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 · 讀例存疑卷三十三
刑律之九人命之二
殺一家三人
採生折割人
造畜蠱毒殺人
鬪毆及故殺人
屏去人服食
殺一家三人:
凡殺(謂謀殺、故殺、放火行盜而殺。)一家(謂同居。雖奴婢、僱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系本宗五服至親,亦是。)非(實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雖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為首之人,)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縁坐之限。)流二千里。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妻、子,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等。
○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十六年改定。
總注云,此指殺人之最慘毒者言也。按因事聚眾同謀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亂毆重傷致死一家三命。若照同謀共毆律,止以下手者絞抵,失於太輕。若照殺一家三命律,為從多人皆坐斬決,又失於太重。應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共毆與否,坐以斬決。其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皆坐、絞監候。餘人依同謀共毆律科斷。又殺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殺三人者,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應擬斬決,奏請定奪。
唐律有殺一家三人罪名,而無一家二人之文,有犯自應仍照二罪倶發以重論,相等者從一科斷之律辦理。明律亦無殺一家二命之文,例內所添各條,殊有難通之處。定例時以為既有殺一家三人之律,則一家二命亦可連類而及,而不知其殊,與律意不符也。
條例
殺一家三人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之家,仍剉碎死屍,梟首示眾。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二年刪定。
謹按。《集解》雲,此例為犯罪未正法而監故者設,使之不得逃天誅而漏網也,惟財產斷付被殺之家,系律文所有,此處系屬重複。斷給財產一層,並非古法,明律添入,殊嫌太重,夫犯罪至死,雖正贓猶不著追,已凌遲矣,家屬已縁坐矣,而猶斷給財產何也。
殺一家三人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沒,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故殺論。若本欲支解其人,行兇時勢力不遂,乃先殺訖,隨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倶奏請定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唐律支解人注,謂殺人而支解者。疏議雲,或殺時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後殺之,皆同支解併入不道。若殺訖,絶時後,更支解者,非。
《輯注》。此例專指殺死之後而支解者。前是無心支解,但圖滅跡,故自依毆故本律。後雖支解在已死之後,而本意原要支解,故照支解上請,觀此例提出毆殺故殺,言非支解之事,可見本律是專言謀殺矣。(有此議論,毆殺不在其內,更確然矣。)
《集解》。此條上截,原其初無欲支解之心,下截言其未行兇時,先有支解之意,殺人分屍於行殺之所為,惡狀昭著,須細看例意,全在臨審勘時斟酌。
謹按。此條事同而心殊,所以貴誅心也。應與後二條參看。
殺一家三人一,本宗及外姻尊長殺緦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僕僱工三人者,倶斬決。殺期服卑幼一家主僕僱工三人者,絞決。若三人內有功服緦麻卑幼者,仍從殺死功服緦麻卑幼三人,斬決。至殺死一家三命分均卑幼,內有一人按服制律應同凡論者,斬決梟示。如謀占財產,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斬決。殺大功、小功、緦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遲處死。仍將各犯人財產斷付被殺之家。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十一年改定。
謹按。比條原例因何纂定。確係何年。按語並無明文可考。惟査殺死一家三命,雖兇殘已極,究屬不常有之案,且系指凡人而言,卑幼並不在內,故律無明文,有犯,原可酌量辦理,無庸另立專條也。此例有服卑幼之外,兼及主僕僱工,未解何故。即如故殺胞侄及其奴僕,均罪不應抵。如至三命,即問擬立決,殊未允協。至以卑幼之主僕為一家,而兇犯明系期功尊長,反謂之外人,立言亦屬不順,則皆律注內奴婢僱工人亦是一語誤之也。後殺死奴僕三人一條,亦無按語可考,然較之此條,似尚平允,應參看。
□殺死同主僱工及僱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論。殺死有服卑幼內,有奴僕僱工,反以一家三命論,此何理也。
□胞弟一命,胞侄一命,僱工一命,則絞決。胞弟一命,胞弟之僱工一命,大功弟一命,則應斬決。胞弟夫婦二命及其僱工一命,則應斬梟。如殺大功弟一命,小功弟一命,緦麻弟一命,並不同居,如何辦法。均系五服至親,均屬一家,甚或將同居胞弟及分居功緦卑幼二人,一併殺斃,亦難核斷。
□殺死尊卑期親之奴僕,律止擬徒,二命亦罪不至死。殺死期親卑幼情輕者,不過徒流,情重者,方擬絞候。此例但殺死主僕三命即擬絞決,殊嫌太重。
□此條專言卑幼一家三命,而未及一家二命,仍系從一科斷,與律意亦屬一線。下條添纂殺死功緦卑幼一家二命後,又添毆死一家二命各例文,遂與一命大相懸殊矣。
□殺一家三人載在十惡不道,故律有斷給財產之文,一家二命並不在內。乾隆二十八年定例,殺死一家二命,酌斷財產一半,給付被殺之家,而有服卑幼亦不在此限。此例於罪名加重之外,又斷給財產,是照平人定擬矣。其妻、子與女自應一體縁坐,何以並不議及耶。再被殺三命均系骨肉至親,斷給財產,尚屬可通,若內有奴婢一二命,將斷給奴婢之家乎。抑仍斷給親屬耶。已覺諸多窒礙,如再縁坐其妻與子女,則更難通矣。牛新案內奉有諭旨,牛新既不應凌遲,則伊妻亦不應縁坐,自可遵辦。下文謀占財產,圖襲官職,殺功緦卑幼一家三命,罪名既應凌遲處死,則妻、子似不應免其縁坐矣。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殺一家三人一,殺死功服緦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二命者,倶問擬絞決。奏請定奪,仍査明該犯財產,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
此條系乾隆四年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謹按。律重三命,是以有殺一家三人之文,而未及一家二命。蓋二罪倶發相等者,從一科斷,名例內已有明文。凡人且然,卑幼更無論矣。況罪名至立決而極,律何以未議及耶。總注補出殺一家二人斬決等語,乾隆四年,遂將殺死功緦卑幼一家二命,亦擬絞決,定為專例,究系律外加重,不可為訓。但言功緦而不及期親,但言故殺而不及毆殺,自不在加重之列矣。然毆死凡人一家二命,亦擬絞決,幸未推廣及此耳。
殺一家三人一,家長殺奴僕非死罪三人者,官員旗人發黒龍江當差,民人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被殺人父母妻子悉放為民。若殺期親奴僕一家三人者,絞候。殺內外大功小功緦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倶斬候。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系家長殺死奴僕之例,並未分別毆故。上條殺死卑幼亦同,似系均指謀故殺言。
□殺奴僕一命,官降二級調用,旗人枷號一個月,民人徒一年,官員故殺族中奴僕,降三級調用,旗人故殺族中奴僕,枷號三個月,鞭一百,民人故殺族中奴僕,絞監候。民人故殺功緦親之奴僕,絞監候,官員旗人無文,蓋統括於族中奴僕之內矣。
□殺死功緦及族中奴僕一命,律應絞候,一家三命亦祗斬候,乃內有卑幼一命,即擬立決,似嫌參差。
□家長殺奴僕三人,無一家字樣,下二層均言一家,亦嫌參差。
殺一家三人一,凡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並三人以上者,除正犯凌遲處死外,其知情之子孫,擬斬立決,不知情者,擬斬監候。若子孫年未及歳,並兇犯之妻妾,倶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與下殺一家三四命一條參看。
□祗言妻妾而不及其女。年未及歳者,發遣為奴,而不言閹割,均與殺死平人一家三四命之例不符。斬決、斬候較殺死平人為重,余則較凡人為輕,縁下條系屢次修改,而此條仍系原例故也。
殺一家三人一,聚眾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共毆與否,擬斬立決。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其共毆致死一家二命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共毆與否,擬絞立決。為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若鬪殺之案,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擬斬立決。毆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擬絞立決。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十一年,査原文尚有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一語,後經編纂,將此條並纂於共毆條內,復將與謀殺一人情罪較重一語刪去,詞義殊晦,易致與毆殺牽混。現經奏准,將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一節,另立一條,應將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十字補行載入。一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恆文題,石繼昌札死石如玉一家二命一案,附請定例。嘉慶六年修改,九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系照律後總注纂定。原因律指謀故等類,而聚眾共毆,並無明文,是以補入此層,並聲明若照同謀共毆律,止以下手者絞抵,失於太輕。若照殺一家三人律,為從多人皆坐斬決,又失於太重。故將率先聚眾之人,不問共毆與否,坐以斬決。其為從下手致死者,皆坐絞監候。其雲原無必殺之心,所以別於謀故也。其雲不問共毆與否,所以嚴懲首禍也。其雲亂毆重傷致死,又云云皆坐絞監候,則無論人數多寡,但毆有致死重傷,即應擬絞,又所以重懲從犯也。與律意正自相符。其毆死一家二命,仍未議及,蓋以律重三命,二命則尚可從一科斷也,至殺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殺三人者,因律內所無,不敢直言斬決,故云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應擬斬決,奏請定奪也。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系論斷之語,何等愼重周詳。後經纂入例內,輕重亦屬得平。嘉慶年間,並未詳細考究,因共毆死一家二命,率先聚眾之犯,既擬斬決,將共毆死一家二命之案,率先聚眾者,亦擬絞決,則全失律意,亦為原定此例者所不及料。然一家二命,首犯雖擬絞決,從犯仍問流罪,亦知立法過重,祗可嚴懲首禍,從犯不妨從寛。後將下手之犯亦擬絞罪,不知本於何律。
□再,一人毆死一家二命及三命非一家者,擬絞,系乾隆二十年,因案纂定條例。一人毆死一家三命,因無此等案件,是以例無明文。嘉慶六年始纂入例內,自系以類相從。惟主使毆斃一家三命、二命,是否照毆死一家三命二命,以一人擬抵,下手之人倶減一等,抑仍照聚眾共毆致死之例,主使及下手之犯,分別擬以立決、監候之處,例未議及,終覺未能詳備。
□聚眾共毆與威力主使不同,威力主使斃命之案,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者得減等擬流。聚眾共毆之案,以下手傷重之人擬抵,原謀罪止滿流。原以案非謀殺,絶無以二命抵一命之理。設如主使毆斃一家二命三命,正犯自應依毆死一家二命及三命例,擬以斬決絞決,為從下手之犯,例無擬絞之文,自應減等擬流。今以本應擬流之原謀,因死系一家二三命加重,問擬立決,已科首犯以毆死一家二三命之罪,而又將下手傷重者,擬以絞候,與謀殺加功罪名相等,是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未平允。
□再査威力主使斃命,較聚眾共毆情節尤為可惡。威力主使多系以勢力凌人,死者或有不能還手之時。聚眾共毆,多系彼此爭鬪,死者萬無束手待斃之理。主使致斃一家三命二命?,不聞將下手之犯概擬絞候,則聚眾共毆之犯,豈得將率先首禍之人倶擬死罪。主使之案,由主使者用言嚇逼,下手者有不得不從之勢,故嚴主使,而下手者可以從輕。共毆之案,由下手者傷重致死,聚眾者並無逼令很毆之情,故嚴下手,而聚眾者不容加重。如謂死系一家數命,與尋常命案不同,在謀殺案內,首犯已由斬候加至凌遲,從犯由絞候加至斬決。共毆案內似亦應從嚴治罪,以示懲創。然亦必至三命方可從嚴,亦未便將致死二命一概從嚴之理。而威力主使毆斃一家三命等案,究竟有無分別。在二命尚可照本律科斷,若三命仍照本律,不又與此例互相牴牾耶。平情而論,三命既系十惡,首從各犯不妨從嚴,不特聚眾共毆下手之犯,應擬絞罪,即聽從主使下手之犯,亦應擬絞罪。一家二命之案,無論共毆、主使,仍照本律問擬。將共毆死一家二命率先聚眾絞決一層刪去,似尚允協,存以俟參。
殺一家三人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內二人仍系一家者,擬斬立決梟示。酌斷財產一半,給被殺二命之家養贍。儻本犯監故,財產仍行斷給。如致死一家二命,系一故一鬪者,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案內,造意不行之犯,倶擬斬立決。奏請定奪,毋庸斷給財產。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十一年,由聚眾共毆條內,分出,另立一條。(按此系補律之所未備者。律重一家三命,故不言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之罪,因定有此例,雖擬斬決,仍奏請定奪。蓋因系律外加重,愼之至也。現行之例分作五項,三項奏請,兩項不言奏請,與原定此例之意不符。)一系乾隆二十八年,西安按察使秦勇均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嘉慶六年、十一年改定。
謹按。此例均不言為從加功罪名,自系倶擬絞監候矣。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律注已有明文,與此例不符。
□再,律後總注云,《殺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殺三人者,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應擬斬決,奏請定奪。玩其文義,蓋謂謀殺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其情罪比謀殺一人為重,故擬以斬決。本系二項,非另有謀殺一人情罪較重一項也。乾隆十一年,將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改為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系者字誤作之字,而文義仍無舛錯。嘉慶六年,按語以謀殺情罪較重,謂即系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案內之造意者而言,果何所據而云然。律注內明言,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豈眞未看見耶。抑故意置之不論耶。並總注亦未寓目,殊不可解。夫殺至三命,不得謂非情重之案,然謂系下手者之情重則可,謂系造意者之情重則不可,天下萬無無故殺人之理,況多至三命乎。造意者欲殺一人,行者何以殺至三命。其為下手者臨時主意,不問可知。以起意殺死一命,與起意殺死三命者,兩相比較,其輕重本自厘然,修例時不加詳察,任意妄改,遂至諸多錯誤。律注遵行已久,遇有此等案犯,原可援照辦理,不致岐誤。此例行而混淆不清,並律注數語均成虛設矣。
□謀殺一家二命,律無明文,例改斬決,已較律加重矣。此例改為斬梟,未免太重,因一故一鬪之案加重,遂將殺一家二命之案亦為加重,似嫌未協。況案情百出不窮,即一事一例,亦有不能賅括之處,何必因後案而改前例耶。
□再,査殺非一家三命案內,造意不行之犯,既問擬斬決,下手殺人之犯,應擬何罪。例內何以並不敘明。且既照律注纂定此例,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一語,究系何解。造意者祗謀殺一人,下手者竟殺死三人,是三人之死由下手而非由造意,夫何待言。乃嚴造意而轉置臨時下手於不議,非特輕重不得其平,亦與律注顯相岐異。再,此等情節與謀強行竊,謀竊行強亦屬相類。謀竊行強,不聞將造意不行之犯科以強盜為首之罪,何獨於此條另生他議耶。
□《管見》曰,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律注即本於此。蓋殺一家三人,罪應凌遲處死。非一家三人。罪應斬決。謀殺一人,罪應斬候。此處祗雲造意者,斬,是照謀殺造意科以斬候本罪也。下文仍以臨時造意殺三人者為首,謂一家則凌遲,非一家則立決也。語極明晰。改定之例,將案內造意不行之犯,擬斬立決,系屬錯誤。上條多添一絞決罪名,此又多添一斬決罪名。
殺一家三人一,凡殺一家三命以上兇犯,審明後,依律定罪。一面奏聞,一面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五十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恐其日久稽誅之意,與有司決囚等第門內逆倫重案各條參看。
殺一家三人一,為父報讎,除因忿逞凶臨時連殺一家三命者,仍照律例定擬外,如起意將殺父之人殺死後,被死者家屬經見,慮其報官,復行殺害,致殺一家三命以上者,必究明報讎情節。殺非同時,與臨時逞凶連斃數命者有間,將該犯擬斬立決。妻子免其縁坐。
此條系嘉慶四年,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殺一家二命,例應斬梟。此例死系三命,雖內有殺父之人一命,不以一家三命論,按二命亦應斬梟,斷產。問擬斬決,似嫌參差。如謂究因為父復讎起見,何以臨時連殺三命,仍不免其凌遲耶。
□此系不常有之事,以情而論,除致斃伊父正凶不計外,以所殺之人數定擬,亦可自與律載非實犯死罪三人之語相合,亦與將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之律注相符。
殺一家三人一,凡謀故殺人而誤殺旁人二、三命,除非一家者,仍從一科斷。照故殺本律擬斬監候外,如系一家二命,擬以斬決,免其梟示。三命以上,擬以斬梟,倶毋庸酌斷財產。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例系指自行下手者而言,如有加功之犯,如何科罪。例無明文,應與下條參看。
□此條系指因謀殺,誤殺旁人一家二三命而言,下條系指因謀殺、誤殺其人之親屬一家二三命而言。此條專言首犯之罪,下條兼言加功。此條因誤而從寛,似尚得平,下條因誤而從寛,未免太縱。
□因謀故誤殺旁人非一家二命,尚可從一科斷。三命亦擬斬候,似嫌太寛。與殺三人非一家,及本欲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一條參看。
□因故殺而誤殺旁人一命,事所恆有,若至二命三命,則系罕見之事。至謀殺之案,或系下毒,或系錯認,往往有誤斃旁人數命者。在首犯,原可稍從未減,從犯不問抵償,未免輕縱。假如甲與乙丙商謀殺丁,或丁父子兄弟叔侄,乙丙因暗中辨認不請,致將戊己各自殺斃,均有殺人之心,倶親行殺人之事,免其絞罪,似嫌未協。且聽糾毆人致死者,雖誤殺,尚應抵償。聽從下手加功者,反因誤殺得從輕減,是謀殺較共毆科罪反輕,殊與律意不符。因謀殺誤殺旁人之例舛錯於先,遂致諸條倶各錯誤,與下條參看。
□與人鬪毆,不期傷重致死者,謂之鬪殺。糾約數人,毆死一人,謂之謀毆。故下手傷重者與鬪殺人犯,均擬絞罪,究非有心致死,原謀祗問流罪。若謀殺則意在致人於死,首從均有殺心,故造意者斬,下手加功者,無論人數多寡,均擬絞罪,此一定之法也。因謀殺誤殺旁人,首犯固有殺人之心,下手傷重者亦不得謂無殺人之意,既已親行殺人之事,反問流罪,即至三命以上,亦止擬遣,此何理也。共毆死二三命案內,既將下手致死者,各擬絞罪,則首犯即無死法,加等擬軍,似尚得平。因謀誤殺案內,死者既非首犯所欲殺之人,即與造意不同。即由從犯下手傷重斃命,豈得逭其親手殺人之罪。蓋謀甲而誤及乙,在首犯原有區分,在從犯則總屬一致,寛首犯而嚴從犯,亦屬可通。二條均坐首犯以死,法之不平,莫此為甚。
殺一家三人一,謀殺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誤殺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分別問擬斬決斬梟外,其為從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買藥者,如誤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發往新疆當差。三命以上,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河南巡撫方受疇咨王庭臣謀毒王不濟,以致誤斃王不濟之妻李氏及子女一家三命一案,纂輯為例。
謹按。上條兼及故殺,此條專言謀殺。
□此處祗有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而無兄弟及一切有服親屬,與鬪毆及故殺人門內原謀一條稍有參差。如殺死兄弟及功緦親屬等二三命,是否以一家論。記參。
□此例自系指被殺之數命,均系誤殺而言。若有謀殺之人在內,似應以殺一家三人論矣。
□因謀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等項例,應仍依謀殺科罪。如已至二三命以上,不特首犯不應以誤殺旁人論,其下手加功之犯,若僅問擬遣罪,似嫌太輕。死者一家三命,擬抵者僅止一人,與聚眾共毆死一家三命之例相比,似覺輕重懸殊。
□一家親屬三人同遭殺斃,情節最慘。雖由於首犯之造謀,而實成於為從之加功。況三命均系所欲殺者之有服至親,即與因謀殺誤殺旁人不同。例既載明,仍依謀殺科罪,其與謀殺本人止差一間。此等下豐加功之犯,雖不能遽擬斬決,酌量改為監候,亦屬情法之平。問擬遣罪,殊未平允。
□律雲謀故殺人而誤殺旁人者,以故殺論。修例者遂謂故殺無為從之文,即誤殺數命,祗以一人擬抵。誤殺門內因謀殺致下手之犯,誤殺他人一條,已覺輕重倒置,此例更不可為訓矣。同謀共毆案內,首從均無殺人之心,尚應一命一抵,謀殺案內,首從均有殺人之心祗以一人抵償,情法固應如是耶。
□謀殺律造意者斬,下手加功者絞。首從均有殺人之心,又適如其殺人之願,故一概論死也。同謀共毆死人,原謀擬流,下手傷重者擬絞。首從均無殺人之心,不期傷重致斃,故以下手者擬抵,原謀得減一等也。因謀殺誤殺旁人案內,下手之犯,其情節較同謀共毆為更重,而科罪反較同謀共毆為最輕,殊未平允。若謂既科首犯以故殺。即不能再科從犯以絞抵,然亦問首犯應科以故殺否耶。以其既有陰謀殺人之心,無論所殺系屬何人,均應問斬,則謀殺本律自可援引,何必特立以故殺論之文。若以死者究非首犯所欲殺之人,不得不示以區別,則不特不應科以謀殺,亦並不應科以故殺,何也。蓋故殺多起於臨時,與處心積慮致人於死者不同。既由從犯臨時誤殺,則下手之時,仍有致死之心,科以故殺,誰雲非宜。若轉坐為首造意之人,殊與以故殺論之律意不符。若謂以故殺擬斬,較謀殺加功罪名反重,亦未允協,是也而亦非也,蓋謀殺律分首從,首犯已擬斬罪,從犯未便一律同科,故擬絞罪。然傷重者擬絞,傷輕者亦擬絞,一人下手擬絞,二三人下手亦擬絞,似寛而實嚴。故殺並無首從可分,因謀誤殺旁人,造意之犯,既不以謀殺論,則下手之犯,亦不以加功論,科以故殺,即係為首之罪,且祗以一人擬抵,與謀殺為從不同。即如同謀共毆之案內,有臨時故殺者,能不科以斬罪耶。律不曰以謀殺論,而曰以故殺論,不特誤殺一命,可以援引,即至二命三命以上,亦可按照人數究明擬抵。修例者以律內以故殺論一語,專指為首而言,以致諸多窒礙。既有所見,不得不再為申說。
□唐律無因謀誤殺之文,而《疏議問答》有科故殺罪之語。今律以故殺論,或者即本於此,究系以造意之人擬斬,抑系以下手之人擬斬之處,均未詳晰敘明。若造意者即系下手之人,自無岐誤。所難者數人殺死一人及殺死一家數命耳。將坐下手者以重辟,嚴從犯而轉寛首禍之人,似未平允。若如現定之例,均以造意之人當其重罪,死者究非首犯所欲殺之人,亦未見為情眞罪當。誤殺門內雖有謀故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均依謀故本律科罪之例,而此條為從下手之犯,並未援照定擬,彼例已成有名無實。試問下手之犯,均不以加功論,設立彼條,果何為也。平情而論,此等下手加功之犯,雖曰為從,惟既同謀殺人,死者又系伊致斃,擬以抵償,似不為枉。若謂嚴從犯而寛首惡,亦非所宜,不知首犯所謀者甲也,如甲已被殺身死,則一斬一絞,自屬正辦。今殺斃者乙也,不特甲未被殺,亦且身未受傷,遽科首犯以造意殺人之罪,獨不慮其有冤枉乎。謀殺人而其人並未身死,與謀殺人而其人已經殺訖,律內有分別乎。無分別乎。聽從加功殺死首犯所欲殺之人,固難逭其下手殺人之罪,聽從加功殺死非首犯所欲殺之人,豈得免其下手殺人之罪乎。甲乙均由伊殺斃,自應均以伊抵償,律內有分別乎。無分別乎。解律者謂以故殺論,不以謀殺論,以非眞正謀殺,不能以二命抵一命也,自屬確當不易之論,然不以二命抵一命也,非概以首犯論抵也,律意蓋雲事由首犯下手誤殺,首犯應以故殺論,事由從犯下手誤殺,從犯亦應以故殺論。首犯不謂之謀殺造意,從犯亦不謂之下手加功,此語為從犯設,實則兼為首犯設也。謀殺律內明言殺訖乃坐,以別於傷而未死,乃坐者,即坐以斬絞之罪也。若不問欲謀之人是否殺訖,即坐首犯以斬罪,設誤及之人,傷而未死,亦將坐從犯以絞罪否耶。事由從犯下手致斃,自應先將從犯罪名定準,其造意之人是否幇同動手及是否在場,再行斟酌情節,分別擬罪,方與律意相符。嘉慶六年改定之例,以造意者擬斬,下手者定擬軍流。嗣後二命三命之案,亦以造意之人當其重罪,下手之人均無死法,遂致一誤再誤,迄未改正,甚至例內載明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等類,依謀殺一條亦置之不理,不特例與律不符,即例與例亦互相參差。今統閱各條,愈覺雜亂混淆,不能一律,罪名輕重,亦多未平,用特發為此議以質世之讀律者。
□再,賊盜門律載,共謀為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贓為竊盜首,不分贓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又本門律注云,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為首,既與本謀不符,即不能坐以為首之罪。參觀此二律,則誤殺旁人,不能坐造意者以為首斬罪,自可類推。
□再,如謀殺人已行,因遇旁人勸阻,被從犯逞憤將其殺斃,亦將坐為首以斬罪乎。此與誤殺相去無幾,誤殺何以以首犯擬抵耶。若謂首犯不造意殺人,從犯亦不至致誤、則殺死勸阻之人,亦系因首犯謀殺而起,何以不歸咎於首禍之人耶。
殺一家三人一,凡殺死同主僱工,復殺死僱主至三命者,如內有僱主二命,仍分別有無主僕名份,各照凡人謀故鬪殺一家二命及殺死家長本律本例問擬。若殺死同主僱工及僱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論,仍從一科斷。
此條系道光二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楊懋恬題準定例。
謹按。奴僕僱工殺死家長之罪,重於殺一家二命之罪,雖一命已應凌遲,二命亦屬罪無可加。此例專為並無名分者而言。
□此等既不以一家二三命論,殺死有服卑幼主僕僱工三命,反以一家論,豈無名分之僱工,轉較親於有服尊長耶。
殺一家三人一,殺死人命罪干斬決之犯,如有將屍身支解,情節兇殘者,加擬梟示。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遵旨,恭纂為例。
謹按。似可與下條修並為一。
□與上欲求避罪一條參看。
□有心支解者,雖殺訖後亦問凌遲,欲求避罪者,仍照本律。此處加擬斬梟,且專指應擬斬決者而言,與上條不同。
殺一家三人一,凡謀故鬪毆殺人,罪止斬絞監候之犯,若於殺人後挾忿逞凶將屍頭四肢全行割落,及剖腹取髒擲棄者,倶各照本律例擬罪,請旨即行正法。
此條系道光八年,欽奉上諭,纂輯為例。
謹按。此亦支解之案,與上條情節相等。上條系指罪應斬決者,故加擬梟示。此條系罪應斬絞監候者,故即行正法,僅止割落屍頭,似應無庸正法矣。
殺一家三人一,凡謀故殺緦麻尊長一家二命者,斬決梟示。毆死緦麻尊長一家二命者,擬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議準定例。
謹按。上一層與凡人同,下一層與凡人較重。
□殺死緦麻伯叔父一家二命,或內系夫妻,或內系兄弟,均系伊緦麻尊長,方與此例相符。若二命內一系有服卑幼,或一系應同凡論之人,是否亦引此例。記核。
□殺死功緦卑幼一家二命例,應斷給財產一半,緦麻尊長何以轉無明文耶。
殺一家三人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別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査明被殺之家未至絶嗣者,兇犯之子,年在十六歳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年在十五歳以下,與兇犯之妻女,倶改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若被殺之家實系絶嗣,將兇犯之子,年未及歳者,送交內務府閹割。奏明,請旨分賞。十六歳以上者,仍照前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如未至絶嗣案內,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歳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配。女已許嫁者,照律歸其夫家,不必縁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配。)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山東巡撫楊景素審奏高唐州民王之彬挾嫌殺死董長海,及王三麻子等一家六命,致令絶嗣一案,欽奉諭者,酌定條例。四十四年、五十二年修改。五十五年刪並。五十八年,嘉慶四年、二十二年修改。道光八年改定。
謹按。殺一家三人之妻子,律系流罪,乾隆二十九年,例改充軍、已較律為嚴。四十一年,將四命以上之子,分別是否絶嗣,問擬斬決、斬候,較律為更嚴矣。四十四年,又定有兇犯子嗣,浮於所殺之數,將其幼者發遣之例。五十三年,又定有無論年歳大小、及死者是否絶嗣,一體閹割之例。雖系從嚴,而無斬決、斬候罪名,則又較前例為輕。平情而論,此等縁坐之犯,按律均無死罪,概擬斬決,未免過重。査叛犯之子,尚止問擬為奴,何獨於此條而從嚴耶。改為閹割,蓋參用肉刑之意也。
再,五十三年,上諭以此等兇殘之犯,既絶人之嗣,不可復令其有嗣,自當不留遺孽,方足蔽辜,是以將兇犯之子,無論年歳大小,均解交內務府閹割,自系不肯令其有後之意。後又改為年未及歳者閹割,十六歳者,並無閹割明文,則仍留遺孽矣。且專言子而未及孫,即不在閹割之列,均與欽奉諭旨不符。
□殺一家三命以上,應行縁坐人犯,律言妻而不及其女,言子而不及其孫,自系不應縁坐之人。例以被殺之人是否絶嗣,分別科斷,其女一併縁坐,已與律意不符。若將死者子與孫一併殺死,兇犯之孫應否縁坐,並無明文。
□婦女改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與別條亦覺參差。
□謀叛門叛犯之母,發新疆種地當差,均系名例所稱流囚家屬也。應與彼門條例參看。
採生折割人:
凡採生折割人者,(兼已殺及已傷言。首)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採生折割人是一事,謂取生人耳、目、髒、腑之類,而折割其肢體也。此與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殺其人而已。此則殺人而為妖術以惑人,故又特重之。)為從(加功)者斬。(財產、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等。)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首)亦斬。妻子流二千里。(財產及同居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為從(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亦減一等。)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吿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康熙年間修改。
條例
採生折割人一,凡採生折割等人,如有親屬首吿,或捕送到官,已行者,正犯不免,其縁坐之妻子及同居家口,得同自首律免罪。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三十二年刪定。
造畜蠱毒殺人:
凡(置)造、(藏)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教令(人造、畜)者,(並坐)斬。(不必用以殺人。)
○造、畜者(不問已、未殺人)財產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教令者之財產、妻、子等,不在此限。)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若系知情,雖被毒,仍縁坐)若里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吿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若造魘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凡人、子孫、奴婢、僱工人、尊長、卑幼)各以謀殺(已行未傷)論。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謀)殺法。欲(止)令人疾苦(無殺人之心)者,減(謀殺已行未傷)二等。其子孫於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舉子孫以見義。)奴婢、僱工人於家長者,各不減。(仍以謀殺已行論斬)
○若用毒藥殺人者,斬(監候。或藥而不死,依謀殺已傷律、絞。)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藥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造畜蠱毒殺人一,諸色鋪戸人等貨賣砒霜信石,審系知情故賣者,仍照律與犯同罪外,若不究明來歴,但貪利混賣致成人命者,雖不知情,亦將貨賣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撫阿思哈條奏定例。原載雜犯不應為門,後移附此律。
謹按。此嚴混賣之罪也。若未致成人命,似應免科。如毒藥殺人,罪不應抵,或自行服食戕生之案。是否一體擬杖之處,並以存參。現在服鴉片煙致死者,十居八九,並不用砒霜信石矣。
造畜蠱毒殺人一,凡以毒藥毒鼠毒獸誤斃人命之案,如置藥餌之處,人所罕到,或置放餧食牲畜處所,不期殺人,實系耳目思慮所不及者,依過失殺人律收贖。若在人常經過處置放,因而殺人者,依無故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
此條系嘉慶四年,刑部核覆陝西巡撫永保審擬劉述盛毒豬,誤毒鄧添宜身死案內,纂輯為例。
謹按。此例重在無故二字,故仍減等擬流。毒鼠毒獸,不得謂之無故,一例同科,似嫌過重。且放彈射箭,系屬親手殺人,而置毒食物,究由死者誤食。假如以毒鼠之餌,辨認不清,誤授與人,以致服食殞命,又當如何加重耶。
□此等祗應論其是否毒鼠毒獸,不應以置毒處所強為區分,假如人所罕到及餧食牲畜處所,非所欲毒鼠獸必到之處,則置毒於此,意欲何為。律貴誅心,亦貴原情,未便因有關人命,即應加重辦理也。
□狂妄無知之人,隨處放彈射箭,咨其遊戲,雖未嘗有殺人之心,然實已親行殺人之事,故祗減死罪一等擬流,惡其無故放射也。既明言毒鼠毒獸,則與無故有間矣,而既已滿流,又追埋銀,殊嫌未允。
鬪毆及故殺人(獨毆曰毆,有從,為同謀共毆。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共毆者唯不及知,仍祗為同謀共毆,此故殺所以與毆同條,而與謀有分。):
凡鬪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監候)。
○故殺者,斬(監候)。
○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致命傷重)者,絞(監候)。原謀者,(不問共毆與否。)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原謀。)各杖一百(各兼人數多寡及傷之輕重言)。
此仍明律。律目、律文、小注,均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唐律疏議》。鬪毆者,原無殺心,鬪而用刃,即有害心。又雲,雖因鬪,但絶時而殺傷者,從故殺傷法。此鬪與故之界限也。明律改為不論金刃、他物,均為鬪殺,而無絶時殺傷等語,後又以有意欲殺為故,甚至金刃十餘傷,及死者已經倒地,並死未還手,恣意迭毆者,亦謂之鬪,天下有如此鬪毆之法耶。
□金刃最易戕生,傷人即應擬徒,殺人因以故殺論,本與手足他物不同。明律以有意欲殺為故,設供稱無心致死,即不以故殺定擬矣。不以顯然有憑者為準,而以有意無意為斷,似嫌未盡允當。
□下手重者擬絞,元謀滿流,餘人滿徒,唐律最為分明。明律上二層與唐律同,下一層與唐律異,不知何故。
□自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之律行,而故殺中十去其二三矣。自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之律注行,而故殺中又十去其二三矣。近百十年以來,鬪毆案內情節稍有可原者,秋審倶入於緩決,是從前之應以故殺論者,今倶不實抵矣。毎年此等案件入情實者,不過十之一二,雖系愼重人命之意,然殺人不死,未免過於寛厚矣。
□再,親手殺人而虛擬絞罪,並不實抵,已覺過寛。非親手殺人,而死由自盡,亦擬死罪,且有擬入情實者,似嫌未盡允協。
條例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系執持鎗刀等項兇器傷人者,發近邊充軍。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同謀共毆人犯,除下手者擬絞外,必實系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其但曾與謀而未造意者,毋得概擬流罪。
此二條倶系前明問刑條例。(首條原系邊衛,乾隆三十二年,改近邊。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內,刑部題律例應講究者十六條內,一條雲,律稱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元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杖一百。例稱共毆之人,審系執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致命傷痕者,發邊衛充軍。然軍下死罪一等,豈容輕入,今後問擬同謀共毆人犯云云。
□按,此例重在第二層,後經刪去,專留原謀一層,似可一併刪去。)嘉慶十五年改定。
謹按。首條以餘人儻至折傷以上,亦坐杖一百,嫌於太輕,故又定有此例。
□祗言鎗刀等項兇器,而未及尋常刃傷,以原定例意,本非照鬪毆門兇器傷人科斷故也。惟彼門既定有專條,則執持尋常金刃刀械,即不在擬軍之列矣。
□從前幇毆餘人,無論傷之重輕,及是否金刃,均擬滿杖。後則悉科傷罪,是原例本因兇器而加重,後則非兇器而亦加重,原例二條,首條意在從嚴,次條意在從寛,今則倶從嚴矣。
□此二條似均可刪除。上一條已見下糾眾互毆內,下一條律已載明,無關引用。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審理命案,一人獨毆人致死,無論致命不致命,皆擬抵償。若兩人共毆人致死,則以頂心顖門、太陽穴、耳竅、咽喉、胸膛、兩乳、心坎、肚腹、臍肚、兩脅、腎嚢、腦後、耳根、脊背、脊膂、兩後脅、腰眼,並頂心之偏左、偏右、額顱、額角為致命,論抵。
此條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議覆左都御史趙申喬條奏,並九卿議準定例。原載檢驗屍傷不以實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洗冤録》雲,凡聚眾打人,最難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致命,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則一人問抵。若是兩人下手,則一償命,一人不償命,須是兩痕內斟酌,得最重者為致命。最重謂先論緊要處,次論傷痕淺深闊狹。又雲,凡傷多處,祗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又雲,凡相毆有致命之處,有致命之傷,頂心顖門等處,此速死之處,腦後肋脅等處此必死之處,骨裂腦出,此致命之傷,致命之傷,當速死之處,不得過三日。當必死之處,不得過十日云云。應與此條參看。
謹按。致命之處最易傷生,較不致命處為重,是以定有此例,蓋系指傷痕輕重相等者而言。若致命傷輕,另有不致命重傷,當究明何傷致死,不可止論傷之致命、不致命,與後條參看自明。
□律所謂致命,非專指部位而言,蓋謂毆傷甚重,足以致人於死,故曰致命,《洗冤録》所謂有致命之處,有致命之傷是也。後條分別當時、過後身死,未便拘泥此條。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同謀共毆人,傷皆致命,如當時身死,則以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若當時未死而過後身死者,當究明何傷致死,以傷重者坐罪。若原謀共毆,亦有致命重傷,以原謀為首。如致命傷輕,則以毆有致命重傷之人擬抵,原謀仍照律擬流。(按律內下手致命傷重者絞,原謀不問共毆與否,擬流。二語最為明晰,無庸再添入致命傷輕一層。)至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有原謀,則坐原謀為首。無原謀,則坐初鬪者為首。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例凡分三層,均補律所未備也。原謀不問共毆與否,律應滿流。例以如毆有致命傷,則應擬抵,與律意正屬相符。
□曰傷皆致命,曰何傷致死,曰亦有致命傷,皆所謂致死重傷也。原例本極明晰,改定之例於致命內,又分別輕重,是致命二字專指部位而言,而其實律文並不如是也。蓋律所謂致命,即《洗冤録》所謂致命之傷也,既致命矣,尚得謂之輕傷耶。原例傷皆致命,並非指部位而言,縁比例在先,分别致命部位之例在後,特修例者,未加察核耳。
□命案以致命傷為重,同系致命,又以後下手為重,過後致死者,祗言致死及傷重,而無致命字樣,則致命傷輕,而不致命傷重者,自以不致命之重傷擬抵矣。原謀與餘人毆傷,輕重相等,無可區分,無論先後下手,及當時,過後,均應以原謀為首,不得照律擬流,以原謀究較餘人為重也。
□唐律,不同謀者,各依所毆殺傷論。疏議謂,假如甲、乙、丙、丁不同謀,因鬪共毆傷一人,甲毆頭傷,乙打腳折,丙打指折,丁毆不傷。若因頭創致死,甲得殺人之罪,償死。乙為折支,合徒三年。丙為指折,合徒一年。丁毆不傷,合笞四十。是以各依所毆殺傷論,與同謀共毆之餘人,減元謀罪一等者不同。其事不可分者,以後下手者為重罪,若亂毆傷,不知先後輕重者,以謀首及初鬪者為重罪,余各減二等,則同謀不同謀,倶在其內矣。明律祗言同謀共毆人致死,餘人杖一百,其不同謀者,餘人如何科罪。並無明文。
□唐律同謀共毆傷人一層,不同謀一層,事不可分一層,亂毆不知先後輕重一層,本極分明,亦且無所不包。明律祗有一層,並將事不可分等語,全行刪去,殊不可解。此例添入後下手,及原謀初鬪各節,與唐律後二層相符,惟無餘各減二等之文。而不同謀者,例內亦無明文,是同謀與不同謀之人相等矣。似嫌未協。
鬪毆及故殺人一,文武生員郷紳,及一切土豪勢惡無頼棍徒,除謀故殺人,及戲殺,誤殺,過失殺,鬪毆殺傷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有倚杖衣頂及勢力,武斷郷曲,或憑空詐頼,逞兇橫行,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爭,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至死者,擬斬監候。若受害人有殺傷者,以擅殺傷罪人律科斷。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定例。嘉慶六年増定。
謹按。與刁徒訛詐一條參看。此例重在致死人命,彼例重在被詐自盡。
□此例本為生員而設,後又添入土豪勢惡及無頼棍徒,即與刁徒訛詐斃命無異。例內所稱憑空詐頼,逞兇橫行、、欺壓平民等語,與憑空訛詐,欺壓郷里,亦屬相等,似應修並為一。
□生員系讀書明理之人,如欺凌百姓,毆人致死,固應從重懲辦,而謀殺較毆殺情節尤重,何以又照常治罪耶。如謂除筆云云,系指並無欺壓情形而言,而有倚勢橫行各情,將人謀故殺身死,例內何以又無加重明文耶。
□威力主使門內註明,豪強之人,因事捆縛主使,將人毆斃,其情亦不輕於倚勢欺壓,而情非謀故,仍擬絞候,不遽加至斬罪,何獨於文武生員,反形加嚴耶。其人不敢與爭二句,與威力主使相類,彼律仍擬絞候、而此擬斬,殊嫌參差。且威力制縛主使之案,其凶暴情形尤有較謀殺為甚者,而斬絞罪名究有一定,未可率行改易也。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此其一也。
□武斷郷曲,倚勢凌人,有犯未必即照兇惡棍徒定擬。殺死此等人犯,倶照擅殺科斷,似嫌未協,例文多系對舉以見義,如此者不一而足,然似可不必。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兇徒好鬪生事,見他人鬪毆,與已毫無干渉,輒敢約伙尋釁,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照光棍例分別首從治罪。其本身與人鬪毆之後,仍尋毆報復,而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擬斬監候。
此條系乾隆五年,欽奉上諭,經九卿議准纂輯為例。
謹按。謀故殺人者,斬。鬪毆共毆,威力主使毆人至死者,絞,此一定之律文也。其情節則千變萬化,容有鬪毆共毆而理過曲者,亦有謀故殺而理甚直者,斬絞罪名則仍不容混淆。此例與上一條易絞候為斬候,且有斬候加至斬決,其實皆鬪殺罪名也。例雖嚴而照此定斷者,百無一二,亦具文耳。毎年,各省秋審謀故殺之案,多者一二百起,而照此定斷,從未看見,豈眞無此等案情耶。再,嘉慶五年,陝甘總督題李二娃挾李黎兒詈罵之嫌,糾約李匣兒,謀毆泄忿,致李匣兒與李黎兒之父李萬忠爭毆,札傷李萬忠身死,將李匣兒依律擬絞。並聲明李二娃同謀共毆,所毆非所謀之人,問擬枷杖,刑部改為滿流,纂為定例,與此例兩岐,應參看。兩案情節雖稍有不同,而糾毆其子,致斃其父則同。一擬斬決,一擬滿流,何輕重相懸如此。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犯死罪監候人犯,在監復行兇致死人命者,照前後所犯斬絞罪名,從重擬以立決。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陳宏謀題許皆圖奸族嬸洪氏,毆傷許巧身死,在監覆毆死廖■【玉爽】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亦古人所謂無擾獄市之意也。許皆一犯,系因命案問擬絞候者,故辦理從嚴。如無關人命,及擅殺案內之絞犯,似應稍有分別。然既雲犯死罪監候,自應一律同科矣。並應與捕亡門內斬絞人犯,在監自號牢頭,及強橫不法二條參看。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鬪殺,情罪不等,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系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均免死減等,發近邊充軍。若原毆傷輕不至於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余限內身死者,於軍罪上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服親屬內,有一不同居共財者,各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若兩家兇手與死者,均系同居親屬,毋庸追埋。
此條系乾隆五年,安徽巡撫陳大受題蔣凡、盧秀兩家互毆,各斃一命案內,附請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謹按。兩家內如一系謀毆,則有原謀矣,應擬何罪。再如一系共毆,一系獨毆,幇毆之人如傷系兇器,又應如何科罪。一併存參。
□乾隆十六年,按語定例之意,原謂兩家之父兄子侄幇護互毆,致各有毆斃之人,則一命可抵一命。若再各行擬抵,彼毆者既死於鬪,而毆人者又死於法,是兩家同死四人,情堪憐憫。是以量為減等,非謂犯屬相隨助毆,致死人命者,概行減免也,此等議論自屬情通理順。惟兩家各斃二命,即不得援照辦理,是兩家共死八人矣。輕則倶輕。重則倶重,此何說也。定例系屬寛典,且遵行已久,自難更改,惟與別條究有參差之處。
□再,原毆傷輕,不至於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余限內身死者,於本罪上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此等情節系屬應例減等,不必一概添入例中。或兩造倶系謀毆,一造原謀及幇毆傷重之人病故,或一造兇手系老幼殘廢,或遇赦減等,一造到官在後之類,均可按照辦理。豈能一一添入例中乎。
□此系重在各系兇手本宗親屬一句。盧、蔣之案亦系釁起一時口角,並無糾鬪情事,與兩造互毆,致斃多命情節,本不同也,乾隆十六年,按語已明言之矣,何以並不載入例內耶。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兩家互毆致死一命,其律應擬抵之正凶,當時被死者無服親屬毆死,將毆死兇手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親屬毆死,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仍各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兇手之家。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西巡撫阿思哈審擬郭定宙案內,附疏聲請,並二十六年,議覆湖北布政使亢保條奏,及湖南巡撫馮鈐審擬楊啟容一案,彙纂為例,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互毆斃命之案例多從嚴,而此反從寛,殊不可解,設兩者均系糾約多人,各斃一命,照此定擬,不過問擬軍罪,其原謀首犯如何定擬。並無明文,是否照律擬流,抑或減為滿徒之處礙難懸斷,再或一造有原謀,一造系倉猝抵禦,並無原謀,又將如何科斷。且廣東等六省糾眾互鬪之案,糾眾至四十名以上,致斃彼造一命者,首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照比例定擬,如死者各系兇手有服新屬,毆死人者,問近邊充軍。糾人者,反問足四千里充軍,似嫌參差。若照彼條定例,將毆死人者,擬以絞抵,又與此例不符。律為一定不易之法,忽而有意從寛,又忽而故意從嚴,故不免彼此牴牾也。再鬪毆門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殺死行兇人者,分別勿論,及杖六十。其餘有服親屬亦僅擬滿杖,與此條科罪迥殊。或彼系尋常口角,殺死正凶者,並未在場爭鬪,此系兩家互毆,殺死正凶者,亦系聽糾同往之人,是以科罪不同,惟律例究屬兩岐,應將何者擬以杖罪,何者問擬徒流之處,明立界限,方無岐誤。此例明系指兩造聚眾互鬪而言。殺死正凶之犯,亦系聽糾在場逞凶之人,故不得照鬪毆律擬杖,酌量擬以徒流,以示區別。似應於例內修改詳明,再添入如非聚眾互毆,仍照祖父母被殺,還殺行兇人本律定擬。例首改為兩家聚眾互毆,致斃人命,無論兩造死者人數多寡,其列應擬抵之正凶云云,存以俟參。
□再,上條均系應抵之犯,從寛免死減軍,是以各追埋葬銀兩。此條雖分別減流減徒,惟死者均系殺人應抵正凶,與彼條不同,似無庸追埋葬銀兩。例內各追云云,自系指殺死正凶,不應抵命一邊而言。蓋泥於一經減流減徒,即應追給埋銀,也不知殺死一切罪人,尚不追埋,況應抵正凶耶。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糾眾互毆致斃二三命以上案內。執持金刃器械傷人之餘人,除實系被糾之人,及糾眾不及五人者,仍依各本例問擬外,如有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者,無論其曾否傷人,即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系兇器傷人,仍照本例擬軍。)若猝遇在場幇護,審非預糾械鬪,及互鬪致斃一命之餘人,有執持兇器及金刃傷人者,各照兇器金刃傷人本律本例定擬。其餘仍照餘人科斷。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汪圻條奏定例。(按,此專為糾毆致斃二命以上案內之餘人而言。原奏專論持械毆人,部議添入輾轉糾人一層,是代為糾人助勢,及金刃傷人,均應滿徒。且數至五人以上,系統指在場共毆者言。輾轉糾人,雖所糾人未及五人,亦擬滿徒。如餘人內有一人糾人者,擬以滿徒。有二人糾人者,亦擬滿徒。非謂糾約之人必至五人,方擬滿徒也。總系嚴懲兇徒結夥羣毆之意。)乾隆五十八年修改。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於原謀之外,又多増一原謀。
□三命以上原謀,另有加等之意。輾轉糾人者,既明言滿流,即不在加等之列矣。第一命擬杖,二命擬流,罪名相去太覺懸殊。且原謀例得從一科斷,餘人乃加至數等,可乎。再,原例將餘人內,但經糾人助勢,及金刃傷人者,倶擬滿徒,本系從嚴懲辦。五十八年,以餘人內有輾轉糾約已至五人者,未便僅擬滿徒,加重改為擬流三千里,較原定之例尤嚴。後未將原例陡三年一層敘明,祗雲仍依各本例問擬,看去轉不分明,今詳加察核,所謂依各本例者,謂即指四十一年之例。金刃傷人者,擬徒三年,糾人助勢者,亦擬徒三年也,惟四十一年之例,已經刪改,則徒三年一層,即屬無從引用,而又作為除筆,且必有認為照餘人擬以滿杖者。修例時,一不詳愼,必致互相參差。試取兩案原奏觀之,其失自見矣。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同謀共毆人致死,如被糾之人毆死其所欲謀毆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孫及有服親屬者,除下手致死之犯,各按本律例擬抵外,其起意糾毆之犯,不問共毆與否,仍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毆死非其所欲謀毆之人,亦非所欲謀毆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孫及有服親屬,將起意糾毆之犯,不問共毆與否,照原謀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五年,陝甘總督松筠題李二娃挾李黎兒詈罵微嫌,糾約李匣兒謀毆泄忿,致李匣兒與李黎兒之父李萬忠爭毆札傷,李萬忠身死,纂輯為例。(按,此案糾毆其子,致糾往之人毆斃其父,已不照陳中甲之案辦理矣。而彼例仍存而不論,未免參差。如此者尚多。)嘉慶九年改定。
謹按。此例原謀分別問擬徒流,自為允協,所難者,一家二命之案耳。假如甲與乙有嫌,糾同丙丁等將乙毆死,並致被糾之人將乙之有服親屬同場毆斃一命,死者既系一家,即不得不照一家二命論。作何治罪。此處並未議及。若照率先聚眾共毆,致死一家二命例定擬,未免太重。如照從一科斷例擬流,死者究屬一家,又與例載致死二命,非一家者有間。即加重擬軍,亦與率先聚眾之例不無參差。究竟彼條是否謀毆二人,即行毆斃二命方為合例。抑或謀毆一人致毆斃二命,不得照彼科罪之處,疑難臆斷。罪名出入關係甚重,此等處愼無輕率定斷也。
□再,如謀毆三人,以致毆死二人,則應以一家二命論。謀毆二人以致毆死一人,則應以一命論。若謀毆一人,而毆死二命,豈得不以二命論乎。
□毆死其人之親屬,與毆死其人無異,故原謀一體問流。非其人之親屬,則減等擬徒,所以示區別也。卞手之人,不問親屬旁人,均問絞罪,以人系由伊毆斃,均應抵償也。乃謀殺旁人,下手之犯反得減流,殊未平允。
□誤殺門內載,謀故鬪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命,依謀故鬪殺本律科罪。殺一家三人門內亦祗言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並無別項親屬。有司決囚等第門內誤殺系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倶不准一次減等,均與此條不符,似應修改一律。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審共毆案內下手應擬絞抵人犯,果於未經到官之前,遇有原謀及共毆餘人內,毆有致死重傷之人,實因本案畏罪自盡,及到官以後,未結之前,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人,減等擬流。若系配發事結之後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或因他故自盡,與本案全無干渉者,不得濫引此例,仍將下手之人依律擬抵。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奏準定例。(萬暦十六年正月內,都察院左都御史呉為律例未明,未盡條件,乞賜酌議等因內一條雲,今後審録官員,凡審共毆下手擬絞人犯,果於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助毆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若其發配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五十六年即次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雲,原謀、助毆之人,監斃、病故,即准抵命。蓋律意止欲一命一抵,彼死於毆,此死於監內、途中,均非正命,足以相抵。況原謀、助毆,皆同是至死之人,既已因此而死,若仍絞下手,是以兩命抵之矣。此例補律之未備,可謂仁之至,義之盡也。
謹按。明例亦有過嚴之處,而萬暦十六年,所定各條均系寛厚和平,且恐深刻者,坐人重辟,故於罪名極重而稍渉疑似者,倶定立專條,明示界限,欽恤之意,溢於言表,肅殺中之和風霽月也。
□原謀,罪應擬流者也。助毆重傷之人,(即第一條所云,執持兇器,亦有重傷者。)系罪應擬軍者也,均去死罪止差一間。故監斃在獄,及解審中途病故,均將下手之犯減等擬流,以示一命不容兩抵之意。惟是案情百出不窮,有有原謀之案,亦有無原謀之案,有助毆與正犯傷倶金刃者,亦有助毆傷倶系他物及手足者。如非兇器,向倶照餘人律,擬杖一百,後來金刃傷倶照本律擬徒,他物、手足仍擬滿杖。杖罪並不解審,徒罪亦祗解府,並不解省。中途病故一層,自屬少有之事,況徒罪以下人犯患病,例準保出醫治,更無從在監病故。此等助毆重傷之人身故,既非監斃,又非中途病故,遽將下手之犯減等擬流,似與例意不符。惟他物手足毆人致死之案,較之金刃毆人致死者,情節為輕。同一金刃之案,助毆者病故,正凶得以擬流。同一他物手足之案,助毆者病故,仍行實抵,亦屬未得其平,設如兩人共毆一人,均系他物,或均系手足傷痕,倶系致命,亦無輕重可分,因正凶系後下手擬抵,一擬絞,一擬杖,相去本屬懸絶,而生死又界在幾微。杖罪人犯,非特解審中途病故之事絶無僅有,即監斃在獄者,亦屬罕見罕聞,縱或有之,亦必改為提禁在保身故,以免處分。令其監斃在獄,即干不即驗看保釋之條,(照淹禁律治罪,見凌虐罪囚門。)以非監斃之案,亦將正凶減等免抵,又與此條例文互異,此等處頗費斟酌。同治九年,部議最為詳晰,宜參看。
□尋常命案愈辦愈寛,此例定於前明萬暦年間,迄今幾三百年,自不能無故改重。然案情百出不窮,全在司讞者斟酌情節輕重,自無枉縱耳。情節稍輕者,照此辦理尚可,若情凶近故之案,遽擬減等,似嫌過寛。
同治九年,部議。
□査此條例文,系就前明舊例節次添纂改定,推原定例之意,誠以原謀系首禍之犯,其毆有致死重傷之餘人,亦與正凶所毆之傷輕重相等,先後止爭呼吸,罪名即判生死,其間毫釐千里,界在幾微。遇有此等原謀,及助毆傷重之人,或畏罪自盡,或監斃在獄,或解審中途病故,均屬不得其死,是以例准抵命。下手之人,得以量減擬流,原系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然必實系畏罪自盡,實系監斃在獄,及解審病故,方可照例減等,故例內又有配發事結,及事前在家病亡,不得濫引此例之文,所以重人命防寛縱也,惟是案情百出不窮,例文亦屢經改易,溯査從前舊例,本門內祗系三條。一為共毆之人,審系執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致命傷痕,發邊遠充軍。一為實系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毆有重傷而又持有兇器者,方以合例擬遣。一即系此條。其例文雲。原謀助毆傷重之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准其抵命。所云助毆重傷,即指上條執持兇器,毆有致命傷痕者而言,因此等人犯與原謀,均罪在軍流以上。軍流例應收禁解勘,其去死罪止差一間,一經在監在途病故,故可准其抵命。若僅止金刃傷人,及他物手足幇毆之犯,其罪不過杖徒。杖罪例不收禁,亦向不解勘,即徒罪人犯患病,亦應保出調治,並有不即保釋,將承審官照淹禁律治罪明文,是杖罪以下人犯,非特解審中途病故之案事不恆有,即在監瘐斃之案,亦所必無。乾隆年間修例時,於助毆下添入亦足致死四字,嘉慶年間,又改為毆有致死重傷其於監斃在獄等項,是否專指流罪以上而言。並無明文。設遇有正凶及餘人所毆,各傷均系金刃,及均系他物手足,輕重不甚懸殊,而或擬死罪,或擬徒杖,罪名判若天淵。若因此等幇毆餘人取保病故,並非監斃在獄,將下手之人仍擬絞抵,是情傷較輕之案,其擬罪反有嚴於傷多且重之案,辦理殊多窒疑。是以本部遇有此等案件,如餘人與正凶所毆傷痕,不甚懸絶,雖系在保病故,向倶照監斃在獄例,將正凶減等問擬,以示罪疑惟輕之意。再査此條例文義分三層,原謀及毆有致死重傷之人,於未經到官之前,畏罪自盡為一層。到官後,未結之前,監斃在獄為一層。解審中途病故為一層。因而二字系專指解審中途而言。蓋以此等解審之犯,經過州縣,例應收監,或因收禁身死,或不及收監,在途身死,情形不一,故載有因而二字。若拘泥例文,以不僅雲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病故,而獨曰因而病故,遂以因而二字系統承上文到官未結而言,謂不必在監在途,凡到官以後,未結之前,因而病故者,皆可准其抵命。不惟例內在監在途二語竟成虛設,亦殊失定例之本意云云。
鬪毆及故殺人一,同謀共毆,致斃二命,非一家者,原謀從一科斷,擬以滿流。如原謀在監在途病故,及因本案畏罪自盡,准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犯,一體減等擬流。若致斃非一家三、四命以上者,原謀照例按致死人數以次加等問擬。下手致死之犯,均各照例擬抵。如原謀在監在途病故,及畏罪自盡者,下手之犯均各照例擬抵,不准減等。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死系二命,因原謀一人病故,而兇犯二人均准減等,未免太寛。且死者二命,未必倶系原謀所欲毆之人,容有謀毆甲而因乙攔阻,以致並行毆斃者,是甲有原謀,而乙無原謀矣,一概減等,似嫌未協。原謀及助毆傷重之人病故,正凶准其減等,本屬一時寛典,亦系不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如死系二命,似難與一命相提並論矣。若謂原謀可從一科斷,下手者亦可一體減流,設二人均系一人下手毆斃,亦可從一科斷,遽行減等乎。再如致斃二命,無原謀之案,一命內有重毆傷重之人,勢必一人減等,一人仍擬絞抵也。因一例而増添數例,而増添者仍有不能盡善之處,以此見律例之不可隨意増入也。平情而論,一命可照舊例,二命則否,亦簡捷之一法也,豈不省多少枝節乎。二命、三、四命均有例,而三命並無助毆傷重一層,亦可知矣。
鬪毆及故殺人一,共毆之案除致斃一二命,遇有原謀,及助毆傷重之餘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病故,或因本案畏罪自盡,仍照例准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犯減等擬流外,其餘謀故殺人、火器殺人、威力主使制縛,並有關尊長尊屬服制之案,悉照本律本例擬抵,不得率請減等。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文斡題劉大興等,被鳥鎗打傷身死,獲犯杜殿選一案,題準定例。
謹按。主使與謀毆情節雖異,而坐以絞罪則同。謀毆之案,既因首禍之人病故,得認減等,主使之案,似亦可因下手之人病故,免其抵償。若謂主使者情節較重,彼謀毆者豈近情輕乎。案非謀故,究不容以二命抵一命也。況以主使之人擬抵者,律謂下手之人非其卑幼,即系奴僕,有迫於不得不從之勢,故嚴主使而寛下手。若父兄主令子弟將人毆死,子弟已經監斃,父兄仍不准減,是以父子兄弟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嫌參差。且如父兄糾同子弟將人毆斃與主使止差一間,一準抵,一不准抵,其義何居。
□再,聽糾斃命之案,秋審未必倶系緩決。威力主使之案,秋審亦未必盡擬情實,容有聽糾而入實,主使而入緩者,不可枚舉,安見主使之必重於聽糾耶。
鬪毆及故殺人一,十歳以下幼孩,因救護父母被兇犯立時斃命者,照謀殺十歳以下幼孩例,擬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一年,刑部欽奉上論,恭纂為例。
謹按。此條罪名頗重,而例文未盡詳明,究竟是故是鬪。殊難懸擬。
□謀殺十歳幼童之例,已屬過嚴,此並非謀殺,而照謀殺科斷,尤覺過重。
□殺人者死,律祗分別謀故鬪毆,並無分別死者年歳之文。即鬪殺律內金刃、他物、手足,同擬絞候,亦無區分,何獨於幼童故為加重。況老人與幼童相等,致斃老人之案,何以亦不加重耶。
□此條以系指故殺而言。若實時毆斃,是否亦擬斬決或故殺。越日身死,應否與立時斃命同擬斬決。均應酌核。
鬪毆及故殺人一,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眾互毆之案,除尋常共毆謀毆,雖人數眾多,並非械鬪,及台灣械鬪之案,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如審系預先斂費約期械鬪讎殺,糾眾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糾鬪之首犯,擬絞立決。三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四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斃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梟示。如所糾人數雖多,致斃彼造一命者,首犯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二命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三命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致斃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謀糾鬪之首犯,例應分別問擬斬,絞立決者,各從其重者論。其隨從下手傷重致死應行擬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擬抵。傷人及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例分別治罪,至彼造倉猝邀人抵禦,並非有心械鬪者,仍照共毆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將主謀首犯審出究辦,及有心回護,將械鬪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參,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處治罪。
鬪毆及故殺人一,廣東、福建二省械鬪案內,如有將宗祠田谷賄買頂兇構釁械鬪者,於審明後,除主謀買兇之犯嚴究定擬外,査明該族祠產,酌留祀田數十畝,以資祭費,其餘田畝及所存銀錢,按族支分散。若族長郷約不能指出斂財買兇之人者。族長照共毆原謀例,擬以杖流,按致死人數毎一人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為奴。郷約於杖六十、徒一年上,(按,郷約如何擬徒一年,並未敘明。)毎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此二條系道光二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例專為械鬪致斃多命而設。
□台灣械鬪並無專條。道光二年,刑部原奏內有福建省奏稱糾眾十人以上,致死一二命之首犯,照原例斬決之語。査系乾隆五十三年,籌辦台灣善後事宜折內奏明遵辦,俟兩年後,或知畏法,再行照舊辦理。是此例原專為台灣械鬪而設,並非將內地械鬪之案,一併照此辦理云云,是以原奏內將台灣械鬪一層,歸入除筆。
□有斂費約期為械鬪,無則系尋常共毆謀毆矣。惟鬪毆門內尚有沿江濱海鳴鑼聚眾一條,亦系械鬪專例。此外自稱鎗手一條,豫省南陽汝寧一條,本門內糾眾互毆,致斃二三命以上一條,均應參看。
□豫省南陽,安徽鳳陽等處鬪毆之案,嚴於傷而略於死,此六省又嚴於死而略於傷,其沿江濱海一條,又有在此六省之外者,竊謂械鬪致斃多命之案,他省有犯,均可一例辦理,無庸為此六省另立專條。即如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照原謀問擬一條,亦系雲南及江西省奏准而定例,何以並無雲南、江西省字樣耶。
□沿江濱海一條,將兩造為首,及鳴鑼聚眾之犯,問擬滿流,是起意者以為首論,鳴鑼者,亦應以為首論矣。玩例內及字,可見傷人者滿徒,未傷人者滿杖加枷,均指聚眾鬪毆未致死者而言。此條已致死多命,傷人未傷人之犯,各按本律例分別治罪,是否照彼條治罪。抑仍照共毆及謀毆本律之處,未經議及。鳴鑼聚眾,及本門致斃二、三命,輾轉糾人之犯,均以原謀為首論,此例亦未議及。
□原定之例,嚴主謀而寛從犯,下手傷多者,仍應緩決,即傷人者,亦應減本罪一等。謂既嚴懲首惡,聽從之犯均可稍從末減也。惟殺人案內,傷少而輕者,入於緩決,原屬酌量辦理。傷人者,亦得減等,不惟科罪較尋常共毆為輕,亦與律意不符,宜其不旋踵而復改易也。
□例內預先斂費約期械鬪讎殺云云,蓋統指兩造而言,謂此造與彼造約期,兩造均系斂費糾眾,故謂之械鬪,與尋常共毆謀毆情節迥異,即科罪亦各有不同也。惟彼造倉猝抵禦,並非有心械鬪,則為此造謀毆,而非兩造械鬪可知。例祗言仍照共毆本例科罪,是否統指兩造而言。抑系專論彼造。此造仍應以械鬪論之處,聲敘尚未明晰。例首尋常謀毆,雖人數眾多,亦不以械鬪論。如致斃人命過多,首犯應否與尋常原謀論斷之處。亦未敘明。設如此造糾眾四、五十人尋毆,彼造倉猝抵禦,各斃四命以上。以謀毆論,此造原謀決無死法。以械鬪論,此造原謀即應斬梟。至彼造倉猝抵禦,如有糾眾之人,或鳴鑼,或喊叫,是否以原謀論罪之處。出入關係甚重,尤應詳愼。似應將例首除筆刪去,修並於倉猝抵禦之內,以別於械鬪者而言,較為分明。或改為如無預期斂費等事,雖人數眾多,仍應以尋常謀毆論。至彼造倉猝抵禦,並非有心械鬪者,無論人數多寡,及致斃三、四命以上,均各照共毆本律問擬。
□竊謂預先斂費一層,系指賄買頂兇而言。約期械鬪讎殺等語,系統指兩造而言。謂既已定準日期,糾定人數,兩造均有主謀之人,各有械鬪之心,故不照尋常謀毆定擬。特爭鬪時,強弱情形不同,故死有多寡之不等耳。若此造糾人謀毆,不令彼造知覺,則與約期械鬪有間矣,彼造倉猝之間,聚眾抵禦,非特與械鬪不同,與謀毆亦屬有間,非特彼造不應以械鬪論,即此造亦不應以械鬪論。例意本系如此,惟是廣東等六省兇悍之徒,動輒聚眾凶鬪,以致慘殺多命,若必審出斂費約期情節,方照械鬪問擬,亦屬有名無實,轉啟多方開脫之漸。即如江西省現辦各案,何嘗有斂費約期情事,仍倶照械鬪辦理,與此例已屬不符,而又不便照尋常共毆科斷,以致例案兩岐,似不如明定項目,免致糾葛不清。
□再,尋常糾毆之案,不過謀殺一人,所糾亦不過數人而已。若糾邀四、五十人以上,與彼造凶毆,則與謀毆一人情節大相懸殊,此等糾眾之人,雖無約期斂費情事,亦應從嚴懲辦。蓋謀毆一人,不必遽有致死之心,而聚眾多人持械凶毆,即難保無殺傷多命之事。是尋常糾毆之案,其偶致斃命,或非原謀意料所及。糾眾械鬪之案,其致斃多命,已在原謀意計之中,其去謀殺情節能有幾何。此條本為殺斃多命從嚴而設,而必添入約期斂費各層,則無此等情節,及雖有而不能究出者,即仍照尋常謀毆例定擬,試問所欲毆者,果何人耶。死者,果系原謀所欲毆之人否耶。平情而論,糾眾已至數十人,死者又至四命以上,非械鬪而何。似應特立專條,將審有預先斂費約期及賄買頂兇等情,提出另敘。有此等情節,無論兩造斃命若干,將主謀為首之犯均問擬斬決。四命以上,加擬梟示,無此等情節,例應絞決者,改為絞候。應斬決者,改為絞決。應斬梟者,改為斬決。存以俟考。
《處分則例》。
□一,愚民因事忿爭,執持器械,互相格鬪,致有殺傷者,謂之共毆。其或釁起一時,糾眾往毆泄忿,雖亦執持器械,互相殺傷,而兩造並非約期會鬪者,謂之謀毆。二者仍准照命案例開參,不在械鬪之列。如州縣官將眞正械鬪之案,諱匿不報,或改作共毆謀毆命案,分起開報者,倶革職。
鬪毆及故殺人一,廣東省糾眾謀毆致斃人命之案,原謀應按致斃彼造人數,分別照例治罪。儻糾往之人,但被彼造致斃者,無論死者人數多寡,及彼造有無原謀,將此造起意糾往之人,照沿江濱海持鎗執棍混行鬪毆首犯杖流例,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道光三年,廣東巡撫陳中孚咨準定例。
謹按。此指廣東一省而言,似可改為六省通例。
□六省嚴於他省,福建、廣東嚴於六省,此條廣東尤嚴於福建。
鬪毆及故殺人一,因爭鬪擅將鳥鎗竹銃施放殺人者,以故殺論。傷人者,旗人,發寧古塔等處。民人,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充軍。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年,將康熙年間舊例二條改定。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史弈昂條奏定例。均載兵律私藏應禁軍器門。乾隆三十二年,將後條併入前條,修改為一。五十三年,又分作兩條,一仍入兵律,一移於此。
謹按。殺人者,既以故殺論,則傷人者,應行加重,自不待言。
□火器致傷期親尊長,奸盜罪人火器拒捕,均照刃傷擬絞。因火器加重者,祗此二條,余不多見。
□火器為害最烈,一經施放殺人,即無論是否有意欲殺,均以故殺論擬斬。正與唐律以刃殺人與故殺同之意相符。乃執持金刃兇器,將人砍戳多傷,不照故殺同科,何也。若謂金刃殺人,不必均有致死之心,施放鳥鎗,豈皆有心殺人者乎。
□用金刃兇器,(如尖刀、長鎗等類)在人肚腹腰脅虛怯處所迭肆砍戳,而雲非有心致死,可乎。
鬪毆及故殺人一,凡鬪毆之案,除追毆致被迫之人失跌身死,並先毆傷人,致被毆之人回撲失跌身死,及雖未毆傷人,因被揪扭掙脫,致令跌斃者,均仍照律擬絞外,如毆傷人後跑走,被毆之人追趕,自行失跌身死,及彼此揪扭於松放之後,覆自行向人撲毆,因兇犯閃避失跌身死者,均於鬪殺絞監候律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僅止口角罵詈,並無揪扭情事,因向人趕毆,自行失跌身死,及被死者撲毆閃避,致令自行失跌身死者,均照不應重律,擬杖八十。
此條系咸豐五年,四川省題汪瀧咬傷周芳祖跑走,致令追趕失跌身死,並十年,山東省孫小討勞與高于氏爭毆,致令失跌身死二案,奏準定例。
謹按。此例凡分三層,一擬絞,一減流,一擬杖。情事大略相同,罪名輕重懸殊,似宜詳愼。
□被人撲毆,萬無不閃避之理,因撲毆而失跌斃命,系屬死由自取,閃避者,有何罪名可科。被人趕毆走避,致自失跌身死者,更無論矣。因其口角肇釁釀命,故科以不應重杖。若被人揪扭,萬無不掙脫之理,致令跌斃,即擬絞罪,彼此相形,殊覺過重。若責以不應掙脫,下層亦可責以不應閃避乎。若謂人命不可無抵,下層何以又擬杖耶。平情而論,此層似在不應抵命之列。
□殺人者死,乃古今不易之法,然必實系下手殺人,方可照律擬抵。若死由失跌,已與下手殺人不同,似難遽擬抵償。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如持械毆人,致人畏懼奔跑跌傷斃命,或落河或落崖之類,科以鬪殺,尚不為苛。若向追並非向毆,或欲投人理論,或欲交還對象之類,及被揪扭掙跌,並死者追毆撲毆,失跌身死等類,概擬絞抵,似嫌太過。蓋失跌身死與自盡相等,毆打致令自盡,罪止擬軍。爭毆致令跌斃,似不應反擬絞抵。況事主被竊追賊,失跌身死,與窘迫自盡,何以不將賊犯問擬死罪,反止科滿徒耶。
□與鬪毆門因風身死一條相比,此等殊嫌太重。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一應能傷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不問傷之輕重,)杖八十。(謂寒月脫去人衣服。飢渇之人絶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轡之類。)致成殘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給付篤疾之人養贍。至死者、絞(監候)。
○若故用蛇、蠍、毒蠱咬傷人者,以鬪毆傷論。(驗傷之輕重,如輕,則笞四十。至篤疾,亦給財產。)因而致死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杖八十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故用蛇、蠍、毒蠱咬人,此蠱字系蟲字之訛。査舊律均系蟲字,應改正。蓋毒蟲能咬傷人,毒蠱不能咬傷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