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文明史 · 第十講

本講的目的——在里普利安人、勃艮第人和西哥特人的法律中,有沒有薩利克法的這種暫時性?——第一,里普利安人的法律——里普利安族法蘭克人——他們法律的編纂史——它的內容——它與薩利克法的差異——第二,勃艮第人的法律——它的編纂史——它的內容——它的特色——第三,西哥特人的法律——它與西班牙的歷史的關係比它與法國的歷史的關係更為密切——它的一般的性質——羅馬文明對各蠻族的影響 先生們,在上一講中,總的說來,我們認為薩利克法中主要和基本的特點在於它是一部暫時性的法規,毫無疑義基本上是日耳曼的法規,但顯然打有羅馬的烙印;它是沒有前途的;它一方面表明了從日耳曼社會狀況變成羅馬社會狀況這一過程,另一方面表明這兩種成分的衰微和熔合對新社會是有益的,在兩者的共同作用下,新社會開始在它們殘骸中出現了。 對薩利克法的這一研究結果將受到人們異常的確認,如果對其他蠻族法律的研究也使我們達到這種結果的話;尤其是如果我們在這些不同的法律中看到的不同的轉變時期、不同的轉變階段都可以在其他法律中發現;如果我們承認,例如里普利安人的法律、勃艮第人的法律和西哥特人的法律在某種程度上其經歷是與薩利克法相同的(雖其經歷時間長短不一),而且它們在日耳曼和羅馬社會的結合和新國家的形成方面留給我們(如果可以這樣表達的話)以相當進步的成果。 我相信,對三種法律的研究,事實上必將引導我們達到這一點,這就是說,對所有那些在高盧範圍內發揮了真正作用的蠻族法律的研究都將達到這個結果。 I. 里普利安族法蘭克人和薩利族法蘭克人之間的區別你們是知道的。它們是法蘭克人大同盟中兩個主要的部族,或毋寧說是兩個主要的部族集團。薩利族法蘭克人大概是以伊薩爾河(Ysala)的名字給自己命名的,他們是在那場驅使他們進入巴伐利亞平原的民族大遷徙之後在伊薩爾河畔定居的;因此,他們的名字來源於日耳曼,同時我們可以相信這是他們自己取的名字。相反,里普利安族法蘭克人顯然是從羅馬人那裡得到自己的名字的。他們定居在萊因河邊。當薩利族法蘭克人向西南方進展、進入比利時和高盧時,里普利安族法蘭克人也向西伸展,並占領了萊茵河與默茲河之間的地區,直到阿登森林。前者成為,或幾乎成為紐斯特里亞的法蘭克人;後者成為奧斯特拉西亞的法蘭克人。這兩個名字,雖不十分符合原來的區別,卻把它們描繪得夠忠實的。 在我們歷史的初期,這兩個部族曾在一個時期里重新聯合為一個民族,並在一個帝國統治之下。在這個聯合問題上,我要把圖爾的格列高利所寫的報告念給你們聽,他的報告,雖然他不知道,往往是這個時期的習俗和事件的最真實的圖畫。你們將從那裡看到,在那個時候,「諸民族的聯合」和「征服」這些詞的意義是什麼。 「當克洛維與哥特人的國王阿拉里克作戰時,他要同西吉伯特·克勞德(里普利安族法蘭克人的國王,駐蹕於科隆)的兒子克洛德里克結盟。這位西吉伯特是個跛子,因為他在反抗日耳曼人的托爾比亞克戰役中膝蓋受了傷……國王克洛維,在他逗留巴黎時,派人秘密到西吉伯特的兒子那裡,對他說:『你父親老了,還瘸了腿:如果他死了,他的王國理應歸屬於你,我們的友誼也是如此。』被這種野心所誘惑,克勞德里克制定了殺死自己父親的計劃。 「西吉伯特已經離開科隆城,並已渡過了萊茵河,正走在布科尼亞森林裡;中午,他在自己篷帳里睡覺;他的兒子想占有他的王國,派人向他行刺,並終於把他殺死。但是由於上帝的最後審判,他落入了他惡毒地給自己的父親掘的墳墓里。他派幾個使者到國王克洛維那裡宣布他父親的死訊,並對他說:『我的父親死了,我已控制了他的金銀財寶和他的王國。請派人到我那裡去,我將欣然給你你所喜歡的任何財寶。』克洛維回答說:『我謝謝你的好意,並請你把你的財寶拿給我的代表們看,看過後,你就可以全部占有它們。』於是,克勞德里克就把他父親的財寶拿給代表們看。當他們檢查這些財寶時,王子說:『這是我父親慣常積蓄金幣的保險箱。』他們便對他說,『把你的手伸到箱底去,把全部金幣都拿出來。』當他彎下身去這樣做時,一個代表舉起斧頭打破了他的腦袋。這個卑鄙的兒子就這樣像他加害於他父親那樣被人殺死了。克洛維知道西吉伯特和他的兒子都已死後就來到這個城市,召集全體人民,對他們說:『請聽聽發生了的事吧。我航行在斯海爾德河上時,我堂兄的兒子克勞德里克警告他父親說我要殺死他。可是當西吉伯特逃出去、通過布科尼亞森林時,克勞德里克卻派兇手跟牢他,並結果了他的性命。後來,正當他打開他父親的財庫時他自己也被人暗殺了,我不知道是被誰暗殺的。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決不能使我的親屬流血,因為這是上天所不容的;但這些事既然已經發生,我倒要給你們一個忠告。如果你們聽得進的話,就照著辦。有事情可向我求助;把你們自己置於我的保護之下。』人們用拍手和喝彩來回答這些話,把他抬起來放在盾上,推舉他為他們的國王。於是克洛維便接受了西吉伯特的王國和金銀財物,增加了他的領土。上帝每天使他的敵人落入他的手掌之中,並擴大他的王國的版圖,因為他總是懷著一顆正直的心走在上帝面前,並做著使上帝看了高興的事。」 注 兩個民族的這種聯合(如果這樣一件事稱得上這個名稱的話)為時不久。克洛維死後,他的兒子狄奧多里克成為東部法蘭克人、亦即里普利安族法蘭克人的國王;他駐蹕於梅斯。里普利安族法蘭克人的法律的編纂工作一般都歸功於他。實際上,這在薩利克法的序言中已有說明,這篇序言我讀過,在巴伐里亞法的開頭部分也可以看到 注 。因此,按照這個傳說,里普利安人的法典應編成於511年與534年之間。這就不能像薩利克法那樣說是可以追溯到古代日耳曼並成書於萊茵河右岸。它的年代仍然太古。我是想把它至少按照它現在的形式縮短一百年左右。這篇序言把它說成是編纂於狄奧多里克治下,並把日耳曼人的法律也歸諸這位首領。現在幾乎可以肯定,這個法典直到克洛泰爾二世在位時,即613至628年之間才編成;這是一些最好的手稿使我們有理由這樣說的。因此,關於里普利安法典,這篇序言說的話是否有確實的根據極為可疑;我仔細地把證據加以比較後,傾向於認為,只是在達戈貝爾特一世治下,即628至638年之間它才具有我們已看到的這種確定的形式。 現在我們要從它的歷史轉到關於它的內容。我已對它作了像對薩利克法作的同樣的分析。它包含八十九或九十一個篇名和(根據各種不同的分類)二百二十四或二百二十七條款,即一百六十四條刑法條款和一百一十三條關於政治法或民法的條款和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的條款。在一百六十四條刑法條文中,我們計算一下有九十四條是用於對人身的冒犯行為的,十六條是用於偷盜行為的,還有六十四條是對各種犯罪行為的。 初初看來,按照這個簡單的分析,里普利安法很像薩利克法,它基本上也是一種刑事法規,幾乎具有同樣的這種習俗狀況的跡象。但更仔細地看時,我們仍能發現重要的差異。我們上次會面時,我曾對你們講過關於保證被告無罪的人的事,這種人嚴格說來,無需作證就可以憑他們的誓言來證明被害人或罪犯所說的事實是真實的或是虛偽的。保證被告無罪者在里普利安法典中據有特別重要的地位。在這個法典中有五十八條條文都提到他們,並在每一個場合都規定保證被告無罪者的人數,以及他們出場的禮儀等等。薩利克法講到他們的次數要少得多——少得甚至有人懷疑,在薩利法蘭克人中間究竟是否實行這種「保證被告無罪者」的制度。這種懷疑我看並沒有很好的根據。如果薩利克法很少提到它,那是由於它把這種制度看作一種既定的和不言而喻的事實,沒有必要把它寫出來。此外,一切事情都表明這一事實是真實而有力的。那麼,它經常插入里普利安人的法典里是什麼原因呢? 沒有人知道;一會兒,我將提出我能隱隱約約看到的唯一的解釋。 另一種習俗在里普利安法典中提到的次數也比薩利克法典中提到的多得多;我說的是法院裡的鬥爭。在薩利克法中有許多關於它的痕跡;但里普利安法,在六條不同的條文裡都正式對它作出了規定。這種規定(如果這樣一件事值得稱為規定的話)在中世紀時代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當它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現時我們必須努力去了解它。 我曾力圖指出,繳納和解費——嚴格說來它是薩利克法中唯一的懲罰——如何是第一次試圖用一種法律制度來代替作戰的權利、代替復仇和靠體力進行爭奪的一種嘗試。法院裡的鬥爭也是這種性質的一種嘗試,它的目的是使戰爭本身和個人復仇降低為某種儀式和規矩。繳納和解費和進行法院裡的鬥爭是密切地聯繫在一起的,而且是同時展開的。一件罪行已經犯下了,一個人已被冒犯了;一般認為他有權為自己復仇,用武力去補救他所受的冤屈。但是一種初期的法律、一種影影綽綽的國家權力干預其事,准許犯罪者拿出一筆錢來挽救他的罪行。但原先是,被冒犯的一方是有權拒絕和解費,有權說「我要行使我的復仇權,我願意打仗」的。於是立法者,或毋寧說習俗,因為我們如用立法者這個名稱就把長時期沒有法律權力的習俗人格化了,於是習俗出來干預說:「如果你要為自己復仇並向你的仇敵宣戰,那你必須按照某種條件並在某些見證人面前這樣做。」 這樣一來,法院裡的戰鬥就被引進了法規之中,作為對戰爭權力的一種調節,一種可以公開進行復仇的有限的場所。這就是它的最初的、真實的來源;至於訴諸上帝的審判呀,由上帝自己來對引起戰鬥的爭端宣布真理何在呀,這些與它有聯繫的思想是後來的事,那時宗教教義和基督教牧師已在蠻族的思想和生活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原來,法院裡的戰鬥僅僅是最強者的權利的一種法律形式,這一形式在里普利安法中得到了比薩利克法中明確得多的承認。 從這兩個差異來判斷,人們可能暫時傾向於認為這兩種法典中的第一種是最古老的。事實上,毫無疑問,「保證被告無罪者」與「法院裡的戰鬥」這兩種制度是屬於日耳曼原始社會的。因此,里普利安人看來是它們最忠實的形象。決不是這麼一回事。第一,這兩個差異似乎能使這個法典具有更野蠻的外貌,可是它們本身就表明是一種努力,是從野蠻狀態中走出來的第一步,因為它們證明了人們企圖即使不是要消滅野蠻狀態,無論如何也要控制野蠻狀態。對這個問題保持沉默會使一切事物都處於習俗的絕對統治之下,也就是處於暴力和機遇的絕對統治之下。里普利安法企圖以書面形式通過限定習俗的意義使習俗轉變為法律——也就是說使它成為固定的、普遍的。這是一個比較新的年代、一個比較進步的社會即將出現的一種徵兆。 此外,在這兩種法典之間還有另一些差異也無可爭辯地證明了這一結論。 第一,通過法律條文的簡單的列舉,你們已經看到,民法在里普利安法中比在薩利克法中占著更大的地位,而在薩利克法中總是刑法占著主要地位。還有,這個法典比較起來並不完全是一部刑法;訴訟程序、作證規則,關於人身、財產和它的各種傳送方式——總之,法規的各部分都不是刑法的法典,這一點至少在其中已被明確地而且往往是非常精確地指出。 第二,更有進者,而且這是一個很重要的事實,即王權在里普利安法典中比在其他法典中出現的次數更多些。它在政治關係方面出現得不多:它不是一個國王權力的問題,也不是行使王權的方式方法問題,而是一個涉及國王、涉及作為一個在各方面比較重要而且法律必須與他打交道的個人的問題。法律首先把他看作一個業主或保護人,他有大片大片的領地,而在這些領地上耕作的農奴為他服役或被置於他的保護之下;而由於有這個資格,他們賦予他,賦予他本人或那些從屬於他的人以無數重要的特權。我要舉出幾個例子來。 「1. 任何人如果用暴力搶走國王的任何一個下屬人員或依附於教會的人的東西,就得付出一筆和解費,其金額要比搶走其他里普利安人東西時付出的和解費大三倍。」——第XI篇,第4節。 「2. 如果罪行是一個依附於教會或依附於國王的一塊領地的人犯的,那麼這個人將付出的和解費其金額為其他法蘭克人應付的一半。如果他否認犯罪,他必須帶著三十六個保證被告無罪者一起出庭。」——第XXIII篇,第5節。 「3. 一個依附於國王的領地的人,不管他是羅馬人還是自由人,不能成為判處死罪的對象。」——第LX篇,第22節。 「4. 如果他被傳喚出庭,他須用一篇證言來公布自己的情況,這篇證言他應在祭台上宣誓確認。此後,對他的訴訟程序將不同於對其他里普利安人的。」——同上,第23節。 「5. 國主或教會屬下的奴隸不由辯護人來辯護,而由他們自己辯護,並允許他們用誓言來為自己辯護,也可以不回答可能對他們提出的傳票。」——同上,第24節。 「6. 任何人如果想推翻一種皇家特許狀而未能產生另一種能廢除第一種特許狀的特許狀,他就得以其生命來抵償此未遂的行為。」——第LVII篇,第7節。 「7. 任何背叛國王者將喪失其生命,其一切財產悉被沒收。」——第LXXI篇,第1節。 薩利克法沒有談到過這種事情;在這裡,王權顯然已有重大的進展。 第三,這兩個法典在對教會的關係上也存在著這種差異。我剛才念的那些條文完全證明了這一點;教會在任何地方都是與王權相同的;它在土地和勞工方面都被賦予同樣的這種特權。 第四,人們也發現,在里普利安法典中有著更明顯的羅馬法的影響。它提到羅馬法時,並非僅僅為了說明羅馬人都在它的絕對統治之下生活;它也接受了它的某些條文。因此,在規定賦予公民權的準則時,它說: 「我們希望每一個為了安撫自己的靈魂或為了一筆錢而願意按照羅馬法所指定的方式釋放自己的奴隸的里普利安法蘭克人或自由人都來到教堂、站到牧師、教堂執事和一切教士和人民面前來……」(賦予公民權的準則錄在後面。)——第IX篇,第1節。 這是一個比較進步的社會的一個真正的跡象,雖然只是一個微小的跡象。 第五,最後,當我們仔細地讀完整部里普利安法典時,我們深深地感覺到它具有一種不像薩利克法那樣野蠻的性質。條文都訂得精確而廣泛;我們發現條文有更多的意圖,這些意圖都是比較成熟而更有政治性,而且都是受到更普遍的觀點的啟發的。它們並不總是它們所消化的單純的習俗;立法者常常說,「我們制定法律,我們指導人民。」 注 事實上,一切事實都表明,這部法典,如果不是在它的形式上,至少在作為其基礎的思想和風格上,是屬於一個較晚的時代、屬於一個不太野蠻的國家的,並表明它是從日耳曼社會轉變到羅馬社會的過程中的新的一步,也是從這兩個社會過渡到從它們的合併中產生出來的一個新社會的過程中的新的一步。 II. 讓我們從里普利安人的法典轉到勃艮第人的法典,讓我們看看我們是否也能在那裡找到這種事實。 勃艮第人的法典是在467或468年(即岡多巴德第二次在位時)和534年(即該王國在法蘭克人武力下覆亡時)之間編纂的。它由大概屬於不同時期的三個部分組成。包括最初四十一篇的第一部分顯然是在國王岡多巴德治下編成,且在501年以前似已出版。從第四十二篇起,立法的性質改變了。新法典對舊法典幾乎沒有什麼改動;它把舊法典加以說明、改進、完善並明確地公布出來。考慮到許多事實(我在這裡不準備詳述其細節),人們傾向於認為這第二部分是由岡多巴德的繼承者西吉斯蒙德於517年前後整理出版的。最後,第三部分由兩個補篇構成,大概也是由西吉斯蒙德以「Additamenta」〔增補、附錄〕這個明確的名稱加到這部法典上去的。西吉斯蒙德死於523年。 置於正文之前的這篇序言證實了這種猜測;它顯然是由屬於不同時代的兩篇序言組成的;一篇系國王岡多巴德所作,另一篇系國王西吉斯蒙德所作。有些手稿把後面一篇序言也歸屬於岡多巴德;但是把它歸屬於西吉斯蒙德的那些手稿肯定是更可取的。 先生們,這篇序言闡明了比這法典的編纂日期重要得多的一些問題,並且一開始就把它和我們正注意的兩個法典清晰地區別開來。我必須把它從頭到尾念給你們聽。 「勃艮第人的最光榮的國王岡多巴德,在為了我們人民的利益和安寧,仔細考慮了我們和我們祖先的各種制度,考慮了在各種事業方面有利於誠實、整齊、理性和正義的事物之後,我們已在我們的一些大集會中權衡了所有這一切;按照我們和他們的忠告,我們已經下達命令把下列法規寫下來,以便這些法規永久長存: 「由於上帝的恩惠,在最光榮的國王西吉斯蒙德在位的第二年,這部可以比得上過去和現在的一些不朽的法典的法令匯編在四月四日出版於里昂。 「由於對正義的愛(我們讚美上帝也是由於這一點,同時我們也是由於這一點而獲得了控制世界的權力的),我們初次和我們的伯爵和貴族們商議後已盡力把一切事情安排得使審判的正直和公正可以驅逐一切腐敗行為。從今天起,一切掌權的人必須按照我們根據共同的協議創製和修正的法律要旨,在勃艮第人和羅馬人之間進行審判,這樣,就沒有人希望或膽敢在審判或訴訟中收受任何一方面的禮物或好處;但正義的一方將得到好處,而達到了這個目的,審判就公正了。我們認為我們應把這個責任放在我們自己身上,以便達到這樣一個目的,即在任何情況下,沒有一個人會通過誘惑或禮物來考驗我們的誠實,因此,出於對正義的愛,我們自己也堅決不做我們在我們整個王國里禁止一切法官做的任何事情。我們的財政部將不再藉口罰款而超過法律規定的範圍進行勒索。讓貴族們、伯爵們、地方議員們、家僕們和我們的家臣們,勃艮第和羅馬的各城市各地區的大臣們和伯爵們,以及代理法官們,甚至在戰時也知道,他們不應為了他們審理的案件而收受任何財物,也不應向原、被告雙方要求任何東西作為約定或酬報。也不應迫使原、被告雙方與法官妥協而使法官得到任何財物。如果所說的法官們中任何一個法官讓自己被腐蝕而觸犯了我們的法律,被判犯了在訴訟或審判中收受了報酬的罪,不管審判得多麼公正,如所犯罪行被驗證,犯者應判處死刑,然而在這種情況下,被判犯了貪污罪的本人已被懲處之後,就不應從他的孩子們或法定繼承人手中取走他的財產。至於副法官的書記官,我們認為,在超過十個索利多斯 注 的案件中應允許他們收取三分之一小銀幣的辦案費,低於十個索利多斯者,就得少要一些。這種懲罰辦法所禁止的貪污罪行,我們規定,對於羅馬人,應像我們祖先所做的那樣,按照羅馬法律加以審判,並讓這些羅馬人知道,他們將會收到書面的據以審判他們的法律的種類和大意;其目的是使任何人都不能以不知道為理由來為自己辯解。至於以前可能審判得不恰當的案件,則必須保存古代法律的真意。我們加上這一句,即如果一個被控貪污的法官我們用任何方法都不能證明他有罪,則控告者應受到我們原來安排施加到一個瀆職法官身上的懲罰。 「如果某個問題在我們的法律中沒有對它作出規定,我們規定,可以僅就那個問題向我們的審判機關請教。如果任何一個法官,不管他是蠻族法官還是羅馬法官,由於愚蠢或懈怠,不審理一件我們的法律已經作出判定的案件,同時如果他沒有貪污行為,那就通知他付出三十個羅馬索利多斯,還要審問原、被告,重新審判這個案件。我們又加上,如果傳喚了三次之後,法官們沒有作出決定,如果負責審理這一案件的這個法官認為這事應該問我們,又如果他證明他已經傳喚了他的法官們三次而沒有被聽到,則該法官應被判罰款十二個索利多斯。但是如果任何人,不論在何種情況下,已忽怠了職務、沒有按照我們的規定傳喚法官們三次、還膽敢向我們講話,那他就得交納我們給怠職法官規定的罰款。但為了使一個案件不致因副法官們的缺席而被耽擱下來,也不應讓羅馬伯爵或勃艮第伯爵在負責審理此案的法官沒有出庭的情況下擅自審理案件,其目的是使那些訴諸法律的人不致對裁判權之歸屬感到難以確定。我們喜歡用伯爵們的簽字來證實我們這一系列的法令,使通過我們和大家的意志寫下來的這些法規能被後世所保存,並具有永恆契約的牢固性。」(下面接著是三十二位伯爵的簽字)。 先生們,無需走得更遠,僅從這篇序言,這三種法典的區別就顯然可見。這後面一種並非僅僅是關於習俗的一種單純的集子,我們不知道是誰匯編的,也不知道在什麼時代用什麼觀點匯編的。它是一部發源於一個正規的權力、著眼於建立公共秩序的立法著作,它呈現出某種真正的政治特徵,具有一個政府或至少一個政府的雛形的跡象。 現在讓我深入考察法典本身;它決不會與序言不相一致。 它包含一百一十篇,三百五十四條,即:一百四十二條民法,三十條民事或刑事訴訟法,和一百八十二條刑法。刑法中有七十二條是涉及侵犯人身罪的,六十二條是涉及侵犯財產罪的,其餘四十四條涉及其他各種罪行。 下面是我們對如此分類的條文加以考察後所得出的主要結果: 一、勃艮第人和羅馬人的生活狀況是一樣的;一切法律上的差異已經消失。在民事或刑事問題上,不論是作為被害人還是作為犯罪者,他們都處於平等的地位上。正文中有許多這方面的證據。我選一些最驚人的: 1. 「讓勃艮第人和羅馬人從屬於同樣的條件。」——第X篇,第1節。 2. 「如果一個羅馬少女未經其父母同意或知悉而與勃艮第人結婚者,則讓她知道,她將絲毫也得不到她父母的財產。」——第XII篇,第5節。 3. 「如果任何一個自由勃艮第人闖入一所住宅去爭吵,就讓他付給這所住宅的主人六個索利多斯,並繳納罰款十二個索利多斯。我們希望在這方面,羅馬人和勃艮第人受到這種同樣條件的約束。」——第XV篇,第1節。 4. 「如果任何一個人為自己的私事旅行時走到一個勃艮第人住宅前面要求招待他住宿,如果這個勃艮第人把一個羅馬人的住宅指給他看而這事可被證明的話,那就讓這個勃艮第人付給他所指的那所住宅的主人三個索利多斯,另外付三個索利多斯的罰金。」——第XXXVIII篇,第6節。 這些法規明確地顯示出人們願意使兩個民族處於同等地位。我們因此在格列高利(圖爾的)的書里讀到:「國王岡多巴德在現今稱為勃艮第的國家裡制定了最溫和的法律,以使羅馬人不致受到壓制。」 注 二、勃艮第人的刑法跟法蘭克人的刑法不一樣。其中,和解費是經常有的,但它已不復是唯一的懲罰;還出現了體罰;我們還看到某種精神上的懲罰;立法者試圖利用痛苦、利用羞惡之心。 注 它甚至已經發明了中世紀立法中常常可以看到的那種奇特的懲罰。例如,一隻獵鷹被偷,就判處盜竊者讓獵鷹從他身上吃掉六盎司肉,否則就付給六個索利多斯。這僅僅是異想天開的野蠻做法之一;但它說明了他們試圖實行一些非常不同於古代日耳曼習俗的懲罰。其他徵兆也表明了這種差異;罪行的種類多得多,其中少數是侵犯人身罪,我們看到有些罪行的產生很能說明比較正常而複雜的社會關係。 三、公民權和訴訟程序在勃艮第人的法律中也比在前面兩個法典中據有重要得多的地位。它們幾乎成為半數條文的主題。在里普利安人的法規中,它們只占五分之二,而在薩利克法中只占六分之一。人們只要打開岡多巴德和西吉斯蒙德的法規就可以看出,那裡有許許多多條款是涉及繼承、遺囑、遺贈、婚姻、契約等的。 四、人們甚至在那裡可以看到羅馬法的某些明確的標誌。我們在里普利安法中很難發現這種事情的任何跡象,而在這裡卻是顯然可見的,特別是在涉及民法的問題上。再也沒有更簡單的事了;在各蠻族法典中,民法是很少的,而且也很薄弱;可以這樣說,從民間關係的發展提出了這個問題的時候起,它們才不得不模仿羅馬立法的體制。 在下面兩條條文裡,這種模擬是確鑿無疑的: 1 1 「如果一個勃艮第婦女在她丈夫死後,再結第二次婚或第三次婚,如果她每次結婚都生有兒子,則她生活著的時候可以根據用益權占有婚姻的贈與;但她死後,她的每個兒子都可以繼承他的父親給與他的母親的財產;因此,這位婦女無權把她作為一種婚姻的贈與得到的任何財物給與、出賣或轉讓給他人。」——第XXIV篇,第1節。 「讓每個都知道,如果一個婦女過了法定時間之後,結第二次婚,而在第一次婚姻中已有孩子,則她在活著的時候可以對她在結婚時得到的財物保有用益權,但全部財產應由她們的孩子們繼承,因為最神聖的法律已給這些孩子們保留了在其父母死後繼承全部財產的權利。」——狄奧多西法典,第III卷,第VIII篇,1.3.,同上書,1.2. 2 2 「我們人民中間所作的遺贈和遺囑,如有五個或七個證人盡其最大努力在那上面蓋了章或簽了字的,才能生效。」——第XLIII篇,第1節。 「在遺囑的附屬書中,凡是前面沒有加上一篇像在遺囑中那樣的關於處分遺產的遺言的,決不能沒有五個或七個證人作中人。」——狄奧多西二世法典,第IV卷,第IV篇,1.1. 我還可以指出另一些明顯的相似之處。 五、最後,勃艮第人的法典清楚地表明,王權在那個民族中已有很大的發展。並不是因為它在這裡比在別處更有爭論;就政治觀點而論,它根本沒有爭論;勃艮第法典是諸蠻族法典中最少政治性的一個法典,它的內容幾乎完全局限於刑法和民法,極少談到一般政治;但是這整部法典,它的序言,它的編纂的調子和精神,使人時刻想到國王已不再是一個單純的軍事首領或單純的大業主,而王權已脫離了它的野蠻狀態,以便成為一種公眾的權力。 先生們,你們知道,所有這一切具有一個比較發達的、管理得較好的社會的跡象;羅馬的成分越來越勝過蠻族的成分;我們顯然是在從一種成分到另一種成分的轉變中向前進展,或者毋寧說是在使它們合併起來的熔合工作中向前進展。看來,勃艮第人從羅馬帝國那裡學來的東西,除了民法的某些特色之外,主要是關於公眾秩序、關於嚴格意義上的政權的思想;我們幾乎看不到古代日耳曼人議會的任何跡象。教士的影響似乎不占主導地位;占優勢的併力圖複製帝國權力的是王權。 勃艮第諸國王似乎完全模仿羅馬帝國的皇帝,並仿效他們的統治。其原因可能應在他們最早建立的王國的年代裡去尋找,那時帝國的組織依然存在,或幾乎如此;也可能是他們的法制、制度(其規模較西哥特人或法蘭克人的為小)已迅速地使它具有一種比較正規的形式。無論如何,事實是確實的,它描繪出了這個民族及其立法的特點。 在勃艮第人已在法蘭克人控制下消失後,它仍是生氣勃勃的;馬爾克夫的準則和查理曼的法規證明了這一點。我們甚至看到九世紀時阿戈巴爾德和辛克馬爾兩位主教還正式提到它;他們說,但現在已幾乎沒有什麼人生活在這種法律之下了。 III. 西哥特人的法典的命運更為重要,延續的時間更長。它成為一部名為《司法論壇》的龐大的集子,並不斷地匯編,從466年,即國王尤里克在土魯斯即位的那一年起至701年,即駐在托萊多的埃吉卡或埃吉薩死的時候為止,都有所增訂。僅僅這一說法就說明了在這一段間隔的時間裡,西哥特人的情況一定發生了重大的變化。西哥特人最初定居於高盧的南部:克洛維於507年從這裡驅逐他們,並從他們手裡取走了整個阿其坦地區,他們僅僅保留了庇里牛斯山之北的一塊名為塞蒂馬尼亞的地區。因此,西哥特人的立法在這個時期以前的我們的文明史上是毫不重要的;後來,西班牙卻對它非常感興趣。 尤里克在土魯斯稱王時,讓人把哥特人的風俗習慣寫下來;他的繼位者,即被克洛維殺死的阿拉里克,則以《簡編》(Breviarium)這個書名收輯和出版了他的羅馬子民的法律。因此,在六世紀初,西哥特人的處境是跟勃艮第人和法蘭克人相同的;蠻族法和羅馬法是截然不同的;各民族都保持自己的法律。 西哥特人被逐入西班牙後,這一情況發生了變化;西哥特人的國王欽達蘇英特(642—652)把兩種法典熔合為一,並正式取消了羅馬法;從那時起便只有一種法典和一個民族。這樣一來,在西哥特人間,一套實際的或以地區為依據的法律來代替了人身的或以血統或種族為依據的法律。這後面一種法律曾在各野蠻民族中盛行,而且當欽達蘇英特在西哥特人中廢止它時,它在各蠻族中仍然很流行。但這項革命在西班牙是完成了的;在那裡,從欽達蘇英特到埃吉卡(643—701),發展並完成了《司法論壇》(Forum judicum),並採取了我們今天看到它的那種形式。在西哥特人占領高盧南部的整個時期內,在這塊地區據以裁判案件的只有他們古代習俗的匯編和簡編。因此,對法國來說,《司法論壇》只有間接的利害關係。在高盧南部的一塊狹小的地區里,它在一段時間裡仍然很有生氣;它在諸蠻族法典的通史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成為歷史上非常值得注意的一個現象。因此,我要讓你們知道它的性質和它的整個情況。不這樣的話,蠻族立法的圖像是不完全的,而我們對它的意見也會是不正確的。 西哥特人的法典比我們剛才研討的任何一種蠻族法典都要廣泛得多。它由作為序言的一篇和十二卷組成,這十二卷又分成五十四篇,共包括五百九十五條各種不同來源和時期的不同的法律條文。從尤里克到埃吉卡的西哥特諸國王頒布或改革的一切法律都包括在這個集子裡。 一切立法問題都可以在集子裡看到;它並不是古代習俗的一本集子,也不是世俗改革的最初的嘗試;它是一部廣泛的法典,一部政治的、民事的和刑事的法典:一部為滿足社會各方面需要而系統地匯編的法典。它不僅是一部法典,一部法律條款的總匯,而且也是一種哲學體系,一種學說。它的序言裡和全書各處都雜有關於社會起源、權力性質、民間組織和法律的編寫和公布的論述。它不僅是一種體系,而且也是道德箴規、恫嚇和忠告的一本集子。總之《司法論壇》同時兼有立法的、哲學的和宗教的性質;它分擔著法律、科學和布道等幾種性能。 這原因是十分簡單的;西哥特人的法律是教士的作品,它發源於托萊多主教會議。托萊多主教會議是西班牙君主國的國民議會。西班牙有這樣一個特點,即從它的歷史的最初時期起,教士在西班牙比在其他地方起著大得多的作用。西班牙的西哥特人眼中的托萊多主教會議,猶如法蘭克人眼中的三月或五月廣場,也猶如盎格魯撒克森人眼中的賢人會議,也猶如倫巴第人眼中的帕維亞大會。法典就在那裡編纂,一切重大的國事也在那裡討論。因此,教士可以說是一個中心,其四周聚集著王族、世俗的貴族、平民和整個社會。西哥特法典顯然是教士們的作品;它具有他們精神的優點和缺點。它比任何其他蠻族法典遠為合理、公正、溫和而精確;它深刻理解人的權利、政府的責任和社會的利益,並力圖達到比一切其他蠻屬立法崇高得多的目的。但同時它在政治方面則使社會更加缺乏保證;它一方面把社會委諸教士,另一方面又把它委諸王族。法蘭克的、薩克森的、倫巴第的,甚至勃艮第的法典都能尊重來自古代習俗的對個人獨立、對每個業主在其領地上的權利、對自由人的相當經常相當廣泛地參與國事、參與審判和參與世俗生活的權利的保證。在《司法論壇》中,所有這一切日耳曼原始社會的痕跡幾乎都消失了;凌駕於社會之上的是一個半教會半皇家的龐大的行政機構。 當然我無需說了,因為你們的思想可能比我的話跑得更遠,這是我們在行進的道路上新的巨大的一步。既然我們已研究了諸蠻族的法典,我們就越來越向著這同一的結果行進,兩個社會的熔合也就變得越來越普遍而深刻了:而在這個熔合中,隨著熔合之逐步實現,羅馬的成分,不管是民間的還是教會的,也越來越占主導地位。里普利安法比起薩利克法的日耳曼色彩較少,勃艮第人法的日耳曼色彩又比里普利安法為少;西哥特法的比勃艮第法的更少些。在這一方面,河水顯然總是向著事態發展的這一目標流去的。 先生們,真是奇觀! 我們剛才還處在羅馬文明的末期,看到它已經完全沒落,毫無力量,毫不肥沃,毫無光彩,可以說是已不能繼續存在下去,已被蠻族所征服、所蹂躪;現在突然一下子它再度出現了,強大而又富饒;它對那些和它聯繫著的規章制度和風俗習慣發揮了巨大的影響;它漸漸在它們身上打上了自己性格的烙印;它主宰了它的征服者並使其變了形態。 產生這種結果的許多原因中的兩個主要原因是:強大而緊密結合著的文明立法的力量,以及文明對於野蠻處於天然的優勢。 在安頓自己和成為業主的過程中,蠻族在自己人中間和同羅馬人之間締結了一些遠比過去多樣而持久的關係;他們的世俗生活變得比過去廣泛得多、穩定得多。只有羅馬法才能調節他們的生活;只有羅馬法能滿足如此眾多的關係的需要。蠻族們甚至在保存自己的習俗方面,甚至當他們仍然是國家的主人時,就已發覺自己可以說是已經陷入了這種博學的法制的羅網,發覺自己在很大範圍內,無疑地不是在政治觀點上而是在一般問題上,已不得不服從新的社會秩序。 此外,僅僅羅馬文明的壯觀就對蠻族的想像力產生了巨大的影響。現在使我們自己感動的,同時我們熱切地在歷史、詩歌、遊記、小說中尋找的正是與我們自己的有規律有秩序的社會毫無關係的一個社會的表現,這就是野蠻人的生活、它的獨立不羈、新奇和冒險精神。蠻族得到的印象是非常不同的。使他們吃驚的是文明,在他們看來它是偉大和美妙的;那些羅馬活動的殘餘、城市、道路、溝渠和圓形劇場,那個社會的一切那麼有規律,那麼深謀遠慮,那麼堅定而又變化多端——這些都是使他們驚訝和讚美的東西。雖然他們是征服者,可他們自己覺得處處比被征服者差。拿個別人來說,蠻族可能輕視羅馬人;但整個羅馬帝國在他們看來是某種高明的事物,而征服年代出現的一切偉大人物,阿拉里克們、阿陶爾夫們、狄奧多里克們和其他許多人,雖然蹂躪了羅馬帝國並把它撳翻在地,可還是竭盡全力來仿效它。 先生們,這些是在我們剛才回顧的年代,尤其是編纂和不斷修訂諸蠻族法典時出現的主要事實。在下一講中,我們將探索,當日耳曼人致力於編寫他們自己的法典時,在羅馬法中還留下哪些東西可用以管理羅馬人本身。 * * * [1] 圖爾的格列高利,在我的《法國歷史回憶錄匯集》第一卷,第104—107頁。 [2] 見上一講。 [3] 第LXXVI篇,第1節。 [4] 古羅馬的一種金幣。——譯者 [5] 我的《法國歷史回憶錄匯集》,第一卷,第96頁。 [6] 參看補編一,第X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