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鄉村 · 附錄三:「耆老」

蕭公權 《中國鄉村》
對於經常被使用(及誤用)的「耆老」(village elders)一詞作一些解釋,是很有必要的。「elders」一詞很顯然是從「老人」或「耆老」翻譯過來的,用來指稱明代和清初特殊類型的鄉村領袖。根據明朝歷史,明太祖向戶部下達了一道命令(時間不詳),大意是: 編民百戶為里。婚姻死喪、疾病患難,里中富者助財,貧者助力。春秋耕穫,通力合作。以教民睦。里設老人,選年高為眾所服者,導民善,平鄉里爭訟。[1] 因此,明代的「老人」是政府設置的鄉村領袖。他們的主要職責在於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與道德。清朝建立者繼承明代的做法。清律中保留了在鄉下地區挑選長者的條文,但稱呼從「老人」變為「耆老」。律文如下: 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鄉年高有德、眾所推服人內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杖六十革退。……耆老責在化民善俗,即古鄉三老之遺意。[2] 以此來看,清朝時期的「耆老」同明朝時期的「老人」並沒有什麼實質的區別。不過在相當早的時候,「耆老」原本的職能在一定程度上被遺忘了,這些年長的鄉村領袖似乎被當作保甲頭人。1646年,有一篇給朝廷的奏疏,就反映了這一情形: 耆老不過宣諭王化,無地方之責……若以〔保甲的〕連坐之法加之,似於情法未協。[3] 沒有證據顯示上述情形曾經改變過。相反,所謂的「耆老」不再是鄉村的道德模範,而變成了鄉村領袖、警察或稅吏。很有可能,清朝建立者最初設想的那種「耆老」從來不曾得到系統或廣泛的任命,但是名稱卻保留下來了,並被不加區別地用來任命許多鄉村頭人。無論早期的情形如何,毫無疑問的是,在19世紀期間和緊接著的一段時期,被稱作「耆老」的鄉村領袖,履行的職責與鄉村楷模完全不同。衛三畏在19世紀晚期寫道:「處於司法等級底層的是耆老。……他們決定村莊特性,並被期望管理公共事務,解決居民之間的爭端,處理與他村之間的事務,代表村莊回答縣官的問題。」[4]換句話說,這種長者在衛三畏看來屬於那種鄉村首席執行官——全面負責公共事務的領袖。比衛三畏稍晚,明恩溥表達了實質上相同的觀點: 這些鄉村頭面人物有時被稱作鄉長、鄉老或首事等等。有關這些人的說法是,他們被同鄉居民選出來,然後被縣官任命擔任現在的職務。[5] 然而,其他學者則認為「耆老」就是「保甲代理人」。理雅各幾乎認定他們實質上就是「甲長」。他在1870年代寫道:「十個家庭組成一個『十戶』(tithing),中文稱為一『甲』。任命一名『長者』或主管人。」[6]這一觀點在1890年代得到羅伯特·道格拉斯爵士的呼應,他觀察認為:「各村的『地保』或頭人負責維護其鄉鄰的安全和利益。他通常得到村中長者的幫助。」[7] 有關「鄉村長者」履行收稅和其他職能的事例,見之於一部地方志的記載: 初,〔直隸〕涿縣政令不行於三坡〔村〕……〔在當地〕有所謂老人制者……編為三里,每里分十甲,各設老人一人……任期三年,為無給職。……期滿時另行推選家道殷實、品行端正、素孚眾望……接充之,非必其年老也。職權甚大,催繳田賦,排難解紛,綜理坡內一切事務。[8] 修纂者並沒有說明三坡村盛行這個有趣制度的具體時間,但是他指出直到1929年仍還在運作。這個地區的「老人」在20世紀來臨之前,可能就已經存在了。 「elders」一詞有時被用來指稱非正式設置的鄉村領袖。比如步濟時、明恩溥、楊懋春等就是這樣用;他們的觀點已見於第七章。如果該詞被用來指稱「耆老」外的任何清代正式設置的鄉村領袖,嚴格說來都是用詞不當。不過,該詞可以合理地用來表明一位被非正式地當作鄉村領袖的長者,只要不是被用作那個人的特定頭銜。 * * * [1] 《明史》,77/1b。根據《續文獻通考》,16/2914,這道命令是洪武二十八年發布的。顧炎武在其《日知錄》8/10b中,引用《太祖實錄》說,這道命令是前一年(1394年)發布的。〔編者按:引文前半見《明史》卷三,事在洪武二十八年二月己丑。「里設老人」以下,見卷七十七。參考台版。〕應該指出的是,明太祖設置「老人」的最初目的是把保護自己利益的機會,給予那些沒有特權的鄉民。據《明史》在77/2b記載說,「懲元末豪強侮貧弱,立法多右貧抑富。」然而還不到40年,「老人」制度明顯表露出一些混亂的跡象。顧炎武則在《日知錄》8/11b解釋此種情形說:「洪熙元年,巡按四川監察御史何文淵言:太祖高皇帝令天下州縣設立老人……比年所用,多非其人,或出自隸仆,規避差科,縣官不究年德如何,輒令充應,使得賃借官府……肆虐閭閻。」《續文獻通考》,16/2914的敘述幾乎完全相同。 [2] 《大清律例彙輯便覽》,8/1a-b;《清朝文獻通考》,21/5045。根據《清朝文獻通考》21/5043中的記載,「耆老」一項,例有頂戴。該法律中提到的「鄉三老」是一種漢朝制度。漢高祖「民年五十以上,有修行、能帥眾為善,置以為三老,鄉一人」。這種「三老」負責教化人民,而另一種鄉村代理人「嗇夫」則負責地方訴訟和收稅;還有一種,即「游徼」,屬於行政司法長官的性質,其職責是偵查和鎮壓土匪。參見《文獻通考》,12/124。 [3] 《清朝文獻通考》,21/5044。 [4] Samuel W.Williams,The Middle Kingdom (1883),I,p.500. [5] Arthur H.Smith,Village Life (1899),p.227. [6] China Review,VI (1877-1878),p.369. [7] Robert K.Douglas,Society in China (1894),pp.111-112. [8] 《涿縣誌》(1936),3/3a-b〔譯者按:應為18/3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