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憲法 · 序

王世傑 《比較憲法》
在現代國家的憲法中,規定個人基本權利及基本義務的條文,大都成一重要部分。「基本權利」及「基本義務」尚非一般憲法所習用的名詞。 (1) 我們稱用「基本」二字,無非要表示這些權利,是各國制憲者所認為個人必不可缺少的權利;這些義務,是他們所認為個人必不能免除的義務。 現代憲法,固大都設有關於權利義務的章節,但如本書前編第一章第一節所述,亦有完全不設這類規定者。不主張於憲法內設置這類規定者,其理由不外兩層:或則認這類規定為無益,或則認這類規定含有危險性。法國1789年制憲時代,議會中有一小部分人反對以《人權宣言》列入憲法;德國1919年制憲時代,議會中亦有一小部分人反對於憲法中規定個人的權利及義務:他們就大致抱著這種見解。法國1875年《憲法》(即現行憲法),與德國1871年《憲法》之完全省去這類規定者,大致也是基於這種見解。何謂無益?蓋個人的權利,無論如何充分,總不能不有一種限制——即甲於行使某種權利時,必不能妨害乙之行使那種權利。因此,憲法上所規定的權利,在原則上無論如何正當,實際上總還需要普通法律給以具體的規定;憲法本文決不能規定得十分具體。在無普通法律給以具體規定以前,論者以為那些權利,實際上便不能行使,那些權利實際上不過是一種約言。權利如此,義務也是如此。這就是論者認為無益的一個理由。再者,任何權利,如果不受法庭的保障,實際上便同虛設。德法等國對於違反憲法的普通法律,既不承認法庭有拒絕適用之權——即所謂憲法解釋權——則凡個人憲法權利遭受普通法律侵犯時,遭受侵犯者初不能向法庭請求救濟;因此,憲法上所設的權利,實際上亦將等於虛設。這也是論者認為無益的一個理由。然則所謂危險性者又在哪裡?憲法所規定的權利,在理論上雖不能不各具相當的限制,然以憲法承認特種權利,實際上終不免使一般人感覺著那些權利是不受限制的權利,感覺著一切限制那些權利的法律是違憲的法律。那末,以憲文承認個人享有任何權利,實際上無異引誘人民入於抗法自恣的途徑。這是論者認為含有危險性的一種說法。另一種人,則雖同樣認憲法之列舉人權為含有危險性,而其理由則適相反。他們以為憲法如列舉某種權利,則未列舉的權利,立法機關自可任意剝奪。這很足以造成立法機關的專制,而所含的危險性亦大。 (2) 上述各種理論自亦各具一部分真理;可是個人的權利及義務,究不因此而不當入憲。以憲文規定這種權利及義務,實際上可以實現下列四種目的: 第一,可使立法者、行政者及司法者有一行為的準則。各國憲法上關於個人權利與義務的規定,多半誠然是些抽象的主義或原則,在實際上誠然需要更具體的律文為之補充;可是這些主義或原則,亦很足以昭示未來的立法者以立法的方針,未來的行政者與司法者以行使行政權與司法權的軌範。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 (3) 所注重的就是這個目的。那個宣言,總共不過十七條,條文亦極簡單;內中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禁止不依律文而處罰,擔保人民在法律上的平等等規定,俱系採取18世紀的政治思潮而成立的抽象律文;其主要目的,俱在範圍未來立法者、行政者或司法者的行為。其他國家的憲法,往往於採取時代的新思潮而外,對於該國既存法律上所已承認的人民權利,與夫保障人民權利的方法,亦往往擷其精要,標為原則,著諸憲典;如美國聯邦憲法,將美國法制上夙已存在的陪審權著諸憲典,即其一例。這也是為未來立法、司法或行政等機關的行為,設定範圍。1919年德國《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及基本義務的規定,大部分固然采自現世紀的新思潮,一部分亦系采自德國中央或各邦既存的民刑等律。 第二,可以為人民權利謀有效的保障。人民的任何權利,誠如論者所云,都不能不有相當的限制;可是憲法上所規定的權利,不一定都須普通法律給以補充的規定,人民才能行使。這全然要看憲文如何規定。有時候,憲法上所規定的權利,即無任何法律為之補充,人民亦盡可行使,亦盡可以法庭為行使該項權利的後盾。憲文所規定的權利,即令尚須普通法律為之補充,普通法律初亦不能違反憲法所規定的原則;否則受損害者應亦可訴諸法庭。由此看來,以憲文規定人民的權利義務,不僅可以表現一種主義或理想,不僅可為國家機關立定行為準則,實在還可以發生真正的法律效果。自然,這都是假定法院享有憲法解釋權而言。在事實上,有些國家並未承認法院享有此權;但法院之應有此權,在理論上究屬不容否認。 (4) 第三,可以糾正特殊的弊端。大凡憲法的成立,即不是革命的結果,至少也是對於既存政制的一種改革。過去政制如有特殊的弊端,對於人民權利如有顯然蔑視的地方,則於憲法權利篇中特別指正,往往可以發生相當的功效。法蘭西大革命在剷除封建制度,所以1789年的《人權宣言》,對於封建流弊防範特嚴。德意志1918年的革命在剪除君主、貴族及軍閥的特殊勢力,所以1919年的德憲中的權利篇,對於這些特權亦禁止特嚴。 第四,可有政治的教育作用。以憲文規定人民的權利及義務,條文儘管簡單——並且正因為條文簡單——很可對於一般人民灌輸一些基本觀念。否則一般人民或不免永遠缺乏這種觀念,因為他們決沒有充分時間或充分能力去理解很繁複的普通律文。所以各國制憲機關,對於以憲文規定個人權利義務問題,往往特別重視。 (5) 這種規定,對於一般人民的政治心理的改造,往往也是一種極有力的工具。 根據上述各種理由,一般國家,對於個人的權利義務問題,乃大都在憲法中有所規定;其所異者,只在規定的詳略。就新近憲法而言,這種規定,並且大都趨於詳明。 (6) 不過,這當然僅指一般的國家而言,至於「極權國家」,則是例外。極權主義者,否認人民有基本權利之說;在「極權國家」中,人民的權利,根據於法律,而統治者又有無限制的立法權;故人民只有無限制的義務,而無基本的權利可言。即令關於權利義務的規定,仍存在於憲法之中,其效力也等於零。 【注釋】 (1) 1919年德國《憲法》第二編,關於個人權利義務的規定,系以「德國人民的基本權利及基本義務」標題;南斯拉夫1921年《憲法》第二章,以「國民的基本權利及基本義務」標題;1936年蘇聯新《憲法》第十章,亦以「公民的基本權利及義務」標題。 (2) Federalist,No.84即作這種的議論。 (3) 法國第一次《人權宣言》於1789年8月26日通過議會。及1791年法蘭西大革命後第一次憲法完成之時,該項宣言即被照樣列入憲法。 (4) 見下第四編,第三章,第三節。 (5) 1919年德國國民會議制憲時,亦極注重此層;憲文內並且規定,學校對於畢業離校的學童,須各給憲法一冊(1919年德憲第一四八條)。 (6) 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總共不過十七條,文句亦極簡單。1919年德國《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及基本義務的規定計達五十七條之多,各條文句亦往往甚長。1931年西班牙《憲法》亦有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