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通史(第八卷) · 第十一章 元代的法律
中國古代的法律,自成獨立的體系。中國法律的起源,可以上溯至夏商時代。中國法律的編纂,一般以魏文侯相李悝造《法經》為起始,但其原文已佚。1975年,在湖北雲夢秦墓出土六百多支竹簡,上面寫有與秦律相關的文字,包括一些律文,這是迄今可見的中國最早的法律條文。然而秦法苛嚴,不為後世所取效。漢代蕭何設定《九章》,後逐代增損因革,至《唐律》而集其大成。《唐律》成為中華法典的範式,後周趙宋以後,大體沿用,影響深遠。
元代的法律,前承唐以來中國封建法典的基本精神,同時具有一些明顯的特點。今就元代法律的編纂、《大元通制》的體系、《大元通制》的主要特徵和元代的司法結構等四個方面,作一概述。
第一節 元代法律的編纂
元代法律的編纂有一個發展過程。
成吉思汗在1206年建立大蒙古國後曾經頒行「大札撒」,使自己的一些諭旨變成法律。但是,從蒙古遊牧社會上產生的「札撒」,不適用於後來蒙古貴族逐漸征服的漢族農業社會,蒙古統治者遂在治理漢地時陸續頒行一些新的法令,並往往在實際上藉助於金《泰和律》。窩闊台滅金後,在中國北部的廣大地區沿用金朝的《泰和律》,這種情況一直維持到忽必烈即位初期。
忽必烈即位不久,大臣姚樞、史天澤、劉肅、耶律鑄等陸續議定了一些適合當時實際情況的新的條格。至元元年(1264)八月,忽必烈頒行新立條格,對於一些重大的國家事務作了規定,如「定官吏員數,分品從官職,給俸祿,頒公田,計日月以考殿最」;「均賦役」,「勿擅科差役」;「招流移」,「勸農桑」,「平物價」,「凡軍馬不得停泊村坊」;「詞訟不得隔越陳訴」,「具盜賊、囚徒起數,月申省部」(《元史·世祖紀二》)。但這個條格的詳細內容已不得而知。至元八年(1271)二月,忽必烈頒布了當時尚書省奏定的條畫。同年11月,他在宣布建國號為大元的同時,禁行金《泰和律》。他這樣做顯然是在宣布元朝建立後不願沿用亡金的法律,同時也是為了不使漢人用《泰和律》處事徇私。
過了二十年,忽必烈又命何榮祖編定《至元新格》,並予以頒行。《元史》記載,至元二十八年(1291)五月丁巳,何榮祖以公規、治民、御盜、理財等十事輯為一書,名曰《至元新格》。忽必烈命刻版頒行,使百司遵守。《至元新格》全文已佚,但我們還可從存世的《通制條格》和《元典章》見到它的九十六條內容。元人徐元瑞所撰《吏學指南》在解釋「格」的時候曾列出十章:公規、選格、治民、理財、賦役、課程、倉庫、造作、防盜、察獄。把尚存的《至元新格》九十六條與這十章名稱對照分析以後,可以看出這十章正是《至元新格》的十事。再把這十事十章與至元元年的條格內容相比較,可見《至元新格》乃是至元條格的繼承和發展。
忽必烈命何榮祖編定新格時,要他「簡除苛繁,始定新律」。儘管如此,從《至元新格》的實際內容看,它僅僅是格,基本上沒有《唐律》那樣的條文。所謂「議事以制,不專刑書」①。從中國法律編纂史的角度看,這表明元朝在這個時候還沒有完成法典的制訂。
《至元新格》確實具有「簡」的特點,它是忽必烈在平定南方、統一南北後要求在治理方面棄繁就簡的產物。但它的條文過簡,在許多情況下猶如無法一般;而且條格的十事分類,本來也不能包括律的內容。官吏們「無法可檢」,「無法可守」,遇到案件,只好從「舊例」(即金《泰和律》)中①蘇天爵:《至元新格序》,《滋溪文稿》卷六。
去尋找依據。可是事過境遷,「舊例」畢竟已不足為準繩。這就造成了治理的嚴重紊亂。所以在《至元新格》頒布後不久,就不斷有人建議再修一部較為完整的法典,以便「上有道揆,下有法守」②。
元成宗鐵穆耳大德三年(1299)三月,命何榮祖「更定律令」。第二年二月,成宗又諭何榮祖曰:「律令,良法也,宜早定之。」(《元史·成宗紀三》)何榮祖選定了三百八十條,這就是所謂《大德律令》。但據《元史·何榮祖傳》,這部律令沒有頒行。武宗海山在位期間(1308—1311)又曾考慮將「自太祖以來所行政令九千餘條,刪除繁冗,使歸於一,編為定製」(《元史·武宗紀二》)。但也沒有編成。
仁宗愛育黎拔力八達即位以後,在修訂法典方面又採取比較積極的態度,延祐二年(1315)命中書平章政事李孟等纂集累朝格例,以謝讓為校正官參加審定。當時,在一部分主張法治的儒臣們看來,法律未定導致「推讞混於常流,條令裒於書肆,官不遍睹,法無定科,輕重高下,逢其喜怒,出入比附,系其愛憎」①。這種狀況是不能再延續下去了。可是仁宗時權臣鐵木迭兒與這部分儒臣的鬥爭十分尖銳,修律一事還是未能完成。
英宗碩德八剌即位以後,修纂律令的事再次提上日程。至治三年(1323)正月,英宗「命樞密副使完顏納丹、侍御史曹伯啟、也可札魯忽赤不顏、集賢學士欽察、翰林直學士曹元用,聽讀仁宗時纂集累朝格例」。二月,「格例成定,凡二千五百三十九條,內斷例七百一十七,條格千一百五十一,詔赦九十四,令類五百七十七,名曰《大元通制》,頒行天下」(《元史·英宗紀二》)。這樣就完成了元朝法典的編纂。它是一部完整的、系統的法典,不再簡單地是原來的《至元新格》的修改增補。
《大元通制》頒行以後十五年,從後至元四年(1338)起,元順帝妥歡貼睦爾又命臣下對它進行修改。至正五年(1345)十一月又修成了《至正條格》,並於次年(1346)四月頒行。《至正條格》共二九○九條,條文比《大元通制》多一些,但只是對《大元通制》的修訂和補充而已。而且,那時元朝已瀕臨危亡,它恐怕不久也就毀於元末的兵火,因而以後完全失傳。
②胡祗遹:《雜著·論法定律》,《紫山大全集》卷二二。
①歐陽玄:《對策》,《圭齋文集》卷十二。
第二節 《大元通制》的體系
從上述元代法律的編纂過程可以看出,《大元通制》乃是元代修訂的第一部完整的施行了的法典,也是部分保留下來而且能夠考知它的總體結構的法典。而就編纂的體系而言,它也是一部具有中國法制傳統的完整的法典。中華法系發展到唐代臻於成熟,《唐律》成為中華法典的範式,以後王朝修律的藍本;律令格式的法典體系形成中華法系的基本傳統。五代後周時編有《大周刑統》,具體本文已佚。宋也修有《宋刑統》,其結構和內容都繼承《唐律》,並加以補充。不過除了律(刑統)令格式,宋代又有敕,把一些皇帝的詔書編進了法典。金代的法典以《泰和律》為代表,包括律義、律令、敕條和六部格式。律義相當於律,律令相當於令。唐、宋、金三朝在法典體系方面的因襲關係是十分清楚的。下面讓我們看一看元代法典的代表作《大元通制》的編纂體系。
從現存有關資料可以考知,《大元通制》的主體由制詔九十四條、條格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和斷例七百一十七條(或七百一十一條)三部分組成。另有一部分,稱作「別類」(或作「令類」),顯然不是主體,後來改訂《至正條格》時也不再提到。在三個主體部分之中,制詔在編纂體系方面相當於宋代的敕、金代的敕條。制詔放在朝廷里備查,實際上要求官吏們奉行的只是條格和斷例。
條格原共三十卷。1930年,北平圖書館影印了內閣大庫明初墨格寫本《通制條格》尚存的二十二卷,缺卷一、卷十至十二、卷二十三至二十六。即使缺了八卷,《通制條格》的面貌已可概見。元人沈仲緯所撰《刑統賦疏》記:通例條格祭祀戶令學令選舉宮衛軍房儀製衣服公式祿令倉庫廄牧關市捕亡賞令醫藥田令賦役假寧獄官雜令僧道營繕河防服制站赤榷貨將《通制條格》存卷與《刑統賦疏》上所列的通例條格二十七個篇目進行比對,前者缺的是祭祀、宮衛、公式、獄官、河防、服制、站赤、榷貨,而其餘各篇的排列次序則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刑統賦疏》上所列條格篇目,無疑就是《大元通制》條格的篇目。這二十七個篇目與唐貞觀令、永徽令、開元七年令,開元二十五年令的三十三個篇目相比較,有二十二個是相同的(個別的用詞不同但含義一致)。與現存金泰和律令的二十九個篇目相比較,更有二十五個是相同的。所以《大元通制》條格的基本內容正是唐—金法典體系中的「令」。不過除了「令」,條格還包含了原來「格」和「式」的內容。可以這樣說,條格實際上是把唐以來的「令」、「格」、「式」混合在一起了。
關於斷例,問題要複雜一些。
宋時已在敕以外增編「斷例」,這些都是「斷案事例」,即判例,而且在編纂時也是按律的十二篇分類的。元代又有發展,「斷例」這個法律用詞具有兩種含義,一是「斷案事例」(或「科斷事例」),二是「斷案通例」(或科斷通例)。具有第二種含義時,「斷例」正是「劃一之法」,也就是律。大德五年(1301)徐元瑞撰成的《吏學指南》的「法例」部分這樣解釋:「斷例——杜預曰:『法者,繩墨之斷例,非窮理盡性之書也。』」這裡說的法,自然就是律,而不是其他。大德七年(1303)三月,「詔定贓罪為十二章」《元史·成宗紀四》),據《事林廣記》至順刻本,這十二章後來就編入了《大元通制》的斷例。元代文獻還常稱金《泰和律》的律義為「舊例」,也是將「例」與「律」聯繫在一起的。
在元代,「斷例」這個詞在兩種含義上混用,這在《元典章》中表現得最為明顯。《元典章》的條目用了三十八次「斷例」,其中有十八次意為斷案通例,十七次意為斷案事例,還有三次是編纂者企圖把斷案事例編纂為斷案通例。而若把這十八次具有斷案通例含義的「斷例」與《唐律》進行比較,就可發現其絕大多數可以從《庸律》找到根據。當然也有一些這類斷例是完全從元代社會的實際情況出發而制訂的。
就「斷例」具有斷案通例的含義而言,《刑統賦疏》記述得十分明白:斷例,即唐律十二篇:名例(提出獄官入條格)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①這就是說,《大元通制》的斷例即為《唐律》的分作十二篇的律,只是名例篇中的「獄官」被提了出來,編入了條格。這「獄官」就是「獄官令」,在《宋刑統》中,有三條「獄官令」是編在「名例」篇的。而據上引《刑統賦疏》文字,「獄官」也確是《通制條格》的二十七篇之一,可惜原文今已不存。元人王與撰《無冤錄》卷上「病死罪囚」項引述《通制》獄官條後說:「條格詳明,既有所守,當奉行惟謹可也。」可以為證。
概而言之,就編纂的體例來說,《大元通制》的制詔相當於宋的敕或金的敕條;斷例相當於唐宋的律或金的律義;條格相當於唐宋的令或金的律令,並包括進了格、式。可見《大元通制》在編纂體例方面,還是同唐、宋、金的法典體系有承襲關係的。為醒目起見,我們列一表以示《大元通制》在編纂體系上與唐、宋、金的法典的關係:唐律令格式宋律令格式敕金律義律令六部格式敕條元斷例條格詔制①名例,原文作名令,今改,有關考證見黃時鑒:《考辨》,《中國社會?科學》1987年第2期。
同前代相比,《大元通制》的用詞雖然有所不同,但其編纂的體系還是一脈相承的。換言之,《大元通制》的編纂體系是從唐、宋、金諸朝的法典體系演變出來的。對於這個基本情況,元代後期的大學者吳澄在當時就已作了恰當的評論。他說:「..《大元通制》頒降於天下,古律雖廢不用,而此書為皇元一代新律矣。以古律合新書,文辭各異,意義多同。其於古律,暗用明不用,名廢而實不廢。何也?制詔、條格猶昔之敕令格式也,斷例之目..一循古律篇題之次第而類輯,古律之必當從,雖欲違之而莫能違也。豈非暗用而明不用,名廢而實不廢乎?」
①吳澄:《大無(通制)條例綱目後序》,《吳文正公全集》卷十九。
第三節 《大元通制》的主要特徵
從內容方面看,《大元通制》具有如下的主要特徵:一、《大元通制》承襲了唐以來中國封建法典的基本精神。這個基本精神集中體現在《唐律·名例》中的五刑、十惡和八議。這些內容,《大元通制》幾乎全部採用了,有如《經世大典·憲典總序》所說:「名例者,古律舊文也,五刑五服十惡八議咸在焉。政有沿革,法有變更,是數者之目,弗可改也。」②五刑是指笞、杖、徒、流、死,唐、宋、金均用之,《大元通制》也全部予以保留。關於笞、杖,元時稍加寬宥,一般減打三下,據說元世祖忽必烈明示為「天饒他一下,地饒他一下,我饒他一下」。關於流刑,《唐律》有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元初曾以杖代流,不久恢複流刑。《元史·刑法志》列為:遼陽、湖廣、嶺北。《經世大典·憲典總序》說:「流則南之遷者之北,北之遷者之南,大率如是。」①總之是遠遷。關於死刑,《唐律》分絞、斬兩種,五代時曾有凌遲,《宋刑統》又去掉凌遲。《大元通制》的規定如何?《元史·刑法志》列的是斬、凌遲處死。但《經世大典·憲典總序》卻說:「至於死刑,有斬無絞。」而《事林廣記》至順刻本中保存的《大元通制(節文)》則寫明,「死刑:絞刑、斬刑。」②《刑統賦疏》通例所引刑法,也寫:「死刑二等刑:絞、斬。」《元典章》卷三十九《刑部》卷一《刑制·刑法》的五刑之制表,死刑一欄未填等別,但下文引了《五刑訓義》,說明死刑分為絞、斬。記載頗有出入,有待深入探究。
十惡即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封建統治者認為這些都是違反封建君主制、等級制和宗法制的不可赦宥的大罪。關於十惡,《元史·刑法志》所載文字,與《唐律》、《宋刑統》完全相同。《事林廣記》至順刻本的《大元通制(節文)》所記,十惡之九「不義」是「謂殺本屬路府州縣官員及受業師傅,又吏卒殺本屬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釋服從吉及改嫁他人者」③。把《唐律》、《宋刑統》上的「府主、刺史、縣令」改作「路府州縣官員」,以符合元代的實際情況。八議即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是封建刑律對於封建統治階級上層分子的維護,列入「八議」的人犯罪量刑可以減免。有關條文,《大元通制》也全部承襲了。
除了五刑十惡八議,《大元通制》還增加了五服專條,這是《唐律》和《宋刑統》都沒有的。五服即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五種近疏親屬服喪的規定,它們是中國封建社會宗法關係在禮儀制度上的反映。在制訂《大元通制》時,元朝統治者決定用律文在服喪儀禮方面維護封建宗法關係,可①《元文類》卷四二。
②《事林廣記》別集卷三,中華書局1963年影印本。
③《事林廣記》別集卷三。
見當時漢族傳統的封建宗法思想已在很深的程度上被元朝統治者接受。實質上,中國古代封建宗法社會所提倡的貴賤上下有等,尊卑長幼親疏有別,與蒙古遊牧貴族的思想也是息息相通的。
二、《大元通制》的許多條文是按照元代社會的實際情況重新擬定的。
條格自不必說,即使是斷例(律),雖然按照《唐律》的十二篇目編纂,但除了上述五刑、十惡、八議以外,具體的條文都是與《唐律》不同的。如果把可以看作是《大元通制·斷例》的內容,即《元史·刑法志》中列於與《唐律》相同篇目下的條文與《元典章》中屬於「斷案通例」的「斷例」,同《唐律》條文相比對,就可以看出《大元通制·斷例》的基本情況是:甲,一部分條文直接沿襲《唐律》的文字,僅僅稍加變動;乙,一部分條文可以看出與《唐律》的淵源關係,但條文本身是重加修訂的;丙,一部分條文可以歸納進《唐律》某篇的某一主題,但在條文上找不出直接的聯繫;丁,一部分條文無論就主題還是文字來說都是新的。這就是元後期名臣揭傒斯說的,刑部「所掌四法十二律,皆仍其舊,而其條置頗損益焉」①。
三、《大元通制》含有明顯的蒙古因素。
所謂蒙古因素,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蒙古法的因素,另一類是蒙古社會的因素。當然,這兩類因素本身也是有內在聯繫的。
先說第一類蒙古法的因素,也就是在《大元通制》中可以直接看到蒙古法——札撒的影響。
在軍事方面,主要的是兩點:一是軍隊的編制採用蒙古的十進制,這種制度在札撒中是見諸明文的。二是對軍官的考核提出五個要求,即「治軍有法,守鎮無虞,甲仗完備,差役均平,軍無逃竄」②。這五條的主旨大意,我們也可以從札撒中見到相應的記載。
婚制方面,婚姻採用「各從本俗」的原則,從而具有多因素的混合結構。蒙古婚姻從本俗,所以對漢族的禁令,蒙古可以例外。譬如漢族禁止「有妻更娶妻者」,但由於札撒允許「一夫多妻」,所以「蒙古人不在此限」③。反之,漢族從本俗,也就不允許漢族採用蒙古習俗。譬如蒙古實行「父兄弟婚」(子收父妾、弟收兄妻或兄收弟妻),這在元初曾影響到漢族,但後來在法律上予以禁止。至於「遞相婚姻者」,以男方習俗為主,但「蒙古人不在此例」,就是說蒙古女子與他族人通婚仍可以用蒙古習俗,在這裡多少又表現了蒙古至上主義。
在宗教方面,也可以見到兩點明顯的蒙古法因素。札撒規定:(1)對①揭傒斯《中書省刑部題名記》,見於熊夢祥著,北京圖書館善本組輯《析津志輯佚》,頁27—29,北京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
②《通制條格》卷七《軍防·軍官課最》,《元代史料叢刊》黃時鑒校點本,頁112,浙江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
③《通制條格》卷四《戶令·嫁娶》,前引黃時鑒校點本頁47。
於各種宗教,不舍此取彼,不尊此抑彼,一視同仁,不分彼此;(2)免徵托缽僧、誦古蘭經者、法官、醫師、學者、獻身祈禱與隱遁生活者的租稅和差役。而在《大元通制》中,有關的條文也總是把「僧、道、也里可溫、答失蠻」並列的。至於租稅和差役的免徵,有一個變化的過程。從《通制條格》卷二九「僧道」中可以看出,入元以後的規定是:種田出納地稅,做買賣出納商稅,其餘差役蠲免。
至於在刑罰方面,蒙古法中的反映刑或同害刑在元代法典中是否存在影響,論者頗有歧見。從現已掌握的史料看,大體上說來,蒙古法及其他法中的反映刑或同害刑因素似乎並沒有進入元代法典。當然,也不能一概而論,某些影響還是存在的。例如《通制條格》收有一條:至元九年八月規定,對皇帝的名字要避諱,「那般胡題著道的人,口裡填土者」①。蒙古習俗原是不避諱的,後來受到漢族儀制和法制的影響,便要避諱了;但這裡對於違犯避諱的人的刑罰「口裡填土」卻是蒙古式的。
另一類蒙古社會因素,是指在蒙古族作為統治民族的情況下,元代社會受到的原蒙古社會的影響而出現的與蒙古相關聯的新的社會因素。這類蒙古社會因素比較多,在《大元通制》中得到顯著表現的有站赤、投下、驅口和民族等級等。
在唐、宋、金的律令中,都只有關於驛馬的個別條文,而在《通制條格》中則專門列有「站赤」的篇目。可惜尚存《通制條格》卷帙中這一篇目缺失。現存《永樂大典》卷一九四二五站字下所錄《成憲綱要》有關驛站的文字中所載標明「通制」的文書十九條當即錄自《通制條格》「站赤」部分。
蒙古的投下制度在至元八年三月的《戶口條畫》中得到充分的反映,這個《戶口條畫》全文載入了《通制條格》卷二。從這條畫的規定可見,元朝的法典一方面確認投下制度的存在,另一方面又限制和削弱投下主的權益。在至元八年的《戶口條畫》中,對人戶中的驅良也有詳細的規定。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元朝法典承認蒙古貴族、官員和封建主占有驅口的合法性,但基本上把得到法律認可的驅口占有限制在乙未、壬子二年(首先是乙未年)括編戶籍時的範圍之內,一般不允許乙未、壬子年編籍後的「良」變為「驅」;同時,卻承認在一定條件下的驅口放良。良賤不婚的禁令後來也有所鬆動。
元代社會存在著嚴格的民族等級。實際上的民族等級區分,在蒙古時期業已存在。不過從現存法律資料看,蒙古、色目、漢人、南人這四個民族等級的劃分,直到大德年間(1297-1307)才確定下來。在《大元通制》中,在官制、軍務、刑法等若干重要方面,民族等級的區分都有充分反映。有關內容可參見本編第八、九章,在刑法方面的表現,下文還要述及。
關於《大元通制》在內容方面的主要特徵,概要說來就是:它承襲了唐①《通制條格》卷八《儀制·臣子避忌》,前引黃時鑒校點本頁125。
以來中國封建法典的基本精神,同時含有明顯的蒙古因素;它是按照元代社會的實際情況進行編纂的。如果《大元通制》的這種特徵在一定程度上表現了元代法典的二元性,那末它正是元代社會的二元性在上層建築領域的一個鮮明反映。
第四節 元代的司法結構
元代的司法結構是二元的,蒙古「國俗」與「漢法」並存。
蒙古國原設的札魯忽赤(斷事官),有元一代始終存在。從中統元年(1260)起,札魯忽赤秩正三品,御位下與諸王位下置三十一員;後屢有增減,最多時達四十六員。至元二年(1265)置大宗正府,「凡諸王駙馬投下蒙古、色目人等,應犯一切公事,及漢人奸盜詐偽、蠱毒厭魅、誘掠逃驅、輕重罪囚,..悉掌之」(《元史·百官志三》)。後來才將漢人的刑名事務析出。致和元年(1328),進一步確定「以上都、大都所屬蒙古人並怯薛軍站色目與漢人相犯者,歸宗正府處斷,其餘路府州縣漢人、蒙古、色目詞訟,悉歸有司刑部掌管」(《元史·百官志三》)。
「有司刑部」是另一元。忽必烈繼位後推行漢法,從中統元年(1260)
四月起建中書省,設置六部。起先兵、刑、工為右三部,至元三年(1266)刑部單設。刑部「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凡大辟之按復,繫囚之詳讞,孥收產沒之籍,捕獲功賞之式,冤訟疑罪之辨,獄具之制度,律令之擬議,悉以任之」(《元史·百官志一》)。實際上,在致和元年以前,刑部所掌,只是漢人以及後來南人的刑名事務。在司法方面,刑部所擬的刑事案件,最後呈中書省斷決。元初的斷案事例文獻,關於量刑,往往先是「法司擬」,而後是「部擬」,最後是「省擬」。當時的法司當是檢法一職或其專門機構的別稱,其職責是掌管和檢擬金《泰和律》的有關律令條文,至元八年後基本上被廢除。
在地方上,元朝在行省以下置路、府、州、縣四級政府機構。司法裁判事務是各級政府的職責之一,由各級政府的長官和正官聚會合議,連署決定。在元代官方文書中,這樣的辦事方式稱作圓議(或圓坐)和圓簽(或圓押)。例如在路這一級,參與圓議和圓簽的人便是長官達魯花赤和總管,正官同知、治中、判官和推官。路與散府均設有推官,上路設二員,下路與散府設一員。推官負責具體處理刑名事務,如立案、調查、鞫問、擬刑等。州縣的刑名案件,凡超出州縣斷決權限的,也由路府推官負責審理。在路的經歷屬下,還有一名辦理刑案的司吏。各級政府判刑的權力,「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錄事司)縣斷決;八十七以下,散府、州、軍斷決;一百七以下,宣慰司、總管府斷決。配流、死罪,依例勘審完備,申關刑部待報」①。對於地方上的刑獄,中書省或行中書省有時派出審斷罪囚官進行監督。
御史台糾察百官善惡,政治得失,當然也包括司法和裁判的是否公正確當。御史台所屬的各道肅政廉訪司,有權複審地方上的刑獄事務和檢查辦案文書。刑獄違錯,百姓受冤,可向御史台及其所屬肅政廉訪司呈訴。
二元的司法結構是元代社會二元性的又一個鮮明的反映。在這樣的司法①《元典章》卷三九《刑部》一《刑制·刑法·罪各府縣斷隸》。
結構中,民族等級制度突出地表現出來。一般的政府機關在執行司法職權時只能審斷漢人和南人,蒙古人與色目人犯法,都必須由禮魯忽赤進行審斷(致和元年以後才有變化,有如上述)。蒙古人與色目人犯有重罪,一概由大宗正府審理,而且必須由蒙古人對罪犯進行判決。量刑的輕重也因民族等級的不同而相差懸殊。例如,同樣是盜竊,元代通例規定:「竊盜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強盜初刺項」,但蒙古人犯者不刺①。又如,同樣是殺人傷人,一般律文規定殺人者死,但蒙古諸王以私怨殺人,僅判處杖刑和流放;蒙古人因爭鬥或酒醉殺死漢人,征燒埋銀,斷罰出征;而漢人只要毆殺蒙古人,即予處死;而且,蒙古人毆打漢人,漢人不能還報,只能陳訴,否則將予以嚴懲。
由於元代社會諸色戶計構成十分複雜,在審判方面,當時形成了一種約會制度。至元二年(1265)二月,「總管府條畫」已規定:「投下並諸色戶計遇有刑名詞訟,從本處達魯花赤管民官約會本管官斷遣。如約會不至,就便斷遣施行。」②後來,這種約會制度涉及僧、道、儒、醫、灶、樂、軍、探馬赤、畏兀兒等各種戶計。實際上,凡民戶刑案涉及其他戶計,管民官都必須約會該戶計的本管官共同審理,方能生效。在中國古代司法結構中,這種約會制度是十分特殊的。
①《元典章》卷四九《刑部》十一《諸盜·強竊盜賊通例》。
②《元典章》卷五三《刑部》五《約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