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 · 讀例存疑卷三十五
刑律之十一鬪毆上
鬪毆
保辜限期
宮內忿爭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佐職統屬毆長官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拒毆追攝人
毆受業師
威力制縛人
良賤相毆
鬪毆(相爭為鬪,相打為毆。):
(謹按。小注八字,明律在律文鬪毆下,順治三年移改。)
凡鬪毆(與人相爭,)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但毆即坐。)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他物毆人)成傷者,笞四十。(所毆之皮膚)青、赤(而)腫者為傷。非手足者,其餘(所執)皆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毆人,)亦是。(他物)拔髪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毆人)血從耳、目中出,及內損(其臟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傷論。)以穢物污人頭、面者(情固有重於傷,所以)罪亦如之。(杖八十。)
○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視,猶未至瞎。)抉毀人耳、鼻,若破(傷)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內者,罪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齒、二指以上,及(盡)髡(去)髪者,杖六十,徒一年。(髡髪不盡,仍堪為髻者止依拔髪方寸以上論。)
○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內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即坐。若子死辜外,及墮胎九十日之內者,仍從本毆傷法論,不坐墮胎之罪。)
○折跌人肢(手、足。)體(腰、項)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廢疾。)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人舌,(令人全不能說話。)及毀敗人陰陽者,(以至不能生育)並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若將婦人非理毀壞者,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
○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或不曾下手,或雖毆而傷輕。)減(傷重者,)一等。(凡鬪毆不下手傷人者,勿論。惟毆殺人,以不勸阻為罪。若同謀毆人至死,雖不下手。及同行知謀,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並杖一百。如共毆人,傷皆致命,以最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如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傷同處,或二人同時各瞎人一目,並須以原謀為首,餘人為從。若無原謀,以先鬪人為首。)
○若因鬪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減(本等罪)二等。至死,及毆兄、姉、伯、叔(依本律定擬,雖後下手理直)者,不減。
○(如甲、乙互相鬪毆,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齒,則甲傷為重,當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傷輕,當坐甲以杖一百。若甲系後下手,而又理直,則於杖一百上減二等,止杖八十。乙後下手理直,則於杖一百,徒三年上減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或至篤疾,仍斷財養贍。若毆人至死,自當抵命。)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改原兵不用刃句。注系持其柄以毆人,(本於《瑣言》。)乾隆五年添背字。
謹按。總注如同時一人先毆瞎一目,則依廢疾律擬徒。一人後毆,又瞎其一目,則依篤疾律擬流。若人本瞎一目,止有一目能見,如被毆瞎,亦當依篤疾科斷。後一層即舊患,令至篤疾之意,前一層律注未見,似應添入。《唐律疏議》問答,與此少異。
條例
鬪毆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腰刀、鐵鎗、弓箭,並銅鐵簡、劍、鞭、鉞、斧、扒頭流星、骨朶、麥穗等項兇器,及庫刀、梭鏢、騸鶏尾、黃鱔尾、鯽魚背、海蚌等刀、朴刀、順刀,並凡非民間常用之刀,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倶發近邊充軍。(如系民間常用之鎌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限。)若毆人至篤疾者,改發邊遠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仍發近邊充軍。(按,年在五十以上句應刪,改字亦可刪。)若聚眾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拏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拏者,給賞銀十兩。再次協拏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賞之限。若因捕拏而受傷者,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贖銀給付被傷之人。
鬪毆一,兇徒因事忿爭,剜瞎人眼睛,故折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若非剜瞎、故折、全抉者,照律科罪,不得引例。)及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發近邊充軍。
此二例原系七條,一,兇徒忿爭,執持兇器傷人。系前明問刑條例。一,突持刀鎗,行兇殺人,有能奪獲者,給賞。一,分首拏、次拏、三拏。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刪改為一,乾隆五年與明例修並為一條。一,庫刀傷人。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彰寶條奏定例。一,梭鏢傷人、系乾隆三十二年,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定例。一,騸鶏尾、黃鱔尾、鯽魚背、海蚌等刀傷人。系乾隆四十七年,四川總督福康安條奏定例、五十三年,將三條改並。一,兇徒年力強壯,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為奴。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並定為一條。
《輯注》。此例乃推廣鬪毆中之尤兇惡者,內分兩節看。而首節又分兩段,前段重在兇器傷人。蓋此等兇器皆是殺人之物,而持以毆人,實有行兇之心,故但傷人即坐,不論傷之輕重也。次段則舉折傷、廢疾、篤疾中尤殘忍者而言之,剜瞎與毆瞎不同,全抉與抉毀不同,折跌肢體、斷人舌、毀敗人陰陽皆極兇殘,故與兇器傷人者,皆問充軍。按名例充軍為民二項人犯,雖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從者,仍依首從法科斷。為從者,照常發落,照常者,照依本律也。此二項止問為首者,充軍。為從者,仍依本律。後節重在執持兇器,而又聚眾三人以上,為從傷人,及圍繞房屋等項必須皆是聚眾,而又執兇器,及犯該徒罪以上,方不分首從,皆問充軍,內眞犯死罪者,如毆殺、強姦則絞,搶奪傷人則斬之類,此例要酌看,不可誤引。
《箋釋》。此例乃推廣刃傷之律也。前段重在執持兇器,言不盡金刃但鐵器可以傷人者,皆兇器也。如不用兇器,而眼非剜瞎、耳鼻口非全抉,不引此例。倶字,承兇器傷人剜瞎、全抉二項言。罪坐為首之人,後段重在聚眾,須聚至三人以上,有執待兇器傷人等項,方引此例。此倶字則兼首從言。
□觀此議論,則知兇器非例禁等類矣。
謹按。此條定例之意,雖不可考,大抵係為兇徒結夥滋事而設,故以兇器傷人,與剜瞎眼睛,並聚眾圍繞房屋等項連類而及,非尋常口角爭毆傷人可比,均系較律加重之意。曰刀鎗弓箭皆金刃也。曰簡、鞭、秤、錘等皆他物也。而治罪則加至數等。明律犯徒罪者,多從重充軍,不獨此一條為然。後以為系指非民間常用之物而言,改刀為腰刀、斧為鉞斧,刪去秤錘一項,遂不兔有互相參差之處。即尋常鬪毆之案,凡系兇器傷,均擬軍罪,大非定例之意。
□兇器傷人,不論傷痕輕重,即應充軍,與尋常金刃傷人,罪名相去懸殊,原系嚴懲兇徒之意,非以傷之輕重為等差也。律內金刃重於他物,例內兇器尤重於金刃,論情非論傷也。惟律有兵不用刃,亦是他物之語,則兇器內之無鋒刃,及有鋒刃而用背毆人者,似亦應量為區別。即如用腰刀背毆人,與用屠刀及柴斧鍘刀傷人相較,以兵不用刃論,則腰刀輕而屠刀等項為重。以兇器論,則屠刀等項輕而腰刀又重。又或用無鋒刃之兇器毆人,傷甚輕微,以他物論,罪止擬笞。以兇器論,即應軍戍。例雖為嚴懲兇徒而設,究亦未甚平允。蓋金刃本系殺人之物,用以傷人,即難保不致戕生,故一經傷人,不論傷之輕重,即應擬徒。若兇器之無鋒刃者,雖較他物為重,究較金刃為輕,不過非民間常用之物,特重其罪。然由徒二年加至充軍,如系有鋒刃之兇器,尚非過嚴,若無鋒刃之兇器,未免太重。
□兇器傷人擬軍,本系指聚眾逞凶而言,故治罪較刃傷及毆人成篤廢者為尤重。惟律例內尚有刃傷即擬死罪者,如干犯期來尊長,及奸盜罪人拒捕之類,若用兇器,轉難科斷。
□假如有兩案於此,均系別項罪人拒捕,一金刃劃傷,一兇器毆傷,刃傷者,加等擬徒,毆傷者,則極邊充軍,似兇器重而金刃輕。奸盜罪人拒捕,雖兇器傷不過軍罪,系刃傷即問擬絞候,則又刃傷重而兇器輕。畸輕畸重,何得為情法之平。總縁於嚴定兇器傷人,例意未能詳細推求,強分界限,遂至金刃與兇器判而為二,而輕重亦互相岐異,不知原例明言刀鎗弓簡箭及秤錘等項,是所謂兇器已包金刃在內,非謂金刃不作兇器論也。現定之例以鎌刀、菜刀、柴斧為尋常金刃,以腰刀、針、斧等類為兇器,甚至屠刀、鍘刀亦不作兇器論,已屬理不可通,而拒捕各條刃傷應擬死罪者,兇器傷轉無明文,殊嫌未協。例有顧此而失彼者,此類是也。
□再査私藏應禁軍器律雲,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總注謂弓箭刀鎗弩所以御盜,魚叉禾叉所以資用,倶不在應禁之限云云,是弓箭鎗刀弩即不在應禁之列矣,與此例亦顯相抵捂。
□舊例凡人突持刀鎗行兇殺人,有能奪獲者,照兵部例給賞,後改為持刀殺人之人云雲,乾隆五年刪去殺字,是傷人者給賞,而殺人者轉無賞矣。
□瘋疾傷人,依過失傷人律收贖,與瘋病殺人原屬一律,後來瘋病殺人,照過失殺追銀之例,已經刪除,此處仍從其舊,殊嫌彼此參差。似應將此層修改詳明,移於戲誤殺人門內。
鬪毆一,護軍兵丁及食糧當差人役,若執持金刃傷人或自傷者,除革役照律例問擬外,永不准食糧。閒散人有犯立案,永不准食糧充役。
此條系康熙四十年,欽遵諭旨纂定。(《律例通考》雲,系康熙四十七年正月,刑部議覆兩江總督邵穆布審題旗人洪文煥,戳死滿自新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此專為護軍及兵役,不准食糧充役而設。原系嚴懲旗人之意。縁營兵丁因事斥革,詳記檔案,再犯加等治罪,見有司決囚等第自無再行食糧之理。護軍及滿州兵丁,多系正身旗人,金刃傷人,自應折枷完結,不准食糧,即系永為閒散旗人矣。惟徒流遷徙地方門載,滿洲、蒙古發往新疆人犯,分別年限,果能改過安分,編入本地丁冊,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漢軍入於縁營食糧,與此條辦法不同,應參看。
鬪毆一,沿江濱海有持鎗執棍混行鬪毆,將兩造為首及鳴鑼聚眾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附和未傷人者,各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
此條系康熙五十八年,兩江總督常奏准。乾隆五年,纂為定例。
謹按。此條系嚴懲械鬪之意,蓋指鬪毆而未致斃人命者言。持鎗執棍,謂無論何項器械也。傷人者,擬徒,謂不論傷之輕重,但經傷人,即擬滿徒也。惟上明言持鎗,則鎗非兇器乎。何以止問徒罪耶。本系加重而又似從輕。
□沿江濱海,大抵指南方等省而言,惟江南、湖北、四川亦系沿江地方,山東、天津亦系濱海地方,例內究未分晰敘明,有犯,礙難援引。人命門內,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浙江、湖南等六省,有械鬪至斃人命專條,此例雲沿江濱海,則湖北、江南、山東、天津等處,似亦在其內矣。且兩造為首之外,又有鳴鑼聚眾之犯,但傷人者,即擬滿徒。附和者,滿杖之外,又加枷號,較彼條為尤重。如殺斃一二命,及互斃三、四命,即不能不照彼條科罪。殺人者,固應論抵,傷人及來傷人者,反較此例科罪為輕。且祗言首犯,而未及鳴鑼聚眾之人,似嫌參差。
□再如湖北、江南等省,有犯聚眾械鬪斃命之案,人命門內並無專條。照此條定例,首犯罪名較廣東等六省為太寛,傷人及未傷人之從犯,轉較廣東等六省為過嚴,亦嫌參差。
□此例定於康熙年間人命門內,條例系道光年間纂定,相去百有餘年,遂不免有彼此互相參差之處。
鬪毆一,凡回民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器械毆人之案,除至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擬外,其餘糾伙共毆之犯,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分首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爭毆,並無執持器械者,均各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定擬。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國泰題,回民張四等,聽從沙振方謀毆趙君用,至途中札死葛有先一案,附請定例,道光元年修改,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載在鬪毆門內,啟系指聚眾毆傷人而言。惟既有致斃人命罪應擬抵等語,又似專指共毆案內餘人而言。如以命案而論,但有一人持械,原謀及在場之餘人,一體擬軍。倶系徒手,有原謀者,擬流。無原謀者,一體擬徒。十人以上未持械者,亦倶擬軍。此例文之最為明顯者也。其未致斃人命,亦可照此辦理。(分別持械與否及十人、三人,擬以軍徒。)第例內或稱糾伙,或稱結夥,而三人以上持械一層,又無傷人字樣,未免參差。
□毆死者問擬絞抵,毆傷者,不問原謀、餘人,一體擬軍,殊嫌未盡允協。
□結夥十人,僅止毆傷一人,倶系徒手,亦問充軍,尤不甚妥。
□此例專指回民結夥毆人而言。如與漢民彼此械鬪,如何科罪。例無專條。回民可照此定斷,漢民如何定擬。記核。
鬪毆一,凡毆傷罪人至篤疾者,各照本例,分別勿論及以鬪傷並減等問擬,倶毋庸斷付財產養贍。
此條系乾隆四十九年,廣西巡撫呉垣咨準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為毋庸斷給財產而設。
□各照本例分別問擬,謂照罪人拒捕門內條例也。說見彼條。
鬪毆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兇器傷人,除例載兇器外,其餘例未賅載。凡非民間常用之物,均以兇器傷人論。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條與上條重複,應刪。
鬪毆一,奪獲兇器傷人之犯,照執持兇器傷人軍罪上,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衡齡題,張學三等共毆李夢齡身死一案,纂輯為例。
謹按。律止有後下手理直者減等之文,並無奪獲器械傷人減等之語,奪獲兇器傷人,得以減等,則奪獲他物金刃,亦可減等矣。如奪獲鳥鎗、竹銃點放,亦可減等乎。
□唐律,以刃及故殺人,斬。雖因鬪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同,為人以兵刃逼己,即用兵刃拒而傷殺者,依鬪法,此例減等,似亦可通。況兇器傷人,本為律內所無,稍示分別,情法尚無窒礙也。
鬪毆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徳、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並安徽潁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及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遇有兇徒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聚眾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尋常因事爭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長齡奏準定例。道光元年、五年、六年、十二年、十六年、二十四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人命門內有廣東、福建等六省械鬪定例,此則河南、安徽二省專條。惟恐哧門內結捻匪徒有山東、安徽,而無河南。強盜門內結捻、結幅專言山東,而無安徽、河南,此例有河南、安徽,而又無山東,均不畫一。不傷人者,亦問外遣,似嫌太重。
鬪毆一,各省械鬪及共毆之案,如有自稱鎗手,受僱在場幇毆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殺傷人者,仍按各本律例,從其重者論。若並未受僱幇毆,但學習鎗手已成,確有證據者,杖一百、徒三年。
鬪毆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徳、光州五府州所屬,並安徽潁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結夥鬪毆之案,有自稱鎗手,受僱幇毆者,除結夥罪在滿徒以下,仍按自稱鎗手本例從復位擬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將該鎗手於應得軍罪上各加一等。
此二條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鄧廷楨,及道光十五年,議覆兩廣總督盧坤奏,准纂輯為例。道光十六年増修,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首條統指各省而言,次條專指回民等項而言,既有首條,次條似可刪去。
□原奏有雖未傷人一句,似應添入。
□受僱幇人打架,即為鎗手,猶文場考試,雇覓代作之鎗手也。道光十五年,原奏則以鳥鎗手為鎗手,又以火鎗殺傷人,即為鳥鎗手也。又有稱為打手及剽手者。
鬪毆一,回民並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徳、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遇有結夥共毆之案,除所毆系屬尊長,仍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毆系屬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例上,依次遞減一等科斷。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別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擬,不得概援結夥共毆之例。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江西道監察御史金應麟條奏定例。十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此亦從嚴懲辦之法。然以理訓責卑幼,豈得謂之兇徒。又豈得謂之結夥共毆。殊未穩當,似應將此層刪去。
鬪毆一,凡在逃太監在外滋事,除犯謀故鬪殺等案,仍照各本律例分別問擬外,但有執持金刃傷人確有實據者,發黒龍江,給官兵為奴,遇赦不赦。
此條系道光二十八年,刑部審辦在逃太監郭洪鵬刃傷葛大平復案內,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恐嚇取財門,在內太監逃出索詐者,照光棍例治罪,與此條輕重不同,應參看。
□在逃殺傷人,較逃出索詐為重,而科罪反輕,且刃傷人,即發黒龍江為奴,謀故鬪殺,仍照本律,殊嫌參差。似應將兩條修並為一,歸於閹割火者門內。
鬪毆一,天津鍋伙匪徒聚眾數十人,及百人以上,執持火器軍械殺傷人命,(按,下有十人以上,此數十人亦應敘明。)或聚眾搶掠,擾害商民,審明後就地正法。如被獲時,持仗拒捕者,照格殺律勿論。(按,上層兼言搶掠,以下無搶掠字樣,自系專指鬪毆言之矣。)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照舊辦理外,余倶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按,此等處與回民、河南等省同。)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並無器械,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器械,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例定擬。其非鍋伙鬪毆之案,不得援引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此等案犯應照罪應軍流竊案,解府審明詳司,核請咨部,毋庸解省審勘,以免疏失。其斬絞重犯,仍照例解勘。
此條系咸豐九年,直隸總督恆福奏準定例。
謹按。此兼人命搶掠而言,並無不分首從字樣,原奏照土匪辦理,自應不分首從矣。與沿江濱海一條參看。
鬪毆律文,由笞杖以至徒流,倶極詳備,例又將兇器傷人,及穵瞎人眼睛者,改擬充軍,較律已屬加重,亦系補律之所未備。其餘各條,均不免有互相參差之處。且各省專條與人命門輕重不同,與恐嚇門亦彼此互異,似均應刪改一律。
□再,唐律無人命門,均系殺傷,並舉其同謀、不同謀之處,亦最分明。明律特立人命一門,而罪坐同謀,初鬪轉無明文,且祗有同謀共毆,並無不同謀一層,求詳而反失之略。此律小注添入亂毆不知先後重輕等語,而人命門內亦未註明是毆傷,有原謀初鬪罪名,而毆死並無原謀初鬪罪名矣,殊嫌未協。鬪毆之外,又特立人命一門,似可不必。此門所載,因鬪毆而致成人命者,十居八九,蓋可見矣。
保辜限期(保,養也。辜,罪也。保辜謂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傷,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凡保辜者,(先驗傷之重輕,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責令犯人(保辜)醫治。辜限內,皆須因(原毆之)傷,死者,(如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以鬪毆殺人論(絞)。
○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原毆之)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被毆之人,)別因他故死者,(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各從本毆傷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傷以上,辜內醫治平復者,各減二等。(下手理直,減毆傷二等。如辜限內平復。又得減二等。此所謂犯罪得累減也。)辜內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毆傷、殘廢、篤疾之罪。雖死,亦同傷論。)
○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其傷輕)限二十日。(平復)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
○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論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各減二等句下,原有墮胎子死者不減小注,《箋釋》亦同,是年刪去。)
條例
保辜限期一,凡京城內外及各省州縣,遇有鬪毆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經拏獲,及巡役地保人等指報,該管官即行帶領仵作,親往驗看,訊取確供,定限保辜,不許扛抬赴驗。如有違例抬驗者,將違例抬驗之親屬,與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違令律,笞五十。因抬驗而致傷生者,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儻內外該管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仍令扛抬聽侯驗看者,各該上司察實指參,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四年上諭,纂輯為例。三十五年改定。
謹按。此例分別違例抬驗者,笞五十。致傷生者,杖八十。而吏部例雲,率令事主抬驗者,降一級留任。(私罪。)並無致令傷生之文,是一經抬驗,即無論傷生與否,均應降留矣。應參看。
□抬驗之親屬,是否不分尊長卑幼,一體定擬之處,並未敘明。
□子孫被毆而祖父抬驗,與祖父被毆而子孫抬驗,情節究有區別,因抬驗而致傷生,一律科不應重杖,似嫌未協。
保辜限期一,凡鬪毆傷重之人,除附近城郭,以及事簡州縣,照例正印親詣驗看外,其離城窵遠之區,及繁冗州縣,委系不能逐起驗看者,許委佐貳、巡捕等官代往據實驗報,仍聽州縣官定限保辜。儻佐貳、巡捕等官,驗報不實,照例議處。如州縣官怠弛推諉,概委佐貳、巡捕等官代驗,致滋擾累捏飾等弊,仍照定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凌壽條奏定例。
謹按。應與檢驗屍傷各條參看。
□吏部處分例與上條,系屬一條。
保辜限期一,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二十日之內,果因本傷身死情正事實者,方擬死罪,奏請定奪。此外不許一概濫擬涜奏。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律例通考》。嘉靖四年,都察院題准,改正舊例。)《集解》,此例於律文所立辜限二十、三十日者,加十日、五十日者,加二十日,然曰果因有傷身死,則或因他故死者,不得濫擬也。曰情眞事實,則情事可疑,審究不明者,不得濫擬也。
謹按。保辜之法,自古為然。唐律以十日、二十日及三十、五十日,分別立限,限外身死,各依本毆傷法,最為允當。明多加十日、二十日,不知何意。例又雲奏請定奪。則奏請減流矣。金刃及殘廢、篤疾,減為流罪,尚非失之過刻,手足他物傷,亦減流罪,不特與律不符,亦嫌漫無區別。後來條例又添入因風各層,則更不可為訓矣。
保辜限期一,州縣承審鬪毆受傷及畏罪自戕案件,一面撥醫調治速痊,一面訊取確供,提集案犯,即行審理完結,不得以傷痊之日起限。如有藉詞扣展,致有遲延拖累者,照例査參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議覆河南按察使蔣嘉年條奏定例。
謹按。鞫獄停因待對門載,在京衙門承審事件,其鬪毆殺傷之犯,到案後以傷經平復,及因傷身死之日為始,與此不符。雖一指京城,一指外省,究嫌參差。
□現在外省案件,均以受傷身死報驗之日起限。如兇犯脫逃,則以拏獲之日起限。此例所云,似系指傷而未死者而言,吏部例內並無此條。
保辜限期一,凡僧人逞凶斃命,死由致命重傷者,雖在保辜限外十日之內,不得輕議寛減。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核覆山西巡撫覺羅巴延三題,僧人悟明札傷行濟,保辜限外四日身死,照例聲請減流,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條專指僧人斃命而言,謂雖死於正限之外,亦不准奏請減等也。其不言二十日者,系舉輕以見重之義。死由致命重傷一句,似不必拘。
□人命門僧人謀故殺十二歳以下幼孩,擬斬立決,與此條均系因僧人而加重之意。如毆死弟子,或因風身死,是否無庸寛減。並未議及。
□各省兇徒及奸匪、賭匪、竊匪等類斃命之案例,無不準保辜明文,而獨嚴於僧人,是不分情節輕重,概不得輕議寛減矣。而卑幼毆死緦麻尊長,如在限外,尚准減軍,僧人毆死平人,究較毆死尊長為輕,不准議減,似未平允。爾時僧人有犯,無不從嚴辦理,意別有在也。
□例祗言僧人而無道士,應與毆期親門一條參看。
保辜限期一,刃傷人至筋斷者,照破骨傷保辜五十日。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條補律之所未備者。
□但云五十日,而未及余限。
□又毆人至內損之案,向亦照破骨傷保辜,然內損律止杖八十,破骨則擬滿杖,稍有不同。
保辜限期一,凡鬪毆之案,如原毆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越五日,因風身死者,將毆打之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死在五日以內,仍依本律擬絞監候。如當致命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因風身死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准聲請改流。其致命傷重,及雖非致命傷,至骨損、骨斷,即因風身死,在十日以外,仍依律擬以絞抵。若已逾破骨傷保辜五十日,正限尚在余限二十日之內,及手足他物金刃傷正限外,余限內,因風身死者,倶照毆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後,余限外,因風身死者,止科傷罪。其因患他病身死,與本傷無渉者,雖在辜限之內,仍依律從本毆傷法。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會同吏部照恩赦議准,雍正七年,増入條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六年,刑部奏準定例。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準定例,五十三年與上條並輯為一。嘉慶六年修並,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因風死於限內、限外而言。上條言因本傷身死,較律為重,此條又較律為輕,限外身死,律應從本毆傷法者也。例則多加十日及二十日,因風身死,律系仍擬絞抵者也,例則以五日,十日外分別減流,均與律文互異。
□律言辜限內因傷身死者,以鬪殺人論。注云,如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是因風身死,仍應擬以絞抵也。免死減流,特為恩詔言之也,定為成例,未免過寛。
□傷輕不至於死,或因病,或因風,是以免其抵償。刪去因病一層,復又刪去傷輕不至於死一句,添入致命、不致命等語,殊覺無謂。至限內患他病身死,律雖從本毆傷法,惟有原毆傷已平復之語,是以止科傷罪,刪去傷已平復一句,而又添入與傷無渉云云,則無論傷之輕重,均科本罪矣,亦嫌未盡平允。
□例以五日外、十日外,分別減流,則他物二十日以內,金刃三十日以內,均謂之五日、十日以外。如因風身死,則應減流。二十日、三十日外,因風身死,則應減徒,凡分兩層,例意最為明顯。後添入致命重傷及破骨等傷,反覺混淆不清,本應分作兩層,減等者,並為一層,是欲重而反輕矣,豈例意乎。
□乾隆六年原例,明言原毆傷輕,自系指未破骨而言,至四十四年之例,方言破骨重傷,雖因風身死,亦不准減等也。具雲照毆人至廢疾律擬徒三年,系比照定罪之語,例文如此者頗多,非眞毆至廢疾也。若毆至廢疾,尚得謂之輕傷乎。五十三年,將此層入於骨斷、骨損之內,是傷輕者,有流、有徒,傷重者,止有徒罪,並無流罪矣。至止科傷罪之案,且有不僅問徒罪者,如損人二事,穵瞎兩眼,雖死於正余限外,能不問滿流乎。以毆至廢疾一層比較,亦有未盡允協者。
□再,原例專指傷輕並未破骨而言,是以正限內因風身死者,減一等擬流。正限外、余限內因風身死者,再減一等擬徒,而不言破骨傷者,以傷至破骨,雖不因風,亦足致死,故不另立准予減等專條。遇有此等案件,原可照上條情正事實例,奏請定奪,自無岐誤。乾隆四十四年,及五十三年,添入骨損骨斷等重傷,如因風死在正限外、余限內,照毆人成廢律,擬以滿徒一層,不特與上條顯有參差,且與原定減一等、減二等之例意,亦不相符。
□傷重至骨損、骨斷,雖因風身死,在十日以外,不得與原毆傷輕者一體減流,本是從嚴之意,乃死在正限以外,反得與原毆傷輕者,一體擬徒,求嚴而反失之寛,其義安在。雖指因風而言,究不甚允協。
□因風身死與因傷身死律內,有何分別。限內死者,既註明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其因他故死者,又註明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與唐律正自相同。其限外身死者,從毆傷法,亦與唐律同。例則亂雜無章矣。
刪除例一條
一,同謀共毆之案,如驗系傷皆致命者,無論當時、過後身死,將先後下手之犯,一併收禁解審,俟府司巡撫審定之後,再行分別交保管束。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西布政使湯聘條奏定例。二十七年刪除。
宮內忿爭:
凡於宮內忿爭者,笞五十。(忿爭之)聲徹於御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二等。(若於臨朝之)殿內,又遞加一等。(遞加者,如於殿內忿爭者,加一等,杖六十。其聲徹於御在之所,及殿內相毆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於折傷以上,加宮內折傷之罪一等,又加凡鬪傷罪二等,共加三等。雖至篤疾,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斷。被毆之人,雖至殘廢、篤疾,仍擬杖一百,收贖。篤疾之人,與有罪焉,故不斷財產養贍。)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宮內上原有燕幸之三字,雍正三年刪。
條例
宮內忿爭一,凡太監在紫禁城內,持金刃自傷者,斬立決。在紫禁城外、皇城內,持金刃自傷者,斬監候。
此條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一經金刃自傷,即分別擬以斬決、斬候,與逃出索詐,照光棍例治罪之意相同。倶系康熙年間定例。爾時懲治太監之法,其嚴如此,以後則漸從寛矣。太監進殿當差,遺金刃之物,未經帶出者,杖一百。見兵律。太監在逃,金刃殺傷人,見鬪毆科罪。輕重不同,均應參看。
宮內忿爭一,行營地方,管理轄聲音賬房以內,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立決。金刃傷人者,發伊犂,給駐防官兵為奴。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轄聲音賬房以外,卡門以內,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亦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倶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其在卡門以外,謀故鬪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宮內忿爭一,除太監在紫禁城內、外,持金刃自傷,分別斬決、監候,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常人在各處當差,及各官跟役,並內務府各項人役苑戸、欽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內曁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及西廠等處地方並各處內圍牆以內,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立決。金刃傷人者,發伊犂,給駐防官兵為奴。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門以外、大清門以內,曁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以外,鹿角木以內,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倶枷號三個月,再行發配。其東安。西安、地安等門以內,及圓明園鹿角木並各內圍牆以外,謀故鬪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濫引此例。
首條舊例系乾隆四十六年,行在刑部審奏,馬甲、王裕明用斧砍傷善徳一案,欽奉上諭,王裕明在行營處所,輒敢用斧砍傷善徳,甚屬不法。王裕明不必俟善徳保辜限滿,即先行插箭,隨營示眾。如善徳限內因傷身死,王裕明即於該處斬決。即使善徳傷輕平復,亦應發往伊犂,給厄魯特為奴。嗣後遇有此等金刃傷人案件,倶著照此辦理,欽此,欽遵,恭纂為例。五十二年奉旨,向來情節較重,罪不至死人犯,有發遣伊犂,給厄魯特為奴者,第念彼此言語不通,難於役使,未免不能約束,易致脫逃。嗣後如有發遣伊犂,給厄魯特為奴人犯,著發往伊犂,給駐防官兵為奴。所有從前給厄魯特之例著停止,欽遵在案,因將此條修改為給駐防官兵為奴,嘉慶十三年改定,並添纂後條。
謹按。凡鬪應斬絞監候者,均加擬立決,入於情實,及凡鬪不至死罪者,亦不問死罪。二例大略相同,惟自傷究與傷人不同,向擬流徒,未免太嚴。
律無在禁地金刃自傷之文,例蓋為太監而設,後則凡人加重矣。與兵律繍漪橋以北自溺一條參看。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
凡宗室覺羅,而毆之者,(雖無傷,)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本罪有)重(於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鬪二等。(止杖一百、徒三年。)緦麻以上,(兼毆、傷言。)各遞加一等。(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入於死。)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原律目曰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律文首句曰皇家袒免親,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律目有注曰袒免系五服外無服之親,凡系天潢皆是。(《箋釋》。謂皇家五世以上袒免之親也。)乾隆三十九年奏准,改為宗室覺羅,並刪律目下小注。
謹按。唐明律系皇家袒免親,故有緦麻以上字樣,今既改為宗室覺羅,緦麻以上等語,似應一併刪改。再律內小注止杖一百、徒三年,止字本系至字,亦應改正。
條例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一,凡宗室覺羅在家安分,或有不法之徒借端尋釁者,仍照律治罪外,若甘自菲薄,在街市與人爭毆,如宗室覺羅,罪止折罰錢糧,其相毆者,亦系現食錢糧之人,一體折罰定擬,毋庸加等。若無錢糧可罰,即照凡鬪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審擬護軍藍翎長博爾洪阿與間散覺羅徳豐,互相鬪毆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例以在家安分及甘自菲薄,分別定擬,非以寛平人,正所以警戒宗室也。與下條參看。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一,凡宗室覺羅與人爭毆之案,除審明宗室覺羅並未與人爭較,而常人尋釁擅毆者,仍照例治罪外,如輕入茶坊酒肆,滋事召侮。或與人鬪毆,先行動手毆人者,不論曾否腰繋黃、紅帶子,其相毆之人,即照尋常鬪毆一體定擬。其宗室覺羅應得罪名,刑部按例定擬,犯該軍流徒罪者,照例鎖禁拘禁。犯該笞杖,應否折罰錢糧之處,交宗人府酌量犯案情節,如情罪可惡者,在宗人府實行責打,不准折罰。
此條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會同宗人府審奏寶通高二與覺羅赫蘭泰寶興,在茶館鬪毆一案,欽奉上諭,纂輯為例。
謹按。此例與上條相類,與應議者犯罪一律參看。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朝臣)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官,若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傷者,絞(監候。不言篤疾者,亦止於絞。)若(吏卒)毆六品以下長官,各(兼毆、與傷、及折傷而言。)減(五品以上罪)三等。(軍、民、吏、卒)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佐貳官減長官一等,首領減佐貳一等。如軍、民、吏、卒減三等,各罪輕於凡鬪,及與凡鬪相等,皆謂之)減罪輕者,加凡鬪(兼毆、與傷、及折傷。)一等。篤疾者,絞(監候)。死者,(不問制使、長官、佐貳、首領、並)斬(監候。)若流外(雜職)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官者,減(三品以上罪)二等。若減罪輕(於凡鬪傷),及毆傷九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鬪傷二等。(不言折傷、篤疾、至死者,皆以凡鬪論。)
○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亦照毆本管官之。品級科罪。)從(被毆)所屬上司拘問。(如統屬州縣官毆知府,固依毆長官本條減吏卒二等。若統司官小,則依下條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科之。首領毆衙門長官,固依毆長官本條減吏卒二等。若毆本衙門佐貳官,兩人品級與下條九品以上官同,則依下條科之,若品級不與下條同,則止依凡鬪。如佐貳、首領自相毆,亦同凡鬪論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改。
條例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一,凡軍民人等毆死在京見任官員,照毆死本管官律,擬斬監候。若謀死者,擬斬立決。
此條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京城而言。因何定立此條,無可稽考。是否不論品級大小一體定擬之處,亦難臆斷。且有現任二字,則實缺主事並筆帖式,與候補郎中、員外亦大有區別矣。是否指旗人而言。漢員並不在內之處,記考。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一,八旗兵丁並無私讎別故,因管教將本管官戳死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發遣黒龍江,領催族長各鞭一百。若間散及護軍、披甲人記讎,將該管官動兵刃致傷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免發遣,領催、族長各鞭五十。若殺死者,領催、族長各鞭八十。系官,交部議處。其平日不能管教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此例系專指八旗而言。
□上一層系因眾佛保之案纂定,下一層並無案據可考。第一則專言兵丁,一則專言間散護軍、披甲,下層有兵刃致傷,而上層並無此語,似嫌參差。且同一殺死之案,領催與族長亦有鞭一百、鞭八十之異,自系因管教及挾讎明立界限。惟因管教戳死,未必盡系謀殺,以此區別,似亦未盡允協。
□傷而未死者,妻子免發遣,已殺死者,亦應發遣矣。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一,軍民人等毆傷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系邂逅干犯,照律問擬流徒,或本管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陵辱者,倶照凡鬪定擬。其有釁起索欠等事,本非理曲,因而有犯者,各照毆傷應得流徒原律,酌減二等問罪。其自行取辱及負欠之職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匯題謝保兒向騎都尉哈福索欠毆傷一案,欽奉上諭,議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釁起索欠,原奏系指非本管官而言,例未分晰,是本管官亦在其內矣。與下條例末數語參看。本管官雖系自取陵辱,而軍士等系同犯罪之人,遽照凡鬪定擬,似嫌太輕。責本管不可不嚴,而懲軍士等究不可寛縱,例於應輕者而特為加重,於應重者而故為從輕,此類是也。
□自取陵辱,本管官自有應得之咎,若以之寛軍士人等之罪,則非律意矣。假如軍士引誘本管官賭博、宿娼,或與本管官爭奸,將本管官毆傷,照凡鬪定擬,傷輕者不過笞杖,雖篤疾亦無死罪矣,殊未平允。
□折傷以上,是否亦減二等之處,並未議及。例內指明應得流徒,則律應擬絞者,即不在減等之列矣。惟折傷以上,按律即應擬絞,若兇器傷輕,反難科斷。蓋折人一齒一指,按凡鬪不過擬杖,而本管官則應論死。兇器毆人成傷,按凡鬪即應軍,而本管官則例無可加。兇器如系有鋒刃之物,照折傷以上論,與凡鬪尚不致大相岐異。如系鐵尺及腰刀背等物,照未至折傷論,較凡鬪勢必顯相抵悟。且凡人因索欠等事將人毆傷,尚應按其傷之輕重,各照律例,分別科罪,並不得以其本非理曲,聽減二等。今以本管官負欠之故,遂將行兇之軍士等從輕擬罪,殊與律意不符。若謂本律過嚴,即減二等定擬,仍應擬徒,(但毆即坐,徒二年。傷者,徒二年半。)較凡鬪尚重至十餘等,而折傷及兇器傷等項,究應如何科斷耶。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一,部民軍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拏,不遵審斷,或懷挾私讎,及假地方公事挺身鬧堂,逞兇殺害本官者,拏獲之日,無論本官品級及有無謀故,已殺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已傷者,為首照光棍例斬決。為從下手者,絞候。其聚眾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罪。其於非本屬、本管、本部各官有犯,或該管官任意陵虐,及不守官箴,自取侮辱者,各按其情罪輕重,臨時酌量比引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湖北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為六品以下官而設。例末數語,即系上條之意,應參看。
□軍民人卒敢於殺害本官,實屬罪大惡極,妻子縁坐,亦罪所應得,似應照上條添入。
□說見謀反大逆門。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一,凡兵丁謀故殺本管官之案,若兵丁系犯罪之人,而本管官亦系同犯罪者,將該兵丁照例擬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鬪毆殺者,仍擬絞監候。如本管官與兵丁一同犯罪,致將兵丁殺死者,仍按凡人謀故、鬪殺各本律科斷。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護理貴州巡撫布政使齊布森題,兵丁楊幗俊妬奸,故殺本管把總李定祥身死一案,奉旨纂為定例。
謹按。此專言謀故殺本管官之罪,與上毆傷本管官一參看。
□讀此處上諭,則知上條以凡鬪論之非是矣。
刪除例一條
一,因事聚眾,將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不分首從,屬軍衛者,發極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毆打為首者,照前問發。為從與毀罵者,武職並總隊,文職並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倶革去職役,依律問擬為民。軍民人等各枷號一個月,仍照律擬斷髮落。其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陵辱者,不在此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三十六年刪除。
謹按。此本管及監臨官並言,亦系不分品級大小之意,應修並於前條之內,似不可刪。
佐職統屬毆長官: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不言折傷者,若折傷不致篤疾,止以傷論。)佐貳官毆長官者,(不言傷者,即傷而不至篤疾,止以毆論。)又各減(首領官之罪)二等。(若減二等之罪,有輕於凡鬪,或與丸鬪相等,而)減罪輕者,加凡鬪一等。(謂其有統屬相臨之義。)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凡監臨上司(之)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之)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並同凡鬪論。(一以監臨之重,一以品級之崇,則不得以下司、部民拘之。)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凡流內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同長官、佐貳,)杖六十、徒一年。(但毆即坐。雖成傷至內損吐血,亦同。)折傷以上及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傷二等。(不得加至於死。蓋官品相懸,則其罪重,名位相次,則其罪輕,所以辨貴賤也。)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拒毆追攝人:
凡官司差人(下所屬)追征錢糧、勾攝公事,而(納戸及應辦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杖八十。若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及(所毆差人或系職官,或系親屬尊長,)本犯(毆罪)重(於凡人鬪毆)者,各(於本犯應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此為納戸及應辦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恃強違命者而言。若稅糧違限,公事違錯,則系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條。)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均本於《瑣言》、《箋釋》。
毆受業師: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藝亦在內。儒師終身如一。其餘,學未成或易別業,則不坐。如學業已成,罪亦與儒併科。)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內有,道士、女冠、僧、尼於其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有犯,不用此律數語。雍正三年,以現行例僧尼謀殺受業師,已經遵旨改照謀殺大功尊長律,擬斬立決,纂為定例,因將此注刪去。
條例
毆受業師一,凡謀故毆殺及毆傷受業師者,業儒弟子照謀故毆殺及毆傷期親尊長律,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謀故毆殺及毆傷大功尊長律,分別治罪。如因弟子違犯教令,以理毆責致死者,儒師照毆死期親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尊長毆死大功卑幼律,擬絞監候。如毆傷弟子,各按毆傷期親卑幼、大功卑幼本律問擬。若因奸盜別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悉照凡人分別定擬。其有挾嫌逞凶,故殺弟子及毆殺內執持金刃兇器、非理札毆至死者,亦同凡論。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化乘案)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彭樹葵題結道人高付祥等,捆燒伊徒曾本立一案,附請定例。(按謀故殺者絞,毆殺者流,原例本極分明。蓋徒毆死師,照大功尊長,則師毆死徒,亦可照大功卑幼也。)一系乾隆十九年,大學士忠勇公傅恆條奏定例。二十一年與上條並纂為一,嘉慶六年増纂修並,十三年改定。
謹按。僧道等收受徒弟,雖不得與業儒弟子相提並論,惟一經拜認師徒,則終身相倚,或承受財產,或遵守教法,儼同父子。業儒第子今年從此,明年從彼,且有一人而從十數師者,似未可一概而論。其有干犯殺傷,大概現在受業者居多。若於先曾受業,後經辭退之師,弟有犯,是否一例科罪之處,並未敘明。若就律義而論,僧尼師弟似較業儒情意尤重,此例殊與律義不符,亦與名例顯相抵捂。
□毆死期親卑幼,律止滿徒。毆死弟妹,例則加等擬流。毆死功緦卑幼,律應擬絞。若系大功弟妹等項,則應加等擬流。此條嘉慶六年例文,儒師以期親論,僧尼以大功論,毆死此等弟子,皆流罪也。十三年修改之例,將僧尼改為絞侯,儒師改為滿徒,是本應流二千里者,忽加一等,本應流二千里者,又減一等矣。
□期功尊長殺傷律內,雖各有治罪明文,惟同一功緦卑幼而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緦麻侄孫,又有擬流之文,原例雖渉重複,卻極明晰,嘉慶六年,改照毆殺堂侄律為照尊長殺傷大功卑幼律,求簡捷而反失之含混。若改卑幼為弟妹二字,則無後此之錯誤矣。
□僧尼毆死弟子,原定之例,本系照毆死堂侄律擬流,嘉慶六年修例時,以尊卑相犯律內,各有治罪明文,此處無庸詳敘,因將擬流等字刪去,非為其不應擬流也。乃以刪去之故,反謂未將擬絞字樣註明,殊屬錯誤之至。
□査照原例,改明亦可,乃定為絞罪,未知何故。毆故殺師例內亦無明文,何以不敘明耶。
□大功卑幼,除同堂弟妹外,余不多見,服制律所載,不過數條,均不擬絞,律所謂至死者絞,蓋統承上文緦功而言。下即緊接毆死同堂大功弟妹擬流之文,則大功卑幼之無絞罪,更屬明顯。修律者,何所據而以為必應擬絞罪耶。本律原無死罪,而照本律科斷者,反添一死罪名目,殊不可解。
□服制大功九月共十四條,除尊長外,下余止有十條,一、祖為眾孫、孫女在室同。二、祖母為嫡孫、眾孫。三、父母為子婦、及女已出嫁者。(此三項雖報復大功,而毆子孫及子孫之婦至死,律有明文,自滿杖以至滿徒,故殺,亦止流二千里。)四、為人後者,為其弟及妹之在室者。(此由期降為大功,亦大功弟妹也。)五、為己之同堂弟妹在室者。(此即律文之流三千里者也。)六、為妹之已出嫁者。(此亦由期降為大功妹者也。)七、為己兄弟之子為人後者(小功侄尚無死罪,大功更可知矣。)八、出嫁女為本宗弟,及兄弟之子。九、出嫁女為本宗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與男子同毆死,亦系流罪)。十、伯叔父母為侄婦,及侄女已出嫁者。(侄女已出嫁,與兄弟之子為人後,正自相同,較之小功侄情義尤親。)以上各條,均無死罪。惟期親以下,尊長毆卑幼之婦至死者絞,載於妻妾與夫親屬相毆門內。蓋卑幼之婦,與卑幼究屬不同,毆傷亦有分別,是以毆大功尊長門內並無此層,且系報服與祖為眾孫,父母為眾子,義亦相類,非律所指明之大功卑幼也。遽擬絞罪,不知何故。
□江蘇僧定悟之案,外照毆死堂侄律擬流。奉天劉玉之案,外照毆死堂妹律擬流,雖稍有參差,罪名並無錯誤。部以毆死大功卑幼律應擬絞,遂將罪名改重,不知大功卑幼,究系何項親屬。一加詳考,亦不至錯訛如此,斯事可冒昧為之耶。若以侄婦為大功卑幼而毆傷,已有分別,更難引以為據。
□再與伯叔父母及兄弟之子同名例,系專指僧尼道士而言,蓋以此等師徒飲食教誨,恩義兼備,雖非骨肉,儼同至親,故有犯,得照服制定擬。此外,受業師弟均不在內,毆者,祗加二等,與僧尼等顯有區別。例將業儒弟子改照期親僧尼,反與匠藝同為大功,已與名例不符。後又由流罪改為絞候,則錯誤更甚矣。總由視儒業為重,而視彼教為輕爾。矯枉過正,莫此為甚,豈事渉儒業即可概從輕典耶。昔晉時,有欲制師服齊衰三月者,摯虞駁之曰,仲尼聖師,止吊服加麻,心喪三年。淺教之師,暫學之徒,不可皆為之服。或有廢興,悔吝生焉,宜無服,如舊,從之。夫齊衰三月尚不可,況可照齊衰期年乎。以並無服制之人,而比照期親,似不甚妥。至僧尼等之照期親定斷,蓋亦知僧尼等類斷難盡絶,而又不能一概等於凡人也。故於親屬五服之外,特為此等人另立專條,亦不得已之辦法,所謂亡於禮者之禮也。自唐時已然矣,烏可執此以例彼乎。
威力制縛人:
凡(兩相)爭論事理,(其曲直)聽,經官陳吿(裁決)。若(豪強之人)以威力(挾)制(捆)縛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者,(不問有傷、無傷,並杖八十。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驗其傷)加凡鬪傷二等。因而致死者,絞(監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主使)一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威力制縛人一,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托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枷號一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勢要知情並坐。(誘引依教誘,綁縛拷打依威力,脅騙財物依恐嚇從重科罪,須四事倶全,方引此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采《箋釋》語増入小注。
《輯注》雲,此例本文內無及字,須各項倶全,方可引用。
謹按。明例如此者頗多,近則無此等案件矣。
威力制縛人一,旗下家人莊頭等,有在外倚勢害民,把持衙門,霸占子女,將良民無故拏至私家捆縛拷打致死者,除本犯照律例從重治罪外,若系內府之人,並將該管官交部議處。系王、貝勒、貝子、公家人,將管理家務官亦交該部議處。系民、公侯伯大臣、官員家人,將各主交該部議處。系平人,鞭一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應與把持行市門內一條參看。
□如何從重治罪之處,並未敘明。
威力制縛人一,凡地方郷紳私置板棍,擅責佃戸者,照違制律議處。衿監革去衣頂,杖八十,照例准其納贖。如將佃戸婦、女強行奸占為婢妾者,絞監候。如無姦情,照略賣良人為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婦女給親完聚。該地方官不預行嚴禁,及被害之人吿理而不即為査究者,照徇庇例議處。至有奸頑佃戸,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佃戸之名,不見於律,惟豪富之人,役使佃客抬轎,見於郵驛門,是僱工人外又多一名目矣。
□此例重在私置板棍擅責,故嚴其罪。若因口角毆傷,如何科斷,並未議及。即就例文而論,他物毆人,罪止擬笞,私家拷打監禁,亦止杖八十。佃戸究與平民不同,擅責即擬滿杖,似嫌太重。究竟佃戸與田主是否以平人論,何以並不敘明耶。
□佃戸見田主,行以少事長之禮,見郷飲酒條例,而干犯亦無明文。
威力制縛人一,凡主使兩人毆一人、數人毆一人至死者,以下手傷重之人為從,其餘皆為餘人。若其人自盡,則不可以致死之罪加之,止照所傷擬罪。如有致死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依因事用強毆打例,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謹按。威力主使毆人,雖屬凶暴,亦非有心致死,大抵用棍棒者居多,故仍擬絞罪。若用金刃傷人致死,則故殺矣,為首者斬,下手重者問流,亦屬可通。明律金刃殺人,亦問鬪殺,主使所以亦問絞候也。
□此系仿照共毆律定擬者,主使者為首,故下手傷重之人為從,謂照律科以流罪也。餘人內或有金刃及兇器傷,應如何科斷。記核。
□此軍罪亦指主使之人而言,下手傷重者,自應減等擬徒,餘人如何科罪。應一併記核。
□一人金刃或兇器傷輕,一人他物傷重,自應以傷重之人減主使一等,擬流。刃傷者,是否照本律擬徒。抑仍以餘人擬杖。若傷系兇器,更難科斷。
良賤相毆:
凡奴婢毆良人(或毆、或傷、或折傷)者,加凡人一等。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或毆、或傷
○或折傷、篤疾)者,減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者,絞(監候)。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鬪傷、殺法。相侵財物者,(如盜竊、強奪、詐欺、誆騙、恐嚇、求索之類。)不用此(加減)律。(仍以各條凡毆傷、殺法坐之。)
○若毆(內外)緦麻、小功親之奴婢,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至篤疾者)各減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親之奴婢)減三等。至死者,(不問緦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
○若毆(內外)緦麻、小功親之僱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至篤疾者,)各減凡人罪一等。大功(親之僱工人)減二等。至死及故殺者,(不問緦麻、大功、小功,)並絞(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雇倩傭工之人,與有罪縁坐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僕之分,故以家長之服屬親疏論。不言毆期親僱工人者,下條有家長之期親,若外父母毆僱工人律也。若他人僱工者,當以凡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良賤相毆一,凡奴僕毆辱職官者,家長笞五十。系官,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毆辱職官之奴婢,應較凡人毆傷職官,再加一等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