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典 · 第四篇 合乎自然意圖的法制藍本

摩萊里 《自然法典》
我把這個法律草案只作為附錄、作為外加部分提出來,那是因為遺憾得很,現在確實幾乎無法建立這樣的共和國。 任何一個明理的讀者,根據這些無須詳加解釋的條文,都可以判斷這些法律會使人們擺脫多少災難。我在前面剛證明,最初的立法者們不難使人民不知有其它法律;如果我的證明是充分的話,那末,我就達到了目的。 我沒有冒然要求改革整個人類,但是我有充分的勇氣宣揚真理,而不顧慮那些害怕真理的人的吵吵嚷嚷。這些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欺騙人類,或讓人類囿於謬見,而他們自己也受謬誤所騙。 可以從根本上消除社會的惡習和禍害的基本的和神聖的法律 第一條 社會上的任何東西都不得單獨地或作為私有財產屬於任何個人,但每個人因生活需要、因娛樂或因進行日常勞動而於當前使用的物品除外。 第二條 每個公民都是依靠社會供養,維持生計和受到照料的公務人員。 第三條 每個公民都要根據自己的力量、才能和年齡促進公益的增長。據此按分配法規定每個人的義務。 分配法或經濟法 第一條 為了使一切事務能夠秩序井然地進行,不發生混亂和干擾現象,全民族的人口要按家庭、部族和城市來進行統計和劃分,如果民族的人數很多,還要按省進行統計和劃分。 第二條 每個部族都由數目相等的家庭構成,每個城市都由數目相等的部族構成,以下類推。 第三條 隨著民族的發展,部族和城市的數目也將按比例增加,但人數不達到規定時,不得由此形成新的城市。參看市政法第五條和婚姻法第十二條。 第四條 十和十的倍數是物品或人員進行任何民用分配的計算數項。換句話說,一切調查登記、一切按等級分配、一切分配計量等等,都是以十進數目為單位。 第五條 在每十名、百名(以下類推)公民里,都有一定人數的各行業的工人;這個人數按照工作的難易程度和每個城市的居民所需物品的多寡,按比例地加以規定,不要使這些工人過於勞累。 第六條 為了調整自然產品或人工產品的分配,首先應當考慮經久耐用的產品,即那些能夠保存或長期能使用的產品,這類產品分為:1)天天普遍使用的產品;2)普遍需要,但不經常使用的產品;3)只是少數幾個人經常需要,而大多數人只是偶而需要的產品;4)既非經常需要,又非普遍使用的其他產品,如純粹裝飾或娛樂用的產品。而一切經久耐用的產品都存入公共倉庫,一部分逐日或定期分給全體公民,以滿足日常生活需要,或作為各行業使用的材料;另一部分提供給使用這種物品的人。 第七條 其次,應當注意不耐存放的天然產品或人工產品,這些產品由種植或製作的人運到公共廣場進行分配。 第八條 一切產品都要核算,其數量要與每個城市的公民人數相適應,或與使用它們的人數相適應。這些產品當中可保存的物品,均按相同的規則公開分配,如有剩餘,則保管起來。 第九條 如果普遍使用的或部分人使用的非生活必需品感到缺乏,以致數量不敷,以及發生可能某一公民得不到這種物品的情況時,則暫時停止發放,或減量供應,直到數量充足時為止。但是,應當特別注意,勿使生活必需品的供應發生類似情況。 第十條 每個城市、每個省分的剩餘物品運往缺乏這類物品的地區,或者儲存起來以備將來需要。 第十一條 按照神聖法律的規定,公民之間不得買賣或交換。因此,需要各種草料、蔬菜或水果的人,可到公共廣場去取一日的用量;這種產品由種植者送到公共廣場。如果某人需要麵包,他可以按照規定的時間到烤麵包的人那裡去取;而烤麵包的人,則從公共倉庫領取做麵包所需的一日或數日用的麵粉。需要衣服的人,可到裁縫那裡去取;裁縫從織布人那裡得到衣料;織布人從公共倉庫領取所需要的原料;生產這種原料的人,把原料送到公共倉庫。其他一切需要分給每個家長以供他們個人使用或子女使用的物品,均採用這種方法分配。 第十二條 以本國產品援助鄰近民族或外族,或者接受這些民族或外族的援助,這就是以交換方式進行的唯一的商業,此事通過公民來進行,而他們必須公開報告全部經過。同時,應當採取一切辦法,勿使這種商業給共和國帶來任何私產。 土地法 第一條 每個城市都有自己的土地,土地儘可能連成一片,形狀儘可能整齊。土地不得私有,數量要足夠供養居民並使耕者有地可種。 第二條 如果城市位於瘦瘠地區,那末,它的居民就只能從事工藝;而鄰近的城市應供應他們糧食。但是,這種城市也應當和其他城市一樣,有自己的從事農業的人,以便儘可能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幫助其他城市從事農耕。 第三條 所有公民,只要無殘疾,從20歲起到25歲止,都應當毫無例外地從事農業。 第四條 在每個城市裡,這批被指定從事農業的青年,包括有農民、園丁、牧人、樵夫、挖土工、車夫或船夫、木匠、磚石匠、鐵匠和其他建築工人。從事上述頭六種職業之一的青年人,在規定的服務期滿以後,可以離開,重操舊業,或者如其能力許可的話,可以繼續從事農業。參看治理法第三條和第五條。 市政法 第一條 在每個城市裡,各個部族的家庭戶數不得超過一定的數目或者只超過很少;另一方面,家庭的總數決不得超過一個部族,所以每個城市的大小將大致相等,符合分配法第二條的規定。 第二條 在一個形狀規則的寬大廣場周圍,建築一些結構劃一、形式優美的儲存各種物品的公共倉庫和公共會議廳。 第三條 在這片房屋的外圍,有規則地布置城市街區並劃分街道,街區的大小要相等,形狀要相同。 第四條 每個部族占一個街區,每個家庭住一所寬敞舒適的房屋。所有這些房屋形狀劃一。 第五條 城市的所有街區要布置得適當,必要時可以擴充,而不影響街區的勻稱;擴充時不得超過一定的範圍。 第六條 在離城市街區不遠的四周,建築長廊式的各行業工作作坊,供所有那些數目超過十人的行業的工人使用,因為按分配法第五條,每個城市的每個行業要有數量足夠的工人。 第七條 在這片作坊的外圍,再建築另外一些房屋,供從事農業的人員或從事與此有關的職業的人員居住,同時作為農業方面的作坊、倉庫、儲藏室、畜舍和農具庫使用。這類房屋的數量和每個城市的事業總是保持一定的比例。 第八條 在離所有這些房屋不遠的地方,選一塊最清潔的地段,建築一所寬敞舒適的大廈,供收容和醫治各種病人使用。 第九條 在另一片地面上,再建築一所寬敞舒適的養老院,收容一切有殘疾的和年老的公民。 第十條 另一方面,在一塊最沒有景觀和最荒無人煙的地段,建築一座圍有高牆的大樓,裡面隔成若干帶有鐵柵欄的小單間,把需要暫時與社會隔離的人拘禁在這裡。參看刑法。 第十一條 在這一地段附近,設置圍有高牆的墓地,裡面用牢靠的磚石鋪成若干單個的石洞,洞裡寬敞,洞門設有牢固的柵欄。那些死時不配享受宗教儀式的公民,即那些應當永遠革除出社會的人,將終生囚禁在這裡,並且日後以此作為他們的葬身之地。參看刑法。 第十二條 每個城市的房屋,一般均由從事建築的工人建造、維修和改建。 第十三條 城市和公用道路的清潔,一般由挖土工和車夫負責;倉庫的供應和安排也由他們負責。在特殊情況下,一切農業工人將偶而和其他公民一起,參加公用道路的修建和引水工程。 治理法 第一條 在每個行業里,由年齡最高、同時最有經驗的人按其資歷深淺的次序,每五天輪流一次擔任領導五名至十名同行工匠的工作,他們原來所擔當的那部分工作適當地讓其他人分擔。 第二條 在每一行業里,每十名或二十名工人設工長一名,負責指導工人,檢查他們的工作,並向本行業首長報告工人的工作情況和操行。行業首長每年更換一次。工長可以終身任職,並輪流出任本行業首長。 第三條 只有離開農業工作回到本行一年以後,即達到二十六周歲時,才可以擔任工長。 第四條 在每一行業里,凡是有重大發明的人,都要向本行業全體成員報告;這樣,他即使沒有達到規定的年齡,也可以擔當工長,並在次年出任行業首長。只有在這種情況下,輪流制度才予以中止,其後即行恢復。 第五條 每個公民從十歲開始學習他稟賦適宜並看來能夠從事的職業,但不得強迫。十五歲到十八歲是結婚年齡;二十歲到二十五歲從事某種農業工作;重回本行業,或繼續從事與農業有關的工作時,到二十六歲則可擔任本行業的工長。參看土地法第三條和第四條。如果他另選行業,那末,三十歲時才可以擔任工長。每個公民到四十歲時,可不必有固定職業,成為自由工人,這就是說,他不脫離勞動,但只從事自己所選擇的勞動,或只負擔自己所承擔的任務;他有權隨意支配自己的休息時間。 第六條 殘廢和老弱的人在公共房屋中得到舒適的住處、飲食和給養。每個城市都要按照市政法第九條的規定,建設一些作為這種用途的公共房屋。同樣,一切病人都毫無例外地要被送進為他們專設的公共房屋中,並且象在家裡一樣,獲得周到的良好的護理,而且待遇相同,不分彼此。每個城市的參議會要特別關心養老院和醫院的經營工作,務使其不缺乏任何必需品或娛樂物品,以使病人恢復健康和最快地復原,好讓殘疾之人不致失去生活的樂趣。 第七條 各行業的首長定出工作和休息的時間,並規定應做的工作。 第八條 每五天有一個公休日,全年為此分成七十三個等分。在閏年,把多出的這一天作為休息日。參看分配法第四條。 第九條 公共的娛樂節日總是由公休日開始,連這一天在內可以延續六天。 第十條 各種娛樂節日要在春耕和秋收開始以前,或在各種產品收完以後或在每年年初進行慶祝。結婚典禮、新市長和行業首長的任職禮,都在歡度新年期間舉行。參看政府法。 取締奢侈法 第一條 每個公民從三十歲起,可以按照各自的愛好選擇穿著,但不得過於奢華。他仍要在家用飯,飲食應有節制,不可浪費。本法責成市參議員和行業首長嚴禁鋪張浪費的現象,他們要以身作則,率先節儉。 第二條 每一行業里的十歲到三十歲的年輕人,都穿著布料相同、並且一般適合於各人職業的劃一的潔淨的衣服。每一行業都要用符合本行的主要勞動對象的顏色來作為標誌,或者用其他的標誌。 第三條 每個公民都有一身工作服和一套裝飾樸素而美觀的節日服裝,這一切都要與共和國的財力相適應,任何華麗都不能使人受到更多的照顧或重視。任何虛榮表現都應該受到行業首長和家長的制止。 可以防止產生一切暴政的政府組成法 第一條 每戶的家長達到五十歲時,即成為市參議員。他在制定法律和解釋參議會所通過的法律的意圖時有發言權和表決權。 第二條 當問題涉及其他家長或行業首長的業務時,要徵求他們的意見。 第三條 在每個部族裡,由每個家庭輪流出人擔任族長,族長系終身職務。 第四條 每個族長輪流出任市長,任期為一年。 第五條 每個城市輪流出人擔任本省省長,省長任期為一年,由該市的各族長出任。已有族長出任的部族應另選一名族長。 第六條 每個省輪流派人擔任終身職務的全國元首。國家元首死亡時,輪到該省的在任省長或即將就任的省長,依法就任元首職位。這時,派省長出任元首的省分,其省長應按前述的法律由繼承人接充。 第七條 如果民族的人數不多,未構成一個省分以上,則任職一年的省長同時就是為期一年的國家元首。如果整個民族只構成一個城市,則這個城市的任期一年的市長就是為期一年的全國元首。在這兩種情況下,本法第五條所規定的各種首長的任職辦法不變。 第八條 根據本法第三條的規定,族長應終身任職,所以出任一年市長或省長的光榮職務的族長期滿離任後,仍然復任族長職務;按本法第五條的規定在市長或省長出任國家元首期間補任族長的人員,在族長回來後仍為普通的家長,要等族長空缺以後,才能出來接替。 第九條 就任族長的人,不管他是否達到出任參議員的年齡,都一律不得或者不能再任參議員;不管他出任過那種為期一年的或終身的榮譽職務,在這種職務的任職期間或去職以後,都不得再任參議員,而只能任政務員。 第十條 全民族成立一個最高參議會,由每個城市派出兩名或兩名以上的代表組成;代表任期一年,由城市參議員輪流擔任。同時成立全民族的最高政務會;它隸屬於最高參議會,並高於其他的政務會。最高政務會亦由各城市的政務會派出代表組成。其他依此類推。 第十一條 如果國家只由一個城市組成,則該城市的參議會就是最高參議會,由五十歲以上的人參加,行使最高參議會的職權。普通參議會由年齡達四十歲的家長組成之。 第十二條 每個城市的政務會,由按政府組成法第九條規定不能再任參議員的族長,以及各行業的沒有達到參議員年齡的首長和工長組成。 第十三條 每個參議員或政務員每五天輪流主持工作一次,以收集各方面的意見,並根據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 行政管理法 第一條 最高參議會的職權在於監察各城市參議會所通過的決議和法令是否含有就目前或就未來而言可能與國家的法律相牴觸的地方,以及公安和經濟方面的措施是否真正符合分配法和其他法律的宗旨。最高參議會對這些法令進行檢查之後,認可或否決其全部或部分內容。這樣為一個城市所作的決定,在相同問題上適用於其他所有城市,並且經下級參議會同意之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條 每個參議會要徵求政務會的意見,聽取政務會的報告,只有當政務會提出的報告直接或間接與法律的宗旨牴觸時,或者有可能作出更好的決定時,參議會才有權否決政務會的報告。 第三條 市長可根據國家元首的命令,執行經最高參議會同意的普通參議會的決議。 第四條 普通參議會和最高參議會擁有隸屬於法律權力的一切政治權力,也就是說,各級參議會可以最終和不經討論發出執行一切法律正式規定的事情的命令,它們經過討論和定出措施以後,有權將這些只作一般規定的條款加以發揮並運用於具體的管理場合。 第五條 國家元首的一般職責在於按照最高參議會的命令,督促遵守法律和根據法律所作的決議;元首的特別職權是管理全國農業及有關行業,以及總管各種倉庫和一切行業的工作。如果國家幅員廣大,元首應按省巡視工作,檢查一切是否恰當執行,在習俗和實際做法上是否各處都儘可能做到一致和有秩序。 第六條 市長在省長的指揮下,省長在國家元首的指揮下,各在自己的管轄區內執行元首對全國執行的那種職權。 第七條 各級首長在自己的管轄範圍內,遇有特殊情況和意外情況,關係到某種安排或關於迅速執行某一有利的方案時,可以實行良知給他們啟示的措施。如果事情對全體有很大福利,必須無條件地執行他們的命令。遇有不太緊迫的情況,他們應徵求與自己地位相等的人士或有經驗人士的意見。他們應向本級參議會和上級首長報告和說明自己的工作;省長(或市長)向國家元首報告;國家元首向最高參議會報告。 第八條 族長(因此而規定為終身職務)應檢查倉庫的安排和供應情況,檢查由自由工人(即達到可自行選擇職業的年齡的人)分配供應品的情況;必要時,這些人可由離開農業部門的人協助。至於每天生產和消費的物品,則按前述分配法第四條的規定,由生產、製造或加工這種物品的人向每個公民供應。 第九條 市長和省長的任期均為一年,只履行自己所負的職責,他們在任期屆滿以後,可以選擇自己喜歡的任何職業。各行業的首長在任期屆滿以後,也屬於自由工人之列。 第十條 全體參議員、政治首長、行業首長和工長,在對祖國的服務過程中要受到象子女對家長那樣的尊敬和順從。 第十一條 任何公共命令的公式都是:理性要求,法律命令。 第十二條 整個行政管理法和基本法律一樣,是神聖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不得改動或廢除這種法律,違者嚴懲。參看刑法。 可以防止產生一切荒淫的婚姻法 第一條 凡達到結婚年齡的公民,都應當結婚;除本人素質或健康狀況不宜結婚者外,一律不得違反此項法律。只有四十歲以後才許可過獨身生活。 第二條 每年年初舉行集體結婚禮儀。男女青年聚集一起,在市參議會的主持下,每個青年選擇自己心愛的姑娘;經姑娘同意後,即可結婚。 第三條 結婚以後,十年之內不得離婚;十年以後,可以根據雙方同意或單方請求准予離婚。 第四條 離婚的理由向本部族的家長會議提出,家長們可設法調解。 第五條 宣布離婚以後,離婚當事人六個月以後才可以復婚。在此期間,他們不得彼此會見和談話,男方留在本部族或家裡,女方回到自己的部族或娘家。關於復婚的談判,只能由雙方的共同親友出面。 第六條 離婚的人經過一年後才得與他人結婚;從此以後,他們不能再復婚。 第七條 離婚的人不得與比自己、或比自己離異的人更年輕的人再結婚。只有喪偶者才有這種自由。 第八條 已結過婚的男女,不得與未婚青年或未婚姑娘結婚。 第九條 任何公民都可以從任何部族、城市或省分選擇自己的對象,但女方和子女要加入男方的部族。 第十條 離婚以後,子女留在父方,只有男方的最後妻子才被認為是孩子的母親;任何一個前妻,對於原來丈夫的孩子都不得有母親這個稱號。 第十一條 作兒子的,雖已取妻生子,但只有在父親死後才能成為家長。 第十二條 在舉行集體結婚禮儀時期,每個城市每年要進行一次公民普查工作。參議會要精確地登記不同年齡和不同職業的人數;全部按部族和家庭的名字入冊。每個部族的家庭戶數要儘量相等;戶數增多時,可以組成新的部族;如果新增的部族足夠成立新的城市,必要時可以形成新的城市;或者給那些由於某種災難而減少了戶數的部族和城市補充新戶。 第十三條 當民族人數的增減情況達到出生率幾乎和死亡率相等的時候,部族、城市等的人口就會大致相等,並將維持這種狀態。參看經濟法第三條。 可以防止父親溺愛子女的教育法 第一條 作母親的,如果健康條件允許,應親自給自己的子女哺乳;如無身體不適之證明,不能免除這項義務。 第二條 有嬰兒要哺乳的婦女,應在離婚後繼續餵養嬰兒一年。 第三條 部族族長應注意檢查作父母的是否關懷自己的年幼子女。 第四條 每個部族的全體兒童,五歲時集中搬到為他們專設的房舍內,男女分居。他們的飲食、衣服和初等教育,到處都完全一樣,不加區分,一律按參議會指定的規則辦理。 第五條 一定數額的家庭的父母,在族長的監督下,負責照管這些兒童,要象照管自己的子女一樣,每期五天;然後,由另一批同樣數目的父母來代替他們。他們要努力教導自己的學生學會節制和順從,用溫和的勸說和輕微的責備來防止任何不和、任性和沾染惡習。他們對全體兒童要一視同仁。 第六條 隨著兒童智力的發展,開始教導他們認識國家法律。教導他們尊重這些法律,順從父母、首長和長者。教導他們養成對同伴友好、親善和永不撒謊的習慣。要讓他們學習某些適合他們年齡的輕微的工作,不時作一些可以幫助他們長身體和準備從事勞動的遊戲。無論規定他們做什麼事情,都應當向他們說明這樣做的道理。這些初步的教育工作,將來要由工長繼續進行。他們童年結束後則交託工長負責培養。 第七條 十歲以前的兒童,如身體已經相當強壯,可以學習認為對他們適合的職業的初步知識時,則每天到公共作坊數小時,進行學習。 第八條 凡達到十歲的兒童,都應該離開公共保育院,進作坊學習。兒童的衣食住由作坊供應,各行工長和行業首長指導他們學習,他們要象尊敬父母那樣,聽從工長和行業首長的指揮。以上一切,每個行業和作坊都應一律如此,男女兒童在這裡分別學習適合於他們的技藝。 第九條 除了一定行業的技術訓練以外,男女工長和行業首長還要對兒童進行道德教育。如果隨著智力的發展,某些兒童想到了神的存在,或聽到這方面的談話提出了關於這個最高存在的問題,那末,應當向他們說明,神是他們讚賞或覺得可愛和美好的一切事物的善良的始因。教育者應當避免以任何含混不清的概念向兒童解說這個絕妙的存在,不要使用毫無意義的術語來解釋這個存在的本性。應當簡單明了地對兒童說:我們只能憑它創造的萬物,去認識宇宙的創造者;它的創造物表明它是無限善良和英明的存在,而凡人是無法與它相比的。要向青年人說明:人所具有的社會性感情是神的意旨的唯一體現;只有遵守神諭才能理解什麼是神。要告訴他們,法律的目的是使這種品性完善,並有系統地利用其約束力為社會造福。 第十條 所有戒律、準繩和道德考慮都要從基本的和神聖的法律引伸之,而且總要以社會團結和友愛為宗旨。告誡的主旨是實現個人幸福與公益的緊密結合;而尊敬和愛戴他人、同胞和首長,則是鼓勵的目標。 第十一條 各級首長和參議員應注意檢查各地是否切實一致遵守有關兒童教育的法律和章程,特別要檢查是否很好地糾正和預防兒童時期可能產生私有觀念的缺點。他們也要防止兒童的心靈從幼年時期就受某種希奇古怪的寓言、童話和謊言的薰染。 第十二條 十五或十六歲的青年,結婚後便離開公共住所,回到父親家裡,每天到作坊去做一定時間的專業工作,一直到年齡達到從事農業的時候,再搬到為此而設立的住所去居住。 可以防止人們心智迷誤和一切超驗幻想的研究法 第一條 獻身於科學和藝術的人的敏銳性、洞察力、靈巧、技藝和天才要高於體力,他們的人數在每種行業和每個城市都要作出規定。天資聰慧的公民的教育應提前開始,但是,這種學習或訓練並不免除他達到從事農業年齡時參加某種農業勞動的義務。除了一定數額的少數從事科學和藝術的教師和學生外,任何人都應該遵守治理法第五條的規定,在三十歲以前不得從事科學和藝術工作。達到這個年齡以後,那些由於經驗促進智力的完善而其才幹已發展到勝任比原來職業更高職業的人,可以從事科學和藝術工作。 第二條 除了研究法律的方案和體系之道德哲學外,沒有任何其他道德哲學。這種科學的見解和原則,只以下列事項為依據:法律的功用和明智,同胞間和諧的血緣和友誼關係以及服務和感激關係,對勞動的熱愛和勞動的益處,優良秩序與完全和睦的普遍規則與特殊規則。研究這種科學是全體公民的工作。 第三條 任何形上學都研究上述的神性。關於人的研究,還要說明:人具有理性,從而成為社會性的人;人的天分的性質,以及這種天分的作用的自然原理,我們並不知道;只有對這種理性的活動過程可以憑藉天分進行深思熟慮的觀察和考究;我們不知道什麼東西是我們這種天分的基礎和支柱,我們也不知道死後這種要素要變成什麼。我們只能說:也許人死以後,這種智慧要素仍然存在,但是,企圖了解自然界的創造者尚未以任何現象啟示我們去認識的某種狀態,那是徒勞無益的。這就是對於這種思辯所規定的範圍。 第四條 在以研究自然奧秘或以研究完善有益於社會的藝術為宗旨的思辯科學和經驗科學方面,可以完全自由地運用人的智慧的敏悟性和洞察力。 第五條 應定出一部所有科學的公共法典,其中規定形上學和道德學任何時候不得超過法律所規定的界限;只有經過實驗證明和推理確定的物理學、數學或力學的發明,才可以載入法典。 第六條 自然的形體美和精神美,科學對象,社會的舒適和愉快情景,以及為完善上述各方面而作出卓越貢獻的公民,均可用演說、詩篇和繪畫來歌頌。 第七條 各普通參議會應委託專人著書,以表彰首長和公民的功勳,但要注意,在敘述當中切勿誇張奉承,尤其要嚴格避免任何虛構的報導。最高參議會應當委託專人,根據這些資料編纂全民族的通史。 第八條 所有這些法律都要分章雕刻在每個城市的公共廣場的圓柱或方尖碑上。這些法律始終要按照條文原來的直接的和字面的意義加以解釋,絕對不允許作絲毫竄改或歪曲。如果某項法律有模稜兩可或含混不清的地方,則應當努力利用其他法律來解釋,或根據最有利於基本的和神聖的法律的精神,一勞永逸地把這項法律的意義確定下來。 刑法,瀆職現象不多故條文很少,既溫和而又有實效 第一條 任何公民,不分等級和地位,即便是全民的元首,如果(令人不敢想像)蛻化到犯了侵害他人生命或使他人受到致命傷害的罪行,或者企圖利用陰謀或其他方法廢除神聖法律,以便引進可恥的私有制,經最高參議會確認和審判後,應處以終身禁閉,把他作為人類兇惡而瘋狂的敵人,關押在市政法第十一條所述的公共墓地的石洞裡。他的名字永遠從公民的名單中勾消,他的子女和全家也不再使用他的姓氏,他們要被分別編入其他部族、城市或省分,但是,任何人不得歧視他們,也不得因為他們的父親犯罪而責備他們,違者將逐出社會兩年。 第二條 凡敢於為這種罪人辯解者,凡對首長或參議員、家長或父母嚴重失敬或不服從者,凡以侮辱性的言語或動手粗暴對待自己同輩者,要受一天或數天、數月,或者一年或數年的拘禁處分,押在專設的場所。全民族的最高參議會應根據犯罪情節的輕重,一次把刑期規定出來。絕對不得縮短已規定的刑期。 第三條 犯通姦罪者,受一年拘禁處分;如果通姦事件被揭發,夫婦沒有馬上離婚,則在刑期期滿後,仍可繼續為夫婦。犯通姦的人則絕對不得與通姦的對方結婚。 第四條 男方或女方在離婚後一年內,如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則按通姦論處。 第五條 凡受到革除出社會一年或數年處分的人,永遠不得擔任參議員或族長的職務。 第六條 凡負責教育和照管兒童粗心的人,由於顯然的管教不嚴,使兒童染上某種違反公益精神的惡習或不良習慣時,將根據其情節的輕重,暫時或永遠剝奪他們從事這項工作的榮譽。 第七條 凡是被革除出社會和受到終身或有期拘禁處分的人,都無權享受任何娛樂和擔當任何工作;他們將得到良好但最普通的同樣飲食,也穿相同的衣服。由犯有懶惰、違抗和說謊等小過錯的青年人給他們服務,他們要擔任此種工作數天,而當這種青年人人數不足時,則從各行業抽出一定數量的年輕徒工,每天輪流擔當這項工作。 第八條 對其他一些輕微過失,比如工作中的疏忽大意和漫不經心,由各行業的首長或工長按照合理辦法進行處分,或按上條規定處以如上所述的勞役,或禁止犯過失的人在數小時或數日內從事任何工作和娛樂,從而以無所事事來懲治遊手好閒。 第九條 因為有損名譽的並不是懲罰,而是過失本身,所以在受過正式處分以後,任何公民不得再就此事稍加責備已經按法律贖罪的人,也不得責備他的任何親友,也不得向不知道此事的人述說此事,也不得當面或背後對這些人表示絲毫輕視,否則要受到同樣的處分。只有首長有權提醒他們履行自己的義務,但也決不要提其他們過去的錯誤和所受的懲罰。 第十條 一切經法律規定的對某一種罪過的懲罰,任何時候也不得更動或減輕,也不得以赦免和其他理由來取消,但患病的情形例外。 第十一條 只有每個城市的參議會有權根據族長、家長或行業首長的陳述施行逐出社會的處罰。族長、家長或行業首長則有權給予民事處分。 第十二條 誣告他人並使他人受到終身逐出社會的處罰的人,也要受到同樣的懲罰。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誣告者應受加倍的處分。 第十三條 沒有任何民事權或自然權力的人的控告,參議會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任各級職位的人必須親自照管自己治理下的人員,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申斥或處分他們,要毫不留情地把重大罪犯送交上級處理;如果知情不舉,將根據情節輕重,受到暫時或永久的撤職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