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資本主義興起 · 八、教皇和商人
從城市居民階層最初興盛之日起,羅馬天主教會內部就已經有勢力集團對貿易抱贊成態度。這個教會儘管宣揚其統一性和普遍性,但在經濟利益和社會觀點上卻存在驚人的多樣性。現代作家習慣說,16世紀基督教的大分裂是突然,又認為唯有新興的新教能有自洽的道德神學,與貪得精神相適應,那都是與事實不相合的。那麼天主教會對於商人法律思想的形成,究竟起過什麼作用,是很值得仔細考察的了。
1000年時的西歐生活,是被教會陰影籠罩的。不論在農村、城鎮、還是在領主莊園,教會都是社會生活的中心:它團結人民,宣講熟習的種種故事,許諾生活可在來世改善。因此,商人和城市居民的各種秘密社團都採取宗教兄弟會形式,就不是驚奇的事了。連富有城市居民也都對貿易是否合於道德抱遲疑心態,因而加深了新階級對宗教的關切: 「 1065 年亞馬非有一位商人,在君士坦丁堡為主教府邸定製了兩扇青銅大門,用他的船隊運了回來。」當時還流傳著很多故事,敘述有錢商人如何放棄財產進修道院,隱居潛修以度餘年。人們可能盼望在位教皇早日死去,可能想使當地主教立即死去,也可能大講某位神父與其新近情婦的艷史,但仍然歸屬於教會。
教會對於教育,尤其是對高等神學和法學教育,實際上掌握壟斷權;它的教職和俗世官員,大多數都是當時很有學問的人,更無須說是受過教育的人了。沒有教會,新興市民階層是不可能建立和傳播正式的社會意識形態的。
就我們所要探討的,教會影響市民階層,主要有四方面:(一)它將行商算作朝聖者一類而予以保護;(二)它動用大量資源來研究包括商北法在內的羅馬法;(三)它掀起貿易是否合於道德的爭論,其種種結果歸根到底大有利於市民階層;(四)它發展了法庭和訴訟程序體制。
10世紀時各地興起了和平運動,教會因而開始以窮人保護者的面目站出來。教會震駭於地方當權者的無能,故此制定法律以保和平,並提出法制結構來強制施行。例如989年,波爾多大主教就曾規定,在私人戰鬥中若有行動損害教會人士和教會商品,或奪取窮人的貨物,都算是違反公教法。990年,這 「上帝的和平」的保護擴及於商人及其商品。為了鞏固這類立法,貴族領主都受敦促宣誓放棄使用暴力,違反這一誓言可算作對教會的罪行而予以懲罰。
對於血仇,最初是禁止在星期日施行報復,後來擴大禁期,將星期三到星期六也包括進去,以求為星期日 「作準備」。隨後又對貴族領主施加了壓力,要他們從復活節開始每逢重大的宗教節日,均避免使用暴力。接著又將播種季節和收穫季節也包括進去——「從5月第一天直到萬聖節那一天,我將不搶奪公馬、不搶奪母馬、也不搶奪馬駒……」包菲地區 1023 年的誓言這樣說道。這些休戰期和和平日,首先在各個主教管區定為法律,隨後又由全教會多次在宗教會議上予以規定,由一些「太平紳士」負責監督實行,他們要檢舉違犯者,並向特設法庭提出相應起訴。此外還有其他實行的辦法: 1038 年布爾日主教徵招所有滿 15 歲的男丁編成民團,來強制執行休戰和和平的誓言,這幫農民燒毀了不止一位敢於頑抗的領主的城堡。在另一些地區,有勢力的領主都被要求舉行宣誓確保和平,違背誓言的人要受他們自己的法庭審判,這樣就給他們加上了精神懲罰以外的約束。教會官員自知並無力量施行錢財或人身處罰,因此求宣誓的領主交納抵押品或保證金。如果保證金由法庭——不管是俗世法庭還是教會法庭——收繳,這種宣誓就稱為「保證」(assuremens)。其後不久,加貝王朝的幾代國王日益熱衷於維護和平的職能,這種作法便以這個名稱納入了法國王室法規。某些城市的習俗志還載有這類辦法更加發展了的構想:市民階層由於本身部分職能即在於保持成員之間的和平,因而會迫使任何可能會違害和平的市民出具擔保,保證行為良好。例如亞眠地區的古代習俗志,就詳細記錄了有關這類規定的實例。這種「擔保」直到今天還在美國某些州里,以「和平保結」的形式存在。教會法學研究者對羅馬法研究得以系統化、合法化和組織化方面作出了貢獻,在很大程度上乃是格列高里七世( 1073 — 1085 年在位)改革運動的附帶收穫。這位教皇所期求的,是確立羅馬教區主教對整個教會的最高權力。為此,他求助於據稱出於君士坦丁統治時期的偽造文件,讓許多法律學者為他效勞,從各地藏書處和檔案堆中搜尋引證文獻和早期教皇立法,以求為偽造文件添增合法性。
從格列高里七世直到英諾森三世(1198 — 1216 年在位)統治時期,教皇對教會享有至高無上權力和很大俗世權力這一宣稱,不斷有改進和發展。教廷僚層日益擴大並提高職權;教皇與大商人之間發展成為同盟。許多僧侶教團,諸如西妥教團(Cistercians)之類;以及許多武士集團,諸如在巴勒斯坦的聖殿騎士團(Templars)和慈善救護騎士團(Hospi
Atalers)之類,都在主教和大主教這樣的教會等級制度以外建立起來。教皇能夠從西妥教團的大片領地直接獲得收入,而聖殿騎士在巴勒斯坦變成了國際錢商和放債人以後,教皇也能分享他們的利潤。有一個時期,教皇對於開採和銷售明礬石予生產絲綢的大部分西歐地區享有壟斷權;並將這壟斷權包給義大利商人航海家,按年向他們收取承包費。這些風險投資收入,使教皇能向大學教授捐贈基金,促進公教法和羅馬法研究。這收入也使教皇成為各大商業利益集團的夥伴。 1243 年被選為教皇的英諾森四世,就是熱那亞市最富有的商人世家大族之一費希(Fieschi)家族的成員。
這種教廷至上思想所擬想的,是一個重生的羅馬帝國,而羅馬皇帝的職責則由教皇承擔,並在較小的程度上也讓神聖羅馬帝皇帝分擔。羅馬法的許多實質性要點,都被直接納入教會立法,但卻摒棄了俗世領主向皇帝宣誓臣服這一節,儘管由此而導致作出讓步,容許每一個國王成為 「其疆域以內的皇帝」。羅馬帝國中央集權的財政和行政管理體制,都被加之於教會,從而既增加教皇的收入,又提高其權威。
教會法 「博士」,在《狄奧多西法典》和重新發現的《查士丁尼法典》裡面,找到了許多他們需要的答案,來回答對教皇權威的質疑。這批人為早已遠離它最初的革命要求和殉道精神,而變得官僚化的教會,竭力對它的內在權威性作出合理解釋,並加以鞏固。他們費心盡力所取得的最高成就,就是 1140 年前後出現的《歷代教令提要》,它的總編纂者一般認為是波隆那大學的格拉奇教授。這是一部共有 3500 篇片斷節錄或摘要的匯編,分別取材於羅馬民法、教廷會議立法、一般公認為偽造的論述教皇權威的文件,以及加羅林王朝時期的神聖羅馬帝國立法。格拉奇這部匯編並不是什麼法規集;那些節錄只不過是以一種便於研究和採用的方式表現出來。然而,它卻成為西歐各大學學生和教授手頭必備之書。
有系統地精心制定教會法規各項原則的工作開始了。教會法學者和民法學者各走一條道路,在大學裡分別成立各自的教學研究建制;他們的研究和理論反映了俗世司法權和教會司法權的分離。甚至直到今天教會法學者所用的基本資料,同 「民法」學者所用的比較起來,仍是既很廣泛(因為各種立法、判案理由和學說只要嚴格說來是教會提出的均包括在內),又很狹窄(因為並不包括全部世俗羅馬立法),而「民法」學者的基本文本只是《查士丁尼法典》而已。
但是,比基本資料的選擇意義更為重大的,乃是理論見解方面的差異。教會法學者所作出的複雜論證目標在於創建注入了各項神聖原則的法律秩序,它導致他們時而反對一切經商活動,時而支持僅足以代表小型公社的限制性立法,忽又斷然支持各大商業利益集團。例如我們在前面曾討論過的禁止高利貸的問題,就是曾被這些理論家在不同時期用不同方式對待過的。
「公平」價格理論實際證明也同樣是可變通的。就羅馬法而論,公平價格原則乃是用來作為一種手段,以保護承購者和售讓者雙方,但對於早期教會法學者說來,這項原則卻變成了道德規範。買、賣雙方均應將市場價格和供求規律置於不顧,而須尋找既對賣方包含了公正勞動報酬(Stipendium
Alaboris)又可反映所賣之物的內在價值那樣一種價格。這對於公正的關切,與各公社法規中價格管理的共同慣例相一致。然而,隨著封建制度解體以及教皇與大商人、大錢商日益增多接觸,更具有普遍性的「誠信」(goodbaith)原則和「自由意志」(freewill)原則開始壓倒其他一切原則,道德原則於是便向詭辯術退讓了。公平價格這一觀念,被教會法理論家顛倒過來,變成了「市場時價」,不管這種價格究竟是由於缺貨或有人囤積哄抬,還是由於存貨過剩而被人為壓低。
「誠信」這一原則,貫串於教會法學者有關土地時效權的理論之中。例如,某人在別人的土地上誠信地居住了 30 年毫無犯過,便有權占有那片土地,但某人若在此時效期內曾發現土地所有主,卻仍繼續占據該地,則被禁止取得對該地的占有權。羅馬人僅只主張在起始要有誠信,但在教會法學者看來,缺乏誠信是有罪的,因而不能作為享有權利的依據。教會法學者對自由意志的關切,使契約法產生革命性改變,最終推翻涉及貿易的一切其他原則。教會法學者認為,契約若未履行——不論它是否牽涉神聖誓言——便等於定約之時就已經說謊。這一點在理論上極其重要。羅馬法的形式被撇開了,注意力集中在立約人的意志上。只要當初作出約定本來是有某種原由(causa)的——不管是為了要交換某物、或履行某項道德義務,或為了其他無論什麼原因——它就是可以強制履行的。學者和法官,連教皇本人在內,都不斷擴大教會法庭會為有違約而允許作出的補救。
自由意志原則的解釋,對於慣用書面契約的大商業投機活動,實際影響最重大。在民生需用商品市場上,由於教會明白宣稱對普通人民關切,也由於公社管理繼續存在活力,所以對價格和質量,以及(在較小程度上)對勞動條件,還能保持控制。但是,就書面契約 ——意志的正式表達——而言,契約自由主義就可能被推至極端:立約原由若在書面提出來,就被認為確實存在,否認其存在的一方如果被起訴,必須證明他的說法屬實。更重要的是,種種保護性規定,包括有關公平價格的規定在內,都可以——作為一種「自由意志」——通過協商不予遵從。一項協議用書面寫成,就被當作協議內容不帶強迫性的表面證據,這樣一來,自由意志原則不僅抹煞了種種例外情況,而且事實上變成騙局。尤其是因為,力量較強一方可以雇用公證人並決定立約條件。
教會法庭原是按照案件性質和涉案者身份來界定其權限的。因此,它所審理的,是涉及婚姻、遺囑和誓言的案件。它後來擴大了司法權限,不僅限於教士,也包括據說應受特別保護的人,諸如寡婦、孤兒和窮人。此外,教會法庭又接受曾由一方應承要由教會法庭審判的案件。在契約中選定糾紛裁判處所,這種稱為 prorogation(擱置)的作法,在封建時期司法還多少在無政府狀態下的情況,具有極大重要性;從格列高里七世時期開始,教會便憑藉其明確界定的法院體制,享有遠比封建法庭或王室法庭更巨大的審訊傳喚權力,從15世紀起才開始逐漸減弱,因為其後國家法庭在組織上變得更為正規了。
博瑪諾瓦曾在論述司法裁判權的一章里舉出證據,說明教會法庭享有較大權力。在俗世法制中,如果克勒芒郡的法庭監守官簽發傳票,傳喚某個 「屬於另一位伯爵或領主司法管轄之下的人,而且這個受傳喚的人在克勒芒郡一無所有,那末,這個人就無須服從這一傳喚。」簡單地說,選錯法庭告狀的原告倒運了——一位領主無權發布在另一位領主的領地上具約束力的命令。而且,在封建晚期那種百衲衣式的領主權模式內,要找適當領主法庭來告狀可能極困難,使告狀變為不值得。相反,在教會法庭體制中,被告是肯定能被迅速傳訊到庭的。這一體制還能提供訴訟程序上的便利條件,這將在下一章詳細討論。
教會法庭與領主法庭不同,對審訊和判決均留有書面記錄,而且至少理論上要引證一套成文理念以作為裁斷依據。因此,同俗世法庭相較它的審訊往往更有可預測性,這可能是那個時期訂約的各方,都同意由教會法庭裁決的理由之一。
當然,教會法庭的裁判權限要求,並非沒有受到過挑戰。博瑪諾瓦就曾反映封建和王室等世俗當權者的意見: 「好而且有利的事情是……負責信仰司法的人僅僅關注信仰,讓俗世司法去管世俗事務。」
但是,博瑪諾瓦等王權維護者也都認識到,君主要同教會法庭競爭,就必須向商人提供迅速而且合理的司法,以使 「他們不因延誤而喪失其可在訴訟中贏得的一切。」實在說來,教會法庭業已成為人們懷著畏懼的尊崇對象,既招致嫉妒,又引起競爭。教會的成文理念所以受到尊重,不僅由於俗世領主的立法所提出的理念遠未被普遍接受,而且由於教會法庭推重證引文獻,「因為人的記憶常有錯誤和遺漏,人的生命又很短暫,所以沒有寫下來的很快就忘卻了。」
教士和律師在當時被視為同一階層成員。律師的拉丁文一般都習於教會學校,他的法學訓練,也大半得自教會機構:他不是在教會大學裡念過書,就是曾跟隨教士作研究,再不然就是曾到某圖書館去讀過教會法學家的著作手稿。
拉丁文特許狀,複雜的書面規則,文件、契約和著作的尊崇地位 ——所有這一切都把諮詢、代表出庭、訂立契約和審判這些事務推送到一個專家階層的手裡。訓練和維持這樣一個階層所需要的大量財富只能來自各大機構,卓居其首的便是教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