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大家看的日本通史 · 第十四篇 憲法與政府的制度

自一八八一年,天皇下預備立憲之詔,明年,遂使伊藤博文考察歐美憲法。伊藤因遊歷歐洲諸國,較其憲法之異同,求其運用之方法,究其政治學者之論說。顧當是時,德自普法戰後,工業發達,國勢興隆;其憲法雖由各邦批准,實出於俾斯麥一人之手,故能與德皇以任免閣員之大權。伊藤素仰俾斯麥之剛毅有為,居德最久,因深識其統馭國會之術。又明年,歸國,朝廷任為制度局總裁兼宮內卿。伊藤以制定憲法自任,首去華族之名,改稱公侯伯子男,以為組織貴族院之基;又廢太政官,設立內閣,天皇即任以為總理大臣。一八八八年,伊藤復游歐美,歸而為樞密院長,草纂憲法,與樞密院一一議之;天皇親臨,略加修改。一八八九年,憲法告成。天皇乃大會群臣,宣讀其賜與人民之憲法,設宴慶祝,各國公使在焉;又赦政治犯,恢復其自由。是日也,人民歡忭,提燈相慶,實為日本有史以來惟一之大典。憲法共七章,凡七十六節,試舉其重要者述之。 《大日本帝國憲法》頒布儀式 憲法第一章,凡十七條,載明天皇之大權。 (一)任免大權。日本官吏,上自中央大臣,下及地方郡長,名為天皇任委,實總理及各部大臣主之。其受任命者,得隨時免職;故官吏服從政府之命令,不敢少違,而為中央集權之政府。 (二)海陸軍權。海陸軍隊,皆歸天皇統率;其編制兵額,屬於天皇之大權,議會不得過問。 (三)對於議會之大權。天皇召集議會,無論何時,得令其停會閉會,或解散下院。議會議決之法案,必俟天皇裁可,始為法律;其否決者,不能有效。議會立法之權,實與天皇共之。如遇緊急之時,國會業已休會,天皇得發敕令,其效力與法律相等;於法律範圍之內,行政長官得發命令。 (四)對外大權。天皇批准條約,接見大使,宣戰媾和。就事實言之,日本締結條約,皆守秘密,議會不得過問。英法等國,國會有干涉外交之權,惟以外交事務繁雜困難之故,多以外交大臣或總長任之。外交大臣能以外交手腕而使國會對敵宣戰;但必俟其通過。日本憲法,則載明天皇有此大權。 (五)恩赦大權。天皇授與爵位及各種榮典,並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 (六)非常大權。國遇戰爭,或非常事變,天皇得宣告戒嚴,暫停普通法律,而以軍政代理法庭;又得施行非常大權。(參觀第三十一條) 第二章共十五條(十八—三十二),載明臣民之義務權利。其義務有二:(一)服兵役,(二)納租稅。其權利凡十:(一)被任為文武官,(二)移住自由,(三)身體自由,(四)得享法律之裁判,(五)住宅無故不得侵犯,(六)書信自由,(七)享有所有權,(八)信教自由,(九)言論結社自由,(十)請願自由。以上權利,其範圍皆以法律定之。日本法律草案通過於會議者,原須得天皇裁可,始為有效。其第三十一條又明言本章臣民之權利,於戰時事變之際,不妨天皇施行之大權。依此條文,所謂權利自由者,殊無擔保。雖然,此專就理論言耳;專制已久之國,一旦許其人民享有權利,積久則成為習慣,謀欲奪之,勢必不能。法國之現行憲法,雖無隻字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但其人民享有權利,未必少於以憲法載明民權之國也。 第三章凡二十二條(三十三—五十四),詳載帝國議會法。日本議會為二院制:曰貴族院(上院),曰眾議院(下院)。議會之組織,詳於下篇。每年會期,定為三月。二院同時由天皇召集,其開會停會閉會解散下院,皆以天皇之命。下院解散,必於五個月之內,召集新會;出席議員不及三分之一者,不得開會議事。在會期內,議員在議院中發言,於外概不負責,非犯內亂外患之大罪者,不經議院之許諾,不得逮捕。議院之權有二:(一)議決政府或議員提出之草案;(二)議決預算。按諸議程,議員所議者,尤以政府之提案為多。蓋以行政官吏習知人民之需要;其提出法案,幾經專家考慮審察,然後交議,由下院討論之,修改之,或否決之。當其辯論之時,閣員出席於議院者,得解釋答難。草案經下院三讀通過之後,則移於貴族院,待其通過,上奏天皇。議案經一院議決而他院欲修改者,由兩院委員協會議之。此項委員凡六人,上下議院各選出三人,議決之後,上奏天皇,天皇則裁可,或否決之。其裁可者,經公布之後始為法律。二院享同等權利,草案有先由貴族院通過而交下院者,其程序如前。惟預算草案必先交於下院。(其詳見後)議會又有質問之權:質問雲者,詢問內閣之政策或外交事件,而請閣員答覆之也。答覆如不滿意,議員仍不得如歐洲大陸諸國提出不信任案,而能必使之辭職。議會討論之時,閣員雖可出席;其身非為議員,不得投票。 第四章共有二條(五十五—五十六),規定國務大臣及樞密顧問之職權。第五十五條云:「國務大臣,輔弼天皇,且任其責……」所謂任其責者,何所指耶?憲法公布之初,政治學者,不知國務大臣將對天皇負責,抑對議會負責。伊藤解釋憲法,謂其指對天皇負責。對天皇負責雲者,天皇本於其意,委任閣員,不必限於政黨首領;閣員有不愜其意者,無論何時,可免其職也。伊藤初意,以為閣員負責,系指各個人而言。其後慣例,一人免職,全體閣員,皆隨之俱去。其輔弼雲者,日人解釋之,以為敷陳意見之謂也。日本法律,天皇敕令,非經國務大臣之副署,不得有效。副署者,示其與天皇同意也。閣員苟為政黨首領,對於議會負責,則天皇大權,歸於國務大臣矣。故必天皇有任免之權,遇有不能與之合作者,可以罷免。第五十六條,載明樞密顧問(樞密院)之職。顧問皆為曾有勳勞於國之大臣;遇有國家大事,天皇諮詢其意,始得召集會議。其所諮詢,惟關於憲法問題。樞密院外,又有元老;憲法中蓋無隻字及之。然元老以其榮譽勳勞,介紹新閣,位極尊而影響至大。 第五章凡五條(五十七—六十一),皆關於司法之規定。第五十八條云:「法官以具有法律所規定之資格者任之,不得無故免職。」法官根據法律,裁判訟事,日本司法,可謂獨立。然所謂司法獨立者,非如三權分立之說;乃法官不受立法機關行政長官之干涉,而能依據法律判決曲直之謂也。其事實如司法組織,必由法律規定;捕獲囚徒,嘗恃行政官廳之助力,非立法行政皆與司法有關耶?第六十一條,明言行政裁判所與普通裁判所之分。其制蓋取於法國,利益有二:(一)官吏因公事被控於普通法庭者,受審之時,手續繁多,或將礙其職務。設立行政裁判所;可去其弊。(二)普通法官,無專門知識,解釋複雜之行政事務,其判曲直時或不公;行政裁判所,得免此弊。普通法庭,共分四級:(一)區裁判所,處理非訟事件,及法律規定較輕之民事刑事。(二)地方裁判所,受理人民不服區裁判所之判決案件;其民事刑事,不受區裁判所處理者,控訴於此。(三)控訴裁判所,審理人民不服下級裁判所之判決者。(四)大審院,為全國最高之法庭。四級之中,區裁判所有法官一人;余采合議制。裁判所外,又有檢事,補助法庭執行職權之機關也。遇有刑事,代人控訴;對於民事,審查證情;又能代表公益,陳述意見。其性質殆如行政官也,而受司法大臣之統馭。 第六章關於預算,凡十一條(六十二—七十二)。憲法載明預算必經議會之協贊。然第六十二條則云:「行政手續費金,不在此例。」第六十三條又云:「現行稅租未更改者,依舊徵收。」第六十六條,略謂「皇室經費,依定額支出者,無待議會之協贊」。第六十七條,載明「歲出屬於憲法上之大權及法律上政府之義務者,非經政府之同意,則帝國議會,不得或除或減」。「憲法上之大權」,系指官吏俸金,海陸軍費,勳章褒金等。「法律上政府之義務」,系指公債子金神社費等。第七十一條又曰:「若本年預算不能成立,政府可取上年之預算以施行之。」綜觀以上條文,議會關於預算之權,其範圍殊狹。蓋預算與政策,二者至有關係;伊藤深懼議會借預算之權,次第擴張而束縛政府,故於憲法重限制之。帝國議會,召集之後,嘗借減預算,攻擊政府。會兩院以預算起爭執,上奏天皇;天皇因解釋憲法,謂兩院對於預算享平等之權,藉此以減其勢。 末節四條(七十三—七十六),其最重要者,為修改憲法問題。第七十三條,明言改正憲法條文之時,所具之議案,當以敕令,交於議會;兩院之出席議員,非各有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不得開議;非得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為有效。就其所根據之學理言之,天皇原以憲法賜與人民;如其修改,雖為全國人民所欲,而非天皇一人之意,亦不宜為;故其手續困難,較之美國憲法,猶遠過之。而在事實,則其條文,載明政府組織之大綱;其憲法歷三十餘年迄未修改。至其唯一利益,又在使人民重視憲法,習其條文,保而守之,演為風俗。 日本憲法七十六條,無隻字關於地方自治。蓋其地方制度,采於德國,與法相近,統一集權制也。日本地方官吏,固由中央派出,奉行中央政府之命令,辦理地方行政之事務;而法律又認地方為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其階級最下,地方最小者,厥為町村,設有町村長及議會。町村長為行政官,執行議會之議決案;議會則由其地人民所舉之代表組織之,議決預算,制定條例。其上則為市;市之組織,大體與町村相似。又其上為郡縣府,三者各有參事會及議會;參事為行政機關,執行議會之議決案;議會議決預算條例公共事務等。凡此團體,皆受知事群長之監督,其職權殊小。 憲法全體,條文空疏,字句寬泛;其細則將因環境變遷而改者,皆以法律定之,故能久未修改。伊藤之起草,其用心良苦,吾人評論,決不能以今日之理想為判斷。有足為伊藤病者,其即修改憲法之條文乎?其改正之困難,已略述於上。他日有性好動之政客,不願久束縛於憲法,而放棄其預算大權及責任內閣,則困難立生。欲解決此問題,將有二途:(一)因時之需,天皇以敕文移交於議會,令議修改憲法。(二)本於民意,解釋憲法,擴張議會之權。又憲法中之條文,常有足令吾人發噱者,厥為第一條所載「日本帝國由萬世一系之天皇統治之」。細思其義,此不過日人之思想習慣,而以之規定於憲法耳。然則日本之憲法,其將與天皇同其始終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