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 · 讀例存疑卷三十四
刑律之十人命之三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夫毆死有罪妻妾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
弓箭傷人
車馬殺傷人
庸醫殺傷人
窩弓殺傷人
威逼人致死
尊長為人殺私和
同行知有謀害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凡因戲(以堪殺人之事為戲。如比較拳、棒之類。)而殺傷人,及因鬪毆而誤殺傷旁人者,各以鬪殺傷論。(死者、並絞。傷者,驗輕重坐罪。)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旁人者,以故殺論。(死者,處斬。不言傷,仍以鬪毆論。)
○若知津河水深、泥淖,而詐稱平淺,及橋樑、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誆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與戲殺相等。)亦以鬪殺傷論。
○若過失殺傷人者,(較戲殺愈輕。)各准鬪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被殺傷之)家。(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準鬪毆殺傷人罪,依律收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
此仍明律。律末原有小注,余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倶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
此條系明令,順治三年刪定。
《集解》。按明令雲,凡殺人償命者,征燒埋銀一十兩。不償命者,征銀二十兩。應償命而遇赦者,亦追銀二十兩。同謀下手驗數,均征給付死者之家屬。今止存遇赦追銀一項。
謹按。征燒埋銀起於元時,蓋明律之所由昉也。
□例專為征銀給被殺之家而設,與此門無干,似應移於給沒贓物門內。
《處分則例》。
□一、命案內,有應追埋葬銀兩之犯,如系力不能完,州縣官取具地鄰親族供結,詳請督撫核實,咨部豁免。儻豁免之後,該犯有隱寄資財事發,州縣官罰俸一年。
應與此條,及下各項埋葬銀兩一條參看。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與被殺之家營葬,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其過失傷人收贖銀兩數目,另載圖內)。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刪定。原例無小注數語,乾隆五年,按定律過失殺傷人者,各准鬪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家等語。例內止有收贖過失殺人之法,並無收贖過失傷人,該銀若干明文,殊難辦理。考《箋釋》。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贖銀十二兩四錢二分,即律圖內收贖雜犯絞斬五錢二分五厘之數合成。蓋縁前明錢鈔並收,故收贖圖內折銀數目,倶照前代鈔數折算。今過失傷人,亦應照過失殺人收贖銀數,按其傷人輕重,應得罪名,分別折銀收贖,付被傷之家以為醫藥之資,因於例內註明。
謹按。唐律過失殺人者,以贖論。謂贖銅一百二十斤,亦即名例贖死罪之法,明律贖死罪行,系錢四十貫,而其時,則錢鈔兼行,以收贖之銀數合成鈔數,又以鈔八成,錢二成合成銀數,故其數如此。然命案減等,及赦宥者,追銀二十兩。留養者,亦追銀二十兩。車馬殺傷等類,追埋葬銀十兩。過失殺,照命案等一體折銀二十兩,似亦可行,又何必故為紆迴,守此成規而不變耶。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捕役拏賊,與賊格鬪而誤殺無干之人者,仍照過失殺人律,於犯人名下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付死者之家。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
謹按。唐律,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以贖論。注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共舉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獸以致殺傷之屬皆是。雲稱之屬者,謂若共捕盜賊,誤殺傷旁人之類皆是。此例蓋本於此。
□賊既與捕役格鬪,即屬拒捕,如將格鬪之賊殺死,自應勿論。其致誤斃無干之人,亦不科罪,原其與因鬪誤殺旁人不同也。應與本夫捉姦,誤殺旁人一條參看。
□祗言捕役而未及事主,祗言捕賊而未及捉姦,以爾時尚無此等條例也。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因戲而誤殺旁人者,以戲殺論。擬絞監候。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謹按。以上條例,之則未免過重矣。
□鬪毆雖無殺人之心,究系殺人之事。因戲殺人,既無殺心,亦無鬪情,其致誤斃旁人,情節尤輕,原例問擬滿流,不為無見。以戲殺本罪擬絞,未免過重。
□唐律,戲殺傷人者,減鬪殺傷二等,況因戲誤殺乎。
□六殺唯謀為最重,故殺次之,鬪殺又次之,誤殺則出於意外,戲殺、過失均無害心,故倶不擬抵。謀故重,則戲、誤不能不從輕,其理然也。明律改誤殺為絞罪,尚不為苛,唯戲殺亦擬絞抵,似嫌過重。
□即以律論,祗言因戲殺傷人,及因鬪毆而誤殺傷旁人者,各以鬪殺傷論,並無因戲而誤殺旁人,亦以鬪殺論之文。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各項埋葬銀兩,地方官照數追給取具,嫡屬收領,然後將該犯釋放,報部存案。若不給付,該犯系管押者,仍管押。系監禁者,仍監禁,勒限追給。如捏稱給付,將本犯釋放者,吿發之日,本犯不准援免,地方官一併從重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此追銀給屍親收領之例,應與處分例參看。
□給沒贓物門命案內,減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一個月追完。(本系監追一年,乾隆五十三年改為三月,道光十二年又改為一個月)如系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將犯即行發配,督撫核實,咨請豁免云云。
□此條則言各項埋葬銀兩,(凡威逼人致死,及弓箭車馬殺人之類。)並無量追一半,及赤貧免追之文。而上條償命罪囚,遇蒙赦宥,追銀二十兩一條,止言量追一半,亦無全行豁免之文,均不畫一。竊唯各項埋葬銀兩,系辦罪之外酌量斷給者也,命案減等埋葬銀兩,系免其死罪,衡情斷給者也。乃一則赤貧免追請豁,一則仍行監禁勒追,似不平允。原例本系一律,修改時未能周顧,是以不免彼此參差耳。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命案內死罪人犯有奏准贖罪者,追埋葬銀四十兩。給屍親收領。
此條系乾隆九年,戸部議覆安徽巡撫范璨條奏定例。
謹按。從前命案內死罪人犯,本有準予贖罪之法,是以定有此例。嗣又奉有諭旨,死罪人犯,一概不准贖罪,此條即屬贅文,乃仍存例內,並未刪除,不知何故。
《漢書惠帝紀》。元年,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應劭曰,一級直錢二千,凡為六萬,若今贖罪入三十匹縑矣。師古曰,令出買爵之錢以贖罪。
□此贖死罪之法也,錢六萬即六十千也,以銀一兩、錢一千核算,則銀四十兩,較昔尚減。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圍場內射獸兵丁,因射獸而傷平人致死者,照比較拳棒戲殺律,擬絞監候,仍追銀給付死者之家。如系前鋒護軍、親軍領催,及甲兵等,追給銀一百兩。系跟役,追給銀五十兩。若傷而未死,前鋒等項及甲兵頭等傷者,將本犯鞭一百,罰銀四十兩。二等傷者,鞭八十,罰銀三十兩。三等傷者,鞭七十。罰銀二十兩。如系跟役,所罰銀數各減十兩,給與被傷之人。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軍機大臣欽遵諭旨,議准條例。
謹按。既照戲殺律擬絞,則問擬實抵矣。戲殺向不追給銀兩,此例似亦不應追銀給付。
□銀至一百及五十兩,為數已多,既擬絞抵,又追銀兩,似嫌未協。下條追銀給與死者之家,蓋因問擬徒流,未辦死罪故也,參看自明。
□傷分等第,刑律並無明文,似應査照兵部例文,添註明晰,以免錯誤。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民人於深山曠野捕獵,施放鎗箭,打射禽獸,不期殺人者,比照捕戸於深山曠野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因而傷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鎗箭,打射禽獸,不期殺傷人者,仍依弓箭殺傷人本律科斷。各追埋葬銀一十兩,給與死者之家。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巡撫海成咨興國縣民黃昌懷放鎗打麂,誤傷姚文貴身死一案,奏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亦因射獸誤傷人命之例,應與上條參看。
□弓箭傷人門一條,與此相類似,應修並為一,以免重複,說見彼門。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過失殺人應追埋葬銀兩之犯,如有力不能交,咨請豁免者,免其著追,將該犯照不應重律,杖責發落。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議准,増纂為例。
謹按。此亦無可奈何之事。唐律,奴婢有犯應徵正贓,及贖無財者,准銅二斤,加杖十,此例尚得唐律之意。
□命案內及留養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力不能完者,似可一律照辦。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謀殺人,以致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將造意之犯,擬斬監候。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買藥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杖一百。若執持兇器,傷罪重於滿流者,從其重者論。如下手之犯,另挾他嫌,乘機殺害,並非失誤者,審實,將下手之犯照謀殺人本律,擬斬監候。其造意之犯,照謀殺人未傷律擬徒。
此條系嘉慶五年,陝西巡撫檯布審題陳居英糾同何成,謀殺徐有才,誤殺趙學倉一案,議準定例。原例一,謀殺人而誤殺旁人之案,如系造意之犯下手致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為從不加功者,照餘人律,杖一百。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罪重於滿流者,仍依本毆傷律定擬。若為從之犯下手致死者,系手足他物金刃,照同謀共毆下手傷重致死律,擬絞監候。系火器及毒藥者,仍照本例,擬斬監候。其造意之犯,照原謀擬流律,加一等,杖一百,發附近充軍。(上一層系照故殺定擬,以造意與下手倶一人故也。下一層以死非首犯所謀之人,實由下手之人致斃,故參用謀毆及故殺法也。)六年黃冊進呈後,經御史鄭簽出,奉旨交部妥議,改為謀殺人。以致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將造意之犯擬斬監候。下手傷重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云云,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輯注》雲,按故殺無為從者,因故而誤,罪在一人,殺則斬,傷則照鬪毆律論,適得本罪固無疑矣。若在謀殺,則同謀之人有造意、加功、不加功,及同謀不行之分。謀殺之事有已殺、已傷、已行之分。假如甲造意,與乙丙丁戊同謀殺趙,甲與戊不行,令乙丙丁夜伺趙於路而殺之,乃誤殺傷錢,乙丙加功,丁不加功,律止雲以故殺論,並不言傷。注補出仍以鬪毆論。彼造意諸人,既難不論,若照謀殺本法則太重,且與以故殺論不符,夫所謀者趙,殺傷者錢,非其所謀之人矣。其謀雖行,殺傷已誤,造意之甲,不加功之丁、不行之戊,似應照謀而已行未傷人之法。蓋所謀之人原未受傷,而行者誤有殺傷,豈非已行者哉。乙丙二人傷則照鬪毆律,分首從科之,殺則乙下手為重,依本律論斬,丙仍照傷科罪,似合輕重之宜。又雲,或謂同謀共毆,有誤殺傷旁人者,下手傷重者,自依鬪毆殺傷論矣,其元謀之人,傷則亦照鬪毆律,減一等,殺則仍照共毆律,擬流,餘人滿杖,殺傷之人雖誤,謀毆之情則一也。然殺傷既非所謀,誤者亦已抵罪,謀殺而誤者,以故殺論,則造意不照謀殺律矣,況共毆之原謀乎云云。雖系空發議論,究亦論斷允協,後遂定有毆死非其所欲謀毆之人,原謀減等擬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謀毆之人,原謀減等擬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謀毆之人,原謀不問滿流,自屬情通理順。死非所欲謀殺之人,造意者,即科駢首,似覺彼此參差。
又謀殺律注云,按誤殺律內謀殺誤殺旁人,以故殺論。注云,不言傷,仍以半毆論。夫殺照故殺,傷照鬪毆,則止坐下手殺傷之人矣,其造意與同謀之或行,或不行者,何以科之。若仍照本律已殺已傷之罪,則太重,且與以故殺論之法不符。如所謀殺者,趙甲也,而下手者,誤殺傷錢乙,則非其所謀之人,失其所謀之意,豈可加造意、同謀者已殺、已傷之罪。所被殺傷之旁人,已有下手者抵罪,而造意、同謀所欲殺之人,原未受傷,則止應照已行而未傷人科斷,似為情法之平云云,議論最為允當。原例以下手之人擬抵,似本於此,乃御史簽商而遽行改擬,豈未見此數條議論耶。殊不可解。
□再,査殺一家三人,律注云,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云云。(本於《管見》、《箋釋》)蓋以造意者本欲殺一人,而行者自殺三人,則非造意者之本謀矣,故不科殺三人為道之罪。若造意者本欲殺甲,而行者乃誤殺乙,則亦非造意者之本謀矣,乃竟科謀殺為首之罪,彼此相衡,殊嫌未協。誤殺二、三命之例,亦系因此例而致誤,參看自明。
因謀殺而誤殺旁人,唐律並無明文。唯《疏議》或問雲,假有數人同謀殺甲,夜中匆遽,乃誤殺乙,合得何罪。答曰,此既本是謀殺,與鬪毆不同,鬪毆彼此相持,謀殺潛行屠害,毆甲誤中於丙,尚以鬪毆傷論,以其元無殺心,至死,聽減一等,況複本謀害甲,原作殺心,雖誤殺乙,原情非鬪者。若其殺甲是謀殺人,今既誤殺乙,合科故殺罪。細繹疏議之意,蓋謂謀殺,原有殺心,與鬪殺不同,雖誤殺亦應擬斬,不得照因鬪誤殺減等也。明律以故殺論,似本於此。唯均指本犯一人而言,並未牽及下手加功一語,自添入小注數語,遂致糾葛不清。若謂律文祗有以故殺論,並無以謀殺論之文,凡屬誤殺,即不應照謀律治罪。不知故殺系一人之事,謀殺則有首從之分。如下手即系造意之人,自應以故殺論。儻首從不止一人,則應照謀殺分別定擬,方無窒礙。若拘於故殺無為從之文,謂殺死者,祗應以造意之人擬抵,設誤殺人,傷而未死,又將引用何律耶。
□律文以故殺論下有不言傷,仍以鬪毆論之注,蓋謂不照謀殺人,傷而未死定擬也。第下手者,即系造意之人,以鬪毆論尚可,按傷科罪,若首從或有數人,勢必照鬪毆律,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減一等科斷,是已死者,以起意之人當其重罪,未死者又以下手之人當其重罪,律文不應如此參差。再,或用毒藥誤傷旁人未死,又將照何傷擬罪。起意及下手買藥之犯,如何定斷。不免諸多窒礙。唐律以毒藥藥人及賣者,絞。買賣而未用者,流二千里。今律買而未用者,徒三年。知情買者同罪。彼此參觀,誤殺未死之不得僅科傷罪明矣。若照謀殺人,傷而未死擬絞,不特與此注不符,亦與以故殺論之律文,互相牴牾。
□謀殺人以致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先以下手之人擬抵,後改以造意之人擬抵,因非眞正謀殺,故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究有殺人之心,故坐首犯以斬罪,亦律貴誅心之意也。然所殺者,並非所謀之人,以造意之人擬抵,下手之人,親行殺人之事,反無死法,似嫌未盡允當。
□謀殺之事不一,或下毒於酒食,或乘人之不防,或在中途,或在黒夜,或辨認不清,是以有誤殺旁人之事。如姦夫因奸起意,謀殺本夫,以致下手之犯,誤殺旁人。或下手者,亦系姦夫。或死系本夫之父母,如何科斷。況案情百出不窮,有本欲謀殺尊長,而下手之犯,誤及卑幼者。有本欲謀殺卑幼,而下手之犯,誤及尊長者。有謀殺旁人,而誤及親屬者,似未可執一而論也。均以起意之人擬抵,未免諸多窒礙。
□再,謀殺之案,容有殺一人,而二、三人倶行加功者,若誤殺旁人,自應不分傷之輕重,倶擬流罪矣。夫同謀共毆人致死,不論死者是否欲毆之人,下手傷重者,均應擬絞,況明明有謀殺之心,死者又系伊下手致斃,反擬流罪,可乎。至首犯雖造謀殺之意,然謀殺者甲,而下手者誤及於乙,則非所謀殺之人矣。同謀共毆案內,死非所欲謀毆之人,尚得由流罪上減等擬徒,死者但系謀殺,即不問是否所欲謀殺之人,一律擬斬,彼此相形,亦覺太過。檢査雍正九年五月,刑部議覆湖撫題公安縣民陳么女與許正迥通姦,同謀毒殺本夫劉家兆,誤毒張維善身死一案,(么女起意,正迥買毒藥,交給么女作粑二個,給與家兆,家兆與張維善分食,家兆毒輕,未死,維善被毒,殞命。)將陳么女比照因奸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姦婦依謀殺本夫已行律,斬決。許正迥系同謀買藥,欲殺親夫不死,而誤殺旁人,律例內亦無謀殺為從,而誤殺旁人之正條,應將許正迥比照謀殺人從而加功律,擬絞監候。是未定此例以前,已有將下手之人擬絞成案,況《輯注》已詳晰言之乎,平情而論,似仍以原定之例為是。
□下手加功系親行殺人之事,是以擬絞。若知情買藥,則與下手加功情節迥殊,以加功論似嫌過重。假如有親手和藥,及在酒食內下毒,並用藥灌入人口內者,又將如何加重耶。
再査,此案,系嘉慶五年奏准,六年進呈黃冊。是年修改添纂之例最多,而獨於此條另生他議,刑部亦即遵照改正,究竟御史因何簽出。刑部因何不行分辨之處。事隔多年,無從悉其原委。以意窺測,多系出於私情,或系同事之人有意傾軋,藉公濟私,均不可定。不然,原奏本極明晰,例文亦甚平允,乃必作此翻案文字,果何為也。即如道光四年刑部審辦文元毆死胞侄伊克唐阿,其弟奇理繃阿幇毆,傷輕,照毆死胞兄律,擬斬立決,仍夾簽聲請,本無錯誤,經御史萬方庸奏參,另立幇毆傷輕止科傷罪條例。後十四年,復經御史兪焜條奏,又改為仍照本律問擬斬決,並將例文修改在案,前後互相岐異,當必有說,但彼條有人復奏,是以刑部得照律更正此條,已及百年,無人議及,是以迄今仍相沿未改。然自改例以來,毎年辦理命案,總不下數千起,從未見有此等件,蓋亦知此例之未甚妥協也。可見言官條奏事件,多非因公,而徒紛亂用章,以便私圖,其識見反出幕友之下,殊可恨亦可笑也。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定案時,仍照本例問擬絞決。法司核其情節,實系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與律注相符者,准將可原情節,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簽聲明,恭候欽定,改為擬絞監候。至妻妾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五年,刑部奏請定例,十一年修改。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謹按。過失乃六殺中最輕者,雖子孫之於父母,律亦僅止擬流,乾隆九年,因妻過失殺夫律內,罪名未能明晰,故比照子孫過失殺祖父母律,擬以滿流三十一年,改為絞立決。蓋因奴婢過失殺家長,既定為絞決,此項亦改為絞決,系屬連類而及之意。至奴婢絞決之例,又因乾隆二十八年,山西省鄭凌放鎗,誤傷繼母身死一案,欽奉諭旨,定擬絞決。奴婢與子孫事同一律,未便辦理兩岐,故亦擬以絞決也。嘉慶四年,直隸民婦張周氏誤毒伊夫身死一案,刑部以該氏究系出於無心,現奉有諭旨,一切案件無庸律外加重,將該氏改為滿流,並將子孫奴婢均照本律,改為滿流,通行在案。五年,審辦崔三過失殺伊父身死一案,刑部以所犯較鄭凌情節為輕,而又未便遽行擬流,仍照例擬以絞決,夾簽聲請減等,並提出彈射禽獸,投擲磚瓦二項,以是否耳目所可及,分別定擬,纂為專條,亦在案。嘉慶十一年,又以隨本減流,未免太寛,改為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簽請改絞候,將前例分別是否耳目所可及之處,一併節刪。道光二十三年,又因廣西省民婦乃陳氏用藥毒鼠,誤斃伊姑一案,添入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一層,此例文畸輕畸重之原委也。夫過失殺父母律,止擬流,故期親,尊長、尊屬得減一等擬徒。例既將子孫等改擬死罪,而期親仍從其舊,功服以下尊長,既同凡人一體論贖,殊嫌參差。蓋律本系一線,例則隨時纂定,不能兼顧。且有明知其非,而不敢更動者。即如在內太監逃出索詐者,照光棍例治罪,系康熙年間定例。道光二十八年,又定有在逃太監在外滋事,犯謀故鬪毆殺等案,各照本律例,分別問擬,金刃傷人者,發黒龍江為奴之例,一寛一嚴並存,例內刑章安能畫一耶。
再,奴婢過失殺主律,應擬絞。子孫過失殺祖父母律,應擬流。妻妾及期親卑幼則律應擬徒,各有取義,自唐以迄本朝,並無他說。至乾隆二十八年,忽將子孫一層,改為絞決,遂不免諸多參差。欲歸畫一,其惟專用律文為可,不然,律應絞候者,改為立決,律應擬流者,亦改為立決,已屬輕重失平,而律應擬徒者,一改絞決,一仍擬徒,相去不尤覺懸絶乎。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謀故鬪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命,均依謀故鬪殺各本律科罪。其因謀殺人而誤殺一命案內,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貴州巡撫周人驥審題蘇光子與呉紹先扭結,誤傷其子呉長生身死,附纂為例。四十八年修改,交移入鬪毆及故殺人門內。嘉慶十九年、二十年改定,復移歸此門。
謹按。此例祗言祖孫父子,後又添入母與妻女,而兄弟叔侄及有服親屬均未議及,有犯,礙難援引。有司決囚等第門內,以期服為斷,而半毆及故殺人門原謀一條,則有服親屬倶在其內,似嫌參差。
□謀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等類,其與殺死本人止差一間,既依謀殺本律科罪,自應分別首從問擬斬絞,仍將下手之犯仍問流罪,似未允協。因謀誤殺旁人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尚可謂律有以故殺論之文,此例既明言依謀殺科罪,從犯仍擬流罪,又照何條辦理耶。
□甲乙丙三人同謀殺丁,甲不行,乙下手,誤殺丁之父母妻子一命,丙同行,未下手,依謀殺本律科罪。甲造意,應斬,乙下手加功,應絞。丙不加功,應流。此例既以甲擬斬,是已科以造意之罪矣。為從下手之犯,僅問流罪,不照加功擬絞,殊與律意不符,亦屬自相矛盾。若謂案系誤殺,與眞正謀殺不同,惟既特立依謀殺本律科罪專條,既與謀殺其人無異,何得另生枝節。且祗言從犯擬流,是否分別加功,不加功之處亦未敘明,尤屬含混。
□殺死一命,從犯既問滿流,則殺死二命、三命,既不能加入死罪,顯與依謀殺一律科罪之例亦不符。
□誤殺旁人之例,本不可以為訓,乃因彼條,而數條因之倶誤,殊嫌參差。然此尤指凡人而言也。若親屬親卑相犯,以致誤殺,更難科罪。即如向弟侄及例不應抵之卑幼行毆,誤斃弟侄之妻,或向弟侄之妻爭毆,誤斃弟侄,如何科罪,殊多窒礙。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因毆子而誤傷旁人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謀殺子而誤殺旁人,發近邊充軍。其因毆子及謀殺子而誤殺有服卑幼者,各於毆故殺卑幼本律上減一等。若誤殺有服尊長者,仍依毆故殺尊長,及誤殺尊長各本律本例問擬。
此條系道光四年,陝西巡撫盧坤題鍾世祥,因擲打伊子,誤傷孫泳幅子身死一案,纂定為例。
謹按。誤殺平人,情形不一,有因鬪而誤者,有因謀故而誤者,有因捕賊捉姦而誤及打射禽獸而誤者,並有過失殺死者,原無一概抵償之理。父毆殺謀殺其子,不過問擬徒杖,因此誤斃人命擬絞,固覺太重,即擬以軍流,亦嫌未得其平,酌擬徒罪,已足蔽辜。如謂死者究系平人,不可無人抵償,彼捕役拏賊,誤斃平人,及過失所殺之人,又何嘗有人抵償耶。捉姦誤殺旁人一條,已經錯誤,此則一誤再誤矣。應參看。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瘋病之人,其親屬鄰佑人等容隱不報,不行看守,以致瘋病之人自殺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致死他人者,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擋首報律,杖一百。如親屬鄰佑人等已經報明,而該管官不嚴飭看守,以致自殺,及致殺他人者,倶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九年刑部議準定律。乾隆三十二年刪定。
謹按。謀故鬪殺人,罪及兇手足矣,並不波及親屬鄰佑,且地方官亦無處分。瘋病殺人,則累及親屬,累及鄰佑,並罪及地方官,何也。應參看《處分則例》。
□患瘋之人,未必盡有殺人之事,其偶致殺人,亦屬意料所不及,若必責令報官鎖錮,似非情理。如謂預防殺人起見,不知此等科條,萬難家喩戸曉,不幸而遇此事,即科滿杖之罪,殊嫌未妥。設尊長患瘋,而責卑幼以報官鎖錮,更屬難行之事。從前瘋病殺人,系照過失殺收贖,並不擬抵。且因系殺死一家四命重案,是以責令親屬鎖禁甚嚴,後改為絞罪,則與鬪殺無異。三命以上,且有問擬實抵者,似可無庸罪及親屬人等也。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瘋病之人,如家有嚴密房屋,可以鎖錮的當,親屬可以管束,及婦女患瘋者,倶報官,交與親屬看守,令地方官親發鎖■【金靠】,嚴行封錮。如親屬鎖禁不嚴,致有殺人者,將親屬照例嚴加治罪,如果痊癒,不發報官驗明取具,族長地鄰甘結,始准開放。如不行報官,及私啟鎖封者,照例治罪。若並無親屬,又無房屋者,即於報官之日,令該管官驗訊明確,將瘋病之人嚴加鎖錮監禁,具詳立案。如果監禁之後,瘋病並不舉發,俟數年後,診驗情形,再行酌量,詳請開釋,領回防範。若曾經殺人之犯到案,始終瘋迷,不能取供者,即行嚴加鎖錮監禁,不必追取收贖銀兩。如二、三年內偶有病癒者,令該地方官訊取供招,出結轉詳,照覆審供吐明晰之犯,依鬪殺律擬絞監候,入於秋審緩決,遇有査辦死罪減等恩旨,與覆審供吐明晰之犯,一體査辦,如不痊癒,即永遠鎖錮,雖遇恩旨,不准査辦。若鎖禁不嚴,以致擾累獄囚者,將管獄有獄官嚴加參處,獄卒照例嚴加治罪。地方官遇有瘋病殺人之案,呈報到官,務取被殺之事主切實供詞,並取鄰佑地方確實供結,該管官詳加驗訊。如有假瘋妄報,除兇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將知情捏報之地方鄰佑、親屬人等,照隱匿罪人知情者,減罪人一等律問擬。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奏准,並三十一年,議覆四川按察使石禮嘉條奏,並纂為例。道光二十六年改定。
《後漢書陳寵傳》寵子忠,又上除蠶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錮。狂易殺人。母子兄弟相代死,聽,赦所代者。事皆施行。范氏論以為其聽狂易殺人,開父子兄弟相代死,斯大謬矣。是則不善人多幸,而善人常代其禍,進退無所據也。
謹按。因瘋斃命,非特無謀故殺人之心,亦並無口角爭鬪之事,不得謂之謀故,又何得謂之鬪殺。舊例所以照過失殺定擬也。然親手殺人而擬以過失,似未甚允,宜其不久而又更改也。
□瘋病殺人,律無明文,康熙年間,始定有追取埋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之例。蓋照過失殺辦理,即後漢所謂狂易殺人得減重論之意也。(狂易謂狂而易性也)《王子侯表》。樂平侯訴以病狂易,免。師古曰,病狂而改易其本性也。又《御覽》引《廷尉決事》。河內民張太有狂病,病發,殺母弟,應梟首,遇赦,謂不當除之,梟首如故。
□親屬律得容隱,祖父雖實犯罪名,尚不科子孫以隱匿之條,一經染患瘋病,即預防其殺人,責子孫以報官鎖錮,違者,仍行治罪,似非律意。不報官鎖錮,以致瘋犯殺人,故照例擬杖一百。若並未殺人,似無罪名可科。不報官鎖錮,及私啟鎖封之親屬人等,亦云照例治罪,究竟應得何罪之處。亦未敘明。至無親屬,又無房屋即行監禁鎖錮,尤為不妥。輕罪人犯沿不應監禁,此等瘋病之人,有何罪過而嚴加鎖錮,監禁終身,是直謂瘋病者斷無不殺人之事矣,有是理乎。因有瘋病殺人之案,遂將瘋病之人,一概恐其殺人,定為此例,是因一人而波及人人,而其實為萬不可行之事,此例亦屬虛設。
□此門祗有因瘋殺人,並無因瘋傷人未死之文,以死既照過失殺定擬,傷亦應照過失傷科斷,仍行照例監禁,故鬪毆門內載明,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例收贖,給付被傷之人等語。此門條例將瘋病殺人者,改為鬪殺,刪去收贖銀兩一層,而彼處傷人者,仍照過失傷收贖,如有因瘋金刃傷人,或兇器傷人未死之案,即不能不照彼例辦理,殊嫌參差。儻受傷之人死在保辜限外,或應擬流,或應擬徒,又將照何律科斷。再或瘋病二人同場殺死一人,將以何人照鬪殺擬抵。情法至此而倶窮,辦案者不能不代為捏飾矣。
□此條似應大加刪改,遇有瘋病殺人之案,究明有無捏飾云云,(照下條)始終瘋迷者,永遠監禁。供吐明晰者,照鬪殺定擬。(二三年後亦准此。)刪去報官鎖錮一層,較為允當,至恭逢恩旨査辦,向有定章,隨時可以奏請,亦無庸敘入例內,後半截所云,與下條訊取屍親甘結云云,應修並一處,以省煩冗。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婦人毆傷本夫致死,罪干斬決之案,審系瘋發無知,或系誤傷,及情有可憫者。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於案內將並非有心干犯各情節分晰敘明。法司會同核覆,援引嘉慶十一年段李氏案內所奉諭旨具題仍照本條擬罪,毋用夾籖。內閣核明,於本內夾敘說帖,票擬,九卿議奏,及依議斬決。雙籖進呈,恭候欽定。
此條系咸豐二年,遵照嘉慶十一年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與過失殺夫一條參看。
□妻過失殺夫,准夾簽聲請,妻因瘋殺夫,則由內閣票擬雙簽,不准夾簽。同一量改監候之案,似不畫一。蓋過失本系由徒罪改為絞罪,毆殺本系斬罪故也。惟因瘋至斃期功尊長之案,何以亦准夾簽耶。若如刑部覆奏,以服屬三年為準,父母亦三年服也,過失殺仍准夾簽,抑又何也。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瘋犯殺人,永遠鎖錮。若親老丁單,例應留養承祀者,如病果痊癒,令地方官診驗明確,加結具題核釋,仍責成地方官飭交犯屬領回,嚴加防範,儻復病發滋事,親屬照例治罪,本犯永遠監禁,不准釋放。出結之地方官,照例議處。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條系瘋病殺人,分別留養承祀之例。
□永遠鎖錮,系乾隆年間定例,嘉慶十六年改為監禁,五年以後,瘋病不復舉發,題請留養承祀等因,纂為條例,與此條重複。但彼條有問擬斬絞字樣,自系指供吐明晰而言,較此條頗覺詳晰,似應將此條刪並於彼例之後。則始終瘋迷者,仍行永遠鎖錮。覆審吐供明晰者,分別年限,准予査辦,以省煩復,而免岐誤。瘋病殺人,事或間有,然亦有案本奇異,不能形諸公牘,不得不以瘋病完結者,嘗閱小說內載有無情無理之案,而斷以為崇,刑律無遇崇之條,不能聲說。然兵部則例內有兵丁遇崇自盡,照病故例一體賞恤之語,則刑律雖無他例,自可援以為證。即如婦女羞忿自盡,准用禮例請旌,均為朝廷定例,司讞者何甘心扭捏而不敢比引耶。
□瘋病殺人之犯,從前治罪甚寛,而鎖禁特嚴,近則治罪從嚴,而鎖禁甚寛,殊覺參差。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瘋病殺人,問擬死罪,免句。永遠監禁之犯,病癒後遇有恩旨,例得査辦釋放者,除所殺系平人,仍照舊辦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長,及妻致死夫,關係服制者,仍永遠監禁,不准釋放。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與下致斃平人非一家二命一條參看。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瘋病殺人之案,總以先經報官,有案為據。如診驗該犯始終瘋病,語無倫次者,仍照定例,永遠鎖錮。若因一時陡患瘋病,猝不及報,以致殺人,旋經痊癒,或到案時雖驗系瘋迷,迨覆審時,供吐明晰者,該州縣官審明,即訊取屍親切實甘結,敘詳咨部,方準擬以鬪殺。如無報案,又無屍親切結,即確究實情,仍按謀故各本律定擬。(按,與上假諷妄報一條語意相類。)至所殺系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癒,即行發配,仍依瘋病人例,永遠鎖錮。
此條系嘉慶七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瘋病殺人,向系照過失殺辦理,是以取結敘詳咨部,並不具題。後改照鬪殺,即無咨結之理,近年倶照命案具題,歸入秋審辦理,此處似應修改,並與上依鬪殺律擬絞監候秋審入於緩決一條參看。
□改過失殺為鬪殺,意似從嚴,而始終瘋迷者,則仍永遠鎖錮。覆審供吐明晰者,雖擬絞而仍有査辦之時,是擬鬪殺者較輕,而照過失者反重矣。
□方準擬以鬪殺,謂無論如何情形,均以鬪殺論也。(與下謀殺句相對。)總系防裝捏之意,唯方准句究嫌無根。
□仍按各本律例定擬,謂不照過失殺辦罪也。然不以殺人時是否實系因瘋為憑,而以覆審時供吐明晰為斷,似嫌未允。
□毆死卑幼較毆死平人為輕。所殺系平人,尚准査辦減等。所殺系卑幼,仍行永遠鎖錮,似未平允。縁爾時並無監禁五年准予査辦之例故也。似應酌改為監禁五年以後,瘋病不覆舉發,即行發配。如遇恩旨,照平人一體査辦。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瘋病殺人,除平人一命仍照例分別辦理外,若致斃平人非一家二命者,擬絞監候,秋審酌入緩決。其連殺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及殺死一家二命者,均擬絞監候。殺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擬斬監候,秋審倶入於情實。儻審系裝捏瘋迷,仍按謀故鬪殺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問擬。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吏部會同刑部,議覆都察院左都御史崔應階條奏定例。道光四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瘋病殺人,向系照過失殺問擬,雖連斃多命,並無加重治罪之文。是以雍正九年,四川民韋巨珍,因瘋殺死鄧仕聖一家四命,乾隆十八年,廣西省徐幗折因瘋殺死黃氏等一家四命,均系照過失殺問擬。三十一年,四川按察史石嘉禮請將因瘋殺死三人以上,及一家三命者,各按律問擬,經刑部議駁在案。迨四十一年,議覆左都御史崔應階條奏,始將連斃二命者,擬以絞候。道光四年,又將非一家二命以上,及一家二命者,擬絞。一家三命者,擬斬。倶入於秋審情實,與前例遂大相懸殊。刑法果有一定耶。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因瘋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或尊長尊屬一家二命,內一命系兇犯有服卑幼,律不應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覆另斃平人一命,倶仍按致死期功尊長尊屬本律問擬,准其比引情輕之例,夾簽聲請,候旨定奪。若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屬期功尊長尊屬。或一家二命內,一命分屬卑幼而罪應絞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復另斃平人二命,無論是否一家,倶按律擬斬立決,不准夾簽聲請。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陝甘總督富呢楊阿題,奏安縣民李進朱因瘋毆死胞兄李朱糞兒等一案,奏準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瘋病殺人問擬斬絞監候之犯,除死系期功尊長尊屬,並連斃平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應入情實各犯毋庸査辦外,其餘應入緩決人犯,如果到案後病癒,監禁五年後,不復舉發,遇有親老丁單,或父母已故,家無次丁,該管官飭取印甘各結,題請留養承祀。儻釋放後,復行滋事,將出結之地方官,並鄰族人等,分別議處懲治。本犯仍永遠監禁,雖病癒,不准再予釋放。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議奏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與上永遠鎖錮一條,似應修並為一,除筆亦應刪除。
瘋病殺人,唐律無文。(《後漢書陳忠傳》奏,狂易殺人,得減重論。范氏極論其謬,唐律不著其法,其以此乎。可見古人立法,倶有所本。)明律亦不載,有犯,即照人命擬抵,無他說也。康熙年間,始有照過失殺之例。雍正、乾隆年間,又定有照鬪殺擬絞之例。此外,二命有例,三命以上有例,尊長卑幼莫不有例,例文愈煩,案情益多矣。第本犯照過失殺收贖,嫌於太輕,是以罪及親屬人等,後經改為絞罪,且有秋審入於情實者,是本犯已經實抵,親屬人等即不應再科罪名。
殺名有六,謂謀故、鬪、戲、誤及過失也,自唐已然。加以瘋病殺,則殺有七矣。再加以擅殺,則殺有八矣。均與唐律不符。
再,唐律祗言鬪毆誤殺旁人,而無因謀故誤殺之文,從謀故各有本律故也。明律添入,便覺糾葛不清。而後來例文益復畸輕畸重,不特謀殺一條未盡允協,即故殺一層亦系絶無之事,殊覺無謂。唐例無,而明律所増者,多系此類,參看自明。
夫毆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吿官,)擅殺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親吿,乃坐。)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殺,仍絞。)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謹按。明律並無小注。《瑣言》曰,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是有應死之罪者,其夫不吿官司,而擅殺之,為父母而毆死妻妾,父母重而妻妾輕,故杖一百,不吿官小注,即本於此。
條例
夫毆死有罪妻妾一,妻與夫口角,以致妻自縊無傷痕者,無庸議。若毆有重傷縊死者,其夫杖八十。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夫毆死有罪妻妾一,凡妻妾無罪被毆,致折傷以上者,雖有自盡實跡,仍依夫毆妻妾致折傷本律科斷。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箋釋》按,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妾又減二等。然則毆至折傷以上者,雖有自盡實跡,亦當依律科斷,不得勿論矣。總注蓋本於此。
謹按。律言毆傷有罪妻妾,致令自盡,故予以勿論。例言毆傷無罪妻妾,致令自盡,難以勿論,蓋系仍科傷罪之意。《瑣言》雲,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不由毆傷身死者,勿論。若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殺之者,仍問毆妻至死律。若毆妻至折傷以上,雖自盡仍問毆罪,減凡人二等。蓋自盡雖由於妻,而毆至折傷,則其夫亦有罪矣。與《箋釋》及總注相符。而上條之杖八十,則無此語。
□此條仍依夫毆妻妾,至折傷本律科斷。如毆至殘廢、篤疾,則應分別問擬徒罪。上條毆有重傷,止杖八十,彼此相較,殊不畫一,有犯礙難援引。究竟何項方為重傷之處,例未指明,設如與妻因事口角,用刀將其砍傷,或用他物及手足毆傷,致妻自縊身死,依上條定擬,則倶應杖八十,照此條科斷,則刃傷應擬徒一年,他物手足傷,則勿論矣。再,如毆折一指一齒,二條均無窒礙。毆折二指二齒,則不免參差矣。又按,下威逼人致死條例雲,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蓋科以折傷以上之本罪也。與此處總注亦屬相同。彼處《輯注》謂期親可以弗論,大功以下似宜分別科以不應。此例之杖八十,或即本於《輯注》之說,然究不免互相參差。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頼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
○若子孫將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僱工人將家長身屍(未葬),圖頼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將)期親尊長杖八十、徒二年。(將)大功、小功、緦麻,各遞減一等。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屍,圖頼人者,杖八十。(以上倶指未吿官言。)
○其吿官者,隨所吿輕重,並以誣吿平人律(反坐)論罪。
○若因(圖頼)而詐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搶去財物者,准白晝搶奪論,免刺。各從重科斷。(圖頼罪重,依圖頼論。詐取搶奪罪重,依詐取、搶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一,有服親屬互相以屍圖頼者,依干名犯義律。
此條系明律《箋釋》之語,順治三年纂定。
謹按。律祗言將尊卑死屍圖頼旁人之罪,其親屬圖頼,並無明文,故纂定此例。惟律系分別已、未吿官,例統言干名犯義,如未吿到官,確難援引。蓋未經吿官,在凡人,既不科以誣吿之罪,在親屬,亦難科以干名犯義之條。以尊長死屍頼人,較之以卑幼死屍頼人為重,而以祖父母,父母屍身頼人,較之期功、緦麻尊長為尤重。誣吿親屬尊長較卑幼為重。期親較功、緦為更重,兩律各不相侔。如以尊長之屍圖頼尊長,卑幼之屍圖頼卑幼,尚可照此律比附定擬。若以尊長之屍圖頼卑幼,或以卑幼之屍圖頼尊長,科罪必多參差。蓋以尊長之屍為重而圖頼者,究系卑幼,以卑幼之屍為輕,而圖頼者究系尊長。且下條殺子孫等圖頼人者,無論凡人尊卑親屬。具擬軍罪,已不照干名犯義律科罪矣。與此條亦屬參差。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一,妻將夫屍圖頼人,比依卑幼將期親尊長圖頼人律。若夫將妻屍圖頼人者,依不應重律。其吿官司詐財搶奪者,依本律科斷。
此條系明律《箋釋》之語,順治三年纂定。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一,故殺妾及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頼人者,無論圖頼系凡人及尊卑親屬,倶發附近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故殺妻妾,及弟、妹、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頼人者,倶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此與上二條皆補律之未備。但律內故殺子孫圖頼之罪,止徒一年,此即充軍,輕重懸絶如此,豈惡其圖頼而殘骨肉,故與弟妹等並論耶。
謹按。子孫奴婢照本律祗加一等,此則由徒罪改為充軍矣。
□問罪者,問擬徒罪也。充軍者,加重改軍也。明例如此者甚多。然不論凡人尊卑親屬,一體擬軍,似嫌無所區別。嘉慶六年修例按語,議論亦無依據,究竟是否已、未吿官,並未敘明。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止擬流加徒,並非誣吿即擬充軍也。此明例之過於嚴肅者。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一,無頼凶棍,遇有自盡之案,冒認屍親,混行吵鬧毆打,或將棺材攔阻打壞,抬去屍首,勒指行詐者,均杖一百、枷號兩個月。若該管地方兵役知而不拏者,各照不應重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題準定例。乾隆五年増定。
謹按。此等情節與兇惡棍徒何異,彼擬充軍,而此止枷、杖,未免參差。且指明無頼凶棍,何以與彼條輕重懸殊也。斷獄門內籍命打搶一條雲。刁悍之徒,籍命打搶,照白晝搶奪擬罪,勒索私和,照私和科斷,似應移入彼門。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一,凡兄及伯叔謀奪族人財產,故殺弟侄,圖頼被致詐之家,復有毆故殺尊長,釀成立決重案者,除罪犯應死,悉照各本例定擬外,其罪應軍流者,既照兄及伯叔因爭奪弟侄財產故行殺害例,擬絞監候。至被詐之家財產或無人承管,不得以爭奪者之後繼嗣承受。
此條系乾隆五十年,湖南巡撫陸題干川廳苗民張應琳商同張田氏,謀死侄女張孫女,圖頼張學能,致張學能謀殺堂伯母張章氏,互相圖頼一案,欽奉諭旨,纂輯為例。
謹按。此等案件甚少。
□故殺胞弟例,改絞罪。故殺侄圖頼例,亦改充軍,即無流罪名目矣。罪應軍流句,未甚明晰。
□兄及伯叔云云,此舊例也,後又經修改矣。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一,將父母屍身裝點傷痕,圖頼他人,無論金刃手足他物成傷者,倶擬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一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與毀棄父母死屍一條參看。
弓箭傷人:
凡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者,(雖不傷人,)笞四十。傷人者,減凡鬪傷一等。(雖至篤疾,不在斷付家產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傷系親屬,依名例律,本應重罪,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本應輕者,聽從本法。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首句系凡故(非因事而故意之謂),向城市,律末小注,無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句。雍正三年,以故字不甚明顯,改為無故)並刪去故字下小注。乾隆五年,按總注內載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因増入律注。
謹按。雍正三年,黃冊總注云,傷人減鬪傷一等,雖至篤疾不斷財產者,以其原非毆傷故也。因傷而致死者,止坐滿流,亦不追埋葬銀兩。《箋釋》亦云,此致死之罪,不追埋葬銀,以殺害非在眼前,又非馳驟車馬之比也。乃五年刻本總注改為仍追埋葬銀兩,未詳其故。乾隆五年按語,蓋據刻本總注而言也。
條例
弓箭傷人一,凡鳥鎗竹銃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者,雖不傷人,笞四十。誤傷人者,減湯火傷人律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深山曠野施放,誤傷人者,減湯火傷人律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皆追征埋葬銀一十兩。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自系指捕打禽獸而言,援引之案,一系放鎗打獐,一系放銃打雀,均非無故施放。査誤殺門深山和野捕獵一條,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興國縣民黃昌懷放鎗打麂,誤傷姚文貴身死案內纂定之例,與此例大略相同。彼條專言深山曠野,此條專言城市宅舍,是以顯示區別耳。特此條專言鎗銃,彼條兼言鎗箭,且此處多湯火傷一層,彼處未言,似應修並為一。
車馬殺傷人:
凡無故於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減凡鬪傷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故)於郷村無人曠野地內馳驟,因而傷人(不致死者,不論。)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犯)並追埋葬銀一十兩。
○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依律收贖,給付其家。)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車馬殺傷人一,凡騎馬掽傷人,除依律擬斷外,仍將所騎之馬給與被碰之人。若被碰之人身死,其馬入官。
此條系康熙五十五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過失殺人案內,並不將馬追給。且既科罪,追銀已足蔽辜,又將馬入官,義無所取。身死者,其馬入官。掽傷者,給被碰之人,尤嫌參差。
庸醫殺傷人:
凡庸醫為人用藥、針刺誤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如無故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依律收贖,給付其家。)不許行醫。
○若故違本方,(乃以)詐(心)療(人)疾病,而(増輕作重,乘危以)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謀害),故用(反證之)藥殺人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庸醫殺傷人一,凡端公道士及一切人等,作為異端法術、(如圓光畫符等類,)醫人致死者,照鬪殺律擬絞監候。未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各減一等。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禮律禁止師巫邪術門,雍正三年修改,嘉慶五年改定,並移入此門。
謹按。與禁止師巫邪術各條參看。
窩弓殺傷人:
凡打捕戸於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坑穽及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雖未傷人,亦)笞四十。以致傷人者,減鬪殺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征埋葬銀一十兩。(若非深山曠野,致殺傷人者,從弓箭殺傷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修。
謹按。律末小注,本於《箋釋》。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戸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致(自盡)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項,)並追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家。)
○若(卑幼)因事逼迫期親尊長致死者,絞(監候)。大功以下,遞減一等。
○若因(行)奸、(為)盜而威逼人致死者,斬(監候)。
○(奸不論已成與未成,盜不論得財與不得財)。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第二段因事逼迫四字,系威逼。乾隆三十七年以卑幼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威逼二字立言不順,因改為因事逼迫。
條例
威逼人致死一,凡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其死者無論本婦、本夫、父、母親屬、姦夫,亦以威逼擬斬。若和姦縱容而本婦、本夫愧迫自盡,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姦婦以別事致死其夫,與姦夫無干者,毋得概坐因奸威逼之條。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奏準定例。
《集解》。此例在因奸致死上分別,若和好而本婦自盡,縱容而本夫自盡,皆自作之孽,故不坐姦夫。萬暦十五年十二日內,刑部題講究律例十六條,此其一也。一律稱因奸威逼人致死者,斬,重在威逼二字。今後問擬前項人犯,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無論本婦、本夫、父母、親屬、姦夫,方以威逼擬斬云云。
謹按。此因律文最嚴而又事渉暗昧,故定立此例,亦愼重之意也。可見立法未盡允協,必有從而議其後者,唯此處既雲和好,本婦自盡與姦夫無干,乃後又有姦婦自盡擬徒之文,何也。唐律非親手殺人,無論因何事致人自盡,倶不擬以實抵。明律特立因奸威逼人擬斬之條。以後例文日益繁多,而死罪名較前亦加増矣。
威逼人致死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若一家三命以上,發邊遠充軍。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箋釋》。有犯逼死一家二命者,法司問擬,為首本律,為從倶不應重議者,以情重律輕,仍令追給埋葬銀兩,連當房家小,押發邊遠衛充軍,此例之所由始也。
□按,然亦止擬軍罪,後遂有問擬死罪,且有立決者矣。《集解》。律所載威逼人致死者,止一入耳,此例補威逼二人、三人致死者。
謹按。既系威逼,即難保無恐嚇辱罵情事,死者若無難堪情形,亦未必遽爾輕生。例止擬以充軍者,以死者究系自盡,向無實抵之法也。後有分別斬絞之例,與此條殊覺參差。此條之威逼與下條之挾制窘辱,究竟如何分別。乃一擬死罪,一擬充軍,毫釐千里,不可不愼也。
□威逼致令自盡之案,雖用強毆打致成殘廢重傷,亦不擬以實抵,是從此例即死系一家二命,亦止問擬充軍。其所云因事,既律注戸婚、田上、錢債之類,大約彼此無甚曲眞可分。至下條所云恃財倚勢挾制窘辱,究系空言,並未指出實在情節。而中間仍有因事威逼一語,祗以有無挾制窘辱為生死之分,究竟挾制窘辱系何情狀、亦未敘明,礙難援引。似應將此二例修並一條,明立界限。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問擬充軍。一家三命者,問擬絞候,庶不至引斷錯誤。不然或威逼索欠項,或彼此口角,恃強將人捆縛、毆打、關禁、凌虐,致人忿激自盡,一家二、三命謂之因事威逼可,謂之挾制窘辱亦可,司讞者將何所適從耶。
□由滿杖加至充軍,又由充軍加至斬絞,皆非古法應爾也。立一法而無數重法均接踵而來矣,獄訟安得不煩也。
威逼人致死一,婦女與人通姦,致並未縱容之父母一經見聞,殺奸不遂,羞忿自盡者,無論出嫁、在室,倶擬絞立決。其本夫並未縱容,一經見聞,殺奸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姦婦擬絞監候。姦夫倶擬杖一百、徒三年。若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婦女實發駐防,給兵丁為奴。姦夫止科奸罪。本夫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姦夫、姦婦止科奸罪。如父母本夫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強悍,不能報復,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夫、姦婦仍照並未縱容之例科斷。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準定例,五十六年修改,嘉慶九年改定、
謹按。此條定例之意,從因奸致夫被殺,罪應擬絞,故致夫差忿自盡,亦擬絞罪也。其因奸致父母自盡,未知本於何條。由本夫而遂及父母,由絞候而又加至立決,倶非律內所有之罪名。說見子孫違犯教令門。
□因殺奸不遂而羞忿自盡,是以將犯奸之婦女擬絞。若因婦女犯奸,並非殺奸不遂,或被人恥笑羞忿自盡,似不應問擬死罪。惟訴訟門內子孫犯奸盜,致祖父母憂忿戕生,倶絞立決,則非殺奸不遂之案,亦擬絞決矣。夫之父母羞忿自盡,例無明文,訴訟門內已經載明,自亦應立決矣。律內祗有因奸致夫被殺、姦婦擬絞之語,添入本夫自盡一層,已嫌律處加重。添入父母自盡,則又過重矣。訴訟門內定擬立決,此條遂亦定擬立決,一重而無不重,其勢然也。
□殺死姦婦,即以姦夫擬抵,本夫及父母自盡,姦夫何以僅擬徒罪。且和姦致本婦自盡,已應抵徒,今因奸致釀二命,較僅釀一命者更重,亦擬徒罪,未免太寛。本夫殺死姦婦之罪,寛本夫而嚴姦夫,其致本夫羞忿自盡之案,又寛姦夫而嚴姦婦。調姦婦女未成,致其夫與父母親屬自盡,倶擬絞候,和姦已成,致其夫與父母自盡,反擬徒罪,例文愈多,愈覺參差。與婦女通姦,致其夫及父母自盡,因與因奸威逼不同,向倶比照但經調戲本夫羞忿自盡例,將姦夫擬絞,姦婦或比照擬徒,或止科奸罪,並無一體擬絞明文。乾隆三十年定例,將姦夫罪名改輕,而反將姦婦罪名加重,已覺參差。如謂妻之於夫,子孫之於祖父母、父母,名份倫紀攸關,未便等於凡人,則擬以絞候,已足蔽辜,加擬立決,似嫌過重,例內明言殺奸不遂,其指殺姦夫言者,十居七八,因未能殺死姦夫,以致自盡,則姦夫即系首禍之人,反較婦女罪名輕至數等,其義安在。如謂殺奸不遂,系統指姦夫姦婦而言,本夫殺死姦婦、姦夫,尚有擬絞擬流者矣,況因此致夫自盡,乃坐重罪於姦婦,而姦夫反得末減,殊未平允。若謂其夫及父母自盡之案,非姦夫意料所能及,彼因奸致姦婦被殺,豈即為姦夫意料所能及乎。且眞正因奸威逼,及因別事威逼致死之案,其非本犯意料所及者,比比皆是,能均量從寛減耶。
□子孫違犯教令門,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奸盜之子孫,發煙瘴充軍,與此條參差,縁縱奸問擬實發一層,系照訴訟門條例改定,謂子孫則發黒龍江為奴,婦女則發駐防為奴也。例文本極明晰。至嘉慶十四年,將彼條添入子孫之婦有犯,與子孫同科,後又改黒龍江為煙瘴充軍,遂不免彼此參差矣。
威逼人致死一,強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姐妹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倶擬斬監候。如強姦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倶擬斬立決。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強姦婦女未成,或但經調戲致本婦及其父母親屬自盡者,擬絞監候。已成者,擬斬監候。系雍正十一年定例。此條系雍正十二年纂定。例內止言本婦未及其父母親屬,蓋以服制親疏不等,有奸罪已應斬決者,(如強姦弟、侄妻已成之類。)有致令自盡萬不應擬抵者,(如奸子婦未成,而婦自盡之類。)是以未將此層纂入例冊,有犯,原可比照定擬。嘉慶年間,添入親屬自盡一層,雖較原例加詳,其中究有窒礙難通之處,即如調奸功,緦卑幼之婦未成,致卑幼羞忿自盡,問擬斬罪,已嫌太重。若系子侄,亦問斬罪,有是理乎。大抵親屬相好律,較凡奸為重,其致婦女自盡,故例也較凡人從嚴,致其夫與親屬自盡,似未便一例同科。
□舊例止有本婦自盡,分別已、未成奸,問擬斬候、斬決之條,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並無明文。嘉慶年間,按照凡人條例添入惟査親屬強姦,致本婦羞忿自盡,固應較凡人加嚴。若致其父母及有服親屬自盡,似應仍按平人及服制定擬,方為妥協,即如強姦妻前夫之女未成,致女之母自盡,則死者系屬本犯之妻,因妻自盡而科夫以斬候之罪,可乎。又如強姦子侄之未成,而子、侄自盡,亦可科以斬候乎。
□再,誣執翁奸律注內有強姦子婦未成,而婦自盡,照親屬強姦未成例科斷,並不問擬死罪。此條斬候罪名,是否專指緦麻以上親,及妻前夫之女等項。其從祖伯叔母姑等項不在其內之處,原奏尚覺詳明,定例時,未經敘入添纂之例,又未細加考究,故有此失耳。
□再如強姦同母異父姐妹未成,致其母自盡,其母即己母也,將問斬候乎。抑仍問絞決乎。
威逼人致死一,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其致命而非重傷,及重傷而非致命之處者,追給埋葬銀兩,杖一百、徒三年。如非致命又非重傷者,杖六十、徒一年。若逼迫尊長致令自盡之案,除期親卑幼刃傷尊長尊屬及折肢,若瞎其一目,並功服卑幼毆傷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律絞決外,若毆有致命重傷,未成殘廢者,緦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發邊遠充軍。功服卑幼發極邊充軍。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其致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致命之處者,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服發邊遠充軍。緦麻發近邊充軍。如非致命又非重傷,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服以下卑幼各於逼迫尊長尊屬致死本律上,加一等治罪。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二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凡人服制,應與半毆門內各本律本例比附參看。
□毆打威逼致死一家二命、三命,是否仍擬軍罪。例無明文。
□鬪毆門內,以金刃他物手足分別科罪,此處又分别致命重傷,設他物毆非致命,手足毆系致命,手足反有重於他物者矣。再如刃傷人,致令自盡,既非致命,又非重傷,又將如何定斷耶。以刃傷徒二年之律核之,不得不以重傷論矣。
□再此例並無為從治罪之文。設二人及二人以上,共毆一人,致令自盡,(如原謀並未下手,及雖下手而較餘人傷為輕之類,)究竟以起意毆打之人為首,抑系以傷重之人為首。如非謀毆而數人傷痕大略相等,輕重無可區分者,亦難定斷其為從罪名,是否減為首一等。抑系仍科傷罪之處記考。
□下逼迫本管官致死,有為首擬絞,為從擬軍之文,似應參看。
□鬪毆律雲,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減一等。同謀共毆傷人致死案內之餘人,律不問傷之輕重,概擬滿杖。此條若僅以傷論,而其人已經身死,若竟以死論,而其死究非因傷,照鬪毆律科從犯以傷罪,則手足他物均應擬笞,似嫌太輕。於首犯罪上概減一等,則有較共毆人致死罪名為重者。(共毆傷輕,不論致命與否,均擬滿杖。此處傷系致命,即應滿徒,減為首一等,亦應徒二年半。)例文至此煩瑣極矣,乃愈煩而愈不能畫一,知此,事總以簡為貴也。
□律無尊長威逼卑幼致死之文,毆打致令自盡例內,止雲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其未毆打致令自盡,亦無明文。唯毆打致令自盡,既止科其傷罪,則未毆打致令自盡之案,其無罪名可科,自無疑義。査《輯注》雲,律不言尊長威逼卑幼之事,蓋尊長之於卑幼,名分相臨,無威之可畏,事宜忍受,無逼之可言,故不著其法。設有犯者,在期親可以弗論,大功以下,似宜分別科以不應,非同居共財者,仍斷埋葬云云。而毆打卑幼,致令自盡者,止科傷罪,設毆非折傷以上,既無罪可科,是未毆打者問擬不應,毆打者反無庸議,未免參差。
威逼人致死一,凡奉差員役執持勘合火牌,照數支取,而該地方官不能措辦,因而自盡者,勿論。若奉差員役額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審實,依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賄實跡,仍依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上一層死,系畏咎,與人無尤也。下一層,藉差需索,情同嚇詐也。上層重在照數支取,下層重在額外需索。
□逼死印官較逼死平人為重,乃蠹役詐贓斃命之案,例應擬絞,(舊例絞候,新例絞決。)奉差員役需索逼死印官之案,反擬徒罪,殊嫌參差。縁此條例文在先,詐贓等條均系後來添入耳。
□舊例因事威逼人致死,除奸盜及有關服制名分外,其餘均不問擬死罪,是以此條雖死系印官,亦祗加等擬徒。迨後添纂蠹役詐贓、刁徒訛詐,及假差嚇詐等類例文,因自盡而擬絞罪者頗多,蠹役並加至立決,與此例比較,輕重大相懸殊,可知重典原非古法也。
威逼人致死一,凡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逼迫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為從者,枷號三個月,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系枷號半年,乾隆五年,按本朝枷號之例至三月而止。唯旗人無故將奴僕刃殺,及族中奴僕無故責打死者,枷號一百五日,鞭一百,已於鬪毆例內議改為枷號三個月。此外並無枷號三個月以上者,因改為三個月。三十二年修改,三十七年改定。
謹按。逼死本管官,人數必多,不能一概擬死,故為從者於充軍之外,又加枷號也。與尋常首絞、從流之例不同。再,枷號改為三月,此亦就爾時而言,嗣後有枷號一年至三年者,且有永遠枷號及用重枷枷號者矣。此處改輕,而別條又復加重,似不畫一。
威逼人致死一,豪強兇惡之徒恃財倚勢,因事威逼、挾制、窘辱,令平民冤苦無申,情極自盡,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擬斬監候。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擬絞監候。如無前項情節,仍照例分別擬軍。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死雖多命,究非本犯將其殺斃,且為意料所不及,遽擬死罪,似嫌太重。或將一家三命之案,擬以絞候,余倶擬軍,以示區別。與前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三命一條參看,說見彼條。
威逼人致死一,凡子孫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盡之案,如審有觸忤干犯情節,以致忿激輕生,窘迫自盡者,即擬斬決。其本無觸忤情節,但其行為違犯教令,以致抱忿輕生自盡者,擬以絞候。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宏治十六年,刑部題准。及嘉靖十六年,舊令並纂為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四十八年改定。
謹按。前明毎纂一例,必有照某律擬絞、照某律擬斬之語,從無直定為擬絞擬斬者,觀誣吿平人致死例文,其義自明。國初亦然,今則不然也。
《箋釋》。有犯人向母索銀,不從,惡言辱罵,致母自縊身死,問擬子罵母律絞罪。會審,得本犯逼罵親母,致令自縊身死,極惡窮凶。但律內祗有威逼期親尊長,不曾開載威逼父母之條。竊詳律意,毆父母者,尚斬,況致之死。祗將本犯問絞,猶得保全身首,情重罪輕,較之威逼期親尊長絞罪,尚有餘辜,合無比照毆母者律,斬決不待時,庶為惡逆將來之戒,似系即指江縁一而言。
《瑣言》曰,律止言威逼尊長,不言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非故遺之也。誠以子孫之於祖父母、父母、妻妾之於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事皆不得自專,曷因事而用威也。既無所因事,又威不能加於所尊,而謂之威逼可乎。此律之所以不載也。《管見》駁之曰,若如《瑣言》所云,則逆子悍婦逼死所尊,皆可置而不問矣。蓋律之所不載,誠以理之所無也,苟實有之,則其律安可以不用耶。此例乃補律之所未及。
謹按。乾隆年間將威逼字倶改為逼迫,與《瑣言》相合。
□祖父母、父母之於子孫,情義至重,自非萬難忍受,決不肯輕生自盡。此例祗言有觸忤干犯者,斬決。無觸忤干犯者,絞候。其並無觸忤干犯,而平日遊蕩為匪、不法,祖父母、父母屢訓不悛,因而忿迫自盡者,其情亦不輕於觸忤干犯,如何科罪。例未議及。子孫違犯教令門內。祗言奸盜兩項,余亦未經議及,有犯殊難援引。
□子孫之於祖父母、父母,有觸忤干犯情節,斬決。僅止違犯教令者,絞候。與妻之於夫,有悍溌情狀者,絞決,釁起口角者絞候,情事相等。乃殺奸不遂羞忿自盡之案,死系父母則應立決,死系其夫則應監候,亦屬參差。
威逼人致死一,妻妾悍溌,逼迫其夫致死者,擬絞立決。若釁起口角,事渉微細,並無逼迫情狀,其夫輕生自盡者,照子孫違犯教令,致父母輕生自盡例,擬絞監候。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於子孫不孝例內分出,另為條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上有一層直雲擬絞立決,並無比照之例,下一層又比照子孫違犯例,似嫌參差。
威逼人致死一,婦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覺,與姦夫商謀用藥打胎,以致墮胎身死者,姦夫比照以毒藥殺人知情賣藥者,至死減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於流者,仍照本律從重科斷。如姦婦自倩他人買藥,姦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曰畏人知覺,曰與姦夫商謀,自系指姦婦起意者而言,若姦夫起意,是否亦照此例科罪,尚未分晰。
□詐偽門內受僱為人傷殘,與同罪,至死者,減鬪殺罪一等,有犯,正可援引,似不必另立專條。況案情千奇萬變,例文萬難賅備,一事一例,殊覺煩瑣。
威逼人致死一,凡村野愚民本無圖奸之心,又無手足句引挾制窘辱情狀,不過出語褻狎,本婦一聞穢語,即便輕生,照強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乾隆五年,太常寺少卿唐綏祖條奏定例。
謹按。因奸致婦女羞忿自盡之案,向不論情節輕重,倶照因奸威逼律,擬以斬候。雍正十一年,欽奉諭旨,始定有強姦未成,及但經調戲改擬絞候之例,原其與因奸威逼者,稍覺有間也。然究系因奸起釁,故但經調戲,即與強姦未成,一體科罪。此例不過出語褻狎,本無圖奸之心,較之有心調戲者,情節尤輕,是以又得減等擬流。後復定有並無他故,輒以戲言覿面相狎,照但經調戲擬絞之例,遂不免互相參差矣。平情而論,彼條似可減流,此條即再減一等,擬徒亦可。
威逼人致死一,因奸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者,擬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陳預題鄭源調奸,逼斃一家三命一案,遵旨恭纂為例。
謹按。一命已應斬候,三命不能不加擬立決矣。
威逼人致死一,強姦已成,將本婦殺死者,斬決梟示。強姦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照因奸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若強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逞凶拒捕,立時殺死者,倶擬斬立決。若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亦照因奸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至強姦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擬斬監候。如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倶擬絞監候。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三年,刑部審議薩哈圖因調奸,毆傷張氏,越十六日身死一案,附請定例。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按,此親屬被殺及自盡之例。)一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定例。五年並為一條。三十二年,査乾隆七年九月內,欽奉上諭,烈婦之死,由於該犯之調戲,若將該犯輕入緩決,非所以重名教而端民俗,九卿執法,不得輕縱。但強姦未成,本婦因調戲而羞忿自盡者,其中情形不一,朕辦理句到之時,自有權衡。如果一線可原,仍當免句。即經一次免句之後,下年即可改為緩決。如系停止句到之年,入情實者,不得改緩決,欽此。歴年秋審均欽遵辦理,因將此條內分別情實緩決,奏請之處,改為秋審時問擬,情實免句一次之後,下年改為緩決。如遇停句之年,入情實者,下年不得即改緩決,是年覆奏明刪去。四十二年,分為二條,此門專立自盡一條,將殺死一條另入犯奸門內。(此本婦被殺及自盡之例)五十三年,將此門三條及犯奸門一條修並為一,嘉慶八年改定。
謹按。此等案件現在倶系照此辦理。此處問擬情實及免句一次後,下年改為緩決等語,似應仍留例內,未便一概刪除。三十二年奏明,將例內秋審情實等條一體刪除,故此條亦在刪除之列。嗣後例內載明情實緩決之處,仍不一而足,此等似應仍復舊例,以便遵照辦理。
□情實緩決不應加載則例,與枷號不過三個月相同,後則倶不然矣。例文朝令暮更,不知凡幾,此其一端也。
再,因姦殺死本婦,有已成、未成之分,因奸拒捕,殺死其夫與父母親屬,並無已成、未成明文,而律有奸不論已成、未成之語,自可不必分別矣。
□斬梟一層,系奉諭旨纂入,何敢再議。唯奸、盜事同一律,竊盜臨時拒捕殺人,不加梟示,所以別於強盜殺人也。此例似亦可免其梟示,庶與輪姦之案稍有區別。
□羞忿自盡一層,有調奸字樣,殺死本婦一層,專言強姦而未及調奸,自來成案均照強姦例一體科罪,並不另立調奸、圖奸各目。薩哈圖之案亦系調奸,仍照強姦定擬,以已經致斃人命,自不能強為分晰也,下層雖有但經調戲字樣,仍與強姦未成同科繯首,並不因系調奸、圖奸,稍從寛典。後來另立調奸、圖奸名目,與此例遂有互相參差之處,應與犯奸門內拒傷本婦一條參看。
□但經調戲,其罪本輕,而致其夫與父母親屬自盡,則與強姦未成者一體擬絞。蓋因奸而加重也。與上條婦女與人通姦,其夫與父母自盡,姦夫擬徒,罪名相去懸絶,不特調奸未成之案,較和姦已成,罪名為重,即親屬自盡之案,亦較其夫與父母自盡,罪名加嚴,互證參觀,殊不畫一。不過謂此條婦女並無不是,彼條婦女亦有罪名耳,然究不能以婦女代姦夫抵罪。設或親屬(或系姦婦有服卑幼,)殺奸不遂,羞忿自盡,又將如何辦理。此例或照因奸威逼擬斬,或稍為量減擬絞,例文系屬一線,彼條置因奸威逼之例於不問,而專重婦女一邊,遂不免彼此參差。
□調戲致婦女自盡,擬以絞罪,法已從嚴,致其父母及夫自盡,似不應問擬死罪,親屬更不必論矣。
袁氏濱《律例條辨》雲。調奸不成,本婦羞忿自盡者,擬絞。此舊律所無,而新例未協也。事關風教,無可寛弛。然和與調無異,調者和之未成者也,其調者,和在意中,其自盡者,變生意外,其意內之杖,尚在難加,而意外之絞,忽然已至,誠可哀憐。夫調之說,亦至不一矣,或微詞、或目挑、或謔語、或騰穢褻之口、或加牽曳之狀,其盡者,亦至不一矣。或怒、或慚、或染邪、或本不欲生而藉此鳴貞、或別有他故而飾詞誣陷,若概定以絞,則調之罪反重於強也。強不成,止於杖流,調不成,至於抵死,彼毒淫者,又何所擇輕重而不強乎。彼毆詈人,人自盡者,罪不至絞,則調人,人自盡者,亦罪不至絞,何也。毆詈與調均有本罪,而其人之自盡,皆出於意外。孟子曰,可以死,可以無死,死傷勇。其不受調,本無死法,律旌節婦,不旌烈婦,所以重民命也。調奸自盡,較殉夫之烈婦,猶有遜焉,而既予之旌,又抵其死,不教天下女子以輕生乎。愚以為羞忿自盡者,照罵毆人而人自盡之條,飭有司臨時按閱作何調法,以為比擬。其情罪重者,別請上裁云云。
□按爾時祗有本婦自盡之例,論者尚以為太過,後又添入親屬自盡一層,則更不可為訓矣。
刑部覆河南巡撫塗宗瀛咨,蘭儀縣民張二黒圖奸王管氏,不從,喊罵,當時畏懼逃跑,被氏翁王泳聚追至院內,札傷扭住,該犯圖脫情急,奪刀拒札王泳聚致傷身死一案,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纂定例文,祗言強姦,未及圖奸、調奸,道光三年,因該省請示,始定有圖奸調奸拒捕之例,而亦祗言傷人,至殺人應如何治罪,例內仍未議及。檢査歴年成案,有照犯罪拒捕殺人擬人斬監候者,亦有比照強盜立時殺人擬斬立決者,辦理本不畫一。茲據該撫以此等案件,律內既無明文,成案亦多互異,未敢率行臆斷,咨部請示等因。伏思圖姦殺人與強姦殺人,雖同一因奸斃命,唯圖奸者,輕止語言調戲,重亦不過手足句引,視強姦者之悍然無忌、肆行淫暴情形,既大不相侔,斷罪即難歸一致。綜核例文,強姦刃傷本婦,及拒捕刃傷其夫與有服親屬,罪應繯首。圖奸調奸刃傷本婦並其夫與有服親屬,止擬軍戍。本夫登時殺死強姦未成罪人,例應勿論。有服親屬登時殺死強姦未成罪人,亦止擬滿徒。而殺死圖奸未成罪人,則無論登時事後,倶擬絞候。是圖奸調奸拒捕刃傷,既不與強姦拒捕同科絞候,則圖奸調奸拒捕殺人,即不應照強姦捕殺人同擬斬決,即可類推。本夫及有服親屬,殺死圖奸未成罪人,不與殺死強姦未成罪人擬以勿論滿徒,則圖奸罪人殺死本婦及有服親屬,即不應照強姦拒捕殺人問擬斬決,亦可隅反。況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例應絞候,拒殺本夫及應捉姦之人,例應斬候,從不問擬立決。若將圖奸調奸拒捕殺人,概照強姦例問擬斬決,是傷人既較姦夫科罪為輕,而殺人獨較姦夫科罪為重,不特彼此參差,亦與刃傷本例互相牴牾,殊不足以示區別而昭平允。既據該撫咨請部示,自應妥立專條,以歸畫一。應請嗣後圖奸調奸未成罪人殺死本婦,及拒捕殺死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無論立時及越數日,倶照犯罪拒捕殺所捕人律,擬斬監候。如此斟酌定擬,庶與定例不致互異,而與情法亦得其平等因。光緒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奏,奉旨依議,欽此。有此通行強姦與圖奸調奸遂大有區別矣。
威逼人致死一,姦夫姦婦商謀同死,若已將姦婦致死,姦夫並無自戕傷痕同死確據者,審明或系謀故或系鬪殺,核其實在情節,各按本律擬以斬絞,不得因有同死之供,稍為寛貸。若姦夫與姦婦因姦情敗露,商謀同死,姦婦當即殞命,姦夫業經自戕,因人救阻,醫治傷痊,實有確據者,將姦夫減鬪殺罪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另有拐逃及別項情節,臨時酌量,從復位擬。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似指姦夫姦婦死在一處而言。若死在兩處,是否一體同科。且何人起意,亦未敘明。
□原案系姦婦起意,故云已將姦婦致死,系指姦夫下手者而言。若姦夫並未下手,死由姦婦自縊、自刎,姦夫傷而未死,經救得生,則與代為下手者不同,或僅科奸罪,或加等擬徒,均無不可。若概擬滿流,似嫌無所區別。
□再如商謀同死之案,姦夫已經殞命,姦婦經救得生,是否亦擬流罪。殊難臆斷。
威逼人致死一,凡調姦婦女未成,業經和息之後,如有因人恥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悔抱忿自盡,致死二命者,將調奸之犯改發邊遠充軍。若致死一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乾隆四十六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不死於調奸而死於恥笑,是以減為滿流,與下穢語村辱致死二命一條參看。
威逼人致死一,婦女令媳賣奸,不從,折磨毆逼,致媳情急自盡者,擬絞監候。若姦夫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改發各省駐防為奴。
此條系乾隆五十七年,欽奉上諭,纂輯為例。嘉慶六年修改,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與謀殺門內抑媳同陷邪淫一條參看。
□此系奉旨纂定之例,何敢再議。惟令媳賣奸與抑媳同陷邪淫情節,大略相同,而一生一死,似屬參差。
□上層有折磨毆逼一語,下層無。
威逼人致死一,凡婦女因人褻語戲謔羞忿自盡之案,如系並無他故,輒以戲言覿面相狎者,即照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例,擬絞監候。其因他事與婦女角口,彼此詈罵,婦女一聞穢語,氣忿輕生,以及並未與婦女覿面相謔,止與其夫及親屬互相戲謔,婦女聽聞穢語,羞忿自盡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乾隆五十年,欽奉諭旨,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下二項與村野愚民一項,均無圖奸之心,故照前例擬流。而上一項覿面相狎,究竟有無圖奸之心,並未敘明。至並未與婦女見面,祗與其夫及親屬戲謔,情節本輕,乃婦自盡即擬滿流,殊嫌太重。
□再,因事用強毆打致人自盡例,系以傷之輕重,分別擬徒,自系統男女在內,以侵損論。詈罵較毆打為輕,乃致令自盡,詈罵又較毆打為重,例愈多而愈不能畫一矣。此案原擬本系流罪,因欽奉諭旨,始改絞候,一重而無不重,其勢然也。
威逼人致死一,強姦本宗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未成,將本婦殺死者,分別服制擬以凌遲、斬決,仍梟示。系外姻親屬,免其梟示。
此條系嘉慶六年,四川總督勒保題,長壽縣民楊文仲,強姦緦麻弟妻楊黃氏,不從,戳傷黃氏身死。又七年,山東巡撫和寧題,黃縣民劉發,圖奸甥媳陳劉氏,不從,將陳劉氏揢死各案,九年並纂為例。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緦麻以上親,及親之妻,統尊長卑幼而言,殺罪有應擬絞候,及律不應抵者,照凡人論,已屬從嚴,欽尊諭旨,加以梟示,則不論已成、未成,均應梟示矣。咸豐二年改定之例,添入未成二字,則已成者,又當如何加重耶。
威逼人致死一,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奸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此條系嘉慶十二年,直隸總督溫承惠題,曲周縣民人李嘉貴,強姦族姉楊李氏,不從,立時殺死楊李氏一案,纂輯為例。嘉慶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豐元年改定。
謹按。犯姦婦女雖與良婦不同,而因被奸羞忿自盡,究與未經釀命者有間,擬遣似嫌寛縱。即如與婦女通姦,應杖八十,未聞有良婦及犯奸之婦之分,何獨於此而大有區別耶。輪姦亦然。
威逼人致死一,強姦不從,主使本夫將本婦毆死,主使之人擬斬立決,本夫擬絞監候。
此條系嘉慶十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條絶無僅有之案。
威逼人致死一,因事與婦人角口穢語村辱,以致本婦氣忿輕生,又致其夫痛妻自盡者,擬絞監候,入於秋審緩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刑部議覆四川總督常明審題李潮敦,因與章王氏口角穢語村辱,致氏與夫章有富先後自縊身死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與調奸和息後追悔致死二命一條參看。
□調奸較穢語村辱為重,彼條問軍,此問絞候,似嫌參差。
威逼人致死一,凡和姦之案,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者,姦夫杖一百、徒三年。親屬相奸,姦夫按奸罪應發附近充軍者,如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姦夫於奸罪上加一等,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貴州按察使趙孫英條奏定例。道光九年増定。
謹按。凡人和姦,唐律應擬徒罪(二年),而因奸釀命,並無加重明文。今律和姦較唐律為輕,而致姦婦自盡,又較唐律加重。
□姦婦因姦情敗露自盡,系屬孽由自作,於人無尤,乃科姦夫以徒罪,且與本夫殺奸未遂,羞忿自盡罪各相等,似嫌未協。至親屬相好,罪名已經加重,因姦婦自盡,而又加等,尤覺無謂。
□親屬相奸之律,重者,擬以斬絞,輕者,擬以滿杖,稍重者,擬以滿徒,例則改滿徒為充軍,是較律已加至數等矣,此處似無庸再行加等。
□大功堂妹,小功侄女、緦麻侄孫女毆死,此三項親屬罪應擬流,和姦律應擬徒,例改附近充軍,是奸罪較人命為更重矣。乃因自盡而又加重,殊非律意。
威逼人致死一,姦淫之徒先與其姑通姦,因被其媳窺破,礙眼,即聽從姦婦,圖奸其媳,不從,致被其姑毒毆自盡者,除姦婦仍發各省駐防為奴外,將圖奸釀命之犯,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
此條系嘉慶二十一年,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與上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一條參看。然亦不多有之案。
威逼人致死一,賊犯除有心放火,圖竊財物,延燒事主斃命者,仍照例依強盜分別問擬斬決、斬梟外,如因遺落火煤,或因撥門不開,燃燒門閂板壁,或用火煤照亮,竊取財物,致火起延燒,不期燒斃事主一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倶照因盜威逼人致死律,擬斬監候。若燒斃一家三命者,擬斬立決。三命以上,加以梟示。
此條系道光三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與放火燒毀房屋柴草泄忿,並非有心殺人條一參看。
□因竊拒斃事主,例有專條。此蓋謂事主之被燒身死,非其意料所及耳。惟類於此者頗多,如竊盜門內事主失財窘迫自盡之類,均應參看。
此門共二十五條。因盜威逼止此一條,而事渉姦情者,共十七條。此外,犯奸及殺死姦夫門各條,亦復紛紜錯雜,輕重互異,均應參看。
□唐律有恐迫人使畏懼致死者,各隨其狀,以故鬪戲殺傷論,而無威逼致死之法。明律定為滿杖,除奸盜及有關服制外,雖因事用強毆打致成、殘廢、篤疾,及死系一家三命,或三命以上,亦祗充軍而止,非親行殺人之事,故不科死罪也,後來條例日煩,死罪名目日益増多,如刁徒、假差、蠹役,及和姦、調奸、強姦、輪姦等類,致令自盡,並其親屬自盡者,不一而足,秋審且有入於情實者,較之親手殺人之案,辦理轉嚴,不特刑章日煩,亦與律意不符矣。究而言之,律文未盡妥協,故例文亦諸多紛岐也。
再,強姦殺死本婦,例分三層,
□已成,斬梟。未成,斬決。毆傷越日,斬候。殺死親屬並無斬梟一層。
□調姦殺死本婦,例亦無文,而定有擬斬監候章程。
□強姦已成,致本婦及親屬自盡,斬候。未成、絞候。
□調奸致本婦及親屬自盡,絞候。
□無圖奸之心,不過出語褻狎,本婦一聞穢語自盡,流。
□調奸和息後,因人恥笑自盡,流。
□二命,邊遠軍。
□因事詈罵,穢語村辱自盡,流。
□夫婦二命,絞。
□戲言,覿面相狎自盡,絞。
□非覿面相狎,流。
□均系因事纂定,輕重亦參差不齊。至強姦未成,和息後因人恥笑,或死一命,二命,並無明文,因未遇此等案件,故例亦未議及也。
尊長為人殺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僱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遞減一等。其卑幼被殺,而尊長私和者,各(依服制)減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奴婢、僱工人被殺,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准竊盜論,從重科斷。(私和,就各該擬命者言。贓追入官。)
○常人(為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財,准枉法論。)
此仍明律,減卑幼一等句原無。卑幼二字,順治三年添,並添入小注,雍正四年修改。
謹按。家主被殺,奴卑受賄私和,唐律無文,而見於《疏議》問答。
□問曰,主被人殺,部曲奴婢私和受財,不吿官府,合得何罪。答曰,奴婢部曲身繫於主,主被人殺,侵害極深,其有受財私和,知殺不吿,全科雖無節制,亦須比附論刑,豈為在律無條,遂使獨為僥倖。然奴婢部曲法為主隱,其有私和不吿,得罪並同子孫,明律添入,似本於此。
條例
尊長為人殺私和一,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或贓罪較輕,仍照律議擬外,如屍親期服以下親屬受財私和者,倶計贓准枉法從重論。其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被殺,子孫及妻妾奴婢僱工人受賄私和者,無論贓數多寡,倶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孫及妻妾奴婢僱工人被殺,祖父母、父母、夫、家長受賄私和,無論贓數多寡,倶杖一百。其以財行求者,如系兇犯之緦麻以上有服親屬,及家長、奴婢、僱工人,均不計贓數,擬杖一百,若兇犯罪止軍流者,以財行求之親屬等各杖九十。罪止擬徒者,各杖八十。說事過錢者,各減受財人罪一等。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議駁湖南按察使五諾璽條奏定例。(按,此例重在受賄,故較律加嚴,改准竊盜贓為枉法。)三十七年修改。(按,此例又重於私和,故復改律之徒罪為滿流。)嘉慶六年、十九年、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受贓門明言屍親鄰證等項,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與此條互相岐異,定此例時,何以又忘卻彼條耶。
□未得財者,照律議擬,謂分別服制,擬以徒三年及杖八十之罪也。一經得財,則照例科以枉法贓,不照律科以准竊盜之罪,自屬明顯。而又添贓罪較輕一句,殊覺無謂。下文明有從重論定樣,似可無庸添入贓輕一層。況律有準竊盜論之語,不善讀者,反謂贓輕者,准竊盜論,贓重者,始准枉法論矣。
□律准竊盜而例改准枉法,惡其重利忘讎,故嚴之也。無論死系尊長、卑幼,均應照例計贓擬罪。嘉慶六年以父祖與子孫不同,若因受賄過多,至四十五兩,即與子孫同擬流戍,未免過重,又復改為無論贓數多寡,倶擬滿杖。若如此等議論,設有謀故殺人之案,兇犯有服親屬託人向死者父祖說合,行賄私和,不論贓數多寡,兩家親屬僅擬滿杖,說事過錢者,又得減一等,不特與律意不符,亦與以財行求,及說事過錢,與受財人同科之例,互相牴牾。如說事過錢之人,亦得受多贓,又將如何科罪耶。祖父被殺,子孫受賄私和,固為忘讎。子孫被殺,祖父受賄私和,得不謂之忘讎乎。常人私和祖父被殺人命,謂之枉法,常人私和子孫被殺人命,得不謂之枉法乎。假如有兩人於此,均為人私和人命,過付之贓相同,或數目多寡懸殊,而被殺之人不同,遂至罪名輕重迥異。過贓多者,容有杖罪,過贓少者,反有徒流等罪,可為平允耶。多年遵行之律文,以為未盡妥當,添纂條例,又以例示盡善,屢次修改,乃例愈修而愈多窒礙,固不如仍照律文之為得也。
□祖父等私和子孫命案,律止擬杖八十,雖受財而計贓無多,則仍擬杖八十,例因計贓治罪,未免過重,改為杖一百,本系從輕之意,而雲無論贓數多寡,則計贓不應杖八十者,亦應杖一百矣。較律反形加重,又何謂也。
同行知有謀害:
凡知同伴人慾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後,不首吿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