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憲法 · 三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辛亥十月十三日公布 民國元年一月二日修正)

王世傑 《比較憲法》
第一章 臨時大總統 第一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此為修正文,原案無「副總統」三字)。 第二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三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 第四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臨時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兼任免文武官員。但制定官制官規,及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專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此為修正文,原案為「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任命各部部長及派遣外交專使之權」)。 第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七條 臨時副總統於大總統因故去職時升任之。但於大總統有故障不能視事時,得受大總統之委任,代行其職權(此條修正時加入,原案無)。 第二章 參議院 第八條 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原案第七條) 第九條 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原案第八條) 第十條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原案第九條) 第十一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二 承諾第五條事件; 三 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四 調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五 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六 議決暫行法律; 七 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八 答覆臨時大總統諮詢事件。(原案第十條) 第十二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議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件,非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之同意,不得決議。(原案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原案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不以為然,得於具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複議。參議院對於複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原案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原案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議訂之。(原案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 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省以一票為限。(原案第十六條) 第三章 行政各部 第十八條 行政各部設部長一人為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辦理各部事務。(此為修正文,原案第十七條為: 行政各部如下: 一 外交部; 二 內務部; 三 財務部; 四 軍務部; 五 交通部。 又原案第十八條為:「各部設部長一人,總理本部事務。」) 第十九條 各部所屬職員之編制及其權限,由部長規定,經臨時大總統批准施行。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條 臨時政府成立後,六個月以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民議會。其召集方法,由參議院議決之。 第二十一條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