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幣的非國家化 · 第五章法幣的神秘色彩
人們的第一個偏見涉及到「法幣」(legaltender)概念。對於我們的研究來說,這個概念並不很重要,不過,人們卻普遍相信,這一概念能夠說明政府為什麼必須保持貨幣發行壟斷權,或者證明其正當性。對於我們這裡討論的建議,人們的第一反應通常就是,「不過,總得有個法幣吧」,仿佛這一概念能夠證明僅由政府發行單一一種貨幣的必要性,人們相信,這是維繫日常商業活動所不可或缺的。
就其嚴格的法律意義而言,「法幣」無非是指這樣一種貨幣,債權人在淸償他人欠他的以政府發行之貨幣表現之債務時,不得拒絕它。①即便如此,對於這個術語,在英國成文法中,並無權威界定。②在其他國家,它僅僅指按合同約定以政府發行之貨幣借貸或根據法庭裁決用於償付應付債務的手段。只要政府擁有發行貨幣的壟斷權,並利用這種權力發行一種貨幣,它就必然有權力規定,可以通過哪種物品來淸償以它發行的貨幣表現的債務。但這既不意味著所有的貨幣都必須是法幣,更不意味著,由法律賦予法幣性質的所有東西都肯定是貨幣。(有這樣的歷史實例,債權人在要求用貨幣清償他們的債務的時候,曾被法院強迫接受菸草之類的商品,它是很難被稱為貨幣的。③)
自發的貨幣證明了上述迷信之錯誤
然而,在公眾的心目中,「法幣」一詞卻逐漸被籠罩在一種模模糊糊的觀念的氛圍中,人們以為,必須由國家來提供貨幣。這是那種中世紀觀念的再現,這種觀念以為,貨幣的價值是由國家賦予的,否則,貨幣就不具有價值。然而,在我們看來,這一觀念只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是正確的,也即政府可以強迫我們接受它希望我們接受的東西,而不給予我們按合同應當得到的東西;在這個意義上說,對於債權人而言,政府賦予了該替代品相當於其合同最初規定的債權之價值。但必須由政府(通常說的是「國家」,為了好聽一些)來宣布希麼東西可以成為貨幣、仿佛政府是在根本不存在貨幣的地方人為地創造出一種貨幣,這種迷信可能源於下面的天真信念:貨幣這樣的工具必須由某個最初的創造者「創造出來」並賜給我們。這種信念,其實早已經完全被我們對於貨幣之類的非經有意設計而產生之制度透過某種社會演進過程而自發形成的理論所取代了,這樣的理論現在已經成為主流的範式(法律、語言、倫理規範等等都是這樣的例證)。而中世紀的「價值強加」學說被本世紀德國極受人尊敬的納普教授復活並重新撿起來之後,則為一種政策開闢了道路,這種政策導致1923年的德國馬克僅及其以前價值的一萬億分之一。
私人貨幣曾受人偏愛
即使政府不摻合貨幣的事情,社會也能夠、並且確實曾經形成過貨幣,甚至是極為令人滿意的貨幣,儘管這樣的貨幣卻經常不被允許長期存在。④但從一位荷蘭學者在一百年前關於中國的報道中,我們可以得到一點教益,他在評論在世界的那塊地方當時流通的紙幣的時候說:「正是因為它不是法幣,因為它跟國家沒有關係,因而才被人們普遍地作為貨幣所接受。」 ⑤我們將貨幣歸功於政府,我們認為,今天,在給定的國家疆域內,通常只能有一種貨幣被人們普遍地接受。但此種局面是否可取,或者即使人們明白這樣做的好處,是否就因而不能再獲得一種更健全的、而且跟法幣也沒有什麼關係的貨幣?這是大成問題的。而且,某種「法定的支付手段」(geselzliches Zahlungsmittel)未必就是由一部法律具體指定的。只要法律能使法官來裁定可以用何種貨幣來淸償一筆債務就足夠了。
這種常識早在80年前,就由一位傑出的自由主義經濟政策的捍衛者、法律家、統計學家和政府髙級文官法勒爾爵士(LordFarrer)極為清晰地闡述過了。在一篇寫於1895年的文章⑥中,他爭辯說:
如果國家只是規定,法幣無非就是(它們承認的價值的)標準單位,那麼,就沒有必要頒布希麼有關法幣的特別法律,它也沒有發揮作用的空間。只要普通的合同法就足夠了,不需要什麼法律賦予某種特定的貨幣以特別的功能。我們已經釆用金沙弗林⑦作為我們的貨幣單位或價值標準。如果我承諾支付100金沙弗林,那麼,不需要什麼有關法幣的特別法律來告訴我說,我必須支付100鎊的金沙弗林;只要確實需要我支付100金沙弗林,我就不可能用別的東西來清償我的債務。
他在考察了法幣概念的典型應用場合之後得出如下的結論:
我們上面考察了有關法幣的法律上的用途或遭濫用的情形,除了最後一種情況(即輔助性鑄幣)而外,我們看到,它們都具有一個共同點:即在所有的情形中,該法能使債務人支付並使僨杈人接受某種與他們合同中所規定之標的不同的東西。事實上,這是運用專斷的權力將一種強制的、反常的東西強加於人們的交易過程。⑧
過了幾行,他對此又補充了一句:「任何有關法幣的法律就其本性而言都『有犯罪嫌疑』。」 ⑨
法幣導致不確定性
事實的真相是,法幣只不過是一種迫使人們在履行一份合同時接受某種他們在訂立合同時從來就沒有想到過的東西的法律手段而已。因而在某種情勢下,它就變成了一種加劇交易不確定性的因素,誠如法勒爾爵士在同一篇文章中所指出的,其結果是:
取代了自願性合同的自願執行,而法律本應強制人們執行該合同;除非借某種專斷的法律強加於各方,是不可能出現這類人為操縱合同的事的。
一些歷史實例已經清楚地說明了這一點,在這些實例中,「法幣」一詞均廣為人知,並被人們視為貨幣的唯一定義。在內戰後訴至美國最高法院的臭名昭著的「法幣案件」中,法官面臨的糾紛是:債權人曾在美元價值較髙時借出債務,在要求歸還時,債務人是否僅按票面價值歸還即可? ⑩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歐洲經歷嚴重的通貨膨脹,這個問題更嚴峻地擺在人們面前,而德國馬克在經歷過極為嚴重的通貨膨脹後,依然執行著「馬克就是馬克」的原則——儘管後來法官作出了一定努力,對於那些受損最嚴重的債權人提供了有限的補償。
納稅與合同
政府當然必須能夠自由地決定,民眾應以什麼樣的貨幣交稅,並以它所選定的貨幣訂立合同(這樣它就可以扶持它所發行或它偏愛的貨幣),但為什麼它就不能承認其他的計賬單位作為稅收評估的基礎呢?在非合同性支付中,比如在損害賠償或侵權賠償中,法庭要決定被告應以什麼樣的貨幣來支付賠償,由此是有可能發展出新的規則的;但這並不需要什麼特別的立法。
如果某一政府由於征服、革命或民族的解體而消失,該政府發行的貨幣被另一種貨幣替代,就會出現一個很實際的難題。在這種情況下,取而代之的政府通常總是要就如何處理以已不流通的貨幣訂立的私人合同的問題而頒布法令。而如果一家私人發幣銀行停止營業,無法回購其紙幣,則可以推想,這種貨幣會一文不值,持有這種貨幣的人沒有任何權利要求得到補償。但法院可以裁定,在這樣的情況下,第三方間以該種貨幣訂立的合同在有理由期望其保持穩定時即可終止,並可用能夠最大限度地體現法官推定之合同各方的意圖的其他貨幣來履行該合同。
①Nussbaum[50]、Mann[41]和Breckinridge[6]. 原注
②Maim [41],p.38.另一方面,英國法院一直到最近,都拒絕給出那種支持以英國貨幣之外的其他貨幣來付款的做法,這種拒絕使法幣的這一面在英國具有格外的影響。但這種做法有可能發生變化,最近的一個栽決(Miliangosv. George Frank Textiles Ltd[1975])表明,英國法院可以栽定用某種外國貨幣來支付以外國貨幣借貸的債務,比如,在英格蘭,現在就有可能強制以璀士法郎來索取售貨款。(《金融時報》1975年11月6日;該報道收錄在F.A.Hayek[31],pp.45-46.) 原注
③Nussbaum[50],pp.45-46. 原注
④商業城市的政府偶爾曾試圖提供一種起碼能保持金屬成色恆定的貨幣,比如阿姆斯特丹銀行的創辦,這種做法曾在較長時間內相當成功,它們的貨幣也被境外廣泛使用。但是,即使在這些地方,政府也遲早會濫用他們半壟斷(quasi-monopoly)的權力。阿姆斯特丹銀行是人們為某種目的而不得不利用一個國家機構,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超過一定數童,它的貨幣就成為支付的法定貨幣。一般的小額交易或當地企業越出城市邊界的交易則不必用它支付。威尼斯、熱那亞、漢堡和紐倫堡也都曾出現過同樣的變化過程。——原注
⑤Williem Vissering[61]• 原注
⑥Lord Farrer[17],p.43. 原注
⑦golds overeign,舊時英國面值一鎊的金幣。 譯註
⑧同上引書,P.45。在討論這一問題時常被人引用的最權威的章節,是CarlMenger在1892年[43a]對法幣的討論——不過,他用的是在徳語中具有更強褒義色彩的詞Zwanskurs—我無疑是從那裡形成了我的看法,但我在寫作本書第一版的時候卻忘了這個出處。參見重印本pp,98-106,尤其是p,101,這裡形容Zwangskura是「一種手段,它在大多數情況下有違於民眾的意願,旨在通過*用司法權,至少通過濫用幬幣權或者紙幣發行權,把各種形式的病態(也就是例外的[?])流通手段驅逐出流通領域,或者維持在該領域內」。(eine Massregel , die in der ilberwiegenden Zahl der Fftlle den Zweck hat, gegen den Willen der Bev Oklerung, zumindest durch einen Missbrauch der Mtinzhoheit oder des Notenre-galsent standene pathologidche (also exceptionelle[?]) Formen von Umiaufsmitteln, durch einen Missbrauch der Just izhoheit dem Vericehr aufzudrfingen oder in demselben zu erhalten. ) 在p.104上,Menger又說它是「一種對債權人行使的法定強制,即強制憤權人在處理名義貨幣債務時(間或也在處理其他種類的債務時)接受這樣一些類型的貨幣的支付,這些貨幣不符合相應債權的明文或非明文約定的內容,或者迫使憤權人按照一種與自由流通時的價值不相稱的價值接受這些貨幣」。尤其有趣的是,p,102上的第一個腳註,在這裡,Menger指出,19世紀上半葉的自由主義經濟學家在這—問題上已經形成了相當普遍的共識,而到了那個世紀下半葉,由於受到(大概是德國的)法學家的影響,經濟學家們又開始錯誤地認為法幣是健全貨幣的一種厲性。——原注(本段中的德文承蒙馮興元先生譯出,謹致謝枕)
⑨同上,P.47。 原注
⑩參考 Nuasbaum[50],pp.586-5920——原注
在奧地利,1922年以後,就因為「克朗(krone,奧匈帝國貨幣單位)就是克朗」這個原則,「熊彼特」這個名字在普通人中間幾乎成了一個咒人的詞,亊情起因於經濟學家熊彼特在其擔任財政部長的短暫任期內,曾在政府的一道政令上署過自己的名字,這道政令不過重申了具有無可置疑的法律效力原則,也即在克朗價值較高時發生的債務,可以以貶值後的克朗來償還,而此時的價值只及其最初價值的一萬五千分之一。——原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