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憲法 · 第二章 人民的基本義務

王世傑 《比較憲法》
前章所述,只是人民的權利。國家所以必須承認那些權利,乃因為那些權利為個人優性發展的條件。然個人優性的發展,亦非單單由國家承認那些條件之所可實現。為使個人優性得以發展起見,國家尚不能不強迫人民履行若干種義務。所以現代一般國家的憲法,於宣示個人權利而外,往往同時宣示人民的義務。 在1789年法蘭西制憲時代,即有少數人主張於《人權宣言》中,宣示人民的義務;但此議初未為當時人士所容納。 (1) 法蘭西第三年(即1795年)《憲法》,則已以權利與義務並舉,其第一章的標題即稱「人民權利與義務的宣告」。這便是近代憲法並舉人民權利與義務的起源。1848年法蘭西《憲法》,本帶社會主義的色彩,所以亦以權利與義務並列。1918年歐戰結束後,歐洲各國的新憲法,大率模仿1919年的德憲,德憲固對於個人權利與義務各為冗長的規定者。 法蘭西大革命時代的憲法,雖已有關於個人義務的宣示,但其所宣示者固極簡單。第三年憲法所列舉的個人義務,綜合言之,便不外(一)服從法律,(二)尊重財產,(三)負擔租稅,與(四)捍衛國家數項。 (2) 這幾項義務,自然是個人必須負擔的義務;因為人民如果不負擔這些義務,國家的組織與社會的秩序,根本就無可創造或維持,而個人一切自由,亦無從保障。 晚近憲法所宣示的人民義務,其範圍往往較前時為大。第一,依18世紀時代人士的觀念,財產權是個人的權利,個人的義務只在尊重他人的財產權;但按近今許多國家的憲法,則個人義務卻不如此狹隘,個人更有運用其財產的義務。第二,依18世紀人士的觀念,人民不過有各按其力,負擔租稅的義務;至於「自然增值」稅、遺產稅以及其他含有社會主義性質的負擔,則不為當時人士所容納;今則有些國家的憲法,不僅明定人民有依其能力納稅的義務,並且以此類租稅明定於憲文之中。 (3) 第三,捍禦國家的義務,不過是承認國家可以強迫人民服兵役,卻不一定承認一切健全的國民必須受軍事訓練,服義務兵役;今則許多國家的憲法,不僅承認兵役可以加諸國民,並且承認一切健全國民,必須受軍事訓練,服義務兵役——即所謂徵兵制。 (4) 誠然,法國自1798年即已勵行徵兵制——論者並認法國1798年《徵兵法》為近代徵兵制的起源——然當時反對該制者甚眾,且該制在大革命時代亦未嘗列入憲法。 (5) 晚近憲法,不僅如上所述,取18世紀人士所承認的人民基本義務,而擴大其內容,並且往往增設新的義務。在這些新的義務之中,最重要的,自然是受最小限度的教育的義務。欲令一切人民的知識、道德與身體俱有發展的可能,自不得不令一切人民俱受最小限度的教育。所以自19世紀後半葉以來,一般文明國家的法律或憲法無不有義務教育的規定。有些國家近來且將義務教育的期間特別延長,而令一切人民不獨有受初級教育的義務,並且有受中級教育的義務。1919年德國《憲法》第一四五條即規定人民於未滿18歲以前,俱為義務教育年齡。自然,這項義務的履行,國家只能責成應受義務教育的兒童的家長,而不能責成應受義務教育的兒童;所以此項義務,實際上只是家長的義務。其次,便是工作的義務。如僅認人民有工作自由,而不承認人民有工作義務,則人民的身體、知識或道德的發展,仍或不能實現;因為享有工作自由之人,也許竟不工作,因而成為惰民。在法蘭西大革命時代,一般崇信個人主義的人士,自然只承認人民有工作的自由,而不承認人民有工作的義務;因為他們以為國家的職責只在給予人民以自由發展的機會;至於人民是否利用這個機會,則盡可任人民自由。但如承認人民有工作的義務,則事實上確將發生種種困難;所以即在晚近各國亦尚不敢以明文承認這項義務。1919年德國《憲法》固承認人民兼有工作自由及工作義務,但亦僅認這項義務為道義的義務,而非法律的義務(第一六三條)。第三,為使用財產,以增進公共福利的義務。財產為一種社會職務,所以財產所有者不能不使用其財產,使用的目的且須為公共謀福利。英國法律,對於大地主之不自耕種者,已課以特高的稅率,蓋即寓有懲罰之意。德國1919年《憲法》第一五五條且明示人民有使用財產,並耕種土地的義務。第四,為服務國家的義務。當兵義務自然是服務國家的義務;但在現代國家中,人民為國家服務的義務,初不限於兵役。例如各國法律,有認選舉時的投票為人民的義務者,有認法院陪審為人民的義務者,甚至有認應選為地方或中央議會的議員為義務性質的職務者。這些義務性質的職務,有由國家給予報酬者,亦有全不給予報酬者。 中國民元《臨時約法》僅規定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及「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十二年《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人民依法律有納稅、服兵役及受初等教育的義務。《訓政時期約法》,除以上各種義務外,更規定「人民對於公署依法執行職權之行為,有服從之義務」。至於工作義務問題,民國十二年四月北京議會憲法起草委員會所提《生計章草案》,及民國十四年段祺瑞政府國憲起草委員會所草定的《中華民國憲法案》,俱設有「國民有不背善良風俗,為精神上或體力上勞動之義務」的規定;《訓政時期約法》第二十六條則有「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工役之義務」的規定。這些規定實較1919年德憲尤為急進,因為德憲還承認工作義務只是一種道義上的義務,而上述憲草與約法則並未明認這種義務為道義上的義務。自然,以法律的條文,宣示某某義務為道義上的義務,在形式上殊為不當;但這類義務如竟認為法律上的義務,則律文又難免不成具文。一則因為律文對於不工作者所設的制裁,勢難嚴格實行;再則因為國家如果要強迫人民作工,則對於無數求工不得的失業者,勢不能不代謀工作。這不獨難以期諸吾國,即歐洲各國的政府,對於失業問題,亦苦無法措置。所以工作義務的原則,我們儘管應該承認,在法律的制裁與國家的救濟未易實施以前,仍以不入憲文或任何律文為宜。 (6) 【注釋】 (1) 見Esmein,Éléments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1927),Ⅱ,595。 (2) 該憲將納稅一層列入人民權利部分,未列入人民義務部分;因該憲之所重視者,乃在人民各依其經濟能力,平等納稅。 (3) 例如1919年德國《憲法》第一三四、一五四、一五五諸條。 (4) 例如1920年捷克《憲法》第一二七條的規定。 (5) 但法國1848年《憲法》其「軍事章」已有徵兵制的規定。 (6) 民國二十三年立法院所擬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提兵役而未提工役,自是一種較宜於《訓政時期約法》的辦法,惟在民國二十五年最後頒布的《憲法草案》中,「工役」二字重又置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