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資本主義興起 · 十七、契約 —法律和社會現實研究

契約法在英國和歐洲大陸的發展揭示,以法律改革作為實現根本性社會變革手段,是有限度的。資產階級法學作家常愛稱述,從封建主義到資本主義的進展是通過契約設計實現的。例如梅恩爵士曾在19世紀時寫道:人類的進步史乃是一部從基於身份的義務獲得解放,而代之以基於契約或自由協議的義務的歷史。換句話說,契約這一法律制度乃是資產階級革命的動力。 那時期每一位資產階級法律哲學家的著作都可以找到的這種說法,包含一個重要歷史事實和一個嚴重分析錯誤。歷史事實是,一個發達的資產階級社會關係體制,例如1800年時已在英、法兩國達於成熟的體制,就具有充分發展的契約理論。將社會不同分子聯結起來的種種約束,幾乎毫無例外都是雙邊,並在名義上經雙方同意而成立 ——亦即契約性的。土地所有權、它的利用和保護,都不再像在封建時期那樣能夠介入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了。所有權變成了「個人」(persona)與「物」(res)之間的關係。契約對一切事情——勞動、售讓、甚至婚姻——都要占第一位。 分析錯誤則在於斷言,不管物質條件如何,只要自由協議這一法律觀念充分發展,資產階級社會關係就會出現。契約法並不是由於它的原則顯然合於正義,就突然降世和得以確立的。契約的運作領域要受到經濟關係體制限制,而後者又決定於技術水平、對立階級的力量、以及生產力的一般發展狀況。精妙的契約理論並不足以保證會有實行該理論諸所必需的種種力量配合。 所以,很高的學術和法學水平,對於當時的資產階級並無特殊用處,因為實際上尚無法創造可由自洽商業法原則調節的統一全國性 「共同市場」。精妙契約理論本身並不能使社會關係轉變,那是一個權力問題,一個占用和營運某種生產體制的問題。 我們在考察13世紀和14世紀法國南部的生活時曾看出,人口減少和經濟停滯怎樣導致初興市民制度衰落和消亡。 在1400年至1600年期間,在朝由資產階級主導並為其利益而管理的社會前進的過程中,法國和義大利城邦儘管有高度發展而精妙的契約法,卻被在此時期開始時僅有相對落後的契約法的英國遠遠趕到前面去。 略查一下麥第奇銀行在其金融成就頂峰時期 ——約 1450 年前後——的檔案就可看到,它已充分領會 350 年後《拿破崙法典》草擬者所關注的一切有關契約的專門技術。然而,麥第奇錢業帝國卻在那個世紀之末崩潰了。麥第奇銀行簽訂過許多設置分行的契約——以在某個時期內合夥經營的方式達成的協議,其中詳細載明合伙人的資本股份、分行經理的報酬、業務範圍的限制,以及有資格處理所有有關糾紛的法庭。麥第奇貸款以及旨在逃避對高利貸查禁而偽裝貸款的許多契約,也都表現出起草擬契約技術能力已達到相當高的水準。 在麥第奇家族擁有錢業以外的利益的地方,例如在佛羅倫斯,社會關係也採取了契約方式。麥第奇家族要收購生羊毛和雇用代理人協調由若干工匠將羊毛紡織成毛布的生產過程。雖然毛布織造的某些初步操作是在麥第奇羊毛作坊進行,但紡毛、織布、染色以及最後的精加工,卻是按照當時歐洲許多地區共同實行的分包制度完成的。個體紡毛工和織布工同一位勞力承包人訂約從事勞動,各人在家用自備機器幹活。他們同麥第奇羊毛作坊業主的勞動關係,有很多成分都主要是契約式的,僅僅略微帶一點封建性或依據身份地位的社會關係色彩。(我們可以拿19世紀產業勞動關係來作對比。產業工人是論日、論周或論月受僱工作的。那種契約按照民法律師根據羅馬法傳統及術語而使用的詞語來說,乃是 locatio conductio operarum ,其中 locatio conductio 是一種雙邊雇用契約的通稱,正如同emptio venditio——按字面為「買賣」之意——是售讓契約的通稱一樣。語詞的對稱聯結顯示了協議的雙邊性質。其後的operarum一詞意思是「勞動」。 19 世紀產業工人沒有工具,只有勞力,他以協議價格並按照協議條件「出雇」他的勞力。他服從工廠規章,在他受僱工作期間放棄自己的自由。) 根據麥第奇的經營契約,支付報酬不是按 「工時」,而是按織成的毛布或紡成的毛線數量計算的;同時,彈毛工和打紋工可以按日計工,或者至少部分以食物或貨品代酬;麥第奇企業可以貸款給工人購買織布機,但在貸款全部償還以前機器要算作是麥第奇財產。 儘管某些歷史學家曾將15世紀和16世紀法國描述為處於相對停滯狀態,但那時契約理論在法國,卻正在精深的水準上被仔細研究。羅馬法傳統當時在法國已分為兩派,一派承接了教會法學者傳統,另一派則崇尚俗世民法,他們都在王家監督下,科用羅馬法傳統來編撰各地習俗志。為了縮小和調和成文法地區和習慣法地區之間的差別,許多學者和律師開始撰寫注釋和進行比較研究。1608年洛瓦塞將這些資料匯編為 Les Institutes Coutumires(《習慣法淺說》),採用這一書名意在表明習慣法和依據羅馬法的法律在法國是同等的。在這類注釋和比較研究的作者裡面,最傑出的是杜穆蘭,亦名穆利奈。他對巴黎地區習俗志的見解,以及他對民法和習慣法的比較研究,直到 18 世紀初期法學著述大復興時期都還在被引為權威——例如在 1714 年費里埃對巴黎地區習俗的權威性評論中即曾引述過。杜穆蘭文筆誇張,鬥志旺盛,論述詳盡無遺;他令人拜服的學者式分析最後總是歸結到當時具體問題上面來。在一項有關契約法的爭端上,他站在商人一邊,引述了公教法、羅馬法和習慣法的原則來作對比,堅決認為法國習慣法已認可公教法中口頭承諾具有約束力這一規定,因此作出結論說,羅馬法原則認可的契約自由不應受到關乎協議方式的規定的約束,他認為那些規定在羅馬時期結束以後已失效了。 新大陸發現以後,法國國王和資產階級在對西班牙貿易上發了財,因而能夠把錢用在藝術、科學和大學上面。在布爾日大學,居俠( Jacques Cujas )和他的學生開始以人本主義、或者說文藝復興時期觀點,重新對羅馬法進行系統研究。居俠又回到歷來有爭議、而且被許多注釋家和歷代開業律師曲解了的那些羅馬法文本上來,他代表了對原有文本加以科學性研究的學派。但是,他種種純羅馬法的解釋,並沒有比杜穆蘭以及其他專業顧問的諮詢性著述對羅馬法實用上的統一作出更多貢獻。 各地習俗有了書面記載,就使得杜穆蘭及其同時代人能夠看出,以羅馬法為依據的各種條例(包括精妙的契約法)的採用有助於增進貿易;而且地方習俗寫成文字,就會受到王室要求一致化和羅馬化的壓力。同時,書面化卻又容易使那些繼續為習慣法依據的古老法律原則趨於僵化。編成法典就會僵化,因為有了法典,分析案情和作判斷就要受到新寫成的書面文字含義的限制,這些含義是可能由於種種理由(因頗合邏輯、可允許、或表面上講得通)而賦予的。 城市與其他王室直轄地區的習俗志大體類似。它們都明顯得益於巴黎習俗志,並在契約、所有權和訴訟法等方面包含許多驚人的借用羅馬法之處。王家權力較薄弱地區的習俗志則有所不同,它們不是全然不提可能有利於貿易的法律原則,就是公然摒棄以羅馬法為依據的條例。兩類習俗志的這一差別很難消弭,除非注釋家的才智能為充分有力的國家機構所利用,並由之而將他們提出的解釋付諸實施。然而,不論是資產階級這一階層,還是它處於王室集團以內的同盟,都還不具備這樣的權力。儘管王室法庭擴大權限,已使領主法庭處於不利地位,儘管各地領主從16世紀開始都已禁止親自開庭審案,並被責成羅致專職法官,但是,其法庭所遵循的訴訟程序和所採用的法律,仍在很大程度上局限在習俗志的種種例規以內。 地方觀念和守舊思想頑強既是經濟停滯的表征也是它的原因。強征過境費和對國內貨物流通造成障礙,表明地方領主面對著王家的權威仍然很有勢力,同時也是其繼續存在的手段。領主不會自願放棄封建性捐稅,而資產階級中又有些部分不是購得了代收這類捐稅的權利 ——從而不能容許它的廢除——就是對領主放了債,如果債務人沒有辦法撈錢或逼迫償債的手段,那債務就要化為烏有。在英國,王室官吏人數增加已成為中央集權手段:在法國情況卻非如此。王室官職對於資產階級青年人原很有吸引力的,而且由於在上一章中談到過的理由,這吸引力一直存在,但是,法國國王卻不能夠放心信任他的官員對他忠誠。 洛瓦索曾在其發表於1610年的《官職論》( Treatise On Ofeices)中,用文件說明王室官僚機構所遇到的種種困難。他指出,至少從 14 世紀開始,司法官職——以及其他許多為王室效勞的官職——就一直由國王售賣。反對這作法的禁令曾在 15 世紀經三級會議數度頒布,但卻毫無效果。 1493 年查理八世發布詔令,要求每一位長官都在就職前立誓宣稱,「他不曾由本人或由任何旁人交付或許諾交付黃金、白銀或其他等價之物」以求得到官職。洛瓦索評論說:「法國法官竟要靠舉行莊嚴的偽誓來承擔職責,他們要犯當眾撒謊之罪才能就職,這真是大醜聞,」但是,對錢的需求十分急迫,以致到了 1522 年法蘭西斯一世居然設立了賣官的專門機構——洛瓦索稱之為「銷售這種新商品的小店」。 1567 年,國王承認和批准了在世的私人之間轉讓官職,只要繳納轉讓費就行。司法官職對於買得起的有錢人說來吸引力確實極大;一個人可以指望由王室封贈為noblesse de robe(長袍貴族,那是專為法官而設的貴族新牌號)而達到事業頂峰。法官買官所花的錢,可在若干年內從訴訟人身上收回。 1547 至 1577 年間在蒙皮立郡,長袍貴族對城市四周原屬小業主的土地收購數量,僅次於金融家。 這樣就出現了一個對國王並無何等忠誠,卻享有長期任職的產權的王室行政機關,它有時竟使得 「國王寶座發抖」,那是不足為奇的。而這幫並不忠誠的法官一旦進入省級王室法庭——最高法院——他們所起的作用可能反而更大,因此到了 1550 年,這類法庭就變成煽動反中央的中心了。 總的來說,在法國和義大利,沒有統一的本國市場,以及與資產階級利益相結合的強有力國家機器,即使有一大群受過法律訓練的專業人員為資產階級服務也是無濟於事的。在英國卻有這些條件:資產階級的法律意識形態已成為要求國家權力為它服務的公開理由。國王亨利八世沒收教會土地使一群新地主得享法律權利,增強了他們憑藉其企業家身份和商業活動而獲得的地位。法律在英國成了攻城木擂,可用以搗毀 「貧窮無賴」的房舍。但是,對於舊貴族階層以及因擁有市外地產而有相同問題的人來說,法律——構成舊貴族法律意識形態的那些原則——又是一面盾牌。所以這些人也都必須吸納到資產階級法律關係體制中去。至少須將那些關係納入舊有的普通法,使之結合成為一體,由國王當初主要是為封建利益服務而建立的法庭予以實施。 我們曾經談到,普通法在根源上是 「本土的」——亦即真實的——法律。大約在 1400 至 1600 年期間,它變成了「本國的」法律,並採納了在商人和海事司法裁決中發展出來的原則。在 1400 年,英國高等法院和高等民事裁判所僅僅很勉強地承認了有關契約的一些最有限和最初步的觀念。直到 1600 年剛剛過去不久,才由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ok)——他在 1594 年當上了首席檢察官, 1606 年任高等民事裁判所首席法官,是一位著述甚豐的法律評論家——宣布商人法為普通法的一部分,意思是說,普通法律師和普通法法庭從此以後要為商人利益服務。 這一過程是值得描述的,因為它並未遭到擁有土地階級的暴力對抗便完成了,名義上那階級的利益受到保護,只不過日後還會遭到嚴厲對待。延續的傳統這一神話若加上一點歷史的重新編造,倒也還是站得住的。柯克寫道: 「我們現在來讀一讀古代作家吧,因為老田裡會長出新穀子來的。」 柯克不是大膽提出普通法須加擴充這意見的第一個人。湯瑪斯 ·摩爾在充任大法官時,就曾試圖無拘束地運用權力對普通法法庭直接發布指令,藉此迫使它們改革。後來,普通法法官怨言傳來,摩爾便邀請他們全體來到西敏寺會議廳舉行宴會。據他的女婿威廉·羅珀記述: 餐後,他向他們透露了曾聽到一些有關他指令的怨言,而且向他們說明他每次發出指令的原因,期望在交待清楚以後通過對那些問題的充分辯論,他們不得不承認若處在同樣情況也不能有別的作法。然後,他又向他們提出,如果每一個法庭法官(對於他們來說由於職責所在,法律改革的苛嚴之處乃是最切身的事)經過合理考慮,都能自行決定(他認為他們都是受良心約束的)對法律的苛刻嚴厲親自減輕和改革,那末,自那以後他就決不須再有指令發出了。他們對這番話拒不置理,於是他對他們說道: 「既然諸位爵爺逼著我非用指令解救人民所受到的損害,那你們今後就再沒有有任何理由責怪我了。」 可惜的是,我們不知道摩爾同這些普通法法律家之間的這場爭論,究竟是在什麼具體問題上發生的,但我們不妨稍作猜測。這場爭論的背景是這樣的。 摩爾曾在林肯法學會受過普通法律師訓練,而且當過出庭訴訟律師,他是很了解他的那些對手的。那時的律師不是在大學、而是在 「四法學會」培養的,他們要在那裡寄宿三年,從年輕會員接受正式訓練,以資深會員為榜樣並在同他們的討論中學習。普通法法庭法官是從開業律師選拔的。福特斯鳩爵士寫於 1470 年左右的De Laudibus Legum Anglie(《英國法律頌讚》),可使我們對這種學習情況略窺一斑。他寫道,在法學會裡: 除了法律研讀而外還有讓貴族學習禮貌的學園。他們在那裡學習唱歌和練習各種和聲。他們也還學習跳舞和參加各種對貴族相宜的娛樂。 福特斯鳩的描述略帶田園詩風味,但法學會肯定是歡迎許多並非認真以法律為專業的貴族家庭子弟流連的。 法律教育包括閱讀法官對於有爭議案件的意見書和報告,以及參與摹擬法律鬥爭。但是,最重要的學習項目是訴訟程序和訟案辯護。《關於土地使用權》這一重要的土地法論文的作者利特頓曾對他的兒子說: 我們法律中最可敬、最值得稱讚、也最有利益的事情之一,就是具備在物權和人身訴訟中進行有效辯護的專門技巧:所以我要勸你格外打起精神用心學習這個。 這是極好的勸告。訴訟程序手續繁多,每項手續都須呈遞一份嚴格符合格式的書面訴狀,不精通這一套就難以向普通法法庭提出訴訟。每一樁普通法訴訟一開始就要引用一項令狀( writ)。只有提訴之事符合某項可用令狀要求的時候,訴訟才能進行。頭一批令狀是在諾曼人征服英格蘭後不久簽發的,原是命令王室官吏傳召被告人,以便能就保有某片土地權利問題進行查問。當初制定這種令狀制度,是要對大批不同類別訟案提供處理辦法,但它也將一種僵硬的規格保留下來,要求日後的原告人將其案情嵌入標準格式。自此法律發展便與初訴標準格式用語的解釋聯結在一起了。如果官定格式無一能與案情相合,普通法法庭就無能為力。為了緩解這種制度的苛嚴,律師迫切要求制定新的令狀——新的「訴訟格式」——,有時則恣意施展詭辯術,強使案情適合某種可用格式。 1500年的原告人若找普通法律師,申述有某項契約未被履行,律師首先就想到援用違約令狀。要使一樁違約訴訟得以成立,須指陳和證明曾經訂立過一份寫成文字並加了封印的契約。未加封印的簡單書面協議是不能予以強制執行的,口頭協議就更不用說了。很多契約為了越過這道難關,都以付款保證書( bond )的形式寫成。一方聲稱欠另一方一筆款,但聲明在完成某些條件後此保證書即歸無效。條件若未完成,受損害的一方就可以援用債務令狀追收欠債。 這類達成和強制履行協議的迂迴辦法不合有大宗交易商人的心意,他們希望依靠簡單契約方式來進行。起初,商人都避開普通法法庭來處理大部分法律事務,並謀求王室協助建立平行機構,由之來制定和實施對他們比較適宜的契約法。 例如,他們曾求助於大法官 ——摩爾及其前任和後任——自 1350 年前後即一直享有的司法裁決權,它的理論依據是國王應有不必拘泥於普通法而主持「正義」的責任。到 1500 年時,這種「衡平法」已有一整套明確界定的中心理論,其基本觀點乃是認為,大法官要在普通法無能為力時對於有失公正之事提供補救辦法。 這種理論的來源何在呢?衡平法裁決權從一開始就是由國王特意建立,用以處理商務訴訟的,當君主受條約約束,要負責為外國商人建立有實效的法庭時,就需要使用這種裁決權。由大法官付諸實施的法律知識,有很多確實可能來自於倫敦市那些也很懂得商人事務的商務法庭。我們還可以發現,大法官的司法裁決不斷吸收了許多公教法和羅馬法原則。衡平法基本理論極力標榜的 「正義」和「良心」這兩個觀念,聽起來既帶有公教法關注人類靈魂的意味,又很有羅馬法誠信觀念色彩。這種接受羅馬法和公教法原則的作法,在都鐸王朝統治下曾加速進行。在這方面,湯瑪斯·摩爾可算是理想的大法官,因為大概只有他才能獨一無二地將普通法實際經驗同公教法和羅馬法知識加以結合,還加上他本人深厚的正義感和對商人事務的廣泛認識。 理論上,自訴訟當事人被命令應當做成或不許做某事,否則就會受喪失靈魂的懲罰這個意義來說,衡平法的力量純粹在於個人本身。萬一對靈魂的威脅仍不足以令其服罪,大法官就可以禁錮其肉體。被帶上衡平法法庭的被告人,可能會被命令如實履行普通法法庭對之無能為力的某項契約:或者,如果大法官認為他向普通法法庭提出的訴訟雖然將會得到 「合法的」判決,但那判決卻違反對於兩造之間當初的協議來說原是基本依據的商業法原則,那末,大法官就可能命令他撤銷那宗訴訟。這樣的裁決既造成摩爾曾在西敏寺遇到過的敵意,也給普通法法庭造成了不難領會的壓力,促使它們修改其實際施行的原則。 商人也有許多依據條約、王室特許狀、由於城市享有特權以及其他原因而專為他們建立的法庭。各地商人法庭和海事法庭在整個16世紀還都繼續發揮作用。實際上由於王家海軍對於貿易和作戰來說已變得更加重要,海事司法管轄權限較前有所增加。此外還開設了若干專門法庭,負責處理有關經濟和土地政策一些特定問題,被委派主持這類法庭的法官都受過民法訓練。(人們迄今一直都在頗有理由地爭論說,英國當時已接近於採用羅馬法作為法學基礎,以作為對都鐸王朝歷代君主不斷造成的種種變革的一種最後裝飾。) 商人的申訴也可以由領有王室特許狀的商人法人團體所開設的法庭來聽取,那種法人團體都對某種貿易享有部分或全部壟斷權。布商公會( Mercers)就是最值得注意的例子, 15 世紀時該公會的一個分支——其利益在於輸出毛布,尤其是對低地各國輸出——開始單獨另行成立一個公會,它在一份王室特許狀中曾被提及,稱為「布業風險商人公會」,從 1486 年起,英國對低地各國貿易便一直由「布業風險商人公會」在所有經營輸出的商人裡面帶頭進行組織和加以控制。在形式上,「風險商人公會」乃是一個由王室頒發特許狀的法人團體。它的主管人是一位總督,表面上是經該團體提名而由國王正式任命的。亨利七世即曾「應爾等居住在倫敦市大部分人之願望與提名」,委派約翰·派克林出任總督,統管駐低地各國「朕所信賴而至愛的臣民風險商人」。「風險商人公會」有權自設法庭,並有權對所有在其指定地區從事海外貿易的人施加制裁。它的法庭施行商人法,其司法審判權在倫敦由王室授與,在其他各地則由條約保證,確認其對某一特定宗主權下所有一切英國商人的權力。這樣,由王室特許享有壟斷權的公司這一日後殖民事業樣板,便與早期十字軍東征以後曾存在過的領事法庭樣板結合起來了。英國非常重視鼓勵和保護「風險商人」所從事的貿易,這從外交上顯然為他們而作出的努力也可以看出來。摩爾在 1509 年被布商公會授予「自由權」,很可能就是酬答他的某些努力。 總的來說,16世紀中期凡是富有的城市居民,只要願意服從倫敦所掌管的財政體制規定 ——那實際是一種使英國北部「風險商人」也感到苦惱的統制,就都有很多從事貿易和經營企業的大機會。依照商人法簽訂的契約,在商人法庭、大法院(chancery)和海事法庭均可要求強制履行。這些從歐洲大陸傳來的原則,日益更得到採用和研究。高等法院和高等民事裁判所的法官,都是從普通法律師裡面挑選的,這些律師很懂得,他們所操持的那一部分法制頗有變得無足輕重之虞,因為他們那些訴訟委託人——地主貴族,亦稱鄉紳——的相對財力已顯弱微。就資產階級而言,則是歡迎有機會利用普通法法庭的,因為它比起都鐸王朝歷代君主所建立的某些專門法庭來,對於國王要較為獨立一些;與國王結盟是一回事,依靠國王卻是另一回事。 因此,普通法律師就有了與資產階級結為同盟的餘地,他們只消能夠說服他們操業於其上的法庭對資產階級法律原則抱容納的態度就行了。在那個世紀將告結束的若干年間,這一同盟開始成形,普通法法庭已趨向於資產階級契約理論。 1602年在 「史拉德案」(Slades Case)中,所有聚會於財政大臣議事廳的普通法法官一致作出裁定,認為一項售貨契約儘管未加封印,也可以在普通法法庭進行訴訟。對於法官說來,採用商人條例事情更會簡單一些,但是,他們對傳統的尊重卻要求另走一條道路。 只有對於加封印的契約才能提出的違約訴訟( action of convenant),明顯不適用於商人契約。對於照付款項的書面允諾,也還可以進行債務訴訟(action of debt ),但它也有一些局限。因此,「史拉德案」須求助於重新解釋第三項令狀,即assumpsit(諾言)令狀。而法官這樣做,只是對業已應用這項令狀數十年之久的發展進程予以追認和公布而已。普通法律師早已開始爭論說:假定我同一位立約人達成協議,他將為我建造一棟房子,這項協議又加了封印;那麼他若根本沒有建造房子(noneasance——不履行義務),我可進行違約訴訟;但他若粗製濫造,而他原曾允諾,甚至只是口頭許諾,要精工細作,我就是由於他未履行所應承之事而受了欺騙(他以其misesance——濫用職權——違反了一項「諾言」)。一項應承要精工細作的事即使協議未加封印,如果違反了也是可以引起違諾訴訟的,這種論點早在 1400 年前後,即已開始在訴訟中被採用,以對付木匠、治療牲畜的獸醫、以及諸如此類的人。普通法律師並沒有簡單地採用凡協議均必須遵守這一商人法原則,卻開始重新解釋作偽和平等觀念。對一項諾言未如實履行就是欺騙;這觀念一旦確立,採納契約法各主要成分的道路就打開了。 違諾訴訟在16世紀擴大範圍,將某些債務糾紛也包括在其內。如果有一筆欠債,債務人曾說過要在某日起償還,債權人按照正在發展的理論,就既可對債務提出訴訟,也可對諾言提出訴訟,即要求履行清償原先債務的諾言。由此便產生了 indebitatus assumpsit(債務諾言)[令狀]。 「史拉德案」統一和改善了這理論。若甲同意在將來某一天將穀物賣給乙,乙則同意到時照付貨款,這乃是一種「將來有效契約」,即要在將來如實履行的契約。如果到期某甲不交貨,或者某乙不付款,未踐約的一方就違反了自己的諾言。這正如法官所宣稱的,「每一項將來有效契約本身即帶來一份諾言令狀。」老田裡長出了新穀子。 這一原則一旦被接受,從前門將商人的契約概念接納進來就變得好辦了。高等法院重新確認並擴大了它向來的習慣作法,即允許以商人慣例作證,必要時並允許召集商人陪審團來確認商人慣例。為了便於國際貿易商提出申訴,普通法法庭擴大了司法管轄範圍:即允許原告人在辯論中聲稱,產生糾紛之地阿姆斯特丹或其他某一外國城市,乃是位於倫敦市 「奇普區的聖瑪利勒堡教區以內」,而且隨即拒絕對方否定這一陳述。 普通法律師和法官為吸引新得勢的商人的業務而進行的鬥爭,在16世紀末期日趨激烈,並持續到17世紀。普通法法官在許多被告人要求下,開始發布令狀,禁止商人法庭或海事法庭審案,或者命令原告停止原訴訟而轉向普通法法庭起訴。商人司法當局,尤其是享有王室支持的海事司法當局,也發布了自頒的令狀和禁令以作出回應。法律界內部這種利用訴訟人業務為賭注的鬥爭一直持續到17世紀。 普通法律師對資產階級法律的逐步吸納,乃是他們與資產階級結成同盟的必要條件,這結盟在17世紀中期的英國革命中取得了全面收穫。它原本是難以成功的,除非發布令狀和禁令的紙上戰爭當時能夠通過王室干預、或者如後來證明必要的那樣通過某種更為強暴的手段,得到有利於普通法律師的解決。 資產階級與普通法律師的結盟也還具有維護憲法的一面,因為普通法法庭並非如同商人法庭、海事法庭和其他 「專門」司法機構一樣是王室特權的產物。正如我們將要在英國革命的討論中較充分地說明的,柯克爵士乃是上述結盟在意識形態方面的設計者。他權威地,也是斗膽地重新編排了英國的歷史和先例。「老田」就是普通法審判記錄,大概還有不是被視為貴族所爭取到的讓步,而是被視為自由特許狀的「大憲章」。從「大憲章」可以推導出國王要受限制於「本土法律」,這一詞在該文件中最有可能是指對貴族特權的保護,但也能夠加以較寬泛的解釋。這樣,從舊有普通法審判記錄中出現了法律體制的改造,它接受新原則,但仍基於舊有傳統之上。這一王室讓步和司法決定權的改編歷史,正如普拉克涅所指出,「對國王和議會都一樣施加了限制。」 資產階級對建立要求擁有絕對權力的君主制國家發生過極大影響,因為強有力的都鐸王朝一直是為這個階級的利益服務的。但是,實現了土地重新分配、並從鄉村生活瓦解之中獲大利以後,資產階級又在尋求盟友,來進行一場謀求限制國王干預貿易權力的新鬥爭。普通法律師實際證明是準備加入這一聯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