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憲法 · 二 《十九信條》(宣統三年九月十三日公布)
第一條 大清帝國之皇統萬世不易。
第二條 皇帝神聖不可侵犯。
第三條 皇帝之權,以憲法規定者為限。
第四條 皇帝繼承之順序,於憲法規定之。
第五條 憲法由資政院起草、議決,皇帝頒行之。
第六條 憲法改正提案之權,屬於國會。
第七條 上院議員,由國民於法定特別資格中公選之。
第八條 總理大臣由國會公選,皇帝任命之;其他國務大臣由總理大臣推舉,皇帝任命之。皇族不得為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並各省行政長官。
第九條 總理大臣受國會之彈劾時,非解散國會,即內閣總理辭職。但一次內閣不得為兩次國會之解散。
第十條 皇帝直接統率海陸軍。但對內使用時,須依國會議決之特別條件。
第十一條 不得以命令代法律;除緊急命令,以執行法律及法律所委任者為限。
第十二條 國際條約,非經國會之議決,不得締結。但宣戰、媾和,不在國會開會期內,由國會追認之。
第十三條 官制官規,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本年度之預算,未經國會議決,不得照前年度預算開支。又預算案內,不得有既定之歲出;預算案外,不得為非常財政之處分。
第十五條 皇室經費之制定及增減,由國會之議決。
第十六條 皇室大典不得與憲法相牴觸。
第十七條 國務裁判機關,由兩院組織之。
第十八條 國會之議決事項,由皇帝頒布之。
第十九條 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八各條,國會未開以前,資政院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