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社會 · 第二章 易洛魁人的氏族
氏族組織——氏族組織的普遍流行——氏族的定義——以女性為本位的世系是原始的規則——氏族成員的權利、特權和義務——選舉及罷免氏族首領和酋帥的權利——在本氏族內互不通婚的義務——氏族成員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相互援助、保衛和代償損害的義務——給氏族成員命名的權利——收養外人為氏族成員的權利——共同的宗教儀式,此條存疑——一處氏族公墓——氏族會議——氏族以動物命名——一個氏族的人數
我們在前面已經提過,人類的經驗只產生兩種政治方式,這裡使用方式 一詞系就其科學意義而言。這兩種方式都是明確的、有系統的社會組織。第一種,也就是最古的一種,我們稱之為社會組織 ,其基礎為氏族、胞族和部落。第二種,也就是最晚近的一種,我們稱之為政治組織 ,其基礎為地域和財產。按照第一種方式建立了氏族社會,在氏族社會裡,政府與個人之間的關係是通過個人與氏族、部落的關係來體現的。這些關係純粹屬於人身性質。按照第二種方式組成了政治社會,在政治社會裡,政府與個人之間的關係是通過個人與地域的關係來體現的,所謂地域,即鄉、縣和國。這些關係純粹屬於地域性質。這兩種方式在性質上根本不同。一屬古代社會,一屬近代社會。
氏族組織給我們顯示了人類的一種時代最古、流行最廣的制度。無論亞洲、歐洲、非洲、美洲、澳洲,其古代社會幾乎一律採取這種政治方式。氏族制度是社會賴以組織和維繫的手段。它開始於蒙昧階段,經過野蠻階段的三個期,一直保留到政治社會建立時為止,而政治社會的建立則是文明伊始以後才有的事。希臘人的氏族、胞族、部落和羅馬人的氏族、庫里亞〔胞族〕、部落,在美洲土著的氏族、胞族、部落中找到了與它們相似的組織。同樣,愛爾蘭語的塞普特(sept)、蘇格蘭語的克蘭(clan)、阿爾巴尼亞語的弗臘臘(phrara)、梵語的伽納斯(ganas),所指的組織都與美洲印第安人的氏族相同,我們通常即以克蘭稱印第安人的氏族,這種對比的例子用不著再多舉了。就我們的知識範圍所及,這種組織流行於整個古代社會,遍及於各大洲,並由那些進入文明之域的部落把它帶到有史時期。不僅此也,不論在何處所見到的氏族社會,其結構組織與活動原則都是一致的;不過隨著人民的進步發展由低級狀態轉變為高級狀態而已。這樣的轉變顯示了同一種原始觀念的發展歷史。
拉丁語之gens,希臘語之γενος,梵語之ganas,本義均指親屬 而言。它們分別涵有本語言中的gigno,γιγνομαι和ganamai等詞的相同成分,這三個詞的意義為生殖 ;gens等詞從而也就暗示一個氏族的成員們有著直接的共同世系。因此,氏族就是一個由共同祖先傳下來的血親所組成的團體,這個團體有氏族的專名以資區別,它是按血緣關係結合起來的。它只包括共同祖先傳下來的一半子孫。在往古時代,世系一般均以女性為本位;凡是在這種地方,氏族是由一個假定的女性祖先和她的子女及其女性後代的子女組成的,一直由女系流傳下去。當財產大量出現以後,世系就轉變為以男性為本位;凡是在這種地方,氏族就由一個假定的男性祖先和他的子女及其男性後代的子女組成,一直由男系流傳下去。現在我們各家的姓氏就是以男性為本位並由男系流傳的氏族名稱的遺存。近代的家族,由它的姓氏可以看出,是一個無組織的氏族;親屬的聯繫已經被打破,到處散布著它的成員,正如同到處遇見該姓氏一樣。
在上面提到的那些民族當中,氏族均表現為一種具有特殊性質的社會組織,這種組織從遠古以來即已流行,其起源之古乃至我們追溯到渺茫的年代也無從探究。這也是一種社會政治制度的基本組織單位,它是古代社會的基礎。這種組織並非僅見於說拉丁語、希臘語和梵語的部落中,不過因為這些部落而成了如此引人注目的組織罷了。在雅利安系的其他民族中,在閃族、烏拉爾人和土蘭尼亞人中,在非洲和澳洲部落中,在美洲的土著中,我們都發現有氏族組織。
我們需要首先注意的是,對於氏族的基本結構及其功能、權利與特權所作的一種解釋;然後,儘量廣泛地探索人類各部落、各民族中氏族的情況,加以比較,來證明這種組織的基本一致性。這樣,我們就會認識到,我們必須把氏族看作是人類的一個原始組織。
氏族制度隨著人類的進步而經歷了它本身演變的幾個順序相承的發展階段,由其原始形態遞變到其最終形態。這些演變主要限於兩個方面:第一,按照原始的規定,世系是由女性下傳的,如易洛魁人那樣;最後轉變為由男性下傳,如希臘氏族和羅馬氏族那樣。第二,在原始階段,氏族成員死後,其遺產由本氏族成員繼承;後來改為由死者的同宗親屬繼承;最後轉變為由其子女繼承。這些改變看去似乎無關緊要,實際上卻表現了社會狀況的重大改變,同時也表現了長足的進步。
氏族組織起源於蒙昧階段,持續於野蠻階段的三個期,最後在較先進的部落中,當人們達到文明階段時,終於站不住腳了,因為它不能滿足文明階段的要求。在希臘人和羅馬人當中,政治社會繼氏族社會而起,不過這是文明開始以後的事。從此,鄉區(或相當於鄉區的市區)及其固定的財產以及它所擁有的、組成政治團體的居民,成為一種截然不同的新法治制度的基本單位和基礎。政治社會組成以後,氏族這一歷史遵守的古老組織以及由它所發展出來的胞族和部落,便逐漸趨於消滅。我在本書中,即將致力於探索氏族組織的發展過程,上溯其起源於蒙昧階段,下迄其崩潰於文明階段;要知道,人類某些部落當處於蒙昧階段時正是在氏族制度下升入野蠻階段的,而且,其中的若干部落當處於野蠻階段時也是在氏族制度下升入文明階段的。氏族制度把一部分人群從蒙昧階段帶進了文明階段。
對於這種組織,我們可以很成功地根據它在許多部落和種族中的現存形態以及歷史形態兩者來進行研究了。在這樣一種研究中,最好先從它的原始形態著手,然後再從先進的民族中探究其順序相承的變遷,以便於發現這種組織的變化以及引起變化的原因。因此,我要從現存於美洲土著中的氏族著手研究,在這些土著中可以見到氏族的原始形態;而且,要從他們身上來研究氏族組織的理論上的體制和實際應用,這比從希臘羅馬人歷史上的氏族來進行研究有效得多。事實上,如果我們要充分理解希臘羅馬人的氏族,就必須知道美洲印第安人氏族的功能及其成員的權利、特權和義務。
在美洲的民族志中,因為以前沒有理解到氏族的普遍性,曾用tribe〔特賴布=部落〕和clan〔克蘭=氏族〕兩個字作為同義詞來代表氏族。我過去的著作仿效前人之例也是這樣使用這兩個字的。 [1] 把印第安人的克蘭同希臘羅馬人的氏族作一對比,立刻便顯示出它們的結構和功能完全相同。再將其胞族和部落進行對比,結果也是一樣。這些組織彼此一一相同,這一點無疑可以得到證明;那麼,我們仍使用希臘拉丁語的原有術語自然是很妥當的,這些術語涵義充分、精確,並具有歷史意義。我在本書中已應此需要而作了改換,旨在於表明這些組織一一對應的關係。
美洲土著的政治方式,一開始是氏族,到末了是部落聯盟,部落聯盟是他們的政府制度所達到的最高水平。現將其組織體系表述如下:第一,氏族,是具有共同氏族名稱的血親團體;第二,胞族,有親屬關係的幾個氏族為了某些共同目的而結合的一種更高一級的集團;第三,部落,是若干氏族結成的集團,通常分組為一些胞族,全體部落成員操同一種方言;第四,部落聯盟,聯盟的成員各自操同一語系的各種方言。這種組織體系的結果形成了一種氏族社會,它與政治社會或國家有所區別。這兩種社會的區別是很大的,而且是根本性的。當我們發現美洲的時候,這裡既沒有任何一種政治社會,也沒有任何一個國民,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沒有任何文明。就「文明」一詞的本義而言,當時最先進的美洲印第安部落距離文明的開端還隔著整整一個文化期。
同樣,希臘的部落在進入文明以前,其政治方式也包括與上述相同的組織體系,只不過最後一項有所不同:第一,氏族,是具有共同氏族名稱的血親團體;第二,胞族,若干氏族為了社會目的和宗教目的而結合成的一種集團;第三,部落,同一種族的各個氏族按胞族組織而結合成的一種集團;第四,民族,在一個共同領域內聯合諸部落而形成一個氏族社會的集團,如阿提卡的四個雅典人部落和斯巴達的三個多利安人部落。這種聯合是比聯盟更為高級的一個步驟。在聯盟的情況下,各個部落仍分別占據自己的領域。
羅馬人的政治方式和體系也與此相同。第一,氏族,具有共同氏族名稱的血親團體;第二,庫里亞〔胞族〕,若干氏族為了實行宗教上的和政治上的活動而結合的一種更高一級的集團;第三,部落,若干氏族按庫里亞組織而結合的一種集團;第四,民族,聯合諸部落而形成一個氏族社會的集團。早期羅馬人稱自己為「羅馬民族」,這是十分恰當的。
我們發現,凡在氏族制度流行而政治社會尚未建立的地方,一切民族均處在氏族社會中,無一超越此範圍者。國家是不存在的。他們的政府基本上是民主的,因為氏族、胞族和部落都是按民主原則組織起來的。這個提法,雖與傳統的意見相左,但對歷史的關係甚為重要。我們只要對美洲土著的氏族、胞族和部落以及希臘羅馬人的相同的組織一一進行考察,便可證實這一點。因為這種組織體系的基本單位——氏族,在本質上是民主的,所以由氏族構成的胞族、由胞族構成的部落以及由部落聯盟或由諸部落聯合形成的氏族社會也必然是民主的。
氏族雖然是以血親為基礎的一種非常古老的社會組織,但它並不包括一個共同祖先的全部子孫。因為當氏族出現的時候,還不知有一夫一妻的婚姻,所以無法確定男性世系。聯繫親屬的紐帶以母方為主。在古代的氏族中,只有按女性下傳的世系。它包括出自一個假定的共同女性始祖、並由女性世系傳下來的所有的子孫,他們具有共同的氏這一點即可為證。這位始祖及其子女、她的女兒們所生的子女、她的女性後代所生的子女、一直由女性傳襲下去的各代統統包括在本氏族之內;而她的兒子們所生的子女、她的男性後代所生的子女、由男性傳襲下去的各代則都屬於別的氏族,也就是各屬於其母方的氏族。當子女的父方尚無從確定而只有母方才能作為識別世系的標準時,這就是氏族的最古老形式。
我們探索這種世系的歷史,可以上溯到中級蒙昧社會,如在澳大利亞人中所見到的例子;這種世系在美洲土著中經過高級蒙昧社會上至低級野蠻社會始終保持不變,只有個別的例外。印第安人部落到了中級野蠻社會才開始把女性世系改為男性世系,因為這個階段的偶婚制家族開始具有專偶制的性質了。在高級野蠻社會下的希臘部落(除了利契亞人以外)和拉丁部落(除了埃特魯里亞人以外)也都已經改成男性世系了。至於在產生這種確定父親身份的專偶制家族方面,在促成由女性世系轉變為男性世系方面,財產及其繼承權起過什麼樣的作用,這個問題留待下文再說。從一種世系規則所代表的一端到另一種世系規則所代表的另一端之間,經歷了人類文化發展的整整三個期 [2] ,為時達數千年。
在男性世系下,氏族包括出自一個假定的共同男性始祖、並僅由男性世系傳下來的所有的子孫,其證據就是這些人都具有共同的氏,與女性世系下的情況正復相似。這位始祖及其子女、他的兒子們所生的子女、他的男性後代所生的子女、一直由男性傳襲下去的各代,統統包括在本氏族之內;而他的女兒們所生的子女、他的女性後代所生的子女、由女性傳襲下去的各代則都屬於別的氏族,也就是其父方的氏族。在彼種情況下本氏族所擯除的那些人,在此種情況下卻被保留於本氏族之中,反之亦然。當專偶制興起而父親身份得以確定以後,處於最後形態下的氏族即如上所述。氏族由那一個形態轉變為這一個形態時是十分簡單的,並不包涵它本身崩潰的問題。所需要者僅只是一種足夠的動力而已,這一點將在下文說明。世系雖已改變為男性的,氏族組織依然如故,仍為社會制度的基本單元。如果早先不存在前一種形態的氏族,那麼,也就不可能達到後一種形態的氏族了。
由於氏族內部禁止互婚,其成員才得免於血親通婚的弊害,從而促進種族活力的增長。氏族的出現基於三個主要的概念,即:親屬的團結;完全以女性為本位的世系;以及氏族內部之禁止通婚。當氏族觀念日益發展時,很自然地就會出現成雙配對的氏族,因為男性的子女既擯斥於本氏族之外,而對於下一代的子女又同樣地需要加以組織。只有同時出現兩個氏族才能充分達到這個目的;這樣,一個氏族的男子和女子才能同另一個氏族的女子和男子通婚;而子女們則各隨其母親而分屬於這兩個氏族。氏族既以團結親屬為其原則,所以它對於每一個成員所盡的保護之責,是現有的任何其他力量都辦不到的。
我們對氏族成員的權利、特權和義務進行考察之後,就必然要進而考察氏族與胞族、部落、部落聯盟之間的有機聯繫,以便於尋求氏族所適應的效用、它所授予的特權和它所產生的原則。我們要用易洛魁人的氏族作為加諾萬尼亞族系這種制度的典型例子。易洛魁人把他們的政治方式從氏族發展到部落聯盟,使其每一個部分都達到完備的地步,因而成為絕好的實例,可用來說明氏族組織處於其原始形態下的種種性能。當我們發現易洛魁人時,他們正處在低級野蠻社會,就這個階段的生活技術而言,他們算得是很先進的了。他們用樹皮纖維製成網、線和繩索;並用這種材料按經緯織成帶子和承載重量的扁條;他們用粘土混合含矽的物質製造陶器和菸斗,放在火上烤硬,其中有些還飾以粗糙的雕刻圖案;他們在園圃的土壇上種植玉蜀黍、菜豆、南瓜和菸草,還把玉米面放在陶器內煮熟後做成不發酵的麵包 [3] ;他們將獸皮製成革,用以製造短裙、裹腿 [4] 和鹿皮鞋;他們以弓箭和棍棒作為主要的武器;他們使用燧石器、石器和骨器;他們穿著獸皮衣服;他們是熟練的獵手和漁民。他們建造長形的群居宅院,其大足可住下五家、十家,乃至二十家,每一座宅院過著共產主義的生活;但他們不知道用石頭或土坯來建造房屋,也不知道利用天然金屬。在智力和一般發展水平方面,他們可作為新墨西哥以北的印第安族的代表。F.A.倭克爾將軍曾經用兩句話來概括他們的軍事生活:「易洛魁人打起仗來簡直可怕極了。他們是上帝降在美洲土著當中的災難。」 [5]
隨著時代的變遷,易洛魁人各部落所擁有的氏族在數目上和名稱上已稍有差異。最多者有八個氏族,茲分述如下:
塞內卡部——1.狼氏;2.熊氏;3.龜氏;4.海狸氏;5.鹿氏:6.鷸氏;7.蒼鷺氏;8.鷹氏。
卡尤加部——1.狼氏;2.熊氏;3.龜氏;4.海狸氏;5.鹿氏;6.鷸氏;7.鰻氏;8.鷹氏。
鄂農達加部——1.狼氏;2.熊氏;3.龜氏;4.海狸氏;5.鹿氏;6.鷸氏;7.鰻氏;8.球氏。
鄂奈達部——1.狼氏;2.熊氏;3.龜氏。
摩霍克部——1.狼氏;2.熊氏;3.龜氏。
圖斯卡羅臘部——1.蒼狼氏、2.熊氏;3.大龜氏;4.海狸氏;5.黃狼氏;6.鷸氏;7.鰻氏;8.小龜氏。
這些變化表明有的部落中某些氏族隨著時代的推移而滅絕;另一些氏族則由於過分龐大而分裂為新的氏族了。
了解了一個氏族成員的權利、特權和義務,就會更充分地理解氏族作為一種社會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基本單元所具有的性能,也就會更充分地理解氏族是怎樣進入更高級的胞族、部落和部落聯盟等組織的。
氏族的特色即體現在它授予其成員的權利和特權以及它給其成員規定的義務上面,這些權利、特權和義務具如下述,這也就構成了氏族法(jus gentilicium)。
(一)選舉氏族首領和酋帥的權利。
(二)罷免氏族首領和酋帥的權利。
(三)在本氏族內互不通婚的義務。
(四)相互繼承已故成員的遺產的權利。
(五)互相支援、保衛和代償損害的義務。
(六)為本氏族成員命名的權利。
(七)收養外人為本氏族成員的權利。
(八)公共的宗教儀式(存疑)。
(九)一處公共墓地。
(十)一個氏族會議。
這些機能與屬性賦予氏族組織以活力和特徵,並保障了氏族成員的個人權利。
(一)選舉氏族首領和酋帥的權利 美洲所有的印第安部落差不多都有兩種不同級別的酋長,可以區別之為首領(sachem)和酋帥(chief)。其他種種級別都是這兩種主要級別的異稱。他們是每一個氏族從本氏族成員中選舉出來的。在世系按女性下傳的地方,一個兒子不可能被選作他父親的繼任者,因為他屬於另一個氏族,而任何氏族只能從本氏族中選出其酋帥或首領,不得選用其他氏族的人。首領的職位是在氏族內傳襲的,傳襲的意思就是一遇出缺立即補選;但酋帥的職位是不傳襲的,因為這種職位是用以酬勞個人功勳的,本人一死,職位亦隨之而廢。再者,首領的職責僅限於平時事務。首領的身份是不能夠參加戰爭的。另一方面,酋帥之被選任是由於個人的勇敢、處理事務的機智、或在會議上的雄辯口才,所以酋帥們雖然沒有凌駕于氏族之上的權威,卻總是才能出眾的人物。首領的關係主要屬於氏族,他是氏族的正式領袖;而酋帥的關係主要屬於部落,他和首領一道都是部落會議的成員。
首領的職位以氏族為基礎,這是很自然的,因為氏族既是一個有組織的血親團體,理當需要一個代表它的領袖。但就這個職位本身而言,它比氏族組織還要古老,因為我們在那些沒有氏族組織的部落中也見到有此職位,不過在那些部落中,這個職位也有類似的基礎,那就是伙婚群或甚至比這更早的遊牧群。在一個氏族中,首領的選民範圍有明確的規定,親屬關係的基礎永恆不變,他的職責有如一家之父。雖說這個職位是在氏族內傳襲的,它卻是從本氏族男性成員中選舉出來的。當我們考察了印第安人的親屬制度時,便會發現一個氏族所有的男性成員彼此要麼就是親兄弟或從兄弟,要麼就是親舅甥或從舅甥,要麼就是親祖孫或從祖孫。 [6] 這就說明首領的職位為什麼常常是由兄傳弟,或由舅傳甥,而由祖傳於孫的情況則極為少見。選舉是由成年的男女自由投票,選出的人通常是已故首領的兄弟、或其姊妹的兒子,尤其是死者的親兄弟、或其親姊妹之子最容易被選上。如果以一些親兄弟和從兄弟作為一邊,以一些親姊妹和從姊妹之子作為另一邊,在這兩者之間衡量,則並無孰輕孰重的區別,因為凡是本氏族的男性成員都具有同等的被選資格。在他們當中作出選擇就是選舉原則的功能。
例如,在易洛魁人塞內卡部中,每逢一個首領死去時,本氏族的成員 [7] 就舉行一次會議來提名繼任人。按照他們的習慣,必須在兩名候選人當中投票表決,這兩人都得是本氏族的成員。每一個成年的男女都被召集來,讓他或她表示贊成選誰的意見,得到最大多數人同意的候選者就成為被提名的人。但還需要得到其餘七個氏族的同意才算正式完成提名手續。其餘的氏族為了商討這件事按胞族舉行會議,如果他們拒絕同意此人,則提名無效,本氏族就要另選別人。當本氏族所提名的人獲得其餘氏族認可以後,選舉才告完畢;但是,新的首領仍須經過部落聯盟會議的授職,或照他們的說法,叫做經過「推舉」(raised up),才能就任。以上就是他們授予「最高領導權」的方式。各個氏族的權利和利益通過這種方式來協商而得以維持;因為一個氏族的首領根據其職權乃是部落會議和更高一級的部落聯盟會議的當然成員。對於酋帥職位的選舉和任命也採取同樣的方式,其理由也是同樣的。不過,對於級別低於首領的酋帥,從來不召開一次大會來推舉他就職。他們要等待首領就職時一道舉行儀式。
氏族成員掌握選舉他們的首領和酋帥的權利;在公署周圍設有警衛以防篡奪權位;其餘的氏族對選舉有否決之權:凡此均可以體現出氏族制度所產生的民主原則。
每一個氏族的酋長人數通常與其成員的人數成正比。在易洛魁人塞內卡部中,大約每五十人有一個酋長。他們目前在紐約州的人口約為三千人,共有八個首領和約六十個酋帥。我們有理由推測這個比例額比從前有所擴大。至於每個部落中的氏族數目,通常也是人口數愈大則氏族愈多。各部落的氏族數互有差異,最少的僅三個氏族,如德拉瓦部和猛西部;最多的達二十個氏族,如鄂吉布瓦部和克里克部;一般則為六個、八個或十個氏族。
(二)罷免首領和酋帥的權利 氏族成員保持著罷免其首領和酋帥的權利,這種權利的重要性不在選舉權之下。在職者雖然名義上是終身職,實際上卻必須行為良好才能保持其權力,因為人們有罷免他的權利。首領就職的象徵性說法叫做「頭上戴角」,被罷免就稱為「摘角」。在分布很廣的人類各部落中,往往把角當作職位和權能的象徵,這或許如泰勒所提示的,是由於有角的雄性反芻動物看上去威風凜凜,才引起人們這種聯想吧。一個酋長的行為如不稱職,人們就會對他喪失信任,這就足可以有理由把他罷免了。首領或酋帥倘被本氏族的會議按正當手續罷免,以後就不再被視為酋長而成為一個普通人了。部落會議也有罷免首領和酋帥的權力,用不著等待本氏族採取行動,甚至還可以違反本氏族的意願。氏族成員由於具有罷免權,並不時地行使這種權力,才能夠維持主權來控制他們的首領和酋帥。這一點也反映了氏族的民主制度。
(三)在本氏族內互不通婚的義務 在本氏族內不通婚,這雖是一項否定性的命題,但卻是基本命題。氏族組織顯然有一個主要的目的,那就是,要把那位假定的始祖的一半子孫分離出來,並且禁止他們相互通婚,因為他們是血親。當氏族剛剛出現的時候,一群兄弟同他們的一群妻子互相婚媾,一群姊妹同她們的一群丈夫互相婚媾,氏族對這一點並不禁止。但是,它卻企圖排斥兄弟同姊妹間的通婚,憑藉我們現在正討論的這項禁令辦到了這一步,因為這種禁令是有正當理由可說的。如果氏族組織曾打算以直接行動根除這個時期流行的整個同居制度,那麼,它要爭取普遍建立起來就簡直不可能了。氏族最早大概是由一小群富於創造力的蒙昧人發起的,不久以後,必然是因為這種制度繁殖出優秀的人種而得以證明其實效。氏族制度在古代世界幾乎到處流行,這就最有力地證明它給人類帶來了好處,並證明它符合於蒙昧階段和野蠻階段的人們的願望。易洛魁人迄今仍堅定不渝地遵守本氏族內禁止通婚的規則。
(四)相互繼承已故成員的遺產的權利 在蒙昧社會和低級野蠻社會,財產數量很少。在蒙昧社會,財產僅包括個人私有物品;在低級野蠻社會,則在個人私有物品之外再加上對群居宅院和園圃的占有權。個人物品之最貴重者,物主死時則用來殉葬。然而,繼承遺產的問題是一定要產生的;隨著財產品種和數量的增加,這個問題也就越來越重要;結果就制定了某種遺產繼承規則。因此,我們發現,早在野蠻階段初期,甚至更早到蒙昧階段,即已定出一項原則,規定遺產必須保存在本氏族之內,並由本氏族的成員分得。處在高級野蠻社會的希臘氏族和拉丁氏族,把死者遺產必須保存在本氏族之內這一條當作習慣法,當他們進入文明社會很久以後還把這一條列入成文法。但雅典人自從梭倫時代以後就只限於在死者未立遺囑的情況下才這樣做。
關於誰應當繼承遺產的問題,曾出現過三種順序相承的重要繼承法。第一種,遺產必須由死者本氏族的成員分得。這是低級野蠻社會的規則;在蒙昧社會,就我們所知,也是如此。第二種,遺產必須由死者的同宗親屬分得,其餘的氏族成員被排除在外。這種規則萌芽於低級野蠻社會,大概到中級野蠻社會始完全建立起來。第三種,遺產必須由死者的子女繼承,其餘的同宗親屬被排除在外。這是在高級野蠻社會才成為規則的。
易洛魁人在理論上是使用第一種規則的;但實際上,一個死者的所有物由本氏族內死者最近的親屬所占有。例如,死者為一男子,則由他的兄弟、姊妹和母舅來瓜分他的所有物。將遺產繼承權實際上限于氏族內最近的親屬,這就是同宗親屬繼承法的萌芽。如果死者是一個女子,則她的財產由她的子女和她的姊妹繼承,她的兄弟則被排除在外。不管是哪種情況,總之,財產保存在本氏族之內。男性死者的子女不能從他們的父親那裡分到任何遺產,因為他們同他們的父親不屬於同一氏族。出於同樣的理由,丈夫不能從妻子那裡分到任何遺產,而妻子也不能從丈夫那裡分到任何遺產。上述這些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加強了氏族的自決權。
(五)互相支援、保衛和代償損害的義務 在文明社會中,國家負保護人身和財產之責。既習慣於依靠這種力量來維護個人的權利,親屬團結的力量自然就相應地減弱了。但在氏族社會中,個人安全依靠他的氏族來保護。氏族的地位就相當於後來國家所居的地位,氏族擁有充分的人數足以有效地行使其保護權。在氏族成員中,親屬的團結是互相支持的一個有利因素。侵犯了個人就是侵犯了他的氏族;對個人的支持就是氏族全體親屬列陣來做他的後盾。
氏族成員在他們處於憂患困難之時彼此相互援助。我們可以從一般的印第安部落中舉出兩三個實例作為說明。艾瑞臘在談到尤卡坦的瑪雅人時說:「每逢對於損害行為付出賠償之時,如被判償付的人將因受罰而陷於貧困,則親屬為他分擔。」 [8] 我們有理由將此處所謂的親屬一詞理解為氏族。艾瑞臘在談到佛羅里達的印第安人時說:「一家死了一個兄弟或兒子以後,全家人在三個月之內寧可餓死也不肯出外覓求任何食物,但其親戚則將食物一一送來。」 [9] 如果有人從這個村落移居另一村落,不得將其對耕地的占有權以及對群居宅院中的一份占有權讓與外人,而必須讓與其氏族內的親屬。艾瑞臘還提到尼加拉瓜的印第安部落中有下述的風俗:「如有人由這個村鎮移居另一村鎮,不得賣出其所有之物,而必須將其財物讓與他的最近的親戚。」 [10] 他們在財產上所保持的共有權是如此的牢固,以至他們的生活方式不容許將財產讓與別的氏族中人。實際上,對於這種財產的權利只是一種占有權,一旦放棄即當還歸氏族。加爾西拉索·德·拉·維加說到秘魯安第斯山中的部落「每當普通人結婚時,全村社的人都有義務為結婚者建築房屋、安排住宅。」 [11] 我們有理由將此處所謂的「村社」理解為氏族。艾瑞臘在談到這些部落時說:「由於這些民族正分化為若干種族、部落和氏族,從而產生了如此種種不同的語言。」 [12] 在這裡,氏族成員有協助新婚夫婦建造房屋的義務。
為血親報仇這種古老的習俗在人類各部落中流行得非常廣,其淵源即出自氏族制度。氏族的一個成員被殺害,就要由氏族去為他報仇。審問罪犯的法庭和規定刑罰的法律,在氏族社會中出現得很晚;但是在政治社會建立以前便已出現。另一方面,自從有人類社會,就有謀殺這種罪行;自從有謀殺這種罪行,就有親屬報仇來對這種罪行進行懲罰。在易洛魁人以及其他一般的印第安部落當中,為一個被殺害的親屬報仇是一項公認的義務。 [13]
但是,在採取非常手段以前,殺人者和被殺者雙方的氏族有責任設法使這件罪行得到調解。雙方氏族的成員分別舉行會議,為對殺人犯的行為從寬處理而提出一些條件,通常採取的方式是賠償相當價值的禮物並道歉。如果罪行有辯護的理由或具備減輕罪行的條件,調解一般可達成協議;但如果被殺者氏族中的親屬不肯和解,則由本氏族從成員中指派一個或多個報仇者,他們負責追蹤該殺人犯,直到發現了他並就地將他殺死才算了結。倘若他們完成了這一報仇行為,被報仇一方的氏族中任何成員不得有任何理由為此憤憤不平。殺人者既已償命,公正的要求乃得到滿足。
像這種兄弟義氣也表現在其他若干方面,如對本氏族成員在危難中予以援救,或保護本氏族成員使之不受傷害,等等。
(六)為本氏族成員命名的權利 在蒙昧階段和野蠻階段的各部落中,每一個家族是沒有名稱的。同一個家族內,各個人的名字並不能表示出彼此屬於同一家族的關係。代表家族的姓氏並不早於文明社會之出現。 [14] 但是,印第安人的個人名字通常卻能表示出個人所屬之氏族,以別於同部落中屬其他氏族的個人。一般習慣,每一個氏族都有一套個人名字,這是該氏族的特殊財產,因此,同一部落內的其他氏族不得使用這些名字。一個氏族成員的名字就賦予它本身以氏族成員的權利。這些名字或者在詞義上表明它們屬於某氏族,或者眾所周知其為某氏族所使用者。 [15]
一個嬰兒出生以後,他的母親就在本氏族所專有的個人名字中挑選一個目前未被人使用的名字,並取得她的最近親屬的同意,把它授給嬰兒。但是,還需要等到本部落召開下一屆的會議,在會上宣布這個嬰兒已經出世,並宣布他的名字、他母親的名字及其所屬氏族、他父親的名字等等,該嬰兒的命名手續才算正式完畢。一個人死了以後,在他現存的長子在世期間,沒有得到這位長子的同意,不得使用其亡父的名字。 [16]
一個人有兩種名字,一種是童年時代所用的,另一種是成年以後所用的,到了適當的時期就同樣按照上述正規儀式用後一種代替前一種;依照他們的說法,這叫做換名。「鄂-維-果」,意即「順流而下的獨木舟」;「阿-烏-內-安」,意即「懸掛著的花」;這都是易洛魁人塞內卡部中女孩子所用的名字。「蓋-內-鄂-迪-約」,意即「美麗的湖」;「多-內-霍-蓋-韋」,意即「守門者」,這都是成年男子所用的名字。一個人到了十六歲或十八歲,通常就由本氏族的一位酋長廢掉他原來的名字而代之以第二種名字。在下一屆的部落會議上宣布換名,如果這個換名者是一個男子,從此以後,他就要承擔成年男子的責任了。在某些印第安部落中,要求青年男子出外參加戰鬥並表現了個人勇敢才能獲得第二種名字。有些人在患了一次重病以後,由於迷信的緣故,提出請求再一次改換名字,這種事情也不為少見。也有人到了年紀很老的時候再換一次名字的。當一個人被選舉為首領或酋帥時,就要廢掉原有的名字,在就職時另外授以新名。在改換名字的問題上,個人是沒有權力處理的。這是女性親屬和酋長們的特權;但一個成年男子如自己想改換名字,只要能促使一位酋長在會議上宣布這件事,便能辦到。一個人可以對某一個名字有權控制,比如長子能控制其亡父的名字,他可以把這個名字租借給他在另一個氏族中的朋友;不過,承借這個名字的人一旦死去,這個名字仍須歸還其原來所屬的氏族。
現在,在邵尼人和德拉瓦人當中,一個母親可以隨自己的愛好給她的孩子取任何一個氏族所用的名字;既取名以後就把這個孩子轉屬於該名字所屬的氏族了。但這與古老的習俗相去太遠,實際上是一種例外情況。這種情況勢必會破壞和混淆氏族的系統。易洛魁人和其他印第安部落現在所使用的名字大多是很古老的名字,它們在各氏族中由遠古流傳下來,沿用至今。
在使用各氏族所專有的人名方面採取這麼慎重的態度,充分說明他們對名字的重視以及名字所賦予的氏族成員權利。
雖然這個人名問題牽扯麵很廣,我的目的卻只限於引證一般的習俗來反映氏族成員之間的關係。美洲印第安人在親昵的交際或正規的客套話中,雙方都根據聽話人對說話人的關係而按人倫稱謂來稱呼。如果雙方有親戚關係,則按親屬稱呼;如果沒有親戚關係,則改稱「我的朋友」。對一個印第安人直呼其名,或直接詢問對方的名字,這都被視為唐突無禮的行為。
我們的祖先薩克遜人直到被諾曼人征服時還只有個人的名字,而沒有代表家族的姓氏。這說明他們的專偶制家族出現得很晚;由此猜想,在較此更早一些的時候,薩克遜人當中也有氏族的組織。
(七)收養外人為本氏族成員的權利 氏族的另一個奇特的權利就是收養外人為本氏族的新成員。從戰爭中捉來的俘虜或者被殺死,或者被某個氏族收養。被俘獲的婦女和小孩通常都是得到被收養這種寬大待遇的。收養外人不僅賜以氏族成員的權利,而且還賜以本部落的部籍。一個人如收養了一個俘虜,就把這個俘虜視為自己的兄弟或姊妹;如果一個母親收養了一個外人,就把他或她視為自己的子女;從此以後,在一切方面都要按親人來對待這個被收養的人,好比這個人生來就是自己的親人一樣。在高級野蠻社會,俘虜開始遭到被奴役的命運,但在處於低級野蠻社會初期的部落中是不知道有奴隸的。夾行鞭刑也和收養制度有些關係,因為一個被俘的人如果由於堅強有忍耐力或由於受到寵愛而能在兩行人夾道鞭打之下平安通過,他便可以得到收養的恩典。俘虜被收養之後,往往被分派在家中代替本家在戰爭中死亡的人,以便彌補戰死者在親屬關係中原有的缺位。一個人口日益減少的氏族可以通過收養的辦法來補充成員,雖然這種例子比較稀少。從前有一個時期,塞內卡部的鷹氏族人口減到了為數很少的程度,絕滅之禍眼見就要到來。為了拯救這個氏族,他們和狼氏族彼此協商同意,把狼氏一部分人以收養方式集體轉移到鷹氏來。收養的權利似乎是由每一個氏族自己做主的。
在易洛魁人中,收養的儀式在一次公開的部落會議上舉行,實際上把這種儀式變成一項宗教儀式了。 [17]
(八)氏族的宗教儀式(存疑) 在希臘部落和拉丁部落中,宗教儀式占有突出的地位。當時所出現的那種非常高級的多神教似乎是從氏族中產生出來的,因為在氏族中長久地保持著一些宗教儀式。其中某些宗教儀式被他們認為具有神聖性,於是便普及為全民族所信奉的宗教。在一些城市裡,某些神的大祭司之職是由固定的氏族世襲的。 [18] 氏族成了宗教發展的天然核心和宗教儀式的發祥地。
印第安人部落也有一套多神教系統,希臘羅馬人的宗教當然也是從與此多少有些類似的系統產生出來的;儘管如此,印第安人的宗教卻沒有發展到像對希臘羅馬人的氏族具有那麼強烈影響的程度。很難說印第安人哪一個氏族專有某些宗教儀式;但他們的宗教崇拜多少與氏族有些關係。只有在氏族中,宗教意識才會自然而然地萌芽,崇拜儀節才會制定出來。但這些意識和儀節會由氏族擴展到部落,而不至於保留為氏族所專有。因而我們在易洛魁人當中見到六種一年一度的宗教節日(楓樹節、栽種節、漿果節、青谷節、收割節、新年節) [19] ,這些都是聯合成一個部落的所有氏族的共同節日,在每年固定的季節中分別舉行這些節日的慶典。
每一個氏族要選出一些「司禮」,男女兩性都有,他們共同負責主持這些節日慶典。 [20] 每一個氏族所選拔的司禮的多寡被視為該氏族對宗教虔誠與否的標準。司禮們指定每次慶典舉行多少天,為慶典做好一切必要的安排,並協同部落里的首領和酋帥們主持儀式,那些首領和酋帥都是當然的「司禮」。這些司禮在職權上是平等的,沒有居首職的人;他們也沒有僧侶團體的特徵。女司禮尤其偏重於負責準備筵席,在召開各種會議期間,每天結束之時,要為所有與會的人備餐。這是一種聚餐。有關這些節日的宗教儀式,我已經在從前所寫的一部著作里敘述過了, [21] 在這裡不須作進一步的探討,只要提到一點就夠了,那就是:他們的宗教崇拜是一種對神恩的感謝,並向大神及眾小神祈禱,希望不斷賜福於他們。
隨著人類從低級野蠻社會進到中級野蠻社會,特別是從中級野蠻社會進到高級野蠻社會,氏族日益成為宗教勢力的中心和宗教發展的源泉。我們所了解的只有阿茲特克人的宗教體系的梗概;但除了他們全民族所奉的神祇以外,似乎還有另外一些神是屬於比胞族還要小的集團所信奉的。阿茲特克人有教儀和僧侶團體,因此我們推測在他們當中宗教儀式與氏族的關係應當比我們在易洛魁人所見到的更為密切;但他們的宗教信仰及其典禮也和他們的社會組織一樣,同處於一團迷霧之中。
(九)一處公共墓地 古代的一種(並不是唯一的)埋葬方式是將屍體放在屍台上,直到肌肉全部化盡,再把骨骸收集起來,藏在樹皮所制的桶里,然後置於專為收存屍骨而建造的一座屋子中。屬於同一氏族的屍骨通常放在同一屋中。牧師賽魯斯·拜英頓博士於1827年在喬克塔人中發現這種習俗;艾德爾提到切羅基人的風俗大致與此相同。艾德爾寫道:「在他們的一個市鎮上,我見到三座這樣的屋子,彼此相距頗近;*** 每一座屋子分別收存一個部落的屍骨,在每一個形式古老的柜子上面用象形文字標誌著家族〔氏族〕的名稱:他們認為把一個親屬的屍骨和一個外人的屍骨混在一起是違反宗教規矩的,因為凡是親骨肉,彼此的骨肉就應當永遠不分離。」 [22] 易洛魁人在古代也使用屍台,也把親屬的屍骨藏在樹皮桶里,往往把它們收存在其所占有的屋子中。但他們也有埋葬在土中的。在後一種情況下,同一氏族的屍骨並不總是埋葬在共同的地址,除非他們有一所全村的公共墓地。已故的艾休爾·萊特牧師是美國傳教師中一位高貴人物的典型,他在塞內卡人當中傳教歷時甚久,他寫給我的信中有如下的報道:「在埋葬死者的地址方面,我看不出任何氏族制度影響的痕跡。我相信他們是亂葬的。不過,據他們自己說,早先時候不同氏族的成員同住在一處的現象比現在更為多見。就一個家族而言,他們受家族感情的影響較大而受個人利益的影響較小。因此,某些固定葬地所埋葬的大部分死者屬於同一氏族,這種例子也能偶爾遇到。」萊特先生的意見無疑是正確的,同住一個村落的各個氏族的成員都會埋葬在某一固定的墓地內;但他們可能把同一氏族的死者葬在彼此靠攏的位置上。我們正好在劉易斯頓附近的圖斯卡羅臘部落特居地發現了一個恰當的例子,這個部落有一個公共的墓地,其中凡是同一氏族的死者都葬在同一行墓地里。有一行是海狸氏死者之墓,有兩行是熊氏死者之墓,有一行是蒼狼氏死者之墓,有一行是大龜氏死者之墓,如此分屬各氏族者共有八行墓地。夫妻分葬而且異行;父親與其子女也不同葬一行;但母親與其子女、兄弟與姊妹卻葬在同一行。這正表明了氏族感情的力量,並表明在有利條件下恢復古代習俗之迅速;因為圖斯卡羅臘人現在接受了基督教而未放棄其舊禮俗。有一位鄂農達加部的印第安人告訴作者,在鄂農達加部和鄂奈達部的墓地中現在也流行與此相同的按氏族分行的埋葬方式。縱或我們不能斷言這種習俗普遍流行於印第安人各部落之中,但毫無疑問的是,在古代必定較多地採用這種埋葬方式,也願意採用這種方式。
在易洛魁人中,當一個死去的氏族成員下葬時,本氏族全體成員都來送葬;不僅易洛魁人如此,凡是文化發展水平與他們處於同等狀態的其他印第安部落也都如此。至於在下葬時致悼詞、安排墓穴以及埋葬屍體等事務,則由其他氏族中人為之。
墨西哥和中美洲的村居印第安人實行一種草率的火葬,同時也實行屍台葬和地下葬。火葬只限於對酋長和著名的人物。
(十)一個氏族會議 氏族會議是亞洲、歐洲、美洲的古代社會從蒙昧階段氏族制度開始形成時起直到文明階段止的一大特色。它是處理政治事務的機構,又是統馭氏族、部落和部落聯盟的最高權力機構。日常事務概由酋長們安排;但涉及總體利益的事務則須聽從一次會議的決議。會議是從氏族組織產生出來的,所以這兩種制度並肩流傳了無數年代。酋長會議體現了古代開展人類智慧而應用於人事的一種方法。它的歷史,由氏族而部落而聯盟,正表現了政治觀念從頭到尾的全部發生過程,直到繼起的政治社會,才將這種會議轉變為元老院而遞傳下來。
形式最簡單的初級會議就是氏族會議。這是一種民主大會,因為參加會議的每一個成年男子和女子都對他們所討論的一切問題有發言權。在這個會議上選舉和罷免首領和酋帥,選出司禮,對本氏族成員被殺害的事件決定寬赦兇手還是採取報仇行動,以及收養外人為本氏族成員。比氏族會議高級的部落會議和更高級的聯盟會議都是從氏族會議發展而來的,後兩種會議都只有酋長才能參加,酋長即作為氏族的代表。
易洛魁人的一個氏族成員的權利、特權和義務具如以上十項所述;就我們研究所及,一般的印第安部落的氏族成員也與此相同。如果我們考察一下希臘部落和拉丁部落的氏族,就會發現,除了上述第一、第二和第六項外,其餘的權利、特權和義務全都具備;由此推測,那三項在很古的時候可能也曾具備過,雖然我們或許找不到確證。
在易洛魁人中,每個氏族所有的成員在人身方面都是自由的,都有互相保衛自由的義務;在個人權利方面平等,首領和酋帥都不能要求任何優越權;他們是靠血緣關係結合起來的同胞。自由、平等和博愛,雖然從來沒有明確規定,卻是氏族的根本原則。這些事實都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印第安人組織其社會時所依據的社會政治體系即以氏族為其基本單元。由這種單元組成的社會結構必然也帶有這種單元的特色,因為單元如此,其組合物也會如此。這就可以說明,為什麼印第安人普遍具有獨立意識和個人的自尊心。
氏族在社會制度中的實在性和重要性就是這樣,因為它自古以來即存在於美洲土著之中,因為它現在仍然在許多印第安部落中具有充分的生命力。它是胞族的基礎,是部落的基礎,也是部落聯盟的基礎。我們可以更詳盡地列出氏族功能的若干細節;不過,上述種種已經足可表示出它那歷時悠久而能維持不變的特點了。
當歐洲人發現美洲之時,印第安人部落一般都組織成氏族,並以女性世係為本位。在某些部落如達科他人中,氏族制已經解體;在另外一些部落如鄂吉布瓦人、奧馬哈人和尤卡坦的馬雅人中,世系已經由女性本位改變為男性本位了。在美洲各地的土著中,所有的氏族都以某種動物或無生物命名,從沒有以個人命名的。當社會處在這種低級狀態時,人的個體性被氏族所掩蓋了。我們至少可以推想希臘和拉丁部落的氏族在早先某個時期也是如此命名的;但當他們在歷史上居於顯著地位之時,其氏族已經以個人命名了。在某些部落中,如在新墨西哥的摩基村的印第安人中,氏族成員聲稱他們就是本氏族命名的那種動物的子孫,大神把他們的老祖宗由動物變成了人形。鄂吉布瓦人的鶴氏族也有一個與此類似的神話傳說。在某些部落中,氏族成員不吃本氏族命名的那種動物,其所以如此,無疑地也是受到這種觀念的影響。
關於一個氏族內的人數,則由於氏族的多少以及本部落的盛衰而有所不同。塞內卡部三千人平均分屬八個氏族,每一個氏族約合三百七十五人。鄂吉布瓦部一萬五千人平均分屬二十三個氏族,每一個氏族約合六百五十人。切羅基部的每一個氏族平均在一千人以上。就主要的印第安部落的現況而言,每一個氏族的人數大約在一百人至一千人之間。
氏族是人類最古老、流行最廣的制度之一,這種制度同人類的進步過程密切相應,對後者產生過強烈的影響。我們在各大陸上那些處於蒙昧社會狀態、處於低、中、高級野蠻社會的部落中都發現有氏族組織;希臘拉丁部落在進入文明社會以後,其氏族組織仍具有充分的生命力。人類的各支,除了玻里尼西亞人以外,似乎都已經歷了氏族組織的階段,並且都已藉助于氏族組織而維持生存和取得進步。就一種制度歷時的長久而言,只有親屬制度可以與氏族制度相提並論;親屬制度的出現比氏族制度更早,它一直維持到今天,雖然它所淵源的婚姻習俗很早以前即已廢除了。
氏族制度開始建立得那麼早,它所維持的時間又那麼長,我們不得不認為就此兩點已足以證明這種組織對於處在蒙昧狀態和野蠻狀態下的人類是特別合適的了。
本章注釋
[1] 在自由黨創辦的政治、文藝和科學綜合性雜誌《美洲評論》1847年號上所發表的「斯肯南道關於易洛魁人的信件」〔路易斯·摩爾根,致艾伯特·加拉丁〕一文中,在1851年刊行的《易洛魁聯盟》一書中,以及在《人類家族的親屬制度》一書(斯密遜研究所報告,第17卷,華盛頓,哥倫比亞聯邦行政區,1871年)中,我曾用tribe〔特賴布=部落〕一詞作為gens〔氏族〕的同義語,並用它來代替gens〔氏族〕,但對這種團體下過準確定義。
[2] 〔譯者注〕摩爾根在本書中將人類文化的發展劃分為三個periods,我們譯作「階段」;他又將每一個period再分為三個sub-periods,我們譯作「期」以資區別。但是,作者本人在行文中對於period一詞時常混用,往往用來代表sub-period,例如本處的原文為three entire ethnical periods,而實際是指中級蒙昧社會、高級蒙昧社會和低級野蠻社會三個sub-periods。所以我們譯作「期」而不作「階段」。
[3] 這種麵包或糕餅,其直徑約合六英寸,厚一英寸。
[4] 〔懷特注〕摩爾根在他的《古代社會》手稿中,用鉛筆在此處插入「skirts」〔裙子〕一字。
[5] 「印第安人問題」,《北美評論》,116:329—388(1873年4月),第370頁注。
[6] 幾個姊妹的兒子彼此互稱兄弟而不稱表兄弟,在本文中我們稱之為從兄弟以示區別。同樣,一個男子對於其兄弟的兒子亦稱為兒子而不稱為侄;而對於其從姊妹的兒子亦如對其親姊妹的兒子一樣稱之為甥,我們對這種甥稱之為從甥以示區別。〔懷特注〕這是「類別式」親屬制的一個例子。
[7] 「氏族成員」一詞的原文gentiles讀者應標作gen'-ti-les,這要替不懂拉丁文的讀者指出一下。
[8] 安東尼約·德·艾瑞臘,《美洲大陸及群島通史》,共六卷,約翰·斯蒂文斯英譯本(倫敦,1725—1726年),第4卷,第171頁。
[9] 艾瑞臘,《美洲大陸及群島通史》,第4卷,第34頁。
[10] 艾瑞臘,《美洲大陸及群島通史》,第3卷,第298頁。
[11] 加爾西拉索·德·拉·維加,《敕撰秘魯王家印加族源流紀略》,保羅·雷科特爵士英譯本(倫敦,1688年),第107頁。
[12] 艾瑞臘,《美洲大陸及群島通史》,第4卷,第231頁。
[13] 「他們在沒有以血討還血債之前,心中有如火燒一般,日日夜夜,永不安寧。當他們的親戚,或本部落、本家族中的一個成員被人殺害時,哪怕被害者是一個老婦人,這仇恨也會父子相傳地永世不忘。」見詹姆斯·艾德爾,《美洲印第安人史》(倫敦,1775年),第150頁。
[14] 特阿多·蒙森,《羅馬史》,共四卷,威廉·狄克孫牧師英譯本,D.D.(紐約,1870年)第1卷,第49—50頁。
[15] 奧馬哈人的十二個氏族中有拉-塔-達氏,即鳩鷹氏,該氏族所使用的個人名字中有下面這些例子:
男孩的名字
阿-希塞-那-達,「長翼」。
格拉-當-諾-徹,「在空中頡頏之鷹」。
內斯-塔塞-卡,「白眼鳥」。
女孩的名字
美-塔-娜,「黎明時的啼鳥」。
拉-塔-達-溫,「群鳥中的一隻」。
瓦-塔-娜,「鳥卵」。
[16] 當本文提到某些特殊風俗習慣時,除非另外標明其屬於某部落,否則一律系指易洛魁人。
[17] 當人們聚集在會議堂中以後,一位酋長出來致詞,介紹被收養者、被收養的理由、收養者的名字及其所屬氏族、賜給被收養者的名字,等等。隨即由兩位酋長挽住被收養者的手臂,一面唱著收養歌,一面繞行會場;每唱完一句,群眾即以合唱和之。需要繞行三周,直到唱完歌曲為止。至此,儀式告畢。他們有時也收養美國人以表示一種客氣。若干年前,我也曾因此而受到塞內卡部鷹氏族的收養,當時即舉行過上述的儀式。
[18] 喬治·格羅特,《希臘史》,共十二卷(倫敦,1869年),第1卷,第194頁。
[19] 路易斯·摩爾根,《荷-德-諾-騷-尼聯盟,或易洛魁聯盟》(羅徹斯特,紐約州,1851年),第183頁。
[20] 「司禮」的人數大致和酋長們相等,他們是由每一個氏族的巫師和女家長選出來的。選出以後,即召開一次部落會議舉行適用於這種場合的儀式來推舉他們就職。他們原有的名字即被廢除,而另授以這種身份的人所專用的名字。在被選任的人中,男女人數大約均等。他們是群眾的監察人;誰有不良行為,他們有權向會議報告。被選出的人有就職的義務;但經過相當的服務期間以後,也可以辭去職務,辭職的形式即取消其擔任司禮時的名字,而恢復其原用的舊名。
[21] 摩爾根,《易洛魁聯盟》,第183頁。
[22] 艾德爾,《美洲印第安人史》,第183—1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