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今之爭 · 20 人道主義刑罰理論 (1949)

C. S.路易斯 《古今之爭》
The Humanitarian Theory of Punishment 在英國,圍繞死刑,最近有場爭論。我不知道,一個殺人犯最有可能悔改並結善果,是在審判後數周的絞刑架上,還是在獄中醫務室度過三十年後。我也不知道,對震懾(deterrent)而言,怕死心理是否就不可或缺。就本文而言,我也無需裁決,利用怕死心理作震懾,道德上是否容許。這些問題,我不打算觸碰。我的論題不是死刑這一殊相,而是那個刑罰理論(theory of punishment)這一共相。這場爭論表明,此理論幾乎遍布國人中間。或可稱之為人道主義理論(Humanitarian theory)。其持有者認為,此理論平和又仁慈。在這一點上,我相信,他們大錯特錯。我相信,這一理論所聲稱的「人性」(humanity),是一個危險的幻象,把那殘酷與不義之可能性永遠給掩蓋了。我籲請重返傳統理論或應報理論(Retributive theory), 並非只是甚至並非主要是為社會著想,而是為罪犯著想。 依人道主義理論,因某人罪有應得而懲罰某人並量罪定刑,不過是報復(mere revenge),因而野蠻且不道德。它堅持,刑罰的唯一合法動機只是以儆效尤(to deter others by example)或治病救人(mending the criminal)。當這一理論,恰如常常所發生的那樣,與所有犯罪或多或少都是一種病理這一信念相結合 ,於是乎,治病救人的觀念就蛻變為治療(healing)或醫治(curing)的觀念,刑罰則蛻變為療法。 乍看上去,我們仿佛擺脫了惡有惡報這一嚴酷而又自以為義的觀念,轉向照料心理疾病這一仁慈而又開明的觀念。還能比這更和藹可親麼?然而,這一理論中被視為理所當然的一小點,必須弄清。對罪犯所做之事,即便稱之為醫治(cures),也將是強制的。這和古時所謂刑罰(punishment),毫無二致。要是心理療法能治癒偷盜習慣,盜賊無疑將被迫接受醫治。否則,社會將難以為繼。 我的論點是,這一學說(doctrine)看似仁慈,實則意味著,我們每一個人,從違反法律的那一刻起,就被剝奪了做人權利(the right of a human being)。 理由如下。人道主義理論從刑罰中,去除罪有應得(Desert)這一概念。可是,罪有應得這一概念,才是刑罰與正義之間的唯一橋樑。只有當罪有應得或罪非應得之時,一個判決才有義與不義之分。我在此並不爭辯說,「是否罪有應得」,就是我們就某一刑罰可問的唯一合理問題。我們完全可以問,此刑罰是否有可能震懾他人或改造罪犯。可是,後兩個問題中,沒一個關乎正義。談論「正義的震懾」(just deterrent)或「正義的醫治」(just cure),那是胡說。我們向震懾所要求的,並非它是否正義,而是它是否儆戒。我們向醫治所要求的,並非它是否正義,而是它是否成功。因而,當我們不再考慮罪犯是否罪有應得,我們已經悄無聲息地將他撤出正義領域;不再是一個人,一個權利主體,我們現在擁有的只是一個客體(object),一個病人,一個「病例」。 當量刑輕重不再根據罪有應得之時,我們若還追問,誰有定刑資格,這一分別就會更加明顯。根據老觀點,做出正確判決是個道德問題。與此相應,從事判決的法官,就是受過法學訓練的人。也就是說,所受訓練,是處理權利與義務的一門科學。這門科學至少從起源上講,有意識地接受自然法(the Law of Nature)和聖經的指導。雖然我們必須承認,大多數國度的大多數時間的實際刑法法典中,這些高貴淵源(high originals)因地方習俗、階級利益以及實用妥協而更改(modified),以至於面目模糊。但是,法典從未在原則上,而且並非一直在事實上,不受社會良心的控制。當(比如說,18世紀的英國)實際刑罰與社群的道德感劇烈衝突之時,陪審團就拒絕判罪,最終帶來改革。 這之所以可能,是因為,只要我們根據罪有應得從事思考,刑事法典之合宜與否就是一個道德問題。作為道德問題,我們任何人都有權發表看法,不是因為他從事這個或那個職業,而是因為他就是一個人,一個享有自然之光的理性動物 。然而,當我們拋棄掉罪有應得這一概念,所有這一切都變了樣。對於懲罰,我們現在只能問兩個問題:它能否儆戒,它能否醫治。這兩個問題,都不是那種任何人,僅僅因為他是一個人,就有名分發表意見的問題。即便他不只是個人,還碰巧是個法學家、一名基督徒、一位道德神學家, 他也無名分發表意見。因為這兩個問題非關原則,而是關乎事實;對於這類問題,「我們必須信行內專家」。 只有專業「典獄學家」 (野蠻物事得有個野蠻名稱),根據先前的實驗,能夠告訴我們什麼最能儆戒;只有心理醫治師能夠告訴我們,什麼最有療效。我們其餘的人,僅僅作為人,這樣說等於白說:「可是這一懲罰出奇地不義,出奇地不合罪犯之所應得。」這些專家將以完美邏輯答覆說:「可是沒人在說罪有應得。沒人談論懲罰時,還像你一樣,在古老的應報義上運用此詞。這些統計數據證明,這樣對待足以儆戒。還有些統計數據證明,那些處置有療效。你操哪門子心?」 於是乎,人道主義理論,將判決從法官手中拿走,交到技術專家手中。法官,公眾良心有權加以批評;而技術專家的專門科學,甚至不用權利或正義這些範疇。或許有人會爭辯說,由於這一移交是拋棄關於刑罰的老觀念以及一切報復衝動的結果,所以,把罪犯交到這些人手上,安全無虞。我不會停下來去評論,這類信念所隱含的關於墮落人性(fallen human nature)的頭腦簡單的觀點。我們最好謹記,「醫治」罪犯必定是強制性的。我們接下來看看,這一理論在人道主義者心中,實際如何運作。本文的導火索是,我在一家左派周刊上讀到的一封信。那位作者在懇請,一些過犯(sin),我們的法律如今以罪行(crime)對待,日後當以疾病(disease)對待。他抱怨說,在現存體系中,犯人(offender)蹲過一段監獄,出獄,重返原環境,很可能故態復萌。他抱怨的不是收監,而是出獄。根據他的治病救人的刑罰觀,犯人當然應留在獄中,直至痊癒。而且,矯正官(official straightener)就是能夠說何時痊癒的唯一人選。因而,人道主義理論的第一結果就是,用不定期刑代替定期刑(某種程度上反映了社群對牽涉到的罪不可赦的道德判斷)。這一不定期刑由專家強加(inflict),只有他們發話才能到期。這些專家,並非道德神學領域的專家,甚至也非自然法(the Law of Nature)領域的專家。我們要是處於被告席,誰人不會傾向於在老體系下受審? 有人可能會說,我連續用懲罰(punishment)一詞,還用「強加」(inflict)這一動詞,我是在歪曲人道主義者。他們並不懲罰,也並不施加,只是治療(healing)。我們可別上名稱的當。未經同意,就把我從家中和朋友中間揪出;失去自由;經歷現代心理醫師知道如何實施的全部人格打擊;我從未宣布效忠於維也納實驗室, 卻根據其中孕育出來的某些「正常」模式(pattern of「normality」),對我加以重造;我知道除非捉拿我的人大獲成功,或我變得足夠聰明伶俐,拿成功假象騙過他們,否則,這一過程將無休無止——凡斯種種,誰還會在意是否名曰「懲罰」?顯而易見,其中包含著人之所以懼怕懲罰的絕大多數因素:蒙羞,放逐,奴役,日侵月蝕(years eaten by the locust)。 只有十惡不赦(enormous il-l desert)才能證其正當;可是,正是罪不可赦(il-l desert)這一概念,人道主義理論棄若敝屣。 關於懲罰的正當性,假如我們從療效證明,轉向其儆戒證明(deterrent justification),我們將會發現,新理論更令人瞠目。當你為「使民戰慄」 而懲罰某人,使得他成為儆猴之「雞」,你是公然把他當作達成某目的之手段;其他人之目的。此事本身,甚為邪惡。依照古典懲罰理論,懲罰的正當性之根據在於他罪有應得。這一點,根據假定,在「以儆效尤」的問題提出之前,已得確立。於是,正如俗話所說,你一石二鳥:在令他罪有應得之時,亦以儆效尤。然而,拿走罪有應得之後,懲罰的道德性(morality)消失殆盡。老天哪,為了社會利益,要付出如此犧牲的為什麼偏偏是我?——當然,除非我罪有應得。 這還不是最差情況。要是以儆效尤式的刑罰,其正當性證明不是基於罪有應得,而只是基於其震懾效果,那麼,我們所懲罰的那個人至少應犯過罪這一點,就不再是絕對必需。震懾效果要求的是,公眾應汲取教訓:「要是我們也這樣做,就是這個下場。」某人真正有罪,公眾認為無辜,懲罰此人就不會有預期效果。某人實際無辜,可是只要公眾以為有罪,則會有預期效果。而每一個現代國家,都有那種強權(powers),使得在審判中作假就是小菜一碟。為了殺雞儆猴,亟需一個犧牲品,又苦於找不到罪犯,當此之時,懲罰(要是你樂意,稱之為「醫治」亦可)一位無辜的替罪羊,同樣會服務於全部儆戒目標,只要能夠騙得公眾認為他有罪即可。追問我為何把我們的統治者想得如此邪惡,無濟於事。只有在我們承認傳統觀點,承認正義的懲罰意味著罪有應得的懲罰之時,才能說懲罰無辜之人,也即懲罰罪非應得之人,是邪惡。一旦我們拋棄了這條標準,一切懲罰,如果還要正當證明的話,都會找到跟罪有應得毫無干係的其他根據。既然懲罰無辜者,這些根據就可證其正當(在一些案例中,可作為一種震懾證其正當),那麼,與任何其他懲罰相比,也就並非更不道德了。人道主義者的任何反感,只能是應報理論之殘餘。 到目前為止,我的論證都假定,人道主義者這方全無惡意,都只考慮他的立場所牽涉到的邏輯問題。留意這一點,確實重要。我的論點是,好人(而不是壞人)始終一貫照此立場行事,會像大暴君那般不義,殘忍。在某些方面,他們甚至更等而下之。在一切暴政之中,一個真誠為受害者好而實施的暴政,或許最壓迫。 在權大無邊的好事者治下,或許還不如在大強盜治下。大強盜的殘忍,偶爾會歇息;他的貪心,在一些點上,會饜足。可是,為我們好而折磨我們的那些人,折磨就沒個盡頭,因為他們這樣做,得到他們自己良心的認可。他們或許會上天堂,卻與此同時,把人間弄成地獄。他們的好心,用不可忍受的侮辱蜇人。「醫治」我們的意志,「醫治」我們自以為沒病的狀態,就是把我們置於尚未達到理性年齡或尚無意志的那些人的層次;將我們與嬰兒、低能兒和家畜歸為一類。而懲罰,不管多麼殘酷,則是給我們以照上帝形象所造的一個人的待遇, 因為,我們「理應明白事理」。 可在現實中,我們還必須直面人道主義刑法理論會武裝壞統治者的可能性。許許多多流行的基督教社會藍圖,只是伊麗莎白時代人所謂的「畫餅充飢」 ,因為它們假定,全社會都是基督徒,或基督徒在掌權(in control)。在絕大多數當代國家裡,並非如此。即便如此,我們的統治者仍是墮落了的人(fallen men),因而,既非特別聰慧,亦非特別良善。實際上,他們經常是不信者(unbelievers)。再加上就一份政府職位而言,智慧和美德並非唯一資質或最常見的資質,因而,他們甚至常常連最好的不信者都不是。 基督教政治的實際問題,並不在於如何為基督教社會勾畫藍圖,而在於跟不信主的臣民們一起處於不信主的統治者之治下,這些統治者從不會至慧至善反倒有時極惡極蠢,我們如何還能儘可能保持天真。當統治者邪惡時,人道主義刑法理論就等於給了他們一件精良的暴政裝備,其精良程度,邪惡從未擁有過。因為,假如罪和病被當作同一回事,那麼順理成章的是,我們的主子決定稱之為「病」的任何心態,就會被當作「罪」來對待了。申訴說,政府不喜歡的心態不一定總是牽涉到道德卑下,因而不一定總應受剝奪自由之處罰,這是徒勞。因為我們的主子不會用「罪有應得」或「懲罰」之類概念,只會用疾病和醫治等等。我們知道,有個心理學派已經視宗教為神經症了。 當此神經症給政府帶來不便,還有什麼東西能阻止政府,前去「醫治」它。 這類醫治,當然是強迫的;可根據人道主義理論,這談不上迫害,這罪名太嚇人。我們身為基督徒,沒人譴責,沒人恨惡,也沒人謾罵。新的尼祿, 會以醫生之溫文爾雅,接近我們,儘管事實上,其強制程度不亞於火刑袍、 史密斯菲爾德或泰伯爾尼刑場; 一切都在非關感情的治療學領域推行,永遠聽不到「是與非」、「自由與奴役」之類詞彙。於是乎,政令一出,這塊土地上的一切傑出基督徒,就會一夜之間全部消失。他們被送進不法分子改造所 ,老老實實呆著,等專家獄吏說他們什麼時候可以重新露面(假如有那麼個時候的話)。但這將算不上是迫害。即便治療令人痛苦,即便治療終其一生,即便治療會導致死亡,那也是令人遺憾的意外;其意圖則純是醫療學的。在普通醫療中,手術令人痛苦,也會讓人下不了手術台;這裡亦然。只因為它們是「治療」,而非懲罰,就只能由同行專家根據技術進行批評,而不是由普普通通的人根據正義進行批評。 無論何處碰到人道主義刑罰理論,均須堅決抵制。我之所以認為此事非同小可,原因就在於此。它披著仁慈的外衣,卻一點都不仁慈。它就是這樣矇騙了善意之人(men of good will)。或許,其錯誤始於雪萊的這句話。他說,將仁慈與正義分為兩橛,是暴君的發明。 這話聽起來高貴,卻著實是一顆高貴心靈所犯錯誤。不過這一區分,倒是舉足輕重。老的看法是,仁慈「調和」正義,或(在最高境界)仁慈與正義會彼此相遇,彼此相親。 仁慈之要義在於寬恕(pardon);寬恕,究其本質,則牽涉到對受寬恕者之罪及罪不可赦(il-l desert)之認定。假如犯罪只是需醫療之疾病,而不是應受懲處的罪,那就無法寬恕了。有人齒齦膿腫或腿腳畸形,你如何寬恕?而人道主義理論,就是想廢除「正義」,以「仁慈」取而代之。這就意味著,你在慮及他們的權利之前,就開始「好心」了,並接著將此假想的好心——除了你,沒人認作好心,至於接受者則感到是可怕的折磨——強加給他們。你越界了。仁慈,離開正義,會變得不慈。這是個重要悖論。有些植物,只有在山區土壤才能茁壯成長,同理,仁慈,只有長在正義之岩縫中,才會花繁葉茂。把它移植到人道主義之濕地,它就會蛻變為食人草。這再危險不過,因為它依然頂著山間綠植的名字。老早以前,我們就應接受教訓了。我們年紀也不算小,理應不上假人道之名的這些當。因為在我們所生活的這個革命年代裡,以人道為名,為一切殘忍保駕護航。這些都是會「破碎我們的額頭」的「珍貴香膏」。 班揚有個很好的裁斷:「我心中猛然醒悟,隨他說得多好聽,一旦我到了他家,他準會把我當作奴隸賣掉。」 約翰·鮑爾筆下,也有個好聯句:「糊塗則禍及自身,明辨方知敵知友。」 論刑罰:對批評意見的一個答覆 (1954) On Punishment: A Reply to Criticism C.S.路易斯 感謝編輯為我提供這一機會,就針對我的〈人道主義刑罰理論〉一文的兩篇最有意思的批評文字,做個答覆。一篇出自斯馬特教授 ,一篇來自莫里斯和巴克爾二博士。 斯馬特教授區分了問題的兩個層階。第一層階的問題,是「我是否應還此書」之類;第二層階的問題,則是「承諾制是不是個好制度」之類。他聲稱,兩個層階的問題,需區別對待。第一層階可藉制度(取道德哲學家有時賦予此詞的意思)作答。我們之所以立刻「明白」什麼是「對的」,因為該行為上邊有個規定(rule)。至於第二層階的問題,則只能依「功利」原則(『utilitarian'principle)作答。鑒於「對」意味著「合規定」,那麼,再追問規定本身是不是「對」,就毫無意義;我們只能問它是否有用。可以打這樣一個比方:已知某既定拼寫,我們可以問某詞拼寫是否正確,卻不可以問拼寫體系是否正確,只能問它是否一貫或方便。還有,某詞形雖在語法上或對或錯,可是,整部語言之語法則無對錯可言。 當然,斯馬特教授在此是換了個法,談一個很是古老的區分。過去,所有思想家都認識到,你可以思考:(甲)在合乎法律或習俗的意義上,一個舉措是否「正義」; (乙)某法律或習俗本身是否「正義」。而對於上古和中古學者而言,這意味著區分:(甲)法律正義或習俗正義,也即 nomo ; (乙)「絕對」正義或「自然」正義,也即 haplos 或 physei ; 或者說意味著區分:(甲)實在法(Positive Law)與(乙)自然法。兩個追問都關乎正義,但二者之分際,人所共知。斯馬特教授的體系,其新異則在於,將正義概念限在第一層階問題的範圍。 據稱,新體系首先避免了每次訴諸自然法或「絕對」正義之時的循環論證,因為「說這就是自然法,就等於說這就是我們應該遵守的規定」;其次,排除了頑固的主觀主義,因為我文章里的罪有應得這一觀念,或許只是「路易斯的個人好尚」。 只不過,說斯馬特教授的體系避免了這些不便,我未被說服。 這些規定之被接受,是因它們對社群有用,而有用的意思(我想)就是讓那個社群更「幸福」。 可是,這到底是說要不惜一切代價追求社群之幸福呢?還是說,只有當這一幸福與仁慈、人類尊嚴或誠實有某些兼容之處時,才能追求?(我切莫加上「正義」一項,因為依照斯馬特教授的看法,規定本身無所謂正義與否)。假如我們選第二選項,假如我們承認,總有些事,哪怕是一件,一個社群不應去做,不管它會多麼大地促進社群之幸福,那麼,我們其實已經放棄了這一立場。我們這時是在依據其他標尺(不管我們稱之為良心、實踐理性、自然法,還是稱之為個人好尚)評判有用與否。假定我們於是選第一選項:不惜一切代價追求社群之幸福。在某些情況下,這代價或許極大。在戰爭中,在並非不可能的未來食品短缺期間,在面臨革命之威脅時,為了社群幸福或為了救亡圖存,就往往會做出一些聳人聽聞的事。我們無法保證,捏造罪狀、獵殺女巫以至同類相食,永遠不會在此意義上「有用」。姑且假定(我十拿九穩不是這樣),斯馬特教授準備一不做二不休。接下來仍還可以問他,他為什麼要這樣,或者為什麼他認為我們應該同意他。眾目睽睽之下,他不能回答說,「民族安全是最高法律」 就是自然法。因為我們其他人都知道,「應保護人民」並非自然法,而只是自然法的一個條款。這樣說來,不惜一切代價追求社群幸福,其根據假如不是斯馬特教授的個人好尚,又會是什麼?他跟我的差異,其實只是,我們具有不同的渴欲(desires)。或者毋寧說,我的渴欲比他多了一個。因為,跟他一樣,我也渴欲祖國(以及人類) 的安康與幸福,只不過,我還渴欲著,他們應當是以某特定方式行事的特定種類的人。後一渴欲,更強。假如兩者不可兼得,我寧願人類,哪怕只存活幾個世紀,其生活也要有特定品質,而不願他們以失去自由、友愛、尊嚴和仁慈為代價,學會心安理得地活著,以存活數百萬年。假如這只是關乎願望,其實,也就沒有進一步的問題可供討論了。大批人跟我有同感,大批人也跟他有同感。我相信,決定哪種人將會勝出,正在我們時代。 這就是斯馬特教授和我,與莫里斯和巴克爾二位博士相比,無足輕重的原因。假如這樣說沒有無禮之嫌的話。我們只是老師(dons);他們是犯罪學家,一個是律師,一個是心理醫生。引我遠離自己的節拍來寫「典獄學」的唯一東西,就是我的焦灼,焦灼於在這場無比重要的衝突中,法律將站在哪一方。這就把我引向,我自己跟兩位批評者之間的唯一嚴重分歧。 也有些別的分歧,只不過那都主要圍繞著一些曲解。那些曲解,就算怪我吧。因而: (1)關於社群穩定,我的文章里即便是有,也說得太少。恐怕我是想當然了。不過我心中的區分,並不像兩位批評者設想的那樣 (莫里斯與巴克爾,232頁) ,是刑罰中「次要」因素與至要因素之分。有人從櫃檯上拿走一包煙揣進自己口袋的行為,我將此稱作「購買」還是「偷竊」,根據的是他是否付款。這並不意味著,我把購物行為中拿走商品,當作是「從屬的」。這意味著,使得此舉合法,並使得此舉成為「購物」的,是付款。我稱性行為貞潔還是不潔,其根據是雙方是婚內還是婚外。這並不意味著,我認為性行為對於婚姻是「次要的」;而是意味著,使它合法、使它成為敦倫之舉的,是婚姻。同理,你想讓社會穩定及「醫治」罪犯在刑罰中有多重要,悉聽尊便,我隨時附議,只是有個條件,即,動議這樣去干涉一個人的自由,基於罪有應得,才算正當。恰如購物中的付款,恰如關乎性行為的婚姻,正是罪有應得,而且(我相信)只有罪有應得,才使得我們的訴訟合法,才使得訴訟根本上成為刑罰之一例,而不是暴政之一例——或戰爭之一例。 (2)關於少年犯 (參莫里斯與巴克爾,頁234) ,我同意在這事上,有個進步。極原始的社會,在一樁誤殺案中,會「審訊」或「懲罰」一柄斧頭或一桿長矛。在中世紀晚期的一些地方(我想在羅馬帝國),也會以謀殺罪審訊一頭豬。直至晚近,我們或許還曾(我不知道)審訊少年,仿佛他們也擔負著成人的責任。廢止這些事,正確。可是,總的問題在於你是否還想再進一步:你是否還想讓我們所有人一道失去防護,擺脫成年公民之責任,降至少年、豬和斧子的層次。我不想這樣,因為我並不認為,有人相對於我們其他人,事實上就相當於成人對兒童、人對畜、有生之物對無生之物。 我想,貫徹「罪無應得」(desertless)刑罰理論的那些法律條文,其制定者及執行者,跟我們其他人沒啥分別。 真正分歧就在這兒。莫里斯和巴克爾兩博士,雖充分意識到我所擔心的危險,其深惡痛絕也不亞於我,但二位卻相信,我們有個安全閥(safeguard)。安全閥就是法庭,就是他們的腐敗不了的法官,他們的出色技術,以及「法律所確立的自然正義之控制」(頁233)。沒錯;假如法律一直兼顧著的自然正義的整個傳統,當我們正在討論的刑罰態度轉變完成之時,尚未中斷的話。可是對我來說,這正是問題所在。我們的法庭,我同意,「傳統上代表著平民百姓及其道德觀」(頁233)。誠然,我們必須拓展「平民百姓」一詞,以涵蓋洛克 、格勞秀斯 、胡克 、波內特 ,阿奎那、查士丁尼 、斯多葛派和亞里士多德,我不會反對;在最最重要的意義上,對我來說最光榮的意義上,他們都是平民百姓(common men)。 不過,整個這個傳統都與自由意志、責任、權利及自然法的觀念,密不可分。在日常刑罰實踐從屬於精神療法(therapy)和社會穩定的法庭上,它還能存活下來麼?法律在實踐中尊奉一套哲學,還能繼續享受另一套哲學之安全閥麼? 我身為一名律師之子、另一律師之友 ,寫東西給兩位犯罪學家,其中一名是律師。我相信,他們的觀點和我的觀點,其近似之處不是指望不著,因為心懷同一目的。我也期望社會穩定,而且,要是一切刑罰還真是治療的話,我會額手相慶。我所懇請的一切,是罪無可赦的前提條件( prior c o n ditio n);應報已證明剝奪自由之正當, 先於 我們慮及其他因素。此後,悉聽尊便。此前,則並無「刑罰」的問題。我們不是膽小鬼,想要無條件得到保護;儘管當一個人得到應有懲罰,我們在執行之時,也會為我們的穩定著想。我們也不是那種無事忙,想要強迫改造我們的鄰人;可是,當一個鄰人的不受干涉之權利被正當剝奪時,我們也會出於仁慈,使得他所受刑罰能夠改造他。但是,除非到了我們應該「教訓教訓他」之時,否則,我們不會自以為是地去教導他。(可是,我們究竟是誰?)莫里斯博士和巴克爾博士會跑這麼老遠,跟我會合嗎?我相信,律法,那個偉大的原則(that great discipline the Law),取決於他們的決定,以及同樣重要機構的其他人員的決定。而且還不止此。因為,假如我沒弄錯,當此之時,我們都在幫著做決定:決定人類到底是仍會保留著使人類值得保全的那一切呢,還是我們必定滑入阿道斯·赫胥黎先生及喬治·奧威爾先生所想像的、在希特勒之德國得到部分實現的亞人類(subhumanity)? 因為,要是種族主義理論是對的,那麼,猶太人之滅絕其實就會「有用」;沒有什麼預言,會說什麼將看似「有用」以至就是「有用」,而且「必然性」一直是「暴君的託辭」(the tyrant's plea)。 附路易斯書信二則:死刑與極刑 (甲)C.S.路易斯,《極刑》(Capital Punishment), 《教會時報》( Church Times ),第144卷(1961年12月1日),第7頁: 閣下: 我不知道,極刑是否應當廢除,因為自然之光 、經文以及教會權威,仿佛都未告訴我。而我關注的是,廢除極刑的根據。 說絞死一個人,我們就是專橫判定他不可救藥,竊以為,一點都不對。《公禱書》收錄一段訓誡,講給那些被判死刑的人,其中的含義恰恰相反。 真正的問題是,是在三周以後的刑場上,還是在比如三十年後的監獄醫院裡,殺人犯最有可能悔改並得善終?可朽之身,無人能知。不過,最有權發表看法的,就是那些憑經驗深知延長監獄生活之果效的人。我希望,有些監獄牧師、管理人員以及看守,會進入討論。 死刑會給遇害者親屬以心理補償,這說法本身有些道理。可是,它不應與支持或反對極刑這樁公案聯繫在一起,哪怕是最遙遠的聯繫。假如聯繫在一起,我們就是在支持這一古老而且確實錯誤的觀點,即謀殺首先是對個體之冒犯,而不是對社會之冒犯。 絞刑並不比其他任何刑罰更無可挽回。你不能讓一個無辜之人死而復生:可是,你同樣也無法返還錯誤關押所侵蝕的數年光陰。 另一些通訊者已經指出,純以儆效尤的刑罰理論,或純治病救人的刑罰理論,或二者兼有的刑罰理論,其不道德(immoral),令人瞠目。只有罪有應得這一概念,才會將刑罰與道德聯繫起來。假如震懾(deterrence)成為重中之重,那麼,一個無辜者,只要公眾認為他有罪,處死他就成了全然正當之事。假如改造(reformation)成了唯一問題,那麼,就沒有什麼東西可以阻止,對我們的一切缺點的令人痛苦的強制改造。一個相信基督信仰就是一種神經症的政府,會有十足的權利,為了明天的「醫治」,把我們所有人都移交給矯正師。 (乙)Claude Davis,同上(1961年12月8日),第14頁。 (丙)C.S.路易斯,《死刑》(Death Penalty),同上(1961年12月15日),第12頁: 閣下: 戴維斯(Davis)博士指責我那樣用「社會」一詞。他說得對,這個被視為實體的抽象(hypostatised abstraction),已經為害不淺了。可是,我只是用社會一詞來指「我們所有人」。將謀殺視為對單個家庭之侵犯,這一觀點的荒謬之處,狄摩西尼 私下講過一個案例,將其展露無遺(我一下子找不到出處了,不過,比我博學的讀者,無疑能找得到)。 有某人甲,自由釋放女奴乙,即他的奶媽。乙嫁了人。其丈夫死了,未生子嗣。有人這時殺了乙。可是在雅典,無人能夠起訴,因為並無受害一方。甲不能起訴,因為乙被害之時,不再是他的財產。沒有鰥夫,沒有孤兒。 在當前的爭論中,我不處於任何一方。不過,我仍舊認為,取消論者立論甚不高明。不給反對者扣上惡毒動機,他們仿佛就無法表述。要是不信者經常看貴刊的通信專欄,我擔心,他們恐怕會對我們的邏輯、處事及為人,心生壞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