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憲法 · 第二章 公民直接立法權

王世傑 《比較憲法》
在古希臘許多城市國家(city-state)中,公民團體不但享有選舉官吏之權,並且享有直接立法之權;而且當時除公民全體大會外,並無所謂議會或代議團體,所以公民團體,不但為最高的立法機關,並且為惟一的立法機關。現代國家所屬的地方團體,其立法權亦有完全由公民大會行使,而不另設議會或其他立法機關者,如瑞士各邦中,至今尚有數邦沿襲著中世紀遺傳下來的公民大會(Landsgemeinde)制度。但這種純粹民治制度,究只能行用於區域極小的社會。在地域稍大的社會,這種制度不能行用;大國中即民治極端發達者,亦只能於議會之外,承認公民團體得以參預立法,並不能以立法之事完全付給公民。至於公民團體參預立法的方式,約有兩種:一為「複決」(referendum),又一為「創製」(initiative)。本章內容,即討論這兩種制度。 第一節 複決權 一 複決的意義及形式 取議會所通過的法律案或憲法案,付公民投票表決,以決定其應否成為法律或憲法,即是複決。公民的表示,自然只有贊成或反對的投票,而不能於投票之前共同集會討論;蓋公民人數甚眾,事實上實不能集合討論。 複決制的遠源,雖不始於近代,但嚴格的複決制,則初見於18世紀美法革命的時期。當時革命人士,大都服膺盧梭民權主義之說,且認憲法為民約,因有主張一切憲法,須經人民批准者。1792年法蘭西革命政府所組織的「國民議會」(Convention Nationale),並曾通過一種決議,宣言凡未經人民批准的憲法,不得目為憲法。該「國民議會」所制定的1793年《憲法》,即經過各地人民投票採納。19世紀期內,瑞士各邦的陸續採用此制,大半亦受了盧梭學說的影響。但在歐戰以前,各國採用此制者,幾限於瑞士及美國各邦。歐戰告終而後,歐洲新造各國的憲法,始相率採用此制;德奧新憲法,即其最著之例。 各國所採用的複決制有許多的形式,簡括言之,可有下列兩種分類方法。 其一,就人民所複決的法律的內容,而有制憲的複決(referendum constitutionnel,constitutional referendum)與立法的複決(referendum législatif,legislative referendum)之分。制憲的複決,即對於議會或其他制憲團體所通過的憲法案或憲法修正案的複決。立法的複決,即對於議會所通過的普通法律案所召集的複決。制憲的複決比較立法的複決為盛行。美國各邦幾無一不採用制憲的複決,但採用立法的複決者則只有十三邦。但在瑞士,則兩種複決俱極盛行。聯邦及各邦對於制憲的複決,固已一致採用,即對於立法的複決,亦幾已一致採用。現時各邦中,除採用公民大會諸邦已以立法權完全付給公民大會外,其餘各邦,除佛拉堡(Freiburg)而外,複決制並皆適用於普通法律案。 (1) 德奧等國的憲法,亦俱承認複決製得適用於憲法案及普通法律案。 其二,因複決的必需與否,而有強制的複決(referendum obligatoire,obligatory referendum)與非強制的複決(referendum facultatif,optional referendum)之分。凡議會所通過的憲法案或法律案,如必須經過複決,始能成立,則該種複決,便是強制的複決。現時瑞士聯邦憲法及各邦憲法,對於議會所通過的憲法修正案,俱限定必須經由複決,始能成立;換言之,瑞士的制憲的複決,概為強制的複決。即對於普通法律,瑞士各邦中,亦已有若干邦採用強制的複決。他國之採用強制的複決者,大都限於制憲的複決;但美國各邦,亦有若干邦,對於憲法案及普通法律案,俱採用強制的複決。在非強制的複決制之下,議會所通過的憲法案或法律案,不必一定交付複決,才生效力;如無公民或其他機關的要求,即不交付複決。各國所采立法的複決,大抵為這種複決;即對於制憲事宜,各國亦有僅采非強制的複決者。但非強制的複決,又可因要求複決的團體的不同,而有下列幾種的分別: (甲)由公民要求召集的複決。這種複決,為非強制的複決各種形式中之最普通者。採用這種形式,則議會所通過的議案(法律案或憲法案),於通過議會後一定期限內,倘經公民若干人的聯名要求,便須交付公民投票表決。例如瑞士《聯邦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凡聯邦議會所通過的普通法律案,倘經公民三萬人的要求,或八邦的政府的要求,便須提交公民表決。至於此項要求提出的期限,則經該憲第九十條聲明,須別以法律規定。又德國1919年《憲法》規定,凡公民對於議會所通過的憲法案或法律案要求召集公民複決時,要求的人數,必須滿全國公民總額二十分之一。這種自動的複決,在較廣大的地域,實際上殆極不易實行。蓋法定要求的人數,論理原不能太少,否則便系承認極小部分的公民,亦得與議會相對抗;但法定人數過高,則當事者湊集簽名人數時,與政府當局審核簽名真偽時,又嫌過於困難。 (乙)由議會主動的複決。美國各邦議會,因欲征取人民公意,或因欲卸責於人民,每每對於自己所通過的法律,憲法上原未規定須提交公民複決者,自願提付公民投票表決。密歇干(Michigan)邦且僅以要求召集公民複決之權付給議會,而不以付給公民。奧國1920年《憲法》亦有類似的規定。按照該憲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國會的多數,對於普通法律,得自願的提交公民複決;至於憲法修正案,則雖聯邦院或國會三分之一的議員,亦得要求召集公民複決。這些規定,其用意俱在給議會的多數或少數以訴諸公民的機會。德國1919年《憲法》第七十二條並承認參議院對於國會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如不能同意時,得要求召集公民複決。這種規定,則欲藉公民複決,以解決參議院與眾議院間的衝突。 (丙)由行政機關提付公民的複決。德國《憲法》第七十四條承認總統對於國會所通過的法律案,於一月內,得以提付公民複決。這種規定的目的,在以公民複決為解決行政機關與議會間對於法律案意見的衝突。 (丁)由各邦政府要求召集的複決。瑞士《聯邦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各邦中八邦聯合起來,便可要求將聯邦議會所通過的法律案,付公民複決。這種規定的目的,在給各邦以對抗聯邦政府之權。 以上所述,為複決制各種形式的大要。以下將略論主張複決制者及反對複決制者的各種理論。 二 複決制的理論 一般主張複決制者所持的理由,不外下列三種:其一,以為複決制最合乎民權主義的理想。這是服膺盧梭學說者所持的見解;因照盧梭的思想,人民主權的表現,殊不能完全憑藉代議制度;如因地域較大,不便完全以立法權付給公民,亦至少當令公民享有批准法律之權。法蘭西大革命時代法國之採納複決制與19世紀瑞士各邦之相率採納複決制,大半系受盧梭學說的影響。其二,以為複決制,可以防杜議會的專斷與失職。議會的立法,平常或不免有蔑視輿論、拂逆民意的地方。倘公民享有複決權,則事前既可使議會議員有所忌憚,而使此類情事不易發生;事後亦可有所救濟。近數十年來,美國各邦之採用複決制,大半因為議會議員嘗為財閥所賄買、所左右,而有許多專橫失職之事。其三,以為複決制富有政治的教育作用。蓋複決的舉行,可使一般公民,對於邦國大政,不能不予以相當的注意;因凡參加投票之人,除了甘於盲從者外,自不能不對於法律案的內容,預先求得相當的了解。所以,複決權對於公民的政治教育作用,殆遠過於選舉權;因為公民行使選舉權時,一般人所討論與注意者或不免偏於人選問題,而於重要政策的內容轉不深求了解。 一般反對複決制者,卻又振振有辭。他們認為一般公民的知識尚不足以判斷法律案的良否。蓋社會愈進化,則法律的內容亦愈複雜;苟非公民的知識異常發達,斷難望其能有充分的了解。即令其知識足以了解,但一般公民亦未必俱有充分的興味與充分的餘暇,不斷地去研究議會所通過的法律案件。若然,複決制施行的結果將不外兩種:或則大多數公民,對於提交表決的法律案件,為盲目的可決或否決;或則公民的多數或一部分,因無暇過問立法問題,竟至放棄投票的責任。如為前者,則何貴乎公民的複決;如為後者,則複決不復是全體公民意見的表現。就令政府所頒給的說明書,以及報紙關於移付複決案件的討論,多少可以幫助公民了解該案件的內容,但政府說明書與報紙的意見,或皆不免有所偏袒,所以公民究不能藉此而得到準確的判斷。 除以上所述贊成及反對兩方的一般理由而外,贊成者與反對者尚有觀察相反的數點,亦頗有趣。 贊成複決制者群認此制為消弭革命的良劑。蓋法律經議會通過後,少數黨常有藉口該項法律違反實在的民意,而大加反對者,今如將該項法律更付公民投票表決,則多數少數兩黨之爭,自亦可以減少。而且,凡經公民否決的法律,議會尚可重行考慮,酌予修改,使與當時人民的意志相合;如是,凡與時代精神不甚融洽的法律俱不至發生;法律的施行,亦遂無反動與抵抗之虞;革命之事,亦遂不致發生。贊成複決制者以為瑞士自1848年以來,絕未發生革命的原因之一,即是複決制的普及。但反對複決制者,則認此制可為革命的導火線。在純粹代議制度之下,凡法律案,一經通過議會,普通人民便視為法律;至於該項法律的成立,是否經由極大多數的贊成,或僅經由一個小小的多數的贊成,他們並不十分過問。倘以法律付諸公民親自表決,則曾經投票反對者,於法律施行時,或不免憤懣不釋;倘當時反對人數與贊成人數相差無幾,則該項法律的施行,更會遇到種種阻礙,甚或釀成政府與人民間的積極衝突。這為贊成與反對兩方觀察相反的第一點。 贊成複決制者,又謂此制可以增長人民對於法律的責任心。在單純的代議制之下,法律的成立始終出自議會之手,人民未嘗過問,所以人民對於服從法律的觀念與興味,初不必甚濃。如采複決制,使人民直接參預法律的制定,則人民對於法律的成效,不得漫無責任觀念;由是法律施行時,亦可得著人民直接或間接的助力。但反對複決制者則以為此制可以減少議會對於法律的責任心。蓋法律的最終成立,既系經由公民表決,則對於該項法律將來成效的優劣,議會自可卸責於人民;由是議會於成立法律案時,其起草、審查與討論諸程序,亦或不免流於草率。這為贊成與反對兩方觀察相反的又一點。 凡上所述贊成及反對兩方的各種意見,俱不容我們加以絕對否認。所以複決制之應否採用,不能純從制度本身的利弊上去決定,而須看採用的國家,有無特殊的狀況——如公民教育程度甚高,政治興味甚厚,國家版圖甚小等等——可以減少施行此制時的流弊與困難。且此制原有種種形式,即予以採用,亦須斟酌國情而考慮適宜的形式。 中國過去的約法及憲法,俱未採用複決制或其他公民直接立法之制。在孫中山先生的《民權主義》及《中國國民黨黨綱》中,公民固須具有選舉權、複決權、創製權與直接罷免權四種政權,但在訓政時期尚未真正告終以前,亦當然無從實施。 第二節 創製權 一 創製的意義及形式 創製與複決有別。複決在令公民團體對於議會已經通過的普通法律案或憲法案,為贊成或否決的表示;其目的只在防止議會制定違反民意的法律。創製系承認公民達若干人數,得有權提出關於法律或憲法的建議案;是項建議案或徑交公民複決,或先交議會討論,如議會不予採納,則再交公民複決;所以創製的目的乃在防止議會拒絕制定民意所要求的法律。 瑞士及美國各邦,於採用複決而外,更有採用創製者;歐戰以後的德奧等國亦嘗一度採用。但創製的形式,則各國所採用者頗不一律。 就創製適用的範圍而言,則有「制憲的創製」與「立法的創製」之別。前者系承認公民若干人,對於憲法修改問題,得以提出建議案而要求公民複決;後者系承認公民若干人,對於普通立法問題,得以提出建議案,而要求公民複決。瑞士各邦,除佛拉堡一邦而外,俱承認創製適用於制憲問題及普通立法問題;但瑞士聯邦憲法,則僅採用制憲的創製。美國各邦中,因視制憲問題較普通立法問題為艱巨,轉有採用立法的創製,而不採用制憲的創製者。 就創製的各種程序而言,則瑞士與美國各邦間所採用者,亦有種種形式。就大體說,這些形式亦可分為兩類:其一,公民的建議只標示幾種原則,但不自行制定一種完整的法律草案。按照瑞士聯邦憲法的規定,凡公民關於憲法問題的建議,如只標示原則,而聯邦議會又贊同這種原則時,則該議會即可據以制定一種法律草案,交付公民複決;如不為聯邦議會所贊同,則須先將原則交付公民複決;如為公民所贊同,則聯邦議會仍須據以制定法律草案,交付公民複決。上述制度自然可以減少法律案內容的粗疏草率;因法律案的起草,既不屬於普通公民,而屬於議會,則起草者的法律知識與經驗,以及草案在議會討論時所可得到的評正,俱足增加該草案的精密。但就另一方面觀之,議會所制定的法律案,有時或不免與公民原來所建議的原則相出入;如議會對於該項原則,原不贊同,則此層流弊更是難免。其二,公民的建議系採用一種完整的法律草案的方式。這種方法,自然可以免除前述的流弊;但起草法律案時所需要的法律知識、行政經驗以及法律文字的技術,往往非普通公民所能勝任愉快;倘容許這種方法,而不附以相當的補救,則法律將不免流於粗疏草率。所以,各國創製制之採用這種方法者,亦往往附有條件。例如瑞士聯邦憲法,雖亦承認公民對於憲法問題的建議,得提出完整的草案,但聯邦議會,如對於該草案不能贊同,仍可提出一個新的草案,與原草案一併交付公民複決,或徑建議人民,將原草案予以否決。 (2) 美國加里福尼亞(California)、梅因(Maine)、馬薩諸塞(Massachusetts)及密歇干(Michigan)四邦亦已採用同樣的制度。在此制之下,公民自行提出的法律草案,即其內容稍嫌草率粗疏,亦不致發生大害。 二 創製制的理論 主張創製者群認創製為民權主義的條件,為增進公民政治知識的利器,為防止並救濟議會失職的良方;他們所持的理由大率與主張複決制的理由相同。但他們以為僅僅採用複決,而不兼采創製,則民權主義仍不能充分實現;議會的失職,亦往往不能有充分的救濟。反之,凡反對複決制者,對於創製制,更提出兩種特別理由,而認此制的流弊較複決為更大。其一,以為採用創製,則多數的壓迫少數,或較在單純的議會制度之下為更甚;因為議會所成立的法律,大都尚不能絲毫不容納少數黨的意見;而在創製制度之下,則公民所表決的法律,也許竟完全不容納少數黨的意見,因為少數黨於法律表決之前,不能有所修正。其二,以為創製足使法律流於草率粗疏,因為起草法律的公民,既不必皆為富有法律知識與經驗之人;且此種草案的成立又非如議會所通過的法案,必須經過種種的討論與修正的程序。此層流弊,雖亦可如上述瑞士及美國各邦的方法,謀為相當的補救;但實際上此種補救,總難完全有效;所以此層理由,我們仍不能不認為重要。 (3) 【注釋】 (1) 瑞士複決制適用的範圍雖極廣大,但有一種法律案——議會所通過的「緊急案」——則聯邦憲法及各邦憲法大都認為不能適用複決。 (2) 見瑞士《聯邦憲法》第一二一條第六段。 (3) 關於複決及創製兩制的參考書籍為數甚多;今舉其比較普通者數種如下:Esmein,Éléments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1927),Ⅰ,454-480;Battelli,Les institutions de démocratie en droit suisse et comparé moderne(1932);Lowell,Public Opinion and Popular Government(1926);Beard and Schultz,Documents on the Initiative,Referendum and Recall(1912);Schmitt,Volksentscheid und Volksbegehren(1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