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資本主義興起 · 十一、博瑪諾瓦和其他人等:新秩序的理論家們王權的僕人
我們將博瑪諾瓦( Phillipe
de Beaumanois)的生平和著述,放在它的歷史環境中考察,就可以如實看出,這位法學家對於王權和市民權力的統一,作出了什麼樣的貢獻。因此,我們要對照著 13 世紀這一背景,來討論博瑪諾瓦的著述,還要將他的著作,同當時活躍於其他地方的法學學者加以比較。
博瑪諾瓦主要的現存著作《包菲地區習俗志》,表面上是一部包菲地區習慣法匯編,他本人曾有一個時期在該地區任郡守 ——代表法國國王主管當地財務、行政和司法等職責的官員。實際上這部《習俗志》乃是巧妙地改造地方風習的一部傑作,它將整個地區的風俗習慣統一起來予以重新表述,並按照法語世界的習慣法來加以說明。博瑪諾瓦著述的文筆和政治觀點令它得以長期發揮影響,那當然也是他把本人所執掌的法律表面上相當忠實地記錄下來的結果。他的陳述十分明晰,甚至可使對中世紀矯揉造作的文風很不習慣的現代人也感到明白易懂。評註說明羅馬法的學者,歷來都很寫意地有一套現成體系——《查士丁尼法典》——可供評說;相形之下博瑪諾瓦所面臨的任務,則是要對風俗習慣和舊例那些紛亂、難以確定而又不完備的口頭傳說,作出系統的詳細說明。他說,他的目標在於理解和記錄這些風俗習慣,因為「人的記憶——escoulourjante(稍縱即逝的)記憶——容易消失,而人的生命又短暫,所以沒有寫下來的事物很快就被忘懷了。」然而,他的政治意圖卻是要伸張王權以促進貿易。
我們對於博瑪諾瓦的生平所知無多,只知他出生於皮卡第,曾受過法學訓練。他究竟是生來即為騎士,還是後來才由國王加封為貴族,我們不得而知,雖然看來後一種情況比較可能。那時候學習法律已成為儕身於專業階層的手段,進入那一階層就可望晉升為王室顧問,並獲得特殊的騎士身份 ——「法學騎士」(chevalieres-lois)。從菲力普·奧古斯都( 1180 — 1223 年在位)統治時期起,已有些市民家族開始將子弟送往波隆那大學、或該大學與蒙皮立大學合辦的法學院去學習法律。學習民法也像學習公教法、醫學和神學一樣,要由給學生講課和授予學位的名家負責指導。學院及其教師所享有的聲譽,可使其所授予的學位通行整個羅馬基督教世界。從這類學校畢業出來的學生,開始是在法蘭西南部一些城市任職,充當法律顧問和法官。巴黎和牛津不久也成為學習民法的中心。一位著名羅馬法注釋家法卡留斯於 12 世紀中期從義大利來到牛津,給英格蘭學生講授羅馬法,並寫作了一本論述羅馬法的專著。
博瑪諾瓦大概曾就讀過的巴黎大學,是在1200年由國王頒發特許狀建立的,成為了第一所由俗世君主批准的大學。這份特許狀正式規定了如下的習慣法例,即學位乃是授予從事某種專門職業的權利。不久,在土魯斯、普瓦泰、卡奧爾和格勒諾勃,都相繼出現了大學。(在很晚以後的1312年,大概由於受到諸如博瑪諾瓦的著作之類書籍的影響,菲力普四世在奧爾良建立了一所法學院,以研究法蘭西不同地區的習慣法為主。)很明顯,建立這麼多大學所不貲,只有中央權力 ——國王或教皇——才能夠辦得到。大學對於推行王室雄心的重要性是不足為奇的。
巴黎大學特許狀對大學生和教師的身份作了規定。大學生免受封建義務約束,除非犯有重罪,也可免受拘捕,大學生犯罪須送交教會法官審理,這一點反映出即使是俗世教育,在實質上仍帶有教會性質。反對市民階層的教士,都滿懷敵意來看待大學生,他們感到大學生在敗壞學習的真正目的。有一位教士作家維特呂,公然自稱是市民階層的敵人,他後來在對法蘭西南部商人倡導的種種邪說的圍剿中成為主力。他曾經寫道:
幾乎所有 ……外國人和本國人都絕對不幹什麼事,只顧學習,或者聽取某種新事物。某些人僅僅為了獲得知識而學習,這乃是好奇心;另一些人是為了博得名聲,這乃是虛榮心;還有一些人則是意在圖利,這乃是貪婪心和聖職買賣罪。極少有人是為了使自己或別人受教育而學習的。
巴黎大學雖然由國王頒發特許狀,卻依然承認教會的權威,遵從國王對教會的讓步,即認為教會對於教育有直接利害關係。教會方面則滿足於對大學事務僅僅保有名義上的權威。到了博瑪諾瓦諒必已經入學的時候,即將近13世紀中期,這一教會權威就不再是由巴黎地區的主教、而是由教皇來行使了。 universitas(大學)這個名稱,是 1228 年由教皇頒布的敕令首先對教師和學生使用的。 1231 年有一份教皇文件,重申大學所應享有的各項特權,並承認法國國王即當時的聖路易的司法裁判權要求:教皇列舉了大學生所應受到的免於拘捕和免於其他苛求等等保護,但在結尾卻宣稱:「我們……希望並且命令,在這些特權經由我們最親愛的基督之子、法蘭西人最顯赫的國王授與教師和學生以後,即行照此辦理。」
一個大學生來到巴黎,先入文科學習,卒業後再劃分專科 ——醫學、法學或神學。他要按照他的原籍地區或國家,歸入大學裡四個「民族」(nation)之中的某一個——法蘭西(包括來自巴黎地區、義大利和西班牙的學生)、皮卡第、諾曼底和英格蘭。四個「民族」的「監督」選舉文科學長;其他專科也都各有一位學監。
大學生多數是西歐市民階層家族的子弟,那些家族在當時均已捲入十分激烈的社會衝突,因此學校里的氣氛,也反映出這類衝突。衝突之一集中在法蘭西南部,表現於在各公社領導下成長起來的城市文明之中,有一種沿各條貿易路線廣為傳布,這時業已深入人心的觀點。它認為, 「信教原本是而且幾乎完全是個人道德方面的事情。」信教者「所關切的是樹立自己生活的純潔性,他們對於作為一個有組織教會命運如何倒是不大關心的。」這種反教權的論調對商人社會十分投合;它的反組織傾向由於從經驗上可證明教會官員唯利是圖而得到支持,這就使人在神學上信任其信徒所領導的城市秘密社團,從而掀起對城鎮內教會司法裁判權的攻擊。教皇權力聯合王權,終於消除了這異端。教會當局極力宣傳,要剿滅所謂的阿爾比教派(alligensians
),於是便在 1209 年由菲力普·奧古斯都派遣軍隊,開到鄰近馬賽的貝西亞,不分男女老幼一共屠殺了 15000 人。據說當時教皇使節曾催促說:「殺掉所有的人,上帝會辯別他自己的人。」 1226 年又發動了一次大清剿,這以後,異端中心土魯斯郡便歸入法國國王版圖,大大擴充了法國版圖,並為之提供了通向地中海的出路。
大學生必然也都知道,法蘭西北部曾爆發頻繁城市衝突。有許多北部城市政府,原已落入富有市民掌握,但貧窮市民不時起義,向富有者的權力發動進攻。這一類衝突,再加上許多城市財政問題,導致國王接管各個城市政府;這樣一來,城市居民的地位,就由國王批准認可,而不是由公社社員自訂公約來確定。
上述衝突都在各大學裡反映出來,學生常常在學校走廊和附近街道上,互相鬥毆大打出手。然而,他們的民法課程卻正如所設計的那樣,有統一思想的作用。進入大學時是社會衝突的各派成員,走出大學的則(最少王室希望)已成為受過民法訓練的律師,深信國王乃是在所有爭鬥各派之上的公共權威。為了貫徹這觀點,君主們便將大學畢業生納入他們的行政管理結構充當班底。
博瑪諾瓦加入文官班子當了一名郡守,代表國王駐管一角王家領地,以國王名義行使司法、行政和財務職權。郡守不同於其他官員,俸祿所得乃是現金 ——不是土地及占地者的勞役,也不是按其所徵得的稅收分成。為了防止他們在駐地形成勢力,每隔三年他們要調往新地區;也不許可他們在出生地區任職。郡守往往會與地方封建領主發生衝突,因為領主雖系國王附庸,卻不習慣外人干涉他們的事務。
博瑪諾瓦作為郡守,他的思想典型地代表了部分市民階層 ——律師——要為中央權力服務的立場轉變。他們不但為中央權力,同時也為各種商業利益集團服務,其手段是幫助形成對後者有利的法律體制。王室開始認識到,體現於系統化的規例和準則的理性精神會導致施政的可預測性,這是發展商業的關鍵,所以是很有價值的。博瑪諾瓦很懂得律師的這種作用,在他的著作中,率直而又權威地描述了他的任務。他的著作充分流露出自信,也許是很有理由的;他終身得享王室恩寵,曾在巴黎當過最高法院(王室法院)法官,甚至還一度奉使前往羅馬辦理外交。
博瑪諾瓦所頌揚的個人品德,可以代表某種市民立場,它對於世俗和教會權力的現存制度是忠誠的,但並非沒有保留。博瑪諾瓦在《包菲地區習俗志》開頭一章中,指出郡守的司法責任,並列舉了王室法官 ——按字面說即「正義主持者」(droiturier)——公認應有的品德,表現出他認為郡守應當機敏、堅定、並專心致志於體現王權意向。這些品格還須配以睿智,又加上虔誠、溫和(無殘忍之心)、耐性、善聽人言、健康、以及豁達大度。「他必須知善識惡,分清是非,判別守法與叛逆,區分好人和歹徒。」他必須服從君主命令。最後一項「照耀其他一切」的德行就是忠誠。
郡守和其他官吏均受到告誡,要維護國王的權利和租賦,要拒絕接受價值超過10個蘇的訴訟人饋贈,也不得向國王的扈從或其妻子贈送禮物。他們 「不得褻瀆神靈」,不得「擲骰賭博」,並應「遠避酒店」。他們被告知,任期屆滿後應在原位守候 40 天,「以便若有曾被冤屈之人可對他們提出指控,並即就之向新任郡守作出回答。」
博瑪諾瓦雖然知道應要服從,但卻對它加上了限制。法官應當服從領主, 「但倘若服從了就會令他喪失自己靈魂的那類命令除外;因為他所應有的服從,乃是意在為善和公正執法,以忠誠的正義來支持主人;但是,郡守卻並沒有被免除對上帝的責任的。」而且他還加說道:「因為有些主人很不好伺候,他們想將意願強加於人,多於維護公理和正義。」
博瑪諾瓦記錄了郡守所應施行的法規,他的表述方式顯示,有種種根本性的政治變化在起作用。他無意於單純採錄古老慣例和風習,因為那樣會篇幅不足,既難容納正在演進發展的貿易原則,也不能引入王權至上的法學理論。他所作的毋寧是,將許多地方風俗、王室立法、以及從法蘭西各地收集的習慣法交織在一起。他這做法的方式明白無誤地表現出,他是效忠於日益擴大的國王權力的:
我們以當代包菲郡所作的判例,來完成本書最大部分,以歷時久遠的風俗和慣例作為補充,凡對該郡的常例有疑問之處,則以相鄰地區判例及法蘭西一切地方習俗志所共有的司法原則補充之。
他就各種互相競爭的地方習俗進行選擇,並不是隨意為之的。他一定會念念不忘聖路易的訓誡:郡守要 「以公正對待所有的人……並且……遵循那些良好而得到公認的慣例和風俗。」
將國王的權力和利益落實到原先的封建領地中去,乃是郡守唯一最重要的工作。有一位法國教授曾經寫道,郡守表現出他們確是推廣王權最有成效的官員;他們時時在侵越封建領主和教會的權利。國王一方面為他們由此取得的結果引以自慰,另一方面在他們因魯莽的主動性招致過多抱怨時,又會毫不猶豫地否定他們;在此同時,他會悄悄地鼓勵郡守,叫他們在機會較好時再試著照樣干。
博瑪諾瓦十分明確地力圖維護和擴大王權,他因此提出一項驚人主張,要求對審判程序實行絕對控制。審判權 ——發布具有約束力的命令之權——乃是中世紀封建王室、教會和公社權力紛爭的中心問題。博瑪諾瓦對封建法律邏輯作出一種巧妙的解釋,將這種解釋與一些顯然是由羅馬法推究出來的原則,以及司法審判未經王室控制、以致效能不足和弊端叢生的實際經驗例證結合起來,由此建立他的論證。
這一論證開頭是一段對封建原則的表述:法蘭西王國境內的所有一切俗世司法裁判權,都是 「得自於」作為最高封建領主的國王。因此,王家受理上訴的權力乃是源出於領主——附庸關係,從而可以得出這樣一項原則:國王任何一個附庸或者次級附庸,皆不得免除其接受王室法庭傳喚的義務,王室法庭是可以究問其所作裁決的。郡守除了可對凡屬國王直接權限以內的事務加以裁定而外,還能夠要求巴黎最高法院(Parlement)傳訊任何一位領主或其代表法官,因為「沒有任何人是如此高貴,竟可以拋棄正義或濫施裁判而不受國王法庭的傳訊。」這一權力所達到的程度,可以以下述事實說明:英格蘭國王以其在法蘭西境內有英格蘭領地,因而曾臣服於法蘭西國王。
從原則上說,封建法庭的判決都要經受最高法院檢驗,最高法院法官,都是由國王任命而代表國王執法的律師。然而,最高法院每次判案,卻依循了地方習慣,據博瑪諾瓦解釋說,這是因為國王的責任就在於,要保持生活在臣服在他之下的各族人民的風俗習慣。理論上,一種風俗習慣得以確立乃是由於當初無人能夠援引曾被採用過的相反慣例,或是由於援引了以前的判斷,認為此常例是自古以來即為眾共遵的。最高法院在判案時,要召喚地方參事到庭宣誓作證,肯定出案之處確有某種地方習慣。不過,最高法院乃是最後裁決者,而在尋法( jusdicere
)與定法(jusdare)之間,是很容易跨過一步的。
博瑪諾瓦並不是如此運用封建法律理論的始作俑者,在英格蘭,諾曼人就曾用過所有土地都是直接或間接得自國王的理論;在這方面法蘭西國王權力的增長,要比英格蘭國王落後150年。在博瑪諾瓦從事著述之時,英格蘭貴族仍在要求實施《大憲章》作出的讓步,力求保證能維持他們在王國政府中的作用。聖路易和繼承其王位的無畏者菲力普所從事的,卻是極為不同的戰鬥:將那些屈服於他們的封建貴族所掌握的實權接收過來,部分地是通過接管各地封建法庭的司法裁判權。
就上層貴族而論,臣服關係的封建紐帶大多早已失去其原有性質。在服軍役之類封建義務重要性日益減少以後,領主與附庸之間的人身依附關係便也沖淡,各種勞役從而轉變成為繳納現金。由騎士組成的法庭所要聽審的,是涉及騎士行為和榮譽的案件,以及具有騎士身份的人之間的糾紛。領主法庭則要聽審其領地管理 ——各級領主官吏和農民分別應盡的職責和義務——所引起的問題。(國王的作用日益增長所導致的一個後果,是治安權力的集中統一,王家法庭擴大其對各種罪行的司法裁判權反映出這一點。)
博瑪諾瓦給這種實際狀況注入了國王乃是主權者,並非僅止於是封建統治集團的首腦這樣的觀念。王室法庭不僅有權宣布何者為習慣,而且也還有權立法。聖路易曾經說過,本王國所有貴族均由我而立,而 「我則是僅由上帝及我自己的寶劍而立。」正如博瑪諾瓦所說:
你們當知國王的主權及於所有的人,他依據其自身權利而監護其王國,他們可以為此而制訂他們所中意、且合於其王國共同利益的法律,而其所欽定者自當謹遵勿違。
這段話十公明確地闡述了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論羅馬皇帝的那句名言。這是一段試探性的話,對封建貴族也可享有有限度的立法權力留有餘地。僅管如此,仍可明白看出,博瑪諾瓦在思想上確已有了最高主權概念,而國王 ——及其在最高法院的代表——超越地方習慣的權力,即可由這一最高主權、而無須由任何封建原則推導出來。(博瑪諾瓦對王權這種兩面兼顧的辯護,甚至要比 1290 — 1292 年間出現的一篇英國論文的匿名作者弗萊塔更早一些。弗萊塔斷言,不僅一切司法權力均得自於國王,而且就連封建領主法庭也都是王室法庭——這種說法顯然不實,但卻同樣很明白地表達出了國王的雄心。)
在另外一個論題上,博瑪諾瓦將國王的立法權力置於較狹窄的立論依據上,但同時卻明確描述這權力有廣闊的應用範圍。他寫道,一般說來習慣是不可改變的:
但是在戰爭時期,或在有可能爆發戰爭的危急時期,可以容許國王、親王、貴族和領主作那些若在平時行之實屬虧待其臣民的事;但危急時期他們可以從權處理。
這一貌似委婉的提法迴響著西塞羅的遺音: interarma
silentleges——法律在戰時歸於沉寂。正如雅克·維特呂曾寫過,在這樣一個世紀裡,城市外面戰鬥不息,城市裡面警鐘長鳴,「異常」立法權力是要涵蓋多種情況的:
國王可以訂立新法,以謀王國的共同利益,諸如按其慣常所為下令徵稅以保疆土,或下令進攻對他不義的另一位國王,或規定貴族與鄉紳備置騎士戰鬥服裝,並對富人和窮人各按地位提供武器;命令情況良好的城市執行各種要求它們予以執行的任務,維修它們的堡壘;或命令人人隨時作好準備,國王一聲令下立即行動起來:所有這類以及在他及其樞密大臣認為精當英明的其他各種命令,國王在戰爭時期或傳聞將有戰爭時期均可作出。而且每一位貴族領主也都可以在其領地以內訂立法令,但不得與國王的法令或旨意相違背。
博瑪諾瓦關於王權的種種陳述,很可能不止要得罪貴族領主;如果說國王僅僅是由上帝和他自己的寶劍而立,那末,他的權力就既非來自教皇,也非來自神聖羅馬皇帝。不過,這也不是什麼新觀點:1076年西羅馬帝國皇帝亨利四世就曾自稱, 「非由篡奪而是由於上帝恩寵得為帝王。」布魯日市的公證人加爾伯在其關於 1127 年法蘭德斯暴亂的記載中,曾稱法國國王路易六世(法蘭德斯眾伯爵的君主)為「皇帝」,意即他無須效忠於任何另一位封建領主。
博瑪諾瓦為了確立國王對教會權威的獨立,重新闡述了聖路易的策略 ——「既要作謙遜的基督徒,又要注意維護自身權威的君王」——並從而定下了教會法庭司法裁判權的限度。按照博瑪諾瓦的說法,俗世權力對於教會體制,不能夠如同對於封建法庭那樣,將一個最高上訴法庭強加於其上;為此,博瑪諾瓦描述了兩種互相競爭而同等威嚴的司法裁判權:俗世裁判權和教會裁判權。他預示了日後法國法學界在教會作用問題上不絕於耳的著述討論。
在上帝和凡間世人看來,主持精神正義者只管與精神有關之事,讓俗世法官去管與俗世事物有關的問題,以求俗世法庭和精神法庭可以使人人得享正義,這是美好而又有利之事。
博瑪諾瓦說,教會享有11類問題的司法裁判權:異端邪說、婚姻、對教會的捐獻、教會財產、審訊神職人員、審訊寡婦孤兒、亡人遺囑、保管聖地、私生子身份、巫術、以及什一稅。即使是在這些方面,教會的權威也還會受到風俗習慣或特許狀的限制,因為有很多教會財產是處於民事當局保護之下的。而且諸如教堂之類的聖地,是可以同教會或其某部分如同任何普通領主那樣保有的普通土地區別開來的 ——這類聖地也可能會歸入俗世法庭的司法管轄之下。
博瑪諾瓦宣稱,俗世法庭,尤其是最高法院,在個別案件中不論情況如何,均對教會法庭的權能有最後斷定之權,甚至能夠下令撤銷教會法庭的司法裁判權。而且,教會既然無權動用武力,就不得不要求俗世當局來強制執行它的裁決(唯一的例外是有關巫術的案件,對於這類案件教會是能夠宣判並執行死刑的)。
法蘭西和英格蘭的市民階層和城市:從自治到王室控制
博瑪諾瓦在《習俗志》中,一再表現十分關切市民階層及其對王權的威脅,這是因為,他既想促進市鎮商業發展,又有義務要使整個國家的法律體制從屬於國王的終極控制,他力求能將這兩者調和一致。
在這一點上,他最重要的理論認為, 「忠良城市」——bonnevile——和「市民」這兩種地位,都是由國王、或有時由某個臣服於國王的領主授予的。在《習俗志》中,沒有任何一處可以找到如下觀點:城市的法律——或者可以說城市本身的存在——應溯源於起義奪權的市民群眾。博瑪諾瓦儘管承認,成立了公社和未成立公社的城市可能有不同的特許狀,在他筆下卻似乎僅僅有「忠良城市」。一個城市若已領得特許狀,就應得到領主和國王的共同遵守。至於新市鎮,若無國王授權則任何人均不得建立公社式城市。因為「一切新事物都要查禁」。如果國王想建立一座城市,「凡其可行之事均須在權利特許狀中寫明」。
這一場建立法人城市成為國王專享之特權的運動,也曾同樣波及英國。英國法學家一致認為,創建團體法人須由主權者正式頒賜虛構之人 —— 1243 年英諾森四世的一份告諭中所稱的personaeicta——這一身份。
博瑪諾瓦並非無故地編造他的法人存在理論。他的法學結論,都是依據城市與國王之間和城市本身內部已出現的衝突而得出的。他深信有充分的理由,應當由國王進行干預。他不提及任何一個特定城市而寫道:
在那些忠良城市裡,曾經有過許多鬥爭,一伙人反對另一夥,窮人反對富人,或者一夥窮人反對另一夥窮人,他們對於某個市長、某個代表或者某個法官意見不一就要鬥爭。 ……我們見到有很多忠良城市,貧窮和中產公民都對市政毫無發言權,全部權力都由富人掌握;他們依仗他們的錢或者世系,成為強大勢力。也還常有些公民,他們當了市長或市政官,或者司庫,第二年就選用兄弟或侄兒或其他近親,其年齡只不過 10 歲或 12 歲,這些富人都攫取了市鎮管理權;一旦到檢查市鎮案卷的時候,他們就掩蓋自己,聲稱他們一夥之中的某些人,已對所有其他人的帳目查證屬實。這樣的事情決不能容忍,因為公社財政決不可由經管財政的人進行檢查。……公社內部有很多不和,是由於王室對城市課徵的賦稅而產生的,因為常有負責向公民收稅的富人自己少繳應納的稅款,並對親屬和其他富人照樣予以減免。……這樣一來,全部賦稅負擔就落到貧窮群眾肩上。這樣,就造成了損害;窮人不顧遭受這樣的損害,但他們除使用武力外,不知道還有什麼好辦法可以伸張權利;由於使用武力,往往有人喪生。或者,如果所觀察到的不公正是由於勞動條件造成,那末,行動就可能會採取另一種方式:罷工,它被說成是一種針對共同利益的同盟,工人答應……或在他們之間一致同意,若工資照舊很低就不工作,……並在他們中間訂出懲罰和威脅的辦法,對那些不支持他們的同夥予以施行。
那些城市究竟遇到了什麼情況,致使博瑪諾瓦如此悲觀呢?一種情況是,市場邏輯壓倒了公社式冒險事業的規劃。這一點在第一批被吸引參與遠程貿易的市鎮、即法蘭德斯和法蘭西北部的紡織市鎮,可以十分明白地看出來。受到倫巴底銀行資助的布匹批發商,在11世紀和12世紀就已在這些城市開始營業。到了13世紀,一種貿易格局已明顯可見了:商人從英格蘭和蘇格蘭輸入羊毛,運交給在市鎮行會制度下勞動的工匠師傅。羊毛在這些小織造業者的作坊里紡成精細毛布,然後又運回來交給經營商品和供應資本的商人,由他們在當地市場上出售以供輸出,或是將貨運到一個集市上去,不論採用何種方式,都是賣給了另一個批發商。
對貿易路線控制的激烈競爭 ——在各家族之間、在這個或那個倫巴底銀行利益集團之間、在這個或那個義大利城市的任命人和代理人之間,都在進行著這種競爭——對那些工匠師傅的經濟生活幾乎沒有什麼影響。他們接受羊毛,按照不受市鎮管理約制的經濟力量所決定的時價工資,來紡織羊毛。當他們受到利潤下降和物價上漲——所有的證據均指出, 13 世紀是一個高通貨膨脹時期——剝削時,就轉而剝削他們的工人。在工匠及其僱工眼裡,大商人是不勞而獲的:他只是當一個compsore,一個changeur,即貨幣兌換者。為了逃出這種生活格局,師傅工匠不得不與較大的利益集團結成聯盟,或是進行鬥爭,以求能在市政府中占據一席之地,從而染指市鎮稅收,那些稅收原都是來自對商品輸入輸出以及對當地市場商品銷售課徵的過境稅和手續費。
隨著財富差異日益擴大,農業生產的格局也發生了變化,致使城市的經濟形勢更趨嚴峻。富有城市居民開始收購市外土地,將農村社會關係捲入現金經濟之中。市鎮對於食物價格的管理規定對付不了糧食、特別是小麥和酒類等較可經久存放的糧食的大規模投機買賣。一位當時的詩人這樣寫道:
富有市民富有別人的錢,
把便便大腹當作上帝一般;
一心要做小麥生意,
賤買貴賣大得便宜。
弗瓦德芒修道院的一群僧侶哀嘆說,富人吮吸了窮人的血。
大商人利益的共同性,表現於他們的行會,那並非手藝工匠的行會,而是富人聚會之地。入會的費用很高,且只以接納那些不用手工作的人為限。這個既富有而又相對空閒的階層,控制了各個城市的政府。城市特許狀往往未作任何改變來宣示這發展,儘管有時會在事後,由城市頒布法律予以追認。布魯日從1240年起,任何手藝工匠若未首先放棄本行,就不得擔任城市公職。
因此不足為奇,在手藝工匠和他們日益無產階級化的僱工之間,在手藝工匠及其僱工這一方、和掌握著經濟政治領導權的各大家族那另一方之間,開始爆發了種種鬥爭。這些鬥爭為王權干預提供了藉口。1250年在巴黎,僱工起來反對師傅工匠時,聖路易指派了一位王家文官來作仲裁,並將行業習慣用具有約束力的形式撰寫出來。1233年在包菲公社,窮人起義反對富人。主教米隆站到窮人一邊,其原因大部分是由於他不贊成富人在財政上的種種勾當。國王進行了干預,表面上是為了恢復秩序,但他的參與卻被主教說成是支持富人,因此主教採取報復手段,宣布停止王家領地的教權,意即在該領地不能舉行宗教儀式。不過,最後的勝利卻歸於國王,因為事件最終成為在最高法院對包菲建市特許狀中有關市政管理規定的訴訟。最高法院以貴族權力過大為由,宣布廢除該特許狀。
這樣的事情在那時期一再重演,只是細節有所不同而已。1245年在杜埃,僱工曾經組織起來反對僱主。在法蘭德斯,幾乎沒有一個大城市得免於發生衝突。工人秘密進行組織,以誓言( 「盟誓」)相結合,起義反對權力機構。
財政危機提供了另一個干預的機會,因為公社一旦財政困難,既無力償還債務,也不能向國王交納應繳的稅款。1260年的 ordonnance(王家法令)規定,國王有權檢查市鎮財務。
1287年無畏者菲力普頒布了一項法令,使所有城市居民一律成為 「國王市民」,都有義務定居於自行選擇的城市。(國王市民這一身份,同時也還頒賜給倫巴底各銀號的某些代表人,他們有必要留住法國,以便向需款的君主輸送資金和貸款。)
在這樣的局面下,無怪博瑪諾瓦會要寫道: 「有時非常需要有人能幫助這些公社,就像對於孩子那樣。」這一好心的建議後面,還帶有告誡:可能會有必要解除城市的政府,另行換置新政府,對城市監護一至二年。
總之,城市居民的合法地位,乃是由最高權威予以規定,而不是取決於市民自身的聯合行動。不管情況怎樣,受益者總歸是中央權威,它作為外在的、表面上中立的力量,為恢復秩序和取得控制而作出干預。
這種王室干預是為了什麼人的利益而作的呢?聖路易曾派出查辦團,它奉命要保證 「窮人能在和平中賺得麵包」,這種十分仁愛的思想,當然決不容許權力結構出現嚴重錯位。盜竊、詐騙和城市寡頭統治,往往成為王家干預的目標,也是最高法院司法裁決的常見項目。在這一發展進程中,法蘭西君主通過他們的律師探索可行辦法,以確保勞動居民受到良好對待,不至於起義反對僱主,造成國內混亂和使王國遭受外來危害。法國國王北面苦於應付法蘭德斯諸伯爵的勃勃野心,西面更有英格蘭人侵擾之憂,因此需要得到「忠良城市」支持。
法國這種種發展,在英格蘭和英吉利海峽法蘭西一側的英王直轄領地上,也都有平行的演化。對英格蘭各城市的事務進行王家干預,在13世紀屢有記錄,儘管同法國相比較,不難把經濟變化所引起的干預,與自從諾曼征服即已開始的中央集權化進程區別開來。英格蘭在12世紀被劃分為許多 「村鎮」(vill),它們乃是行政管理單位,與原先封建莊園領地可能相合,也可能不合——一位領主可能領有幾個村鎮,也可能一個村鎮承認數位領主。對諾曼人說來,村鎮是很重要的行政管理單位,它所承擔的任務是為國家提供武器、分攤賦稅、交出和證明罪犯。 1200 年的典型村鎮,乃是一個公社或農業單位中心,由一批農戶房屋組成,每一戶有權耕種一片不規整的土地。
最早的城市只是一些擴大的村鎮。城市居民使用武力獲得、或者受到寬容而被賜與一份自治權利特許狀以後,村鎮就成為自治市( borough),亦即自治市民(burgess)聚居之地。早在 1081 — 1086 年間制定的《英格蘭土地清冊》中,就有一些這樣的自治市被選定為「郡首府」(shire-borough),並在它們的市名下加注「Terra
Regis」(國王領地)字樣,指出它們並非由領主、而是直接由國王授權建立。不過,在大部分地區,村鎮制度仍繼續存在。如果土地是按百衲衣方式劃定,封建領主的領地可能也被劃分得很不規整,甚至在單獨一組建築群範圍以內,可能會有半條街承認一位領主,另外半條街承認另一位領主。半條街的領主則又可能是某個高級領主的附庸,如此等等。一般要由這個階梯最下層的領主,去向那些房屋的戶主收取租費。村鎮成為自治市以後,這種租費便日益採取現金支付方式。這類下級領主對其上級領主應服的各種勞役,仍要照舊履行,後來也都變成繳納現金。
封建租費和勞役的這種等級層次,對所有權法規產生了重大影響。如果甲租用當地領主乙的房屋,而乙又從屬於丙,那末,乙若死後無嗣,其地位即由丙取而代之,因此丙要收取甲所應交之全部租費。不過,丙若要實際承受這一領地的轉歸( escheat),他還須召開封建法庭來宣布他的權利。但他若在一個自治市僅有三四所房屋,收入微不足道,就無必要召開正規法庭。因此那些小封建領主既無財力也沒有意欲,來對自治市內的所有權強制實行司法裁決,這樣就使王室權力有了干預機會。自治市市民也不感受連串封建捐稅、勞役、義務和雜費煩擾:一個自治市若有十來個中下領主在其中,各有利益,那就形成了混亂、無法管理的局面,因為領主之中誰也無權以行政管理方式來做任何事情。而且,王家賦稅是無法逃避的,尤其是在 13 世紀初期,十字軍東征給廣大居民、也給作為負責單位的村鎮加重了負擔;沒有任何人願向不止一位領主納稅。當時英王仍希望繼續實行諾曼式中央集權制,那在歐洲已是實行得最徹底和最有成效的了。其結果便是犧牲較小領主的利益,形成商人與國王的聯盟。
梅特蘭( F.W.Maitland)曾研究過劍橋自治市的上述發展過程。英王約翰頒賜給該市一份特許狀,授予這個市鎮法人——universitas——自治特權,以交換某些報償,其中包括向當地一位伯爵領主每年交納六十英鎊,並付出一筆一次性的款項。其後對這份特許狀作出的司法解釋認為,約翰王乃是有意使該市成為它那片土地的「中層領主」,將它作為一個法人宗主,置之於封建等級中直接在他之下的地位。該市作為地主擁有全部出租土地,亦作為業權人擁有全部荒地。這個虛構的「人」因此成為在自治市內擁有封地的某些真實貴族的領主。這些領主原有的利益於是便都被遺忘、買斷或者抹煞了。
一旦市鎮成為一個 「人」,而且有領主地位的人,同樣的過程便也在法蘭西和法蘭德斯的市鎮中開始演進。市鎮對那些作為租賃權而被擁有、並作為動產而遺贈的房屋收取租費。
在荒地上面,市鎮居民有權放牧牲畜。集市開辦起來,市民 「依仗」作為領主兼地主的法人自治體,人人可在市上擺設攤位。從集市取得的租費和稅收,乃是自治體的資財,要用來改善市鎮。這種法人自治體逐漸脫離人民集體,變成一個「自在體」。它的領導者開始單把自己視為法人,把公有土地和荒地視為他們的土地,可由他們圈占、出租或出售。
自治市的特許狀對自治市法庭的司法裁判權作出了規定,自治市法庭利用王室庇護,多方損害封建領主的權利以擴大自身權力。這些法庭將市民住宅房屋的租賃權利益界定為動產,藉此而成功預先奪取封建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王室法庭還開始授予舉辦集市的特許權,或者允許市民開設集市。集市法庭往往只成為自治市法庭的一個特別庭。
國王與市民階層 ——在英格蘭、法蘭西、以及其他國家——的這種結合,井然有序地促進了貿易,而且雙方互利。來自王室領地的收入業已變得不敷維持王室機構之用,國王便開始著眼於以徵稅方式,向貿易取得收入。「公社」仍舊被承認為一個受誓言約束的實體,但是,這種誓言已變得要服從於對國王的忠誠。那些曾在 11 世紀和 12 世紀頻繁爆發的群眾性公社運動,都被認為是罪行而要作為犯罪加以懲罰。博瑪諾瓦在法國國王對待這類「盟誓」的態度問題上,沒有留下任何疑惑餘地,他的意見想必曾得到西歐大多數君主和領主的贊同:
將作惡者捉拿歸案各按其罪加以懲處乃是一件好事,神要使其他人等謹慎借鑑而免效尤。在我們上面所談到的其他種種罪行之中,一宗最嚴重、領主頭須加以懲罰和報復的罪行,就是結社反對領主或違害公共利益的罪行。
他寫道,對暴動和反叛應處以監禁和罰款:
另一種類型是常有的結社,會毀壞城市、使領主遭到侮辱並被剝奪財產的那種結社,因為那是由城市的普通人民形成同盟反對他們的領主,是要使用武力來對付他的。因此,領主一旦獲悉人們正在形成這種同盟,就必須立即使用武力粉碎它,並將這密謀的所有成員予以長期監禁。這確實是領主有理由處死密謀者的一種違法犯罪行為,因為它乃是對自己領主的不忠。
博瑪諾瓦為了舉例說明他的論點,對1164年 「倫巴底聯盟」反對巴巴羅薩大帝的起義,作了實際上不甚準確的詳細複述:
原來,倫巴底所有的忠良城市和城堡轄區,都是(神聖)羅馬皇帝所領有、位於他疆域以內、並因他而得建立的;所有城市都派駐有他的郡守、城監和事管官,負責執法和維護皇帝的權利;他們都曾向作為他們領主的皇帝宣誓效忠。後來,在一座忠良城市裡有三個富有的倫巴底人,不同意郡守的裁決,因為有一位郡守曾將他們的父母之中一人,按其職潛逃論罪依法處絞刑。這些倫巴底人不老實地勾結起來,為首的是個既狡猾惡毒、且又花言巧語的人。此人作為他們的代理人,週遊倫巴底所有其他各城市;他每到一座忠良城市,就要尋找出10個或12個富有的世族,與每一個單獨談話,宣稱其他忠良城市都已暗中相合,不想再服從它們的領主,而且任何城市若不同踐密謀,必將被其他忠良城市摧毀;事成以後,每個城市都將成為自己的主人,不依別人而立。完成這些遊說共需五年,然後,到了五年之末某日,由於皇帝對這種不忠毫無準備,倫巴底所有城市便同時起事,奪得了對自身事務的控制權。當各城被占領後, ……它們就能制訂自己中意的法律和習慣法。……我們由此可以懂得有種種大禍,在等待所有那些容許這類聯盟在他們臣民之間存在的領主。
然而,對公社式獨立抱著這樣的反對態度,其原因並非是由於對貿易或財富懷有敵意,相反地卻是由於認識到,市民階層憑藉王室贊助,就能向外發展超越任何單個城市界限的經濟關係。博瑪諾瓦竭力要使他的讀者相信,他決非與貿易為敵,而是敵視動亂。一個做生意的組織 ——compaiganie——即使對行會或領主特權有所妨礙,也明明白白是合法的。我們注意到博瑪諾瓦先前曾把那些新成立的公社,描述為受到禁止的「新事物」:
我們所說的關於一切新事物均在禁止之列那些話,應理解為是指妨害它人權利而開創的一切新事物;因為,任何人要在他所願意的任何地方起爐灶、建磨坊、造葡萄榨汁器、修魚塘或建造任何別的東西,只要並不妨害他人權利,就決不會遭到禁止。 ……例如,如果我在我有權利進行興建的自家土地上建磨坊,我鄰居的磨坊由此而收入減少,因為他不再有他慣常接待的那麼多顧客,或者因為我的要價較優於他,那末,沒有任何人能夠為了這類損失而迫使我拆除我的磨坊,因為人人可以從事自己的行業和增進自己的財產,只要無害於任何人,就是符合人人共同利益的。
這一段話很清楚地表現出新興市民的競爭思想,與早期城市的公社精神、甚至封建精神形成鮮明對照。因此每經一個世代,老一輩的市民就被競爭推向一旁或完全壓垮,而種種發展則將許多新家族、新創業人帶到前列。
不過,這種新的市民思想還是猶豫不定的,就連對於市民階層本身態度如何也都還拿不准。最能明白表現出封建思想在這時期仍舊頑固存在的事實,莫過於第二代和第三代市民經商致富以後所作的決定:放棄手工業和創業家的活動而移居鄉間;其目的很簡單,只不過是要按照封建標準獲得封建秩序中的正統地位而已。他們購買土地,或者購買連同領主所應享有的種種播役在內的封建采邑,企圖藉此或依靠聯姻跨進貴族階層。
只有國王或者皇帝才有權頒賜騎士稱號。(不過,博瑪諾瓦卻講述了三位騎士共立第四位騎士一事,但指出他們此舉並不合法。據稱,在法蘭西南部直到1298年,國王的俗世領主、附庸仍能夠頒贈騎士稱號。然而博瑪諾瓦卻說,這類 「新事物」只能由國王主持。)事實上那些移居鄉間最富有的市民都被封贈了騎士稱號。未被封為騎士的富有市民則渴望擁有自己的采邑。儘管這在法國曾由國王明令禁止,但博瑪諾瓦卻論證說明這類購買如何才能辦到;有很多封建領主——由於受通貨膨脹影響和為供十字軍東征而被徵調人、財、物資以致囊空如洗——迫於無奈,只得將土地出賣或將女兒嫁到市民人家,以換取某種代價。
市民這一合法地位,到13世紀時便已在西歐牢固地得到承認,但是,開創這種地位的運動領袖及其反對者,卻都受到他們那個時代法律、經濟和宗教意識形態的束縛,還沒有認識自己是在推翻或廢除舊的一套,還遠遠沒有 ——正如已談到的,那時的市民所企盼的乃是成為貴族。博瑪諾瓦的著作證明,當時有一股強大的法律思想潮流,力求適應、而非消滅封建社會的一切利益,而這是與市民階層的期望一致的。
市民階層理論家 ——至少其中有著傳世的人——曾經看出,在貿易發展與某些封建特權之間存在種種矛盾,但他們並未看出這兩者之間有什麼根本性對立。
所有權和契約:封建秩序的轉化
由於社會身份的封建類別仍占主導,因而博瑪諾瓦描述每一類別及其與所有權法和契約法的關係,頗費一番心思。據他說,有三個等級,即貴族、自由民和農奴,是得到承認的:貴族具有自由的世系,諸如國王、公爵、伯爵或騎士,而且這種貴族身份,永遠是由於父系,並非由於母系而被認定的;自由民的特權則屬另一種情況,因為他們之中具有自由世系者,其世系乃是源出母系;凡系自由之母所生者即為自由民,從而享有隨意行事的自由權。
在討論到農奴身份和領主任意監禁農奴的權力問題時,博瑪諾瓦承認自然法支配一切:所有的人按照自然所定都是自由的。然而,博瑪諾瓦辯稱,現世社會卻是自然的一種惡化,他認為,奴隸身份的合法化即是這種惡化的明證。
論及所有權法,博瑪諾瓦著重封建權利,包括一個家庭成員在某個時期、通常是一年以內,有權將業已售與外人的任何所有物重新購回。任何一個在原售讓者死去時繼承產業的人都得享有這種權利,從而嚴重地限制了不動產的交易。由此,那個時期很多習俗志都取消了這一 recousse(贖買)或
reatraitlignager(回購)的權利。
在契約方面,《習俗志》給予了貴族某些特權。債權人對一位貴族,應在債務到期後寬限十五天,然後才能起訴索債;對其他人僅只寬限7天。貴族有權使用印章,毋須公證人或王室官員介入便可訂立契約。
我們在《習俗志》中可以看到,有許多基本上是羅馬人的自由契約觀念,滲入了法蘭西北部。博瑪諾瓦無可懷疑曾研究過羅馬契約法,那些幾乎絲毫未看出他著作中有羅馬原則遺蹟的人,必定是對羅馬契約觀念沒有給予充分注意,也沒有考慮到在博瑪諾瓦念書的大學羅馬法所受到的重視。他所作出的總結性概述,其內容與方式都令人回想羅馬原則,而他對各種貿易商社和法人社團的討論,則表現出十分熟悉基於羅馬原則的義大利經商慣例。博瑪諾瓦依據那些顯然源於羅馬觀念的原則來談論法律,既表明那些觀念很流行,也表明它們傳播甚廣。不同於那個時期其他作家,他所描述的乃是當時的通用法律,也沒有因為虛榮、偏袒或要填補空白而機械搬弄羅馬古風。還有他對契約的論述,顯示出他相當了解契約觀念廣泛滲入封建社會的程度:宣誓效忠和充當附庸這些封建關係已開始被吸納入契約關係之中。
博瑪諾瓦在討論契約時雖然顯得熟悉羅馬法,但他所注重的卻是契約問題中有關實用及商務方面的問題。他既熟悉羅馬法規,也很懂得商務習慣,這從他開頭的一句話就可明白看出。他將契約稱作 convenenes,此詞及其若干變體是當時一般通用的商務詞語,原是由拉丁俗語convenire(達成協議)的名詞形式convenientia
演變而來。博瑪諾瓦寫道:「一切契約都是要遵守的,為此人們才說『契約構成法律』,只有那些起因不良的契約除外。」
博瑪諾瓦作出這一區別,所依循的乃是13世紀各大法律學院因受羅馬法詮釋家影響而擬定的契約分類。有一部享有盛名的羅馬法詮釋集,其作者阿佐著述頗豐,諒必曾為博瑪諾瓦所熟悉。阿佐論述契約,一開始就談到烏爾比安的名言: exundopacto,actiononnascitur——從一份禿頭契約,不可能產生任何行動。所謂「禿頭契約」,就是付款或行事的簡單協議,它除非加上「外罩」,便不可能強制履行。這外罩稱為causa(因由),中世紀法語稱之為cose,近代法語稱之為cause。若遇違約而受害一方要起訴,那麼即令證實曾有過協議,也還須有比簡單協議更多的東西才行;受害一方要想勝訴,就須證明協議曾「加」某種外罩。阿佐依照羅馬法,列舉了六種「外罩」:
一、訂立 「真實契約」所須交付之物(res)。民法中的真實契約,並非必然涉及不動產。訂立這種契約,要將其物交付某人,作為抵押、寄存或借貸,以供使用或其他用途,到特定期限結束時仍須歸還原主。我們在第四章討論商務慣例時,曾談到這類契約的例子。只要物已交付,就算有了證據,可證明曾達成某種協議:契約便因而加上「外罩」,它的各項條款也就可以得到檢定了。
二、舉行訂契儀式( stipulatio)時須使用的訂約語(verba)。訂約各方在訂約儀式上,應說出儀式所規定的談判結束用語,如問:「apondes-ne?」(你是否同意?)回答說:「spondeo」(我完全同意),而不能使用通常的話語。這樣才可使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三、契約的書寫格式( litterae)。
四、雙願契約所達成的協議( consensus)。這種無須使用特殊格式的措詞,也不一定要用書面寫出的契約,在羅馬法中原是因受羅馬日益擴大的國際貿易影響而出現,其實際運用僅限於貿易,被看作是「萬民法」的一部分,並曾導致羅馬裁判官採取行動以昭誠信。依照阿佐的邏輯,雙願契約在可以容許的範圍以內,其外罩正在於不需任何外罩。
五、對於為先前所定契約作補充的契約( pactes
adjoints)來說,只要頭一份契約有causa就夠了。
六、最後,一份業已履行的契約乃是曾有 「因由」(causa)的,因為既行其事(reiinterventus)就可推斷曾有協議在先。
博瑪諾瓦的討論幾乎包括了所有以上各點,只是略去了拉丁文名稱和羅馬法來源。不過,他顯然是將作為一種法律範疇的 cause,與作為「理由」或「動機」解的字面譯法相混淆了,所以,其硬說「起因不良」的契約無效。他所舉的例子包括償還賭債、盤剝重利、或者其他諸如從事犯罪活動之類的各種「contre
bones meurs」(不得好死)的契約。他同時還表現出曾受到公教法或阿佐門人阿庫爾修斯所作詮釋的影響,將起誓也認作是causa。他確實採納了教會法學者的看法,認為其起誓訂立的契約尤其應當遵守,因為「既在上帝與個人之間立了約,若不儘自己最大努力遵守約言,那就是在上帝面前犯了偽誓罪。」
博瑪諾瓦的契約討論表明,對封建關係中各種成分的批判性重新評價,如何在13世紀法國開展,從而預示資產階級國家的誕生。國王權威的日益集中,將封建領主的司法、治安和軍事權力都奪去了。上述種種法學理論變化固然毋須意味任何實際變化 ——領主法庭還能照舊開庭,儘管受制於可向國王上訴的新權利,而且領主可能已被告知,他乃是「由於國王」而得掌審判權的——但是,審判權卻不再受到附庸對領主個人關係的約束,而成為國王所要求的最高權力的一部分。換個說法,各種規例都不再被裝作是自古以來人同此心的產物了;領主和附庸都一樣要仰賴國王對他們的封建關係作出決定了。
博瑪諾瓦一再堅決認為,臣服、效忠和各種封建義務,都是構成一種協定的要素,這協定在理論上與任何其他契約並無不同。如果說契約所包含的是意願的結合,是意見的一致,那末,任何有效協議都不可能是強迫或恐懼的產物。博瑪諾瓦說明,他所想到的是那些由封建領主或其他有勢者強制達成的協議。的確,
如果我說我是由於有人脅迫而訂立了一份契約, ……而施加脅迫者看來並非我的領主,也不是有勢力的人,以致我不能反抗他而堅持自己的權利;那末,我的畏懼是毫無理由的,因為我原本肯定可以起訴這個人,從而既能防止對我的任何損害,也可免於簽訂一份愚蠢的契約。
緊接在這一節討論之後,他便說出我們前面所引關於國王司法權無所不在那一段話。這其中所包含考驗封建約束的機會常被利用,以致13世紀和14世紀頻繁發生利用王室法庭來挑戰封建領主特權的事例。
因此,總起來說,契約這一法律觀念向封建政治制度滲透,程度正與其滲入封建經濟的情況相當。羅馬晚期種種貿易原則被施行於日趨旺盛,並在技術上改進了的貿易活動,到博瑪諾瓦從事著述的時候,它們便都已流行於通常法律語言之中,至少在法國確是這樣。
在博瑪諾瓦之前30年,布雷克頓曾匯編過一部英國法律論文集,涉及面與博瑪諾瓦的相同,而且在對契約的討論中,也同樣明顯曾受到當時羅馬法學者的影響。在義大利,羅馬法已被公認為 「普通法」,對所有封建君主國的一切法庭均具約束力,唯有改用了某種jusproprium(地方法)的法庭除外——如各城邦改用城市法,口岸城市採用海事法,西西里、薩丁尼亞和薩沃伊實施君主法令。西班牙的情況也是如此,在各城市(eueros
)影響下,羅馬法的契約概念和訴訟程序業已固定下來。 1068 年的一部巴塞隆那習俗志,廣泛地取材於《佩特呂抗告錄》。《法典》有了加泰隆尼亞語譯本。 1215 年以後,由於在塞拉曼加建立了一所大學,當地所訓練的羅馬法學家開始從事法律業務。在利昂和加斯底這兩個王國, 13 世紀中期在一部據說出於阿豐索賢王之手的法規概述Lassi
Aete- partidas《約法七章》裡面,出現了許多照搬羅馬法之處。
在德國,羅馬法全面採納較晚:直到1495年它才被德國中央帝國法院 ——Reichskammergericht(德國最高法院)——承認為該帝國的普通法和一般法。不過,在 14 世紀漢撒同盟建立起了貿易實力之時,羅馬法的種種原則曾在許多文本和論文中、以及在漢撒同盟各城鎮的大學中出現。某些羅馬法原則甚至還傳播得更早一些,以君士坦丁和查士丁尼的西方繼承者自命的腓特烈一世和腓特烈二世,都曾制定novellae《新篇》,以之作為《查士丁尼法典》的附錄。
民法教授和教會法教授、各國的王家法庭、以及歐洲各地市場的羅馬法彼此當然大有差異。但是,羅馬法業肯定已迫使運用法律的具體方法趨於一致,而且凡是13世紀貿易熱潮波及之地,當地的習慣法均已有羅馬法滲入其中,儘管有時是以偽裝方式滲入的。就連在從未承認羅馬法為 「普通一般法」的北法蘭西和英格蘭,羅馬法也得到了不加引證的實際援用。菲力普三世曾在 1278 年頒布法令稱:「凡在奉行習慣法之地區,律師均不得放棄從事引證羅馬法。」不過律師無須放棄,因為實際上羅馬法已滲入了習慣法。
博瑪諾瓦的著述並非羅馬法滲入契約法領域的唯一明證。同一時期還有許多其他著作呈現相同情況:信賴羅馬法原則 ——以及羅馬法詮釋家——而不予以直接引證。例如德豐坦(Pierre
de Fontaine)的Consei la unami(《對一位友人的忠告》):Josticeet Plet(《審判與抗辯》):Tresancienne
coutume de Bretagne (《布列塔尼地區的遠古習俗》),以及Lirre des droizet commandemes(《法令全書》,等等。與此相同,在公證業務方面我們發現,羅馬法詮釋學說為構成一項stipulatio(協議)所必須、並從而使契約帶有causa(因由)的那種專門語言,日益得到實際採用。顯然可見,法律事務這一行業的最下層——公證人——正在接受某些正規訓練。
博瑪諾瓦把契約是否有效,看作基本上是一個法律程序問題,這就更進一步反映了羅馬法的影響。有些協議是非法的,達成那種協議或許竟有招致懲處的可能。但是, causa的主要特質並不在於它使各方達成的協議在實質性意義上有效,而是在於它對違約可採取法律行動。乍看這一點,可能顯得學究氣和純屬理論問題,但它實際卻表達了一項對貿易增長至關重要的原則。教會法規學者深信諾言是神聖的,並指望有關各方恪守誠信履行內在意向。
然而,在民法學者看來,諾言乃是 nudum
pactum(禿頭協議);它可能會成為良心重負,但若無更多的東西就不可能強制履行。這「更多的東西」幾乎在每一實例中都是客觀實在而可作證據的,其用意在於向旁觀者通報協議,將它記錄下來、或者至少是使達成的協議不遺留可懷疑的餘地。契約的這一客觀性概念,乃是適用於市場的,因為在市場裡唯有契約,才將有關各方聯結在一起,而不僅是家庭、村莊、公社或行會中某種持續關係的一個要素。
按照 「萬民法」商人可採用雙願契約,因為對交易方便的需要壓倒了對成交取得客觀證據的要求。他們依靠知曉對方的信譽,依靠很多公社都訂有的責任保證法,依靠信貸方面的種種其他辦法,或者某種協議信物,仍然可以得到保障。
例如,只要交付了 「上帝的小錢」作為協議信物,從而取代羅馬法詮釋家所說的正式「外罩」,商人契約就照例受到確認。這上帝的小錢轉手以後,大概會用來作為施捨,或者如像亞耳地區的風俗那樣,拿到教堂去購買一根蠟燭。
教會法規學者堅決主張遵守諾言是道德義務,他們對民事法庭施加壓力,而往往向羅馬法的自然義務 ——亦是道德上的、但一般地無法強制履行的義務——求取理論指導。正是這種壓力,導致法國的最高法院將「excausa」(不具因由的)契約作為衡平問題而確認其有效,並成為以後在英國建立衡平法裁判權的背後促成力量。
然而,13世紀卻有一句律師名言: Dieunous
gardedel equit edes Parlements
(但願上帝保佑我們擺脫最高法院的衡平法),這反映出在新社會關係形式中有關契約作用的一個重要假定。封建關係得以維持,所依仗的是地位高低和主從隸屬觀念:有的人比別人弱;強者要騎馬帶領弱者——徒步——前去打仗,如此等等。早期城市特許狀,正如我們已談到的,表達了相同的觀點:它們都具有保護性和限制性,目的在促進已贏得部分自由的全體城市居民的共同利益。就連後來,行會奮鬥對大規模貿易以求保持其特權的時候,它們的保護性功能也是公認不諱的,只是這時受到保護的,僅為社會中一個較小階層——工匠和師傅——僱工不在保護之列。
契約法與此形成對照,傾向於平等對待所有各方。貿易體制愈是複雜,訂約各方在法律面前就愈變得沒有個人性。如果某甲向某乙當面售貨以供消費,那是在他們達成任何交易的書面文件之外,還有誠信相待和人際信賴等因素存在。這在大規模貿易中,就絕對辦不到。我們且以匯單為例,來說明這個問題。巴伯里是在布魯日居住,在毛呢輸出商,巴塞隆那市場交易的法蘭德斯,他向佛羅倫斯的阿伯蒂銀號駐布魯日的代辦,借短期貸款以供收購毛呢。他將毛呢交由代理人運往巴塞隆納,此人有全權出售毛呢並將所得款項存入弗朗西斯科 ·達普拉托開辦的巴塞隆納銀號,再由該銀號負責向阿伯蒂的銀號撥款歸還阿伯蒂。原借之款系法蘭西或法蘭德斯硬幣;在巴塞隆納交存之款則為巴塞隆納通貨。試想像辦理這宗交易所須的文書工作。貨要隨文件走,在貨物運抵巴塞隆納時,原在布魯日簽訂的售貨契約對購貨人說來不帶有任何個人含義;它不過是一張紙,說明這批貨屬於某某人。它所代表的,抽象地說,乃是對這批貨的所有權或主權。
而辦理信貸和匯款甚至還要抽象。在布魯日,巴伯里要寫一封匯函:
茲於1399年12月18日以上帝之名,請在通常付款延遲限期以內,憑此首聯信函付給布魯納喬 ·迪貴多商號……巴塞隆納幣 472 里弗 10 蘇,此 472 里弗 10 蘇按每 10 蘇 6 迪尼埃折合 1 埃居計算,合共值 900 埃居,該款已由里卡多·阿伯蒂商號在此間付與本人。請即如數照付並支本人帳項。願上帝與你同在。
古格利莫 ·巴伯里
謹此致候於布魯日
以此而論,函內共涉及四方:巴塞隆納付匯人達普拉托,他要照付現款;開具匯函人巴伯里;付出借款人阿伯蒂,他已在布魯日將借款交與巴伯里;以及提匯人布魯納喬 ·迪貴多,他是阿伯蒂的帳房或代理人,要在巴塞隆納提取匯款負責歸還阿伯蒂。
這種用書面文字代表一筆款項或一批貨物的辦法,在13世紀由於貿易需要而開始流行並得到發展。但是,一直要等到15世紀 ——例如在漢撒同盟各城鎮——和16世紀在地中海地區,匯款單據才變得與開具者和受付者個人完全分開,並由於採取背書方式而具有流通證券的性質。由於為遠距離貿易所需而成為不可缺的書面契約,增強了簽約各方在法律意義上的無個人性特徵。訂約雙方在商談交易時用意何在,是與契約無關的,因為遠在外地的未來第三方,要依據以書面備忘錄形式所留下的證據,來對這筆交易作出價值判斷。訂約的正規格式要求已變得比過去更重要,而且訂約各方若要契約被認可具有法律約束力——亦即要它表明他們意在造成某種義務——就須採用據律師告知會有那種結果的合法協議格式。
這又轉而增強了律師的地位,也導致了發展、採錄和研究各種法律格式,以適應商人需要達成的種種安排。擴展貿易的另一個後果是,增加了對各大商人利益集團的政治盟友的壓力,要求有統一的適用於貿易的法律,以其布魯日地區的契約的格式,在佛羅倫斯也被認為效果相同。
這一場使協議建立在客觀確證之上的運動,還導致了運用法律才智,以謀消除技術上有破綻的契約。如果簽約某方後來發覺當初訂約考慮未周,或者純屬經濟地位懸殊所造成,或者僅因情況改變致使不再有利可圖,從而不希望如實履行原定交易,那末,律師就可以研究契約,看它是否能強制履行。原本僅作為協議證據的書面文字,已開始凌駕於協議的實質之上了。
契約原則的普遍化,以及新利益集團增加壓力,要使一切契約均須遵守這準則獲得認可,這兩者代表了市民階層要使一系列重要社會關係擺脫政府管轄的努力。契約是基於訂約各方意願的 「私人立法」,這觀點是與封建制度意識形態相牴觸的。而且,在某些教會法理論家看來,這類硬性規則減損了作出約定的道德因素,從而可被利用來壓迫窮人。王室法庭也拒絕將這純客觀的契約理論(按照這理論,書面協議高於一切,毋須過問其公正與否或協議各方相對實力如何)推行到極致,從而導致法律界對最高法院的「衡平法」進行抗爭。各種市民法典的理論依據開始出現;政府所應起的作用在於提供一套機構,來迫使訂約各方遵守所訂契約或為未能守約而賠償損失。
博瑪諾瓦所寫,並非布魯日或巴塞隆納這等貿易中心地區的習慣法,但他也認識到書面協議作為契約 「一種證明方式」的價值。他引述了各方可以用書面協議來使契約生效的三種方法:貴族可以加蓋印章;平常人可將契約帶回居住之地請求當地領主或王室官吏(郡守或者有權行事的公證人)加蓋印章;教會司法官員雖然一般專管教會司法權限以內諸如遺囑之類的事務,但也可對契約加蓋印章。博瑪諾瓦建議採用的一些契約格式,反映出他所受的法學訓練,以及不斷推動和擴大契約在經濟生活領域的各種力量。他詳細舉例說明了放棄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債務人等等的契約用語,也列舉了放棄「聲明一般性放棄(權利)是歸於無效的那種法律」的照顧的各種方式。(他同時指出,被強迫同意的抗辯可凌駕於放棄(權利)的條款,並且王室法庭也能以「凡國王中意施行者即須作為法律」為由而擱置放棄條款。)
律師和訴訟:法律專業出現
專門詞語和專門手段開始產生影響,使人意識到法律機構已與公眾疏離。一般人民的立法作用開始減弱,隨後便在它曾短暫發揚的城市環境逐漸遭淘汰。法律本身作為一系列條規和準則,以及將之付諸實施的複雜程序,成了一個專業階層的行業。博瑪諾瓦告訴我們,咬文嚼字乃是律師的專長。他描述了不愁業務清淡的法律專業和法庭體制。我們已經見到草擬契約的公證人。律師( loiers,亦稱avocats或procureurs)增加則標誌法律專業演變的一個新階段。(封建時代的習慣既已在契約和商業法領域被取代,它們就傾向於僅只在家族關係範圍內殘存。就連公社式的城市法規,也都如我們所談到的被新法律學取代了。)
公證人可以代表訂約雙方,將共同達成的一致意見形成書面文字,律師則與此不同,他乃是偏袒某一方的敵手。律師是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他被授權代表當事人行事和發言,並協助制定直接作用於訴訟委託者的命令和判決書。代理觀念乃是法律體制和貿易發展中必然的一步。在13世紀以前代理人是不能代表某個商人行事而不造成個人責任的。然而,博瑪諾瓦看來似乎承認了一個較新的原則,即代理人一經指定,他在契約上簽字只不過是為他的委託人造成責任而已。
事務代理的普遍原則與適用於律師的諸原則之間所存在的關係,可見之於使用同一個詞 ——procureur——來表述兩類代理人。代理這一概念的新穎,可見於須在法庭中行使並須經法庭登記在案有關律師才能出庭,那種頗謹密的特定代理權,亦可見於博瑪諾瓦的陳述所稱,律師必須「以其委託人名義出面」行事。為有助了解實際運作,博瑪諾瓦舉了一個委任訴訟代理權的例子:
仰各知照,克勒芒郡郡守謹致意於所有獲見或獲悉此函之人。今有某地之皮埃爾向本官當面申請委派,茲已委定某地之約翰為其一般兼特定代理人,作為原告兼可作為被告,代訴一切不論是向宗教裁判官、教皇使節、代表、副代表、公斷人、監護人、查帳官、調查官、郡守、市監、市長、執法吏和其他任何教會與俗世法官,及其法曹和代行其職權者,主動提出或被人提出之為他辯護和對他指控、以及控告不論教界和俗界一切人等之訟案。准此特向該約翰授予全權及專門委託,裨使回答、復錄、聽取中間判決和最後判決,提出上訴,進行其上訴,憑皮埃爾靈魂之名以一切方式發誓,表明意見,接受對他有利之裁定,出示證據和依法律手續傳訊證人並辦理此等手續,以及在有關動產、不動產和所涉及之物雖屬不動產性質但被依法視為動產之案件中,辦理該皮埃爾若到庭必將照辦或能辦之事務。准此同時亦授權該約翰在其為彼辯獲之所有時期以內,代彼簽署彼所願簽之文件,其效力一如皮埃爾本人當場所簽。准此該皮埃爾在本官前當面許諾,凡由該約翰所作之發言或所行之事或由約翰所簽之名,彼均將以其全部財產擔保鄭重予以承認。為證明以上各節,本官特應該代理人請求,加蓋克勒郡郡守官印於本代理權狀。神恩第 ……年謹具。
這份代理權狀的措詞既反映出公教法影響,也反映羅馬法影響,博瑪諾瓦可能是從一份教會檔案中抄錄下來的。律師這一專業,從其為一群又受管制而又受過正式訓練的從業人員這個意義來說,是在13世紀晚期出現的。英、法兩國的君主都曾為這門職業立法,限定只有經司法官員批准者方可從事法律工作。這種立法 ——英國是在 1292 年,法國是在 1274 年和 1278 年——反映出一種漸進的發展過程。最先委派別人代表自己的,大概是經常涉訟的地主和商人,但是據傳此外也有一些人是帶著朋友和顧問上法庭的。
羅馬法日益通行,又新增了王室立法,再加上貿易越來越複雜,這一切都導致受過訓練律師的需求。上文假設的那位聘請了律師約翰的皮埃爾若要打官司控告理察,就須經歷一條艱難曲折的道路以謀勝訴。
首先,約翰必須選定一處法庭來告狀。如果被告是一位教士,約翰就得到教會法庭 ——「向教士的教區主教」或教會上級——去告。他在那裡要辦一套雖然複雜但卻頗具條理的書面訴訟程序。皮埃爾的訟詞須用書面進呈;理察也須用書面作出相應「抗辯」,列舉法律依據說明該案應緩辦的理由(推延抗辯),或者舉出法律依據和事實要點部分駁倒或全部推翻皮埃爾的要求(絕對抗辯)。皮埃爾將有權提出「答辯」,對被告所提抗辯中的各點加以反駁。在教會法庭上,那位教士可以對皮埃爾進行反訴,要求抵銷或扣除其對皮埃爾具有的某種債權。訴訟程序當即由此依據書面進行,證據亦須以書面說明的形式提出。
如果理察不是教士,皮埃爾的問題就比較複雜。如果理察是城市居民,可以到公社法庭告他,而且大概只能到那裡去告。如果理察是國王的市民,並居住在國王直轄市內,那就要到王室法庭告他。 「特權人物」——他只能夠在國王的法庭、而不能在領主法庭受控訴——這一概念,是在 13 世紀開始出現的,我們發現它悄悄進入城市習俗志,在法國尤其如此。城市居民、大學生、王室官吏、受到特別保護的行商——所有這些人都可能是僅只接受王室司法長官審訊的。在克勒芒郡,王室司法長官就是郡守菲力普·博瑪諾瓦本人。
然而,如果理察和皮埃爾之間的糾紛在於農村土地,而且那片土地既非位於任何一個城市的領地境內,亦不處於國王的直接司法管轄之下,又如果他們兩人誰也不是特權人物,那末,皮埃爾就可到相當的領主法庭去告狀。但是,哪個領主法庭相當呢? 「被告安歇和棲身之地的領主」是有司法裁判權的,再不然,就土地案件而論,土地位於其領地境內的那位領主有權審判此案,不管涉訟各方來自何處。
訟案本身不論是向郡守提出,還是向領主法庭提出,均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審理。13世紀常被採用的是戰鬥裁判:聖路易曾在1260年試圖廢止這種審判方式,至少也要在王家直轄領地內廢止,而代之以訊問和作供的制度:博瑪諾瓦特別指出,只有刑事案件才許可依法進行決鬥。但在王家法庭和封建法庭中,通常一樁有關契約的案件中如果一方指稱對方或其證人說謊,就可能變成刑事犯罪問題。於是便要暫停審判,來就作偽證問題進行合法決鬥。
即使皮埃爾如果願冒與理察決鬥的危險,能夠找到一處法庭去告他,而且有把握提出一個可被接受的要求,他也還會再遇到一個障礙。他若不能迫使理察在對其進行宣判的合法時間內出庭,就無法獲得對他的判決。多得驚人的中世紀訴訟程序法,專門就須經何人和何種手續才能使被告出庭答辯這一問題作出規定。如果理察有一位律師,傳喚他可能比較好辦,因為律師代訴委託權狀要在法庭存檔。若原先存檔之處以外某個法庭需要這份權狀,則須抄一份副本附加證明送去;原件本身具有通告的功能,這功能可以由於原件從首先接受它的那個法庭調出而受損害。
司法傳訊概念是同司法裁判權概念聯在一起的,對理察須到他居所去控告,就是因為只有他的領主有權要求他出庭受審。理察乃是他領主的 「僕人」這個封建觀點,對司法訴訟程序起決定性作用。博瑪諾瓦甚至將司法傳訊與傳召參加領主軍隊打仗和傳喚服封建徭役放在同一章一併討論。與此相同,在原則上一切土地都是由於一位領主而得保有,因而領主是唯一有權審判「有關」土地案件的。
傳喚理察另一個可選擇的辦法,就是拘捕他,這是一種對某幾類行為和某幾伙人才可施行的辦法。所有貿易中心地區的習俗志,都談到拘捕權問題,一般說來,對城市居民是限制或禁止採取這種辦法的。反之,由於城市擔保市民的償債能力,債權人倒也受到了保護。
理察一旦被傳喚,他有權作數次拖延,期限均已確定,或許他能作無限期拖延,那就須由皮埃爾再度提出對他的傳喚。但法庭對延期的正式請求在程序上規定如此明確,任何失誤都可能導致喪失延期之權。如果理察派人去到法庭應傳,而他的代表未到庭,那末,雷夏就算是 「缺席」,從而輸了這場官司。 13 世紀的訴訟實用手冊,都滿載對律師的提示,教導他們該怎樣拖延訴訟才不致被判缺席。然而,對於這類策略,博瑪諾瓦卻似乎是抱法官的而不是律師的觀點看法,因為他不僅不肯講述那套伎倆,而且還告誡說:「法官若不趕緊進行審判就是有罪。」這使人聯想到聖路易曾訓令郡守「應聽取向他們稟訴之事……以期朕之臣民不致因擔心麻煩和費用而放棄其所應享之權利。」
我們可能會問,訴訟程序何以如此繁複。首先,博瑪諾瓦所描述的司法制度是長期積累形成的,每增添一種新訴訟儀式或方式顯然都有創始原因。例如,看來封建時代傳喚程序許可拖延,很有可能原本旨在適應農業社會需要。在那個時代,領主 「法庭」的「傳喚」乃是手段,藉以令附庸到場耕地、打穀或作戰,因而延期是對附庸個人需要的讓步。時移勢易之後,程序設計變成了缺乏內容的形式,其所應用的目的已非復原先為之而形成者可比。
另一方面,律師為商人階層著想,亟思廢除有礙迅速而有效地處理商務糾紛的繁文褥節,他們不斷尋求並獲致那些關乎他們委託人的法制的變革。例如在法國,訴訟當事人不得在自身案件中作證這項法規,就曾為求有利於商人而得以放寬。一個食品商可以為顧客欠他的帳作證,因為倘遇顧客矢口否認就別無其他辦法可資證實。一位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書面出具的認債單作證。這類規定,尤其是前者,成為日後店堂帳簿原則的先導,這一原則確定可以接受商人的帳簿來證明顧客所欠數額。
在英國,愛德華一世曾於1303年規定,若原告和被告雙方均為商人,且已交付過上帝的小錢,則不許可藉法律來賭輸贏。有權在債務案件中 「藉法律賭輸贏」的一方——通常是被告和被指控為債務人的一方——總要作出保證將於某日對簿公堂。到了那一天,他在法庭上公開起誓說並未欠債,並邀請了 11 位鄰居前來宣誓指稱,他們相信他所說屬實。就大多數商人而論,藉法律賭輸贏已成為制度性集體作偽證。
律師既受市民階層托請,去營造新訴訟程序,還須要精通舊有繁文褥節。在13世紀,貿易發展所產生的錯位,業已導致騎士和教士對自身的地位作出嚴格界定,以維護各種特權並排除篡權者和假冒者。一種相類的界定地位方式,標誌著商人群體的成長,而律師亦隨而以相同方式響應。他們寧願讓取證於證人、證件、官方記錄和事實推斷取代戰鬥裁判;他們歡迎增加採用書面審訊記錄;並贊同博瑪諾瓦所提出的建議,即法官在法庭上應要求用書面提出法律依據要點。但是,這種經由法律界居間策動的法律合理化是有代價的:要想實受其惠就須為律師的服務付酬。皮埃爾也許自信他官司的勝負是根據書面的、或者至少人所共知的規定,以及證人或文件所提出的證供,那是可以為法官重新建立原先引起糾紛的情況的。然而,要獲得這結果,他只有委託律師代行,代為在這程序系統中操控各種有關法律和事實因素,那是皮埃爾非經長期學習不能通曉的工作。這個矛盾經常被人明白見到。一位在不列塔尼為窮人效勞的非凡律師,被人尊為聖徒以頌揚其獨特。當時流傳著這樣一首關於他的詩:
聖伊扶來自不列塔尼,
當律師卻不打劫財錢,
這樣事真叫人摸不著邊!
要對訴訟程序這種混亂狀況作出革命性反應,就會摧垮司法結構,而另建新結構。然而,當時的商人、市民和海上冒險者卻都不認為自己有力量這樣做。他們並未致力於此,而是遇到某些糾紛,便靠律師幫助繞開既定法庭體制,並在其外建立起行機構。例如在紐卡索就有一座由國王批准建立的海事法庭,它的特許狀要求一切訟案均須在案件提出後第三次漲潮以前審理。集市法庭在開市時開庭,在收市時收庭,在此時限以內須將各種帳務處理完畢,將一切糾紛解決。(不過,有證據表明,集市上的糾紛最終可能回到王室法庭。按照商人慣例,已售出貨物若未償清貨款,即可使賣方對貨物有留置權 ——一種非占有的財產權——,若貨款始終拖欠,即可將貨物強行沒收。而且博瑪諾瓦也曾指出,在法蘭西王國,一項由保證人負責的口頭擔保若在香檳集市作出是有效的——亦即第三方可以為購貨人信用作口頭擔保,並同意若欠款人拒不交款或未能交款,他將承擔償債責任。這類擔保可以由王室法庭強制履行的,因此至少有某些糾紛,直到集市收市仍未處理完畢。)
城市居民同時也還求助於非司法的解決問題辦法。他的律師可能有權威在法庭以外處理訟案,或者爭訟雙方能同意將爭端交付仲裁。仲裁是一種正常商務慣例,但同時卻也可以用作一種手段,藉以逃避審訊的嚴厲和不確定性。有爭執各方可以挑選仲裁人,同時交付現款或者財物作為擔保,保證遵從仲裁的最後決斷。但是,契約有講求誠信和預先認定訂約各方意圖等原則,對仲裁人更有行事必須 ——一如法官應當做的——合於情理而無所偏袒的觀點,這些仲裁者作出的裁決在爭執某一方看來難以接受時,是可以訴之於法庭的。舉例來說,包菲市有一個市民,在一次毆鬥中打傷了另一市民,肇事者願意由受害人挑選三位仲裁人,來對此事進行仲裁。仲裁人命令禍首去作三次長途跋涉——前往義大利、西班牙和普羅旺斯——朝拜聖地,並在海外留住三年,還要簽署一份保證書,「宛如親堂兄一般」來為受害人擔保一切。那闖禍的人對此命令加以抨擊而拒不遵從,指稱它是事先策劃的計謀,既非基於他犯錯的嚴重程度,亦未依照證據作獨立裁斷,而且也不符合仲裁協議的意圖。博瑪諾瓦對此案加以論斷說,原定協議毋須遵守,仲裁人的命令應歸無效,他還引述了他的判詞,表明正義和公正準則是可以強加於仲裁法庭的。
從博瑪諾瓦的生平和著作,可以約略看出13世紀和14世紀時各大貿易利益集團、勢力強大的新興君主、以及法律專業人員之間的聯盟。在此以前的200年期間,立法乃是民眾活動,是革命性鬥爭的附帶和鞏固性工作;在那時期以後,律師和文官的出現是世事出現新狀態的徵兆。法律成為經濟強者的僕役,由一個受他們雇用,為他們利益行事的階層來建構。在後面我們還將回到這個主要問題上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