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資本主義興起 · 十六、改訂不動產法
土地使用權是封建土地法的決定性特徵。此權的接受者接受土地而 「依託」授予者而保有之;此權可由接受者嗣子繼承,這是很早就已確定的權利。但領主仍有權得到某些服役和利益:原先是服軍役,後來主要是服勞役、繳納一部分收穫物、嗣子入繼時繳納一筆頂替費,領主並對其未成年嗣子有監護之權。因此,這法律的一項義務就是確保封建秩序每一層次都有人承擔,其人的財貨和人身均可加以強占,以保證各種封建義務均得克盡。依據最早英國普通法的訴訟——即所謂實情訴訟(real
actions)——凡關於應履行何種義務、應由何人和應在何種場合履行等問題,均能獲得可由國王武裝力量強制執行的司法裁決:而且,曾被授與土地使用權的人若申訴其權利被剝奪,還可以重新獲得原領地。所以有句古話說:nul
letere sans seigneur——決沒有無領主的土地。封建的所有權觀念同時又還將擁有土地,看作是承擔某些責任。用托尼的話來說:
所有權並非僅僅是各項經濟特權的結合,而是一項負有責任的職權。其 raisondtre(存在理由)不僅在於收入,還在於服務。它乃是使它的擁有者獲得恰如其分的財資,即剛剛足使他能履行其在體制中所占地位的職責,不論是在土地上勞動、還是在政府中勞動的職責,之所需者。謀求更多之人是在掠奪他的上級或下屬,或者兼掠其上下。只著力於經濟可能性而利用其所有權之人,既敗壞了所有權的本質,亦毀壞了本人的道德,因為他享有「眾人的生計而不盡任何人的職責」。
與此觀念一併流行的是非排他性觀念 ——土地可供共同擁有,或者一片土地可在不同季節供不同人為謀群體利益而擁有。近代資產階級對土地的看法,提供了一個顯明的對照。正如一篇論述資產階級土地法的基本性論文的作者倫尼爾所表述的:
所有權 dominium乃是某一個人對某一有形之物的包含一切的合法權力。就物而論,所有制乃是一種普遍的制度:一切有形體的東西,甚至土地,若經法律認可而未被特殊規定置於extracommercium(不得買賣)項下,均可成為所有之物。所有制對於所有主來說也同樣是普遍的。人人都有同等能力擁有某物,他可以擁有不論什麼樣的財物。這些就是這一制度所特有的規範。
因此,就其在資產階級法律中開始具有的意義而言,所有權制度固定了個人( persona)和物(res)這兩個觀念,然後用財產或所有權的法律形式把它們連結起來。人類社會被分解為孤立的個人,財貨世界則分裂為疏離的各項。人再也不能談論按一定方式使用財產或對待他人了:所有這類可由法律強加於人的責任,都可視為對基本「所有權權利」的減損。
這兩種對立的土地法觀點 ——我們還沒有談到動產——所代表的是不同的趨勢,而不是實際狀況。直到 15 世紀和 16 世紀,土地應歸何人所有的鬥爭趨於激烈之時,才開始分別制訂了專門的法律條例。到了 1500 年,我們就可以談論英、法兩國境內的全國性封建利益集團和資產階級利益集團了。
封建主義者起初大占優勢。普通法法庭對於大多數不動產問題有司法裁判權,而且它們都是同國王牢固地聯繫著的。我們這裡所說的 「普通法」,是指各級王家法庭所施行的法律,有別於尚存的封建莊園領主法庭的地方法、資產階級所施行的商人法和海事法、以及公教和大法官的衡平法——這最後一種法我們即將談到。下議院可能曾經有由自治城市選舉產生的議員,但在我們現在談到的這個時期,它卻是由鄉間地主把持,他們對重訂土地法並無興趣。直接稅要在很久以後才具有其決定作用的重要性,在此以前,國王的歲入大部分還一直是從各種封建貢賦取得的。在 16 世紀英國和法國,資產階級掌握可動產(即現金和易於套換現金的財產),那可以輕易換成貨幣繳納直接稅,所以同意徵收直接稅,藉以換取參政機會,以及國王對重訂由王家法庭施行的土地法這一讓步;這土地法在英國許多英王直轄自治市已由自治市法庭制定,而依據其「租地權」(burgage)而取得的土地,是最切近於資產階級理想的。經過 1660 年英國革命的一次立法認可以後,英國所有土地才開始具有同樣程度的、經由遺贈和購買而轉手的可能性。
土地法在城市以外地區的複雜情況,成為普通法律師收入的主要來源。因此,在普通法法庭出任訴訟代理人,並非必然就是商人子弟所願從事的職業,因為在1500年資產階級還不是普通法律師最重視的顧客。資產階級正如我們所曾談到的,是有它自己的法庭的,既有自治市法庭,也有商人法庭;直到17世紀初期,普通法法庭才發展出一套對貿易起有利作用的法律條例。
一切法律條例全都有超過其存在理由而繼續存在的傾向;正因為如此,所以律師有時會被迫容忍革命,並往往負上將舊規章搬弄成新形式的名聲。土地法所採取的形式,在產生它的社會關係已成為過去以後仍長久保持,這部分地是因為只要土地不是拋荒或處於自然狀態,就必然會牽涉投資和其他不易取消的行動,並會造成不易拆散的利害關係。
在普通法法庭創製土地法的時候,封建主義者和資產階級兩派力量屢屢出現緊張狀態。力求免繳封建費用的企圖經常引起對抗訴訟。例如,遲至1581年,英國高等法院還曾將當時所稱的 「謝利案裁定」宣布為法律,它實系一項公開宣告的原則,即要維護領主實行監護和收取頂替費的權利。可想像下列情況:甲將一片土地讓與乙。如果完全遵守資產階級所有權規範,這件事就到此為止;乙要獲得那片地,唯一的法律關係就將是乙這個人(persona)和自由保有地這個物(res)之間的法律關係。可是在 1500 年,事情卻並不那麼簡單。甲可以將土地轉讓於乙,但這樣做只不過是讓乙來做他在封建等級關係中的替身,要求乙向某領主履行各種封建義務。在封建領主的權益裡面,對那些日感窘迫的領主說來非常重要的一項就是,若乙亡故由其嗣子(在英國通常是長子)繼承乙的利益時,須向領主繳納一筆費用。
這過時規定自然招致規避,有些律師便藉此一顯身手。某人若憑繼承權取得一片土地,就應當繳納頂替費,但他若系憑契據而取得之(專門術語稱為 「購置」)則毋須繳納此種費用。在我們所舉的例子中,乙從甲那裡取得土地,他若是購得的就毋須繳納頂替費。但如果甲言明將土地讓與「乙終生保有,乙亡故則轉讓與丙及其後嗣」,那末,丙就毋須繳納頂替費,因為他是由契據指名而以之為其取得土地的。用不動產法的詞語來說,乙享有的是終生產權,丙則享有無條件繼承的殘餘權。
既然如此,用另外一個人,即乙的嗣子,來取代丙,該是何等輕而易舉。於是,讓與契約便可寫成:讓與乙終生保有,殘餘權歸乙之嗣子享有。在這樣的情況下,乙的嗣子就是憑契據(亦即憑購置)、而不是憑其為乙法律上的繼承人取得土地,乙的嗣子因此毋須繳納頂替費。普通法法庭卻拒不認可這種策略,而判定那對乙的讓與實際上即是無條件繼承的產權。
普通法律師於是試行制定更精巧的方案,讓甲將土地讓與乙終生保有,然後又歸丁終生保有,最後再歸乙的嗣子無條件繼承。然而,法官卻也不是常常受氣的,這從下述一案中某領主律師卡文迪什同某繼承人律師芬奇頓對簿公堂的情形可見一斑:
卡文迪什:如果租佃權原訂應歸你父親終生享有,其殘餘權歸他的當然繼承人享有,那末,你的父親所享有的就是永租權。 ……而你若尚未成年,領主就享有對你的監護權,從而應收取頂替費。
芬奇頓:他不能夠要求我方作為繼承人繳納頂替費, ……因為我方不是作為繼承人來承受租佃權的。
首席法官索普:我知道你想要說的話。你方提出答辯聲稱不應繳納頂替費,因為你方依據其據措詞原是對應於殘餘權生效的第一人,所以就是作為購置者而得承受權的;但你方實系作為你父親的繼承人承受此權, ……殘存權原本並非……按你本人名字對你指定[授與],而是寫明由繼承人承受;據此依法裁定,該領主被扣繳之費應得到歸還。
這也就是說,該領主可以保留他已經攫取作為他所要求的頂替費之保證的東西。
這種鬥爭在整個16世紀一直繼續不斷,甚至日益加劇。因為領主和騎士都面臨急速高漲的通貨膨脹,而收入則為土地和習俗所限,他們只得極力堅持收取各種封建租費。整個西歐所有封建領主雖然尚未陷入赤貧,卻也都已受到匱乏逼迫,非要堅持舊有權利不可,而且君主自己也是要依靠封建賦稅來維持的,所以也都支持他們。採取立法手段來規避封建義務的企圖也同樣普遍。農村地區的資產階級對這一爭端發動了一場拉鋸戰,勝負一時難決。
例如16世紀初期在法國,君主再次促律師負責寫定各個地區習俗,它們一經三個等級 ——僧侶、貴族和庶民——代表認可,便送交最高法院和國王予以批准。每一部習俗志都清楚地反映國王統一和擴大王家司法權力的意願,也反映出哪些地方利益集團勢力充分強大,足以要求得到承認。在各城市,這類城市習俗志就是資產階級的法典,它們在很大程度上否定或限制了封建領主的土地權利。在城市以外地區,第三等級——資產階級、工人和農民——當然存在,但在習俗志中卻聽不到他們的聲音。即使是在封建領主及附庸關係之中已不再有早期兵役和個人彼此互盡義務等條款的地方,領主權利仍舊得到承認。
然而,這些習俗志卻表明了一種日益增長的意識,即要區別那些積極經營自己產業的,以及那些被資產階級稱為寄生蟲、全靠封建租費過活而毫無回報的領主。例如,1567年的亞眠地區習俗志,就區別了它所稱的有效封地同單純效忠的封地,前者保存了許多封建制度實質,儘管已無軍事義務的內容,後者則不是這樣,但其領主卻不論怎樣都要勒索封建租費。在1507年的亞眠地區習俗志中,尚未見有這區別,表明人們日漸認識到,在純屬法定的封地上,領主只是消極的貢賦征取者,那是他依仗古老慣例宣稱有權征取的,而不是為發揮任何社會功能。
要認識有些封建關係不曾起過任何社會功能,需要對法國土地法中 domaine direct(直接所有地)與domaine
utile(有效所有地)的劃分重新加以思考。前者指土地使用權授與者得到服役或其他貢賦的權利,而在封建金字塔中的上級主人也享有同樣權利;後者則指在不論何種形式所有制下耕種土地之權。如果習俗志多少可信,那就可以看出在 15 世紀和 16 世紀初期,仍須承受各種封建義務的土地數量很多。應向「直接所有地」擁有者繳納的貢賦、徭役和頂替費,都有詳細反覆說明。在亞眠市周圍地區,「有效所有地」的保有者可將土地出售,但價款五分之一應歸領主所得。頂替費可在土地使用權繼承人入繼時繳納。不管遇到哪種情況,領主均可向王家法庭控訴,要求繳納應繳之費,這樣就使王家司法管轄權力增加,使領主法庭權力受損害。(有很多習俗志指出,教會及其代理機構是最重要的地主,從而成為大量封建租費的勒索者。)
資產階級對農村貴族土地的收購,在整個16世紀一直加速進行,這類收購分為兩類,其一力圖直接打破 「直接所有地」和「有效所有地」的區別,其二則傾向於保留這種區別,作為一種附加在土地上由農民承受的負擔。在前一類型下,資產階級收購者要將兩種「所有地」都買下,或付現款,或認交一筆永久地租,通過這種辦法,就使從前屬於封建領主的土地脫離了封建體制。在後一類型下,資產階級僅僅用現款或永久租費買下「直接所有地」,而且有時甚至連領主稱號也一同買下,這樣就使資產者處於封建體制中的領主地位。後一種方式的收購,十分適合階級意識植根於封建社會關係的那些資產者的渴望,他們把自己在物質方面取得的成就,不過看作是一種手段,使他們可以用金錢獲取他們非貴族出身不能使他們作為與生俱來的權利而獲得的東西。到了 1600 年,法國貴族有四分之三,都是用這種方法獲得其稱號的。
因此,資產階級雖然大批湧進農村,但在很大程度上他們是在步地權讓與者的後塵,從而並沒有在土地問題上大大改變法律關係體制。法國所有權法律中這許多封建成分的頑強性,且不說它們使較富生產性的社會秩序為之而付出代價,其實是很難克服的。直到法國大革命以後,它們才從法律學書本中消失。
在英國,土地法律關係的變化較富戲劇性,而且是了解工業資本主義何以在英國要比在法國發展得較早的關鍵。在法國法學著述家尚在究論絕對君主制理論之際,英國都鐸王朝君主已實際成為這樣的君主了。亨利八世運用國家權力,消除了對他統治的一切威脅,對成為教會至高無上的首領,很有幫助,因為異端自動變成叛國罪,而且原先由教會法庭用以消滅異端的宗教裁判權力,都由俗世當局接管。
在都鐸王朝統治下,以犧牲仍在困擾法國國王的地方封建主權為代價,完成了全國統一。要摧毀地方封建統治權力,必然要對土地這一封建權力主要因素從法律上加以變革。對新的不動產法產生極大影響的事件,就是亨利八世沒收寺院地產。為了較清楚地看出這一行動的作用,我們不妨作如下的對比:假定有一個按行會規章結合的小手工業生產中心,有人想要挑戰它在法律上和市場上的地位,那末,新資本主義就指明了途徑。可以開辦一個按照企業家經營方針組織的新式企業,來擊敗舊式、效率較差的競爭對手。得到王家支持並由王家壟斷產品分銷,將會加速這過程,但這不是必須條件。然而,土地卻並非按其本性即能有助於這一過程的。首先,土地是供應有限的商品,要改變既成土地買賣方式,就須等待新社會關係滲入舊分配和交換方式。唯一繞過這一局限的辦法,就是全面奪取土地然後重新分配。一次規模夠大的充公可能影響土地市場,以致整個不動產關係體制起變化。亨利八世奪取教會土地,就產生了這樣的變化。
亨利同天主教寺院的齟齬,是人所熟知的,沒有必要複述,在此只消說明一點就夠了:為時不出三年,英國大約六分之一土地落入亨利手中,其租賦相等甚至超過他已有的歲入。亨利並非由於與亞拉岡的加德琳離婚以及皇位繼承問題生教皇的氣,因而採取這行動,他也不是倉促或單獨行事的。當時大眾其實是有反對天主教寺院的情緒。
亨利首先獲得議會通過法案,規定教會土地歲入10%歸他所有,然後在1535年派出一個由大法官奧德黎(此人曾充當過摩爾的指控者)率領的調查團對教會財產進行估值。它不僅報告教會各修院的收入 ——每年 20 萬英鎊——而且還揭露它們管理上的醜聞。
那些醜聞提供了表面證據,使議會得以在1536年通過法令,沒收那些較小的修院(居住教士十二人以下者)。這些修院都被說成 「顯然罪過、邪惡、淫蕩而可鄙生活」的中心,住在裡面的人「糟蹋、損壞、消耗、極端浪費」。諸如此類的罪惡是很難教人不表反對的。英國北部農民和毛布紡織工人卻拿起武器反對沒收教會財產,但都被鎮壓下去了;他們憤怒焦點集中於沒收一事,但實際上積怨已久,對於圈地和毛布手工業獨立性遭到蓄意破壞,一直懷恨在心。教會因而被這些造反派看作是抵禦資產階級入侵的農村生活保衛者。
宣布沒收其餘寺院土地,是在1539年。其他屬於教會的土地 ——各業行會和許多小禮拜堂占用地——則是 1547 年被接管的。
在此後統治時期,亨利將這些土地大量賣給朝廷寵臣,藉以資助對蘇格蘭和法國的戰爭。購得這些稱心土地的朝臣及其侍從形成了他的核心政治力量。修道院長以及其他教士被迫退出議會上院,他們原有的封建權力和地位也隨之喪失根基,一個新興貴族階層從國土的新支持者中湧現。有些人憑著能力開發他們的新地產,另一些人則將地產轉手賣出,主要賣給倫敦及其他城市的金融家。據托尼說,當時最大的個人承購者,是研究貨幣與貿易政策的理論家葛萊興爵士( Sir
Richard Gresham)。
這些土地大多位於城市以外。在過去,它們並非由持契的教士親耕,而是交給居住在村莊的佃農耕種,他們可以在公地上放牧為數不多的牲畜。但是,要有效利用這些地產以達到商業目的,那就須將要羊毛生產和毛布織造結合;這便轉而須將公地圈占,使村民成為傭工。如果前面所引關於劍橋柵欄破壞者的那首詩有點刺耳,那就請聽聽寺院土地受讓者對佃農說的話吧:
你們難道不知道國王陛下已經把所有僧侶和男、女修士的寺院通通解散了嗎?現在該是我們紳士來清拆你們這些窮無賴的房子的時候了。
留在土地上的佃農的登錄保有權則被新地主宣布改為租期隨意 ——亦即無確定租期——,他們並宣稱有權隨意提高租費:有些地主竟將租費提高為原來的兩三倍。告得起狀的人就上法院去,許多依據登錄保有權提出申訴的人,都勝訴了。但大體上,資產階級土地法觀念——關係僅存在於個人(persona)和物(res)之間,除了保有和為謀個人利益而使用之以外不附任何義務——已開始勢不可擋地在實施了。
窮人也有維護者,他們成功地通過了一些法律,設立議會調查團,甚至赦免拆毀柵欄的人。議會宣布的法律明白規定,不得將可耕地改為牧放地。但是,加於絕對所有權關係之上的這種限制,經多次調查團查明幾乎無人遵從。托尼引述一位教會人士的話說:
國王陛下取締那些大寺院、修道院、教士院和小禮拜堂,其心意絕對是、在過去和在當今陛下此刻一律都是非常符合上帝旨意的,其目的既非虛假,也就是極為良善的:藉此可使過去為了迷信而耗費在空虛無益的儀式上面、或因貪圖逸樂而消耗在閒暇無聊的肚腹裡面的那麼豐饒的財貨,轉入國王手中以負擔他的主要開銷,或是為公眾福利,或者部分通過另一些人,用以更妥善地救濟窮人、支持學術、以及宣揚上帝福音。雖然如此,許多貪心的官員卻都慣於胡作非為,就連原本用以救濟窮人、支持學術、以及謀求公眾福利的那些財貨,現在也都轉用於支持鄙俗、邪惡、貪婪的野心了。 ……你們攫取這些財貨,投入每況愈下的用途,把其他許多財貨從良好轉為邪惡的用途,你們應當知道,正就是你們冒犯了上帝、欺騙了國王、搶劫了富人、掠奪了窮人,把共同福利搞成了共同苦難。
摩爾死於1535年。但他在此以前數年曾經提出爭論,反對曾在1529年發表題為《為乞丐請命》的小冊子,敦促沒收教會一切財產的費施( Simon
Fish
)。儘管摩爾在《烏托邦》中曾將他對掠奪者的譴責擴大到「肥胖的修道院長」身上,但他卻寫下了如下一段話,來回答費施所指教會占有王國財富三分之一的事:
但是現在且來談談貧窮的乞丐吧:他們的保護者為他們找到了什麼救助之道呢?蓋一些慈善救濟院嗎?不行,切不可干那種事!他是決不會幹那種事的。據他說,慈善院越多越糟糕,因為它們對教士是有利可圖的。那末,還有什麼救濟之道呢?給錢嗎?不,一個子兒也不給。那還有什麼呢? ……他不必拿什麼東西給他們,只消看看教士有些什麼,把他們一切都拿過來就夠了。這救助之道難道不是個大笑話嗎?這難道不是先讓他們斷炊,以便王上舉行大宴,然後再又多送一些肉給他們吃嗎?
後來,奪取教會土地的後果變得較明顯,摩爾的意見才開始得到原先附和費施觀點的人回應。許多激進反天主教人士當初曾設想,教會所辦的救濟院、學校以及其他慈善機構,會在王室贊助下繼續開辦,教會土地將會重新分配或按合理租費予以租讓。他們不是錯誤判斷了他們那些倫敦市內同盟者的用意,就是高估了那些人的力量。像我們談到過的那樣,土地都落入資產階級手中。救濟院和其他慈善機構被監獄和工場作坊取代了,開設作坊為的是鼓勵被迫離開土地的農民轉入傭工隊伍。
以上的論述包含了對某些人的一個答覆,這些人認為,前面所引倫尼爾關於資產階級產權規範的說法太粗糙了,竟絲毫未曾顧及17世紀和18世紀評論家用來掩蓋它的那種自然權利和自由思想。亨利八世沒收教會產業的立法是具有正當理由的:鎮壓騷亂和邪說、保護國王,使宗教信仰脫離對財富的追求而得到淨化。然而,不可否認,這仍然是沒收,繼之以再分配。18世紀資產階級以實行自由政策的國家作為中立仲裁者的觀念,在都鐸王朝時期尚無跡可尋;那一時期的國家毫無疑問只是工具,是國王及其有勢力同盟者共同用以粉碎對新社會關係體制的抗拒的。後來那種視產權為自然權利的法律思想,乃是維護業已擁有或者通過正常貿易途徑正在獲取地產的人的意識形態;它實際上是下述觀念的另一種說法:凡在前100年的紛擾中有辦法攫取一些土地的人,就應當能夠保留它。
這一革命在私法中所造成的種種公法後果是極為重大的。變革的機制在於法規,亨利只不過是簡短地試驗了一下不召開議會而逕自立法。他不斷需要資產階級的政治與財政支持,資產階級則在他各項政策每一重要關頭,都堅持必須達到為都鐸王朝國策和本身利益服務的雙重目的。由議會控制王室的直接稅收入,以及只有議會能立法的規定,乃是亨利被迫作出的兩大讓步。這樣一來,近似絕對專制的君主所創造的策略便被資產階級奪去,轉過來用於反對絕對專制的實驗。
亨利在上議院安插了很多新貴族,足以保證他獲得勝利。他同下院的鬥爭卻較艱難,因為下院主要是由地主紳士、在封建式租佃制下持有土地的騎士、以及城市代表組成。下院乃是資產階級的鬥爭陣地,那裡的政治力量均勢會影響到封建和資產階級土地法觀念的衝突。《土地使用法規》和《土地遺贈法規》就是兩個明顯的例子。
土地使用權轉讓提供了可藉以逃避監護和頂替費的手段。甲將土地讓與乙及其嗣子,乙又將該地轉讓給作為聯合佃戶的一群人,在文據中規定他們要為某一在文據中、或在另立的契約中、或在乙的遺囑中寫明的特定目的而保有該地。這種聯合租佃是豁免受監護和繳納頂替費規定的。文據、契約或遺囑中的指示,可能是在乙死後保有土地供其嗣子之用 ——亦即歸其嗣子之利益:這樣一種在乙死後為供另一人之用而保有土地的指示,實際所憑是遺贈不動產的作用。除了對有限幾類地產、主要是依據城市租地法而保有、亦即在城內的地產以外,非用上述手段是不可能作任意遺贈的;在一般情況下,土地都要留傳給長子。此外,乙的債權人可能受瞞騙,因為在表面上,乙並無土地產權可被剝奪以清償債務。
債權人和領主兩方面,都對這種情況不滿,債權人的冤屈在法庭和議會中受到了注意。然而,大多數領主卻對此不加過問,因為他們可以利用這種轉讓權來對付上級,包括國王。亨利考慮到在這安排下的流失稅收,便在1529年提出強迫登記所有土地使用,並廢除許多複雜的土地法規。為了撫慰領主,亨利的提案允許他們繼續對產業作出各種特殊和複雜安排;不過,按照這建議,貴族未獲國王明確同意就不能出售他們的土地。這一提案保證了貴族的權利和王室的賦稅;它同時卻又有使無數律師喪失業務的危險,因為它既取消了豐厚的土地讓與業務,又剝奪了非貴族有產者 ——鄉紳——對其土地作秘密安排的權利,並要他們負責代國王徵收習慣所無的攤派。
鄉紳和普通法律師兩派力量聯合起來,在下院否決了這項提案,並爭取到讓步,作為認可徵稅權的代價。亨利隨後另外找到辦法,來加緊控制封建賦稅,但其結果卻保證了財產自由轉移的可能性。根據《土地使用法規》,一切使用均已 「生效」,有權享受土地利益者(cestuiquiuse)便是合法的所有者。只有「積極認真」而非僅屬虛構的使用,才仍算有效。還有一項相關法規,要求凡涉及使用權的轉讓均須登記。
《土地使用法規》為普通法律師保留了他們那奧秘的土地不動產領域,以及寫意的土地轉讓專門業務和豐厚報酬。這一法規沒有規定須將土地交易公開。然而,它實際上已結束了土地經由遺贈而轉移的可能性,那原本是土地使用轉讓的一大有利之點。因此,到1540年,由於鄉紳中曾有幾派人聯合農民公開叛亂,反對因沒收教會土地而造成的後果,亨利便支持《土地遺贈法規》,以作為對鄉紳的讓步,這法規使得英國很大部分土地可以經由遺贈而轉移。這是資產階級所有權規範取得的又一次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