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希臘羅馬奴隸制 · 第二十二章 從戴克里先到查士丁尼:自由工匠與奴隸地位的平等化
通過前面的敘述,我們不得不重新面對一個老問題:在羅馬帝國晚期,奴隸相比於自由人在數量上是有所減少還是呈相對穩定的趨勢?最近有關後戴克里先時代奴隸制的研究都在表達一個觀點,即農業上廣泛而壓迫式的奴隸使用導致北方入侵的軍隊煽動並引導了奴隸暴動。然而在我看來,對已有文獻資料的研究表明,這一觀點的基本假設是錯誤的,其結論也具有欺騙性。 1 由於相關的證據不足,公元4—6世紀奴隸制的衰落問題無法通過數據計算的方式考察。明智的辦法是把調查的目標轉向其他對象,相比於奴隸與自由勞動力之間純粹的數字比例,這些對象最好能使我們更易找到證據也更具重要意義。這裡所說的研究在方式上並不是全新的, 2 但與過去相比,它需要更耐心和更徹底的分析精神。一方是奴隸勞動力,另一方是帝國內身份自由的工人群體,尤其是那些處於底層的勞動力階層,如農民、搬運工和自由工匠,難道這兩方的經濟和社會權利地位不是在逐漸走向平等嗎?
羅斯托夫采夫在探討羅馬帝國頭三百年的社會和經濟趨勢時概括說,在戴克里先和君士坦丁的改革之後,並沒有社會平等化的情況發生,「甚至在共同受國家奴役方面也不是平等的」。他論證說,雖然一切自治的行為以及一切政治上的自由都被禁止,但這達到的只是「消極的」平等。雖然這些措施也適用於當時的大地產階層,雖然人們都要受到不同程度的束縛——但平等是不存在的。 3 羅斯托夫采夫教授在後期有關古代希臘化和羅馬時代社會經濟問題的觀點具有強大的權威性,難容質疑,任何冒險提出的異議都可能不過是語義學上的吹毛求疵。然而在此我卻堅持認為,這時在帝國下層的勞動階層中確實出現了權利地位以及需求趨同化的現象,自由人的自由權利在減少,奴隸在工作中的地位有所提升,社會看待奴隸的態度也有所改觀。自由人與奴隸之間在法律上的區別仍然存在,但社會正在朝著平等對待奴隸和自由人的大方向上前進。這主要表現在對這些勞動力群體的控制程度上,也表現在施行這些控制措施所採取的方式上,而不在於這兩個群體在法律上分別有不同的定義。
這兩個地位不同的勞動者群體平等化 4 的進程只是更大範圍變化的一個組成部分,這些變化發生在當時地中海世界整個經濟、宗教、社會和文化領域,而且最終在立法上體現於提奧多西(Theodosius)和查士丁尼的法典之中。過去奴隸要受到奴隸主群體的嚴格控制,但此時的法律使這種控制出現了鬆動;然而對於自由工人來說,過去曾給予他們的權利此時則受到了限制。從法律上看,行省地區曾長期應用於前羅馬法之中的行為,或是在這些地區的日常經濟生活中雖未經法律許可但已被普遍接受的活動,都已被納入到這兩位皇帝的法律之中。這些發展於帝國不同區域的民間行為體系最近有了一個特定的名稱——「民間法」,以此與「外來」成文法相區別,後者在公元212年「卡拉卡拉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 )通過之前一直決定著非羅馬人之間的許多法律關係。 5 在後戴克里先時代,這些「法外法」(leges extra legem )中的一部分已被接受,而且被皇帝的法律顧問們納入到帝國法律之中。
在自由勞動力與奴隸勞動力群體方面,人們經過長期摸索逐漸達成共識,即他們在經濟領域內的利益是一致的。 6 在地中海西部地區,這種認識產生的原因包括兩方面:一是當地長期實行的野蠻的土地奴隸制體系;二是這種體系與第二次布匿戰爭之後遍布西方的希臘式手工業奴隸制體系所形成的對比。奴隸與自由人群體利益的交融表現在公元前2世紀發生於西西里和義大利的奴隸起義中,也表現在公元前72—公元前71年斯巴達克所領導的「角鬥士戰爭」中。公元1世紀,由於奴隸階級社會聲望的提高,皇家獲釋奴開始占據帝國的權貴位置。公元前61年,自由人與奴隸群體彼此間的同情和團結一致在羅馬城內也有突出表現。一位羅馬顯貴被他的一個奴隸殺害,根據一條古老法律的判例,羅馬元老院把這個顯貴家庭中的所有奴隸都判處了死刑。由於城市平民在之前發生了暴亂,因而這些奴隸運往死刑執行場的道路兩邊都有士兵把守。顯然這種團結一致的表現是一種自發的行為,突破了彼此間身份地位的差異。 7
奴隸與自由勞動力的融合有一個明顯的表現,即隸農的法律地位呈下降趨勢,直至處於一種半奴役的狀態。我們在前文中已屢次提到這一情況,因而這裡只做一個簡單的複述。從迦太基戰爭末期開始,在帝國的前三百年間,小農場所有者的數量一直在逐漸減少,義大利半島上的情況尤為突出。這些義大利「小農場」的主人們正是當初羅馬共和國的中堅力量。 8 公元3世紀中期幾十年間內戰不斷。在其中一些戰爭中,雙方的軍事領袖都宣稱自己是羅馬元老院已經認可的皇位繼承人。而另一些戰爭發生的原因則在於軍事將領的誇大其辭,他們期望不用獲得元老院的認可就能夠執掌帝國的統治大權。蠻族對北部行省的入侵進一步加劇了內戰所導致的這種帝國行政的混亂狀態。前述這些因素造成整個地中海區域經濟陷入非正常的發展態勢,農業勞動力的地位發生改變,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情況,尤其是在萊茵河以西及多瑙河以南的被蠻族入侵的行省地區。
這些外部的混亂因素伴隨著更深刻的內部變化,羅斯托夫采夫對此進行了深入闡述。在內部和外部變化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帝國隸農的地位呈現出明顯下降的趨勢。紙草文獻表明,埃及的小農場主陷入了絕望之中,他們迅速逃離他們所擁有的或作為隸農在其上勞作的土地。 9 對於埃及農民這種拒絕耕作土地的行為,羅馬政府採取了一系列行動:政府限制農民遷移的權利,安排警察阻止農民進一步逃離,同時將抓到的逃跑者遣返回原來的工作地。
自由身份的農業工人地位降低,事實上受到束縛,公元332年君士坦丁一世所頒布的訓令就體現了這一點。根據這道訓令,任何試圖逃離莊園主或有逃跑打算的隸農都要被遣返,而且要被戴上鐐銬——「以使他們在他們自找的奴役懲罰之下,完成他們作為自由人所要完成的勞役」。 10 這項法案暗示我們,在它頒布以前,隸農已經失去了從註冊登記地遷移的自由。由於他們被剝奪了自由人可以按自身意願遷移的權利,因而在某種程度上也就失去了隨之而來的「按自身意願做事」的自由。根據德爾菲通過向神信託出售的方式釋奴的規定,上述兩項自由就包含在區分自由人和奴隸的四項自由權利之中。 11
也許有一項特定的法案規定隸農必須完成他們耕作的職責,而且必須在他們登記的地點,並且這種職責是世襲的,但我們如今已找不到這項法律條款。當然隸農這種附屬於工作本身的情況,在公元332年以前君士坦丁本人或其某位繼承者在位時就已出現。事實上,幾項特徵都表明了安斯林(Ensslin)的結論,即戴克里先為應對政府開支、大幅增加收入而實行的稅收制度為束縛隸農提供了條件,因而隸農從法律上被束縛在他們的農場工作上。 12 戴克里先將帝國劃分為四個轄區,每個轄區都有各自的法庭、官僚系統和軍隊,這就使得帝國行政管理人員的工資開支大大增加。被認為是由拉克坦提烏斯(Lactantius)創作的小冊子中有關於迫害基督徒的人死亡的內容,我們從中可以找到這方面的證據。
他[戴克里先]把世界[羅馬帝國世界]分成了四個部分,確立了三個助手協助他統治。軍隊規模成倍地擴大,因為他們中的每個人都希望擁有比之前單獨管理國家的皇帝們所擁有的多得多的士兵。接受[政府的錢]的人的數目甚至超過了給政府交錢的人的數目,因此隸農被巨額的稅收負擔所吞噬,農田遭到遺棄,耕地變成了森林。 13
一系列法案從經濟和社會層面對底層自由工人予以規定和限制,它們越來越接近於對奴隸的相關規定和限制。這些法案都是逐漸頒布的,中間有長時間的間隔。公元332年君士坦丁一世的法案使得土地主可以像懲罰奴隸一樣懲罰隸農。 14 君士坦提烏斯(Constantius)皇帝在位期間(公元350—360年),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財產時禁止轉讓隸農。 15 公元366年瓦倫提尼安(Valentinianus)和瓦倫斯頒布了一項法案,根據這項法案的規定,行省長官可以強制各地的逃跑者,不論是登記在案的隸農還是土地莊園裡的居住者(adscripticios colonos vel inquilinos ),回到他們從前登記、長大、出生之地(penates )。 16 通過這項立法,過去與大地產都有關聯但卻各不相同的兩個群體現在合二為一了,他們都永久性地附屬於他們的工作地或居住地。雖然隸農在形式上一直保持著與「鄉村奴隸」(servi rustici )的差別,但他們在後來也成為了「附屬於他們所出生的土地的奴隸」。 17 術語上的改變切實地反映了隸農地位降低的程度。
這裡我們有兩個來自高盧的證人,他們都見證了該地區小土地所有者地位的下降,也見證了這些人自由被完全剝奪的結局。這兩個證人一個是公元5世紀中期的阿萊拉特(Arelate)主教薩爾維安努斯,另一個是同時期的馬西利亞(Massilia)主教西多尼烏斯(Sidonius)。薩爾維安努斯在提及高盧貧窮但身份自由的土地所有者時說道,或者由於哥特人的入侵,或者由於為躲避收稅人而逃離農場,他們中的一些人失去了牲畜和家園。其中的聰明人躲到了有權有勢的土地主的莊園裡,成為了他們的隸農。由於已經失去了自由身份帶給他們的安全感,因而他們在絕望中去尋求某種庇護。同樣,那些失去故土或失去尊嚴的人們也放棄了他們的獨立性,而這正是那些無家可歸的居住者(inquilinae abjectionis )的特徵。他們既失去了他們自身,也失去了他們所擁有的一切。「在被剝奪了一切的情況下,他們也失去了過去自由身份所帶來的權利。」 18
阿波利那裡斯·西多尼烏斯(Apollinaris Sidonius)在一封信里記敘了一件強姦案,他提到了奴隸與居民(無家可歸的「擅自占地者」)之間、納稅人與被保護人之間以及隸農與平民之間合理的區分。西多尼烏斯所描述的情況使我們清楚地認識到這些群體之間差異的微小。
這一事件中的女當事人身份自由,實際上是獲釋奴的身份,因而西多尼烏斯認為在某種條件下他可以使那位有罪的男奴不受懲罰。西多尼烏斯的朋友必須要釋放這個犯強姦罪的奴隸,從而作為他的保護人(patronus )而非奴隸主。這個犯罪的奴隸在獲得釋放之後,就擁有了作為「居住者」的最初始的自由權利,因而可以在不違背法律的情況下與這位女受害人結婚。而這個強姦犯的婚姻表明了他作為非獨立的被保護人而不是納稅人的身份地位。他「開始擁有一個平民的(合法)身份,而不是一個隸農」。 19 根據阿波利那裡斯·西多尼烏斯的敘述,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這些法律上的個體的身份等級從「奴隸」到「平民」細小的層次變化:奴隸、居住者、納稅人、被保護人、隸農、平民,按照這個順序,地位逐漸升高,而從上到下的級別則正好相反。平民與隸農之間唯一的區別似乎就在於隸農是被登記在納稅冊上。 20 居住者與奴隸之間在這一時期的區別則在於,從法律上講奴隸不能與自由身份的女人結婚,然而就連這個區別也很快在日常生活的實踐中消失了,只要男女雙方在禁止的法律通過之前圓了房,那麼這場婚姻的持久性與合法性就得到了承認。 21
政府之所以能夠制定規則削弱自由人的自由權利,其主要使用的辦法是將當事人束縛在他們勞作的地方,並強迫他們在登記註冊地繼承那些強加於家庭成員身上的義務。早在公元3世紀的前25年,這些控制措施就擴展開來,既施行於富裕階層,也施行於下層。什長(decuriones )是被任命的地方議會成員,在提爾的羅馬法學家烏爾皮安所提出的一條意見中出現了有關什長的情況,這條史料被保存在查士丁尼的《法典》(Digest )之中。根據記載,行省長官(praesides )要把那些離開家鄉搬遷到其他地區的什長召回,讓他們回到他們的故鄉。行省長官還要進一步確保這些什長在他們的家鄉完成他們所應當承擔的職責。 22 大約兩百年之後,到公元415年,這些官員曾經樂於在他們的管轄地區內所承擔的職責變成了沉重的負擔,而且這些職責還不得不沿著父系血統被世襲下去:「如果一個人出身於什長家庭,那麼由於出身或血緣關係,他就要被迫加入地方議會。」 23
在同一歷史時期,地方議員階層的中產階級也與他們的故土及職責束縛在一起,而小土地所有者和自由身份的農場佃農的地位則下降到隸農的層次,同時手工工匠、商人以及運輸工的自由也遭到破壞。 24 我們在認識這些群體時,一定要記得之前背景中的兩個情況。首先,在自由契約的體系中,從事這些職業的人常常會接受對他們遷移以及選擇其他工作的權利的限制,但這些個人的犧牲都只是暫時性的,是由契約合同的條款規定的,而且工人們自願接受這些限制。其次,為了宗教祭祀、娛樂以及社會事務的需要,工人們自願組成行會組織,這在希臘和羅馬世界已很普遍。然而,過去可以被接受的暫時侵占工人們的時間和勞動的行為如今成為了無法擺脫的政府性規定,這些群體失去了自由,成為受到束縛的人群。在工人階層自願組成的行會組織中,羅馬帝國發現了對其法規的直接施行有用的工具。
由於職業性質的關係,運輸行會中的船主不可能由於限制遷移權的規定而永久性地固定在某個地方。然而作為解決帝國食物供給問題所必需的官員,他們要受到早期一個強制性命令的限制,他們的行會義務持續終身(公元334年),而且這些義務作為國家的任務(onus publicum )還要為他們的後代所繼承。 25 後來政府還進一步要求船主們上交一份名單,其中不僅要包括其組織(collegia naviculariorum )中的成員,還要有這些人的妻子和孩子的名字。 26 有了這些男性成員所登記的家中妻子的名單,官員們就可以更好地控制船業行會中男性成員的動向。 27
從公元400年尼羅河畔赫爾莫波利斯的一封官方信件中,我們可以看出從事這一行業的人員出身範圍的狹窄。根據這封信件的記敘,一個人在底比斯地區長官的政府船艦上工作,他要求釋放一名被迫從事其他政府工作的槳手。據這位要求釋放槳手的人稱,他所提的要求是有事實依據的,這位槳手的父親和祖父都曾作為槳手在政府的船艦上工作,因此,他被徵用去做其他禮儀工作是不合道理的。 28
瓦爾茲(J.P.Waltzing)在1900年發表了他的有關行會組織研究的優秀著作,其中的第四卷集中介紹了之前在整個地中海區域發現的幾百個單獨的地區行會。 29 我們基本可以肯定,奴隸、獲釋奴和自由人在羅馬共和國晚期就已經集中於義大利及其他地區的一些葬禮和宗教儀式組織中。 30 有時只有獲釋奴和奴隸被記錄在這些社會組織的名單上,就像約公元前90—公元前64年義大利明圖爾諾的助祭名單一樣,名單上之所以沒有自由人成員,其原因我們只能猜測。也許獲釋奴和奴隸助祭為表達一種驕傲的情緒而只列出自己這個等級的名單,他們的驕傲之處在於他們地位卑微的同僚獲得了如此重要的社會職位。而更可能的原因在於,只有從奴隸和前奴隸群體中徵召上來的工匠數量不夠他們組成單獨的組織時,獲釋奴和奴隸才被允許與自由人一起進入宗教組織之中,其中的一個例子就是明圖爾諾。 31
有關埃及的情況,根據紙草文獻的記載,從公元2世紀前25年起,紡織許可(gerdiakon )的集中支付體系和其他政府需求的共同責任體系都已開始出現。在已發現的一張公元123年的收據上,記錄了費勒德爾菲亞紡織行會的一個代表所交的款項,似乎是這個行會所有成員當年全年的紡織許可(gerdiakon )總額。這一體系顯然處於從宗教性的募集制度到直接支付制度的過渡階段。在紡織者的地區性行會中,組織成員都要支付應交的總額的一部分。在這個例子中,這筆款項計入「一個名叫李奇烏斯的人及其同伴們的賬上,這個人又叫塞雷努斯(Serenus),他的同伴是這些紡織(許可)的接收人」。正如提奧多·伊爾(Theodor Reil)在很早以前已指出的那樣,政府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把這些行政職能強加給工匠行會,這一發展趨勢從公元2世紀起就已開始。 32 後來又發現了一張來自索科諾帕伊耐蘇斯(Socnopaei Nesus)村的公元128年的收據,進一步證實了伊爾的看法。 33 這是一份「公共衣物接收者」所給出的證明,證實給指定士兵的19件短袍以及5件短披風(palliōla )都已按時送到當時駐守猶大的士兵手中。從現有的證據來看,我認為還無法判斷共同責任是更早地用於埃及紡織者為軍隊發送衣物的行動還是紡織者行會繳納稅款的行動。
公元4世紀,手工工匠、小商販、交通運輸從業者的行會團體責任得到了充分發展。與農場裡的工人相比,從事這些職業的行會成員更能夠保有作為自由人所應具有的私人權利與法律行為能力,相對而言,隸農則要被束縛在他們的農業工作及工作地點上。商人和手工工匠所喪失的自由指的就是評判自由的四項標準中的後兩項,這四項標準,前文已經說過,是大約公元前200年到公元75年德爾菲以向阿波羅信託出售的方式釋奴時提出的標準。它們是通常給予自由人的權利,一項是自由遷移的權利,一項是變換工作類型與工作地點的權利,另外兩項則是自由人繼承下來的權利,一是其法律地位,一是其受到保護不得被隨意抓走。在自由身份的保護之下,這些或出身自由或已從奴役身份中解放出來的行會成員擁有遺囑處置、出售或按意願饋贈所有物的權利。在戴克里先時代之後,他們自由遷移的權利被剝奪,公元458年馬約里安(Majorian)的一篇作品明確地說明了這個情況:「我們尊貴的陛下的法律條款對這些規定又有所增加,行會成員必須按照地方議會的決議輪流為當地提供服務,他們不得居住於他們自己所處的地區之外。」 34
船主行會成員因其工作需要活動範圍很廣,因而擁有一定的特權,但即便如此,公元4世紀中期瓦倫提尼安和瓦倫斯所頒布的法令仍然規定,其行會成員的服役時長與其停工問題無關。 35 由於香腸製作工人和豬肉販的職責就是為其所在的城鎮供應充足的肉類製品,因此,在埃及紙草文獻里有關於他們被束縛於其工作的城鎮中的記錄也就不足為奇了。公元566年在尼羅河畔的安提諾波利斯(Antinoopolis),這些人的資助人曾立下一個誓言,行會成員在其服勞役的時間內不得離開當地。 36
公元457—461年馬約里安皇帝的一項新法律更徹底地表達了讓行會成員固定於本地的傾向,法律條文大概為:針對他們(行會成員),我們尊貴的陛下增加了一項條款,即那些要輪流執行地方議會所分配的義務的行會成員不得居住於他們所服役的地區之外。 37
公元384年西馬庫斯(Symmachus)的一封信件反映了羅馬城內行會的情況,信中要求減輕城內人口新增加的一項負擔。「很明顯,羅馬人事實上正在為他們過去曾經享有過的特權付出巨大的代價。他們屈服於(奴役的)枷鎖,換來的卻只是名義上的豁免權。」 38
公元530年查士丁尼統治時期,他或者是他的顧問們發布了一個公告,宣布有關身份繼承的舊法律仍然適用。根據這個公告,奴隸身份的父親與隸農身份的母親所生的孩子,或相反,在冊隸農(adscripticius )身份的自由人父親與奴隸身份的母親所生的孩子,都繼承其母親的身份(matris suae ventrem sequatur ):「由於兩個人都處於其主人的權威之下,而他(主人)又可以釋放奴隸及其擁有的私產,也可以不再控制在冊隸農及其擁有的土地,那麼在奴隸和在冊隸農之間還有什麼區別呢?」
這樣,自由身份的運輸業從業者、農場佃農階層、手工工匠以及市場上的小商販之間實際的身份差別越來越小,但我們仍需注意的是,這些人與從事相同職業的奴隸在身份上並非完全平等。很早之前蒙森就曾提出過一個論斷,即帝國時期的羅馬人一直都對自願加入隸農階層和自己將自己賣為奴隸這兩種行為有所區分。蒙森的這個說法似乎是基於對人們心理的把握,隸農的地位並沒有完全摧毀其自由身份所帶來的自豪感。 39
埃及俄克喜林庫斯紙草文獻記載了公元579年所發生的一個擔保事件,由此我們可以明確看到佃農在進入隸農階層之後其個人自由喪失的性質與程度。一個工人頭目同意為一名農場工人做擔保人,後者註冊登記於分散的阿皮翁地產中的一片地產上。這個工人頭目擔保這名隸農一直不離開他租種的土地,而且他的朋友、妻子、畜群以及他所有的財產都是如此。「他作為一名在冊的農夫,我要對屬於他個人或他的財產的一切負責,他不得離開這片土地或者搬遷到另一個地方去。」 40
在冊的佃農都有一個終身的合同,要求他們呆在地產上。 41 在同意其作為在冊農民(enapographos geōrgos )的地位之後,他就要放棄搬遷的權利,而且要承諾履行他在地產上的義務。他的選擇權就局限在田裡的勞動或是莊園管理者要求他做的其他任務上。 42 隨著遷移權的喪失,他個人也不再能夠控制自己工作的範疇。
威廉·舒博爾(Wilhelm Schubar)曾暗示,社會底層的不安全感在羅馬晚期很普遍。他們在向領主及政府官員提出建議時都表現謙卑,這足以證明公元5世紀—6世紀不受保護者和被壓迫者的奴隸心理。 43 這種自我貶低的腔調,不論在某種程度上是否僅僅是該時代的一種文學手法,在前戴克里先時代的希臘羅馬奴隸中都很少出現。從這個角度來講,此時已經完成了從精神自由向卑躬屈膝的態度轉變。
從帝國前二百年的特別法案中,我們可以看到過去羅馬共和國對待奴隸的嚴苛態度在這一時期明顯好轉。一般來講,這些立法都是為了改善奴隸所處的特定外部環境,這種改變顯然都是必要的。 44 後戴克里先時代這種立法活動的繼續,既可被看做是過去奴隸供應渠道枯竭的一個表現,也可被視為是它的一個結果。從公元3世紀前25年的幾份法律意見書來看,促使奴隸群體待遇好轉已成為一項更具關鍵性的措施。根據著名法學家帕皮尼安(Papinian)的意見,除非在債務協議里有特別說明,否則債權人不可以拿走抵押奴隸的私人財產(peculium )。 45
在烏爾皮安時代之前,有關地產自由工人是否應被視為農業生產工具從而隨著地產轉讓而轉給新主人的這個問題,法學家們沒有達成一致的看法。在帕皮尼安給出上述有關奴隸私產的意見大約10年之後,烏爾皮安提出,如果一個奴隸以農奴身份在地產上勞作,那麼他是否應該作為生產工具的一部分被包括在這塊地產的財產里。烏爾皮安所給出的意見表明他同意過去的看法,即奴隸是其主人的私人財產,而非土地生產工具,因而在遺產轉移時不能作為生產組織的構成部分來轉讓。 46 如同上述烏爾皮安的情況一樣,對這個問題的一系列討論表明地產奴隸的地位正在朝農奴的方向提升,過去所堅持的奴隸主對奴隸完全擁有的法律觀點已逐漸被拋棄。公元293年(也可能是再早幾年)的一部法律也表達了同樣的宗旨。根據這部法律,一個公共奴隸在被釋放之後即使還要繼續當擔保人,他的自由權利也不會因他之前做奴隸時所做的事情而受到影響。如果一個公共奴隸在被釋放之後有了兒子,那麼父親的擔保責任不會妨礙兒子入選其居住地的地方法庭。 47
人們對地產奴隸和隸農二者的要求越來越接近,這促使政府對奴隸身份的農場工人採取控制措施,同化這兩個群體的待遇。在公元374—378年的某個時間,瓦倫提尼安二世、瓦倫斯和格拉提安發布了一個公告,人們發現在這份公告上,一些奴隸被登記在了地產工人的名單上,情況與那些本地出生的(originarii )隸農相同。奴隸主不再被允許把這樣的奴隸出售到莊園以外的地方。 48 其中的重要性顯而易見。莊園主過去可以不受約束地支配莊園勞動力中的奴隸群體,如今上述措施將在「登記奴隸」的身上實行,因而從「登記奴隸」的角度來說,帝國的中央組織已徹底放棄了法學家烏爾皮安所提倡的做法。有人可能又會假設說這是從莊園保持持續生產力的利益考慮的,是為了儘可能地穩定其勞動力數量。鄉村的工人、隸農以及如今奴隸身份的農場工人,都被視為莊園財產的一部分。
基本上大部分人都認為這一時期奴隸勞動力的生活水平沒有下降的趨勢,但顯然他們的地位越來越接近同時代的隸農。在公元1世紀早期義大利阿雷提烏姆的陶器作坊里,負責模具製造的工頭們有時要隨著陶器作坊的轉手而被轉讓。更為接近的情況存在於斯巴達的黑勞士制度中。在後戴克里先時代,「登記奴隸」與隸農和鄉村工人類似,不能離開他們所登記的工作地。如同斯巴達對待黑勞士的情況相同,後來的羅馬帝國在涉及轉讓奴隸身份的農場勞動力的問題上,也通過法律加以控制。在羅馬的語彙中,「私人奴隸」(servus privatus )已經上升到與「公共奴隸」(servus publicus )差不多的層次。而在「私人奴隸」被固定於其勞作的莊園之後,他又進一步獲得了有限的自由,達到與地位下降的隸農差不多的層次。
《查士丁尼法典》的最後一條包含著一項法律原則,在案件存疑時,判決要從善處理。最近興起的一個看法在我看來也是正確的,即作為一項法律指導性原則,其實際的應用可追溯到蓋烏斯和馬爾凱路斯(Marcellus),乃至馬可·奧勒留甚至哈德良時期。 49 查士丁尼及其顧問僅僅是把這項原則從意見層面提升到了制度層面。 50
在存疑的情況下從善處理的原則還具有另一個重要意義,它標誌著奴隸和自由人之間的待遇差別被打破。對此查士丁尼時期有一個實際的例證,主人公是一個女奴在被釋放之後所生的一個孩子,也可能是多胞胎孩子。在這個例子中,一個人立下遺囑,釋放他的一個正懷著孩子的女奴,而且明確說明隨著他的遺囑生效,這個未出生的孩子也應當是自由人身份。而如果這次生產生下的是多胞胎,那麼就產生了釋放不止一個孩子的問題。最終的決定是雙胞胎孩子,或者說是多胞胎的所有孩子,都應當是自由的,因為在存疑的情況下要遵循更為人道的原則。 51 這裡需要對「遵循更為人道的原則」(melius est — humaniorem amplecti sententiam )這條標準做進一步的說明,《法典》要求「尤其在涉及到自由的案件中」要運用這條標準。在奴隸人口數量逐漸減少的背景下,從善原則為社會帶來了良性的變化。
公元5世紀—6世紀通過了一系列涉及奴隸婚姻關係或奴隸與自由人同居的立法,這些立法進一步弱化了過去嚴苛的制度,過去這些制度只是在具體執行時才有所鬆動,但這種鬆動並沒有得到法律上的肯定。利奧(Leo)和安特米烏斯(Anthemius)皇帝在公元468年通過了一道敕令,認定貴族出身的婦女與她們自己的獲釋奴之間的婚姻關係是合法的結合(matrimonia ),他們是法律認可的配偶(justae nuptiae ),所生的孩子也有權繼承其父母的遺產。然而獲釋奴丈夫並不能獲得與他的自由妻子同樣的身份,但他在經濟和社會關係方面的地位則可以達到與其妻子同等的水平。
這道敕令的另一條規定意義更為深遠。從敕令頒布開始,女保護人與她的依附者、女奴隸主與她的奴隸之間都不能建立合法的婚姻關係, 52 「由此擁有高貴血統的貴族們就不會因低賤的結合而玷污了身份」。 53 但這道敕令確認了在其頒布以前已廣泛存在的此類關係,「首先我們宣布,按照這道敕令,如果是已經結成的此類婚姻關係,甚至是我們第二任期內結成的此類關係,其法律上的穩定性都不可被剝奪」。我們可以肯定,這樣的婚姻關係已為當時的公眾完全接受。敕令中描述這種關係所使用的詞彙是matrimonia 和similia conjugia 。
從公元529年查士丁尼所發布的一份布告之中,我們也可看出奴隸群體在社會和經濟地位上逐漸向獲釋奴和自由工匠靠攏的趨勢。這份布告裡有涉及被遺棄男嬰的內容。不論這些男嬰是自由身份、由獲釋女奴所生還是由女奴所生,任何撿回並撫養這些男嬰的人都不得把他們作為自己的私有財產來控制,他既不能把他們登記入冊以表現對他們的所有權,也不能使他們處於隸農的地位。不論這些孩子出身如何,他們都要被視為自由人,擁有轉讓財產給子女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由於主教和行省長官一起被列在這份布告的執行名單中,因而看起來基督教對這項決定的制定起到了一定作用。 54
凱爾蘇斯(Celsus)曾簡短地概述了帝國早期大部分法學家對由婚姻確定身份地位的意見:在合法的婚姻關係中,孩子的身份隨父親;在未獲法律認可的關係中,孩子的身份隨母親。 55 在兩種情況的任何一種中,如同卡拉卡拉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 )之前影響公民權的政治類別劃分一樣,出身都是具有決定性的因素。 56 前文曾強調過的一個結論這裡要再重申一遍,後戴克里先時代有關勞動力和勞動階層的立法影響了商業、運輸業行會成員以及註冊隸農(coloni adscripticii )的利益。自由勞動力失去了兩項權利,而這兩項權利正是德爾菲釋奴公告中兩項最基本的自由權利:一項是按個人意願挑選工作的權利(類似於現代意義上的簽約權),一項是按個人意願遷移的權利。
自由人上述權利的喪失對於當時社會勞動力的職能產生了影響,其作用長期存在於廣大的社會和經濟領域。希臘羅馬政治體的一個基礎就是通過家庭出身來繼承政治身份——公民或非公民。公元212年的卡拉卡拉敕令把公民權擴大到整個地中海世界,實際上公民權在帝國的前二百年間已經越來越淡化,逐漸失去了其本來的意義。按出身繼承權利,或相反—由於不幸的出身而失去權利,這個基本的理念如今從政治領域轉移到經濟領域,影響到帝國屬民的經濟職能。如同最初政治身份的確定一樣,在當時勞動力個體的經濟職能方面,父親的身份仍具有決定性。
從奴隸主及其勞動力財產之間幾方面的變動關係中,我們可以看出奴隸制衰退以及奴隸主對奴隸控制權削弱的情況。公元531—534年期間,查士丁尼頒布了一項法案,「克勞狄元老院決議」(Senatus Consultum Claudianum )由此被廢止,這一事件值得我們關注。這裡被廢止的元老院決議是公元52年克勞狄統治時期通過的。決議規定,羅馬公民階層的婦女可以與其他人的奴隸同居,只要得到奴隸主人的許可。在這種情況下,羅馬婦女仍然保持自由身份;但結合所生的孩子則是非自由身份,屬於該奴隸的主人。 57 塔西佗給出了這項法律的要點,強調了它的負面作用,即如果奴隸主事先不知道這種通姦行為,從而沒有同意女自由人的這種行為,那麼她就有可能喪失掉自由身份 58 及財產。 59 這項決議在哈德良時期曾被中止,但很快又重新恢復。公元4世紀,這項規範女自由人和奴隸關係的法律變得更加隨意、更加苛刻,其對象不僅是羅馬公民階層的婦女,所有女自由人都被包括其中。 60 雖然經歷了幾次起伏變化,但這個公元1世紀就已制定的元老院決議還是存在了將近五百年的時間,並且是關於女自由人與男奴婚姻關係的基礎性法律規定。
查士丁尼統治時期,「克勞狄元老院決議」被廢止,母系的身份繼承關係由此得到承認,不論與女自由人結合的是奴隸、獲釋奴抑或是登記的佃農(adscripticius )。根據查士丁尼的這項法案,即使這個女人僅僅是出於情慾而建立了這種結合關係,這個行為本身也不會威脅到她的自由身份。 61 之所以頒布這項法案有兩方面的原因:首先是查士丁尼對其屬民自由權利的重視;其次是在查士丁尼看來,按照「克勞狄元老院決議」的規定,一個女人會因為與奴隸私通而喪失自由身份,而她原本地位高貴的親屬的清白也會間接地受到玷污,這是非常不值得的。這項法案完全沒有受到基督教的影響,也沒有基督教的情感因素夾雜其中。
此外,還有一些限制性因素加在這些混合婚姻關係之上,這對我們研究奴隸與隸農之間社會地位差異的消除情況也很有意義。這種混合婚姻關係在當時雖被視為合法,但如果它是由於奴隸或登記隸農的故意誘惑而導致的,那麼其主人就有權選擇懲罰他們或是中斷他們與女自由人之間的關係。這裡奴隸與登記隸農地位的平等化表現在兩方面:一是這項針對女自由人同居者的法律對這兩個階層都適用;二是主人有權以相同的方式懲罰這兩個群體中任一群體的成員,而且可以中止任一群體與女自由人的婚姻關係。
根據紙草文獻的記載,埃及也出現了這種地位平等化的趨勢,受國家束縛的行會成員(collegiati )與隸農和奴隸階級之間巨大的地位差異也逐漸消除。在一份文獻里記載有一個生動的例子,足以表現二者之間差異的消失,發生的時間略早於「克勞狄元老院決議」被廢止的時間。 62 這份文書在法律上只供證明之用。它宣稱一位名叫瑪莎(Martha)的女人雖然自稱奴隸,實際上卻是自由身份。這個例子在一些細節問題上雖然仍不明確,但總體來看卻很清楚。
這個名叫瑪莎的女人與這份文書的寫作者之間具有某種依附關係,她在聽取了文書寫作者的意見之後,聲稱自己不是一個女自由人,而是奴隸身份。她之所以這麼做,是因為屬於她本人的一筆錢出了某種問題,詳細的原因沒有說明。她的保護人,也就是供述人,在聽她說她本人是奴隸身份後非常震驚。為了反駁她的說法,他追述了這個女人的家庭情況,包括她的姐妹、她的父母乃至她的祖父母的情況。他證實了她自由人的身份,因而這個瑪莎在今後也不會被任何人作為奴隸使用:「不論從我父親還是其他人那裡,我都不曾發現任何跡象,也不曾看到過任何協議,(表明)他們(瑪莎的父母和祖父母)曾經是任何法律意義上的奴隸身份。」 63
正是由於用以區分自由身份和奴隸身份的界線模糊不清,因而在公元551年的一個基督教擔保人事件中,一位居住於俄克喜林庫斯莊園的助祭的兒子被說成是「以自由奴隸的身份」 64 在這個莊園裡勞作。在公元569年中埃及安提諾波利斯的一份有關家庭勞作的合同中,所使用的詞語也使我們很難分辨是奴隸還是自由人的身份。合同的當事人被其擔保人證明一定是自由人身份, 65 他簽訂合同要在當地一個重要人物的家裡從事某種家庭服務,職能大概類似於管家。由這份合同我們可以確認當事人的自由身份,然而儘管如此,他本人卻說:「我,上文所提到的科盧圖斯(Colluthus),維克托(Victor)的兒子,從事特定服務的家庭奴隸『男孩』,在此同意……」 66
在上文曾提到過的瑪莎案例中,她聲稱自己是非自由身份,我們並不能由此推斷出她的這個說法是出於狡詐、恐懼、對自身權利的無知還是由於無所謂的心態。在任何情況下,這個明顯缺乏證據或其他支持的聲明本身就證實了當時奴隸與自由人之間界線的模糊。 67 事實上,瑪莎的表姐妹索菲亞(Sophia)的例子可以再次證明這個分界的不明確。索菲亞與瑪莎一樣,顯然是自由人身份,然而她和她的孩子卻被「拖入了奴隸群體」;那些從事了這件不正當勾當的人將明白,在父神(Mightier Power)的正義法庭上會發生什麼。 68 提出抗議的那位基督教助祭虔誠地如是說道。
阿拉伯人統治時期,政府工人在法律上雖然仍是自由身份,但他們卻受到非常嚴苛的對待。公元8世紀,一些捻船縫的工人開始有逃跑行為,這些工人都在圖拉真運河邊巴比倫所建造的船上工作,這條運河連接了三角洲尼羅河區域和紅海的北端。於是政府發布命令,這些人都要被戴上木製的腳鐐,回到他們的工作地。根據我們所發現的一封信件的內容,大約從公元710年開始,阿爾西諾諾姆的一些逃跑者,很可能是農民,也要戴上同樣的腳鐐被送回他們自身的居住地。 69 這是強制性的勞動,這樣的勞動雖然有工資,但那些被強制從事勞役的人們卻沒有任何選擇權。 70 所有逃跑的嘗試都被視為背棄職守。
注釋
1 我們在二十和二十一兩章內容中已經概述並拋棄了這些結論。
2 例如Wallon,Henri,L'esclavage 3∶249—251;Piganiol,André,Histoire Romaine ,2,l'empire Chrétien ,285,Paris,Presses Universitaires,1945∶mais la plupart de ces travailleurs libres ne sont libres qu'en apparence (但這些自由的調查只在表面上是自由的)。
3 Rostovtzeff,Social and economic history of the Roman empire ,473.
4 出於用詞精確的考慮,我這裡並沒有使用「等級提高」(upgrading)和「等級降低」(downgrading)這兩個現代詞語,雖然它們被廣泛使用於探討美國勞動力情況的研究之中。
5 Levy,Ernst,West Roman vulgar law,The law of property,Mem.Amer.Philos.Soc. 29,1—17,Philadelphia,1951.Ludwig Mitteis 在他的Reichsrecht und Volkrecht ,Leipzig,Teubner,1921中使用了「民間法」一詞來表達這種非成文的社會行為方式。正是他發表了著名的論斷,明確了其間的差異,分析了羅馬帝國法律中的相異因素,Reichsrecht ,5(譯文見Ernst Levy,West Roman vulgar law ,5):「民間法與外來法沒有重合之處。前者是退步了的羅馬法,而後者從根本上說則不是羅馬法。」Levy教授著作的導言部分濃縮了有關羅馬法在西部地區發展情況的最新研究。
6 見本書第十一章;Westermann,W.L.,Industrial slavery in Roman Italy,Jour.Econ.Hist. 2∶149—163;有關獲釋奴對早期羅馬帝國社會的一些貢獻,見Barrow,R.H.,Slavery in the Roman Empire ,189—207,London,Methuen,1928.Barrow並沒有指出獲釋奴在獲得權力之後由於其所處地位的變化而對他們產生的反作用。
7 Tacitus,Annals 14∶42∶concursu plebis ;14,45,conglobata multitudine….Tum Caesar populum edicto increpuit .參見本書第十七章注82 。
8 M.I.Rostovtzeff(其俄文名字在德語中被音譯為Rostowzew),Studien zur Geschichte des römischen Kolonates in Archiv für Papyrusforschung ,Beiheft 1,Leipzig,Teubner,1910對帝國時期自由農業勞動力地位的下降趨勢進行了基礎性的研究。他的Soc.and econ.hist.of the Roman empire ,190—222匯總了這項研究的成果,而他的Origin of serfdom in the Roman empire,Jour.Land and Public Utility Economics 2∶198—207,1926對此進行了更精要的闡述。
9 Bell,H.Idris,The Byzantine servile state in Egypt,Jour.Egypt.Archaeology 4∶96,1917.
10 Theod.,Codex 5∶17,1;Ensslin,W.,in CAH 12∶402 and n.1.Ensslin所說的「被束縛在土地上的」(adscripti glebae )是一個後來的用法,被用在了之前的時期。在公元4世紀的法律中,他們被稱為coloni censiti 或adscripti censibus 。見Seeck,Otto,Pauly-W.,RE 4∶498—499中的詞條Colonatus。
遷移權被剝奪是自由人當時受束縛的主要方面,而且對帝國所有勞動人口都起作用,Hartmann,Ludo,and H.Kromayer,Römische Geschichte,Weltgeschichte im gemeinverständlicher Darstellung ,2nd ed.,3∶215—216,Gotha,Perthes,1921對此進行了簡要但非常清楚的闡述。又見Hartmann,Untergang der antiken Welt ,2nd ed.,22,Leipzig,Heller,1910。在Römishe Geschichte ,215中,Hartmann認為只有統治階層才擁有自由遷移權,這一說法過於誇大。
11 在德爾菲的釋奴體系中,遷移權和工作選擇權是自由人所擁有的最重要的四項自由中的兩項,本書第六章對此已有簡要論述。Otto Seeck,Die Schätzungsordnung Diocletians,Ztsch.für Social- 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 4∶281—395,1926強調了土地稅收體制下普遍盛行的腐敗體系。那些按要求給予了賄賂的人,其財政義務就獲得了減輕。而那些沒有行賄的人則要承受完全的稅收負擔。根據Otto Seeck前引書的說法,戴克里先以軛(juga )為單位劃分土地,這種做法使得449棵橄欖樹所納的稅額與225棵橄欖樹稅額相等,因為這二者都低於450棵這個第二級軛的單位。H.Idris Bell,Jour.Egypt.Arch. 4∶96,1917帶有一定保留地接受了Seeck的看法。
12 Ensslin,W.,CAH 12∶401—402.
13 Lactantius,De mortibus persecutorum ,7.
14 Theod.,Codex ,5∶17,1(Breviarium ,5∶9,1);Just.,Codex ,11∶53,1∶si abscesserint ad alienosve transierint,revocati vinculis poenisve subdantur .
15 Theod.,Codex 13∶10,3.
16 Just.,Codex 11∶486,6.根據蓋約的解釋,隸農是擁有他們勞作土地的使用權的人,而居民(inquilini )擁有的是居住權,Just.,Digest 19∶2,25,1∶colono frui et inquilino habitare liceat .參見Leonhard,R.,Pauly-W.,RE 9∶1559.又見Rostovtzeff,Kolonat,342,他認為居民對於他們所居住的地方擁有一定程度的所有權。
17 Servi tamen terrae ipsius cui nati sunt ,in Just.,Codex 11∶52(51),1.Inserviant terris … nomine et titulo colonorum ,同上,11∶53(52),1。
18 Salvianus,De gubernatione Dei 5∶8(106),in Migne,J.-P.,Patrologiae Latinae 53∶103,Paris,1865.
19 Apollinaris Sidonius,Epistulae ,5∶19,2∶mox cliens factus a tributario,plebeiam potius incipiet habere personam quam colonariam .
20 Seeck,Otto,Pauly-W.,RE 4∶505,and Untergang der antiken Welt ,Anhang 1∶585—589.
21 公元468年羅馬皇帝利奧和安特米烏斯頒布了一道法令,宣布自由身份的女人與其奴隸之間已有的婚姻關係為合法的婚姻關係,這種結合所生的孩子的繼承權不受影響。但法令禁止今後這種行為的發生,見Novella 1 of Anthemius in Paul M.Meyer,Leges novellae ad Theodosianum pertinentes ,Theod.,Codex (Mommsen edition)2∶203—204.有關公元4世紀埃及「民間」法律中涉及奴隸和自由人通婚的情況,見Taubenschlag,R.,Atti di Congresso Internazionale di Diritto Romano 11∶1.公元6世紀埃及隸農對大土地主完全卑躬屈膝的態度,見Oxyrhynchus Papyri 1,no.130 and P.Cairo Maspero 1∶67002(Catalogue général des antiquités égyptiennes ,Cairo,1911)的節選,譯文見H.Idris Bell,Egypt from Alexander the Great to the Arab conquest ,125—126,Oxford,Clarendon Press,1948。
22 Just.,Digest 50∶2,1.
23 Theod.,Codex 12∶1,178,譯文見Pharr,Clyde,The Theodosian code ,Princeton,Univ.Press,1952。
24 在一長串有關工匠行會以及政府控制它們的歷史的重要文獻中,這裡所能引用的只是小部分。Wallon,H.,L'esclavage 3∶158—207(第115和第188頁提到了在法律上限制勞動力遷移的重要性);Villard,A.,Histoire du proletariat ,189—192,Paris,Guillaumin,1882;Waltzing,J.-P.,Les corporations professionelles chez les Romains 2∶259—348,Louvain,Peeters,1896;Gummerus,Herman,in Pauly-W.RE 9∶1532—1535;Oertel,Friedrich,Die Liturgie ,417—426,Teubner,Leipzig,1917;CAH 12∶265—281;Rostovtzeff,M.I.,Soc.and econ.hist.Rom.empire ,470—474,他在第629—630頁第六章注釋6中提到了許多對工人的其他方面的束縛;Piganiol,André,Histoire romaine 4(2),l'empire Chrétien ,285—293,Paris,Presses Universitaires,1947對工匠、商業以及運輸組織的發展做了簡短的論述。
25 Theod.,Codex 13∶5,1,公元314年,在有關羅馬晚期拜占庭早期同業聯盟作用問題的重要研究中,Gunnar Mickwitz,Kartellfunktionen der Zünfte,Finska Vetnskaps-Societeten,Commentationes Humanarum Litterarum 8∶3,167 and 172正確地分析出晚期羅馬帝國控制行會的目的,即完全是出於財政上的需要。
26 Theod.,Codex 13∶5,14,2(公元371年).
27 Theod.,Codex 13∶5,12(公元369年).這裡我參考的是Albert Stöckle 在Pauly-W.,RE 16∶1918中navicularii 詞條的相關解釋。
28 P.Grenfell 2,no.82.
29 Waltzing,J.-P.,Corporations professionelles 4,Louvain,Peeters,1900.Waltzing在4∶1—128的A和B中所介紹的組織包括工匠、船主、獵手、商人及其他類型的行會。
30 同上,1∶346—347,這與Theodor Mommsen 和Heinrich Dirksen 所持的觀點相反,同上,347,n.2.Halkin,Leon,Esclaves publics chez les Romains 證實了公共奴隸的情況。又見Johnson,Jotham,Excavations at Minturnae 2(1),Republican magistri ,118—119,Univ.of Penn.Press,1933。
31 後一個解釋參見Halkin,L.,Esclaves publics ,209。
32 Berl.Griech.Urkunden (BGU )7,no.1591;Reil Theodor,Beiträge zur Kenntnis des Gewerbes im hellenistischen Ägypten ,185,Borna-Leipzig,R.Noske,1913.
33 Johnson,J.de M.,V.Martin,and A.S.Hunt,Greek papyri in the John Rylands Library 2,no.189,Manchester,Univ.Press,1915,這張收據的譯文見Frank,T.,Economic survey 2,Egypt 6,626,no.372,這裡編者混淆了它和BGU 7∶1564,把這個要5件白色披風的部隊地點說成了卡帕多西亞。而BGU 7∶1564的時間是公元138年,其同樣也是要求軍事衣物,但提供者是費勒德爾菲亞的紡織者。
34 Novellae of Majorianus,7∶1,3 in the Codex Theodosianus 。譯文改編自Pharr,The Theodosian Code ,557。
35 Theod.,Codex 13∶6,5;13∶6,3.
36 Preisigke,Friedrich,Griech.Papyrus zu Strassburg (P.Strass. ),nos.46—51,Leipzig,Hinrich,1912.
37 Novellae of Majorianus,7∶1,3,in Theod.,Codex .
38 Symmachus,Epistles ,10,14[Relationes ,in Seeck,Otto,Monumenta Germaniae Historica 6∶290—291,Berlin,Weidmann,1883;Waltzing,J.-P.,Les corporations officielles de l'ancienne Rome ,Gand.,Vanderhaeghen,1912.
39 Mommsen,Theodor,Gesammelte Schriften∶Juristische Schriften ,3∶14,Weidmann,Berlin,1907.
40 P.Oxy. 1,no.135,lines 10—21.
41 同上,line 16∶ ,這裡的動詞的通常含義是指「待在」某個地方,下面的 也一樣,而不是指對他要執行的義務達成協議。見Westermann,Paramone as general service contract,Jour.Jurist.Papyr. 2∶9—50,1948。
42 同上,lines 21—26.按照編輯者的翻譯,隸農(第26行)將「料理您尊貴的房子」,而不是被擔保人帶入地產監獄,後者見Hardy,E.R.,Large estates of Byzantine Egypt ,6,69,n.2,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31。
43 Schubart,Wilhelm,Vom Altertum zum Mittelalter,Archiv für Papyrusforschung 11∶85,1935.
44 本書第十七章參考此處 。
45 Just.,Digest 20∶1,1.
46 同上,33∶7,12,sections 2—3;Piganiol,Histoire romaine,l'empire Chrétien ,275。
47 Just.,Codex 7∶9,3;Wallon,L'esclavage 3∶160.
48 Just.,Codex 11∶48,7∶quemadmodum originarios absque terra,ita rusticos censitosque servos vendi omnifariam non licet ;Verlinden,Ch.,Anuario de Historia del Derecho Español 11∶321.
49 Berger,Adolf,in dubiis benigniora,Seminar 9∶37,41,1951,這是Atti del Congresso Internationale di Diritto Romano 2∶187—205,1951中的全文的一個縮減版本。
50 Berger,Seminar 9∶48.
51 Berger,同上;Just.,Codex 7∶4,14,2∶In ambiguis sensibus melius est,et maxime in libertate,favore cius humaniorem amplecti sententiam 。
52 Theod.,Leges novellae (Anthemius )1∶1,edited by Paul M.Meyer.
53 同上,1∶2。
54 Just.,Codex 1∶4,24∶nemini licere volumus — eum puerum in suum dominum vindicare sive nomine dominii sive adscripticiae sive colonariae condicionis .
55 Just.,Digest 1∶5,19(Celsus).參見Marcianus in Digest 1∶5,5,2 and Ulpian,同上,24。
56 Francesco De Robertis在他的Diritto associativo Romano dai collegi della republica alle corporazioni del basso impero ,434—441,Bari,Laterza and Sons,1938中強調了行會中經濟職能的父系繼承。
57 Gaius,Institutes 1∶84.
58 Tacitus,Annals 12∶53.
59 Just.,Institutes ,3∶12,1.
60 Theod.,Codex 4∶12,1.參見同上,4∶12,6:「如果一個淫蕩的女人認為她的情慾比自由更重要,那麼她就會變成奴隸身份,不是由於戰爭或贖買,而是由於她與奴隸同居,這樣她的孩子就將成為奴隸身份。」譯文見Pharr,The Theodosian code ,第93頁。
61 Just.,Codex ,7∶24,De senatus consulto Claudiano tollendo .
62 Catalogue général des antiquités égyptiennes 9(1),Papyrus grecs d'époque byzantines (=P.Cairo Cat. ),no.67089,還有一份副本,同上,9(3),no.67294.Wenger,Ein Christliches Freiheitszeugnis,in Beiträge zur Geschichte des christlichen Altertums (Festgabe Albert Ehrhard ),451—478,Bonn,Schroeder,1922很好地闡述了這篇文獻,並對其法律和社會意義給予了中肯的評價。文獻的大概時間及其與「克勞狄元老院決議」之間可能的聯繫的相關探討見Wenger,第464—466頁。
63 P.Cairo Cat. ,19(1),no.67089,5—8.
64 P.Oxy. 19∶1348,11∶ .
65 Preisigke,Friedr.,Greich.Papyrus — zu Strassburg (P.Strass. ),no.40,line 29∶
66 同上,lines 23—24∶ 。
67 Leopold Wenger,Festgabe Ehrhard ,463和466表現了這些關係的鬆散。
68 P.Cairo Cat. 9(1)6,67089,11—13.P.Cairo Cat. 9(1)6,67023,公元569年,是公元6世紀涉及債務擔保的一個典型案例。債務人的家庭成員可被當做債務的擔保。由於自由身份和奴隸身份的界線非常模糊,而且自我出售的行為又被允許,因而許多這樣被當做擔保的自由身份的孩子常常會淪為奴隸。
69 PSI 12(1),no.1266.參見H.Idris Bell in Greek Papyri in the British Museum (P.Lond. )4∶1384,26—28以及索引7中的 。
70 見P.Lond. 4∶xxxi,xxxii中Bell的導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