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大革命史 · 第二章 制度危機
君主制度自中世紀以後不斷完善。路易十四統治時期,它的形式,至少是政治形式最終確定了下來。這位國王改善了政府體系,把政府的權威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是,他卻沒有把它治理成一個合理與協調的整體。可以說,路易十四死後,「專制主義無所不在,而專制者卻四處皆無了」。實際上,王朝一直在進行創設而從不廢棄。於是,社會與政治狀況之間的分離、民眾思想與國家制度之間的分離日漸加深。混亂與龐雜一直是行政組織的特徵。按照米拉波的說法,法蘭西只不過是個「由一些相互不和的人群組成的非法定集合體」。
Ⅰ.君權神授的王朝
1.專制主義:奢望與局限
專制的、管理性的君主制從亨利四世統治時期開始成形,到路易十四時期達到鼎盛,並持續於整個18世紀。前個時期表現出來的分立勢力已大為削弱,但大部還保留著。三級會議在1614年最後一次召開,以後就被廢棄不用了。城市自18世紀起處於監護之下。省三級會議、高等法院、僧侶會議依然存在,並繼續行使職能,但它們都在王權的控制下。與此同時,隨著參政院和地方行政監察官的設置,王朝的行政組織正規和完善起來。這種君主制被理論家賦予一種神授權利的性質,而且這種性質越來越突出。在亨利四世時期,盧瓦佐還只是把國王看作人民的官吏兼上帝的代理人。到了路易十三時期,勒布雷說得更為明確了:「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我國歷代君主的統治權僅僅來源於上帝,他們不必屈從人間的任何權勢,他們享有完全、絕對的主權,在王國是至高無上的。」
博絮埃的《聖經本文里的政治》一書表明他是君權神授的天主教王朝的權威理論家。這部著作是為王子而寫的,到1709年才出版。
作為上帝的代表,國王在所有的詔書中都要宣稱自己是「按照上帝的安排,法蘭西和納瓦爾的王」。加冕禮使國王具有神授的性質,通常在蘭斯大教堂內舉行。國王在重臣簇擁下首先向教會和臣民宣誓,然後接受加冕,即以聖油瓶的油敷身。此時總主教口中念念有詞:「接受祝福並成為這個王國的君主吧!上帝把它交給你統治。」戴上王位徽章後,國王與人民見面。加冕禮第二天的活動是觸摸瘰癧:國王撫摸每一個患者,口中不斷重複:「國王觸摸你,上帝治癒你。」王朝通過這種儀式表明自己的神聖,加冕禮使國王博得一種宗教性的尊崇。
國王的絕對權力來源於它的神授性質。路易十四在回憶錄中寫道:「把君主賦予人類者願他們像自己的代理人那樣受到尊敬。」
臣民若想控制源於上帝的權力便是大逆不道。君主政體的神授性質在一切領域都保障著絕對權威。國王是專制者,但並不是獨裁者。他以上帝代表的身份行使權力。正如1572年,巴黎高等法院院長德·圖對查理九世所說,他必須尊重天意,「按上帝的意志」作君主。國王行使權威要向上帝負責,他還必須遵守王國的「根本法律」(王位轉歸制度、領地的法律地位)。這些法律是把王冠和君權賦予國王及其家族的交換條件。國王要在加冕宣誓中保證維護臣民與教會的結合,以公正、慈悲的裁決進行統治。因此,國王並不等於獨裁者。但是,國王作為共同利益的代表,超越王國中各個等級和團體之上。他擁有無限制的行動手段,不受任何力量控制。這樣,專制主義便成為王朝的特徵。
國王的權力是個整體,不能分享也不能交換。當然,國王得到參政院、最高法庭、省三級會議這些機構和組織的輔佐。但這些只是諮詢性機關,對君權不能加以限制。居約在《論官職》(1786年)中寫道:「我們有一位國王,這就是說我們處在一個人的意志的支配下。這種意志固然不應是專斷的,但它卻應該是最高的。他的權力不應是獨裁的,然而也不能分享。延緩國王的行動以便使他明智,這當然是有益的,但永遠不允許中斷他的行動以阻隔或詆毀他。」
國王是專制的君主,他擁有一切權力,他的權力不受任何限制。
國王是一切司法的本源。在加冕禮中,他保證要給臣民公平正義。大法官米歇爾·德·洛皮塔爾(1507—1573年)在奧爾良的三級會議上說:「國王被選擇出來首先是為了行使司法權。法國國璽上國王的形象並不是戎裝跨馬,而是端坐王位主持司法。」作為司法的主管人,國王有權受理或重新審理任何案件,干預一切訴訟,這就是所謂「保留司法權」。國王往往把司法權交給他的法庭來行使,這就是所謂「委託司法權」(只是委託而不是讓與)。
國王是一切立法的本源。他是活的法律,即「法律國王」。國王不受其前輩法律的約束,儘管他一般避免與之實行太突然的決裂。1770年12月,路易十五在高等法院聲明:「我們只依靠上帝來執掌王權。制定法律的權利只屬於我們自己,我們不依賴別人也不與他人分享。我們的臣民要受這些法律的指導和統治。」國王通過詔書和敕令進行立法,這些是普遍性和永久性的決定。訓令、敕書、手諭或御旨涉及個別措施。但是,國王不得違背天意和自然道德,還須遵守王國的根本法律。
國王是一切行政權力的本源。他擁有負責王國事務的政府。杜爾哥在獻給路易十六的《關於市政的論文》中寫道:「陛下不得不親自或通過受權人對一切事務作出決定。人們無論是為了促進公共利益,還是為了尊重他人的權利,有時甚至是為了運用自己的權利,都要首先得到陛下的專門旨意。」國王對職務和官爵的人選作出安排。出自對管理和政府部門的需要,他把自己的一部分權力託付給官員行使。這些官員僅僅是被授權者,他們處於國王的最高控制之下。為滿足其國家所需,國王個人有權徵收捐稅和御用金。這種習慣在16世紀開始形成,只有僧侶等級和自治稅區對此略有限制。國王不僅可以決定徵收捐稅,他也是財政開支的唯一決策者,財源的「分配」由他做主。
最後,國王還是戰爭與和平的本源。他最古老的責任之一就是實行保衛,保護王國抗擊外敵。在18世紀變成了「保衛國家」。國王決定對外政策,他還是軍隊的統帥。
1766年3月3日,路易十五在高等法院宣稱:「我本人享有至高無上的權力。整個立法權都屬於我自己,我不依賴別人也不與他人分享。我是整個國家秩序的中心。民族的權利與利益和我本人的權利與利益必然地聯繫在一起,並且只能掌握在我的手中。」
然而在事實上,這些奢望遠未能實現,尤其是在立法方面。從14世紀起,儘管一些法律家承認國王享有無限制的立法權,而實際上直到18世紀,這種權力仍受到一些殘存的限制。
14世紀以後,在財政陷於危機時,國王被迫設立了三級會議。專制君主制並未將它廢除,只是自1614年以後不再召集它了。三級會議純屬諮詢性機構,國王要求它投票通過稅收,實際上國王不經過它也可以徵收這些捐稅。國王還要求三級會議提供建議,而是否採納則由國王自便。召集三級會議成了王權在危機時期最不得已的權宜措施。1789年三級會議的召開真可謂一項古老制度的死而復生。
對王權威脅最大的莫過於高等法院和其他最高法庭的政治權利。高等法院,主要是巴黎高等法院,是所謂王國基本法的捍衛者。它們以使用「註冊權」發揮政治作用:按國王意志發出的法律只有經高等法院「註冊」之後方能生效。這時,國王的法律要經過「審查」、討論。高等法院如果拒絕註冊,就根據「諫諍權」解釋其拒絕的理由。對此,高等法院聲稱這是一項歷史權利,而王室則強調:這只不過是王權作出的一種默許的、非正式的讓步而已。實際上,這些權利是在王權的容忍下經過長期習俗和逐步蠶食的作用形成的。然而這畢竟對王權構成了某種限制。對於遭到拒絕的法律,國王可以通過隆重會議或「御臨法院」等方式強行註冊。註冊權和諫諍權在18世紀是高等法院對抗君主專制制度的有效武器。這些權利實際上只是用於保護高等法院貴族的特權,對付改革企圖,尤其是對付財政方面的改革。然而,在高等法院似乎取得優勢的時候,它的政治生涯卻結束了。因為在反對專制王朝君權神授原則的進程中逐步興起的並不是一個特權團體的權利,而是國民主權的原則。
2.政府機器
在17—18世紀,君主制的中央集權已大體完成。地方自治大為削弱以至完全喪失。凡事都要由凡爾賽或中央政權的地方代理人決定。
按照專制君主制的最終形式,政府處於國王權力的控制下,由一個包括1名大法官、4名國務大臣和1名財政總監的內閣組成。內閣中不設首腦,它只是個高級官員會議,其成員都各行其是。各大臣之下設若干署,由「署長」主持。政府領導的一致性由國王和參政院保障。每個星期,輪流有1名大臣同國王一起辦公,匯報本職工作。然後由國王作出決定,再由大臣將這些決定交各署執行。遇有重大事務要提到參政院討論,這是政府名副其實的調節器。
閣員和國務大臣各負責一行政部門。大法官身為全體法官之首,是國王立法的創議者。他保管國璽,終身任職。當國王不再寵幸他時,就新設一「掌璽大臣」取代之。「國務大臣」一職初創於16世紀亨利二世時期。它曾是專制王權的有效工具。最初,國務大臣的職權範圍變化不定,後來才逐步確定下來。其中,陸軍大臣除掌管軍務外還負責管理邊境各省;海軍大臣兼管殖民地事務;宮廷大臣擁有多種職權:僧侶、新教事務、巴黎市等;此外還有負責外交事務的大臣。國內行政事務也由4位國務大臣分管。國王每年劃分1次國務大臣的「管轄區」,把幾個省合在一起,分別交給他們負責。國務大臣是國王與他們所管轄的省、市、團體、等級之間的中介。另外,根據這種制度,國務大臣還是國王的私人秘書,他們4人中總有1人在國王身邊。每個大臣在3個月中專門負責發布由國王批閱的賞賜、功德和特惠文書。國務大臣是「穿袍貴族」,一般從參政院參士中選拔上來。從1750年以後,佩劍貴族不再蔑視這一職務。最後還有「財政總監」,他的權限很廣,實為總理大臣,負責國內行政、農業、工業、商業、橋樑道路……
參政院作為政府的真正調節器,使它保持領導的一致。參政院是在舊宮廷不斷分解和某些行政部門趨於專業化的基礎上產生的。參政院的管理制度是路易十四的一項創舉。他經過不懈的努力和經常性地召集政府的各種委員會使得這種制度統一起來,與大政方針相協調。他死後,路易十五和路易十六都缺乏他這種素質。這種制度的正常運轉有賴於國王個人的行動,一旦他失去不懈精神和權威,這種制度便動搖了。參政院由不同的會議組成。「高級會議」或稱「國務會議」負責制定重大決策,即「戰爭、和平、與列強談判等問題」。在這種會議上,國王專門召集五六名重要人物議事,他們被稱為「國務委員」。任何部門一級的大臣都不是其中的正式成員,外交大臣在其中只擔任報告人。國務委員離職後,即不再參加高級會議後仍然保留職稱。這個會議一般每周舉行3次。「國情會議」是負責國內行政統一的機構。「財政會議」管理國家的財政和收入,並負責分派各稅區的軍役稅。「樞密會議」或「爭議處理會議」由大法官主持,它是舊制度時的大理院,同時也是審理行政訴訟的法庭。這個龐大體系和它所屬的各個部門實際上掩蓋了許多缺陷,它非但不能使君主制強化,而且常常導致它的行動陷於癱瘓。
Ⅱ.中央集權與自治
和中央行政一樣,君主制度在各省和地方的統一事業也沒有完成。到處都存在著混亂不堪的局面。王國歷史上形成的行政區劃與當時的需要已不相適應。國界本身也不明確:法國與神聖羅馬帝國之間的邊界走向如何,無人確切知曉。納瓦爾始終是一個單獨的王國。國王在布列塔尼是個公爵,在普羅旺斯則是個伯爵。舊的區劃從未被廢除,新的區劃又復加其上。宗教區劃(教區)可上溯至羅馬帝國時期。古老的司法區劃(北部稱「巴伊管區」,南部稱「塞內夏爾管區」)起源於13世紀。軍事區劃(軍區)初創於16世紀。財政區劃或「稅區」從17世紀開始出現,它同時也是監察官的行政範圍。在這樣一個極不協調的整體中,王國的行政制度自身往往也變得面目全非了。
依照傳統,法國分為若干「省」或「地區」。這是些較為廣闊的區域,曾長期處於某個封建王朝的政治統一體中,各自延用某種司法制度。習俗、歷史傳統、甚至語言方面的差異使這些古老的省區劃分持續下來。18世紀末,「布列塔尼族」、 「普羅旺斯族」依然是活生生的現實。他們有自己的法律、習俗和方言。諾曼底、朗格多克、多菲內、布列塔尼……是最大的幾個省,其他的省較小,如奧尼。然而,省並不是一種行政區劃:國王的行政部門對省根本不予理睬。即使國王對各省的地方主義有所重視,也只是出於政治方面的原因,而不是出於對國家構成的考慮。舊法國的行政結構建立在「軍區」,尤其是「監察區」的基礎上。
1.專制主義的代理人
在封建君主制下,國王的代表和代理人曾經是稱作「巴伊」(Bailli)和「塞內夏爾」(Sénéchal)的地方長官。那時主要的行政區劃則是巴伊管區和塞內夏爾管區。16世紀時,賣官鬻爵的實行使這些職權成為可供捐購的官職了。此後,巴伊只擁有軍權(召集全部人馬)和召集轄區內3個等級代表的特權。
16世紀,在溫和君主制下,「軍區長官」是國王的代表,軍區是主要的區劃。到17、18世紀的專制君主制時,各稅區的監察官則成為地方行政的領導。18世紀末,以上3種類型的區劃同時存在。監察官的權威最大,然而他也不得不顧忌地區內其他重要權力:軍區長官、最高法庭(包括高等法院、最高財政法庭、最高稅務法庭),甚至還有省三級會議。
軍區長官共有39名。根據1776年的敕令,他們都是從高級貴族中產生的。在18世紀,他們只享有名義上的權威,其官職純屬一種榮譽。這些人平時居住在凡爾賽,根據1750年的敕令,他們如無國王的特許均不得返回其管轄區,平時由軍區的副長官代理其職。
「司法、警務和財政監察官」是維護國家統一和中央集權制最積極的官員。他們與國務大臣、財政總監和國情會議保持經常的聯繫,使地方行政從屬於中央政府。監察官起源於16世紀到外省「騎馬巡視的審查官」。這種制度在17世紀後半期才普遍建立起來。監察官的管轄範圍以「稅區」為最高區劃,然而這兩者之間不完全吻合:1789年有32個監察區,而稅區則有33個,土魯斯和蒙彼利埃兩個稅區被合併成朗格多克監察區。「監察助理」在監察官的領導下主持下屬各財政區。他們完全隸屬於監察官本人,他可以任意撤換監察助理或改變他們的「管區」。
金融家約翰·勞對達爾讓松侯爵說過:「您要知道,法蘭西王國是由30個監察官統治的。你們既沒有高等法院,也沒有等級會議和政府。各個省區的福禍與貧富完全取決於這30個巡視外省的官吏。」
這種論斷無疑有些言過其實。在18世紀裡,監察官不能不使自己適應政治形勢和地方的環境,此外,他們的行動自由也越來越受到中央政權的控制。
監察官是國王的直接代理人。他們是從樞密會議的審查官中,也就是從上層資產階級里選拔出來的,因而遭到貴族的白眼。監察官的職權是多方面的。作為司法監察官,他們能夠出席並主持一切法庭和審判庭(除高等法院外)。他們有權監督一切法官,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和叛亂罪有終審權。作為警務監察官,他們主持一般的行政管理,控制各個市政當局,監督商業、農業和工業。此外,他們還負責王家徭役,主持召集民兵。監察官的這些權力在自治稅區多少受到些限制。作為財政監察官,他們有權攤派稅收和處理稅務訴訟案件。對於17、18世紀開徵的捐稅(人頭稅、念一稅),他們有專屬(徵收)權,對於舊稅(軍役稅)他們也享有控制權。儘管監察官在行政管理方面做了不少實際的好事,他們的大權在握還是激起了反對勢力的群起而攻:陳情書都要求廢除監察官制度。
2.地方自治的殘餘
由於專制王權代理人的出現,舊的地方權力機構逐漸被削弱了。
由省內各等級組成的省三級會議是個正規機構,它定期召開,有一定政治和行政權限,其中最主要的是表決稅收。從16世紀起,王權極力想摧毀各省三級會議,變「自治稅區」為「派管稅區」。到18世紀時,只有那些邊遠的和較晚併入的省份仍然保留著省三級會議,如布列塔尼、朗格多克、普羅旺斯、勃艮第、多菲內等。實際上,省三級會議是一種寡頭機構,其中的第三等級代表只有城市資產階級,會議的審議表決也是以等級為單位,而不是按人頭計算的。
同樣,市政自由也由於專制君主制的發展而大為減少。市政官員不再由選舉產生,城市被置於監察官的監護之下。至少在1787年以前,農村尚無嚴格意義上的市政機構。每個村的農村公社大會在領主權威的控制下負責管理公社的財產。
自路易十四以後,王權大大壓縮了各地方的自治權,但並未完全取消它。大革命則反其道而行之,建立了地方分權的制度。
Ⅲ.國王的司法
王權乃是一切司法的本源,因此國王有權干預任何訴訟。國王從未把司法權讓與他人,因此他有權在他樂意的時候拋開自己的日常司法代表,親自主持司法:或者在自己的參政院內移審,或者派特別專員審理。作為國家的大審判官,國王還可以通過「赦書」(取消、寬恕或減輕刑罰)和「密札」(專橫地拘禁於國家監獄)介入司法。但是,國王在平時大都把自己的司法權委託給法庭行使。
為樹立權威,國王司法不能不向領主司法作鬥爭。「王家案件」的理論(涉及王室權利的訴訟只能由國王司法審理)和「羈押期」的理論(起訴人在國王司法與領主司法之間可優先選擇國王司法)使領主司法的地位逐步下降。到18世紀末,它僅僅成了領主維護經濟統治的手段了。
對平民民事案件進行初審的「普雷沃」(Prévôt)法庭在18世紀已大部消失。13世紀建立的巴伊和塞內夏爾法庭對爭訟價值在40鋰以下的案件有終審權。16世紀由亨利二世建立的初等法院對爭訟價值在250鋰以內的案件有終審權,這種法院在18世紀已全面衰落了。
各高等法院組成若干最高法庭,以國王的名義行使最高上訴機關的職能。高等法院原來是王宮中專門機構的一部分。到17、18世紀,它們便依據其註冊權和諫諍權聲稱享有無限制和普遍的權能。1789年時,巴黎高等法院包括:起訴的「大法庭」、3個「調查庭」、為特權等級所設的「訴狀審理庭」和審理刑事訴訟的「輪審庭」。王國的擴張和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導致從15世紀起建立了12個省高等法院(土魯斯、格勒諾布爾、波爾多、第戎、魯昂、埃克斯、雷恩、波城、麥茨、貝藏松、杜埃、南錫),其組織形式與巴黎高等法院相同,另外還在4個地方建立了最高咨議會(魯西榮、阿爾薩斯、阿爾圖瓦、科西嘉)。
賣官鬻職和職位世襲在法官的任用方面仍占主流。這種制度從「出讓」有俸聖職的現象演變而來。法官的職位也被拿來與教會的有俸職位相比,並可以向別人出讓。王權在14世紀授予高等法院對空缺職位的提名權,15世紀又授予它選擇權。後來,每遇法院推事辭職,高等法院總習慣於指定由辭職者本人選擇的「出讓」對象,如遇死亡,便由高等法院選擇其繼承人代之。弗朗索瓦一世把這一做法改造成合法制度。為了滿足御庫的需要,他根據財政情況,決定授予或出賣空缺和新設的王家官職。1522年,他還為此建立了一個專門管理部門——「額外收入署」。這種措施開始適用於財政官職,後來擴展到司法官職。出讓官職的做法早已存在,它很可能斷絕賣官鬻職的財源。於是查理九世規定:只有向御庫繳納一筆稅金後出讓官職才為合法。從此,賣官鬻職的制度便臻於完善,法官的職位可以由在職的官吏或王權出售給他人。
最初,當一名官員死後,國王仍然自由地掌握其職位。但隨著官職的買賣,它便漸漸成為世襲職位了。世襲的做法最初是由一些個別的措施發展起來的:國王授予某個官吏或個人指定職位繼承人的權利,這種做法在整個16世紀都很流行。有時,國王會將他授予的職位繼承指定權統統收回。這樣,御庫又可收納新的官職出讓稅。在一個名為夏爾·波萊的王室秘書的建議下,世襲制在1604年被作為一種普遍的措施確立下來,這種制度因此得名「波萊特」。參政院的一項法令規定,法官如每年繳納相當於官職售價1/60的稅金,他就可以享有如下兩種優惠:他如果生前出讓職務,稅金可減半;如果在任內去世,他的官職出讓權可由其繼承人行使。這樣,國王便失去了任選法官的權利。另外,對法官應具備的年齡和能力標準有了明確的規定:25歲以上,具備法學學士或博士學位。然而實際上,年齡限制經允許後可以不計,考試也並不很正規。
法官職位捐納制導致了法官的終身制。國王不能將法官撤職,因為這官職是他捐來的,除非國王把稅金還給本人。終身製成了賣官鬻職的法律結果。在舊制度時,所有捐納的官職都導致了這樣的後果。另外,賣官鬻職還導致了「訟費」制度的出現。根據舊的司法習慣,訴訟人求助法官時要向他繳納少量禮品,即「訟費」(最初是糖果、果醬、東方食品)。從16世紀起,禮品演變成必交稅,可用金錢繳納。隨著賣官鬻職的流行,訟費也增加了:法官的所得與官職稅金不相符時,他們就逐漸趨向儘量多地搜刮訟費。這樣,無償的司法便不復存在了。
賣官鬻職造成了十分重要的社會和政治後果,在資產階級和貴族之間形成了一個新的階級。法官們(「高等法院的先生們」)是穿袍貴族,他們的職位使其享有可轉讓的貴族地位。他們的選拔不受國王控制,由自行遴選解決。這樣,司法機關成了完全獨立的部門。在18世紀,它已能與王權作對了。18世紀末,高等法院的排他性更為強烈,司法機構自我封閉起來:雷恩、埃克斯、格勒諾布爾的高等法院不接納平民為法官候選人。1789年的陳情書一致要求廢除官職的捐納和世襲制度。
18世紀末,王家司法機構形成了一整套錯綜複雜的制度。法庭大量增加引起權限方面的爭執,上訴大量增加使訴訟永無休止。司法費用十分昂貴,它包括付給律師和檢察官的酬金和付給法官的訟費。賣官鬻職是國家制度的最大弊端。但是,如果不首先打擊那些死抱住特權不放,靠職務和官位發家致富的社會階級,怎麼能觸動這種制度呢?這實際是對私有制提出指責。
Ⅳ.王國的稅收制度
隨著國王權力逐步確立,領主的徵稅權被剝奪了。在路易十四統治時期,國王任意向臣民徵稅的做法已固定下來。稅收制度的一個特點是它對於臣民和各省來說都是不平等的:沒有一項捐稅的徵收對象是全體臣民,也沒有任何捐稅在整個王國是普遍的。
中央財政的管理由在王家財政會議協助下的總監主持。巴黎財政法庭由以前的王宮財政處演變而來。它與外省的11個財政法庭監管著王家財政。有關稅務的爭訟則由13個最高稅務法庭審理。每個稅區都設有一個由法國國庫總管組成的財政局,負責徵收軍役稅。人頭稅和念一稅則由監察官負責徵收。在舊制度末期,王國的稅收制度極為龐雜。對在溫和君主制時期開始設立的軍役稅,一部分人不在征繳之列或可以享受豁免權。除這項稅收外還有一些專制君主制時期開徵的捐稅,這些捐稅從理論上講稍合理些。實際上,王家捐稅的徵收是因省而異的,對於臣民也不一視同仁。稅收制度的弊端是導致王朝傾覆的主要原因之一。
1.直接稅:不可能的平等
「軍役稅」只向平民徵收。在北部地區稱為「對人的軍役稅」,是針對全部收入的稅收;在南部地區稱為「對物的軍役稅」,是針對不動產收入的土地稅。軍役稅不按比率徵收而是實行攤派。國王在確定稅額時,並不根據收入的百分比落實到每個納稅人,而是把一個總數額落實到各個團體或教區,再由這些團體或教區在居民中分攤。政府每年都制定「軍役稅表」,即向全國徵收的總額。然後,財政會議將其攤派給各個財政區和派管稅區。在每個派管稅區,由派管人公署確定各教區的稅額。最後,在各教區由納稅人中選出的分稅員把軍役稅落實到每個納稅人頭上。負責徵收稅款的,在教區是徵集員,在派管稅區是一名專派國庫官,在稅區則是總收納官。軍役稅的這種徵收方式致使弊端層出不窮。從1707年起,沃邦在他的《王家什一稅》中便對這種弊端有所揭露。
在1701年最終確立的「人頭稅」原本是向一切法國人徵收的。納稅人被分為22級,每級納稅總額相等。第一級中為首的是王太子,繳納稅額定為2 000鋰,最後一級中的士兵和短工只繳納1鋰。僧侶在1710年一次付出2 400萬鋰,贖清了納稅義務。貴族也得以免繳。到頭來,人頭稅只是向平民徵收,它成了軍役稅的附加部分。
「念一稅」在經過各種嘗試之後於1749年正式建立。它課及來自不動產、商業、地租甚至封建捐稅的收入,工業卻得以倖免。僧侶以定期通過「自由贈禮」的方式贖清了納稅義務,貴族則往往得到豁免權。自治稅區實行預繳的方法。因此,念一稅實際構成了軍役稅的第二個附加部分。
這樣,在理論上的平等原則在實踐中走了樣,有利於僧侶和貴族的特權重新出現。這使繳納軍役稅的人所承受的負擔相應地加重。當這種負擔已不能再增加時,王權便試圖再一次建立稅收平等。這是緩和財政危機的唯一藥方。1787年,卡洛納建議以「領土特別稅」代替念一稅,對一切人徵收。高等法院的抵制和特權階級的反抗引起了危機,並導致了大革命的發生。
「築路徭役」由於18世紀道路網絡的擴展而加重。沿路的產業主必須按其勞力、車馬多少,分擔清除碴土,運送沙石的工作。王室徭役在1726年至1736年間逐步建立起來。1738年的一項命令最終使它成為普遍實行的制度:徭役與軍役稅合併在一起。這樣規定徭役導致流弊百出並激起強烈反對。杜爾哥在1776年曾試圖讓所有產業主都負擔徭役,並把徭役與念一稅合併在一起,使徭役成為念一稅的附加部分,可以用貨幣充抵。然而改革失敗了,杜爾哥下台後敕令也被廢除。1787年,實際的徭役被取消後,在軍役稅的基礎上增加了1/6的追加稅。這樣,道路修築、保養的費用負擔又都落到了平民身上。
2.間接稅和包稅總會
15世紀最終確立的「附加稅」是針對某些消費品的,如葡萄酒,尤其是燒酒。僧侶和貴族可以免繳。負責徵收該稅的是巴黎和魯昂的稅務法庭。王國其他地區也有類似的捐稅,只是名目不同而已。
「鹽稅」是14世紀以來對食鹽的課稅,各地區徵收方式極不一致。「贖清地區」,如吉埃納,指那些在併入法國時已要求不設鹽稅的地區。「免徵地區」,如布列塔尼,則完全不受征繳。在「低額鹽稅區」,鹽的消費不受限制。在「高額鹽稅區」,每個家庭必須購買「規定的食用鹽」。只有慈善機關和公務人員才享有「免稅買鹽權」。實際上,鹽稅負擔主要落在窮人身上。鹽稅引起走私活動異常活躍,鹽稅局的職員和稅吏對此大加追捕。鹽稅遭到人們的一致痛恨。
「販運稅」或關卡稅在國內仍然存在。它反映了王國形成的歷史過程。全國各省被分為3類:「五大包稅區」是由科爾貝爾統一起來的,包括以法蘭西島為中心的一片地區,在這裡,只對外國或王國其他地區的貿易徵稅;「被視為異邦」的各省(法國南部、布列塔尼),其四周都設置徵稅關卡;3個「實為異邦」的省(三主教區、洛林、阿爾薩斯),它們可以與外界自由通商。這種互不協調的組織極大地影響著貿易的發展。
直接稅的徵收由王室行政部門負責,間接稅的徵收則主要實行「包稅」制。此法也適用於領地和領地稅。這是一種古老的制度。人們用「販運」一詞指關卡稅便很能反映這種組織:國王把徵稅的權利交給「販運人」承包。這種制度被用於鹽稅和附加稅。在很長時期里,國王與包稅人的交易只限於個別人、局部地區和某項稅收。在派管稅區,派管人對稅收實行招標承包。「地方包稅所」便是這樣產生的。17世紀初形成了在國王的參政院實行招標的慣例。同時,實行這種制度的區域也擴大了,「五大包稅區」便是為徵收販運稅而設立的。集中化可使總開支減少,這對王室有利。在路易十四統治期間,這種集中化傾向繼續發展。到1726年開始實行由「包稅總會」把全國所有捐稅一次招標承包。
包稅總會的租約一定6年,以一名得標人的名義簽訂。簽約人只是掛名而已,租約由「總包稅人」,即大金融家們擔保(最初為20名,後為40名,最後擴大到60名)。包稅總會創立了自己的一套管理機構,以便保證收回間接稅和承包稅額。但是,包稅總會處於監察官的監督和稅務法庭的控制之下。這類法庭擁有對附加稅、鹽稅和販運稅爭訴的終審權。然而新間接稅爭訴的終審權則在監察官手中,除非出現向國王的參政院上訴。這種制度使總包稅人牟取暴利,對國家則是個繁重的負擔。路易十六政府把一向被承包的一些捐稅收歸官辦。但是,由於沒有堅實的財政和足夠的信貸,它仍然脫離不開總包稅人的扶助。由於包稅總會主要負責徵收鹽稅,它成了人民仇恨的眾矢之的。革命動亂常常從焚毀包稅總會的辦事機構開始。
財政困境是大革命諸直接原因中最主要的。導致這種困境主要是由於稅收制度弊端百出,徵收方法混亂和納稅不平等。當然,除此之外還應加上宮廷的揮霍和戰爭,尤其是美國的獨立戰爭。國債在路易十六統治時期以災難性的速度猛增。3億多鋰花費在滿足國王的需求上,占了御庫歲入的一半以上。在一個繁榮的國度里,國家卻處於破產的邊緣。特權階級自私自利,拒絕納稅平等,這迫使王權作出讓步:1788年8月8日,路易十六為解決財政危機決定召開三級會議。
18世紀末,舊制度古老的行政機器已顯得破舊不堪了。君主政體在理論上強大無比而在實際上卻軟弱無能,這種矛盾顯而易見。由於龐雜,行政結構不能協調一致,陳舊的機構還保留著,新的機構又復加其上。儘管專制主義形成後努力加強中央集權,但國家的統一遠未實現。稅收制度的弊端尤其使王權實力大為削弱。捐稅分派不均,徵收不當,以致不見收益。稅收負擔全落在貧困者身上,使他們更加怨聲載道。在這種條件下,國王的專制主義變得有其名而無其實。官僚制度的惰性、政府人員的懶散、行政管理的龐雜以至混亂,使王朝在舊制度的社會秩序發生動搖和失去其維護者的一貫支持時陷於四面楚歌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