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彌兒 · 第六卷第十節

盧梭 《愛彌兒》
在進行研究以前,我們必須先定出一些研究的規則,我們需要有一個標準來衡量我們所研究的東西。政治學的原理就是我們的標準。每一個國家的民法就是我們衡量的尺度。 我們的基本的概念是很簡單和明了的,是直接從事物的性質中歸納出來的。這些基本的概念將作為我們討論的問題,而我們只是在把它們相當滿意地解決之後,才把它們表述為原理。 舉例來說,當我們首先追溯自然狀態的時候,我們就要研究人生來是自由的還是生來是奴隸,是生來就是同他人聯合在一起的還是生來是獨立的;他們是自願聯合在一起的還是被一種暴力強迫聯合在一起的;那個強迫他們聯合在一起的暴力是否能夠制定一種永久的法律,憑著這種法律,這個原先的暴力即使已經被另外一種暴力所征服,它也仍然有要求人們服從它的權利,以致據說自從寧錄王以暴力制服了人民以後,其他的暴力儘管已經把他的暴力消滅了,也仍然要看作是不合法的和篡逆的,而且,只有寧錄王的後代或他所禪讓的人才是正統的國君;或者,如果原先的暴力已不存在,而在它之後出現的暴力是否可以強迫我們服從,是否可以摧毀原先那個暴力的一切束縛,因而只有在它自己對我們施加壓力的時候我們才服從它,而且一旦我們有了抵抗的力量,我們就可以不服從它。所以,法律就是暴力,只不過換了一個辭來說罷了。 我們要研究:我們是不是能說一切疾病都是上帝賜與的,因此,請醫生治病是犯罪的。 我們還要研究:當一個匪徒在大道上攔住我們搶劫的時候,儘管我們有辦法把我們錢包里的錢藏起來,我們是不是也應該本諸良心把我們的錢拿給他,因為他手中所持的槍也是一種權力。 "權力"這個辭的意思在這種情況下是不是跟合法的權力有所不同,是不是要按照法律它才能成立。 如果我們不承認暴力的法律,而拿自然的法律即父權作為人類社會的原理,我們便要研究這個權力有多麼大,它的自然的根據是什麼;除了孩子的利益和身體柔弱,以及父親對孩子的天性的愛以外,它還有沒有其他的存在的理由;如果孩子的身體不弱了,而且他的智力又發育成熟了,他能不能在保持其自身的生命方面變成唯一的自然的判斷人,並從而變成他自己的主人,不受其他人的約束,甚至不受他的父親的約束,因為,千真萬確的是:孩子之愛他本人,是遠遠勝過其父親對他的愛的。 如果父親死了,孩子們是不是一定要服從他們的長兄或另外一個對他們根本沒有天然的父愛的人;從這一族到那一族,是不是始終只有一個首領,而所有各族的人都要服從他?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就要研究他這種權力為什麼又被劃分了,為什麼統治這個世界的人又不止一個呢? 假定所有的民族都是通過自己的選擇而構成的,那我們就要分辨法律和事實的差異了;既然孩子們之所以要服從他們的兄長、叔父或其他的親族,並不是由於這些人非要他們服從不可,而是因為他們願意服從,那麼,我們就要問:這樣一種社會是不是自由自願地結合的? 其次,談到奴隸法,我們要問:一個人是不是可以按照法律把他的權利毫無條件、毫無保留和限制地通通讓給別人,也就是說,他可不可以放棄他的人格,放棄他的生命和理智,放棄他的人身,是不是可以做事不問是非,一句話,是不是可以在未死以前就停止生存,儘管大自然明明是要他自己保持他自身的生命,儘管他的良心和理智已經告訴他應該做什麼和不應該做什麼。 如果在奴隸法中有某種保留和限制,那我們就要問:這個法律是不是因此就變成了一種真正的契約;根據這個契約,雙方既然都同是訂約人,沒有共同的主人,因此,他們按照契約的條件,便仍然是自己的主人,每一方都享有這一點自由,而且在一旦發現這個契約對他們有害的時候,可以馬上把它毀掉。 既然一個奴隸都不能夠毫無保留地把他的一切權利讓給他的主人,一個民族怎能毫無保留地把它的一切權利交給它的首領呢?既然一個奴隸都可以判斷他的主人是不是遵守了契約,一個民族怎麼不可以判斷它的首領是不是遵守了契約呢? 由於我們不能不這樣重新探討,研究"集合的民族"這個辭的意思,因此,我們要問:為了要集合成一個民族,在未出現我們所說的那種契約以前,是不是還需要訂立一個契約,或者,至低限度要有那麼一個默契。 既然一個民族在尚未選擇它的國王以前就已經是一個民族了,則它不是根據社會契約而構成一個民族,又是根據什麼呢?可見,社會契約是一切文明社會的基礎,我們只有根據這種契約的性質,才能闡明按照這種契約而構成的社會的性質。 我們要研究這種契約的主要內容是什麼,我們是不是大體上可以把它概括成這樣一段話:"我們每一個人都同樣把自己的財產、人格、生命以及自己的一切能力交給全體意志去支配,聽從它的最高的領導,而我們作為一個集體,將把每一個成員看作是全體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如果可以這樣概括的話,那麼,為了給我們所需要的辭下一個定義,我們就可以這樣說:這個集體的契約不僅不提締結契約的每一個人,它反而要製造一個在大會中有多少人投票就算是由多少成員組成的實有的集合體。這個共同的人格一般稱為"政治體";這種政治體在消極的時候,它的成員就稱它為"國家",在積極的時候就稱它為"主權",在跟它的同類相比較的時候就稱它為"政權"。至於成員的本身,總起來說就稱為"人民";分開來說,作為"城邦"的一分子或主權的參與者就稱為"公民",作為服從同一個主權的人就稱為"屬民"。 我們認為,這種聯合的契約包含一個全體和個人之間的相互的約定,每一個人可以說是同他自己訂立契約,因此他具有雙重的關係,即:對別人來說,他是行使主權的一分子;對主權者來說,他是國家的一個成員。 我們還認為,既然一個人沒有親自訂約便不一定非遵守契約不可,而全體意志雖可以根據每一個人所處的兩種不同的關係而強迫所有的屬民服從主權,但它不能強迫國家服從它。由此可見,除了唯一無二的社會契約以外,便沒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的所謂的基本法了。這並不是說政治體在某些方面不能同別人訂立契約,因為,對外國人來說,它就是一個簡單的存在,一個個體。 訂約的雙方,即每一個個人和全體,既然沒有一個可以裁決他們之間的分歧的共同的上級,那我們就要研究,是不是每一方都可以在他高興的時候破壞契約,也就是說,只要他一旦認為契約對他有害,他就可以不遵守。 為了闡明這個問題,我們認為,按照社會契約,主權者是只能夠根據共同的和全體的意志行事的,它的法令只能有共同的和普遍的目的;因此,主權者是不可能直接損害個人的,要損害的話,便要損害所有的人,但這種情況是不會發生的,因為這等於是自己損害自己。所以,除了公眾的勢力以外,社會契約就不需要其他的保證,因為,只有個人才能夠破壞它,然而,破壞了社會契約,個人也不能因此就不受它的約束,反之,他卻要因為破壞它而受到懲罰。 為了更好地解決類似的問題,我們要經常記住,社會契約是一種特殊性質的契約,而且只是它具有這種特殊的性質,所以人民才是同自己在訂立契約,這就是說,人民作為整體來說就是主權者,而每一個個人就是屬民,這是政治機器在構造和運用方面非具備不可的條件,只有這個條件才能夠使其他的契約合理、合法而且不至於給人民帶來危險;如果沒有它,其他的契約就是荒唐的和專制的,並且還容易產生巨大的流弊。 由於個人只服從主權者,由於主權者就是全體意志而不是其他的東西,所以我們由此可以看出每一個人為什麼在服從主權者的時候就是服從他自己,為什麼在社會契約之下生活比在自然狀態中生活更為自由。 我們從個人方面把自然的自由和社會的自由加以比較以後,我們還要從財產方面把產權和主權,把個人土地權和最高領土權加以比較。如果說主權是以財產權為基礎的話,則財產權就是最應當受到主權者尊重的權利;只要把它看作是個人特有的一種權利,它對主權來說就是神聖不可侵犯的;然而,要是把它看作是所有的公民共有的權利的話,那它就要服從全體意志的支配了,這個意志就可以廢除它了。所以說主權者是沒有任何侵犯一個人或幾個人的財產的權利的;但是,它可以制定法律去奪取所有的人的財產,例如在萊喀古士時代的斯巴達就是這樣做的;反之,梭倫廢除債務的做法就是不合法的。 既然只有全體意志才能約束一切屬民,那我們就要研究這種意志是怎樣表達出來的,我們要憑什麼標記才能把它認得出來,什麼叫法律,法律的真正的特性是什麼。這個問題還從來沒有人研究過,法律的定義還有待於我們來下哩。 當一個國家的人民專門針對一個或幾個成員考慮問題的時候,這個國家的人民就分裂了。在全體和部分之間就產生了一種關係,從而把它們分成兩個分離的存在:部分是一個存在,而全體在少去這一部分之後就是另一個存在。但是,全體在少去這一部分之後就不是全體了;只要存在著這種關係,那就不能稱為全體,而只能稱為兩個大小不等的部分。 反之,當全體人民為全體人民制定法律的時候,那就是考慮到人民自己的情況來訂了;如果說產生了一種關係的話,那就是從一個觀點來看的整體對從另一個觀點來看的整體,而整體是沒有分裂的。法律的對象是全體,而制定法律的意志也是全體。我們在這裡需要研究的是,其他的法令是不是可以冠上"法律"這個名稱。 如果說主權者只能夠通過法律來表述它的意志,如果說法律只能有一個對國家所有的成員都有同樣的關係的目的,那麼,主權者就沒有針對一個特殊的目的制定法律的權力;然而,為了保存國家,也必須處理一些特殊的事情,因此,我們要研究怎樣才能做到這一點。 由主權者制定的法令,只能夠是全體意志的法令,即法律;然而,為了執行這種法律,也需要有一些明確的條例,強制的即政府的條例;在另一方面,這些條例是只能夠針對特殊的目的來訂的。所以,主權者在確定人民選舉首領的時侯所依據的法令,就是法律,而我們在選舉執行法律的首領的時候所依據的法令,只不過是一個政府的條例罷了。 這是第三個關係,按照這個關係,我們可以把集合的人民看作是行政官或他們自己以主權者的身分所制定的法律的執行者。 我們要研究人民是不是可以自己剝奪自己的主權,以便把它交給一個人或幾個人;因為,選舉的條例並不是一種法律,按照這個條例來說,人民並不就是主權者,因此我們不明白他們怎能把不是屬於他們的權力轉交給別人。 既然主權的實質就是全體的意志,那我們還不明白要怎樣才能夠使個別的意志和全體的意志形成一致。我們倒是應該假定它同全體的意志是相矛盾的,因為,個人的利益總是占先的,大眾的利益總是相等的;即使說兩者形成一致是可能的,但是,除非它是必然的和不可摧毀的,否則,統治權是不可能由此產生的。 我們要研究在社會契約未被破壞的時候,人民的領袖,不論他們是以什麼名義當選的,是不是僅僅是人民的官員,而人民是在命令他們執行法律;我們要研究這些領袖是不是應當向人民匯報他們施政的情況,他們自己是不是也應當服從他們要人家服從的法律。 如果說人民不能夠把他們的最高權力讓給別人,他們是不是可以把它委託給別人行使一個時期?如果說人民不能夠找一個人來做自己的主人,他們是不是可以找一些人來做自己的代表?這個問題很重要,值得我們加以討論。 如果說人民既不能夠有一個最高的統治者,也不能夠有代表,那我們就要研究他們怎樣給自己制定法律,他們是不是應當有許多的法律,他們是不是應當經常改變他們的法律,一個人口眾多的大民族是不是能夠自己做自己的立法人? 羅馬人是不是一個人口眾多的大民族? 形成人口眾多的大民族,是不是好? 根據前面闡述的幾點,我們可以看出:在一個國家的屬民和主權者之間有一個中間體,這個中間體是由一個或幾個人組成的,他們負有掌管行政、執行法律和維持政治和公民自由的責任。 這個中間體的成員稱為行政官或國王,也就是說他們是統治者。整個中間體按組成的人來說,稱為執政者;按它的行為來說,則稱為政府。 如果我們根據整個中間體對它自己的行為來看,也就是說根據全體對全體或主權者對國家的關係來看,我們可以把這個關係比作一個以政府為中項的兩個比例外項之間的關係。行政官從主權者那裡接受命令,並把他所接受的命令發給人民;兩邊一算,他的乘積即他的權力和公民(他們一方面是屬民、另一方面又是主權者)的乘積即權力是相等的。你改變三項當中的任何一項,將立刻打破它們之間的比例。如果主權者想實行統治,換句話說,如果他想頒布法律,又如果屬民拒絕服從他所頒布的法律,則原來的秩序即告消失,跟著就會出現一片混亂,結果,這個分崩離析的國家不陷入專制政治就會陷入無政府狀態。 現在假定一個國家是由一萬人組成的。主權者只能被看作為一個集合的整體,而每一個個人作為屬民來說是可以單獨地和獨立地存在的。因此,主權者對屬民是一萬對一,這就是說,儘管主權是完全受國家的成員的支配,但每一個成員所享有的主權實際上只有萬分之一。假如人民的總數有十萬,又假定屬民的地位沒有什麼變化,但是,由於他所投的票的效力已減到十萬分之一,因此,他那一票在法律的制定方面的影響也就會縮小十倍。所以,由於屬民始終是一,主權者的權力是必然會隨著公民的人數的增加而擴大的。由此可見,國家愈大,個人的自由就愈少。 個別的意志和全體的意志愈不符合,也就是說,人民的動向和法律愈不符合,就愈要增加壓制人民的力量。另一方面,由於國家的幅員大,就給了社會權力的執行者更多的濫用權力的念頭和機會,因此,政府控制人民的權力愈大,主權者便愈是應該有反過來控制政府的權力。 根據這種雙重關係,我們可以斷定,主權者、執政者和人民之間的比例並不是人們隨隨便便確定的,而是由於國家的性質必然產生的結果。我們還可以看到,由於兩個外項之一,即人民,是固定不變的,所以複比每增加或減少一次,單比就要跟著增加或減少一次;但是,不論是增或是減,每一次都非要改變中項不可。我們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說,唯一無二的絕對的政治制度是不存在的;按大小來說有多少個不同的國家,在性質上就有多少種不同的政府。 如果說人民的人數愈多,人民的意向和法律的關係便愈少,那我們就要研究是不是可以這樣類推:行政官的數目愈多,政府便愈沒有力量。 為了要闡明這一點,我們就需要指出每一個行政官的身上是具有三種本質上不同的意志的:第一個是傾向他自己的利益的個別意志;第二個是專門以維護執政者的利益為目的的行政官的共同意志,這種意志可以稱為集團的意志,對政府來說是普遍的,對國家(政府是國家的一個組成部分)來說是特殊的;第三個是人民的意志,即主權者的意志,這種意志無論對作為總體的國家或者對作為總體的一個組成部分的政府來說,都同樣是普遍的。在一個十全十美的立法機構中,個別的特殊的意志几几乎是沒有的,政府固有的集團的意志也是十分次要的,因此,作為主權者的全體的意志是衡量一切其他意志的標準。反之,按照自然的秩序來說,這幾種不同的意志愈集中,它們便愈趨活躍;全體的意志始終是最弱的,集團的意志是居於第二位的,個別的意志是勝過一切的;所以,每一個人首先是他自己,其次是行政官,然後才是公民。這個次序的先後和社會秩序的先後是恰恰相反的。 闡明了這一點以後,我們再進而假定政府是掌握在單獨一個人的手中的。在這種情況下,個別的意志和集團的意志便完全地結合在一起了,因此,集團的意志也就達到了它可能達到的最高的強度。由於暴力的使用要依靠這種強度,由於政府的絕對的權力就是人民的權力,是始終不變的,因此可以得出結論說,最活躍的政府是由單獨一個人執掌的政府。 反之,把政府和最高的權力結合在一起,以擁有主權的人民為執政者,有多少公民就委多少行政官,這樣一來,集團的意志便同全體的意志完全混淆,不能夠象全體的意志那樣活躍,並且還讓個別的意志各行其是。所以,儘管政府的絕對權力沒有任何減少,但這樣的政府是最不活躍的。 這些法則是無可爭辯的,其他的論點只不過是用來闡明它們罷了。舉例來說,構成一個集團的各個官員就比構成一個整體的各個公民活躍得多,因此,個別的意志是可以對整體起很大的影響的。因為,每一個行政官差不多都擔任了政府的某種特殊的職務,而每一個公民是不能以個人的身分運用主權的。此外,國家的幅員愈大,政府的實際的權力也愈大,雖然它實際的權力並不是因為國家的幅員擴大而擴大的;但是,如果國家的幅員不變,即使是增加行政官,那也是沒有用處的,政府是不可能因增加行政官而獲得更多的實際權力的,因為政府只不過是國家(我們假定它的大小是不變的)的權力的保管者罷了。所以,行政官的數目一多,政府的權力不僅不因此而增加,反之,它活躍的程度還會因之而減弱的。 論證了政府將因行政官的增加而趨於鬆弛之後,論證了人民的人數愈多,政府的壓力也應當愈大之後,我們就可以得出結論說,行政官和政府的比例應當同人民和主權者的比例成反比;這就是說,正如人民的人數增加,領袖的人數就愈應減少一樣,國家愈是龐大,政府的機構便愈應緊縮。 了以後能夠用更確切的名稱闡述各種形式的政府,我們首先指出,主權者可以把政府交給所有的人民或大部分人民去掌管,從而使充當行政官的公民比普通的公民還多。這種形式的政府,我們稱它為"民主政府"。 其次,主權者可以把政府交給比較少的人去掌管,從而使普通公民的人數比行政官的人數多;這種形式的政府,我們稱它為"寡頭政府"。 最後,主權者可以把整個的政府集中地交給單獨一個人去掌管。現今最普遍的就是這種政府;我們稱這種形式的政府為"君主政府"或"王權政府"。 我們認為,所有這幾種形式的政府,或者,至少前兩種形式的政府,在掌管政府的人數方面是可以或多或少的,甚至有相當大的增減餘地的。因為民主政府可以包括所有的人民,或者,可以縮小到包括一半的人民。寡頭政府則可以從一半的人民縮小到包括一小部分人民。即使是王權政府,有時候也可以在父子之間或弟兄之間或其他人之間分成幾部分。在斯巴達經常有兩個國王;在羅馬帝國甚至同時有八個皇帝,而人們也並不因此就說羅馬帝國遭到了分裂。每一種政府必然在有一點上是同另一種政府相混淆的,正如國家有許多公民一樣,政府在實際上也可能有許多不出這三種基本類型的形式。 還有,由於每一種政府在某些方面都可以劃分成幾部分,一部分按這種方式治理,另一部分又按另一種方式治理,因此,把這三種形式結合起來,就可以產生許多混合式的政府,而每一種混合式的政府都可以用所有一切單一的形式的政府去乘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