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倫理與公民道德 · 第十八章 契約關係的道德(終)
由交互合意達成的契約來源於要式契約和要物契約,同樣,一種新的契約形式也開始從合意契約中產生了。這就是公平契約,既是客觀的,也是公平的。當一方當事人因為受制於顯而易見的壓製作用才表示同意,契約就會變得無效,當這種規範開始出現的時候,也就表明了公平契約的存在。今天,單靠強迫作用來宣布意志,這種做法越來越難以讓社會接受了。這種情況究竟是如何產生的呢?我們已經看到,如果法律的限制結果來源於對行動者自由意志的壓制,那麼這個基礎該有多麼薄弱啊!難道我們應該在形上學的意義上去理解這樣的說法嗎?如果人是自由的行動者,那麼他就可以自由地反抗施加在他身上的每一種壓力;無論他被強加給什麼樣的壓力,他的自由都絲毫未損。難道自由意志活動的意義只是一種自發的活動嗎?難道在我們的理解中,合意意味著達成合意的意志就是這樣自發產生作用的嗎?我們能夠達成合意,是因為各種環境把我們聯繫在一起,我們受環境所迫,別無選擇,這是多麼頻繁發生的事情啊!不過,當物,而不是人把這種壓制強加給我們的時候,在這些環境中形成的契約就是約束性的。受疾病所迫,我不得不去到收費非常高的醫生那裡就醫:我必須接受這樣的數額,就像我受到了逼迫一樣。同樣,我們也可以舉出許多其他類似的例子。在我們所做的所有行為和我們所表達的所有合意中,都經常存在壓製作用,因為它們從來就不能完全符合我們的意願。當我們說到契約的時候,我們所指的是讓步和犧牲,做出這種讓步和犧牲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更嚴重的讓步和犧牲。就此而言,各種契約所採取的形式之間只有程度上的差別。
受壓力所迫達成的契約之所以備受指責,真正的原因是它們會對倍受壓制之苦的當事人造成傷害。因為壓制迫使他做他不想做的事情,靠強力剝奪本屬於他的某些東西。這是一種敲詐。法律拒絕承認任何使人遭受他不應遭受的痛苦的行為,換言之,這樣的行為是一種不公正的行為。法律不允許這種行為出現,是因為我們都會從我們的同胞那裡感受到同情,它激起了我們反對施加在他身上的痛苦的情緒;除非他以前做錯過什麼事情,沖淡了我們的同情,甚至將同情轉變為反感。正因為合意會產生痛苦的效果,所以社會認為它是無效的,確切地說,其原因並不在於:個人不是他合意的根源。所以,契約的有效性變得次要於它給契約當事人造成的後果。
然而,壓制所造成的不公正並不是契約關係過程所產生的唯一結果。它們只是一種變體。當事人一方可以藉助流氓或欺詐行為,或知道怎樣巧妙利用當事人另一方背運的時刻來讓他同意一次絕對不公平的交換;換言之,同意以低於其價值的金額提供他擁有的服務或物。當然,我們知道,在每個社會和所有時代里,社會所使用的各種服務的價值都存在某種模糊而又鮮活的意義,同樣,作為交換主體的物的價值也是如此。儘管這些因素都沒有受到價格表的規定,然而在每個社會群體中都存在一種公意狀態,至少可以粗略地確定它的一般價值。有一種平均數字被當作真實價格,它可以在特定的時刻表達某物的真實價值。
這樣的價值衡量標準究竟是怎樣得到的,並不是我們目前所關心的問題。這其中含有各種各樣的原因:對物和服務真實有用性的感覺,它們所花費的勞動,獲得它們的相對難易程度,各式各樣的傳統和成見,等等。就這一我們目前所關注的問題來說,該價值標準確實是一種實際的標準,同時也是檢驗交換是否公平的試金石。當然,這種一般價格,只是一種理想價格:它很難完全符合自然地伴隨環境而變化的實際價格;也沒有任何適用於所有個別情況的官方提供的價格單。這只是一個固定的點,價格必然會圍繞著這個點產生許多波動;不過,這些波動在任何方向上都不能超出一定的範圍,不然就是反常的。我們甚至可以說,社會越進化,這種價值結構就會變得越穩定、越有規律、越不受局部條件或特殊環境的影響,所以它們會具有一種客觀形式。當每個城鎮、幾乎每個村莊都有自己的市場時,價格標準就會按照地區變化:每個城鎮或村莊都有適合它的衡量標準和價格表。這些變化為精明人的乖巧和算計留出了更多的餘地。所以說,討價還價和個別價格是小型貿易和小規模工業的一個基本特徵。從另一個方面來說,我們越是進步,價格就越會獲得一種國際性的基礎:即通過股票交易系統和受控市場,其範圍可以涵蓋到整個世界。在此之前,在地方市場體系下,人們既要協商也要鬥智,以便知道該怎樣給物品定價;而今天,我們只需打開一份消息靈通的日報。我們逐漸習慣了這樣的觀念:用來交換的物的真正價格應該在達成契約之前確定下來,不受契約的支配。
可是,任何與這些價格差異非常大的契約看起來就是不公平的。一個人若以比物的價值還要低的價格進行交換,肯定會遭受不利的或不合理的損失。仿佛這些非法扣留的金額在威逼之下被勒索掉了。事實上,我們認為有一種價格對他來說是合適的,如果他毫無根據地否定掉,那麼我們的良知就會出於上述原因進行反抗。如果他遭受了不應有的損失,這種損失便會傷害我們的同情感。
他很可能不反抗這種強加給他的間接壓製作用,甚至會自願地接受它。這種一個人對另一個人的剝奪不僅會觸犯我們,也會激起我們的憤怒情緒,即使這個身受其害的人表示同意,或者他並沒有受到實際的壓制。當然,倘若交換價格高於其真實價值,也會出現同樣的情況,因為此時買方受到了剝奪。這裡,我們看到,壓制的觀念已經逐漸退回到後台。(公平契約不僅僅是沒有受到明顯強制,可以自由達成合意而形成的契約,同時也是以真實和正常價值,即公平價格來交換物和服務的契約。)
對我們來說,這樣的契約一定是不道德的:誰也不會否認這一點。因為契約若要作為具有道德約束力的契約讓我們接受,不僅必須徵得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也必須尊重他們的權利。在這些權利中,首要的權利就是物和服務必須基於一個公平的價格進行交換。我們也不贊成任何「獅子大開口」的契約,這種契約不惜以另一方為代價去謀求一方的利益;所以,我們堅持認為,既然該契約並不需要同等的尊重,社會就不必執行這樣的契約,至少不應該像對待公平契約那樣去執行它。的確,這些來源於良知的觀念,迄今為止依然是道德的觀念,它們還沒有對法律產生巨大的影響。就這樣的契約而言,我們完全拒絕承認的只有高利貸契約。即使在高利貸契約中,借貸的正當比率也被法律固定下來,不能超出這一限度。無須檢驗其各種各樣的原因,這種不公平的特殊剝削形式很快就會刺痛我們,使良知感到深惡痛絕,也許是因為這樣的過程是切身的,實實在在的。
除高利貸契約以外,產業法中所引入的所有規定都同樣需要經受見證。之所以設計這些規定,是為了防止僱主濫用職權,根據嚴重侵犯工人利益的條款,也就是說,根據與其真實價值不相符的條款,從工人那裡榨取勞動。所以,我們才會建議無論公平與否,都要確定固定的最低工資。這說明,在我們的觀念中,並非所有由合意達成的契約都是有效的和公正的,即使這些契約沒有受到任何實際的強制。在缺少有關最低工資的規定的情況下,如今幾個歐洲國家的法律都有這樣的條款,要求僱主為工人提供疾病、養老和事故方面的保障。正是這樣的情緒瀰漫開來,我們近來的法律才通過了對工業事故的規定。在立法院採用的許多手段中,這是其中的一種手段,可以使勞動契約儘量公平一些。即便僱主沒有把工資固定下來,他也有義務保證為他的僱工提供某些具體的有利條件。僱主對此提出了抗議,認為這實際上等於為工人提供特權。從某種意義上講,確實如此,它們從某種程度上能夠抵消僱主所享有的其他特權,因為僱主可以利用這些特權隨心所欲地降低工人勞動的價值。我並不想為這些實踐的用處進行辯護。也許,這些做法並不是最好的手段,甚至有悖於它們的初衷。沒有關係。倘若我們認識到激發它們的道德衝動,它們也能夠證明這些衝動的存在,就足夠了。
一切均表明,我們還沒有走到這一發展的終點,我們這一方面的要求在迅速地增加著。實際上,人類的同情感作為一種決定性的因素,註定會隨著其更加平等的特性的發展而具有更大的力量。在所有以往固有成見的影響下,我們依然不可能從同樣的角度出發來看待屬於不同階級的人。與那些履行低賤義務、從事低賤勞動的人所遭受的痛苦和重壓相比,我們對那些具有重要職責的上層階級所遭受的各種痛苦和不應有的磨難更敏感。所有一切都使我們傾向於認為,我們針對不同階級的人們所抱有的不同同情,其差異將會逐漸抹平;一個階級所遭受的痛苦不再比另一個階級的痛苦更容易引起人們的悲嘆;我們將會把它們當成同樣的痛苦來看待,因為兩者均是人類苦難的一個方面。所以,我們現在就要努力採取強有力的措施,保證契約體系能夠維持雙方的平衡。我們需要契約更公平。這裡,我不想走得太遠,說終有一天會來臨,這種公正將會是絕對的,在相互交換的服務之間價值也將是絕對等同的。也許,我們倒有理由這樣說,若要讓這種公正發展到極致狀態,是件不可能的事情。難道就沒有拿不到足夠酬勞的服務嗎?而且,我們只有通過一種粗暴的方式才能使事物變得絕對公平。當然,即便是今天的價值平衡,也依然無法滿足我們目前的公正觀念,我們越是進步,就越會努力接近合理的比率。任何人都不能限制這樣的發展。
然而,這種發展還有一個根本的障礙,即繼承制度。很明顯,繼承制度從人們誕生之日起就在人們之間構成了各種不平等,這與功德或服務無關,從根本上使整個契約體系失效。若要保證契約服務的交互性,其根本條件是什麼呢?情況是這樣的:每個人都會在契約得以形成的爭鬥中,在確定交換條款的過程中維護自身的利益;契約當事人相互爭鬥的武器,要儘可能相稱。所以,根本就沒有所謂的成敗;也就是說,雙方交換的物將按照平等的價值,完全平衡地交換。當事人一方的所得必須與他的付出相等,反之也如此。相反,享有特權的當事人會利用他所掌握的優勢堅持把他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強迫另一方以低於其真實價值的價格提供物或服務。例如,如果當事人一方立約的目的是想得到某些生活必需品,而另一方想得到改善生活所需要的物品,那麼很明顯,後者所具有的抵抗力要比前者大得多,因為如果他沒能獲得他想要的條款,就會產生退出契約的想法。而另一方卻無法這麼做。因此,他只能被迫服從和接受強加給他的條款。
而繼承作為一種制度,卻造成了人生而或貴或賤的結果;也就是說,社會中存在著兩大主要階級,其間由各種類型的中間階級相連:以生存為目的的階級一定會不惜代價,使自己的服務可以讓另一方接受;而另一個階級可以沒有這些服務,因為它可以依賴某些特有的資源,不過,也許這些資源與擁有並出售服務的人所做的服務並不相等。所以,只要社會存在如此強烈的階級差別,比較有效的緩解辦法可能會減輕契約不公正的情況;可是從原則上說,這一體系得以運作的條件,並不允許公正。不僅在某些特定的地方,「獅子大開口」的契約能夠建立,而且只要它牽涉到兩大階級的關係,契約就會表現為「獅子大開口」的體系。一般而言,那些沒有得到財產的人所提供的服務,常常被認為是不公平的服務,因為各種條件不准許按照真實的社會價值來估算它們。被繼承的財產會引入各種等級,打亂平衡。所以,我們才會反對這種不公平的估價辦法和等閒視之的整個社會狀態,人們的良知中才會越來越形成一種反抗的態度。當然,幾個世紀以來,由於人們對平等的要求很少,所以才會俯首帖耳地接受這種不公。而今天,顯而易見,這種不公已經與深藏於我們道德之中的態度發生了衝突。
我們開始意識到,當我們所說的公平契約走上前台時,這是一個多麼有標誌性的事件啊!這個概念將會產生多麼廣泛的影響啊!整個財產制度都將發生轉變,因為在各種獲得財產的來源中,有一種主要的來源(我所說的就是繼承)已經受到了這一概念的駁斥。但是,契約權的發展能夠影響到財產權的方式,不單是這種間接的和消極的方式:它還會通過直接的方式對這種權利產生影響。如上所述,公平要求我們不能以低於其價值的方式去估價人們所提供或交換的服務。這條原則還會引出另一條原則,也就是它的推論:人們所得到的任何價值都必須等於他所提供的服務。當然,顯而易見,只要一種價值與另一種價值不符,擁有特權的個人便只能去維護他以其他人為代價而享有的超額價值。他所受益的這一超額部分必定是他人的勞動,而不是他自己的勞動,是他人被非法剝奪的一部分。如果他得到的多,也就是說,多於他有資格得到的部分,那麼他人的所得必然會很少。這樣,我們就得到了一個原則:只有當個人之間物的分配相應於每個人的社會應得時,這種分配才是公平的。個人的財產應該對應於他為社會提供的服務。在這一原則中,任何事物都不能侵犯人類的這些感情,因為後者是道德的這一特殊分支的核心。個人是社會的存在,這種同情根據個人的應得而發生深刻的變化。對於那些更好地為集體提供服務的人,我們會抱有更多的同情,也會抱有更多的善意。這裡,如果他們獲得更好的對待,我們也不會表示反對(稍後,我們會談到某些保留意見)。再者說,財產的這種分配模式與社會利益也有緊密的聯繫。因為社會所關心的是,物總應該掌握在那些最能幹的人手中。
那麼,這種作為符合平等準則的契約基礎的原則,其運作已經超出了契約權的範圍,逐漸成為財產權的基礎。最初的財產分配與物一樣,是根據出身來進行的(繼承制度)。在接下來的階段中,本來通過這種方式分配的財產開始根據契約來交換了。不過,正因為有了繼承制度,所以從某種程度上說,這種契約是不公平的,是契約當事人固有的不平等狀態所帶來的結果。只有當使人們產生分化的經濟不平等全部來源於不相等的服務時,財產權中這種基本的不公平現象才能得到徹底根除。所以,契約權的發展需要我們從整體上重新塑造財產道德。不過,我們也要密切關注我們所總結的物權和契約權的共同原則的表達形式。我們並不認為財產來源於勞動,仿佛有一種邏輯必然性可以把某物劃歸給通過勞動將其生產出來的人,仿佛勞動與財產是同一的。如上所述,我們無法分析能夠把人與物聯繫起來的約束關係;我們也無法根據勞動推斷這種勞動所針對的物就來源於工人。我們已經說明,這樣的推論是毫無根據的。只有社會才能將這兩種異質的東西,即勞動和財產加以綜合。只有社會才能分配財產,依照它對個人的情感,通過計算個人服務的價值進行配置和分配。既然這種計算方式是由差異懸殊的原則決定的,那麼我們根本不能一勞永逸地確定財產權,不能把財產權看作一成不變的概念。相反,總有某種東西在不斷進化著,而且難以確定。甚至上述原則也會或多或少地發生變化,持續發展。(稍後,我們將回到這個問題上來。)這樣,我們就能從古典經濟學家和社會主義者所陷入的謬誤中擺脫出來了,因為他們完全把勞動和財產混為一談。後一種做法其實具有這樣一種傾向:與質量相比,它把勞動產量放在優先地位。可是,我們已經說過,勞動量並不能確定物的價值;物的價值是靠社會來估價的,這一估價過程並非取決於其中所花費的能量的大小,而是勞動是否能夠產生有用的結果,至少說,集體是否能夠感覺到它,我們不可能排除這種主觀上的因素。天才的觀念,無需澆灌就能綻放,是快樂造就的結果,與長年累月的手工勞動相比,這種觀念所蘊涵的價值大得多。
上述共識性的原則,儘管目前已經在文明民族的良知中留下了深刻印象,卻依然沒有正式得到法律確認,所以,這也提出了一個實際的問題。我們通過什麼樣的改革才能在法律中實現這一原則?其中,有一種首要的改革有可能不經任何過渡階段就可以立刻實行:即終止法定繼承(ab intestat)或近親繼承以及民法典在直系後裔情況下所允許的義務性繼承。而且,我們已經看到,通過繼承權實現的繼承,作為一種家族共同占有制中陳舊的權利的存續,目前已經成為一種古老的殘餘,不再有存在的理由。它已經不再符合我們的倫理,即使將這種殘餘廢除掉,也不會擾亂我們社會的道德結構。對於遺囑指定的繼承來說,問題就似乎更棘手。這並不是因為它更容易與我們所提出的原則取得和解,而是因為它侵犯了公平的精神,就像通過繼承權實現的繼承造成了同樣的不平等一樣。今天,我們不再會允許一個人通過遺囑留下他已經得到的職位和頭銜,或者他生前已有的官爵。為什麼財產就可以讓渡呢?我們已經獲得的社會地位至少也應該像財產那樣是我們自身的創造。如果法律禁止我們處置前者,為什麼法律就該對後者,即財產持有不一樣的態度呢?這種對處置權的限制並不會損害個人財產的概念,反而會取得相反的效果。因為個人財產是一種以個人為始終的財產。而遺傳性的財產轉讓無論是否通過遺囑來實現,都與個人主義的精神相違背。就此而言,這裡並沒有什麼真正的難題,除非這個問題牽涉到直系後裔通過遺囑而實現的繼承。所以,在我們的公平感與某些根深蒂固的家族習俗之間才會產生衝突。很明顯,如今我們防止把我們的財產遺留給子孫的觀念也會遇到極其強烈的反抗。因為我們勞動的目的,是為了像確保我們的幸福那樣保證他們也獲得幸福。這並非意味著,這種心態不是完全從當前的財產結構來的。我們可以確切地指出,從個人投入到社會生活之日起,就有了這種通過繼承而實現的財產轉讓,及其所造成的個人經濟地位原初的不平等。所以,我們才會試圖儘可能地去消除這種不平等帶給人們的缺陷,因為我們與這些人之間有一種非常緊密的聯繫;我們還會更進一步,努力使這樣的缺陷變成一種積極的優勢。所以,我們才會為此不辭勞苦地工作。不過,倘若平等已經成為了規則,我們也就不需要為此費神了。因為除自身之外一無所有的生活險境已經消失了。這樣的險境只能來源於那些目前還依然享有某些先天優先權的人,這一事實會使那些沒有這種地位的人明顯處於劣勢。儘管如此,某種東西始終處於抑制支配的財產權範圍內,這也不是不大可能。舊制度並沒有完全消失;它們只是退回後台,漸漸地銷聲匿跡。這樣的東西曾經在歷史中起到過巨大的作用,我們很難設想它不會留下一絲痕跡。不過,它也只能以一種微弱的形式存續下去。例如,我們可以想像,家長有權把遺產中的某些特殊部分留給子孫。這種依舊留存下來的不平等,其程度並不大,並不會嚴重影響到契約權的運作。
所以,若要我們非常精確地預測這個問題,著實是我們力所不及的事情,因為目前還缺少這一工作所必需的一個因素。實際上,每一代人留下的沒有主人的財富,究竟要留給誰呢?如果不再有天生或有權繼承的繼承人,那麼究竟誰來繼承呢?由國家來繼承嗎?很明顯,我們不可能把如此巨大的財富集中到一隻愚蠢笨拙、揮霍無度的手中。相反,我們必須把這些物分配給各個人,或者至少把那些勞動和耕作所必需的某些物分配給各個人。我們當然也可以設想採用某種拍賣形式,把該物拍給出價最高的人。然而,顯而易見的是,由於國家與各種物和各種人離得太遠,所以很難有能力完成如此龐大、如此複雜的任務。那麼就必須有一種次級群體來行使這樣的職能,它們的範圍更有限,從細節上更容易接近事實。惟有職業群體才能勝任這項工作。它們不僅結構完備,能夠處理任何特殊利益,也能夠伸展到整個國家的各個地區;與此同時,它們也能夠了解到地區性的差異,以及純粹的地方事務。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們能夠滿足家庭繼承人在經濟領域中的所有條件。
在過去,家庭更適於保證經濟生活的延續,因為家庭作為小群體能夠直接觸及物與人,其本身也具有真正意義上的連續性。可是今天,這種連續性已經銷聲匿跡了。家庭正始終處於分解的過程中;它只能持續一段時期,但終究會走向窮途末路。從經濟的角度上說,家庭已經不再有足夠的能力把各代人聯繫起來。只有一種次級群體,規模相當小的中等群體才能夠取而代之。這種群體可以和應該比家庭具有更廣的範圍,因為經濟利益本身已經變得日趨重要,觸及國家的各個領域。中央機構不可能遍布於各地,也不可能每時每刻都起作用。所有這些,都成了促使我們求助於職業群體的動力。
除了這些實際的結論之外,這項有關契約權的研究也可以使我們進一步搞清楚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在我們剛才考察的倫理領域中,也就是人類行為的道德中,我們通常會區分兩種迥然不同的義務。在我們看來,一種是由公正決定的義務,一種是由仁愛決定的義務。人們一致認為,兩者之間有一種連續中的縫隙或裂痕。這兩種義務來源於截然不同的觀念和情感。在公正中,也有進一步的區分,即分配公正與交換公正之間的區別。第二種公正決定或應該決定交換,結果,我們所得到的東西始終是對我們所提供的東西的補償。而第一種公正所涉及的,是運用法律的方式和社會在其成員中所分撥或分配的職位和頭銜。所有這些帶來的結果,就是這些不同道德層次之間的差別只是程度上的差別,在其不同的發展時期,都符合同一集體意識和同一集體情感。
起初,我們可以看到,分配公平和交換公平是相互影響、相互滲透的。如果交換是公平的交換,也必然是平衡的交換,當然,即使我們據此認為一切平等準則都可以由此確立起來,但如果人們達成交換時所依據的不是公平的條款,物的分配也依然是不公平的。這兩者都是根據同樣的道德情感法則所產生的結果,即人與人之間的同情。我們只是說,兩者看待這種同情的角度有所不同。在第一種情況中,同情的對象是他的付出大於他的所得的人,或者是他所提供的服務並沒有獲得具有同樣價值的補償的人。在第二種情況中,同情的前提是除了那些把其自身不相等的價值反饋給社會的不平等之外,根本不存在人與人之間的社會不平等。簡言之,從這兩個方面來看,這種情感旨在消除或根除所有身體上和物質上的不平等的社會認可,根除所有天生的或來源於家庭出身的不平等,除了功德所造成的不平等。
倘若這裡的問題只是公平問題,那些由功德造成的不平等倒應該留存下來。不過,對人類的同情來說,即使是這些不平等也是沒有道理的。因為我們所愛的,或應該去愛、去尊重的人,是作為人類的人,並不是有天分的學者、會做生意的能人,等等。從根本上說,這些由功德造成的不平等不也有運氣的成分嗎?因為所有這些人生來就有稟賦,若要讓他們為自己擔負其責,倒像是不太公平的事情。對我們來說,一個作為社會存在的人,只是因為他出身富家或出身豪門,就更應該受到更好的對待,似乎並不是平等的做法。可是,因為一個人出身於具有較高的知識水平或較好的道德環境而受到更好的對待,這就更平等嗎?由此,才產生了仁愛。仁愛是一種人類的同情感,甚至從不平等所留下的這些最後痕跡中,我們可以看到這樣的感情變得越來越清晰。仁愛漠視或否認一切從通過遺傳獲得的天賦或心力中產生的功德。所以,這也是公平的頂點。我們發現,只有社會才能對自然實行全面的支配,為自然立法,將這種道德的平等凌駕於事物所固有的物質不平等之上。
可是,我們也看到,人類的這種同情感只有在極少數的、也是最高的意識形式中才能紮根;一般而言,意識這東西過於軟弱,很難完全跟得上邏輯發展的步伐。這一天依然沒有到來:一個人能夠像愛他的兄弟那樣去愛他所有的同胞,而不管他們有什麼樣的才能、才智或道德價值。同樣,人們也尚未達到這樣的階段:他能夠非常成功地拋棄他的私心,不再為了激發功德、守持價格,而去為功德標定價格(這種價格有可能越來越低)。這也是今天我們無法把價格完全扯平為同等價值的原因。另一方面,人類博愛的感情也確實會變得越來越深,最好的人是能夠工作而不為自己的辛苦和服務要求完全回報的人。這樣,我們就可以繼續努力去減少和削弱被嚴格計算出來的分配公平和交換公平所造成的影響,儘管現實生活中還沒有達到這一點。
正因如此,伴隨我們的腳步,真正意義上的仁愛將會變得越來越(?)受人矚目, 注57 所以,它不再是隨意性的,不再會超出應然的範圍,它將會逐漸取代嚴格的義務,這也許就是新制度的源泉。