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憲法 · 第三章 公民罷免權
在民權發達的各國,公民的權利,除卻選舉、複決與創製外,尚有「罷免」(recall)。在歐戰以前,罷免制僅行於瑞士各邦及美國各邦。歐戰以後,歐洲各國如德國,如拉特維亞,其憲法亦嘗採納此制;在蘇聯則此制更為盛行。
一 罷免的意義及形式
凡直接民權皆須採用投票的方式,罷免權亦非例外。罷免者即公民舉行投票,以決定一部分公民所要求罷免的議員、公務員或法官,是否應令繼續任職,或立予免職處分。所以公民有罷免權,則對於議員、公務員或法官,即可行使一種直接的制裁。至於罷免的制度,則可分為下述的三種:
其一,為適用於議會議員的罷免制。此種罷免制,亦有兩種不同的形式。或則承認一個選舉區中的選民,滿若干人時,對於其本區的議員,得要求本區選民全體投票,以罷免其職務,而另選他人補充。所以此種罷免,僅系適用於議員個人的一種罷免制度。美國各邦對於議員所採用的罷免制均屬此類。或則承認全國選民滿若干人時,對於議會全體,得要求全國選民投票解散,而舉行新議會的選舉。所以此種罷免,實等於公民團體之解散議會。瑞士各邦久已採用此種罷免的形式(名為Abberufung);普魯士1920年《憲法》亦採用之(該憲第十四條)。
其二,為適用於行政官吏的罷免制。瑞士各邦及美國各邦,對於民選的行政官吏,亦有承認其本選舉區的公民,得以要求本區公民全體投票,以罷免其職務者。蓋民選的行政官吏其性質原可認為與議會議員相似,故亦可援用罷免為制裁。美國有些的邦對於議會議員雖未採用罷免制度,而對於民選行政官吏,則反 (1) 採用此制者;甚或對於非民選的行政官吏,亦採用此制者。德國1919年的憲法,對於總統罷免問題,亦採用一種特殊的罷免制度。依照該憲,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總統的解職則可由國會提議,而交由全國公民投票表決;公民表決的結果,如贊成國會的提議,則總統便須退職;否則,公民的表示應即認為總統之重行當選,而國會反須解散另選。這種規定的目的,在令公民團體有解決議會與行政元首間的衝突之權;所以不以要求罷免之權給公民,而僅以決定罷免之權給公民。
其三,為適用於法院法官的罷免制。美國各邦中,法院法官,亦有出自民選者;就中並有極少數的邦,對於民選法官亦采罷免制。蓋美國法院本享有解釋憲法之權,故法律常有被法院認為牴觸憲法,不能發生效力者。法院既可否認法律,則曾經公民複決的法律,自然亦可被法院否認。但法院這種舉動,最易引起人民的攻擊,因為人民決不能坐視少數法官推翻全體公民所複決的法律而不問;於是美人乃有主張人民可以罷免法官者。人民既可罷免法官,則在理論上,法官應不敢輕易違反民意。不過罷免施諸法官,則法官頗難以超然態度秉公執行審判職務,所以美國各邦,亦有對於法官不徑採用罷免制,而採用所謂「撤銷判決」(recall of judicial decisions)者。所謂「撤銷判決」,即公民對於法院的判決,得要求投票撤銷之謂。在此種制度之下,法官個人之地位,雖不因公民的好惡喜怒而生搖動,但他種流弊依然發生。所以美國各邦之採用撤銷判決制者,仍屬寥寥。
二 罷免制的理論
主張罷免制者的理由,約略言之,不外兩層。其一,以為在原則上講,議員或官吏之出自民選者,既系受公民委託之人,如果他們不能保有公民的信任,公民當然得行使罷免之權。其二,以為就實際的利益而言,公民對於此類議員或官吏,如保有隨時罷免之權,則議員官吏的行動與意見,或不敢公然蔑視民意;他們舞弊營私以及貪污專斷的行為,亦或可以減少。美人且謂罷免可以代替議會的「彈劾」(impeachment)制,而其效用且較彈劾制為更廣;因為一般國家的彈劾制度僅適用於官吏,而不能適用於議員;僅適用於犯罪行為,而不適用於普通的失職行為。這些理論,自然只是一方面的見解。反對罷免制者,則謂此制可使官吏或議員過於畏葸趨避,而不敢負責作事;且謂此制可使愛惜名譽之人不願為公眾服務;因為罷免案的提出,既只須一小部分公民的連署,則雖賢者亦難免被人提出罷免案以為攻擊,於是,凡名譽心甚重之人,便不免視國家機關的位置為畏途。有些論者且謂議員及民選官吏,如其任期不過於長,即可不虞其與民意相左太甚,因亦不必採用罷免之制。
美國各邦,為防止罷免權的濫用起見,對於罷免案的提起,往往設置兩項限制:(一)人民對於任何官吏,於其就職後的最初期間內(通例定為六個月)不得提出罷免案;(二)罷免案的提出在一個官吏的一次任期內,以一次為限。 (2) 有此兩項限制,上述罷免制的流弊,雖不能免除,要亦可以稍減。
【注釋】
(1) 此處疑漏「對」字。——編者注
(2) Munro,The Initiative Referendum and Recall(19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