地方官員建議辨別真偽的辦法,並告誡他對每件事都要維護明律的意圖。正文強調了法律文字寫作的易懂性:務必避免晦澀難懂的文風。詞訟的申訴必須寫得條理清楚,應分三部分寫。第一部分為爭端的起因,必須寫清事情的細節和緣由。第二部分必須精確地敘述有關的非法行為。這部分要詳述毆打、爭吵、強奪或欺詐他人錢財的情節。它還必須詳列有關證據和違禁物品。第三部分包括審判官對事情的分析,其語言應鮮明嚴密,直陳要旨。[114]
《總論》給判官提供了不同類型申訴的精確的例子。在論戶和勞役的一節中,它提出了如下的要點:當某人遇到困難時,他應上告。提供的例子是假設性的,其中包括爭奪遺產、兄弟對簿公堂以及其他類似的事情。這些案例被安排成以下幾類:婚姻、繼承、搶劫、奪命、鬧事、性犯罪和專門的上訴。某人之養子攜其所有錢財潛逃就是這些材料中的一例,其文大意如下:
你年邁而子已先死,風燭殘年,行將就木,有人介紹某乙照顧你晚年,而不收分文。某乙來家三年,你視同親子,不料某乙心生離意,粗暴無禮,奪你錢糧而去。你如追隨他,他會再出走;如進行勸誡,他會視你為仇人。[115]
該怎麼辦?建議「上告」!
另一個例子的假設性情節是:某人收養一男孩為後嗣,男孩與其養父共同置了家產:
「其後,汝父納妾生一子,即汝之弟。婦人慾把持家產,唆使汝父與汝不和。某日汝父無故責打汝,揪汝頭髮,咬汝手臂入骨,敲掉汝之門齒。汝養母也棍棒相加,致汝混身是傷。汝母仍不甘心,反而訴之有司。上告。」[116]
徐繼及其妹之案
明法規定,對死刑必須以最慎重的態度處理,因為它們必須在最高層複查。此外,犯死罪的人可以通過監察當局請求重新聽審。這種重新聽審在上級司法官員的指示下常常在地方一級舉行。有時重審需要幾個知縣進行(即會審);知縣有時發現自己要去審理在其轄區以外發生而又近得他可以進行有效調查的案件。
16世紀的海瑞(1514—1584年)在任浙江嚴州府淳安縣知縣時審理了一件啟發人的案件。[117]海瑞在1558年任該縣知縣,直至1563年他調任他縣。他在1561年審理此案。[118]案子發生於也在嚴州府的桐廬縣。海瑞聽審此案時,它已被審理和重審了七次,其中包括一次三縣的會審。海瑞最後應用常識性的分析和對事實的專注才解決了這一案件。在此過程中,他成功地糾正了一大冤案。
案中人物為徐繼、他的母親、他的妹妹、妹夫戴某和一名地方胥吏潘某。如同海瑞最後斷案的事實那樣,徐繼之母曾借給戴某白銀三兩,但徐幾次代表其母向戴某索要債款,都未成功。一天胥吏潘某在戴某之家過夜。就在那天晚上戴某還跑到其姻兄徐繼那裡,請徐與他和潘某一同飲酒。徐繼又提到了逾期的借款,毆鬥隨之發生。徐繼以石擊中戴的頭部並把戴推入一池塘中,戴就在此地身亡。徐繼就用一塊重石壓在戴的屍體上,把它沉入池中。
此案被上報到浙江提刑按察司,該司命杭州府將此案交桐廬縣知縣審理。桐廬知縣審訊了徐繼、其妹和潘某,認定他們有罪。在初步判決中,他根據因通姦而蓄意殺夫罪行之律判徐之妹以凌遲[119](明律規定這項罪行應處以凌遲)。潘某因在此案中扮演的角色被判斬首,徐繼則作為協助這一罪行的共謀被判絞刑。知縣斷案的理論基礎是,徐繼之妹已犯了與胥吏潘某的所謂的通姦罪,並帶頭與潘某和兄長徐繼密謀謀害其夫戴某。雖然徐繼作了致命的一擊,但這個婦女起了主謀的作用。這一分析得到了胥吏潘某供詞的支持。
初審之後,此案在省一級進行了規定的複審。在這一階段,關於所謂通姦的情節沒有上報,因此審判官把初審判決按吵架中致死之律減判徐之妹絞刑。[120]案件通過正常渠道送交上級審核。經過巡按的聽審後,案件呈交都察院然後又交大理寺。大理寺發現了應將此案退回由三名知縣會審的理由;這一次由嚴州府的桐廬、建德和遂安三縣的知縣會審。他們支持桐廬縣知縣所作的原來的初步判決(這也許是官官相護),恢復徐繼之妹凌遲處死、潘某斬首、徐繼絞死的判決。
案件又通過正常渠道上報審核。1561年,另一名巡按在杭州聽審。徐之妹在那裡提出了個人的動情的申訴,她要求審判官明察,為什麼她,一名與其夫生了二子一女的婦女,竟會與胥吏潘某通姦並密謀殺害其夫。由於這一申訴,巡按將此案退回給掌管總務的道,然後轉到府,最後轉給淳安知縣,要求研究案情,弄清事實。這名知縣就是海瑞。
海瑞發現戴某之死是徐繼的猛擊引起的,起因是徐母借給戴某錢財而發生的毆鬥。海瑞斷定,此事與潘某無關。他斷言,對原來判徐繼之妹與潘某一起預謀謀害的初步判決根本不予支持。這是罪大惡極之事,完全不可能之事,難以言喻之事。因此,他對案件作了常識性的分析,斷定徐之妹沒有謀殺親夫的動機。她對所謂的情夫並無所圖,因為他並不比她丈夫富裕。此外,她與其夫生有子女。海瑞聲稱:妻子可以拋棄丈夫,但母子母女之情乃天所賜,按人之常情可以推定她如果鍾愛子女,也會依戀丈夫。然而[桐廬縣知縣]竟稱徐女想當[潘某]之妾![121]
海瑞努力搜集事實。首先,潘某有原配妻子。因此,徐之妹如果要嫁給潘某,她必定成為其妾。她為什麼甘願如此降低自己的地位?其次,潘某並不比其夫富有,所以以潘某代替其夫對她來說沒有可信的經濟目的。由於海瑞未能找到徐繼之妹的所謂犯罪的可信的動機,海瑞認為:惟一的結論是[戴]在一次與借款相關的激烈爭吵中被擊身亡。
第三個分析也許是海瑞處理此案的最為關鍵之處,他自信地斷定,使這名婦女受到牽連的潘某及其僕人的偽供是通過刑訊作出的。
海瑞的立場顯然被上級認可。新的判決於是乎釋放潘某和徐女,對徐繼處以絞刑。
結論
明法研究受制於案例記載的缺乏,因為我們沒有類似於清代《刑案匯覽》的匯編。[122]結果,我們就難以確切地知道法律是如何應用的,官員真正懂法到什麼程度。存在著學者們就官員相對地缺乏法律知識的爭論的記載,但這些是高度政治化的討論。如果徐繼及其妹的案件是一個信手拈來的例子,那麼這說明嚴重的案件可以被複審多次。這一案子之所以出名(我們至今都知道),是因為海瑞後來成為著名人物,他的關於刑案的著作被保存至今。但是人們可以假定,還有許多以相似的方式複審的其他案件。人們也許可以從這件單一的案例中斷定,明代法制偶爾也的確為「平民百姓」的複審花費相當多的時間和精力,以爭取較好的說法。但是,可能只有死刑才會受到當局如此細心的關注,而絕大部分較輕的犯罪和經濟糾紛被提交地方當局和宗族組織去解決。[123]
在16世紀,皇帝通過頒布諸如《問刑條例》等文獻,試圖抑制貴族的胡作非為。同時,由於皇帝實行其指令的手段有限,官方頒布的一系列文獻不可能對貴族產生很大的作用。但對親王和貴族的約束,皇帝顯然很認真地作出了努力,自開國皇帝以來,這個群體的人數已經大為增加。
皇帝通過不同版本的《問刑條例》,設法協調許多特定的條例,這些條例在一段時期內是為了應付固定不變的明律中沒有精確預見到的特殊情況。這樣,明代就享有一種便利,即在固定不變的基石上保持它的法律秩序,同時為了適應社會的變化,通過不時地頒布條例來保持靈活性。
也許是因為制度本身並不鼓勵法律專家的培養,一批幾乎是白話文的文獻問世了,它們的目的是幫助官員們懂法。
對罪犯的判決是一項複雜的量刑行為。審判官應該應用明律,但明律並不總是完美地針對每一件處理的案子。因此審判官被指望去參照明律,並比照明律中的條款作出不同的判決。為了防止獨斷和輕率的判決,在通過比照進行判決的情況下,法律要求審判官草擬初步判決,然後呈報皇帝批准。這樣會給皇帝增添沉重的負擔,因為可以設想,大部分呈上的案件與明律中有規定的案例總會在這一點或那一點上有所不同。結果,包含在判決規定中的制約和平衡的原則可能會因讓皇帝複查大量上報的案件的不切合實際的做法而失效。
這些問題在後繼的整個清代時期依然是令人關心的事,因為清代繼續沿用明代的法律理論和實踐。
附錄甲 明律的註疏和法學手冊
《折獄新語》,李清(1591—1673年)作,10卷。
《法家體要》,無作者,1565年本。
《祥刑要覽》,吳訥(1371—1457年)作,1486年本。
《刑書據會》,彭應弼作。
《益智編》,孫能傳作,1614年本,《刑獄類》第24—27卷。
《律解辯疑》,何廣作,序言日期為1386年。
《律條便覽直引》,陳氏作,晚明期,不晚於1566年。
《律條疏議附律條罪名圖》,張楷作,1471年。
《三台明律招判正宗》,余員作。
《大明刑書金鑒》,無作者,手抄本,藏於北京圖書館。
《大明律集解》,王楠編,1551—1552年[傅吾康,6.3.3(2).]。
《大明律集解》,胡瓊編[傅吾康,6.3.3(4)]。
《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1553—1624年)作[傅吾康,6.3.3(10)]。
《大明律集解附例》,鄭汝璧(1546—1607年)作[傅吾康,6.3.3(6)]。
《大明律例附解》,杜氏編[傅吾康,6.3.3(3)]。
《大明律例注釋招擬折獄指南》,佚名編[傅吾康,6.3.3(12)]。
《大明律附例》,舒化作[傅吾康,6.3.3(5)]。
《大明律附例箋釋》,王樵(1521—1599年)及其子王肯堂(1589年科進士)作,1612年本[傅吾康,6.3.3(11)]。
《大明律附例註解》,姚思仁(1583年科進士),約1600年[傅吾康,6.3.3(8)]。
《大明律例致君奇術》,朱敬循作,藏於普林斯頓大學傑斯特圖書館。
《大明律例據會細注》,江戶時期日本版,藏於普林斯頓大學傑斯特圖書館。
《大明律例祥刑冰鑒》,董裕(死於1606年)作,1599年[傅吾康,6.3.3(7)]。
《大明律例臨民寶鏡》,蘇茂相(1592年科進士),1632年。
《大明律例添釋旁註》,徐昌祚(萬曆期)作[傅吾康,6.3.3(9)]。
《大明律[例]釋義》,應檟(1494—1554年)作。
《大明律疏附例》,明太祖敕撰,但日期為1568年。
《大明龍頭便讀傍訓律法全書》,貢舉作,藏於普林斯頓大學傑斯特圖書館。
《讀律佩觿》,王明德作,1674年。
《讀律瑣言》,雷夢麟作,1563年。
附錄乙 為知縣準備的明法律手冊
蔣廷璧(1522年科進士)作《蔣公政訓》。著作見之於1584、1629年和崇禎本的《官常政要》。此著作的全稱有時為《國子先生璞山蔣公政訓》,又稱《蔣璞山政訓》。北京圖書館藏的單獨版本很可能印自1584年版《官常政要》的木刻版。日本內閣文庫所藏的單獨版本用1629年版的《官常政要》的木刻板刻印,由於木刻板裂紋加寬,瑕疵增加。另一個我未能查閱的版本是藏於中山大學圖書館的《格致叢書》本。一種經過整理的版本附於托馬斯·尼米克的《晚明時期的縣、知縣和衙門》(1993年普林斯頓大學論文)第229—251頁。此作品原來是在1539年給在河南新任知縣的兒子的家訓。它反映了在1530年代蔣在四川青神縣任學監時的地方施政觀點。1559年蔣之子和孫將家訓分成幾個題目。此手冊專門討論地方行政的具體程序。
《治要錄》,潘游龍作,抄本,1637年序言,藏於杭州大學圖書館。在他所作的《康濟譜》的凡例中,潘聲稱《治要錄》為他的著作,但內容幾乎與吳遵的《初仕錄》相同。潘從未當過官,但他參加編輯不同風格的作品。看來潘抄襲了以前的作品。
朱逢吉(1403年卒)所作的《牧民心鑒》,無日期,木刻本。轉載於《從政典範集》(台北,1979年)。內閣文庫藏有幾種版本。近期版本為林秀一譯註的《牧民心鑒》(東京,1973年)。附全部原文。此著作最初於1404年付印。它反映了朱在洪武期間(約1390年)在河北的寧晉縣任知縣的從政經驗。該著作主要為地方的施政提供全面的指導。
《初仕要覽》見之於1629年版和崇禎年間版的《官常政要》。其中一篇提供全面指導,一篇專門論述地方行政的具體程序。
《居官必要為政便覽》見之於1629年版和崇禎年間版的《官常政要》。其中有些材料取自許堂的《居官格言》和《新官軌範》中的兩種手冊。材料已經編輯和增補。該手冊專門論述地方行政的具體程序。
何文淵(1385—1457年,1418年科進士)作《牧民備要》。尚未發現單獨的文本。它可能是轉載於《新官軌範》中的手冊。它寫於1435年或1436年,反映了何在浙江溫州任知府時進行地方行政調研之所得。何還擔任過湖廣和山東的御史。原版的序言保存在他的《東園遺稿》中。
《新官軌範》見之於1584、1629年和崇禎年間版的《官常政要》。內閣文庫所藏的單獨版本很可能印自1584年版《官常政要》同一木刻版。國會圖書館所藏的單獨版本雖然列為嘉靖本,但印自1629年版《官常政要》的同一木刻版。另一個我未查閱的版本是藏於中山大學圖書館的《格致叢書》版。經過整理的版本附於托馬斯·尼米克的《晚明時期的縣、知縣和衙門》(1993年普林斯頓大學論文)第252—278頁上。這一作品是更早的兩部手冊的提要說明。第一部文本稱《體立為政事情》,它由一個當過知縣的人所寫,因為他以第一人稱評述他作為一個知縣的事跡。第二部文本稱《牧民備用》,它可能抄自何文淵所寫的更早期的作品。這兩部手冊專門論述地方行政的具體程序。
許堂(1495年科舉人)作《居官格言》,見於1584、1629年和崇禎年間版本的《官常政要》。另一種我未查閱的版本是藏於中山大學圖書館的《格致叢書》版。內閣文庫藏有兩種抄本,傑斯特東方圖書館藏有1816年抄本的影印本。一種經過整理的論具體程序的版本附於托馬斯·尼米克的《晚清時期的縣、知縣和衙門》(1993年普林斯頓大學論文)第223—228頁。這部手冊反映了他在1508年至1511年期間在山西絳縣和陝西安化縣任知縣的經歷。他原先為陝西乾州的儒學學生撰寫此書,後來在1513年至1519年在國子監任職期間作了修改。序言日期為1513年,但在文中一處出現的日期為1519年。此手冊的一部分為一般指導,另一部分專門論述地方的行政程序。
薛瑄(1389—1464年,1421年科進士)作《從政名言》,其全稱有時為《薛文清從政名言》,序言日期為1535年,重印於《從政典範集》(台北,1979年)。此書不是原始材料。1535年,胡纘宗(1480—1560年,1508年科舉人)從薛瑄的《讀書錄》中選收了有關施政的材料付印。《寶顏堂秘笈》(上海:文明書局,1922年)中的《從政錄》作了進一步的刪節。
《康濟譜》,潘游龍編,木刻本,序言日期為1641年,藏於傑斯特東方圖書館。這是一部大部頭匯編,搜集了模範官員的傳記、關於地方行政著名的政論、明代地方行政方面的官方公告以及一般性的評論。潘游龍本人從未當過官。
高攀龍(1562—1626年,1589年科進士)作《則成州縣約》,載於《從政遺規》卷下。又載於《五種遺規》,陳弘謀(1696—1771年)編,1742年版。轉載於《四部備要》(台北,1965年)。這一作品由《申嚴憲約責成州縣疏》刪節而成,高攀龍所寫的這一奏疏從未呈上。原文可在他的《高子遺書》(1632年本)中找到。國會圖書館的縮微膠捲現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7:356)。這一作品並不打算被人視為一個同僚的指導,它被寫成中央政府通過省級官員頒布的指導方針。它專門論述了地方行政的具體程序。
《官常政要》,南京,金陵書坊,1584年版。共有21卷,收11種著作和一批手冊。迄今為止無人發現有完整版本。部分版本藏於北京圖書館,部分版本我未能查閱,因系私人收藏。第二版,金陵書坊,1629年。共有41卷,收22種著作。它包括1584年版的全部著作。完整的一套藏於北京大學圖書館,部分版本藏於中國科學院圖書館。第三版全稱《重刻合併官常政要全書》,南京,金陵書坊,崇禎年間。這一版共有50卷,收了29種著作。它包括1584年版和1629年版的全部著作。浙江省圖書館和山東省圖書館各有完整的版本。這部集成專為地方官員準備。它轉載了許多手冊及有關地方行政的其他材料。
呂坤(1536—1618年,1574年科進士)作《實政錄》,1598年版藏於北京圖書館。萬曆年版的副標題為《新刻呂書珍先生居官必要》(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71年)。這部著作是他作為地方高級官員以指示形式寫的早期手冊的提要說明。它對地方行政總的指導方針和具體程序都有專門的論述。
《牧鑒》,楊昱編。1535年木刻版藏於北京圖書館。清代木刻版收於《得月簃叢書》,《百部叢書集成》(台北,1967年)轉載。這部著作集中論述施政的總的原則,其形式是提供重要官員著作中的箴言和中國歷史中有成就的官員的傳記軼事。
《牧津》,祁承(1563—1628年,1604年科進士)編,1624年木刻印刷;國會圖書館縮微膠捲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它通過大量搜集中國歷史中官員的傳記來闡述施政的總的原則。
《牧民政要》,這一作品見之於1629年版和崇禎版的《官常政要》。書的內容表明它是崇禎時期的。它專門對使用笞杖和刑具提出警告,並提出徵稅的具體程序。
《仕途懸鏡》,王世茂編,序言日期為1626年。此書又稱《新刻精纂詳註仕途懸鏡》。文本藏於國會圖書館和北京圖書館。這是為新任知縣準備的材料集成。《筮士始末》的章節收集了幾種手冊的材料。這一章節或取自《初仕錄》,或取自《居官必要為政便覽》。材料專門論述地方行政的具體程序。
王達(1343—1407年)作《筆疇》,萬曆版,《寶顏堂秘笈》(上海文明書局,1922年)轉載。撰寫此書時王可能是國子監的助教。材料專門論述施政的總的原則。
汪天錫作《官箴集要》,1535年版藏於北京大學圖書館,1619年版藏於北京故宮博物院圖書館。我不能將此文本與其他手冊對照,但有的材料取自元、明的其他來源。它包含了地方行政的總的原則及其具體程序的建議。
《為政準則》,此手冊在1513年被廣泛使用。[124]它還收於《明史藝文志》。[125]《明史藝文志》指出,在《菉竹堂書目》中,其名《救荒活民為政準則》。[126]迄今未發現有存書。
吳遵(1547年科進士)作《初仕錄》,南京國子監,嘉靖本。藏於北京圖書館。此作品見之於1584年版、1629年版和崇禎年間版《官常政要》。我未能查閱的是《格致叢書》的版本,藏於山東省圖書館和首都圖書館。手冊反映了1540年代他任福建長樂縣知縣的從政經驗。它有一節論地方施政的總的指導方針,另一節論地方行政的具體程序。
余自強作《治譜全書》,1637年本,藏於中國科學院圖書館。這是吸取以前許多手冊材料的匯編。我還未能與其他文本比較。它專門論述總的原則和具體程序。
其他引用的書目
何文淵(1385—1457年,1418年科進士)作《東園遺稿》,無印刷地點和日期,序言日期為1559年,藏於內閣文庫,影印件藏於傑斯特東方圖書館。
薛瑄(1389—1464年,1421年科進士)作《讀書錄》,1721年日本版,《近世漢籍叢刊》(台北,1975年)收錄。
高攀龍(1562—1626年,1589年科進士)作《高子遺書》,1632年木刻版,國會圖書館藏本的縮微膠捲現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
《明史藝文志、明史藝文志補編、明史藝文志附編》,張廷玉等編(北京,1959年)。
葉盛(1420—1474年)作《菉竹堂書目》,載《粵雅堂叢書》,《百部叢書集成》(台北,1965年)收錄。
(楊品泉 譯)
* * *
[1]見威廉·C.瓊斯:《大清律》(牛津,1994年)導言。
[2]關於明太祖對元代的看法,見《明史》,第93卷,第2279頁;關於對明初期法典的概覽,見內藤乾吉:《大明令解說》,1,5(1937年),重印於內藤乾吉編:《中國法制史考證》(東京,1963年),第90—116頁。缺乏正式法典在元代是一個令人難堪的話題。關於元代知識分子主張應有一部法典的論點,見郎洛瓦:《元代政治思想中法律、經世論和〈春秋)》,載陳學霖、狄百瑞編:《元代思想:蒙古人統治時期中國人的思想和宗教》(紐約,1982年),第89—153頁,特別是100—109頁。
[3]已由愛德華·L.法墨譯成英文《大明令》,但尚未出版。
[4]關於大誥,見上引的文件及沈家本:《明大誥峻令考》,載《沈寄簃先生遺書》(台北,1964年),第822—841頁;鄧思禹:《明大誥與明初之政治社會》,載《燕京學報》,20(1936年),第455—483頁;轉載於明太祖:《明朝開國文獻》,載吳相湘編:《中國史學叢書》,第1卷34期(台北,1966年),第1—26頁;楊一凡:《明大誥研究》(南京,1988年)。又見愛德華·法默:《作為法典制訂者的專制君主:明代開國皇帝的法典》,亞洲研究協會年會論文,1993年3月,引用材料得到作者允許。
[5]見楊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誥」考》,載《學習與思考》(1981:5),第50—54頁;楊一凡:《明大誥初探》,載《北京政法學院學報》(1981:1),第54—62頁;黃彰健:《大明律誥考》,轉載於他的《明清史研究叢稿》(台北,1977年),第155—207頁。
[6]根據楊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誥」考》,第52頁。
[7]關於皇帝對榜文的使用,見黃彰健:《明洪武永樂朝的榜文峻令》,載《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46,第4期(1975年),轉載於他的《明清史研究叢稿》,第237—286頁。關於文中所引的榜文,見第245頁。
[8]例作為法律形式僅次於律,但明代是律例並行,例是有同律一樣的法律效力。關於例在中國立法中的評論,見卜德、克拉倫斯·莫里斯的《中華帝國的法律:以〈刑案匯覽〉的190件清代案例為例》(坎布里奇,馬薩諸塞,1967年),第63—68頁。明代例的基本參考材料見黃彰健的《明代律例匯編》(台北,1979年)。
[9]見懷效鋒編的《大明律》的近代版本,其中包括這部明法典、萬曆《問刑條例》和《大明令》。
[10]引自楊一凡:《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考》,第54頁。
[11]這項工作由王恕(1416—1508年)主持,見王圻編:《續文獻通考》(台北,1972年),Ⅰ,第106卷,第2頁。
[12]丘浚:《大學衍義補》(1488年),收於《丘文莊公叢書》(台北,1972年),Ⅰ,第106卷,第2頁。
[13]傳記載《明人傳記辭典》,第505—507頁。其奏義見黃彰健:《明代律例匯編》,Ⅰ續,第7—8頁。
[14]傳記載《明人傳記辭典》,第1118—1119頁。其奏義見黃彰健:《明代律例匯編》,Ⅰ續,第10頁。
[15]這一理想首先見於《尚書》,被廣泛地引用。
[16]見滋賀秀三:《清代犯罪審判程序——專論其行政特點及其歷史前例》,載《東洋文庫研究部紀要》第32期(1974年)第1—45頁和第33期(1975年)第115—138頁,特別是第32期第3頁和第33期第124—138頁。
[17]《大明律》,第45款。
[18]《大明律》,第46款。
[19]《大明律》,第410款。
[20]《唐律疏議》(台北,1973年),第450款,第27卷,第522頁。
[21]《大明律》,第63款。
[22]《大明律》,第409款。凡違令者應輕杖責打50下。
[23]《明太宗實錄》,第28卷,第505—506頁;引於楊雪峰:《明代的審判制度》(台北,1978年),第317頁。
[24]黃彰健:《讀明刊毓慶勛懿集所載明太祖與武定侯郭英敕書》(1963年),轉載於《明清史研究叢稿》,第142頁。
[25]此表根據《大明律》,第1款。
[26]凌遲處死只在《大明律》第277款「謀反」中有規定。
[27]關於充軍,見《大明律》,第34、366款;關於遣徙,見第366款。
[28]雜犯死罪的罪行比真犯死罪輕,通常以引起傷害的動機的程度加以區分,前者通常被考慮所犯的罪是無意的。
[29]見卜德和莫里斯:《中華帝國的法律》第78—80頁以下關於清代以錢贖罪的討論。
[30]見《大明律》,第19款;見薛允升:《唐明律合編》(台北,1977年),第57—58頁。
[31]瞿同祖:《傳統中國的法律和社會》(海牙,1965年)。對明代官員待遇的概述,見勞政武:《論唐明律對官人的優遇》(台北,1976年)。
[32]見楊雪峰:《明代的審判制度》,第37—133頁;賀凱:《明代的政府組織》,載《哈佛亞洲研究雜誌》,21(1958年),第1—66頁。
[33]楊雪峰:《明代的審判制度》,第40頁;明太祖:《御製文集》(1535年木刻本),8,第15頁。
[34]翟善:《諸司職掌》(1393年),轉載於張鹵編:《皇明制書》(1579年,1966—1967年東京重印),第1卷,第173—412頁。
[35]《諸司職掌》,第5卷,第50頁。
[36]對這些的敘述,見《諸司職掌》第5卷,第53—73頁
[37]《諸司職掌》,第6卷,第1頁。
[38]《諸司職掌》,第6卷,第29頁。
[39]《諸司職掌》,第6卷,第29頁。
[40]《諸司職掌》,第6卷,第37頁;賀凱:《政府組織》,第57—58頁,但沒有提到推事官。
[41]約翰·瓦特:《中華帝國晚期的知縣》(紐約,1972年)。
[42]《大明律》,第100款。
[43]黃仁宇:《無足輕重的1587年:衰落中的明代》,第44—45頁。
[44]賀凱:《中國的政府》,第41—43頁。
[45]賀凱:《中國的政府》,第55頁。
[46]《憲綱事類》(1371年版,1439年修訂本),張鹵編《皇明制書》轉載,第15卷,第8頁。
[47]《憲綱事類》,第15卷,第8、14—15頁。
[48]丁易:《明代特務政治》(北京,1951年);賀凱:《明代中國的監察制度》(斯坦福,1966年),第44—45、111—112頁以下。
[49]見《明史·刑法志》。《明史》在一定程度上誇大了宦官的胡作非為,其部分目的是使清代的過渡顯得合法化。
[50]賀凱:《明代中國的監察制度》,第113頁。
[51]懷效鋒:《嘉靖專制政治與法制》(長沙,1989年)。
[52]張居正:《張太岳文集》,12;懷效鋒:《嘉靖專制政治與法制》第159頁引用。
[53]《諸司職掌》,5,第53—55頁。
[54]楊雪峰:《明代的審判制度》,第256—266頁;黃彰健:《明代律例匯編》,第975 979、1003—1004頁。
[55]《大明律》,第355—356款。
[56]《大明律》,第355款。
[57]《大明律》,第356款。
[58]滋賀秀三:《清代的刑事訴訟程序——重點論述其行政特點及其歷史前例》,載《東洋文庫研究部紀要》,第33期(1975年),第116—117頁。
[59]《唐律疏議》,第341—344款。
[60]《唐明律合編》,第397—399頁。傑弗里·麥考密克:《傳統中國的刑法》(愛丁堡,1990年),第19—20頁;傑弗里·麥考密克:《唐明法律中的殺人》,載《國際古代法雜誌》,35(1988年),第27—78頁。唐律中關於殺人的條款分散在暴力、搶劫、攻擊和控訴各部分。
[61]《大明律》,第305—324款。
[62]《大明律》,第419—447款。
[63]《大明律》,第419款。
[64]《大明律》,第420款。
[65]《大明律》,第421款。
[66]《大明律》,第421款。
[67]《大明律》,第423款。
[68]《大明律》,第424款。
[69]《大明律》,第428款。
[70]《大明律》,第429款。
[71]《大明律》,第430款。
[72]《大明律》,第431款。
[73]《唐明律合編》,第688頁。
[74]《唐明律合編》,第688頁;卜德和莫里斯:《中華帝國的法律》,第134—135頁。
[75]《唐律疏議》,第495款和第494款。
[76]《大明律》,第444款。
[77]《唐律疏議》,第175款。
[78]牧野巽:《明律中親屬範圍的擴大》,載《中國家族研究》(東京,1941年;1970年東京重印),第2卷,第83—106頁。
[79]傳記見《明史》,第171卷。
[80]《唐明律合編》第278頁有記載。
[81]《大明律》,第338款。
[82]《大明律》,第313款。
[83]《大明律》,第338款。
[84]《大明律》,第316款。
[85]瞿同祖:《傳統中國的法律和社會》,第102頁以下。
[86]《大明律》,第108款。
[87]《唐明律合編》第282頁提出,這些條款在元代被採用。
[88]《大明律》,第308款。
[89]《唐明律合編》,第404頁。
[90]出於對法典的「小注」,引於《唐明律合編》,第403頁。
[91]《大明律》,第322款。
[92]《唐明律合編》,第426頁。
[93]《大明律》,第342款。
[94]關於奏議的摘要,見黃彰健:《明代律例匯編》,第817頁;《唐明律合編》,第428頁。
[95]《大明律》,第101款。
[96]劉重日、武新立:《研究封建社會的寶貴資料:明清抄本「租底簿」兩種》,載《文獻》,3(1980年10月),第143—158頁。關於概述,見內藤乾吉:《中國法制史》,增訂本(東京,1963年),第306—311頁。
[97]一畝大致相當於1/3英畝。
[98]黃彰健:《明代律例匯編》,第493頁。
[99]《大明律》,第168款。
[100]《唐明律合編》第625—626頁提出,這些規定可追溯到元代,但有更早的先例。
[101]《大明律》,第173款。
[102]《唐律疏議》,第421、423款。
[103]瞿同祖:《清代中國的地方政府》(劍橋,1962年)。
[104]《條例備考》(嘉靖本,藏於傑斯特圖書館),「刑部」,第2卷,第18頁。
[105]關於「律意」和「刑訊」的奏摺,見王圻編:《續文獻通考》(1586年;1979年台北重印),第168卷,第10—12、15—20頁。
[106]傳記見《明史》,第182卷。
[107]奏摺見王圻編:《續文獻通考》,第168卷,第12—15頁。
[108]巨煥武:《明代巡按御史》(台北,1970年),第2章,第25—27頁。
[109]蘇茂相為1592年科進士,此作品全名為《大明律例臨民寶鏡》,1632年出版。
[110]《大明會典》,1511年,1587年修訂本。
[111]翟理斯譯:《〈洗冤錄〉:驗屍官指南》,載《中國評論》,3(1874—1875年),第30—38、92—99、159—172頁;再版題為《醫藥史的一節》,載《皇家醫藥學會會刊》,17(倫敦,1924年)。關於較近期的著作,見B.E.麥克奈特:《〈洗冤錄〉:13世紀中國的法醫學》,載《東亞的科學、醫藥和技術》,第1卷,安阿伯:密西根大學漢學研究中心(1981年)。
[112]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東京,無日期),第12卷,第1—2頁。
[113]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1—2頁。
[114]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2頁。
[115]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43頁。
[116]舒化:《三台明律招判正宗》,第12卷,第43頁。
[117]傳記見《明史》,第226卷;又見黃仁宇:《無足輕重的1587年》,第130—155頁。
[118]見海瑞:《海瑞集》(北京,1962年),上3,第175—176頁;黃仁宇:《無足輕重的1587年》,第150—151頁。
[119]見海瑞:《海瑞集》,上3,第175—176頁;黃仁宇:《無足輕重的1587年》,第150—153頁。
[120]《大明律》,第313款。
[121]《海瑞集》,上3,第176頁。
[122]見卜德和莫里斯:《中華帝國的法律:〈刑案匯覽〉》。匯覽編於1834年。
[123]這是黃仁宇的觀點,見《無足輕重的1587年》,第148—150頁。
[124]見許堂:《居官格言》,第1—2頁。
[125]張廷玉等編:《明史藝文志、明史藝文志補編、明史藝文志附編》(北京,1959年,商務版),第258頁。
[126]葉盛(1420—1474):《菉竹堂書目》,載《粵雅堂叢書》,《百部叢書集成》(台北,1965年)轉載,第5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