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資本主義興起 · 九、1200年的市民階層

以法律和律師為中介的新、舊混合,在1000年至1200年間各城鎮市民階層起義和遠程貿易體制中,十分明顯可見。這個時期市民階層的重大成就,乃是在數以百計的各個地區爭取到領主認可,得以在封建等級制度以內享受有獨立身份。城市中的運動起自社會下層,其成員有很多原是農奴。運動所要求領主作出的讓步是:按照當地法律草擬特許狀,明白宣布存在——以往不曾存在過的——布爾喬亞、城市居民,亦即市民這種身份,並確定這種身份所當有的權利和義務。城鎮內部生活,由這些市民集團,依照為其服務的律師所撰寫的憲章管理。這類憲章的要旨,就是人們屢屢提及的「依據當時當地各種實際情況的要求、而自由地逐日修正和改變他們的習慣法使之不斷趨於妥善的權利。」這些規章的構架,即其中包含的憲章式條款,乃是各種城市習俗志最引人入勝之處。在公社成立之初,這類條款起到了保證作用,使訴訟個人所受法律裁決,確實是當地法官依據他對當地共識和習俗的理解而形成的規例所作出的。 允許一個集體性團體(universitas)享有內部自治,並不是本身具有什麼重要意義。遠在公元1000年以前,很多修道院僧團都曾享有自訂團規的權利。這類規章就像城鎮習俗志一樣,反映出一個明確界定社群內部的勞動和禮拜節律,但它們都只不過是歷史遺蹟而已,和它們曾治理過的地區那些斷垣殘壁一樣,幾乎毫無近代意義。但城鎮的特許狀則完全是另外一回事。 城鎮公社在其內部建立的社會關係體制,向外擴散,開始對封建性農村經濟起摧毀作用。頒發一份特許狀,允許實行自治、舉辦集市和建立市場,這一行動表面上如此簡單,何以竟能產生那麼深刻的後果呢?畢竟說來,城市居民原來所要求的,只不過是能在封建體制中享有各種平等權利而已。但是,隨同對他們身份的承認而來的,卻是對一種全然不同的人際關係的默許——那種關係乃是建立在買賣基礎之上,因而是與封建忠誠紐帶的基本觀念不一致的。 分散而獨立的城市起義的領導者,對這種新的社會組織形式,在最初並無理解。在爭取擺脫封建霸權而獲得自由的鬥爭中,他們所創造的法律手段不但包含內部矛盾,而且最終消解了他們當初藉以為名而共謀聚義的團結盟約。他們在緩慢地明白了這一點的時候,又曾對他們自己建立的體制所產生的某些後果作戰。這是1200年至1400年那一時期的一個決定性因素,我們將在第三部分加以探討。 只要城鎮生活仍然傾向小生產和有限遠程貿易,那末共同儲備貨物和勞力、共同付出努力和達到目標的法定觀念就受保護。在公社式城鎮裡,貨幣是交換媒介,僅只是用以衡量一切物品價值的手段:一個普遍的相當量。在社團目標的架構中,它是個有用的會計方法。貨幣作為抽象商品,從來不曾脫離供使用與消費貨物的生產和交換。但在集體以外採用現金,可能會嚴重破壞舊有關係,因為農民與城鎮居民不同,他在所參與的交易過程中並不起導向性作用,這一點在集體以內卻是最初就非如此的。 然而,生產技術和社會穩定卻與市民階層所發動的力量結合,使商業成為可能——以增加貨幣的儲存為目的、通過買賣而持續不斷地做生意。這種商業超出了任何特定市鎮的限度。它的資金提供者為圖發財而對貨幣大感興趣;商品生產將生產者的注意力,從可以明確認定、而主要是地方性的市場,轉移到一群無名的,廣泛散布的商品使用者身上去,他們在生產者面前,僅由一個零售商或批發商所願出的現金來代表。這樣城鎮生產者便開始被異化於他們的產品之外了。在這發展過程中創造出來的法律構架重新恢復了羅馬—拜占庭地中海的貿易原則。原來的城鎮集體,是以許多彼此不相同的地方習俗志和它們內部的,往往不可上訴的司法管轄權為特徵的,而新的商業法則則具有較固定、連貫而普遍通用的內容。許多執政官法庭經領主或君主授權建立起來,配備了為大商業利益集團服務的法律專家;各地開設了集市法庭來處理暫時性定期集市上的大規模交易——這類法庭乃是較大經濟活動單位的機構,它們可以忽略或者凌駕於地方法庭之上。 貨幣逐漸變成了自在和自為之物——成為一切商品(包括人的勞動)的抽象概念——城鎮本身也就逐漸脫離其成員而變得抽象化了。這一法人團體——universitas——越來越不再是城鎮全體人民的代表者,不再是他們用以表達其統一性的手段,而被視為一個單獨存在、虛構性的個人,賦有羅馬法學家曾認為它所應有的人格個性特徵。它擁有城鎮的財產;它制定法規、開設法庭、與外人打交道。它的命運的控制權,掌握在享受有合法權力和權利、可以用它的名義簽字和蓋印的那些人手裡。這種權力和權利,又必然會逐漸落入有財有勢的人手裡。作為國家權力的體現者,這個法人團體藉著對公社成員資格施加新限制,或者對其領導階層遴選辦法加以改變,就成為脫離城鎮人民而單獨存在的事物,一個商業——以及法律——發展的新時代便到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