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社會 · 第十一章 羅馬人的氏族
義大利諸部落是按氏族組織的——羅馬城的建立——部落按軍事民主制組織起來——羅馬人的氏族——西塞羅對氏族成員一詞所下的定義——斐斯土斯所下的定義——瓦羅所下的定義——世系由男性下傳——氏族內互不通婚——氏族成員的權利、特權和義務——古代拉丁社會的民主政體——一個氏族的人數
拉丁人及其同種薩貝利人、鄂斯坎人、翁布里人大概是作為一支人進入義大利半島的,當時他們已飼養家畜,還可能種植穀類和其他作物。 [1] 他們至少早就發展到中級野蠻社會了;當他們開始登上歷史舞台時,則已進入高級野蠻社會,接近文明之域了。
拉丁諸部落傳說時代的歷史,涉及羅木盧斯以前者,比之希臘人更為殘缺貧乏,因為希臘人在這一方面的文學創作產生得比較早,文學愛好比較強,所以能把他們的歷史傳說保留下一大部分。關於拉丁部落祖先的經歷,傳說僅始於他們在阿耳班丘陵以及在羅馬城址以東的亞平寧山脈中的生活,在此以前毫無所聞。這些部落在生活技術方面已十分發達,因此他們占據義大利必然已有很長的時間,才會把他們在發祥地時的情況全忘光了。到了羅木盧斯時代 [2] ,他們已經由於分化而形成了三十個獨立的部落,但為了共同防禦仍結成一個不緊密的聯盟。它們所占的領土也彼此毗連。薩貝利人、鄂斯坎人和翁布里人的一般狀況與此相同;他們各自所包括的部落彼此之間的關係也與拉丁諸部落相同;而他們的領土界限,可想而知,是以方言為標準的。連他們北面的鄰居埃特魯里亞人包括在內,他們都一樣地按氏族組織著,其制度與希臘部落相似。當他們從原先幽暗的幕布中初露頭角的時候,當歷史的光明照射到他們身上的時候,他們的一般情況即如上述。
關於羅馬建城(公元前753年左右)以前的一大段經歷的細節,羅馬史雖然有所涉及,但卻微乎其微。在那時候,義大利部落的數目已經很多,人口也很繁盛;他們的生活習慣已經成為真正的務農者,他們有成群的牲畜,他們的生活技術已取得長足的進步。他們也已經發展到專偶制家族的階段。所有這些都表現在他們剛剛為我們所知的那個時代的狀況中;但他們如何從一個低級狀態進至高級狀態,其詳細情況多半已無從知曉了。他們在政治觀念的發展方面是落後的;因為他們前進的最遠限度還只是部落聯盟。三十個部落雖然已結成聯盟,其性質不過是一種攻守同盟,其緊密或親近的程度都還不足以傾向於形成一個民族。
埃特魯里亞人部落是結成聯盟的;薩貝利人、鄂斯坎人和翁布里人部落大概也是如此。而拉丁人部落則有許多築著城郭的市鎮和鄉間的塢壁,他們為了經營農業和牧放牲畜,分散居住在鄉村各處。在歸功於羅木盧斯的偉大運動(它導致了羅馬城的建立)發生以前,集中和聯合沒有取得任何顯著的進展。這些聯合得不緊密的拉丁部落為羅馬這座新城市吸收力量時提供了主要的材料。從阿耳巴的酋長們占最高統治地位時起,到塞爾維烏斯·土利烏斯之時止,關於這段時期諸部落的記載大部分都是用神話和傳說構成的;但是,在流傳到有史時期的一些制度和社會風俗中保留下某些事實,這些事實顯然有助於說明他們早先的狀況。它們甚至比敘述具體事件的歷史梗概更為重要。
在拉丁部落開始進入有史時期的各種制度中,羅木盧斯及其後繼者藉以奠定羅馬權力的組織就是氏族、庫里亞和部落。新政府並非在一切方面都是自然而然產生出來的;它借立法措施對原有體系的上層組織進行了變革。但是,構成組織基礎的氏族卻是自然產生的,這些氏族大體上或具有共同血統,或具有親戚關係。這就是說,拉丁諸氏族具有共同血統;而薩賓人等其他氏族,除埃特魯里亞人以外,都有親戚關係。到了羅木盧斯的第四代繼承人塔爾昆紐斯·普利斯庫斯的時代,曾將這種組織按數目比例分成級別,即:以十個氏族為一個庫里亞,十個庫里亞為一個部落,而將羅馬人總共分為三個部落;共計凡三百個氏族,結合成一個氏族社會。
羅木盧斯有明察之慧,他看出:一個包括若干氏族的部落聯盟,居地分散,無一致的目的,其力量僅足以維持獨立生存而已。分裂的傾向抵消了聯合因素的好處。因此,羅木盧斯及其同時代的明智之士便提出了集中與合併運動作為補救之策。就那個時代而言,這是一個意義重大的運動;而從羅木盧斯時代進步到塞爾維烏斯·土利烏斯建立政治社會時止,在這段過程中,這一個運動的意義尤其重大。他們步雅典部落之後塵,向一個城市集中,經五代人的努力,終於在政治方式上進行了與雅典人相似的一次徹底的改革,將氏族組織改變為政治組織。
只要請讀者回想下面這些普通史實就夠了:羅木盧斯在帕拉丁山上及其周圍聯合了一百個拉丁氏族,組成一個部落,即臘姆尼部;湊巧在情勢有利的配合下,這個新團體中又增加了一大批薩賓人,後來薩賓人的氏族也增至一百之數,於是就組成了第二個部落,即梯鐵部;到了塔爾昆紐斯·普利斯庫斯時代,又組成了第三個部落,即盧策瑞部,這個部落也由一百個氏族組成,均來自四鄰部落,包括埃特魯里亞人在內。三百個氏族,在一百年左右的時間內,就這樣聚集於羅馬而完全組織起來了,領導這個組織的是這時候稱為羅馬元老院的酋長會議、為時稱為庫里亞大會的人民大會、以及一位軍事指揮官勒克斯;他們組織起來有一個目的,就是要在義大利稱雄稱霸。
在羅木盧斯所創立的體制下,以及在後來塞爾維烏斯·土利烏斯的立法下,羅馬政府基本上是一種軍事民主制,因為軍事精神在政府中凌駕一切。我們在說明這一點的時候可以指出,這時在社會制度的中心已經有了一個與軍事民主制相對抗的新因素,那就是羅馬元老院,它把貴族頭銜授給了它的成員以及他們的子孫。於是一下子就創造出一個特權階級,這個階級首先侵犯了氏族制度,然後又侵犯了政治制度,最後摧毀了由氏族組織承襲下來的民主原則。使羅馬人民的制度和他們的命運發生轉變的就是羅馬元老院及其所創造的貴族階級;按照他們所承襲的原則自然而然地合乎邏輯地發展,其歷程本來應與雅典人相似,但元老院和貴族階級卻改變了這個發展道路。
從這個新組織的主要特徵來看,它是達到軍事目標的一個智慧的結晶。它使羅馬人很快地就完全超越於義大利其他部落之上,終於成為整個半島的霸主。
關於拉丁及義大利其他部落之組成氏族的情況,尼布爾、赫爾曼、蒙森、朗恩等人已經研究過了;但這些人的敘述對義大利氏族的結構和原則還缺乏一個清晰完整的說明。這有一部分原因是由於該問題的若干情節晦暗不明,以及拉丁著述家未作詳細的記載。但也有一部分原因是由於上面所提到的學者中有些人對家族與氏族的關係產生誤解所致。他們以為氏族是由各家族組成的,其實氏族只是由各家族的一部分成員組成的;因此,社會制度的基本單元是氏族而非家族。要把研究工作從他們所停留的水平往前大大推進,這也許是很困難的;但是,從氏族的原始結構所得到的知識可用來闡明至今尚未明了的某些氏族特徵。
關於義大利部落中氏族組織之普遍流行,尼布爾指出如下:「現在如果還有誰堅持認為從雅典人的氏族(gennētes)同羅馬人的氏族(gentiles)二者的性質之間得不出任何結論的話,那他就必須說清楚整個古代世界普遍流行的一種制度為什麼在義大利和在希臘兩地產生完全不同的性質。……每一個公民團體都是按氏族劃分的;雅典人如此,哲菲瑞安人和薩拉米尼安人也如此;羅馬人如此,圖斯庫蘭人也如此。」 [3]
我們除了知道羅馬人具有氏族組織以外,還希望知道這個組織的性質,希望知道該組織作為社會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所具有的權利、特權和義務,以及各氏族彼此之間的關係。在研究了上述問題以後,關於氏族同庫里亞、同部落的關係,關於它們之終於組成民族等問題,則留待下章再討論。
我們從有關上述問題的各種史料中匯集了可能得到的情況之後,就會發現這些情況在許多方面是不完備的,因而對氏族的某些屬性和功能,仍只有付諸推測。當羅馬人尚未正式著手著述歷史以前,氏族的權力已被取消而轉給新的政治團體了。所以,羅馬對於這一個實質上已被拋棄的制度的特徵,並無予以保存的實際需要。於公元2世紀初期寫下《法學階梯》的蓋烏斯曾順便提到:全部「氏族法」業已廢止不用,茲不贅述。 [4] 但是,在羅馬城初建之時以及其後若干世紀中,氏族組織仍是生機蓬勃的。
在討論氏族的特徵以前,我們必須先談談羅馬人對「氏族」和「氏族成員」所下的定義,以及他們所承襲的是哪一種世系。在西塞羅的《立論術》一書中給氏族成員所下的定義如下:凡屬姓氏相同之人則稱之為本氏族成員。這還不夠。他們的父母必須是自由人。甚至這也不夠。在他們的祖先當中不得有任何人曾為奴隸。還需要補充一點。他們必須從未受過褫權的處分。這樣大概可以行了;因為我不知道太祝斯凱沃拉對這個定義還能補充什麼。 [5] 斐斯土斯所下的定義是這樣:「本氏族成員者,指出生於同一族系並具有共同姓氏的人。」 [6] 瓦羅也下過定義:從一個名叫艾米留斯的人蕃衍出一些以艾米留斯為姓氏的人,也就蕃衍出該姓氏的氏族成員;於是便由艾米留斯這個姓氏產生了屬於該氏族的種種名稱。 [7]
西塞羅並未打算為氏族下一定義,但卻提供了若干判斷的標準,我們根據這些標準可以證明氏族關係所具有的權利,或者說,可以看出怎樣就喪失了這種權利。上面所引的各種定義,沒有一條表明了氏族的結構;那就是說,沒有表明一個假定的氏族始祖的子孫究竟是全體還是只有一半有資格使用這個氏族的姓氏;如果只有一半,是哪一半。假如世系由男性下傳,則氏族只會包括那些完全由男系一脈相承下來的人;假如世系由女性下傳,則氏族只會包括那些完全由女系一脈相承下來的人。假如不限於男系或女系,那麼就會把全體子孫都包括在氏族之內了。上面所引的那些定義,必然認定世系由男性下傳,這是人所共知的事實。根據旁的材料來看,似乎只有能從某氏族男性成員方面溯其世系的人才屬於該氏族。羅馬人的族譜為此提供了證據。西塞羅遺漏了一個重要事實,那就是:只有能在氏族內完全由男性世系追溯至一個公認的祖先的人才得稱為本氏族成員。斐斯土斯和瓦羅部分地談到了這一點。瓦羅指出,從一個名叫艾米留斯的人蕃衍出一些以艾米留斯為姓氏的人,也就蕃衍出該姓氏的氏族成員;其每一個氏族成員必須是由具有該姓氏的男子所生的。不過西塞羅的定義也表明了氏族成員必須具有氏族的姓氏。
在羅馬保民官卡努萊攸斯(公元前445年)提議廢除禁止貴族與平民通婚的現行法律的演說詞中,有一段暗示出世系是由男性下傳的。他說,假如一個貴族男子要同一個平民女子結婚,或者一個平民男子要同一個貴族女子結婚,這樣的事有什麼關係呢?這樣的婚姻後果會使權利發生什麼變化呢?子女反正一定是跟從父親的(nempe patrem sequuntur liberi.)。 [8]
我們舉一個姓氏下傳的實例即可徹底證明世系是由男性下傳的。卡攸斯·尤留斯·凱撒的姊妹尤利婭同馬爾庫斯·阿提攸斯·巴耳布斯結了婚。她的名字表明她是屬於尤留斯氏族的。 [9] 其女兒阿提雅按照習慣使用她父親的姓氏而屬於阿提攸斯氏族。阿提雅同卡攸斯·屋大維結了婚,成為第一代羅馬皇帝卡攸斯·屋大維的母親。其子按照通例使用他父親的姓氏而屬於屋大維氏族。 [10] 他當了皇帝以後再加上凱撒·奧古斯都等稱號。
從奧古斯都上溯至羅木盧斯,以及在羅木盧斯以前的一段不清楚的時代中,羅馬人的氏族都是按男性下傳世系的。除了能在氏族中完全由男性世系追溯至某個公認的祖先的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不是本氏族成員。但是,要所有的人都能追溯其世系上達某個共同的祖先,這沒有必要,因為這是不可能的;要追溯到氏族因之得名的那位鼻祖,那就更不必要了。
象上面所舉的實例,我們還可以添舉一大堆;值得提醒的是:在該實例中,每一個人都同本氏族以外的人結婚。這無疑是遵守習慣法的通例。
羅馬氏族的特徵表現在下面這些權利、特權和義務之中:
(一)本氏族人有相互繼承死者遺產之權。
(二)有一處公共墓地。
(三)有公共宗教儀式,氏祀。
(四)遵守氏族內互不通婚的義務。
(五)土地公有。
(六)有相互援助、保衛及代償損害的義務。
(七)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權。
(八)有收養外人為本氏族成員之權。
(九)有選舉及罷免氏族酋長之權;此條存疑。
現按上列次序對這些特徵逐一予以討論。
(一)氏族成員有相互繼承死者遺產之權 當十二銅表法公布之時(公元前451年),即已用較進步的法律條文代替了古老的法規,據我們推理,那古老的法規一定是將遺產繼承權攤派給本氏族成員的。現按十二銅表法,一個未立遺囑的死者,其遺產首先要由他的直接繼承人(sui heredes)繼承;也就是說,要由他的子女繼承;若無子女,則由他的男性直系後裔繼承。 [11] 在世的子女平均分配遺產,已故兒子的子女則平均分配其亡父應得的一份。要注意的是,遺產繼承權仍保留在本氏族內;一個未立遺囑的死者,其女性後裔所生之子女因屬於另一氏族,故不得有繼承遺產之權。其次,倘若死者沒有直接繼承人,則據同一法律,其遺產將由同宗親族繼承。 [12] 凡是能與此未立遺囑之死者各由男性世系追溯至一共同祖先的那些人,都算同宗親族。由於他們有著這樣的世系,所以他們無論男女都用同一姓氏,而且同死者的關係比其他氏族成員要更親密一等。最親的同宗親族有優先權;第一就是死者的兄弟和未婚姊妹;第二是死者的叔伯和未婚之姑;如此依次類推直到所有的同宗親族算盡為止。再其次,倘若這位未立遺囑的死者沒有任何同宗親族,那麼,根據同一法律,其遺產將由本氏族成員繼承。 [13] 驟然看來,這似乎很奇怪;因為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無權繼承其遺產,反而把遺產給予本氏族的親族,他們與死者的親屬關係實在太疏遠,根本無法追溯,僅只由於同姓氏而保存一種出自同源的關係而已。然而,這種規定卻有著明顯的理由。這位死者的姊妹所生之子女是屬於另一氏族的,其血緣關係雖至為親近,但氏族權利壓倒了這種血緣關係,因為財產必須保留在本氏族內的原則不能動搖。根據十二銅表法可以很清楚地推斷,當初遺產繼承權的順序是與上述順序相反的,三類繼承人代表三種依次相承的繼承規則;即:第一是本氏族成員;第二是同宗親族,當世系轉由男性下傳以後,其中包括死者的子女;第三是死者的子女,其餘的同宗親族排除在外。
一個女子若結婚了,便遭受損失;這種損失,術語上謂之喪失特權,或稱為褫權(deminutio capitis);她由於結婚而喪失了她在同宗親族方面的權利。這也有明顯的理由。假如她在結婚以後仍能以同宗親族的身分繼承遺產,那麼,她從本氏族所繼承的這份財產就會轉移到她丈夫的氏族裡去了。所以,一個未婚的姊妹可以繼承財產,而一個已婚的姊妹不可以繼承。
根據我們對於原始的氏族原則的知識,可以上窺拉丁氏族尚處於女性下傳世系、其財產尚微不足道而由本氏族成員分得的那個時代;這不一定在拉丁氏族出現以後,因為這種現象的存在當上溯至他們占領義大利以前。在某些歷史事例中見到財產還歸本氏族成員的情況,這種情況部分地說明了羅馬氏族由原始狀態進入有史時期的狀態。 [14]
尼布爾指出:「氏族成員對於本氏族中既無親族又未立遺囑而死去的成員的遺產所具有的繼承權,是維持得最長久的權利;其長久的程度乃至引起了法學家們的注意,甚至到蓋烏斯的時代還如此。可惜的是,蓋烏斯的稿本中有關這一部分的文字已經難以辨讀了。」 [15]
(二)有一處公共墓地 氏族感情到了高級野蠻社會似乎比在以前的社會狀態下更加強了,這是由於社會組織更為高級、智力與心理更為進步所造成的。每一個氏族通常都有一處公共墓地,專供本氏族成員埋葬之用。茲略舉數例以見羅馬人在墓葬方面的風俗習慣。
克勞丟斯氏族的酋長阿丕攸斯·克勞丟斯在羅木盧斯時代從薩賓人的一個市鎮瑞吉里遷到了羅馬,經過相當的時間,他在羅馬當上了元老院議員,從而成為貴族。他是率領著克勞丟斯氏族遷來的,還帶來了一大群靠客,其數額之多以至人們把他之加入羅馬視為一個重大的事件。隋托尼烏斯說,該氏族從國家方面接受了阿尼約河畔的土地以安置他們的靠客,又接受了卡庇托耳山附近的一塊土地作為他們自己的墓地。 [16] 這段敘述似乎暗示,在當時人們的心目中,一塊公共墓地是一個氏族所不可少的。克勞丟斯氏族拋棄他們同薩賓人的關係而併入羅馬民族,同時就為本氏族接受土地和一處墓地,從而與羅馬其他各氏族並列於平等的地位。這一事件反映了當時的習俗。
到了尤留斯·凱撒的時代,氏族的墓地還沒有完全被家族的墓地所取代,這可以從昆梯留斯·瓦茹斯的例子看得出來。瓦茹斯因在日耳曼尼亞喪師而自殺,他的屍身落到了敵人的手中。據帕特爾庫盧斯說,野蠻的敵人把瓦茹斯那燒得半焦的屍體砍得粉碎;把他的腦袋割下,交給了馬羅博杜烏斯,馬羅博杜烏斯再送到凱撒手中,最後以禮葬之于氏族墓地。 [17]
西塞羅在他討論法律的論文中談到了他那個時代有關墓葬的習俗,其說如下:如今,墓地如此神聖,乃至人們如果不守氏族神聖的典禮而自行埋葬則被判為非法。在我們祖先的時代,A.托爾夸圖斯對於波丕利攸斯氏族的案件就是這樣判決的。 [18] 這段敘述的含意表明,以神聖的典禮安葬死者是一項宗教上的職責,並應儘可能地安葬在屬於本氏族的土地上。再者,十二銅表法禁止在城市內埋葬或焚化屍體,由此看來,在此法公布以前,似乎土葬與火葬之風並行。 [19] 羅馬人的骨灰安置房通常能容納幾百個骨灰瓮,那顯然是適用於一個氏族。在西塞羅時代,氏族組織已經衰微,但與氏族特別有關的某些習俗仍然保存下來,關於公共墓地的習俗即屬其一。隨著家族從古老的氏族中完全獨立出來,家族的墓地就開始代替了氏族的墓地;然而,有關墓葬的古代氏族制的遺風仍表現在各個不同的方面,並在過去的歷史中記憶猶新。
(三)有公共宗教儀式,氏祀 羅馬人的祀典(sacra)相當於我們的崇神觀念,祀典有公的,也有私的。一個氏族所奉的宗教儀式稱為私祀(sacra privata),或稱為氏祀(sacra gentilicia)。這種祀典由氏族定期舉行。 [20] 由於氏族成員人數減少而使這些祀典所需之費用成為沉重負擔的例子也偶爾被人們提到。情況的改變,如被收養或結婚,可以使人獲得或喪失參加這種祀典的權利。 [21] 尼布爾說:「羅馬氏族成員有公共的宗教儀式,這是人所共知的事實;他們在規定的日期、規定的地點供獻犧牲。」 [22] 無論公祀或私祀,均由太祝管理,民政當局不得過問。 [23] 。
羅馬人的宗教儀式看來最初是與氏族有關,而不是與家族有關。在相當的時期逐漸形成,終於建立了一個太祝集團、一個庫里亞祭司集團、一個卜人集團,以及在這些宗教職司集團主持下的一套細密的崇神制度;但這種制度是寬容的、自由的。宗教職司主要由選舉產生。 [24] 每一個家族的家長也就是合家的祭司。 [25] 希臘人和羅馬人的氏族乃是古典世界那一套宏偉的神話所由產生的源泉。
在羅馬的早期,許多氏族都各有其專供本氏族舉行宗教儀式的祀壇。這些氏族各有其專奉的祀典,世代相傳,視為職守;例如,瑙丘斯氏專祀智慧女神,費邊氏專祀大力神,賀拉丘斯氏則主持為賀拉丘斯犯殺姊妹之罪而舉行贖罪的祭祀。 [26] 我已概括地說明了每個氏族各有其專奉之宗教儀式這一點乃是氏族組織屬性之一,這樣我的目的也就達到了。
(四)遵守氏族內互不通婚的義務 氏族的規章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習俗。其中之一就是有義務不在本氏族內通婚。這項規章似乎一直到很晚的時候都不曾成為法律條文;但是,從許多方面都可以找到證據,證明這是氏族的規章。羅馬人的族譜表明他們是在氏族以外通婚的,其例證我們已經在前面舉過了。如我們所知道的,這是以血緣關係為理由的一種原始的規定。一個婦女結婚以後便喪失了她在男系親族方面的權利,這一點毫無例外。其目的在於防止財產因婚姻而從這一個氏族轉移到另一個氏族,從她出生的氏族轉移到她丈夫的氏族。由於同樣的理由,便進而規定女系的子女無權繼承其舅父或外祖父的遺產。因為女子必須出嫁到本氏族以外去,她的子女又必須屬於他們的父親的氏族,而兩個不同氏族的成員之間不可能有相互繼承財產的關係。
(五)土地公有 土地公有制在野蠻部落中極其普通,所以,在拉丁部落中同樣存在這種土地所有制,這是毫不足怪的。似乎從很早的時候起,他們的土地就有一部分為個人所瓜分。我們無從指出在什麼時候還沒有出現這種情況;但如前文屢次提到的,這種情況最初大概是對實際占據的土地獲得所有權,這種所有權是遠溯至低級野蠻社會階段即為人們所承認的。
在鄉居的拉丁部落中,土地為各個部落所公有,另外有一些土地為各氏族所有,還有一些土地則為各家所有。
到了羅木盧斯時代,在羅馬城,將土地分配給個人的現象才開始習以為常,此後就十分普遍了。瓦羅和迪約奈修斯都說到羅木盧斯曾分配給每一個人以兩羅畝的土地(約相當於二又四分之一英畝)。 [27] 據說後來努瑪和塞爾維烏斯·土利烏斯也進行過類似的土地分配工作。這就是絕對私有制的開端,在此以前,想來必然先有定居生活,必然先在智力方面有了長足的進步。政府不僅分以土地,而且還授以私有權,這與由於個人行為所產生的土地私有權截然不同。對土地的絕對私有,這種觀念是積累經驗才得出的,其徹底實現則屬於文明階段。不過,這些分配給個人的土地都是取自羅馬民族所公有的那些土地。文明伊始以後,在各個私人所有的土地之外,也還有某些土地分別為各氏族、各胞族和各部落所公有。
蒙森指出:「羅馬人的領土從最早的時候起就劃分為若干克蘭區,其後就此而形成最早的鄉區(tribus rusticae)。……它們的名稱並不象後來所增設的那些區域名稱一樣取自地名,而是毫無例外地一律取自克蘭的名稱。」 [28] 每一個氏族分占一個地區,自然就定居於此區內。各個氏族分區定居的辦法不僅普遍施行於鄉間,而且也普遍施行於羅馬城內,雖然如此,這畢竟是一個進步的行動。蒙森接著又說:「正如每家各有共一份土地一樣,整個克蘭或者一個村莊也有其屬於克蘭的土地;下文即將說明,這種屬於克蘭的土地也象屬於每家的土地一樣,是採取公有制來管理的,這種管理方式一直維持到相當晚的時代。……然而,這些克蘭自始即不被視為獨立的社會團體,而被視為一個政治共同體(civitas,populus)所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這首先表現為若干同種族、同語言、同風俗的克蘭村莊(clan-villages)之結合,它們約定相互遵守法律、相互在法律上盡賠償的義務,並約定在侵略或防禦時採取聯合行動。」 [29] 在這段引文中,蒙森,或者說該文的英譯者,用克蘭這個詞來代替氏族,在別的地方還用邦(canton)來代替部落,這都是令人感到奇怪的,尤其是因為拉丁語對這些組織本具有專用的術語,那些術語已經成為有歷史性的了。蒙森認為,在羅馬建城以前的拉丁部落,其土地是由家、氏族和部落所有的;他還指出了這些部落中的社會組織的遞進序列。我們若拿這個序列同易洛魁人的情況對比一下,就會發現彼此相同,那就是:氏族,部落,部落聯盟。 [30] 蒙森沒有提到胞族,雖然胞族大概是存在的。他所提到的「家」決不可能是一個簡單的家庭;而似乎是由若干有親族關係的家庭組合起來的,它們占居一所群居宅院,在全家之內實行共產主義的生活。
(六)有相互援助、保衛及代償損害的義務 在野蠻階段,本氏族人相互依靠以保障其個人權利,這是常見的現象;但自從建立政治社會以後,氏族成員都成了公民,他們就會把先前由本氏族負責保障的事項轉而依靠法律和國家了。在新制度下最先消滅的古代制度特徵,此其一也。因此之故,在羅馬早期著述者的作品中僅能見到少許涉及這種相互義務之處。但是,並不能由此便認為在前此時期中的氏族成員彼此不履行這種義務;相反的,根據氏族組織的原則來推斷,他們倒是會必然履行這種義務的。直到進入有史時期很久以後,在特殊情況下,仍可見到這些特殊風俗的殘餘痕跡。當阿丕攸斯·克勞丟斯入獄之時(公元前432年左右),當時與他結仇的卡攸斯·克勞丟斯卻同整個克勞丟斯氏族的成員一樣表示悲痛。 [31] 這個團體的成員之一受到了災難或侮辱,則全體成員都感到共同受難或共同受辱。尼布爾指出:在第二次布匿戰爭期間,「氏族成員曾聯合起來贖救本氏族被敵俘虜的成員,而元老院則禁止這一行動。這種義務是氏族的一項基本特徵。」 [32] 在卡米盧斯一案中(有一位保民官控告卡米盧斯吞沒從威伊城居民那裡擄來的戰利品),他於指定受審的前一天把他同部落的人和他的靠客統統召集到他的家中,徵求他們的意見;他得到的答覆是:無論他被判罰款多少,他們都能為他征齊,但他們不能為他洗清罪名。 [33] 上述這些事例清楚地表明了氏族制度精神的積極原則。尼布爾還指出,羅馬氏族的成員負有救濟本氏族貧苦成員的義務。 [34]
(七)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權 根據氏族的性質就必然會具有這項權利。凡屬氏族中男性成員所生之子女都是本氏族成員,都有使用本氏族姓氏之權。由於歷時久遠,一個氏族的成員們已不可能將他們的世系追溯到始祖,因此,氏族內的各家族就只有從一個較晚近的共同祖先身上找到他們彼此之間的關係。不可能追溯到始祖這一點證明世系之悠遠,但並非證明這些家族不出自一個遙遠的共同祖先。因為,本氏族人都出生於本氏族之內,而且,每一個人都能通過一系列公認的本氏族成員而追溯其世系,這兩件事實即足以證明氏族的世系是可靠的,尤其有力地證明氏族所有的成員之間存在著血緣關係。然而,某些研究者卻否認一個氏族中各家族之間存在血緣關係,因為這些家族不能證明它們有一共同的祖先。尼布爾就屬於這種研究者之列。 [35] 這就是把氏族視為一種純粹虛構出來的組織,所以我們難以接受這種看法。尼布爾根據西塞羅所下的定義而得出否認血緣關係的推論,這是不能成立的。假使一個人使用氏族姓氏的權利發生了疑問,那麼,並不要把他的世系追溯到氏族始祖來證明他具有這項權利,只要憑著氏族內公認的若干代祖先就能證明他有此權利了。當文字紀錄尚未出現之時,沿世系上推的世代,為數是有限的。在同一個氏族中,有極少數的家族可能找不出一個共同的祖先,但是,不能由此便認為它們不是從氏族內某代遙遠的祖先所傳下的後裔。 [36]
古老的氏族姓氏很可能取自動物 [37] 或無生物,當世系改由男性下傳之後,就改用人名作為姓氏了。在氏族史上著名的某人即成為該氏族以之命名的祖先,如下文所示,經過長久的時間以後,這個用以命名的祖先也可能為另一人所代替。當一個氏族由於分處兩地而分為兩部分時,其一部分很容易取一個新姓氏;但象這樣的姓氏變更並不打亂該氏族所依據的親屬關係。羅馬人氏族的世系,雖經歷姓氏的改變,但可上溯至拉丁人、希臘人和操梵語的印度人尚未分化的時代,我們如果考慮到這一點,雖不能探求氏族的起源,對於它的歷史悠久總可以獲得相當的概念了。任何時候,任何個人都絕不可能喪失他的氏族姓氏;因此,享有氏族姓氏就是他同本氏族人出於同一古老源流的鐵證。有一個辦法可以把氏族的血統搞得不純,但這是唯一的辦法,那就是收養血統不同的外人為本氏族成員。這個習慣是流行的,但規模很小。假如尼布爾曾經說過,同氏族成員之間的血緣關係由於時遷世異而漸趨疏遠,以至其中某些人彼此已找不到什麼關係,那麼,對他這樣的論點是反對不了的。但是,如果完全否定一切血緣關係,而把氏族變為一種由虛想組合起來的人群,認為他們之間並無任何聯結的紐帶,那就否定了氏族所基以形成的原則,否定了使氏族得以長久持續於人類文化三大階段的原則。
我在前文中已經提醒讀者們注意一個事實,即:氏族是與一種親屬制度同時產生的,那種親屬制度把所有的親族歸納入少數幾個範疇之內,並使他們的子孫永遠不出自己原來的範疇。人們不論其實際的共同祖先多麼遙遠,都可以很容易地辨清他們之間的親屬關係。在一個五百人的易洛魁氏族中,所有的成員彼此之間都有親屬關係,每一個人都能知道或能辨清他與其他任何一個人之間的關係;由此可見,在原始形態的氏族中,血緣關係是一直表現出來的。自從出現專偶制家族以後,隨之出現了一種與此截然不同的新式親屬制度,在這種新親屬制度下,旁系親族關係很快就消失了。這就是拉丁人和希臘人部落剛出現於歷史舞台時的制度。在這種制度之前則為土蘭尼亞式的親屬制度,至少據推測應當如此;在那種制度下,同氏族人彼此之間的親族關係還會是很清楚的。
當氏族組織開始衰落以後,舊日那種由分化而產生新氏族的過程便停止了;還有一些現存的氏族也消滅了。因此,勢必增強氏族世系在論族譜時的價值。在羅馬帝國時期,不斷地有新家族從外地移居於羅馬城,並僭用氏族姓氏以圖獲取有利的社會地位。皇帝克勞丟斯(公元40—54年)認為這是一種弊端,於是下令禁止外地人僭用羅馬人的姓氏,尤其不許僭用那些古老氏族的姓氏。 [38] 屬於歷史上著名的各氏族的羅馬家族,無論在共和國時期或在帝國時期,始終極其重視他們的族譜。
一個氏族的全體成員,無論最窮的或最富的,無論揚名顯聲的或默默無聞的,一律都是自由的,在他們的權利和特權方面一律平等;至於氏族姓氏,是作為出生權而享有的,凡是這個姓氏所賦予的任何尊榮,他們都一律平等地分享。自由、平等、友愛,是為羅馬氏族的主要原則;在這一點上,決不遜於希臘人和美洲的印第安人。
(八)收養不同血統的外人為本氏族成員之權 在共和國時期,以及在帝國時期,都有把外人吸收入本家族所屬之氏族的做法。但收養必須通過一些手續,因而不是很容易的事。如果一個人沒有子女,並超過了能生育子女的年齡,他可以取得太祝們和庫里亞大會的同意收養一個義子。太祝集團之所以具有備諮詢權,是為了怕被收養者原來所屬之家族的祀典因此事而受到損害; [39] 而庫里亞大會之所以也具有備諮詢權,是因為被收養者將承用氏族姓氏,並得繼承其義父的產業。我們從西塞羅時代仍然保留著的那些防範謹嚴的手續來看,自可得出合理的推論,認為在早先的純氏族制度之下,限制必定更嚴,而收養的事例必定罕見。在早先時代,如未得氏族的同意和未得氏族所屬胞族的同意而收養義子,那大概是決不可能的;若是這樣,則被收養的人數必然有限得很了。有關古代收養義子的習俗,保留下來的詳細紀錄極少。
(九)選舉及罷免氏族酋長之權;此條存疑 關於氏族酋長(princeps)的職權,缺乏直接的資料,由此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出我們對羅馬氏族的知識是很不完備的。在政治社會建立之前,每一個氏族都有其酋長,而且很可能不止一位。當這個職位出缺時,必須有人補任,補任的方式或者象易洛魁人那樣選舉一個本氏族成員充當,或者由世襲。但是,我們見不到任何有關世襲權的證據,而在共和時代以及在此以前的勒克斯執政時代,幾乎所有的官職都是按選舉原則產生的,因此我們推斷世襲權與拉丁部落的制度是不相容的。最高的職位勒克斯是由選舉產生的,元老院議員由選舉產生或由任命,執政官以及下級行政官吏也是一樣。至於努瑪所建立的太祝集團,其情況則在不斷變化中。起初,太祝出缺時由他們自己選舉補任人員。李維提到在公元前212年左右有一次由庫里亞大會選舉一位太祝長。 [40] 根據《多米戚亞法》,把選舉某些太祝集團和祭司集團成員的權利轉給了民眾,但這條法律後來又被蘇拉修改過了。 [41] 當拉丁人初出現於歷史舞台之時,以及從那時以後一直經歷共和時代,在他們的氏族中選舉原則始終表現得很活躍,這一點為我們提供了有力的論據,使我們推斷他們的氏族酋長也是由選舉產生的。他們的社會制度所具有的民主特徵表現在很多方面,這些特徵都是從氏族組織承襲下來的。如果要推翻上述的假定而認為酋長的職位由世襲權遞任,那就必須有肯定的證據。無論職位的任期是否終身,總之,既有權選舉之,便有權罷免之。
在羅馬建城以前,拉丁部落的議會即由這些酋長組成,或由其中選一部分人組成,這種議會就是主要的政府機構。在拉丁部落中,也同希臘部落一樣,其政府中表現出三權分立的跡象,即:酋長會議、人民大會(我們不得不推想凡是比較重要的政令都要交付人民大會表決)、軍事指揮官。蒙森指出,「在原始時期,所有這些邦〔部落〕在政治上都是自主的,各由其邦君統治之,與邦君相輔者則有長老會議和戰士大會。」 [42] 我們必須把蒙森這一說法的次序顛倒過來,並且予以訂正。這個長老會議是他們的社會制度的產物,它在這個制度中處於中心地位,我們根據這種地位來看,以及根據它的職能來看,這個會議必然握有處理內政的最高權力。居統治地位者是這個會議而不是軍事指揮官。尼布爾說:「在地中海沿岸,凡屬文明民族的一切城市中,其元老院在城邦里所處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地位,不在民眾大會之下;它是由高年公民中選出來的一個團體;亞理士多德說過,什麼時候都有這麼一個會議,不論這個會議是貴族的還是民主的;甚至在寡頭政治中,參與統治權的人數是那麼少,也要任命一些參議人員來草擬政令。」 [43] 政治社會的元老院接替了氏族社會的酋長會議。羅木盧斯組成羅馬最早的元老院,包括一百名元老;當時正有一百個氏族,由此我們推斷這一百名元老就是這一百個氏族的酋長,這個推論大概是沒有疑問的。元老是終身職,但非世襲;由此得出最後的推論:酋長之職在那時是由選舉產生的。倘若不是這樣,那羅馬元老院大概就會組織成一個世襲團體了。我們在許多方面都遇到證據,表明古代社會的體制基本上是民主的;但近代史學對希臘羅馬氏族社會所作的闡述中卻未能表達這一事實。
關於羅馬一個氏族所包括的成員人數,我們幸而不無所知。在公元前474年左右,費邊氏族曾向元老院提議,願以一個氏族來應付威伊人的戰爭,他們說這場戰爭並不需要強大的兵力,卻需要持久的兵力。 [44] 他們的提議被接受了,於是他們徵發三百零六名戰士,全都是貴族,這些戰士在國人歡呼聲中開出了羅馬。 [45] 經過一系列勝利以後,他們最後遭到一次伏擊,被殺得一人不剩。但是,他們在羅馬留下了唯一的男性成員,一個尚未成年的男孩,就保存他一人為費邊氏傳宗接代。 [46] 三百人在他們的家中就只能留下一個男孩,這似乎有些難以相信,但記載是如此。上述人數自然表明還有相等數目的女子,再加上男子所生的子女,合計起來,則費邊氏族的人口總數至少有七百名。
羅馬氏族的權利、義務和職能雖然表現得不夠充分,但我們所援引的材料已足以表明這種組織是他們的社會活動、政治活動和宗教活動的動力來源。作為他們的社會制度的基本單元,氏族將它本身的特點反映在比它更高的各層組織之中,它本身亦將參加到那些組織之中,成為其一個組成部分。如要充分了解羅馬各項制度的起源及其發展,那就必須對羅馬氏族具有比我們現在所知者充分得多的知識。
本章注釋
[1] 「當現已分離的印度—日耳曼系諸民族尚未分化並操同一種語言的時候,他們的文化已經達到了相當的水平,而且他們已經有一套與此文化相適應的詞彙。其後各民族帶著這套詞彙及其習慣用法作為他們共同獲得的嫁妝,並作為進一步構成他們各自方言的基礎。……由此我們便能從固定不變的家畜名稱中找到那個遙遠的時代已經發展畜牧生活的證據;例如,梵語的gâus(牛),即拉丁語的bos,即希臘語的βους:梵語的avis(羊),即拉丁語的ovis,即希臘語的οιs;梵語的açvas(馬),即拉丁語的equus,即希臘語的ιπποs;梵語的hañsas(鵝),即拉丁語的anser,即希臘語的χην;……另一方面,我們尚未找到任何證據能證明當時已經有了農業。從語言來看,頗傾向於否定有農業的觀點。」——特阿多·蒙森,《羅馬史》,威廉·狄克孫牧師英譯本,共四卷(紐約,1870年),第1卷,第37—38頁。他在一個附註中指出:「我們在幼發拉底河右岸阿納赫西北處發現大麥、小麥和斯佩耳特小麥一同處於野生狀態下。巴比倫的史學家貝羅蘇斯已經提到大麥和小麥在美索不達米亞是野生的。」
費克在這個問題上的意見如下:「畜牧業顯然構成原始社會生活的基礎,但我們在原始社會生活中所能見到的農業萌芽的痕跡卻微乎其微。他們固然熟悉少數幾種穀物,但只在極其偶然的情況下才栽種這些穀物,目的是為了獲得乳類和肉食的供應。人們的物質資料完全不取給於農業。涉及農業的原始詞彙為數甚少,即可完全說明這一點。這類詞彙有:yava—野果,varka—鋤或犁,rava—鐮,以及pio,pinsere〔焙烤〕,和mak即希臘語之μασσω,義為打穀和碾谷。」——奧古斯特·費克,《印歐語的原始共同體》(哥廷根,1873年),第280頁。〔懷特註:摩爾根本段引文意譯之處頗多。〕又請參看馬克斯·繆勒,《從一家德國作坊所見到的片段》,共二卷(紐約,1869年),第2卷,第42頁。
關於希臘-義大利居民之具有農業,請看蒙森,《羅馬史》,第1卷,第42—46頁。
[2] 我們使用羅木盧斯這個名字及其後繼者的名字,並非表示採用古代羅馬傳說。這些名字把我們所主要論及的發生於那個時候的偉大運動人格化了。
[3] B.G.尼布爾,《羅馬史》,尤留斯·查理·海爾和孔諾普·瑟耳沃耳英譯本,共三卷(劍橋,1828年),第1卷,第270頁,275頁。
[4] 「我們在第一條注釋中已經論及氏族成員(gentiles)指的是什麼人了。而且,因為我們在該注中已強調指出整個的氏族法(jus gentilicium)業已廢棄不用,所以如果在此處再對它作充分論述就嫌冗贅了。」——蓋烏斯,《法學階梯》,3.17。
[5] 西塞羅,《立論術》,6。
[6] 轉引自威廉·斯密士所編之《希臘羅馬古代制度詞典》(波士頓,1870年),第567頁。
[7] 「在人們當中有一些王位,其中一部分是從男子產生的,另一部分是從氏族產生的;名詞也與此相似,因此,從一個艾米留斯便產生出一些以艾米留斯為姓氏的人,產生出屬於該姓氏的氏族成員,並由艾米留斯的姓氏引出該氏族名詞的各種變格;因為這個姓氏既以艾米留斯(Aemilius)為其主格,從而產生了Aemilii,Aemilium,Aemuios,Aemiliorum,凡屬這一系統的其他名詞都採取這個變法。」——瓦羅,《拉丁語》,8.4。
[8] 李維,《羅馬史》,4.4。
[9] 「如果某家只有一個女兒,通常即以姓氏來稱呼她;如西塞羅的女兒稱土利婭,凱撒的女兒稱尤利婭,奧古斯都的姊妹稱屋大維婭等等即屬此例;這些女子結婚以後,仍用原名。如果一家有兩個女兒,則以『大』『小』為別。如多於兩個,則按她們的行第依次稱之為『大娘』『二娘』『三娘』『四娘』『五娘』等等;或稱呼得更悅耳一點,就稱之為『三娘子』『四娘子』『五娘子』等等。在共和國鼎盛時期,氏族姓氏和家族姓氏一直是固定不變的。〔譯者註:氏族姓氏約相當於我國春秋時代的『姓』,家族姓氏約相當於春秋時代的『氏』,此僅就二者的區別而言,不包括其性質和使用習慣。〕這兩種姓氏是一家所有的子女共同的,世代相傳。但自從自由精神被摧滅以後,這些姓氏便有改變並被混淆了。」——亞歷山大·亞當,《羅馬古代制度》,修訂版(紐約,1819年),第49頁。
[10] 隋托尼烏斯,《屋大維傳》,3.4。
[11] 蓋烏斯,《法學階梯》,3.1,2。
[12] 同上書,3.9。
[13] 同上書,3.17。
[14] 馬爾策盧斯家和克勞丟斯家是克勞丟斯氏族中的兩個家族,在這兩個家族之間,為了馬爾策盧斯家一個免奴的兒子的產業問題,發生了一場奇怪的爭執;前者訴諸家族權,而後者訴諸氏族權。按照十二銅表法的規定,一個免奴的故主既將該奴脫籍就成為他的靠主,如果該免奴死去,未立遺囑,又無直接繼承人,則其產業應歸其故主所有;然而,銅表法卻沒有一項條例涉及免奴的兒子。固然,克勞丟斯家是一個貴族,而馬爾策盧斯家不是貴族,但這並不能影響這個問題。雖然允許免奴用其靠主的氏族姓氏,如西塞羅的免奴悌羅稱為土利烏斯·悌羅;但是,免奴不能因為脫籍便可享受其主人的氏族權利。這件訴訟案是西塞羅所提到的(《論演說》,1.39),朗恩(見斯密士之《希臘羅馬古代制度詞典》,第568頁)和尼布爾兩人對此均有考釋,該案最後如何判決則不得而知;不過,尼布爾認為結果大概是克勞丟斯家敗訴(尼布爾,《羅馬史》,第1卷,第276頁注)。無論克勞丟斯家怎麼強求,很難看出他們有任何申訴的理由;也很難看出馬爾策盧斯家有任何理由,除了借法官對靠主權利作擴大的解釋。這件案子值得我們注意,因為它表明了相互繼承財產的權利在氏族中是多麼根深蒂固。
[15] 尼布爾,《羅馬史》,第1卷,第271頁。〔懷特注〕摩爾根在原文「甚至到蓋烏斯的時代」一語後面添進了一句插入語:「——雖說這的確不過是一個歷史上的問題而已」。
[16] 隋托尼烏斯,《提貝里烏斯傳》,3.1。
[17] 韋累攸斯·帕特爾庫盧斯書,2.119。
[18] 西塞歲,《論法律》,2.22。
[19] 同上書,2.23。
[20] 「有某些祀典(sacra gentilicia)是屬於某一氏族的,這個氏族的所有成員,不論是出生於本氏族的,或是收養來的,或是由公眾投票納入的養子,只要是本氏族成員,即一律有遵奉這種祀典的義務。如果一個人喪失了他的氏族,就用不著再遵奉這種祀典,同時也就喪失了與氏族權有關的種種特權。」——斯密士,《希臘羅馬古代制度詞典》,第568頁。
[21] 西塞羅,《論克己》,13。
[22] 尼布爾,《羅馬史》,第1卷,第271頁。
[23] 西塞羅,《論法律》,2.23。
[24] 迪約奈修斯書,2.20。
[25] 同上書,2.21。
[26] 尼布爾,《羅馬史》,第1卷,第271頁。
[27] 「羅木盧斯最初規定以兩羅畝為每一個部落成員應得的一份財產,於是這就成了世代相傳的產業單位而被稱為永業了。」——瓦羅,《農事雜談》,1.10。
[28] 蒙森,《羅馬史》,英譯本,第1卷,第62—63頁。他列舉了卡米利、加勒里、勒莫尼、波利、普丕尼、沃耳梯尼、艾米利、科爾納利、費邊、賀拉戚、梅納尼、帕丕里、羅米利、塞爾基、韋圖里等名稱。——同上書,第1卷,第63頁。
[29] 同上書,第1卷,第63頁。
[30] 「在這樣一種邦中,完全同在一個克蘭中一樣,必須有一個固定的地區中心;但是,由於克蘭的成員,換句話說,由於邦的組成分子,是住在鄉村裡的,所以,邦的中心不可能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市鎮或居民集中點。相反地,這個中心只可能是一個公共集會的場所,設有審判的公堂和全邦公共的祀壇。邦的成員為了交際和娛樂每八天到這裡來聚會一次,而在戰時,他們於此可以得到一個比鄉村較為安全的避難所,用以保護他們自身及其牲畜;至於平時,這個聚會場所根本無人或很少有人居住。……這些邦,既有一個堡邑作為他們的避難所,且包括一定數量的克蘭,當然就形成原始的政治單位,義大利的歷史就是由此開始的。……在原始時期,所有這些邦在政治上都是自主的,各由其邦君統治之,與邦君相輔者則有長老會議和戰士大會。但是,基於世系相共、語言相同的親睦友情不僅滲透在所有這些邦中,並且還表現於一個重要的宗教政治組織之中,那就是拉丁諸邦聚集起來的永久聯盟。」——蒙森,《羅馬史》,第1卷,第64—66頁。他說邦(即部落)由邦君統治而輔之以會議云云,這一敘述顛倒了正確的次序,因而令人發生誤解。我們必須假定,軍事指揮官是一個由選舉產生的職位,選舉他的選民們可以隨意罷免他。不僅如此,而且沒有任何根據能認為他掌握絲毫內政職權。因此,我們得出結論如下:部落由氏族酋長組成的一個會議和一個戰士大會統治而輔之以一個最高軍事統帥,最高軍事統帥的職權僅限於軍事方面;這即使不說是必然的結論,至少可以說是合理的結論。這是一個三極分立的政府,在高級野蠻社會中甚為普遍;它是一種基本上具有民主性質的制度。
[31] 李維書,6.20。
[32] 尼布爾,《羅馬史》,第1卷,第272頁。
[33] 李維書,5.32。
[34] 尼布爾,《羅馬史》,第1卷,第272頁;引迪約奈修斯書,2.10.2:「(靠客有義務)同他們的靠主一道分擔(他們的長官和貴人們)所受判的罰款以及(其他)公共開支,就好象是他們的親屬一樣。」——哈利卡納蘇斯的迪約奈修斯,《羅馬古事記》。
[35] 尼布爾,《羅馬史》,第1卷,第270頁。
[36] 「然而,從羅馬人的觀念來看,血緣上的親密關係總是根源於克蘭的成員們之間的關係,尤其是根源於家族成員之間的關係;而羅馬國家只可能有限度地干涉這些團體,以適應於它們之保持其基本的親屬關係。」——蒙森,《羅馬史》,第1卷,第103頁。
[37] 可怪的是,阿爾果斯的克萊斯瑟尼斯把錫基溫的三個多利安部落都改了名字,其一改為亥阿台,該字的單數意義為「一隻特野豬」;另一改為鄂尼阿台,意義為「一匹驢子」;第三個改為克荷瑞阿台,意義為「一隻小豬」。這些名字都是侮辱錫基溫人的;但是,當他在世期間以及在他死後六十年中,它們一直保持這些名稱。是否這些動特名稱的觀念出自傳統習慣呢?——請看喬治·格羅特,《希臘史》,第3版,共十二卷(倫敦,1851年),第46,52頁。
[38] 隋托尼烏斯,《克勞丟斯傳》,25。
[39] 西塞羅,《論克己》,13。
[40] 李維書,25.5。
[41] 斯密士,《希臘羅馬古代制度詞典》,第940頁。
[42] 蒙森,《羅馬史》,第1卷,第66頁。
[43] 尼布爾,《羅馬史》,第1卷,第290頁。
[44] 李維書,2.48。
[45] 李維書,2.49。
[46] 「犧牲者有三百零六人,這是一般公認的說法;只剩下一個尚未成年的男子延續費邊一族,由此使羅馬民族在黯淡的時刻里無論安內攘外都屢屢獲得無與倫比的援助。」——李維書,2.50;並看奧維德,《日曆歌》,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